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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企业流程(合集7篇)

时间:2023-07-04 16:01:16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1篇

[DOI]10.13939/j.cnki.zgsc.2017.30.052

企业的风险除了来自市场经营外,还来自税收,税收作为企业成本,是与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掌握和理解国家财税政策,正确有技巧地签订合同,高效节能设定企业业务流程,是能够合理合法降低税收成本,减少涉税风险,创造企业财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1 合同控税简述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企业对税收成本越来越重视,希望通过税收筹划的手段达到企业税收负担最小化,从而减轻资金压力,降低成本,增加经济效益。企业税收不是由财务部凭空做出来的,而是经济业务事项随着业务流程的发生而产生的,业务又是按业务部门事先签订的合同发生的。因此,凡是要控制和降低税收成本,合同签订环节是不容忽视的,必须正确签订合同。

合同控税的范围非常广泛,既要分析各项税负,又要分析每项条款、每个细节对企业业务的影响。结合现今的实际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的财税〔2016〕36号文,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的,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业务的背景下,对企业签订合同同样有着重大影响。随着营改增业务的全面展开,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一般纳税人也可以抵扣进项税,特别是房地产和建筑业还存在老项目和新项目之分,涉及的税率和核算方法截然不同,在合同中有必要根据企业的税收筹划需求,前瞻性地在合同明确,双方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是老项目还是新项目,税率是一般征收还是简易征收,是全额征收还是差额征收,价格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具体要求,做到提前布局,未雨绸缪,把企业的税收风险成本控制在可控范围之内。

要通过签订合同达到减少税收成本的目的,企业财税人员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在经济业务发生之初,财税人员有必要参与其中,详细了解整个业务的流程细节,掌握业务活动的真实具体情况,与业务人员一起进行充分研究讨论。同时财税人员凭着自己的一双慧眼,以丰厚的财经专业知识为基础,分析业务所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论证合同签订适用法律的正确和可行性,确保经济合同既符合企业的利益,又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助力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节约税收成本,达到合同控税的目的。

2 合同控税在企业中的合理运用

2.1合同控税的运用

合同管理是企业内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实务中,随着国家法律法规日益规范和完善,财税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对签订合同直接影响企业的税负承担有了清晰的认识,合同控税的重要作用在经济业务流程日趋明显,被广泛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本文因篇幅有限,没有一一列举,仅通过分析合伙企业一项经济业务,合伙企业相关法律法规在此项经济业务中的运用,从合同控税的角度,论证比较不同合同签订方法下税负影响程度,以案例形式分析说明合同控税在企业业务流程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2.2合伙企业的财税制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综上所述,由于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将利润分配给各合伙人,由各合伙人按分得的利润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并且,合伙企业可以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各合伙人利润,也可以按合伙人协商比例分配利润。

2.3合伙企业合同控税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个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某商业服务行业,甲是普通合伙人,乙、丙是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甲公司全权负责商业服务业务,按业务量提取佣金,同时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企业执行人。甲公司与有限合伙企业就商业服务业务,面临以下两种合同签订方法:

(1)第一种合同签订方法:甲公司就全权负责的商业服务业务与合伙企业签订《商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企业按完成业务量计提佣金,10000万元以内按10%,10000万元以上按20%,预计第一年甲公司能完成20000万元的服务业务。

(2)第二种合同签订方法: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也可以协商利润分配比例。因此甲公司可以事先与合伙企业协商,甲公司每年预计完成业务获得的佣金额,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以利润分配方式给甲公司。

2.4涉及税负分析

第一种合同签订方法的税负分析,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一般纳税人的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以第一年为例,要承担的税负如下:

增值税=(10000×10%+10000×20%)÷(1+6%)×6%=169.81(万元)

城建及附加税=169.81×10%=16.98(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00×10%+10000×20%)÷(1+6%)-16.98]×25%=(2830.19-16.98)×25%=703.3(万元)

第二种合同签订方法的税负分析,由于合伙协议未约定服务费为佣金,而是约定作为利润分配给甲公司,属于投资收益,不构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只缴纳企业所得税。要承担的税负如下:

企业所得税=(10000×10%+10000×20%)×25%=750(万元)

从以上分析可知,第二种合同签订方法,A公司可以节省税负(169.81+16.98+703.3)-750=140.09(万元)

3 合同控税在税收筹划中的意义

综上所述,从税收筹划的战略角度,合同控税应从业务流程的开始环节着手,有技巧地签订合同,才能对税收成本的降低起到决定作用。但签订合同不是纸上谈兵,更不是空穴来风,需要对企业具体业务要有全面充分的了解,还需要企业财税人员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判断能力。

通过对合同签订的设计,分析不同合同签订情况下,涉及的各项税种、总的税负、纳税时点等对企业税收成本的各项影响因素,能够因地制宜地适用政策制度,制定出合理、合法的合同方案。因此正确理解并用好用足国家税收政策,并把税收政策的运用,提前到合同签订环节,是我们每个财税工作者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2篇

关键词:合伙企业;法律风险;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2

合伙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行为主体失范并与现行规则之间发生冲入而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决策程序的缺失损害投资人的利益、专利许可转让过程中法律操作的失误、国际投资中境外法律规则规制而投资没有效益等。[1]合伙企业的法律风险严重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持续发展有着严重、深远的影响。本文就对某市区域内的合伙企业的实际调研和分析,诊断其法律风险现状、揭示其成因,最终探讨合伙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与建议。

为了深入研究并诊断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笔者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对某市区的合伙企业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300余份,收回85份,其中去除无效问卷以外,有效问卷为77份,有效收回率为25.7%。通过调研,获得了详实的数据支撑了课题的研究。

一、调查数据与结论分析

结合问卷调查结果的统计分析,笔者拟从如下几方面对合伙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进行探讨:

(一)总体状况

总体而言,合伙企业法律风险指数偏高。在77家企业中,近五年发生法律纠纷的有73家,约占全部有效调查问卷的94.8%。

(二)合伙企业内部管理系统对防范风险的作用不高

在这一部分调查问卷中,专职聘请律师或法律顾问参与企业组织架构的不足9家,占全部又掉调查温暖的11.7%。但是,即使对于这部分而言,依然有3家企业在决策或合同处理中未咨询律师、法律顾问的意见,占比达45%。而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针对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执行的事项进行集体讨论的进展13家,占全部有效调查问卷的16.9%。而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劳工合同制度等需要法律顾问或律师介入的制度形成过程的,有15家,占全部有效调查问卷21.0%。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存在巨大漏洞,相关制度建设不完善。

(三)合伙企业人员法律素养低下,法律培训存在严重缺失

由于多数企业对律师或法律顾问的不重视,因而此部分的调查问卷主要针对企业经理及有关的业务员。由于法律知识的不断变动,只有持续性更新固有知识体系,才能确保在应对合伙企业法律风险发挥积极、有益的作用。针对合伙企业近五年是否做过专职法律培训的调查中,未做过专业法律培训的合伙企业有66家,约占全部有效调查问85.7%。

(四)业务流程合规性缺乏加大了合伙企业的法律风险

由于合伙企业规模较小、人数较少,往往由一个人办理数项业务,因而对流程的处理不重视。再加上由于控制机制的就缺失,特别是联络主体与审核主体职责权限不分、对外投资决策人与执行人、监督人身份重叠,在合伙企业中数不见鲜。这样的情况,在合伙企业中有58家,约占全部有效调查问75.3%。

