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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学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2-01 12:07:25
律师学论文

律师学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3月17日修改、1997年1月1日实施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大修改,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里程碑,其意义深远,它不但体现了充分保障人权的观念,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正在与国际接轨,此项修改获得了海内外的一致好评。但是,从修改后的实施情况看,律师们普遍感到提前介入流于形式,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还受到很大限制,尤其是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遇到的困难更多,公、检、法各有自己的《规定》、《规则》、《解释》,在执行中律师们无所适从,办理刑事案件难是律师们的共同感受。消除这些障碍、解决律师会见的问题势在必行,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实现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当的十六大和十六界四中全会的精神,全面、正确的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必将使得我们的社会主义事业走向新的辉煌。关键词律师会见权 刑事司法制度 限制 保障机制 意义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一)、律师会见权的概念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依法所享有的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律师的这项权利源自于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授权,二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权利。前者以委托人的权利授权为前提,目的是弥补被追诉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辩护能力之不足。后者是基于律师的法律地位而由法律赋予的权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必须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内容。通过会见,律师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听取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二)、律师会见权的特征 律师会见权具有以下特征:1、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很多权利,如在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在审判阶段接受被告人委托为其进行辩护等均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在这些诉讼权利中,律师会见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实现法律赋予律师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2、律师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密切的联系。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辩护权、控告权、申诉权等,但由于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那些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处于被羁押、被限制人身自由状态的人,他们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律师与其会见,了解其愿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是其实现诉讼权利的最好途径。3、律师会见权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律师会见从形式上来看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但它不仅仅反映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这一形式,而是有着实质的内容的;即通过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律师了解了案情,了解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罪名的认罪与否和罪轻罪重的态度,甚至可以获得有关的证据线索,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履行职责创造了条件。(三)、律师会见权的内容律师会见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该阶段因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不同而分为不同情况:一是会见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无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受托律师有权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二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托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三是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受托律师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 时,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了解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期限,了解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向其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律师根据会见时了解的情况,有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如涉嫌罪名的实体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问题等;有权其提出的申诉、控告;如果受托律师认为不应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可以申诉,请求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有权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代为申请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2、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未作限制性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除外),只要有辩护律师身份就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派员在场。在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权询问案件事实,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有权核对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材料,询问犯罪嫌疑人有无新的人证、物证及证据线索;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如羁押期限、有无受到刑讯逼供、有无随案被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辩护律师根据会见了解的内容,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若随案有扣押、冻结财产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解除。若羁押期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若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代为控告。3、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在审判阶段除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外,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无需由人民法院开具证明,人民法院和看守所也不应派员在场。律师会见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做他的辩护人,进一步确定委托关系;有权听取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并将律师辩护意见告知被告人;有权询问被告人有无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有权告知其审判程序、享有的权利等等。律师根据了解的情况,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参与刑事审判,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律保障目前,我国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公、检、法、司和人大法工委的有关规定中,这些规定为律师实现其会见权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保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实现会见权的法律保障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侦察阶段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 律师提出会见请求侦查机关应当安排,而不是批准。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作为律师行使这项权利的相对应人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律师请求会见的函件后安排律师会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存在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更不存在是否批准律师会见是侦查机关的权利。律师提出会见请求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根据六部委的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察机关是否可派员在场: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不应派员在场。(三)、侦察阶段律师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的权利:侦察阶段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案情,包括侦查机关指控其涉嫌的罪名、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等,对于律师的这种做法,侦查机关不得干涉,更不能以案件尚在侦查期间为由阻止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四)、有关部门不能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律师的会见提供方便,包括简化会见手续,安排会见场所,不应限制律师的会见时间和次数等。三、当前律师会见权实现的障碍及存在的问题尽管律师会见权有 了上述法律保障,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行,律师会见中还存在一些障碍和问题,主要是:(一)、会见需经过侦查部门批准:实践中,经侦查部门批准律师才能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会见由“安排”变成“批准”,批准制由例外变成通例,这样往往导致了律师会见的拖延,使会见难上加难。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只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经侦查部门批准。如果不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是无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是,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已经接受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发现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不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说明理由。”这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从案件本身的性质来划分的,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则包含了一切案件,因为案件在未侦破之前都属于国家秘密。这样就把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论属与何种案件必须经其同意或批准,就是这个《规定》造成的恶果,它严重侵犯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也要由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出具准予会见通知才允许会见,这也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 (二)、会见时谈话受到监听:会见时,关于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由“可以”派员在场,变成了“必须”派员在场,因为“派员在场”的决定权在侦查机关,决定的依据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但是,“派员在场”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进行监督还是为了实行戒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部门的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分案件具体情况和是否需要,均派员在场,有的还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谈话。这种侦查人员就坐在旁边听其谈话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真正目的也不能达到,使会见形同虚设,变得毫无意义,更有甚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有要派员在场的情况出现。(三)、对律师会见限制多:对律师会见限制过多,尤其是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限制过严,有的规定会见次数限制在一至二次,会见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甚至更短。根据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11条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点,由公安机关确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132条关于“侦查期间,受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次数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予以确定”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机关手中掌握着,这实际上是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的,因而不宜对律师的会见权做上述限制。其理由是:首先,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若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限制在一、二次,时间限制在30分钟,将使律师很难了解案情,无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刑事案件的期限很长,最长可达八个月零七天,如果在侦查期间只允许律师会见一、二次,将使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阶段,无力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无法实现对非法侦查行为的制约。再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对于国家机器来说是弱者,他们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如果在他们最需要帮助的时候,因为侦查机关不让会见或者会见时不准谈案情等等,使律师会见达不到真正的目的,从而影响了律师辩护的效果,影响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那么也就失去了律师存在的意义。(四)、安排会见时间受限制:不及时安排律师会见,不在法定时限内安排律师会见。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在安排会见时间时往往随其办案情况而定,不能给予及时安排,借口不是需要等待领导批准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来推去,而这时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因侦查机关的不及时安排会见,使律师不能为犯罪嫌 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五)、侦察机关对律师会见有抵触情绪:个别律师在会见时有违规行为,使侦查机关担心犯罪嫌疑人会因律师的介入而使口供发生变化,致使破案工作受阻,因而侦查机关往往对律师会见持抵触情绪。四、完善律师会见权的对策与建议针对上述影响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种种现象,要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就必须对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加以完善,以立法的形式建立健全律师会见权实现的保障机制。(一)、明确各部门职责:立法要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允许以与法律相抵触的内部规定制约律师。公、检、法各部门均负有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法定责任,必须履行法定的保障义务。各部门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责,并使之制度化。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各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履行着不同的职责。为保证其自身职责的实现,需要制定一些具有内部约束力的规章制度,要求其内部人员遵照执行。但各部门制定的内部规定只能约束其内部人员,而不能针对外部人员,更不能以此来限制律师。如前述律师会见需要“批准”问题、不准律师了解案情等,其本身就不合法,就更不能成为律师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的制约因素。再如侦查机关派员在场问题,侦查机关派员的职责是什么?目的是什么?派员在场的方式是什么?都应有明文规定。这种规定应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相一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建议权威机构对各单位的内部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去除其中与我国现行法律和国际通行做法相抵触的内容,建立起合法、有效和与国际接轨的,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实现的规章制度。(二)、立法要明确监督机关,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限制律师行使会见权是侵犯律师刑事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有的人就说,律师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了,如何谈得上维护他人的权益。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出现了这种违法行为要有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规定在律师会见权受到侵犯如何救助这个方面还是空白。近年来,不断有律师因为有关部门拖延安排律师会见而愤然提起诉讼,将有关单位推向被告席的事情发生。如在2009年6月,广东两名律师就将公安部门告上了法庭,法庭却以该案由《刑诉法》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为由,驳回了律师的起诉。尽管有的取得了胜诉,但由于漫长的诉讼期间,虽得到了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而律师在刑事诉讼某一阶段的职能已无法履行,会见既没有可能,也没有任何意义。显然,这里明显欠缺监督机制,包括监督机关、监督办法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或国家几个部门联合做出规定,对侵犯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为,律师可以通过哪个部门、用何种方式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答复和解决,这样一来,不仅使律师对侵犯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有了投诉之门,而且有利于律师及时排除其权力行使的障碍,实现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其作用。另外,在建立的监督机制中还可以将对律师的监督规定几条,如律师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部门通过什么途径、由哪个部门进行处罚,这样能有效防止律师违规行为的发生。(三)、立法要明确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和方式:目前我国还没有实现律师会见权的程序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五花八门,内容不一,有的甚至同一地区,同一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一样,如对于律师会见时应持什么手续,有的要求会见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不仅要持起诉书,还要有法院的准予会见函,而有的只要有起诉书即可。由于律师不仅仅只在本地办案,有时还要去外地,这种规定的不一致,使去外地办案的律师遇到了很多困难,尤其是在律师们风尘仆仆到外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由于规定的不一致,使律师们因缺少一纸准予会见函而被拒之门外,这样不仅浪费了人力、财力和时间,而且给律师们心理上造成了很大压力,使他们工作起来无所适从,阻碍了律师权利的行使。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就律师会见的程序和方式全 国统一做出规定,使会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如在会见时所持文书上可以规定律师凭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会见函,再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携带不同的文书,如侦查阶段,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分为两种文书,一种批准会见文书,一种安排律师几日内可以会见的文书;在审查起诉阶段,携带起诉意见书,以证明侦查阶段终结的文书;在审判阶段,携带起诉书;在上诉阶段,携带一审判决书等即可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上诉人。这种统一规定,使公、检、法的执法人员和律师们共同遵守,不允许各行其是,自定规章,执行起来就能规范起来,避免了现在的混乱状况。(四)、不限制会见时间和次数:立法要明确律师可以会见在押同案犯和其他知情人并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却没有规定律师可否会见在押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知情人的问题。由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已由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即公诉人以其掌握的证据指控犯罪,辩护人依据法律和证据对指控进行反驳和辩解,这就要求为被告人辩护必须掌握一定的、能够达到反驳和辩解目的的证据,否则必然面临败诉的结局。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对该案事实的陈述,是律师辩护证据的主要来源,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能否会见在押同案犯及其他知情人和会见的时间、次数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有关部门又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律师会见这些人,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使律师根本无法获得这些人对案件的陈述,无法全面了解案情,律师辩护时总是处于被动地位,形成了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的局面,因而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使律师有一个完整的会见权,能够充分、完全的行使自己的职责。(五)、改革看守所的隶属体制:由于我国一直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体制,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因而看守所对于侦查部门的工作配合支持多,监督限制少,而对律师的会见工作是监督限制多,配合支持少,这是可以理解的。看守所的性质是监所机关,应当隶属于管理监所的司法行政部门。这样不仅理顺了体制,而且业务管理上归了口,能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有效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同时由于看守所的隶属体制发生了变化,对于律师会见将会产生大的改观。主要参考资料:公安部《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最高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1月,第26、95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律师学论文第2篇

