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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7-17 04:42:59
法律与社会论文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1篇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二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政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 会发展互动相通。 三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四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 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执法。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执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2篇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政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相通。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3篇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会发展互动相通。

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由传统转入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的方向和潮流,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和谐社会共同责任困境对策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1]法律援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下法律援助,其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探析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以及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2]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法律援助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有着重大作用。

1、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之一。“权利的充分赋予和权利的有效实现与保障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3]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不是只是通过立法把各种权利赋予社会公众,没有必需的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再完善的立法也可能是一纸空文。法律援助制度旨在对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法定权利得以实现而不致成为空中楼阁,它能够保证让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因条件和社会地位的差别,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终极关怀,是“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法律援助制度是保护公民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4]而法治是和谐社会实现与维系的必要社会环境。

2、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基本内容,司法公

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5]”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是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6]一个司法不公正的社会无论如何也不能被称之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保障司法公正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保障公民不受经济困难等因素之,获得其他有支付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服务,平等地行使诉讼等权利;另一方面就是使审判程序正当化,平衡控、辩双方势力,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避免不公正判决。司法公正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从而更加遵守法律,遵纪守法也是社会和谐的体现。

3、法律援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成改革和的繁重任务,必须保持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然而,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也逐渐暴露:由于拖欠民工工资产生的暴力事件、自杀事件,征用农民土地与城市拆迁问题产生的群众上访并与政府发生冲突的事件近年来诸见报端,影响到社会和谐与稳定。究其原因,很大程度是因为群众因经济原因或法律意识薄弱同时又没享受到必要法律援助,而使事件未能在法律范围内解决而产生社会不和谐之音。因为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救济,不能得到法律帮助,遇到问题就有可能铤而走险,甚至运用暴力手段来获取心理平衡,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7]法律援助作用的充分发挥能使上述事件在法律框架内得到解决,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达到和谐社会“安定有序”之要求。

二、法律援助: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困境

中国的法律援助建设始于1994年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经过十一年发展已取得一定成就。但应该看到,法律援助在现阶段还面临着种种困境。

1、立法困境。法律援助立法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已有法规过于粗糙。到为止,“《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8]和《法律援助条例》构筑了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9]笔者认为,涉及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及千千万万弱势群体切身利益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有两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及一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来规范,不仅存在缺乏对社会团体、法律院系开展法律援助的管理及人员身份问题规定的缺陷,而且也难以令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在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支持上已有体现。而在国外,人们对法律援助的重视已经提升到了以宪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的高度。如意大利1949年宪法第24条规定:“贫困者有在任何法院和答辩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障之”。

2、供需困境。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人员所能提供的法律援助还远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500万。如果按照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如果按万分之一的未成年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3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调查结果,我国的残疾人有6000万,按1%的残疾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就有60多万件;同时,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截至1998年我国已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9240万,同样按1%计算,则每年有92万多件法律援助案件。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尽管存在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10]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法律援助案件和事项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2件法律援助案件计算,我国现有的12万律师只能办理12-24万件法律援助案件。供需之间严重的失衡现象凸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下法律援助困境亟待解决的迫切性。

3、资金困境。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在现阶段决定了法律援助资金困境的必然性。据日前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4年全国各地法律援助财政拨款总额为2.1712亿元,[11]分摊到我国13亿人身上,人均法律援助经费仅一角多钱!而2004年全国法律服务人员实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为190187件,[12]按每件案件花费1200元计,[13]2004年法律援助经费需2.2822亿元,仅2004年实际办案经费缺口就已经高达1110万元!而根据预测,我国贫困人口、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每年亟待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每年就大约有38.5万件,每年亟需的法律援助经费就达4.62个亿,是目前财政拨款的两倍!法律援助经费的缺乏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

三、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

当前法律援助在立法与实践中面临种种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认识存在偏差,要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必须明确法律援助的性质。

1997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把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条例》没有明确给法律援助下定义,学者根据其内容将法律援助定义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人员,为某些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14]还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指当事人确需律师的法律服务,却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由国家负责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15]“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16]等等。

纵观对于法律援助的诸多定义,虽然各个定义或许在受援主体或施援方式上略有区别,但是却无一例外地有着共同的理念基础——强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国家是法律援助的主体”,“国家是法律援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援助的实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种国家义务行为”。[17]无论是国家还是学者,在对于法律援质的认识上,都过于强调其国家责任性,而忽视了法律援质的另一面——社会责任性。笔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下的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理由如下:

1、法律援助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其在英国产生的15世纪到19世纪末以前,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受或减收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即此阶段法律援助是社会的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的观念进一步普及和人民权利意识的提升,以及人权保障运动的高涨,法律援助制度成了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18]法律援助在西方从社会责任上升到国家责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无论是社会责任还是国家责任都是历经社会综合因素磨合后与之相适应的。中国自1994年引入法律援助制度至今只有短短11年,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受国情制约难以充分实现,因而必须重视其社会责任性。

2、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性的实现以雄厚财政支持为前提。1495年法律援助在英国萌芽时,英国正处于“资本主义的胎动时期”,“也是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过渡”的都铎王朝。[19]此时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博弈下的英国政府的财力不足以实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而法律援助必然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到20世纪中期,英国已发展成为“日不落”帝国,雄厚财政支持使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性得以实现。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实现必须以雄厚的财政支持也为美国法律援助发展史所证明。20世纪60年代美国总统约翰逊提出“向贫穷宣战”计划,政府注入法律援助的资金稳步增加,法律援助迅速发展,而到80年代里根总统时期,因政府宣布裁减法律援助资金,“将联邦资助削减了35%”,美国法律援助因而立即走向低谷。[20]以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及财政收入要完全履行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是不现实的。[21]

四、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明确了法律援助在现阶段是国家与社会的共同责任,以下是笔者对解决法律援助困境的对策思考。

1、提高法律援助的立法层次,完善法律援助体制。

据有关资料表明,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等等,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22]在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尽快通过法律援助法规,以基本法的层次来规范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使各级党政干部乃至整个社会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提高公众社会责任感,群策群力,为法律援助工作贡献力量。

2、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以缓解供需问题。

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的分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在工、青、妇、老、残的维权或部门,加挂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的牌子,据了解,全国妇联系统法律援助中心或站点有2.5万多个,全国工会系统有9000多个;第二类是法律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大致可分为法律诊所和学生志愿组织两种情况,全国大约有30—40个法律院校法律援助组织;第三类是除以上两类外的民间法律援助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业务范围一般是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23]也办理少量诉讼案件。这些组织的援助对象一般都是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缓和社会矛盾,实现公平正义中具有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学院系应该在法律援助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律院系的事业单位性决定了其应该在法律援助中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方式如下:

——实行诊所法律。“诊所法律教育发端于美国,它借鉴医学院诊所与临床实践的教育模式,在有经验的教师导下,让学生在真实的案件中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其所迫切需要的法律服务”。[24]诊所法律教育是法学院学生对传统课程设置日益不满,积极要求实践性法学教育和为社会服务的渴望日益增长的推动下所形成的。[25]“是法学院在社会对法学院毕业生的能力诸多否定和批评的情势下,对法学院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进行反思、检讨和修正的结果”。[26]

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武汉大学以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建立法律诊所并获得显著成效。诊所里的学生在实践性的教学中不仅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效果,而且在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咨询、代拟文书、甚至法律辩护等实践中为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截至2005年9月,我国已有35个法律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27]实践证明,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无论是对法学教育改革还是法律援助事业对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28]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我国第一个高校法律援助机构:

“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1995年2月,北京大学成立“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和服务中心”;华东政法学院于1997年成立“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在2000年成立了“法律援助与保护中心”,等等。到目前为止,我国已有近20所高校法学院成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其中不少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为例,从其2000年成立到2001年11月,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接待来访者2500余人,回复电话、信件500余次(件),成功办理60余件法律援助案件,曾创下我国民间法律援助单个案例索赔额之最,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29]实践证明了高校法学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可行性及其对缓解目前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重大作用。

法律院系无论是以诊所法律教育还是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形式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具有独特的优势。

(1)人力资源丰富。我国高校法律院系的教师知识深厚渊博(多数教师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博士化已成为趋势),并且不少教师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还有一些是法官出身,具有独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经验;法律院系的本科高年级学生、法学硕士及法律硕士都是法律知识功底扎实并有志于提供法律服务的热血青年,而且其中有些法律硕士或法学硕士甚至已经通过了全国统一司法,具备了从事法律工作的基本资格。法律院系里的济济人才无疑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力量。

(2)服务成本低,质量高。法律院系学生无论以何种形式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都是以学习实践经验、锻炼能力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的,一般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也无需支付工资,更容易实现无偿为经济困难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参与法律援助的学生一般都是学生中成绩好、能力强的佼佼者,他们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与其社会实践学分或综合测评挂钩,老师也会对他们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必要指导并且在必要时亲自参与其中,因而保证了法律援助的质量。[30]

(3)社会更易于接受。现阶段我国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仍然是律师,由于律师基于职责所在有时难免要替被公众认为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辩护,社会公众基于感情在心目中对律师存在误解,认为律师“惟利是图”,甚至可能产生抵触情绪而缺乏对律师的信任。而“法学院学生正直纯洁的风气,敢于伸张正义的勇气和法学院知识权威的形象,以及法学院在政府机构和司法机制中的中立地位,使得普通百姓更容易产生信任感,也更易于案件的及时处理”。[31]

3、多渠道解决援助资金

我国相对落后,财力有限,政府不可能在短期内对法律援助大幅度增加财政拨款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必须多渠道筹集资金。就目前而言,以下方式是可行的。

(1)进一步争取资金支持,广泛发动社会成员为法律援助捐款。中华民族是有扶弱济贫、乐善好施的传统美德,只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引起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及对其困境的了解,鼓励公司、事业单位、律师事务所、其它行业协会以及有经济能力的人捐款,就一定能募集到更多的捐助,[32]同时也可以通过移动通讯、互联网、电视等媒介或现场开展大规模的募捐公益活动。

(2)建立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指多当受援助的当事人因胜诉或由于受到援助的原因而使其经济状况有实质性改善,并且有能力支付法律援助的部分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分担范围和分担比例偿还部分费用的制度。[33]《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服务是“无偿法律服务”,探究其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防止出现有偿服务,损害法律援助事业的形象,其价值取向是使法律援助制度维护社会公正作用得以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与此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并无冲突。因为实行费用分担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弥补法律援助经费不足,使法律援助工作得以正常运作的举措,这与有偿法律服务的营利性有着本质的区别,其价值取向也是为了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施行。[34]此制度已为多国实践。[35]

(3)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律师交纳法律援助金制度。是指律师每年交纳一定数额费用作为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制度。[36]对发达地区律师尤其是其中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要求其交纳法律援助金是可行的。2003年专职律师承办一件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仅为308.21元,不足于支付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所必需的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37]以及调查取证费,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付出了昂贵的机会成本——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就丧失了承办其它有偿案件的机会。假定律师在可以从有偿案件中获利5000元,[38]即其机会成本的货币表现为5000元,远高于律师所获得的办案经费308.21元,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律师权衡利益之下难免内心不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也是社会律师缺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热情的重要原因。实践上,青岛、桂林、北京等城市已经实行了这方面的做法,并受到了律师的欢迎与好评。

(4)发行法律援助福利。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在福利公益金中划拨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业,这个想法目前因现有的所有福利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规定用途而没有实现。[39]既然已有的公益金都有规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虑发行法律援助福利。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会公众意识到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本身包含的不菲奖金也足以吸引充满重奖期待的公众踊跃购买。按照通行国际经验,一个国家正常的销售发行规模大约为其国内生产总值(GDP)的1%左右。依此,我国发行潜力可达1000亿元。发行法律援助福利是可行的。[40]

(5)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体系。对于由上述各种方式筹集到的资金,以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形式进行管理,通过合法运作使基金增值,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资金,使纳入基金会管理的资金成为较为持久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41]

五、结语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的只有短短的十一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也应该重视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法律援助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对论述由于笔者能力问题而存在局限性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的法律援助不仅要对弱势群体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系社会稳定,预防矛盾出现。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援助任重道远。

注释:

[1]2005年2月19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归纳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和谐相处六个要素。参见《人民日报》2005年2月19日讯:《深刻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第一版,转引自张恒山:《略论和谐社会中的公平正义与法律》,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3]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载《江西职工大学学报》2005年3月期

[4]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5]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载《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3期

[6]李中春:《法律援助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6期

[7]同前注[5]

[8]《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律师法》第六章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9]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0]宫晓冰、高贞:《中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探索与前景(下)》,载《中国司法》1997年第6期

[11]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此数目相对于2003年已有所提高,但是相对于西方各国仍有巨大差距:英国1996年财政年度中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高达16亿英镑(约合人民币210亿元),美国政府一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48亿美元(约合人民币400亿元),人口仅有1500万的荷兰1991年用于法律援助经费约为3.5亿荷兰盾(约2亿美元),加拿大1994年财政年度中法律援助经费达6.3亿加币(折合人民币35亿元),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南非2000年中央财政拨付法律援助经费3.2亿南特(相当于同等数量人民币)。参见宫晓冰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347页

[1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13]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14]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

[15]章武生:《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转引自林莉红、黄启挥:《论法律援助》,载《社会战线》2003年第6期

[16]肖杨:《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载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转引自林莉红、黄启挥:《论法律援助》,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6期

[17]牟逍媛:《法律援助制度与诊所法律》,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8]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19]阎照祥著:《英国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20]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21]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他们在实行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同时也充分重视其社会责任性——1978年3月2日欧洲会议的部长会议通过决议明确提出:“不应把法律援助的规定视为对贫民的施舍,而应视为整个社会的责任”。参见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载《湖南社会科学》2003年3月期

[22]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3]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24]蔡彦敏:《诊所法律教育》,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3期引言

[25]有调查表明,我国高校大部分本科生和研究生都具有参与法律援助的意愿和热情。参见张燕:《对缓解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的几点思考》,载《法治论丛》2004年7月期

[26]同前注[24]

[27]数据来源: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2005年9月7日

[28]参见刘希贵:《法律诊所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援助事业的贡献》,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12-28

[29]同前注[13]

[30]同前注[13]

[31]孙晔:《中国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载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编:《中国法律援助的与实践——妇女法律援助发展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32]诚然,要长期维持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光靠传统道德维系还不够,还实施一些必要的政策鼓舞社会组织与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如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就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问题下发了通知,规定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参见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33]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转引自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

