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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法律法规(合集7篇)

时间:2023-06-12 16:09:28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1篇

一、公共资源配置权力有限、适度原则

公共资源的分配是否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现在一般认为公共资源的分配并非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只有在市场的手段和社会自治组织等机制无法发挥功能的情况下,政府才具有介入资源分配领域的正当理由。这种观念已经被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所确立。《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针对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即“(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这项规定确立了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根据。但是,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规定,这种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必须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在必要情况下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范的设定权还必须符合与满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下位法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又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对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态度是极其严格与审慎的,奉行的是政府分配公共资源权力有限、适度的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分别从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依据、介入的方式及手段选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行政许可法》对包括公共资源配置在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严格限制的态度,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所必备的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理念。只对于确属政府介入的事项,政府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换。

二、公共资源配置的竞争性原则

对于合法设定的公共资源配置事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行政许可法》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政府公共资源分配的竞争性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配置有限公共资源时,不得以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的方式确定公共资源的使用者,更不得以秘密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必须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其实,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关系着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或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只有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才能避免暗箱操作,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也是最能体现和满足行政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平等性等要求的,是防止腐败的最好利器。一些腐败案件往往都发生在行政机关拥有的配置有限公共资源的领域之中。

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赖保护原则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2篇

一、公共资源配置权力有限、适度原则

公共资源的分配是否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现在一般认为公共资源的分配并非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只有在市场的手段和社会自治组织等机制无法发挥功能的情况下,政府才具有介入资源分配领域的正当理由。这种观念已经被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所确立。《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针对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即“(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这项规定确立了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根据。但是,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规定,这种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必须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在必要情况下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范的设定权还必须符合与满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下位法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又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对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态度是极其严格与审慎的,奉行的是政府分配公共资源权力有限、适度的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分别从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依据、介入的方式及手段选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行政许可法》对包括公共资源配置在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严格限制的态度,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所必备的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理念。只对于确属政府介入的事项,政府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换。

二、公共资源配置的竞争性原则

对于合法设定的公共资源配置事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行政许可法》也作了详细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政府公共资源分配的竞争性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配置有限公共资源时,不得以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的方式确定公共资源的使用者,更不得以秘密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必须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其实,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关系着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或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只有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才能避免暗箱操作,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也是最能体现和满足行政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平等性等要求的,是防止腐败的最好利器。一些腐败案件往往都发生在行政机关拥有的配置有限公共资源的领域之中。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3篇

一、公共资源配置权力有限、适度原则

公共资源的分配是否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这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现在一般认为公共资源的分配并非是政府的独占性权力,只有在市场的手段和社会自治组织等机制无法发挥功能的情况下,政府才具有介入资源分配领域的正当理由。这种观念已经被我国的《行政许可法》所确立。《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针对公共资源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即“(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这项规定确立了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根据。但是,结合《行政许可法》的其他规定,这种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必须是全国人大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在必要情况下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范的设定权还必须符合与满足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下位法必须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又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对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态度是极其严格与审慎的,奉行的是政府分配公共资源权力有限、适度的原则。这些法律规定,分别从政府介入公共资源分配领域的法律依据、介入的方式及手段选择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行政许可法》对包括公共资源配置在内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严格限制的态度,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所必备的减少规制、放松规制的理念。只对于确属政府介入的事项,政府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从而促使政府职能转换和转移,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换。

二、公共资源配置的竞争性原则

对>!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政府公共资源分配的竞争性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配置有限公共资源时,不得以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的方式确定公共资源的使用者,更不得以秘密的方式进行,行政机关必须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其实,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关系着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或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只有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才能避免暗箱操作,保证资源的合理配置。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也是最能体现和满足行政活动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平等性等要求的,是防止腐败的最好利器。一些腐败案件往往都发生在行政机关拥有的配置有限公共资源的领域之中。

三、公共资源配置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是解决行政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不讲诚信,出尔反尔,反复无常,常常在其作出行政行为后,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废止其行为等问题的。《行政许可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信赖保护原则,其在第八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的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决定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4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按照“公正,透明、便捷、高效”的工作原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乡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全镇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体系,优化资源配置,降低项目成本,节约财政开支,形成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有形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

