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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法规的关系(合集7篇)

时间:2024-03-27 10:32:39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1篇

【关键词】法律规定;法律实践;守法;法律监督

美国著名社会学法学家庞德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行。”1999年“依法治国”被写入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一直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一个法治国家。“法治”顾名思义就是依据法律规定治理国家。关键在于把法律从文本上的规定转化为现实中的法律实践。否则,“法治”只能成为“法制”。因此,必须明确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本文重点从法律规定与守法,执法,司法,及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来谈,并对法律规定与立法,法律教育及研究的关系作简要说明。

一、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的概念

(一)法律规定的概念

从广义上看,法律规定即指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和司法解释等。

(二)法律实践的概念

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实践”的含义是人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性活动。推而广之,法律实践即人运用法律改造客观世界的物质性活动。从狭义上即指法律的实施,主要包括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广义上还可包括立法活动以及法律教育和研究。

二、法律规定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规定与守法的关系

1. 法律规定是守法的内容。守法,又称法的遵守,是指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受到社会主体的尊重与认同,各社会主体均以法律作为行为准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或职责的状态。因此,不难理解,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职责就是应该遵守的内容。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守法无从谈起。

2. 法律规定是守法的保障。法律得到遵守应该有三大条件:主观上,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客观上,良好法律的存在;有一定的途径使法律规定被社会主体知晓。(1)法律规定能加强人们的法律观念。“在任何一个社会,法律本身都力促对其自身神圣性的信念。它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的服从,不但诉诸他们物质的客观的有限的和理性的利益,而且求诸他们对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正义的信仰。”法律通过发挥其教育、指引、评价等功能,让人们明白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从而加强他们的法律观念,进而使社会主体自觉遵守法律。(2)良好法律的存在保障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在其《法律与宗教》中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而法律要被信仰就要求它被社会主体自觉认可,只有在实体和形式上都良好的法律才可能为社会主体接受。我们可以看一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一部既不合情又不合法的法律规定。收容遣送制度建立的最初、核心目的应该是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援助,并且应该是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而该办法运用种种暴力、强制手段对待被收容者,还不断扩大收容对象的范围,显然是不合情的。而且根据《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无权对此做出规定,此为不合法。由此可见,《办法》不是一部良法。事实也证明,在学者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该办法被废止。(3)法律规定为公民获知法律提供一定渠道。法律规定公民有知情权,并为公民获知法律提供制度性保障。比如某些法律中明确规定必须以某种形式(比如:公告等)公布该法,使其为大众所知。又如197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规定政府部分会议公开使民众了解政策与法律。

3.守法保证法律规定的落实。唯有社会主体遵守法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职责才能得到落实,文本上抽象的法律关系才可能转化成现实中具体的法律关系,法律的目的和精神才可能实现。

(二)法律规定与执法的关系

1. 法律规定是执法的依据。“依法治国”的核心关键是“依法行政”。执法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的活动,其前提是有“法”的存在。政府的行政执法权是由法律授予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行使。时期法制受严重破坏,那时的行政活动不能称之为“执法”因为那时的行政活动所依据的不是“法”,而是政策和领导人的意志。

2. 法律规定是执法的保障。(1)法律规定为执法提供权力保障。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执法者的一切权力均来自法律的授权。法律规定可以对执法权力做限缩或扩张性规定。缺乏必要权力保障是很多行政执法主体及工作人员采用违法手段执法的重要原因。如税务机关享有的调查企业和纳税人经济状况的权力很小,不能对工商企业的银行账目往来进行核对,虽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纳税人的经营账目和收入状况,但仅此很难查出纳税人故意隐匿的应税营业收入。(2)法律规定为执法提供组织保障。根据“组织法定原则”,执法组织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通过法律规定加强对执法的组织保障是保证执法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有关地方政府组成以及政府其他人员任命的规定使政府内部组织清晰,分工明确。

3.执法利于树立法律规定的权威性。相对守法而言,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的形式保证法律规定的实施,尤其是当法律尊严面对挑战时,执法能有力地发挥法律的威慑和强制作用,从而在全社会树立起法律规定的权威性。

(三)法律规定与司法的关系

1. 法律规定是司法的依据。司法又称“法律适用”,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活动。没有法律规定,司法就失去了判断是非的标准。

2.法律规定为司法独立提供保障。司法独立主要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些国家则以法律规定法官终身制和法官高薪制以确保法官的独立性。

3.司法能改进或创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判例可作为判决的依据,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如所谓的“判例法”。法律规定的科学性以及对社会的适应程度在司法中得以检验,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在司法中暴露。大陆法系国家,以我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权,可以通过解释使法律规定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四)法律规定与法律监督的关系

1.法律规定是法律监督的依据。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各种法制活动进行监督和监察。没有法律规定,法律监督无所依附。

2.法律规定为法律监督提供保障。法律通过规定社会主体的监督权以及监督途径等,切实保障各社会主体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3.法律监督有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各社会团体通过法律监督,保证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有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和法律精神的实现。

(五)法律规定与立法、法律教育研究的关系

1.法律规定了立法权的归属以及立法的程序;为立法活动提供权力保障;立法活动是法律规定的来源,立法活动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法律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立法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

2.法律规定是法律教育的依据和内容,是法律研究的对象,为法律教育研究提供保障(如:学术自由);而法律教育研究又进一步促进法律规定的进步和完善。

三、结语

通过上述对法律规定与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立法、法律教育研究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规定是法律实践的内容,依据和保障,而法律实践是法律规定来源、基础(尤其体现在立法、司法)和发展动力,有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和不断改进,树立和维护法律规定的权威性。法律规定作为一种认识,它的科学性在法律实践中受到检验,并在法律实践中不断调整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清伟.法理学导论[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

[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2篇

一、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概述

(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是指相关部门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过程中,依据和遵循的,经过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化秩序,对整个工程建设活动过程能够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重要的技术基础和保障,必须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制定实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保证工程建设活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工程建设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相关分析

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工程建设标准化制定和实施的一些列保证工程建设标准有序实施的法律体系。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通过对工程建设主体相关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引导、规范工程建设主体依据工程建设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以行政手段和强制性措施保证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指导性地位。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具有强制性、系统性、行政性、科学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互动关系分析

(一)法律法规影响工程建设标准

首先,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级,即法律层面,法规层面,执行层面。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对工程建设相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等各方面进行强制性、原则性的约束;相关法规是针对法律层级的细化,将相关法律约束具体细化,在细节方面对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规范和指导;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对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顺利有效实施。第二,通过对世界范围内工程建设标准法律法规的横向与纵向分析,虽然在具体要求标准和细节上不尽相同,但是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制定、、实施、修改全过程进程监督和指导,所以,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影响和指导意义是贯穿全程的,对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各个程序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设标准影响法律法规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技术保障,主要通过技术层面对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设标准能够细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规进行有效的弥补,尤其在工程建设主体的自我调节能力方面,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促使工程建设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有效的市场竞争,充分发挥自我调节能力,最终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目标。第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依据工程建设领域的相关技术和标准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能够为法律法规建设提供具体参照标准,促使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设标准是法律法规的主要参照对象。第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的最终目的是引导和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在工程建设实践活动中的有效应用。所以,法律法规能否在工程建设标准实施过程中发挥时效性,是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据。