[34]同时,实行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也对承办律师较为公平。据司法部的统计,2003年平均每件由专职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经费仅为308.21元(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载《党政干部论坛》2005年第4期),如此少的经费很明显不能支付办理一个普通案件的合理支出,而实际上,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或多或少都要垫钱。律师有无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但律师没有再为办案自掏腰包的义务,因为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已经为之付出了时间、精力、智力劳动及机会成本。

[35]1973年修订后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将援助费用的偿付期限规定为3年,在诉讼终结3年以后不需再偿付。即3年之内如果受援人没有能力偿付这笔款项,就可以免除其偿付义务。在日本,根据其法律规定,受援人胜诉的,由法律援助协算出律师费用的数目和受援助的当事人应偿还给协会的费用比例。当事人应当一次性或者分期偿还法律援助协会代其支付的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偿还期限为3年。西班牙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可能从判决中获得的金额超过了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费用的3倍,他就有责任支付律师的费用。如果受援人在诉讼终结后3年内其经济状况有所改善,则该偿付责任将持续3年。参见严军兴:《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转引自牟逍媛:《法律援助分担费用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36]之所以强调在经济发达地区实行,是因为在我国的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因律师较多(通常也是收入较高的),有些律师并不一定能够每年都被指派办理一件法律援助义务案件,甚至有的律师几年都没有被指派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这就极大浪费了律师资源。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有的律师(通常是收入相对较低的)在没有任何办案补贴的情况下,一年办理十几件法律援助案件(高贞:《法律援助的中国经验》,载《中国司法》2005第6期),显然,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而言,如果在其每年无偿办理十多件案件的情况下还要求其交纳法律援助金,基于自然感情就可以判断这是不合理的。

[37]律师去法院、检察院调查时所有资料复印被要求在其内部进行,复印费用远高于市场价格,复印一页价格为1-5元不等,而所涉案件卷宗动辄几十或上百页,仅复印一项支出就已不菲

[38]这是极为保守的数字。实际上在广东律师收费标准就已经高达200-3000元每小时。参见《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载劳动法律专家网,2004年9月22日

[39]郑自文,左秀美:《法律援助资金筹集方式及可行性研究》,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期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5篇

