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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登记管理(合集7篇)

时间:2023-07-09 08:34:18
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管理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帐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十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己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税务人员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税务登记管理第2篇

当前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执法风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巡查监督不力,存在漏管漏征。《征管法》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虽然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由于社会的法制意识,特别税法意识的薄弱,相当多的人不以为然,办理税务登记的主动性不高,甚至逃避税务管理。因此,作为执法部门的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进行巡查监督,发现未进行税务登记的,要依法及时处理,最大程度地减少漏管漏征户。从笔者掌握的情况看,感到税务干部平时巡查监督的力度不够,漏管漏征户还大量存在。最近,笔者随机调查了城区某一条只有100多米长的路段,就发现有5户未办税务登记的个体废旧物资经营户,而且经营规模比较大。尽管这种调查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说明漏管漏征户确实存在,为税收执法留下了隐患。

二、勘查核实不到位,登记内容失实。进行税务登记的目的,主要是规范纳税人的经营行为。这就要求登记内容必须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然而,纳税人出于种种目的,在申报登记时,不按实填写有关内容,甚至严重失实。从最近的税务登记换证情况来看,这种失实,突出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虚假登记。一些人为了使自己的房屋在拆迁时,获得较多的补偿费(营业用房与居住用房拆迁补偿费不一样);或是为了享受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优惠(政府文件规定,下岗职工如再就业,本人可少缴部分养老保险金)等原因,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而实际上并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税务登记证》仅是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费或享受缴纳养老保险金优惠时的证明而已。二是登记内容不实。一些个体工商业户,出于逃避管理或钻税收政策空子等目的,在申请登记时,有意无意地填写虚假内容,随意增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金额,随意变化经营范围和经营品种,甚至填写假的经营场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等等。根据办理税务登记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必须对纳税人申报登记的情况进行实地勘查核实。然而,据笔者了解,由于思想上不重视,或工作繁忙抽不出时间,或勘查时敷衍了事等等,实地勘查核实不到位,致使虚假的登记内容未能被及时发现,对税收政策执行、税款征收等造成影响,留下了执法隐患,进而为税务干部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

三、执法行为简单过当,处罚存在偏颇。《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表述的是“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而不是“必须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含义应该是,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不处罚款。然而,在具体工作中,不少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常常是不分青红皂白,对这种情况一律简单地“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事实上,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情况比较复杂,除了真正属于主观上不愿或不想办理税务登记的外,还有一些非纳税人主观因素造成的特殊原因。也许正是出于这种考虑,《征管法》才表述成“可以”处罚款,以体现实事求是和人性化的立法精神。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如果采取简单过当的做法,既违背了实事求是和人性化的立法精神,也形成了一定的执法隐患。

四、考核指标偏高,导致法律责任不清。目前,各级税务部门对加强税务登记管理都非常重视,并提出了一系列考核指标。然而,通过实践,笔者感到有些指标要求偏高,脱离工作实际,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清,甚至产生负面效应。这主要表现在三个“100%”上:一是要求登记率100%。事实上,税务登记是依申请办理,即先由纳税人登记申报再为之办理,这就存在一个是否申请的问题。不可否认,目前社会上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意识还不是很强,不少纳税人存在相互观望和侥幸逃避的心理,尤其是一些个体工商业户,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主动性很差,有的甚至拒不办理。笔者认为,这些不主动、甚至拒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应由纳税人承担。但是,现行的考核办法却规定,各管辖区内税务登记率必须达到100%,否则,就要对责任人进行扣分。无形中将不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律责任,转移到税务机关(干部)身上。一些税务干部迫于考核压力,多次上门要求那些不主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前来办理,甚至自己掏钱垫支工本费,替他们办好税务登记后,再送上门。这样做,就留下了执法隐患。二是要求准期登记率100%。在实际工作中,要求百分之百地申请登记都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要求纳税人百分之百的准期办理登记更不现实。且不说纳税人办证主动性差,事实上,因为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问题,一些纳税人拿到工商营业执照的日期,就已滞后实际发证日期一个多月了。有的税务干部就授意有关纳税人,将《营业执照》上的发证日期进行更改,再以更改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存档,以此反映100%的准期登记率。这种做法对税务干部带来的执法风险显而易见。三是要求处罚率100%。在办理税务登记中,纳税人发生的违法行为,应该依法予以处罚。值得探讨的是,考核指标把超期登记处罚也列入100%的范畴,即要求对凡超期办证者一律予以处罚。超期办理登记问题原因比较复杂,不宜“一律”处罚。如果用100%来要求,势必对基层税务机关(干部)带来压力,乃至产生执法隐患和风险。

