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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原则(合集7篇)

时间:2024-03-23 17:45:56
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第1篇

【论文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以人民、权力制约等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同时?还通过一整套设计完整的宪法制度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娇正

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理由?指导着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结构及其调整过程。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和违宪责任认定等方式?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矫正。

一、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

在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是构成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与准则。它包括:(1)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则?如人权原则;(2)基于宪法引申出来的原则?如公平正义原则;(3)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则如分权与制衡原则等。宪法原则不仅具有普通法律原则的一般特性?而巨具备宪法位阶?具有最高规范性?法律、命令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就我们的现实经验所及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以上

三种方式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的。

首先?宪法文本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主要条款。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例如?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当公共需要所必需时?可以剥夺财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口”《日本国宪法》第29条也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扯?以法律规定之。”这里的“公共需要”、“公用”和“公共福扯”分别为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较固定的词汇。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10条,13条和14条都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问题,1954年以来的修订历部宪法也都对公共利益作了规定?在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还特别强调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或者公民私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各国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条款?虽然不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定描述?但反映了宪法本身的价值追求?成为各国家机关在适用宪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

其次?宪法文本中隐含的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通过特定术语进行表达是一种直接表达?以这种方式确立的原则容易被人理解和关注?从而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但直接表达往往不能涵盖公共利益发生的所有情况?相对而言?间接表达或隐藏在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有可能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例如?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这一条款在规定对人权的限制理邮寸?虽然没有出现“公共利益”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其中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意蕴。严格说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非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其中?国家利益要求并表明其利益的统治性和政治性?是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社会利益偏重于经济和文化利益的表达?其内容“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集体利益与当代中国经济所有制结构中占主要地位的集体所有制存在着密切联系?代表的是一种局部的、具体的公共利益。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在马克思看来?阶级社会的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因为?只有国家利益才能够掩盖阶级利益的裸的阶级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与公共利益的一致。另外?国家必须通过履行某些社会职能以维护其阶级的统治?因此?国家利益这种伪装起来的阶级利益形式?也必须是社会利益的代表?这样?以国家利益为形式表达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便趋于一致。集体利益在当代中国的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而成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当然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公共利益属性则需要针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反之?就是个别利益。由此而言?公共利益的内涵伸缩性极大?它甚至能够包容国家、社会亦或集体的利益。对于执法者来说?公共利益与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别并非是他们所关注的问题?他们也很少区分一个法律行为侵害的究竟是一种。从司法便利原则考虑?这些利益已经被模糊为一个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肯定的认为?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内涵。

最后?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公共利益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制定或修改宪法时?决定宪法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的重要理论?宪法的指导思想不同?产生的宪法类型亦不相同。例如?美国宪法赖以产生的基础是人民思想和限权政府思想?这些思想完全渗透于宪法之中?“对于形成美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形式的特殊性、实质和程序?从而使其成为区别于其他制度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他单个因素都要大得多’,。当代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宪法指导思想表述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如何理解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各种具体利益构成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反映社会大多数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需求的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是“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如果将其放在政治语境中考量?可以发现?原本较为模糊的公共利益便获得了清晰的主体—人民?即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换言之?公共利益最能体现利益主体的“人民”性。不仅如此?人民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都强调个体的、局部的、特殊的利益应当服从更大范围的普遍的整体利益。当然?人民利益并不排除个人利益?正如公共利益决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或游离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增进个人利益。

总之?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上看?“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以及在一定范畴限制公民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正当理由。宪法规范的这一原则性设定?要求体现于其下位多类多层级的具体法律法规中?从而也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可靠的法治资源和制度保障。

二、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宪法基础

公共利益原则第2篇

关键词反倾销 公共利益 国际贸易

作者简介:任爱丽,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专业。

一、反倾销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

对于在公共利益的相关审查来讲,考虑的重点是不是倾销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已经不是一个问题,无论是相关学者研究还是实践证明都说明公共利益审查机制不是针对倾销行为本身是不是合理,而是针对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事实上,多数情况下,倾销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在实践中,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或者是企业基于自身考虑,以期一定期限内实现利润,这样才能打破这种市场饱和的局面,或者是因为如果企业不以低价销售产品,就会有更大的经济损失,企业不得已而为之,另外,低价进口可以鼓励进口国产业更新本来已经老化或者是过时的生产技术,这样才能减低其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力。

总之,建立反倾销措施的公共利益审查制度的目的,各国不外乎以下几个:

1.为了尽量缩小反倾销主管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以此达到加强对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控制的目的,这种目的主要是能够保证反倾销最基本的相当范围内的可预见性,这种强化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完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的措施被这些国家称之为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不可否认的是,事实上这种措施也做到了这一点,没有使大家失望。

2.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国之内有很多的利益相关方,那么必定会出现很多的冲突,为了化解这种冲突,我们要做的是什么?是企业自救?事实上企业自身来说的话,本身没有那么大能量,对他们来说,自己把利益化解是一件很难的事,首先就是标准的问题,那么从公共利益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就是一个首选。这样就达到了利益的一致性,当然这种一致性是相对的,既然利益内在的一致性是一种理想,那不如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拿出公共利益这把标尺,以保护各方利益为己任,建立一种协调机制,公共利益审查机制应运而生,这就为国内相冲突的利益各方提供一个协调机制。

3.既然一个国家的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外国产品做出的,那它必然会考虑国外影响度。当今社会,如果一个国家不依国际规则办事,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或者至少会带来一种负面评价,后果不堪设想。那么反倾销立法必然会考虑本身做出的反倾销措施是不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这种措施会不会遭到其他国家对它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质疑。所以公共利益审查机制作为反倾销措施中一道程序来说是有其必要性的。这种做法本身也增强了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二、世界上关于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反倾销调查中要考虑公共利益,美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只要商务部认定存在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对于征收反倾销税确定性很大,不会受很多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是实践中,在美国反倾销法的某些规定中还是可以看出一些公共利益的隐含条款。美国反倾销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保护与欧盟相比显得含蓄多了,美国反倾法中只是在中止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时候提到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没有把公共利益的考量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这种安排可以看作是考虑了部分公共利益因素而采取的折中条款。

(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

无可辩驳的是,欧盟在反倾销方面运用公共利益原则最成熟,在wto成员中在这方面也最为成功。这主要是集中表现在欧盟反倾销条例。该条例第21条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在共同体实施反倾销时要符合共同体利益。并且在实体与程序两各方面对公共利益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从该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1)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在于“公共”的范畴,即国内的共同体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些主体的利益。(2)在考量公共利益的时候要对竞争秩序予以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竞争秩序为代价。这种保护制度的前提是各方之前表达意见。(3)专家组自由裁量权很大,在共同体利益原则的适用上他们的主观性很大,这就要求专家组的素质要相对较高。第一款是欧盟在这方面的实体规定。

其次,在程序方面,该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都做了规定。其中,相关利益主体的表露身份提交材料权、回应权、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提交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意见的权利等等都做了实质性的规定。这些做法的最终目的是使主管机关在决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全面考虑各方意见。如果主管机关根据全部信息明确得出结论,认为实施反倾销不符合共同体利益,则可以阻止这些措施的实施。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不是意味着必然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事实证明也不尽然。还要评估实施反倾销措施对申诉产业本身造成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再将反倾销措施对该申诉产业的积极影响与受到该措施的不利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消极影响进行比较,如果该措施的有害影响明显地与所追求的主要原则不成比例,那么该措施将被排除。相反,就会实施反倾销措施。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时候就低不就高。通俗的说就是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欧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

