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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5-10 16:37:49
法律援助论文

法律援助论文第1篇

试点发现之一:辩护率显著提升

试点发现,从被告人角度,选择免费辩护的愿意较高。在这种态度的支配下,接受了免费辩护停息告知的被告人中,选择免费辩护的比例较大,由此使D县法院在试点后辩护率显著提升。受各种因素限制,①协调组没能将免费辩护信息告知试点期间到法院的所有被告人。在150名被告人中,除14人属于指定辩护的情形,有68人接受了告知,其中,有35人选择免费辩护,其他33人中选择委托律师辩护的20人,选择自我辩护的13人。随着诉讼的进行,接受告知的被告人中,有一名先期准备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最终放弃了律师辩护,转而进行自我辩护。故68人中的实际辩护构成为:35名免费辩护,19名委托辩护,14名自我辩护。如果考虑指定辩护也是影响辩护率的重要因素,那么,当免费辩护的权利告知程序实施之后,辩护率状况为免费辩护为42%,委托辩护24%,指定辩护17%,自我辩护17%。这与试点前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在2007~2008年,D县法院审理的686名被告人中,自我辩护率高达77%,而律师辩护率仅为22%,公民辩护1%。两相比较,试点期间样本案件的律师辩护率上升了约60%。显然,影响辩护率变化的根本因素是增加了试点期间的免费辩护这一变量。辩护率发生显著变化的内在原因是什么?显然,对于选择免费辩护的被告人来说,“有辩护必要”是其选择律师辩护的根本原因,但在此之前他们的家人并没有为其委托律师。这是否意味着他们的家人认为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考察发现,实际的情况并非如此。大部分被告人的家人都认为有请律师辩护的必要,而之所以没有委托律师主要原因为经济困难或者不了解聘请律师的渠道。对于“作为亲属,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否是必要的?”一问,17名受访者中,认为“很有必要”和“有必要”的共有15人,占绝大多数,没有必要的2人,说不清楚的没有。而对于“如果你认为给被告人请律师是必要的,为什么没有自己花钱请律师?”的追问,如表3所示,分别有接近一半的亲属选择“请不起律师”和“不知道怎样请律师”。尽管如此,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与课题组在试点之前的预设大为不同。②何以如此?进一步的调查发现:一方面,对于委托律师辩护的情形来说,委托辩护律师已经确定、免费律师辩护信息告知太晚是主要原因。对19名选择委托辩护的被告人,课题组当场进行了问卷调查,问题为“为什么委托收费律师进行辩护,而不选择其他(免费辩护、自我辩护)的理由?”其中13人接受了调查,另6人拒绝回答,根据回答情况统计为表4。如表3所示,13名被告人之所以委托律师辩护而放弃免费辩护,家人已花钱请律师为主要的客观原因(11人),而极少有被告人(2人)从辩护效果预期的主观角度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是否委托律师其实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意愿,而是取决于家属的安排。这是因为,所有这些被告人都被先行羁押,虽然他们失去了寻找律师、委托律师的能力,但其亲属可为其代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就选择自我辩护的情形而言,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案情较轻而无辩护必要则是其关键性影响因素。如表5所示,对于“如果你选择自己辩护,不请人辩护,理由是什么?”14名选择自我辩护的被告人中,共有10人认为“自己的案情很清楚,没有必要请律师”(6人)或“自己案情不严重,没有必要请律师”(4人),占约70%;其次是“请不请律师效果差不多”(3人);认为“案情不严重,自己辩护效果更好”的只有1人。

试点发现之二:辩护效果平稳

就辩护效果而言,无论是客观性评估还是主观性评价,试点案件中的援助辩护都有一定效果,但相比对照组案件并无突出之处。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辩护意见采纳率较高,另一方面,从司法人员角度,援助辩护与委托辩护效果大体相当。总体上,援助辩护效果可以称之平稳。

(一)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

辩护意见采纳情况直接反映了律师辩护效果,而无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认定有罪,以及量刑幅度如何。考察发现,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采纳情况大致相当,前者案均采纳4.9件,后者为6.1件,其数量差异主要由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所致,而采纳率则基本相当。如图1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辩护意见的案均采纳率均不低,且相当接近,这尤其是在法定从宽和酌定从宽情节方面。相对而言,“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基本事实成立,但不构成犯罪”及“基本事实成立,但构成轻罪”的辩护意见提出频率本来很小,其采纳情况受案情影响较大,因此,虽然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有一定差异,但不具有显著性。

(二)案件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表现为两方面:其一为是否作出定罪处理,其二为定罪后的量刑情况。就前一方面,在所有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虽没有无罪判决,但存在撤诉这种实质的无罪处理结果。其中,试点案件有一件1人被撤案,而对照组案件则有两件5人。考虑到对照组案件与试点案件数量之比,上述撤案情形之比较并没有显著的差异性。具体分析这三起案件,可以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中律师作用都较为明显。撤案处理的试点案件为一起共同盗窃案件,书指控(最终被撤诉的)被告人的作用是负责望风。该被告人不承认指控,而律师也对控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辩论阶段提出“控方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双方辩论激烈,第一次庭审时间达180分钟,第二次开庭后公诉方即以“证据变化”变由撤回。与之相比,撤诉的对照组案件均为自诉案件,且案由都是故意伤害。这两起案件(A、B)中,只有B案4名被告人中有1名聘请了律师。分析撤诉原因,A案主要是因为证据不足、法官调解,被告人也缺乏律师辩护,未有辩护功能的体现,故庭审时间只有30分钟。B案略有不同,辩护律师对原告出示的7份主要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自己提出4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与原告方形成激烈对抗,庭审时间也多达100分钟。最终被认定有罪的被告人为试点案件34人、对照组案件110人,对照组案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36人、自我辩护的74人。课题组拟在控制指控严重性这一因素之后,比较分析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量刑状况。为此,课题组选择了审判程序这一控制条件,即认为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指控的严重性大致相当。考察发现,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情形下,试点案件的量刑均明显高于对照组案件,无论是律师辩护案件还是自我辩护案件。如图2所示,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适用拘役、缓刑之比共为36%,而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分别为89%和55%。而在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如图3所示,试点案件的拘役、缓刑之比累计26%,对照组的律师辩护案件和自我辩护案件则分别为48%和43%。是否律师辩护不力导致试点案件的辩护效果不如未试点的律师辩护案件,甚至是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情形?分析发现,实际情况可能并非如此。在图1中,试点案件中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不弱于对照组案件,按常理,在控制其他变量因素影响之后,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应相当。故量刑结果的差异可能出于案件的结构性因素,分析结果印证了这种判断。具体而言,试点案件中被告人被羁押的比例及其为外地人的比例较大,从而导致其更可能判处较长刑罚或者更可能判处实刑而非缓刑。首先,就强制措施的适用状况而言,试点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均被先行羁押,而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相对较低。如表5所示,对照组案件的羁押率只有66%,其中律师辩护案件为72%,自我辩护案件为64%。其次,就被告人的籍贯而言,试点组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明显高于对照组的被告人。如表6所示,试点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50%,而对照组被告人的同一比例只有35%,其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比例为33%,自行辩护被告人的同一比例为36%。

