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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管理(合集7篇)

时间:2023-09-22 09:43:10
进出口管理

进出口管理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

(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

第二十一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

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

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

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十条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

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第五十二条国营贸易企业和指定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五章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

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第五十四条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

第五十六条国家为执行下列一项或者数项措施,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

(一)对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或者销售采取限制措施;

(二)通过补贴消费的形式,消除国内过剩的相同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

(三)对完全或者主要依靠该进口农产品水产品形成的动物产品采取限产措施。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

(一)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异常情况,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二)出口经营秩序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依照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九条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六十条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六十一条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六十二条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

第六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五条擅自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货物进出口配额证明、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七条进出口经营者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的,依法收缴其货物进出口配额、批准文件、许可证或者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或者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六十九条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直至取消其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第七十条货物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在履行货物进出口管理职责中,、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发放配额、关税配额、许可证或者自动许可证明的决定不服的,对确定国营贸易企业或者指定经营企业资格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的规定不妨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进出口货物采取的关税、检验检疫、安全、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措施。

第七十三条出口核用品、核两用品、监控化学品、军品等出口管制货物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四条对进口货物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的,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的货物进出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进出口管理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防止其流入非法制毒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目录见本规定附件。

第三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任何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均需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或加工制成品、副产品为易制毒化学品需内销的,应首先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并凭进(出)口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混合物中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者应折算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后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样品的进出口应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九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过境、转运、通运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

第十条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提交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十二条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国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经营者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如实、准确、完整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

第十六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经营者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十七条经营者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复印件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经营者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二十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出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经营者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可通过商务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理电子政务平台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申报,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并提交电子数据;手工不经过网络系统申报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须按规范录入上述系统。

第二十八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进出口申请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书面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的,网上说明理由并退回重新填报。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收到报送书面材料的通知后,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

(五)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六)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七)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的,还需提交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的保证函。

对本条规定的材料复印件有疑问时,商务主管部门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交验上述有关材料原件。

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告知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三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并将电子数据报商务部备案;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对于申请进出口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目录第三类中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齐备、合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后,对于申请进出口无需国际核查的目录第一、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对于申请进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转报商务部审查。

第三十二条对于申请进口目录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对于申请出口第一、二类中无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对于申请进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电子数据和书面材料之日起8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依据前款对进口申请予以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许可决定后2日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应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国际核查要求,商务部可会同公安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对于申请出口需国际核查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应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国际核查。

商务部应自收到国际核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上述期限内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外商投资企业;不予许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并说明理由。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商务部在作出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需要在取得出口许可证后办理购买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在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审查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须加盖商务主管部门公章。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网络系统查询有关申请办理进程及结果。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第四十三条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案件,发案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档案,至少留存两年备查,并指定专人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拟进出口的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及时终止合同执行,并将情况报告有关商务主管部门。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或当拟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存在被用于制毒危险时,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已经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予以撤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停止相关交易。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还须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情况汇总后报商务部。

有条件的经营者,可以与商务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进出口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进出口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在进出口环节发生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可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进出口管理第3篇

为进一步简化手续,加强规范管理,提高通关效率,对有进出口权的市外在*企业在通关方面实施下列优惠:

(一)企业向*海关监管处或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时,海关可优先办理。

(二)对资信良好的企业,*海关可优先考虑评定为"信得过企业",核发企业荣誉证书和铜牌,并发放"特快报关证明",给予相应的优惠:

1.进出口货物实行企业义务监管员自查自验和海关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2.对企业进出口急需货物,如单证不齐,可视情凭保放行(国家规定不得担保的许可证件除外);

3.在业务繁忙的口岸设立"特快报关窗口",对持特快报关证明的企业指定专人,随到随办有关通关手续。

(三)对企业所在地附近设有区域性或口岸性海关机构的,企业可不受海关管理关系的限制,就近选择报关。

(四)对企业的实际出口货物,只要报关单数据与清洁舱单数据相一致,各种单证齐全有效,各口岸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税报关单签证手续。

二、关于关税方面的优惠措施

按《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和其他政策规定,对市外在*企业在关税方面给予下列优惠措施:

(一)对市外在*企业进口设备,凡符合国发37号文件有关国内投资项目免税规定的,除设在浦东新区的企业应向浦东海关申请外,其余企业可向*海关关税处申请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二)对注册在外高桥保税区内的市外在*企业,凡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和设备,企业可向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申请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手续。

(三)对注册在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凡企业进口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建设生产厂房、仓储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可向驻出口加工区办事处申请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手续。

(四)对进口原材料主要用于加工、制造出口产品的市外在*企业,海关可视情批准其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对保税工厂、保税仓库进口的原料、材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物品予以保税,即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按最终实际加工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不能出口的剩余料件予以征税。企业可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五)对市外在*企业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凡符合国发37号文件规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或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企业可向*海关关税处或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进出口管理第4篇

关税政策的调整及影响

2005年,国家进一步调低了近千个税号商品的进口税率,占税则全部税号的13%,关税总水平由去年的10.4%降到9.9%。降税产品与人们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植物油、酒类、化妆品、胶卷、化工产品、纺织品、家用电器、汽车及其零件。其中,降税幅度较大的为植物油(由去年的30.7%降至19.9%)、酒类产品(由去年的19.2%降至10%)和汽车(由去年的34.2%或37.6%降至30%)。部分商品关税降到零,如数码相机、家用摄录一体机、家具、游戏机等。

关税下降将给国内消费者带来实惠,以汽车为例,汽车的税率看似只降几个百分点,但是由于汽车进口还要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且这两种税是在关税基础上加成计征,因此对于汽车价格影响还是较大的。以排气量为3500毫升的越野车(税号87032440)为例,假设每台车到岸价格为300000元,按去年37.6%的关税税率计算,应缴纳关税税额为300000×0.376=112800,消费税税额为(300000+112800)/(1-0.08)×0.08=35896元,增值税税额为(300000+112800+35896)×0.17=76278元,三种税的综合税负为224974元。而按今年30%的关税税率,综合税负为195990元,相差28984元。加上取消了进口配额,进口汽车的门槛可以说低了不少,将对我国轿车产业带来影响。

在降低进口关税的同时,国家继续对233个税号的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实行暂定税率的商品主要有:化工产品、农药、部分机电产品、信息产品和部分汽车零部件。

为加强祖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经贸联系,加大对港澳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持,2005年国家扩大了CEPA项下对港澳地区销往内地产品实行零关税的范围,其中香港产品1108种、澳门产品509种实行零关税,比2004年分别增加了729种和191种。实行零关税的香港产品主要有食品、茶、药品、塑料、纺织品、首饰、电器、仪器仪表和家具等,零关税意味着内地消费者可以花更少的钱买到纯正的“香港制造”产品。

2005年实施的其他协定税率还有:对来自韩国、斯里兰卡、孟加拉、印度、老挝的917个税号的产品实行的《曼谷协定》税率(巴基斯坦的商品范围一致)、对来自东盟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新加坡、泰国和越南九国的产品实行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优惠税率》、对原产于泰国和新加坡的蔬菜和水果实施的零关税。

今年除继续对来自柬埔寨、缅甸、老挝、孟加拉的近500种商品分别实行特惠税率外,增加了对原产于非洲25个国家的190个税号的产品实行特惠税率。

在出口关税方面,2005年实行出口关税的产品不变,但在实施出口暂定税率方面变化很大。

第一是为保证春耕,一季度对尿素出口征收每吨260元的出口关税。

第二是从今年起我国首次对纺织品开征出口关税。即从2005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对从我国向任何国家(地区)出口的外衣、裙子、衬衫、裤子、睡衣、内衣等148个税号的服装(税则61章和62章)征收暂定税率。征收方式为从量税,税额为服装按每件(套)征收0.2或0.3元,服装零件按每千克征收0.5元,征收范围包括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

例如:某企业以来料加工复出口方式向日本出口10000件女士棉衬衫(税号为62063000),应交纳出口关税税额为10000×0.2=2000元。从量税的特点是按数量征收,不考虑商品的价格,因此对于质量好价格高的商品来说影响较小,而对于质次价廉的所谓“地摊货”影响相对就大一些。

