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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3-19 22:57:27
证券交易论文

证券交易论文第1篇

[关键词]证券组合投资交易费用买进卖出交易

一、引言

由Markowitz首先提出的证券组合组合投资理论是现代证券投理论的基石。它解决了持有一定资本的资者如何在证券市场众多的证券品种当中做出投资选择,适当的分配自己的资本,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并且收益发现最小。这种投资决策问题已经被广大学者所研究,也得出了一些非常由价值的结论,文[1]从安全投资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把概率引入了决策模型;文[2]也在概率原则下对投资组合进行研究,并用遗传算法进行模型求解;文[5]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对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了求解这一模型的旋转算法;文[7]研究了不相关资产的投资组合理论;在文[3,8]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含有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模型进行研究。

然而在上述众多研究成果中,没有考虑证券组合投资中存在买进和卖出时交易费用问题,显然交易费用的多少肯定会影响到原来模型的可行域,即最优投资组合,因此在证券投资组合当中考虑买进卖出操作的交易费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否则,可能会得到非有效的证券投资组合。因此,本文基于以上的考虑,把证券投资中的交易费用考虑进去,更加符合投资者的需要和实际投资情况。

二、含交易费用和无风险证券的投资组合模型

设一个投资者在最初投资于种股票,同时也有一种无风险的证券供选择(本文只考虑一种无风险证券事合理的,因若在几种无风险证券当中有一种的无风险证券的收益是最好的,则投资者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必然会只投资于这一种无风险证券;若有几种证券的最优收益一样,在不考虑外因扰动的情况下,它们的投资组合也可以看做是投资于一种证券)。

不妨设第种证券的单位交易额的交易费用为(包含所有的交易费用,手续费及缴纳的税金等等),有买进与卖出时交易费用相同,投资于第i中股票的投资额为表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证券组合的净收益,表示第种股票的期望收益率,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总和,则证券投资组合的交易总成本是

三、在有追加投资下的投资组合选择模型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是首次投资证券,而是手里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证券,在特定的时期需要追加投资来调整已有是证券结构,这个时候以往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模型和上述的模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必须对模型加以调整。

我们假设投资者卖出第种证券后不再买进该证券。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投资者会把因卖出某些证券得到的金额用于投资其他收益比较大的股票上面,使得手中没有太多空闲资本,这一假设也是符合实际的;假设投资者手中已拥有第种证券的数额为,追加投资金额为,仍用表示投资于证券i的投资数额,则有:

,则表示买进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J表示;

,则表示卖出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I表示;

,表示对第i种证券不买不卖,即保持原来的投资数量,其下标集用K表示;

三种情况下对证券组合来讲其交易费用,,故我们可以建立以下模型:其中为无风险的投资比例。

四、结束语

本文对含有买进,卖出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进行了研究,更加符合市场交易实际情况,与以前的理论模型相比,其具有更大的实际价值。有追加投资的理论决策模型,为投资者进一步投资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的调整自己的投资,更好的反应了证券市场上动态投资过程,也对证券投资理论研究做了必要补充。因此,本文理论模型也同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参考文献:

[1]曹国华黄薇:安全第一的证券组合优化模型与绩效管理[J].重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000-582x(2000)03-0094-03

[2]徐金红,徐维军,李引生.概率原则下基于投资者偏好的组合投资选择[J].系统工程学报.2005.10

[3]李宏杰:具有资本结构因子和交易成本的证券组合投资模型[J].中国管理科学.2007.1

[4]卢祖帝赵泉水:上海股票市场的投资组合分析:基于均值—绝对偏差的折中方法[J].管理科学学报.2001.2

[5]张鹏张忠桢岳超源:基于效用最大化的投资组合旋转算法研究[J].财经研究.2005.12

[6]张卫国谢建勇聂赞坎:不相关证券组合有效集的解析表示及动态分析[J].系统工程.1001-4098(2002)01-0024-04

证券交易论文第2篇

由Markowitz首先提出的证券组合组合投资理论是现代证券投理论的基石。它解决了持有一定资本的资者如何在证券市场众多的证券品种当中做出投资选择,适当的分配自己的资本,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并且收益发现最小。这种投资决策问题已经被广大学者所研究,也得出了一些非常由价值的结论,文[1]从安全投资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把概率引入了决策模型;文[2]也在概率原则下对投资组合进行研究,并用遗传算法进行模型求解;文[5]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对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了求解这一模型的旋转算法;文[7]研究了不相关资产的投资组合理论;在文[3,8]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含有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模型进行研究。

然而在上述众多研究成果中,没有考虑证券组合投资中存在买进和卖出时交易费用问题,显然交易费用的多少肯定会影响到原来模型的可行域,即最优投资组合,因此在证券投资组合当中考虑买进卖出操作的交易费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否则,可能会得到非有效的证券投资组合。因此,本文基于以上的考虑,把证券投资中的交易费用考虑进去,更加符合投资者的需要和实际投资情况。

二、含交易费用和无风险证券的投资组合模型

设一个投资者在最初投资于种股票,同时也有一种无风险的证券供选择(本文只考虑一种无风险证券事合理的,因若在几种无风险证券当中有一种的无风险证券的收益是最好的,则投资者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必然会只投资于这一种无风险证券;若有几种证券的最优收益一样,在不考虑外因扰动的情况下,它们的投资组合也可以看做是投资于一种证券)。

不妨设第种证券的单位交易额的交易费用为(包含所有的交易费用,手续费及缴纳的税金等等),有买进与卖出时交易费用相同,投资于第i中股票的投资额为表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证券组合的净收益,表示第种股票的期望收益率,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总和,则证券投资组合的交易总成本是

三、在有追加投资下的投资组合选择模型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是首次投资证券,而是手里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证券,在特定的时期需要追加投资来调整已有是证券结构,这个时候以往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模型和上述的模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必须对模型加以调整。

我们假设投资者卖出第种证券后不再买进该证券。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投资者会把因卖出某些证券得到的金额用于投资其他收益比较大的股票上面,使得手中没有太多空闲资本,这一假设也是符合实际的;假设投资者手中已拥有第种证券的数额为,追加投资金额为,仍用表示投资于证券i的投资数额,则有:

,则表示买进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J表示;

,则表示卖出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I表示;

,表示对第i种证券不买不卖,即保持原来的投资数量,其下标集用K表示;三种情况下对证券组合来讲其交易费用,,故我们可以建立以下模型:其中为无风险的投资比例。

证券交易论文第3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间接持有制/跨国证券交易/冲突法规则

[论文正文]:

传统上,证券是以直接持有方式进行持有、交易和交割的,我们称其为证券的直接持有制。

其特点在于证券的持有人与证券发行人具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要么被登记到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要么事实上占有不记名证券的证书。[i]在这种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中,证券转让必须实际交付该证券的证明文书或是转让文书,这就使得交易本身费时、费力,且成本高昂。不仅如此,还可能存在着遗失、误放、盗窃或伪造这些纸介证书的风险。正是由于这些弊端促使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应运而生。在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被割断:投资者对于证券权利的利益记载于其证券中间人(intermediary)[ii]的账簿上,后者之利益可能又记载于另一个证券中间人账簿上,如此环环相连,直到最终的某证券中间人或者被登记为证券发行人的名册上的登记所有人,或者直接持有证券证书或者其他代表该证券的所有权文书。因此,在这种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层或多层的证券中间人,证券权利是以簿记的方式登记于不同层次的账户上。此种证券权利的转让常以非交付的簿记方式进行,或者说不涉及任何交付,拟制交付抑或实际交付均在所不问。

然而,在大多数国家,无论是支配证券交易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不够充分、完善,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现实。以冲突法方面的规则为例,确定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交易或证券质押的可执行性问题,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是物之所在地法,[iii]依此规则,证券交易或转让的有效性是由证券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iv]但是对于跨国证券交易,物之所在地法又如何能够适用于位于不同国家的多层证券中间人的间接持有制?抑或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更为合适的其他连接因素以创设新的冲突规则?对此,法律的滞后性和相关具体规则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从间接持有制下的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入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分析传统冲突规则的困境,同时结合2006年7月的海牙国际私法新公约[v]来探讨制订我国相关冲突规则的路径。

一、证券间接持有制及其特点

顾名思义,所谓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制(indirectormulti-tiredholdingsystem)是指一种由不同证券持有层次构成的结构,由上至下,每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参与者交递增多,就如同一个金字塔一样。最上层包括各国证券中央存托机构(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CSD)和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inter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ICSD),统一集中存托不同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集中存托机构。[vi]就证书证券而言,代表证券的实物证书托存于CSD或其指定存托处的证券保管机构。而CSD持有的记名证券则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中或其指定人的名下。[vii]第二层则包括数量有限的金融机构、证券经纪商、证券存托机构以及一些机构投资者,他们与CSD订立证券存托合同,并在CSD开设证券账户,拥有自己账户名下的各项证券利益。[viii]这些证券中间人也被称为CSD的参与者。[ix]这些参与者名下的证券账户中,又往往包括为自己的客户或其他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如此依次追索下去,直到最终的投资者,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券持有体系。如此一来,最终的投资者与证券托存于或记载于CSD名下的账户之间就存在着多层证券持有层次。在此结构中,证券发行人只须与一个单一的机构即CSD打交道,[x]CSD与有限数目的大型证券中间人打交道,大型证券中间人与中小型证券中间人直至终端的个人投资者打交道。

可见,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既不占有实物证券证书,其名称也不会出现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CSD的账户只能表示CSD代表其各参与者所持有的证券,每一个参与者的账户同样仅能代表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故在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系中,账户取代了证券证书,构成了投资者各项证券权利的基础。不仅如此,CSD和证券中间人通常采用替代性证券账户,即同一证券统一簿记,以进一步提高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效率。[xi]在此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或交易客户不得请求交付特定之证券,而仅具有请求交付其账户上所记载的相同数量和类型之证券的权利。