(三)主观评价

从诉讼参与人角度,试点案件辩护效果如何呢?考察结果构成客观效果评估的一种有效补充。问卷发现,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被告人亲属,大多认为试点案件中援助人员的辩护总体有一定效果,其中,司法人员的评价更加积极。如表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有效果”,而17名被告人亲属中有11人作出同样选择。更进一步,在评价援助人员辩护效果的具体表现方面,司法人员和被告人的亲属感知不尽相同。司法人员的评价比较多元和分散,而被告人亲属的认知较为单一。如表8所示,9名司法人员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分别表现在“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方面”(6人)、“案件的定性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5人)、“促进案件的公正审判”(5人)、“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3人),而被告人亲属的评价集中在“案件量刑处理方面的辩护意见被采纳”(7人)。从司法人员角度,通过与委托辩护的比较能够更为确切地印证其评价态度。这种比较发现,绝大多数司法人员认为两类辩护的效果相当。就“与委托辩护相比,你认为授助人员的总体辩护效果如何?”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两者辩护效果相当的达8人之多,1人说不清楚。逆向的问卷调查也发现,司法人员与被告人亲属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效果之所以受到限制,主要是因为其所辩护的案件性质所决定,无援助人员的辩护能力、态度、辩护权保障无直接关系。如表10所示,对于“如果你认为援助人员的辩护工作总体上没有效果或者效果果不好,主要原因是什么?”5名作出选择的司法人员均选择“案件事实一般很清楚,不管辩护如何,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一样的”,而4名被告人亲属中有2人作此选择。

试点发现之三:辩护方式单一

试点中,援助辩护主要倾向于在研究案卷基础上积极地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则相对消极。尽管如此,在主观评价方面,受访人员总体上认为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较为积极、辩护能力较强,此外,司法人员还认为援助人员发挥作用的空间主要在庭前和法庭之上。

(一)客观辩护方式

1.庭审发问情况。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第一种辩护方式即是向被告人发问,其价值是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并为此后的质证、举证和辩护奠定事实基础。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的次数均不多。如表11所示,试点案件中辩护人向每名被告人平均发问只有0.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也不过1.2次。试点案件的35名被告人中,有20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而对照组的37名被告人中,也有18名被告人没有辩护人发问。辩护人发问普遍不甚积极的原因,很可能是被告人认罪态度所致。试点案件中,被告人不认罪的只有2人,而对照组案件则只有1人。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对指控罪名和案件事实无争议,因而辩护人发问至多只需要核实一些量刑情节。

2.质证情况。质证情况反映了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基本态度和意见,它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否定性评价,即否认控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和可采性;另一种情形是肯定性评价,即从控方证据中发掘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情节。司法实践中可见的主要是前一类型,即质证异议,试点中亦不例外。在此基础上,考察质证异议的频率和异议内容可反映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的对抗性程度。考察发现,无论是试点案件还是对照组案件,律师质证均不甚积极。首先,从质证频率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质证频率总体较低,前者略多。如表12所示,试点案件的质证频率平均为0.29次,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只有0.24次。其次,从异议内容看,试点案件全部集中在证据证明力问题之上,而对照组案件(律师辩护)则相对平均地分布于证据客观性、证明力及证据资格问题。

3举证情况。对比研究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举证频率总体不高,而有限的举证基本集中在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方面;相对而言,试点案件的举证频率明显低于对照组案件。如表13所示,试点案件的平均举证频率为0.23份,而对照组案件相对较高,为0.79份,除了对照组案件中有一起自诉案件的辩护人提出4份无罪证据,其余所有证据均为证明被告人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证据。需要解释的是,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之所以出现举证频率的显著差异,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大多数试点案件由研究生辩护。他们虽然已取得律师资格,但尚未领取律师执照,囿于刑诉法规定的取证权限制,未能充分展开调查取证。

4.辩护意见提出情况。考察发现,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频率相当且均不低,辩护意见内容都倾向于量刑情节的辩护。略有差异的是,对照组的辩护意见在法定量刑情节上的频率明显超过试点案件。如表14所示,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辩护意见频率分别为3.6份和3.65份,从辩护内容看,两者都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的辩护、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方面,前者为2.63份,后者为2.54份。试点案件和对照组案件的差异显现于法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方面,后者约为前者的一倍(0.97:0.51)。这是因为,对照组案件中有13名未成年被告人由指定律师辩护,而“犯罪时未成年”属于法定从宽情节。辩护方式的综合作用会体现在庭审效率方面,即,在控制了案情复杂性等因素之后,辩护作用越积极则庭审时间越长。考察发现,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相当,而在普通程序之中,试点案件的庭审耗时则明显超过对照组案件。如表15所示,简易程序中,试点案件与对照组案件的庭审耗时量差之比为1:1.1:1.1,而普通程序则为1:0.84:0.55。

(二)主观评价

从辩护方式角度,司法人员和被告人亲属的主观评价包括三个方面:援助人员的工作态度,辩护能力及具体的辩护作用。具体而言,就“你认为援助人员对辩护工作的总体态度如何?”一问,如表16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有8人认为“很积极”或“比较积极”,而17名亲属中认为“很积极”的有14人。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也尝试让他们与委托辩护律师进行比较,9人中有8人认为态度“差不多”,另有1人认为援助人员“更加积极”。就“援助人员辩护能力”的问题,如表17所示,9名司法人员中认为援助人员“能力很好”或“能力较好”的共7名,17名亲属中的同类选择则有14人。没有1名司法人员或亲属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差”或“能力很差”。与委托辩护的律师比较,9名司法人员中有5人认为援助人员“能力较强”,有2人认为“能力相当”,只有2人认为“能力较差”。从司法人员角度,课题组进一步了解“在援助人员参与辩护的案件中,你认为他们在哪些环节发挥了一定作用?”对此,9名司法人员中分别有7人和8人认为是“开庭前交换意见”和“庭审中的辩护”,只有2人认为是“庭后交换意见”。就作用排序情况看,大多数法官、检察官认为援助人员通过开庭前交换意见而发挥的作用更加明显。这一发现让课题组颇感意外。因为援助人员大多具备较好的法律素养,而课题组也曾假设他们的辩护工作会吻合“庭审中心主义”的理想设计,故跟踪考察的也是他们在法庭上的表现,而对其庭外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外沟通情况并未加以关注。但随着试点的展开,援助人员越来越发现,有效的庭审辩护不止体现在举证、质证和辩护意见的准备方面,与法官、检察官的庭前交流更容易说服他们接受自己的意见。

法律援助论文第2篇

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统一规范的缺失引发教学过程一系列问题:教学准备不周全。教师随意安排教学的时间和地点。想什么时间去就什么时间去,想去哪里就去那里,导致正常教学秩序时常被打乱。不重视宣传环节。以至于许多希望得到援助的公民因没有获得援助信息而失去受援机会。缺乏必要调查。对可能遇到的援助对象、需要援助的事项和内容,缺乏必要了解,致使学生只能怀着一颗忐忑的心参与援助教学。与地方联系不够。被相关职能部门勒令撤摊现象时有发生便是例证。实践操作走过场。进入实践操作环节,多数师生只在乎曾经拥有,不在乎效果好坏,对教学质量鲜有关注,走马观花,搞形式主义成了基本样态。简言之,重形式,轻实效。具体写照是摆摆摊子,发发资料;随意着装;大多数学生看热闹,少数学生接受民众来访;对民众提出的问题由于事先缺乏必要准备,完全靠临场发挥,往往空话连篇,不着边际,很不专业,致使民众乘兴而来,败兴而归。如此应景式援助活动根本谈不上高质量教学。总结归档被忽视。实践操作完毕,既不重视总结,也不重视评价。总结方式即是将教学图片按序装订成册,以证明师生实施了《法律援助》教学。至于教学过程有哪些经验和教训,并未引起关注。评价方式基本是给全体学生一个档次成绩。根本不去对学生进行差异化评价,学生表现好坏一个样,参与与不参与一个样,这对表现优秀的学生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的。严重挫伤了来年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教学的积极性。综上所述,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目前为止恒定在低水平层次便不足为奇。

