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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优势(合集7篇)

时间:2023-08-02 16:18:48
合伙企业的优势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1篇

一直有这个疑问:既然公司享有有限责任,可以大大弱化投资人风险,为什么还有 人 选择合伙企业形式,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在看了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后,对这个问题 有了新的认识,即合伙企业有对公司的相对优势,这些优势即为合伙企业存在的价值。本文 即探讨合伙企业对公司的相对优势(主要以我国为例,也有相关外国例子)。

讨论之前,首先确定本文的讨论前提,即只讨论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优势 。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一般远远大于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如果想要募集 更多资金,一般会选择股份有限公司。而我们要讨论的是:对于人数少、资金少而又不想炒 股的几个投资者来说,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即成为他们的选择,所以一般来说,从规模 上二者比较具有可比性(当然也不排除某些规模很大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此为部分 投资者的选择,不在讨论之列)。另外,本文也不是否认公司的作用,这是极其荒谬和错误 的,本文只是从客观角度论述合伙企业的相对优势。

二、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

汉密尔顿在其《公司法概要》中总结了二者的七点基本区别,简单说即是:第一, 合 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第二,对合伙企业 收入仅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公司有双重征税的要求,即公司有其自己的税率,对于公司向 股东的分配也向股东征税;第三,合伙企业一般由合伙人进行管理,公司一般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合伙企业的生命连续性比公司更具有不确定性;第五,合伙企业的权利转让一般受 到很大限制,而公司股份可以由所有人自由出售、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第六,合伙企业 的运作要比公司简易得多;第七,合伙企业设立和运作的费用比公司低很多。从以上区别来 说,公司对合伙企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集中管理、生命连续性和权利自由转让上 。但是,在接下来的分析中,汉密尔顿又提出了“有限责任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么重要”, 生命连续性“这一法律上的差别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怎么重要”,股份的可转让性“这一特点 通常不是在考虑是否组建一个小的企业时的主要因素”〔1〕??等提法。尽管这么说, 公司的优 势还是有目共睹的,单从公司的数量上就可见一斑(比如:美国1984年有100万合伙企业,3 00万公司〔2〕??;2003年我国私营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占45.8%,合伙企业占8.2%;20 05年末,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私营企业中合伙企业33户,有限责任公司794户,有限责任公司是其私营 企业的主要形式。恰恰是合伙企业的优势容易被忽视。其实,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 司还是有很多优势的。

三、合伙企业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

通过以上客观地分析,我们可以感觉到:每种企业形态都有其对投资者有利和有弊 的 方面,没有什么绝对不利的企业形态。在赋予权利的地方,同时即负有义务,在有利益的方 面,同时即意味着风险,权利与义务、利益与风险在每种企业形态中都保持和实现着和谐的 平衡,不同企业形态中权利和利益的差异,恰好被其义务和风险的差异折抵〔3〕??。

具体而言,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以下4点优势:

(一)合伙企业的出资优势

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减为3万元 ,这 使合伙企业不要求最低注册资本的优势不再明显。但是,就出资形式来说,合伙企业还是有 一定优势的。我国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 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形式出资,这就排除了信用和劳务等出资形式。与此不同, 我国合伙企业法允许成员以金钱、实物、劳务、信用和经营能力等具有经营效能的任何有形 或无形的财产作为出资。事实上,信用和劳务具有极强的经营功能:就信用而言,对于某些 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而言,良好的信用甚至较之雄厚的资本更为重要;就劳务来说,某些公 司需要的可能不是金钱或实物,而恰恰是人才和管理能力与技术。可见,出资形式的广泛是 合伙企业的一大优势。

(二)宽简的设立、运作条件和程序

众所周知,公司的设立和运作要经历复杂的程序。比如:在我国,公司和合伙企业 都要 向有关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但是合伙企业法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 起3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公司法却无此期间规定;公司无论规模,都要设有董事或执 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而合伙企业则没有此限制,运作要自由的多。此外,有限责任公司 还需置备股东名册、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等,这些都是合伙企业所不需要的。所谓“船 小好调头”,在讲究效率的今天,合伙企业在面对问题时的处理速度,无疑要快于有限责任 公司。

(三)合伙企业的税收负担较轻

我国对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合伙企业作为个人的延伸征收仅个人所得税 , 而对公司首先要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对于获得公司股息的股东,还要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对公司利润和公司分配的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尽管存在肯定和否定的激烈争论,但 至少就目前来说,各国的做法还是一致的,即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加以纳税,在公司分 配股息后,还要对股东征税)。以我国为例,我国对公司的利润总额一般按33%的比例税率 征税(对小企业纳税人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万元的,税率 为18%;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的,税率为27%),对于股东分得的股 息,按20%的税率征税。我国对合伙企业所得,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35%。 比如,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企业都是由2人组成,且对于公司(企业)的利润平均分配。在 二者的利润总额都是20万元的情况下,对公司来说,公司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33%=6. 6万元。对于剩下的13.4万元,企业提取10%的资本公积金后,剩下的12.06万元,每个股东 分得6.03万元,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后,每个股东年终得到4.824万元;对合伙企业来说 ,每个合伙人分得的10万元,在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5000元)*35%-6750元=2.65 元后,每个合伙人年终得到7.35万元。由此可见合伙企业对于公司的税负优势有多么大。笔 者感觉,税收负担较轻应该是合伙企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大优势。

(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通过

尽管2005年10月新公司法的通过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进一步扩大,无论从最低 注 册资本,还是从出资形式上,新公司法都使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对中小投资者的吸引 力更大。但是,仅仅在不到一年以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 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企业法的重大创新之一就 是增加了有限合伙制度和特殊普通合伙制度(即有限责任合伙,它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使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大大降低。可以预见,在2007年 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施行后,合伙企业的数量会有大幅度提高。