因此,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仅需在相关账户上进行电子簿记即可完成,从而使证券定着或实现完全的无纸化交易。如果证券交易发生在同一个证券中间人均开设账户的两个客户之间,则只须在该证券中间人的账户上进行增减记载即可,实物证券的交付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上的登记或变更均为多余。实际所发生的仅仅是在该证券中间人账簿中的相关投资者的户头上特定证券数量的簿记而已,上一层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则无须任何登记。就此而言,所交易证券的事实占有或是所登记的所有权并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在大多数情形中,只有证券交易的当事方才确切知悉该证券的归属。如果两个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中间人不同,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过程则略为复杂。一般而言,这要求出售证券一方(卖方)的证券中间人、买进证券一方(买方)的证券中间人具有共同开设有户头的CSD或上一层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进行相应种类的数量的证券划拨。实际上,任何簿记式证券交易都是记载于证券交易双方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共同登记的最近一层账簿上。同样,更上一层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无需任何记载变动,实物证券证书之交付也不必进行。

证券的间接持有降低了证券交易的结算成本并减少了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遗失、被盗和伪造等内生的风险。而且证券利益之转让仅仅通过在一个或几个证券中间人账户上电子簿记便可实现,这使得证券利益之处分,不论是国内还是跨国都更加便捷有效。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的时间也大为缩短,这同样显示出了比传统直接持有体系更高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间接持有结构中还可以采用轧差,[xii]使得证券市场的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得以提高,而且市场参与者还能够控制其信用风险。这主要体现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的交易常常是现金交收(de2liveryversuspayment,DVP)。[xiii]而对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间接持有制更是不可或缺,它构成了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框架,是开放条件下的全球证券交易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间接持有制中对证券权益法律性质的识别

以法律的视角观之,证券持有制的转变所彰显的突出问题在于其对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理性构建,则我们现行的证券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则都是源于传统证券直接持有的实践。对于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直接占有证券证书;而对于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的姓名则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的第三人所保管的证券名册上。

无论哪种情形,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应为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而对间接持有制来说,直接财产权的概念却难以准用。因为依传统的法律原则,混合的可替代性财产不能确定其中部分财产所有人的直接财产权。按照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物权或是财产法上的共同法律原则,财产存托于他人之处并不会改变该财产上的任何财产权利,只要该被存托的财产没有与存托人相同财产相混和。一旦财产混和,则其法律后果将取决于保管合同的具体规定。寄存人可能仅具有合同请求权,要求返还与先前寄存物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财产;或者在其寄存财产被混合时,寄存人与其他寄存人共同共有被混合全部财产抑或表现为其他形式的共有物权。

鉴于前文所阐述的效率方面的原因,托存机构为其客户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一般都是以混合形式的综合账户来记载的。[xiv]此种综合客户账户的后果就是预先排除了证券混合记载前特定证券的单个的持有者对所持有证券的直接财产权的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每个投资者要么仅具有要求交付同等证券的契约性请求权,要么是产生针对所混和证券全部共同财产权。虽然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取决于投资者与存托机构间存托协议的具体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因为证券持有体制的变迁而将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原本的财产性权利转变成为其对于所开设账户的证券中间人的债权,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换句话说,投资者将完全依赖于其证券中间人的诚信和偿付能力,一旦该证券中间人不当处分证券或是破产,则投资者将只剩下没有优先性的债权甚至毫无价值。

因此在间接持有制中,立法层面上对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代为持有的证券的权益之性质,落脚点仍应是以财产性权益来定性,具体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形:(1)规定证券持有必须通过非替代性单独账户,从而继续强调投资者所持有的仍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并可追及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持有的证券。事实上,若在上一层次持有中维持每一个下一层次投资者不可替代的特定账户,则在最上层的CSD账簿中就可能会出现数以万计的特定户头,不仅如此,每一个下一层次证券持有层次中的证券交易都必须在上一层次证券持有账簿上有所反映,这不仅徒生诸多繁琐,实施起来也会因每天数以亿计的证券交易而使其逐笔登记成为不可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非替代性账户很难符合实践要求。(2)对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以混合账户为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或是类似的财产权利。例如,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将证券的存托保管区分为特别保管和混合保管。[xvi]在证券特别保管中,寄托人保留对寄托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而对于混合保管证券,法律赋予寄托人对保管人所有的混合同种类证券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xvii]对于可追及到具体的可替代证券集合之部分设立质权,则质权人将视为获得该部分证券集合的拟制占有权或是登记所有权,尽管该质权人并没有事实占有或事实登记所有证券集合部分。西班牙的证券法中也承认混合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依该法第8~10条规定,持有簿记证券的投资者也视为拥有该可替代证券集合的共同财产权。在加拿大,证券经记人代表其客户以混合方式在加拿大CSD所持有的证券,也视作是所有投资者共同共有。对该经纪人在CSD的户头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各投资者并不具有可追及的证券利益。[xviii](3)由立法创设的特别财产权利类别或是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利益。这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是美国1994年对《统一商法典》第8编的修订,明确以间接持有制的市场现实为客观需求,重新阐释了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利,[xix]引入了全新的“证券绝对权”(securityentitlement)概念。依此概念,投资者不再拥有针对位于某处保管机构定证券的可追及的财产性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对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投资者享有一系列权利和利益,这被形象地称之为“权利和利益集合(apackageofrightsandinterests)”。

总的看来,第一种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以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为基础,在实践中难以适应现今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殊非妥当。后两种方式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客观变迁,顺应了金融市场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应为可取之选。但对于跨国证券交易,各国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法律性质上界定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在实体法适用上的竞争性。进而言之,定性只是寻求冲突规则的逻辑起点,如何构建冲突规则以期合理地解决证券处分的潜在争议还远非明确,传统的冲突规则能否准用于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亦存有疑问。

三、传统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既然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益识别为财产性质,则根据国际私法,财产权益之归属概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解决。[xx]事实上,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确定证券权益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即是如此,各国一般是援用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itae)。由于证券权益在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通过纸介证书予以表彰,因此其物之所在地通常推定为证券证书的所在地,如不记名证券所在地为有关证券转让或处分时该证券证书所在地。但寻求记名证券的所在地却并非易事,不同的理论建构所产生的法律拟制也不相同。如果记名证券仍具有书面形式,一些国家便继续视证书所在地为决定性因素。[xxi]另一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登记证券所有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被保存地。[xxii]第三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该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xxiii]这些理论均随着证券直接持有而渐次展开,尽管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人为拟制,但基本上为证券直接持有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

然而,将物之所在地法类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如何对证券权益进行场所化便成为难题。最主要的困境在于:间接持有制中,表彰证券权益的纸介证券证书已经由电子簿记所取代,特定证券权益的归属需要采取一种“透视”方法(lookthroughapproach),即透过各层证券中间人才能诉诸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是实物证券等连接因素,[xxv]但对于在间接持有制中普遍使用的替代性账户,透视理论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是因为投资者对于相关证券的利益仅记载于与之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最近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其他层次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由于替代性户头的因素都不会记载特定投资者的证券利益。因此,如果投资者(或者是所涉证券的质权人)意欲在上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寻求执行自己的证券利益,则在每一层次因缺乏投资者证券利益的记载而得到否定的答案。[xxvi]唯一记载投资者利益的是与该投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的账簿,即投资者的最近证券中间人。这一困境显示出,任何试图在可替代性证券托管结构中援用“透视”理论均与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相抵触,即有关动产处分所有权问题基本上应由有关该动产之裁决可予执行的国家作出。

尤其是目前跨国证券交易的现实,“透视”理论完全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以跨国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将在许多不同国家发行的各种证券组合进行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践为例,若依“透视”理论,融资的质权人需要为每一笔担保交易满足所涉各不同国家的担保成立要件,考虑到各国之间担保法的差异,这实质上已经排除了打包担保的金融实际所需。即使适用“透视”理论,但冲突规则的系属如何确定亦有纷争:证券发行人所在地法、证券持有人名册所在地法,抑或是证券所在地法。[xxviii]哪怕是统一的系属得到适用,但由于多层持有制的环节众多、牵涉到众多国家,具体连结点的确定仍有困难。例如,适用“证券证书所在地法”这一系属,但在每一笔跨国证券交易中查寻多层持有制中实际保存该证券证书的CSD所在地依然费时、费力,难以满足资本市场上各参与者对交易确定性的要求。这正是“透视”理论的最大弊端所在。可以想象,若适用“透视”理论,通过间接持有制进行跨国证券交易对于交易双方将不胜繁琐,任何谨慎的交易方都会仔细考究证券利益转移的各项成立要件,加上国与国之间实体法上的显著差异,跨国证券交易费用将变得极为昂贵,且造成交易过程缓慢。不仅如此,“透视”理论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因法官的立场不同而生出不确定性,加上跨国证券交易往往标的巨大,便会对整个跨国证券交易体制构成内生性的障碍,进而阻碍国际资本市场健康有效地运行。

由此可见,试图在传统的冲突法框架下套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来解决跨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妥当,实践中也不可行。所以笔者认为,只有根据间接持有制的特点,充分考虑和尊重跨国证券交易各方在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上的要求,才能对物之所在地法进行改造并进而提出新的冲突规则。

四、PRIMA规则的提出及适用: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

1。PRIMA规则的提出

事实上,如果我们考察间接持有制,不论其中的证券中间人有多少个层次,任何一个证券交易的落脚点总是在证券持有者和最近的证券中间人之间的证券账户中。故一种解决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路径,就是对传统物之所在地进行法律解释,根据不同的拟制所在地予以场所化,如证券账户、有保管该账户的营业机构、证券中间人、证券发行人或者是所涉证券权益本身。

但就目前全球性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中间人的实际运作而言,任何一种场所化的努力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在于: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证券市场上适用于所有证券中间人的统一客观判断标准,也因此无法达到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标。这一困境已不是一个内国的冲突规则所能化解的,而必须依赖于一个国际层面上的立法协议,构建一个新的各国共同的冲突规则,才能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鉴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0年开始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草拟,在“快速程序”下2002年1月拟定了《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xxix]草案的第一稿。2002年12月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公约定稿,2006年7月美国和瑞士签署了该公约,使其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第36号公约。