二、构建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规范之设想

(一)管理层面流动式《法律援助》课程设置规范

1、开设方式,应当以独立开设为选项。依附于理论课程而存在,予人的第一印象:流动式《法律援助》课程只是理论课程的附属品,在课程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不如理论课重要。这样的理念支配下,绝大多数教师并没有对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价值予以足够重视,行为选择上,往往不愿去指导学生开展流动式《法律援助》,即使开展了教学,大多也是敷衍塞责。根本达不到设置流动式《法律援助》目的——淬炼学生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只有独立开设,才能凸显流动式《法律援助》这门实践课的重要性,才能引起广大师生重视,从而,认真对待流动式《法律援助》,使流动式《法律援助》从活动课转化为专业实践课,成为拉动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

2、开设时间,最佳选择应在第五学期。高质量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须有两大前提:一是学生掌握必要专业理论知识。学生在没有掌握必要专业理论知识情形下开展法律援助,根本满足不了援助对象的需求。从各高校课程设置情况看,第五学期,法律援助所需主要专业知识课程——刑、民、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课程以及《律师实务》、《法律文书》大多开设完毕。换言之,这时的学生基本掌握了流动式《法律援助》所需专业知识。二是学生对法律援助有较高积极性。学生积极性受多种因素影响,最不能忽视的是牵系学生命运因素,如司法考试、考研、寻找工作。第六、七、八学期开设流动式《法律援助》显然与司法考试、考研、寻找工作相冲突,学生少有兴趣参与法律援助教学自然可以理解。据此,选择第五学期这一时间段开设流动式《法律援助》是最理想的。

3、学时设定,宜为24学时。内含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8学时。学时设定是否科学,关键取决于是否与这门课程的重要性相匹配;是否与这门课程实际所需时间相衔接。从重要性的角度说,学界关于法学本科实践课与理论课同等重要之观点基本达成共识。特别是在教学研究型大学和教学型大学。流动式《法律援助》作为实践课,理应比一般性讲座型理论课程学时(基本设置为18学时)多一些。以课程所需实际时间为视角,一次法律援助,准备工作,含援助策划、信息宣传、制作调查笔录、讨论分析、形成法律援助书,至少2个工作日。实践操作阶段,至少0.5个工作日(如果选择外地则至少1工作日)。总结归档阶段,至少1工作日。按一个工作日8小时计算,至少28小时。花费28小时,计算为8学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过多嫌疑。因此,三次法律援助计24学时是合理的。

4、学分设定,宜为1.5学分。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民事法律援助和行政法律援助各占0.5学分。之所以这样设定,是以目前理论课学分设定规则(18学时配置1个学分)为考量。将24学时确定为1.5学分虽略高于理论课课学时与学分比,但更能彰显教学管理者对实践课的重视。符合提升实践教学地位大趋势,导向是正面而积极的。

(二)实施层面流动式《法律援助》教学规范

1、准备工作之规范。(1)制定《法律援助策划书》。涵盖教学时间、地点、分工、目的、内容等。需要重点注意的是:地点问题,最好安排在本校所在地区的各县(市)政府所在地;一次法律援助选3个县(市);三次法律援助最好选择不同县(市)进行,理想状态是1县(市)1援助。分工问题,一次法律援助将全体学生分为三个小组,即刑事法律援助小组、民法律援事助小组和行政法律援助小组。每位学生应参加三次不同的法律援助教学。内容问题,每次每县(市)设定1个主要方向,或刑事法律援助或民法律援事助或行政法律援助,主要方向设定尽可能与所在县(市)高发案件相衔接。(2)制作统一的《法律援助调查笔录》格式。《法律援助调查笔录》格式应当涵括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调查对象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等。案件名称、案情经过、结果。调查对象希望解决的问题等。(3)开展法律援助前广告宣传。与拟开展法律援助所在县(市)的党委、政府取得联系,委派2位学生,借助网络媒体、当地传统媒体和广告栏等法律援助教学信息,重点介绍法律援助前调查的地点、时间、援助的主要方向以及正式开展法律援助的时间、地点,带队专家教授基本情况等。(4)进行法律援助前调查。指派2-3位学生,带上纸质的空白《法律援助调查笔录》,在县(市)中心地带摆摊设点接受民众来访,填写《法律援助调查笔录》。设置法律援助前置程序旨在为高实效、针对性开展法律援助提供前缀。(5)制作《法律援助书》。调查完毕,在教师指导下,小组全体成员根据《法律援助调查笔录》,讨论分析案情,制作《法律援助书》。《法律援助书》主要含括案件名称、案件来源、案情简介、案件分析、解决思路和办法等。(6)做好援助联系工作。一是与拟开展法律援助所在县(市)党委、政府联系。二是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三是根据《援助调查笔录》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援助对象联系。与地方党委、政府联系,才能保障教学有序进行。与相关法律实务部门联系,争取法律实务部门派员支持,可以消解一些教师和学生均难以解决的问题,益于教学质量提高。与援助对象联系,可以确保法律援助教学不走过场,使法律援助教学取得实效。

2、实践操作之规范。(1)援助方式规范。援助方式应实行定向援助与随机援助相结合。定向援助是对已经掌握援助对象的援助。随机援助是对临时到来援助对象的援助。实际操作中,应以定向援助为主,随机援助为辅。对定向援助对象除了发放《法律援助书》之外,还要做认真解释工作,确保援助对象满意而归。对临时到来的援助对象要仔细倾听他们的诉求,尽可能让他们得到满意答复。(2)援助内容规范。要以主要方向援助为主,同时兼顾其他方向。对属于事先设定方向的问题,要有问有答,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充分展示法律专业素质,争取不给援助对象留下遗憾。对其他方向的法律问题,要认真记录,可以准确进行答复的,当场答复,对模棱两可的,千万不要乱说一通,糊弄援助对象,正确的做法是留下联系方式,作出事后尽快答复的承诺。(3)援助仪态规范。一是统一作装,二是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三是行为举止端庄、谦逊、耐心、细心。毕竟从事法律援助教学活动代表的是学校形象,所展示的大学生风采。任意作装与人的印象是不正规,难以取得援助对象信任。不讲普通话可能的后果是你说得苦口婆心,天花乱坠,却没有价值。因为援助对象没有听懂你的意思。援助过程中,没有耐心,不够细心,甚至表现出高人一等,不仅会让援助对象失望而归,而且会使高校和大学生形象蒙羞。

法律援助论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25981425235(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㈠宣传力度不足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法律援助论文第5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

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

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

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

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

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

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

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

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

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

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

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

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

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

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

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

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上半年25981425235

(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

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

㈠宣传力度不足

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

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

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

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对法律援助的认识

法律援助既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更是一项群众工作。它直接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弱势群体。当前最重要的是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过法律下乡(如可以尝试制发法律援助服务卡,便于群众掌握法律援助知识)、法律咨询(尤其要加强“12348”专线律师值班,拓展法律援助咨询电话服务的领域)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家喻户晓,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知道怎么寻求法律保护,让社会弱势群体及时得到法律帮助,以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到解决,进而使他们的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要让关心社会进步,有能力支持法律援助的社会力量来关心和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更要使成都市各级领导干部深刻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不是可搞不可搞的事情,而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从而真正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使为困难群众谋利益具体落到实处。

㈡提高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

法律援助的重要对象是在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弱者原本不是弱者,但由于他们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和义务意识的淡薄、缺少社会人际关系、心理中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才使他们成为弱势群体。特别是由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可不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更谈不上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提高弱势群体自身的法制观念,才能使弱者成为强者,这是治本之策。

㈢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使众多的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参与进来,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