(三)我国的立法和实践

各国立法不同,wto还没有相关的约束性规定,各国一般仅从本国利益出发考虑公共利益问题,并没有就对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做考虑,这是公共利益原则在国内立法上的局限。对此,很多学者建议真正从下游用户利益、上游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进口商和零售商的角度是否存在替代进口来源的角度、竞争环境的角度等来考虑公共利益因素。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而政府是加入wto的主体;反倾销行为发生主体是企业,而政府实施反倾销行为;企业和相关利益者是反倾销的受益者,而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意味着受益者和实施者的脱节。对于我国来说,真正考虑到企业和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主要是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我国新修订的《反倾销法》第2节第37条作了明确规定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然而,法律上的界定毕竟只是一种模糊的界定,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掌握在我们手中。在我国,反倾销公共利益审查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从之前外经贸部颁布的一些政府规章到诸多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的反倾销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中,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下游产业利益的考虑已经被反倾销主管机关予以很大关注。这次修改又将原来的实践做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共利益标准有了更高的法律效力等级的详细规定,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有法可依。除此之外,现行我国反倾销调查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法规还有:《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暂行规定》、《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定》。当然这些都是程序性的规定,以保证公共利益原则更好的实施。令人遗憾的是,但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缺乏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对此,我国应尽快加速立法,把反倾销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从实体到程序规定在部门法律中。

(四)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在wto规则中的演进

贸易自由化进程加快,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和消费者对不顾及他们利益的反倾销征税越发不满。相对来说,反倾销措施考虑相关利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追溯国际立法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不难发现对其作出最初规定是在1967年在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实施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之后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各缔约国又对1967年守则进行修改从而形成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以上两个守则中,公共利益考虑的集中表现是:征收全额反倾销税的考量受到征税影响的各方的利益以及国内生产商的利益这一因素影响;另外“低税原则”要求征收的反倾销税额不应超过消除对国内生产商损害的必要限度,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各国也不断推进公共利益考虑的的演进。经过各国努力,《wto反倾销协定》这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作品应运而生。最终对公共利益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12条和第9.1条。从反倾销协议第6.12条可以看出,此条表面在谈证据问题,但从具体及内容不难看出其对公共问题的考虑。且显示出乌拉圭回合对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有所关注,并认为有必要在贸易救济过程中对此予以重视。虽说从实体到程序上均显宽泛,期待成员国予以补充做出有利解释。第六章第2条规定:“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这说明利害关系方有充分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当局应允许各方会面并予以质证。并且第六章11条对利害关系方予以规定,此不赘述。多哈回合谈判中主席案文9.1条纳入公共利益条款,规定各国需设置程序保障下游用户、原材料供应商、消费者等国内利害关系方的合法利益,且这些程序不受司法程序审查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对于公共利益的问题,赞同方有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在内的15个成员组成的非正式组织等。他们承认保护国内利害关系方的合理性,主席案文仅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各国调查机关应设置正当程序,全面听取国内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反对方有美国和澳大利亚等成员。他们主要顾虑有三点:首先,公共利益与国家密切相关,应由各成员方依据自己的国情自主决定;其次,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机制值得商榷,对上下游产业和消费者进行司法救济反而使反倾销程序更加复杂;再次,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运用起来容易沦为不同政治集团政治角力的工具,有时会干预正常的反倾销调查与裁决。当今世界上,大概有一半国家在制定反倾销立法的过程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对公共利益予以考量,从而把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必备条款或隐含条款予以纳入。但是,无论如何,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的大趋势,势必会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同和接受。

公共利益原则第3篇

关键词反倾销 公共利益 国际贸易

作者简介:任爱丽,苏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国际法专业。

一、反倾销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

对于在公共利益的相关审查来讲,考虑的重点是不是倾销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已经不是一个问题,无论是相关学者研究还是实践证明都说明公共利益审查机制不是针对倾销行为本身是不是合理,而是针对国家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事实上,多数情况下,倾销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在实践中,这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或者是企业基于自身考虑,以期一定期限内实现利润,这样才能打破这种市场饱和的局面,或者是因为如果企业不以低价销售产品,就会有更大的经济损失,企业不得已而为之,另外,低价进口可以鼓励进口国产业更新本来已经老化或者是过时的生产技术,这样才能减低其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力。

总之,建立反倾销措施的公共利益审查制度的目的,各国不外乎以下几个:

1.为了尽量缩小反倾销主管机关自由裁量范围,以此达到加强对反倾销措施的立法控制的目的,这种目的主要是能够保证反倾销最基本的相当范围内的可预见性,这种强化公共利益条款的效力,完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的措施被这些国家称之为最行之有效的办法,不可否认的是,事实上这种措施也做到了这一点,没有使大家失望。

2.不可否认的是,在一国之内有很多的利益相关方,那么必定会出现很多的冲突,为了化解这种冲突,我们要做的是什么?是企业自救?事实上企业自身来说的话,本身没有那么大能量,对他们来说,自己把利益化解是一件很难的事,首先就是标准的问题,那么从公共利益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就是一个首选。这样就达到了利益的一致性,当然这种一致性是相对的,既然利益内在的一致性是一种理想,那不如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拿出公共利益这把标尺,以保护各方利益为己任,建立一种协调机制,公共利益审查机制应运而生,这就为国内相冲突的利益各方提供一个协调机制。

3.既然一个国家的反倾销措施是针对外国产品做出的,那它必然会考虑国外影响度。当今社会,如果一个国家不依国际规则办事,必然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或者至少会带来一种负面评价,后果不堪设想。那么反倾销立法必然会考虑本身做出的反倾销措施是不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规则,这种措施会不会遭到其他国家对它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质疑。所以公共利益审查机制作为反倾销措施中一道程序来说是有其必要性的。这种做法本身也增强了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二、世界上关于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的立法和实践

(一)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反倾销调查中要考虑公共利益,美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只要商务部认定存在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可以看出美国反倾销法对于征收反倾销税确定性很大,不会受很多相关因素的影响。但是实践中,在美国反倾销法的某些规定中还是可以看出一些公共利益的隐含条款。美国反倾销法中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和保护与欧盟相比显得含蓄多了,美国反倾法中只是在中止与终止反倾销措施的时候提到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没有把公共利益的考量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这种安排可以看作是考虑了部分公共利益因素而采取的折中条款。

(二)欧盟的立法和实践

无可辩驳的是,欧盟在反倾销方面运用公共利益原则最成熟,在wto成员中在这方面也最为成功。这主要是集中表现在欧盟反倾销条例。该条例第21条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在共同体实施反倾销时要符合共同体利益。并且在实体与程序两各方面对公共利益原则作了详细规定。

从该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1)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在于“公共”的范畴,即国内的共同体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些主体的利益。(2)在考量公共利益的时候要对竞争秩序予以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竞争秩序为代价。这种保护制度的前提是各方之前表达意见。(3)专家组自由裁量权很大,在共同体利益原则的适用上他们的主观性很大,这就要求专家组的素质要相对较高。第一款是欧盟在这方面的实体规定。

其次,在程序方面,该条第二、三、四、五、六、七款都做了规定。其中,相关利益主体的表露身份提交材料权、回应权、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提交有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意见的权利等等都做了实质性的规定。这些做法的最终目的是使主管机关在决定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时全面考虑各方意见。如果主管机关根据全部信息明确得出结论,认为实施反倾销不符合共同体利益,则可以阻止这些措施的实施。

