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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4-06 18:46:18
时政论文

时政论文第1篇

1.时事政治材料的选取缺乏科学性

首先是由于教师看报纸杂志较少,所以接触的新知识较少,一个时事政治材料反复讲,时间久了,自然与现实相差甚远,收不到好的效果。其次,不考虑学生的认知水平,讲一些较高深的东西或与当今社会现状相差甚远的陈年往事,既没有效果,也提不起学生的兴趣。再次,备课不充分,课前准备不足,因此在运用实例时明显存在不足,无法理论联系实际。最后,由于互联网络的发展,获取信息的媒介增多,但也因此,虚假或过分夸大信息内容比比皆是,这就造成了学生获取信息不准确,影响了教学。

2.时事政治材料处理不当

时事政治,必然注重“时事”二字,因此时事政治教育存在时效性,时事政治材料的处理相当重要。在现今的时事政治教学中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一些教师由于对教材或时事政治把握不够全面和深刻,选择的时事政治材料可能与所讲知识点无关,即便讲得再精彩也无济于事。其次,虽然引用的时事政治材料很多,但与考试重点、难点无关,只注重外在形式,象征性地引用时事政治,却不注重内在内容。最后,讲述的时事政治材料过于枯燥乏味,无法引起学生的兴趣,无法调动学生的探索欲。

3.对待时事政治的观念错误

由于高中学生面临高考压力,教师的理念就是考高分为首任,因此平时对时事政治几乎不闻不问,打算在高考前猛攻。通过历年高考时事政治考题来讲述哪些是重点难点,学生只是临时死记硬背,但并没有完全理解,认识上还存在诸多偏差,没有在实质上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二、如何推进时事政治与政治教育相融合

1.教师要与时俱进,时刻关注时事政治

一名合格的政治教师,不仅仅是能够完美地理解与传授书本上的知识,在此基础上还要通过多种途径获得与教材教授内容相关的其他知识,用以构建自己的专业知识体系。因此,教师在平时应坚持通过互联网、电视新闻、报纸杂志等媒介搜集时事政治材料,并及时更新和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理论与实际的融会贯通首先需要深厚的知识体系做基础,只有这样教师才能在教学中运用自如。

2.学生要养成课前读新闻的习惯

教师可安排学生在课前几分钟轮流读报纸,并在朗读结束后一一点评,学生读完并点评完后,教师做总结。如此一来,学生的积极性提高了,时事政治的学习与记忆也不再是枯燥的事,反而变得非常有意义,更能激发学生的思维意思与语言表达能力,也从能从根本上起到培养学生思想政治意识的作用。

3.开展时事政治案例讨论会

在一个课时讲授完毕后,教师可选择一个比较接近所讲知识点的时事政治材料,让学生围绕这个案例用所学知识来讨论。一个案例中一般包含了很多政治学知识,需要学生发散思维去思考这些东西,大家各抒己见,而后互相交流,更快地提高自己,这种学习形式也更便于记忆。从案例讨论中学生学到的不仅仅是知识点,更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学生变被动为主动,课堂气氛从沉闷到活跃,有效性必然更高。

三、政治教学与时事政治融合的意义

1.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俗话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一门课程的学习上,激发起学生的兴趣就等于成功了一半。而思想政治教学因其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限制,一直比较枯燥乏味,找准学生的兴趣点,就更加重要。现在的学生接受能力强,渴望探索新事物的求知欲也强。因此,在政治教学中引入时事政治,是激起学生兴趣的一种有效方法,一是时事政治本身的趣味性所决定的,二是时事政治与政治理论相结合时碰撞出的火花能很好地引发学生的求知欲及渴望解决问题的好奇心。

2.理论联系实际,加深对课程的理解

时事政治反映了当今国内外发生的大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与实质意义。思想政治课是长期以来总结的正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的理论,虽具有权威性,但毕竟社会不断在发展,书本上的理论必然存在滞后性的缺陷。只有把时事政治与书本教学相融合,才能更好地诠释思想政治教育。对政治的学习归根结底是让学生今后为社会更好地发展做贡献,而发展离不开实践,只有与实践相结合的理论才是活的理论,只有融入实践中去,才能深刻理解理论的内涵,才能更好地用理论来分析实践。另外,时事政治的具体化、灵活性也使学生学起来更简单。

3.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

时事政治包含了国内外政治、文化、经济各方面,学好了时事政治也就是了解了国内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主要发展方向。更重要的是,时事政治主要以人物或事件的形式出现,具有一定的生动性,而学生由这一事件引发诸多思考。在了解各个时事政治案例的时候,学生就已经开始掌握很多知识,在分析完案例以后,不仅获得了知识,更学会了方法,这将有利于以后处理类似的事情,大大开阔了视野,增强了文化底蕴。

4.改变传统教育理念、与时俱进

一直以来,传统的政治教学都是“填鸭式”教学,即老师只管讲,无论学生是否有兴趣,是否能一次性接受。政治课堂相较于其他课堂而言,本身就比较枯燥,再加上这种教学方法,学生就会更反感。而时事政治的引入,将会有效改变这一现状,“事件”能很快地把学生带入教学情境中去,引导他们思考、解答,从而使政治课堂教学充满活力,学生的积极性被激发出来,各方面能力得以提升,由被动接受转变为主动参与,势必会提高课堂有效性。

四、结束语

时政论文第2篇

【作者简介】叶必丰、何琳,武汉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行政法学的教学和研究;何琳湖北黄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现有行政即时强制的定义,并作了重新界定,即: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的一种实力强制行为。本文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行政强制实施前是否先行存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即时强制还应当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强制征收相区别。【英文摘要】Thisarticleundertakestoanalyzethedefinitionofadministrativepromptcoercionandre—demarcateitaspromptcreationofrightsandobligationstoapersonforpromptexecutionofacoerciveactwithactualforcebyadministrativesubjectsincaseofemergencyinordertosafeguardpublicinterestsandlegitimateinterestsofthepersoninquestionandothers.Thearticlebelievesthatadministrativepromptcoereionshouldbedistinguishedfromarbitraryadministrativeexecution.Thekeydifferenceiswhetheranyspecificadministrativeactexistsbeforearbitraryadministrativeexecution.Inthemeantime,administrativepromptcoercionshouldbedistinguishedfromadministrativecoercivemeasures,administrativepenaltyandcompulsorycollection.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强制/即时强制/界定administrativeact/administrativecoercion/promptcoercion/demarcation