我国决定对纺织品征收出口关税的目的是防止设限国家对我国的纺织品配额取消后,我国的纺织品企业无序竞争,给一些国家采取贸易保护措施以口实,而重新设置特别限制措施等贸易壁垒。同时希望借此调节我国纺织品的出口数量和节奏,促进我国纺织品出口结构的优化,推动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的转变。从长远来看,这项政策有利于我国纺织品出口的可持续发展。据权威部门测算,服装出口关税的平均税负水平为1.3%,不会对出口企业造成过重的负担。

贸易管制政策及影响

2005年国家新出台的贸易管制政策比较多,主要有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自动进口管理、检验检疫、濒危物种管理等,而今年进出口管理的两大亮点是取消汽车进口配额和出口纺织品配额。

首先,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规定,我国从2005年起取消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并对汽车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需要提请汽车厂家和进口企业注意的是,2004年签发的汽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一律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进口单位必须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汽车进口报关手续。目前已发生多起汽车已到口岸但是因没有证件而无法通关的现象,建议有关企业及时办理网上申领手续,以免影响正常业务。

其次,根据世贸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欧盟、美国、加拿大和土耳其将全部取消对我国纺织品的配额限制,对向上述国家出口纺织品,出口企业不必再向中国海关提交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进口国海关也不再查验我国有关部门签发的纺织品出口证书。但出运到欧盟和土耳其的纺织品应出具原产地证书。

进出口管理第5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关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下简称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对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以下简称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的“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领土或者领海开采、提取的矿产品;

(四)其他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完全获得标准的货物。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中,“非完全在该成员国或者地区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按照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或者其他标准确定其原产地。

(一)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原产于非成员国或者地区的材料在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

(二)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指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扣除该货物生产过程中该成员国或者地区非原产材料价格后,所余价款在出口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中所占的百分比。

(三)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四)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标准之外,成员国或者地区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其他标准。

第六条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某一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同一优惠贸易协定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另一成员国或者地区境内。

第七条为便于装载、运输、储存、销售进行的加工、包装、展示等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八条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九条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条本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途中未经过该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不论在运输途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二)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

(三)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可以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二条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应当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签证机构应当定期向海关总署报送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相关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原产地声明文件;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中国境内,应当提交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联运提单等证明文件;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临时储存的,还应当提交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相应优惠贸易协定关于证书格式、填制内容、签章、提交期限等规定;

(二)与商业发票、报关单等单证的内容相符。

第十六条原产地申报为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的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人未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申报进口时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的申请,按照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海关认为需要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进行核查的,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第十八条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为确定货物原产地是否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及其他申报单证相符,海关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货物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人未提供商业发票、运输单证等其它商业单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的;

(三)经查验或者核查,确认货物原产地与申报内容不符,或者无法确定货物真实原产地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规定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出口成员国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海关也可以依据相应优惠贸易协定的规定就货物原产地开展核查访问。

第二十三条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以确定其原产地。

应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要求,海关可以对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进行核查,并应当在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五条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产地决定。

第二十六条海关对依照本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者地区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海关保税监管转内销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进出口管理第6篇

建章立制开创党建工作新局面

支部组建之初,恰逢系统机构改革,新上任的简卜岳局长肩负起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党支部书记一职,摆在面前的是支部党建制度空白、党建档案资料不齐、新增人员多、工作任务重的局面,但困难没有让他们退却。

该支部首先从建章立制入手,结合本支部实际情况,编印了《党建工作指引》,将支部的工作规程、党员的职责与义务、工作目标等事项公开化、透明化、制度化,不但及时理顺党务工作,将每一个党员的言行举止置于制度的约束和群众的监督之下,而且为向党组织靠拢的积极分子指明了前进的方向,使支部工作有条不紊地朝着发展目标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党建工作指引》具体内容包括:

--共产党员的条件。包括党员的基本条件、具体条件、八项权利等,它提醒每一个党员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以及肩负的责任,时刻在群众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发展党员工作流程、发展党员工作说明、发展党员注意事项。具体包括明确申请人向党组织递交入党申请书党支部建立登记卡入党积极分子阶段发展对象阶段接受预备党员阶段预备党员转正阶段归档环节,以及培养联系人跟踪负责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和工作程序。同时,以通俗易懂的问答形式讲解“入党申请书一般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发展团员入党?”“如何培养教育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何时可列入发展对象?”“如何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如何接受预备党员?”“预备党员如何转正?”等问题。它使积极向党组织靠拢的先进分子能全面了解支部发展党员的工作流程,按各发展阶段的标准要求自己,时刻感受到党的关怀就在身边,党的大门是永远向他们敞开的。

--党支部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流程、党支部各种会议操作规程、支部书记及委员职责、优秀党员评选办法。从制度上保障和规范党务工作,做到分工明确、各施其职、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党支部工作目标管理制实施方案。具体把目标管理(总分100分)量化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20分)、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15分)、健全组织(9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9分)、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9分)、缴纳党费(8分)、监督管理(30分)等七部分,并制定具体的评分标准,80-100分为达标、60-79分为基本达标、59分以下为不达标,支部定期进行自查和考核每一位党员,并将评定结果上报市局机关党委办,作为支部评选优秀党员的参考依据。量化的目标管理办法,督促每一个党员在努力争取达标的过程中不断求进步,也促使支部委员及时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支部活动方案,抓好党建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将支部的目标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党建工作指引》的出台与实施,彻底改变了过去支部工作无头绪、无章法、越忙越乱的旧貌,成为该支部建设的一个亮点和一次跨越,在全系统党建工作中也属创新。

与此同时,该支部意识到,党务工作只有与税收业务工作紧密结合,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为此,该支部还相继出台了《岗位责任百分制考核制度》、《退税工作规程》和《服务承诺制度》等,使各项工作责任到人、有章可循、有据可查、有人监督,进一步规范了内部管理,逐步迈进了以制度管人的科学管理轨道。同时,该支部与每一个党员签定了《思想政治工作责任书》、《纠风保廉合同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等,有效地增强了党员干部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基层党组织的核心作用也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团员和群众积极向党组织靠拢,短短一年内,该支部发展了1名预备党员、3名发展对象、2名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得到了进一步增强,全局上下从未出现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违法乱纪行为,廉洁自律蔚然成风。

创新管理模式推进党建工作上台阶

为了正确引导群众中的先进分子积极向党组织靠拢,为党组织注入新鲜血液,增强党组织的内在活力,该支部力戒形式主义,不提不切实际的口号,不搞急功近利的花架子,而是对党员培养进行细化管理,实行"签阅思想汇报谈心工程信息反馈档案管理"一环扣一环的培养人联系跟踪管理新模式,扎扎实实地培养人才。即对申请入党者,及时建立登记卡,列入培养对象,指定2名党员作为联系人对口负责培养,实行谁培养、谁负责、谁跟踪的"二帮一"管理模式。培养联系人负责对培养对象的思想政治、业务学习进行辅导、培养和监督,如果培养联系人中途调离本支部,支部将重新确定联系人继续跟踪管理。该管理模式的推行,彻底改变了以往培养人与培养对象脱节的松散管理状况。

--签阅思想汇报。无论是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对象还是预备党员,都必须按支部《党建工作指引》的要求每季度写一次思想汇报并递交给培养联系人,联系人阅读后签名确认,交给支部组织委员审阅存档,作为入党考核的依据。这一程序使联系人能随时把握培养对象的思想脉搏,一旦发现不良倾向或苗头,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把问题消灭于萌芽之中,使培养对象健康成长。

--谈心工程。联系人通过签阅培养对象的思想汇报和日常工作交流,全面掌握培养对象的思想动向,开展有的放矢"谈心工程":工作进步时,及时谈心鼓励;岗位轮换时,提前谈心解除顾虑;发现不良行为时,主动谈心剖析,帮助放下思想包袱;发现人员关系矛盾时,及时谈心解开心结;工作出现差错时,积极谈心找原因纠偏差。贯穿于日常工作中的"谈心工程",为培养对象的前进扫除了无数障碍,营造了一种团结互助、共同进步的和风细雨般的环境。