(五)其他优势

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还表现在:

1.贷款利率。也许对于像我国这样信用体系不健全的国家,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从银行贷款的难度区别不大,但是对于像美国这样信用体系相对比较健全的国家,这种区别 就很明显了。由于合伙企业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有其自己的财产对银行做担保,所以银行 会乐意贷款给合伙企业;由于担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银行对公司企业会 比对合伙企业收取更高的贷款利率或让公司的幕后人物提供个人担保〔4〕??。

2.凝聚力。一般来说,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远远大于股份有限公司,但是, 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凝聚力会受到或多或少的限制。但是,对于合伙企 业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合伙人之间彼此熟悉,而且企业的经营状况与他们的利益息息相 关,所以合伙人之间必然会竭尽全力的合作,促使企业利益同样也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合 伙企业的凝聚力要远大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凝聚力。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2篇

关键词 有限合伙 起源定义价值优势

一、有限合伙的概述

1、起源

十一世纪晚期,在欧洲有种被称为康曼达的商业制度逐渐被使用,这就是有限合伙最初的起源。15世纪后,康曼达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它的制度模式是,拥有资金的商人向商业项目投资,并且仅以所投金额为限对此商业项目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另一个特点是该投资人不参加经营,经营由被投资人负责,并且被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该模式上我们可知,康曼达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结合。15世纪后期是有限合伙快速发展的时期,在当时,有限合伙发展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19世纪后期各国加快了从法律角度对有限合伙制度的规范。

2、定义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在其商法典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作为商事主体的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独立性,须进行登记。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在颁布《统一合伙法》之后,又颁布《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多次加以修正,将有限合伙定义为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有限合伙的价值优势

1、出资制度上的优势

各国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的规定有所不同。不同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承认劳务出资。其中德国普遍地承认:劳务的价值必须确定为一定量的金钱以决定出资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英国、法国却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美国的1916年旧法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只有现金或者其他财产即实物,明确排除了劳务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的可能。而在后来的新法中,将劳务也列入到认可的出资形式之中。新法规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可以采用现金、其他财产或已经提供的劳务的形式。可见,新法不仅承认现金与其他形式的财产出资,也承认已经提供的劳务形式的出资,从而大大增加了合伙的出资形式。?

2、责任制度上的优势?

有限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最大特征就是责任的混合制,它实现了投资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选择可能,体现有限权利有限风险。这种制度优势将有利于吸引更多保守的资金进入到投资领域中,这将大大缓解普通合伙人的资金压力,使企业更具安全感和稳定感,增强企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也有观点认为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的制度设计加重了普通合伙人的风险,但从另一面来看这种制度设计却又可以激励普通合伙人,致力于更高效的运作企业。有限合伙的这些特点是单一责任制的普通合伙或公司不能同时具备的,这也是有限合伙历经百年不衰的关键所在。

3、分配制度上的优势?

有限合伙采取了与普通合伙和公司制完全不同的相对固定比例的分配方式。有限合伙一般的协议模式为,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可分享80%的盈利;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者可分享20%的盈利。这既肯定了货币资本和人力资本在企业运作中的各自的职能和作用,又照顾到投资者和管理者各自的责任和利益。由于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及其承担的责任,其20%的盈利分享比例相较于其1%的出资来说,对其收益实施了明显倾斜的激励机制,以满足其利益偏好,激发其内在动力。

三、有限合伙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优势

笔者认为通过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制度,可以解决相关旧制度难以解决的棘手的问题。特别是次贷危机之后,我国中小企业受到重创,国家相继出台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有限合伙为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途径。

首先,中小企业可借从有限合伙人手中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经营者在获得资金支持后集中精力经营中小企业。有限合伙人通过投资只承担投资额内的有限责任,而无需为中小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一来,对于无心从事实际经营,又期望获得相对较高资本收益的投资人,以及善于经营、有经营项目但苦于缺乏资金的经营者来说是一种“双赢”的制度安排。其次,有限合伙制度也规避了在中国十分常见的家族企业模式的弊端。我国东部民营中小企业借鉴有限合伙的管理制度,可以促进民营企业对家族式经营、家长式管理的改进。不仅可以提高经营水平,也是保持企业长久科学发展的良策。

四、结语

有限合伙制度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结合,使企

业的发展有了一种新的选择,因此自其创设起便受到了投资家们的青睐。随着法律对有限合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规范,使处于发展低潮期的中小企业可以思考通过全新的模式重新焕发企业的生机。国家应当加强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通过规范、科学的立法,使有限合伙在实施中更有保障。这也是当前国家大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所应当考量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绍益刚.论有限合伙制度[J].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2006.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3篇

【关键词】纳税筹划 公司制 合伙制

世界上多数国家税法均赋予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不同的税法地位。公司制企业的营业利润在公司环节课征企业所得税,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公司的税后利润作为股息或红利等分配给投资者、股东,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纳税筹划理念的指引下,如何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对投资者至关重要。合伙制企业不作为法人看待,营业利润不交企业所得税,只依据各个合伙人分得个人收益课征个人所得税,即合伙企业不属于纳税人,其纳税人为合伙企业的投资者,且仅在投资者的水平上赋税,只需承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一、单一税种的比较:所得税内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可以划分为: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题】公司制企业与合伙制企业税负究竟如何?如上述所言,公司制企业将公司界定为应税实体,而合伙制企业不具备应税实体资格。这意味着公司制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孰轻孰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及其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分析如下:

由表1可以看出,相同的应纳税所得额,公司制与合伙制企业的税负并不一致,仅当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 000元,且小于或等于50 000元时,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临界点税负率近乎一致。换言之,当应纳税所得额大于30 000元,小于或等于50 000元时,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临界点税负率大致相当。可以通过下列公式反映出来。(应纳税所得额×30%-4 250)÷应纳税所得额=20%,可以得到:应纳税所得额=42 500元。

若不考虑其他税负问题,仅考虑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42 500元时,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额相同。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小于42 500元时,选择公司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负为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大于42 500元时,选择合伙制企业的税负为重。真实的税负果然如此吗?

