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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证券投资基金(合集7篇)

时间:2023-06-29 16:41:44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1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 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 已经从1998 年的1600 万元上升到2006 年的10.53 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 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 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 年2 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 月6 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 年底,这3 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 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 位, 建信基金排名20 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 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 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2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 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 已经从1998 年的1600 万元上升到2006 年的10.53 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 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 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 年2 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 月6 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 年底,这3 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 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 位, 建信基金排名20 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 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 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3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 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 已经从 年的 万元上升到 年的. 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M、M 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 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 年 月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月 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 年底,这 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 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 位, 建信基金排名 位,工银瑞信成为 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 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⑤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前基金托管业务存在的很大问题是商业银行托而不管,过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监督管理基金规范运行,避免发生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性,同样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⑥加强银行基金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进行专业化的服务。由于基金是新业务,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人员难免对基金业务产生陌生感,对基金业务销售和托管过程中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 因此加强岗前培训、人才引入和员工业务素质学习才能保证证券基金业务的顺利开展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4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 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 已经从1998 年的1600 万元上升到2006 年的10.53 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 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 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 年2 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 月6 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 年底,这3 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 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 位, 建信基金排名20 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 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 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5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 金融 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6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募集;金融监管;风险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8)04-0061-06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基金的关系,学术讨论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替代论与共生论。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著名金融学家兹维・博迪(Zvi Bodie)和罗伯特・莫顿(Robert Merton)从金融体系的功能分析中提出了投资基金将取代商业银行的观点,他们认为“商业银行是个很脆弱的体系”,正在逐步消失,它将由基金取而代之,“未来的金融体系模式应该是养老基金和共同基金来承担银行曾承担过的职能”,银行将被“一些满足家庭需要的专业机构所取代,如货币市场基金和其他种类的共同基金”。

该观点自披露后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提出了“共生论”观点。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著名金融学家斯蒂芬・罗斯认为:“商业银行有它的独特功能,你必须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它,从存款的角度看也许它可以被取代,但从商业信贷的角度看它是无可替代的”。[1]共生论的基本主张是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二者各有优势,彼此间的互补性很强。商业银行目前仍然处于金融支付系统的核心地位,在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办理各种结算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有些金融功能、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只有借助商业银行才能更有效地运转。另外,传统的商业银行正在向现代商业银行转变,银行的业务正在由传统的存贷款和结算为主逐渐扩展到期货、债券、产权交易、股票上市、重组与并购、基金管理、经纪人清算等众多领域。只要商业银行随着实践发展不断开拓创新,它就不会被完全抛弃,而是与投资基金以及其他许多金融机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二、国外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原因及路径

(一)国外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动因

1.扩大盈利业务,增强竞争力。银行传统业务的饱和导致传统业务对银行的利润贡献率锐减,银行不得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基金业务等其他金融业务,以求实现多元化经营,拓展收入范围,增强竞争力。以欧美国家为例,由于长期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与欧洲的全能银行模式存在明显的制度性落差,当欧洲银行大规模挺进基金业时,美国的银行却还只能充当基金托管人的角色,致使美国银行的市场竞争力日渐衰落。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美国银行业动用其政治影响力,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再游说国会,最终促成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

2.分散经营风险。银行将对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对外部资金来源和公众信任存在严重的依赖性。这种特有的高风险性使银行对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的需求尤为突出。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现多元化经营,能够以多种收入来源抵抗经营风险,银行的部分业务亏损可以由其他业务的盈利加以弥补,从而使银行体系保持在稳健经营的状态。美国金融学界对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的反思和研究也从侧面证实了上述结论,学界就危机进行细致考察后得出的论断是:金融危机中倒闭的银行有约80%是单一银行,而大量参与证券交易或参股证券公司的银行并没有倒闭。[2]主要原因是单一型银行资本充足率较低,收入来源单一,抗风险能力弱;而从事多种金融业务的银行,收益多元化,抗风险能力较强。