完善的法援体系,包括一个高效的人力资源体系,法援案件的不断增多和复杂对从业者提出考验同时也增加了援助成本,自身制度设定的壁垒也限制部分热忱于法律援助的团体和个人。《条例》颁布以明显的规定吸引有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团体和个人从事法援工作,面对于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中国法制教育,过于注重理论,缺乏法律实务经验及社会经验成为被评击的重点,法学教育可否与法援工作相融合,答案是肯定的。“福特基金”在资助中国高校的法律诊所课程中将法学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开展具体的法律援助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美国在其具体实践中获得极大的成功,以导师为业务指导,学生共同解决,并在《美国律师协会关于法学院的批准标准》302条e款中明确规定,法学院就鼓励学生参加提供减免收费的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并为学生提供这样的机会,以制度的形势保证了学学院的实践融入法援体系,其主要的目的(一)向学生教授有效的辩护的技法,职业道德及法律对于穷人的作用(二)在为那些无法得到公正人辩护的同时,批判性的检验的应用法学理论。(三)改革法学教育弊端,并重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学生的融入无非是教学与法援的两赢之选,除学生外,有能力的社团组织和个人也是扩宽法援人力资源选择的范围,部分省市下发的法援指导性文件中均提出引入法学院学生和社团意见,却鲜见实施的具体细则。此制度何参照美国英国等成熟的制度,推行导师制和公益性团体有限参加,即法学院的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开展援助活动,对于社会团体设定团体设定准入机制,依其水平,章程和法援的需要有限的介入援助工作。

㈣充分发挥个人法律援助的作用

1.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如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实践能力的志愿者),都可以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来,为法律援助事业贡献力量。

2.允许政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发挥余热,从事义务性质的法律援助工作。

3.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多向他们汇报工作,请他们提出意见、建议。

4.有效发挥基层摄取法律援助联络员、信息员的作用。

㈤以政府投入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节流”的实体程序的设定和利用网络快捷的工作渠道。

人民不断增强的法律援助服务的需要同目前稀缺的法援资源产生矛盾政府的投入不足,大部分法援资金没有列入政府的预算,软、硬件建设相对于滞后。将法律援助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是低经费保障机制,充分的保障法援工作的正常开展,相对于增长快但经济基数较小政府收入有限,财政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教育的压力较重,通过利用常规的筹款方式满足不了法援需要,必须充分开展社会化运作,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渠道,建立公益性的基金会。90年3月北京就已经成立了北京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内设办公室,财务部,集资部、外交部、开展大型法援公益活动筹集资金。

在开源的同时,采取一定保障节流的措施,降低法援的成本1、引导律师鼓励确已构犯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做有罪答辩。法援的目的性决定了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的目的性,保障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业以犯罪的对象鼓励做有罪答辩,减少诉讼环节和调查费用。2、普及网上办公,加强援助网络的营造和以网络为基础的网上法援救助,利用网络的覆盖面和快捷方便援助人员和受援助者的交流和公开法援案件的援助流程。通过程序上的公正高效有序的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伸张,实体上的改革同样保证了法援工作的效益及提高资金的利用,盘活法律资源,保证社会运行的稳定及司法公正。

㈥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群众利益,法律援助的服务水平关系到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笔者认为,提高成都市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培养律师良好的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成都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工作中,应把重点放在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和责任意识、服务意识教育上,使法律队伍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

2.规范社会团体、法学院校及其其他民间组织的法律援助行为。这些部门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利用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服务,同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

3.拓宽法律援助的受援面。笔者建议成都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适当拓宽援助范围,如给予老年人或高龄老人强制刑事辩护的援助,将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真正纳入统一的法律援助中来,从而使法律规定与法律援助的宗旨真正一致起来。

4.推行法律援助寻访制度。成都市地广人杂,这就需要政府支持和鼓励法律援助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到指定的服务区寻访,主动调查,主动发掘案件,从而保证人民群众最大限度地获得最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5.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法律援助质量监控体系,作为西南地区的发达城市,应当发挥西南核心地区的先导作用,尽早建立符合成都市实际的法律援助人员综合质量监控体系,其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持续教育、业绩考察、顾客反馈、质量评估。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神圣而伟大的“民心工程”,作为法律界的“希望工程”,作为泽惠人民的“光彩事业”,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成都市法律援助在市党委、市委的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必将日臻完善,其工作也将跨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2004年—2006上半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简报》第一、二、三期

3、房保国编著《遇事找法—法律援助》中国法制出版社

4、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论文第6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团体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农民律师司法所

一、法律援助的渊源及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源自十九世纪的英格兰。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其法律援助主要有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英国,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其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拨款。1999年《获得司法公正法》(AccesstoJusticeAct)通过后,民事法律援助和刑事法律援助分别被两个新的计划所取代,即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法律服务局也被法律服务委员会所取代,法律服务委员会的两个重要职能便是更好地控制预算和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获得司法公正法》对英国法律援助体系最大的是将全新的合约制度引入了英国法律援助体制中。随着合约制的引入,英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只有那些通过法律服务委员会质量认定并与之签订合约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才能提供相关的法律援助服务。在民事法律援助方面,除原来的事务律师外,许多非赢利机构也能承担这项工作,前提是它们必须符合法律服务委员会制定的统一质量标准并获得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合约。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服务委员会虽与所有符合质量要求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约,但并不完全依赖律师事务所从事该项工作[1].

为保证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法律服务委员会设计了一套专家质量评分标准,用于评价不同种类的工作,提供者要想成为签约事务所,必须获得一定的质量分数。而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则采取了一些特别的措施保证质量,比如采用大案管理体系,与律师事务所单独签订合同,或建立专业名册制度,要求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办案经验的律师才能参与办案。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形成于本世纪中叶,它是世界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产物。它已为世界上一百四十多个国家的宪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确认为保障公民权利的一项基本原则。

洛克说,“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更是对平等的制度化的阐释。“在西律传统中,法律被设想为一个连贯的整体,一个融合为一体的系统,一个‘实体’,这个实体被设想为在时间上是经过了数代和整个世纪的发展。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2]”。平等不成为信仰,法律平等不过是一种规则上的平等,而不会成为生活实践。平等在伪法治国家仅仅是一种法律条文,而不是一种信仰,因此,不可能拥有自己诚实的司法实践。一般而言,平等保护要实现两个法律目标:“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通过政府保护我们的权利不受其他公民侵犯”[3].与此相关的,平等保护往往通过三种渠道来完成:限制政府特权、法治原则、法律援助。限制政府和法治原则从否定方面实现了法律的平等原则,法律援助则从肯定方面贯彻平等原则。然而,无论是法治原则,还是对受歧视团体的法律援助,平等保护背后一直起作用的是对平等的信仰。法律援助制度不仅是对平等的法律信仰的推崇,更是这种法律信仰的体现[4].

法律援助在国内外虽有许多种内涵界定,但其实质正如肖扬在1996年第7次部长办公会上所讲的:“法律援助,简言之,就是为弱者、残者、少者、贫者提供法律救济、法律帮助,保护司法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体现我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援助主体上看,法律援助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帮助,例如《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称“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5];广义的法律援助指包括司法救助在内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间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法律帮助[6].即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狭义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和民间组织救助三大块内容。从受援主体上看,有学者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或残疾者提供的法律帮助,换句话说,为经济上贫穷,智能上低下,生理上残缺而需要法律援助帮助的人,提供免费或者减少收费的法律服务,以实现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利[7].

(一)狭义法律援助的现状

我国以经济困难的诉讼当事人为援助对象的狭义法律援助萌芽始于1992年。1992年5月,武汉大学成立了“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该中心的成立,揭开了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序幕。1994初,第一个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正式开始探索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揭开了中国法制文明史上崭新的一页。2003年《法律援助制度》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起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首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同年5月《律师法》第41条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援助制度。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法律援助事业迅速发展,为实现社会平等,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立法不统一、定位不明晰、经费管理混乱等问题。《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自行其是的混沌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特别是宪法修正案中对人权尊重和保护的进一步确认重申,以及政府大力开拓执政为民积极推进文明的坚强决心和智慧的背景下,法律援助自身也获得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勇气和高度。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事务主要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办。至2005年12月,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31298个,法律援助专职人员11377人,其中职业律师约5029人。1999年至2006年9月,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共受理各类案件1224207件,受援人员2204403人。自1996年以来,我国许多律师事务所也同时承接法律援助事务,《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更是将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规定为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近年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迅速增长。据统计,1999年,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91726件,2005年迅速增长到253665件,年增长率达到了25%;1999年受援人数为190545人,2005年增长到433965人,年增长率达到了18%.

