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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目的(合集7篇)

时间:2024-03-26 14:57:26
劳动保护的目的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1篇

内容摘要:本文认为以法律保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是实现体面劳动的重要条件。为了在我国实现体面劳动,需要多方的努力,特别是要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建立起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体面劳动 劳动者 权利保护

体面劳动的内涵及其国际社会背景

体面劳动是国际劳工组织在1999年第8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由国际劳工局新任局长胡安•索马维亚提交的题为《体面的劳动》(Decent Work)的报告中提出的。报告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要求给经济以“人道的面孔”。“体面劳动”意味着劳动者从事生产性的劳动,其权利应得到保护,应有足够的收入和充分的社会保护,并参与社会对话。“体面劳动”作为一项战略措施,其核心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促进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即上述四项基本劳工权利。促进就业。就业权利是劳工权利中最基本、前提的权利。保障劳工的就业权利,包括自愿选择就业方式、培训就业的机会、公平就业和平等待遇,以及获得生产性工作机会和体面的报酬等内容。促进社会保护。主要是指要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群体提供避免遭遇风险和伤害的社会性的保护措施,包括社会保障和职业安全两个方面的内容。促进社会对话。这在企业和产业的层面上主要是指实施集体谈判和职工的民主参与,在地方和国家的层面上,则主要是指实施劳方、资方和政府就劳工问题和劳工政策所实行的“三方”协商。

目前体面劳动是全球的需要,它反映了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愿望的目标。它既是针对个体的个人目标,也是针对国家的发展目标。从本质上说,体面劳动是保护人权的必然要求。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惟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由于劳动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与生存权密切相关,因此“确保劳动者健康地生存,有保障地生活,这是劳动权的生存理念”。为此,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了在劳动领域的基本人权标准,1966年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对与就业有关的权利、由就业派生的权利及非歧视和平等就业及辅权利作出了详细的阐释。

2001年6月,国际劳工局局长向第89届国际劳工大会提交的报告以《减少体面劳动方面的缺陷:全球性挑战》为题,提出了以国际劳工标准为手段促进体面劳动的具体标准框架、参考依据和监督程序。报告指出:“标准制定行动是体面劳动变为现实的必要工具”。与此同时,国际劳工组织积极致力于扩大国际劳工标准的影响力,尤其在促进各国批准更多的公约,使得各国国内立法和实践与公约相一致方面做不懈地努力。国际劳工组织提出实现体面劳动的目标,并不是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制定的。也就是说,国际劳工组织并没有将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但是,从积极的意义上看,遵守国际劳工标准,有助于体面劳动局面的形成和维护道德贸易的秩序。因为,在体面的劳动环境中生产的产品,在国际竞争中才具有道德贸易的内涵。而且国际劳工组织提出的体面劳动的内涵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实现体面劳动的追求需要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就业的数量与质量总是一对难于解决的矛盾,特别是在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原因,各国在实现有关原则时的具体做法和进程都会有所不同,存在差异不仅是正常的,而且在短期内难以消除。

“体面劳动”理念的提出和形成发展同全球化趋势息息相关。当前,全球化日益给工人及其家庭带来不安全感和不确定性。迄今,世界上仍有2亿人失业,有一半以上的工人每天生活不足2美元。每4名儿童就有一名从事童工或类似童工的劳动。每年在工作中因事故和职业疾病而死亡的人达200万,平均每天6000人失去生命。虽然近年来,发展中国家贫困现象有所缓解,但前景仍不乐观:到2015年,预计将有超过2亿人口每天仍将依靠不足2美元生活,而发展中国家将有1/3的人口生活在这种条件下。

面对全球化的挑战,国际劳工组织于2002年2月专门成立了“全球化的社会影响委员会”。委员会提交了“公平的全球化――为每一个人创造机会”的调研报告从中可发现,虽然全球化的潜力是巨大的,但是它所带来的利益尚未惠及足够多的人。一些国家的经验表明,与全球化相结合的经济增长可以消除贫困,但是却增加了不平等。同时,全球化、民主化以及通讯和信息技术让世界各国的人们更清楚地意识到,他们的权利、看法、身份受到日渐扩大的不平等待遇。