(五)法律费用支出偏低

合伙企业用于法务的费用开支与国际社会或者国内社会中其他法律主体有较大的差距。据调查,在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合伙企业中,法律事务开支在5万元以上的仅有3家(且基本上主要是因诉讼、仲裁等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约占,3.9%。多数企业甚至没有为此支出一点费用,此部分比例较高,约占全部有效调查问84.4%,共有65家。这样的一种规模无法与其他国际、国内主体相提并论,这也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对法律风险的认知和重视程度不够有关。就目前而言,对法律事务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缺乏应有的认识。

二、合伙企业法律风险形成原因分析

合伙企业从成立到终止,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使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究其原因而言,应该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缺失

合伙企业面对各种市场因素时,因法律风险而错失机遇与商机。主要是由于合伙企业对法律知识的培训不重视,特别是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培训不重视。普通员工甚至不能区分法律风险是什么、会对企业发展有着怎么样的影响。高层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缺失,则会直接导致在涉法事务处理中“走过场”,律师及法律顾问参与率低。

(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缺失

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离不开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由于风险的不可测与无法预知,很多合伙企业在面临法律风险而又无法依靠自身力量来解决的情况下才会利用律师、法律顾问。重大案件纠纷之所以产生,主要是决策上鲁莽、审核上流于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论证,机制、体制措施不到位。就整个合伙企业而言,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也不到位。

(三)内部控制制度缺失

合伙企业的内部控制是为了提高合伙企业的效率,增强经济效益,在法律规则的许可范围之内所采取的为了确保目标实现的一系列的措施与方法的总称。企业内部控制的措施主要是授权与监督。由于合伙企业在设立、发展过程中,权力过分集中,或出现全权授权而无监督,或者监督无法起到制约作用而归于无效。[2]在这过程中,作为权力集中行使的主体极易导致违规、违法行为的发生,使企业遭受法律风险。

(四)法律风险防范环境缺失

诚信原则在民法中被称之为帝王条款,是企业的信誉之源、立身之本、发展之基。而作为现代企业发展的大环境而言,诚信里面的确立不仅有利于提升企业自身的信誉度,而且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的诚信建设。但是由于社会征信系统的缺位、个体诚信观念的缺乏,合伙企业在诚信建设上也必然无法做到符合法律要求,只能“随波逐流”这方面对合伙企业法律风险的影响是深远而广阔的。

三、合伙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对策分析

正是由于合伙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缺失、防范工作机制缺失、内部控制制度缺失、防范环境缺失等造成了合伙企业法律风险案件不断发生。防范合伙企业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提出的对策建议必须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今儿提高合伙企业的竞争力。拟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合伙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

(一)加快合伙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制度的建立,增加涉法事务的费用开支,加强相关人员的法律培训

企业的营利目的决定了企业必须以较小的头换取较大的产出。对合伙企业而言,如果要创造100万的利润,需要雇佣工人、采购设备和原材料、投入资金,用一年乃至几年的收入才能产生相应的利润。但是,如果合伙企业能够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或干脆聘请专职律师或法律顾问从事合同拟定或合同审查。只需要花上几天时间,就能为合伙企业避免损失或者额外增值超过利润的所得。

(二)规范合伙企业的业务流程,加强法律审查,预防、减少合伙企业决策中或经营中的风险

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需要由专业律师或者法律顾问介入,通过他们的法律服务在相关事宜的合规性上确保不发生漏洞。作为法务人员,应该全程参与,诸如合同签订、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去。积极审查相关手续的合规性与合理性,并签署法律意见,同时需要对此负责,以降低合同签订以及对外投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也可以从中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中选举一个或数个,对财务、会计业务进行委托审计,以提高透明度,规范合同与投资行为,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3]

(三)加强合同管理,防止合同陷阱;正确适用合同担保,预防合同风险;重视合同证据,防范合同诉讼

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1.加强合同管理,防止合同陷阱

合同的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谈判、签订合同一直到最终的履行与结算,这是一个复杂又难以定量化的过程。因此,必须针对制定专门的规章制度,并加以检查。合同订立过程中,需要注意合同主体的适格性,同时要保管好合同,建立合同档案存档制度。在合同履行中,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并解决,加强相关部门的沟通,将事前调查、事中控制、事后总结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2.正确适用合同担保,预防合同风险

合同担保设定的意义在于确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合伙企业在提供担保行为中,应严格遵循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内容的确定与程序的预设必须切实符合规范,以降低担保合同风险。合伙企业如果作为债权人,则应审慎地调查大脑人的资信与财产状况,明确对方的责任承担;合伙企业如果作为单位,则必须严格审核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与社会信用,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反担保,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会遭受非法侵害。同时,要善于利用合同权利加以抗辩,如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等。

3.重视合同证据,防范合同诉讼

由于我国长期盛行“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证据”,导致合伙企业在合同纠纷处理中“有理说不清的”无奈境地,造成合伙企业的经济损失。对于法律而言,特别是在诉讼中,证据所起的作用无疑是决定性的。因此,合伙企业在合同管理中应该有意识地保管好相关的文书、合同文本等物证、书证。同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有关重要的合同进行公证、鉴证,以确定其法律效力,保证在经济活动、诉讼活动中的合规性。

总之,合伙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会遭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风险,只有强化风险意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企业风险防范工作,才能在市场经济浪场中“迎头赶上”,创造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1]张健刚.对企业经营风险及其法律防范的探索与思考.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19(14):182-183.

[2]李伟一.论企业经营法律风险控制与防范.商业文化,2009,8:26.

[3]舒胜.试论中小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10,11:177.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3篇

一、文献综述

在学术界,学者们对制造企业如何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快速响应市场做了比较多且全面的研究。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协同作业必要性研究

Christopher(1998)在对制造企业价值链进行分析时,认为达到“双赢”的协同效应,制造企业需要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改变过去纯粹的交易关系,以求整体收益最大化。Burdiek et al(1999)指出,企业应用信息技术的演进已经从内部流程系统整合发展到价值链整合,演进至目前的协同商务时代。制造企业可以利用与伙伴企业协同作业的力量整合供应链,获得更大的利润。刘晓红(2003)讨论了制造企业物流外包过程和其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合作模式的选择,认为供应链管理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可以通过加强企业之间的协同作业来得到解决或者缓解。

(二)协同作业价值取向研究

Mike Tayles与Colin Drury(2001)认为,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之间的协同作业具有规避物流外包的风险、提高个性化和专业化服务、提高客户忠诚度、降低交易成本等优势。陈晓屏(2002)认为,协同作业的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利用网络提升价值链上信息的透明度,促进企业间整合活动的进行,人与人之间沟通能力及方式的改进以及信息技术的进步,达到协同系统的两大效益:沟通效益(达到全体对目标的共识)和信息技术效益(具有共同目标的信息共享)。Surgeney(2002)在研究中提出,制造企业与物流外包服务提供商的协同作业取得的效益可以分为三种类别:即缩短时间、降低成本和强化产品对顾客的优点。