【正文】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定义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F.Fleiner)率先提出和使用的[1],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但在学说上,对行政即时强制仍有各种不同的界定[2]。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的一种实力强制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条件(紧急情况)、目的(为了……)、内容或法律效果(设定权利义务、执行)、手段(实力强制)和属性(即时、行政强制)五个结构。对这一定义中的条件、目的和手段,我们基本上同意已有的有关学说,有必要说明的是以下两点:(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内容或法律效果从理论上说,行政即时强制仍然可以区分为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实现(或执行)两个层次或步骤。例如,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捆绑、殴打行为,就属于行政即时强制,当然这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即时强制。在这里,被告即时设定了原告的忍受义务,并予以即时执行;对原告忍受义务的设定是通过执行行为得以体现和实现的,设定义务的表示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同一的,正像警察用手势指挥交通一样。当然,这里的“即时”,是就相对人而言的,而不是就行政主体而言的。就行政主体而言,某些行政即时强制是有事先准备的,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但不论行政主体是否“深思熟虑”,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即时强制都是一种突然袭击,是“即时”的。从实务上看,行政即时强制的设定义务和执行这两个层次或步骤往往很难发现和区分。第一,在时间上,它们之间几乎没有先后性,而基本上是同时完成的,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第二,在形式上,某些权利义务的即时设定,尤其是违法的即时设定,并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形式,往往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预告,而体现在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实际行动)中。也就是说,即时设定和即时执行表现为同一个形式。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人们往往容易忽视行政即时强制中即时设定义务这一层次或步骤,误认为单纯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直接强制执行。(二)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行政即时性和强制的即时性和强制性似没有什么异议,但它的行政性和法律性似乎存在不同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时发生的责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战前的日本也是如此。但在战后,日本尽管在法文化上仍然接近于大陆法系法文化,而在法律体制上却已经过渡到英美法系。因此,在学说和判例上确立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事先应取得司法令状的原则[3]。我们认为,这对人权的保护是有益的,但却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也模糊了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即该行为的主体到底是行政主体还是法院,该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违法责任到底是行政法律责任还是司法责任?或者还是两者都具有?当然,在典型的不分公法和私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必要作上述区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却必须作出上述区分。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行政即时强制具有行政性,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以实力强制形式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4]。我们认为,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似有不妥。第一,行政即时强制通常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介绍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怎么能包括有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即时强制呢?第二,如果我们在前文所说的行政即时强制是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不应当将它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而应当像警察指挥交通行为一样看作是法律行为[5]。无论如何,行政即时强制与已经存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的单纯执行活动并不完全相同,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一)学说对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学说。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图·梅叶尔(OttoMayer)、兹格勒(Ziegler)和茹德维·梅叶尔(RudwigMayer),都将行政即时强制称为直接强制执行。在法国和原苏联行政法学上,同样并没有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直接强制执行[6]。我国初期的行政法论著也还没有注意到行政即时强制,往往将行政即时强制作为直接强制执行来说明(注:参见张尚:《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笔者在以往的论著中也混淆了两者间的区别。)。前西德拜昂的警察作业法第38条和我国台湾省《行政执行法》第6—11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学说的体现。我们基本上可以说,包含说是各国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奥图·梅叶尔在佛莱纳提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后,仍然表示反对,但又作了某些妥协。他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只在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动基于紧急情况时,才是正确的;如果行政主体经过深思熟虑所采取的行动,即使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也只能称为直接强制执行[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既不是属种关系,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一种内容上的交叉关系。”行政即时强制既有不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的,也有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的[2]。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两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德国的佛莱纳和叶里内克(W.Jellinek)、日本的柳濑良干和室井力、我国台湾省的城仲模和陈新民及我国大陆的胡建淼和李江等学者,都持该说[4]。城仲模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共同特点“均系行政主体基于权力作用以自力抑制行政客体之意志,必要时并排除其抵抗,而实现行政上之必要状态,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作用。”但两者是不同的,“前者系行政主体对行政客体预先课以义务,于其不履行时,以强制手段促其实现义务内容之强制方法;后者系‘一种缺乏预先的正式的行政处分之强制’,非以义务之存在为必要的前提。”[1]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我们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经成为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二)区别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是存在的。这种区别的标准是行政强制之前是否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标准的先行存在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先行存在的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我们认为,我国主张交叉说的学者就是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误区[2]。我们认为,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使法律或抽象行政行为上的义务予以具体化,只有经过这种具体化过程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定性,从而才能予以强制执行。尽管在传统上,有以设定义务的法律规范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现象,但现代国家却纷纷规定必须以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例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3条第1项规定:“在没有作出作为其法律依据的裁决前,公共行政机关不得开始任何限制个人权利的执行裁决的实际行动。”《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1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机关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为,赋予拟限制使私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行动正当名义,否则不得采取该等行为或行动,但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1953年的《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3、6条、1957年的莱因邦、柏尔茨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2条、1957年的北莱因邦、韦士特发连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55条第1项,也都规定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或根据。相反,行政即时强制却并不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为此,《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84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以先行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根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实施前不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三)意义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和确定法律责任,并有效地保障人权提供服务。因此,从实务上说,区分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重要意义。1.保障人权我们认为,是否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行政强制的前提,涉及对人权的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使相对人可以具有救济机会,使人格多了一道保护网。为此,各国在立法上纷纷规定,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已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而被撤销、虽可被撤销但不能停止执行等情况下,才能予以强制执行(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第3、6条、《瑞士行政程序法》(1968年)第39条、《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4、95条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0、151条,等。)。相反,“无预先之行政处分而适用‘即时强制’,是与法治国家之原则相抵触的。只有在关系人就官方之干涉得有预先依照正规之程序提讼以申诉其异议之机会者,才是法治国家之原则所在;因此在法治国家里即时强制的适用,仅是例外的存在而已。”[7]2.法律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特权的表现[8]。在战前的德、日等国,行政法学者则普遍认为行政处分权当然包含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行政权实施强制执行,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1]。战后,尽管要求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需要有法律依据,但一般是普通法上的规定即行政强制执行法典。然而,行政即时强制却是“不进行任何预告便由行政机关突然行使强制力,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施加现实制约的活动”,都需要有特别法即单行法的具体根据[3],否则即为违法。并且,行政即时强制的各项措施也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我国也正在向这一方向发展。3.法律后果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发生行政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有在或执行标的错误等情况下,才会发生行政赔偿责任。然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即使合法,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注:从立法上看,并非所有的行政即时强制都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一般而言,如果紧急情况并非因相对人而发生(如自然灾害),并且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则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防洪法》第45条的规定。如果紧急情况因相对人而发生(如患精神病、患染疫病、醉酒、自杀、火灾等),并且所保护的或首先所保护的是相对人自己的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行政主体一般不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紧急情况系他人而发生(如火灾),为保护该他人利益而对相对人采取的行政即时强制导致损失的,相对人有向受益人取得补偿的权利。对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总之,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在行政行为的模式上是一个隶属于行政强制而独立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行为模式。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一)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应付紧急情况或者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性临时处置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从学说上看,我国一般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行政预防措施、行政制止措施和行政执行措施。行政预防措施和行政制止措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行政执行措施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9]。这是比较明确的。可以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的表现形式。即然行政强制可以分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则行政强制措施也就分属于两者。从立法上看,某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的规定是明确的。我们可以从中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也有一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并不明确。我们从中无法认定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从立法本身往往难以认定。其实,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和强行约束等,在立法上即可以规定为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也可以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说,法律所规定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如《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从实务上看,对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较容易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却往往难以认定。例如,行政主体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或者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则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呢?实际上,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相应的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时,属于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当它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时,就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我们应按这一原则来认定。(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处罚一般说来,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是明确的。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需要对它们加以认定。在立法上,有时对行政行为的规定性质显然不明。例如,《、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规定,对、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从收容教育本身看,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的学者就把它认定为一种行政即时强制[10]。但是,从适用条件上看,它既不是行政即时强制(不存在紧急情况),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处罚(存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际上,这一规定是为了通过行政强制来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反科学的,也是错误的。同时,收容教育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如果它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则现在显然已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0条关于“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如果它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尽管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但有关法律解释中却曾反复强调: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行政规章更不得规定(行政规章不仅不能创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且不能创设对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12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1992年第4期,第47—48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13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1993年第7期,第4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从理论上说,行政法规也不能创设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类似于该收容教育的还有劳动教养等行为。在实务中,行政即时处罚也容易与行政即时强制相混淆。行政即时处罚,尤其是在即时处罚、即时执行或违法的即时处罚的情况下,与行政即时强制有许多共性。那么,它到底应当被认定为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即时强制呢?如果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则在诉讼中法院具有司法变更权,否则就不具有司法变更权。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处罚尽管在适用条件和行为后果上与行政即时强制存在共性,但仍不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这是因为,从程序上说,它所适用的是行政处罚程序。从目的上说,它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它具有较明显、独立的表示行为(口头或书面宣布),能较容易地与执行行为相区别,这同为了说明行政即时强制的法律效果、属性而从理论上将其区分为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显然有别。从种类上说,权限于罚款和警告,而这是行政即时强制中所没有的措施;从司法保护上说,按行政处罚来认定,对人权的保护更为有效。(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用在1998年的九江抗洪中,九江市防洪防汛指挥部曾强制征用了航行于长江九江段的武汉某轮船公司的一艘轮船,用于拦堵决口。事后,征用者曾拟向船主补偿。船主未受领,表示作为对抗洪的捐献。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在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强制征用,属于行政征用还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9]我们认为,此类强制征用既符合行政征用的要求也符合行政即时强制的要求,无论认定为行政征用还是行政即时强制都不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应当对相对人予以补偿。但是,为了避免行政行为模式的重合,将其认定为行政征用为宜。行政即时强制很容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学说上多认为应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就不应将与行政即时强制有关的行政行为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同时,我们之所以对行政即时强制与有关行政行为予以区分,目的是为了理顺行政行为模式,从而准确地认定行为、适用法律、确定责任。因此,在某一行为已经属于相应的行政行为模式的前提下,并且不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时,我们就没有必要将其拉入到行政即时强制中来。从这一意义上说,只有不能归入其他行政行为模式,并且具有行政即时强制特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强制征用,如九江市防洪防汛指挥部对轮船的强制征用,仍然属于行政征用,而不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以此类推,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收的关系,也可以按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用间关系的原则来处理。

