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治安治理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10-01 11:27:50
治安治理论文

治安治理论文第1篇

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制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力的形成发展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互不相干、各自为战,无法形成综治协力的重要原因是现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存在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制约了综治协力的形成和发展。

(一)公安机关内部打防工作关系不利于形成综治协力

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内部打防工作关系缺乏制度化的稳定协同机制,以系统动力学视角审视,可以“公安机关打防关系系统循环图1”表示①。图中“案件查处工作”代表公安机关内部属于“打”的工作,“管理预防工作”代表公安机关内部属于“防”的工作。从图中可以看出,在化解社会矛盾、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工作中,公安机关内部“案件查处工作”与“管理预防工作”之间构成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受其系统运行特征所决定,在领导没有施加特别干预的情况下,“案件查处工作”与“管理预防工作”之间系统自然运行的结果是此涨彼消、彼消此长、归责在外、推诿指责。“案件查处工作”越增长,“管理预防工作”越消减,并反过来推动“案件查处工作”进一步增长。一方的增长会带来另一方的消减并进而加重己方负担,随着系统的日益运行,双方都趋向失灵、崩溃,同时在系统趋向失灵、崩溃的进程中,双方在压力之下必然互相推诿指责。显然,这是不利于公安机关内部综治协力形成发展的工作系统,必须依赖上级领导不断输入有力的干预指令才能暂时避免、缓解系统此涨彼消、彼消此长、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的现象。

(二)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打防关系、防防关系不利于形成综治协力

同样,在“公安机关打、防的工作”与“其他职能部门防的工作”之间也不利于形成综治协力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见“公安机关与其他职能部门打防、防防关系系统循环图1”)。由于社会矛盾激化而发生的案件大多直接属于公安机关职能管辖范围,案件发生后,领导和社会各界一般会首先对公安机关提出要求和批评,因此,在这一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中,公安机关迫于职能压力必须首先启动工作。而在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中,如果上级领导没有施加特别干预,公安机关首先启动增强工作的结果必然是其自身工作压力越来越大、机构日趋膨胀、警察不断增员、警察职业倦怠日益明显的恶性循环。社会各界不断指责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而公安机关则不断指责其他职能部门没有在职能范围内化解社会矛盾。

(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各组成部分间存在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不利于形成综治协力

不但公安机关内部、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不利于形成综治协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各组成部分之间所有存在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都不利于综治协力的形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循环图1”可以描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所有组成部分之间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及其对综治协力形成发展的制约作用。对于任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组成部分“综治工作单位A”和“综治工作单位B”,如果它们之间缺乏制度化的稳定协同机制,它们之间就构成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正是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所具有的此涨彼消、归责在外、推诿指责特征制约了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综治协力的形成和发展。虽然通过上级领导输入特别干预指令可以暂时避免、缓解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不和谐运行现象,但随着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的不断增强运行,上级领导的干预将变得越来越困难、效果也越来越有限。

建立、完善科学的正反馈协同工作机制,健全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促进综治协力形成发展

(一)简单加强党政统一领导、强化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并非加强综治协力的最优途经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对敌斗争复杂、刑事案件高发的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严峻的治安形势和繁重的维稳责任要求更高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更强大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力。为了破解由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导致的综治协力不足问题,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强调要不断加强党政统一领导,强化综治机构组织协调。但这种方法必须谨慎避免陷入简单加强党政统一领导、强化综治机构组织协调的误区。从“党政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系统循环图1”可以看出,党政领导、综治机构与任意综治工作单位A、B之间均构成动态平衡的调节系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系统中,调节系统运行的结果原本会使党政领导、综治机构与任意综治工作单位A、B之间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上保持动态平衡关系。但是,由于综治工作单位A、B之间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是不平衡的动态系统,其不平衡增强运行经常会破坏党政领导、综治机构与任意综治工作单位A、B之间在综治工作上的动态平衡关系,导致党政领导、综治机构忙于协调综治工作或难以有效协调综治工作。处于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中的任意综治工作单位A、B为了避免自己处于被动地位,常常在党政领导、综治机构协调综治工作时加强对党政领导、综治机构的“游说”工作,希望推卸、减轻自己的综治责任;党政领导、综治机构若在缺乏科学论证的情况下强力推进综治协调工作,还可能使自己卷入任意综治工作单位A、B之间的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矛盾中,作出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决策[1]。同时,党政统一领导和综治机构组织协调若只是在对社会治安形势加强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做出工作部署,强化“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强化“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强化“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的落实,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任意综治工作单位A、B之间彼此负反馈增强系统所必然导致的综治工作协调难的系统运行特征。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政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组织协调,各部门各方面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格局,不能简单强调加强党政统一领导、强化综治机构组织协调。

治安治理论文第2篇

由于深度的关注,我认为有几个基本观念需要转变:

一、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修改并不是一次简单的修订,而是伴随社会转型的新的立法。如果立法者和实施者没有这种指导思想的转变,我们很难期望一部“良法”面世,我们也很难受到“良行”对待。

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这是我们思考一切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只有当它与社会生活的要求相符,其才获得了“正当性”。即使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说,社会剧烈的变动恐怕也是引发修改的基本原因。因此,伴随中国社会转型而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同样也存在着转型问题。以我的判断,这种转型就是社会的治安管理应从“社会控制型”转变为“公民权利保障型”。

综观《条例》的规定,其中透着浓重的“社会控制”色彩,其开宗明义第一条即规定:“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以“社会控制”为目的,这是“全能主义国家”那个特定年代赋予《条例》的使命。在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下,在一种“组织起来的秩序”中,治安管理具有重要地位。无论是地域限制的户籍制度,还是维护这种地域限制的收容遣送,甚至包括整个治安管理,都潜在着维护这样一种“安排的秩序”的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发的秩序”,它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也即是权利交易中自发形成。国家的职能即在于确定权利交易的规则,并维持权利交易的秩序,而无需、也不应当介入权利交易活动之中,安排整个社会秩序。因此,政府的管理,包括治安管理的目的都在于权利保障。1978年以来,各项改革措施的实行正在逐步造就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利益的多元化、主体的多元化、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以至于法律规则的多元化,我们已生活在一个多元社会之中。而对于一个已经日益多元化的时代来说,保护民众----多元主体之源----的利益应当成为其本。以此观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了很大改进,但不尽如人意之处还是较为明显的。如果没有类型的转变,出台的法律不仅不能促进社会转型,保障社会转型,反而可能会成为社会转型的障碍。

当然,法律作为“行动规则”,我们可能更多需要关注的是其具体实施,“歪咀和尚”把经给念歪的事情也是经常发生的。以公民权利保障为本更需要成为每一个警务工作内心的理念。因此,如何将“以民为本”深植于“警心”则是我们进一步的工作。这就需要明确下列理念。

二、明确警察权力来源

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本,那就意味着《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是一部规范警察权力之法。规范警察权力最为重要的是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

通常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国家,是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存在。而我认为,警察权力来源于人民,是为了保护民众的权利而存在。这两种观点看似差别不大,实则有着根本区别。因为权力的来源决定着权力行使的目的,权力行使的规则与状态,为谁而行使,对谁负责。表面上看,具体的警察权力确实来源于国家,但这是警察权力的来源,却不是本源,国家权力的来源是公民,没有民众的信任和认同,政府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因此,警察权力的本源是公民。

毫无疑问,中国社会正处于重要的转型期,许多立法,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都可以看作为转型期的社会需求。转型期的中国会有无数的变化,然而,最大或最根本的转变是这样一种观念的转换,即国家权力的来源。中国近现代历史上,中华民族的救亡图存始终是历史的主旋律。建立强大民族国家的诉求遮蔽了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没有强大的民族国家,也就没有民众的存在。1949年新政权成立后所建立的高度集权的体制也是基于“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努力。这种体制强调国家的作用,建立的是全能主义国家,权力在其中大行其道。由此所形成的观念是:没有国家,就没有民众,仿佛是“大河无水小河干”,殊不知,事物的逻辑是:大河是由小河聚集而成,因而是“小河无水大河干”。国家与民众的关系被颠倒了。