三、促进工程建设标准与法律法规共同发展的措施

(一)发挥工程建设标准重要作用,促进法律法规完善进步

工程建设标准的有效性能够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如果工程标准的适用性不够良好,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技术标准上出现问题,影响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从而保证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与合理性,促进工程建设标准法制体系的发展。

(二)发挥法律法规积极作用,保证工程建设标准顺利实施

在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的有效监督和引导职能,以强制性手段保证工程建设标准能够贯穿于工程建设活动的始终,通过法律法规的权威性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使工程建设主体能够明确工程建设标准的重要意义,发挥主观能动性,更好的将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指南。确保工程建设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时效性。

四、结语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3篇

【关键词】党内法规;国家法律;关系

一、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发展历程概述

1938年,同志首次提出“党内法规”这一概念,当时是在中共六届六中全会(扩大)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提出,鉴于严重地破坏纪律的行为,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重申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四项最重要的纪律外,“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1945年5月,刘少奇在党的七大上所作的关于修改的报告中又使用了“党的法规”的提法。他说:“,党的法规,不仅是要规定党的基本原则,而且要根据这些原则规定党的组织之实际行动的方法,规定党的组织形式与党的内部生活的规则。”

2001年7月1日,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各级党组织都要严格按照党的章程和党内法规行事,严格遵守党的纪律。” 2006年1月6日,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提出:“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加强以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着力提高制度的科学性、系统性、权威性。”2013年4月19日,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五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指出:“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随着新时期党中央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高度重视,使“党内法规”在实现党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

二、“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概念分析

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党内法规”是指中国共产党党内的法规,其中的“法规”二字是法学中的一个专业术语,翻开《辞海》、《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等工具书检索,对“法规”一词的解释是:“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文件,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而从“国家法律”中“法”的概念来看,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无“党内法规”的提法。那么“党内法规”的定义是什么?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程序暂行条例》中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他党内法规是有关规定的具体化。”这样,党中央就第一次以党的正式文件的形式对“党内法规”进行了科学的界定。

那么,“党内法规”到底属不属于法律呢?在我国普遍对法律的认定中,法律需具备四个方面的特征:“(1)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对比以上法律特征可知,“党内法规”并不完全具备法律的全部特征,只具备一部分特征。

三、“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者的关系

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定义分析可知:首先,我国《暂行条例》中规定党内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而国家法律的制定主体是我国的立法机关。由于我国法律分类众多,国家法律的制定主体也很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等等;其次,“党内法规”的对象是党组织和党员;而法律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后,“党内法规”的实施方式主要靠广大党员和各级党组织的自觉遵守,其约束力来源于党的纪律。而国家法律的实施是以军队、警察、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关作后盾,其约束力具有国家强制性。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两者的制定主体、调整对象和实施方式都存在差异。由于“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并存,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大特色。所以,在实践中就会存在一部分人既是中共党员又是普通公民的双重身份,致使法律适用方面就会同时出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者的重叠。因此,在制定和使用党内法规的时候,必须处理好“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做好两者的协调、衔接工作,使“党内法规”不与“国家法律”相冲突。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又是紧密相联的。1978年12月,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重要讲话中提出:“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该重要讲话明确阐明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表明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实行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重要保障。1982年的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国共产党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些规定意味着所有的“党内法规”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2006年,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要着力加强制度的系统性,加强整体规划和统筹协调,既重视党内法规制度的建立健全又注意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协调配合,使各项法规制度彼此衔接,环环相扣,真正发挥法规制度的整体合力。”

综上所述,党内法规必须在国家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内法规的不断完善是保证国家法律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同时,国家法律是党内法规制定的重要依据,任何党内法规的制定都必须遵从国家法律。

俞可平教授在《依法治国与依法治党》一书的绪论中提出了一个命题:“不依法治党,就难以有依法治国。”实现党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必须加强“党内法规”的制度建设。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只有不断加强“党内法规”的制度建设才能领导人民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也是我们实现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前提条件和切实需要。

参考文献

[1] 选集(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91.

[2] 刘少奇论党的建设[M].中央文献出版社,1991.

[3] 文选(第3卷)[M].人民出版社,2006.

[4] 学习、遵守、贯彻、维护――学习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专辑[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5] 王俊华.对“党内法规”提法的再思考[J].上海党史与党建,2008(7).

[6] 张文显.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7]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选编(1978―1996)[M].法律出版社,1996.

[8]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9] 邓小平文选(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94.

[10]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11] 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G].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4篇

[关键词]会计资料勘验;经济法;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5840(2016)02-0039-02

会计资料勘验作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一种特殊的措施手段,其应用的范围、方法和程序及其欲达到的效果,必须受到刑事法律、经济法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和规范,这是依法侦查、确保侦查效率最大化的有效保证。我们在这里只研究会计资料勘验与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一、经济法是会计资料勘验的直接法律基础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司法活动的基础。会计资料勘验作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的重要内容,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司法活动,其与法律的渊源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与经济活动运行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经济法作为会计资料勘验活动的直接法律基础,为会计资料勘验活动提供了科学的法律依据和指导原则以及相关的会计、审计技术方法和规则等。

1、《会计法》与会计资料勘验的关系

《会计法》为会计资料的勘验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在《会计法》总则中明确地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项;各单位必须依据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施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法》以法律形式规范了各单位的会计行为,明确了各单位进行经济活动过程中的相关会计义务,为会计资料勘验活动奠定了法律基础。《会计法》保证了会计资料勘验活动的有效性。《会计法》第六章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做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会计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会计资料勘验活动的有效性。通过会计资料勘验,既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获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证据,还有利于规范经济活动秩序,发现并处罚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会计行为,充分发挥会计资料勘验活动的效用和社会意义。同时,会计资料勘验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活动,其要求从事专门知识的主体要严格遵守《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

2、《审计法》与会计资料勘验的关系

会计资料勘验与审计关系密切,它不仅以审计理论作为其直接的理论渊源,还需要审计技术和方法的支撑,同时需严格遵守《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审计法》分别从审计机关权限和审计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审计活动做了明确规定,同样适用于注册审计师进行会计资料勘验工作。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从各方面负责任地履行了所做的承诺。在会计领域为了与国际会计制度和规则接轨,在2006年2月第十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修改了《审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修改《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标志着我国建立新的会计审计准则体系的开始。

