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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处理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4-29 09:43:37
财税处理论文

财税处理论文第1篇

关键词:增值税;差异;新会计准则;财税分流

1现行增值税财税处理的差异

1.1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与会计销售额之间的差异

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差异的表现形式为: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的差异是税务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差异的具体体现,在实际操作中千变万化。根据会计属性和持续经营假设,这些差异可归纳为“可回转性差异”和“不可回转性差异”两大类。

可回转性差异即时间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金额上一致,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如企业销售商品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讫货款,但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收入的五个条件。税法规定要在发生期作销售,会计上却应在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才作收入处理。

不可回转性差异即永久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项目上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一是会计准则规定不作收入,税法规定应作销售处理。如税法对企业销售货物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业务的计税规定等;二是会计规定应冲减收入,税法要求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减少销售,否则不予冲减。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或取得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单独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会计准则没有这一规定。

又如包装物押金税法规定在逾期一年以后应作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假设会计根据谨慎原则确定为逾期两年转作其他业务收入,逾期两年后仍未退还,此时表现的是可回转性差异。如逾期一年以后退回,因仍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企业不可能转作收入,则表现为不可回转性差异。又如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进项税金,属于可回转性差异,未支付货款时不得抵扣,支付货款后方可作进项抵扣。假设购进货物以后,因特殊原因无法支付货款,则变成为不可回转性差异。

1.2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

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新会计准则体系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另外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

2差异成因分析

2.1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同

(1)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有五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2.2处理依据的原则不同

新的增值税税制付诸实施后,会计对增值税进行的账务处理,与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有些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例如,由于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当期的真正增值部分。因此,人们就不能象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特别应警惕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很难逻辑反映增值税与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会计账务处理的这一缺陷,偷逃增值税。由于出口产品没有“增值额”,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不仅不交税,还可退税。税务部门仅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上,是很难区分出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而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当期增值税的少交。这完全是我们所谓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按照企业增值部分计算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得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也使会计信息失去了有用性。

总的来说,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但影响了增值税会计本身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增值税税制在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及税额确定等方面都还不是非常完善,很多规定与增值税理论并不相符,而且在很多具体项目的征收范围及税率上不稳定,并体现到增值税会计核算上,增加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二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会计模式,表现为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遵循税法的规定,而放弃其自身的原则。

3增值税会计改革思路

3.1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税务组织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情况,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也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建议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2建立财税分流、价税合一的新模式

(1)在财税分流的思路下,我们可以借鉴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将增值税作为一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加以披露和反映。在会计上只设“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进项税额”三个科目。“增值税”科目核算本期发生的增值税费用,其借方登记本期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即为本期的增值税费用,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递延进项税额”科目借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进项税额,贷方余额表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2)具体会计核算步骤。

①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也一律按价税合计数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②期末时对增值税费用进行核算。根据本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成本中的进项税额,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增值税”科目。

③在确认进项、销项税额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差异调整,计算出本期应交增值税。调整进项税额差异时,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调整销项税额差异时(主要是视同销售、价外费用等),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为本期增值税费用,反映了增值税的会计内涵;“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期末余额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即为本期的应交增值税,体现了税收法规的要求。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分别反映应交未交增值税和待抵扣进项税额的信息;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还应披露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计入固定资产或其他项目成本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的时间不同而暂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口径不同而确认的销项税额等重要信息。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的“价税合一”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首先不需要设置“未交增值税”科目;其次,因为其无进项税抵扣权,上述处理中关于进项税额确认的账务处理都不会涉及;最后,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借方余额表示小规模纳税人多交的增值税税额,贷方余额为其欠缴的增值税税额。二是增值税税收法规日趋完善,也正面临税制改革之时,重塑增值税的会计模式,对于充分发挥增值税会计的作用,规范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目前,英国是唯一建立增值税会计准则的国家)。

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可以更好地反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又能通过差异调整按税法的要求计算缴纳税款,还可以还原会计要素在会计报表中的原来面目,应该成为中国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方向。

3.3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

目前,增值税会计在国外的记账原则多采用收付实现制,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款项收付与税款缴纳脱节的矛盾。我国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为正确处理财务会计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与收付实现制确认的差异,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待转进项税额”和“待转销项税额”两个专栏,分别用于核算应付未付的进项税额和应收未收的销项税额。建议取消税收法规中关于“货到扣税法”的规定。所有企业的进项税额都要在实际付款后才能抵扣,销项税额也要在收到货款以后才须交税。这样,既可以防止纳税人利用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发票申报抵扣,又可为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提供相关指标。