由上可见,在税务登记管理方面,确实存在着一定的执法风险。笔者认为,防范措施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依法登记主动性。近年来,通过大量的税法宣传,广大群众的税法观念有所提高,但实事求是地说,相当多的人,思想上对依法纳税、依法办理涉税事务等还缺乏足够的认识,少纳税、不纳税的企图,依然顽固地存在。偷税、逃税、乃至骗税、抗税等现象还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他们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是很难办到的。所以,要进一步加大税法宣传的力度,舍得花精力,花成本。要利用各种时机、各种场合,开展宣传活动,努力把宣传活动贯穿于整个税收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在内容上,不仅要宣传依法纳税的意义,还要解释说明办税流程,要形成依法纳税、依法办税的良好社会氛围,使广大群众不但明白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应该依法纳税的道理,而且了解办理各种涉税事项的具体要求和方法,从根本上提高他们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增强风险意识,坚持严格依法办事。要防范、扼制执法风险的发生,首先必须要增强风险意识。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税务干部的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有所提高。但还有不少税务干部对此尚无足够的警觉,风险意识不够强,行使管理职能时,还存在应作为而不作为或乱作为的现象。税务登记管理中,税务干部监督处理不力、勘查核实不到位、处罚过当、造假申报等等,就是这种不作为或乱作为的具体表现。这些问题的发生,也许事出有因,但留下了潜在的执法隐患。所以,笔者认为,各级税务机关在强化队伍素质建设,培养税务执法人员专业化、法制化水平的工作中,要把深入开展防范执法风险的教育列入重要内容。在具体工作中,要指导税务干部坚持依法办事。税务登记管理工作中,一是要加强监督,认真核查。税务干部要重视税务登记的监督工作,加强巡查,最大限度地防止漏管漏征户的产生。同时,要认真核查。新的征管模式下,由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由于登记的书面情况与实际情况有时差异较大,数据采集的准确性较低。因此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行上门实地查验,通过对其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人员配备等有关登记内容的核实,保证征管基础数据的准确可靠和对增值税纳税人分类划分的正确判断。二是要注意分清执法事项中的法律责任,应该税务机关做的,就由税务机关做;应该纳税人做的,必须让纳税人去做。如果从优化服务的角度来说,充其量也只能依法对纳税人进行必要的指导。税务登记管理中,对那些从事经营而未主动办理税务登记者,税务干部可以主动告知其办理的程序和方法,可以劝导、督促其按期办证,乃至向他们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甚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但绝不能因图省事、应付考核,做那些“自己掏钱垫支工本费,替纳税人填好表、办好证,送到门上”之类的事。越俎代庖式的“服务”,有悖于法律规定,承担的执法风险也是不言而喻的。三是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可畸轻畸重。《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这里,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超期时间的长短,来确定罚款的多少。超期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完全由税务机关、税务干部掌握确定。结果,在实际工作中,同样一种行为,处罚却大相径庭。如纳税人同样超期一两天办证,有的处罚5元,有的处罚10元,还有的处罚20元等等。如此行使自由裁量权,似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却违背了公开、公正、公平的执法原则。所以,笔者建议,上级机关应制订一个相对统一的处罚标准,供基层税务机关执行。这对税务干部运用自由裁量权实施处罚,既是约束,又是指导,对防范、减少执法风险也十分有益。