二、领导机构及主要职责

镇政府成立以镇长任组长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领导、协调等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政府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制度的规定核准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交易范围、申报方式、交易方式、交易程序,并对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备案管理;负责配合纪检监察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

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名,交易窗口设在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办理窗口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方式,具体组织交易活动,包括邀请评标专家,组织做好开标、评标、定标等工作,并公示交易结果;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有关政策咨询、信息资料和交易场所等服务,负责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交易纠纷,维护交易秩序;负责对招标投标文件进行备案管理,做好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登记、统计、分析和存档工作,并报上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

四、交易范围及注意事项

公共资源交易站主要交易范围如下:

(一)工程建设项目:乡镇、村、社区属于国有、集体投资或控股,工程造价在所在县(市、区)规定应进入县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额度以下的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村镇建设、道路交通、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装修装饰等工程建设)。

(二)物资和服务采购项目:乡镇、村、社区在政府采购目录之外的单项或者批量采购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三)资产处置项目:乡镇、村、社区所属公共资产(包括企业、房屋、土地、水库、鱼塘、沙场、采石场、林木、果园、茶园等)的承包、租赁、出让和转让。

(四)其他应进入乡镇公共资源交易站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站组织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交易程序由县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结合各地实际,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统一规范。

(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由业主(发包、采购)方形成书面申请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方能组织实施。

(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一般采用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挂牌竞价的方式进行。对应急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的,必须书面申请报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方可采用。

五、监督机构及主要职责

镇纪委负责对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主要监督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否都进入了交易站进行交易,交易方式、交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以及执行工程变更管理制度等情况;监督是否存在人为干预,承揽本地工程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投诉;严肃纪律,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方面的责任追究制度。

六、工作要求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5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二)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综合专家库;

(四)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协调公共资源交易执法工作;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

(六)对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协调;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区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工作流程,依法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调查;

(三)承担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医用物资采购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其他交易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拟订调整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可以自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并在国家、省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信息公告;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法律、法规对专家的产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提出,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在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作出答复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交易活动的,暂停交易活动。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合同报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五)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在平台外进行交易的;

(二)不遵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现场工作规程的;

(三)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的。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投诉,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给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移送时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时间内。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信息化、电子化建设,实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主体信息、交易信息、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基础数据库和信用管理制度,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和履约行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记录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业协会在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或者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50000元以下(不含500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交易活动:

(一)未在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交易信息公告的;

(二)确定竞得人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交易情况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3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其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以及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审的专家被取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格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 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第7篇

关键词:公共信息资源 再利用 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 G250.7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1)06-0129-03

Comparative Study on Public Information Resources Recycle at Home And Abroad

Zhang Chengliang (Zhejiang Interna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Hangzhou,Zhejiang,310012)

Abstract: At current, public and information users lack the cognization of information recycle, and there are some irregular management of information recycle. Through the comparative study on public information resources recycle at home and abroad, we strive to find out effective approach to develop public information resources recycle.

Key words: public information resources; recycle; comparative study

CLC number: G250.73 Document code: A Article ID: 1003-6938(2011)06-0129-03

信息、物质与能量三大资源被认为是当今世界上支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资源体系,是推动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三大要素。而公共信息资源则是整个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信息资源的再利用是提高公民享受公共服务的重要基础和加快我国信息化社会建设的重要条件。但公共信息资源的再利用,既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也需要成功的运行模式来维护和发展。我国学者近年来也对世界上公共信息再利用制度建立完善、模式运行成功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公共信息再利用相关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本文选取了世界上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最具成功的欧盟和美国为比较对象,以与我国的公共信息资源利用制度建设、运行模式进行对比,以图找出我国相关建设的差距之处。