二、税收的累积负担:以所得税为限

将公司制企业放在企业所得税范畴,合伙制企业放在个人所得税范畴,结论是以应纳税所得额42 500元为临界点,两种企业形态自不同的区间均有各自的税收优势。问题是,公司的利润需交纳企业所得税,当公司的股东在获取投资收益(股息或红利)时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不将此种税负考虑进去,结论显然荒谬。将公司制企业的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考虑以后,结论则有所不同(详见表2)。

例1:投资者甲与乙2008年欲成立家企业从事经营行为,预计当年可实现营业收入300万,各项成本费用合计为60万,另需雇佣工人20人,工资支出预计为50万。现分析甲乙选择合伙企业和公司的税负比较(不考虑其他税费;另在选择公司形态时,不考虑任何税收优惠等例外情况,且拟定公司税后利润全部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

分析:假定甲乙选择合伙企业作为其企业形态从事经营行为,则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总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90万(300-60-50),总的应纳个人所得税为65.825万(190×35%-0.675),合伙企业税后总收益为124.175万(190-65.825)。假定甲乙选择公司作为其企业形态从事经营行为,则不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还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7.5万(190×25%),应纳个人所得税为28.5万[(190-47.5)×20%]。公司税后总收益为114万(190-47.5-28.5)。

如表3所示,在经营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投资者选择合伙企业与公司作为企业形态具有不同的税法待遇。选择合伙企业经营,少负担10.275万元所得税,则税后总收益可增加10.275万元。相对于公司制企业而言,合伙企业具有所得课税整体税负较低的特质,皆因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征收个人所得税,避免了经济上的双重征税。这是合伙企业的最大优势之一,也是合伙企业经久不衰的魅力之所在。合伙制与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不同税收安排,向来被看成是两类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重大区别,并作为当事人选择企业形态首先要考虑的依据之一。

与西方国家的所得税制相比,中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和个人所得税制是单独立法的,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税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征税执行,造成对这两类企业征税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在收入的确认、税前扣除的标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等很多方面都不一样,导致各类企业税负不公平。在国外,譬如美国,对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和个人的所得税收入确认、税前扣除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都是联邦所得税法中统一规定的,标准完全一样,税额的计算较为科学。中国现行企业组织形式的所得税制,使个人独资企业、合伙制企业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负优势明显。

三、公司制企业的非税优势:与合伙制企业比较

公司制企业虽远不如合伙制企业具有税收优势,但众多的投资者仍倾向于选择公司制企业。因为公司制企业具有其他组织形式无可比拟的非税优势,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劣势。当投资者选择或者转换企业组织形式时,会同时关注税收成本和非税成本。公司制企业的非税优势使企业的税收劣势得以补偿,甚至有时候可从根本上得以扭转。如学者所言:公司及合伙企业形式中,普通税率和股东税率的横向不同为税收套利提供了机会。在没有冲突和约束的情况下,如果说一些投资者对采取何种组织形式生产无差异的话,那么另一些适用不同税率的投资者将更偏好以一种组织形式投资而不愿转为另一种组织形式,并且不惜举借债务为此投资筹集资金。如果合伙企业形式比公司形式节税,并且两种组织形式进行相似的投资,则某些综合因素,如市场冲突、税收条款约束和公司经营的税前利润等对阻碍套利行为至关重要,公司制企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制度优势

合伙制企业不像公司制企业那样建立起完善的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的新型企业制度,不具备完备的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合伙制企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合伙企业投资者之间的信任机制,彼此的信赖是合伙企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而这并不能总奏效。当合伙人之间的信赖机制受阻时,合伙企业有效的法律、法规难以应付形式各异的合伙企业,因为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中心,而合伙协议为典型的企业自由签订的。况且合伙企业形态下,不同情况下存在不确定的财产权,缺少普遍适用的有限责任,这些都增加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

公司制企业不同于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条件。形成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企业自负盈亏制度、出资者有限责任制度、科学的领导体制与组织管理制度。此种制度优于合伙制企业等组织形态之处在于:1.企业资产具有明确的实物边界和价值边界,具有确定的投资者行使所有者职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出资者责任;2.按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由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有效运转;3.企业以生产经营为主要职能,有明确的盈利目标,各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按经营业绩和劳动贡献获取收益,住房分配、养老、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由市场、社会或政府机构承担。充分调动了企业不同阶层员工的主动性和创造性;4.企业具有合理的组织结构,在生产、供销、财务、研究开发、质量控制、劳动人事等方面形成了行之有效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5.企业有着刚性的预算约束和合理的财务结构,可以通过收购、兼并、联合等方式谋求企业的扩展,经营不善难以为继时,可通过破产、被兼并等方式寻求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的再配置。