《海牙证券公约》的核心是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PRIMA作为确定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所有权方面准据法的连接点。[xxx]所谓PRIMA规则,是指“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法”规则(placeoftherelevantintermediaryapproach,简称为PRIMA规则),这一规则得到了公约起草小组中各国专家的一致赞同,几乎没有人支持传统的“透视理论”。[xxxi]PRIMA规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现实,其理论渊源也是基于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xxxii]也有人认为,表彰证券所有权的证券证书或证券账户实为多层持有制中的CSD的保管处或账簿所在地,而非终端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然而,这种观点仅仅取“物之所在地法”之表,而忽略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实质。归根结底,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其合理性源于物权性质本身决定了物之所在地法方能充分有效地及于物权关系。[xxxiii]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所有权之变动只能表现在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上。[xxxiv]对此,《海牙证券公约》起草小组的专家中曾有人认为PRIMA只是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当相关证券中间人在不同国家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处时,不免仍会生出歧义,故不如径直规定“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为好。但公约文本仍以PRIMA表述,主要的考虑是此规则也为业界所约定俗成,指的也就是“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实践中不会产生含混的弊端。[xxxv]另外,公约的文本也未对PRIMA限定时间因素,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2。PRIMA规则的具体援用

具体适用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惟此才能借助该连接因素指引特定国家实体法的援用。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指的就是相关证券账户的被保管地,所以,相关证券中间人的场所化必须与证券所簿记的账户所在地紧密联系。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相关证券中间人的所在地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当事人的选择而事先予以确定,这便是所谓的“事先确定性(exantecertainty)”的问题。“事先确定性”实际上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PRIMA规则,这能最大限度地贯彻跨国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对于证券交易可预见性的需求。下面分别述之。

(1)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的两种途径。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以证券被贷记的证券账户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就PRIMA的实质意义而言,正是在该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上担保权人或受让方的证券权利得以记载并因此能够得以实施,依此看来,账户论不失为一种既切中肯綮又适当地转化传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可行观点。

但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证券账户实际上表彰的是一种无形的法律关系,寻求其地理意义上的“所在地”仍不过是拟制的产物,削足适履仍然没有摆脱物之所在地法的窠臼。与其硬性地规定证券账户的所在地,不如着眼于进行证券账户保管活动的证券中间人具体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因为这些分支机构或营业所本身就具有物理所在,并暗合PRIMA的本意;而且证券账户的保管活动也在该场所实施,通过实际的而非拟制的条件即可作出判断。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分支机构/营业所论”。[xxxvii]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其最终文本融合两种观点,兼采了“证券账户论”和“分支机构/营业所论”。

(2)事先确定性。首先,在跨国证券交易中引入意思自治,由证券交易当事人预先指定交易中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能够确保交易双方明确担保权益完善的必要条件,从而促进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但对于如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券存托协议进行了法律选择或是在该证券存托协议中规定了证券账户的保管地,则该准据法或是特定保管地法应予以肯定。换句话说,证券存托协议中的法律选择应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必与事后的跨国证券交易有任何的联系。[xxxix]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支配证券交易中的所有权问题并对抗第三人,这是无法接受的。事实上,即便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支配交易的财产权方面,这种法律选择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海牙证券公约》在厘定相关条文时,首先对意思自治和公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就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而言,提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似乎并不恰当,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证券担保交易或买卖的当事人能够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该交易的所有权方面的准据法,而事实上公约在此处所要规定的则是投资者和其证券中间人能够协商一致指定证券账户保管地的问题,这与投资者与证券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二者之间的证券交易大相径庭。为了避免使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可能造成的混淆,公约未使用“partyautonomy”的用语,而仅仅规定了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通过证券存托协议或者是证券账户文件“场所化”该证券账户的可能性。[xli]在这一点上,专家起草小组认为公约是采取了“合意论”(consensualapproach)来肯定事先确定性。

其次,公约对于投资者和证券中间人的合意也进行了主观论和客观论的折衷,因此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合意以及完全依赖客观因素来决定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的观点都作了妥协。一方面在证券存托协议中投资者与证券中间人可以规定证券账户保管于某地(一般即该证券中间人某一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另一方面,这种合意并不必然具有效力,它还受制于某种客观联系的条件,即必须能够反映出证券账户实际被保管地。这种折衷的处理既满足了间接持有制中当事人在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的主导,同时又能够排除某些虚假的合意,使之不致与证券账户实际保管地相冲突。

第三,此种合意须为明示,[xliv]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明示的合意时可以依据一些客观的因素推定其默示合意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细化法院的权衡因素,《海牙证券公约》还专门开列了排除考虑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或组成地,或者是其法定本座地或其已登记的营业所在地、中央管理地或主营业地。(2)表彰或证明证券的证书所在地。(3)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所保管的任何证券持有人名册的所在地。(4)相关证券中间人以外的任何证券中间人所在地。[xlv]尽管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会侧重于不同的权衡因素,从而使权衡因素不能保证完全的事先确定性,但是作为当事人预先确定证券账户保管地规则的自然延伸,确有必要在当事人缺乏合意的情况下以一些客观因素代之,以达到尽可能同样的确定性目的。而同时规定不予考虑的消极权衡因素黑名单,其主旨则在于明确表明,所谓的“透视理论”在公约中被彻底予以否定。

这些具体的权衡因素归根到底还是在判断相关证券中间人或其营业所与特定证券账户之间的最密切联系,以客观标准代替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原来的《海牙证券公约》草案中还开列了可以考虑的因素,这种立法模式虽逻辑清晰,但失之繁琐,而且每一个积极的权衡因素从立法条文中看均不是决定性的,[xlvi]这样不同的法院地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反有损于公约建立此领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之主旨,因此也受到实务中业界的诟病。从最终文本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起草小组充分尊重了这种实务的取向,目前的公约文本倾向于以一个单一规则来代替所有的权衡因素开列的办法,即诉诸于签订证券存托协议的证券中间人的“依法成立地”。

应该强调的是,《海牙证券公约》不涉及各国监管部门对于证券的发售、证券中间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以及其他一些监管性措施的采取。因此,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完全可以依其法定职权禁止证券中间人进行准据法的选择或禁止选择特定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构成对事先确定性的重要限制。

3。PRIMA规则的准据法支配范围

本文所讨论的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合适的法律以支配证券权益处分中的财产方面,包括:(1)证券权利质押的产生、完善以及执行。(2)所有权转让的完成或者是证券权利完全买卖。(3)各项竞争性的处分中的优先权问题。易言之,此处将仅涉及证券转让或是担保交易的财产方面,证券交易的合同方面则由合同冲突规则予以确定。就间接持有证券的交易而言,合同方面的问题不必诉诸于新的规则。

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仅仅只是涉及间接持有证券之处分的证券交易的所有权方面,而该交易的合同方面则另受其他冲突规则的支配,这同时也界定了PRIMA所指引的实体法实际所管辖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与公约的实体范围是一致的。[xlviii]其中应指出的是,公约所关注的间接持有制的证券处分的冲突法问题,仅限于投资者与其相关证券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整个间接持有制中越层的证券权利处分则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xlix]而契约性权利则另受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支配。[l]因此,公约的核心是以PRIMA作为连接因素确定准据法,适用于证券中间人持有的证券处分而导致的各项财产权利。

五、小结

分析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其在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海牙证券公约》的缔结统一了当前间接持有制体系下跨国证券交易的冲突法规则,抛弃了单纯对证券账户进行场所化的传统冲突规则,以证券账户持有人与其证券中间人的关系为基点,确立了PRIMA原则。PRIMA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其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这种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框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舍此,则信用风险难以控制,并会产生“蝴蝶效应”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正是在此目标下,新的PRIMA规则就支配跨国证券交易的交割、结算、担保交易的准据法提供了确定性,极大地提高了全球证券市场地交易效率,降低了间接持有制下跨国证券交易的系统风险,从而更好地促进了资本的跨国流动。

注释

[i]当然在许多情形下,记名证券也会辅之以证券证书,但这仅是所有权之证明。换句话说,记名证券只是一份所有权文件,其交付能够产生对证券物权的移转。

[ii]证券中间人一词是一个泛称,包括所有不同种类的持有投资者证券权益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商(bro2kers)、银行以及其他托管人(custodians)、结算系统(settlementsystems)以及存托机构(depositories)。为明确起见,开设记载特定投资者证券权益之账户的证券中间人也常被称为是“最近证券中间人”(immediateintermediary)。相关定义可参见下文中所引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6年的第36号公约中的相关名词界定。在证券市场实务中,托管人(custodian)、分托管人(sub-custodian)、存托机构(depository)以及存托人(depositary)经常相互替代使用。在本文的讨论中,一般以托管人和存托机构作为通称,其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并无实质的差异。

[iv]对于无记名证券转让的有效性适用受担保人占有证券证书所在地的法律。而对于记名证券,物之所在地法是证券发行人的属人法或是转让时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或证券名册持有人所在地的法律。

[v]即《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海牙证券公约》。参见http://www。hcch。net,2007年9月8日访问。

[vi]最早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是1872年成立于奥地利的WienerGiro-undCassenverein。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一战前就曾打算设立一个中央证券存托机构(CSD),但直至上世纪60年代末的“纸张危机”后才成立了托管信托公司(TheDepositoryTrustCom2pany,DTC)。1999年9月,在DTC和全国证券清算公司(NSCC)的基础上,纽约证券交易所新成立了一个证券托管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o。)。时至今日,DTC是世界上最大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中(ICSD)最为重要的是Euroclear和Clearstream(其前身为Cedel)。

[vii]如在美国,其股票公开交易的大公司股东名册往往只显示一个持有机构名称:即CEDE&CO。登记拥有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中83%、NASDAQ上市交易股票中的72%,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中的91%。CEDE&CO。就是DTC所使用的指定人名称。