【参考文献】[1]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8.190,190,189—190,193以下.[2]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563,563,563.[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96,193以下.[4]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38,136.[5]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315.[6]马诺辛.苏维埃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197以下.[7]广冈.行政上强制执行之研究[A].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C].台湾:三民书局,1998.191.[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69.[9]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33,171.[10]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7

时政论文第3篇

【作者简介】叶必丰、何琳,武汉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从事行政法学的教学和研究;何琳湖北黄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现有行政即时强制的定义,并作了重新界定,即: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的一种实力强制行为。本文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区别,这种区别的关键在于行政强制实施前是否先行存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行政即时强制还应当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和强制征收相区别。【英文摘要】Thisarticleundertakestoanalyzethedefinitionofadministrativepromptcoercionandre—demarcateitaspromptcreationofrightsandobligationstoapersonforpromptexecutionofacoerciveactwithactualforcebyadministrativesubjectsincaseofemergencyinordertosafeguardpublicinterestsandlegitimateinterestsofthepersoninquestionandothers.Thearticlebelievesthatadministrativepromptcoereionshouldbedistinguishedfromarbitraryadministrativeexecution.Thekeydifferenceiswhetheranyspecificadministrativeactexistsbeforearbitraryadministrativeexecution.Inthemeantime,administrativepromptcoercionshouldbedistinguishedfromadministrativecoercivemeasures,administrativepenaltyandcompulsorycollection.

【关键词】行政行为/行政强制/即时强制/界定administrativeact/administrativecoercion/promptcoercion/demarcation