(二)国外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模式选择

1.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业务处于混业经营状态。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的近万家银行倒闭,占全国银行总数的49%。[3]美国国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这次经济危机以大量银行倒闭为特征,而倒闭的重要原因则是因为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证券业务。于是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试图使银行业与证券业、基金业完全分离。然而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怀疑“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的交融应对1929-1933年大批银行破产负责”的论点。1987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研究后认为:“几乎没有证据表明银行破产是由其附属证券机构承销低质量的证券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许多银行的证券投资组合遭受损失,但这是因为面对大规模挤兑,他们没有足够的清偿力从而被迫以低价出售资产所造成的……银行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公众对银行体系失去信心造成的,因此,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一个有力的最后贷款者远比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公司证券的承销和交易更能有效地控制银行破产。”[4]

于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美联储逐步放松了对银行从事基金业的限制。1989年,一些银行持股公司被准许通过其子公司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在内的证券业务。1999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对1933年以来有关银行分业管制的法律规范作了突破性的修订,允许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经营证券、基金等业务,商业银行终于如愿正式介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中。

2.日本。二战后,日本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业务分离的管制,1981年的《银行法》将一般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限于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交易。但随着金融服务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日本的银行业迫切需要使用多种金融工具,提供多样化服务,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199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金融体制改革法》,对《银行法》作了重要修订,允许日本银行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即银行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从事非银行业务的独立子公司来参股或设立信托基金子公司的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使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有了合法的依据。[5]

3.德国。德国一直以来实行的都是混业经营体制,并具有深厚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德国的银行是全能银行,可以涉足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银行发起、设立、管理、销售基金基本上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这也是欧洲大陆国家的一贯特色。

三、我国商业银行介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情况

(一)历史与现状

20世纪80年代,受世界上金融创新思潮的影响,我国政府倡导银行的多元化经营模式,商业银行不仅被允许开办信托机构,并且担当起中国证券市场的创立者和积极参与者的重任。但是这次金融混业的尝试最终未能成功,到1992年下半年,房地产和证券出现投资过热现象,国内金融秩序混乱。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结束了原来金融业混业局面,开始走上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道路。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更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同年出台的《保险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也禁止保险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机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也不得从事保险以外的经营活动。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更是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自此,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不得跨业经营金融业务,也不得进行相互投资,我国进入了分业经营的时期。此后,商业银行长期被阻隔在资本市场之外,直接投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成为商业银行可望不可及的目标。

由于法律严格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扩张下营利空间越来越小。而不良贷款问题仍然困扰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日益增长的存款规模又加重了银行的付息压力,商业银行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困境。如果允许银行介入基金管理业务甚至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储蓄资金转而投向银行的基金业务,改变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银行的利润空间,增强银行抵抗经营风险的能力。另外,在当今国际市场上,商业银行之间及其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已经不再是存、贷、汇等传统业务之间的竞争,而是逐步走向创新业务和中间业务的竞争。对于我国银行而言,随着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面对外资银行的强势竞争,我国银行必须走出货币市场的桎梏,以资本市场为平台,实现机制创新和业务创新。[7]

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共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标志着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得以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为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提供了两条合法的渠道。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在制度层面上认可了商业银行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经营各类投资基金的托管业务的权限。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但是,银行仅能以“人”和“托管人”的身份参与证券、保险和基金业务,还是“为他人做嫁衣裳”,并没有彻底突破分业经营的“限制”。这种局面到了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终于有了转机。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取消银行资金流入资本市场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方面,新法仍然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但另一方面也为商业银行拓展业务范围并进行混业经营尝试提供了可能。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并未将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排除在外,也为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预留了法律空间。

2005年2月20日,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取得重大突破,央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并开始实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的最大突破在于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设立“银行系”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试点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这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可以完全介入到证券投资基金中来。

根据《试点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试点办法》第八条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首家被批准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设立的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是与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共同发起成立的。通过引进境外合格的投资机构和境内的其他投资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有利于引入先进的投资决策理念和风险管理技术,促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一流基金管理公司接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架构,促使其稳健运行。

(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模式选择及比较优势

根据《试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早已满足现有基金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具备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实力。目前,我国已有的基金管理公司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金融集团模式。金融集团模式的典型例子是中信集团和光大集团。两者都是由原国务院直属的超大型企业集团为主体,经过多年的投资和经营,形成自上而下的全资、控股、参股银行、信托、保险及各种实业公司的金融集团。在集团中,控股母公司基本上只起投资和管理作用,不从事具体业务经营,下属的诸多子机构均处于母公司的控制之下,形成了较为科学的多元化金融服务体系。

