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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合集7篇)

时间:2023-10-10 15:57:58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1篇

虽然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之间存在交叉之处,但是经济法纠纷是发生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是经济法中经济权利义务的争议。经济法纠纷由于不是在商品交换或者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双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不对等,因此它与民事纠纷不同;也不是在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行政纠纷;另外,经济法纠纷如果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纠纷。在经济法纠纷中,多数情况下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但也有纠纷的双方均为社会组织或个人的。经济法纠纷按照法律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比如上下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平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进入经济市场参与投资经营时与经济市场中其他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与第三方受国家经济调节行为影响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被调节主体之间以及被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第三方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或团体公共利益代表人与损害公共利益者之间的纠纷。此外,经济法纠纷还可以根据纠纷发生的领域、行业、有无涉外因素、可诉性等多种划分方式进行划分。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四、结语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2篇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3篇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4篇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5篇

一、契约经济进程中对合同解纷[1]提出的要求

从产品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体制转轨,我国社会经济变化纷繁激荡。在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变迁中,新生的经济契约关系构造着新经济秩序的框架,催发着我国新型经济组织和市场交易关系的生成。在改革不到十年的时间内,作为契约化经济的法律表现形态,经济合同几乎从无到有,从个别购销活动扩大到包括承揽、承包、租赁、联营、合伙、科技协作、固定资产转让等广义交易活动,映现出我国经济契约化的进程。

经济合同总量的急剧增长和种类的不断增加,反映了合同对国民经济的覆盖过程和表观市场化的发展,而合同履约率的逐渐上升反映了人们在逐步接受市场活动的合同约束,反映了市场有序化的悄悄演进。一个值得注意和深思的现象是:在合同履约率逐渐有所提高的同时,诉讼到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却在急剧增加。据统计,从1984年到1986年,全国工商合同与农村承包合同总量约增加60%,而诉讼到法院的经济合同案件却上升了270%,由此揭示出市场契约约束的硬度在提高。违约合同中诉讼比例在上升。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企业和自然人维护自身经济权益和考量经济利益得失的动力在增强,计划背后的行政约束被与市场联系着的合同法律保障所置换,经济主体越来越倾向将已经或将要受到侵害的利益置于彻底明确权益关系的法律保护之下,这就形成了对合同纠纷解决的强烈而全面的要求,事实上,违约和合同纠纷作为契约运行的病变和断层,是市场交易中的自然现象,合同被违约后必然寻求纠纷解决的各种有效途径,因而违约补救自然成为契约法的重要内容,而合同解纷便成为契约规则运行的法律屏障。所以,对我国目前经济合同的解纷状况尤其是诸如解纷组织、人员素质、解纷方式等进行实证研究并予以评析,是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共同任务。

二、对目前合同解纷特点的大致描述

这里所使用的解纷是指通过各种形式解决经济合同纠纷的简称。我国的解纷状况与世界一些国家特别是西方国家相比,具有下列特点:

1.解纷机构的多元化和官方性。经济主管部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都被法律赋予了解纷的职能,从而形成解纷机构的多元化格局。一旦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接受或请求某一机构进行解决,平息他们之间的纷争。然而,这些机构都具有官方性,民间(包括行会、商会等)的中间解纷组织实际上还未出现,在法律上也未加肯定。[2]

2.解纷方式的多元化。由于传统文化的潜在作用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直接要求,形成了体现传统文化中“和为贵”和以责任模糊为特征的和解、调解的方式,与反映商品经济中责任细化和利害分明的判决、裁决方式共存的多元化格局。

3.调解方式独占鳌头。调解这种再现中国传统文化并被人们称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解纷方式以其古色古香而被广泛采用,不仅有主管部门的调解、仲裁部门的调解,还有人民法院的调解。“着重调解”和“先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使我国现阶段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大多数由调解解决结案。据我们对收集的2000余个合同案例的统计分析,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合同纠纷,其中约90%以调解结案。

4.司法机构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担当解纷攻坚战的主力军。从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制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能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不能向法院起诉,使司法机关无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的职能;旧的产品经济体制下零星飘散的一点合同纠纷也基本上由行政机关加以干预解决。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蜂涌而至的合同纠纷,使得原有的解纷机构和解纷方式难以适应,合同纠纷解决的事实彻底清楚和责任彻底明确的硬性要求,推动着具有刚性特点的司法判决解纷方式的出台。人民法院在经验、理论、人员“三缺乏”的条件下,无备而战,筑起了维护新经济秩序的一道基本防线。在不到八年的时间里。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已多达70万件,占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总和的87%.