狭义法律援助获得巨大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发展中所遇到的弊端和困惑。第一,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整体水平不高。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和布局采取了量化的办法。例如在荷兰,政府要求保证申诉人1小时内能够到达最近的一个法律援助机构,5公里之内就应该有一个机构可以受理申请。再比如美国,联邦政府成立了法律服务公司,其大部分工作就是促使为每1万个穷人提供2个律师,以使美国各地都有法律援助9.而在我国,截至2005年底,尚有200左右的县、市(区)没有律师,全国每10万人才分享1名法律援助专职人员提供的服务,每24万人才分享1名职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在财政经费方面,西方国家每年大都会划拨巨额财政用于法律援助,例如英国与荷兰法律援助的年度财政拨款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1%,英国的法律援助开支是全世界最高的,约合每人30英镑,丹麦用于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0.5%.南非的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由中央财政拨付,2005年的法律援助经费合计人民币4亿5千万元左右,而当年南非全国总人口约4千余万,人均拥有法律援助经费近10元。而我国2005年度各级财政用于法律援助的拨款总额为26220万元,以我国12亿人口为基数,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经费仅为0.21元。

第二,我国国内个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较快,财政上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也相对较为充裕,与中西部地区差距较大。以2005年为例,广东省用于法律援助的总经费超过了3000万元,山东省首次超过了2000万元,浙江、江苏也均超过了1500万元,河南、上海、重庆、辽宁、北京、福建的法律援助经费均超过了1000万元,上述10省法律援助经费总和占到了当年全国法律援助总经费的61.3%,而中西部很多省份当年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总额只有两三百万元。

第三,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的广度和深度都有待提高。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专家罗伯特。L.施潘根伯格认为,“没有至少为成本提供补偿,不存在来自法庭指定的没有数量限制的案件的压力的保证,私人职业律师中除了那些最没有经验的或最不合格的律师外,可能会一起放弃为贫困者提供辩护”[10].据统计,2005年全国12万名专兼职律师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08299件,人均不到1件,相当多的律师并未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这对法律援助工作来讲是一种资源浪费。第四,律师办案补贴增长缓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全国尚有部分地区没有出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或者制定办案补贴标准,仍有相当多的地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办案费用补贴机制不一是重要原因。几乎所有地方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均是按照每案一定数值发放补贴,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案件所发生的费用采取的是“实报实销”的办法,实际发生的费用可能要高于办案成本[11],这样就造成了许多律师自己贴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局面,加之中西一些地方办案补贴更本无法到位,大大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最后,法律援助的社会捐助和行业奉献未能持续有效深入开展,法律援助资金过分单纯依赖于财政拨款。一些地方挤占、挪用、截留法律援助经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12].

(二)司法救助的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罗马法中称之为“穷人规则”(poolpersonrules)1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早在十九世纪末便开始关注国际司法救助问题,1896年制定的《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中就专门涉及到国际司法救助的问题,该公约历经修改,最终于1980年被《国际司法救助公约》所取代。

我国当前的司法救助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对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及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免除其应承担的费用的一项制度。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司法阳光工程,在我国起步较晚,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受到重视和关注。新中国最早的关于司法救助的法律文件始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我国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缓、减、免”方面的规定,也是司法救助的体现。近年来,伴随着“和谐司法”、“司法为民”等理念的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纷纷开始探索如何通过司法救助为弱势群体服务,如何通过司法救助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颁布,对规范司法救助工作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8月14日公告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更是对司法救助进行了里程碑式的发展,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凭一张欠条就可以直接到法院打劳资纠纷官司,这在要求仲裁前置的是不敢想象的。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草案)》,该办法将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专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

司法救助在立法体制上得到完善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前司法救助实践中所存在的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第一,司法救助领域单一、手段单一。我国当前施行的司法救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方面,而其他方面诸如当事人对诉讼文书的复印、执行阶段的救助等方面较少涉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全面性。第二,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并未完全建立,地域差距明显。司法救助专项基金是为救助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应该得到公共财政的支持。我国到目前为止,东部沿海省份关于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的发展势头良好,截至2006年12月,浙江102个法院已经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全年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收诉讼费2917.96万元14.但许多中西部地区的法院并未起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救助的施行。第三,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之间缺乏联通性。在施救主体上,司法救助与狭义法律援助由于分属不同的单位,因此在申请手续、申请材料等方面,两者缺乏相互之间的承认,受援人如果想要获得救助和援助,便要提出两份不同的申请材料,分别申请,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援助的本意。第四,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当在或上诉时提交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但在实践中,求援的当事人大多来自,有的是外来打工人员,让他们去相关部门开具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存在困难。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并未明确当事人应提供的是哪一级政府所属部门开具的证明,因此给当事人求援和司法机关施援都带来了较多困难。

(三)社会团体及法律院校救助的现状

我国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各种社会团体一直积极支持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立法上肯定了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来看,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主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方式,一般是通过设立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的方式,利用本社团资金、人员、设备、场所等条件,为本社团成员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其合法权益。到目前为止,我国妇联已建立其自身的法律援助组织2800个左右,全国工会已建立法律援助组织3000余个。除对个案提供指导和帮助之外,在一些具有纪念意义的日子,例如“三八妇女节”、“全国助残日”等,各级社会团体还组织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活动,积极开展宣传、法律咨询等活动。

社会团体对我国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受自身资源等方面的限制,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仍然存在较多问题。首先,社团专门法律援助人才欠缺。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相当强的工作,需要具备一定业务素质的人才能胜任。而我国各类社会团体中专业人才缺乏,使得在客观上影响了其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以法律援助工作开展较好的广东省为例,截至2004年,全省妇联共有144个法律援助组织,但整个系统仅有15名律师,而且大多集中在广州、深圳等发达的城市,有的地市的妇联组织则一名律师都没有,广东如此,那么中西部地区的情况也可想而知了[15].其次,由于社会组织专业人才的欠缺,直接导致了其每年所办理案件的数量和质量。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为208347件,其中社会组织人员承办的为5884件,仅占当年案件总量的2.8%.由于欠缺专业人才,广大社会团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也大多限于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调解等,而参与刑事辩护和诉讼则非常少。再次,社会团体法律援助组织的大量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以山东省为例,2005年全省有省、市、县三级政府法律援助机构157个,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部队、狱所等部门和单位所成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却达883个,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官方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导地位,而且由于社会团体开展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于政府,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分散了政府的资源。最后,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经费严重短缺。除个别经编制部门批准的外,其他社会组织基本上没有专项经费或者经费有限,其业务活动受到很大制约。

我国各类法律院校是我国法学的基地,是法律人才的培育摇篮。近年来,许多法律院校纷纷建立了学生法律援助机构,将学生的专业知识运用到实践工作中。许多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比较悠久的国家的经验表明,利用非政府的力量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活动,不仅可以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而且具有多种良好的社会效应[16].在国外,法学院校的学生和教员志愿参与法律援助的情况非常普遍,其组织形式在美国称之为“诊所”,在荷兰称为“法律商店”。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诊所”教育的创始人小查尔斯丁。奥格利特里认为,法学院的“诊所”教育有四个基本作用,即:“为社区贫困者提供公共服务;作为法律教学人员的一种有用的教学工具;作为法律教学人员的一种潜在资源;为学术界和学生提供了实践与认识社会的窗口”[17].近年来我国法律院校参与法律援助的广度和深度均有所扩大,一方面将法学教育与社会实践较好地结合了起来,另一方面为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巨大的智力支持。