(三)具体协同作业模式研究

在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如何进行协同作业的问题上,国内外学者做了很多细致而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协同作业模式。Huiskonen和Pirttila(2002)研究了物流外包双方的正式与非正式协调机制,提出制造企业需要与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建立跨组织团队开展协同作业。邱华军(2004)在参照了Lambert、Emmelhaz和Gardrer(1996)供应链合作伙伴关系模型的基础上,认为第三方物流企业和制造企业应共同规划工作流程,实施有效的沟通。共同管理业务。赵义胜(2006)提出,建立伙伴关系的制造企业与其第三方物流企业间应构建基于Internet,面向电子商务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协同作业。张光森(2005)提出,物流外包型印刷企业的协同作业可供采用的模式有信息协同、配送协同和服务协同。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1、缺少对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影响因素的分析,这对于如何进一步促进双方企业协同作业共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2、尽管国内外学者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协同作业模式,但对于双方协同作业模式缺少较为全面系统的研究。基于上述不足,本研究分析归纳了影响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的主要因素,在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间构建全面协同作业的基本架构,提出优化工作流程的作业模式,提高双方企业快速响应市场的能力。

二、影响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的因素

基于伙伴关系的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过程是一个系统过程,涉及的领域全面。其在业务层面的协同作业主要体现在协同采购、协同仓储、协同运输与配送和协同客户服务。业务层面上的协同作业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其协同发展所必需的战略、管理和信息层面的诸多要素,这些要素影响并决定着伙伴企业业务流程整合的效果和无缝衔接的状态。本研究结合Dilek等人对影响因素的划分,将影响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的因素划分为战略、管理、信息三个层面。

(一)战略层面因素

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协同作业需要从战略角度看待物流业务外包,基于共赢的合作理念来考虑每项经营活动及双方企业的需要,彼此间要建立稳定的战略伙伴关系来增强信任度,促进各项作业流程无缝衔接。Roberts伫007)认为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的实施与高度相容的企业文化和员工的知识分享程度有关。Dileketa],(2005)在对土耳其的纺织业进行研究时,发现影响协同作业的因素有信任、共同目标与现存的协调机制。

(二)管理层面因素

Cagliano(2005)在针对网络制造商的研究中发现,协同的组织形式、协同的创新过程和协同的控制程度三种要素影响协同作业效应。Mentzer et a1,(2000)针对制造企业物流外包的研究指出,相互信任、组织间的协调、信息分享、科技能力皆为影响协同作业的关键因素。Barratt(2004)对欧洲6家制造企业进行的个案研究,发现沟通与信息分享程度、促进协同规划的相关行为等因素影响协同作业效应。此外,在探讨协同作业的相关文献中,高层管理者是否支持是协同作业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

(三)信息层面因素

伙伴企业能够真正立足于竞争市场的关键在于获取基于因特网的协同管理软件支持,便捷信息传递、分享经营信息,使得合作伙伴可以共同对新发生的顾客行为进行交流探讨,快速一致地响应顾客需求的变化。Olaen andMyers(1999)在其供应链协同的相关研究中指出,新兴的信息科技如软件技术及互联网络等,将会大幅改善组织的协同作业。Fleck(2008)通过对IBM公司的访谈中得知,成功实施协同作业应致力于关键伙伴的交易弹性与市场响应性。邱灿华等(2005)在对供应链协同的研究中指出,通过Intemet技术实现供应链伙伴成员间的信息系统的集成与如同,实现运营数据,市场数据的实时共享和交流,可以使伙伴间更快更好地响应终端客户需求。

三、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同作业的主要模式

(一)战略界面协同作业模式的要素分析

高效的协同需要以伙伴企业的目标共识为前提。因此,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战略界面的协同作业首先要达成目标共识,建立稳定的战略伙伴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业务资源的整合、信息的共享、风险的共担和收益的共得等。制造企业要准确界定自身的物流需求,在深入分析内部物流状况的基础上,了解第三方物流企业管理深度和幅度、战略导向、信息技术支持能力、自身的可塑性和兼容性、行业运营经验等,尤其要确保第三方物流企业有与制造企业相匹配的或类似的发展战略。由于企业的知识、技能、资源分散在内部不同的管理部门、经营组织和战略经营单位,怎样协调、整合不同技术和资源,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文化。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要使双方企业各个部门、战略经营单位、管理者和员工建立统一的价值观,在一个和谐的企业文化氛围中运作,使伙伴企业达到经营思想和经营行为高度一致,降低合作摩擦,提高合作绩效。

(二)管理界面协同作业模式的要素分析

物流外包的深层合作要求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必须具有内部作业环节个性化整合能力。但无论是作业环节的增加、减少、合并或新的投入性建设,对伙伴企业而言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因此,需要计划、组织、领导层面上实现协同作业,并加强因利益驱使而产生的投机行为的控制。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在管理界面上协同制定订货计划、生产计划、销售计划、仓储计划、运输计划。充分利用信息管理平台,统一运输合同、统一运力配置、统一运输管理、统一运价政策、统一服务标准。当制造企业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生产计划时,第三方物流企业能迅速获取信息,并相应地调整各个环节,满足制造企业的需求。在企业高层管理者的支持下,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调整各自组织结构,使职能部门的设置有利于双方企业的合作,便于双向信息交通和资源流动,增强伙伴间的信任程度。同时,伙伴企业针对协同作业要建立相应的激励与监督机制,制订完善的合作规范。

(三)业务界面协同作业模式的要素分析

业务界面的协同作业要求伙伴企业建立委托机制,协同采购、仓储、运输、配送及客户服务。制造企业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进行供应商选择和物料采购,协同制定采购计划,完成进货、验货并将物料存放在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仓库中。制造企业提供销售实时数据和生产需求信息给第三方物流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利用自身的人力资源优势和长期的仓储管理经验,设计科学的安全经济库存,协助制造企业做好库存管理决策。在协同运输与配送的形势下,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信息平台获取制造企业客户的档案数据和交易记录,同时把车辆信息、司机信息等信息集成到管理系统上,生成最合理的运输方案,规划引导车辆运输。此外,协同作业的第三方物流企业还应该提供其他高附加值的相关服务,发展非资产型物流服务,尤其是开展可以提高顾客满意度的服务。例如,提供“门到门”送货服务,反馈客户信息,代收业务款等。

(四)信息界面协同作业模式的要素分析

信息共享是实现各界面协同作业的基础。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战略、管理、业务界面的协同作业必须建立在双方企业高质量信息传递与共享的基础上。因此,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协同作业要求统一双方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连接,发挥信息系统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处理功能。制造企业与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共享信息进行科学预测,及时制定出更准确的生产计划来满足顾客需求。制造企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实时查询货物的运输状态,实现运输信息的实时网上跟踪,并接收第三方物流企业反馈的客户信息和市场信息。合作伙伴通过共享技术进步信息和研发信息,共同开发产品满足市场需求,提高客户满意度,促进双方企业的共同发展。

四、结束语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4篇

一、有限责任企业的发展及其原因

有限责任企业最初是由怀俄明州于1977年立法确认的。此后十余年,只有佛罗里达州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其他州不仅不熟悉这种企业形式,而且因为国内税收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就有限责任企业作为何类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存在疑问,人们对这种企业能否存在下去也无把握。1988年,国内税收署决定将依怀俄明州有限责任企业法(Wyoming LLC Act)建立的一个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使有限责任企业的吸引力大增。此后,几乎每个州都制定了有限责任企业法。到1995年,制定有限责任企业法的州达48个,而其余三个州(夏威夷、马萨诸塞和佛蒙特)也已制订了法律草案允许设立有限责任企业。(注:参见James M.Ginocchi and Kimberly A.Taylor:How“Limited” is Pennsy lvania‘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Duquesne Law Rev. Vol.33.)在实际生活中有限责任企业大有取代合伙企业的趋势。(注:见乔纳森·德·凯恩:美国合伙法和独资企业法理论,《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企业之所以能迅速发展,主要是由于它将公司和合伙企业的优点兼容并蓄了。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为它的所有者(owmer)提供了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但同时它又被当作合伙企业征收联邦所得税。有限责任企业的所有者-法律上称作成员(member)承担着与公司的股东(shareholder)相同的有限责任,却又被构造成联邦法律中享受直流税收待遇(flowthrough treetment)的主体,从而避免了双重税收。