3、财税金融法与会计资料勘验的关系

伴随着涉税犯罪案件和金融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会计资料勘验在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中的作用日益突显,应运而生的财税金融法律、法规也成为会计资料勘验的重要依据。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税立法逐渐完善,除税法外,还囊括了如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有关税收的各级、各项法律法规等,为会计资料勘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比如,在我们常见的偷税案件的立案审查中,可以通过会计资料勘验检查各级账簿和有关纳税申报资料来核实经营情况、利润状况,从而方便查明是否存在偷税行为,是否需要立案侦查,而这一切的工作必须以现行的税法为准绳,并且综合运用会计、审计的方法和手段,对应纳税款的形成、计算和缴纳进行连续、全面、系统的核算和检查。而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总称,其涵盖多部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金融法律、法规相当多,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百余部金融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了会计资料勘验的法律基础,同时也为会计资料勘验依法高效进行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其他法律法规是对会计资料勘验的强有力补充

1、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与会计资料勘验

从会计资料勘验作为广义上的司法会计鉴定角度看,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自然是会计资料勘验的重要法律基础。而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现行的跟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司法会计鉴定与会计资料勘验的目的一样,都是为诉讼活动服务,并提供相关证据,它们是侦查诉讼活动中的两个步骤,具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也紧密相连。当会计资料勘验所获取的证据足以直接证实所需查明会计事实时,则无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相反,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时,则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来获取更进一步的证据。因此,会计资料勘验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前提与基础,直接关系到司法会计鉴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司法会计鉴定则是会计资料勘验的加强和延伸,是对会计资料勘验结果的确认和固定。

2、民事法律法规与会计资料勘验

会计资料勘验必须依法进行,除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所规定的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外,还要注意遵守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在具体实践中还应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尤其是通过对现金、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等实物进行盘点,来确定其存在、分布以及损失、被侵害程度等情况时,更要提高民权意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结语

随着当下经济犯罪案件案情的日益复杂和数量的不断攀升,会计资料勘验要面临各种突如其来的考验,需要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的法律、法规体系是规范会计行为的前提,单凭会计知识难以正确处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有会计事项,而法律对市场经济的规范也需要通过会计核算。我国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健全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完善司法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会计资料勘验技术法律标准,从而确保会计资料勘验的高效、客观、公正、合法。

参考文献:

[1]杨为忠.司法会计鉴定检材选取范围应当是涉案会计资料[J].会计之友,2014(6).

[2]谌艳青.经济犯罪侦查中会计资料勘验思考[J].财会通讯,2013(8).

[3]谌艳青.会计资料勘验在经济犯罪侦查中的作用[J].财会月刊,2013(9).

[4]张宝瑞.会计资料勘查[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5篇

关键词:大学生 法律素养 法制教育 改革

一、从社会学角度讲,我国正在融入法治社会。

法律对置身于未来社会的任何一个人,是无法摆脱而生存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构建和加入WTO,所有市场主体都得遵循统一的规则或制度,在这种高度规则化的社会里,“法制手段”将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我们的现实社会关系中。这意味着,从个体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到丰功伟业之创造,均离不开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法律技能。当我们以审思发展和关切生活的态度来判断实践视域时,自然会发现,必备的法律素养,已成为现代市民特别是青年学生们立足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

所谓法律素养,是指认识和运用法律的能力或素质。一个人的法律素养如何,是通过其掌握、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及其法律意识表现出来的。法律知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条文体系;二是法律学问中关于原理的知识,即所谓的法律原理或法律理论。所谓法律信仰,就是人们对法律的无限信服与崇拜,并以之为行为的最高准则。“一个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生成相当重要,它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的关键性要素。

二、“法制教育”合理性改革的思想积淀

作为造化育人的高等学府,主导性培育和快速提升青年学生的法律素养,是其参与社会现代化进程和塑造“现代型人才”不可推卸的职责。然而,近年来一升再升的大学生犯罪数据,频频现象告示我们:校园并不平静,大学生们的法律素养还十分贫瘠。2003年3月28日,在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挂牌成立了全国首家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南京大学、东南大学等南京10所高校成为首批中心成员。之所以要建立这个“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是因为该院通过调查分析发现,2001年该区在校大学生的犯罪率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比2001年上升120%,并且还得出结论,大学生犯罪大多是因为不懂法。

面对这些触目惊心的大学生犯罪数据,能够予之以较为恰当的解释是:现行的学校“法制教育”课,根本没有让学生真正懂法。也正是基于诸类现实而重大问题的近忧和远虑,进一步谈谈几点近期形成的关于“法制教育”合理性改革的思想积淀。

第一、法制教育的认识定位要变革。根据我国官方的有关文件精神及实践做法,学校的“法制教育”从属于“德育教育”,并没有自身独立的地位。“法制教育”次第于“道德教育”的认识及定位是不大合理的,把法制教育视同为道德教育,事实上按照道德教育的套路来开展法制教育课,不仅难以达到法制教育的教育性,由此还将至使“法制教育”遭受埋没。所以,法制教育的教育性发挥,需要建构一个属于法制教育本身的体系完整且地位独立的法制教育安排。

第二、法制教育的师资队伍要优化。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现行的所谓“法律教师”,不少为“半路出家”,甚至是从未接受过法律专业教育的政工干部,此番情景下“出炉”的“弟子”会有多少法律素养也就可想而知了。高等学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青年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同的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精干的专职教师为主体,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为补充,整合组建地道、高质的法制教育师资队伍。

第三、法制教育的内容设置要调整。高等学校的“法制教育”是为了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和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主要应包括法学基础理论、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教育。通过法学理论教育,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在思想上树立起法律权威;要通过讲解和介绍宪法,使学生了解宪法是民主制度的产物,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树立国家主人翁意识;结合不同专业,有选择地向学生介绍一些部门法,培养学生守法、护法、用法的知识技能和自觉意识。

第四、法制教育的实施方式要改进。高校法制教育,首先要遵循法制教育的特有规律。法制教育是“认同”规范、“接受”规范和“消化”规范的教育,是培养自觉、自愿的守法精神和塑造体现民主、正义、效率、公平等现代法治理念的教育,依靠传统的枯燥无味的“课堂说教”事实上很难奏效,较适宜的是让学生在生动、直观的实践活动中感受为什么要遵守及如何遵守这些规范。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没有经过法律实践是无法真正学好法律的,适当沿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性法律教育模式”也无不可。比如:运用启发式教学,让学生成为课程的主体,鼓励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和分析得出最佳的答案,老师不断提出问题,引出各种可能性,引导学生发现有关的法律规范、事实材料、及其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引导学生自己开动脑筋思索,这样学生掌握的知识就会更为牢靠、更加深入;又如打破课上与课下的界限,书本与现实的分割,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经常性参观监狱,旁听有关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活动,让学生在面对面的亲临感受和事实分析中自觉获得价值判断,以此潜移默化地影响学生形成待人的态度和处理有关问题的方法等等。

此外,法律意识的自觉养成和法律技能的娴熟掌握,不是通过学一门《法律基础》课所能及的,也不是凭给某年级的某部分人上某门课程能做到的,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应贯穿于整个学习期间,不能断线,并且在不同年级要有不同的任务和重点。当然,这要遵循一般的学校教育规律,不可能大学几年都开法律课,而要充分利用校园这一特定的文化传递空间,发挥各有关专业课程在进行法制教育方面的作用和功能,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的法制教育。事实上,专业教育与法制教育的有机结合,更有利于学生“内在性”地消化与专业知识密切关联的、在学生的学习及今后的工作中真正用得上的法律知识,进而增加学生学法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法律出版社,北京,2002年版第49页。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6篇