【正文】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定义行政即时强制的概念是本世纪初德国学者佛莱纳(F.Fleiner)率先提出和使用的[1],后逐渐为学者所接受。但在学说上,对行政即时强制仍有各种不同的界定[2]。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相对人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相对人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的一种实力强制行为。这一定义包含了条件(紧急情况)、目的(为了……)、内容或法律效果(设定权利义务、执行)、手段(实力强制)和属性(即时、行政强制)五个结构。对这一定义中的条件、目的和手段,我们基本上同意已有的有关学说,有必要说明的是以下两点:(一)行政即时强制的内容或法律效果从理论上说,行政即时强制仍然可以区分为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实现(或执行)两个层次或步骤。例如,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捆绑、殴打行为,就属于行政即时强制,当然这是一种非法的行政即时强制。在这里,被告即时设定了原告的忍受义务,并予以即时执行;对原告忍受义务的设定是通过执行行为得以体现和实现的,设定义务的表示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同一的,正像警察用手势指挥交通一样。当然,这里的“即时”,是就相对人而言的,而不是就行政主体而言的。就行政主体而言,某些行政即时强制是有事先准备的,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但不论行政主体是否“深思熟虑”,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即时强制都是一种突然袭击,是“即时”的。从实务上看,行政即时强制的设定义务和执行这两个层次或步骤往往很难发现和区分。第一,在时间上,它们之间几乎没有先后性,而基本上是同时完成的,即时设定权利义务,即时执行。第二,在形式上,某些权利义务的即时设定,尤其是违法的即时设定,并不具有相应的独立形式,往往没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预告,而体现在实现该权利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实际行动)中。也就是说,即时设定和即时执行表现为同一个形式。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人们往往容易忽视行政即时强制中即时设定义务这一层次或步骤,误认为单纯的强制执行措施或直接强制执行。(二)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行政即时性和强制的即时性和强制性似没有什么异议,但它的行政性和法律性似乎存在不同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即时强制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法时发生的责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战前的日本也是如此。但在战后,日本尽管在法文化上仍然接近于大陆法系法文化,而在法律体制上却已经过渡到英美法系。因此,在学说和判例上确立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事先应取得司法令状的原则[3]。我们认为,这对人权的保护是有益的,但却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同时,这也模糊了行政即时强制的性质,即该行为的主体到底是行政主体还是法院,该行为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违法责任到底是行政法律责任还是司法责任?或者还是两者都具有?当然,在典型的不分公法和私法的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必要作上述区分,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却必须作出上述区分。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行政即时强制具有行政性,是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有的学者认为,以实力强制形式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4]。我们认为,将某些行政即时强制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似有不妥。第一,行政即时强制通常是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来介绍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具体行政行为怎么能包括有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即时强制呢?第二,如果我们在前文所说的行政即时强制是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的观点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不应当将它认定为行政事实行为,而应当像警察指挥交通行为一样看作是法律行为[5]。无论如何,行政即时强制与已经存在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的单纯执行活动并不完全相同,是行政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一)学说对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法学上有三种不同学说。1.包含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一种直接强制执行。德国早期行政法学者奥图·梅叶尔(OttoMayer)、兹格勒(Ziegler)和茹德维·梅叶尔(RudwigMayer),都将行政即时强制称为直接强制执行。在法国和原苏联行政法学上,同样并没有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直接强制执行[6]。我国初期的行政法论著也还没有注意到行政即时强制,往往将行政即时强制作为直接强制执行来说明(注:参见张尚:《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笔者在以往的论著中也混淆了两者间的区别。)。前西德拜昂的警察作业法第38条和我国台湾省《行政执行法》第6—11条的规定,就是这一学说的体现。我们基本上可以说,包含说是各国行政法学初期的通说。2.交叉说该说认为,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交叉关系,即行政即时强制的部分内容或某些行政即时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奥图·梅叶尔在佛莱纳提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后,仍然表示反对,但又作了某些妥协。他认为,行政即时强制概念只在行政主体所采取的行动基于紧急情况时,才是正确的;如果行政主体经过深思熟虑所采取的行动,即使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也只能称为直接强制执行[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既不是属种关系,也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一种内容上的交叉关系。”行政即时强制既有不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的,也有以义务的不履行为前提的[2]。3.并列说该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都是行政强制,但却是两种互相独立、互不隶属的行政强制。德国的佛莱纳和叶里内克(W.Jellinek)、日本的柳濑良干和室井力、我国台湾省的城仲模和陈新民及我国大陆的胡建淼和李江等学者,都持该说[4]。城仲模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的共同特点“均系行政主体基于权力作用以自力抑制行政客体之意志,必要时并排除其抵抗,而实现行政上之必要状态,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作用。”但两者是不同的,“前者系行政主体对行政客体预先课以义务,于其不履行时,以强制手段促其实现义务内容之强制方法;后者系‘一种缺乏预先的正式的行政处分之强制’,非以义务之存在为必要的前提。”[1]各国的相关立法,也体现了该说。我们可以说,并列说基本上已经成为当前行政法学的通说。(二)区别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是存在的。这种区别的标准是行政强制之前是否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区分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标准的先行存在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先行存在的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义务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或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我们认为,我国主张交叉说的学者就是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误区[2]。我们认为,只有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才能使法律或抽象行政行为上的义务予以具体化,只有经过这种具体化过程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确定性,从而才能予以强制执行。尽管在传统上,有以设定义务的法律规范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根据的现象,但现代国家却纷纷规定必须以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例如,《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3条第1项规定:“在没有作出作为其法律依据的裁决前,公共行政机关不得开始任何限制个人权利的执行裁决的实际行动。”《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1条规定:“公共行政当局机关除非事先作出行政行为,赋予拟限制使私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限制的事实行为或行动正当名义,否则不得采取该等行为或行动,但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1953年的《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3、6条、1957年的莱因邦、柏尔茨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2条、1957年的北莱因邦、韦士特发连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55条第1项,也都规定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强制执行的前提或根据。相反,行政即时强制却并不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为此,《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84条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以先行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根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实施前不存在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三)意义法学研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和确定法律责任,并有效地保障人权提供服务。因此,从实务上说,区分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具有重要意义。1.保障人权我们认为,是否需要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行政强制的前提,涉及对人权的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使相对人可以具有救济机会,使人格多了一道保护网。为此,各国在立法上纷纷规定,只有在具体行政行为已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而被撤销、虽可被撤销但不能停止执行等情况下,才能予以强制执行(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1953年)第3、6条、《瑞士行政程序法》(1968年)第39条、《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同的行政程序法》(1992年)第94、95条和《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1996年)第150、151条,等。)。相反,“无预先之行政处分而适用‘即时强制’,是与法治国家之原则相抵触的。只有在关系人就官方之干涉得有预先依照正规之程序提讼以申诉其异议之机会者,才是法治国家之原则所在;因此在法治国家里即时强制的适用,仅是例外的存在而已。”[7]2.法律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强制执行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特权的表现[8]。在战前的德、日等国,行政法学者则普遍认为行政处分权当然包含命令权与执行权,行政机关可以基于行政权实施强制执行,并不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1]。战后,尽管要求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需要有法律依据,但一般是普通法上的规定即行政强制执行法典。然而,行政即时强制却是“不进行任何预告便由行政机关突然行使强制力,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施加现实制约的活动”,都需要有特别法即单行法的具体根据[3],否则即为违法。并且,行政即时强制的各项措施也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我国也正在向这一方向发展。3.法律后果合法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不发生行政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有在或执行标的错误等情况下,才会发生行政赔偿责任。然而,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施的行政即时强制,即使合法,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也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注:从立法上看,并非所有的行政即时强制都会导致行政补偿责任。一般而言,如果紧急情况并非因相对人而发生(如自然灾害),并且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的,则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防洪法》第45条的规定。如果紧急情况因相对人而发生(如患精神病、患染疫病、醉酒、自杀、火灾等),并且所保护的或首先所保护的是相对人自己的利益,行政即时强制导致相对人损失、未超过必要限度的,行政主体一般不承担行政补偿责任,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紧急情况系他人而发生(如火灾),为保护该他人利益而对相对人采取的行政即时强制导致损失的,相对人有向受益人取得补偿的权利。对此,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总之,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强制在行政行为的模式上是一个隶属于行政强制而独立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行为模式。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一)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我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了应付紧急情况或者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强制性临时处置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从学说上看,我国一般将行政强制措施分为行政预防措施、行政制止措施和行政执行措施。行政预防措施和行政制止措施属于行政即时强制,行政执行措施则属于行政强制执行[9]。这是比较明确的。可以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的表现形式。即然行政强制可以分为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则行政强制措施也就分属于两者。从立法上看,某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的规定是明确的。我们可以从中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也有一些行政强制措施条款并不明确。我们从中无法认定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例如,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使用警械和武器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从立法本身往往难以认定。其实,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缴和强行约束等,在立法上即可以规定为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也可以规定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说,法律所规定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如《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从实务上看,对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较容易认定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但是,对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却往往难以认定。例如,行政主体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或者将法律上规定应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实际上却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则到底是行政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呢?实际上,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即依附于相应的行政强制。当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行政即时强制时,属于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当它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时,就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我们应按这一原则来认定。(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处罚一般说来,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处罚的界限是明确的。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也需要对它们加以认定。在立法上,有时对行政行为的规定性质显然不明。例如,《、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规定,对、人员,除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从收容教育本身看,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有的学者就把它认定为一种行政即时强制[10]。但是,从适用条件上看,它既不是行政即时强制(不存在紧急情况),也不是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处罚(存在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际上,这一规定是为了通过行政强制来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反科学的,也是错误的。同时,收容教育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如果它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则现在显然已违反《行政处罚法》第10条关于“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如果它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尽管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但有关法律解释中却曾反复强调:只能由法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行政规章更不得规定(行政规章不仅不能创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且不能创设对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第12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1992年第4期,第47—48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13点,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1993年第7期,第48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从理论上说,行政法规也不能创设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类似于该收容教育的还有劳动教养等行为。在实务中,行政即时处罚也容易与行政即时强制相混淆。行政即时处罚,尤其是在即时处罚、即时执行或违法的即时处罚的情况下,与行政即时强制有许多共性。那么,它到底应当被认定为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即时强制呢?如果某一行为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则在诉讼中法院具有司法变更权,否则就不具有司法变更权。我们认为,行政即时处罚尽管在适用条件和行为后果上与行政即时强制存在共性,但仍不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这是因为,从程序上说,它所适用的是行政处罚程序。从目的上说,它是为了制裁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它具有较明显、独立的表示行为(口头或书面宣布),能较容易地与执行行为相区别,这同为了说明行政即时强制的法律效果、属性而从理论上将其区分为即时设定义务、即时执行显然有别。从种类上说,权限于罚款和警告,而这是行政即时强制中所没有的措施;从司法保护上说,按行政处罚来认定,对人权的保护更为有效。(三)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用在1998年的九江抗洪中,九江市防洪防汛指挥部曾强制征用了航行于长江九江段的武汉某轮船公司的一艘轮船,用于拦堵决口。事后,征用者曾拟向船主补偿。船主未受领,表示作为对抗洪的捐献。这就向我们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在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强制征用,属于行政征用还是行政即时强制?“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征用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9]我们认为,此类强制征用既符合行政征用的要求也符合行政即时强制的要求,无论认定为行政征用还是行政即时强制都不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应当对相对人予以补偿。但是,为了避免行政行为模式的重合,将其认定为行政征用为宜。行政即时强制很容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学说上多认为应将其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就不应将与行政即时强制有关的行政行为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同时,我们之所以对行政即时强制与有关行政行为予以区分,目的是为了理顺行政行为模式,从而准确地认定行为、适用法律、确定责任。因此,在某一行为已经属于相应的行政行为模式的前提下,并且不影响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时,我们就没有必要将其拉入到行政即时强制中来。从这一意义上说,只有不能归入其他行政行为模式,并且具有行政即时强制特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行政即时强制。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紧急情况下所实施的强制征用,如九江市防洪防汛指挥部对轮船的强制征用,仍然属于行政征用,而不属于行政即时强制。以此类推,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收的关系,也可以按行政即时强制与强制征用间关系的原则来处理。