参考文献

[1]梁俊娇.纳税会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财税处理论文第2篇

一、税率的选择

我国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考虑到许多利润水平较低的小型企业,税法又规定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24%、15%三档,加上地方所得税税率3%,税率与内资企业所得税基本相同,只是在征税对象的选择方面有所区别。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以后,是选择比例税率还是选择超额累进税率,是选择一档比例税率还是选择几档比例税率,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选择一档比例税率为佳,其理由有三:

一是比例税率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和中性原则,内外资企业可以在同等税收负担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

二是多档比例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虽然具有较强的调节功能等优点,但是纳税人往往在适用不同比例税率或适用不同级次所得税税率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临界点上做文章,尽可能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减轻税收负担。采用统一的比例税率会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减少税款的流失;

三是多年税收征管工作实践证明,多档比例税率在计算投资收益补税、抵免等方面难度较大,往往产生歧义,给实际征管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比例税率不宜定得太高,按照发展中国家企业所得税的平均水平和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际负担水平,税率上限不宜超过25%,下限不宜低于20%。税率太高将弱化吸引外资的能力,税率定得太低会丧失国家既得利益。

二、减少税前优惠政策

目前,在我国不论是企业所得税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都有许多优惠政策,如对内资企业中的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新办企业等分别享有不同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免二减三”、“五免五减”和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政策。应当承认,改革开放初期这些优惠政策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吸引了大量外资。但也应该看到,近些年来由于这些优惠政策的存在,出现许多新问题,如假校办、假福利、假新办、假外资企业相继出现,在某种程度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给税收执法带来难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以后,取消这些或类似的优惠政策,将会彻底根除这些问题,更有利于公平竞争,也有利于税收征管。

三、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项目

第一,取消企业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税前允许扣除的政策。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中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允许税前扣除,这项规定在两税合并后应作调整。从利率来看,国债高于国家同期银行的存款利率较多,购买国债已成为新的投资热点,某些地方已出现了供不应求的局面,对其免征企业所得税,相对银行存款较低的利息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显失公平。同时,国家财政性补贴也应尽量减少,如果企业有这方面的收入,也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提高工资、薪金税前扣除标准。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最高限额为800元,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限额标准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这个标准有些偏低。两税合并以后,税前扣除计税工资标准应上调,从我国目前生活消费实际情况看,以1500元左右为宜。经过多年的改革,我国已经取消包括实物分房在内等多项福利,低工资高福利的状况已发生了变化,提高工资、薪金收入是必要的,以改善人民生活水

平,拉动消费,因为占绝大多数的工薪阶层是社会需求、消费的主要方面。

财税处理论文第3篇

关键词:增值税;差异;新会计准则;财税分流

1现行增值税财税处理的差异

1.1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与会计销售额之间的差异

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差异的表现形式为: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的差异是税务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差异的具体体现,在实际操作中千变万化。根据会计属性和持续经营假设,这些差异可归纳为“可回转性差异”和“不可回转性差异”两大类。

可回转性差异即时间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金额上一致,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如企业销售商品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讫货款,但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收入的五个条件。税法规定要在发生期作销售,会计上却应在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才作收入处理。

不可回转性差异即永久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项目上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一是会计准则规定不作收入,税法规定应作销售处理。如税法对企业销售货物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业务的计税规定等;二是会计规定应冲减收入,税法要求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减少销售,否则不予冲减。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或取得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单独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会计准则没有这一规定。

又如包装物押金税法规定在逾期一年以后应作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假设会计根据谨慎原则确定为逾期两年转作其他业务收入,逾期两年后仍未退还,此时表现的是可回转性差异。如逾期一年以后退回,因仍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企业不可能转作收入,则表现为不可回转性差异。又如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进项税金,属于可回转性差异,未支付货款时不得抵扣,支付货款后方可作进项抵扣。假设购进货物以后,因特殊原因无法支付货款,则变成为不可回转性差异。

1.2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

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新会计准则体系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另外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

2差异成因分析

2.1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同

(1)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有五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2.2处理依据的原则不同