如前所述,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而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但由于两者都负有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护法使者”。然而毕竟法官和律师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毕竟法官是“在位的法曹”而律师是“在野的法曹”,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法官和律师的关系,否则,会损害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性,也影响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关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正常的工作交往关系也有人认为他们应当为相互联合、相互制衡的关系.这些提法不无道理。但我认为,这些提法虽不无道理,但还未完全概括两者的双互关系,我认为,二者的相互关系应为:相互独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为监督。下面对此分别阐 (一)关于相互独立 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其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必须保持独立,不受到任何外来的压力和干预。《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作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够干预操有审判大权的法官呢?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我认为,目前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师和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形成金钱交往关系。一方面,一些律师职业道德低下,在诉讼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建议,而是为打赢官司,想方设法打通法院门路,为了赚钱而不择手段,因请法官吃喝玩乐而出现了所谓“三陪律师”,有的律师整天琢磨同法官拉关系、搞公关,有的律师充当腐败源,利用支付介绍费、咨询费、案源费、回扣、提成手段腐蚀司法人员,干扰法官的依法办案,在败坏社会风气方面扮演了极不光彩的角色.许多律师正面临一种实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机。另一方面,一些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甘愿自我贬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经常与律师吃吃喝喝,晚上在娱乐场所消磨,有的主动要求律师报销费用,或向律师介绍案件从而收取费用,或向律师透露合仪庭、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内容,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此种状况以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现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打官司不如打关系”的说法,律师的作用是攻法院之关,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极大的损害。而律师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损害.许多人甚至对律师职业的必要性提出怀疑。 我认为,充当“腐败源”的律师毕竟是极少数人,对这些害群之马的厌恶,不应影响到对整个律师制度的重要价值的评价和认识。我们需要对整个司法界进行制度和职业道德建设、整顿风纪,对腐败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队伍,同时对律师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素质建设,对一些素质很差的,甘愿充当“腐败源”的律师也应当清除,绝不能姑息。否则,中国律师的发展将会迷失方向,这无疑对中国法治建设是一个极大的损失。在此基础上,我们要正确理顺法官和律师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应当相互独立、正常交往。我们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职业道德,确保二者之间的独立性和正当的交往关系。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遵循职业道德、始终保持独立和公正地位。法官与律师保持独立,不应受到各种金钱或物质的引诱,法官不得私自会见律师,向当事人指定或介绍律师,或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顾问甚至兼职,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请吃和馈赠钱物,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报销各种费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师提供娱乐场所进行娱乐等等,这些都应成为法官的基本职业道德。法官更不得与一方的律师沆瀣一气、徇私枉法。另一 方面,律师也应要遵守职业道德、保持职业上的独立性,努力维护其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在从事其职业活动时,要独立与法官,不受司法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同时也要与其委托人保持独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办案件中,不得与法官建立不正当联系。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规定:“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所以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师要严守法庭纪律,不得损害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名誉,甚至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宣誓时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师在庭审中必须尊重法官,因为对法官的尊重不是对某个人的尊重,而是对国家法律的执行者的尊重、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如《意大利诉讼法典》第89条规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对法庭所作的陈述中,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不得使用无礼或无根据的言词”。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21条也规定:“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业有关的程序规定。”《律师法》第35条也严格禁止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庭审活动中,也必须向法官忠实作出陈述,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这些都是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从实践来看,律师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视法官的现象并不多见,除了极个别曾经在法院工作过的法官转任律师职业的人,可能对法官“摆老资格,对法院审判工作强行干涉”,或极个别素质很差的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甚至污骂法官的情况以外,一般的律师对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现某些律师因惧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诺诺、唯命是从的现象。道理很简单:如果律师不尊重法官,不仅会直接影响律师直接承办的案件的结果,而且会影响律师的生计,因此从中国现实情况来看,律师对法官的尊重不应成为问题。 在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问题是法官对律师不尊重。此种不尊重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律师意见的不尊重,甚至无视律师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职权的审判方式的影响,法官过多地行使职权,使律师很难发挥作用。许多法官对律师采取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归辩、判归判,对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根本不做认真地分析、评价和听取。二是某些法官对律师的人格不尊重,表现在接待律师时傲慢无礼,在法庭上对律师失言努责,或尖刻叽评,使律师无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迟到,更改开庭时间不通知律师和当事人。三是某些法官违反规定,拒绝律师要求阅卷等方面的正当权利,甚至出现在法庭上因律师直言而被轰出法庭的现象。这些行为虽发生在极少数的法官身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 从律师和法官在法律职业上的相同性及渊源上相同性方面来看,二者之间不应存在上述隔阂。一些学者分析,法官对律师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官同律师之间在学识、经历、渊源上的不同导致了他们之间的情感的差异。法官和律师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许多法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这样“因两类人员没有相同的生活经历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两种职业阶层互不认同的心理状态上法官总是比律师更为优越”。此种看法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许多法官不能认同律师职业,也不十分确切。一方面,法官的专业素质虽然从总体上不如律师,但许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实践经验,且法院系统也十分重视业务培训,经过多年的实践培训,许多人已逐渐掌握了必备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和法官不存在专业知识上不能沟通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员转任为律师,或因为许多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的毕业生进入法院,职业上的沟通和所谓 “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认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不少法官存在着一种不恰当的认识,即认为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师只是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是民间人士。官与民之间本不应当有对等。法官是诉讼中的指挥者和裁判者,律师毫无疑问应听从法官的支配和指挥。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国家,产生上述观点是不奇怪的。但这种观点的支配导致了某些法官不能准确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对律师不够尊重。实际上,法官虽为审判人员,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与当事人及其律师之间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师,同为司法工作者,谈不上所谓“官”与民的区分。如果存在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律师和法官都是维护国家法治这架马车的“两个车轮”,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徐显明指出:“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查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法官应当充分意识律师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师,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意见,认真分析律师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和材料,仔细参考律师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对律师的享有的正当权利和人格尊严给予充分尊重。对律师应当态度和蔼、礼遇,这些都是一个高素质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当然,律师要获得他人的尊重,首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关于相互合作 所谓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师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裁判的公正方面,应当密切切合作,积极协作。我们已经探讨了律师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审判活动绝对需要律师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应是“兼听则明”,其作出的大多数裁决应是在对薄公堂、两造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律师的意见毫无疑问对法官的正确裁判有着极大的帮助,但实现此种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职权式的庭审方式中,律师的作用受到严重的压抑,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对抗制的庭审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分自由和调解自愿,这些都为律师充分发挥其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聪明才智提供了舞台。律师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证据、提出法律适用的建议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识的培养方面,而绝不应当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谓与法官拉关系,搞攻关上。从制度上发挥律师对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还应当在许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应当从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决书详写理由、回答律师提出的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卷宗中详细记载等。只有从程序上不断完善,才可以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在发挥配合作用的同时,应当随时以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为目标,而不能为了追求金钱而屈从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应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当事人之间完全成为金钱的雇佣关系,成为当事人不当要求的传声筒,律师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无理搅三分、甚至纵容当事人作伪证,混同“讼棍”之列。如果律师不能追求法律的实现和正义,则律师根本不能发挥其应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时也败坏了律师的形象。当然,我们强调律师与法官之间的相互配合,绝不是说两者意见应完全同一。法官只能听取律师的意见,而不能唯律师意见是从。同时法官也不能强求律师与其意见一致。个别地方的法官无视律师的诉讼地位,片面强调律师应与审判、公正机关的配合,要求律师的辩护意见必须保持在起诉或判决的范围内,这是极不妥当的。这不仅未能发挥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国审判方式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强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律师在审判中的作用将更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会更为显著。 四、关于相互监督 如前所述,律师制度设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 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各级律师协会在对律师的组织和管理方面尚未发挥出积极的作用,更谈不上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了。但是从长远来看,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关于法官对律师职业活动的监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视。不少人认为,目前律师的地位与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监督律师的权力,则更会加剧两者的地位差距。我认为,按照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对律师的制衡是以律师自身或通过律师协会可以对法官进行制衡为前提的。由于法官与律师之间不存在着任何支配关系和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单方面的权力制约问题,因此既然律师可以或通过律师协会制约法官,法官当然享有对律师的活动进行制约的权力。而建立这样一种相互制衡的机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主要应体现在对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应尽的基本义务。律师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官是最为了解的,因此,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12].我们认为法官对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应有权向有关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但在这方面,不应当向英美国家那样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13],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法官与律师廉洁执法、职业的具体准则,并规定了检查监督制度[14],毫无疑问,这是互相监督的具体的重要步骤,但关键问题,如果保证这是行为准则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师和法官能够真正在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勤政方面相互进行有效的监督。 [注释] 法官法第2条。 律师法第2条。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载《律师与法制》97,8. 参见张思之:《律师,公正与调解》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页。 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参见杜钢健:《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6页,第145页。改革,1997年。 蔡定剑“走向法治,敢问路在何方”第402页。载刘海年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402页,中国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参见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34、261页。 杜钢健、李轩:《中国律师的当代命运》第194页。 徐显明:“试论法治构成要件”载刘海年第233页。 [12] 参见万鄂湘:“厉行司法改革、维护司法公正”,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13] 参见青锋《中国律师法律制度论纲》第531页,中国法制1997年。 [14] 丁燮富:“正确处理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律师学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律师事务专业是高等法律教育中的一门较新的专业。在教学中要突破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建立以法学理论为基础,律师实践课程为主导的教学模式。同时,结合未来律师业务的发展特点,对律师事务专业在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以体现律师事务专业的专业特点和学生的社会适应性。