关键词 :法律与宗教 宗教自由 规范关系

宗教是人类文明的重要部分。因为人类需要在精神上寻找其寄托,从自身之外寻找更高的超越者,因此宗教从人类诞生起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成为了一个文明区别于人类其他文明的标志。同时,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行为,必然通过相应的规范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这本身也是宗教作为有组织活动的特点之一。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前提是宗教活动包括宗教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的人群也日益增多。应当说,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但也有少数地方和部分信教的群众在从事宗教活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的甚至以所谓教规和信条为依据,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号,对抗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如近期浙江的一些地方在“三改一拆”清理违法违规搭建建筑时,部分群众就以“三改一拆”妨害信教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反抗政府拆除违规建筑的行为。〔1 〕更有甚者,一些邪教组织打着宗教的旗号,基于他们所谓的“信仰”,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在山东招远制造的骇人听闻的杀人血案被抓捕后,记者问他们在实施犯罪时“你们心里不考虑法律吗,也不害怕法律吗”,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竟然是“不考虑”,也“不害怕,我们相信神”。就在审判他们的法庭上,被告人还拒绝认罪,认为他们杀的是恶魔,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今天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西方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当代中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更多的是文化方面(包括法律文化与宗教文化)的因素所造成的。严格意义上说,当代中国的宗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外来的,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另一类是本土的,包括道教、佛教(佛教虽然也是外来的,但经过两千年的演化,已经完全本土化了)等。就宗教形态而言,本土的宗教与外来的宗教是有着很大差异的,它更倾向于帕森斯所提出的“弥散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即教会缺乏组织度,而且有关的宗教信条与规约完全渗透入民众生活中,是与从饮食起居到生产贸易等种种活动相联系的宗教社会形态。〔3 〕这种宗教文化更多地是属于人生哲学意义上的,并且基本上已经世俗化。而外来的宗教情况相对就较为复杂,它们基本上有着一套比较完整的教义和严密的教规,它们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与国家法律二元并行、相互影响,并且在这种不断冲突的过程中相互协调与融合,形成了今天的宗教文化与法律文化。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了解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历程。

法国学者杜尔干曾指出:“每当我们着手说明一件发生在一定时间的人类事物——不管它是一个宗教信仰、一项道德准则、一条法律原则、一种审美方法还是一套经济制度时,我们都应从追溯其最原始、最简单的形式开始,尽力阐明它在那个时代获得的特征,然后使大家看到它怎样发展并逐渐复杂化,又怎样变为被考察的状态的。” 〔4 〕从西方法律史的视角而言,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伯尔曼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相互渗透。”“即便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5 〕

当然,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进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时间约为公元4世纪至公元11世纪。在这一阶段,其基本特点是: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的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互不干涉。第二阶段,以“教皇革命”为标志,时间从公元12世纪至公元16世纪。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皇权服从教权,依据是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本无权,他的权力同样是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罗马教会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完成了教法体系的建设,确立教权统治的。第三阶段,时间大约是16世纪初至今。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路德教会改革后,形成了新教国家与罗马教廷全面对立、对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国政治理论家让·布丹首先提出了国家主权理论。布丹认为,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特性,它高于其他政治权力,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约束。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源于主权。国家主权在整个国家范围内都是不受限制的,它在本国范围内可以绝对支配一切。〔6 〕这一理论对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此后的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年至1648年)则论证了确认“主权国家”的重要性。通过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肯定国家主义的国际体系,从法理上确认国家的主权特征,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绝对)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国家“主权”原则也成了国际法的基石。

从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一个基本特点:那就是虽然宗教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但是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的主导性日益增强,“宗教则逐渐失去其公共性格,丧失其政治性和法律性”,〔7 〕新型的由“世俗法”支配宗教活动、规范宗教行为的关系逐步形成了。

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要义是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有着极大的自治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说:“作为一个宗教团体的教会本身,其内部要有一种新的法律来指导它与上帝的关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间的关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态度和新的政策。单个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动中要服从世俗法,教会作为整体在它与‘世俗’的关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8 〕

可以说,这一原则也基本上反映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宗教自由的保护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活动。”但宗教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宗教活动是否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似乎有不同的解释。其实,正如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在《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一书中所指出的,对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最有价值且具有法律意义的指导资料,是那些在独立战争爆发后、权利法案通过前制定的州宪的内容。以1776年《马里兰权利宣言》的规定为例:

“因为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其自认为最可接受的方式礼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护其宗教自由的权利;因此无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对其宗教观点或信仰的考虑,或因为其宗教实践,而在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恶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将破坏州的公共秩序、安宁或安全,或将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权利上,伤害他人。” 〔9 〕

显然,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不得因宗教行为违反法律、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拥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行为却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违反法律原则的宗教规范不被承认。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规范与宗教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违反国家法律的宗教规范将不被认可。这些都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理念,也是我们今天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法律与宗教规范的法理思考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对于宗教的法律规制,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看待国家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

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必然有自身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其教徒和信众的行为,但前提是这种规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同样,在此前提之下,国家法律对这种规范一般是不加干预的。但如何准确把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教徒也好,信众也好,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就其所信仰的宗教而言,他们是教徒或信众,按照宗教规范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他们所在的国家而言,他们又是国家的公民,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但如果两者的规范要求发生冲突怎么办?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他说,立法机构或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基于某人的宗教信念或根据其他标准——比如“良知”,它包含宗教信念但是并没有在它们自身与其他类似的非宗教信念间进行区分——创造豁免性例外。他还举例说,政府应当允许宗教和平主义者或是所有的和平主义者免于入伍,还是拒绝为任何和平主义者提供例外?假设一条普适规定要求所有的孩子都应当在学校待到十六岁,那么政府官员是否应当允许某宗教组织在此之前就将让他们的孩子辍学,从而为这些孩子的社会生活进行职业训练?一个州禁止食用佩奥特(peyote)(一种产于西南得克萨斯及墨西哥沙漠中的仙人掌,具有致幻作用),它是否应当允许某个教会的成员食用该仙人掌以作为他们礼拜活动的中心仪式?一项禁止在雇佣合同中进行性别歧视的法律是否应当对只允许男人担任神职人员的宗教组织听之任之?〔10 〕显然,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必须从法理上厘清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

宗教信仰自由就其内涵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仰自由,二是行为自由。就信仰自由而言,是指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从本质上讲,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的一种精神上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没有界限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对这种纯粹属于内心的信仰是无需加以限制的。因为听命谁,服从谁作为一种思想活动,完全是个人精神生活层面的问题,法律不得干预个人内心上的自由,不得干涉个人的内心活动。同样,他人也不得干预别人的精神自由,强迫别人信教或者不信教。一旦发生这样的行为,法律就应当进行干预,其目的还是保障公民个人的精神自由。因此,就这个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属于一种绝对的自由。