[viii]有些国家,如瑞典和芬兰,除了证券中间人外也允许投资者直接在CSD上开设账户。而在挪威,本地投资者还必须直接在CSD上开设证券账户。

[ix]例如,DTC有600多个参与者,Euroclear则大约有来自80多个国家的1900多个参与者。

[x]有时候也可能是两个或几个CSD。

[xi]可替代性的概念对于确保证券的流动性至关重要,而且,可替代性也极大地降低了证券托管的管理成本。有些CSD和证券中间人也可为其参与者或客户开设非替代性的证券账户,在加拿大,这也被称为“客户名证券”。

[xii]轧差是指一个清算系统中的交易方或参与者之间就相互头寸或债务的协议对冲。

[xiii]在现今的证券结算方式,即为同时以电子簿记的方式交换资金和证券。现金交付避免了证券卖方交割了证券却收不到买方资金的风险,同样也免除了买方支付资金而收不到证券的风险。

[xiv]综合账户(omnibus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有关证券之间之利益仅记载于保存投资者账户的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该最近中间人仅在一个单一账户上(即“混合账户”)持有所有投资者的证券利益,亦即在该混合账户上并未包括单个具体投资者的身份和权利,故在这种结构中的投资者账户又被称之为替代性账户(fungibleaccounts)。与之相对应的是溯源性账户(traceable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利益不仅记载于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而且独立于该账户上中间人自身的证券利益包括该中间人所的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即特定投资者的身份和利益均以分账户在每一个中间人的账户中予以存留,故喻之为非替代性账户(non-fungibleaccounts)。

[xv]RandallD。Guynn,ModernizingSecuritiesOwnership,TransferandPledgingLaws,AdiscussionPaperontheNeedfor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CapitalMarketsForum,SectiononBusinessLaw,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1996,at29-30。故而,需要另行构建一种保障机制使投资者在最近证券中间人破产时仍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通常的做法是强制要求证券中间人的风险准备金机制。

[xvi]参见1998年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Depotgesetz)第2条规定。

[xvii]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混合存量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在保管人在混合证券当中的管理权。

[xviii]ChristopheBernasconi,TheLawApplicabletoDispositionsofSecuritiesHeldThroughIndirectHoldingSystems,HagueConferenc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ocumentNo。1ofNovember2000,at25。(以下简称为

[xx]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67页;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6页。

[xxi]此时,该证券证书也视作代表投资者利益就象流通票据一样。

[xxii]这种理论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簿记入册而不是占有证券证书赋予证券的法定权利。

[xxiii]此种理论的基础是,公司仍是一种法律拟制,故创设该实体的法律应予以适用以决定有关公司之利益的有效转让。

[xxvi]FidelityPartners,Inc。v。FirstTrustCo。,1997U。S。Dist。Lexis19287,No。97Civ。5184,1997,WL752725(S。D。N。Y。,1997)。在该案中,一个判决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债务人通过间接持有制所持有债券利益,该债券在纽约可予偿付,但该判决债务人的利益却仅记载于位于菲律宾的某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法院拒绝了在纽约的债券执行。此种类型的诉争也常被称为是“上层附加”诉争。

[xxix]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Prel。Doc。No。8,February2002。这与公约的最终文本的措词完全一样。

[xxx]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i]同前注23,黄进书,第355~364页;同前注23,徐冬根、王国华、萧凯书。

[xxxiii]参见[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4~725页。

[xxxvi]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公约起草小组则认为限定时间因素没有必要,而且对于优先权的问题,限定时间因素反而会徒增困挠。同上注。

[xxxviii]SeePrel。Doc。No。6,November2001Draft;又可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

[xxxix]有关意思自治的范围历来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绝对的、无限制的法律选择,另一种主张则相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须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英国似乎是绝对意思自治的代表,“仅仅因为案件的其他事实表明合同与所选择的法律之间没有联系,英格兰法院便否定明示选择的效力,似乎还没有这样的案例。”[英]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页。赖特勋爵在维他食品案中也肯定了这一点。SeeVitaFoodProductsInc。v。UnusShippingCo。Ltd,(1939)A。C。277CP。C。但应该注意的是,英国同样有大量的判例承认了防止当事人规避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1页。事实上,即使是在维他食品案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至少是法院地法,而且英国的商事法律是很完善的。“从这一点看,不需要合同与选择法之间有真实的联系这一规则,仅仅表明所有法官都根据他们熟悉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这一自然的、积极的倾向。”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2页。因此,从英国的所谓绝对意思自治的立场具体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当事人“合理预期”对其意思自治的一种潜在限制。

[xli]当然,勿庸否认的是,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协商一致,预先达成证券账户所在地的合意,对于投资者与殿后他人之间的证券交易会产生反射效果。因为按照公约中的PRIMA原则,该保管证券账户的证券中间人所在法将支配投资者以后有关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交易。

[xlii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

[xliv]同上注。

[xlv]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6条。

[xlvi]该条在March2001Draft中的英文用语是“maybeconsidered”

证券交易论文第4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间接持有制/跨国证券交易/冲突法规则

[论文正文]:

传统上,证券是以直接持有方式进行持有、交易和交割的,我们称其为证券的直接持有制。

其特点在于证券的持有人与证券发行人具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要么被登记到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要么事实上占有不记名证券的证书。[i]在这种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中,证券转让必须实际交付该证券的证明文书或是转让文书,这就使得交易本身费时、费力,且成本高昂。不仅如此,还可能存在着遗失、误放、盗窃或伪造这些纸介证书的风险。正是由于这些弊端促使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应运而生。在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证券发行人之间的直接关系被割断:投资者对于证券权利的利益记载于其证券中间人(intermediary)[ii]的账簿上,后者之利益可能又记载于另一个证券中间人账簿上,如此环环相连,直到最终的某证券中间人或者被登记为证券发行人的名册上的登记所有人,或者直接持有证券证书或者其他代表该证券的所有权文书。因此,在这种证券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着一层或多层的证券中间人,证券权利是以簿记的方式登记于不同层次的账户上。此种证券权利的转让常以非交付的簿记方式进行,或者说不涉及任何交付,拟制交付抑或实际交付均在所不问。

然而,在大多数国家,无论是支配证券交易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均不够充分、完善,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现实。以冲突法方面的规则为例,确定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交易或证券质押的可执行性问题,传统的冲突法规则是物之所在地法,[iii]依此规则,证券交易或转让的有效性是由证券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iv]但是对于跨国证券交易,物之所在地法又如何能够适用于位于不同国家的多层证券中间人的间接持有制?抑或在此种情况下是否需要采取更为合适的其他连接因素以创设新的冲突规则?对此,法律的滞后性和相关具体规则的欠缺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文从间接持有制下的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入手,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分析传统冲突规则的困境,同时结合2006年7月的海牙国际私法新公约[v]来探讨制订我国相关冲突规则的路径。

一、证券间接持有制及其特点

顾名思义,所谓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制(indirectormulti-tiredholdingsystem)是指一种由不同证券持有层次构成的结构,由上至下,每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参与者交递增多,就如同一个金字塔一样。最上层包括各国证券中央存托机构(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CSD)和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inter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ICSD),统一集中存托不同发行人所发行的证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集中存托机构。[vi]就证书证券而言,代表证券的实物证书托存于CSD或其指定存托处的证券保管机构。而CSD持有的记名证券则记载于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中或其指定人的名下。[vii]第二层则包括数量有限的金融机构、证券经纪商、证券存托机构以及一些机构投资者,他们与CSD订立证券存托合同,并在CSD开设证券账户,拥有自己账户名下的各项证券利益。[viii]这些证券中间人也被称为CSD的参与者。[ix]这些参与者名下的证券账户中,又往往包括为自己的客户或其他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如此依次追索下去,直到最终的投资者,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券持有体系。如此一来,最终的投资者与证券托存于或记载于CSD名下的账户之间就存在着多层证券持有层次。在此结构中,证券发行人只须与一个单一的机构即CSD打交道,[x]CSD与有限数目的大型证券中间人打交道,大型证券中间人与中小型证券中间人直至终端的个人投资者打交道。

可见,间接持有制中投资者既不占有实物证券证书,其名称也不会出现在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CSD的账户只能表示CSD代表其各参与者所持有的证券,每一个参与者的账户同样仅能代表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故在间接(多层)证券持有体系中,账户取代了证券证书,构成了投资者各项证券权利的基础。不仅如此,CSD和证券中间人通常采用替代性证券账户,即同一证券统一簿记,以进一步提高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交易和结算的效率。[xi]在此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的参与者或交易客户不得请求交付特定之证券,而仅具有请求交付其账户上所记载的相同数量和类型之证券的权利。

因此,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和结算仅需在相关账户上进行电子簿记即可完成,从而使证券定着或实现完全的无纸化交易。如果证券交易发生在同一个证券中间人均开设账户的两个客户之间,则只须在该证券中间人的账户上进行增减记载即可,实物证券的交付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上的登记或变更均为多余。实际所发生的仅仅是在该证券中间人账簿中的相关投资者的户头上特定证券数量的簿记而已,上一层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则无须任何登记。就此而言,所交易证券的事实占有或是所登记的所有权并没有什么变化。因此,在大多数情形中,只有证券交易的当事方才确切知悉该证券的归属。如果两个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中间人不同,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过程则略为复杂。一般而言,这要求出售证券一方(卖方)的证券中间人、买进证券一方(买方)的证券中间人具有共同开设有户头的CSD或上一层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进行相应种类的数量的证券划拨。实际上,任何簿记式证券交易都是记载于证券交易双方证券中间人账户所共同登记的最近一层账簿上。同样,更上一层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账簿上无需任何记载变动,实物证券证书之交付也不必进行。