[摘要] 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影响法律控制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人们能否接受法律所提供的权利观念,二是法律能否为人们的权利提供保障,法律是否具有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普法来说,第一个方面相对来说容易实现,而对第二个方面,则不仅要求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而且也要求乡村自治组织真正发挥自治职能,能够为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提供一个缓冲地带,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对乡村社会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乡村社会 法律控制 普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治的背景下,乡村秩序的安排不管是从现实还是从理想来看,都寄希望于法律。从1985年的“一五”普法教育开始,乡村的法律教育已进行了二十多年。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试图将统一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推向农村,以此实现法治现代化。法治就其内容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不论是在乡村还是在城市不应有任何不同。这是因为权利作为一种利益或是一种资格,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在利益的引导下,很难认为乡村社会会对其加以抵制。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我们必须研究作为法治主体的一个部分,乡村社会,特别是普通的村民,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到底是什么,他们是不是总是处于被动的接受者的地位,因而对法律的控制有一种本能性的抵制;作为法治主体的另一部分,基层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总是在法制建设中处于一种正面的地位;实行自治的乡村自治组织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法治的倡导者,国家究竟应站在什么样的角度来看待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只有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有一个更为客观的认识。 二、普法背景下的乡村法治观念 法律控制的一个关键是法律能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通常认为当行为按法律所希望的方向而动时,就被认为有效。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农村一直是普法所面向的对象。所谓普法,不可避免地涉及一套规则及其价值观念的教和学的问题,相对来说,国家处于主导的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家的普法是处于被抵触的方向的,恰恰相反,普法、大众媒体和宣传教育所提供的权利观念,在乡村社会中被广泛接受。 例一:周广立现象 周广立是山东阳谷县一个只有五年级文化的农民,1995年9月周广立在赶集的时候遇到县法院正进行《行政诉讼法》实行五周年的法律宣传,当时县法院在大街上摆了3张宣传桌,来一个人就边递材料边说:“有冤案没有?民可以告官。” 周广立在咨询一个有关计划生育的罚款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得到法官的肯定回答后,便了这一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自此以后,他成了一个免费为当地村民民告官官司的“土律师”。在他的案件中,胜诉率达到90%以上。1 例二:计划生育中的人身自由 在广东韶关始兴县都亨乡进行的一次法律调查中,都亨乡的乡长向调查者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村民与原配生有一个孩子,在原配去世后又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计生人员认为该村民没有实行相应的节育措施,并将强制执行。但该村民一口咬定法律中“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一规定,拒不执行,多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1 在以往的论述中,学者们过分强调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中,往往是“法律不入”之地,并找出其中原因,如法律过分都市化、市民化;再如乡村社会更注重内部和谐,而轻视借助法律,依据公开程序解决纠纷等等。周广立的实践充分证明,所谓反映都市人要求的“陌生人的法律”,通过恰当的方式也可以很好地进入乡村社会。2周广立是一个农民,他所的对象也多是农民,而状告所涉及的对象主要是乡政府。从法律知识的来源来说,周广立最先是在法律宣传的过程中,从广义上说也就是普法的过程中获得法律知识的。他对这种外来知识的接受,开始时虽然出现过疑问,但是基本上没有太大的障碍,他至少顺利接受了进行法律咨询的法官可以立案的说法。由于这一案件是周广立他人的案件,从新闻报道来看,他的被人也是顺利、甚至是高兴地接受了这一知识,因为“有申冤的地方了”。当时虽然有村民对周广立的行为表示出一种不信任,但胜诉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不信任,否则的话,他的案件不可能跨出省界进入河南省与山东相邻的县,甚至进入其他省。从当时情况来看,行政诉讼法颁布五周年,民告官在城市都算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周广立等却将其顺利地接受了下来,并在实践中运用,因而很难以 法治过分都市化作为农村法治推行不利的理由。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它所关注的重点并不是法律是都市化还是乡村化,而是法律能否解决其现实问题,能否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障。 从周广立现象来看,普法只是为法律知识进入乡村社会创造了条件,当人们知道了法律的存在后,也会按照自己的需要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周广立就多方面自己搜集相关的法律书籍进行学习,他并没有将自己的法律知识仅限于那次普法。实践表明,人们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主动寻求他所需的法律,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被访者向调查者展示了一份写好的起诉书,事实和理由写得相当规范。材料显示,被告李某家中有多个兄弟,为村中的恶霸。曾依仗其兄弟势力横行乡里,引起村民纠纷。1我们对此案的结果在这里不进行预测,但是足以说明一个事实,当出现纠纷或者说当权利被侵害时,人们会主动根据法律的要求,寻求法律的救济。 与之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权利观念就更复杂一些。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乡村社会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样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基本的人权,两者都没有问题,但是当村民将两者结合起来时,问题就出现了。以权利对抗权力固然没错,但是权利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这一村民能接受前者,但却没有接受后者。也就是说,当法律进入乡村社会时,乡村社会会以自己的方式接受它。对于普法所宣传的法律和法律观念,特别是有关法律可以保护权利的观念,并不是在乡村社会中没有被接受,而是以其自己的方式在发挥其作用,尽管有时候这种作用不是国家所愿意看到的。就例二来说,村民以人身自由权抵抗计划生育固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至少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就乡村社会而言,人们愿意用法律维护个人权利,这一点与城市并无不同,国家所要做的只是将这种权利的维护确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三、法律控制的障碍——法外部的原因 在法治的背景下,以普法为代表的法治教育所输送的国家法律的正当性是无疑的。这一正当性使法律承担的使命并不仅仅在于让乡村社会熟悉法律和维护个人权利,还在于秩序的维护和乡村的现代化。在这一目标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很多人将其原因归于乡村社会对法治的不接受,这可能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但是上面的分析可以证明这不是一个主要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或许更为重要。 在乡村的法治建设中,乡村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基层政权—县乡政府处于重要的地位。从法律上讲,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地位不同,村委会行使的是自治权,基层政府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但两者都在乡村社会中处于主动的位置。在乡村法治建设中,村委会和基层政府虽然可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也往往会对法治的推行造成障碍。就基层政府来说,法治的本质在于限权,其中主要限制的是政府的权力,出于自身的考虑,即使对权力的限制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也会遇到权力的阻碍。而对村委会来说,自治权的行使容易以多数人的利益对抗少数人的利益,从而对国家法的实行造成障碍。 例三:周广立的苦恼 周广立打官司虽然受到当地乡村社会的欢迎,但在官方却是另外一回事,周广立曾被威胁,也被一个副乡长殴打。但他的苦恼不在于此,而是大案办不了。 1995年5月,阳谷县四棚乡以薛庄村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为由,动用推土机将部分村民的60余间民房推倒,家电、衣物全部抢走。周广立起诉后,阳谷县法院在向县委和县政府请示后,决定不立案。1 例四:姑娘户问题 在我国乡村,一般将外嫁他村但户口仍留在娘家的妇女,称为“姑娘户”。富裕乡村一般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收回“姑娘户”已分配土地或拒绝分给她们土地及其相关权益。虽然各地法院从保障村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将“姑娘户”起诉村民委员会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立案审理,但只能判决村民委员会重新开会,而不能直接判决应对“姑娘户”分多少土地、发多少财物。2周广立所的案件已超出山东省。就案件类型来说,他所的案件大多是相当简单的行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行政机关明显缺乏基本的依法行政观念。就例三来说,乡政府的行政违法性相当明显,但仍不愿接受最起码的法律约束。在没有周广立参与的情况下,阳谷县曾召开了“周广立现象”研讨会,会后的结论是周广立的出发点有问题,对于这一现象,只能引导,不能提倡。1也就是说虽然国家法向乡村提供的法律观念是行政权应依法行使,个人权利应得到保障,但是基层政权对此却持保留态 度。就周广立现象来说,乡村民众愿意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普法的宣传教育是顺畅的,而周广立的苦恼则不是单靠普法或法律宣传所能解决问题的了。在周广立的苦恼中,不管是县乡政府还是县法院,并不是不懂法。从理论上讲,县政府与县法院肯定明白司法独立和依法行政,但在实践中则是另一回事。在县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写明“此案属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理应立案。从现有材料看,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四棚乡一乡仅有,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目前四棚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2也就是说,当农民希望以法律解决问题时,管理者却害怕法律。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有一位乡镇长说了这样一句话:“村民的法律意识的进步,实际上是管理的退步。”这虽然是针对上文所提到的计划生育事件说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基层政权中的一种看法。农民掌握法律知识后,确实会对乡村的管理产生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这一限制不是无理由无依据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那么对法制建设只有益处而无害处。因为法治既是以清晰的权利边界为基础的,也是以清晰的权力边界为基础的。 韶关的法律调查显示,村委会非常清楚其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在村委会的调查问卷中,认为村委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作用很大的占了90%,作用一般占10%,作用很小和无用的没有;认为村干部经常进行法律学习的占80%,一般的占20%,没有人选择较少和基本没有;当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时,选择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占60%。有意思是对于这一选项没有像前两个那样的一致,有人进行了重复选择,因而选择与村里有威望的人协调解决同时占了50%。3从这一数据来看,村委会对自己的地位和法律在乡村管理中的作用是明确的,不管实际情况如何,当对外作为一个问题来回答时,他们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标准的答案。但是当涉及到解决实际问题时,就不象回答问题那么容易了,这也是第三个问题没有第一和第二个问题那么一致的原因。他们所接受的知识让他们知道法律应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不是那么一回事了,因而他们一方面选择了法律,另一方面则做了保留,使正确的知识和实际的操作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 在姑娘户案件中,村委会则以自己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的运行。如果问村委会及村民是否知道男女平等,获得否定答案的机会可能不多,但实际的做法却正好与正确的答案相反,并且作为一个现象广泛存在。国家法律在这方面产生的困难并不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村民没有法律观念,他们实际上是试图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法律却无法实现它给村民所提供的法律预期。因为法治意味着限权,限权意味着权力的边界,在有关姑娘户的问题中,村委会拥有的是自治权,姑娘户拥有的是平等权,而法院所拥有的是司法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有一种边界,平等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当它受到侵害以后只能由公权力进行保护,而自治权力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其具有公权力不可介入的自治意志,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无权直接指示或要求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或财产进行如何分配,审判的结果通常是法院只能撤销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或指定村民委员会另行作出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就以合法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运行。 四、法律控制的障碍——法本身的原因 当说到国家法律对乡村社会控制的失效时,乡村社会非正式的制度,或者说民间法,被认为是法律实行的主要障碍。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对,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1不管是民间法还是国家法,如果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必须能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具有可执行性,二是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简单地说,就是法律要有解决问题的能力。 例五:农村养老问题 当前在农村,老人诉说儿子儿媳妇不孝的越来越多,可以说已经达到怨声载道的地步,反映遗弃、虐待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人和事不断见诸报端。据司法部门提供的资料,各级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农民普遍富裕起来以后为何不愿尽 孝的反而多了起来是当前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一个新问题。1 例六:曾某的继承权 在一次普法活动中,农村妇女曾某咨询其父亲死后留下一幢房产,两个兄弟因此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在得知其可以分得遗产后,她启动了诉讼程序。在诉讼中,曾某的兄弟认为已在其舅舅的主持下,就房产的分配和其母亲赡养费的分担达成书面协议;曾某的妹妹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判决的结果是:他们的母亲分得了房产的5/8,而曾某和两个兄弟各分得了1/8,对母亲的赡养费问题法官没有涉及。包括曾某在内,所有的人都对这份判决心存不满。最终结果是虽有判决,但仍执行了原来的书面协议2.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社会、国家宣传的主流社会观念,在法律上,不管是《婚姻法》还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对于孝来说,不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没有得到实行。就民间法来说,现代法律观念是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而传统的孝是家族式的,以个人权利为代表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向农村社会的渗透,孝所依赖的家族式的观念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传统中的孝也就丧失了解决问题的能力。就国家法来说,与现代法治所伴随的是不会因一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对其施以惩罚,只有当事情触犯了法律时,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才会明显。传统社会中的“孝”不仅涉及对老人进行物质上的“养”,还包括在精神层面的“敬”,这两方面不可分割,相对来说“敬”更为关键。但是当到了法律层面,其重心在于物质层面,从某种意义上说,放弃了精神层面的“敬”,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看顾、情感和慰藉,以及,总之一句话,传统所谓“孝”和“养”所代表的许多东西。1就其原因来说,现代法律以强制性为特征,但并不是所有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都是可由强制性来解决的,故法律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赡养费用来实现对老人的物质赡养,但对于精神赡养,对于家庭中的亲情,法律是无力进行强制的。即使法律得以执行,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赡养老人的问题,最终造成对老人的赡养问题成了农村社会的主要问题。就曾某的案件来说,其中所涉及的赡养问题从表面上看是依据民间法得到了处理,按照曾某的兄弟的协议,他们两人得到了房产,也同时需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虽有法院的判决,最终履行的是这份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但是在这一案中,民间法之所以能代替国家法发生作用的原因并不在于民间法,而在于国家法,因为依照国家法的判决本身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就房产的分割来说,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房产属宅基地建房,此类房屋与城市房地产的区别在于其转让受到限制,也就是曾某所分到的那八分之一很难兑现,不仅难以转让,也难以通过管理而得到利益,她所得到的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除了得罪其兄弟外,没有任何益处,她所应得的房产只能最终由其兄弟支配。在这方面曾某所接受的现代权利观念是因为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而让位于民间法。这在曾某的母亲方面更为明显。由于现代法律强调不告不理原则,只要曾某的母亲没有对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此事就在法院管辖之外。但是生活并不象法律这样权限分明,曾某的母亲得到了八分之五的房产,作为一个老人来讲,法律所给她的并不是她所需要的,这八分之五的房产无法解决她的生活问题。她的兄弟以得到母亲的房产为代价承担了赡养义务,这从表现上看是依从民间社会进行的安排,但实际上与国家法并不冲突,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继承法,都有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曾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这不是一个经济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换句话说,如果曾某懂得的法律再多一些,她会选择一个更加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国家法肯定能被民间法代替。 五、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与普法目标的实现 社会的有序或有规则之所以重要,并不是为了社会本身,而是为了个体在社会中的生活。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可能有自觉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的行动、做出种种安排,其努力才是有意义的。1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以普法为代表的国家法治教育在乡村社会中能够得到接受;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持,有利于生活的民间法也能在乡村社会得到接受。 当我们谈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时,其中经常会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乡村与城市的不同,这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我们不能将之绝对化。乡村与城市的不同并不是因为生活在其中的要求不同,而在于社会条件的不同。在乡村社会中 ,相对来说权利观念在接受方面的困难远远不如在权利实现方面大,而后者的困难并不在于乡村社会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而在于乡村社会的另一面,在周广立的苦恼中是基层政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在曾某的继承权中是国家法律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实现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仅仅将问题的落脚点放于乡村社会本身,无疑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必须要真正实现限权(力),避免公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并且真正做到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权力对抗权力。要实现这一目的,增强乡村民众的法律知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必须是基层政权的依法行政,真正实现权利是权力的边界。但是由于权利有依靠权力实现的特点,除依靠权利限制权力外,还必须依靠以权力对抗权力,特别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行政权。在周广立的苦恼中,并不是权利的边界不清晰,这一点法院也认为农民有权提起诉讼,乡政府的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但是由于行政权的干预,最终连立案也无法立案,更无法做到对权利的法律保护了。 在姑娘户的案件中,问题稍微有些特殊。姑娘户的出现虽然与传统观念有关,但是对姑娘户的权利的侵害却不单单是所谓男女不平等的传统观念的适用结果,虽然在内容方面与此有关,但是其实际的适用与乡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有关。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乡村社会实行自治,其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在土地和财产分配方面,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土地及其它财产权益的分配,在实践中,侵犯姑娘户合法权益的也正是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这种决定的内容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即使法院判决其内容违法,仍可以另行召开村民委员会做出同样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乡村自治权的规定成为村委会侵权行为的晃子。自治权的本意是保护自治个体的合法权益,但当自治组织的集体利益受到个体利益的威胁时,即使这一利益是正当的,也可能被自治权所侵害。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除要求对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公权力进行限制外,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实现对自治权的控权。法治的目标之一是保护个人权利,在乡村社会中就要求自治权力应该是个体权利的守护人,它既为个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社会性的力量支持,又要依靠和排斥国家公权力。如何做到三者的协调,自治意志的高度理性与国家意志的全民化之间的妥协是关键,而这妥协既有制定法意义上的,也有民间法意义上的。1 在我们上面分析的例子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自治组织离这一要求还有相当的一段距离,在周广立现象中,我们虽然没有看到村委会对他的阻碍,但也没有看到村委会的支持,在曾某的继承权中,主持曾姓兄弟订立协议的是他们的舅舅和族中长辈,也就是说不管是在国家法,还是在民间法的运行过程中,村委会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说,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在村委会的地位和作用方面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并将对整个乡村社会的法治发展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五五普法将着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其内容便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创新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开展对农村“两委”干部法制教育轮训活动,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2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张引弛同学在准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向我提供了此次调查的《村民调查问卷》和《村委调查总卷》两份报告,并将两份报告作为附录收入毕业论文。本文的写作运用了两份调查报告的部分调查数据,在此向张引弛同学和进行调查的其他同学表示感谢。 2 谢晖:《关注“周广立现象”——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法律博客网站,http://longfu.fyfz.cn/blog/longfu/index.aspx?blogid=8761.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 1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2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9年第3期。 1 郝铁川:《周广立现象的思考》,中国法治网,www.law.cn/wszh/htc/200389220757.htm—10k. 2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3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附录二《村委调查问卷》。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1 何善军:《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新问题及其对策》,《人口与经济》,1995年第3期。 2 黄鸣鹤《熟悉之治——论现代化背景下中国乡土社会司法能力的传承与重构》,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 1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3期。 2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6篇

