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SCI投稿辅导 SCI发表咨询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媒体监督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8 15:05:11
媒体监督论文

媒体监督论文第1篇

美国新闻学会的媒体中心于2003年7月出版了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两人联合提出的“We Media(自媒体)”研究报告,里面对“We Media(自媒体)”下了一个十分严谨的定义:“We Media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1]近几年,作为一种个体提供信息生产、积累、共享、传播内容兼具私密性和公开性的信息传播方式,以博客、微博、SNS社区、个人主页为代表的自媒体在用户量和传播效果上占据了强大优势,从单纯的网络社交工具和消息平台逐渐发展成为舆论监督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公众利用其参与公共事务,表达个人观点,甚至左右热点公共事件走向,让人不禁感叹自媒体舆论监督时代已经到来。

自媒体时代舆论监督概念的重新界定

传统意义的舆论监督是指社会各界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新闻媒介发表自己的看法,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自媒体时代,由于监督的主体、特征、功能、内容、模式都发生了颠覆性的变革,笔者尝试给舆论监督一个新的界定:所谓舆论监督是专业新闻媒体和个体传播者利用包括新媒介手段在内的各种媒介手段对被监督客体实现全角度多样化的批评和建议的过程。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优势

自媒体的出现颠覆了以往媒介舆论监督的格局。很长一段时间,主要是专业新闻媒介执行舆论监督职能,意见的表达通常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有组织地进行,互动性差,意见反馈的周期较长,舆论强度低。自媒体是以用户传播信息为主体的传播模式,这种传播模式使受众不再是被动的信息接受者,信息传播者与信息接受者的关系是对等的、互动的,公众通过自媒体针对公共事件广泛、充分地交流和发表意见,这种新兴的传播模式让公众掌握话语权,激发公众意见表达的积极性,使公众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因此,自媒体舆论监督互动及时,舆论强度高,能够在短时期内达到讨论的高潮,公众意见表达的积极性被前所未有地调动起来。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更广泛。相对于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主体是普通大众。自媒体为普通大众提供的媒介平台广阔畅通,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因为自媒体舆论监督的主体来自于不同社会阶层,遍布社会各个角落,这直接导致舆论监督的客体也就是被监督对象具有空前的广泛性,即公民记者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职业记者的数量,因此,自媒体舆论监督可以将整个社会都纳入监督的范围,涉及公共利益的组织与个人,以及一些不良社会现象都属于监督的对象。自媒体舆论监督主体可以在各个自媒体之间对事件进行空前规模的讨论和批评,从而产生强烈的社会反响。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舆情聚集效应更明显。自媒体参与成本低和强大的互动转发功能决定了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舆情聚集效应更为明显。每个普通大众都可以通过简便的注册拥有“自己的媒体”,从而成为潜在的舆论监督主体。舆论监督主体通过“自己的通讯社”信息后,在某些传播因子的作用下,信息以几乎同步的速度被其他自媒体关注和转发,相关信息的点击量和转载量呈现爆炸式增长,在这个过程中,信息碎片同时被评论和其他新加入的相关信息所完善和整合,传播规模和影响迅速扩大,从而达到信息的裂变式传播,这个时间非常短暂,大多在半天内有的甚至在1至2个小时内就可以完成,最终形成强大的舆情聚集效应。因此,无论从传播强度还是传播速度上看,自媒体舆论监督的聚集效应都是专业媒体无法比拟的。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监督方式更快捷灵活。自媒体为普通大众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物质和技术的保障。首先,终端的多样化使得舆论监督可以随时随地进行,舆论监督主体可以零时差地整合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报道。其次,空间的无限性和编辑的灵活性使得进行自媒体舆论监督报道更为便捷。传统媒体具有稀缺资源的属性,发表空间受到版面、频率或频道的制约,但自媒体却可以容纳海量信息,可以为数量众多的用户提供广阔的发表空间,自媒体简单的记录方式也降低了对用户文字功底的要求,让普通民众与知识精英拥有同等的发言权,使每位公民有话便可说,满足了自我表达和人际交流的诉求。[2]同时,自媒体多级的传播模式和多样的表现形式使舆论监督报道更为直观立体,有声有色,具有很强的感染力和影响力。