(二)资本市场准入

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时,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所遭受的待遇迥异。公司制企业在资本市场更容易获取权益资本,投资者更愿意选择公司制企业作为其理想的投资实体。合伙企业的制度劣势及“人治因素”让很多的投资者并不愿意将资金投放其中,以免承担更高的风险。金融机构对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贷款姿态便是例证。公司制企业更容易通过金融机构举借债务,而合伙制企业则相对困难。另外,企业发展到今天,投资者的投资意识非同以往,投资者更加重视在流动市场上取得和出售其资产的权利。换言之,投资渠道日渐丰富、投资日益活跃的今天,投资者更加要求灵活的投资方式,随时能够买卖其资产是每个投资者的最低需求。公司制企业满足了投资者的此种投资偏好,而合伙制企业显然不能满足投资者对流动性的要求。

(三)企业治理结构

公司制企业中,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公司相对容易控制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至于将公司管理权完全放置于管理者,以避免管理者,将公司损失风险降至最低。而在合伙制企业中,虽然也建立起一整套的合伙事务执行制度,但单纯的合伙人的监督制度及提出异议等制度显然与公司的治理结构难匹比。况且,一旦合伙事务执行人失责时,合伙企业的损失很难通过合伙企业治理结构进行复原。总而言之,公司相对于合伙企业形式的非税优势包括承担有限责任、较为完善的公司法规、更为有效的控制权市场、更高要求的资本市场准入和公司所有权转换的易行性,后者更加强了投资者的流动性。

四、结语:税法价值与民商法价值的冲突

如不考虑企业的其他战略管理问题,面对公司制企业税负重于合伙制企业的情况,纳税人可以做出不组织公司制企业,而办合伙制企业的决策。当然,以什么样的形式组建企业,并不只考虑税收问题。因为合伙制企业与公司制企业各有其制度优势。一般来说,选择公司制企业可以承担有限责任,有利于公司的扩张、管理,但要承担双重税负;选择合伙制企业具有纳税上的好处,但多数时候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尽管有限合伙企业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压力,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所有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负担。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制企业在享受所得税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制企业的单一个人所得税之税收优待时,无法充分行使民商法赋予企业的有限责任待遇;公司制企业在分享民商法授予的有限责任时,又陷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双重课税的困境。窥其背后,是民商法价值与税法价值之间存在冲突。从某种意义来讲,可认定为不同法域对企业组织形态的共同治理,以达到维护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虽说公司制企业不如合伙制企业具有税法优势,但也不意味着公司制企业在税法上就远没有合伙制企业优越。税法也必须在不同的企业组织形态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将所有的制度调节付诸于民商法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企业形态的税制安全。为此,在企业组织形态的所得税制上,公司所得的利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的股东获取股息或红利时课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意味着对公司分配给股东的那部分利润存在着重复征税现象。而合伙制企业只对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重复征税现象。此种大税制方针不可轻易变更,这也为世界诸多国家税制所验证。为平衡公司制企业的税法落差,缓解双重征税对公司制企业带来的税制不公,所得税制可做出如下矫正:

(一)公司制企业,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出现亏损时可以在以后年度内进行亏损弥补。而合伙制企业,虽然也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为计税依据,但由于合伙制企业不具有应税实体地位,合伙企业的纳税人为各投资者,投资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确定各自的经营所得,之后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合伙制企业的年度亏损不能像公司制企业那样在其余盈利年度内弥补。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4篇

一、联合经营的优势

联合经营的出现带来了一场具有深远意义的竞争革命,使联合成为最高境界的竞争。然而,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有效规避风险的基础之上,只有有效规避了风险,才能真正实现企业间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才能真正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建筑企业的联合经营方兴未艾。它们通过建立联合经营关系形成技术互换和优势互补的关系,通过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专长,整合各自特色的技术知识存量,相互分享各自的技术成果,有效突破技术贸易壁垒,共同构筑对外一致的技术优势地位,大大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

二、联合经营的风险

同任何事物一样,联合经营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企业竞争能力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联合经营风险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优势。就国际工程承包领域而言,建筑企业联合经营风险主要表现在下几个方面:

(一)联营中企业会丧失原有的核心竞争力,强化对手的竞争优势

在合作过程中,企业可能无意中将自身的核心技术或市场知识外泄,从而使竞争优势弱化。而当企业的竞争优势完全丧失之后,联营就可能解体,因为在合作伙伴看来,自己已经没有任何资本。即使联营关系继续维持,企业也没有什么发言权。这时,联营伙伴已发展成为强有力的竞争对手。

(二)联营企业被联营伙伴兼并或收购

如果企业建立了太多的联营关系,往往只有被合作伙伴利用,难以在联营中拥有强势或成为联营的主导。盲目加入或勉强加入某个联营,往往会加快被合作伙伴遗弃和被合作伙伴并购的风险,从而违背企业参与联营的初衷和原先追求的目标。

(三)联营企业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导致联营失败

有成功的联营,失败的联营也为数不少。究其原因,可能是联营的目标不一致、不兼容。有些企业加入联营只是为了借助伙伴的某种优势来达到目的。此时,联营的目标与其中一个伙伴的目标就可能会发生冲突。此外,文化差异所产生的摩擦也不能忽视,这些都会导致联营的解体和失败。

(四)协调成本过高导致联营绩效下降

如果联营内部的协调成本高于市场交易成本或内部一体化的管理成本,那么至少从理论上说联营的构建是一种不恰当的选择。如果联营成员同床异梦,或经营理念差距甚大,就可能导致联营的失败。

(五)联营企业间的任务分配不合理

在贡献和任务方面达成协议并不容易,如果一方负责了更重要的任务就会使其对联营有更多的影响力,从而使其要求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任务的分配也会成为联营解体的根源。