儒家学说主张人治,把政治看成是统治者个人品德的扩大,强调执政者在治国中的决定作用。孔子提出:“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天子集立法、行政、司法权力于一身,认为“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在统治者与法之间,以统治者为先。这一思想经过后世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正统的法律思想。在现代政治生活中。人们还习惯于以政策代替法律,甚至政策超越法律;在国家管理中,人们仍习惯于听从上级的命令,而不对命令的合法性进行判断,长官的命令事实上往往高于法律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习惯于按习惯办事,按乡规民俗办事,按族长意志办事,而不是按法律办事,一些偏远地区、落后地区甚至成为了法律的盲区,这些都严重影响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对立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是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官当”和“准五服以治罪”等等级制度,强调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尊卑、亲疏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忽视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直至今天还没有被广泛接受,即使在日常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此外由于古代中国社会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造成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也阻碍了法治建设。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融合

虽然我们认为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与构建和谐社会并不相容,但决不意味着要全盘否定传统。这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虽然已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则可以通过创造性的转化,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儒家的中庸之道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个重要观念。“中庸”即“用中”,即按“中”的标准去做,“中庸之道”追求的是一种内在的、实质性的平衡,是一种无过无不及的状态。“中”又与“和”有密切关系,“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和”一词的含义是指按“中”的标准去做就会达到“和”,(和谐)的状态,和谐状态是一种完美的状态。在倡导和谐的儒家思想支配下的传统法律文化也构建和谐社会有若干相通之处:

1、以“仁”为核心的“民本”思想民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夏商时代的统治者视天命为权力的来源,周的统治者认识到民众对于维持政权的重要性,在总结商亡的教训时要国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儒家“仁学”体系的确立,标志着中国法律文化的民本理论的定型。“民本”思想强调人的极端重要性,《荀子》中记载“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认为人民力量、人心向背对国家统治起决定作用,因此要求统治者,特别是君主要“爱人”、“为政以德”,并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认为民是国家之本,民心向背是国家和君主的安危之所系。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也强调必须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不是一个游离于人之外的自然过程,而是一个以人作为主体参与其间并决定其进程的历史过程。人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理所当然也应该是其建设成果的享受者,依法治国,就是要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立法必须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必须保证人民群众真正能够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必须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价值目标。