但我们知道,宗教作为一种信仰,并不仅仅停留于内心的信仰,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如具体的仪式和活动表现出来的;同时,信仰本身也伴随着各种戒律,因此形成了相应的宗教规范,并通过这些规范约束教徒和信众的行为。这些行为和规范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规制。那么如何来界定其中的界限呢?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对此提出了“利益说”。他认为:“如果个人根据宗教权利要求免受政府规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两个显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即该宗教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的说服力(无论该利益是属于政府自己还是政府试图保护的某个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这时存在两种利益,第一种利益是该普适法律带来的利益,第二种利益是不为那些提出宗教权利的人提供豁免,从而不会与其他该法律限制的个人区别对待,前面提到的第二个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简单地是第一种利益,而是第二种利益。另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是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执行中的可行性。” 〔11 〕也就是说,宗教行为和宗教规范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而这种利益冲突的界限应当是由法律来进行界定的。

对于这一点,即便是主张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伯尔曼也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需要保全法律,使它免遭不相干的并且可能是有害的宗教上考虑的干预。毕竟,无论它可能还是别的什么,法律是一种制定、解释和适用规则的高度错综复杂的程序和技术体系。这种体系未必因专注于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受惠(更不必说个人精神性问题了),却可能因此受到重大伤害。” 〔12 〕

从司法实践而言,这方面较为典型的,就是美国1879年的雷诺德(又译雷诺兹)诉美国案了。〔13 〕摩门教是美国犹他州的一个宗教团体,实行一夫多妻制,而那时联邦法律并无反对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规定。到了1862年,《莫里尔反重婚法案》通过,规定在整个美国,一夫多妻制为非法。187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普兰法》强化了《莫里尔反重婚法案》的规定,但引起了摩门教的不满。1874年10月,雷诺德因涉嫌重婚罪被政府起诉。然而,第一次审判以政府失败告终。1875年10月,雷诺德再次被诉。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的摩门教徒雷诺德被地方法院判为重婚罪。雷诺德对此不服,他以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并称此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能建立和培养家庭与精神环境,与美国主流社会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观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摩门教徒们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定会推翻原先的有罪判决。然而此案的结局却出乎他们的意料,他们败诉了。最高法院的判词指出:“美国宪法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这和在法律上对公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不冲突。信仰是人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人的心灵、灵魂的生活状态,是人的本能。法律保护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于涉人的内心活动。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则没有权利用精神上的自由来代替行为上的自由,或打着精神上的自由的旗号在现实中不受约束肆意妄为。当信仰或者说宗教教义从单纯的教条变成具体的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实现的时候,它就必须承担起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义下作恶。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也要真的允许他们这样做吗?将信仰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混淆起来的个人难免要触犯法律。在合众国绝对主权下的社会结构法不允许重婚。一个人可以以宗教信仰为由而反其道行之吗?允许这样做将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

雷诺德诉美国案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宗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国家法律秩序的活动。实际上是划清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边界。

三、法律和宗教规范冲突与协调的中国实践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样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确信某一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以一定方式对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种精神自由。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内心信仰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选择或变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等。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归宿。(2)宗教的行为自由,包括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色色宗教上的行为自由。此外,还包括宣教或布教的自由。(3)宗教的结社自由,即宣传特定宗教,以及以共同实行宗教行为为目的,来结合成团体的自由,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如教会、教派)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和宗教规范关系问题上,相关界限是比较清晰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对宗教信仰的问题比较复杂,信众的文化素养参差不齐,加上在宗教信仰问题上人生哲学方面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乃至迷信的问题掺杂在一起,从而使得不少人很难区分其中的界限。有的依据所谓的宗教规范作为不遵守法律、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有的甚至打着宗教的旗号对抗国家的法律,干扰和破坏正当的执法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厘清相关关系,明确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界限,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与关键。从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对法律与宗教规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有关宗教行为规范的宪法原则

目前我国对宗教行为规则的基本依据是宪法,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序言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及宪法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从原则上明确了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最高性,明确了包括宗教组织和教徒、信众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宗教规范当然不得同国家法律相抵触。

二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其中也包括了所有人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权利时候的边界,这里所说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内涵是由法律法规界定的、并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这也就明确了宗教自由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三是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主要保护了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精神自由的一部分,属于绝对领域,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次,宗教信仰不可能仅仅停留于内心,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时,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也就是说,当宗教信仰外化成为一种宗教行为时,它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如果宗教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利、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最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任何宗教组织的活动,包括与国外、境外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系等,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不能受到外国势力的支配,更不能依仗外国宗教势力和宗教规范对抗国家的法律,这也是国家法律主权在宗教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二)规范宗教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宗教活动的法律规范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四个层级。法律层级的有《民法通则》、《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分别涉及了宗教行为民事、刑事以及自治机关宗教事务等领域的问题;行政法规层级的有《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分别是政府处理境内和境外宗教事务的基本规范;地方性法规层级的包括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规、条例和一些地方制定的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等;政府规章层级的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如国家宗教事务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规范对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各类宗教组织开展活动,依法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也是协调和处理政府、宗教组织和公民之间相关关系的法律准则。

(三)宗教组织的活动规范及权利义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我国《刑法》也设立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况下设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宗教组织及其职业人员自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在这些场所信教者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应当到宗教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发动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通处理。如一些地方的殡葬法规根据一些宗教的实际情况,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及部分信众死后可以不实行火葬,而是按照宗教习俗处置遗体;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实行权,颁布对某部法律的实施办法时,也会对少数民族的宗教习俗采取宽容对待。

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宗教问题是相当复杂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但依法协调和处理宗教活动则是一个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之下,在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在涉及一些带有法律原则的根本性的问题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例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反对堕胎为由,而实施了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这种情况是应当按照教义教规来处理,还是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呢?笔者认为,当然是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因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堕胎,承担的是宗教义务;但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依照我国宪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法律义务优先于宗教义务。

法律与法规的关系第7篇

关键词:佛教戒律;《敕修百丈清规》;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B9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283(2012)05-0119-06

一、从《禅门规式》到《敕修百丈清规》

(一)《禅门规式》开启了中国佛教创制清规的先河

印度佛教只有戒律而没有清规,清规是中国佛教创制的一套僧团组织管理制度。印度佛教用来管理僧团的是一套系统的佛教戒律制度,这些戒律制度大多数也传译到了中国,但由于其内容是依据古代印度当时社会条件制定的,因此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在佛教传人中国的早期,中国佛教界也是以佛教戒律制度作为僧团组织的管理制度,但随着佛教在中国的进一步传播和僧团的不断地扩大,这套佛教戒律制度的局限性就越来越明显,僧团组织管理制度的建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对此,中国佛教内部出现了两种解决思路,一种思路是以道宣为代表的律宗僧人,他们通过对原有佛教戒律制度进行改良和变通解释的方式,使其进一步满足中国佛教的需求,并因此形成了中国佛教新的宗派——律宗。另一种思路是以怀海为代表的禅宗僧人,他们以佛教戒律精神为指导,吸收了中国儒家礼仪文化的元素,结合中国国情重新创制了一套僧团组织管理制度,这就是禅宗的丛林清规。由于第一部禅宗清规——《禅门规式》是唐代江西百丈山的怀海禅师所创制,因此后人又将“百丈清规”作为禅宗清规的别称。