律师事务专业是为培养适应社会法律服务工作第一线需要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而开设的一门专业,是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培养高素质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这一目标,笔者根据教育部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律师事务专业的特色,提出一套教学改革方案,以供同仁深入研究之参考。

一、教学改革必须与培养目标相适应,体现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色

如前所述,律师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定位是第一线的高等法律工作者——未来律师。因此,本专业的教学改革要围绕未来律师应具备的素质来进行。为此,我们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破传统的法学教育模式,建立实践教学体系

传统的法学教育在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上多是重视专业理论基础知识的学习,即使开设了一些实践课程,由于没有足够的时间保障,使得实践与理论事实上还是处于脱节状态。学生毕业后遇到一些哪怕是较为简单的问题,也不能独立予以解决,学生还不得不在实践中进行补课,这就给用人单位乃至社会造成一种较坏的印象。律师事务专业的教学改革就是要突破这一教学模式,把专业基础知识、专业理论知识与学生亲身实践紧密相结合,在学生进入社会之前,还要专修各种案例分析与研究课程、律师实务课程,在课堂上进行模拟训练,突出学以致用。使学生掌握熟练的法律职业技能,具备较强的岗位适应性和一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根据发展需要,适当调整专业方向

律师事务专业培养的是能适应社会和未来的律师。在专业教学改革中要紧密注重我国律师及律师业的发展趋势。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将与国际接轨,朝着专业化、集团化的方向发展,这是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我国“入世”后律师业引入外来竞争的压力所致。根据这一发展趋势,要不断调整律师事务专业的课程设置,在学生完成专业基础课的基础上,引导学生选择一个专门的发展方向,由培养“通才律师”向培养“专才律师”转变,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和服务社会。

根据师资队伍和其他条件,可在律师事务专业中设置四个专门方向,一是房地产律师事务方向,它主要涉及到房地产资信调查、房地产开发可行性调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税费、楼宇按揭贷款、销售见证,其他专项以诉讼;二是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方向,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又是相互独立的,各自对律师本身素质的要求也不一样。例如,专利律师事务要求有更高的理工科知识背景。而著作权中的软件(程序)、集成电路模块等又需要学生具备较好的计算机知识,因此在培养时应综合考虑学生的条件,区别对待;三是证券律师事务方向,这一方向培养学生在将来能够服务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以及涉外证券投资等各个方面;四是涉外律师事务方向,这一方向主要是因应“入世”后,我国涉外经贸关系迅猛发展的需要,如倾销与反倾销律师事务等。涉外律师事务方向对学生的外语水平要求很高,在教学改革中应有针对性地对选择这一方向的学生加以培训。

(三)专业知识和各种技能相结合

本专业的专业基础课应根据专业学习的需要来设置,同时,根据学生选择的专业方向而设置一套完整的公共基础课程和应用技能课程。英语课是学生必修课,学生应具备一定的听、说、读、写能力,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次,学生要完成计算机课程的学习,能够熟练掌握计算机的基本原理和操作运用,并能达到国家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以上水平。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口才也是培训的重点。

(四)建立“双师型”的教师队伍

“双师型”的教师队伍是指由既具有良好的教师品质同时又是一个出色的律师所组成的教师队伍。“双师型”的教师队伍是适应和提高律师事务专业教学质量的关键。只有建立一支既具备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教学水平,又具有较好的专业实践能力(律师实践)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的教师队伍才能适应律师事务这种高等职业教育的需要,培养出真正的应用型人才。

二、以适应未来律师在实践运用能力和基本素质的需要为主线,使学生具备合理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

本专业的教学改革要按照突出应用型、实践型的原则,来改革课程和教学内容体系,将素质教育贯穿于律师事务专业人才培养的全过程,逐步建立培养学生基本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专业技术应用能力与专业技能、综合实践能力与综合技能有机结合的实践教学体系。

在教学改革中,要建立一套以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以及专业选修课四大块相互配套的课程教学体系。该课程体系对学生的知识能力和素质结构进行了调整和重组,体现了本专业人才培养的方向模式。以下是本课程体系的具体内容:

(一)公共基础课

律师事务专业的公共基础课不仅包括一般专业所学的基础课程,如哲学原理、经济学原理、邓小平理论、大学语文、美与欣赏、书法训练、英语、计算机和体育等,还包括一些为本专业的专业课学习所特别需要的基础课程,如公共关系学、社会学基础、文献检索、政治经济学、财务管理等学科。这种公共基础课的设置,既考虑了学生政治思想素质、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全面发展,又考虑到了学生应用技能的培养。同时考虑到学生选择具体专业方向的需要,在公共基础课中,加开了政治经济学、财务管理学、专业英语等课程,为学生朝着“专才律师”的方向发展打下了基础。

(二)专业基础课

专业基础课是学生学习专业课打下坚实专业基础而设置的课程。由于律师事务专业是运用法律知识服务于社会的一门专业,因此法律专业的基础课也是律师事务专业的基础课。主要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宪法学、法律逻辑学以及法学方法论训练等。除此之外,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与律师文书制作也是本专业的专业基础课,而且还应放在突出的位置。通过对律师职业道德、司法文书与律师文书这些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感受到要成为一名合格的律师,不仅要有坚实的业务基础,还要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服务社会的思想,能够认识到律师工作的重要性,在工作岗位上做到尽职尽责。从而在思想上促进学生对于专业课以及专业选修课的学习。

(三)专业课

在专业课方面,既包括法学的各主要门类,如刑事法律制度、民事法律制度、国际法律制度等,又包括律师法律制度,还包括各种案例研究课程。专业课的内容最多,也最丰富。它是学生未来成为一名优秀律师在业务能力上的基本保证。在专业课的教学改革中,要坚持理论教学为实践服务,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把握和完善理论体系的原则。经过系统化、规范化的专业教学,使学生能够较系统地掌握所学的理论体系,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并能运用所学理论分析和解决较为复杂的案件。可见,专业课的教学,既要注重理论教学,又要注重实践教学,既要注重律师法律制度的教学,还要注重律师实务方法论的教学。

(四)专业选修课

律师事务专业的专业选修课的课程设置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考虑到本专业的学制仅为三年,在有限的时间里不可能把律师事务专业的所有课程都学好、学精;二是考虑到一些与本专业有关的特殊课程。目的是为了扩大学生的专业知识面,引导学生对较深或较前沿的课题进行学习研究,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和创新精神,为其在将来继续学习和研究打下基础。三是考虑到发挥部分学生的特长,支持学生选择律师事务的某个方向进行发展,成为未来的“专才律师”。如,学生的外语程度较好,对涉外法律制度又很感兴趣,则可鼓励其在涉外律师事务方向发展,配套的专业选修课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涉外仲裁理论与实务等。这种安排还可以提高学生毕业后的就业竞争力。

对于根据第二个考虑因素所设的选修课,学生可以自由选择,而根据第三个考虑因素所设的选修课,学生在选修时必须选择一个方面,如前述的房地产律师事务方向,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方向等等,而根据每一个方向所设置的选修课程体系,学生在选择方面后必须全部选修。当然在学有余力的情况下,也允许学生选修其他方向的选修课程。

三、建立与律师事务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理论教学体系

本着高职高专的“基础理论教学要以应用为目的,以必需够用为度,以讲清概念强化应用为教学重点,专业课教学要加强针对性和应用性”这一原则,笔者设计了一套相应的理论教学体系。该体系最大的特点是一般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创建较为完善的律师事务学科体系,在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上进行了创新。

(一)创建律师事务学科体系

学科体系是与学科有密切内在联系并加以科学分类,由“母学科”及其分支“子学科”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技术构成的学问群体系统。律师事务学科体系是以律师事务学为核心,以房地产律师事务、金融律师事务等具体分支,以律师制度为龙头、律师职业道德、律师口才学以及疑难案件研究为依托而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律师事务学是研究律师事务的一般原则、规律和范围的一门科学,是对学生未来从事的律师事务进行理论指导的学科。它建立在现实律师实务的基础上,是律师实践中的一种理论总结,该学科包括这样四个方面的内容:

1、律师诉讼与辩护事务

这一部分包括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事务、在行政诉讼中的事务以及在刑事诉讼中的与辩护事务。它阐明了律师在不同诉讼形式中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在行使权或辩护权时应遵循的原则,并从理论上提出了律师在与辩护的技巧。

2、非讼律师事务

非讼事务是律师事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没有形成纠纷或虽已形成纠纷,但以诉讼以外的形式加以解决的事务。律师在非讼事务中是以的形式出现的。

3、法律咨询与援助事务

法律咨询指专业咨询部门,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群众提出的有关法律事务的询问作出解释或说明,提出建议和提供解决方案的一项业务活动。律师从事法律咨询是使“专业咨询部门”特定化。律师事务学对律师的法律咨询事务的范围、方式、作用以及原则都进行了论述,结合律师职业道德对律师从事法律咨询事务提出了基本要求。法律援助事务是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那些没有能力而又急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提供的一种无偿法律服务,这是律师服务社会的崇高品质的表现,也是律师事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4、其他事务

它是除以上所述律师事务以外的事务,如,律师参与立法等事务。

律师事务学是研究律师事务的基本规律的学科,对于律师事务中的一些较为专业而又自成体系的领域,可以形成一门独立的子学科。如房地产律师事务、金融律师事务等,这些子学科是对律师事务学在特定领域的具体化。