5.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时间逐渐缩短。这里所称的解纷时间是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从受案到结案的时间。通过对1416例经济合同纠纷随机统计,同期受案与同期结案,比例在逐渐上升:1979年以前为34%,1979年至11982年7月(即《经济合同法》实施前)以为51%; 1982年7月至1983年为67%:1984年为75%,1985年为77%:1986年为84%,这一倾向说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能力和水平在逐步提高,意味着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解纷的预期成本的降低。

6.经济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交易活动的日趋科学化和技术化使经济合同也日趋技术化和专业化。从对产权风险转移的简单确定和价金支付的法律裁判发展到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和是非责任的技术鉴定,以至技术专利的卷入、质量标准的量化和联运方式的广泛采用,使得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日趋困难。

三、解纷方式的演变与原因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最终结案方式,有调解、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三种。[3]这三种解纷方式在我国不同的经济体制模式下的运用,其所占的比重是不断变化的,尤其是在近十年中,这种变化更反映着经济秩序的演进过程。利益细化、责任明确的要求和我国传统的解纷方式对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不适应,是推动我国解纷方式演变的主动因,通过对1416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受理结案合同纠纷的统计分析,勾画出各解纷方式绪案的变化曲线:1979年以前,调解占80.5%,仲裁裁决占4.5%,法院判决占15%; 1979至1982年7月,调解占76.8%,仲裁裁决占7.2%;法院判决占16%, 1982年7月至1983年,调解占73.8%.仲裁裁决占8.6%,法院判决占17.6%; 1984年,调解占66.4%,仲裁裁决占9.3%,法院判决占23.8%: 1985年,调解占63.7%,仲裁裁决占11.9%,法院判决占24.4%; 1986年至1987年,调解占64.1%,仲裁裁决占10.1%.法院判决占25.8%.这是一组极有意义的数字。法院和仲裁机构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比例逐渐下降和运用判决、裁决方式结案比例渐趋上升的变化,反映了我国经济体制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演进。在产品经济体制下的利益不分和责任模糊使责任的承担与富有弹性的调解方式大体相适应,并为纠纷当事人所接受。随着经济利益不断细化和责任不断明确,纠纷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切而使其越来越难于接受“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具有刚性效果的判决方式则越来越受到纠纷当事人的欢迎。

法院和仲裁机构调解方式结案比例下降和判决、裁决结案比例上升还与我国的多重调解制度相关联。请求仲裁机构予以裁决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是调和多次而调解未成的案件,即经过了纠纷当事人的多次协商和主管部门多次调解未成的“硬骨头”。既然纠纷双方已经撕下了温情脉脉的面纱,便坚定了其一见分晓的决心,因而,只有具有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判决才能结束其诉争。

故意违约比例的上升也反映出纠纷当事人选择解纷方式的心理。因一方的无知或过失引起的合同纠纷容易得到另一方的谅解和宽容,调解结案自然易于实现。违约方的故意坑蒙拐骗,激起了受害方的愤慨,而违约方又往往为其故意违约百般寻找开脱责任的托辞和借口,纠纷双方的激烈冲突要求具有刚性的判决方式来明辨是非,划清责任。

四、解纷方式的评判

和解、调解、裁决、判决构成了解纷方式的多元化格局。对其各自的理论功能和实际效用,需要进行理论的评判和实际的把握。

和解,也就是人们通常称之为“私了”的解纷方式,在实际中被纠纷当事人广泛地运用着。和解方式的广泛运用除中国传统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外,大家宁愿忍一忍,尽量息事宁人,能不去法院就尽量不去法院。和解私了,往往是双方都作出让步,节省时间,又不伤感情,不影响以后的合作,这种解纷方式的低成本无疑是纠纷当事人考虑的更重要因素。在市场发育程度还较低的现实经济环境中,寻找新的交易伙伴的困难迫使他们放弃起诉的意图,以牺牲眼前的直接利益的代价来换取将来更大的预期利益。另一方面,对经济仲裁和诉讼的相关法律制度与知识的缺乏了解和由此引起的怯惧心里反过来强化了和解方式的运用。