新的增值税税制付诸实施后,会计对增值税进行的账务处理,与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有些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例如,由于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当期的真正增值部分。因此,人们就不能象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特别应警惕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很难逻辑反映增值税与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会计账务处理的这一缺陷,偷逃增值税。由于出口产品没有“增值额”,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不仅不交税,还可退税。税务部门仅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上,是很难区分出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而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当期增值税的少交。这完全是我们所谓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按照企业增值部分计算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得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也使会计信息失去了有用性。

总的来说,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但影响了增值税会计本身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增值税税制在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及税额确定等方面都还不是非常完善,很多规定与增值税理论并不相符,而且在很多具体项目的征收范围及税率上不稳定,并体现到增值税会计核算上,增加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二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会计模式,表现为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遵循税法的规定,而放弃其自身的原则。

3增值税会计改革思路

3.1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税务组织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情况,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也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建议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2建立财税分流、价税合一的新模式

(1)在财税分流的思路下,我们可以借鉴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将增值税作为一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加以披露和反映。在会计上只设“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进项税额”三个科目。“增值税”科目核算本期发生的增值税费用,其借方登记本期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即为本期的增值税费用,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递延进项税额”科目借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进项税额,贷方余额表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2)具体会计核算步骤。

①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也一律按价税合计数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②期末时对增值税费用进行核算。根据本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成本中的进项税额,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增值税”科目。

③在确认进项、销项税额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差异调整,计算出本期应交增值税。调整进项税额差异时,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调整销项税额差异时(主要是视同销售、价外费用等),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为本期增值税费用,反映了增值税的会计内涵;“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期末余额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即为本期的应交增值税,体现了税收法规的要求。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分别反映应交未交增值税和待抵扣进项税额的信息;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还应披露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计入固定资产或其他项目成本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的时间不同而暂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口径不同而确认的销项税额等重要信息。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的“价税合一”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首先不需要设置“未交增值税”科目;其次,因为其无进项税抵扣权,上述处理中关于进项税额确认的账务处理都不会涉及;最后,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借方余额表示小规模纳税人多交的增值税税额,贷方余额为其欠缴的增值税税额。二是增值税税收法规日趋完善,也正面临税制改革之时,重塑增值税的会计模式,对于充分发挥增值税会计的作用,规范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目前,英国是唯一建立增值税会计准则的国家)。

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可以更好地反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又能通过差异调整按税法的要求计算缴纳税款,还可以还原会计要素在会计报表中的原来面目,应该成为中国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方向。

3.3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

目前,增值税会计在国外的记账原则多采用收付实现制,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款项收付与税款缴纳脱节的矛盾。我国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为正确处理财务会计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与收付实现制确认的差异,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待转进项税额”和“待转销项税额”两个专栏,分别用于核算应付未付的进项税额和应收未收的销项税额。建议取消税收法规中关于“货到扣税法”的规定。所有企业的进项税额都要在实际付款后才能抵扣,销项税额也要在收到货款以后才须交税。这样,既可以防止纳税人利用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发票申报抵扣,又可为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提供相关指标。

参考文献

[1]梁俊娇.纳税会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财税处理论文第4篇

例1:2007年1月1日,兴业公司以一处房产和一件旧设备共200万元向利仁公司投资(二者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两个公司),占乙公司60%的股权,投资时利仁公司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为14000万元。投资时兴业公司资本公积为500万元,盈余公积为200万元。

该房产的账面原价为8000万元,已计提累计折旧500万元,已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200万元,公允价值为7600万元。旧设备的原值220万元,已提折旧20万元,公允价值200万元。

兴业公司的会计处理:借:固定资产清理7500万元累计折旧520万元固定资产减值准备200万元贷:固定资产8220万元借:长期股权投资8400万元(14000×60%)贷:固定资产清理7500万元资本公积900万元。

税务处理:1.可能涉及的流转税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上例属于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投资风险,不征营业税。

增值税:以设备等动产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按照“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另外,如果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骉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骍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明确的三个条件,即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企业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可免予征收增值税。所以,该旧设备售价小于原值,不征增值税。

2.涉及的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3.纳税调整以上会计处理未涉及任何损益类科目,对于转出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税法应作纳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600-7300-200)+(200-200)=100(万元),纳税申报时该笔业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初始计量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初始成本为付出的资产的公允价值。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反映在营业外收支中。