(1)律师制度这门学科主要是研究世界各国的律师制度,在比较的基础上详细介绍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这是学生学习律师事务的基础学科。为学习律师事务学提供了很好的背景知识。

(2)律师职业道德作为一门理论课程来学习,突显律师事务专业对培养对象的严格要求。它是达到专业培养目标的一门重要课程,直接关系到培养对对象思想素质,敬业精神和服务社会的意识。

(3)律师口才学旨在培养学生口才素质,为学生在律师事务实践中善于应辩,准确而又巧妙地表达思想观点打下方法论基础。

(4)疑难案例研究是一门系列课程,是律师事务专业特设的一门课程,可分为民事、刑事、行政和涉外等方面。它不同于一般课堂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是运用所学理论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比较,达到对现实法律制度更为深刻的认识,从而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为学生步入社会打下坚实的业务基础。也为律师参与立法、提出立法建议提供知识源泉。

(二)改进教学方法

为达到高职律师事务专业的培养目标,要在教学方法上开展研究,在推广启发式和讨论式教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和改进案例教学法,并把辩论、社会调查、讲座等多种方式引入课堂,要求教师在讲授的基础上增加课堂中的实践内容,并规定每一门课程学时的三分之一用于课堂中的实践环节,力求改变教学“一言堂”的教学模式,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作用。教学过程应做到将理论知识的学习与应用、能力的培养相结合,这样,才能建立比较完善的适应职业要求的理论教学体系。

在此需要特别探讨的是案例教学法,因为它对于实践性很强的律师事务专业具有特别的意义。传统上所讲的案例教学法通常只是一种案例例举,很少进行展开,采用讨论教学法。真正的案例教学法是评估学生已有知识的基础上,分析教材的内容特点,系统地编写案例并把它运用到课堂上供学生深入讨论,教师要层层设问,不要急于下定论,以锻炼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目前,有一种“实例追踪分析法”较受推崇。它是运用真实的案例进行案例教学。通常,所选案例还处在动态的发展之中,教师引导学生进行动态预测分析,然后根据事态的发展进行总结印证。这种教学方法具有兴趣性、参与性和实效性的特点,材料易于取得,值得很好地的推广。[1]

(三)引进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理论教学功率

英语、计算机等公共基础课方面要广泛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建立先进的英语语音室、电脑室供教学和学生实践之用。同时还以专业课为试点,逐步推广现代化教学手段,让现代的教学因素充实到教学的各个环节,声、图、文并茂,活跃课堂气氛,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四、建立与专业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实践教学体系

为了使学生具有更强的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渠道建立比较完整的实践教学体系。

第一、课程学习。在课程理论教学过程中,应辅以适当的教学实践手段,以加深学生对理论的理解和运用理论的能力。采用模拟法庭,庭审旁听,参观监狱等方式,要求课任教师在教案中体现课堂实习的内容,并与公、检、法、监等单位联系,取得他们的大力支持。活动结束后,科任老师要及时组织课堂讨论,引导学生吸收实践经验。

第二、根据教学实践需要建立教学实践中心,并配置相应的设备,为教学实践提供专门的服务。为了加强教学实践的管理和协调,教学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教学实践活动的安排、联系、检查和督促等事宜。

第三、暑期见习。要求高职班学生在开学后第二个暑假参加为期4周的法律见活动,并指派教师进行适当的指导。要求学生预先订好见习计划,经教师指导后进入见习。见习结束后在返校两周内提交见习报告并召开见结会议,见习材料存入学生档案。

第四、毕业实习。在学生毕业前,安排10周左右时间让学生参加毕业实习活动,要进行周密部署,指派教师专门指导学生根据所学的法律知识,总结实践经验。在学习过程中,指派专人检查督促,把实习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毕业设计(论文)。对于学生来说,毕业设计即可以全面检查学生基础知识的掌握情况、技能的熟练程度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又能培养和锻炼学生的实际工作能力。在准备阶段,由老师提供毕业论文题目,并对查阅资料,如何写提纲等进行相应的预见指导,在实施阶段,学生积极开展,教师定期检查指导提纲,初稿直至定稿;答辩阶段,学生论文定稿后,送交院答辩委员会进行公开答辩,并推荐优秀毕业论文供大家学习。

第六、建立实践教学基地。举办律师事务专业要求学校要有相对稳定的实践教学基地,让学生分期分批跟着指导老师办案,熟悉办案过程,锻炼与当事人勾通的能力,掌握提供法律服务的基本技能。这样就能够让学生在律师实践业务的环境中熏陶和成长,走出校门时,就能很快适应环境,为社会提供合格的法律服务。

律师学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教师与政府问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固有的,这源于国家在行使教育公共权力中对教育人力资源控制的需要。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在社会属性上是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特殊公职系列人员。因此,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处于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法定条件和权利。不同国家教师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和调整取决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背景、隶属法系、法律传统以及学校教育机构的性质。本文采用法理学和比较的方法,首先探讨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的关系,然后分析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最后推理出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的关系

从公立学校教师自身职业的特点看,教师职业的产生和职业定位与国家的教育控制权和学校教育的制度化密切相关,它是伴随着教育权力主体的转移、教育纳人到国家权力视野和教育由私人事务向公共事务的演变而逐渐形成的。

教育发展史和人类社会发展史的研究表明,教育这种“超生物遗传方式”最早在原始社会产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儿童的教育,主要是年长者的一种道德伦理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家庭形态、内涵的日趋完善,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成为文明社会普遍存在并保护的“第一教育权”,至今我国宪法仍然保护这种天然的教育权。进人阶级社会后。国家开始涉及教育领域,但是这时教育仍然主要是一种社会活动,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一般是采用间接的手段,如采用科举选士等人事选拔方式。近代公共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促使国家教育权的真正出现。各国普遍建立了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国家教育权普遍强化,并成为现代教育权的主体,各国都设立教育行政机构代表国家承担举办和管理教育的职责。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从建立一开始就把教育视为无产阶级国家的职责。

国家行使教育公共权力,保障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实现国家教育目标的主要基础之一,就是国家对教育过程中需要的人力资源的控制,其中包括对教育者的控制。因此,建立师范教育体系、培养受过专业训练的教育者,对于国家教育权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国家通过培养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教师队伍来保证并不断扩大国家教育权的实施,同时确保国家教育目标的实现。鉴于公立学校教师在实现教育的国家责任中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都把教师纳人到国家公务系统,或者虽然不是公务员但是享受公务员同等的待遇。可见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之间构成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政府与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历来就是存在的,这种关系源于教师职业的产生和特点,是固有的、不可改变的。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法律规定对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实施资格考试、招聘录用、培养和培训、考核与评定、职务晋升与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教师必须服从这种管理,在涉及到教育教学事务时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是法律规定的。当然,政府与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之间的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内涵、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教师仍是“国家干部”身份,教育行政机关掌有教师管理的绝对权力,教师则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任免、奖惩等仅适用于内部人事管理的权利义务体系。实际上二者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类似于传统上大陆法系的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1986年2月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之后,原国家教委决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开始改革教师的“国家干部”身份。虽然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具有公职身份,但他不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行政级别系列的公务员。教师作为行政相对人与教育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时,不具备内部管理权利义务的一些特定的形式,如命令权力和服从义务不像以前那样具有职位层级性。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师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罚款或取消教师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行为时,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教师就可以以侵犯其程序权利为由通过司法机关以行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同时,教育行政机关或其所属公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侵犯教师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教师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二、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属性的分析

1.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也不例外。我国学校内部主要存在三种岗位,分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其中教师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从时代要求和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在当代中国社会转轨的过程中,学校教育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教师的工作环境和从业方式也处于急剧变化之中,教师专业化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议题。l966年l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巴黎会议发出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教师职业是“建立在有关学科基础之上的一种专门性强的社会职业,必须是经过专业训练,长期研究,获得并保持专门知识和特殊技术,承担着对学生和社会进步的责任,有高度责任感的人,才能适宜教师职业”。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努力推进教师专业化的进程,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崛起,教师职业进入G0ds0n所称的“恪守原则的职业精神”时代。在传统的工业社会中,教师可以以稳定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是白谋职业、自立发展的合同工的身份存在。但在依靠知识和信息技术的时代,教师已经不应是市场化公民社会中“瘦身”政府的人和企业式的服务提供者。“新的教师职业不能只成为技术性工作,为了实现教育标准化和追求考试成绩只关注教学技术而忽视教育目的,工作强度无限增大,就像私立部门的雇佣员工那样;也不能固守原来僵化、不鼓励创新的教师公务员管理模式。”教师(包括其他专业)需要接受“市场的冲击和重塑政府的更强的控制和监督”,教师将由一种熟练职业转为专业运作方式,这会使教师人力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发生改变。一些国家在教育私营化和分权化政策的冲击下,公共部门的雇佣模式开始转向一种合同雇佣关系,赋予学校更大的人事管理权。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教师由与国家、政府结成服务关系转变为合同关系,教师的工作条件受私法下雇佣合同的调整,教师的义务可以由作为法律雇主的学校与教师在个体或集体的基础上双边协商决定。在公立中小学校教育领域,教师的权利和教师劳工关系在几股力量的冲击下被重新塑造,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受到教育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特征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特征,中小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被取消,私法的契约精神越来越多地渗入到教师管理领域,影响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从业方式,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法律关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