调解方式结案比例独占鳖头格局的形成,除法律规定调解为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必经程序的作用和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外,同样也不能低估调解方式具有较低成本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等长处。与裁决和判决相比,调解方式无论对于纠纷当事人还是对于解纷机构来说都具有节时省力之优点,能够避免旷日费时和附带其他费用的诉讼代价,能使纠纷双力尽快地以全部身心投入到新的交易活动中去。然而,调解的理论功能并不等于其实际效用。虽然调解方式在我国经济合同纠纷的解决中颇具效益,但出于“调解第一”和“必须调解”理论和制度的支配和实际中存在的把调解率高低作为评先进和晋级增资条件的因素,使调解的性质变异,其功能大为减损。

变异之一:硬性调解。这种调解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和不顾当事人的意愿为代价。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则进行威胁,采取拖延战术,迫使当事人就范。例如,1985年1月,某供销公司(供方)与某贸易公司(需方)签订了购销200吨精干麻合同,每吨单价7800元,货款总计为156万元。合同规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时间(3月中旬)、交货地点,并规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总额2%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月5日向供方预付货款4万元,并派人员前往检验。检验后,因需方代表无款提货,遂出具“购到精干麻100吨,欠款75万元,暂不提货”的便条后返回。3月7日需方再次派员前往验货,因货物质量与合同标准不符,需方拒收,引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次纠纷系双方违约所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各自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一半责任。最后主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供方退回需方预付货款4万元,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诉讼费各负一半。此案之调解协议存在明显的失当:首先,没有明确责任(事实上供方是违约者),采取各打五十板的做法;其次,调解后对合同约定的2%的违约金没有提及。这种调解显然模糊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

变异之二:普遍存在的“和稀泥”方式。无论哪种解纷方式,都是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为功能的。然而,“和稀泥”的调解方式以是非不清、责任不明为代价,使受害方难以得到补救,对违约方不能给以惩处,牺牲了法律的威严。

仲裁作为介于调解和判决的中间解纷方式,兼顾着两者的优点,即一定限度内的尊草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和具有较高程度的裁决约束力。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仲裁作为非常重要的解纷方式活跃在解纷的舞台上。我国仲裁发展大致可分成三个时期:50建国初到“文革”前的“只裁不审”时期,“文革”期间的基本消灭时期和三中全会以后的又裁又审时期。目前,仲裁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作用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极不相称,以1986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人均结案数为15件,而全国各级仲裁机构的人均结案数则为4件。

法院判决的解纷方式具有最高的解纷硬度,法院受理案件的成倍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比例的上升适应着商品经济模式下合同纠纷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反映了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在不到八年时间里的巨大成就和所进行的开拓性的努力。判决方式的终局效力和执行能力吸引着人们对这一方式的选择,可以预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增长和判决方式结案的上升的趋势还会持续下去。

五、公平裁决的困扰

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是保证契约按规则运行的最后屏障。在我国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公平裁决尤为重要,它不仅在于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重要的在于促使新秩序的形成,加速市场化的进程,增强人们对改革和市场以及法律的信心。

公平裁决仰赖于裁决机关的公正地位、裁决能力、裁决素质和裁决所根据的法律的完备与协调等多种因素。然而,在目前状况下,公平裁决存在着由许多消极因素的困扰。

困扰之一:裁决机关独立地位的难以保证和人们对裁决机关公正性的信任缺乏。由于裁决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不是独立裁判,尤其是对地方政府的依附,使它们难以不受干扰地对合同纠纷进行公平的裁决,各种外来附加因素的干扰、威胁和利诱,也使得裁决的结果难显公平。一旦涉及到对本地的合同纠纷的处理会损及本地的经济利益或声誉时,其权力集团或利益集团就会以求情乃至威胁等各种手段,来影响裁决机关的裁决。从一定意义上讲,裁决机关的硬性调解和调解中的“和稀泥”方式的采用,是对各种势力的退却和妥协的表现,这种退却和妥协的结果,必然使裁决的质量降低,导致人们对其公正性缺乏信任。