自媒体舆论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散点化特征。自媒体为公众搭建了监督社会的“零中介”舆论空间,每个个体都可以作为信息者在自媒体上发表言论,监督社会,成为自媒体的“新闻发言人”。但总体上说,自媒体舆论监督散点化特征明显。由于没有专业媒体大规模专业化的议程设置,信息源总是点状地散布于网络空间,舆论监督的信息起初只是零星地出现在各个自媒体中,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同时,由于舆论监督主体也是分散和非职业的,他们舆论监督信息的行为基本是随意和无组织的,因此信息很难形成聚集,即使有网友转载或跟帖,其数量也不大。随着自媒体传播主体数量和信息量的不断增大,只有少量的舆论监督信息在某些传播因子的作用下能够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最终形成关注聚集和意见聚集,从而形成具有影响力的自媒体舆论监督。

自媒体舆论监督的非理性特征。自媒体对于公众,是一个相对自由的意见表达空间,由于网络匿名性和传播主体来源广泛性的特点,自媒体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的监督更为真实和全面,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现实社会的矛盾,比较真实地体现不同群体的价值观。但同时,这些特点又给自媒体舆论监督带来了自由化的负面影响,由于可控性差和信息的随意性,一些自媒体传播主体出现意见表达过激或失控,利用舆论监督之名散布谣言、披露隐私、进行偏激和非理性的谩骂以及人身攻击,以至于触及法律底线,使自媒体舆论监督呈现出一些非理性特征。

此外,自媒体中商业化和娱乐化元素过多也对自媒体舆论监督职能起到了消极的作用。专业媒体通常会根据运营和迎合大众审美情趣的需要,把商业信息和娱乐信息的输出限制在可控范围内,而自媒体信息的传播是完全个性化的,信息种类更加多元,受众在这个平台既可以关注公共事件,也可以利用其进行营销活动,亦可以传播娱乐信息,这类信息在自媒体信息中大量存在,无形中稀释了很多本该在自媒体场域里被关注的舆论监督信息。

自媒体舆论监督良性发展的途径

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完善,需要信息监管部门审时度势,制定一套相应完整的法律法规和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实行有效监管。此外,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提高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是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功能、化解自媒体舆论监督困境的有效手段。

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在自媒体环境下,舆论监督的主体已经由媒介、政府变回了公众。公众不必通过大众媒体这个中介表达自己的意见,由于公众来自于各个阶层和各个领域,舆论监督的话题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大大提高了公众表达意见的积极性和社会参与度,让舆论监督由沉闷和保守变得积极和活跃起来,这无疑是舆论监督的进步,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大众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缺憾。但是,要在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优势的同时克服其固有的弱点,需要大众媒体的介入与正向引导。

自媒体的信息平台以草根化、便捷性和简短性见长,首先,其准入门槛很低,任何人通过注册都可以建立自己的自媒体,当社会各个阶层和受教育程度差异巨大的信息主体处于同一个信息广场时,舆论监督信息的就变得零散而随意。同时,自媒体信息往往在具备时效性的同时缺乏深度,而舆论监督恰恰需要对事件和问题进行权威而有深度的解读。自媒体舆论监督上存在的以上两个问题,正是大众媒体能够解决的,近些年在新媒体的冲击下,大众媒体转向制作有深度、针砭性强的高质量报道,专业的新闻团队制作出来具有舆论监督功能的新闻报道是抓住受众眼球的强大力量,在自媒体繁杂而非职业化的信息传播中,大众媒体资深专业的媒体人充当了舆论领袖的角色,带给自媒体舆论监督相对健康的导向作用。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两年来对微博舆情事件的监测和总结发现,一个社会事件如果在新浪微博中被转发超过一万次和评论超过三千条,或者这两个指标满足其中任何一个,大众媒体会主动介入,将其“搬运”到社会话语场域,从而从微博场域“溢出”到社会话语场域,[3]进而使事件引发的问题引起更广泛的关注而进入到解决阶段,并有可能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由此可见,自媒体需要传统媒体的介入、把关以及再传播,其舆论监督效用才能最终得到最广泛和有效的发挥,即与传统舆论监督的优势互补是自媒体舆论监督体系良性发展的必然途径。

提高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在使用与接触媒介的过程中,正确地使用媒介资源,并对媒介信息进行正确的选择、评估与解读的能力,以提高媒介传播的效率与完善自我,促进社会进步。自媒体使普通大众可以成立一个人的通讯社,“先、后过滤”是自媒体信息的传播特性。自媒体舆论监督的革命性意义,是公民话语权的表达和新闻自由的充分彰显。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作为信息源头,只有提高媒介素养,理性认识自身的角色特点和实现自己话语权平台的自媒体特性,才能正确运用自己的话语权并高效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的潜能。