2.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由于三大金融业基本法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我国境内,因此我国金融企业在境外的经营活动并不受分业经营的限制。事实上,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已有两家在海外成立了各自的金融控股公司,分别是1996年中国银行在伦敦注册成立的主要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中银国际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与香港东亚银行合资在香港成立的工商东亚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通过注册成立子公司,就可以在境内从事证券、信托、保险这些非银行业务,从而绕开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强制性规定。1995年,由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公司在北京合资组建的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也被特许从事众多的投资银行业务。[8]

3.直接控股模式。直接控股模式下,商业银行直接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而直接控制该基金管理公司。在《试点办法》出台之前,商业银行直接全面介入证券投资基金一直受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限制。《试点办法》则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设立“银行系”的基金管理公司。基于此,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而全面介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还有以下优势:一是营业网点众多,销售网络发达。我国几大主要商业银行具有营业网点众多,遍布城乡各个角落的特点。借助这些网点,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触及广大客户群体,深入到中小城市、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极大地扩大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面。二是,资金来源充足,客户资源雄厚。商业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和储蓄资源,能够满足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需求,这是其他渠道无法比拟的。近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每年以1万亿的速度增加,余额从1995年末的2.9万亿元猛增到2006年末的16万亿元,增幅达23%。[9]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机构和居民的银行存款,其实就是银行存款向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流。三是信誉良好,有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经过多年的积累,商业银行以其自身形象所提供的信用担保,有利于投资人认可并扩大基金销售。

四、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存在的风险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全面介入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固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但同时也使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主要的风险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一)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舞弊经营风险

所谓利益冲突,是指两个以上个别经济体之间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且这些利益彼此间产生冲突或对立,则作出以任一利益为重的决定,必将损及其他方利益的情况。[10]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有:

一是由于银行对其储蓄客户的咨询顾问作用,银行可能向客户推销其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即使市场上有更好的投资机会,银行仍可能利用其对储户的特殊影响及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大量向客户推销其关联基金产品,从而使客户丧失了其它获益机会,损害了客户的潜在利益。

二是银行可以利用与客户的借贷关系向客户搭售其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银行可以以拒绝延长贷款期限等为条件,要挟客户购买其基金产品。

三是银行可以利用其业务关系获取其它基金管理公司的内幕信息,并将其披露给其关联基金公司,从而使关联基金公司获得潜在的信息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

四是在银行广泛参与基金业的情况下,银行可能将大量的客户储蓄资金拆入基金公司,甚至用于与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或内幕交易,从而造成资金的不安全运用,这种盲目追求高额利润的逐利性与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稳健性的意愿是背道而驰的。上述银行与其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让投资者承受了其本不愿承受的风险,[11]如果事态严重,可能还会伤害银行储户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12]

(二)融资风险及风险传染

证监会于2000年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问题作了肯定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开放式基金融资的行为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均存在较大风险。对商业银行而言,本身对资产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要求相当高,不适当的融资将影响银行的清偿能力。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必要的融资可以提高基金资产的利用效率,为基金投资人谋取最大利益,但融入资金毕竟是一种负债行为,且融入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在收益提升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因素。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排除有些基金管理人利用融资从事冒险投资或经营,损害银行和投资人的利益。

另外,如果银行将过多的资金投入到基金管理业务中,可能影响其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此外,银行可能基于其与所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大量融资给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该资金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一旦该业务出现亏损,则银行很可能损失惨重,进而发生流动性危机。

五、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控制对策

(一)建立和完善风险隔离机制

为了杜绝滥用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一道信息隔离屏障,从而对信息优势的滥用加以规制。除此之外,对银行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之间不正当的交易,尤其是信用交易也应予以规制。

1.商业银行须通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兼营基金业务,以减少和避免风险在两者之间的传染。《试点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2.在具体的业务操作方面,应当限制或禁止资金在二者之间任意流动。除了法定的股权投资之外,禁止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在两者之间任意调配资金;通过办公场所、营销、设施上的分离实现二者的隔离,避免公众的误判,导致非接触性风险传导;要严格贯彻竞业禁止,分设账簿,实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分离。《试点办法》对此也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2)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3)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4)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5)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7)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8)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9)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二)确立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双充足”原则