证券的间接持有降低了证券交易的结算成本并减少了直接持有体系中的证券遗失、被盗和伪造等内生的风险。而且证券利益之转让仅仅通过在一个或几个证券中间人账户上电子簿记便可实现,这使得证券利益之处分,不论是国内还是跨国都更加便捷有效。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交易的时间也大为缩短,这同样显示出了比传统直接持有体系更高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间接持有结构中还可以采用轧差,[xii]使得证券市场的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得以提高,而且市场参与者还能够控制其信用风险。这主要体现在间接持有体系中,证券的交易常常是现金交收(de2liveryversuspayment,DVP)。[xiii]而对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间接持有制更是不可或缺,它构成了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的基础框架,是开放条件下的全球证券交易的必备要件之一。

二、间接持有制中对证券权益法律性质的识别

以法律的视角观之,证券持有制的转变所彰显的突出问题在于其对证券权益的法律性质产生了直接影响。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现实的理性构建,则我们现行的证券所有权的基本法律规则都是源于传统证券直接持有的实践。对于无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直接占有证券证书;而对于记名证券,所有权人的姓名则记载于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的第三人所保管的证券名册上。

无论哪种情形,证券持有人的权益应为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而对间接持有制来说,直接财产权的概念却难以准用。因为依传统的法律原则,混合的可替代性财产不能确定其中部分财产所有人的直接财产权。按照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物权或是财产法上的共同法律原则,财产存托于他人之处并不会改变该财产上的任何财产权利,只要该被存托的财产没有与存托人相同财产相混和。一旦财产混和,则其法律后果将取决于保管合同的具体规定。寄存人可能仅具有合同请求权,要求返还与先前寄存物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财产;或者在其寄存财产被混合时,寄存人与其他寄存人共同共有被混合全部财产抑或表现为其他形式的共有物权。

鉴于前文所阐述的效率方面的原因,托存机构为其客户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一般都是以混合形式的综合账户来记载的。[xiv]此种综合客户账户的后果就是预先排除了证券混合记载前特定证券的单个的持有者对所持有证券的直接财产权的继续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每个投资者要么仅具有要求交付同等证券的契约性请求权,要么是产生针对所混和证券全部共同财产权。虽然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取决于投资者与存托机构间存托协议的具体规定,但毫无疑问,如果因为证券持有体制的变迁而将证券持有人(投资者)原本的财产性权利转变成为其对于所开设账户的证券中间人的债权,将会从根本上损害投资者的权益。换句话说,投资者将完全依赖于其证券中间人的诚信和偿付能力,一旦该证券中间人不当处分证券或是破产,则投资者将只剩下没有优先性的债权甚至毫无价值。

因此在间接持有制中,立法层面上对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代为持有的证券的权益之性质,落脚点仍应是以财产性权益来定性,具体可分为下列三种情形:(1)规定证券持有必须通过非替代性单独账户,从而继续强调投资者所持有的仍是一种直接的财产性权益,并可追及于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所持有的证券。事实上,若在上一层次持有中维持每一个下一层次投资者不可替代的特定账户,则在最上层的CSD账簿中就可能会出现数以万计的特定户头,不仅如此,每一个下一层次证券持有层次中的证券交易都必须在上一层次证券持有账簿上有所反映,这不仅徒生诸多繁琐,实施起来也会因每天数以亿计的证券交易而使其逐笔登记成为不可能。对于跨国证券交易而言,非替代性账户很难符合实践要求。(2)对证券中间人或存托人以混合账户为其客户所持有的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或是类似的财产权利。例如,德国的《有价证券保管法》将证券的存托保管区分为特别保管和混合保管。[xvi]在证券特别保管中,寄托人保留对寄托证券的完全所有权,而对于混合保管证券,法律赋予寄托人对保管人所有的混合同种类证券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权。[xvii]对于可追及到具体的可替代证券集合之部分设立质权,则质权人将视为获得该部分证券集合的拟制占有权或是登记所有权,尽管该质权人并没有事实占有或事实登记所有证券集合部分。西班牙的证券法中也承认混合保管证券的共同所有权,依该法第8~10条规定,持有簿记证券的投资者也视为拥有该可替代证券集合的共同财产权。在加拿大,证券经记人代表其客户以混合方式在加拿大CSD所持有的证券,也视作是所有投资者共同共有。对该经纪人在CSD的户头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各投资者并不具有可追及的证券利益。[xviii](3)由立法创设的特别财产权利类别或是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权利益。这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是美国1994年对《统一商法典》第8编的修订,明确以间接持有制的市场现实为客观需求,重新阐释了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利,[xix]引入了全新的“证券绝对权”(securityentitlement)概念。依此概念,投资者不再拥有针对位于某处保管机构定证券的可追及的财产性权利,取而代之的是,对于其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投资者享有一系列权利和利益,这被形象地称之为“权利和利益集合(apackageofrightsandinterests)”。

总的看来,第一种法律性质的界定仍然以传统的证券直接持有制为基础,在实践中难以适应现今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殊非妥当。后两种方式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客观变迁,顺应了金融市场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应为可取之选。但对于跨国证券交易,各国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权益法律性质上界定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在实体法适用上的竞争性。进而言之,定性只是寻求冲突规则的逻辑起点,如何构建冲突规则以期合理地解决证券处分的潜在争议还远非明确,传统的冲突规则能否准用于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亦存有疑问。

三、传统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既然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证券权益识别为财产性质,则根据国际私法,财产权益之归属概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解决。[xx]事实上,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确定证券权益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即是如此,各国一般是援用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itae)。由于证券权益在传统的直接持有制中通过纸介证书予以表彰,因此其物之所在地通常推定为证券证书的所在地,如不记名证券所在地为有关证券转让或处分时该证券证书所在地。但寻求记名证券的所在地却并非易事,不同的理论建构所产生的法律拟制也不相同。如果记名证券仍具有书面形式,一些国家便继续视证书所在地为决定性因素。[xxi]另一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登记证券所有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被保存地。[xxii]第三种理论则认为记名证券位于该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xxiii]这些理论均随着证券直接持有而渐次展开,尽管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人为拟制,但基本上为证券直接持有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法律框架。

然而,将物之所在地法类推适用于间接持有制中证券处分的法律冲突问题时,如何对证券权益进行场所化便成为难题。最主要的困境在于:间接持有制中,表彰证券权益的纸介证券证书已经由电子簿记所取代,特定证券权益的归属需要采取一种“透视”方法(lookthroughapproach),即透过各层证券中间人才能诉诸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名册或是实物证券等连接因素,[xxv]但对于在间接持有制中普遍使用的替代性账户,透视理论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是因为投资者对于相关证券的利益仅记载于与之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最近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其他层次的证券中间人或是证券发行人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由于替代性户头的因素都不会记载特定投资者的证券利益。因此,如果投资者(或者是所涉证券的质权人)意欲在上一层证券持有层次寻求执行自己的证券利益,则在每一层次因缺乏投资者证券利益的记载而得到否定的答案。[xxvi]唯一记载投资者利益的是与该投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证券中间人的账簿,即投资者的最近证券中间人。这一困境显示出,任何试图在可替代性证券托管结构中援用“透视”理论均与冲突法的一般原则相抵触,即有关动产处分所有权问题基本上应由有关该动产之裁决可予执行的国家作出。

尤其是目前跨国证券交易的现实,“透视”理论完全无法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以跨国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将在许多不同国家发行的各种证券组合进行质押以融通资金的实践为例,若依“透视”理论,融资的质权人需要为每一笔担保交易满足所涉各不同国家的担保成立要件,考虑到各国之间担保法的差异,这实质上已经排除了打包担保的金融实际所需。即使适用“透视”理论,但冲突规则的系属如何确定亦有纷争:证券发行人所在地法、证券持有人名册所在地法,抑或是证券所在地法。[xxviii]哪怕是统一的系属得到适用,但由于多层持有制的环节众多、牵涉到众多国家,具体连结点的确定仍有困难。例如,适用“证券证书所在地法”这一系属,但在每一笔跨国证券交易中查寻多层持有制中实际保存该证券证书的CSD所在地依然费时、费力,难以满足资本市场上各参与者对交易确定性的要求。这正是“透视”理论的最大弊端所在。可以想象,若适用“透视”理论,通过间接持有制进行跨国证券交易对于交易双方将不胜繁琐,任何谨慎的交易方都会仔细考究证券利益转移的各项成立要件,加上国与国之间实体法上的显著差异,跨国证券交易费用将变得极为昂贵,且造成交易过程缓慢。不仅如此,“透视”理论在不同案件中也会因法官的立场不同而生出不确定性,加上跨国证券交易往往标的巨大,便会对整个跨国证券交易体制构成内生性的障碍,进而阻碍国际资本市场健康有效地运行。

由此可见,试图在传统的冲突法框架下套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规则来解决跨国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妥当,实践中也不可行。所以笔者认为,只有根据间接持有制的特点,充分考虑和尊重跨国证券交易各方在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上的要求,才能对物之所在地法进行改造并进而提出新的冲突规则。

四、PRIMA规则的提出及适用: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

1。PRIMA规则的提出

事实上,如果我们考察间接持有制,不论其中的证券中间人有多少个层次,任何一个证券交易的落脚点总是在证券持有者和最近的证券中间人之间的证券账户中。故一种解决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路径,就是对传统物之所在地进行法律解释,根据不同的拟制所在地予以场所化,如证券账户、有保管该账户的营业机构、证券中间人、证券发行人或者是所涉证券权益本身。

但就目前全球性证券市场中的证券中间人的实际运作而言,任何一种场所化的努力所面临的突出困境在于:不存在一个在国际证券市场上适用于所有证券中间人的统一客观判断标准,也因此无法达到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目标。这一困境已不是一个内国的冲突规则所能化解的,而必须依赖于一个国际层面上的立法协议,构建一个新的各国共同的冲突规则,才能对间接持有制中的跨国证券交易带来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鉴于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0年开始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草拟,在“快速程序”下2002年1月拟定了《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xxix]草案的第一稿。2002年12月底,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了公约定稿,2006年7月美国和瑞士签署了该公约,使其成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第36号公约。