【参考文献】[1]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8.190,190,189—190,193以下.[2]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563,563,563.[3]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96,193以下.[4]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38,136.[5]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315.[6]马诺辛.苏维埃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197以下.[7]广冈.行政上强制执行之研究[A].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C].台湾:三民书局,1998.191.[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169.[9]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33,171.[10]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27

时政论文第4篇

结合过往开发实践经验论述,我国行政法延展方向具体包括三类:首先是传统行政格局的打破,其次是强化管理活动的约束效能,最后是裁决机构的专业化改造。另一方面,公共服务是时候融入行政领域内部,此时行政法令必须做出及时响应,并且承担服务行为的创新任务。但是,仅仅依靠发展方向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相关管制主体能够针对细化问题进行有力克制。

(一)中国行政法改革的重点内容

我国行政法管理效能不够优越,因此实施全面规划方案有待商榷,现下需要做的就是重点内容的筛选工作。这部分重点开发范围应当是规范力度最为低下的领域,尽管我国尚未明确规划行为、收费细则,但是强制、处罚条例基本颁布完全,重点行政处理活动已经达到有法可依的要求。在改革过程中,涉及某类限制问题值得有关单位深思,尽管许可、处罚制度已经全面设定、实施,但是权力滥用问题根源并未清除。这主要是因为行政主体已经将内部组织作为规划重点项目,在支撑结构较为完善的前提下,疏导行为已无存在价值;如若组织架构有待完善,那么即便是行政行为法令再过健全,管理人员也难以稳定组织行为的客观性价值地位。因为行政组织法令管控力度不够严格,行政法后期发展重点便基本围绕组织法进行有力开设,并注意发挥二者的同步跟进潜质。

(二)行政体制规划与组织法协调发展关系研究

行政体制改革工作需要借助内部组织法进行全面护航,为了尽量稳固组织法的正常效用,管制主体需要联合行政机构改革与组织发展关系进行深入探析,并在二者优先调整流程中做出适当取舍。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政府组织法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支撑要素,在地方尚未全面协调优化行政体系过程中,我国盲目进行地方行政机理改造是不现实的。要做到这方面内容的优化处理,就可以优先考虑实施地方自治管理方案,同时清晰拆解中央、地方政府的交流关系。必要时,我国可以考虑制定地方政府行政改革制度,加快政府权力的划分进程,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和依存关系。在有力规划政府管理权力前提下,针对各级地方政府组织法要领进行协调设计;为了有效凸显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划体制的交互性归控优势,国务院机构有必要设置专业的体制改革中心。

(三)完善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措施分析

经过行政法治内容的整合、分析之后,有关学术界开始科学预测中国后期管制格局,并且将行政法内部缺陷问题罗列清晰。毫无疑问地讲,我国规范动力最为不足的就是行政组织法,针对这一方面内容进行有力改善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透过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属于我国现下公共行政部门改革的必然结果,所以关于服务、社会行政法的突进历程也成为当下社会结构规范局势的重要之举。

