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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法律法规(合集7篇)

时间:2023-09-19 16:13:39
劳动者法律法规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1篇

1、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2篇

装饰公司是某建筑工程局的子公司。1997年7月5日,徐某从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工程局,并与工程局签订了大学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同年8月,徐某被工程局派遣到装饰公司,档案关系仍存留在工程局,但工资关系迁至装饰公司。后装饰公司分配徐某到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工作。1999年3月至5月,分公司因经营困难,没有给徐某发放工资。1999年5月,徐某被装饰公司调至另一分公司工作,任项目部经理。徐某因为在工作过程中与施工队发生矛盾,又对分公司领导解决矛盾的方法不满,于是,他向装饰公司经理周某提出辞职,但遭到周某拒绝,徐某自此一直没有上班。2000年10月17日,装饰公司以徐某连续无故旷工为由正式将徐某除名。徐某不同意处理决定,于2000年12月11日到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装饰公司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同意自己的辞职请求,为自己办理辞职后的档案关系接转及户口事项,并要求装饰公司支付欠自己的工资23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决定对徐某要求撤销除名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驳回了徐某的其它请求。此后,装饰公司向通州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它对徐某做出的除名决定是合法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提出他是在向装饰工程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公司的,不存在连续无故旷工的事实,故装饰公司不应对其做出除名决定。同时,他反诉要求装饰公司给付欠他的工资2300元。装饰公司承认拖欠徐某工资的事实,同意给付。

分歧意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装饰公司与徐某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是大学生毕业分配至工程局,有派遣证,应属干部身份,他与工程局之间的纠纷是人事纠纷,而不是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当由徐某按照有关干部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级人事部门申请复议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虽是大学毕业生,有派遣证,但他毕业后到企业工作。徐某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劳动者,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劳动法》调整范围。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应当以徐某与装饰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为标准进行衡量。企业所有职工都应按照《劳动法》规定,通过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徐某与装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它的上级单位工程局签订了就业协议书,同时接受工程局的派遣到装饰公司工作,听从它的领导和管理,从它处领取工资,由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些事实表明徐某与装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劳动法》调整,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范围。另外,要成为国家公务员必须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公务员在工作中与国家机关因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当按照有关国家公务员条例和人事干部管理条例进行解决和处理。装饰公司不是国家机关,徐某在进入工程局及装饰公司时,没有参加公务员考试,徐某没有公务员身份。

本案中,徐某提出辞职,并在提出辞职没经装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上班。徐某的辞职要求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在辞职前30日提出,没经装饰公司同意就不上班的做法是错误的。但是装饰公司在不同意徐某辞职及认为徐某的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徐某继续上班,并且应当对徐某的错误做法进行批评教育。《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3章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除名。此规定中“经批评教育”是企业可以对职工予以除名的条件之一。装饰公司在没有对徐某进行批评教育的情况下,就对徐某做出除名决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3篇

小 保:

2011年12月31日,我前往一家公司应聘时,公司人事部给了我两份劳动合同。但我签完名后,两份合同均被人事部拿走。我当时以为过段时间自然会给自己一份保留,可事后却一直没有给我,甚至在我索要时,人事部竟然一再推诿。原来,公司压根就不想给我:公司之所以与我签订合同,是担心因未签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之所以扣押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担心我会依据合同条款行使对应权利而难于左右。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可以拿回我的那份劳动合同吗?

李 萍

李 萍:

你有权索要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也就是说,公司为扣押劳动合同而拒不交给李萍是违法的。对此类行为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也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小 保

辞职后不满三十天能否走人

小 保:

“我最近想辞职,我所做的工作没有特别要交接的内容。我知道离职要提前30天通知企业,如果我交辞职信后不满30天就走了,企业会扣我钱吗?会产生其他问题吗?”

马东旭

马东旭: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要求劳动者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单位提交书面通知,告知单位自己要辞职,已经是法律对于劳动者离职的最低要求。在此,小保不建议劳动者违反此规定。

针对辞职的请求,单位有几种反应:

1.同意辞职,做满三十天后办理离职

如果你希望提前就走,你可以向单位提出这一请求,如果被拒绝,强行离开,单位有权利在满三十天后再履行离职手续义务。什么是离职手续义务呢?《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换句话说,如果你强行离职,单位可以延迟办理离职手续。单位有权利扣钱吗?其实没有,单位照样必须发放你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是,你的离职对于单位造成损失的话,用人单位有权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你索取赔偿金。

2.同意辞职,可以不做满三十天

这种情况,正中你下怀。你自己也希望不做满三十天就离职。如果双方都有此意,小保建议你与单位签署一份协议,约定离职日期,这样对你来说更有保障。

3.同意辞职,但要做满超过三十天

单位希望你三十天之后再离职,显然与你的目的相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权利要求你继续工作超过三十天。但是没有单位的同意,你也没有权利擅自缩减工作不足三十天。此时,你可以参考第一种反应的结果处理。

4.不同意辞职

《劳动合同法》赋予辞职员工的义务是,通知用人单位,而不是向用人单位申请。因此,用人单位其实没有权利拒绝你的辞职通知。不同意辞职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你只要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十天后就可以合法离职。因此,遇见不同意离职的时候,并不用太担心,自行三十天后离职即可。

小 保

已签“生死状”,用人单位也应为员工工伤“买单”

小 保:

半年前我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我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我签订“生死状”,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我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录用。出于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我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我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我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我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其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请问:我与公司的“生死状”有效吗?