二、农民法律意识的影响因素

影响农村法治建设的因素可以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两方面。内在因素是农民的法律意识,它是农民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对广大农民工而言,法律意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他们能否以法律支配自己的日常行为,能否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在因素则指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农民工问题时是否依法办事,能否满足农民的法律需求及其对农民心理的影响。

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具有相对独立性,一旦形成就有传承作用,而法律意识的内在因素有历史传统、法制教育等多种复杂因素。

首先,在农村历史传统中,农民行为的指导思想是“礼治”多于“法治”,并深深影响着农民的法律意识。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中国传统社会中有着浓厚的权大于法、情大于法等的与现代法治相矛盾的礼法观,强调德礼教化而忽视法治,强调家庭团体而忽视个人权益。中国自古就有“和为贵,好谦让”的民族传统,儒家思想历来倡导道德教化,反对事断于法,在封建农业的经济基础下,在天人合一的信念依托下,在德主刑辅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普通国人往往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去衙门面对威严的司法官,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人伦亲情的乡土社会中,诉讼无疑会破坏温情脉脉的和谐关系。“宗法制度在两重意义上塑造了中国农民的法律心理:一是它通过血缘连结的人情,把国家法律的强制、习惯法的约束和道德法庭的社会监督有机地统一为一体,其在某种程度上取代了国家正式法律;二是在宗法制度的面纱下面,农民自动解除了作为独立个体即自由民的可能,从而从根本上剥夺了农民以个体名义争讼的自主性。习惯中农民之间一旦发生冲突或纠纷,往往是请声望较高的长者以人情、礼俗来调解和缓和从而保持秩序的稳定,其注重的是互相忍让而不是追求明辨是非。在广大的农村尤其是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地区,这种意识仍决定着农民解决纠纷的方式。建国以来,我国虽在立法上对农民的平等权加以了保护,但基于长期封建思想的影响,农民对平等、自由等权利意识仍然相当薄弱。

其次,法制对农民的传统思想产生了一定冲击。自1986年开始,我国全民普法已历经从“一五”到“五五”共五个阶段21年时间。第一阶段以公民的法律启蒙为主,对农民而言填补了法律常识方面的空白。不可否认,普法教育在提高整体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方面有了明显的效果,广大民众普遍承认了法律在国家和社会中应有的崇高地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观念深入人心,也对广大农民重情礼轻法纪的传统法律意识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但由于缺乏对受众的细分和浓厚的行政主导性,使得普法效果在大打折扣。例如某司法厅编印了“农村普法读本”,该读本汇编的第一部法律是《宪法》,第二部竟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普法成了一些公职人员必须完成的表面文章。对农民真正有意义的普法活动应该是第一阶段,然而受限于农民文化程度瓶颈,缺乏对农民法律需求的,尤其是上述一些走过场的行为了普法效果。

三、农民权利保护机构的制度性缺失

对农民权利产生影响的农村社会组织有乡镇政府、村委会和村民调解委员会等。

从角度看,解放前农村处于相对封闭独立的境地,血缘性与地域性相互结合使宗族保持了对农民的相对强大的控制。建国后,共产党通过、互助合作甚至公社化等手段有力地冲击了农村的基本组织,国家权力得以渗透到农村基层,但这种冲击是通过行政权力扩大化来进行的,强力行政权的存在使国家政权在与农民的关系中起到了威慑的作用。更为消极的是期间砸烂公、检、法等极端左倾行为使农民加深了权大于法的观念。从现实的一些事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治的强大惯性至今仍使一些基层工作人员在处理涉农时仍更多依靠行政权力来解决,而不是依照法律处理问题,它留给农民的印象是权力的强大而不是法律的神圣。现实中一些基层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公职人员法律意识淡泊,甚至曲解法律、知法枉法,造成农村法治氛围严重不足,农民缺乏法律信仰,遇事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思维。

在涉及农民权益维护的社会组织中,村委会是一个特殊的主体,一方面它是农民自己选举的组织,代表着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基层政权组织,客观上肩负着一些诸如计划生育、税费征收、秩序维护等责任。与改革开放前相比,行政权力在农村受到压缩,村委会的一些权力让渡给了分散的家庭,不再是过去、、文化、教育的全能调控型组织,权力与经济控制能力的下降导致权威的丧失。在经济贫困地区,村委会没有多少剩余索取权,不能吸引有能力的人进入村委会,致使基层组织涣散,机构不健全,干部大量流失,后继乏人,甚至有的村组织名存实亡。在经济较发达的地区,村集体拥有相对丰富的财产,村委会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也就有较多的剩余索取权,在村委会选举中候选人代表着不同的利益集团,容易出现操纵选举的非正常现象。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贫困地区,村委会正处于由原来以集体所有制为经济基础的政权组织过渡到村民自治组织的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法律不健全、规范不到位,社会体制与农民之间的纽带发生断裂,出现了学者所说的“国家真空”,国家法律、方针政策难以得到贯彻执行。农村基层组织的弱化一方面导致宗族势力复苏,一方面使村委会失去保护农民利益的功能,在被某些利益集团控制后可能成为危害农民利益的新威胁。

宗族势力一直以来是中国农村社会不容忽视的强大力量,由同血缘的同姓家庭扩展而成,建立在血缘认同基础上的宗族势力在处理村族事务中,更多依赖家族权威而不是法律。改革开放前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宗族利益一般并不重要。但如今农民在经营上不再依赖集体组织和基层政权,宗族成员间的相互依靠重新变得重要起来,导致宗族势力日益膨胀。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以宗族为核心的经济集团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而如何因势利导地利用农村中这一社会现实,一直以来也是我国农村工作成败的关键所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村委会选举受到宗族势力的影响,但在村委会选举规则进入乡村社会后,宗族力量对选举的影响并非都是负面影响,它可以成为村委会选举的动员力量,在参与选举中摒弃以武力解决争端的方式,并在选举博弈中形成竞争、妥协、宽容等民主品格,同时村委会授权来源的改变使村委会干部由眼睛向上变成向下,使村委会以维护农民利益为已任。

习惯上农民纠纷的传统解决途径是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现行《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村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疏导等化解了许多民间纠纷。但作为一种民间组织,其缺陷也非常明显。一是调解委员会委员缺乏法律知识,二是因基层法院履行各种审判职能,工作繁重,几个乡镇才设一个派出法庭,很难对散落农村中的调解组织进行指导,造成调解主要以一般的公序良俗作为指导而非以法律为依据,缺乏统一的标准,往往达成协议后因一方反悔而难以执行,造成调解组织的威信降低。甚至在有的地方根本就没有建立过调委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间纠纷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农民越来越重视自身利益的追求,利益冲突加剧,可调解性下降。尤其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口号指引下,村委会、乡镇政府的职能转变,对农民利益的影响越来越大。如果说农民之间的利益纷争可以通过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等传统途径来解决,但当行政性质的权力介入纠纷时,这些传统途径就会变得无能为力:村委会、乡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资源如土地、山林、池塘水库、集体的承包权的管理,公共基础设施和其他项目的开发对农村土地的征用、拆迁中对农民权利的侵害等。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农民或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寻求帮助,或因无力支付律师费用而无法得到应有的帮助。村委会、调解委员会无法肩负起保护农民利益的重任。法律援助应该是国家对贫者弱者所负有的一种责任,民间机构往往因经费、人员、机制等因素而力不从心,在为农民提供法律救济方面存在机构缺失的制度性问题,为社会秩序的动荡留下了隐患。