首先,面对纷繁复杂的自媒体信息,信息传播主体要有理性判断能力,能够判断不同来源信息的可信性与可靠性,抓住信息关键细节并迅速对其中有意义、有价值的信息进行采集与分析,而不是凭借一时的激愤情绪随意地给某个事件贴上“负面”标签,进行所谓的“舆论监督”。其次,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要有社会责任意识。美国新闻自由委员会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了社会责任理论,该理论虽然主要针对大众媒体,但笔者认为同样适用于自媒体,因为自媒体在新闻采集、与把关方面,承担着与大众媒体同样的角色。自媒体信息传播主体在享受传者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传者的责任和义务。自媒体应提升社会责任意识,以社会责任理论来约束自己的舆论监督行为,有效遏制舆论监督中的虚假新闻和网络暴力等失范现象,使信息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与可信度。

自媒体舆论监督是媒介舆论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有的媒介属性及社交属性使得自媒体舆论监督较专业媒体舆论监督有很大的特殊性。法规政策的有效监管是自媒体舆论监督良性发展的外在保障,专业媒体的介入和正向引导是与自媒体舆论监督形成合力、增强新时期媒介舆论监督强度的有力手段,而提升自媒体传播主体的媒介素养则是有效发挥自媒体舆论监督潜能的内在控制力。(来源:新闻爱好者 文/吴雨蓉 作者单位:鞍山师范学院文学院 编选:)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45353.htm

媒体监督论文第2篇

关键词:舆论监督;主流媒体

今年的两会期间,国务院总理在作政府工作报告中表示,“要深入推进政务公开,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总理这番话体现了中央政府“进一步奉行以人为本理念、广开言路、打造责任政府的决心。”。但同时也显示了作为舆论监督的主要职能部门,尤其是主流媒体应当承担起舆论监督的重任。

一、主流媒体观

对于什么是主流媒体,有很多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强调媒体的政治属性。如复且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周胜林认为:“主流媒体是影响力大、起主导作用、能够代表或左右舆论的省级以上媒体,主要是指中央、各省(市、区)党委机关报和中央、各省(市、区)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一些大报大台。”新闻出版总署报刊司副司长王国庆:“主流媒体就是承担重要的宣传任务和功能,覆盖面广,品牌性强,影响力大的强势媒体。”

第二类,注重对受众的关照。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所长喻国明教授认为:“主流媒体就是关注社会发展的主流问题,成为社会主流人群所倚重的资讯来源和思想来源的高级媒体。”

第三类,突出媒体的社会影响力。浙江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邵志择:“主流媒体就是依靠主流资本,面向主流受众,运用主流的表现方式,体现主流观念和主流生活方式,在社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媒体。”。玄洪友:“在我看来,主流媒体就是社会公认的,具备一定的规模,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代表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主要的媒体。”。

此外,还有不少关于什么是主流媒体的讨论文章,见仁见智,各有特点,但假以传播学视角审视,则大多仍是以传者本位观来看待主流媒体。这在当下受众本位观的回归环境下,有些定义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从本质上来说,一个媒体能否成为主流媒介,关键是看社会公众是否认可。因此,讲主流媒体就不能不把媒介的社会影响力作为考核衡量的首要标准。西方对主流媒体的理解大致有这样几个要素:严肃,报道政治新闻,能影响社会的政治进程。如英国的《泰晤士报》,美国的《纽约时报》。其实,对媒体要求以报道客观公正的新闻也好,或是要求报道严肃新闻也好,抑或者宣传主流价值观也好等等,其终极追求不外乎是取得公众信任,获得良好的社会声誉。以期在社会公众中树立一种良好的媒介形象。是故,一个媒体能否成为主流媒体关键看在社会中有没有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信誉度。

二、主流媒体与舆论监督

媒体的社会影响力和信誉度主要源自于舆论监督。

1.从理论上讲,开展舆论监督是媒介的基本功能,通过舆论监督,充当社会的“雷达”,社会风气的“守望者”,舆论监督是社会体系之树的“啄木鸟”,能起到祛邪去病之功效。梁启超在1902年《敬告我同业诸君》一文中就明确提出报馆的两大天职:“一日,对于政府而为其监督;二日,对于国民而为其向导者是也。”徐宝璜:“代表舆论,亦新闻纸重要职务之一。”“新闻纸欲尽代表舆论之职,其编辑应默察国民多数对于各重要事之舆论,取其正当者,著论立说,代为发表之。”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论述舆论监督时,同样主张拿起舆论监督的武器。1891年恩格斯在一封信中说:“要使人民不要过分客气地对待党内的官吏——自己的仆人,不要再总是把他们当作完美无缺的官僚,百依百顺地服从他们,而不进行批评。”他和马克思始终认为,批评和监督党组织的领导机关是党报的神圣权利。