此外,作为一个非公司(ono-corporation)企业,有限责任企业不必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mandatory provisions),如关于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高级管理人员(officers)和相关的公司手续(formalities)等规定。有限责任企业还有一个近似普通合伙(generalpartnership)的灵活的资本结构(capital structure)和盈亏分担办法(prorit/loss allocation)。另外,与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中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不同,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并不被限制参与企业的管理和控制。因此,有限责任企业混合了合伙和公司的特征,不妨称之为合伙公司。

二、有限责任企业的定义

有限责任企业是依据各州的法律设立的,各州法律也就用不同的方式定义它。如弗吉尼亚州把有限责任企业描述为不具有恒久存在性,拥有两个或多个成员,依弗吉尼亚州有限责任企业法设立、存在的非公司企业组织。乔治亚州更简单地把它称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企业。有些州在法律别声明有限责任企业是经营体(business entity)。我们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有限责任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经营组织,其具体细节由各州法律规定。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中的company是个大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第5版解释company是“为了执行或完成某项工商业计划的人们的联合体;包括合伙企业、公司、组织(association)、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注:见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ition,P255.)该版词典是1979年出版的,因此,company的概念中不大可能包含有限责任企业。实际上company一词还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如1953年《美日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第23条(3)规定:“companies一词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不管它是否有限责任,不管它是否谋取金钱利益”。(注:见P.John Kozyris:The Conflict-of-Laws Aspects of the New American Business Entity: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Vol.43.)这样它简直可以包括一切组织团体。不过从较窄的意义上说,company相当于我国的经济组织一词。

仅从概念的外延还不能揭示限责任企业的本质,因此有必要依据法律规定研究其具体内涵。

三、有限责任企业的法律特征

(一)有限责任企业的设立(formation)及其权利主体资格

所有州的有限责任企业法都要求,在有限责任企业设立前提交其组织章程(Article of organization)。章程必须提交给州务卿(the Secretary of State),其中必须包括有限责任企业的名称和存续期限。章程中还可能包括主营业地地址,登记注册的人的名称和地址,出资额及其他任何增资,经理的姓名和地址等。一般来说,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可能在三种情况下成立:其成员在章程上签字时成立;在提交章程 时被认为成立;在州务卿签发设立证书(Certificate of organization)时成立。这随各州规定的不同而变化。

有限责任企业的名称中必须包含有限责任企业或有限企业(Limited Company)或其缩写“L.C.”或“L.L.C.”字样。但是,一些州禁止使用“Ltd”字样。因为Ltd是放在公司后表明它是公司并且责任有限的身份。(注:见Black‘s Law Dictionary,fifth edlition,P836.)在内华达州和怀俄明州,如果名称中没有包含指定的文字,会导致其成员的个人责任。法律这样要求的目的,是保证那些与有限责任企业打交道的人能清楚地知道其有限责任的特征,正确判断自己的商业风险,以保证法律所授与的有限责任不给第三人带来负作用。

大多数州的有限责任企业立法要求,至少有两人才可设立有限责任企业。但是,印第安那州允许一人组建。科罗拉多州虽也允许一人组建,但在企业成立时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单一成员的有限责任企业可不授与有限责任资格,也可不作为合伙企业征收联邦税。

在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可以从事任何合法活动,但在个别州不得从事银行和保险业,或不允许提供专业服务(professional services)的组织组建为有限责任企业。但总的说来,有限责任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很广泛的。

有限责任企业也享有广泛的法定权利,可和应诉,买卖财产,为适当目的借钱,可以买卖其他有限责任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国家的权益、股份或债务(obligation),可以签定合同并承担责任,可以在美国任何一州从事营业活动,可以选举或任命经理(manager)和人(agent),可以处置其财产或资产,以及为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可以行使所有必要的权利。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的权利主体资格与其他主体并无不同。

(二)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与管理

有限责任企业是由其成员组成的。各成员的权益由有限责任企业中的个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来代表。成员有权订立经营协议(operation agreement)来调整有限责任企业的内部事务、业务经营和成员间的关系。经营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并可以修改补充。经营协议通常包括下列内容:(1)成员出资义务及违约补救办法;(2)管理机构和报酬;(3)成员盈亏分担办法;(4)权益的转让;(5)解散条款。

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立法关于管理的基本条款明确规定了三个原则:第一,如果章程没有把管理权授与经理,则管理权就授与成员。如果成员放弃管理权,他们仍将通过选举经理来对其控制。第二,除非章程作相反规定,管理权力按出资比例授与成员。这与典型的合伙不同。在合伙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有同等的投票和管理权。最后,经理的职责来自经营协议中规定的成员的职责。用这种方法,成员就能控制经理所拥有的权力。

经理和成员一样负关系中的一般忠实义务(general fiduciary duties)。此外,有些州要求经理要善意行事,不能有严重过错。

成员按出资额获得在有限责任企业中的收益。有限责任企业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东权益发放、权益的种类、按注册资本或盈余资本分配股东权益等规定,资本结构完全由当事人在经营协议中确定。这种灵活性使有限责任企业对投资者具有吸引力。盈亏分担方法各州有差异,通常按持股比例向成员分红或在成员间平等分担。

(三)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

希望获得有限责任资格是企业所有者设立有限责任企业的动机。企业所有者的有限责任是由法律赋与的,这是每个有限责任企业法的特征。当企业所有者承担有限责任时,债权人只能指望用企业的财产而不是所有者个人的财产偿债。所有者对企业债务的责任限于其在企业中的投资。有限责任企业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企业并无二致,这使它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相区别。

四、对有限责任企业作为合伙企业征税的条件

就征收联邦税来说,经济组织(business entity)主要被分为公司和合伙两类。依据经营协议的规定,有限责任企业可以被分为公司,也可以被分为合伙。公司的盈利要缴纳所得税,股东从公司的收益也要被课税。而合伙企业的所得不课税,而是直接向合伙人课税,并且来自合伙企业的收益也不单独纳税。(注:但中国的情况不是这样。现行税法规定,企业从其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重复纳税,个人从其投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要按20%的税率交个人所得税,但对外国个人分得的利润给予免税。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

(一)企业条例(Association Regulation)规定的条件

根据《国内税收守则》(Internal Revenue Code)的规定,把一个企业作为合伙需要确定它不是公司。因此,国内税收署颁布实施了确定一个企业是公司还是合伙的《企业条例》。该条例规定,如果一个非法人经营组织(unincorporated business entity)的公司特征多于非公司特征,就把它作为公司征税。它规定公司有四个特征与合伙有别:

1.连续存在(continuity of life)。如果一个组织的成员死亡、丧失理智、退休、辞职或者被驱逐出境将引起该组织的解散,那么这个组织就缺少连续存在性。企业条例表明,企业解散是基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当成员退出组织(dissociation)会改变该组织的地位时,解散就出现了。此外,如果依州法企业被认为已解散,那么即使成员同意继续经营也不表明企业继续存在。