四、农民法律援助的几点思考

中国人口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农业、农村和农民”是我国社会发展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国家扶贫开发办公室的数据显示,截至2004年底,我国没有解决温饱的贫困人口有2610万,还有5000万人是没有稳定解决温饱的低收入人群,两者合计有7600多万人[18],而这些人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随着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失地农民的境况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按照征用土地量和农民人均土地量的保守估计,全国约有4000万失地农民,其中那些“务农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失地贫困农民,已经成为一个特别需要关注的社会群体[19].随着城乡差别的扩大,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5年底,我国已经有1.5亿农村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主体。由于农村贫困人口、失地农民和农民工的维权意识较差,他们往往成为社会强势群体的侵害对象,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更是层出不穷,这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的主题显得格格不入,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农民法律援助体系已经成为了现今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200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提出建立法律援助体系;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了政府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的基本指导思想应是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借鉴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体系。其中最具中国特色的部分之一就是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而我国农民社会的法律援助机制的架建,在尊重历史、照顾习惯和传统的基础上,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建设全方位、多渠道、点面结合的农民法律援助机制体系

首先,应根据各援助主体的性质和职能,有重点地为农民提供专项法律援助。①要充分发挥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我国12万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力军,要进一步完善律师办案补贴制度,努力避免办案补贴不到位和办案补贴低于办案成本的情况出现。要进一步将法律援助工作确定为律师的一项社会义务,或者通过一些行政手段,使律师严格贯彻我国《律师法》和《法律援助条例》所确定的法律援助义务。我国律师目前对法律援助义务的认识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距。美国的律师职业责任规范条例中规定,每名律师每年应自愿做50小时的免费工作。加州律师协会还通过决定,把5月作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月。加拿大政府则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标准进行了封顶限制,律师界也明确提出了律师的责任,“律师应当以低于平时的价格提供法律援助服务”[20].德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有提供民事、刑事、咨询等法律援助义务。在澳大利亚、新西兰、英格兰和威尔士都有大量的志愿者参与刑事法律援助行动,用义务的方式来弥补政府经费的不足。

②要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法律援助中的地位和作用。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参与援助的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各级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组织,上述社团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一般都通过设立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的方式,由其所属的人员对外以社团法律援助组织的名义开展工作。囿于专业人才的缺乏,其参与援助的活动形式一般仅限于法律咨询、法律文书、非诉讼等形式,很少出现直接诉讼和刑事辩护等形式。因此要大力培养、接纳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才参与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活动。

③要充分发挥法律院校在校师生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高等法律院校的教师是法学的探索者,完全有能力指导学生开展法律援助实践活动。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已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559所(这一数字不包括独立院校以及各类法学专科院校),法学专业的在校本科生和生合计达30万人,其中本科生为20多万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2万多人,法学硕士研究生6万多人,法学博士研究生6000多人[21].法律专业的学生对社会实践感兴趣,有热情,如果能把这些人组织好,将对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

其次,现有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提供的法律援助应主动给农民以更多的关注,即变被动服务为积极主动服务。中国农民普遍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加之传统文化的影响,主动维权的意识不强;少数虽想维权,但不知向何处申诉或无力申诉。因而客观上农民享有的法律援助还不够普遍,以致于造成事实上法律服务资源分配的不平衡。为此,当前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法律援助的重点是有针对性地、制度化地进行法律宣传和咨询,使之成为经常性和普遍性的活动,使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得以提高,知道权利何在,如何维权。继而在此基础上,提供各种诉讼服务,帮助农民实现其合法权益。

再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和方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专门的司法机关,应当探索如何更好的为弱势群体服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主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完善司法救助必须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改革司法体制,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和领域,将司法救助的领域从诉讼前和诉讼中逐步拓展到诉讼终结后的执行阶段,例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进一步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从而为司法救助创造更为广阔的发展平台,彰显司法人文关怀。

(二)加强乡镇司法所建设,规范法律援助运行

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稍。在我国农村,大部分的乡镇不是设立了司法所就是在乡镇政府中设置了司法助理员这一职务,他们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指导下工作,主要负责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工作范围从解决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和离婚调解等。可以说乡村司法所覆盖面广,扎根农村,熟悉农民经常面临的法律问题,而且可以作出较快的反应,能够避免矛盾的激化,最适合作为农民法律援助机构。从成本效益角度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在乡镇司法所之内,或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式,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司法所在农村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具有天然的优势和客观的需求。一方面农民迫切需要法制宣传,只要工作有针对性和实用性,农民都会乐意接受;另一方面,从党政部门来说也需要司法所做好参谋,以实现依法治乡和依法治村。一些乡镇领导也认识到司法所就象农村卫生院那样不可缺少,一个缓解了农村缺医少药的问题,一个缓解了农民对法律援助的迫切需要。一些地方司法所定下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目标,客观上为农民提供了法律援助。因此把乡镇司法所建设成农民法律援助机构和现实与需要相符合。

但是把乡镇司法所作为农民法律援助机构显然加大了司法所的工作负担,因此必须加强建设力度。一方面要得到党政领导的重视,另一方面是要提高队伍的素质。现实中有的乡镇司法员是兼职从事,专职司法助理员中很多以工代干、以农代干,缺乏人员编制,文化程度偏低,形成成分多元化、管理多重化、待遇多样化,对开展基层法律援助工作非常不利。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就要积极推进乡镇司法所的建设。

首先,要加强司法所的组织建设。乡镇司法所要发挥作用必须要身份合法,机构的立户和列编问题是关键。机构列入乡镇政府管理系列有利于把法律援助工作纳入乡镇工作规划,促使乡镇领导将其作为一项工作职责,有利于理顺管理关系、改善办公条件及解决办公经费,同时便于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协调各个部门。其次,要加大对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升全心全意为农民服务的意识和业务能力,通过吸收法律专业毕业生等途径来壮大法律援助队伍。最后,要明确乡镇司法所有关法律援助的职责和制度建设。司法所作为政府机构系列之一,其本职工作是指导村民调解委员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行法制宣传及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仅2004年,全国各地司法所就调解疑难纠纷51.7万件,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近50万件,宣讲法律近54万场次,受教育人数约2.9亿人次,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2307万次,制止群体性上访和械斗10万次[22].如果将其作为法律援助机构,它要负责免费为农民提供法律咨询,提供能最大限度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解决方案,及作为农民的人进行维权行动。这就必须处理好与现存乡镇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与律师在城市提供法律服务相对应,乡镇司法服务所主要在农村为农民进行服务。到2004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40982个,共有96000名工作人员为基层群众提供各类法律服务。但在许多乡镇,法律服务机构就在司法所下设立,人员也多有交差。如果不能理顺法援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农民在寻求法律援助时很可能被以各种理由推到法律服务所进行有偿服务,法律援助就会有名无实,司法所就变成法律服务机构的“掮客”。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首先要明确法律服务所的独立性,要求其与司法所进行“脱钩”;同时制定完善的制度,对于符合援助条件的不得推诿,也不得要求农民到法律服务所寻求帮助,进行援助工作的定岗、定人、定责、定目标,建立工作责任制和监督投诉机制。其次,要明确法律援助的范围和程序。范围应包括刑事、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只要农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有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程序上要先由农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放宽援助条件;有的人担心法律援助成为所有人的免费午餐导致无理缠讼,其实农村中先富起来的农民为了得到更优质的法律服务会选择聘请律师等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不能因为这一担心而使大部分农民支付较高的维权成本或失去维权机会。

一般而言,如果不涉及行政权力,乡镇司法所援助机构可以完成农民的法律要求,但当行政权不当运作侵害农民权益时,乡镇司法所出于行政级别和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就不再适合作为援助机构。这时应建立某种制度要求律师介入。司法所作为援助机构的便利之处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的管理。按刑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司法局、法院有权指派律师承担一定的法律援助任务。通过制定相关条例要求基层司法所在发现法律援助涉及行政机关时,应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派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任务,使当事人得到更优质的服务。