2.从实践应用上看,一个媒体能否成为主流媒体,还需要看受众是否认可。实践证明,那些在重大社会事件当中,在矛盾冲突的顶端,敢于进行舆论监督的媒体,往往是受众最认可,最钦佩的媒体。譬如曾经以舆论监督而名闻当代的《南方周末》,其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骤然暴起,与其强大的尖锐的舆论监督报道密不可分。如果在重大社会问题上或重大突发事件当中,出于某种利益的或者是其他原因,不能承担起媒介的基本功能,不能进行有效的舆论监督,这样的媒体,即使规模再大,发行量再多,也不能称之为主流媒体。充其量只能成为“大”媒体或集团媒体,而不是社会所承认的主流媒体。社会的主流媒体在社会重大事件当中往往能言公众之欲言、想言,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上对社会问题进行及时的舆论监督。譬如央视的“焦点访谈”栏目,人民网首次揭发广西南丹矿难的黑幕,新华社关于对中国“”事件的监督,湖北巴东的邓玉娇事件,以及近年兴起的利用网络对众多贪污分子、黑恶势力的监督等。

三、媒体如何开展正确的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的开展要讲究正确与否。开展舆论监督不是刻意“揭丑”,不是哗众取宠式的一哄而上,也不是利用手中的媒介公权进行打击报复。它应该是一种社会正义的弘扬,是对社会丑陋的揭露,对罪恶进行鞭挞的有力武器,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1.新闻舆论应对关系国计民生、社会重大影响的问题进行监督

那些关系国计民生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社会事件,是社会的敏感问题,同时也是最广大社会群体关注的核心问题。利用新闻媒介对这些问题进行严格的监督,既符合作为党和政府的喉舌理论,又能较好的满足最广大群众对重大事件的知情权的实现。能够在年这一领域进行较为广泛的舆论监督,既能体现党和国家勇于面对社会前进中的挫折,又极大程度地调动社会群众力量进行舆论监督,使社会形成合理监督的良好风尚。而且,对重大社会问题进行监督也往往具有示范的价值和效果。譬如对重庆打击黑恶势力的监督报道就具有非常显著的示范作用。新闻媒体在整个的打黑过程中始终能够进行合理的监督报道;同时,重庆市主要领导也能虚怀如,奋,勇于和敢于面对来自社会方方面面的意见和建议。这样的监督对配合做好党和政府的重大工作有百利而无一害。相反,那些只是在社会的枝枝叶叶上做文章,做些隔靴搔痒式所谓监督,不涉及社会的深层次的方方面面的利益的监督,是起不到真正的舆论监督功效,也体现不出作为党和人民的喉舌功能。

2.舆论监督要以能解决实际问题为要。

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所有的舆论监督最终都是为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服务的,是为解决实际的社会问题服务的。因此,舆论监督不能简单化,不能为监督而监督,为此,在实际监督中我们要坚持两点:

其一,是坚持舆论监督的“敢言”。所谓敢言,就是面对重大社会问题、社会现象,不为利益、权势和黑暗所屈服,敢于伸张正义,言别人之不敢言,及时道出事实真相,还事实以本来面目。让人民在解读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正确认识事件是非曲直,让新闻当事人的丑态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昭然若揭,起到鞭打丑恶,扶正怯邪的功效,最终促使事件向好的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2009年的湖北巴东县邓玉娇事件就是得益于新闻媒介的适时跟进监督,才使事件得到今天这样的结果。

其二,要警惕“批评就是一切”的错误认识。舆论监督的最终目的在于促使问题的妥善解决,有些问题可能一时还无法解决,这就要求监督者能认清形势,从政府的大局出发,进行适当的舆论引导,化解社会矛盾。我们反对那些只顾“为民请命”,不顾党和政府的工作实际的做法,更反对利用舆论监督之便,对被监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这样的监督是对问题的解决是没有任何的益处的,甚至是适得其反,造成党和政府工作的被动局面,加深群众的不满情绪。超级秘书网

3.舆论监督应该得到相关领导部门的重视和确立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媒体监督论文第3篇