在我看来,没有认识到警察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并贯彻于警察的活动之中,是警民矛盾之所以存在最根本的原因。事实上,任何政府的存在都取决于民众的信任与认同,因此,民众的信任与认同是政府存立的基础。近代以来民主政治,学者们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关系,而现代行政法更是以“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运行的政治哲学的基础。依此理论,政府的存在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国家存在的目的。离开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我们实在不知道为什么要有国家的存在。因此,一切国家权力皆来源于人民,它为民所有,更要为民所用。中国新一代领导人提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以人为本”,即是顺应中国社会转型的要求,执政理念从“以国家为本”转变为“以民为本”。这一理念当然要贯穿于治安管理之中。

在治安管理领域强调要明确警察权力的来源,也是因为在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中,警察所享有的权力是最大的。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不同的是,警察享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权,此次修改又增加了对“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的处罚,以及违反规定进入体育馆的,强行带离现场的强制措施权,如果不明确警察权力之源,很容易造成警察与民众之间的对立。而且,相对于治安管理处罚领域,此时的民众与违法者在身份上是重叠的,因而很容易产生,因为要对公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在处罚适用之时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但愿公民的权利不被立法者所漠视。我们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而立法,我们在确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不应忘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三、对警察权力的控制

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究竟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还是要规范警察权力,事关贯穿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基本精神,因此必须加以明确。

对违法行为当然要进行处罚,这是一个社会保持秩序状态所不能缺少的。因此,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为了处罚违法行为这没有错。但我以为,这并不是制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所在,或者说不是主要目的所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只是一种事实需要,它取决于我们对秩序状态的认知。问题在于,当我们设定一种国家权力之后,它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会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因此,有违法行为必有处罚,然有国家权力也必应有对其的控制。前一方面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肯定会成为立法者关注的对象,而后一方面则容易被我们所忽视。

此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警察权力得到了空前的扩大。一是处罚的范围扩大,如抗拒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拒不离开的行为;扰乱社会治安、侵犯人身权利的流浪乞讨行为;扰乱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等等。二是处罚的种类增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仅有警告、罚款和拘留三种,根据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现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三是罚款幅度大幅提高,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提高到50元至5000元,对单位的罚款规定为2000元至10万元。这些变化意味着警察的权力得到空前的扩展。根据有权力必有控制的“权力制衡”基本原理,相应地,对警察权力的控制也必须加强。

当然,强调对警察权力的控制并不意味着不给其权力。警察需要有哪些权力,这取决于事实需要,也就是根据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要求。控制权力所强调的是:在赋予权力的同时必须要有必要的制约。在规范警察权的行使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显加强了对警察权力的控制。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行政法最重要的使命就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自由裁量而言,当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含混,那就意味着为任意裁量留下可乘之机。由此看来,《治安管理处罚法》多处对拘留、罚款在一定幅度内细分就具有着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意蕴。尤其是治安处罚的比例原则(治安管理处罚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公开、公正和保障人权原则,以及惩教结合原则(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更是潜在着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二是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程序之于规范行政活动的意义渐被人们所认识。这一点也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所体现。相比于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程序方面明显改善。无论是检查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明文件,履行表明身份的义务,还是调查时对收集证据的要求,“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乃至于公安机关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且不得因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都是处罚程序正当性所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听证程序的引入,将处罚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基础之上,这是现代正当行政程序的不二法门。

治安治理论文第3篇

①作为主食的大米和玉米,存在的安全风险较大。转基因食品对人体的危害已为世人所公认,据中国农业科学院佟屏亚研究员透露,中国农田里早已存在“违规商业化”玉米,也存在转基因水稻等情况。并且,违规生产的商业化玉米品种在四川等省种植面积已经高达数万公顷了,已初步形成规模性种植。

②食用油的安全风险极大。据武汉工业学院何东平教授估计,目前中国每年返回餐桌的地沟油有200~300万t,此为中国油脂自给率较低。为满足市场日益增长的需求,中国需要在国内油料之外去扩大油脂油料的进口数量,且已呈现出明显增涨趋势。大豆属于中国进口数量最大的,2011年进口量是5264万t,根据国家粮油信息中心预测,2012年中国大豆进口量有望达到5770万t,其主要是用来提炼食用油,其中80%以上均属于转基因大豆。

③肉类食品的安全问题仍然严峻。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一方面,有病、因病致死或其他问题动物源都堂而皇之地走进了百姓的餐桌;另一方面,违规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非法添加剂的做法屡禁不止。

④果蔬类食品违规使用农药的安全问题。

2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治理困境

中国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立法工作,以《食品安全法》为代表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制体系已经建立,在规制食品安全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应然层面来讲,在法治框架下,“良法之治”已显现可能,但在法的观念和运行层面,却屡屡出现法律虚无主义、不守法、执法不力、司法不公等现象,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2.1食品安全法律失范

食品安全法是调节、规范食品监管主体和市场主体职责和行为的主要法律规范,其与其他相关法律共同形成了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然而,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制的法律价值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公众在食品安全方面期望有一种驾驭和控制力量,充满着对食品安全的担心和期望;另一方面却在有意无意地制造和使用不安全食品元素,法律意识淡薄。此外,对于《食品安全法》及众多法律制度,公众内心知之甚少,缺乏期待和了解,“事不关己”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严重。

2.2食品安全的不守法现象普遍

在中国,从1986年起,共有8亿多人次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应该说,形式法制在中国还是得到普遍推广的。“先理解,后信仰”。理解可以是文字层面的,亦可以是价值层面的。因此,文字层面的法制理解是第一层次的,只有在价值层面理解法制,认识法制,才能相信法制,尊重法制,并内化为心中的期待和信仰。从实证意义上,中国长期的普法教育效果不是很理想。公众没有从内心理解法制精义,形成法律期待和信仰。因此,不循法、不守法现象也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2.3食品安全的执法乏力

在中国,80%以上的法律制度均依靠执法机关的强力推进。执法机关是推动中国法治的重要力量,直接关乎公众的福祉和社会的安稳,其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普遍不强。就食品而言,

①缺乏食品安全检查的自觉性,消极应对情形严重,“救火式”的执法形式较多。以2011年食品安全案件的查处为例,90%的线索来自群众举报或消费者投诉。监管部门只有等到大事爆发之后,才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而并未采取预防措施。实践中,通常只有在事故或事件被媒体曝光,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后,地方政府才会促成相关责任人问责;

②执法不严,互通情报、相互关照的“好人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在日常监管中,监管主体总是在保证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之外考虑其他因素;

③不执法,得过且过的放任主义思想盛行等等。

2.4食品安全的司法缺位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弄坏了”。司法权是国家的一部分,一定要确保作为民生大事的食品安全之门坚固、牢靠。保护食品安全就是保护民生,就是保护和彰显最大的公平和正义。当前在中国,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似乎普遍缺乏监督和制约。

①枉法裁断,懂法而渎法,玩文字游戏;

②审而不断,玩时间游戏;

③见风使舵,玩关系游戏等等。

3食品安全法律治理面临问题的原因

食品安全问题关涉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失范的深层次原因展开系统研究较为必要,其有助于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措施。

3.1权大于法导致法律得不到信仰

法的作用是多元的,既有规范作用,也有调节作用,还有制约作用、惩罚作用等。法的作用要实现,需要一些现实的条件作保障,如人们对法的认识、法律传统、法治氛围等。其中法治氛围尤为关键。法治氛围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土壤。“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在中国,几千年形成的封建专制统治,严重打压人们的民主、自由权利,在“法起于兵”的法的传统价值里,法变成了一种专制的工具和权术,权大于法,极少彰显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在当今,这种以权压法、以权贱法的做法还较普遍。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更迷信权力了,对法普遍缺少好感,“法律是无情的”、“读书万卷不读法”、“不信法”等思潮蔓延。有权等于一切、法律无用论的法律虚无主义由此产生。