2.集中管理(centralized management)。企业条例规定,在企业的管理权不是授与全部成员,而需授与一个人或一些人的情况下,便存在集中管理。

3.有限责任。在组织的任何成员都不对组织的债务负担个人责任时,有限责任特征就存在。

4.权益的自由转让(free transferability of interests)。如果一个成员可以把其成员的身份属性全部转让给另一个人而无须其他成员同意,那么权益的自由转让性就存在。如果成员只能转让分担盈亏的权利而不能转让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那么权益的自由转让性就不存在。此外,如果州法规定一旦转让权益将引起企业的解散,那么权益的自由转让也不存在。

(二)税务规则(Revenue Ruling)

根据企业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美国国内税收署从1988年起先后了18个针对有限责任企业的税务规则。(注:见《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其中第一个和第五个具有代表意义。第一个税务规则规定,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具有集中管理和有限责任的公司特征,因为该州法律允许有限责任企业由经理或成员管理,同时不要求任何成员对有限责任企业的债务负个人责任。但是,国内税收署的结论是,由于怀俄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不具有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它应作为合伙企业纳税。说它不存在连续存在性的理由是,一旦一个成员退出则企业解散;说它不存在权益的自由转让性 的理由是,怀俄明州的法律要求受让人(assignee or transferee)只有在所有其他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被视为新成员。

第五个税务规则明确宣布州法所确认的有限责任企业并不自动符合作为合伙征税的条件。这一决定是由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法引起的,因为该法并没有包括必要的条款以保证依据该法设立的有限责任企业都符合作为合伙征税的条件。确定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的类别,必须依据该企业的经营协议,而依据协议,一个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既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合伙。国内税收署的结论是,一个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企业如果其经营协议中包含能确定其具有连续存在性和权益自由转让性的条款,就作为公司征税;反之就作为合伙征税。

综观全部税务规则可以发现,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可以具有集中管理和有限责任的公司特征,但是如想作为合伙企业来征税,则必须缺少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这两个公司特征。在确定是否缺少这两个特征时,可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也可以以有限责任企业的章程或经营协议为根据。由于大多数州立法上的灵活性,遵守法律规定并不能保证有限责任企业会作为合伙征税。所以,在大多数州,有限责任企业的经营协议或组织章程的条款对于确定其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征税将起决定作用。最后,还应该明确的是,大多数州对有限责任企业是否作为合伙企业征税,要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并不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身份。

(三)税收程序

1995年1月17日,美国国内税收署又了95-10号税收程序(Revenue Procedure95-10),规定了一个有限责任企业适用以前的税务规则作为合伙企业纳税的条件。该程序规定,为确定一个有限责任企业的税收身份,它必须向国内税收署提交有关文件资料。除了确定前述四个公司特征是否存在的原则外,该程序还规定了盈亏权益(profit and loss interests)和资本账户平衡(capital account balances)等新内容。

1.最小的盈亏权益(minimum profit and loss interests)。该程序规定,一个有限责任企业如果要获得缺少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的税务要求,其成员管理者(membermanager)必须拥有最小的盈亏权益。经营协议必须规定,成员管理者在企业全部存续期间的每一收入、盈利、亏损、折扣、信贷等实质项目中至少拥有1%的权益。

2.最低资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account requirements)。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管理者如果想获得该企业缺少连续存在性和权益自由转让性的税务决定,必须满足最低资本数额要求。成员管理者必须拥有全部资本的1%或50万美元的1%,不可再少。经营协议必须规定,非成员管理者缴纳的资本额使得成员管理者的资本数额降到最低要求以下时,成员管理者必须补充缴纳。但是,如果一个或多个成员管理者为企业贡献了实质时,可以例外。

最低资本限额和最小盈亏权益与对有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课税的要求是相似的。

大多数有限责任企业力求避免具有连续存在性和权益的自由转让性。税收程序连同以前的税务规则,为希望被作为合伙企业征税的有限责任企业提供了很好的指南。

五、企业形式的选择-为什么选择LLC?

当选择企业形式的时候,大多数企业所有者认为最基本的因素有两个-有限责任和直流课税。除了个别例外,有限责任保证企业的投资者不会对企业的债务负超过其投资的责任。有限责任由州法律确定,依法律授予企业组织(business association)。

直流课税,即作为合伙企业课税,允许投资者避免企业盈利的双重税收,同时直接扣除了企业的部分亏损。一个企业是否有资格享受直流课税待遇由国内税收法典和财政法规决定。

(一)LLC与有限合伙企业相比的优越

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或相关法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人提供了有限责任。这种企业的不利之处是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企业中的任何管理或控制职能。有限合伙人必须至少与一个普通合伙人一起运作经营。这个普通合伙人管理全部企业事务,并承担无限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企业有两个有限合伙所没有的优点。第一,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有管理权(management capabilities),而有限合伙人则不享有。也就是说有限责任企业的成员不仅可以管理企业,而且享受有限责任。第二,有限合伙企业通常利用一个公司作为一个普通合伙人来管理合伙企业,以达到其有限责任的目标,然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却又遇到了双重税收的不利,从而破坏了合伙企业所追求的直流课税特质。有限责任企业的责任有限和成员的管理权利,使它成为比合伙企业更受欢迎的替代物。

(二)LLC与S公司相比的优越

另一种提供有限责任和管理权利的企业形式是S公司(S corporation)。(注:S公司的名称来自国内税收法典S附章。据此附章S公司享有直流课税待遇。)S公司是依据州法设立的一种公司,但被当作合伙企业征收联邦税。然而S公司必须遵守一些限制性的要求,如股东不超过35人,只有一种股票及其他限制。

有限责任企业是比S公司更加灵活的企业。它的成员人数没有限制,可以从事更大、更赚钱、需要更多资本的企业。它对外国所有权也没有限制。有限责任企业也有更灵活的资本结构,因为它不限于一种股票(one class of stock),对于盈余积累也没有限制,并可以有分支机构(subsidiaries)。最后,S公司是一种选定的身份(elected status),一旦其违反国内税收署的规定将引起这种身份的撤销。而LLC身份并不是选定的,因此可以认为它的风险较小。

六、两点结论

以上从企业法和税法两个方面分析了有限责任企业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些可资借鉴的结论:

(一)我国企业立法应注意利用更加灵活多样的企业形式

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已经颁布实施,《独资企业法》和《股份合作企业法》的立法工作正在进行中。但是,如果因为立法规划中明确列举了四种新的企业形式(相对于全民、集体、私营和个体这四种旧的企业形式而言),就认为只应有四种企业形式,那就有削足适履这嫌了。市场经济要求市场主体多元化,要求企业形式多样化,这种客观需要会使经济生活中产生新的企业形式。企业形式的确定和选择是经济活动自主的一种表现。我们不能肯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定会出现有限责任企业这种企业形式,但是我们的法律意识应保持开放性的思维,允许除了已有的四种企业形式之外的其他企业形式出现,这样我们的立法才有可能表明和记载新的经济生活。

而且,法律对现实经济生活的指导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典型的例子之一是按《公司法》的要求对公司进行规范。如果我们借鉴国外一些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将有限责任企业这种企业形式先用法律确定下来,再由此去指导这类经济组织的设立、内部组织、外部关系等一系列活动,这不啻为发挥法律对实践的超前指导作用的一个尝试。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5篇

关键词:渠道权力;工商资本下乡;龙头企业:违约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3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7-0104-05