一、媒介自身因素是舆论监督越位的直接原因

舆论监督本质上是公众的监督,但由于分散的公众无力对抗强势的公共机构和部门,转而由媒体代表公众进行监督。但是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过程中摆不正自己的位置,自身定位不准,往往直接造成舆论监督越位。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是新闻专业主义精神缺失。新闻专业主义精神是新闻工作者应该具备的职业精神,其精神的核心是客观性理念。但现在一些新闻工作者缺失专业精神,缺乏客观性理念,其报道背离或僭越新闻报道标准,导致监督越位。比如媒介审判现象的出现就是典型的监督越位,其报道干预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其次是角色认知偏差,过度夸大自身权利。我国的新闻媒体是党的耳目喉舌,其特殊的社会地位致使部分媒体及从业人员出现特权意识,有的甚至以权力机构自居,以职能部门的行为方式进行新闻报道,超出新闻媒体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规范,从而造成新闻侵权。

实质上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器,是代表公众利益进行舆论监督,最终维护公众利益,这是新闻媒体的责任和义务。虽然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相对于普通公众具有更宽泛的自由和权利,但这种自由和权利是在法律规范之内的。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和职能,但绝不是权力,新闻媒体不能替代行使职能部门的权力。

第三是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体制下,各新闻媒体追求经济效益,为了吸引受众眼球各出奇招。舆论监督内容有党和政府做后盾,有社会矛盾点,能够吸引受众关注无疑成为新闻媒体较好的选择,但一些媒体在监督过程中,盲目追逐新闻热点和轰动效应,忽略新闻价值和社会利益,背离媒体的职责操守,跨越舆论监督的准绳,对舆论监督权利滥用,易使舆论监督沦落个人私器。新闻媒体需要经济效益,但更要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相统一,不能单纯的以是否吸引受众眼球为目的,否则舆论监督就是失去了它的初衷。

二、受众因素是舆论监督越位的推动力

公众通过舆论对公共事件进行舆论监督,舆论源于公众对于事件的意见和态度,而公众的意见和态度又与公众的心理特征紧密相连。媒体在运营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纷纷研究受众心理,并投其所好。但部分媒体过度迎合受众独特的心理需求,在获取新闻的手段以及新闻报道内容的价值取向上出现了舆论监督越位的现象。

第一,受众本能偏爱负面信息的心理致使舆论导向出现偏差

在信息选择时,受众本能地偏向负面信息,这是一种自危心理,也是人类在进化过程中,为规避危险、保障自身生存发展过程中本能的选择。

诺依曼认为“舆论是我们的社会皮肤”,它可以快速反映社会全方位的动向,为人们的生活发出预警。“监督”表面上理解,它只是一个中性词,舆论监督并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但人们习惯性把它理解为负面批评报道。因为负面事件关系自身安危,对于公众和社会管理决策的意义更大,也更能引起公众注意。故而,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会迎合这种心理,加大这一方面的报道力度和强度。但在负面事件的报道过程中,如果掺杂非理性因素,刻意夸大甚至歪曲事实,负面影响也会更严重。在这样非理智情绪下的舆论监督往往会导致群体暴力,导致舆论监督越位,甚至对某些公众产生伤害。比如在“史上最恶毒后妈”事件中,部分媒体不经核实随意转帖,进一步扩大影响范围,致使其后母陈彩诗遭受网络暴力,其监督产生偏差,影响极坏。

第二,受众的娱乐心理极易导致新闻价值取向出现问题

在繁重的生存压力之下,受众通过媒体获取信息如奇特事件、娱乐新闻等,释放心理压力。伴随着网络的普及,受众的娱乐心理、看客心理致使网络世界这种信息铺天盖地,其真实性大打折扣。媒介为迎合受众的娱乐需求,在新闻价值取向上降低了标准,正常的舆论监督演变为对明星隐私的窥视、对网络红人的追捧,采取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甚至不顾职业道德制造虚假新闻、媚俗新闻或是炒作新闻。这些媒介越位现象直接导致媒体公信力的下降,新闻品质的降低,也给新闻当事人带来困扰。

三、社会监督环境为舆论监督越位提供温床

舆论监督主要是针对公共事件所进行的监督,是在社会公共空间所进行的一种活动,需要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保证其正常运行,否则就面临越位的危险。然而,目前我国不容乐观的监督环境实质上为舆论监督越位开了绿灯,助长越位的发生。

一方面,舆论监督相关法制不完善。舆论监督虽然是被广泛认可的新闻媒体的权利,但在舆论监督的实践中却没有一部专门的舆论监督法制来保障和规范新闻媒体的权利。另外,新闻行业内部对于舆论监督也无明确的规定。法律的不完善造成的模糊空间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更广阔的监督余地,无论是媒体还是一般公众都可以在各自的角度极为宽松地解释这种指引性的规定,为自己的行为辩护。但同时法律的粗线条表述也加大了舆论监督越位的风险,限制了舆论监督作用的发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于是谁来监督舆论监督就是一个问题。舆论监督如果不受制约,不仅会使社会混乱,而且会使公民权益受到损害,违背舆论监督的初衷。