《海牙证券公约》的核心是以条约的形式规定了PRIMA作为确定间接持有制中证券交易所有权方面准据法的连接点。[xxx]所谓PRIMA规则,是指“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法”规则(placeoftherelevantintermediaryapproach,简称为PRIMA规则),这一规则得到了公约起草小组中各国专家的一致赞同,几乎没有人支持传统的“透视理论”。[xxxi]PRIMA规则反映了证券间接持有制的现实,其理论渊源也是基于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xxxii]也有人认为,表彰证券所有权的证券证书或证券账户实为多层持有制中的CSD的保管处或账簿所在地,而非终端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然而,这种观点仅仅取“物之所在地法”之表,而忽略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实质。归根结底,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解决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其合理性源于物权性质本身决定了物之所在地法方能充分有效地及于物权关系。[xxxiii]在间接持有制中,证券所有权之变动只能表现在投资者的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证券账户上。[xxxiv]对此,《海牙证券公约》起草小组的专家中曾有人认为PRIMA只是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当相关证券中间人在不同国家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处时,不免仍会生出歧义,故不如径直规定“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为好。但公约文本仍以PRIMA表述,主要的考虑是此规则也为业界所约定俗成,指的也就是“相关证券账户所在地,“实践中不会产生含混的弊端。[xxxv]另外,公约的文本也未对PRIMA限定时间因素,认为这是不言自明的。

2。PRIMA规则的具体援用

具体适用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惟此才能借助该连接因素指引特定国家实体法的援用。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指的就是相关证券账户的被保管地,所以,相关证券中间人的场所化必须与证券所簿记的账户所在地紧密联系。此外,更为重要的是相关证券中间人的所在地可以通过证券交易当事人的选择而事先予以确定,这便是所谓的“事先确定性(exantecertainty)”的问题。“事先确定性”实际上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引入PRIMA规则,这能最大限度地贯彻跨国证券市场各参与者对于证券交易可预见性的需求。下面分别述之。

(1)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的两种途径。相关证券中间人场所化最直接的办法就是直接以证券被贷记的证券账户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就PRIMA的实质意义而言,正是在该相关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上担保权人或受让方的证券权利得以记载并因此能够得以实施,依此看来,账户论不失为一种既切中肯綮又适当地转化传统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可行观点。

但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证券账户实际上表彰的是一种无形的法律关系,寻求其地理意义上的“所在地”仍不过是拟制的产物,削足适履仍然没有摆脱物之所在地法的窠臼。与其硬性地规定证券账户的所在地,不如着眼于进行证券账户保管活动的证券中间人具体的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因为这些分支机构或营业所本身就具有物理所在,并暗合PRIMA的本意;而且证券账户的保管活动也在该场所实施,通过实际的而非拟制的条件即可作出判断。这种观点可称之为“分支机构/营业所论”。[xxxvii]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其最终文本融合两种观点,兼采了“证券账户论”和“分支机构/营业所论”。

(2)事先确定性。首先,在跨国证券交易中引入意思自治,由证券交易当事人预先指定交易中所有权问题的准据法能够确保交易双方明确担保权益完善的必要条件,从而促进交易的可预见性和有效性,但对于如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券存托协议进行了法律选择或是在该证券存托协议中规定了证券账户的保管地,则该准据法或是特定保管地法应予以肯定。换句话说,证券存托协议中的法律选择应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必与事后的跨国证券交易有任何的联系。[xxxix]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支配证券交易中的所有权问题并对抗第三人,这是无法接受的。事实上,即便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支配交易的财产权方面,这种法律选择也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此,《海牙证券公约》在厘定相关条文时,首先对意思自治和公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就确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而言,提及“当事人意思自治”似乎并不恰当,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即证券担保交易或买卖的当事人能够进行法律选择以确定该交易的所有权方面的准据法,而事实上公约在此处所要规定的则是投资者和其证券中间人能够协商一致指定证券账户保管地的问题,这与投资者与证券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于二者之间的证券交易大相径庭。为了避免使用“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可能造成的混淆,公约未使用“partyautonomy”的用语,而仅仅规定了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通过证券存托协议或者是证券账户文件“场所化”该证券账户的可能性。[xli]在这一点上,专家起草小组认为公约是采取了“合意论”(consensualapproach)来肯定事先确定性。

其次,公约对于投资者和证券中间人的合意也进行了主观论和客观论的折衷,因此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合意以及完全依赖客观因素来决定证券中间人所在地的观点都作了妥协。一方面在证券存托协议中投资者与证券中间人可以规定证券账户保管于某地(一般即该证券中间人某一分支机构或营业所);另一方面,这种合意并不必然具有效力,它还受制于某种客观联系的条件,即必须能够反映出证券账户实际被保管地。这种折衷的处理既满足了间接持有制中当事人在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方面的主导,同时又能够排除某些虚假的合意,使之不致与证券账户实际保管地相冲突。

第三,此种合意须为明示,[xliv]这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没有当事人明示的合意时可以依据一些客观的因素推定其默示合意的自由裁量权。为了细化法院的权衡因素,《海牙证券公约》还专门开列了排除考虑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1)证券发行人的成立地或组成地,或者是其法定本座地或其已登记的营业所在地、中央管理地或主营业地。(2)表彰或证明证券的证书所在地。(3)证券发行人或代表证券发行人所保管的任何证券持有人名册的所在地。(4)相关证券中间人以外的任何证券中间人所在地。[xlv]尽管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会侧重于不同的权衡因素,从而使权衡因素不能保证完全的事先确定性,但是作为当事人预先确定证券账户保管地规则的自然延伸,确有必要在当事人缺乏合意的情况下以一些客观因素代之,以达到尽可能同样的确定性目的。而同时规定不予考虑的消极权衡因素黑名单,其主旨则在于明确表明,所谓的“透视理论”在公约中被彻底予以否定。

这些具体的权衡因素归根到底还是在判断相关证券中间人或其营业所与特定证券账户之间的最密切联系,以客观标准代替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相关证券中间人所在地。原来的《海牙证券公约》草案中还开列了可以考虑的因素,这种立法模式虽逻辑清晰,但失之繁琐,而且每一个积极的权衡因素从立法条文中看均不是决定性的,[xlvi]这样不同的法院地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相反有损于公约建立此领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之主旨,因此也受到实务中业界的诟病。从最终文本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起草小组充分尊重了这种实务的取向,目前的公约文本倾向于以一个单一规则来代替所有的权衡因素开列的办法,即诉诸于签订证券存托协议的证券中间人的“依法成立地”。

应该强调的是,《海牙证券公约》不涉及各国监管部门对于证券的发售、证券中间人的资格和行为要求以及其他一些监管性措施的采取。因此,各国的证券监管机构完全可以依其法定职权禁止证券中间人进行准据法的选择或禁止选择特定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构成对事先确定性的重要限制。

3。PRIMA规则的准据法支配范围

本文所讨论的PRIMA规则,主要是确定合适的法律以支配证券权益处分中的财产方面,包括:(1)证券权利质押的产生、完善以及执行。(2)所有权转让的完成或者是证券权利完全买卖。(3)各项竞争性的处分中的优先权问题。易言之,此处将仅涉及证券转让或是担保交易的财产方面,证券交易的合同方面则由合同冲突规则予以确定。就间接持有证券的交易而言,合同方面的问题不必诉诸于新的规则。

以《海牙证券公约》为例,仅仅只是涉及间接持有证券之处分的证券交易的所有权方面,而该交易的合同方面则另受其他冲突规则的支配,这同时也界定了PRIMA所指引的实体法实际所管辖的各项财产权利。当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与公约的实体范围是一致的。[xlviii]其中应指出的是,公约所关注的间接持有制的证券处分的冲突法问题,仅限于投资者与其相关证券中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对于整个间接持有制中越层的证券权利处分则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xlix]而契约性权利则另受国际私法中有关合同法律适用的冲突法规则的支配。[l]因此,公约的核心是以PRIMA作为连接因素确定准据法,适用于证券中间人持有的证券处分而导致的各项财产权利。

五、小结

分析间接持有制中跨国证券交易的特点,其在法律适用上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对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追求。《海牙证券公约》的缔结统一了当前间接持有制体系下跨国证券交易的冲突法规则,抛弃了单纯对证券账户进行场所化的传统冲突规则,以证券账户持有人与其证券中间人的关系为基点,确立了PRIMA原则。PRIMA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其所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这种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跨国证券交易的法律框架中最为核心的价值诉求,舍此,则信用风险难以控制,并会产生“蝴蝶效应”进而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正是在此目标下,新的PRIMA规则就支配跨国证券交易的交割、结算、担保交易的准据法提供了确定性,极大地提高了全球证券市场地交易效率,降低了间接持有制下跨国证券交易的系统风险,从而更好地促进了资本的跨国流动。

注释

[i]当然在许多情形下,记名证券也会辅之以证券证书,但这仅是所有权之证明。换句话说,记名证券只是一份所有权文件,其交付能够产生对证券物权的移转。

[ii]证券中间人一词是一个泛称,包括所有不同种类的持有投资者证券权益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商(bro2kers)、银行以及其他托管人(custodians)、结算系统(settlementsystems)以及存托机构(depositories)。为明确起见,开设记载特定投资者证券权益之账户的证券中间人也常被称为是“最近证券中间人”(immediateintermediary)。相关定义可参见下文中所引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6年的第36号公约中的相关名词界定。在证券市场实务中,托管人(custodian)、分托管人(sub-custodian)、存托机构(depository)以及存托人(depositary)经常相互替代使用。在本文的讨论中,一般以托管人和存托机构作为通称,其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并无实质的差异。

[iv]对于无记名证券转让的有效性适用受担保人占有证券证书所在地的法律。而对于记名证券,物之所在地法是证券发行人的属人法或是转让时证券发行人的证券名册或证券名册持有人所在地的法律。

[v]即《有关证券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为行文的方便,以下简称《海牙证券公约》。参见http://www。hcch。net,2007年9月8日访问。