邝 娟

邝 娟:

该“生死状”无效,公司应当为你的工伤“买单”。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4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元旦;

春节;

国际劳动节;

国庆节;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5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问题,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修订、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了如下新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6篇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业、本区域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通报、定期会商,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第二章 监督组织和职责

第九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

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支付、福利待遇落实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八)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权益的保护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实施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培训;

(三)就有关监督事项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促成和解;

(四)提请工会同意后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调查;

(五)提请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六)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七)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情况;

(八)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九)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承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的组成人员,应当具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条件。

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其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本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能力;

(四)清正廉洁,公正守法。

地方总工会应当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不得,不得泄露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因其履行职责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职责所需经费依法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三章 协商和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等信息,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

劳动者投诉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立案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

工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理劳动者投诉的有关事项后,应当及时派员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了解情况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意愿,组织双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解决未果的事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进行调查或者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用人单位应当配合。用人单位不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沟通,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隐匿、毁灭资料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如实记录相关情况。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改正;必要时,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署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情况和改正措施。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不适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

(二)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三)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审查,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或者调整其工作岗位、解除

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隐匿、毁灭资料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工会责令改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阻挠、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的联合会,是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和村、社区等建立的区域性工会组织。

劳动者法律法规第7篇

近几年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劳动规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成为解决争议的焦点。探索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应当具备的法律要件,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往往会利用这一规定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将成为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法律效力作为一个常用的法律概念,从广义上说.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上的效力、空间上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文旨在从广义上探索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法律效力,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应具备的要件,以及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在效力上的关系,加强劳动监察,以减少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

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规章本身不是法律,但却对用人单位和劳功者产生法律和约束力。那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法律效力源自何处?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摘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功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0条规定摘要: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上述法律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既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也是法律为劳动者所确定的义务。可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是由我国法律直接赋予的。

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有效的必备要件

(一)制定主体合法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顾名思义,是用人单位自己制定的规范劳动活动的行为准则。有权以用人单位名义制定劳动规章的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行政系统中处于最高层次、对用人单位的各个组成部分和全体职工有权实行全面和统一管理的机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或组织虽然可参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但无权以用人单位名义,不具有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

(二)内容合法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必须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意志的体现,其法律效力来源于国家法律的赋予,而不是用人单位的意志所固有的,只有当用人单位的意志和国家意志相一致。用人单位的意志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合法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的必备要件。

(三)程序合法

首先,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过程要有职工民主参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日期、津贴、奖金、劳动纪律、考勤、请假、升迁、伤病补偿及抚恤、福利办法、劳动平安卫生等内容,几乎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和劳动关系运行的各个主要环节,它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应当有职工民主参和。国家应通过立法规定摘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摘要: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或者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征得工会的同意;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征得过半数职工所推举的职工代表的同意,或者交给过半数职工群众讨论,并吸取其意见。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劳动者的共同利益。

其次,对劳动者公示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生效的前提。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既然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就应当为全体劳动者所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更加明确了公示这一程序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生效的充分必要条件。

三、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在效力上的关系

劳动合同又称劳动契约,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按照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成员,承担某工种或岗位、某职位或职务的工作,并且遵守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则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受各种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般来说,按法定或约定劳动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无法定原因拒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议,是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和相应的企业代表双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因为集体合同涉及企事业单位、工会、全体职工各自的权利义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便于履行和检查。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4条一款规定第“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劳动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都是确定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三者之间仍有区别摘要:其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主体只有用人单位一方,是单方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关系当事人或其团体的双方法律行为摘要:其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所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全体职工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只是单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摘要:其三,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和集体合同在内容虽有较叉,但侧重各不相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侧重于规定在劳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中职工和单位行政双方的职责,也即劳动行为规则和用工行为规则。集体合同侧重于规定本单位范围内的最低劳动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按以下规则确定其效力摘要: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低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时,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为准。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利益高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时,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利益以劳动规章为准。这也就是说,当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相一致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高于企业的规章制度,正如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一样。这样做可以避免企业随意制定规章制度而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最终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劳动者或劳动者集体和用人单位的双方法律行为,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利益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否则。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为准。当用人单位劳动规章规定的劳动者利益高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时,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利益以劳动规章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志。

四、加大对劳动规章的监察,以保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实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减少对劳动者的侵权案件的发生

首先,党和政府一直极为重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新问题,但真正解决新问题,既要有好的政策、法规,还要靠一个个部门一项项具体工作来推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有关实施%26lt;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6gt;若干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等法规都对日常的劳动监察工作做出具体规定,可谓权责分明。

假如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严格进行日常监察,及早发现新问题并及时解决,做到防患于未然,就会从根本上杜绝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劳动规章来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发生,再则也会使各种劳动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否则,就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95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

再则,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违法案件发生后两年内可以向劳动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劳动监察大队不收取费用。而且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为举报者保密。

本人在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摘要:

1.大规模增加劳动监察员数量,并改善劳动监察员办案条件摘要:

2.扩大劳动监察员在处理劳动违法案件时的执法权限,对违法事实清楚的,可以先行采取相应的行政执法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