2、强调法律与道德教化的相互为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是中国古代社会对道德教化与法律刑罚之间关系的典型概括。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传统法律思想认为法律刑罚的功能是相对有限的,强调应注重道德教化,孟子就曾经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西周时期就出现了“明德慎罚”的思想,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注重道德教化,它是慎罚的指导思想和保证。所谓慎罚,就是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

“明德慎罚”后来被儒家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的思想。儒家主张“重教化,省刑罚”,认为只有在道德教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采用刑罚手段。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我们应当重视法律在调解纠纷、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形成秩序的社会规范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各种社会规范合力作用的结果。儒家礼法互补、综合为治的主张,实际上揭示了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为补充,从而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一主张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仍有十分重要的启示,要实现依法治国,一方面要加强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大力提倡诚信友爱、团结互助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形成人与人之间互信互爱的良好人际关系

3、注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儒家追求的是一个无诉的和谐社会。孔子说:“听诉,吾犹人也,必先使无诉乎。”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兴诉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动乱的根源。无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而调处息诉则是达到无诉的重要手段。调处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事纠纷,也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顺序一般是先找亲戚、乡邻、族长,万不得以再去找官府。地方长官常常也是宣传教化和息争诉的楷模,即使老百姓有了纠纷不得不对簿公堂,地方官吏也会在判决书中附上一段劝告,寓教于判,教导境内百姓重视伦理道德、止讼、息讼。

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没有矛盾纠纷的社会,而只是纠纷解决机制健全发达有效的社会。必须承认各阶层、各社会群体有不同的具体利益和要求,承认它们之间存在着矛盾,但这些矛盾中很多是可以通过沟通协调,互谅互让来化解的。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各阶层、各群体、各组织的活力,尽量以调节这种形式来化解矛盾纠纷,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少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利于加强社会凝聚力和自治能力。