例2:兴业公司2007年4月1日与利仁公司原投资者A公司签订协议,兴业公司和利仁公司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公司。兴业公司以自产产品(非应税消费品)和承担A公司的短期还贷款义务换取A持有的利仁公司股权,兴业公司投出存货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增值税为85万元,账面成本为400万元,存货跌价准备为50万元。承担归还贷款义务为200万元。

兴业公司的会计处理:新准则对于库存商品的视同销售,都要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要求,结转收入和成本。

借:长期股权投资785万元(500+85+200)

贷:短期借款200万元

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350万元

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

贷:库存商品400万元。

税务处理:1.涉及的流转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以外购的原材料或者自产产品对外投资,应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

2.涉及的所得税。按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对外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纳税调整: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如果是以存货投资,财税差异为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如果存货未计提跌价准备,新准则与税法基本一致,没有任何财税差异。

例3:接例2,如果兴业公司和利仁公司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公司,投资时利仁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投资时兴业公司资本公积为1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万元。

兴业公司的会计处理:

借:长期股权投资700万元(1000×70%)

资本公积85万元

贷:短期借款200万元

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350万元

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

财税处理论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地方税税收立法权税收管理权

一、我国地方税管理体制的现状

1.比较彻底的划分税种办法.主要税种归中央,零星税源归地方

建立中央与地方两大税务体系。中央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等集中缴纳的收入(包括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包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不含居民储蓄存款利息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屠宰税、农业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的农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予税、土地增值税、国有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等。

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包括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陆地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O%。

2.税收高度集中,地方机动权力较小

我国税收立法权比较集中,长期以来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传统的体制在市场经济建立初期也难以完全扭转。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调整经济的需要。无论是中央返还共享的地方税部分,还是税收法律和主要政策包括开征权、征税范围等,均由中央政府统一规定。具体条例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地方政府只能按国家的税收政策及法令执行。但地方也有一定机动权,比如车船税、房产税的开征、停征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部分地方税种的减免按一定权限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3.组织机构分设

九四年实行分税制以来,设置了中央税务系统,即省市县设有国家税务局,实行垂直人员及垂直经费的管理,负责中央部分税收收入及共享税的收入;设有地方税务系统,实行人员垂直管理及经费的横向管理,负担地方税的收入。

二、我国地方税管理体制的评价

1.税种划分缺乏科学性和规范性.地方税概念不明确

分税制财政体制虽然将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但划分标准杂乱无序,有按税种划分的,有按行业划分的,也有按企业经济属性和隶属关系划分的。如将企业所得税分为中央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企业所得税,中央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划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企业所得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但又不包括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但又不包括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交纳的部分;个人所得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但对个人储蓄利息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又将这部分税收划为中央级收入。这就使得地方税中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和印花税等都具有共享性质。这种交叉重叠的划分方法,违背了分税制的规范要求,导致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内涵与外延难以准确界定。

2.目前的地方税管理体制过于集中

首先来看我国的国情:一方面,我国是单一制国家,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目前我国正在向市场化目标迈进,应努力促进和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发展,这些在客观上要求税权的集中;但另一方面,我国的国土面积广大,地区经济发展极为不平衡,东中西三大经济地带呈现出明显的梯度差异,且由于自然地理条件及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区的经济内容也各具特色,这些必然造成了我国各地之间税源分布、征税成本以及税收负担能力等诸多方面的差异,客观上又要求适度的分权,使地方政府能够根据本地区的特点灵活掌握地区税收政策,及时解决经济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可见,要求集权与要求分权的因素同时并存,单纯的集权与单纯的分权都无法满足我国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多种需要。对我国来说,建立科学的税收管理体制就是要找到集权与分权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

三、我国地方税管理体制的改革设想

1.地方税的立法权

(1)赋予地方政府部分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首先应明确的是,我国地方政府能否拥有税收立法权,这取决于我国的立法体制。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为我国地方政府可以拥有地方税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赋予地方必要的税收立法权是与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状况相适应的,它将有利于地方政府因地制宜,依据本地区的税源分布、征税成本、经济特色等因素来灵活制定本地区的税收政策,更有效地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同时,通过地方立法将一些具有税收性质的合理性收费转化为地方性税种,对于改变目前收费过多过滥,混乱失控的局面,理顺国家分配秩序也是大有帮助的。可见,从现实的经济状况出发,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也是完全必要的。