印度佛教戒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戒律”和“捷度”两个方面,其中“戒律”部分主要规定了僧众的禁止,即“止持”;“捷度”部分则主要规定了僧众集体生活中应该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即“作持”。中国佛教禅宗对佛教中原有的“戒律”部分依然保留,但对其中的“捷度”部分则以自制的清规取而代之。禅宗清规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与固有的佛教戒律制度比较而言,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创新和改进:

(1)清规倡导的不弃不局、因时因地制宜的立规原则,打破了印度佛教界遵循的“若佛先所不制,今不应制,佛先所制,今不应却,应随佛所制而学”的原则。

(2)清规确立了以住持为核心,两序为辅助的组织管理模式,“使寺院僧职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隋唐以三纲管理寺院,便形成了寺主、上座、都维那互相牵制的格局。凡重大寺务,三纲共同协议,一者持异,事即难成。唐后期以住持为禅苑僧首,宋以来各寺院渐次废三纲而置住持,便形成了住持独尊的局面。”

(3)清规规定“行普请法,上下均力也”。普请就是要求僧众共同参加生产劳动,这是禅宗丛林清规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印度佛教明确禁止僧人从事掘地和教他人掘地等生产活动,因为这种行为会伤害其他生命而遭到社会大众的讥嫌,故设定此戒。但是对这种以慈悲为怀的戒律制度的遵守在中国却使僧众遭受了“不劳而食”指责,禅宗清规最终选择了突破和放弃,明确规定僧众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4)清规确立的众僧平等、戒腊为据的原则,对当时中国佛教界具有很大的冲击力。因为在南北朝时期,中国佛教就已经是“各级僧官高踞于教团和寺院的上层,成为披着袈裟的封建统治阶级,……下层僧众则成为教团的农奴”。因此清规规定“所裒学众,无多少,无高下,尽入僧堂中,依夏次安排”,确立的依受戒年龄确定僧人先后位次的原则,既是对佛教精神本源的回归,也是对当时中国佛教中不良现象的纠正。

(5)吸收儒家文化理念,将表达“忠孝”的佛事仪式常规化,并借鉴儒家礼仪文化,创制了佛教的“茶汤礼仪”,作为佛教组织管理的主要形式。

(二)《敕修百丈清规》颁行是佛教清规编撰史上的一次高峰

由于禅宗清规是以当时中国的国情为基础,并结合佛教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寺院管理制度,更加符合中国佛教寺院组织管理的实际需要,因此在全国很快得到了推广适用,成为当时禅宗寺院最主要的管理制度。唐末五代以后,中国佛教逐渐形成了禅宗一家独大的局面,禅宗清规也随着成为中国佛教内部适用最广泛的管理制度,甚至其他宗派的寺院也逐渐开始借鉴禅宗清规的模式制定其管理制度。

到了宋代,随着禅宗的进一步发展,禅宗丛林寺院在全国分布的范围越来越广,寺院规模越来越大,寺院经济越来越发达,禅宗内部新兴门派不断出现,《禅门规式》逐渐显露出了其自身的时代局限性。于是,各地丛林寺院对《禅门规式》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调适和损益。北宋时期,《禅门规式》的最初版本已经佚失,但大同小异的各种版本的《百丈清规》仍然流传适用。北宋景德元年(1004),杨亿奉诏参与修订《景德传灯录》的同时,对《百丈清规》进行了整理编辑并作序言进呈朝廷,这时《禅门规式》的原初版本应当还能见到。但到了北宋崇宁二年(1103)宗赜编辑《禅苑清规》时,《百丈清规》的原版本已经完全佚失。宗赜将他所能见到的有关《百丈清规》的零散内容进行了汇集整理,编撰成《重雕补注禅苑清规》10卷。宗赜在序言中也说:“百丈规绳,可谓新条特地。而况丛林蔓衍,转见不堪,……,凡有补于见闻,悉备陈于纲目。”虽然《禅苑清规》的内容依然丰富细致,但其整体结构明显缺乏系统性,故其属于当时各种禅宗清规的汇集本。到南宋嘉定二年(1209),又有宗寿编辑的《人众日用清规》,咸淳十年(1274)惟勉编《丛林校定清规总要》等,都是从《禅门规式》发展演变而来。到了元代至大四年(1311),庐山东林寺的式咸禅师编撰了《禅林备用清规》10卷,虽然内容详备,体系完整,但由于其诸种顾虑,“未敢以传学者”,因此影响不大。

从以上情况来看,禅宗清规的产生,对禅宗甚至中国佛教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作用,而且清规本身也随着中国佛教的发展而发展。数百年来,佛教界坚持不懈地编撰和修订清规,一方面说明清规依然为中国佛教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后来编撰和修订《敕修百丈清规》奠定了基础。元顺帝元统三年(1355),皇帝敕令百丈山的主持德辉重新编修《百丈清规》,后修订成《敕修百丈清规》8卷。《敕修百丈清规》是以《禅苑清规》《丛林校定清规总要》与《禅林备用清规》为基础,结合其他各方面的资料与当时社会实际情况编撰而成。该清规内容丰富,体系完备,结构完整,是对从唐至元六百多年来历代清规的一次汇总与整合,可以说达到了中国佛教清规编撰和修订活动的顶峰。《敕修百丈清规》修订完成后,由国家向全社会颁布,同时向全国所有汉传佛教寺院推广适用,其对当时中国佛教的影响之大可想而知。后来到了明代,两代皇帝曾下三道圣旨进一步确认和推行该清规的适用效力,其对中国佛教影响之久亦可见一斑。正如圣严所言:“一般人不知佛门有戒律,却无有不知佛门有清规者,《百丈清规》之对中国佛教的影响,可谓钜而且深了。”

二、《敕修百丈清规》的构成与属性

(一)《敕修百丈清规》的构成与要义

《敕修百丈清规》颁行后,因其巨大影响而成为中国佛教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文献之一。因此,自其颁行之后编修的汉文佛教大藏经都将其作为重要佛教文献予以收录,如明代的《永乐北藏》《嘉兴大藏经》、清代的《乾隆大藏经》、民国时期的《频伽大藏经》和新中国的《中华大藏经》等。此外,日本的《大日本卐续藏经》《大正新修大藏经》《宫内省图书寮本》等也对其予以收录。以上各种大藏经收录的《敕修百丈清规》属于同一个版本,故除了因校勘疏忽致个别字词略有出入外,文献的内容与结构基本一致。