资本充足性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重要指标,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的特殊性在于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实行“资本双充足”原则,如此才能保障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将风险抑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不致于造成大的异业风险蔓延,同时确保在风险头寸爆发时有足够的资本来抗衡偿付能力或流动性问题。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不得低于8%,即商业银行资本与其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这是两个硬指标,由此可以基本判定申请商业银行的实力和业绩,从而达到甄别取舍的作用,将一些不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中小型商业银行排除在外。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投资基金的专业金融机构,也必须满足资本充足性要求。目前我国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1亿元实收资本上。此外,可以效仿银行业的做法,确定一个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从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风险状况确定不同的实收资本,保持基金管理公司资本与风险资产的动态平衡。

(三)加强金融监管,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确定合适的主监管机构

《试点办法》规定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工作实行分工监管。具体分工如下:(1)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2)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3)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4)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5)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确立了“主监管制度”,即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然而,主监管制必须面对另一些难题,如可能出现的三大监管机构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一些交叉性金融产品的监管职责难以界定,不同行业适用法律和监管宽严程度差异,等等。而且由于三个金融监管机构属于同个级别,相互间很难服从,因此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金融监管案件时,仍需要人民银行出面协调,统一处理。如德隆系一案,单个监管机构已经无法招架,最后还是由人民银行负责总体处理。即使是单一的银行监管事项,如当前正在进行的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改革问题,由于关系到多个利益部门,单由银监会也无法制定和推行合适的方案,结果还是在人民银行下设立了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小组来商订政策。[13]

正如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所说:“监管必须与监管对象的结构相一致。”[14]从金融市场运行角度看,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只是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开始,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推进,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该在强调适度分工基础上的整个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要从机构监管逐步向功能监管过渡。基于制度变革的渐进性,目前可考虑借鉴美国的牵头监管模式,即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部门合作监管的现行基础上,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总体协调和跨行业监管。从而强化监管效果,降低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全面涉足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所可能产生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杨圣明.论商业银行与开放式投资基金的融资关系[J].经济管理,2003,(17).

[2] 蔡奕.《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的利弊与法律监管》,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宋清华.银行危机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4][5] Mandate for Change: Restructuring the Banking Industry,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pp.56-57,August 1987.

[6][12] 蔡奕.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研究[DB/O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省略/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4632.

[7][8] 吴晓求.中国金融大趋势:银证合作[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9] 张书娇.商业银行开放式基金经营策略分析[J].经济师,2007,(5).

[10] 张国铭:《浅谈金融集团之监督与管理》,载台湾《存款保险季刊》1997年第11卷1期。转引自蔡奕:《银行参与证券业务热点透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11] 刘莜琳.证券业与银行业兼营下的利益冲突与“防火墙”法律制度探讨[J].法学评论,1999,(6).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第7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募集;金融监管;风险

中图分类号:DF43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972(2008)04―0102―06

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基金的关系,学界主要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即替代论与共生论。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著名金融学家兹维・博迪(zviBodie)和罗伯特・莫顿(Robert Merton)从金融体系的功能分析中提出了投资基金将取代商业银行的观点,他们认为“商业银行是个很脆弱的体系”,正在逐步消失,它将由基金取而代之,“未来的金融体系模式应该是养老基金和共同基金来承担银行曾承担过的职能”、银行将被“一些满足家庭需要的专业机构所取代,如货币市场基金和其他种类的共同基金”。

该观点自披露后一直饱受争议,反对者提出了“共生论”观点。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著名金融学家斯蒂芬・罗斯认为:“商业银行有它的独特功能,你必须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它,从存款的角度看也许它可以被取代,但从商业信贷的角度看它是无可替代的”。共生论的基本主张在于,投资基金与商业银行二者各有优势,彼此间的互补性很强。商业银行目前仍然处于金融支付系统的核心地位,在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办理各种结算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势,有些金融功能、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只有借助商业银行,才能更有效地运转。另外,传统的商业银行正在向现代商业银行转变,银行的业务正在由传统的存贷款和结算为主逐渐扩展到期货、债券、产权交易、股票上市、重组与并购、基金管理、经纪人清算等众多领域。只要商业银行随着实践发展不断开拓创新,它就不会被完全抛弃,而是与投资基金以及其他许多金融机构共同发展、共同繁荣。