(2)地方税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间的划分地方税的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如何进行划分,哪些税种的立法权归中央,哪些归地方,则要从政治、经济的角度进行具体分析。笔者认为:(1)为保证全国政令的统一及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征的税种,其立法权归中央,(2)对于地域特征明显,分布不具有全国普遍性的税源,地方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立法,开征地方性税种。需要注意的是,地方在开征新税种时,不能侵占中央的税基,不能影响国家宏观调控和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应有利于地区经济的发展,并充分考虑到当地人民的税收负担能力。因此,在赋予地方权力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约束,以保障以上原则的贯彻实施,为此,中央应保留对地方开征新税种的否决权。

2.地方税的税收管理权

由地方立法的税种,其税收管理权自然也应归属地方;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开征的地方税税种,其立法权属于中央,但地方可以也应该对某些税种享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立法权与管理权在不同层次之间的交叉和结合会使税权的划分更为灵活和富有弹性。现依据各税类的属性及其调节经济的效应对我国的税收管理权作如下划分:

(1)涉及维护国家权益以及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税种,其全部税收管理权应归中央,以保证全国对外政策的统一及中央政府税收政策的全面彻底贯彻执行。如:个人所得税和资源税。此类税种从其特定的职能上看,本应划归中央税体系,但由于我国的分税制体制尚不完善、征管水平落后以及扶持中西部地区发展等诸多原因使他们目前暂时归属于地方政府。显然,为了保证此类税种特定职能的充分发挥,其税收管理权应完全划归中央。

(2)税源具有流动性的税种,其税收管理权应归属于中央,以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如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直接影响生产要素流向的税种。此类税种若将税收管理权分散给地方政府掌握,则势必影响企业利润及商品价格的形成,对经济运行产生负面效应。因为:(1)在地方政府不存在预算约束的情况下,这必然会导致地区间税收优惠的攀比,以吸引各种生产要素向本地区流入,这不仅会减少税收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干扰市场机制的作用,导致地区间、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产生税收对经济的超额负担;(2)在地方政府存在预算约束的情况下,由于发达地区经济繁荣,税源充足,在较低的税率、更多的减免的情况下,便可获得较多的税收收入,而贫困地区为平衡本级预算,其减免税和降低税率的余地很小,这必然造成“穷者逾穷,富者逾富”的状况。当然,对于此类税种中的个别税目还应具体分析判断,对于一些适合于本地销售经营的项目的征税,其税收管理权仍可较多地下放给地方,如法国将饮料销售税、娱乐税、通行税划为地方税,地方政府对其拥有税收管理权。

(3)税源不具有流动性,不会影响生产要素在全国范围内的流向,不会干扰资源配置的市场机制的税种,其税收管理权可全部下放给地方。如财产税和某些行为税。财产税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税源都普遍具有不流动性。当然,财产税的课税对象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对法人财产的课税,若各地税负高低不同,有可能会影响再投资时资金的流向,但相对于其他影响资金流向的因素,如市场需求、要素价格等等,财产税负略高或略低影响不会太大。

行为税是国家为了实现某种特定的目的,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行为为课税对象的税种。行为税具有较强的时效性,有的还具有因时因地制宜的特点。可见行为税是与国家的调控意图紧密相连的,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但仍有部分行为税对于国家的经济全局影响不大,更适于因地制宜地由地方来决定税收政策,如屠宰税、筵席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等。因此,对于财产税和部分行为税,地方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如税源是否充足、征税成本的高低、本地区贫富差距的大小以及预算是否平衡等各种因素来确定财产税和部分行为税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目税率的调整及减免税。在完善分税制体制下,特别是在具备科学的转移支付制度下,平衡预算约束和发展地区经济两种力量的相互制衡会使地方政府在行使税收管理权时能够充分依据本地区的特点及实际情况慎重行事,以达到高效率、低成本地组织收入并有效调节经济的目的。

当然,由于我国目前事权的划分不很明确,转移支付制度还处于过渡阶段,因此税权的下放宜采用渐进的方式,在各地方税种的立法中对该下放的税权做出规定,待分税制体制完善到一定程度时,再以税收管理体制的形式对税权的划分加以明确和规范。

3.合理确定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优化地方税制结构

财税处理论文第6篇

例如,甲公司为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2005年1月1日,其开发完成的一幢房产账面价值1500万元,甲公司将该房产出租给乙公司,租期为3年,租金总额360万元。当时的市场价格为2500万元。租期届满,甲企业以300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产。假定房产折旧年限为20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不考虑房产残值、营业税金及附加)。(注: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未转作固定资产的,不得扣除折旧费用。)