(六)联营企业间的利益分配不均衡

当联营运作较为成功时,收益就成为合作伙伴关注的焦点,每个伙伴都想获得一份公平的收益。一般来说,合作各方对公平的定义肯定是不一样的,而且谁都想获得更大的一份蛋糕。因此,在利益分配上往往会导致联营的失败。

三、规避联营风险的策略

(一)慎重选择联营伙伴

1.选择与自己有较大兼容性的伙伴

如果双方在经营战略、决策风格、管理结构等方面具有兼容性,那么联营发生冲突的概率就会大大减小。如果伙伴在组织、文化和思维方式等方面差异过大,就会导致沟通困难,很难正确理解对方的意图,那么也难以对实现目标所要采取的方式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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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择与自己优势互补性强的伙伴

联营的目的就是寻求一个能帮助自己克服自身弱点的合作伙伴,通过不同企业的优势互补和资源重新整合而实现1+1>2的协同效果。如在一个填海工程中,马路、渠务和箱涵工程是自己的强项,就应该选择抽沙填海强项的企业来合作,这样才能做到优势互补,实现共赢;相反,选择一个抽沙填海不强的企业来合作,要想借助对方发展壮大自己是不可能的。

3.选择与自己有同样投入意识的伙伴

如果合作伙伴不愿意向联营投入必要的时间和资源,那么他就会浅尝辄止,机会主义倾向就会增强,当自己利益受损时他就很容易退出联营。

4.优先从现有的合作伙伴中寻求

因为以前相互往来的经历可以为两家公司能否友好相处提供有力证据。人际关系的纽带已经建立,通常情况下,现有合作伙伴比新伙伴容易沟通,对方的能力、商业理念和公司文化都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合作双方对将要合作的联营业务都很熟悉。

5.联营伙伴不宜选择太多

选择伙伴太多,会使的自己的施工技术、经营策略、商业手段等四处传播,泄漏商业机密,这样会削弱自己今后的竞争能力。最好有比较长期的合作伙伴,尽量做到同一个联营体在多个项目上长期合作,这样双方可以专心维系经营关系,增加了解,长期发展。

(二)保持联营体良性运作

选择好的联营伙伴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要看联营体运作的效果。只有联营体运作良好才能实现共同的目标,取得较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项目联营体要想自始至终处于良性运行状态要具备以下三个必要条件:

1.联营伙伴之间要相互信任

联营伙伴之间既有共同利益,又有各自的利益,在对待各种利益的分配时,联营体各方必须充分合作,高度信任,既要积极主动争取自身利益,亦要遵循不能损害合作伙伴利益的合作精神和工作原则。如果在联营体内部发生利益冲突,各合作伙伴的高层要充分发挥智慧,相互谦让,寻求利益平衡点,共同维系联营体的平和气氛,确保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受破坏。

2.联营伙伴之间要签订科学而详尽的联营协议

科学的联营协议,主要体现在公平。各伙伴之间要强调高度信任,但并不能保证伙伴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和合同上的争议。所以,联营协议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它关系到以后各伙伴之间的责任承担、权力分配、利益占有等重要事项,所以联营体在实际运作前应共同签署一份联营协议,详细规定伙伴在联营体内的责任、权力、义务和利益。

3.挑选复合型人才担任项目董事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5篇

一、联合经营的优势

联合经营的出现带来了一场具有深远意义的竞争革命,使联合成为最高境界的竞争。然而,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有效规避风险的基础之上,只有有效规避了风险,才能真正实现企业间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才能真正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在国际工程承包领域,建筑企业的联合经营方兴未艾。它们通过建立联合经营关系形成技术互换和优势互补的关系,通过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专长,整合各自特色的技术知识存量,相互分享各自的技术成果,有效突破技术贸易壁垒,共同构筑对外一致的技术优势地位,大大提高了市场竞争能力。

二、联合经营的风险

同任何事物一样,联合经营也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企业竞争能力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经营风险,联合经营风险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优势。就国际工程承包领域而言,建筑企业联合经营风险主要表现在下几个方面:

(一)联营中企业会丧失原有的核心竞争力,强化对手的竞争优势

在合作过程中,企业可能无意中将自身的核心技术或市场知识外泄,从而使竞争优势弱化。而当企业的竞争优势完全丧失之后,联营就可能解体,因为在合作伙伴看来,自己已经没有任何资本。即使联营关系继续维持,企业也没有什么发言权。这时,联营伙伴已发展成为强有力的竞争对手。

(二)联营企业被联营伙伴兼并或收购

如果企业建立了太多的联营关系,往往只有被合作伙伴利用,难以在联营中拥有强势或成为联营的主导。盲目加入或勉强加入某个联营,往往会加快被合作伙伴遗弃和被合作伙伴并购的风险,从而违背企业参与联营的初衷和原先追求的目标。

(三)联营企业之间的矛盾冲突会导致联营失败

有成功的联营,失败的联营也为数不少。究其原因,可能是联营的目标不一致、不兼容。有些企业加营只是为了借助伙伴的某种优势来达到目的。此时,联营的目标与其中一个伙伴的目标就可能会发生冲突。此外,文化差异所产生的摩擦也不能忽视,这些都会导致联营的解体和失败。

(四)协调成本过高导致联营绩效下降

如果联营内部的协调成本高于市场交易成本或内部一体化的管理成本,那么至少从理论上说联营的构建是一种不恰当的选择。如果联营成员同床异梦,或经营理念差距甚大,就可能导致联营的失败。

(五)联营企业间的任务分配不合理

在贡献和任务方面达成协议并不容易,如果一方负责了更重要的任务就会使其对联营有更多的影响力,从而使其要求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任务的分配也会成为联营解体的根源。