税务登记管理第3篇

一、充分协商达成共识我县国地税部门在对共管户征管信息进行日常交换比对的过程中,时常发现双方的基础征管信息存在着差异,两家征管部门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发现形成差异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纳税人向两家税务机关办理登记的时间差异,形成一家已登记而另一家尚未登记;二是个别纳税人向一家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不向另一家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或者故意延迟登记,以达到少纳一个月或数月税款的目的,造成一方漏征漏管。三是人情税和关系税形成的双方定税信息悬殊。这些情况引起了国地税主抓征管工作领导的高度重视,他们分别带领各自的征管部门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在广泛交换意见和反复磋商的基础上提出了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构想,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分别向国地税党组作了详细的汇报,得到了两局组的重视与支持。7月25日,县国家税务局召开联席办公会,召集有关业务科室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就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讨论达成了共识。一致认为,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能够有效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工作效能,降低办税成本,优化纳税,促进双方信息共享和优势互补。会议决定,由两家税务机关主抓征管工作的副局长牵头,征管科和其他各业务部门全力配合,密切协作,探索进行国地税联合办证。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就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设想和有关情况,两家税务局分别向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作了认真的汇报,得到了市局领导的充分肯定和大力支持,确定在我县进行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试点。月日,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长、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科长一起到召开了市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试点现场会,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试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现场会后,我们又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县政府领导作了汇报,争得了地方政府的支持。为保证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我们两家税务机关密切合作,精心组织,一是成立了由两家一把手亲自挂帅任组长、主抓征管的副局长、任副组长的“县国家税务局、县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统筹协调,加强了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二是研究制定了《县国家税务局、县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方案》,明确了推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三是加强对外宣传,争得广大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四是共同制定了《县国家税务局、县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实施办法》(草案),在两家税务系统内部进行讨论酝酿,并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内部酝酿的结果和搜集的意见和建议反复进行修改完善。

三、协调一致消除障碍

在探索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过程中,许许多多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一个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联合办证工作就无法进行。由于两家税务机关在机构设置、部门职责设定、文书格式以及税收信息化程度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给联合办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解决国地税税务登记表内容格式不尽相同,不可通用的问题,我们综合双方的税务登记表,重新设置了涵盖双方相关登记事项的通用税务登记表,并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证件资料,在保证采集信息齐全的前提下进行压缩和整合。针对地税基层所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权限,与国税基层所权限不对等的情况,经过磋商,促成地税部门将办理税务登记的权限由县局征管科下放到基层所。由于国税信息化程度较高,登记受理审批可以直接在网上进行文书传递,而地税部门的登记审批则需将纸质文书传递到县局征管科,不能适应一家受理、当场办结的需要,经协商,地税部门改为基层所受理后,电话请示县局征管科批准,事后补办审批手续。虽然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但两家税务机关由于认识上高度统一,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有针对性地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适当变通调整,达到工作流程上的直辖市一致,使各类问题都能及时有效地得到了解决,从而保证了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科学统筹规范动作

税务登记管理第4篇

根据市委作出的“提高审批效能,简化审批手续,推动政府管理创新”的指示,以及市政府行政审批改革的工作要求,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将自今年7月1日起作部分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场地核查程序

对新办单位,改事前场地核查为事后核查。具体为:收齐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包括承诺所提供资料属实),经基层分局审核无误,报税务登记受理处集中核准、制证后,即可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分局应在发证后7个工作日内对场地进行核实确认(包括对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场地的确认),并填写《开业登记合并事项实地调查表》。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收回已发放的税务登记证,并将此户作跨区迁移注销或注销处理。

对跨区迁移单位,仍实行先核场地再发证的程序。即迁入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资料审核后,对场地进行核实,经核无误的,报受理处发证。

二、优化工作流程

(一)下放部分终审权限。即原由市财税三分局稽管科、市财税三分局领导、市局征管处终审的权限下放到登记受理处。

(二)优化流转环节。归并、调整相关环节,使开业登记由原来的十二个环节减少到受理、信息录入、稽管科审核、登记受理处复审、终审五个环节。

三、加强事后监管

(一)由于场地审核程序的调整,各征管分局应按经营地属地征管原则严格核查场地,对不符规定的即予以调整。

(二)登记受理处将不定期地对一些规模较大的或经营地有疑问的单位及“走逃户”进行分析,交稽查局核查。对检查有问题的户管要及时根据户管原则进行调整。

四、工作要求

(一)将新办税务登记证件时间从现在20个工作日内缩短至7个工作日内完成。具体为:分局受理、录入信息、审核各1个工作日,登记受理处收到受理分局报送的资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制证。另外,如遇特定大型及符合本市功能定位的企业(包括外资企业)等特殊情况的,可急事急办,继续开设绿色通道。

(二)各受理分局对纳税人提供的全部纸质资料进行审核,登记受理处仅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审核;各受理分局负责录入全部数据并审核,登记受理处仅对税务登记证件上涉及的字段进行审核,具体字段为: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批准设立机关。