媒体监督论文第4篇

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其二,将司法案件审裁的过程告知民众,使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条文来衡量司法人员公正审裁案件的水准、司法操作的公平情况,避免“黑箱作业”与“灰箱作业”。其三,将司法审裁的进行过程与结果,通过传媒诉诸社会大众的视听,将控辩双方的司法实践、法官的司法裁决、定罪与量刑等等具体的司法内容,公诸于众。从而,协助司法机构,排除影响独立司法的各种干扰因素,使得司法审裁能够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下展开。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例如,对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以被告人死刑,这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不仅显属罕见,而且明显逾越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平民愤,法律的天平出现倾斜。人们如是说:“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4]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各自不同的特性与职业要求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第一,媒体的职业特征之一就是动态报道、刺激见闻;而司法却客观、冷静地消减纠纷;第二,媒体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以新、快取胜;司法审判则有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并以此冷却矛盾体温;第三,新闻语言难免标新立异,而司法用语却力求严谨;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见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则是凭籍证据证明出的事实;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则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一)媒体监督弊端给司法造成的冲突。

从政治角度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却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5]

1、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中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各级领导人的批示,领导有批示,司法机关就要“高度重视,限期解决”。这无形中加剧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2、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什么是媒体?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无论是报道法制新闻、娱乐新闻、体育新闻。老板要的就是“眼球”。什么是新闻?新闻是事实的报道、是揭露真相。真相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每次一个案件出来我们看到的却是压倒性的意见,根本没有平衡。因为只有压倒性的意见才能抓住公众的“眼球”,任何一个媒体敢违抗民意,敢违抗民意的眼球,就会失去广告。“[6].为了抓住公众的”眼球“,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和”关注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性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如此,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3、新闻媒体的“无限自由”倾向对司法客观性的冲击。媒体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具有煸情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整个司法活动推向了社会,司法的中立和理性在这样的“夹缝”中难有立锥之地。具体说: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二是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有关报道影响司法权威。媒体评论水平有高低,其中有的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而是借新闻监督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种形式的监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三是有的媒体将监督作为一种特权,抓住当事人的一点意见就肆意发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战争,而这场战争的终局裁判者还是媒体。媒体口诛笔伐下,司法机关的辩白显得苍白无力,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正司法形象。

4、媒体监督“触角”过长无节制。我们现在说某些娱乐记者对公众人物的采访进行“穷追猛打”,毫不顾及被采访者个人感受。其实这样的现象在与司法工作打交道中也存在。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记者在后面追,司法工作者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提问,司法人员无可奈何作答。在司法工作者心目中有纪律和保密规定,而在媒体眼中越是难以得知的信息越要“刨根问底”,双方达不成一致,则这一矛盾又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接触较少,更多是从媒体那里去感受。所以,媒体的不理解会导致公众的不理解,司法公正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同样会大打折扣。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冲突。

1、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所作的种种限制,影响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很受限制的,一般只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极少数重大案件;二是个别影响较大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目前来说,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还很薄弱。司法机关“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订制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正如民谣所言:“防火防盗防记者”。指的是媒体的无孔不入和被监督对象的“惧怕”心理。

2、司法工作者接受媒体监督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工作者心目中至今还仅是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媒体在他们看来是司法的宣传堡垒,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揭露问题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所以才会产生: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有的在没有法律或其它明确规定的限制下仍然自行设立采访“底线”,等等。这都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面过窄,深度报道与监督得不到实现。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

矛盾分析法是指导我们认识事物间关系的重要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承认在一对有机矛盾中对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两种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属性。任何一对矛盾,总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同一性和斗争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内部相互依存的两方面。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作为一对矛盾体,同样不能忽视或割裂其内在的统一性,他们之间一样存在着平衡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平衡点一:司法与媒体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

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就表现形式来看,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公众观念上的公正。具体而言,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依照公众认同的法律规范,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力量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求得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以依法、执法的形式实现;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对进入公众视野的新闻事件“有感而发”,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7].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平衡点二:《宪法》的明确规定奠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基础和依据。

1、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司法程序公开化的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而社会公众往往忙碌于生活、工作,媒体便自然担负起为公众传递信息、代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能。因此,从司法审判公开原则分析,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内在要求,也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创造了先决条件。2、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依据。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把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批评权的明确规定,是公民知情权的直接依据。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体是公众了解社会公共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反馈的最重要的渠道。反过来,公众的知情权也为大众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政治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也就成了公民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运作等政治和公共事务进行议论和发表意见的政治基础。