(六)联营企业间的利益分配不均衡

当联营运作较为成功时,收益就成为合作伙伴关注的焦点,每个伙伴都想获得一份公平的收益。一般来说,合作各方对公平的定义肯定是不一样的,而且谁都想获得更大的一份蛋糕。因此,在利益分配上往往会导致联营的失败。

三、规避联营风险的策略

(一)慎重选择联营伙伴

1.选择与自己有较大兼容性的伙伴

如果双方在经营战略、决策风格、管理结构等方面具有兼容性,那么联营发生冲突的概率就会大大减小。如果伙伴在组织、文化和思维方式等方面差异过大,就会导致沟通困难,很难正确理解对方的意图,那么也难以对实现目标所要采取的方式达成共识。

2.选择与自己优势互补性强的伙伴

联营的目的就是寻求一个能帮助自己克服自身弱点的合作伙伴,通过不同企业的优势互补和资源重新整合而实现1+1>2的协同效果。如在一个填海工程中,马路、渠务和箱涵工程是自己的强项,就应该选择抽沙填海强项的企业来合作,这样才能做到优势互补,实现共赢;相反,选择一个抽沙填海不强的企业来合作,要想借助对方发展壮大自己是不可能的。

3.选择与自己有同样投入意识的伙伴

如果合作伙伴不愿意向联营投入必要的时间和资源,那么他就会浅尝辄止,机会主义倾向就会增强,当自己利益受损时他就很容易退出联营。

4.优先从现有的合作伙伴中寻求

因为以前相互往来的经历可以为两家公司能否友好相处提供有力证据。人际关系的纽带已经建立,通常情况下,现有合作伙伴比新伙伴容易沟通,对方的能力、商业理念和公司文化都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合作双方对将要合作的联营业务都很熟悉。

5.联营伙伴不宜选择太多

选择伙伴太多,会使的自己的施工技术、经营策略、商业手段等四处传播,泄漏商业机密,这样会削弱自己今后的竞争能力。最好有比较长期的合作伙伴,尽量做到同一个联营体在多个项目上长期合作,这样双方可以专心维系经营关系,增加了解,长期发展。

(二)保持联营体良性运作

选择好的联营伙伴仅是第一步,更重要的还要看联营体运作的效果。只有联营体运作良好才能实现共同的目标,取得较佳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项目联营体要想自始至终处于良性运行状态要具备以下三个必要条件:

1.联营伙伴之间要相互信任

联营伙伴之间既有共同利益,又有各自的利益,在对待各种利益的分配时,联营体各方必须充分合作,高度信任,既要积极主动争取自身利益,亦要遵循不能损害合作伙伴利益的合作精神和工作原则。如果在联营体内部发生利益冲突,各合作伙伴的高层要充分发挥智慧,相互谦让,寻求利益平衡点,共同维系联营体的平和气氛,确保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受破坏。

2.联营伙伴之间要签订科学而详尽的联营协议

科学的联营协议,主要体现在公平。各伙伴之间要强调高度信任,但并不能保证伙伴之间没有利益冲突和合同上的争议。所以,联营协议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文件,它关系到以后各伙伴之间的责任承担、权力分配、利益占有等重要事项,所以联营体在实际运作前应共同签署一份联营协议,详细规定伙伴在联营体内的责任、权力、义务和利益。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6篇

作为房地产基金金融创新的典型,房地产合伙基金的产生与发展尤为引人瞩目,目前我国房地产合伙基金已与房地产基金总额的40%,行业内的多数知名房地产企业都已开展合伙基金业务,合伙基金产品的规模和形式不断增加,形成了“基情四射”的行业格局。

何为房地产合伙基金,我国房地产企业发行合伙基金存在哪些优势,未来的发展趋势是什么,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重点探讨。

一、何为房地产合伙基金

(一) 房地产合伙基金的定义

房地产合伙基金是房地产基金的一种形式,其全称是 “有限合伙制房地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房地产有限合伙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P,General Partner)与有限合伙人(LP,Limited Partner)共同组成。

基金的管理者通常充当普通合伙人 (GP),负责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发起设立房地产合伙基金产品。GP认缴部分出资,承担无限责任,并负责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每年提取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基金管理费。

社会投资者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LP),通过认购有限合伙基金份额的方式,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认缴基金的大部分出资,不参与公司管理,分享合伙收益,同时享有知情权、咨询权等。

(二)产生与发展

1.产生背景

随着2010年房地产信贷政策的全面收紧,房企资金链一直处于紧绷状态。房产行业的资金需求不断加大,而房企的传统融资渠道受到了严格的政策约束——房地产企业既无法进行IPO等直接融资,也难以通过银行融资获得贷款。以信托为代表的传统私募融资工具受到的政策监管也在不断增加,以信托为例,2011年开始,发行房地产信托产品开始受到“窗口指导”和“总量控制”的双重制约,导致房地产类信托产品的发行遇到严重瓶颈。

另一方面,2007年6月1日,我国新《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为合伙制基金的运作提供了法理依据,大量房地产合伙基金产品应运而生。与传统私募金融产品的政策审批限制相比,设立房地产有限合伙基金的门槛更低且更加灵活——只需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无需国家行政机关审批,运作模式更为简单,政策适应性更强。

2.发展现状

房地产合伙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由于能够灵活地绕开宏观调控政策的限制,满足房地产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迅速成为房地产行业及企业最受欢迎的融资平台,在2010年开始起步,2011年和2012年进入了高速发展期。