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的对比分析

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标志着我国劳动法律体系建设的开端。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正式生效,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过去十多年的时间里,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了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几部分所组成的劳动法律体系。我国自1983年6月恢复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活动后,已批准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其中包括3个核心公约。目前,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劳工标准(特别是核心劳工标准)之间还存在着许多差距,需要在接轨中加以弥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在自由结社权方面。结社权利在我国主要体现在《工会法》中,该法确立了劳工者有组织工会的权利。该法规定设立工会必须要经过事前的审批,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各级工会是唯一的工会组织。可见,我国目前实行单一工会体制,建立和参加工会必须得到事前审批,不能自由设立,而国际劳工组织第87号和98号公约则规定建立和参加工会可以不经过审批。另外,我国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最低人数作了限制。因此,严格讲,我国现行单一的、自上而下垂直领导的工会体制不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如何与国际劳工标准接轨,是我国劳动法学界、经济学界以及政府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在集体谈判权方面。《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都确认了劳动者的集体谈判机制,有利于保护劳工的权利,但规定的比较抽象,而且我国《劳动法》规定“可以”签订集体合同,而国际劳工组织第98号公约规定的措辞是“应当”签订;1992年的新《工会法》对集体谈判权的规定也使用了“可以”的措辞,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地位。为了解决《劳动法》规定过于抽象的问题,原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协商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得《劳动法》所规定的集体谈判权利能够进一步落实。2001年对《工会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后,仍没有明确规定代表工人进行集体谈判是工会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这一规定与《劳动法》的规定一样,对于工会集体谈判权利的问题依然不够明确。

在平等就业权方面。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和111号公约涉及了这方面的问题,我国已加入第100号公约,正在考虑加入第111号公约。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我国《劳动法》明确主张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但定义的范围远远窄于第111号公约,它只包括了民族、种族、性别和四种情况的“歧视”,并不包括社会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歧视。比如,在我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地域(户籍)歧视、性别歧视、社会地位歧视其实质就是社会出身歧视问题,特别是针对农民进城务工人员的各种登记、办卡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就业歧视。正在进行中的户籍制度改革,为我国批准111号公约创造了条件。

关于废除强迫劳动方面。国际劳工组织第29号和105号公约对强迫劳动作了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批准了这两个公约。1966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重申了禁止强迫劳动问题。我国虽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正式批准。我国《劳动法》中暂没有关于反对强迫劳动的专门规定,但尽管如此,我国政府在反对强迫劳动的立场上是一贯明确的。

在我国实现体面劳动的对策

(一)政府的职责――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普遍实现

1.政府的职责首要表现为主持制订劳工标准并监督其实施,以真正做到“有劳动者有保障”。由于“体面劳动”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因此在立法中,我国应尽快明确劳动保障方面的政府职权,平衡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政府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劳工标准具有公权的性质,侵害劳工权利不仅是对劳动者个人私权的侵害,而且直接侵害了公权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利益。作为社会法,劳动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在主体关系中,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是不可缺少的一方主体。没有政府以社会和国家利益代表的身份介入,并以国家强制来贯彻公权的原则,传统私法的原则无法得以修正,社会公正也难以实现。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劳动执法的力度,并纠正重视资本和管理而忽视劳动的错误观念。

2.制订实施有利于扩大就业机会的社会经济政策,拓宽就业渠道,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促进劳动者就业。扩大就业、减少失业、完善保障制度是各级政府重要的经济和社会管理职能,必须遵循“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一方面打造适应全球经济竞争的“航空母舰型”企业,发展高精尖的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产业;另一方面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社区管理和家庭服务业、教育业、各种信息咨询业等。要在发展智力、技术、资本密集型企业的同时,重视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投资少、见效快、能吸纳各种素质劳动者就业的中小企业,对其实行更加积极的带动就业政策。要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就业和非正规就业,积极扶持和鼓励兴办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合伙经济、股份制经济就业,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努力做到在加快发展中扩大就业,在优化结构中扩大就业,在推进开放中扩大就业。