困扰之二;解纷机构的承受能力与日益增多的合同纠纷的尖锐矛盾。据1986年统计,当年工商合同违约纠纷4000万份,如果其中有10%表现为合同纠纷,则有400万起合同纠纷。如果这400万起合同纠纷涌向裁决机构,落在2.8万解纷人员的身上,则平均每人一年需受理140起合同纠纷。如果再加上二审案件和裁决以后又诉至法院(根据目前的又裁又审制)的案件,则平均每人需承担的解纷任务会更大。而且,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尚未计入。繁重的解纷任务与有限的承受能力造成了今天普遍存在的“告状难”的局面,同时,也影响了对合同纠纷的公平裁决。

困扰之三:解纷人员素质的普偏偏低和经验的严重不足。在不断发展的商品经济面前,解纷人员和广大公众一样,处在一个学习和摸索的阶段。但是,商品经济的发展把解纷人员推上了教练员和裁判员的双重“宝座”,尽管解纷人员尽了很大努力,还是一时难以弥补自身能力、经验与所扮角色要求的差距。1986年司法解纷人员人均受案15件和仲裁解纷人员人均受案4件的事实反映出解纷人员能力的欠缺。大多数不合规格的判决书和仲裁书反映了其素质的普遍偏低,相当数量的裁决和判决的严重失实和法律错误是客观的存在。

困扰之四:合同纠纷的日趋技术化与民间仲裁和行业仲裁的空白的尖锐矛盾。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以其雄厚的技术力量充当公正的裁判者,法国巴黎商会、苏黎士仲裁委员会和斯德哥尔摩仲裁委员会以其享有的声望而深得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他们作为解纷的中间组织解决了大量的合同纠纷,梳理了经济关系。而在我国,合同纠纷日趋技术化使得很多解纷人员“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跟不上日益更新的知识,从专利技术的使用,到质量标准,到联营合资,到不动产交易,使普通解纷人员对其艰深的专业知识望洋兴叹。我国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机构的空白严重地与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如何使行业仲裁和民间仲裁组织在商品经济的洪流面前应运而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任务。

其困扰之五:律师业务的开展不够和律师地位的低微。公平裁决的重要保障之一就是律师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成为真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卫士和代表,而现在的事实是,撇开我们的律师(或律师工作者[4])的素质和非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不论,仅举美国60万律师和我国现有的约2万律师(或律师工作者)的人数比较就足见我国律师业务开展之不够,专业律师和行业律师的发展还处于空白阶段,律师在法庭上公正辩护和诚恳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地位的低微使我国刚刚兴起的律师队伍大批转行,留下者也带有人微言轻的低落情绪。应该肯定律师在维护公平裁决进程中所做的努力,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带有浓厚的“官本位”或“权力本位”意识的我国,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利益的代表和公平裁决的卫士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困扰之六:法规体系的自身冲突和立法严重落后于商品经济的实际发展。公平裁决的首要标志就是纠纷的解决切实依据法律的公正天平并以此为唯一尺度,法出多门的可怕结果-法规体系的自身冲突使解纷机构和解纷人员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法条本身的过于原则和拙劣的通俗化,又为一些解纷人员的营私舞弊留下了缺口,立法严重落后于商品经济的实际发展,使大量新出现的合同纠纷的解决无法可依,解纷人员只能按照良心和自身的价值尺度加以处理。立法的前瞻性与法律稳定之间的关系、立法与社会背景的关系、立法价值取向的突破以适应于飞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的实际,是摆在整个法学界面前既棘手又亟待解决的现实课题。

「注释

[1] 此处的“解纷”是作者杜撰的一个词,其意为纠纷解决。

[2]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附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仲裁委员会的成员也大多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所以通过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纠纷还是行政解决途径,不像国外的仲裁机构是完全民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是非官方的,但一则它不仅仅调解合同纠纷,二则更主要的是它的调解书不具有终局效力,所以其意义就合同纠纷解决而言是极为有限的。