2.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社会属性在于提供公共服务,属于公职系列

公职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公务员,二是在政府机构中和各类事业单位中工作的、非公务员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公立学校教师职业从属于公职系列,“起源于现代国家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和把对它的管理当作政府行为,从而用国税收入支付教育公务员——教师的工资,由他们执掌这一国家事业和完成这一政府行为”。因此,从法理上讲,公立学校教师既不是分文不取的义务劳动者,也不是由私人机构付酬的劳动者,而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从事特定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公职人员。可以说,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本身必然使其从属于公职系列,尤其是在基础教育阶段,教师职业的公职性尤为突出。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市场、社会和教育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教育的社会性质也发生了改变。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扩大,使教师多采取合同形式从业,但并不等于否定教师的公职身份,而是根据时展赋予教师职业新的含义,即在传统的模式上融人能力、绩效、竞争等具有市场色彩的因素,以提高公立教育质量和建立现代化的教师管理制度。我国白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任用制度摒弃了“国家干部”身份时的行政任命制,转变为教师职务聘任制。其目的在于改变教师的单位所有制,建立“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以适应教育领域日趋激烈的竞争,促进教育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最终提高教育质量。对于改革引起的教师法律身份的变化,在理论逻辑上,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仍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这就意味着“教师与国家之间事实上是种‘雇佣’关系,教师应当是国家代表者,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体现国家意志”。从现实来看,由于教师资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工作场所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他们的工资收入、福利等由国家财政负担、职务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因此,教师仍是国家公职人员。从长远来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换、市场经济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会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这段时期内,教育处在由国家独揽的事业向“第三部门”的逐渐转变中,市场和计划两种资源配置机制在教育领域内渗入的程度也处于过渡阶段中,两种力量谁占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最后格局。在这种情况下,很长一段时期内国家的行政公共权力仍会在教育领域内占主导地位。尤其在义务教育领域,因为它受市场的影响比较小,也是国家法定的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教育,所以国家对义务教育的控制地位不容动摇。在每个公民都必须接受教育的意义上,政府要保证这种服务事实上被提供,而且要达到政府认为满意的标准。只要国家仍对基础教育负主要责任,为了实现国家的教育目标不放弃对基础教育的控制,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就不会被取消。教师聘任制并不必然改变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与国家的公务关系,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工资仍由国家负担,教师职业仍可以享有社会公费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以及职业的稳定性等公务员特性。这也是保证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具有吸引力、确保教师待遇、鼓励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的关键举措。

三、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分析

l、国外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各国都把教育看作是国家兴办的公共事业,教师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意志,按国家的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教育下一代,执行的是国家公务,因此,各国都把教师定位于公务员或者公务雇员。法、德、日三国,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教育公务员法。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的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德、法两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雇佣条件,政府和教师协会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罢工为非法,要受到法律惩罚。英、美两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Empl0yee),由公立学校的责任团体(地方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当局)采取雇佣合同的形式与教师签订工作协议,教师的雇佣和解雇不适用于一般的劳工关系法,也不适用于国家公务法律条款,而是由仅适用于学校雇员的法律明确规定。与其他一般雇佣关系相比,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合同也受到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限制更加严格。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的教学责任由合同约定改为由国家教育和科学部立法详细规定,教师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法规提供教育服务。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条件很多都由法律规定,对在公务雇佣领域能否集体谈判仍有争议。一般认为,集体谈判并不是维持公立学校的必要手段,因为学区作为民选的负责公立学校管理的团体,不能向雇员组织妥协或违法授权,但学区可以与地方教师组织就学区有自由处置权的事项,如工作时间、工资、纪律措施、解雇的方式和工作条件等进行协商。

2.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我国1993年才颁布《教师法》,开始以法律手段解决有关教师的法律问题。该法对我国的教师地位、权利、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定,并为确保教师的法律地位,使其责任和义务得以履行、权利得以实现,提出了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聘任制度、培养和培训制度、考核制度等。但现有法律仍有明显缺陷:第一,对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相当笼统,不能很好地运用于法律实践。比如,法律规定我国中小学校教师是专业人员,但到底是什么样的专业人员却不明确,所以教师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真正确立,教师的地位依然不高。第二,对教师法律地位的保障缺乏严格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过程中,既不能保证教师有效地履行职责,又不能很好地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做到以法对教师进行管理。所以,有必要运用法律把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规定为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人员,并参照公职人员和专业人员的法律具体规定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救济措施,规定政府、学校、司法部门在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管理方面的法定职责,从而确保公立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定和实现。具体地说,我国教师既不同于国家公务员,也不同于自由职业者,而是一种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即教师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技术人员,他的特殊性在于他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并且从属于公职系列。超级秘书网

律师学论文第5篇

关键词:义务教育;公立中小学;教师;公务员身份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人事制度的改革,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了重大变革但聘任制背景下的义务教育阶段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存在许多争议,导致教师队伍建设中诸多深层矛盾,如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福利、住房等长期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教育立法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规定不明晰教师是教育教学活动中的重要主体之一,教师法律身份归属的明确化,对于教师权利的保障和教师职责的履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

在社会转型时期,教师法律身份归属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争论,也出现过多种称谓。

1计划时期的国家干部

计划经济时代,因为教师获得国家干部编制,享有国家干部身份,和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政府工作人员一样,被纳入到统一的干部系统中进行管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部人事制度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国家卜部身份也逐步淡化。

2.20世纪80年代事业单位人员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公立中小学校界定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一词源于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在第3条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中小学校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因此教师属于事业单位人员。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体制暂行条例》,对《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法规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利一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中小学校在我国的社会组织中被归为事业单位,中小、学教师也理所当然地被定为事业单位人员。把教师身份归属事业单位人员,并没有顾及到教师职业的公务性.,不利于教师及权益的保障和救济。

3.20世纪90年代专业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1966年10月,联合困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指出:“教育工作应傲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需要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准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他要求所辖学生的教育和福利有个人及共同的责任感”。我国《教师法》第3条也规定,我国教帅是专业人员。但“专业人员”不等于法律身份,医生、工稗师等也是专业人员。专业人员主要是对职业性质进行规定,不具有特别的法律意义,更不能解决实践中的各种聘任法律纠纷,因此也无法明确教师各种权益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责任。

1997年新修实施的《刑法》销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固有公司、企业、事业位、人民用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沦。”依据这条规定,中小学教师的身份可以归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同家工作人员与公务员这两个概念存意义和范旧上存在较多交叉重叠之处。《公务员法》台之后,国家工作人员概念今后是会被公务员慨念取代还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此外,由于与国家作人员相关的法律制度尚未建讧,因此这一方案对于保障教师权益的作用可能有限。

4.21世纪仍不能称谓公务员

199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围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丁作人员教师不属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自然不在公务员之列,从此教师的身份与公务员在法律上开始分化。2005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圈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范围做出了重大调整,其中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对公务员的界定更加明确,公务员的范扩大了,原不属于公务员的法官、检察员都已步入了公务员的行列。但中小学教师不属于行政编制,因而中小学教师不在公务员之列。

二、外国公立中小学教师的法律身份

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看,对于公立中小学教师法律身份的定位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

1.德、法、日大陆法系国家定为公务员

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为公务员或者教育公务员。日本2004年的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改变了国立大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但中小学教师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在这些国家,教师由政府任用,享有公务员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职或惩罚。同时教师应履行与公务员身份相应的义务,如教师的争议权(罢课等)受到禁止,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劳动基本权受到特别限制。此外,基于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教师还享有诸如参与决策、教育自由等特殊权利。

2.英、美等法系国家定为公务雇员

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教师由地方教育当局任用,并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教师一方面基于公务员身份享有公务员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相应的各项义务;另一方面基于雇员身份,又具有雇佣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新西兰等国家定为雇员

新西兰等少数国家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雇员。教师由校长聘任,但由政府支付工资。学校在其权限内可以决定教师的雇用和解雇,向教师布置任务,监督和评价教师的工作。教师在任用期内享有教育自由权以及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并在某些方面享有公务员所不具有的权利,如争议权、罢工权。但不能享有公务员所特有的听证权、行政救济等权利。

尽管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对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规定各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是比较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教师与政府构成的法律关系则具有某种程度的雇佣法律关系性质。但这些国家都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强调政府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并把对教师的管理纳入到了政府的管理职能之中。

三、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的必要性

公立学校教师,特别是公立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其职业性质应当是公务员,即国家行政公务员、军事公务员和教育公务员三类中的教育公务员。它是构成现代国家社会公共事务及其管理的三大支柱之一。应该明确公立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员性质,并在《教师法》等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因为:

1.义务教育的特点要求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

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义务教育与其他类型的教育相比较,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强制性。2)免费性。因此,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或免费教育。免费性和公益性是联系在一起的,所谓公益性就是《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的“不收学费、杂费”,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买单。3)全民性。用强制性和免费性来保障全民接受义务教育,有利于国民教育目标的实现,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所提供的产品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或纯公共产品。这种产品是任何经过法律许可的人都应得到的无差别的享受。义务教育是国家的一项公益性事业,而教师是实施这项事业的专业人员,对他们的管理自然应该纳入国家公务员管理的范畴。

2.教师的职业职能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教师的职业职能不同一般的事业单位及企业人员,它具有较强公共性。《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等。”由此可见,教师教育教学是一种为公共服务的公共(益),是国家教育权利的具体化,具有为国家和社会负责的公共职责,其职务的公共属性并不亚于普通公务员。因此,如把教师纳入国家公务员,有利于对教师提出更高的职业规范。

3.教师的权益保障要求把教师纳入公务员体系

由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现实不确定性,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很好地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政府拖欠教师工资十几年至今,严重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以致有的学者甚至呼吁给教师以农民工待遇。《教育法》第3l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比较有效的保障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中小学教师无论是工资还是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远远不如国家公务员,已严重影响广大中小学教师工作安全感和积极性,同时也不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加盟教师队伍。因此,把公立中小学教师定位为国家教育公务员,有利于稳定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

4.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要求教师成为公务员

新的《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在具体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部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执行该法第32条第2款的过程中,就选择了通过行政手段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师资进行配置,以达到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学校之间的师资平衡的目的。但教师如属于普通劳动者,与其所在学校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那么政府要强制实行均衡配置师资力量就有一定的困难。如果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是行政合同,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由此而以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从而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教师属于公务员身份,对教师实行轮换制就可依法进行管理,师资配置这一难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中小学教师成为国家教育公务员的可行性

教育公务员,可称为广义上的公务员,指兼具特殊的劳动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的公务员(属于非强力公务员)双重身份,履行的是国家公职。