依照过往行政救济、程序法的交接准则进行科学审视,发现尽管我们制定的行政管制内容比较详尽,且内部条文规范力度明确,但是整体完善质量仍旧不入法眼。产生这类限制性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行政组织系统规范意识不够强烈。所以,我国需要全面引进先进国家调试经验,并借助行政主体规范渠道进行全面拓展,适当扩充行政组织法比例范围,并利用行政主体的规范措施来减少行为、程序法的错误处理现象。

适当考虑制定完善形态的行政程序法则,这是我国目前社会机理改造过程中的重大项目内容。由于这部分规划力度已经逐渐达标,这才为后期公民行为、救济事宜创造优越的适应条件。自从组织法得到尽量完善处理之后,行政主体的一系列行为便得到科学规范,相应地对行政法需求便也不再那样急迫了,使得立法程序交接效率全面提升。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延伸地位、支撑架构得到优化塑造之后,管制主体在权力划分、人员监督上的细务就更加全面了,保证程序法的及时出台成果。针对行政组织要论进行行政主体独立财政、行为的完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制度的规范力度,确保单位行政复议工作能够有力完善,这对于后期行政归控前景来讲,无疑是一项重大的支持出口。

二、结语

时政论文第5篇

枯燥的理论知识灌输使学生成为了学习机器,只能通过死记硬背应付习题和考试,可以说学生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仅仅是个被动接受者。而将时政话题引入课堂教学中,也就将发生在身边的时事热点和课本知识紧密结合起来,学生可以主动地从听到的、看到的政治现象中把握课堂讲解的内容,并通过课堂理论知识的学习更深入地理解政治现象。与此同时,新课改也对高中政治教师提出了新要求,要想恰当地把时事政治与政治课本有机结合,教师必须丰富备课内容,通过网络等多种形式随时关注和了解热点时事,建立自己的时事政治库,丰富政治知识,提高政治专业水平。教师可以在一堂课开始的五分钟说出一件政治时事或者一个政治现象,让学生参与讨论,从而引出本堂课的教学内容;或者先说出本堂课的教学目标,然后让学生充分联系发生在身边的相关政治现象,使学生由被动的接受者变为主动的参与者,从而达到深刻理解和掌握理论知识的目的。比如在讲解“收入分配”一课时,教师可以先让学生统计父母或其他亲人的月收入、年收入和平均收入,比较不同职业和劳动强度下收入的差异,从而引出按劳分配的分配制度,并且在全班同学的讨论中更加直观地了解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这样的教学方式能够使原本单调的政治课堂气氛活跃起来,学生在参与的过程中充分发挥出自身能动性。

二、讨论社会热点,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现如今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学生通过网络、电视、广播等多种媒体能够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时事政治信息,但大多数都只是停留在了解的层面,并不能够真正理解其中的内涵,作为一名新课改环境下的政治教师,应该充分抓住学生的探索需求和求知欲望,将近期发生的社会政治热点问题引入政治课堂中,对大家普遍关注的时事政治进行讲解和分析,为学生答疑解惑,使学生在解决问题和深刻理解内涵的基础上激发继续探索学习的兴趣。比如北京APEC会议召开期间,很多学生都会关注大国领导人之间的会晤,而很少有人会深入了解各国的外交政策,教师就可以在政治课堂上引入这一话题,激发学生兴趣,让学生畅所欲言描述国家主席同志和不同国家领导人会晤时的情景,进而通过引导和分析让学生自己总结出我国和其他世界主要国家的外交政策。再比如讲解“对外贸易”一课时,由于话题比较宽泛和不贴近生活,生硬的讲解往往无法激发起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可以在课堂上用图片、视频等教学方式介绍在中国举办的南亚博览会、深交会等贸易活动,集中学生的注意力,让学生对贸易活动有一个直观的了解,再层层递进地引入学习内容,这样学生接受起来比较容易,学习的过程也会充满乐趣。

三、创造政治情境,鼓励学生发散思维

高中政治课本理论较多,内容相对滞后,传统的教学又仅仅停留在应付考试的层面,不利于学生发散思维的形成和政治素养的培养,与当今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严重不符。将时事政治引入政治课堂中,教师可以通过创造不同的政治情景和设置相关的政治问题,将学生分成各个讨论小组,鼓励学生深入思考,透过现象看本质,从而提升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新课改后的课堂教学不能拘泥于老师在上面讲、学生在下面听的传统形式,尤其政治课堂更要打破沉闷的课堂氛围和老旧的教学模式,教师可以通过创设不同的政治情景,让学生参与其中,提高主动思维的能力。比如讲解“中国领土”一课时,教师可以将“事件”引入其中,让学生提前上网搜集有关事件的素材和评论文章,形成自己的初步观点,课堂上分成若干个讨论小组,讨论面对日本将国有化的问题上中国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最后可以每组派一名代表进行演讲,这样的方式既可以发散学生的思维、提高语言表达能力,而且能够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政治观点,从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四、结语

时政论文第6篇

一、时政教育的形式生动活泼,多种多样,让学生人人参与,寓教育于活动之中。我们的主要形式为:

1、一周要闻时政演讲。

内容包括国内国际,涉及政治、经济、科技、军事、体育等各个领域,也可讲有地方特色的内容,要求学生事先做好卡片,要求在内容相对全面的基础上,突出重点。这种方式较适合低年级学生。

2、专题评析时政演讲。

一周要闻时政演讲由于内容多,演讲时间有限,不太可能对国内外的重大事件、热点问题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因此专题评析时政演讲就成为重大事件、热点问题时政教育的较好形式。如朝鲜核问题,党的十四大、十四届二中全会、四中全会的召开,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的发行等。由于专题评析时政演讲有一定难度,也能体现学生的能力,适合让一些成绩较好能力较强的高中学生担任评析员。

3、时事追踪评析。

国际、国内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大大小小的事件。任何事件都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只有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把握事件发的全过程,才能认清事件的本质。当国际、国内的一些重大事件发生成为热点问题时,我们不能满足于一周要闻演讲和专题评析,而是要按期发展的线索和趋势,作连续性的评述分析。

4、时政知识介绍演讲。

时事政策教育中,往往涉及许多时政知识。如我国的复关问题,教师就有意安排同学在时政演讲时专门介绍国际经济体系的三大支柱:关贸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有时是学生主动讲的。由于经常进行时政知识介绍,并与国内外的重大事件相结合。不仅使学生进一步了解国内外大事,也增加了知识面。

5、办好时政小报。

每年的几个重大节日(五一、国庆、元旦)是进行时事政策教育的重要时机,办好时政小报是一种较好的形式。小报由学生自己命题、设计、编排、摘抄、撰文。有时还举行竞赛。

二、时事政策教育必须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在时政教育中,学生是主体,但由于中学生往往受到年龄、知识、能力、思想方法的局限,面对纷繁复杂的国内国际大事、社会新闻,在时政演讲的选题、评论、分析中难免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因此,这就需要教师的正确引导,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