[vi]最早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是1872年成立于奥地利的WienerGiro-undCassenverein。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一战前就曾打算设立一个中央证券存托机构(CSD),但直至上世纪60年代末的“纸张危机”后才成立了托管信托公司(TheDepositoryTrustCom2pany,DTC)。1999年9月,在DTC和全国证券清算公司(NSCC)的基础上,纽约证券交易所新成立了一个证券托管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o。)。时至今日,DTC是世界上最大的中央证券存托机构。国际中心证券存托机构中(ICSD)最为重要的是Euroclear和Clearstream(其前身为Cedel)。

[vii]如在美国,其股票公开交易的大公司股东名册往往只显示一个持有机构名称:即CEDE&CO。登记拥有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中83%、NASDAQ上市交易股票中的72%,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债券中的91%。CEDE&CO。就是DTC所使用的指定人名称。

[viii]有些国家,如瑞典和芬兰,除了证券中间人外也允许投资者直接在CSD上开设账户。而在挪威,本地投资者还必须直接在CSD上开设证券账户。

[ix]例如,DTC有600多个参与者,Euroclear则大约有来自80多个国家的1900多个参与者。

[x]有时候也可能是两个或几个CSD。

[xi]可替代性的概念对于确保证券的流动性至关重要,而且,可替代性也极大地降低了证券托管的管理成本。有些CSD和证券中间人也可为其参与者或客户开设非替代性的证券账户,在加拿大,这也被称为“客户名证券”。

[xii]轧差是指一个清算系统中的交易方或参与者之间就相互头寸或债务的协议对冲。

[xiii]在现今的证券结算方式,即为同时以电子簿记的方式交换资金和证券。现金交付避免了证券卖方交割了证券却收不到买方资金的风险,同样也免除了买方支付资金而收不到证券的风险。

[xiv]综合账户(omnibus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有关证券之间之利益仅记载于保存投资者账户的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该最近中间人仅在一个单一账户上(即“混合账户”)持有所有投资者的证券利益,亦即在该混合账户上并未包括单个具体投资者的身份和权利,故在这种结构中的投资者账户又被称之为替代性账户(fungibleaccounts)。与之相对应的是溯源性账户(traceableaccounts),指的是投资者利益不仅记载于最近中间人的账户上,而且独立于该账户上中间人自身的证券利益包括该中间人所的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即特定投资者的身份和利益均以分账户在每一个中间人的账户中予以存留,故喻之为非替代性账户(non-fungibleaccounts)。

[xv]RandallD。Guynn,ModernizingSecuritiesOwnership,TransferandPledgingLaws,AdiscussionPaperontheNeedfor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CapitalMarketsForum,SectiononBusinessLaw,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1996,at29-30。故而,需要另行构建一种保障机制使投资者在最近证券中间人破产时仍享有受保护的权利,通常的做法是强制要求证券中间人的风险准备金机制。

[xvi]参见1998年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Depotgesetz)第2条规定。

[xvii]德国《有价证券保管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混合存量的共同所有权以及在保管人在混合证券当中的管理权。

[xviii]ChristopheBernasconi,TheLawApplicabletoDispositionsofSecuritiesHeldThroughIndirectHoldingSystems,HagueConferenc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ocumentNo。1ofNovember2000,at25。(以下简称为

[xx]参见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67页;徐冬根、王国华、萧凯:《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6页。

[xxi]此时,该证券证书也视作代表投资者利益就象流通票据一样。

[xxii]这种理论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簿记入册而不是占有证券证书赋予证券的法定权利。

[xxiii]此种理论的基础是,公司仍是一种法律拟制,故创设该实体的法律应予以适用以决定有关公司之利益的有效转让。

[xxvi]FidelityPartners,Inc。v。FirstTrustCo。,1997U。S。Dist。Lexis19287,No。97Civ。5184,1997,WL752725(S。D。N。Y。,1997)。在该案中,一个判决债权人寻求执行判决债务人通过间接持有制所持有债券利益,该债券在纽约可予偿付,但该判决债务人的利益却仅记载于位于菲律宾的某证券中间人的账簿上,法院拒绝了在纽约的债券执行。此种类型的诉争也常被称为是“上层附加”诉争。

[xxix]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Prel。Doc。No。8,February2002。这与公约的最终文本的措词完全一样。

[xxx]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5条。

[xxxii]同前注23,黄进书,第355~364页;同前注23,徐冬根、王国华、萧凯书。

[xxxiii]参见[英]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李浩培、汤宗舜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4~725页。

[xxxvi]瑞士《国际私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和丧失,适用物权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公约起草小组则认为限定时间因素没有必要,而且对于优先权的问题,限定时间因素反而会徒增困挠。同上注。

[xxxviii]SeePrel。Doc。No。6,November2001Draft;又可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

[xxxix]有关意思自治的范围历来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主张绝对的、无限制的法律选择,另一种主张则相反,认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须与合同有实际联系。英国似乎是绝对意思自治的代表,“仅仅因为案件的其他事实表明合同与所选择的法律之间没有联系,英格兰法院便否定明示选择的效力,似乎还没有这样的案例。”[英]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页。赖特勋爵在维他食品案中也肯定了这一点。SeeVitaFoodProductsInc。v。UnusShippingCo。Ltd,(1939)A。C。277CP。C。但应该注意的是,英国同样有大量的判例承认了防止当事人规避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是为了规避其强制性的规定,无论该法是英格兰法还是外国法,法院都不会承认该选择的效力。”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1页。事实上,即使是在维他食品案中,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至少是法院地法,而且英国的商事法律是很完善的。“从这一点看,不需要合同与选择法之间有真实的联系这一规则,仅仅表明所有法官都根据他们熟悉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这一自然的、积极的倾向。”同前引莫里斯书,第1122页。因此,从英国的所谓绝对意思自治的立场具体分析,我们仍然可以找到当事人“合理预期”对其意思自治的一种潜在限制。

[xli]当然,勿庸否认的是,投资者与其证券中间人协商一致,预先达成证券账户所在地的合意,对于投资者与殿后他人之间的证券交易会产生反射效果。因为按照公约中的PRIMA原则,该保管证券账户的证券中间人所在法将支配投资者以后有关该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交易。

[xliii]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

[xliv]同上注。

[xlv]参见《海牙证券公约》第6条。

[xlvi]该条在March2001Draft中的英文用语是“maybeconsidered”

证券交易论文第5篇

一、各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取向

1975年以前,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佣金制度。当时美国实施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规定是:(1)所有的经纪公司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费率收费。(2)佣金费率不因交易量的大小而变化,证券买卖的大户和散户所需支付的佣金相同。(3)这种制度还规定所有经纪公司不得给客户任何形式的回扣或补贴。纽约交易所也规定: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价格竞争,非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批发业务,而且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也不准许进行交易佣金的分割。当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经纪人在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20世纪60年代后期相继进入证券市场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基金、互助基金(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尽管改变了证券交易环境和投资者结构,固定佣金制度限制竞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在表面上看,证券经纪公司对大额证券交易和小额证券交易上没有收费率差别,但实际上,固定佣金率的做法应属于一种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和不合法的价格锁定。因为有关业内人士估计机构投资者在大宗交易中负担的佣金有2/3本来是应当可以节省下来的。

1975年5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证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在此之后,1984年澳大利亚实施了证券商可以自主决定佣金费率(有最低佣金)的浮动佣金制,法国在1985年先是实行了大额交易协商佣金制,随之在1989年7月1日又取消了交易固定佣金和采取了由会员公司与客户协商决定佣金费率的制度;1986年10月27日英国证券业实施重大变革(BIGBANG)后取消了固定佣金制,随之证券经纪商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交易额度和客户实际情况来协商决定佣金收取标准或是否收取佣金。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99年10月实行了佣金自由化;泰国于2000年10月实行佣金自由化;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在核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由定价;香港联交所董事局在2000年通过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证券及期货交易最低佣金制和引入佣金协商制的改革方案。(张弘,2001)。

我们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股票市场交易佣金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协商佣金制度是主要的特点,但是具体到某个国家的情况,这项改革的市场化程度则有所不同。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有的交易所实行佣金自由协商制度;有的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方式;还有的则是实行佣金“有限”协商制度。但总的原则是佣金改革必须符合行业自律的公平竞争原则,不能通过非理性化的“倾销式”的竞争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影响

美国国会通过《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后推行了以废除固定的交易佣金制度和实行协商佣金制度为重要内容的改革。SEC在纽约股票交易所的压力和要求下,于1975年5月1日取消了固定的经纪人佣金规定,经纪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手续费比率。在短短的几年内,机构经纪业务佣金跌落了30%一70%,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成交量,则由1975年的3700万跳到了1980年的5100万。竞争机制的引入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交易量显著提高,服务种类更加多样化,因此有效提高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竞争。

在协商佣金制下,佣金按交易量的大小而不同,而不同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也不同。一般来说,一次买卖所涉及的交易量越大,佣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越校而提供单项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费率比提供全套服务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要低得多,一般低30%�80%。从已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会对市场产生以下影响:

(1)大宗交易的佣金率大幅下跌,因此大机构投资者是协商佣金制的主要受益者,小投资者虽然没有在直接的交易佣金下降方面显著收益,但他们也在经纪公司提供的广泛服务中间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获益。1975年美国佣金制度改革以后,美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每股交易佣金从1975年的平均26美分下降到1980年的11.9美分,到1997年已降到平均每股5美分(有网上交易造成佣金大幅下降的因素)。英国1986年改革佣金制度之后,平均佣金费率由0.7%下调到0.28%,其中个人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1.07%降为0.28%,机构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0.42%下调到0.21%。(张弘,2001)。

(2)服务种类多样化,由于SEC废除了固定佣金制度,因此,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将许多的服务项目从固定费率价目表中分拆出来,并对履行订单分别收取费用和规划更多新的服务项目组合以提高对投资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3)贴现经纪商(discontbroker)应运而生,一些经纪公司转变为贴现经纪人,减少了多数辅助服务,同时相应削减了手续费,这样他们对小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一些全国性的零售贴现经纪公司通过对小额交易提供相当折扣,以便争取更多的小投资者业务。因此,小投资者也从中获益。到1980年,美国70家以上的贴现经纪公司掌握了9%的市