在实践中,如果认定低价倾销和损害的存在,而且也证明了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不是意味着必然可对倾销产品实施制裁?事实证明也不尽然。还要评估实施反倾销措施对申诉产业本身造成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再将反倾销措施对该申诉产业的积极影响与受到该措施的不利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方的消极影响进行比较,如果该措施的有害影响明显地与所追求的主要原则不成比例,那么该措施将被排除。相反,就会实施反倾销措施。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时候就低不就高。通俗的说就是如果一个较低的反倾销税足以消除对欧共体产业的损害,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应当低于倾销幅度。欧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

(三)我国的立法和实践

各国立法不同,wto还没有相关的约束性规定,各国一般仅从本国利益出发考虑公共利益问题,并没有就对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做考虑,这是公共利益原则在国内立法上的局限。对此,很多学者建议真正从下游用户利益、上游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进口商和零售商的角度是否存在替代进口来源的角度、竞争环境的角度等来考虑公共利益因素。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而政府是加入wto的主体;反倾销行为发生主体是企业,而政府实施反倾销行为;企业和相关利益者是反倾销的受益者,而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意味着受益者和实施者的脱节。对于我国来说,真正考虑到企业和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至关重要。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法规主要是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我国新修订的《反倾销法》第2节第37条作了明确规定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原则”。然而,法律上的界定毕竟只是一种模糊的界定,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把握还掌握在我们手中。在我国,反倾销公共利益审查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从之前外经贸部颁布的一些政府规章到诸多原外经贸部和商务部发布的反倾销初步裁定和最终裁定中,公共利益的考虑和下游产业利益的考虑已经被反倾销主管机关予以很大关注。这次修改又将原来的实践做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共利益标准有了更高的法律效力等级的详细规定,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有法可依。除此之外,现行我国反倾销调查涉及公共利益的相关法规还有:《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暂行规定》、《反倾销产品范围调整程序的暂行规定》。当然这些都是程序性的规定,以保证公共利益原则更好的实施。令人遗憾的是,但这些规定只是对公共利益的原则规定,缺乏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对此,我国应尽快加速立法,把反倾销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整体,从实体到程序规定在部门法律中。

(四)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在wto规则中的演进

贸易自由化进程加快,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和消费者对不顾及他们利益的反倾销征税越发不满。相对来说,反倾销措施考虑相关利益也是不得已而为之。追溯国际立法对公共利益的规定不难发现对其作出最初规定是在1967年在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达成的《关于实施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之后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中各缔约国又对1967年守则进行修改从而形成了1979年《反倾销守则》。以上两个守则中,公共利益考虑的集中表现是:征收全额反倾销税的考量受到征税影响的各方的利益以及国内生产商的利益这一因素影响;另外“低税原则”要求征收的反倾销税额不应超过消除对国内生产商损害的必要限度,否则就是不合理的。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各国也不断推进公共利益考虑的的演进。经过各国努力,《wto反倾销协定》这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作品应运而生。最终对公共利益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12条和第9.1条。从反倾销协议第6.12条可以看出,此条表面在谈证据问题,但从具体及内容不难看出其对公共问题的考虑。且显示出乌拉圭回合对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有所关注,并认为有必要在贸易救济过程中对此予以重视。虽说从实体到程序上均显宽泛,期待成员国予以补充做出有利解释。第六章第2条规定:“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这说明利害关系方有充分的机会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当局应允许各方会面并予以质证。并且第六章11条对利害关系方予以规定,此不赘述。多哈回合谈判中主席案文9.1条纳入公共利益条款,规定各国需设置程序保障下游用户、原材料供应商、消费者等国内利害关系方的合法利益,且这些程序不受司法程序审查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约。对于公共利益的问题,赞同方有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在内的15个成员组成的非正式组织等。他们承认保护国内利害关系方的合理性,主席案文仅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公共利益审查机制,各国调查机关应设置正当程序,全面听取国内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反对方有美国和澳大利亚等成员。他们主要顾虑有三点:首先,公共利益与国家主权密切相关,应由各成员方依据自己的国情自主决定;其次,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机制值得商榷,对上下游产业和消费者进行司法救济反而使反倾销程序更加复杂;再次,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运用起来容易沦为不同政治集团政治角力的工具,有时会干预正常的反倾销调查与裁决。当今世界上,大概有一半国家在制定反倾销立法的过程中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对公共利益予以考量,从而把公共利益作为一种必备条款或隐含条款予以纳入。但是,无论如何,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世界上的大趋势,势必会得到更多国家的认同和接受。

公共利益原则第4篇

在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的概念,实际操作比较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加以探究,从而达成法律共同体的一些最基本的认识,以指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一、导论

在我国民事审判中,曾经出现过用公共利益原则判案的情况,如曾经的“包二奶”案,社会影响很大,人们对此的争议也颇大。由于社会生活的不确定性、复杂性,而立法的智慧也是有限的,所以,需要“公共利益”这样一些不确定的概念作为一种兜底条款,让法有相对的伸缩空间,操作起来更具有灵活性。这本身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规律和现代立法的基本趋势,使法律的生命力和活力更强。

但应当看到的是,“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非常不确定的,因此,我们有必要探究公共利益的内涵,以指导涉及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

二、对公共利益的追溯和理解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例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均有公共利益条款。有关的法律上的措辞有: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等。立法措辞上显得有点混乱,但从其他措辞的基本意义来看,我国的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和其他国家的“公序良俗”概念是基本相当的。

世界范围内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下来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1条和第1133条规定:“原因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时,此种原因为不法原因;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时,公序良俗不过是对于契约自由原则的例外的限制。

到了《德国民法典》,公序良俗的观点成为了支配私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以后许多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民法典纷纷效仿这一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2条规定:“法律行为,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无效。”《苏俄民法典》第49条规定:“实施目的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民主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为社会主义道德准则所不容的契约无效。”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论性认识及其评估

1、主观公共利益论和客观公共利益论

防止恣意决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着两种进路。一种是从实体出发,说明权力的合法边界;另一种是从程序出发,以框架下的民主决策程序限制恣意行使权力。按照前一进路,客观上存在公共利益概念的合法边界;按照后一进路,公共利益概念是主观的,随参与决策程序的主体以及决策规则的不同而有所变化。[1]

公共利益客观说在大陆法学上受到重视。德国学者华特克莱恩的“量广”、“质高”理论,影响颇大。华特认为,公共利益是受益者尽量广、对受益人生活尽量有益的事物。[2]此外,在经济学上的公共货物理论也提供了一种客观解释。该理论把产品和服务分为公共货物和私人货物。在私人提供公共货物的情况下,消费者将“免费乘车”,即享有这些货物而不付款。潜在的供货人会因此转向其他地方谋取利润。因此,如果私人无法提供某种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那么,它就需要由国家予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公共货物说的理论大致是清晰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货物的外延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公共利益客观说是有它的意义的,但是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共利益性的客观判断标准。更令人不安的是,公共利益客观说具有决定论的色彩,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因此,另辟蹊径,假定公共利益是主观的抉择,依靠公正的程序界定,在有的时候似乎更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效果。这就是主观说。

3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的两个不同方法

第一种方法是,具体列举哪些是属于公共利益。如粱慧星的《物权法(草案)》中第48条对公共利益的表述是:“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文化教育事业、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走的是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在我国的其他单行立法中,也是有这些方面的列举性概括的,比如,我国信托法第六十条,就规定了几种类型的信托属于公共信托。这些列举虽然不能完全确定公共利用的内涵,但有在部分领域内相对确定的意义。即在这些领域只有这些情况属于公共利益。

第二种方法是,澄清公共利益的内在含义

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在谈到公共利益时指出:“在日本民法不用公共利益二字,而易以公共福祉者,盖以公共利益理解为偏于国家的利益,为强调社会性之意义,该用公共福祉字样,即为公共福利。其实,公共利益不独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亦包括在内。”这种说法,旨在表明公共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