3.2守法成本高导致有法不依

“法立而不行,与法无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这是强调守法的重要性。有法不循,其危害性远远超过没有法本身,守法是法治的关键,亚里士多德在“法治二重含义”里就曾进行过论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历来强调要“有法可依”和“依法必依”。在当前,公众守法积极性不高,惧法、怕法、避法甚至逃法现象普遍存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偏低。根据经济理论,假如违法的成本明显比守法的成本低,通常会使部分企业选择违法去获取经济利益。究其原因,不仅仅是一个制度建设问题,而是几十年来,存在着“法立而不循”的守法问题。

3.3行政权力运行机制导致执法不力

在中国的权力运行机制里,民主集中制执行得很不够,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民主匮乏,集中太多。各级官员只对上负责,遑论对下了。人都是自私的,都希望自我能有更大的擢升和发展空间,这是人的本性使然,本无对错。问题是官员的升迁、荣耀等完全掌握在上级手里,公众没有话语权。在这种机制里,官员唯上思想占据意识阵地,在行动上也就以“上面”满意不满意为唯一行为准则,而不是以法制和人民满意不满意为唯一行为准则。这是与小平同志的“三个有利于”精神相悖的。“山高皇帝远”。“上面”往往远离具体食品安全现场、执法现场,对实情缺乏了解,听听汇报式监控居多,缺乏监控的实际力度;掌握实情的人由于失去话语表达权而无法表达民意,这就导致执法出现“空挡”和“真空地带”,执法完全仰仗执法机关和人员之主动和自觉,不可避免地出现执法不力的窘状。

3.4司法权体制未理顺导致司法缺位

中国司法总体运行良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的存在,也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

①司法权易受干扰。中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有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这是保障司法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顶层制度设计。然而,在中国,实证意义上的司法权受制的因素还很多。

②司法权行使对其他的依赖较多。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的依附还很强。笔者认为,应尽快使司法机关摆脱对行政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的这种依附,放开手脚,无所顾虑,真正维护司法独立审断权。

③司法权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希望尽快建立法官审判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4食品安全问题实现法律治理的路径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民生的重大问题,目前问题仍很严重,国家及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因此,寻求有效根治路径是治本之策,在诸多治理措施中,运用法制展开治理是重中之重,有助于构建长效的运行机制,以确保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落实实处,收到实效。

4.1运用依法治权树立法律权威

党的“十”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法治重在限权。党和政府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活动,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方面,执政党要自觉、自律,管好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制定和设计,积极推动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法律化。自觉遵守法律化的制度设计,不要践踏法律,不要干预太多。要形成强有力的对政党权力的制约机制,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另一方面,限制政府公权力,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的重心在于制约权力,尤其是公权力。“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古今中外,执政权的天然的“合法性”,使得这种公权力的滥用被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基于此,给予其制约的力量存在就甚有必要。这一点已为中外法学界、法律界所认同。国外有人将法治理解为法治政府,在此即有异曲同工之效。在中国,法治重在限权亦为国人所重视。权力的龟缩、受限必然导致法律权利的张扬和实现。法律权利的张扬和实现增进公众对法的情感,使法律虚无主义失去市场。

4.2建立守法者受益机制守法要成为一种习惯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厘清守法的要义。即守法不仅仅意味着“义务”,还意味着“权利”,

①法律制度设计要堵塞漏洞,不要让守法者“吃亏”,产生“划不来”的思想。这方面,有关法律解释机关要与时俱进,注意弥补制度设计的不足,及时出台有利于守法的法律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一定要站在法治的高度,从维护法治、倡导守法、维护法的尊严的高度说法、释法,增加守法的正能量,使守法者受益,使违法者付出巨大的成本。这样,守法才会逐步成为一种自觉、时尚和态度。

②执法、司法要公平、公正。执法、司法的公平、公正保证了全社会关于法的期待和价值,其实也就保障了守法者的利益和尊严,有利于守法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增加。

4.3改革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制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至为重要,对此

①党要管党,对行政权不要干预太多。“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各级行政机关领导人要真正来自于人大(人大常委)的选举和决定,杜绝由党委提名、人大任命的务虚主义行政干部选拔、任命方式;

②增加拟提拔行政官员关系人的话语权。对拟提拔行政官员,加大对其关系人(如单位同事)的调查和了解力度,加大评价的权重,对存在问题的官员,一经查实,一票否决。这就改变了那种被提拔人只唯上、不唯下的“官老爷”习气,不敢“得罪”老百姓,民主就形成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民当家作主亦才能真正实现。

4.4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不公是近几年百姓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之一。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既要放,也要收,主要是放。依据常理,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委对司法的领导问题要慎重对待,仔细研究。此外,尽快改革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依赖,从司法运行条件上保证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掣肘。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为司法体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

5结语

治安治理论文第4篇

1.1社会治安风险管理现状根据政府部门职能和网站的相关资料和介绍可知,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简称中央综治委)是协助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指导和协调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综合全国各地的情况来看,各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一般在政府部门的市级和区级政府部门内设置。负责调查研究,掌握各地社会稳定和治安状况,督促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和工作任务的落实;督查治安混乱地区的整治。各级政府加大了社会治安投入,以郑州市为例,从2002年起,郑州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建设“三个一”工程的意见》,决定明确巡防队员工资、保险、服装、装备列入财政预算,由政府每年拨款7000余万元予以保障。为加强对巡防队伍的领导,郑州市委、市政府决定拿出35个行政事业编制,在市综治办成立了巡防管理处,各县(市)区及乡(镇)、街道成立巡防工作管理办公室。

1.2社会治安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从现有的社会治安管理现状可以看出,尽管政府足够重视,但社会治安风险管理中还存在以下的问题急需解决:

1.2.1对社会治安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虽然各级政府已经建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及其下属各级组织,但是当前对社会治安风险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缺少相应的风险评估体系和制度,甚至根本没有建立风险评估的制度,没有专门人员对社会治安风险进行专门的管理,对相关的风险评估方法的研究比较缺乏。直接导致了社会治安风险评估的缺失,为社会治安事件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无法根据社会治安风险预测动态地安排防范措施。

1.2.2对社会治安管理的信息化程度不够在郑州市乃至河南省内当前的社会治安风险管理中,社会治安管理系统根本没有建立起来,社会治安风险评估及其预测预警系统也没有很好的建立起来。依靠信息化建立社会治安风险评估及其预测预警体系能够快速便捷的建立社会治安各级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渠道。能够依靠网络快速的传递社会治安信息,利用信息系统实现的评估方法迅速地实现社会治安风险的评估、预测和预警。

1.2.3对社会治安管理的条块分割和各自为政,阻碍了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的能力发展社会治安管理的多头管理与各自为政进一步导致了风险评估制度和体系的缺失,造成了“谁都管理,谁都不管”的尴尬局面。因此应该加强统一和协调,综合政府各部门的力量,对社会治安风险进行统一的评估和管理,将政府、社会治安管理部门、社会治安巡逻、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和社会力量统一协调起来,才能为创建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做出贡献。

2社会治安风险管理的对策分析

2.1使用科学社会治安风险评估方法社会治安风险评估是指在社会治安风险识别和评估的基础上,对社会治安风险发生的事件,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建立评估指标,根据相应的评估方法,评估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以衡量风险的程度,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的过程。社会治安风险评估应该在科学的制定评估目标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应该确立社会治安风险评估的目的,主要目标包括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该本着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基本原则确立社会治安管理的总体目标。其次要注重评估方法的科学使用,应该根据社会治安风险的具体情况合理的选择评估指标,科学分析评估方法的原理、优缺点和使用范围。社会治安风险评估应该能够科学地识别潜在危险和给出安全防范措施。社会治安风险评估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科学方法,做出科学评估,给出科学合理的措施。