[3] 此处的调解包括法院的调解和仲裁机构的调解。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6篇

关键词: 电视媒体 社会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社会学认为,社会纠纷是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月的的互动。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思想观念的差异以及利益的复杂性,人们形成了复杂多样的奉十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冲突。而社会秩序正是在社会行动者的利益冲突、角色冲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社会纠纷就会存在。

我国传统文化典籍中有许多关于社会纠纷及其解决的记载与评述。中国历史上有息讼观念的盛行,因此很多社会纠纷是通过封建家长出面协调,邻里地甲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学术界对此的认识最早可见于费孝通先生的经典著作《江村经济》和《乡土中国》。在研究纠纷解决方面,就日前的研究现状而言,仍是法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经济法学等)与社会学(包括政治社会学)有较多的研究成果。法学界大多从法学的层面、政治学的层面,从法治的精神与角度提出问题与分析问题。而大众媒介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能发挥作用,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学者们还鲜有论及。

国外学者的“社会冲突论”、“政治参与论”、“集体行动理论”、“博弈论”等,均对社会纠纷的机理及其解决有所涉及与论述。其中引人注月的是“社会冲突论”与“博奔论”。“社会冲突论”重点研究社会冲突(纠纷)的起因、形式、制约因素及影响,分析了其机能,并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加强。“博弈论”研究互动决策,其对于博弈要素、博弈类型的描述恰可分析各种纠纷的缘起与解决。而关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实践,在人类社会早期,往往依靠的是决定于人们力量对比的私力救济。随着公共机构的出现与强大,私力救济逐渐被以国家、法庭、监狱等为表征的公力救济所取代,建立起了以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动作协调系统。有学者分析说。其实质是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懈决权逐步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嗣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20世纪6()年代,ADR概念在美国兴起。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又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彰显司法的尊崇与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协商、调解、仲裁等达到和解的目的。

当各种庞杂行政与法律的手段,让人们疲惫不堪之时,大众传媒开始被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其中电视终结者模式(TV trouble shooter)充分展现了传媒的威力。美国传播学者大卫·阿什德在其《传播生态学》一书中,对其运作方式作了如下的归纳:电视秀倾向于曝光并把个人的争端转换为能被观众认识的广泛的“争端”类别的一个案例,而观众指望能反过来把自己的申诉写信告诉TvT,从面延续这个循环(即把个人的争端曝光一转换为公众关注的问题一引发更多的个人申诉一再曝光……)。TvT的成功在于推动了纠纷快速和公平的解决,其示范作用使得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许多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共同倡导。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观念和利益关系的调整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不同的社会纠纷。同时,由于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以及客观上存在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使得很多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生存质量降低,生存难度加大,极易导致社会纠纷。以唯物辩证法的视角来看,和谐与冲突、贫穷与富裕等矛盾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和谐与冲突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存在社会纠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社会纠纷产生以后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回避社会纠纷,而是积极主动应对纠纷和解决纠纷。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视角来理解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即在充分考虑社会纠纷发生、发展规律以及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争端的社会救济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圜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诉讼等各种方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礼会纠纷总量较大,纠纷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很多社会纠纷的解决存在着随意性大、解决方式不够系统科学、解决程序不够稳定合理等问题,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如何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活而不乱,活而有序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命题。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电视媒体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电视用声波和光波信号直接刺激人们的感官和心理,以取得受众感知经验上的认同,忠实再现讯息的形态,对受众形成强大的冲击力和感染力。凯尔纳曾经这样表述电视对社会的影响:“当今,电视是文化象征的主要表现者。电视上的图像既是主观规范性的又是客观描述性的。它不仅用图画展示社会上的新鲜事,而且还引导人们怎样去适应社会秩序。在实践中,电视媒体以报道社会纠纷为己任,参与纠纷的调解、促成纠纷的解决,在考虑收视率等经济利益因素的同时,也展现出了电视媒体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由此观之,电视媒体在化解社会纠纷、减少社会冲突对立、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

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第7篇

关键词: 电视媒体 社会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社会学认为,社会纠纷是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月的的互动。在社会生活中,由于思想观念的差异以及利益的复杂性,人们形成了复杂多样的奉十会关系和社会矛盾,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产生冲突。而社会秩序正是在社会行动者的利益冲突、角色冲交基础上形成的。可以说,只要人类社会存在。社会纠纷就会存在。