一、当前工商资本投资农村的路径依赖及其经营模式

工商资本下乡经历多年的实践和发展,其路径和经营模式已初具雏形,但由于受《土地管理法》所限,投资路径狭窄。早期文献中,有学者认为“城市工商业企业投资农业的,应重点采用‘公司十农户’或者‘公司十基地十农户’模式:允许各地试行‘反租倒包’、家庭农场、家庭农庄等土地规模化经营方式;提倡发展农业中介组织和经纪人队伍,特别是鼓励一些专业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的成长。”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明确了农村土地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分离,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的灵活土地政策,工商资本投资农村的路径随之拓宽并且发生分化。

1.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现有路径

一是委托投资企业代耕。通过签订委托代耕协议,农户与企业合作,将土地托管给投资企业,由投资企业统一进行经营管理,负责集体耕种,收获后投资企业给农户分粮或分资金。这种方式解决了小农户分散经营、生产成本高、产品质量低等问题,在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投资企业后,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进行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二是“责任田”市场流转路径。在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承包权按人口分为“口粮田承包权”,按劳动力的实际需求分为“责任田承包权”,“口粮田承包权”用于满足农户的基本生活需要;“责任田承包权”实行市场流动,集中连片招标承包。这种模式实质上是把土地对农户的生活保障功能和提供经济发展的功能分开,使公平和效率更好地结合起来,同时克服了分户承包造成的土地细碎分割、小规模经营的弊端,使土地适当地向投资企业流转,实现了农业生产要素的市场优化组合,有利于实现规模经营和机械化耕作。

三是“反租倒包”路径。以农户的自愿为基础,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把农民承包的土地等反租过来,进行统一的规划和整理,然后再流转给投资企业生产经营。

四是“四荒拍卖”路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经营权向社会公开拍卖,从而使“四荒”经营权向资金和技术实力雄厚的投资企业流转,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四荒”的经营权连同其部分附着物返还集体经济组织。

2.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现有路径

由于农产品多具有鲜活的自然属性,加之我国农户生产分散度高,农产品产地地处偏远,交通不便,运输成本高,而农村常住人口逐年减少,城镇常住人口则逐年增加,因而,引进城镇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成为农产品由生产到消费的主要渠道。从当前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实践看,投资路径中的基本主体是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投资企业和农户,主体之间主要通过合约(协议)的方式联系起来。

一是“龙头企业+农户”(收购协议)路径。这种结构模式中,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和运输投资企业)以收购者身份出现,农户仅为自己生产产品的出卖人,两者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农户无法在优质种苗提供、疾病防治、种养技术等方面从农产品加工和运输投资企业受益。这种模式渠道中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其运行的相对低效率:首先。农户作为市场交易主体规模小而数量多,这就增加了交易的次数和交易成功的难度,每一次交易都需要寻找、确定交易伙伴,进而达成交易,增加了交易成本;其次,由于单位交易主体的交易规模偏小,增加了作为市场价格的被动承受者——农户的市场风险。

二是“龙头企业+基地+农户”(订单农业)路径。这种结构模式中,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和运输投资企业)不仅以农产品收购者身份出现,而且通过农户签订合作协议,先行投资提供种苗,提供技术支援,提供饲料、肥料等,将动植物种养任务交给农户分散养殖,然后由农产品加工和运输投资企业负责统一收购,再推向市场。在这个过程中,协议通常规定,遇市场价格低迷时,投资者从农户手中“回收”产品,都有保底价,保证农户有赚不赔,遇市场价格高涨时,投资者从农户手中“回收”产品的价格“水涨船高”,农户的赚头就越高。

“龙头企业+基地+农户”的经营结构模式是以技术先进、资金雄厚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投资企业为龙头,利用基地的作用把分散的农户集中起来,最终以合约的形式把农户和投资者结合在一起。“公司+基地+农户”的经营结构模式使农户实现了订单农业生产,相对于“龙头企业+农户”(收购协议)路径中农户与龙头企业的交易而言。这种渠道关系相对稳定,在维持农户作为农业生产基本组织单元的独立性与自主性的同时,发挥了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农产品的优势,联结农户进入市场,从而与农产品加工和销售的规模性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小农户”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同时,由于交易关系相对稳定,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一次交易代替了“龙头企业+农户”(收购协议)路径中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的多次交易,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其中,龙头企业对农产品的加工提高了农产品的附加值,从而增加了整个渠道的收益。

三是“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这一经营结构模式中,仍然由农户分工负责指定农产品的生产,龙头企业(农产品加工和运输投资企业)分工负责农产品的收购、加工与销售,只是农户与龙头(农产品加工和运输投资)企业之间不再直接订立契约,而由农户自己组织的农业专业合作社充当了农户与龙头企业交易的中介,由合作社代替分散的农户与龙头企业签约。合作社在这一渠道结构中所起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任务分配,通过契约与龙头企业约定农产品的生产数量及主要的品质和技术指标,并将生产任务分配落实到各个农户;(2)提供服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为农户提供各种服务;(3)验级、收购,在农产品收获后(与龙头企业一起)进行农产品的验级、收购,并将企业的收购款分发给各个农户。

由合作社作为农户与龙头企业交易的中介组织进一步提高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并提高了渠道的运行绩效。首先。合作社代替农户与企业签约大大减少了契约的数量,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其次,依靠合作社成员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大大降低了农户的违约率;最后,合作社作为农户的合作组织,其规模和实力相较于单个农户大为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农户与龙头企业经营结构渠道中二者规模和地位的严重失衡,不仅使权力倾斜的程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并且对企业的违约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与影响。

二、工商资本的主体权力结构失衡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从当前工商资本投资农村路径中的经营结构渠道关系看,一方面,无论是农业生产还是农产品加工和流通,均急需工商资本的投入;另一方面,由于工商资本投资农村的低利润所限,真正投入农村的城镇工商资本成了一种稀缺性资源。这种状况形成了农户对工商资本投资者的严重依赖,使工商资本投资农村经营结构渠道中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权力的严重倾斜和失衡,倾斜的权力结构往往会产生利己和剥削行为,最终导致工商资本侵害农户土地权益以及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违约率高等情形屡见不鲜。

1.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路径中的问题

当前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结构渠道中,农户的资源主要为土地资源和劳务,而工商资本投资者的资源是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当前我国农业生产力水平低下,农业生产成本高,农村土地收益率低,农村土地大量荒芜,农村劳动力过剩,尤其是在经济萧条时期,出现农民工返乡潮时尤为突出。因此,作为土地资源和劳务供给者的农户,相对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而言,有众多可供选择的对象,其稀缺性程度较低;而作为资金、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所有者的工商资本投资者,目前供给不足,在一定农村区域内无论是其数量还是其经济实力,几乎均处于垄断地位,相对于势单力薄的农户而言,具有很高的稀缺性。

从城镇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的现有路径来看,主要为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之间的土地资源和劳务的流转,流转过程中农户土地权益和劳动权益保护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由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稀缺性,引进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成了农村地方政府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捞取政绩和收入的主要途径,无视农户意愿,由农村地方政府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推进土地流转,剥夺农户土地承包权的现象时有发生。(2)由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稀缺性,在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的生产经营结构关系中,工商资本投资者处于强势地位,在土地流转合同中强迫农户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普遍存在。(3)由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稀缺性,加之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工商资本投资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低土地流转价格和农户工资,谋取资本利润最大化。导致农户的土地和劳务收益低下,生活水平难以改观。