3.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实行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社会保障“一体化”,是社会保险发展的方向,也是社会保险体系完善的一个标志。其次,实行适合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使劳动者在就业、失业、养老状态下,以及患病、工伤、生育等特殊情况下,都得到社会保障。最后,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设,推进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信息化。促进非正规就业体面化,这种体面不仅体现在收入的提高,更体现在得到社会的接纳,获得与正规部门就业人员平等的保障和培训机会等。

4.要重视解决妇女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就业问题,解决经济结构调整过程中的失业人员问题。残疾人在接受教育、谋求职业、自己创业的过程中,他们遭遇的困难比较多。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市场的竞争压力,各国都采取措施来保障妇女就业。我国也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措施保护妇女就业。但由于劳动力资源过剩和男女平等观念上的某些障碍,决定了妇女就业机会不如男性、失业风险也大于男性。 因此,国家应主动调整劳动力市场政策,加大劳动力市场投入,并根据残疾人和女性失业人员群体的特点,对其中竞争能力较强的人员,提供专项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其进入劳动力市场,对其中能力较差的,则应提供专门的托底保障措施。

5.根据不同的经济、社会问题,政府要采取不同的方针、政策和行动,促进社会对话。政府要为管理方和工会之间开展集体谈判创造宏观环境,积极促进双方自行谈判与对话,促使其在遵循劳动法基本规则和基本劳动标准基础上,发展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地方和国家层面上的劳动问题,应该借鉴国际劳工组织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所坚持的一项卓有成效的重要制度和原则――“三方”机制,即实现劳方、资方和政府之间良好的协商秩序,努力营造和谐、以人为本的劳动环境。

(二)用人单位基本的法律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具体实现

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是劳权关系中直接的义务主体。我国《劳动法》第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管理的制度化是现代企业发展的趋势,用人单位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是实现现代化管理的必然选择。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者的利益息息相关,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护。在内部规章制定过程中要遵循合法和民主的原则。另外,从现代经营学的观点来看,企业不仅担负着创造利润的经济责任,而且还担负着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社会责任。 也就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责任除了追求利润外,也应该考虑其他的利益人,即影响和受影响于企业行为的各方的利益。在这其中,劳动者的利益是企业社会责任中的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内容。在劳动关系中全面尊重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将其视为企业的基本职责,才能实现劳资双方的共赢,从而创建企业内部的和谐,最终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工会的基本职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工会法》第1章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组成的群众团体,劳动者与工会共同构成了与资方相对应的劳方。我国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实现体面劳动,不断扩大工会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方面,强调分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工会重点关注民生问题,推动解决劳动就业、劳动安全卫生、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职工最关心、最现实、最直接的利益问题。例如,工会运用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让劳动者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真正从事体面的劳动。我国的工会应该努力实施市场化的转变,真正成为劳动者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当前面对经济全球化,面对劳动群众总体利益的一致和不同劳动者群体的利益差异及不同诉求对工会工作提出的严峻挑战,各级各地工会急需提高自身的维权能力和维权水平。

(四)劳动者的权利――努力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直接实现

教育是创造、获取、适应和运用知识的关键。我国政府需要加强对广大劳动者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教育投资。此外,面对经济全球化和国内劳动就业环境不理想的现状,每个劳动者都必须转变观念,自强不息,自觉自愿地提高自身素质,从意识和技能两个方面来完善自己, 主动提升自己的技术以适应全球化,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积极了解和掌握保护自己的相关法律制度,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争取个人首先实现“体面劳动”。

体面劳动致力于尊重和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的权益,是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需要参照国际劳工标准,完善劳动立法,加强劳动执法,建立劳动权保障的法律机制。而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需要政府、雇主和工会组织的共同努力,使体面劳动在我国从理念转变为一系列的实际行动,从而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朱廷.体面劳动、道德贸易与劳工标准[J].广东社会科学,2004(4)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2篇

近年来,随着产业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企业新、改、扩、迁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增多。与此同时,受一些局、总公司及企业人员调整变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部分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报审、报验工作不同程度地出现申报材料不全、申报不及时,甚至出现漏报的情况。为切实加强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局、总公司要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学习《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对所属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三同时的管理,督促企业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企业要对本单位建设项目执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未及时报审、报验项目,要立即按程序补办劳动保护三同时手续。