从文献学的角度来看,完整的《敕修百丈清规》由公文、正文和附著三部分构成。

公文部分主要是有关机构针对《敕修百丈清规》向皇帝呈送的奏章和皇帝颁布的诏敕,诏敕部分包括元明两代三位皇帝为清规颁发的四道圣旨。其中最重要的诏敕是元顺帝在元统三年(1335)为重编清规一事颁布的圣旨,这是其中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一道诏敕。后来的三道圣旨是明代皇帝所颁,应该说最早的《敕修百丈清规》的文献构成中只有元代的诏敕而不包括明代的公文,但因目前存留下来的文献都是明代圣旨颁行以后入藏的,所以其中自然就包含了这部分公文。

正文部分是“祝釐章”、“报恩章”、“报本章”、“尊祖章”、“住持章”、“两序章”、“大众章”、“节腊章”、“法器章”等9章有关佛教寺院的组织管理、僧众管理、活动管理等内容的具体规定。“祝鳌章”与“报恩章”主要规定佛教寺院定时为国家和皇族祈福禳灾的制度,以此表达佛教“忠君护国”的思想。“报本章”与“尊祖章”中规定了佛教寺院定时追悼和纪念历代祖师大德的内容,以此表达佛教“孝道报本”思想。“住持章”与“两序章”主要规定了佛教寺院以住持为核心,以东西两序为辅助的组织管理机构。其中西序包括首座、书记、知藏、知客、知殿、知浴等六头首,东序包括督监寺、维那、副寺、典座、直岁等五职事。“大众章”主要是对丛林僧众的剃度、受戒、生活、学习、修行、游方、挂单等日常活动进行了规定。“节腊章”主要规定了僧众每年的“结夏”修行等重大节日活动。“法器章”则是对钟、鼓、铙钹、木鱼等法器的使用制度。从以上各个方面的内容可知,《敕修百丈清规》是一部完整系统的佛教组织管理制度。

附著部分主要收录了历代有关《百丈清规》的序言文章。其中最早的是杨亿的《古清规序》,该文是北宋时期杨亿为当时尚存的《禅门规式》所作的序言。这篇序言是现有的介绍《百丈清规》最可靠最全面的资料之一,其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古清规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影响。其他几篇序言是更晚一点的历史文献,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清规流传过程中的发展与变化。最后是《敕修百丈清规》的修订者德辉所作的序言,为我们了解《敕修百丈清规》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编修过程提供了重要的信息。

(二)《敕修百丈清规》的法律属性

在《敕修百丈清规》之前,所有的佛教清规都是佛教组织内部编撰的自治性组织制度,从其规范属性上来说属于社会组织的自治规约。《敕修百丈清规》是在参考历代佛教清规基础上修改编撰而成,故其内容与以前历代各种版本的清规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但是从规范的属性来说,《敕修百丈清规》与其他所有清规都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它已经由佛教自治规约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地位。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敕修百丈清规》便是一部由国家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对于其法律属性这一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敕修百丈清规》中的诏敕是非常重要的宗教立法文献。

如前文所述,“诏敕”是《敕修百丈清规》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这些“诏敕”,则百丈清规的“敕修”无从谈起。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中,皇帝的圣旨一直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汉代蔡邕《独断》卷1记载:皇帝“命令一曰策书,二曰制书,三曰诏书,四曰戒书。”唐朝前期,中国法制形成了比较成熟稳定的律、令、格、式4种形式。“在中唐以后的法律体系中,敕的比重逐渐超越于律令格式。”到了宋代,敕作为立法形式之一,由于其效力高于其他法律形式,遂导致了重敕轻律、以敕代律的结果。元代统治者也继承了唐宋以敕立法的思想,“表现在立法上圣旨成为最灵活、最经常的立法形式,又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现存的元代圣旨碑雄辩地说明了这一点,其中涉及到官员的任命、寺院的维护、奸细的防范、财产的保护、赋税的缴纳、差役的减免等许多方面。”

元代诏敕类文书种类繁多,但主要有诏书、圣旨、册文和宣敕等,其中以诏书与圣旨两类作为法律而入于《经世大典》,正如萧启庆所说:“圣旨多系因特定目的而颁与某一特定机构或人物(以寺院免差发者为最多),汉译文则为硬译之白话,不求典雅。汉文诏书内容所涉则多为较具普遍性的国家政策或重要事件,由翰林国史院撰发,……所用汉文皆为文言。”再从文体格式上来看,元代的圣旨有其严格的标志性的文体格式。首先,元代的圣旨起首必有“上天眷命,皇帝圣旨”或是“长生天气力里,大福荫护助里,皇帝圣旨里”的套语,有时简写为“皇帝圣旨”、“钦奉圣旨”。其次,元代圣旨大部分首先是用蒙古文撰写,然后再翻译成汉文,由于翻译过来的汉语是按照蒙古语法机械直译而成,因此使用大量的口语和叹词,读起来拗口难懂,该文体被后人称为“硬译公牍体”。再次,这类圣旨的内容结构通常是先引用大臣上奏事宜和建议的原话,然后是皇帝的答复和决议。作为《敕修百丈清规》组成部分的诏敕,其结构完全符合以上几个方面的特征。再从其内容来看,该诏敕不仅授予《敕修百丈清规》以法律效力,而且还对佛教寺院的财产保护、税粮的缴纳等相关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该圣旨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献。

其次,《敕修百丈清规》是受国家委托编修并保证实施的僧团管理制度。

元朝统治者在其“附会汉法”立法原则的指导下,“援唐宋之故典”,参“辽金之遗制”,通过诏敕确认的方式将许多汉族法律制度重新纳入了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笔者认为,《敕修百丈清规》的正文部分就是被国家确认的宗教法规。首先,《敕修百丈清规》是受朝廷委托后才开始进行编撰的。元代圣旨:“江西龙兴路百丈大智觉照禅师在先立来的《清规体例》,近年以来,各寺里将那《清规体例》增减不一了有,如今教百丈山大智寿圣禅寺住持德辉长老重新编了,教大龙翔集庆寺笑隐长老为头,拣选有本事的和尚好生校正归一者。”前面这几句话即是非常明确的授权,即皇帝让德辉和笑隐一起编修《清规体例》,这可以视为朝廷的一次委托立法。其次,圣旨除了委托制规外,还对新规的效力予以了确认。圣旨中明确指出:“将那各寺里增减来的、不一的《清规》,休教行。依着这校正归一的《清规体例》定体行,者么道。执把的圣旨与了也。”据此,就可以认为这部新《清规》具有法律效力。其实,自从佛教清规产生到《敕修百丈清规》产生以前,很多佛教寺院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自的清规,但新《清规》颁行以后,则所有汉传佛教寺院原有的清规全部禁用,而且它们也从此失去了自己制定“清规”的权利。因为国家明确要求“将那各寺里增减来的、不一的《清规》,休教行。依着这校正归一的《清规体例》定体行。”而且作为当时国家最高宗教管理机构的上都大寺公文中再次强调“皇帝为教门的上头,教依着这校正归一的《清规体例》定体行。者么道,是要天下众和尚,每得济的一般。……不拣是谁,休别了者。见了法旨,别了的人每不怕那甚么法旨。”《敕修百丈清规》已经不是一部普通的佛教自治规约,其不仅由国家授权制定和颁行,而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一部具有法律效力的宗教法规文件。