1.从法理上讲,教师法律身份可以由公法调整,造福于公共利益

公法实际代表权力,代表国家权力;公法为法无授权即禁止,私法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如教师不能进行有偿家教《教师法》并无明确规定,而许多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对此却有明文规定:如有违背就会受到开除等处分。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常常又苦于有理而无法的尴尬局面。如果消解教师身份泛化问题,把教师纳入教育公务员队伍,他们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就构成了特别的权利关系,教育人事立法可依据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优先的原则,对教师的某些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相对缩小教师个人的权利空间以避免上述类似情况发生。

2.从实践上看,教师的工资(以绩效工资为例)来自财政

2008年底,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了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作相应调整。同时《指导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公务员法》第79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公务员工资和福利等皆来自国家财政,属于第二次分配,这就为教师成为公务员奠定了经济基础。

3.从发展上说,《公务员法》为教师成为国家公务员留下空间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同时,依据《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执行的是国家公务且具有专业性,符合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与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增设公立中小学教师为教育公务员应该是可行的。

五、教育公务员身份下教师聘任制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实行聘任制,教师是普通的劳动者吗?答案显然不是。义务教育是国家一项公益事业,教师承担的教育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教师聘任制是一种具有公法性质的契约关系,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体现出明显的公务性,聘任制下教师仍隶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系列。

1.教师的聘任是政府聘任而非学校聘任

中小学校是一种国家机构,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包揽了从举办到管理的一系列权力,学校的办学权力非常有限。从聘用教师的角度来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指出,中小学根据学校编制聘用教师,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从实践上看,目前宁夏等部分省市自治区已由省级人事部门统一招收公立中小学教师,用人单位(学校)只是分配具体工作任务而已。当前我国的公立学校仍然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行使的是国家教育权,虽然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权利,但仍属于国家公权的范围,它不享有完全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仍带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尽管按平等协商原则订立和履行聘任合同,但校方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仍具有对合同权力的单方处置权。

2.教师聘任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以免费师范生为例

2007年5月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共同颁布了《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其中第4条规定,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学校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协议,承诺毕业后从事中小学教育十年以上。到城镇学校工作的免费师范毕业生应先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任教服务二年,免费师范毕业生未按协议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免费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第5条又规定,免费师范生一般回生源所在省份中小学任教。从中可以得出免费师范生入学前与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主体(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非以民事法人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人(免费师范生)之间订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是以行政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实现行政管理目标。