2.2建立科学的社会治安风险预测预警机制社会治安风险预警是在社会治安风险评估的基础上,采用预警技术、预测与决策技术等预测未来的社会治安风险等级,并给出相应的风险评估等级的技术。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社会治安风险等级和建议,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治安风险的管理和控制。相应的预测技术是核心内容。预测是对未来的情况做出预估的一种技术,风险预测就是对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的技术,根据风险评估的时间序列的历史数据,采用科学的预测方法,对未来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常见的时间序列预测技术包括平均、移动平均、指数平滑、灰色预测等。这些技术往往包含时间序列数据挖掘和预测技术。对风险进行预测以后,还需要预警技术对风险进行分类和分等,不同的等级设置一定的标准,不同的标准代表风险的不同严重程度,并对应设计不同风险防范措施。社会治安风险的防范措施,可能包括在不同的地点设置不同的警力、对重点犯罪类型进行防控和对犯罪多发地区进行重点布防等。

2.3建立集成式社会治安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平台集成式社会治安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包含对社会治安风险基础数据的收集、评估、预测和预警一些列技术和方法。因此,集成式社会治安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平台是以基础信息收集整理和存储为起点,以社会治安风险数据挖掘和分析处理为重点,以社会治安预测预警为终点的集成一体化信息平台。系统平台提供社会治安风险预测预警的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风险预测预警的基础信息分析社会治安风险预测预警信息系统支持等集成功能

2.4积极争取变革社会治安风险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根据基层管理人员和巡防员的反馈,现有的社会治安管理的三级管理体制存在一定的不便,某些时候一定程度造成多头管理,均不负责的现象。因此应适当谋求更加积极科学有效的社会治安风险管理的体制和机制。

3结论

治安治理论文第5篇

关键词:警察职能,转变,趋势,途径

83年严打以来,我们公安机关天天都在喊坚持严打方针,专项斗争、统一行动一个接一个,公安民警疲累不堪;民警的数量大幅增加,警种越来越多,装备越来越精良,民警的文化水平和其他素质越来越高,指挥中心的建立、现代化的交通、通信设施的配备以及快速反应机制的不断完善,使公安机关控制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越来越强,而刑事、治安案件却越来越多;我们天天喊把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摆在首位,情报信息工作一再强调加强再加强,而情报不灵、信息不通的情况依然存在,影响社会安定、稳定的群体性事态逐年增多;我们一再强调要牢固树立宗旨意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还开展了一系列争创人民满意的活动,而警民关系不够和谐的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一些群众不愿提供破案线索、不愿作证越来越成为影响基层公安机关战斗力充分发挥的突出因素。

造成我国公安机关上述困境的社会客观原因很多,比如社会转型、社会矛盾尖锐等等,对于这些客观现实的原因我们无力主动改变。因此,在这里没有必要展开讨论。但是从我们公安机关自身的工作方式和方法上探讨,还是有实际意义的。那么我们公安机关目前还存在哪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呢?我认为:

一是按专业依条设置机构,分工过细,形不成合力,警力和其他资源也严重浪费。比如由于分工过细,部门科室多,不仅警力、经费等资源分配困难,而且造成警力分散,捏不成拳头,群众报警后不知该由哪个部门去处理,事事需由公安机关的领导协调,有些性质不明的事项造成相互推诿扯皮,久拖难决。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也忙闲不均,相互攀比,影响士气。因此,公安机关人员年年增加,而且素质越来越高,但警力不足的问题却似乎永远解决不了。

二是重打轻防,防范工作弱化。首先,专项斗争、统一行动一个接一个,使基层无暇顾及防范工作。坚持严打方针是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的重要措施,专项斗争、统一行动也不失为解决一些突出治安问题重要手段,但是,搞专项斗争、统一行动时不能为完成任务,只忙于应付,也要针对问题建章立制,做好防范工作。但实际上对这方面我们抓得比较松,基层也没有太多时间和精力抓这方面的工作,因此防范落空,打完之后类似的问题又迅速反弹。其次,在公安工作的理念和考核评比上重打轻防。如提出“侦查破案是公安机关的硬道理”等口号的同时又一再强调防范是社会工作应该还给社会等,导致不少基层公安机关把侦查破案、打击处理人员的多少作为评先评优的硬指标,而把治安防范工作作为软任务,重视的程度存在明显差别。因此,民警大多喜欢冲冲打打破案件,而不愿意做艰苦细致、婆婆妈妈的基础工作和防范工作。重打轻防,基础工作、防范工作日益弱化的结果是,不仅造成防范工作没有到位,而且公安机关通过基础工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功能也大受影响,因此打也没有力量,从而使公安机关陷入案件越打越多,打不胜打的困境。

三是在为人民服务宗旨方面存在虚化现象。每一位公安民警都知道我们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但是怎样为人民服务却不是每个人都知道的,为人民服务只停留在纸上、嘴上的还大有人在。不可否认的是,现在的警民关系没以前那么密切。一些民警群众观念淡薄了,“洋派”多了,“土派”少了,以至于在警察寻求群众协作的过程中,也面临着群众的“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这样的警民关系对警察工作是很不利的。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从我们公安机关本身来看,在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宗旨方面确实只是从队伍建设角度提出过一些政治大原则、大方向,对于如何从具体警务工作角度实践为人民服务宗旨方面却没有明确地告诉过我们的民警。有的民警在写思想汇报的时候知道为人民服务,在实际工作中却不知不觉地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有的把警务工作狭隘化,凡是与“警”无关的服务工作都不愿意去做,对群众的一些合理合法的要求也漠然视之,无动于衷。尽管群众要求警方协助解决的问题大多与执法活动和犯罪无关,但无动于衷的结果只能是警民关系日益疏远。

四是强调科技强警和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同时,在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中出现脱离群众搞单纯专业化的倾向。有的单位和民警对现代化警务设备过分依赖,无论什么案件、什么情况,都要求上手段、上技术,好象离开了手段、技术就不会办案、办事,完全依靠一些技术手段在某种意义上说反而会降低实际效能。还有单位和民警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找不准自己的位置,认为自己是执法队伍,只要做好份内工作即可,别的可以不理,特别是在群众和一些政府部门之间产生矛盾的时候,不知自己该干些什么,而总想脱离烦琐杂务当旁观者。在对待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态方面,有的人认为公安机关工具,不愿意做艰苦细致的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总想走捷径,以强制手段予以压服。

存在的这些问题应该怎么解决呢?我认为公安警务工作也是一种服务,只不过它是一种别人替代不了的公共服务。因此,必须改变公安民警过去的“管理者”角色,实现“服务者”角色的转换,改变过去单纯依靠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进行管理的工作模式才有可能求得突破和解决。在这方面,王法金同志的警务工作法值得借鉴。在交谈中我领会到王法金同志的社区公安警务的运作理念就是公安机关职能必须由“查处”职能向“服务”职能的转变。当然,我们说公安民警职能面向服务社会、服务公众职能的转变,并不是不要公安的职能了,只是说在我国社会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之下。职能已经不能再看作是公安民警的唯一主要职能了。王法金同志认为社区公安警务工作要想变被动为主动就必须要做好预防工作;公安民警不仅是执法者而且应是社区的服务者,不仅要处理紧急事态,而且要尽可能用良好的服务与社区居民搞好关系,公安警务工作要溶入社区,通过发动社区力量搞好防范和管理,来实现社会的安定稳定。王法金的这一社区治安管理思想的内容,我给他归纳一下主要由4大部分组成:

一是整合社区力量,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违法犯罪。王法金同志认为,社区治安是社会治安的一个缩影,社区警务也不是一个孤立的系统,它需要社区各个部门、不同层次共同合作和协作实行综合治理才能完成,只有在社区内把分散的社区力量组织起来,充分挖掘现有的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智力资源、信息资源,实行多方面的交流和协作,才能发挥最佳的合力作用,才能使社区各方面的受益。所以社区民警与社区之间要树立共管意识,对共同关心的社区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决策,寻求解决的办法,确保社区平安。问题在于怎样整合?《王法金工作法》中的“五个注意”很有参考价值。这“五个注意”是:一是注意调动社区居委会干部的积极性,有事找他们商量,集思广益,主动配合居委会做好份外事和一些公益事。二是要注意发挥社区党员,团员的先进模范作用。三是要注意在创安工作中发现工作能力较强,热心社区工作的治安积极分子。四是注意重塑文明楼群,治安先进村居形象。五是对群防群治组织成员要注意做好“五适”,即适当的身份、适当的照顾、适当的待遇、适当的尊重、适当的交流。王法金在预防方式上主要是实施邻里联防计划,如《敞开式小区创平安社区工作规范》《社区民警巡回责任区工作规范》《文苑警风执法监督员工作规范》等一系列制度。由社区警方发起组织并负责划分邻里联防的区域范围,召集有关会议,帮助推选居民代表及邻里联防的负责人,分发预防犯罪的小册子等宣传品等小读本。邻里联防计划具体由社区警方负责实施。比如动员文苑社区楼里退休的大伯大妈们,让大家前后“楼管楼”,同时,动员社区里的小店店主、开水灶业主,设立起了治安“观察哨”“信息员”,建立起“动与静”相结合的新型防控体系。

二是以民为本,执法为民,改善警察形象。王法金同志认为:“社区的一切警务工作都要以民为根本,以群众满意为目的,要挖掘社区人力资源作为社区治安轴心,构筑社区防控网络,减少犯罪主体对社区生活环境构成的危险和破坏力。只有这样社区警务工作才能实现真正的目的和意义。”“以民为本,在民”的观念还应体现在为民服务上。为民服务的内容很宽泛,目前各级公安机关对此存有分歧。有的认为警务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实施,履行法定职责就是为民服务,在法定职责以外从事为民服务活动有“不务正业”之嫌;有的认为为民服务不应有“份外”和“份内”之别,只要是群众求助的或者警察认为应该帮助群众办理的事情,都应为之。这实际上涉及到本文的主题“警察历史角色转换”的问题。从法律角度讲,警察是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执法者;从社会公众角度讲,警察应是对群众理应有求必应服务者。因此,基于警察扮演着多种社会角色的实际情况,只从一个角度对警察提出为民服务的要求无疑是片面的。在社区警务中,警察为民服务的内容应当以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是否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标准来确定。处理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办理群众求助的事项,为民排忧解难做好社会援助工作,协助做好社会服务性工作都理应成为警察为民服务的内容。正如王法金同志所提到的:社区民警的服务理念应是贯穿于整个社区警务工作的始终,服务能使民警立足于社区,服务能赢得民心、调动民心。服务好了,矛盾少了,刑事治安案件自然减少了,服务与执法并不矛盾。《王法金工作法》中写到,一个社区民警应是“时时是我们服务的时间,处处是我们服务的地方,件件是我们服务的事件,人人是我们服务的对象”。因而社区民警的服务理念应该是:群众是“顾客”,社区民警是“服务者”。我们与王法金交谈中还深深地感受到,王法金的社区警务工作充满了人性的关怀,比如“黄手帕”工程,他以自己的一颗真心,赢得了居民群众的真情。比如王法金公布手机号有困难找警察;张家的车库门锁坏了、李家的下水管道堵了、赵家养的宠物不见了……这些社区居民的各种求助,都密密麻麻的记在了王法金随身携带的小本子上,至今已记下了满满不下10本,事事有着落。用王法金自己的话来说,就是“群众的事没有小事,我一定尽力而为”。应当讲王法金的社区民警的服务理念充满了哲学思想,他正确摆正了主人与公仆的关系。宪法规定,人民当家作主,是国家的主人。而社会治安涉及到社会内每个成员的利益。因此,在社区警务工作中必须把包括社区组织、单位和居民在内的社区成员置于社区治安治理的主人位置。作为治理治安主体的社区成员,其内涵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与社区成员在治理社区治安方面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主人与公仆关系,或者说是伙伴关系,两者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携手共同搞好社区治安。正是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着这种关系,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开展各种警务活动必须充分尊重社区成员的意见,使各项警务活动从内容到形式都力求满足社区成员的需求,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相互信任和相互支持的良好协作关系。二是社区成员有权通过自治组织对居住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实行自治。社区成员对社区治安实行自治包括:制定安全公约或章程;组建安全保卫组织,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等。同时,为了保障社区成员对社区治安自治取得预期的效果,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应当对此加以指导,但不能把指导转化为行政命令、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社区成员共同意志之上。社区警务只有根植于社区以及社区群众之中才有生命力。公安机关要维护好社会治安秩序,必须有社会公众的配合与支持。公安机关要想在工作中取得社会公众的配合与支持,必须把为民服务作为社区警务的根本。

三是良性互动,改革警务活动方式,密切警民关系。社区警务的实质是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与社区成员共同治理社区治安,也就是警民互动的过程,能否实现警民良性互动是区别传统警务和社区警务的试金石,也是衡量社区警务进展水平的重要尺度。警民之间能否实现良性互动,关键在于警方,如果警方认为社区成员是自己的管理对象,受自己掌握的权力支配,习惯于发号施令,指手划脚,强行把自己的意志凌驾到社区成员的身上,就不可能实现警民良性互动;如果警方认为社区民警与社区民众之间存在主人与公仆的关系,社区成员是自己的服务对象和工作伙伴,就会以平等的态度来对待社区成员,并最大限度的满足社区成员对自己提出的要求,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相互支持,就有可能真正实现警民良性互动。实现警民良性互动,一要社区民警改变以往的勤务方式,变蹲办公室为走访社区;把等事干变为深入到社区居民当中找事干;加强与社区居民的感情沟通,密切与社区居民的联系。二要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将有关社区治安的信息及时通报给社区成员,以便社区自治组织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也要求社区自治组织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反映社区内的社会治安问题和社区成员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对社区居民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快速做出反应,及时妥善处置社区中存在的治安问题。三要公安机关及其社区民警将组建专职保安巡逻队和老年义务巡逻队,必要时社区民警和治安民警可以搭档联勤制和巡访制,实现点面结合,以最大限度地增加警民接触的机会,改善警民关系。王法金同志讲道:社区工作,是一个非常强的社会开放性,是一种亲民工程,既是一门学问,又是一种艺术。王法金认为要做好社区群众工作,应“责任在先、情感在心、艺术在上”,要做到“用情、用心、用脑”。必须在“情”字出大力、流大汗,才能解决好对群众的感情问题。然后利用社会资本,整合社会资源,警民良性互动,群防群治,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四是问题导向,建立社区反馈机制,是现代社区警务的核心。警察历史角色转换就是要实现警察职能从职能向服务社会、服务公众职能的转变,首先要培养公安民警在社区警务中提高解决社区居民的家事、琐事、婆妈事问题的能力,让公安民警在这些问题解决的过程中达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让社区居民的各种自治能力和热情在参与问题解决活动的过程中得到逐步培养、发展。王法金的社区治安管理思想中充满了强烈的问题意识和鲜明的问题导向工作特色。从发现问题中接近民众。从热心、真心、诚心地工作中去做群众工作,更重要的是同社区居民群众打交道过程中要善于融入感情。问题导向在很大程度上,在于使新问题的难度大到能使公安民警激励思考,提高工作艺术;小到自然注意到的新奇因素能引起疑惑,激发工作热情;能使社区居民从公安民警办结的熟悉的家事、琐事、婆妈事中赢得理解、获得一些启发;并从中激发社区居民极大参与的热情,提供一些有助于解决问题的建议。而情报工作是生命线,由于建立信息反馈网络,治安信息员的各种信息源远不断,加上通过走访、座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等方式收集社情民意,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公安民警自然耳聪目明。

总之,王法金的社区治安管理思想既是现代社区警务实践浙江特色的成功经验,更是现代社区警务基本理念指导下的现代社区警务成功实践。与我们公安机关存在的一些问题相比较,王法金的社区警察历史角色转换后的工作优势在于:

第一、社区公安警务要求公安民警依社区开展工作,主要按社区安排部署警力,而且强调一警多能,可以纠正我们按专业分工布排警力的模式,解决警力资源浪费问题。

第二、社区公安警务重视主动先发的犯罪预防和控制,可以纠正当前我们公安机关普遍存在的重打轻防的倾向。

第三、社区公安警务重视群众的力量和作用,可以纠正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日益脱离群众,搞单纯专业化的倾向。

第四、社区公安警务要求把群众工作具体化,可以解决我们的一些民警不会做群众工作和为人民服务虚化的问题。

第五、社区公安警务要求社区公安民警充当公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桥梁,可以让公安机关通过这一机制了解社情民意,化解社会矛盾,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

总之,王法金社区治安管理思想的核心内涵就是职能的转变,在警务工作上充满了人性化,是情感加艺术的亲民行为,体现了公安民警应有的价值。应该说社区公安民警历史角色的转换,是我们公安警务战略转变,是适应目前形势的必然要求,理由有:

第一、社区警察历史角色的转换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的要求。特别是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努力获得了世界的承认,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将更加坚定彻底地朝着市场经济的道路方向迈进。相对于计划经济体制而言,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求和特征就是劳动力的自由竞争和流动。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废除了“一大二公”体制,解放了农村劳动力,加入WTO将极大地促进这一进程的继续发展,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人们可以而且必须自主择业,变动职业乃至失业将成为大多数人生活中的经常性现象,计划经济时期那种由单位统包就业者生老病死一切事物,每个人身上都带着“单位”烙印的生活模式将被彻底改变。除了工作以外,人们的其他活动主要在社区开展,个人事务也将依靠社区服务机构来解决。在这种形势下,公安工作必须立足于社区,成为社区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才能赢得群众的拥护与支持,也只有立足于社区才能更有力地预防、发现和打击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二、社区警察历史角色的转换是党委、政府加强社区建设战略部署的要求。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加强社区建设已经摆上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不仅制定了社区建设纲要,而且相关的工作已经逐步开展。在社区建设的战略部署中,党委政府把维护社区治安列为重要内容,要求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体,打防控一体化的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制。公安机关作为党委领导下的重要政府职能部门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这一决策,自觉投入社区建设事业中,以推行社区警务为手段促进这一机制的尽快建立。

第三、社区警察历史角色的转换是巩固严打整治成果,建立维护社会长治久安长效机制的要求。严打整治斗争年年进行,各级公安机关都面临着如何巩固成果的问题。如果在严打过后,刑事、治安案件依旧迅速反弹,突出社会治安问题一个接一个,成为牵扯党委政府精力,影响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突出因素,公安机关自身也重新陷入打不胜打、疲累不堪的困境,严打整治斗争就失去了它本应有的意义。所以,我们必须抓住时机以推行社区警务来强化防范和其他基础工作,实现社会治安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第四、社区警察历史角色的转换是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有助于密切警民关系。是警察必须不断发展与社会各界的合作,与公众建立密切的联系。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王法金同志认为,公安职能的核心是执法。是维持社会秩序和为社会提供广泛的服务。而公众为公安民警提供了“公众之眼”,这可以防止犯罪活动,或者把问题报告给公安民警。没有公众积极帮助以提供信息,并愿意作为目击证人作证,公安在预防、打击犯罪方面就会缺乏效率。公众通过各种类型的预防性的努力,能够防止许多类型的犯罪活动。与群众保持良好的关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我国公安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优势。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安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而坚持群众工作为主线,使公安工作扎根于群众之中,则是公安的基本建设。也是防控体系建设的成败之举。因此。在公安职能转变的今天,必须落实群众路线,密切警民关系,为公安职能的转变创造良好的群众基础。

第五、社区公安民警历史角色的转换有助于解决公安机关经费不足、警力不足等实际困难。西方国家的社区警务正是基于政府不可能对警务工作作无限制投入的观念而提出的,从实践来看,基础工作、防范工作做好了,案件少了,公安机关的经费、警力支出就会相对减少。同时,依托于社区开展警务活动,通过社区党委、政府机构和群众组织的支持,再加上群防群治队伍的健全完善,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经费紧缺的问题应该会有所缓解。

其实不仅是社区警务要学王法金,树立以民为本、执法为民的思想是我们全体公安队伍终身要解决的问题。尽管时代不同了,科技在进步,观念在更新,然而群众观念、群众路线、群众工作的看家本领永远不能丢。完全可以这样说,一个不会做群众工作的民警,、就绝对不是一个称职的民警,尤其在基层,更是重中之重的一个问题。反思由于不会做群众工作的缺失,给我们公安工作、公安形象所带来的一系列影响、失误、恶果: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必须全警补课。要把学会做群众工作作为公安民警,尤其是基层一线民警的重要考核指标。近年来,我省许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在警务改革和强化服务群众方面作了不少有益的探索,但并不是全方位的系统的改革,只能解决一些局部的问题,而警察职能的转变,角色的转换,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们公安机关存在的问题。那么我们公安机关怎能适应目前的形势和要求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按以块为主的原则理顺公安体制。特别是在县一级公安机关必须改变主要按专业设置机构、部署警力的模式,把有限的警力和资源最大幅度地投入到社区警务工作中去。按属地原则把治安管理职责、权限和相关警力下放到派出所,保证派出所有足够的警力开展社区治安管理和服务工作。在派出所也实行按块管理和一警多能、综合执法服务机制,根据人口、区域面积和居委会设置情况设立社区警务室,尽可能把民警安排到第一线发挥服务群众和保一方平安的职能作用。

二、按以防为主,打防结合的方针,摆正打防关系。总书记对消防工作“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的批示,科学地阐明了消防工作中防范与救灾的关系,江总书记的这个批示不仅适用于消防工作也同样适用于处理整个公安工作中的打、防关系。通过防范达到少发生案件、事故,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都远远胜于发生后去破案、去抢险救灾。就警察的职能看,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稳定社会;另一方面要通过防控手段消除犯罪因素,遏制犯罪行为,确保一方平安。实践证明,只打不防,打不胜打;只防不打,防而无力。把打击与防范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是社会治安趋于严峻态势下必须遵循的方针。但打击毕竟只是治标,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警察工作根本目标在于实现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正常稳定的社会治安环境。因此,预防、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是治安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警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其次,应该正确认识警察的服务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我们知道,服务群众是公安工作的宗旨,群众满意是检验公安工作的标准,群众是公安工作的力量源泉。如果没有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我们的工作将无从谈起,更不可能取得一个又一个胜利。防范工作要依靠社会,通过组织和发动社会力量来开展,而不能说还给社会,撒手不管。因此,侦查破案是公安机关的硬道理,防范和基础工作同样也是公安机关的硬道理,两者不可偏废。社区警务的重点是防范,是基础工作,我们不仅要从观念上重视“防”,还要从工作措施、考核指标和民警待遇等各方面体现出来,使民警乐于防、安于防,在防的工作中创造辉煌的业绩。此外,还要加强对防的工作的指导、训练,制定科学合理的防范工作计划,引导民警开展好创安全社区、群防群治等工作,建立严密有效的治安防控网络,维护社会安定稳定。

治安治理论文第6篇

第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体系有待于进一步健全。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化建设起步较晚,在提出“有法可依”的初期,以“立法宜粗、不宜细;以原则化、概括化”为指导思想,致使一部法律通过以后,需要国务院或其有关职能部门或地方立法机关制定一系列的条例、细则、办法,随之而产生了行政立法替代人大立法的倾向,不符合法治的精神。而行政立法更多体现在部门立法基础上,有“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倾向,另外大量的安全生产标准通过部门规章性质颁发,造成标准的支离破碎,从执法效力上看也是不易操作,大打折扣。同时,我国法律制定后,由于不能及时修订,造成法律执行效率的低下。