(三)建立国家财政支持与社会慈善行为相结合的法律援助模式

纵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形式大体有两种模式。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主要靠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进行的法律援助,具体由律师协会、各种私人基金会、律师个人等进行,国家对法律援助局限于原则指导和财政支持,受援对象是社会地位低下的特定阶层。二是以瑞典和丹麦等国为代表的,将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的福利制度体系,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雇佣专门的人员进行法律援助工作,其法律援助面向全社会。在这种体制之下,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一种责任得以充分体现,但给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相对较大。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目前难以单一照搬瑞典丹麦模式,或者英美模式。首先,我们还缺乏由国家负担大规模法律援助费用的经济实力,不可能立即采纳瑞典丹麦模式。其次,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性质决定了我们不应当长期将法律援助局限于特定社会阶层的少数人,相反地,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以更大范围地保障人权,特别是更好地保障占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民的人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这也不是英美模式可以解决的。权宜之计就是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同时辅之以动员社会力量,取得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这样既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又有助于解决在国家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问题,使中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也使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变得真正有效和温情。

[1]、种若静:《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司法部重点科研课题《中外司法行政体制比较研究》报告,中国司法网2002-6-8

[2]、(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一版,第10页

[3]、(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9月第一版,第13页

[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与权利》,三联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136页

[5]、段正坤:《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6]、王书君、苗存文:《法律援助主体刍议》,载《泰安师专学报》2002年第2期

[7]、肖扬:《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的实际步骤》,载肖扬顾问、张耕主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8]、以下数据参见丛卉:《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统计分析》,载《中国法律援助》2006年第2期,第31页

[9]、参见宫晓冰:《外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第74页、132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1月版

[10]、参见罗伯特。L.施潘根伯格:《美国的贫困者辩护制度》,载宫晓冰主编,杨诚、郑自文副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529-543页。

[11]、参见丛卉:《2005年全国法律援助统计分析》,载《中国法律援助》2006年第2期,第34页

[12]、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的调查与研究》,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2期,第69页

[1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2页

[14]、余建华、裘茂金:《浙江普遍建立司法救助基金》,参见《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31日第1版

[15]、洪笃凯:《关于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思考》,载《中国法律援助》2005年第5期,第35页。

[16]、宫晓冰、郑自文:《中国法律援助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17]、参见小查尔斯丁。奥格利特里:《对中国实施获得律师辩护建议的模式与方法》,载宫晓冰主编,杨诚、郑自文副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18]、赵永平、顾仲阳:《农村贫困人口减了一半》,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7日第2版

[19]、汝信、陆学艺、李培林:《2005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页

[20]、参见莫琳。A.马洛尼:《从加拿大省级政府的视角看政府在提供法律援助中的作用》,载宫晓冰主编,杨诚、郑自文副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法律援助论文第7篇

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Group,SVG)是由社会科学领域所引发出来的一个概念,也可以称为社会脆弱群体,其在社会学中主要是被用来分析一个国家社会是否存在分配不合理、结构不协调等现象[1]。部分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指的是在正常的社会生活标准中无法依靠其自身力量来进行生活的经济困难人群,但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弱势群体指的是在社会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当中,其在经济利益方面具有一定的困难性、在生活环境方面具有一定的低层次性以及在面对社会压力时具有一定的脆弱性。目前,我国的弱势群体判断标准为,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变革条件下,在经济收入、社会地位、竞争能力以及权益维护等方面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活动,而是时常落入困境需要国家与社会能够为其提供一定的社会帮助以及支持的社会群体,其中包括儿童、老人、失业者、残疾人、农民工、精神类疾病患者以及同性恋群体等[2]。通过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分析,可以得知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社会化趋势明显。这里所指的弱势群体社会化通常指的是因生理原因而导致的弱势群体来讲,一般来讲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形成原因通常分为两种,其中包括生理原因和社会原因。生理原因指的是公民由于发生意外事故等事件而导致的生理缺陷,并影响了其在进行参与社会活动时的能力和水平;社会原因指的是公民由于社会体制发生改变而出现的下岗、事业等情况,因社会原因而产生的弱势群体具有明显的社会化趋势。其次,弱势群体在进行社会活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侵害。由于弱势群体在进行社会活动时失去了平等的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因而使其无法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当然这也是其成为社会法律援助对象的主要原因所在。最后,我国的弱势群体有扩大规模的趋势。由于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体制改革的重要阶段,所以社会结构变革也在不断加大,这样的现象使得因为社会结构及体制变化而产生的弱势群体规模越来越大[3]。

二、分析当前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在近几年来,我国加大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但由于我国的社会法律援助制度建立较晚,而社会也正处于体制和结构的变革阶段,故使得我国目前的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适用范围狭窄

目前,虽然我国的中央及地方政府下达了大量有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政策,但从总体上来讲,其适用的范围仍比较狭窄。首先从我国的宪法来讲,虽然其中对社会中的弱势群体(老人、儿童、妇女及残疾人等)制定了相关的保护制度,但对当前我国以弱势群体身份出现的最主要的劳动力农民工的保护制度建立并不全面,甚至可以说是没有涉及。其次从我国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来讲,其对于因生理原因造成的弱势群体(老人、儿童、妇女及残疾人等)的保护制度比较完善,而对于因社会原因所造成的弱势群体(下岗人员、失业人员、待就业人员以及农民工等)的保制度则相应的缺乏。而且大部分的法律制度对城镇的弱势群体保护制度比较多,但对乡村范围内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则相对较少[4]。

(二)法律中对权力的定义不明确

我国目前有关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条例过于形式化,大多是用于日常的宣讲,缺乏相应的程序性的制度保障,使得在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时缺乏一定的理论支持。而且在现有的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制度中,其对于社会中受权益保障的主体以及实施权益保障的主体的定义都过于模糊,而相应的保护规定和措施也过于笼统和抽象,完全没有程序化的正规条例对其进行规范和监督。在相关的法律条例当中,缺乏对弱势群体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任人的处罚条款,这样的现象使得弱势群体在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护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受到了一定的阻碍。

(三)法律援助经费短缺

据可靠媒体所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2013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财政拨款资金数目为6.45亿元,均摊到每个国民身上的法律援助经费尽5角钱左右。而根据我国司法部门2013年的相关数据统计发现,这一年由专业律师所进行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支付经费仅为560.24元,这样的金额显然不能够符合专业律师进行办理普通案件的合理收入范围。而我国弱势群体每年所需要接受法律援助进行权利维护的案件大约有62.7万件,按每件案件需花费1300元来计算,我国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是12.98亿元,是目前我国财政为其进行拨款2倍以上。法律援助经费的短缺对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具体措施

(一)实施法律援助主体多元化

在对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措施进行完善的过程中,应对法律援助的主体进行多元化调整。在进行多元化调整的过程中,应坚持以国家政府为承担法律援助的主体,并设立相关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与此同时还应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统一指导下,建立起一个由民间团体所构成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该机构进行日常法律援助与咨询的过程中,吸纳一部分法学专业的大学生志愿者来对弱势群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讲解与帮助[6]。

(二)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

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结构体制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期,在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的过程中仅仅依靠国家财政的力量进行拨款很难符合目前社会弱势群体所需要的法律援助数目,故应大力拓展和增加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渠道来缓解这一现实问题。首先应加大社会中法律援助资金的募捐宣传力度,引起社会企业以及各类团体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项目的关注。此外还可以运用多种灵活的方式进行社会上的募捐活动,例如采取发放法律援助系列邮票、纪念币等方式,使人们能够参与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项目当中。当然,也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对法律援助资金进行妥善的管理和规划,并采取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使得捐款机构能够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资金的流向进行监督。

四、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