而流行欧美的卢梭式的民主理论则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所谓公意,或者人民的意志,政府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意志。还有人把公共利益界定为有关各方进行冲突和达成妥协这一过程的结果,如果政府的行为表达了这一妥协过程的结果,那么它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不合法的。[3]

无论是对公共利益的列举性认识,还是对公共利益本身内涵的追索,都是有它的意义的。列举性认识能够让公共利益的内涵在某些领域相对确定些。而对公共利益概念本身的追索,也使人们在考虑一项事件是不是公共利益所应当注意的几个方面。

三、对公共利益加以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

各国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但在实践中相当复杂,我们还有必要讲究一些寻求公共利益的基本方法,或者探索一些可以利用的规则。

(一)、可以把公共利益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分类。

一些典型的案例和国内外立法已经很好的确认了一些公共利益属性比较明显的情形,对于这些情形可以在我们的立法中进一步确认,并可以在此基础上可以探讨对公共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分类从而以类型化的方法将当前社会中的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归纳出来,确立对实务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

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主要案例类型有四类[4]。我国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可分为五种类型[5]梁慧星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可归纳为十种类型。[6]

(二)在具体个案中涉及到公共利益的认识的时候,应当先从个案中抽象出来看一般意义上公共利益,然后再回到个案中去。从个案本身看公共利益开始是只能有表面的一般人的心理层面的认识。这就有必要从个案中抽象出一般情况,来同我们以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加以比较确定,最后再回到具体的个案中,以指导具体的解决方法。

同时,我们注意到,在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应该打破传统的错误认识。传统上,这时候提到公共利益,就把他归入到很多人的范围中去,而具体的合同条款就属于合同几方的事情。但在实践当中,有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它所实际涉及的也只是一部分人的利益,并非与整个社会每个人的利益相关。而在某一个合同中,合同所涉及的可能只是很少数的人,但是,把合同放在社会领域去看,每一个人都有可能写出相似的条款。所以,每一个合同的背后都暗含着一群人。所以,我们可以在抽象上讲,公共利益是群体性的,个人利益是要服从整体利益的。但在具体的办案中,很多时候却要把实际的公共利益和实际的个人利益看做是一群人与一群人的较量,而不是一群人对几个人的较量。有了这种认识,就能够一定程度上预防假借公共利益,以所谓的多数人的利益来压制具体相对人的利益。

(三)公共利益不仅仅是个法律概念,有时候还被看作是个政治概念。所以有时候在评价公共利益的时候要注意一个政策导向的问题。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在我国曾有法律的权威性。但是我国新的合同法却没有确定这种做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违反政策、指令性计划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他们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公共利益这个框架中加以考量,避免某些人、部门打着国家政策、指令性计划之名,行谋取不法利益之实。

(四)在具体的个案中,公共利益是排除合意的。合同虽然从起初是合同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这种合意超过合理的界限的时候,即使合同各方认为他们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是否真的符合,仍然需要外在的裁判者加以裁判。因此,关于公共利益的认识是不能调解的,在问题的定性上,必须由裁判者给出明确的判断。

(五)公共利益是相对保守的。看一个事情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一般应当基于就过去对这项公序良俗的共同性理解或者过去社会对这项公序良俗的一般心理认识。以个案来否定、打破既有的认识是有很大的风险的,所以也是必须慎重的。比如说,一个人定了个合同,把他的遗产赠与他的情妇。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无效的。[7]

(六)公共利益的最终界定机关应该是法院。要正确处理行政机关的界定和法院之间界定的协调。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政府很大影响的实际,有必要提高“公共利益”争议案件的审级,当事人一方是县级政府的,一审则由中院审理,以此照推,以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不被滥用。

(七)公共利益不是经营性的利益,公共利益从其本身而言决不能是经营行为,不能追逐利润。否则,不成为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服务。公共利益注重福利性,而非获利性。注意到了这点,就能一定程度上警惕有些人因为某些事项内在的获利性诱惑,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损害相对方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累,《略论我国宪法财产征用制度的缺陷》,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42卷。

[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高天姿、王才亮,《公共利益”的界定及程序》,载《中国律师》2005年第8期。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19-5361。

[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公共利益原则第5篇

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保护国内产业免遭倾销损害是反倾销法的最直接目的。但随着近年来国际上反倾销案件的增多,其使用频率日益提高,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合理性却越来越令人怀疑。因为它在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同时,却可能损害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和与被控倾销出口商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这就有必要探讨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的价值在于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对不同人需求的不同程度的满足或拒绝承认即为法律的价值取向。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为人们带来利益和为哪些人带来利益,是判断其价值的出发点。对于国家来说,在创设每一项法律制度的时候,都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社会利益的平衡,而当两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协调时,它就必须做出取舍,这就表现出一项立法的价值取向。在决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时,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与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就是一对矛盾。国家既需要消除国外倾销这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不利影响,以便为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又有为国内居民提供良好社会福利的责任。国外产品在本国的倾销可使国内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获利,但也会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受到损害;而阻止国外产品倾销可使本国的相关产业得到保护,但本国的消费者及下游企业却要为此付出代价。在这二者之间国家必须择其一。

鉴于国外产品倾销不但会直接损害国内的相关产业,而且从长远来看也会损害本国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故多数国家选择了以反倾销法对本国的相关产业提供保护。尽管采取反倾销措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但国内产业的长期健康发展与这种利益的短暂缺失相比是更迫切、更重要的需要,因而也是公平的。因为反倾销法价值取向的选择不在于考虑对单个个体是否公平,而在于考虑满足哪些人的需要才更为公平。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价值取向在于抵制国外产品的低价销售对本国相关产业所带来的损害。反倾销法选择的是保护相关国内产业,其优先考虑的是国内产业的利益,放弃了消费者及下游企业的利益。而这正是反倾销法的局限之所在。

二、反倾销法中确立公共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反倾销法的最初目的是保护国内受损产业的利益,维护公平贸易。然而,反倾销的滥用给各国经济和社会福利带来的消极影响更令人深思。许多国家认识到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效果并不是孤立的,尽管本国的相关产业利益得到了保护,但同时,包括消费者、下游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其他各方面利益却被忽略了。因此,如果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前能充分考虑各利害关系方的利益,经过综合权衡之后再作出决定,一方面可以使反倾销措施更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进口国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各国对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考量更加谨慎,一定程度上减少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的情况。

具体说来,促使各国将公共利益问题引入反倾销立法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产业分工的需要

在当今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背景下,许多产业都成为某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对于产品具有上下游关系的产业,反倾销措施的采取会具有不同影响。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下游产品生产成本的增加。根据美国的一项调查报告,美国的钢铁产业若通过反倾销税或保障措施能够减少15%的进口,可以挽救6000个钢铁行业的就业机会,但作为代价,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将为此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同时钢铁产品的下游用户还将失掉1.8万个就业机会。

2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国外产品以倾销价格进入国内,从一定程度上说有利于消费者,而且也能促进国内企业积极改进生产技术,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倾销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进入市场的价格必然会升高,这种价格上涨通常会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承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外,反倾销具有贸易保护的作用,容易助长国内产业或产品的垄断地位,使其怠于进行技术更新与提高生产率。

3国际贸易关系相互依赖的需要

从短期来看,首先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占有暂时的有利地位,但从长期看,考虑到国际贸易关系的相互依赖性,反倾销所带来的总收益未必就是正值。因为受指控国会利用各种条件进行贸易报复,受双方综合力量对比以及贸易关系的影响。这种报复未必是完全对的。