第二,监管机构责任划分不清,体制运转不畅,多方管理,职能交叉。我国现行的煤矿安全生产“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监管本格局中,国家监察限于自身力量薄弱和执法权限的不完整性,需要政府政府及地方煤矿监管部门通力协作和配合,需要突出企业主体责任,需要矿工强有力的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煤矿企业安全基础薄弱,从业人员素质不高。据统计,70%国有煤炭企业经过数十年的开采历史,大都进入深部开采,普遍存在着井深已延深至300米以上,部分煤矿甚至达到千米以上,瓦斯、地温、冲击地压时刻危及着矿井的安全生产,在621个国有重点井工矿井中,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98个,占48%;低瓦斯矿井323个,占52%;具有自然发火危险的有555个,占88.1%。据对45处国有重点煤矿和125处地方国有煤矿的调查测算,中国仅国有煤矿在安全工程、装备和设施方面的欠账就约505亿元,而大多数小型煤矿则根本不具备国家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差距较大。使得全国煤矿实现安全生产在客观上难度较大,技术要求高,在开采过程中稍有不慎,便可能引发重大事故。

第四,社会组织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具体体现在:(1)工会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作为安全生产中独立个体的职工,在市场化的劳动关系中,在劳资双方的博弈中一直处于极弱势的地位。(2)新闻媒体机构舆论监督作用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安全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的自始至终,舆论监督也应贯穿于安全生产的自始至终。强化舆论监督,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使事故隐患无处遁形,使违法乱纪暴露于光天华日之下,是搞好安全的重要举措。二、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对策

(一)政府及其监管部门应当采取的措施

1.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抓紧修订、完善相配套的法规、标准,尤其是各种操作规程、设备的安全标准、工作环境安全条件的具体要求要上升到法律角度;尽快修订煤炭产业政策,完善办矿审核制度,严格准入标准,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动煤炭产业升级。加快修订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时修改《安全生产法》、《煤炭法》中有关事故罚款的条款,提高量刑标准和罚款金额,制定有关法律,把真正的业主和矿长同罪并罚,让藏在幕后的隐形“杀手”与在前台替罪的煤矿法人代表一同受到法律的制裁。

2.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法

法之有威,在于“法之必行”。在我国处罚措施太轻是造成许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有的矿主重复犯一种错误,或者一个重大隐患经多次指出就是不改,直到酿成重大事故。但是法律规定处罚太轻,使得有的业主感到违法成本很低。

3.加大投入,采用先进的安全预防装备

要想获得安全的产出必须确保足够的安全投入,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齐全、到位,这是安全生产的物质基础。尤其对于事故高发的煤矿企业而言,先进设备设施的采用可大大提升煤炭生产的安全性,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4.强化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素质

事实证明完善的培训不仅可以大大提升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减少伤亡事故,而且有利于企业生产效率的提高,有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实现。近年来,我国政府逐渐加大了对煤矿培训的重视力度,但仍有许多不到位的地方。对此,一是需要国家建立煤矿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通过国家政策补贴以及煤矿筹集资金的办法对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免费的培训,培训后统一向煤矿劳务输出,建立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机制,督促企业农民工缴纳三金,稳定从业人员队伍,提高人员的素质,这是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好转的根本出路。二是建立通过政策的倾斜和引导,加快对于煤矿专业人员的培养工作,增加生源供给;三是企业自身应注重对于人员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通过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员工各方面的能力和素养,确保严格知章、守章,避免三违。

(三)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安全治理中的作用

1.发挥工会作用

工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组织职工群众参与监督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维护职工群众安全生产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建设企业安全文化,推动煤矿企业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理念和方法,建立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发挥舆论媒体的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透明度,提高全民安全意识,进一步推动全社会共同关注和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和完善新闻媒体对重大隐患及事故公布、曝光的舆论监督机制。各新闻媒体要主动构建安全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根据政府和安检部门提供的执法检查情况,对本地区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予以及时或定期公布,组织专家对典型案例进行点评和深层次分析。同时,要做好安全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报道,特别是对那些久拖不改,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隐患,要进行跟踪报道,必要时,可在上一级主流媒体上进行曝光。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也要协助、配合新闻媒体采访,支持、帮助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要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引起社会各界对安全工作的高度关注,促进隐患的整改,督促煤矿企业增强责任主体意识,自觉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治安治理论文第7篇

英国治安事件处置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国际法、国内制定法与普通法的庞杂体系

(一)《欧洲人权公约》有关人权保护的条款是治安事件处置的核心内容

英国《1998年人权法》以国内法的形式确认了《欧洲人权公约》有关人权保护的条款。该法第1条首先界定了“公约权利”(ConventionRights),它是指《公约》第2至12条、第14条、第一议定书第1至3条以及第十三议定书第1条所规定的权利。第6条则明确规定国家机关(PublicAuthority包括除议会和履行议会职能的所有机关和履行公务的个人)的行为如果与“公约权利”不符,则该行为为非法,除非依照国内基本法律无其他之选择。显然,警察在所有活动中都必须保护公民的“公约权利”。就治安事件处置而言,《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第3条(禁止非人道、有辱人格的措施)、第5条(自由与安全的权利)、第8条(个人隐私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第9条(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第10条(表达自由)、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以及第一议定书第1条所规定的(和平地享有财产权)是与警察处置权密切相关的。第9、10条是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缘由,第11条是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警察在处置时应避免出现侵犯公民上述权利的措施。警察在现场的义务是多方面的,既要保障集会、游行、示威者行使该权利,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并保障其他公民的权利。否则,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可以向本国法院提讼,控告警察侵犯其“公约权利”,也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