一、国外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范式

(一)国外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动因

1 扩大盈利业务,增强竞争力。银行传统业务的饱和导致传统业务对银行的利润贡献率锐减,银行不得不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基金业务等其他金融业务,以求实现多元化经营,拓展收入范围,增强竞争力。以欧美国家为例,由于长期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与欧洲的全能银行模式存在明显的制度性落差,当欧洲银行大规模挺进基金业时,美国的银行却还只能充当基金托管人的配角,致使美国银行的市场竞争力日渐衰落,国际排名一跌再跌,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美国银行业动用其政治影响力,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再游说国会,最终促成了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出台。

2 分散经营风险。银行将对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对外部资金来源和公众信任存在严重的依赖性。这种特有的高风险性使银行对多元化经营、分散风险的需求尤为突出。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现多元化经营,能够以多种收入来源抵抗经营风险,银行的部分业务亏损可以由其他业务的盈利加以弥补,从而使银行体系保持在稳健经营的状态。美国金融学界对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的反思和研究也从侧面证实了上述结论,学界就危机进行细致考察后得出的论断是:金融危机中倒闭的银行有约80%是单一银行,而大量参与证券交易或参股证券公司的银行并没有倒闭。主要原因是:单一型银行资本充足率较低,收入来源单一,抗风险能力弱,而从事多种金融业务的银行,收益多元化,抗风险能力较强。

(二)国外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历程

1 美国。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业务处于混业经营状态。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使美国的近万家银行倒闭,占全国银行总数的49%。美国国会经过调查后认为,这次经济危机是以大量银行倒闭为特征的金融危机,而倒闭的重要原因则是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证券业务。于是美国国会在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试图使银行业与证券业、基金业完全分离。然而此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怀疑“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的交融应对1929-1933年大批银行破产负责”的论点。1987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经研究后认为:“几乎没有证据表明银行破产是由其附属证券机构承销低质量的证券造成的损失而引起的。许多银行的证券投资组合遭受损失,但这是因为面对大规模挤兑,他们没有足够的清偿力从而被迫以低价出售资产所造成的……银行存在的问题实际上是公众对银行体系失去信心造成的,因此,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一个有力的最后贷款者远比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公司证券的承销和交易更能有效地控制银行破产。”于是自20世纪80年代初,美联储逐步放松了对银行从事基金业的限制。1989年,一些银行持股公司被准许通过其子公司经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在内的证券业务。1999年,美国国会终于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对1933年以来有关银行分业管制的法律做了突破性的修订,允许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经营证券、基金等业务,商业银行终于如愿正式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中来。

2 日本。二战后,日本长期实行银行业务与证券、信托、保险业务分离的管制,1981年的《银行法》将一般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限于存款、贷款、票据贴现和外汇交易。但随着金融服务国际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日本的银行业迫切需要使用多种金融工具,提供多样化服务,以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199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金融体制改革法》,对《银行法》作了重要修订,允许日本银行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即银行可以通过设立一个从事非银行业务的独立子公司来参股或设立信托基金子公司的形式从事基金业务。使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有了合法的依据。

3 德国。德国一直实行的都是混业经营体制,并具有深厚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德国的银行是全能银行,可以涉足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银行发起、设立、管理、销售基金基本上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这也是欧洲大陆国家的一贯特色。

二、我国商业银行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背景

(一)历史与现状

20世纪80年代,受国际金融创新思潮的影响,我国政府倡导银行多元化经营,商业银行不仅被允许

开办信托机构,并且担当起中国证券市场的创立者和积极参与者的重任。但是这次金融混业的尝试最终未能成功,到了1992年下半年,房地产和证券出现投资过热,国内金融秩序出现混乱。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结束了金融业混业局面,开始走上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道路。1995年颁布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更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同年出台的《保险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也禁止保险公司以外的个人或机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也不得从事保险以外的经营活动。1999年颁布的《证券法》更是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这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自此,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不得跨业经营金融业务,也不得进行相互投资,我国进入了分业经营的时期。此后,商业银行长期被阻隔在资本市场之外,直接投资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成为商业银行可望不可及的目标。