法律与社会论文第7篇

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治(法制)建设运动,而是与中国新一轮的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以及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综合现代化运动结合在一起的。在其中,中国法律既经历着一场革命性的自我重建,同时也承担着转型秩序的治理任务。 从1978年至今,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治理已经走了二十八个年头。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效果如何?有人说,中国法律取得了世纪性的进步。有人说,中国遭遇到了空前的法律信仰危机。甚至不只是法律信仰危机,更是法律治理的危机。在如此尖锐的评价分歧面前,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评价问题应该得到充分的关注。 一 评价中国法律治理的效果,首先要了解中国社会法律治理面临着哪些主要问题,有着怎样的特点。与同时期的俄罗斯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等所谓“转轨国家”相比,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治理,至少面临着下面几个独特难题。 第一,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且没有成功的范例。这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远比俄罗斯和东欧转轨国家更为艰难的体制构建任务,使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带有更多的探索性。 从根本上说,俄罗斯社会转轨的体制目标是告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世界。中国则把所进行的改革定义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从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和历史经验来说,后者肯定是一条更艰难的道路。这也注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会遇到许多为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难题与挑战。 目前世界上许多“转轨”或“转型”国家,一般都是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且都是在私有制社会经济体制内进行。中国的“轨转”或“转型”则不同,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是一统天下的公有制经济,后者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经济体系。可以说,这个“转轨”或“转型”是在公有制社会的经济体系内进行的。在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一特征,无论从理论上讲,抑或从经济实践上讲,都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在理论上是创新,即打破了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一致公认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教条,而且在实践上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在历史上首次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然而,如何找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如何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把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的制度设计、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土地制度的完善、社会公共产品的规范提供等方面,走出一条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创新之路,这都是中国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同样,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标。按照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只能建立在以多党制和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可能存在着法制,但不可能搞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是史无先例的,没有直接的经验可借鉴,其前景也不被西方国家看好。 对中国来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关键在于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的结合。必须要找到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结合点”,才能使这种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前二十八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逐步完善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的体制构架,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并探索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模式。这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了总体的体制框架。然而,把这种体制框架变成具体可行且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难题。比如,如何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其它合作政党的关系?如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执政党如何实现向依法执政的转变?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的基本结构?等等。上述问题涉及到中国今后可能制定的政党法问题,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法律管制和国资管理的问题。这些制度建设方面的难题在俄罗斯和东欧等“转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 第二,与同时期的俄罗斯等转轨国家相比,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基础更加薄弱。俄罗斯及东欧前 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欧国家地理接近,文化传统相近,自近代以来一直接受着西欧近代法制的影响,与中国相比,近现代法制基础比中国深厚。以俄罗斯为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体制“转轨”之前,虽然实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法制,但撇开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外,其法律文化与西欧等西方国家同属于现代法制的范畴。特别是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转轨”之前,前苏联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已经比较发达,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守法精神均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守法意识更多地是服从皇权王法的产物,而不是出于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信仰。二十世纪的中国,又是一个政治动荡与革命交织的世纪,是一个战乱、权力与变革运动居于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的世纪,对于法律的尊重与信奉始终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刚刚走出十年动乱的中国,曾经一度对法律(民主法制)寄予了无限希望。官方对法律的重托与社会对法律的向往都似乎预兆着一个良好法治社会的快速降临。然而,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启动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与秩序混乱给正处于重新恢复之中的法律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百废待兴的法律运行体系显然无力承担起治理转型秩序的重任。进入九十年代,伴随法律在制度层面的艰难进步的,不是法律治理功能的提升,而是社会腐败向法律治理机构的蔓延。法律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来现代法治基础的巩固,守法精神的生长,而是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理想的破灭。所以,重建法制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中国的一项长远任务。 第三,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大国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中国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学者注意到,在中国、俄罗斯和其它东欧等“转轨”国家中,中国和俄罗斯两个大国的“转轨”和“转型”过程更显复杂。 以前,大多研究转轨问题的经济学理论都不加批判地假设:转型国家政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整体划一地实施某种转型政策,而新建立的制度将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整个国家内部的空间,并获得相同的成效。这种思路忽略了大国内部的不平衡和政策效果的差异,也忽略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策略博弈与竞争关系。人们似乎应该按照类似区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充分考虑到大国内部的复杂性、内部不同部分在转型过程的非协同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大国社会整体转型的艰难。按照刘金国教授通俗性的“大船调头说”观点, 大国与小国转型在法律治理方略、措施、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中国是一艘超大型巨轮;而中小转型国家好比是一艘小船。在茫茫的大海中,中小型轮船如果转弯(似转型),其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运比超大型巨轮要快,相对风险比较小。而超大型巨轮要转弯,一速度不能快,二措施对头,三时间相对要长,才能防范风险的出现。如果操之过急,巨轮失偏以至倾斜甚至颠覆的危险都可能出现。大国转型,与大船调头具有类似的地方。 第四,中国的社会体制转轨同时还面临着城市化过程,城市化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故而面临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双重不稳定”。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过程,它所进行的是单纯的体制转轨任务。相比之下,中国的转型秩序具有更多的复杂性。 上世纪90年代,当俄罗斯进行体制转轨时,经过前苏联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俄罗斯已经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为26%),城市化过程基本完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农业工人也被纳入国家工资体系,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按经济发展水平看,俄罗斯已经属于人均GDP不低于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行列。如果不考虑前苏联偏重重工业所产生的某些影响,仅就经济发达水平看,俄罗斯已经是一个早已告别温饱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所以,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主要是一个体制转轨问题。 与俄罗斯的情况形成鲜明反差,改革前的中国是一个初级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超过80%,人均GDP总值不超过250美元,在当时属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水平看,中国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所以,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不仅是体制转轨问题,而且还有社会结构转型问题(完成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化进程)。 我们知道,无论是社会体制转轨,或是社会结构转型,都往往存在着一个社会无序化的过程。中国肩负着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任务,自然就要承受“双重无序化”的挑战。这会在法律秩序方面造成许多严重的压力,而克服这种压力的有效办法并不容易找到。举例说,在中国当 前的城市化进程中,大致每年要有一千万左右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这本身就会在许多方面给法律秩序造成诸多问题,使法律及管理方无从应对。千千万万个不熟悉法律规则的农民背井离乡、进入城市,他们既容易在谋生谋职过程中遭受来自城市雇主方的利益侵害,也容易在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时候以非法手段维持生计,甚至酿成犯罪。由于中国还没有完善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进城农民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更显得突出。相比之下,俄罗斯等“转轨”国家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城市化过程,为数不多的农业工人也享受国家的正式工资。其在上世纪后期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会再面临类似中国的问题。 第五,中国作为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旗帜的新兴大国,与西方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既有现实的利益冲突,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矛盾斗争,其国际环境甚为复杂。这也是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中国的法律改革和秩序治理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国内问题,同时也有国际政治领域的现实利益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因素。 在早期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由于世界性的普遍联系尚未建立起来,西方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当时的其它国家很难对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改革实施有效的影响。此时西方各国的法律改革问题多表现为一国内部的事情。到了二十世纪后期,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建立,世界性的交往成为现实。一国想在独立的、不受外部影响的条件下谋求发展已经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接受外部强势因素影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从历史上看,大国崛起往往会改变既有的国际利益格局,堀起中的大国容易受到周边国家和其它大国的警惕与遏制。在九十年代的“转轨”国家中,中国是仅存不多的保持社会主义旗号不变的新兴大家,在世界冷战格局结束,西方自由民主的价值体系风靡全球的背景下,中国更容易受到外部的疑虑与敌视,更容易受到外部势力的遏制。使此种局面更为复杂的因素是,中国尚未实现国家统一,台海分割的状况极大地制约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政策空间,也制约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及世界强国的政治与法律关系。这使得中国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带有过度“冒险性”的法律改革措施,只能在确保社会稳定的条件下,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治理。就具体方面而言,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劳工权利和农民利益保护立法、行政法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在国际贸易规则、军事交往限制及周边国际政治军事秩序等方面,国际因素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二 复杂严峻的国际环境与独特的体制转型目标,决定了中国在过去二十八年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进程中,始终以提高经济实力、保持国家稳定为优先目标,走的是一条“先立再破”、“渐立渐破”的谨慎道路,这完全不同于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先破再立”、在体制方面完全推倒重来的道路。与此相关,中国在转型秩序的法律治理方面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在社会转型中始终注重秩序稳定的意义,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这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只注重转型目标、忽视转型过程稳定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俄罗斯的体制转轨,是一个政治目标导向极强的过程。俄罗斯体制转轨的实质是根本放弃原先的社会主义制度,复归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生产要素的迅速私有化是其体制转轨的核心。俄罗斯的改革深受萨克斯和沙塔林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影响,迅速推行自由市场化加私有化。萨克斯强调“长痛不如短痛”,“尽可能快地创造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让它开始运作,深渊不能分两步跨过”。沙塔林坚信市场经济“所特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保证最出色地协调所有经济实体的活动,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平衡”。布尼奇以“文明世界的市场都是可调节的”为由,反对在“市场经济”概念上加“可调节的”的限定词。俄罗斯主要执政者强调“不迅速确认土地私有制,农业的振兴就没有希望”。他们均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私有化越快越好。 按照此种逻辑,一种合理的制度能够自动迅速地创造出它所需要的秩序,短暂的秩序混乱是可以承受的,也会随着制度的到位而迅速消除。 中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考显然不同。中国刚刚经历过社会动乱时代,政治领导人对此记忆犹新。他们不愿意让中国重新陷入一场由改革引发的新的动乱之中。在经历过八十年代初的短暂的政治改革热情之后,中国人开始意识到,由经济和社会改革引发的某种秩序混乱(其主 要体现为社会犯罪和官员腐败的增长)和思想混乱,是他们用以往经验难以应付的。