总之,公共利益原则的引入既是反倾销滥用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矫正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各方面利益对合理实行反倾销措施的客观要求。

三、公共利益原则的涵义

对于“公共利益”的涵义,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所称:“公共利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无论是经济学界还是社会学界对于公共利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即便在法律范畴内,各国都将公共利益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确定,但也无明确的定义。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亦是如此。

不过,许多学者对公共利益做过独到的解释。英国学者边沁认为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认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则从个人权利的外部界限角度定义了公共利益,即“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外部界限的意思是:赋予个人权利以实质性的范围本身就是增进公共利益的一个基本条件”。美国学者E·R·克鲁斯克和B·M·杰克逊在《公共政策词典》中,将公共利益定义为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非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国内部分学者对公共利益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研究,赵维田认为“公共利益是在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到受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包括中间生产人)的利益”。朱庆华认为公共利益是“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陆文玥认为“公共利益考虑则是出于一种保护本国上下游产业、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等的利益而向国内反倾销受益者征收补偿性关税的措施,因此,可以说是对反倾销利益的国内再分配”。刘重认为“公共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大众的利益、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家利益”。

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有广狭之分。从狭义上说,反倾销的公共利益直接涉及国内同类产品产业利益、贸易中间商的利益、该产业下游生产者利益、上游生产者的利益、最终消费者的利益、涉案以及相关产业劳动力的就业。从广义来讲,它还间接影响到一国产业结构调整、产业以及整体经济的安全、贸易结构和水平、海外直接投资、贸易盈余与外汇储备,甚至一国的经济发展的速度、水平和整个发展战略。反倾销的公共利益也会涉及两国的政治利益。当今世界,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紧密相连,两国之间经济利益的纠纷和矛盾很难说不会影响两国的政治利益和外交关系。相反,两国经济领域的较量往往是以政治和外交斗争为后盾的,在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和政治往往互为手段和目的。因此,考虑反倾销中公共利益问题时,经济和政治利益都应该在考虑的范围之内。四、国际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成为反倾销法的重要发展趋势,各国纷纷在反倾销法中加强了对公共利益的相关规定。其中,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比较和分析这3种主要的公共利益原则,对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和启发意义。

1加拿大反倾销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加拿大早在1904年就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成为反倾销法,但它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颁布,后经多次修改的《特别进口措施法》(SpecialImportMeasuresAct)。2000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45节中规定:在做出最终损害裁定后,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可以自行或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起公共利益调查,并允许任何与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下游用户、消费者协会和竞争政策当局)向国际贸易法庭陈述相关的理由。该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1)是否可以从与该反倾销诉讼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2)如果对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则是否会大大降低国内相同产品的市场竞争?是否给以有关产品为投人品的本国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因限制获得生产或服务中使用的投入品或技术而严重损害产业竞争力?是否严重限制消费者按竞争性价格选择或获得产品的权利,或通过其他方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3)如果降低或取消反倾销税是否会给国内相似产品生产中使用的投入品的国内生产商造成重大损害?等等。如果国际贸易法院最终认定,没有理由减幅征收反倾销税,该机构将公告,说明结论与理由;如果法院认定按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该机构将向国家财政部提交报告,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加拿大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公共利益调查具有独立的程序;二是公共利益调查与反倾销税率的确定结合在一起。加拿大反倾销法中尽管列举了一些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该考虑的因素,但是没有对公共利益这个概念作实质定义。

2欧盟反倾销条例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在欧盟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被称为“共同体利益”(theCommunityInterest)。在反倾销调查中,如果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欧盟委员会还需要另行调查共同体利益,以确定实施反倾销措施对欧共体整体造成的消极影响是否超过对申诉产业造成的积极影响。欧盟在第3283/94号《反倾销条例》中指出“共同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规定各方的代表机构在欧共体反倾销调查中均有提供情报、要求听证、发表意见的权利。欧盟在第384/96号《反倾销条例》中对公共利益作出了更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该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关于是否应欧共体利益要求进行干预的裁定,应当建立在对所有的不同利益,包括国内产业的、用户的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评价的基础上。只有当所有当事人根据第2条都有机会发表意见,才能根据本条做出裁定。”这是欧盟反倾销法中突出的特点之一。另外,欧盟在调查中不仅计算倾销幅度,同时还计算损害幅度,在反倾销税计算和征收上执行的是“税额从轻原则”,即以能否消除对国内工业的损害为征税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征收较低的税就可以消除倾销对国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则应当以较低税额征收反倾销税。税额从轻原则,也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欧盟反倾销法试图协调平衡各国国内生产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这也是公共利益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3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WTO《反倾销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利益标准”,但它鼓励成员方在反倾销调查时给予工业用户和消费者组织提供相关信息的权利以及采取较少征税规则以尽量减少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为一国主管机关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充分考虑公共利益问题提供了依据。《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规定: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第9条第1款就“较少征税规则”进行了规定: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决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征税额最好小于倾销幅度。

相比加拿大和欧盟,WTO《反倾销协议》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比较模糊,适用范围不够宽泛,仅要求成员方考虑下游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忽略了市场竞争等因素,同时“较少征税规则”中对成员方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赋予了成员方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公共利益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加拿大和欧盟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规定则较为完善,并不失各自的特色。从调查程序和调查后果来看,加拿大的反倾销制度比较灵活。欧盟则在反倾销法中赋予公共利益原则较高的地位,其实施程序也比较严格,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发展方向,防止了反倾销措施的滥用,有助于反倾销结果的客观性。

五、我国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

1我国在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确立

我国反倾销立法相对较迟,最早颁布的反倾销法是国务院于1997年3月25日根据《对外贸易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但由于历史和实践的局限,该条例中没有关于公共利益方面的规定。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虽仍然没有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但在对立法宗旨的修改以及具体的条款中,不仅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且涉及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如1997年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而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中删去了“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这说明我国反倾销立法已经突破了只是片面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局限,已认识到全面权衡、统筹兼顾反倾销所涉及的所有相关利害关系方利益的重要性。根据这一立法宗旨,该条例第20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第23条规定:“调查机关应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第27条第5项规定:“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贸部予以公告”,该规定实际赋予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考量公共利益的裁量权,允许其在综合权衡我国政治、经济、外交等方面利弊得失的基础上,做出是否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此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办案实际需要,以行政规章的方式于2002、2003年颁布实行的有关反倾销立案调查、听证会、信息披露、问卷调查、实地核查、价格承诺等一系列暂行规则和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对反倾销适用公共利益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这次修改的一大特色是明确提出了公共利益原则。《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第37条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此外,在第17条提起申诉条件、第20条给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等反倾销调查相关环节的规定中,均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考量。

2我国在反倾销法中体现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

(1)缺乏公共利益范围的明确界定

反倾销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意味着主管机关必须考察申诉产业之外的利益。因此,哪些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谁能代表这些利益,如何确定参加方的资格,成为公共利益审查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条例》第19条所定义的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这一规定中“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仍是一有待解释的概念。这样,反倾销主管机关在确定哪些组织和个人可以参加反倾销程序,可以就某些问题发表意见等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管机关完全有可能依据其自身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来进行审查,从而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尽可能完整的体现。

(2)缺乏公共利益程序性权利的明确规定

利害关系方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发表信息、提供信息和获得信息的权利。利害关系方发表意见和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使主管机关更全面地掌握信息,以确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要件是否满足。《条例》对公共利益审查的程序规定主要见于第20条和第23条。从实践来看,我国下游企业参与反倾销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参加主管机关召集的座谈会及主动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和材料,“座谈会”是一种非正式的方式,很难保证下游企业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效参与反倾销程序,充分表达其意见,也很难对调查结果起到严格的控制作用,降低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际操作性。