由于法律严格的分业限制,商业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市场扩张下盈利空间越来越小。不良贷款问题仍然困扰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日益增长的存款规模又加重着银行的付息压力,商业银行面临着严重的经营困境。如果允许银行参与基金管理业务甚至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可以使潜在的储蓄资金转而投向银行的基金业务,改变社会闲散资金的流向,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银行的利润空间,增强银行抵抗经营风险的能力。另外,在当今国际市场上,商业银行之间及其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已经不再是存、贷、汇等传统业务之间的竞争了,而逐步走向创新业务和中间业务的竞争。对于我国银行而言,随着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金融市场,面对外资银行的强势竞争,我国银行必须走出货币市场的桎梏,以资本市场为平台,实现机制创新和业务创新。相关决策层显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1998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与证监会共同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规定》,标志着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得以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回购市场扩大融资,为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证券市场提供了两条合法的渠道。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在制度层面上认可了商业银行证券业务和保险业务、经营各类投资基金的托管业务的权限。2003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但是,银行仅能以“人”和“托管人”的身份参与证券、保险和基金业务,还是“为他人做嫁衣裳”,并没有彻底突破分业经营的“窠臼”。这种局面到了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终于有了转机。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虽然没有取消银行资金流入资本市场的禁止性规定,但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之但书。一方面,新法仍然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但另一方面也为商业银行拓展业务范围并进行混业经营尝试提供了可能。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并未将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排除在外,也为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预留了法律空间。

2005年2月20日,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取得重大突破,央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并开始实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最大的突破在于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设立“银行系”的基金管理公司。根据《试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这意味着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可以完全参与到证券投资基金中来。

根据《试点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试点办法》第八条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首家被批准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投资设立的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就是该行与瑞士信贷第一波士顿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共同发起成立。通过引进境外合格的投资机构和境内的其他投资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一方面有利于引入先进的投资决策理念和风险管理技术,促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一流基金管理公司接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基金管理公司形成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架构,促使其稳健运行。

(二)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模式选择及比较优势

根据《试点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7)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不难发现,实际上我国商业银行早已满足现有基金申请人的法定条件,具备了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实力。

1 金融集团模式。金融集团模式的典型例子是中信集团和光大集团。两者都是由原国务院直属的超大型企业集团为主体,经过多年的投资和经营,形成自上而下的全资、控股、参股银行、信托、保险及各种实业公司的金融集团。在集团中,控股母公司基本上只起投资和管理作用,不从事具体业务经营,下属的诸多子机构均处于母公司的控制之下,形成了较为科学的多元化金融服务体系。

2 银行控股公司模式。由于三大金融业基本法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我国境内,因此我国金融企业在境外的经营活动并不受分业经营的限制。事实上,我国的

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已有两家在海外成立了各自的金融控股公司,分别是1996年中国银行在伦敦注册成立的主要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中银国际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与香港东亚银行合资在香港成立的工商东亚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通过注册成立子公司,就可以在境内从事证券、信托、保险这些非银行业务,从而绕开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强制性规定。1995年,由中国建设银行与摩根斯坦利公司在北京合资组建的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也被特许从事众多的投资银行业务。

3 直接控股模式。直接控股模式下,商业银行直接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从而直接控制该基金管理公司。在《试点办法》出台之前,商业银行直接全面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一直受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的规定的限制。《试点办法》则允许商业银行直接设立“银行系”的基金管理公司。基于此,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进而全面参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商业银行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还有以下优势。第一,营业网点众多,销售网络发达。我国几大主要商业银行具有营业网点众多,遍布城乡各个角落的特点。借助这些网点,证券投资基金产品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触及广大客户群体,深入到中小城市、小城镇和广大农村地区,极大地扩大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面。第二,资金来源充足,客户资源雄厚。商业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和储蓄资源,能够满足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需求,这是其他渠道无法比拟的。近年来,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每年以1万亿的速度增加,余额从1995年末的2.9万亿元猛增到2006年末的16万亿元,年增幅达23%。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大部分资金大都来源于机构和居民的银行存款,其实就是银行存款向基金管理公司的分流。第三,信誉良好,有利于增强投资者信心。经过多年积累,商业银行以其自身形象所提供的信用担保,有利于投资人认可并扩大基金销售。

三、我国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控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全面参与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固然有利于银行实施全能化和多样化经营,但同时也使银行的风险来源增多。