如有的学生在时政演讲中对我国政府在联合国对有些国际问题,像伊拉克入侵科威特、彼黑问题等表决时投弃权票,感到不理解。这就需要教师加以正确引导。

又如由于时政演讲的题目、内容、形式都是学生自主选择的,这就难免出现从个人兴趣出发,使演讲的内容比较散,或者遗漏重大事件,或者认识发生偏差。

这就需要教师从总体上加以把握。

另外,时事追踪评析是时政演讲各种形式中较难的一种。一是重大事件、热点问题的发生、发展具有动态件、连续性和时效性;二是需要多个学生连续一段时间进行配合,因此,教师的主导作用更显得重要。一是要选好题目,二是要组织的学生,三是教师在过程中适当的讲评及事件结束后的小结。

三、时事政策教育必须与教材有机结合。时事政策教育具有时效性、丰富性和灵活性的特点,是活的国情教育。把它和教材有机结合,可以弥补教材内容的滞后性和抽象性。时事政策教育是教材的延伸和补充。进行时事政策教育时,必须以教材中阐述的基本原理为指导,通过两者的有机结合,既提高对基本原理正确理解的程度,又加深了对所结合的时政问题本质的理解,从而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如初一年级的教材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教育。时政教育可以把层出不穷的英雄模范人物的光荣事迹及新风新貌引入课堂。初二年级教材是社会主义法律常识。

时政论文第7篇

隐喻(metaphor)是一种语义变化的过程,这种过程从语义角度看是迅猛的,即在两个语义域之间通过某种抽象图式类比的方法,将一个词从一个语域(始源语义域)应用到另一个语义域(目标语义域)(LakoffandJohnson,1980)。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现代语言学所探讨的隐喻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已经超出了传统修辞学的范围。隐喻不再只是一种修辞现象,它贯穿于一切自然语言之中,是语言更是思维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英国语言学家I.A.Richards曾说,人们时刻都在运用隐喻,如果不使用隐喻,就不可能流畅连贯地说上三句话(转自詹蓓,2003);如果不使用隐喻,要描写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一切是难以想象的。现代隐喻理论已明确把隐喻看作是一种认知现象,是认知活动的反映和手段之一。隐喻是一种认知模式,把熟知的、一致的、具体的范畴概念投射映现于抽象的范畴概念而形成的隐喻性表征,是人类认知和思维的基础;而且,语言就其本身而言具有隐喻性(Lakoff&Johnson,1980)。许多习语、诗歌,甚而是篇章都可以被看成隐喻,来满足人们“以某一领域的经验来看待或认识另一领域”的需求。

在传统修辞学中,隐喻和明喻被当作两种并列的辞格。而在现代隐喻学中,明喻则是广义的隐喻的一个种类。明喻一般用like,as等连接方式,典型形式是:AislikeB或AisasB.作为修辞格的隐喻,它的主体与喻体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典型形式是AisB.在使用时,明喻的本体与喻体同时出现,喻体也经常出现。喻体的出现省去了读者的思考时间,显得很直白,但同时也缺少了一种朦胧美,因此明喻往往被用于说理性文章,而隐喻则更多地用于文学文体中,让读者费尽心思地去理解,进而获得一种深层次理解所带来地。

二、时政翻译中的隐喻

纽马克把时政翻译体裁归之为“表达型文本”(expressivetext)中的“官方文告”(authoritivestatements),主要包括“领导人的讲话、条例法令、政治法律文件、科学和哲学以及学术方面的权威著作”等:

Typicalauthoritivestatementsarepoliticalspeeches,documentsetc.,byministersorpartyleaders;statuesandlegaldocuments;scientific,philosophicaland‘academic’workswrittenbyacknowledgedauthorities.(Newmark,1988:39)

时政翻译体裁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文本,一是关乎国家大政方针的政策文件,二是国家领导人的重要讲话、公众演说等。西方时政文体的主要形式是公众演说,包括竞选演说、就职演说、会议发言等内容。公众演说历来在西方国家政治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而在今天,我国的政论文形式也有了极大的发展和丰富,主要有社论、政治评论、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重要文章、报告、讲话等,形成了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果说竞选演说、就职演说是西方特有的政论文形式,那么我国领导人的重要讲话、报告则称得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论文形式,也是时政文本的主要形式。

在时政文本中,隐喻是一种极为重要并被广泛运用的修辞手段,例如:

1.KeepingUStroopsinEuropeisthepsychologicalepoxyofthealliance,thegluethatholdsNATOtogether.

译文:将美国兵力保留在欧洲是盟军的心理黏合剂,它能把北约纠合在一起。

句中的epoxy原意是环氧基树脂,即一种粘合剂,在这里是一种隐喻。

2.ThepoliticalfalloutfromthegasolineshortagewasspreadinginAmericaatthetime.

译文:那是,汽油缺乏在政治上的灾难性后果正在美国蔓延。

例句中“fallout”原意为原子弹爆炸后存留在空气中的微粒,即放射性微尘,在这个句子里词意扩展为“灾难性后果”,形成隐喻。再如一些短语也具有隐喻意义,如:informationsuperhighway(信息高速公路),theneckofabottle(瓶颈)等等。

我国学者束定芳(2000:50)认为,传统修辞学把隐喻仅仅看作一种语言的修辞活动是不够的。他把隐喻分为三类:根隐喻,新隐喻和明喻。其中,根隐喻也被称为亡隐喻(deadmetaphor),是指使用者完全把喻体和本体看成同一事物,没有意识到人们是在使用一个隐喻,并逐渐成为固定的说法。例如:Valueshaveshrunkentofantasticlevels;taxeshaverisen;ourabilitytopayhasfallen;governmentofallkindsisfacedbyseriouscurtailmentofincome;themeansofexchangearefrozeninthecurrentsoftrade…

译文:价值难以想象地贬缩了;课税增加了;我们的支付能力下降了;各级政府面临着严重的收入短缺;交换手段在贸易过程中遭到了冻结……

以上例句中“frozen”原本不应修饰货币,但其比喻性随着在金融界的长期使用已失去了新鲜和生动,成为一种固定说法。汉语中例如说一个人“早晨10点才从床上爬起来”,这里的“爬”也是属于根隐喻。

新隐喻是指使用者借用彼此不同但又具有相似性的两事物来传达一种用别的方法无法传达的信息,形成生动、形象的比喻。例如:ThereisamixtureofthetigerandtheapeinthecharacterofaFrenchman.虎恶猿狡的性格,法国人兼而有之。此处借用“虎”和“猿”来描述法国人的性格,达到了很好的比喻效果。明喻指利用喻体和本体之间某一方面的相似性,并常常指出这一相似性。例如:Thenewfinancialpolicyislikeamish-mashofthosepoliciesthatwehavecarriedoutinthepastthreeyears.新的金融政策就像是我们过去三年实施的那些政策拼凑而成的大杂烩。