目前,我国房地产私募基金中合伙制基金的比重已经迅速超过30%。国内房地产合伙基金产品不断增多,房地产企业纷纷开展合伙基金业务,较为知名的金地的稳胜投资、世茂汇天股权投资基金、远洋地产的新加坡基金等,这些地产基金在实践中规模迅速扩大,取得了不俗的成绩。

二、房地产企业开展合伙基金的优势

专业基金管理公司和开发商是房地产合伙基金最主要的两类发行方。目前我国大部分房地产合伙基金,是由房地产企业独自或主导发行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房地产企业在开展合伙基金方面,具有以下特殊优势。

(一)专业管理优势

我国专业的房地产基金机构较为缺乏,通常由传统(证券类)基金公司直接发行房地产基金,这些传统基金公司在房地产项目的业务拓展、储备、筛选等方面,无法与专业的房企相抗衡。

1.项目储备专业化

项目是决定房地产合伙基金成败的关键。国内的房地产企业,大多有完善和优质的项目储备,能够灵活地将自有项目储备转化为基金的项目池,因此其项目的来源更加丰富,可靠性也更高。而传统基金管理公司的项目来源则仅仅局限在与陷入资金困局的中小地产公司进行合作,来源相对较少,而且可能存在一些未披露的问题,因此前期需要进行更多的信息甄别与尽职调研工作,业务成本较大。

2.项目管理专业化

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定位、产品设计、开发、销售、税务筹划等各个环节,对专业化团队的需求都是现实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项目的进度与盈利能力。房地产企业拥有现成的专业化管理团队,能够迅速转化为可靠的专业管理团队。

3.配套资源优势

房地产开发是一个庞大的管理体系,其中涉及到大量的其他配套资源,尤其是公共关系、企业品牌等。例如,专业的房地产公司与地方性银行通常建立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在金融政策放宽时,迅速以较低的银行贷款将利率较高的基金投入置换出来,从而降低项目成本,这一点是普通基金管理公司难以做到的。

(二)风险控制优势

在房地产合伙基金的风险控制方面,房地产企业具有特殊优势。

1.风险识别优势

项目的前期是风险控制的最重要阶段,房地产企业具有长期的开发经验,能够在项目前期对潜在风险点进行识别,做出相应取舍,或调整相关策略,这对项目后期的风险控制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2.项目掌控优势

由于传统基金公司多采取增资入股的方式进入资金链紧张的地产项目,因此无法完全掌握项目的经营权与控制权,在工程招标、采购等环节容易发生信息不对称和委托-人风险。而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基金投资项目是由房地产企业的自有团队进行选择、开发及管理,因此对项目的掌控能力更强,能够降低或有成本增加的风险。

3.项目风险分散能力

合伙基金管理者可以自由决定甚至变更投资组合中的项目构成,房地产企业通常同时运作多个项目,其规模与储备有助于在基金项目出现意外情况时,迅速安排投资项目的调整变更和资金调配,对风险形成分散与缓冲。而传统基金公司由于缺乏这种缓冲平台,因此应对兑付违约等风险的手段有限。

三、发展合伙基金对房地产企业的助益

我国房地产企业之所以对发展合伙基金趋之若鹜,除了满足自身急迫融资需求和具备特殊的管理优势之外,合伙基金还对房地产企业有着其他方面的助益。

(一)收益率高

房地产合伙基金的管理者在项目盈利符合预期的情况下,具有投入少、收益高的特点,这是众多房地产公司成立基金公司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据合伙基金的利益分配体系,基金的管理方除了能够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约为基金总额的1%/年)之外,在基金的实际收益超出预期收益时,基金普通合伙人(GP)还能获得超额收益部分的20%~30%作为业绩提成。

合伙基金占用的房地产企业自有资金比例非常少,因而具有明显的杠杆效应,在项目正常盈利的情况下,就能获得不俗的收益。

假定房地产企业发行10亿元基金产品,该基金的GP自购比例为5%(即500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10%,超额业绩提成比例为20%。则通过表1可以看出,房地产企业作为GP,获得的收益得到了明显放大,只要项目产生正常盈利,则基金管理方(GP)的年化投资收益率均在20%以上。

(二)风险可控

与其他传统融资方式相比,发行房地产合伙基金的融资风险更加可控。

1.责任风险可控

虽然GP作为普通合伙人,需要对或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人如果是企业,应以其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房地产企业大多以旗下子公司作为平台,发行有限合伙基金,从而巧妙地将无限责任转化为有限责任,将或有负债风险控制在了较低的范围内。

2.资金风险低

在房地产合伙基金中,房地产企业兼具融资需求方和组织方的角色,在融资过程中拥有更大的自主操作空间。例如,在出现资金短期紧张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基金自行延期或发行新基金产品的方式予以缓解, 与银行贷款相比,其优势再约不用担心贷款到期兑付,或贷款提前收回的风险。

(三)“接盘”业绩

房地产合伙基金融资期结束时,如果盈利符合要求,可通过正常和非正常两种方式进行基金清算。一些房地产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出于业绩需要,经常选择进行非正常清算方式,即房地产企业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实现对基金项目接盘,从而将该项目开发业绩并入房地产企业报表,提升公司业绩与形象。

以上接盘行为产生的业绩可以形象地被称为“接盘”业绩,对于房地产上市企业业绩和企业形象具有显著的提升作用。

四、未来房地产合伙基金的发展趋势

我国房地产合伙基金的未来发展,主要呈现以下三种趋势。

(一)产品嵌套化

未来我国房地产合伙基金的产品设计,将越来越多地吸收、融合传统融资工具。例如,一些信托计划开始成为房地产合伙基金的认购者(LP)。这主要有两大类原因。

资源互补与整合的需要。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传统金融机构,在常年的运作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而房地产合伙基金作为新生的金融创新业务, 能够为传统机构绕过相关政策限制投资房地产行业提供渠道。因此双方的合作,存在资源互补的需求。