(3)缺乏公共利益调查时效的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公共利益调查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终止,利害关系方何时提出书面申请,何时答辩,听证会何时举行,何时作出公共利益的裁决等问题我国都未作出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主管机关办事效率低下,利害关系方的权益无法及时实现。此外,我国在时效规定上还具有不对等性,相对人违反时效的规定,将丧失本可获得的权益;而行政机关违反时效规定,如举行听证会,事先没有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及时通知相对人,听证机构在作出肯定性终裁前没有给予相对人听证机会,行政机关该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现行《条例》都未作出规定。

(4)缺乏“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高的反倾销税率虽能对国内产业提供更多的保护,但也会对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较少征税规则可以将反倾销税降低至消除国内产业损害的必要水平,减少对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条例》第42条却只规定“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从现有的反倾销案例来看,我国在对倾销和损害及其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性终裁的情况下,全部依据确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的做法,忽略了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成本与收益的平衡。

3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的建议

(1)确立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地位

与反倾销的其他程序相比,公共利益审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尽管我国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但该原则被限制在价格承诺和征税环节。要求“商务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我国的公共利益”,“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未能贯穿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认定、撤案、征税、复审等环节,缺乏强制性保障和合理的程序规定,公共利益审查的独立性未能得到体现,对于包括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在内的公共利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我国可借鉴欧盟的做法,将“公共利益”作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考虑的条件之一加以规定,只有在符合倾销、损害、因果关系和公共利益4个要件的条件下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同时,我国还可以进一步规定: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暂停已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这样,公共利益就可以成为贯穿整个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2)明确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或应考虑的因素

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哪些当事方可以参与公共利益审查,参与方应享有哪些权利,都是不容回避的。而且,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又能反映出立法机关和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利害关系方包括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此,在我国以往反倾销调查案中下游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重视。对此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和加拿大都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公共利益一般需要从3个方面加以考量:国内相关产业的利益、倾销产品工业用户(下游企业)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公共利益原则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应明确而具体地规定公共利益所指的当事方:申诉产业、被调查产品的下游企业、中间商,最终消费者及其组织,以及其他认为反倾销措施将对其产生负面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我国也可以在评价公共利益时,把倾销对竞争机制的影响考虑进去,如果倾销行为实际上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竞争,迫使相关产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竞争实力,则不实施反倾销措施。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真正的公共利益条款,应当要求执法当局不仅倾听和重视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应该采取“经济得失评析”方法,以符合国家整体利益和有利于市场竞争为准绳,来权衡该不该反倾销,究竟采取哪种反倾销措施。

(3)明确公共利益调查的程序机制

完善程序机制是公共利益实体权益的有效保障。欧盟反倾销制度赋予了利害关系方比较充分的程序性权利,使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一开始就可以登记应诉、发表意见、申请听证会、查阅非保密资料等等,使利害关系方有充分表达的机会,以便调查机关进行全面的评估。我国现有规定缺乏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主动介入机制。我国可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明文规定向下游企业、消费者搜集材料,听取意见的机制;应规定除调查机构依职权取证和召开听证会外,下游企业代表、消费者代表可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申请召开听证会;只要是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的申请,调查机构都应该接受、考虑证据材料或召开听证会,在期中复审和终期复审时也应给予他们提出意见、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同时,还应明确规定各利害关系方在调查程序中的陈述与抗辩等核心权利,完善制定公共利益调查辩论式听证程序,避免主管机关偏听偏信而失之偏颇,使各利害关系方都有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

(4)规定健全合理的时效制度

《条例》对反倾销调查的时间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缺乏调查各阶段应有的时间限制。相比较而言,加拿大反倾销法对其规定则极为详细和严格。如限定调查启动后的35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申请书,46天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答辩书,56天举行公开的听证会,100天法庭作出判决。加拿大的这种弹性极小、时限严格的规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行使职权,使国内工业的受损害程度降至最低。对此,我国可借鉴加拿大的做法,明确规定从反倾销程序启动开始,便搜集有关公共利益审查的意见和信息,并严格规定每个调查阶段的时效,而且要对等地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时效应负的责任。

(5)增加“较少征税规则”的规定

“较少征税规则”直接体现了在反倾销中应考虑公共利益的思想。WTO《反倾销协议》、欧盟《反倾销条例》对此都作了规定。因此,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应顺应国际反倾销立法的基本方向,增加该规则,以减少对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从立法上推动公共利益原则的有效实现。

[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反倾销避免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安全阀。将公共利益原则纳入反倾销立法是现代反倾销制度的发展趋势之一。欧盟与加拿大的公共利益原则较为完善和发达,同WTO的相关规定一起体现了国际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虽已确立了公共利益原则,但仍存有缺陷。因此,应借鉴国际反倾销立法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关键词]反倾销法;公共利益原则;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赵雏田,世贸组织(WTO)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2]王承斌,国际反倾销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朱庆华,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问题[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1)

[4]陆文玥,反倾销“公共利益”原则的社会认同与价值取向[J],北方经贸,2005,(12)

[5]刘重,论国际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权衡[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5,(4)

[6]甘英,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5)

公共利益原则第6篇

【论文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以人民主权、权力制约等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同时?还通过一整套设计完整的宪法制度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娇正

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理由?指导着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结构及其调整过程。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和违宪责任认定等方式?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矫正。

一、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

在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是构成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与准则。它包括:(1)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则?如人权原则;(2)基于宪法引申出来的原则?如公平正义原则;(3)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则如分权与制衡原则等。宪法原则不仅具有普通法律原则的一般特性?而巨具备宪法位阶?具有最高规范性?法律、命令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就我们的现实经验所及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以上

三种方式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的。

宪法文本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主要条款。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例如?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当公共需要所必需时?可以剥夺财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口”《日本国宪法》第29条也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扯?以法律规定之。www.133229.cOm”这里的“公共需要”、“公用”和“公共福扯”分别为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较固定的词汇。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10条,13条和14条都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问题,1954年以来的修订历部宪法也都对公共利益作了规定?在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还特别强调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或者公民私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各国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条款?虽然不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定描述?但反映了宪法本身的价值追求?成为各国家机关在适用宪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

宪法文本中隐含的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通过特定术语进行表达是一种直接表达?以这种方式确立的原则容易被人理解和关注?从而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但直接表达往往不能涵盖公共利益发生的所有情况?相对而言?间接表达或隐藏在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有可能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例如?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这一条款在规定对人权的限制理邮寸?虽然没有出现“公共利益”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其中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意蕴。严格说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非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其中?国家利益要求并表明其利益的统治性和政治性?是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社会利益偏重于经济和文化利益的表达?其内容“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集体利益与当代中国经济所有制结构中占主要地位的集体所有制存在着密切联系?代表的是一种局部的、具体的公共利益。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在马克思看来?阶级社会的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因为?只有国家利益才能够掩盖阶级利益的赤裸裸的阶级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与公共利益的一致。另外?国家必须通过履行某些社会职能以维护其阶级的统治?因此?国家利益这种伪装起来的阶级利益形式?也必须是社会利益的代表?这样?以国家利益为形式表达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便趋于一致。集体利益在当代中国的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而成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当然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公共利益属性则需要针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反之?就是个别利益。由此而言?公共利益的内涵伸缩性极大?它甚至能够包容国家、社会亦或集体的利益。对于执法者来说?公共利益与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别并非是他们所关注的问题?他们也很少区分一个法律行为侵害的究竟是哪一种利益。从司法便利原则考虑?这些利益已经被模糊为一个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肯定的认为?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内涵。