(一)利益冲突所导致的舞弊经营风险

所谓利益冲突,是指两个以上个别经济体之间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且该等利益彼此问产生冲突或对立,做出以任一方利益为重的决定,必将损及其他方利益的情况。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分析,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有:(1)由于银行对其储蓄客户的咨询顾问作用,银行可能向客户推销其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基金。即使市场上有更好的投资机会,银行仍可能利用其对储户的特殊影响及客户对银行的信赖,大量向客户推销其关联基金产品,从而使客户丧失了其它获益机会,损害了客户的潜在利益。(2)银行可以利用与客户的借贷关系向客户搭售其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银行会以拒绝延长贷款期限等为条件,要挟客户购买其基金产品。(3)银行可以利用其业务关系获取其它基金管理公司的内幕信息,并将其披露给其关联基金公司,从而使关联基金公司获得潜在的信息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4)在银行广泛参与基金业的情况下,银行可能将大量的客户储蓄资金拆入基金公司,甚至用于与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或内幕交易,从而造成资金的不安全运用,这种盲目追求高额利润的逐利性与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稳健性意愿是背道而驰的。上述银行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实际上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让投资者承受了其本不愿承受的风险,如果事态严重,可能还会伤害银行储户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融资风险及风险传染

证监会2000年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问题作了肯定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开放式基金融资的行为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均存在较大风险。对商业银行而言,本身对资产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要求相当高,不适当的融资将影响银行的清偿能力。对基金管理公司而言,虽然必要的融资可以提高基金资产的利用效率,为基金投资人谋取最大利益,但融入资金毕竟是一种负债行为,且融入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在收益提升的同时也放大了风险因素。在利益的驱使下,不排除有些基金管理人利用融资从事冒险投资或经营,损害银行和投资人的利益。

另外,如果银行将过多的资金投入到基金管理业务中,可能影响其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此外,银行可能基于其与所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大量融资给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该资金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一旦该业务出现亏损,则银行很可能损失惨重,进而发生流动性危机。

(三)控制风险的措施

1 建立和完善风险隔离机制。为了杜绝滥用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在商业银行和基金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一道信息隔离屏障,从而对信息优势的滥用加以规制。除此之外,对银行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之间不正当的交易,尤其是信用交易也应予以规制。

第一,商业银行须通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兼营基金业务,以减少和避免风险在两者之间的传递。《试点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二,在具体的业务操作方面,应当禁止或限制资金在二者之间任意流动,除了法定的股权投资之外,禁止以关联交易的形式在两者之间任意调配资金;通过办公场所、营销、设施上的分离实现二者的隔离,避免公众的误判,导致非接触性风险传导;要严格贯彻竞业禁止,分设账簿,实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分离。《试点办法》对此也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2)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3)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4)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

承销的有价证券。(5)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6)第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7)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8)第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9)第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2 确立商业银行与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双充足”原则。资本充足性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重要指标,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资本充足性监管的特殊性在于对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实行“资本双充足”原则,如此才能保障商业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将风险抑制在各自业务领域内,不致造成大的异业风险蔓延,同时确保在风险头寸爆发时有足够的资本来抗衡偿付能力或流动性问题。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已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性不得低于8%,即商业银行资本与其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8%。同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这是两个硬指标,由此可以基本判定商业银行的实力和业绩,从而起到甄别取舍的作用,将一些不符合安全稳健经营标准的中小型商业银行排除在外。

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管理投资基金的专业金融机构,也必须满足资本充足性要求。目前我国关于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本充足性要求主要体现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1亿元实收资本上。此外,可以效仿银行业的做法,确定一个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例,从而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风险状况确定不同的实收资本,保持基金管理公司资本与风险资产的动态平衡。

3 加强金融监管,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确定合适的主监管机构。《试点办法》规定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工作实行分工监管。具体分工如下:(1)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2)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3)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4)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5)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确立了“主监管制度”,即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的相关机构和业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然而,主监管制必须面对另一些难题,如可能出现的三大监管机构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一些交叉性金融产品的监管职责难以界定、不同行业适用法律和监管宽严程度差异等等。而且由于三个金融监管机构属于同个级别,相互间很难服从,因此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金融监管案件时,仍需要人民银行出面协调,统一处理。比如德隆系一案,单个监管机构已经无法招架,最后还是由人民银行负责总体处理的。即使是单一的银行监管事项,比如当前正在进行的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改革问题,由于关系到多个利益部门,单由银监会无法制定和推行合适的方案。结果还是在人民银行下设立了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小组来商订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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