合理避税的需要。目前我国税法体系,对合伙基金的征收税率相对较高,与其他金融工具进行嵌套,有利于合理避税。例如,投资者直接从房地产合伙基金获得的收益,需要缴纳20%的资本利得税,如果改由信托计划认购房地产合伙基金,投资者再通过购买信托计划获得投资收益,将免于缴纳该笔税收。

(二) 脱离GP化

目前我国的房地产合伙基金正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房地产企业作为普通合伙人(GP),获得的超额业务提成比例较高。随着房地产合伙基金业务的不断规范与成熟,一方面,专业的地产基金企业将不断涌现并壮大,使得房地产企业的占有率有所降低,一方面合伙基金的发行竞争将更为激烈,因此GP获得暴利收益的市场基础也将不复存在。未来专业地产基金公司将成为房地产合伙基金行业的主导,并以收取固定佣金作为收益来源,实现整个行业脱离GP化。

(三) 企业整体转型

合伙企业的优势第7篇

【关键词】有限合伙;法律责任;制度完善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涵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合伙类型,是一种制度创新。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在我国法律仅仅采用有限合伙组织的概念而没有使用两合公司的概念。只有遵行《有限合伙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设立,有限合伙组织中的有限合伙人才能够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

由于受到传统“非实体说”的影响,我国法律将有限合伙企业归类于其他组织,而没有承认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商事法律主体—有限合伙企业有独立的商号;因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便使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与企业的财产有效的区分开来,也就保持了有限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完全由普通合伙人作为企业的决策机关和对外代表机构,这使企业对内有团体意志的执行者,对外有代表者。

二、有限合伙得到立法优势及缺陷

(一)有限合伙的比较优势

1.与有限责任公司制的比较优势

《新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明确肯定了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制度同样表现出其特有的优势:(1)税收方面的优势: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通常采用双重征税原则,即对公司和公东双重征税,而在有限合伙制度下仅对有限合伙人征取个人所得税。(2)有限合伙在融资方面表现出更大的灵活性,且融资成本较低。(3)市场准入条件宽松: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发起和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且程序相对较为繁琐,与此相比法律对合伙的规定则相对较为宽松,没有对注册资本等各个方面的要求,且设立程序简洁。

2.与普通合伙的比较优势

(1)在普通合伙企业中,由于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合伙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信任性,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企业的融资相对受限;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所特有的有限责任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更多的吸收社会投资,达到资金的直接融通,从而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企业资本的放大。(2)人合与资合的“双合”性使合伙企业更具稳定性: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管理活动,不能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活动,但对企业有监督权等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有限合伙的立法缺陷

任何体制或多或少都有缺陷,有限合伙制度也不例外,虽然经过多次探讨与修正,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仍有漏洞,且硬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人数限制的缺陷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控制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且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应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当整个合伙企业只有有限合伙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这一规定很有效的防止了有限合伙企业过于扩张而导致变相非法集资,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因而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筹资功能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有限合伙企业发展壮大的障碍,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2.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验资制度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存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两种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资产为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在出资时不需要对其非货币财产进行验资;但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因为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在出资时若对非货币资产不进行验资得话,其出资就具有不确定性,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3.对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要求大于权力给予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不能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管理,不得代表合伙企业对外从事商业贸易。这一规定虽使企业运作高效,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企业的自由发展。

4.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相会转化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化,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后,要对其之前为有限合伙人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是增加了他的责任,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相比较而言,对普通合伙人的转化问题就没有增加其承担的责任,故两者承担责任的对等形式欠公平。

三、完善有限合伙立法的思考

(一)消对合伙人人数上限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设置了2至50人的人数要求,以期达到防止非法集资的目的。然而就当今中国对外开放和市场化的大背景下,风险投资行业表现出了极大的生命力,且对比风险投资的世界巨头美国来说,风险投资对于经济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因而笔者认为,在未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形势下,应逐步取消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限制。

(二)制定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验资制度。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出资,但并未对财产性权利作出限定,也并未规定对以财产性权利的出资进行验资。

不对财产权利做限定这一缺陷于财产外延不断扩大的当今社会,必然会面临诸多的困难和分歧。

(三)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程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并没有参与合伙企业事物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有监督权,知悉权等为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很少的权利。有限合伙人原则是,不能参与涉及有限合伙企业核心的事务,且不能损害企业普通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将合伙企业的优势发挥的更加淋漓尽致。

(四)增加无约定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解决办法

我国法律对于在合伙企业有约定的条件下的有限合伙人份额转让的情况做出了如下规定。但对于没有约定的情况确是立法空白。对于这一情况。美国法的解决办法是将财产利益与人身权利相分离: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于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企业成员之外的人,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人身权利并不随之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享受转让人的分红或者资金,但是不能享有在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这些权利依然归受让人。

四、结论

有限合伙这一崭新的制度对促进风险投资和中小企业的融资等方面的制度价值是不言而喻的,且兼具普通合伙企业和公司的优点,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也必将引领我国经济走向一个新的飞跃。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限合伙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拥有公司制和普通合伙制所缺乏的灵活性、便利性和高效性,但是也有一定程度上的盲目性和不安全性。根据有限合伙发展的阶段性,不断修改和完善《有限合伙法》,使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保持活力,充分发挥其优势,必能促进其健康成长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段威.合伙企业破产诸问题探析[J].河南社会科学,2007(3).

[2]马强.合伙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