1 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现状分析

所谓公共信息资源一般是指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而向公众提供的信息资源。[1]基于此定义可将公共信息资源理解为公共部门为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而采集、生产、加工、和使用的信息,包括基于公共任务持有的经济信息、政治信息、社会信息、法律信息、文化信息、气象信息、水利信息、测绘信息、地震信息等内容。而再利用是指个人或者法人以商业或者非商业目的,不是文档因公共任务而得以产生的原来目的,而对公共部门机构持有的文档的利用。公共部门机构之间文档交换如果纯粹是履行公共任务的不构成再利用。[2]

就目前国内外对于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的现状看,无论是公共部门还是信息利用者对再利用缺乏认知,但各国对公共信息资源进行再利用的流程基本一致, 都是公共信息资源由产生信息的公共部门流向购买原始信息并转换和增强这些信息的私营部门, 最终流向需要这些产品或信息的最终用户。通常私营部门支付由公共部门提供的公共信息资源,而终端用户支付由作为中间人的私营部门所附加的价值。还存在着一种可能的情况, 即当公共部门有能力加工处理原始信息时, 可以将信息处理后直接出售给终端用户, 而无需私营部门的参与。[3]

对于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虽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国内外研究人员都延续了欧盟2003年颁布的《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中对信息再利用的概念。在此概念的基础上,各国根据本国实际情况,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进行扩展研究,即再利用制度的研究、再利用模式的研究以及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的实际应用研究。

2 中外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制度比较

2.1 欧盟、美国的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制度建设

(1)欧盟。[4]1989年,欧盟制定了《促进信息市场中公共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合作的指南》,开启了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的研究与宣传热潮,也开启了欧盟基于立法建设的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制度建设。1996年,《信息社会行动计划》决议要求欧盟及其成员国对公共信息进行电子以便获取。1993年,欧盟又了《信息社会中公共部门信息绿皮书》,重点提出触及到了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的重要制度建设的价格、版权等问题,为后来的制度建设起到了里程碑式的意义。2003年,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又颁布了《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指令》,对于信息资源的利用收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欧盟为了推进公共信息再利用的制度建设,在进行法律法规建设的同时还进行了一系列的政策推动,如2005年欧盟“数字内容(附加)计划”充实了公共部门信息资源再利用的信息内容、2006年的欧盟“公共部门信息平台”为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提供了技术支撑、2006年的《委员会信息的再利用》促进了特殊机构信息的再利用进程、2007年的INSPIRE指令推动了专业领域公共部门信息的再利用进程等。

(2)美国。[5]美国的信息产业发达,公民可以从政府获取丰富的公共信息资源,同时也可从私营部门获取一定的增值信息,但公共信息资源的方便获取,缘其完善的再利用制度保障,如在产权规定上,各州可以自己规定其政府信息的版权;在使用规定上,用户获取联邦信息以后,对于其再利用一般没有特别的限制;在费用规定上,一般以边际成本作为获取联邦信息的价格参考,在多数情况下,获取联邦信息是免费的;在信息范围上,联邦政府的资料尽可能的开放。另外,法律法规的健全也是美国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方便的因素,如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极大的推进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为公共部门信息资源的再利用奠定了制度基础。1980年,美国信息再利用的另一部法律《文书削减法》颁布,这部法律对于指导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业务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确立了联邦管理与预算局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中的领导地位,并规定了联邦各机构的信息管理职责。1955年,行政管理和预算局对《文书削减法》又进行了修正,表明了政府组织阻止信息官僚控制的立法决心。除这两部法律之外,美国还有保证公共信息再利用的其它一系列法案,如《版权法》、《公共信息法则》,同时,地方州政府也有一些相关并不相同的法律政策,如美国各州之间甚至一个州的不同地域之间的信息再利用空间都不是一致的,如威斯康辛州中,克拉克县对于他的数字化的航空照片采取了一个收回传输成本政策,布朗县对于属于它的同样产品采取了收回全部成本的政策。这使得克拉克县的数据被广泛的使用。人们投资在 CAD/GIS软件中,就广泛的利用这个县的数据。相反地是,在布朗县,虽然收回成本价格并没有阻碍少量的专业使用者例如职业测量员的使用,也没有阻碍由于项目的特定要求对于其中少量数据的使用,然而,大面积的,例如全部镇区或者城市的使用需求便被高价格所阻止了。