(二)英国国内制定法确立了警察处置的基本原则和权力

《1986年公共秩序法》是英国警察处置治安事件的主要法律依据。除此之外,《1967年刑法》、《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1994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以及《2005年严重有组织犯罪与警察法》等法律也有部分条款与治安事件处置有关。《1986年公共秩序法》第一部分规定了违反公共秩序的犯罪,其中与群体聚集行为有关的是骚乱罪和暴力扰乱罪。骚乱罪是指:12人以上,聚集在一起,出于共同的目的,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其行为足以使一个在场的正常人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感到担忧。“在场者”一般根据常识判断,有人感觉不安全即可。对骚乱罪的处罚为10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用。暴力扰乱罪是指:3人以上,聚集在一起,使用或威胁使用非法暴力,其行为足以使一个在场的正常人为自己的人身安全感到担忧。对暴力扰乱罪的处罚为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用。除上述多人共同行为构成的犯罪外,《1986年公共秩序法》还规定了四类适用于单独个体的犯罪: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使他人产生恐惧或激惹他人实施暴力、故意使他人感到受折磨、紧张、痛苦、使他人感到受折磨、紧张、痛苦。①这些罪名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参加者的言行有所限制,即公民在表达自己意愿时不能有侵害他人的威胁性、攻击性、侮辱性言行。警察如果认为治安事件参与者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嫌疑,可以采取逮捕措施。对于游行、集会,法律授予警察事前的审查、管理权,游行、集会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如果违反相关规定即构成犯罪。该法第11条规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至少在游行示威举行前6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地方警察局游行示威的具体情况,包括日期、开始时间、路线、组织者的姓名、地址等。如果组织者未事先告知或者游行示威的实际情况与告知内容不符的,组织者构成犯罪。如果高级警官认为将要举行的游行示威将导致严重的社会秩序混乱、财物损毁、对社区正常生活的严重侵扰或者组织者的目的是迫使与其观点不同者无法行使其正当权利,可以对游行示威的举行予以条件限制,如游行路线等。组织者、参加者故意违反限制要求的构成犯罪,教唆他人违反的亦构成犯罪。如果警察局长认为仅仅以限制性条件不足以防止上述不良后果,可以向当地议会申请、经内政部同意禁止令,在某一时间内(最长6个月)禁止任何人在一定区域游行示威。明知有禁止令而组织、参加或者教唆他人参加的构成犯罪。对于集会,基于上述限制游行示威相同的理由,高级警官可以在集会地点、持续时间、参加人数等方面予以限制。违反该规定的集会组织者、参加者和教唆者构成犯罪。该法第14条规定了侵权性集会(指有20人以上参加),即集会的拟举行地公众无权进入或者只有有限进入权,而该集会又未获得土地占有人的许可,由此会导致对该地社区生活的严重侵扰,或者使该地具有历史、建筑、考古、科学价值的土地、建筑、纪念碑遭到严重损毁的,警察局长可以向当地议会申请、经内政部同意禁止令,禁止在某特定时间、特定区域进行集会。明知有禁止令而组织、参加、教唆他人参加集会的构成犯罪。如果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是在前往被禁止进行的集会的路途中,可以阻止其前往集会地,不服从警察指挥者构成犯罪。上述违反有关游行示威、集会管理规定的犯罪均属简易罪,处罚方式以罚金为主。对于上述行为的实施者,警察无需逮捕证即可逮捕。《1967年刑法》第3条规定,为了预防犯罪,确保执行逮捕犯罪人、嫌疑人以及在逃疑犯,任何人都可以采用适当的(reasonable)强制力。这项针对所有公民的授权,当然也适用于警察。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警察在实施其他法定权力如盘查、路查等措施时,于必要情形可以采用强制手段。《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1、2条规定,警察在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可能携带被盗物品或违禁物品,或者车辆上装载有上述物品,在公共场所可以对嫌疑人、其车辆及车上的物品进行盘查。《1994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60条授权警察为防止暴力事件发生而实施盘查、扣押。如果督察(inspecto)r或更高级别警官有合理理由认为涉及严重暴力的事件可能会在本辖区发生而采取盘查措施是有效的阻止手段,或者某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携带危险物品或攻击性武器,可以授权警察盘查行人并检查其随身物品或者对车辆和司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警察如果发现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疑似攻击性武器的物品,可以没收该物品。拒不接受盘查的行人和司机构成犯罪。在治安事件现场,警察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有权对嫌疑人采取盘查措施,以避免犯罪行为发生。《2005年严重有组织犯罪与警察法》扩大了警察的逮捕权,增加了对在议会广场附近进行示威活动的限制,是一部倍受争议的法律。该法第110条规定,警察基于合理理由(嫌疑人身份、住址不明,为预防嫌疑人侵害自身或他人人身,预防财产损毁,防止其他违法行为,保护儿童和弱者等),有权无证逮捕可能实施犯罪或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罪的人。在治安事件处置现场,警察有权当场逮捕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犯罪嫌疑的行为人。该法第132条规定,任何人组织、参加在指定区域公共场所进行的示威活动,或者自己独自在上述地点进行的示威活动,必须向大都市警察局长申请许可。如果在示威活动开始时尚未获得许可,上述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1986年公共秩序法》第11条规定的示威游行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38条就指定区域做了说明,具体区域由内政部确定,但不得超过距议会广场直线距离一公里。在距议会广场一公里的范围内,集中了议会、唐宁街、威斯敏斯特大教堂等重要国家机构与宗教场所。警察局长接到申请后可以出于维持秩序之需要对示威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噪声限度等做出限制,组织者、参加者和个人示威者必须遵守,否则构成犯罪。

(三)普通法上的妨害公共秩序是警察处置治安事件的重要法律依据

妨害公共秩序这一概念在普通法发展初期就已经出现,但是长期以来英国法官并没有就其内涵做出明确界定,直至1981年的女王诉豪威尔l案中法官才给予解释。该案有关妨害公共秩序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为大部分法官所接受,成为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观点。女王诉豪威尔案基本情况如下:1978年9月2日,约70名年轻人在某私人住宅聚会。至第二天凌晨,他们仍在狂欢,甚至在住宅外的街道上大声喧哗,严重影响其他居民休息。警察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要求这些年轻人或者回到聚会住宅或者回家,否则将以妨害公共秩序为名实施逮捕。其中几个年轻人(被告豪威尔是其中之一)缓慢离开并大声喧哗,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共秩序。两名警察跟随他们,以防他们返回事发地。在这一过程中,豪威尔继续大声为自己行为辩护,警察上前实施逮捕,未及说明逮捕事由,豪威尔拳击警察脸部,双方扭斗,其后豪威尔被制服并被逮捕。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警察的逮捕行为是否合法,即豪威尔凌晨在大街上大声喧哗是否构成妨害公共秩序。如果答案为否,则警察的逮捕行为不合法,豪威尔的反抗也就不构成犯罪。上诉法院法官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实施或威胁要实施的行为确实导致某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者当面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或者可能会产生上述危害,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使某人感到恐惧,其行为才构成妨害公共秩序”[6]。法官在论述中提到了“暴力”要件,并为之后的判决所认可,即行为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实施暴力行为是构成妨害公共秩序罪的要件之一[7]。对于妨害公共秩序行为人,警察可以实施无证逮捕,这是普通法给予警察维护公共秩序的一项权力。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妨害公共秩序本身并不是一种罪,因此被逮捕人应当以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扰乱等罪被。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主要是一项管理和预防性权力,旨在防止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事件的发生。在斯蒂尔诉英国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这项权力对于警察处置治安事件的作用。该案涉及三起事件的五名当事人。第一起事件的当事人海伦•斯蒂尔l与另外60人一起企图阻止猎杀松鸡。当她径直上前阻止射击时,警察以妨害公共秩序为由将其逮捕。第二起事件的当事人参加反对高速公路扩建的抗议活动,多次闯入施工工地。当她站在挖掘机下阻止施工时,警察以妨害公共安全为由将其逮捕。第三起案件的三名当事人与另外三人一起抗议军售。他们散发传单,打起“要和平,不要战争”的旗帜,警察以妨害公共秩序为由将其逮捕。五名当事人以逮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民自由权不受非法剥夺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法院的结论是:第一起和第二起事件当事人被逮捕符合英国法律规定;第三起事件当事人的行为完全是和平的,警察的逮捕不符合法律规定[8]。由此可见,警察在处置示威、游行事件时可以以妨害公共秩序为由逮捕行为人,而这种权力获得欧洲人权法院的认可。除了逮捕权,警察也可以防止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发生为由行使禁止、限制、阻止权。在邓肯诉琼斯一案中,包括邓肯在内的30余人准备在某一失业人员培训中心外集会,警察上前制止,让他们在175码之外的地方进行,理由是14个月前他们曾在同一地点集会,并导致培训中心内发生扰乱性事件。事后,邓肯曾多次试图在该地点集会。当日,警察预感有可能出现妨害公共秩序的结果,遂予以禁止。邓肯不听从禁令,试图发表演讲,被警察逮捕。法官认为,虽然尚未出现堵塞公路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但警察对于有可能出现妨害公共秩序行为的预期是合理的[9]。在皮丁顿诉贝特一案中,18人到某一印刷厂进行纠察,该厂有前后两个门,当时只有8名工人在工作。警察提出每个门只要有两名纠察就足够了,皮丁顿拒绝并推搡警察,企图加入后门的纠察行列,被警察逮捕。法官做出与邓肯案相同的判断,认定警察的限制和逮捕行为具有合法性[10]。在莫斯诉麦克拉克伦一案中,警察在距四个煤矿几英里之外的高速公路路口阻止准备前去煤矿参加罢工的工人。当莫斯等几十人出现时,警察告之如果他们继续前行,将构成妨害公共秩序而遭逮捕。莫斯等人试图强行通过,遂遭逮捕。法官认为,从事发地与煤矿的临近度、当事人所乘坐的车辆情况看,警察采取防止罢工事件事态扩大的预防性措施是必要的[11]。上述案例表明,妨害公共秩序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概念,这为警察行使权力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且,警察不仅可以对已经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采取措施,还可以为防止其发生而对行为人予以限制,这对于治安事件的防范与处置无疑具有重要作用。《1986年公共秩序法》通过后,妨害公共秩序概念仍然存在,并且依旧“在警察处置治安事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中心位置”[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