我国传统文化典籍中有许多关于社会纠纷及其解决的记载与评述。中国历史上有息讼观念的盛行,因此很多社会纠纷是通过封建家长出面协调,邻里地甲调解等方式解决的。学术界对此的认识最早可见于费孝通先生的经典著作《江村经济》和《乡土中国》。在研究纠纷解决方面,就日前的研究现状而言,仍是法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经济法学等)与社会学(包括政治社会学)有较多的研究成果。法学界大多从法学的层面、政治学的层面,从法治的精神与角度提出问题与分析问题。而大众媒介在社会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能发挥作用,能发挥怎样的作用,学者们还鲜有论及。

国外学者的“社会冲突论”、“政治参与论”、“集体行动理论”、“博弈论”等,均对社会纠纷的机理及其解决有所涉及与论述。其中引人注月的是“社会冲突论”与“博奔论”。“社会冲突论”重点研究社会冲突(纠纷)的起因、形式、制约因素及影响,分析了其机能,并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加强。“博弈论”研究互动决策,其对于博弈要素、博弈类型的描述恰可分析各种纠纷的缘起与解决。而关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实践,在人类社会早期,往往依靠的是决定于人们力量对比的私力救济。随着公共机构的出现与强大,私力救济逐渐被以国家、法庭、监狱等为表征的公力救济所取代,建立起了以司法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动作协调系统。有学者分析说。其实质是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懈决权逐步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嗣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共同构成了纠纷解决方式的可选择性。20世纪6()年代,ADR概念在美国兴起。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Resolution,又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这样在一个社会中,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彰显司法的尊崇与权威,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以协商、调解、仲裁等达到和解的目的。

当各种庞杂行政与法律的手段,让人们疲惫不堪之时,大众传媒开始被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其中电视终结者模式(TV trouble shooter)充分展现了传媒的威力。美国传播学者大卫·阿什德在其《传播生态学》一书中,对其运作方式作了如下的归纳:电视秀倾向于曝光并把个人的争端转换为能被观众认识的广泛的“争端”类别的一个案例,而观众指望能反过来把自己的申诉写信告诉TvT,从面延续这个循环(即把个人的争端曝光一转换为公众关注的问题一引发更多的个人申诉一再曝光……)。TvT的成功在于推动了纠纷快速和公平的解决,其示范作用使得通过大众媒介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许多政府和各种非政府组织共同倡导。

我国目前正处于体制、观念和利益关系的调整期。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不同的社会纠纷。同时,由于经济体制和社会结构的深刻变革,以及客观上存在的社会不公平现象,使得很多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生存质量降低,生存难度加大,极易导致社会纠纷。以唯物辩证法的视角来看,和谐与冲突、贫穷与富裕等矛盾总是相依共生、互相转化的,和谐与冲突并不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存在社会纠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社会纠纷产生以后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个健康的社会并不回避社会纠纷,而是积极主动应对纠纷和解决纠纷。社会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决定了必须要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建立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视角来理解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即在充分考虑社会纠纷发生、发展规律以及利益格局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争端的社会救济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是各圜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普遍特征。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了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申诉、信访、诉讼等各种方式在内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由于当前我国礼会纠纷总量较大,纠纷处理难度不断加大,现有的机构及力量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很多社会纠纷的解决存在着随意性大、解决方式不够系统科学、解决程序不够稳定合理等问题,社会纠纷解决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如何整合社会力量和资源,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活而不乱,活而有序的社会秩序,成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命题。在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电视媒体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电视用声波和光波信号直接刺激人们的感官和心理,以取得受众感知经验上的认同,忠实再现讯息的形态,对受众形成强大的冲击力和感染力。凯尔纳曾经这样表述电视对社会的影响:“当今,电视是文化象征的主要表现者。电视上的图像既是主观规范性的又是客观描述性的。它不仅用图画展示社会上的新鲜事,而且还引导人们怎样去适应社会秩序。在实践中,电视媒体以报道社会纠纷为己任,参与纠纷的调解、促成纠纷的解决,在考虑收视率等经济利益因素的同时,也展现出了电视媒体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由此观之,电视媒体在化解社会纠纷、减少社会冲突对立、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成为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