平衡点三:媒体介入司法具有正当合理解释。

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这一点,但是良好的愿望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基于此,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成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调控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公正。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

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的体现。媒体监督一方面可以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能够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审判(司法)公开。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8]我们讲“要在司法活动中把审判公开落到实处,把案件的决策过程和法庭开庭审理过程都公诸于众。”在这一点上,新闻媒体既是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又是促使审判公开的最佳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广布而宽泛,是促进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

平衡点四:司法与传媒的的信念一致——关注民众的权利。

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界定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1、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2、媒体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为底线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

3、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只要都尊崇这一原则,不会再存在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当然,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新闻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谨慎。尤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避免主观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现在常常可以见到传媒对案件进行法庭直播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美国(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外,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电视直播的。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4、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坚持“三项”原则。[9]媒体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加强媒体监督的自律意识,树立报道中的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尽可能避免主观评价和下结论。传媒不是“法官”、裁判员这是不争的事实。切实遵守利益平衡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必须受到的约束。新闻工作者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关注社会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司法的利益,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以更高的平衡意识来促进社会利益格局的平衡。此外,尊重司法特性是另一重要原则。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在监督过程中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再是媒体要严格区分报道与评论的界线,不搞夹叙夹议,不做不切合事实和煽情性的评论,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客观、真实。

5、媒体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因而传媒报道审判活动时要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避免推波助澜的负面效应,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还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传媒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

(二)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第一,引导公众对媒体与司法关系作正确认识,为二者的互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作为第三方的公众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但公众是传媒产业蓬勃发展的源泉,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能否有序共存、良性互动与公众的支持、认同密不可分,与良性社会舆论氛围的形成休戚相关。因此,追求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架构,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司法部门与媒体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舆论环境和互动体制。

第二,应当进一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公开化与说理性,满足广大公民日益觉醒的知情诉求与参与意识,为舆论监督创造更加有效的条件与途径,使新闻舆论成为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更加重要的力量,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司法公正无疑是一切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却有赖于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与制度。实践证明,在对司法活动的众多监督措施中,新闻媒体借助公众舆论所形成的巨大监督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与手段。但在我国,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舆论监督,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杜绝“暗箱操作”,消除故弄玄虚,把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评说与检验。具体可实施如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10]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从而真正增强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增强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配合作用。

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待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

首先,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所谓人民群众监督当然就包括了新闻监督。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主动寻求与媒体的配合与互相支持;其次,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的“宽容”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掌控国家司法大权,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在与媒体的接触中,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媒体的监督,在正确、善意、合理、合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条件下,二者是平等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二是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否则,将会使媒体监督成为一种背负风险的行为,进而损伤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的热情。三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其二是要适当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种作法使媒体的监督失去了接近事实的前提,进而迫使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故而导致容易导致媒体“一边倒”的现象。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其三是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发起“宣传功势”利导媒体监督。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这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主动出击”的最好例证。当前,有的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该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走出去”的战略探索[11],在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搞外宣工作,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现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效果是比较好的,对“走出去”的战略在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都十分注重对司法工作人员宣传素质方面的锻炼,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措施不断在加强信息、宣传、调研工作,取得以下明显效果:一是司法机关培养本单位本系统的新闻宣传人员,这对于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占据有利先机,能第一手接触资料和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报道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司法工作的主旨更为贴切,能够很好地避免外界媒体监督中出现的报道不失、重“眼球效应”而忽略“证据作用”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减少相应的冲突和麻烦;三是司法机关自身加强宣传工作是对促进与媒体合作的有力互动。四是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对公众而言展示出的是司法机关接受媒体监督的诚意,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辅规定。

1、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所涉猎的法律领域的媒介工作,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其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增强法律理性修养,为私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而搭建同一起点的平台。

媒体监督论文第5篇

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其二,将司法案件审裁的过程告知民众,使他们可以依据法律条文来衡量司法人员公正审裁案件的水准、司法操作的公平情况,避免“黑箱作业”与“灰箱作业”。其三,将司法审裁的进行过程与结果,通过传媒诉诸社会大众的视听,将控辩双方的司法实践、法官的司法裁决、定罪与量刑等等具体的司法内容,公诸于众。从而,协助司法机构,排除影响独立司法的各种干扰因素,使得司法审裁能够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下展开。正是新闻传媒具有的这种机制和功能,才使许多人把新闻传媒的监督视为医治社会病疾的一方良药。