2.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路径中的问题

当前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经营结构渠道中,同样存在主体权力结构倾斜的问题: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是丰裕的资金、优质的种苗、先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以及丰富的现代管理经验。农户的主要资源为种养业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多具有保质期短的自然禀赋,加之农产品产地多地处偏远,交通不便,运输成本高,并且我国农产品加工转化率偏低,仅为30%,相对工商资本投资者而言,往往供大于求,工商资本投资者收购农产品时有了选择的余地。这种资源供给的差异使农户对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依赖性偏高,经营结构渠道中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权力严重失衡,农户处于劣势地位。

从城镇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现有路径来看,主要为农户的初级农产品通过合约向工商资本投资者流转,流转过程中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在履约时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由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稀缺性,工商资本投资者与农户的交易渠道中,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之间的农产品交易收入几乎是农户的全部收入,而单个农户提供的农产品在工商资本投资者收购的全部初级农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却是非常小的,这导致了农户对工商资本投资者的强烈依赖。这种渠道权力的严重失衡使工商资本投资者在交易中占绝对优势地位。忽视农户在交易过程中的话语权,利用格式合同将自己的合同权利规定到最大限度,而将对自己的不利规定到最小限度就是这一情形的集中体现。(2)由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稀缺性,加之农户初级农产品资源的同质性和可替代性,在履约过程中,当市场价格低于协议价格时,工商资本投资企业不惜违反与农户达成的收购协议而从市场上收购初级农产品;但当市场价格高于协议价格时,农户倾向于向市场出售农产品,无形之中,分散的农户结成了对抗工商资本投资者的联盟。这种渠道权力对抗行为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以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为主体的经营结构关系解体,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现有路径出现障碍。(3)由于工商资本投资者资源的稀缺性,即使在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之间加入中介——农户合作社代表农户利益与工商资本投资者共同组成经营渠道主体以平衡渠道主体权力,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交易成本,依靠合作社成员之间的了解和信任,降低了农户的违约率,同时,合作社作为一个组织体,其规模和实力相较于单个农户大为增强,这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结构中二者规模和地位的严重失衡,对企业的违约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约束与影响。然而,却难从根本上消除工商资本投资者无视农户在交易过程中的话语权,肆意侵害农户利益,尤其是交易过程中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随意违约的现象。

三、工商资本投资农村的路径创新

从现有工商资本投资农村路径来看,渠道主体权力严重失衡是对农户利益的侵害以及渠道主体违约率高的根本原因,解决工商资本投资农村过程中渠道主体权力严重失衡的有效办法在于将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结成利益共同体,逃离零和博弈的桎梏,而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现代企业制度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选择。

1.“工商资本+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公司法人”路径

对于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由于土地是基本的生产资料,因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业生产的重要资本,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逐步放松了对农户土地承包权的限制,允许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自此,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和工商资本投资者以技术、机器设备、种苗、货币等作为出资,共同成为农业生产公司的股东已无法律障碍。由于农业生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每年公司经营所得缴纳税收、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可分配利润通常按股份比例向股东分红,农户与工商资本投资者在利润分配中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另除利润收入外,农户劳动力还可聘为农业生产公司职工,获得劳动收入,对于改善农户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作为股东,同属于公司法人经营结构关系主体和农业生产投资渠道主体。在农业生产公司经营结构中结成利益共同体,同时,公司法人制度的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原则使双方渠道权力趋于平衡,有利于克服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过程中农户土地承包权以转包、出租、转让等其他方式流转时肆意侵害农户土地权益,在土地流转合同中强迫农户同意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在履约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改变土地用途的现象。

然而,要实现真正的渠道权力平衡,在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中推行公司法人制时还必须注意下面几个问题:(1)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制度。科学、合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制度是保证农户土地权益的重要条件,国家应因地制宜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标准体系,同时,推行客观公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管理体系,以保证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资本的价值得到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2)保持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在农业生产公司中合适的股份比例。由于公司法人对于公司事项决议采取股份表决制,一般事项微弱多数决,重大事项绝对多数决,为避免在对公司事项表决中被工商资本投资者以其多数股份比例形成对农业生产公司的实际控制,应将工商资本投资者在农业生产公司中的股份比例控制在50%以下。这样,在农业生产公司这个经营结构渠道关系中,众多的农户股东在工商资本投资者肆意妄为时可以结盟对抗,以维持渠道权力的平衡。(3)在章程中规定农业生产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方面,农户土地承包权受法律最长年限限制,因此,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年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年限:另一方面,农业生产公司的存续期限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确定基准因素,同时,农户自主约定公司存续年限,到期后农户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与工商资本投资者合作,这样可以避免农户土地承包权长期被套。(4)根据农户数量确定公司组织形式。公司制有两种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制,这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区别主要在于两个方面:资本是否股份化和股东人数是否有最高限制。一般而言,注册资本数额不大,且股东人数较少(依我国公司法,为50人以下)的适宜采取有限责任制,而注册资本数额很大,且股东人数较多(50人以上)的适宜采取股份有限制。

“工商资本+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公司法人”路径不仅适应于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同时也可适应于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在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经营结构渠道中,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出资满足工商资本投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经营场所用地的需要,在前向一体化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经营结构中,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可以作为出资满足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经营结构中原材料种养用地的需要。在此种投资渠道中,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每年同样可从农产品加工和流通公司中分享红利,同时,还可被聘为公司职工获取劳动收入,或者从公司反包农产品种养获得承包经营收入。而且,和工商资本投资农业生产经营结构一样,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均为公司股东,结成利益共同体,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经营结构渠道中,享受同等的股东权利,维持着渠道权力的平衡。因而,公司法人制的投资路径不仅极大地保障了农户权益,同时解决了“龙头企业+农户”(收购协议)、“龙头企业+基地+农户”(订单农业)和“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经营结构关系中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的违约问题。

2.“工商资本+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_合伙企业”路径

这种投资路径较适应于承包土地面积较大的少数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企业有两种组织形式: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全部为无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全体合伙人均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且仅以自己投入到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采用“工商资本+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一合伙企业”的投资路径,应依经营业态确定相应的企业组织形式。

对于工商资本投向农业生产领域,宜采取有限责任合伙,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的农户为普通合伙人,而以技术、种苗、机器设备、货币等作为出资的工商资本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由农户执行,工商资本投资者坐享红利,这种投资路径相较于委托投资企业代耕、“责任田”市场流转、反租倒包、四荒拍卖等土地流转的投资路径而言,既保护了农户的土地利益,又能使农户的种养经验发挥尽致,同时,调动了农户执行合伙事务的积极性和工商资本投资者投资农业生产的积极性。而对于工商资本投向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应分两种情形:如果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以满足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经营用地的需要。宜采取有限责任合伙形式,以土地承包权作为出资的农户为有限合伙人,而以技术、机器设备、种苗、货币等作为出资的工商资本投资者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事务由工商资本投资者执行,农户坐享红利分配,即使企业经营不善而负债,农户不过是以合伙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对农户的生活不会造成大的影响。同时,使工商资本投资者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专长得到发挥,实现合伙企业利润最大化,也发挥了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社会经济效益。如果工商资本投资者投资于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时实现前向一体化,农户的土地承包权作为出资主要用于前向农产品种养用地,此时宜采取普通合伙形式,农户和工商资本投资者均为普通合伙人,均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均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但执行合伙事务时可考虑各自所长而有分工,农户负责前向农产品种养,工商资本投资者负责后向农产品的加工事务和流通销售事务。任一合伙人应定期或在其他合伙人要求时向其他合伙人汇报事务执行情况,并于事务执行完毕时向合伙企业交付合伙事务执行成果。这种组织形式不仅发挥了各合伙人自身专长,以实现合伙企业利润最大化,同时,人合性极强的无限责任形式和一人一权的表决方式使各合伙人不仅有强烈的愿望而且有可能实现高效的相互监督,达成经营结构渠道权力的高度平衡,真正解决农户利益容易遭到侵害和渠道主体之间违约情形频发的问题。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6篇