(三)《敕修百丈清规》法律效力的延续

《敕修百丈清规》在元代后期修订和颁行,由于其内容合理详实,适用性强,其实施又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因此,在其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是佛教寺院管理的主要规制。到了明代,作为一部元代制定和实施的宗教法规,其不仅没有被废除,而且再次因获得了朝廷的确认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在《敕修百丈清规》公文部分,明代的公文对这一情况有明确记载:“洪武拾伍年肆月贰拾伍日,节该奉太祖高皇帝圣旨《榜例》:‘诸山僧人,不入《清规》者,以法绳之,钦此。’钦遵。”这是明代第一位皇帝朱元璋对该《清规》所下的圣旨,该圣旨明确规定用刑罚保证僧人对清规的遵守。“永乐拾年伍月初三日,节该奉太宗文皇帝圣旨《榜例》:‘僧人务要遵依旧制,各务祖风,谨守《清规》,严洁身心。’永乐二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该僧录司官奏,僧众多,中间有等不守规矩,合无依《清规》整治。节该奉仁宗昭皇帝圣旨:‘照依《清规》料治他。’钦此,”这是永乐皇帝为《清规》所颁的两道圣旨,第一道圣旨再次确认了《清规》的效力,要求僧众遵依旧制,谨守《清规》。第二道圣旨要求对不遵守《清规》的僧众,依照《清规》惩处。以上几点清楚地表明明朝的朝廷对《清规》效力和实施的保障非常重视,由此,《敕修百丈清规》的法律效力再次得到了加强。

三、《敕修百丈清规》中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各种法律关系的内容最终体现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敕修百丈清规》作为一部宗教法规,必然会涉及并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作为法规,其调整方式则主要是设定新的或确认固有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下面我们就该《敕修百丈清规》中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及其内容略加分析。

(一)《敕修百丈清规》中的诏敕反映了国家政权和佛教寺院之间的关系。通过《清规》中诏敕的内容可以看到,国家对佛教的功能定位和要求就是“修行办道,专与上位祈福祝寿,报答圣恩。”即主要是为皇帝祈福祝寿,为国家禳灾求佑,这是佛教寺院对国家应尽的义务。相应的,佛教寺院从国家获得的对应权利就是国家对佛教组织的免税并保护其财产不受侵犯。在诏敕中提出的“专与上位祈福祝寿,报答圣恩”要求,在《敕修百丈清规》中的具体体现就是专设“祝禧章”和“报恩章”,其内容就是详细规定了佛教组织定期为皇帝和国家进行各种祝祷和禳祈活动的制度。在此之前,佛教自制规约中也会有相关内容,但因不是法律规范而不具有强制性,寺院组织是否举行该活动有很大的随意性。当这些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度后,则其成为寺院组织的法律义务,从有关资料来看,朝廷有时也会派官员抽查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从《敕修百丈清规》颁行以后,其他的丛林寺院制定的清规被废止。敕文中明确说:“将那各寺里增减来的、不一的清规休教行,依着这校正归一的《清规体例》定体行。”这意味着佛教寺院对作为寺院管理制度的《敕修百丈清规》已经没有选择的权利,只有依照适用的义务。而且敕文进一步说:“者么道,是要天下众和尚每得济的一般,您众和尚每体着皇帝圣心,兴隆三宝,好生遵守清规,修行办道,……弘扬佛法者。不拣是谁,休别了者。”从中可以看到,这道敕令并非只针对禅宗僧人,而是要求天下“众和尚”、“好生”遵守。

(三)通过敕文,宣告减免佛教寺院的赋税。在敕文中只有“税粮休纳”4个字,看似轻描淡写,实则是一件非常重大的制度性规定。因为,在宋以前佛教寺院和僧人免除税赋,但自南宋以后,僧人和寺院要交纳赋税。对于寺院和僧人来说,税赋会成为他们一项繁重的法律义务,尤其是道教在元初期就因丘处机远赴西域拜见成吉思汗而获得免除差役的特权,佛教曾对此甚为纠结,后来对佛教也免除了差发。该敕文中对税粮的免除规定,可以说是元代朝廷给予佛教的又一项特权,因为交粮纳税是普通老百姓对国家最大的法律义务。还有通过敕文明确规定保护佛教寺院的宗教财产,禁止任何人非法侵扰。敕文说:“这的每寺院房舍里,使臣每休安下者。铺马祗应休拿者,税粮休纳。但属寺家水土园林、人口头匹、碾磨店铺、解典库、浴堂、竹园山场、河泊船只等,不拣是谁,休夺要者,休倚气力者。这般宣谕了呵,别了的人每要罪过者。更这的每有圣旨,么道做没体例勾当呵,他每更不怕那圣旨。”从中可以看到,禁止官方派来的使臣在寺院住宿,对其他官员的禁止就更不需说。而且连使臣拿寺院“铺马祗”都明令禁止,可见当时的皇帝对佛教寺院的关照真是非常细致周到。从敕文中可以看到,当时对佛教寺院财产的保护是全方位的,既保护人口头匹等动产权利,也包括水土园林、竹园山场、河泊等不动产权利,甚至还保护碾磨店铺等营利性的经营权利,而且再次强调了侵犯者的法律责任。从某个角度来看,《敕修百丈清规》不仅仅是一部宗教内部管理规范,同时它还是一部重要的宗教权利保护法。

(四)《敕修百丈清规》的颁行,在佛教组织内部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关系。前面已介绍,佛教清规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体系完备、内容详实的佛教寺院组织管理制度,但由于其属性一直是宗教组织自治规约,虽然对组织内成员有一定的约束力,但是根本上还是依靠僧众的自觉遵守。《敕修百丈清规》的颁布使佛教清规由自治性规约上升为国家法律,其确立的各种组织管理制度也上升成为国家法律制度而具有了法律强制性。

在《敕修百丈清规》中,有关佛教寺院的住持制度、两序制度、侍者制度等组织制度,有关僧众的剃度制度、游方参请制度、斋粥制度、医疗卫生制度、荼毗制度等一系列管理制度。此外,还有寺院法定的集体活动如圣节制度、普清制度、结夏制度、解夏制度、秉拂制度等一系列程序性制度。以上这些制度共同组成了丛林寺院管理制度,但在此之前,这些制度都是依靠丛林组织自发性和僧众的自觉性来维护和执行,有些寺院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对有些制度进行调整和改变。但在《敕修百丈清规》颁行后,这一套寺院组织管理制度就成为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宗教组织管理法规之一,任何寺院也不能随意改变其中的任何一种制度,只有照章遵守的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敕修百丈清规》的颁行,使一系列佛教组织内部的社会关系成为了法律关系,这对各种关系的主体来说将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