虽然在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1982年)提出了实现社会风气三年好转的目标。但后来的情况表明,中国显然需要比这多得多的时间才能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如此,由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秩序问题不仅没有伴随秩序治理的努力而得到根本好转,反而向着恶化的方向演变。为此,大致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社会稳定成为中国转型秩序治理的核心任务。在1989年前后,社会稳定在“政治稳定”这一富有特定含义的提法中获得了更高意义上的强化。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稳定”一词依然是最能够体现中国秩序治理目标的词汇。总的看来,中国在保持转型秩序的总体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当然,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第二个特点,中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服务于社会转型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表现出明显的“政府推进”特征。 新时期中国法律的重建最初被视为防止再度发生政治动乱的必要措施,后来又被看成是服务和推进“四个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手段。在八十年代的改革探索时期,法律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是秩序治理的特点。此时的法律角色是服务性的和辅助性的,学界为此一直抱怨法律的作用过于消极和滞后。从九十年代起,法律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律体制的任务,人们希望以新体制催生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在这中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法律运行被赋予的一项突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社会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法律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就前后比较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对法律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前期保持社会稳定的消极性角色,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显然不是简单地维护秩序就能够实现的,它要求法律更多地描准和解决那些根源性的社会矛盾,而这种要求在此前“保持社会稳定”的口号下,却经常是被压制下来。 无论前后期目标的变化如何,法律的独特价值并没有特别地受到尊重,人们(主要是官方)更多地看到的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因此,与在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所能见到的情形一样,法制的恢复与法治化方向的改革很少被视为是一件孤立的事情,而是中国走向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阶段性的对法律及秩序治理的要求来看,中国秩序治理表现出了很强的次序性,体现了努力把握秩序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关系的某种实践智慧和对整个社会转型进程的总体把握。法律的作用及法律改革被看成社会改革进程的有机部分,它们必须与社会总体改革进程相配合。当然,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如合理的行为预期迟迟无法有效地建立,在渐进式改革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平缺失和效率损失,政府自身改革的迟迟不到位,特别是支持社会长久平稳发展的政治制度框架尚待建立等等。 第三个特点,中国转型的秩序治理与大规模的法律知识普及运动相结合,是一场以国家党政力量普及法律知识、催生法律秩序、治理社会问题,以法律驾驭转型社会的综合性的社会实验。这在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中是鲜见的情况。 在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初期,从1985年起,中国启动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运动。发起这场运动的基本动机,是为了改变中国民众千百年形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的习惯,以期形成一个为现代国家所必不可少的法治秩序。具体说,普法运动的动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一种现实的动机和眼前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在农村地区则是要克服八十年代初开始出现的相当一批村级党政组织严重瘫涣的现象,形成一个大多数群众和多数党政干部自觉守法的局面。只有这样,中国的农村经济现代化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出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恶化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扭转。另一个动机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和长远的信念,即只有人民知法懂法,才有能力依法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权力,中国的民主法制才能有真正的群众基础。在这两方面动机与考虑中,前者肯定是更迫切和更重要的,它规定着普法运动的初始目标。 截止到2009年,中国已经实施了第四个5年普法计划。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角度说,成效是应该肯定的。 如果不考虑社会转型秩序的复杂性,仅看法律知 识普及与秩序治理的结合,中国的普法经验是成功的,也是宝贵的。要知道在八十年代初,中国人的生活中是很少听说法律的。短短二十年时间,法律知识、法律词汇、法律的影响力在中国社会得到了空前传播,法律已经大踏步地进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日常词汇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虽然中国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依然十分不理想,但已经逐步普及的法律知识正在为中国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注入新的因素,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它的积极意义。 三 中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中大致保持了社会秩序的总体平稳,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然而,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社会也正在面临着一场全面的法律治理困境。人们很难举出某个标志性的事件为起点,但大致可以判定,这种困境以法律治理的腐败为其显著特征,在九十年中后期突出显现出来,并开始向社会各方面蔓延。 对于中国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可以用各种语言来描述,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意识不高”、“权大于法”,等等。然而,这些用语已经流行二十多年了,早已失去了其应有的警示效果。我以为,可以换一种角度,用一种量化的思路,把反映法律治理绩效的各种相关因素概括为“四个背离”。 第一、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或绩效下降趋势之间呈现出长期背离的倾向。如果借鉴经济学中的图表分析方法,人们可以把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描述成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既有量的增长,也有水平的提升,是一种质与量共同增长的趋势。与之同时,人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多不乐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其中有许多是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走私的决定,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在短期内收到过一些效果,但长期效果不理想。诸如此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更严重了。“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规避法律)”以及秩序状况的起伏反复,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治理中的一个常态现象。为此,中国官方已经开始思考法律治理的所谓长效机制问题,但还没有看出明显的成效。所以,凭简单的经验判断,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与下降之间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长期背离的倾向。 第二、为建立公正有序秩序而付出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呈现严重背离。二十八年来,中国在秩序治理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与同时期的其它“转轨国家”不同,中国经济没有出现明显的滑坡期,经济在持续增长。这为不断增加秩序治理方面的投入提供了物质保障。法院队伍的扩张,公安机构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与强化,法律教育的快速普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治理投入得到了全面加强。然而,这些社会投入的效果是不乐观的,在一些局部领域,如经济生活秩序、公民权益维护、打击社会邪恶势力,社会秩序的局面不是在好转,而是在恶化。人们都记得,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就提出要在三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根本好转,实现共产党党风的根本好转。二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却是更为恶化的局面。秩序治理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的背离趋势,说明法制建设和法律治理的低效率状态没有根本性的改善,良性的守法机制远未有效建立。 第三、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低下与制度运作的高昂社会成本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这里所说的社会成本,是指社会公民或组织为使用法律所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早在八十年代,人们说的比较多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时的法院仍按职权主义模式运行,单位体系的控制能力也未受到太大削弱,人们为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常可相对便捷地诉诸行政的(找政府、找单位领导)或是法律的手段。九十年代以来,“单位控制”的体系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许多职能取消了。所有问题似乎全部涌向了法院,法院诉讼方式也改革了(举证责任转移)。其结果是,中国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空前加剧。政府部门对众多的个体性社会纠纷几乎不再过问,法院管辖程序及证据规则繁琐,无力应对复杂的各种社会纠纷。这才有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所谓“法律白条”现象, 有了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王斌余案件。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9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 。法律运行成本之高,法律维权之艰难,其严重程度已经无可复加。 第四、法律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趋势与法律公信力的弱化衰退趋势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自1985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中国的公民普法运动,从规模上说,可谓是史无前例。从农村到城市,从社会到校园,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阵地全面展开,常年不懈。然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现象,对违法犯罪现象打击不力,官员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暴力执法,以及法律与公众道德的分裂,都使得法律的公众形象受到严重破坏。新千年以来,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恐为世界各国罕见的现象,中国不少地方(包括首都北京)都出现过出售法院判决书的现象,且都是因为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无奈中希望以公开叫卖出售判决书的方式,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更有甚者,2009年,中国湖北武汉一位五旬老汉为给受工伤致残的儿子讨回60万工伤赔偿费,不惜做出“裸奔”的举动,新闻媒体说,裸奔讨公道是继跳楼、“绑架”工头、开新闻会和持刀杀人之后的又一“创举”。 中国法律的公信力已经下降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与中国法律知识普及的表面成就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又后来,仅2009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就达36万件。 1999年,中国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最高政治机构“中共中央”的名义来处理“判决执行难”这样一个具体司法问题。2009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被正式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上述政治动向似乎使人们看到了某种希望,然而,彻底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仍然需要具体有力的措施。 当然,法院判决执行难,只是中国法律公信力的缺失的一个局部缩影。在提高法律公信力方面,中国还有一段长长的路要走。 四 如何分析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如何评价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大、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凭着个人的经验体会加以简单定性并不难,难的是用一套客观精确的方法,得出某种可验证的结论。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说,后种方法显然被认为要更可靠、更可信。 按照法律治理的量化分析思路,系统地评价法律治理绩效,甚至构建一套全面的法律治理评价指标体系,在中国仍是一项有待开拓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学界以前所做不多,基础很弱。这类工作又不同于一般经验性的(或是规范性的)理论研究,它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数据采集,没有相当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的协作及学术团队的集体努力,仅凭学者个人力量是很难完成的。 近年来,我的同事王称心副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并主持过《北京市依法治市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课题项目。本书体现了她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初步思考,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希望本书在促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方面起到带动作用。 【注释】 本文是为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一书所做的序。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Herrmann-Pillath《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陈凌译,www.sanhaowu.com 2008-5-21。 刘金国(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序言,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程恩富、李新、B·梁赞诺夫等:《中俄经济学家论中俄经济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显然,中国最初提出普法五年计划时对于这场运动的前景是十分乐观和雄心勃勃的。1985年,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曾经提出了一个《为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而奋斗》的报告,当时的国家党政重要领导人乔石在一年以后谈及这场伟大实践壮 举时仍然充满着一种自信和喜悦豪迈之情。他说:“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全体人民中基本普及法律知识,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下决心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普及法律常识,是一个历史性的创举。然而,第一个5年普法工作显然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接下来,中国又提出要用两个5年以至10个5年,长期不懈地抓下去。参见蒋立山:“中国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与前景分析”,载黄芝英主编《中国法治之路》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09年8月17日,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共同关注》节目,播报了一件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案件。讨债的农民工工程队来自铁力市,欠债方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某街道办事处,迄今为止,以刘静波为首的讨债人历经11年的艰难讨要,仍然没有结果。2009年10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何鲁丽副委员长曾专门对此作出批示,“要求有关法院尽快依法强制执行”,可该街道办事处就是目空一切,故意隐匿财产,人为设置障碍。不少讨债人被“逼”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此案件在中国许多新闻媒体上均有披露。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6月13日第13版《执行屡屡受阻 重走上访之路》及新华网《关注执行难:人为因素阻挠是主要原因》文章。参见《儿子工伤致残拿不到赔偿 老父裸奔讨公道》,来源:人民网。《工资规定、总理讨薪和王斌余案件》,资料来源:http://science.mblogger.cn/yuyu001/posts/10263.aspx。 《讨公道,只剩“裸奔”一条路?》,资料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