2.2 我国的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制度建设

2004年,中国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把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2005年的“十一五”规划中也提出要加强信息资源开发,2008年5月1日,我国信息资源利用立法进程中最具有影响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开始实施,至此,我国的信息资源利用建设进入到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2009年,我国《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正式,提出了今后三年我国要“综合利用公共信息资源,进一步开发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信息服务业务”的重要任务,进一步为公共部门信息资源的再利用实施奠定了一定的法律法规、计划条例等基础。[6]

2.3 中外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制度建设比较

从相关制度开始建立、制定的时间来看,我国明显要晚于欧盟等信息再利用发达国家或地区,这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公共信息资源制度建设要远远落后于这些国家地区。从制度的法律法规制定来看,欧盟、美国的法律法规体系相当完善,但比较发现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管是在时间的制定上还是体系的完善上均不如意,虽然我国的国情和制度建设进展与欧盟、美国有一定的差别,但国外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下的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成功模式应该还是得到我国的借鉴与重视。第三,从相关机制比较来看,欧盟、美国不管是在信息资源的管理机制上,还是在授权许可机制与成本核算机制上,都能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明确的责权说明,如英国《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规则》第16条明确规定公共部门机构应编制资产清单,并且对那些信息可以利用、如何获取以及再利用的条款与条件提供详细说明,[7]但我国目前就还没有明确的明文规定相应的职责,更没有明确要求公共部门设置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手里信息再利用。

3 中外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模式比较

美国、欧盟在公共信息再利用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尽管他们的成功利用模式并不尽相同,也政策导向的不同决定再利用模式与收费方式并非完全一致,究其原因还是归功于美国和欧盟对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均异常重视,如均借助法律的力量来保障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的顺利实施,以致现在对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的流程以及可进行再利用的公共部门信息范围大体一致,再利用模式是由产生信息的公共部门流向购买原始信息并转换和增强这些信息的私营部门,最终流向需要这些产品或信息的最终用户。

对比我国,首先,我国政府目前还不重视公共信息资源的再利用,尽管近年来随着电子政务体系的建立,公民获取公共信息的渠道、途径有了一定的改善,但相比欧盟和美国还差距尚远,这一主要的原因还是政府不重视公共信息资源的再利用;其次,我国的公共信息资源法律建设还不完善。美国早在1966年颁布了《信息自由法》,之后又相继颁布了《版权法》、《公共信息法则》、《联邦信息资源管理政策》、《文书消减法》等多项法律法规,因此,积极制定专门的《公共信息再利用法规》显得迫切与必要;再次,我国目前还未形成自己的公共信息资源模式。对我国公民来说,获取公共信息资源的模式是公民直接从由产生信息的公共部门获取,没有欧盟和美国的中间私营部门,对比从中间私营部门付费获取模式来说,我国的这种模式对广大公民来说可能有两个有益之处,即节省了付给中间私营部门的费用和获取信息的及时性,但结合实际仔细研究也会发现,尽管在我国获取公共信息资源是免费的,但由于政府信息并不会有制度法律的监督约束而能及时的公开那些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因此公民获取真正想要的信息时反而会变得花费更多的时间与金钱,甚至可能最终还不能获取。

5 结语

从本文的比对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在相关的公共信息资源再利用制度建设上,还是在运行模式上,我国与欧盟、美国等相比均有较大的差距,学习这些成功之处无疑将对我国的相关建设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在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基础上,只要加快相关的制度建设与公共部门信息公开改革,就可加速推动我国的公共信息资源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1]蒋永福.论公共信息资源管理――概念、配置效率及政府规制[J].图书情报知识,2006,(11):11-15.

[2]冉从敬.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制度研究[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8,34(6):103-108.

[3]邵熠星,王薇.政府信息资源再利用比较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10,54(15):125-129.

[4]冉从敬等.欧盟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制度研究[J].图书馆论坛,2010,30(6):244-246.

[5]冉从敬.美国公共部门信息再利用的制度体系研究[J].图书与情报,2010,(4):6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