三、企业拟建项目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落实劳动保护三同时的各项规定。

四、企业建设项目竣工后,在试生产期间应按《管理办法》及时办理劳动保护三同时的验收手续。试生产期超过半年的,应事先向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书面说明情况。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3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引进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落实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中负下列责任:

(一)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保护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在编制、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劳动保护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

(五)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三同时”,负下列责任: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劳动保护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拟建项目的劳动保护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保护专篇》、《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三)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劳动保护设施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五)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负下列责任:

(一)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保护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对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意见,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予以解决;

(五)经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其劳动保护部分如需变更的,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实行监察。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进行“三同时”审验并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九条  初步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执照,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银行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劳动保护监察由与审批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实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4篇

一、加强学习,提高对劳动保护检要意义的认识

物探队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钻探工程公司有关劳动保护检查的工作精神,提高对劳动保护检要意义的认识,切实把加强劳动保护检查工作提上日常议事日程,做到与其他生产经营工作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为做好劳动保护检查工作提供坚强的思想和组织保证。

二、加强领导,夯实劳动保护检查的工作基础

物探队十分重视劳动保护检查工作,根据上级部门与钻探工程公司的有关工作精神,结合本队项目实际情况,成立了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由队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各组负责人为组员,全面负责领导劳动保护检查工作。在各班组任命了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负责本班组的劳动保护检查工作,及时向队领导反映劳动保护检查工作。与此同时,物探队制定劳动保护检查制度,严格按制度规定做好劳动保护检查工作;制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职责,要求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严格按工作职责,加强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三、狠抓落实,确保劳动保护检查的成效

物探队在成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制定劳动保护检查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职责的基础上,狠抓落实工作,确保劳动保护检查的成效,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切实维护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着重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注意日常工作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和班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加强对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劳动保护的现象,提出整改意见,确保所有日常工作必须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二是注意生产过程监督检查。物探队始终认为劳动保护检查的关键在于生产过程,大多安全事故与不符合劳动保护的情况都出现在生产过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领导小组成员深入生产过程与班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一起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所有操作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员工没有正确穿戴劳保用品的,第一次发现给予提醒、第二次发现给予警告、第三次发现给予惩罚。通过在生产过程中加强检查,有效增强了员工的劳动保护意识,切实维护自己的身体健康,不受到意外伤害。三是注意特殊工种监督检查。特殊工种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容易受到劳动伤害。物探队始终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监督检查,确保特殊工种操作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

四、关爱员工,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物探队坚持以人为本,始终关爱员工,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由于涉及施工人员多,跨春、夏、秋三季度,物探队认真细致做好劳动用品发放工作,夏、秋装与劳保鞋、手套都发放到位。夏季施工把雨衣、雨鞋发放到每一位施工人员,对炮班、下药组发放防爆头灯、防静电衣服。对民工野外作业,水壶、鞋子、药品(十滴水、藿香正气水)等发放到位,夏季给民工发放高温补贴,每人10元一天。还派队医到野外巡诊,切实做到有病早预防、早治疗。

五、成绩良好,劳动保护检查取得成效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5篇

通过我们对公司7个项目部、21个班组劳动保护工作的调查和分析,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是项目部工会主席普遍身兼多职,不能集中精力抓好劳动保护工作;二是由于建筑施工各阶段用工性质不同,人员流动性大,因此,经过培训的工会劳动保护检查员队伍不稳定;三是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的素质不高,不仅缺乏劳动保护知识和工作经验,而且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较差,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劳动保护检查员提不出意见,难以履行检查工作的事例。

针对存在的实际情况,工会组织首先必须以对企业对职工高度负责的态度,把维护班组职工安全与健康作为维权的重点工作,不断增强做好班组劳动保护工作的责任感,认真学习《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要充分认识工会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中所肩负的责任,义不容辞地在班组进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切实保障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