律师学论文第6篇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日趋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寄予了越来越高的期望,对各种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愈发深恶痛绝。但是,由于司法环境和社会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一些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 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影响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是对我国《法官法》和《律师法》严重地亵渎。国家及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此情况纷纷出台“禁令”、“规定”,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加以“限制”。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有利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本文根据对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调查、走访,深入探究形成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和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状 “从今天开始,有‘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请吃,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等行为的法官将被撤职、开除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009年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公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相互关系的六条禁止性规定》(以下简称《禁令》),目的在于加强对法官的约束和管理,构筑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间的“隔离带”,划定法官和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底线”。 此“禁令”一出台,全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效仿,相继颁布“禁令”、“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律师、当事人关系加以限制。同时,各种“禁令”、“规定”的出台也又一次引起了我们对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的思考。我们通过对天津、北京、河北、四川等地的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当事人的走访,发现这一问题对某些法官和律师极为敏感,甚至闭口不谈。通过对个别律师和法官以及对十几名当事人的走访,以下几种情况在三者关系中反映较为突出: (一)、法官和当事人 1、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的现象非常严重,即便是在胜诉把握非常大的案件中,当事人找关系的现象还是非常普遍。走访中,当事人这样说:“我们也不想多花那份钱,但是没办法,现在的社会就是这样啊!你不找关系,要是对方找了怎么办,对方找了就可能赢啊!”而大多数找关系的当事人中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想方设法与法官撤上关系,而与法官的关系撤上以后,法官在审判中基本上都是有所倾向的。 2、当事人找到法院所在地区的人大代表、党政领导,通过这种关系,让他们对案件审判的进行能够给予干涉或直接给法官施加压力。这种现象对于法官来说是很无奈的,他们为了不得罪人,保住自己的“大盖帽”不得不屈从于这种对审判所进行的干涉。 3、法官为了个人的利益,主动对当事人进行暗示,以自己的权换当事人的钱。据调查,该情况在小案件中常有发生,法官借此机会想“捞上一小笔”。而当事人为了能够胜诉,对法官的暗示也是心知肚明——掏腰包,紧接着就是“胜诉”的宣判。 (二)、律师和当事人 1、某些律师为了个人利益,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迎合当事人的不合理,甚至非法委托或授意委托人(当事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此现象在律师行业中发生较为普遍,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司法的公正,导致公民对法律认识的严重扭曲。 2、律师与法官恶意串通,由律师给当事人“做工作”,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而希望打赢官司的心理,唆使当事人与法官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个人利益。此现象在近两年呈现泛滥趋势。 3、律师与当事人共同谋划与法官拉关系,例如:私自会见法官,送礼,请法官吃饭等现象。这是当事人与律师的个人利益在一点上集中出现的现象。据调查显示,此现象的发生频率是最高的。 (三)、法官与律师 1、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私自会见律师,向律师透露案件的相关情况。这是我国的《法官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当属违法行为,而法官为个人私利、人情关系,知法犯法,他们的行为谁来管? 2、某些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按时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这些行为都是由于律师给了法官回扣、提成等作为交换条件,法官才这样做的。这是明显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是职业道德低下的重要体现。 (四)、法官职务犯罪常用手段 我们在调查走访中对法官为谋取私利的职务犯罪现象予以了特别的关注,通过对多位律师和当事人的采访,我们总结出,与三者关系密切相关的法官职务犯罪手段: 一是“吃了原告吃被告”。如某市中级法院原院长程某在该院审理陈某与丈夫何某离婚上诉案时,先是收受陈某5000元贿赂,向办案人员打招呼要求审理时向陈倾斜;在收受何某1万元贿赂后,又安排该院受理何某申诉,责成法庭暂缓执行。还有的法官“两头吃”以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 二是造假案。如某市某区法院法官陈某,私自受理官汉某诉刘某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1万元。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陈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4起,受贿20.9万元。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 三是抢管辖。为了利用自己的审判权、执行权给请托人或亲友谋利益,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四是卖证据。为谋取个人私利,法官将法院负责调查取证案件的证据,以高价卖给当事人中的一方,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中占据“优势”。 法官的职务犯罪正在朝着扩大化的趋势发展。而在民事案件中这样的现象体现得最为明显。尤其是在影响力很小的案件中,发生法官职务犯罪的概率是最高的。实际上,这正是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以各自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而达成的一种默认的“协议”。而这个“协议”是违法的。 (五)、相关链接1997年——2000年,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院长费明受贿17万余元,在庭审中,费明指认了多名律师行贿,经法庭认定的有7人。其中不乏苏州当地的著名律师。2009年,湖北省荆门市10名律师向5名法官行贿,金额达40余万元。2009年1月11日,武汉市中院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先后受到法律追究的事情被披露出来。这起案件中还有20多家律师事务所的44名律师涉案。2009年11月,北京律师翟某为争揽诉讼业务,竟以邮寄书信的方式许诺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法官40%的介绍费,法官收信后当即进行了举报,翟某后来被北京市司法局吊销律师证书。在我们的走访、调查过程中上述现象体现比较普遍。但因涉及众多难言之隐,以至调查无法深入开展,更有甚者闭口不谈此事,给我们以天下太平的假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大概并非如此吧。暴光的自然不必说,而隐藏于法治之中的现象又何从查起呢?个别律师给我们讲到隐于其中的司法腐败现象,并确认该现象所遵循的已成为中国司法的一条潜规则(由于涉及司法隐私,在此不再具体介绍)。潜规则控制着显规则的方向,当然,方向也自然就偏了。总而言之,法官、律师、当事人三者关系现在正在朝着一个极不正常的方向发展,正一步步影响着司法公正。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又是什么呢? 二、形成现阶段三者关系现状的原因 (一)、人情大于王法 1、“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 中国作 为一个礼仪之邦,一直是个人情气氛很浓的国家,这种靠血缘伦理关系维持的社会,缺乏法理契约型社会的传统,因而轻法治重人情。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缺少深入贯彻的社会气氛,往往在人情面前大打折扣。从人际关系方面看,“重人情,讲面子”是中国人维系关系的一条准则,我们无法置疑它的优点,但往往人们处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易引发歪曲评价,他们评价的不是一个人有没有真正的办事能力,而是能不能“做人”,会不会“做人”,根本上说就是能不能“不得罪人”。因此,这种评价助长了“不得罪人”,“做老好人”的处事风格,形成了现在“讲人情”的社会风气。而作为一个社会性的人,又必然要受到这种社会风气和舆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会无情地把一个具有果断坚定性格的人放在错误的人情环境中加以考量,这种考量的压力很可能使人变得唯唯诺诺,凡事先考虑人情,这样一旦缺乏监督就无法保证执行的得力与否,甚至可能包庇萌佑,最终会监守自盗,酿成腐败!——这或许也应该算是司法腐败的一大社会根源吧! 北京大学在一次针对2009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状况的问卷调查中发现,家庭背景越好,毕业时的工作落实率和起薪额越高,说明不同阶层子女受高等教育之后的结果也不均等。“父母的社会地位越高,拥有的权力越大,社会关系越多,整合和利用这些资源为其子女求学和就业服务的能力越强。” 参与这次调查报告撰写的北大教育经济研究所副教授文东茅认为,家长们甚至可以“直接通过关系和权力决定子女的就业”。该调查一共取得来自7个省34所高校的15222份有效样本。 多年来,对于中国社会,有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只要家里有“关系”,有“门路”,就要用上,无论是大事、小事。而为了维系这样的“关系”,这样的“门路”,不惜逢年过节大花上一笔,这已经成为了社会的风气,甚至可以说成为了传统。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以说这样以来促进了社会消费水平,盘活了许多即将面临倒闭的公司、企业,挽救了一大批即将下岗的工人,还为许多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新的就业机会。这样看来“买人情”似乎还是在为社会主义社会做贡献了!实际上这样的表面现象掩盖不了“人情社会”的实质。送礼实质上就是送人情,等于将人的感情赋予礼品中,而金钱在这里就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实质上中国的“人情社会”就是金钱社会的一种演变形式。而这样的社会形态,使某些国人形成一种惰性——不思进取。因为他们看来“人情”可以买通一切。这样的惰性一旦滋长,那么势必会影响人才的合理利用,既而影响到国家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所谓“人情社会”,在温情脉脉的面纱背后,是何等冷酷无情的真面目!所以说 “人情社会最无情”。 2、人情社会下的法治 (1)、“人情大于王法”是人治的体现 人治,实质上就是根据某个人的利害选择和感情取向来决策的治理方式。在法治社会里,人情虽然也存在,但它不会大于王法;而在人治社会里,人情不仅大于王法,还是人治的一种支撑。 因为,在人治社会里,各种人情资源都集中在统治者的手中,他们掌握着下层人物贫富、荣辱、升迁,乃至于生死的权力。下层人物要想取得生存、发展,趋利避害,甚至是求得公平,都需要仰面求人,通过各种人情渠道换取当权者恩赐的雨露阳光;这样一来,人们也就众星捧月似的凝聚在了当权者的周围。 人们在“不谙世事”、“初生牛犊不怕虎”的阶段,也许还对这种人情交易看不惯,久而久之,也就习以为常,并做得津津有味了,总觉得暖洋洋的人情关系要比冷冰冰的法权关系好。时下在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打官司就是打‘关系’”——一遇到诉讼,首先就是找门路,托关系,送红包;其目的并非都是要颠倒黑白,有许多只是希望能依法得到公正的判决。前不久,看到一幅漫画,上面画着一位诉讼者坐在律师事务所里,伸长了脖子,神秘兮兮地面对律师问道:“您法院里有认识人吗?”——这绝不是漫画作者无根据的虚构,而是现实生活中的真实写照。 (2)、人情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当事人或律师利用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官员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行政力量对案件进行各种形式正当或不正当的过问、批条、关注、协调、评查等。这些方式直接作用于管着办案法官的领导们,从而高效地堂而皇之地打破了国家法律所要极力维护的东西,而当事 人和律师又是怎样和那些给他们批条子,走“后门”的人建立关系的呢?那就要归功于“人情”了,正是“人情”将他们联系到了一起,而“人情”又是什么?是金钱与权力的交换,是利益与利益的交换。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同样是“人情”在作祟。 在“人情”二字面前,法律遭到亵渎,司法公正更是难以实现,在我国建立法制国家的关键阶段,“人情”依然处在一个相对较高的位置之上,甚至“站到”了法律之上,不得不说这是法治的悲哀,是司法工作者的悲哀。“法”象征着公正、公平,这是它的基本特征。司法的公正影响着社会秩序,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它的重要性毋庸质疑。然而,现在“人情”却在一步步吞噬着公正,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建设。 (二)、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 1、法官的职业形象 为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于2001年制定并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在《准则》中有这样几条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见附) 我们可以注意到这前12条“准则”都是对法官职业形象的规定。法官职业形象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和生命,是审判工作全部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得好:“法官的使命在于,依照法律对产生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并以此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法官应该是传承公平、正义的使者;是个人良知和法律信念的代表者;是各种冲突的承受者。公正和效率是法官的生命线,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正是当事人直接感知的司法公正。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官自身修养及品质,以及法官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所表现出来的公正,如法庭装饰布置、法槌法袍使用、庭审言语举止、裁判文书等外在形象,这才是最为突出的内容。 法官的形象公正是建立在程序公正和司法公正基础上,但又超越二者,是更高一层的司法公正,是可触摸和感知的公正。三者关系是:形象公正需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来实现,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需要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形象公正来实现,三者缺一不可,互为有机统一体。 法官必须要有良好的职业形象,这是由其权利、职业、群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权利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审判权是生杀予夺大权,一纸判决,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单位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判案,也就是判断是非,审判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审判,是基本诉讼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可以实现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总之,为了法官职业的纯洁和尊严,为了维护法官在社会中应有的地位,为了保障司法职责的正常履行,法官必须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称职的法官应该集公正的意识、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何谓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是我们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戴维•M•沃克给自由裁量权下过一个定义:“自由裁量权,指酌情做 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而美国法学教授约翰•享利•梅里曼认为: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普通法系法官传统固有的权力,是指“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尽管沃克和梅里曼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论述并不完全相同,但他们都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一种司法权。这就将其从性质上同行政自由裁量权区分了开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来源是法律授权;第二,是法官在特定情况下,针对不同案情,依据自己的判断而作出适当决定的权力;第三,作出决定的依据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基于国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我国的法学家也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作了各种各样的表述,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我国是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不久的国家,法制建设还不甚完善立法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松,是我国法制不健全的主要体现之一,例如:我国《刑法》第249条规定:“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可以注意到,在本法条中,有这样的字眼,“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而实际上“严重”和“特别严重”的界线就是由法官来掌握的,是由法官的主观意识来决定的。而正是这样的一个“空当”,可以被很多人利用,用金钱来填补“空当”,使法官的裁决有所倾向。所以说自由裁量权的不完善,从某种程度上给了法官、律师、当事人很大的“自由”,这样的自由是无视法律,藐视公正的自由。实质上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然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乎法律、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三)、律师的职业道德伦理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 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 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 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 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中,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 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奏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 ‘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 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方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实质上律师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该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上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 这三条标准是根据我国《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规范》制定的,然而在实践中律师为了赢得官司,从而拿到丰厚的费,赢得良好的声誉,不惜与法官私下交易,以达到“双赢”。此现象在我国的律师行业中是非常具有代表性的。他们将国家的法律至于脑后,将金钱和声誉放在第一位。而实际上我国有关部门对律师职业行为的管理松懈也是形成此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官和律师本应是以事实和客观的证据伸张正义,惩治邪恶的使者,但是金钱、名誉的利诱使很多人丧失了立志和道德,成为了金钱和名誉的“阶下囚”。 (四)、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在我国的司法界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而且普遍泛滥的趋势日趋明显,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根据走访律师的情况,我们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1)司法不能独立,体制上相对滞后。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走人情,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甚至找到安排法官庭审的工作人员,指定某某法官审判某某案件。(2)法官收入偏低,造成心理失衡。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 据在北京城区的法院调查,北京市去年启动了“阳光工资”改革,让几个区法院的法官感到很“气愤”。改革之前,朝阳区法院的一名普通审判员月收入在8000元以上。法官的基本工资当然没有这么高,但除了工资之外,法官每办一个案子都有加班费,还有月奖、季度奖、年中奖和年终奖。当然,还有另一笔诉讼费收入,城区几个区的诉讼标的都比较高,因而,法官的诉讼费收入很高。而经过这次改革,法官只能拿到国家政府新定的工资,其它收入都没了,实际收入降了一半多。一些法官表示,法院工作特别繁重,如果一味按照行政级别定收入标准,那还不如找个清闲的机关过舒服日子。在我国法官被列入公务员的范畴,而我国公务员的收入是有一定限制的。在进行公务员工资阳光改革的时候,忽视法官与其他公务员之间的区别,是不正确的。收入下降了的法官们从一个扭曲的角度,说出了一个正确的道理:从司法独立与司法尊严考虑,法官应当维持较高的收入。当然,应当是法定的、公开的高收入。 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似乎已经是各国的惯例。在泰国,法官收入甚至是公务员的十几倍。在联邦地区法官的工资和国会众议员一样多,每年大约 15.5万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工资和国会参议员一样多,每年16.5万美元;各州法院法官的年薪也几乎与同级政府行政长官的地位和薪金待遇相同。 我国《法官法》专设一章涵括3个法条对法官工资制定了相对特殊性的规定,比如“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不过,迄今为止,这些规定并未得到落实。 (3)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较大。(4)惩罚制度可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实际上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老百姓犯法有法官来管,那法官犯了法又由谁来管呢?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制裁。这就是人们常说“ 法官犯法没人管”的原因。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照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五)、当事人在三者关系中的作用 有时我们只看重了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而忽略了案件的直接关系人——当事人。据我们在几个省市对某些案件的当事人访问、调查显示,官司的胜负对当事人是最为关键的。某当事人如是说:“我们是老百姓,我们打官司花那么多的诉讼费,还有律师费,为的什么?为的不就是能打赢官司吗!我们确实想得到公正的判决,但是在当今这种社会环境下,想得到‘公正’你就必须掏出你的钞票。我们就想,已经花了那么多钱了,再多花点不就能多几成赢的机会嘛!其实我们也是无奈。”从当事人的这番话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现阶段这种“人情社会”的社会形态下,当事人为了个人的利益,为了赢得诉讼,同样不惜血本花钱买人情,走关系,目的就是得到自己预想的结果。实质上有很多时候当事人都会成为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牺牲品。在调查中,有些当事人对我们说,他们本来是违法了,是本来就输的官司,但是他们的律师用一种“手段”让他们“反败为胜”,这种手段就是——金钱。法官和律师在私下的“关系”非常密切,有了案子交给他,而法官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换取律师的钱,而律师将“额外支出”强加给了当事人,甚至是这份支出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出了钱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赢得了官司,尽管是赢了,也许不出这份钱有位好律师,有位公正的法官也可以赢官司。而没出钱的呢?自然是败诉。所以说,这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他们都成了法官和律师非正常关系的牺牲品。 实质上,从公正审判程序的角度来看,在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始终应以当事人为中心。然而,在我国这种“当事人主义”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表现得并不明显。法官在法庭上依然起着主导的地位,坐在法庭正中间的就是权力的象征——法官,法官的两侧才是当事人,是辩护律师,这样的法庭结构布局也正是权力至上的体现。当事人和律师始终是在向法官靠拢,而这种靠拢带来的就是权钱交易,当事人如果想在案件的审理中胜诉,那就要把中心地位让给法官,用金钱“买”来“人情”,然后得到的是法官的“合理”判决(“合理”是对“买人情”的当事人来说)。实际上当事人在整个案件中始终处于一个被动的地位,被律师、被法官操控。有时候我们总是说,很多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其实这句话并不一定准确。实际不是淡薄,是很多人打不起官司。法律本来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而在某些法官,某些律师那里,合法的权益需要用钱、用人情来换;不合法的权益也可以用钱、用人情来换。这样的司法环境,有谁还敢来打官司,还敢来请律师。 三、解决三者关系问题的措施 (一)、解决“人情社会”对三者关系影响 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有必要唤起更多人来关注和正视“人情社会”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的影响,深入持久地开展各项工作来加以规范。就制度层面而言,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一些深入的规划与 安排: 1、必须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推动法治化建设。从当前看来,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陷就是法律的总体指导与执行过程中的技术程序性设计失衡,程序化建设明显不足,中国的一系列子制度还不完善,使法律漏洞经常存在。因此,我国立法的方向应该实施在着力制订宏观性立法的同时,要深入地进行细节性、持久性规章制度的完善。适度处理好法律的刚性与弹性,杜绝执行中的人为性、随意性现象,使人情难以进入。 2、必须要强化规范意识,推动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要在全社会构建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化的社会监控体系,尤其要深入加强对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大力推行公开公示制度,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和法制化,使一切活动处于社会性的监督之中。 3、必须突出职能意识,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执行文化建设。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效能的提高。规范社会人才评价体系,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文化氛围,加强公推直选工作,完善政绩业绩考核机制,大力选拔有执行能力、执行勇气、执行决心的务实勤政型人才,从心理上抵制人情的左右,要深入持久地推动以效能为核心的执行文化建设,努力加强先进性教育。 4、必须要引入长效机制,实现执行工作的常态化,要渐进持久地推动“执行要求”向“执行习惯”的转变,杜绝形式化走过场的现象,要构建社会参与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动员广大群众参与监督与管理,保持长效的管理状态,不打突击式,运动式的游击战术。 总之,只要全社会都能更加理性地对待司法程序中的“人情”问题,主动规避诉讼中的不当行为,司法就不会受到“人情”的干扰,“人情”也不该成为司法公正的“绊脚石”! (二)、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完善相关制度 1、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树立自律意识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倘若一个法官心浮气躁、见利心动,那他势必在法律天平面前左右摇摆,甚至让“天平”倾斜。法官只有具备过人的自律意识,才能抵制诱惑、刚正不阿、不偏不倚、秉公执法。一般来说,不廉洁,办案就不能公正;即使判决结果“正确”,也是对法律的亵渎,因为此时法官裁判不是出于对法律的忠诚,而是以权谋私。称职的法官应该集公正的意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深厚的法学修养于一身。 法官的职业道德培养,是一个接受他律并经过内在良心调整达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最主要的就是监督。而最有效、最经常、最基本的监督,是法院内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是对法官行为的规范,对审判权的制衡,同时,是对法官的爱护和保护。自律,就是法官要自我约束、自我控制,把个人的一言一行自觉纳入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去。要求法官在社会交往中有独立意识,与人群、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远离掌声和鲜花,远离喧闹的人群和灯红酒绿的生活,淡泊名利,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要清正廉洁,保持正确的价值取向,不因权力、金钱、美女诱惑而影响履行职责的公正与公平。因此,我们不但要求法官在审判中自律,而且要在八小时之外自律,慎言、慎行、慎独,脱离低级趣味,以优良的形象代表法律的权威,做一个道德高尚、形象公正的法官,德化于自身,德化于本职,德化于社会,重塑法官公正形象,使法律和法院的公信力大大提高。始终保持自己崇高的职业操守和司法人格,让人民群众实实在在地感受到人民法官既是传播法律的使者,又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也是涵养道德的楷模。 2、提高法官的门槛在当今世界上,恐怕只有在中国是可以由没有学过法律的人来当法官的。过去几十年司法审判是阶级斗争的一部分,与政治运动和政策变更密切联系,司法工作政治性、政策性强,法律性并不强,也没有什么可依之法。现在,司法审判已变成非常专业化和法律化的特殊职业,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职业法官队伍。 但是,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还远不能达到这一要求。现在的法官队伍是 1979 年后为适应加强法制 建设的迫切需要急速发展起来的。法官队伍的来源主要:一是思想好、作风正派的复员转业军人。这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占很大的比例;二是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三是法律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可见,在法官队伍中,许多人没有受过正规法律教育。要提高法官素质,必须严格法官任职的资格和资历条件。法官必须具有大学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作为必要条件,并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进行遴选。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法官资格都是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考试才能取得的。在日本,即使是法学院毕业的学生,要进入司法领域工作,还必须经过苛刻的考试进入司法研习所,经过两年严格的专业训练并通过严格的结业考试,才能被任命为候补法官。另一条途径是从具有法律实践经验、受过专门法律本科教育的专业人员中挑选法官。我国的律师队伍正在迅速成长,今后可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还有有声誉的大学教授、检察官都可成为法官的重要来源。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就采取这种做法。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模式,来完善我国的法官队伍建设。 3、提高法官的待遇 “法律是法官的上帝,法官是法律帝国中的国王”,但法官最先是作为一个经济人存在于社会群体中,无一定的经济基础给予保障,法官终日只能为了生计、为了裹腹而劳心;法官的工作是对人们之间、民众与政府之间、甚至政府部门之间的纠纷进行判断,那就应当让法官稍微有点尊严,也让他有余力去精研法律规定与案例,从而作出合理合情的判断。古语云“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但这只能是为数不多的法官的选择,对绝大多数法官而言,如果连生存这一最基本的人类需求都不能满足,实践也反复证明,人的道德防线是无法抵制住长期的诱惑,一旦崩溃则后果不堪设想,一些法官就会选择权力寻租,以追求个人目的,产生司法腐败,由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将不复存在。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只要提高法官待遇就能预防司法腐败,但起码能够让更多的法官过上体面一点的生活,让他不至于觉得自己很寒酸。如果法官天天为一家人的生活发愁,为孩子上大学的费用发愁,难免生出一股子怨气。带着这样的心情面对当事人,法官恐怕很难作出公允的判断。同样,一个寒酸的法官,尽管高坐在审判台上,恐怕也难以激起当事人的尊重。而如果人们对法官不尊重,法律也就失去了尊严。 4、对审判监督的具体制度予以立法完善