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公共利益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制定或修改宪法时?决定宪法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的重要理论?宪法的指导思想不同?产生的宪法类型亦不相同。例如?美国宪法赖以产生的基础是人民主权思想和限权政府思想?这些思想完全渗透于宪法之中?“对于形成美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形式的特殊性、实质和程序?从而使其成为区别于其他宪政制度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他单个因素都要大得多’,。当代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宪法指导思想表述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如何理解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各种具体利益构成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反映社会大多数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需求的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是“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如果将其放在政治语境中考量?可以发现?原本较为模糊的公共利益便获得了清晰的主体—人民?即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换言之?公共利益最能体现利益主体的“人民”性。不仅如此?人民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都强调个体的、局部的、特殊的利益应当服从更大范围的普遍的整体利益。当然?人民利益并不排除个人利益?正如公共利益决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或游离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增进个人利益。

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上看?“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以及在一定范畴限制公民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正当理由。宪法规范的这一原则性设定?要求体现于其下位多类多层级的具体法律法规中?从而也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可靠的法治资源和制度保障。

二、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宪法基础

近代宪法是世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一般认为?近代宪法属于政治法?主要表现为规范政治生活?不干预经济、文化生活等行为。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与社会趋于融合?宪法范式也出现了一定的相应变化?即政治宪法的社会转向?表现为宪法除了继续规范政治生活外?已深人到包括社会公共领域在内的诸多领域。其中?宪法对于公共利益问题的重点关注?就是宪法范式转向的反映?体现了现代宪法致力于实现的价值追求。

公共利益概念的特性?要求“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以宪法的名义进行。相对于其他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概念来说?公共利益十分特殊?其“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外?公共利益还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内容。公益概念的这些特性?极易导致在实践中被误用或滥用。因此?为了避免公共利益内容发生变异?以及沦为少数人或政府侵害公众利益的利器和工具?应该通过必要的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限定。但是?法律在将公共利益具体化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有学者认为?宪法对公共利益的概括规定?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委托?立法者不仅必须将宪法所设定的基本思想与目标完全明白的表现出来?并且还应将宪法中留下的公益之空白所引起的不确定?限制在立法技术绝对必要的标准上。换言之?立法者不能只是在法律条文内重复运用宪法的公共利益之用语?还必须以宪法的名义?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公益作出具体的规定。

宪法实施的过程?就是以宪法为依据的利益协调过程。宪法关系涵盖了两层意义:一是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二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其中?权力和权利分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宪法中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因而?实施宪法的第一层关系?就在于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问的矛盾。对于这样一个“永远的难题”?应该立足于尊重个体的观点?对“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只有被具体的个人享用时才有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一脉相承的整体主义思想很容易对个人利益造成侵犯?即使是与公共利益相容的个人利益?也有可能被排除在整体主义者所主张的公共利益之外。实施宪法的第二层关系?在于处理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公共利益本身也具有不同的层次?如国防利益与市政建设利益是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如果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此?拉仑兹指出:“因为我们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所以?必须在个案中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具体考量。目前?各国普遍采用两种方法对个案中之法益进行衡量。其一?“依其位阶衡其轻重”;其二?尊重一般的法律原则?重视其它“独立并超越于个别客观的基本权利价值的各种标准”。本文认为?第二种方法更加适合于实践中的公益考量。

宪法以其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宪法价值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民主、法治等内容?这些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1)宪法以人民主权为政治基石?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基本的政治前提。人民主权即”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无数历史事实证明?只有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政府才可能真正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2)宪法确认的权力制约体制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撑。孟德斯鸡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之间、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体制?对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起着重要作用。(3)宪法通过确立民主原则?弥补公共利益原则的缺陷。在大多情况下?“公共利益”仅仅代表多人的利益?未必能充分照顾到少数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完善的。而宪法民主原则中保护少数人权利的规定?恰好能弥补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4)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为公共利益的衡量提供基本准则。德国公法学家阿道夫·默克认为唯有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目的?才属于公共利益?只有将国家目的“法制化”,才能完成承认其为利益的过程。不仅如此?法治原则还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秩序环境和强制性手段。总之?宪法的基本价位要素是?将公共利益行为完全束缚在宪法框架之下?从而保证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

三、公共利益原则异化的宪法矫正

“异化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反映的是一种主客体之问的对抗关系?即指某物变成了异于原物的东西并反过来与原物对抗。.,rol一般说来?仟何法律原则都有积极作用?如果其被滥用?则必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甚至反向功能而发生异化。公共利益原则也是如此。根据实施者的行为类型?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可呈现两种不同形式:其一是公共利益弱势化?即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主体没有有效实施这一原则造成公共利益的萎缩。其二是公共利益泛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一些部门在协助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为部门谋利造成公共利益部门化。公共利益原则发生异化的原因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运行过程中偏离法制轨道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异化行为的发生?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规范?而宪法责任的确定和宪法制度的重新设计对公权力偏轨的矫正具有特殊意义。

公共利益原则异化与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公权力是国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治理国家、实施公共管理的权力。公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它的产生反映着公众希望借助公权力的公共性和服务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良好愿望。然而?公权力机关并非抽象存在?而是由多个利益主体组成的作用体?他们和其他个人与组织一样?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公权力的作用是双重的:既可能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也可能为谋求部门利益而侵蚀公共利益.或“仅仅关心他们认为是公共利益的事物”?弱化对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公权机关要真正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有效地克制其自利性动机?协调好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否则?公权力一旦脱离法定轨道?出现公权力的非公共运行时?其自身利益往往假扮成“公共利益”?成为“公共利益”的最大侵蚀者?而公权力本身也会变成异质的公权力了。

公共利益原则第7篇

【论文摘要】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以人民主权、权力制约等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同时?还通过一整套设计完整的宪法制度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娇正

公共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理由?指导着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结构及其调整过程。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宪法通过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和违宪责任认定等方式?对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进行矫正。

一、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

在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是构成宪法规范和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与准则。它包括:(1)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则?如人权原则;(2)基于宪法引申出来的原则?如公平正义原则;(3)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原则如分权与制衡原则等。宪法原则不仅具有普通法律原则的一般特性?而巨具备宪法位阶?具有最高规范性?法律、命令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就我们的现实经验所及的范围来看?公共利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以上

三种方式在宪法中确立起来的。

宪法文本中有关公共利益原则的主要条款。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西方主要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例如?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当公共需要所必需时?可以剥夺财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口”《日本国宪法》第29条也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符合公共福扯?以法律规定之。”这里的“公共需要”、“公用”和“公共福扯”分别为公共利益的具体表述。在中国的宪法文本中?公共利益是比较固定的词汇。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10条,13条和14条都直接涉及公共利益问题,1954年以来的修订历部宪法也都对公共利益作了规定?在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还特别强调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政府征收、征用土地或者公民私有财产的前提条件。各国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条款?虽然不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定描述?但反映了宪法本身的价值追求?成为各国家机关在适用宪法时必须遵循的准则。