三、时政翻译中隐喻的译法

Newmark(2001:113)指出“隐喻翻译是一切语言翻译的缩影,因为隐喻翻译给译者呈现出多种选择方式:要么传递其意义,要么重塑其形象进行完美的结合,林林总总,而这一切又与语境因素、文化因素密不可分。”对于时政体裁中隐喻的翻译,主要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直译法

(1)由于人类具有共同的思维方式以及共同的自然规律和自然现象,使英汉两民族有着许多对应的比喻。显然直译法是求得形神兼备效果的最佳途径,可以有效地保留隐喻的形象及喻义的色彩。同时,为了促进文化交流,有时不妨中英直译对方的比喻以保存原文的形象描述,以给人一种新的视角,予人以新鲜的语言感受。

Anorganizationisamachinethatoccasionallybreaksdown,andrequirestheservicesofanexternalexperttofixit.Whenthathappens,itneedstobere-tooledtobecomemoreefficientandmayevenrequireperiodicre-engineeringinordertoremain“cuttingedge”.

译文:一个组织机构就是一台偶尔会出毛病的机器,它需要外部专家经常进行维护和修理。在进行维护和修理时,它需要更换零件,以便更为有效地运转;它甚至还需要进行定期重新装配,以保持其“犀利”。

例句原文明显使用了隐喻,由于英语和汉语均可采用相同的隐喻方式来描写组织机构,故汉语译文中可以采取同原文一摸一样的隐喻进行完全对应的翻译。

(2)英国最近在伦敦城举行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规模最大的一次阅兵式,以庆祝马岛之战的胜利。……还动用了飞机,大炮,坦克,导弹这些道具,场面可谓不小。但是,在有识之士看来,这不过是一场闹剧。

译文:TomarkitsvictoryintheMalvinasWar,BritainheldrecentlyintheCityofLondonamilitaryparade,thelargestofitskindsincetheendofWWII.Alsoinspectedwassuchparaphernaliaasplane,artillerypieces,tanksandmissiles.Averygrandiosespectacleitwasindeed!Buttopeoplewithkeeninsight,itisnothingbutafarce.

(3)反腐败的斗争仍然只是个口号。但是,即使口号也是一个开端。腐败地图上最深的印迹有些正在褪色。

译文:Thewaroncorruptionremainsaslogan,butevenasloganisastart.Someoftheblackestspotsonthecorruptionmapareturningpaler.英汉比喻型习语常常表现出很大的共性,因而也可以用直译法翻译:Asbusyasabee像蜜蜂一样勤劳

Acunningfox一只狡猾的狐狸

Aslightasafeather轻如鸿毛

Ashardasastone坚如磐石

Asboldasalion像狮子一样勇猛

Rottentothecore腐烂到核心坏透了

Throwcoldwateron泼冷水

2.借用法

当两种文化中喻体差别较大时,为了便于理解,可以采用借用目标语意象翻译的方法。例如:Iftheprovisionsforourlifeherecontinuetoshrinkwhileourtasksandresponsibilitiesgrow,governmentunitsmayfindthattheyhavebeenpenny-wiseandpound-foolishitwillbecomeincreasinglydifficulttorecruitcompetentprofessionalsforimportantjobsrequiringforeignexpertise.

译文:如果我们在这儿的生活条件越来越差而工作任务和责任却越来越重,那么政府部门可能会发现是拣了芝麻丢了西瓜,要想在需要外国专家的重要岗位聘到称职的专业人士就会变得越来越困难。

此例句出自于一位在华工作的外籍专家,他在感谢中国政府以及工作人员给其提供的良好条件的同时,也善意地呼吁要想聘请到高水平的外籍专家,需要提高他们的待遇。作者是通过这样一个比喻让人们掂量孰重孰轻,提醒有关人员莫要贪小利而毁了大事。译文翻译时借用了汉语中类似的俗语“拣了芝麻丢了西瓜”,可谓非常贴切,恰到好处地体现了作者的本意。

我们还可以看一些采用借用的隐喻表达:

Gooseflesh/skin(鹅的皮肤)——鸡皮疙瘩

Aspoorasachurchmouse(想教堂里的老鼠一样贫穷)——一贫如洗

Fishintheair(空中钓鱼)——水中捞月

Teachafishtoswim(教鱼游泳)——班门弄斧

Setafoxtokeepone’sgeese(用狐狸看守鹅群)——引狼入室

Castpearlsbeforeswine(把珍珠丢在猪面前)——对牛弹琴

Spendmoneylikewater(花钱如流水)——挥金如土

theappleofone’seye(想眼睛一样珍贵)——掌上明珠

3.意译法

英汉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基于不同的观察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审美心理,既是对同一事物也赋予了不同的象征意义和价值标准。因而在翻译时无法找到对应的表达,这时则可以采取意译的方法。

PleasedobesttoconvinceSINOCHEMthattheyreallybarkingupthewrongtree.Weareliablefornothing

译文:请尽量说服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他们确实怪错人了。我们没有任何责任。

句中“barkupthewrongtree”如果直译成“啃错树皮”,显然会让人感觉匪夷所思,因而意译成“怪错人”则比较恰当。有些习语也宜采用意译方法,舍弃原文形象,直接表达其比喻意义,如:

asboldasbrass厚颜

asclearasnoon一清二楚的

ascheerfulasalark兴高采烈的

ascleanaspin非常整洁的

ascoolasacucumber非常冷静的

ascrossastwosticks非常生气的

asdeepasawell高深莫测的

4.注释法

如果隐喻喻体对目标语对象而言虽不陌生,但喻义却不易被理解,这时就要对喻体进行简短释义,运用注释法,以补足翻译过程中所造成的语义损失。例如:

(1)SmallenterprisescomplainthatgettingloansfrombanksnowisCatch-22.

译文:小企业抱怨说要从银行得到贷款真是比登天还难。(注:Catch-22是约瑟·赫勒的代表作《第22条军规》,根据这条军规,疯子可以不执行飞行任务而回国,但必须自己提出要求。可凡是意识到飞行危险而要求停飞的,要求本身就证明他不是疯子,所以不能回国。这是条自相矛盾、无法执行的军规。据此,Catch-22常被用来指“难以逾越的障碍”。)

(2)TocarrycoalstoNewcastle.

译文:运煤到纽卡斯尔,多此一举。(注:纽卡斯尔是英国的一个产煤中心地,运煤到此是多余之举)

5.明喻化

这是指把有些隐喻翻译为明喻,既保留其原有的意象,又可避免隐喻造成的突兀。例如:

龙飞凤舞:likedragonsflyingandphoenixesdanc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