律师学论文第7篇

(一)要有针对性。

当代中职生有自己独立的思维,认为自己已长大,成熟,其实阅历浅,看问题很简单,欠周全。有时还会产生错误的认识。这就需要我们站在他们的角度去考虑,有针对性的去解决。讲道理必须从学生思想实际出发,做到有的放失。因此,要求建立新型的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并学会赏识学生,学生才能信任你。在经常与学生真诚谈心中,注重观察学生的倾向性问题的出现,从而把握其思想的脉搏。比如,我针对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但又对学习法律抱无所谓态度的思想状况,第一堂课上就例举了某厂长身为厂长,不懂法,虽为“公”偷税,但最终入狱的实例,使一个活生生的法盲展现在学生的眼前。网络的出现有些学生认为那是虚拟的,无拘无束。我以上海某女生网上发表言论,散布某企业食品的成分有毒的虚假信息,从而被该企业告上法庭,最终承担了法律责任的教训,对全体学生无不是一个深深的震撼,促使学生自觉提高法律观念。

(二)要有真实性。

当代中职生,虽然有了自己的独立思维,但网络信息大量涌现可能会使信息中鱼目混珠,特别是大量的负面信息事件使学生从过去学到的完全美好时代一下子掉入负面信息的灰暗时代,再结合听到的身边一些不公正或不透明事件的出现,导致其偏听偏信。他们要求老师能实事求是的说明问题,而不要美化和掩盖事实。否则对你就会缺乏信任感,对你的教育就会置之不理,认为是假大空。因此,教师必须对学生要讲真话,不要回避,把最真实的事情一面呈现出来,全面分析看待,学生相信了你这个人,才会相信你的话。比如我在讲到“我国法制建设”这一问题时提到腐败问题就不能回避,而要向学生讲清腐败问题是共性问题。在我国腐败确实在少数党员干部身上存在,但要清醒地看到主流是好的,我们不能一叶障目。同时我又列举了近年来大量的国家对大案要案的追查,打“老虎”、拍“苍蝇”,特别举到山西政界高层的大动惊。从而说明党反腐败的力度有多大,最终使学生更加坚信党的领导,相信明天会更好。

(三)有感染性。

以学生为本,要求教师讲究教学方法,能够把学生带动起来,使教学由外部的刺激转为内部的需求。即通过师生合作探究生成观点,从而引导学生自觉践行。这就要求教师教学设计要有趣,把直观生动的事例引入课堂,设计新颖有引导力的问题,使学生一直处于迫切想探究结果之中。教学方法要多样,案例教学法就是一种非常好的方法。特别是运用现代的教学手段,使问题更直观、形象,更有说服力。教学语言或朴实简练或风趣幽默或凝重,从而把教育寓于具有艺术感染力的丰富多彩的教学活动中。比如讲知识产权保护时,我以天津一家手风琴厂为例。开始大讲该厂“鹦鹉”牌手风琴在国内畅销状况,随后话锋一转引向进军日本市场,当谈到在日本被迫更名时,学生们都很愕然,迫切想了解内因。我顺势引入正题,问题获得解答后每个同学都无不产生惋惜之情。乘势我又引到中国产品“贴牌”问题,做外国名牌企业的“打工仔”。引导学生分析利弊,探究原因,增强了学生创中国名牌意识,无形中民族责任感、使命感油然而生。

(四)有时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