--信息反馈。联系人定期向党支部反馈培养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工作表现,党支部根据联系人意见以及党组织日常考察情况,将进步快、符合条件的积极分子及时吸纳为发展对象,表现出色的发展对象及时吸收为预备党员,同时,对思想觉悟高、工作实绩佳的培养对象委以重任,使他们获得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施展才华的舞台,从而向党组织靠拢得更快、更紧密。

--档案管理。该支部为每一个预备党员、入党发展对象和积极分子建立了"一人一档"的档案库:对新调进的培养对象移交资料不齐的,一项项按规定补齐归档;对入党积极分子,党支部及时建立登记卡,确定培养联系人;根据培养对象的思想工作情况、培养联系人的意见以及党组织日常考察的意见,每半年填写一次《考察登记表》。每一位培养对象的个人档案包括入党申请书、简历、思想汇报、考察材料、本人向组织交代及说明问题的材料等,并在档案袋封面增设"个人档案资料收集一览表",详细列明档案资料内容、报送时间、存档份数等,进一步规范了党支部对培养对象的个人档案管理。

4个紧密相连的跟踪培养环节(如下图),形成了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管理模式,密切了党员与入党培养对象之间的沟通与交流,促使培养对象不断提高思想认识,及时摆正前进方向。培养人联系跟踪管理模式的推行,增加了党群之间的信任和融洽,一股无形的力量促使全局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的团结协作、开拓进取的新局面。

制度化行动党员身先士卒作表率

“空谈误国,实干兴邦”。好的党建工作制度和管理模式如果不能与行业工作有机结合,就犹如空中楼阁、形同虚设。为了实现党务工作与业务工作的相互渗透和促进,该支部将党建工作贯穿于强化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之中,要求全体党员将遵守党建制度、落实目标管理作为自觉行动,化为工作动力,把党员先锋作用体现在强化出口货物税收的有效管理上,党员的模范作用体现在为出口企业的有效服务上,党员的尖刀作用体现在敢于和出口骗税分子做不屈不挠的斗争上。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这是简卜岳书记的座右铭,作为党支部的领头人,他在廉政建设上,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不折不扣地做到;工作上,他大刀阔斧、求真务实,敢于碰硬。记得去年8月,他刚上任不久,发现我市个别征收分局在数据采集工作中因重视不够、把关不严等原因导致数据录入错误,造成税票信息对碰不上,影响企业出口退税进度时,他迅速组织人员制定《关于规范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的管理办法》,从源头上加强对供货企业的监控。为了使工作落到实处,他亲自带队对10个基层征收分局进行了一次严格的专项检查,顶住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对存在问题的个别征收分局进行了通报批评,促使各征收分局重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采集工作,录入正确率得到迅速提高,去年11月至今,总局信息反馈中珠海没有一条错误的信息,得到市局领导的赞扬。

进出口管理第7篇

随着世界经济联系的不断紧密,每个经济体都成为了经济链条上的一个节点,当某个国家或者经济体出现经济问题时,常常对其它经济体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国际间的贸易摩擦也逐渐常态化,这些都增加了企业进出口贸易的风险。对于发达国家的企业来说,它们更早的融入到了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中,参与了国际化经济发展的过程,具有丰富的国际化发展经验,建立了符合企业所需要的贸易管理体系。我国企业在改革开放之后才逐渐的融入到国际贸易中,对于开展国际贸易的经验还比较欠缺。我国企业真正的开展国际贸易还是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所以在进出口贸易的管理中还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迫切需要建立符合企业实际发展所需要的进出口贸易管理体系,促进企业的发展。