关键词:法人合伙,有限责任,连带责任

一、法人合伙概述

(一) 法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例如,1980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正式确立了有关基本原则和政策;1984年10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横向经济联合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又了《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年3月4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还分别了有关联营的规章。特别 需要指出的是,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法人联营作了专门规定,使之在民事基本法上取得了一席之地,从而保证和促进了法人联营的稳定发展。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上述规定,我们可对法人合伙作出如下表述: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

法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法人合伙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这种合伙组织体不同时具有《民法通则》第37条所规定的法人成立的四项条件。根据现行工商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型联营企业,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证明,并在联营章程中载明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而法人合伙则免于申报注册资金,法人合伙的成员须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合伙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投资是合伙企业进行合伙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没有共同出资,也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各合伙人对于联营的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法人合伙中,共同经营问题直接涉及合伙各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对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经营计划和其他重大业务决策等,必须由合伙各方共同协商决定。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由合伙各方共同执行,也可以经合伙各方协议,由合伙一方或多方执行。

3、法人合伙形成的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由合伙组织统一使用。由合伙形成的财产暂时与合伙各方相脱离,合伙各方对这一财产均无独立的支配权,这一支配权归属合伙组织行使。同时,在出资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经营所得也为联营各方所共有,合伙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利润。

4、法人合伙成员对合伙债务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合伙与法人在财产责任方面的本质区别。

5、法人合伙合同是合伙组织存在、活动及其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合伙合同除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合伙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只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即可成立,不必履行任何特别要求的方式。二是合伙合同是双务合同。合伙各方经过协商确定对等的义务,它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有对价的特点,而且内容也是相同的,如都有出资义务。即合伙合同具有“平行性”的特点。与一般合同的“对向性”不同。[1]

(二)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法人合伙与个人合伙相比,除具有合伙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有如下几点不同:

1、主体不同。法人合伙的主体为法人,个人合伙的主体为公民。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与公民的合伙,这种合伙一般称为混合合伙。

2、对出资的要求不同。个人合伙合同的出资条款即便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也不影响个人合伙合同的成立。而在法人合伙中,出资条款若规定全体合伙人都以劳务出资,将可能由于缺乏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使合伙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搞好资金融通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要保证联合体有3%的自有流动资金。因此,法人合伙合同中的出资条款应以安排好以固定资产出资和以流动资金出资的比例。

合伙经营企业流程第7篇

事业合伙人之所以发展分包伙伴,是否是因为按照价值链分析下来,某一个或多个活动由自己来做已经不经济了,所以应该分包出去?他是否应该经常反思自己的价值链,看哪些工作自主完成、哪些分包,从而不断提高自己的竞争力?更拓展一步,在事业合伙人与“客户”、“事业合伙人”与“分包伙伴”这一组相对“横向价值创造流”的关系中,是否是“客户”影响和改变着“事业合伙人”领导的业务价值链、事业合伙人再把这种影响传递出去给“分包伙伴”?再拓展一步,“事业合伙人”与总部的关系,是否“事业合伙人”把一些支援活动即辅增值的活动“分包”给了总部,让总部作为后台支持共享服务中心,从而自己更专注在创造价值的“主要活动”上?而且这种“事业合伙人”的业务价值链在五种关系的变化下会不断调整迭代?

德:为了继续生存和成功,每个组织都必须成为变革的领导者。要成功地引领变化,最有效的方法是创造变化。必须有组织地抛弃那些已被证明不成功的东西;也必须在企业内有组织地不断改进每一种产品、服务和流程;必须善用成功,尤其是意外的成功;还必须有系统的创新。

要想预测流通渠道和顾客购买场所的变化(购买方式也同等重要),你就必须置身于市场之中,观察购物者和未购物者,提出“愚蠢的问题”。现在,我要给主管人员的正确建议就是:走出公司!

产品的设计、制造、营销和服务会变成不同的企业,这些企业很可能受控于一个财务体系之中,但基本上,会被当做不同的企业来经营。与伙伴工作基本上是营销工作,这意味着我们要问这样的问题:对方的价值观、目标和期望是什么?

美国与欧洲的一些跨国性后勤服务公司对工作进行界定,专注于工作,界定绩效标准,让雇员参与生产率提升活动并把他们当做最重要的创新源泉,每个雇员以及每个工作团队都要进行持续性的学习和培训。它们明显地提高了生产率,在有些企业中提高了一倍,这使得它们可以给工人提高工资,也极大地提高了工人的自尊心和自豪感。

与此相关但绝非巧合的是,这类生产率提升都是由外包商创造的,而不是在服务工作实际发生的组织内,比如总说医院(整理病床)、大学(学生膳食)。

熊彼特定义了“企业家精神”,把它描述过“创造性破坏”的过程。为了获得更新、更好的事物,你必须摒弃过时的、无用的、不再具有生产力的事物,还要摈弃过去错误的和失败的努力方向。

A:应该怎么界定事业合伙人的绩效和成果呢?他是否就是在充分平衡总部、客户、分包伙伴、核心经理和社区等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基础上管理好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还是应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

德:我在“公司治理”一文中,以企业的高管层的绩效和成果如何界定为分析主体,指出以上这两种解释都曾经有过,形成于1950年左右,第一种的问题在于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成果、以及什么才算充分平衡,第二种的问题在于,“股东价值最大化”往往意味着在六个月或一年内股价会上升,而对于企业和控股股东,短期资本收益是一个错误的目标。

盈亏数字衡量的是经营绩效而不是管理绩效。一家企业在今天的绩效,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以前的管理者在过去那些年里的绩效。因此,管理层的绩效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尽职尽责地使今天的企业为明天做好准备。一家企业的未来主要是由四个领域内的当前管理绩效塑造成的:在划拨资本方面的绩效;在人员决定方面的绩效;在创新方面的绩效;战略与绩效。

研究了德国和日本企业的治理实践后,我的建议是,对企业的高管层来说,应追求“企业财富创造能力最大化”(A补充说,我们把这个界定的方法移植到和企业高管一样肩负责任的事业合伙人,即要界定事业合伙人的绩效和成果时,应追求“事业合伙人负责领域的财富创造能力最大化”),正是这个目标能够整合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并且把负责领域的运营绩效DD市场地位、创新、生产率、人力资源及其开发DD与财务要求和财务成果联系起来。所有参与各方,都是依靠这个目标来达到他们的期望和要求。

A:那么对于事业合伙人的“目标制定-评估”的闭环工作应该多久开展一次、如何开展呢?

德:预期会形成一种正式的商业审计制度,往往3年进行一次就够了,需要基于预先设定的标准,并要经过对企业绩效的系统性评估DD首先是企业使命和战略,然后是市场营销、创新、生产率、人力资源开发、社区关系,一直到企业盈利能力。这件工作应该由类似外部会计师审计师那样的独立审计机构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