宪法文本中隐含的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在宪法中通过特定术语进行表达是一种直接表达?以这种方式确立的原则容易被人理解和关注?从而有利于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但直接表达往往不能涵盖公共利益发生的所有情况?相对而言?间接表达或隐藏在宪法文本中的公共利益原则有可能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例如?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这一条款在规定对人权的限制理邮寸?虽然没有出现“公共利益”这一专门术语?但是?其中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意蕴。严格说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非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其中?国家利益要求并表明其利益的统治性和政治性?是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社会利益偏重于经济和文化利益的表达?其内容“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集体利益与当代中国经济所有制结构中占主要地位的集体所有制存在着密切联系?代表的是一种局部的、具体的公共利益。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在马克思看来?阶级社会的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虚幻形式?因为?只有国家利益才能够掩盖阶级利益的赤裸裸的阶级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与公共利益的一致。另外?国家必须通过履行某些社会职能以维护其阶级的统治?因此?国家利益这种伪装起来的阶级利益形式?也必须是社会利益的代表?这样?以国家利益为形式表达的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本质上便趋于一致。集体利益在当代中国的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借助于国家利益的“外壳”而成为公共利益的一种当然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其公共利益属性则需要针对不同的利益主体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反之?就是个别利益。由此而言?公共利益的内涵伸缩性极大?它甚至能够包容国家、社会亦或集体的利益。对于执法者来说?公共利益与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之间是否存在显著差别并非是他们所关注的问题?他们也很少区分一个法律行为侵害的究竟是哪一种利益。从司法便利原则考虑?这些利益已经被模糊为一个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肯定的认为?中国现行宪法第51条隐含着公共利益原则的思想内涵。

依据宪法指导思想形成的公共利益原则。宪法指导思想是指制定或修改宪法时?决定宪法基本原则和发展方向的重要理论?宪法的指导思想不同?产生的宪法类型亦不相同。例如?美国宪法赖以产生的基础是人民主权思想和限权政府思想?这些思想完全渗透于宪法之中?“对于形成美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形式的特殊性、实质和程序?从而使其成为区别于其他宪政制度所起的作用?比任何其他单个因素都要大得多’,。当代中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国宪法指导思想表述为:“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核心是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如何理解人民的根本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由各种具体利益构成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最重要的是反映社会大多数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需求的公共利益。因为?公共利益是“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利益?如果将其放在政治语境中考量?可以发现?原本较为模糊的公共利益便获得了清晰的主体—人民?即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换言之?公共利益最能体现利益主体的“人民”性。不仅如此?人民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都强调个体的、局部的、特殊的利益应当服从更大范围的普遍的整体利益。当然?人民利益并不排除个人利益?正如公共利益决不是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或游离于个人利益之外的特殊利益一样?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和增进个人利益。

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上看?“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以及在一定范畴限制公民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正当理由。宪法规范的这一原则性设定?要求体现于其下位多类多层级的具体法律法规中?从而也为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可靠的法治资源和制度保障。

二、实施公共利益原则的宪法基础

近代宪法是世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一般认为?近代宪法属于政治法?主要表现为规范政治生活?不干预经济、文化生活等行为。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与社会趋于融合?宪法范式也出现了一定的相应变化?即政治宪法的社会转向?表现为宪法除了继续规范政治生活外?已深人到包括社会公共领域在内的诸多领域。其中?宪法对于公共利益问题的重点关注?就是宪法范式转向的反映?体现了现代宪法致力于实现的价值追求。

公共利益概念的特性?要求“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以宪法的名义进行。相对于其他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概念来说?公共利益十分特殊?其“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具体而言?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此外?公共利益还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的演进而不断地变换内容。公益概念的这些特性?极易导致在实践中被误用或滥用。因此?为了避免公共利益内容发生变异?以及沦为少数人或政府侵害公众利益的利器和工具?应该通过必要的法律对公共利益进行严格限定。但是?法律在将公共利益具体化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有学者认为?宪法对公共利益的概括规定?代表了立宪者对立法者的一种立法委托?立法者不仅必须将宪法所设定的基本思想与目标完全明白的表现出来?并且还应将宪法中留下的公益之空白所引起的不确定?限制在立法技术绝对必要的标准上。换言之?立法者不能只是在法律条文内重复运用宪法的公共利益之用语?还必须以宪法的名义?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公益作出具体的规定。

宪法实施的过程?就是以宪法为依据的利益协调过程。宪法关系涵盖了两层意义:一是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二是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其中?权力和权利分别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宪法中的一种制度化形式。因而?实施宪法的第一层关系?就在于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问的矛盾。对于这样一个“永远的难题”?应该立足于尊重个体的观点?对“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只有被具体的个人享用时才有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一脉相承的整体主义思想很容易对个人利益造成侵犯?即使是与公共利益相容的个人利益?也有可能被排除在整体主义者所主张的公共利益之外。实施宪法的第二层关系?在于处理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公共利益本身也具有不同的层次?如国防利益与市政建设利益是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如果不同层次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公共利益最大化。为此?拉仑兹指出:“因为我们缺乏一个由所有法益及法价值构成的确定阶层秩序”?所以?必须在个案中对冲突的利益进行具体考量。目前?各国普遍采用两种方法对个案中之法益进行衡量。其一?“依其位阶衡其轻重”;其二?尊重一般的法律原则?重视其它“独立并超越于个别客观的基本权利价值的各种标准”。本文认为?第二种方法更加适合于实践中的公益考量。

宪法以其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政治前提和法律依据。宪法价值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人民主权、权力制约、民主、法治等内容?这些价值要素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1)宪法以人民主权为政治基石?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基本的政治前提。人民主权即”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无数历史事实证明?只有主权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国家和政府才可能真正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2)宪法确认的权力制约体制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制度支撑。孟德斯鸡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之间、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的体制?对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协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起着重要作用。(3)宪法通过确立民主原则?弥补公共利益原则的缺陷。在大多情况下?“公共利益”仅仅代表多人的利益?未必能充分照顾到少数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共利益原则是不完善的。而宪法民主原则中保护少数人权利的规定?恰好能弥补公共利益原则的不足。(4)宪法中的法治原则为公共利益的衡量提供基本准则。德国公法学家阿道夫·默克认为唯有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家目的?才属于公共利益?只有将国家目的“法制化”,才能完成承认其为利益的过程。不仅如此?法治原则还为公共利益的实现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秩序环境和强制性手段。总之?宪法的基本价位要素是?将公共利益行为完全束缚在宪法框架之下?从而保证了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

三、公共利益原则异化的宪法矫正

“异化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反映的是一种主客体之问的对抗关系?即指某物变成了异于原物的东西并反过来与原物对抗。.,rol一般说来?仟何法律原则都有积极作用?如果其被滥用?则必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甚至反向功能而发生异化。公共利益原则也是如此。根据实施者的行为类型?公共利益原则的异化可呈现两种不同形式:其一是公共利益弱势化?即公共利益原则的实施主体没有有效实施这一原则造成公共利益的萎缩。其二是公共利益泛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一些部门在协助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为部门谋利造成公共利益部门化。公共利益原则发生异化的原因与国家公权力机关在运行过程中偏离法制轨道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为了避免上述异化行为的发生?必须对公权力进行限制和规范?而宪法责任的确定和宪法制度的重新设计对公权力偏轨的矫正具有特殊意义。

公共利益原则异化与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公权力是国家、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治理国家、实施公共管理的权力。公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它的产生反映着公众希望借助公权力的公共性和服务性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良好愿望。然而?公权力机关并非抽象存在?而是由多个利益主体组成的作用体?他们和其他个人与组织一样?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公权力的作用是双重的:既可能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也可能为谋求部门利益而侵蚀公共利益.或“仅仅关心他们认为是公共利益的事物”?弱化对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共利益。因此?国家公权机关要真正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必须有效地克制其自利性动机?协调好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否则?公权力一旦脱离法定轨道?出现公权力的非公共运行时?其自身利益往往假扮成“公共利益”?成为“公共利益”的最大侵蚀者?而公权力本身也会变成异质的公权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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