一、转为出租开发产品核算

1.出租期间会计利润

租金收入:360万元;

摊销成本:1500÷20×3=225万元;

会计利润:360-225=135万元。

2.出租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税法规定,用于出租的开发产品未转作固定资产核算,其摊销的折旧不能税前扣除,因此出租期间已摊销的折旧225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为360万元,应交所得税为118.8万元(360×33%)。

3.租期届满时出售

甲企业出售该房产时结转销售收入3000万元,账面成本余值为1275万元(1500-225),会计利润为1725万元(3000-1275),已摊销折旧225万元此时可作为计税成本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应交所得税为495万元。

从上可看出,开发企业从出租至出售应交所得税总计为613.8万元(118.8+495)。

二、转作固定资产核算

1.出租期间会计利润

同上。

2.出租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后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

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时的公允价值应以当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因此出租期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2500-1500)。因开发产品已转为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其计税成本为2500万元,增加的计税成本1000万元中属于出租期间的折旧费用150万元(1000÷20×3)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135+1000-150=985万元;

应交所得税:985×33%=325.05万元。

3.租期届满时出售

甲企业出售该房产时结转销售收入3000万元,账面固定资产净值为1275万元(1500-225),因此,会计利润为1725万元。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时增加的计税成本余值850万元(1000-150)应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1725-850=875万元,应交所得税为875×33%=288.75万元。

从上可看出,开发企业从出租至出售应交所得税总计也为613.8万元(325.05+288.75)。

财税处理论文第7篇

我公司日常产品销售火车发运较多,客户把产品运送到站所需款项全部转到公司,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该公司支付。火车发货涉及主产品外的其他费用,有本单位提供的麻绳费、蓬布租金、铁路专用线过轨费以及车间人员装车费,由附近农村装车队提供的装车费,由个人提供的送蓬布费,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费,有火车站车务段收取位的费。会计核算时把本单位提供的麻绳费、蓬布租金全部随主产品缴纳增值税。对所有代收的款项均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并全额支付给了各单位。

按税法规定,这样处理的结果,不仅本单位提供的麻绳费、蓬布租金、铁路专用线过轨费以及车间人员装车费要全部随主产品缴纳增值税,而且所有代收的款项均应随同主产品缴纳增值税。

针对上述情况,本人的建议做法是:

(一)将本单位提供的麻绳费、蓬布租金、铁路专用线过轨费由子公司-物流公司负责,我公司只负责主产品的销售与货款收取。这样一来,我公司只缴纳主产品的增值税,物流公司的麻绳款缴纳增值税,蓬布租赁费、铁路过轨费缴纳营业税。

(二)车间人员装车费单独注册个装车队,领取装卸费发票,只需按3%的税率交纳营业税即可。

(三)取消代收款项,和客户签订合同时只包含主产品,其他费用可以代为办理,但必须由客户单独付款、单独取得发票。

居民用水、煤气、电的处理我公司远离市区,不仅要生产经营,还要兼管职工的生活。职工生活区的一切服务都由企业负责,再向职工收取费用。

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部门的应转出进项税额,将自产产品用于非应税部门的应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我公司将非生产用用水、煤气、电均记入了管理费用,收取款项时直接冲减了管理费用。税务稽查时往往认为外购的水电气在计入管理费用时就应该作进项税额转出或提取销项税额处理,实际上计入管理费用的水电气不仅是职工用的,而且还有办公用的。

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将职工生活区用的水电气一律计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待按表收取水电气后再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并提取销项税额,水、煤气按13%的税率提取,电按17%税率提取,因收取的职工款项为含税收入,应换算成不含税收入计算。

非生产经营单位管理

我公司有职工食堂、幼儿园、宾馆、物业管理,全部在一个帐套核算,这样就造成了原始发票混乱,如职工食堂、幼儿园采购的东西大都是二联单、白条,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另外象幼儿园、职工食堂免企业所得税的也都并入收入交纳了企业所得税。物业管理所需材料又领用企业仓库材料,进行税额转出较多。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作如下处理:

(一)职工食堂单独设帐套管理,和企业以往来账联系,职工食堂免税,相对来说单独核算。

(二)幼儿园、物业管理的收付款等业务也从企业脱离,让他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约定需付给他们的工资或其他补助可从企业福利费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