一、用“以人为本”理念,强化劳动保护工作干部的职责

工会要切实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就必须在思想上给自己一个正确的定位,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工作既要监督行政实施劳动保护措施,并针对实施状况及实际效果提出意见建议、监督落实。当今企业已经进入到改革发展的新的起点上,面对新的生产经营模式带来的理念的变化,劳动保护工作如果仍然停留在原来固有的方式,显然是不行的。从事劳动保护工作的工会干部必须适应新形式,不断提高对“以人为本”理念的认识,从自身做起,引导教育职工高度认识劳动保护工作,使劳动保护工作发挥更大作用。项目部一级是承担生产任务的主体单位,项目部的劳动保护干部要加大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力度,不能让职工产生“劳动保护是上面的事情”的想法,劳动保护最有效的手段来自基层,来自从事生产经营的职工,上面只担当劳动保护工作管理的事,提倡“以人为本”就要从活生生的职工个例出发,从具体的岗位出发,让职工既能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又能够充分享受到劳动保护工作给予的心理和生理上的安全感,所以不管是主动的参与还是被动的参加,都要让职工深切感受到劳动保护事关每一个人,事关每一个岗位,从而为实现安全工作的持续改进创造条件。对项目部的工会干部,不要兼职过多,让他们有精力有时间来参加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项目部的工会主席都是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维护职工的生产健康与安全中要更加努力积极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二、用“以人为本”理念落实劳动保护任务

劳动保护工作作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一环,必须引起企业各个层次,各个部门的重视。“以人为本”首先考虑的是职工,企业要做到生产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有机的结合,让劳动者在不危害自身生命健康、他人生命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况下愉快工作。要用“以人为本”理念理顺劳动保护的管理职能。“以人为本”理念出发,就要求劳动保护工作转变管理职能,变过去发生问题后才参与为事前主动参与,力争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要强化劳动保护工作的群众参与。职工群众最了解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也非常清楚哪些环节能给自身带来的伤害和影响。公司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成员、项目部劳动保护检查小组成员、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要经常收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善于职工群众劳动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对工会小组检查员,凡是经过培训学习的一般不要随意调动岗位,对调动后缺员的检查员要及时进行补充,经过培训后,担当起新的劳动保护检查员角色。企业编制变动,人员变化都是正常的,要坚持“以人为本”理念,积极支持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开展工作,并为他们创造开展工作的条件。定期表彰为劳动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检查员。工会组织还应与企业行政协商,给予有贡献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奖励,以激励更多的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为职工的健康做出贡献。

三、要完善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机制

1、健全工会劳动保护制度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在长期的基层劳动保护工作中,我们体会到,行之有效的长效机制是构建适应现实需要的劳动保护机制的首要条件。例如:监督机制。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行政对安全劳动保护制度的执行情况;二是自觉地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激励机制。主要包括认可激励、奖金激励、培训激励、精神激励。认可激励是衡量劳动保护检查人员价值的主要尺度,要对劳动保护检查人员在权利、待遇等方面有一个明确说法和相应规定,使之有职有权,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权威性,充分调动劳动保护检查人员的积极性。奖金激励是对劳动保护工作价值的认可,也是激励职工参与劳动保护积极性的最基本的方法。培训激励是对现有人才的培养和潜在能力的挖掘。精神激励是以人为本管理思想在现实中的具体落实,在物资奖励的同时,注重精神表彰,树立典型,可以使职工对积极参与劳动保护获得充分的自信。这几个机制互相依存、相互促进,是搞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基石。

2、抓好劳动保护培训工作。培训是劳动保护的基础性工作,是预防为主的一道屏障,是安全生产的治本之策。劳动保护培训是一个长期性的再教育活动,它与学历教育不同,对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进行培训学习是劳动保护工作的重点,劳动保护检查员对环境、场所、设备、条件最熟悉,具有十分丰富的发现隐患,解决问题的思路和经验。对班组检查员进行教育培训,使他们对自己的责任、权利、义务、工作标准等有了新的认识,能够更加懂得劳动保护知识,开展检查、宣传工作。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6篇