税务登记管理第5篇

一是无任何经营资料、场所却要求办理税务登记证;二是起征点以下个体户不愿办证;三是来办证税务登记时间滞后,在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往往业主将工商执照带到工商部门作废或变更,以逃避税务部门的依法处罚(变更工商执照后税务部门无法进行处罚);四是相同登记地点却要求办理几户税务登记证(同一房号竟然能够办理几个营业执照)。

为了改变当前被动、不利的局面,笔者建议:

一是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发挥协税护税网络作用。利用社会有关的资源,为税法宣传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切实提高经营户依法办证的责任意识。

二是加强对税务部门内部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对依法办证重要性及意义的认识。坚持普遍登记的原则,建立税源档案,为做好下一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是加强部门配合,共筑防漏墙。一方面,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与工商部门联系,互通信息,加强登记资料比对,找出差距,制定措施,加以整改。丰富登记岗位职责内容,以便适应新形势税务登记管理要求。另一方面做好国、地税税务登记信息资料的沟通、比对,使得国、地税两单位资料互补,相互借鉴,互为完善。

四是加快推进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化建设。尤其是工商、国税、地税三单位相关信息联网,使有限的登记资源能够共享,互为利用,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以便提高行政效能。

税务登记管理第6篇

一是无任何经营资料、场所却要求办理税务登记证;二是起征点以下个体户不愿办证;三是来办证税务登记时间滞后,在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时,往往业主将工商执照带到工商部门作废或变更,以逃避税务部门的依法处罚(变更工商执照后税务部门无法进行处罚);四是相同登记地点却要求办理几户税务登记证(同一房号竟然能够办理几个营业执照)。

为了改变当前被动、不利的局面,笔者建议:

一是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发挥协税护税网络作用。利用社会有关的资源,为税法宣传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切实提高经营户依法办证的责任意识。

二是加强对税务部门内部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对依法办证重要性及意义的认识。坚持普遍登记的原则,建立税源档案,为做好下一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是加强部门配合,共筑防漏墙。一方面,税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与工商部门联系,互通信息,加强登记资料比对,找出差距,制定措施,加以整改。丰富登记岗位职责内容,以便适应新形势税务登记管理要求。另一方面做好国、地税税务登记信息资料的沟通、比对,使得国、地税两单位资料互补,相互借鉴,互为完善。

四是加快推进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化建设。尤其是工商、国税、地税三单位相关信息联网,使有限的登记资源能够共享,互为利用,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以便提高行政效能。

税务登记管理第7篇

据统计,目前全国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数与工商登记数存在较大差异。调查分析表明,造成这一差异虽然有个体业户数量众多、流动性大、停业歇业频繁等客观原因,但一些地区税务机关不按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管理工作不到位也是造成这一差异的重要原因。为了巩固20**年税务登记换证的成果,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源管理,提高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重视个体税务登记管理

个体税收收入占税收总量的比例很小,但纳税人数量占全国纳税人总量的比例很大。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总体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作为个体税源管理的重要基础,对个体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起着决定性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依法治税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管理的重要性,依法、及时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在具体工作中,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管户数量和工作量大小,适当充实和合理配置人力,同时,加强对个体税收征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努力使个体税收管理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适应个体税收规范管理的需要。

二、依法办理登记,纠正不规范管理行为

目前,税务登记管理不规范的个体工商户主要集中在集贸市场和有出租柜台的大型商场。主管税务机关对在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内租赁经营且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通常只核定定额,委托单位税款,并不为每个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这种现象在全国范围内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个别地区较为严重。依法为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并提供相应的管理与服务,是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税务机关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个体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应当深入剖析内部原因,及时改进和完善管理措施和管理手段,依法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坚决纠正只征税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做法。

三、加强协作,做好登记信息的交换比对

各地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配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81号)规定的信息交换内容和信息交换对象,确定适当的信息交换方式和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制定具体的信息交换操作方案,及时掌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变化情况,适时开展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的数据比对,充分利用工商登记信息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同时,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信息,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漏征、漏管户信息要主动向对方提供。此外,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加强与市场主办方和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协作,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变化情况,尽快建立起综合利用外部信息规范和完善个体税源管理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