二、我国企业进出口贸易管理的现状分析

1.企业没有建立专门的进出口贸易管理机构,导致管理上的混乱。我国企业在开展国际贸易的过程中没有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将进出口业务实行外包的形式。从市场调查、客户信用调查、进出口贸易合同的签订以及后期的执行等都依靠公司进行操作,这种管理模式存在比较大的风险。例如公司并不对企业的经营和发展负责,所以对于风险的投入和关注比较低。结构不能够全面详尽的分析行业的市场发展情况,难以对进出口贸易提供准确的预测,例如不能够洞察到国外的行业保护政策的影响以及贸易壁垒的影响等,导致企业的进出口贸易暴露在风险下。同时在全面的外包下,企业对于进出口贸易的过程难以进行监管,容易导致贸易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使企业存在经营中的风险。

2.企业没有建立完善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部分企业虽然建立了自己的进出口贸易管理部门,但是在管理方面还不够严谨,使企业的进出口贸易体系不够完善。例如企业没有注重对进出口贸易的风险考察和分析,没有建立专门的部门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提供参考资料,没有做好进出口贸易的风险管控。同时在企业的进出口贸易管理部门内部,不能实现资源和信息的有效的整合,各个分部门之间的沟通不够顺畅,难以充分的发挥管理上的优势,使进出口贸易管理无章可循,管理效率底下。

3.企业的进出口贸易运营风险比较大。企业在进出口贸易的管理过程中没有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没有加强贸易过程中的事前、事中、事后风险管理,使企业遭受了比较大的经济损失。例如在进出口贸易中不重视事前的分析,使企业不能够快速的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企业的进出口贸易策略,使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企业没有认真的分析进出口贸易中存在的风险因素,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或者化解风险,特别是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导致企业进出口贸易风险的加大。

三、构建符合企业需要的贸易体系的方法与措施

1.建立针对性的进出口贸易机构。企业应当结合运行的实际,建立自己的进出口贸易机构,并且明确其组织的职责。在建立进出口贸易部门的过程中应当借鉴西方先进企业的经验,建立切实有效的管理部门,例如专门的风险管理、市场管理、综合管理等部门,并且加强各个部门的交流和沟通,做到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进出口贸易决策的质量和效率。市场部门应当着重对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市场进行分析和预测,并且形成完整的分析和预测报告,为进出口贸易管理提供有效的参考资料,提高管理的科学性和针对性。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风险分析和预测,为财务部门提供信息参考,降低汇率变动所带来的风险。风险管理部门还应当加强对交易对象的研究,审核进出口贸易合同,调查和了解客户的信用资质,审查付款条件等。加强对客户履约过程的监督,加强对客户资信情况的跟踪,并且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为企业结算提供依据和参考。综合管理部门对风险部门提出的风险进行控制并且进行反馈,配合进出口贸易管理的其它部门对合同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验收等,同时对于风险比较大合同进行中止以及停止产品的出库验收等。

2.建立完善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企业应当从实际出发,建立完善的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加强进出口贸易各个管理部门的内部协同能力,提高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进出口贸易包含了许多环节,例如生产环节、质量管理环节、出口环节、进口环节等,在供应链中每个环节都至关重要,都和企业的经营具有密切的关系。只有明确各个管理部门的职责,才能实现对各个环节的有效管理。企业的各个部门都应当按照企业的发展需要和市场的要求,按照进出口管理的要求,建立内部的联动机制,使企业能够根据市场的变化快速的采取措施降低企业的经济损失,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建立进出口贸易的风险管理机制。进出口贸易面临着比较大的风险,特别是世界各地存在着许多潜在的风险,因此在企业的进出口贸易中应当加强风险管理,降低企业进出口贸易的风险。企业应当从风险的识别、监督和控制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例如注重对各种官方、非官方风险信息的搜集,通过政府部门或者行业部门获得风险信息,通过国外金融结构以及政府部门得到金融政策的变化,在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获得风险信息。要及时对客户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追踪,发现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因素,降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通过对获得的风险信息进行科学的分析和预测,制定专门的风险预案和应对措施,并且将分析的资料和其它部门进行沟通,进行交易风险预警以及风险控制等。要在企业内部建立分析控制的考核和评价体系,实现风险控制的动态管理,使风险控制能够真正的融入到企业的进出口贸易管理中,更好的为企业的进出口贸易服务。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