关键词 企业工会 创新劳动保护工作探讨

目前,安徽淮海实业集团正处于“1134”的大发展的关键时期,在为“十二五”战略目标的奋进过程中,集团公司全体职工奋战在生产经营的一线,成绩斐然,是当之无愧的主力军,更是企业的主人。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关系到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生产热情,直接影响到集团公司“十二五”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新形势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根据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实际,我们要认真研究和解决目前劳动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保护集团公司广大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集团公司工会组织履行维权职责的首要任务,也是构建和谐淮海的重要环节。首先,为建立和完善工会劳动保护长效维权机制,要严格根据劳动保护《三个条例》的要求,在集团公司上下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为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组织保障,同时要抓好劳动保护组织建设,配齐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专兼职干部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广泛开展群众监督活动,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不受侵害。

其次,根据集团公司当前职工队伍的现状,劳动保护的工作重点是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安全监督检查活动,推动企业对一些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全面推行“6S”管理、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目标考核细则、安全责任制、安全监督检查培训教育等制度,在职工中广泛开展“安康杯”劳动竞赛、安全生产月等各类安全活动,促进企业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队伍的安全素质。

第三,进一步强化工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与,与企业的安全监察部门联合进行安全防护、劳动保护的专项检查,推动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自我约束、自我完善,加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力度,不断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因此,要牢牢把握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给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带来的机遇,坚持自主创新,勇于探索实践,勤于完善提高,才能在推进安全发展中开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新局面,满足职工日益增长的劳动保护需要。

二、目前劳动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单位劳动保护意识淡化

通过调研发现,目前集团公司个别基层单位在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往往忽视劳动安全保护工作,出现有意识或潜意识地重生产,重效益,轻保护。存在着劳动保护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

(二)劳动保护教育不够,职工自我保护能力差

一些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上不重视,有章不循,违章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单位目前使用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没有劳动保护用品,现有的劳保用品的发放都是由各用工单位自行购买解决,不但质量得不到保障,款式也与集团公司统一发放的不一样,对他们工作的积极性是一个打击,也给目前全面推行的“6S”管理带来了不便。

(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技术素质偏低

由于企业改革调整,人员变化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不能保持相对稳定,造成现有人员缺乏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知识,技术素质偏低。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提不出意见,不会监督,工作仅仅体现在劳保用品的领用和发放上,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三、对策

我们工会组织必须以对企业、对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维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作为维权的主要任务,增强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自觉性。

(一)完善组织网络体系,依法科学维权

要进一步完善工会组织领导下的职工安全健康权益维护机制,建立以强化监督为目标的工会劳动保护责任制。不断完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网络,努力建设一支懂政策、敢维权、善监督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队伍。同时完善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因此,必须加强工会劳动保护自身建设,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在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现职工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维护和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作用。

基层工会组织要组织职工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安监部门、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要积极行使劳动保护管理权,充分发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的作用,认真组织职工代表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巡视检查,监督各单位认真落实劳动保护工作制度和劳动保护工作条例,积极向行政反映职工对劳动保护用品的意见和要求。按规定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休息权益,不断改善职工劳动工作条件,主动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积极维护女职工特殊保护权益,提高劳动保护工作质量。

劳动保护的目的第7篇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

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护工作职责:

(一)贯彻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

(三)参与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国家有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参与或者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审批结案;

(七)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从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的机构,依法进行管理;

(八)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进行处理;

(九)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提供劳动保护信息和咨询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工作以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国家监察。

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简称地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并结合行业特点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企业的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保护责任的划分。没有划分劳动保护责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新招收人员,调换工种、离岗1年以上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安排必要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保护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工伤社会保险,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定期对特种设备、危险性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及时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医疗机构确诊为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劳动者配发保健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劳动者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有劳动保护工作的内容,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执行事故处理决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执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的劳动纪律、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下同)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论证。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依法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二十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有职业危害的生产项目,禁止引进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劳动保护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有毒有害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防雷装置、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取得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劳动保护防护器材的设计、生产、引进,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生产、经营特种防护用品的企业 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应当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转让或者引进的生产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和检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或者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发现1人对用人单位处3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劳动者的权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劳动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哺乳期的工作时间规定的;

(三)对未成年工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急性中毒、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在事故结案后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主管机关的,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医疗、抚恤等有关费用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急性中毒或者重伤1名劳动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每死亡1名劳动者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职业危害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主管机关的,另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