场份额。

(4)竞争使经纪公司数目减少,一些经纪公司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被迫合并或清算。经营不善的经纪公司纷纷倒闭,或者若干小的经纪公司重新组合,改组内部结构,以增强竞争力,结果是经纪公司数目减少,存活下来的经纪公司规模增大,力量增强,证券经纪业的集中程度提高。

(5)证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在佣金收入中,机构佣金收入比例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在1978年,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43%,1980年降至35%,1982年下跌到26%,1991年只占到16%。在80年代末,在大的证券商中机构经纪佣金收入比例从1980年的29%下降到只占14%。

三、对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优化证券经纪业结构的争议

佣金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最低固定佣金费率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准入限制(即进入壁垒)的取消。那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是否是维持证券市场有效稳定和证券经纪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呢?还是价格竞争和市场竞争(即取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证券经纪业的竞争力呢?围绕佣金制度改革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要改(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而在于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市场绩效究竟如何。因此,协商佣金制度改革实践就成为了运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交易价格差与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变动,不同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变动以及市场效率问题的重要方面。

反对推行协商佣金制度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它会损害市场的效率:

(1)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导致商业银行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引发利益冲突问题,这会损害证券业的独立性。

(2)自由协商的佣金费率对小投资者不利,会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从而给市场造成损害,对小投资者的佩金收费率预期会上升,交易鼠本上升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于那些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损害更大。

(3)交易成本上升造成更多的个人投资者退出市场,这会导致市场分割;交易量下降导致市场流动性下降,从而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

(4)经纪服务和研究服务的分解会造成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从而损害市场的稳定;而且,由于贴现经纪商的出现和搭便车问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服务的缩减。

(5)对范围经济和竞争力的追求造成证券业内的重组,证券机构数目减少,可能造成市场垄断从而损害市场运作效率。

然而人们通过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证券市场实施协商佣金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到:

(1)小投资者每股交易成本的上升反映出证券商提供该类经纪服务的实际成本,实际上,放松管制更可能导致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交易成本出现不同程度的同方向下降;

(2)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一些经纪商退出市场,但这不会造成市场分割问题,因为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促使更具竞争力的证券经纪商随时进入市场,自由的市场竞争会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3)交易成本的降低有效促进了市场交易量的上升,竞争机制使投资者能够以更合理的价格迅速交易,因此市场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使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提高,并且有效降低了证券交易的波动性;

(4)经纪服务与研究服务的分解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或购买多少相关研究服务,而不再是被迫购买纵向的一揽子服务,而且由于客户是单独付费购买研究服务(不再是免费提供),经纪商会向市场提供更多的质量更高的专家研究咨询服务;

(5)竞争会促使很多经纪公司倒闭而退出市场,这有利于证券业进行合理的结构调整,从而有利于减少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这并不会导致市场垄断问题,因为当潜在的垄断者提高收费价格时,自由进入的竞争者会促使市场重新达到均衡,只要价格高于均衡价格水平,竞争者就会不断进入市场,直到价格重新达到均衡,因此,市场准入壁垒的取消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和改善了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运行效率。

四、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与中国证券业的结构调整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发展进程中,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大多实施了旨在提高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交易佣金制度改革。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佣金费率采用的还是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交易所制定的固定比率。

2000年10月,国内部分证券商公开宣称佣金5折,这使原私下对部分大中客户的“返佣”被“公开化与扩大化”。有的证券营业部对大中客户的返佣达到50%,有的已私下采取了“佣金费率协商制。”。这也说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证券交易中实行协商佣金制度和在证券商之间是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时机已基本成熟。

首先,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与网上交易方式的兴起降低了证券经纪商的经营成本,使证券交易佣金的下调有了相当的空间。

截至2000年底,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额已超过1100家,证券交易市值超过3万亿元,网上委托的业务增长潜力巨大。而且,网上交易服务商具有降低佣金的内在动力,因为网上服务能否盈利关键在于客户规模的大小,佣金费率越低,就越有竞争力。网上交易会在降低佣金、拓展客户,更大的交易量、更低的交易佣金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为确定市场化的经纪服务定价机制创造了条件。

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改革战略将会不断提高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重,特别是随着开放式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中外合作基金等更多机构投资

者进入证券市场,不仅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稳定性会得到改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确立一个公平有效的经纪服务的市场化定价机制。

再次,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将提高中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有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最终必将融入世界证券市场,与国外的基本市场制度接轨也是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然选择。当前尤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证券业将面对国际化竞争,因此亟待提高我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力,而靠固定佣金制度来限制竞争和进行行业保护的做法只会使我国的证券业更加缺乏竞争力,人为延长我国证券业的幼稚期。我国进行佣金制度改革,必然要走市场化的道路,这才是维护证券市场可持续稳步发展和证券商整体素质提高的根本保证。

依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条结论:

(1)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已具备条件,协议交易佣金制度的引入可以降低证券交易费用,提高市场流动性,缩小证券买卖的价格差和交易价格的波动,并确立使投资者、证券商、证券市场和国家税收征收等多方面受益的多赢格局。

证券交易论文第6篇

论文关健词:自律监管证券监管证券交易所

论文摘要:目前,在我国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越来越重视,本文在分析自律监管的优势,以及我国证券交所自律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后,对我国完善证券交所的自律监管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思考。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10多年来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现行证券监管模式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市场自律监管为补充的监管制度。但由于现在政府监管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致使出现政府监管失灵的现象,同时自律监管的作用发挥很小,所以大力加强自律监管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主要有三方面组成,即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的行业协会和各种证券市场参与机构。笔者认为我国的自律监管应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主要力量,本文将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性和优势

首先,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具有更高的监管效率。证券交易所直接贴近市场,熟知市场变化,能够及时的了解证券市场中的股票的交易信息、股价的波动,发现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强制上市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反馈的信息,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自律监管及时作出调整、改变规则和措施。

其次,自律监管在作用空间上更为宽泛。法律具有刚性,政府监管必须依赖法律规范对市场进行管理,而法律不能完全调整到市场中的全部间题,由于这种性质就决定了政府监管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市场中的每个角落,肯定会存在政府监管的灰色区域。所以在这些政府监管与法律规范无法调整的领域内,政府监管的效果不言而喻。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优点之一就在于它可以在政府的刚性管理之外,施加道德、行业和伦理标准的约束。

再次,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专业性。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证券交易所处于市场的前线,要有效迅速的处理市场的各种情况,就决定了自律组织必须储备着大量的专业人才,这些专业人才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的证券市场操作经验,同时要具有敏锐的市场嗅觉,对市场中瞬息万变的具体情况,能够熟练的运用证券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效的规避市场风险,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决定了自律组织相对于政府监管更具有专业性。

最后,自律监管还更符合成本一收益原则。证券交易所处于市场的第一线,可以迅速及时地随市场作出反应,采取行动,从而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社会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具体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独有的自律监管,把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证券自律监管的主导力量。然而现实中的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职能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且存在很多阻碍其有效发挥的障碍:

(l)由十证监会与证交所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而法律对证交所的性质、地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证交所很多职能在很大程度上都要证监会的授权,证监会也代替证交所行使了一部分自律监管职权,致使证交所看起来像一个证监会的“派出机构”。

(2)由于股市的发展能给当地政府带来巨额的税收,可以大力推动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加上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沪深两地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相互抢夺上市公司的现象相当严重。

(3)证交所本身在组织形式即会员制上存在很大缺陷,实行会员制不利于证券交易的公正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随之加大,容易形成市场垄断,这些都导致证交所的很多自律监管职能到不到有效的发挥。

(4)上市协议不是由证交所和上市公司商议决定,而是政府部门硬性规定的产物,不能体现为市场参与主体相互竞争和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游离于利益关系之外的产物,也就不能发挥市场高效配置资源的职能。

三、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作用的思考

正如由上所阐明,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使之成其为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将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和谐构建。具体来说可以作以下方面的尝试:

(1)要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必须从监管理念上人手,从根本上消除证监会把证交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的监管理念,树立证交所是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主要力量。

(2)完善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对证交所的权利实行法定授权,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明确证交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将证交所作为一层独立的监管主体。

(3)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权力。证券交易所自主决定其人事安排,比如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其理事会选择后再报证监会批准;给与证交所更多收益方面的自。

(4)从我国具体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改革我国证券交易所现行的组织形式,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

(5)为了消除地方政府对证交所的控制和干预,建议考虑在合适的时机逐步取消地方政府的税收分成,切断地方政府对证交所干预的根本源泉。

证券交易论文第7篇

第一节内幕交易的性质辨析及规制理由

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

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

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

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通行于欧美证券法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不得擅自违背。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absieinordisclose)的义务,即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构成了对公司的背叛和欺诈。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也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攫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珍视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与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在消息公布、股价变动之后,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盈利性的信心,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因此也就相应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本收益率和经济效益,破坏了证券市场效率的发挥。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负面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严重,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韩国1963年因证券投机欺诈活动盛行而不得不关闭其证券交易所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应从法律上对内幕交易加以断然规制。

第二节内幕交易的主体

可能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关于内幕人员可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一般均持肯定态度,只是在范围的界定上不一致而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人员指的是公司高级职员、董事、占股权多数的股东及其它控股股东。新加坡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内幕人员不仅包括现任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还包括以往12个月内的公司关系人。台湾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还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我国近年通过的《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

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网。

第三节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它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实质性影响。

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重大决定和重要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策,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后者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事项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适用公开信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单是,传言未被正是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3]而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四节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Duty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or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内幕交易的犯意

内幕交易的犯意,即行为人是否应有主观恶意,学术界对此一直存有歧见。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指控,控方需举证行为人在交易中有欺诈、威胁、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方可成立;另有学者认为,为施严刑峻法,扼制内幕交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内幕人员交易时确知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问其意思真实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