与此同时,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例如,对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处理便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该案中,被告人因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最终被处极刑。然而不可否认,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和舆论导向,对案件的处理显然不无影响。可以说,在舆论穷追猛打、百姓一片喊杀声中,在法庭审判前实际已失去对被告人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本案最终以数罪并罚处以被告人死刑,这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理中不仅显属罕见,而且明显逾越了刑法罪行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为平民愤,法律的天平出现倾斜。人们如是说:“张金柱确实犯下了不可饶恕的罪行,但其罪行严格来说并不足以致死,他的死刑判决显然是受了新闻舆论的影响。如果没有舆论不间断的一片声讨,此案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印象显然不至于如此恶劣。”[4]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各自不同的特性与职业要求决定了二者之间必然存在冲突:第一,媒体的职业特征之一就是动态报道、刺激见闻;而司法却客观、冷静地消减纠纷;第二,媒体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以新、快取胜;司法审判则有不可逾越的时间过程,并以此冷却矛盾体温;第三,新闻语言难免标新立异,而司法用语却力求严谨;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见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则是凭籍证据证明出的事实;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则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一)媒体监督弊端给司法造成的冲突。

从政治角度看,任何一种不受监督的权力却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司法权力也不例外,无庸置疑,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媒体监督功不可没。但是,媒体监督的功能被不恰当地运用后,就蜕变成了“媒体审判”。即“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去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处被告罪行,或处何种罪行,其结果或多或少影响审判”。[5]

1、媒体监督的“官方色彩”形成不良司法压力。中国的传媒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传媒的报道经常导致各级领导人的批示,领导有批示,司法机关就要“高度重视,限期解决”。这无形中加剧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中所承受的压力。披上政治外衣的媒体对司法实行监督,具有不平衡性,从实质上来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司法权的侵犯。

2、媒体监督混同政治、道德与法律。什么是媒体?媒体就是一个商业机构,是个赚钱的机器。无论是报道法制新闻、娱乐新闻、体育新闻。老板要的就是“眼球”。什么是新闻?新闻是事实的报道、是揭露真相。真相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每次一个案件出来我们看到的却是压倒性的意见,根本没有平衡。因为只有压倒性的意见才能抓住公众的“眼球”,任何一个媒体敢违抗民意,敢违抗民意的眼球,就会失去广告。“[6].为了抓住公众的”眼球“,为了追求新闻的”财富效应“和”关注效应“,在政治、道德与法律面前,在事实与社会评价之间,媒体往往遵从于政治和道德,而将法律问题隐性化,将法律的运作视为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这就导致了许多与事实不符的细节乘虚而入。如此,舆论的评断与法律标准下的结论有时大相径庭,偏离法律航道的”媒体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3、新闻媒体的“无限自由”倾向对司法客观性的冲击。媒体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具有煸情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情绪,而当公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整个司法活动推向了社会,司法的中立和理性在这样的“夹缝”中难有立锥之地。具体说:一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做出定性报道。有的媒体对尚在侦查、或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定性报道,或发表有明显倾向性评论,导致大众对司法公正的疑虑甚至谴责;二是媒体对司法裁判的有关报道影响司法权威。媒体评论水平有高低,其中有的评论不是非常理性和冷静,而是借新闻监督之名行“媒体审判”之实,这种形式的监督造成的后果是司法判决既判力、公信力下降;三是有的媒体将监督作为一种特权,抓住当事人的一点意见就肆意发动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战争,而这场战争的终局裁判者还是媒体。媒体口诛笔伐下,司法机关的辩白显得苍白无力,很大程度上影响公正司法形象。

4、媒体监督“触角”过长无节制。我们现在说某些娱乐记者对公众人物的采访进行“穷追猛打”,毫不顾及被采访者个人感受。其实这样的现象在与司法工作打交道中也存在。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样的现象:记者在后面追,司法工作者在前面躲;记者咄咄逼人提问,司法人员无可奈何作答。在司法工作者心目中有纪律和保密规定,而在媒体眼中越是难以得知的信息越要“刨根问底”,双方达不成一致,则这一矛盾又成为记者笔下的题材。公众对司法工作的接触较少,更多是从媒体那里去感受。所以,媒体的不理解会导致公众的不理解,司法公正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同样会大打折扣。

(二)司法自身原因造成的冲突。

1、司法机关为避免报道不利所作的种种限制,影响媒体监督积极作用的发挥。在实践中,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很受限制的,一般只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极少数重大案件;二是个别影响较大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目前来说,我国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相互配合和支持还很薄弱。司法机关“惧怕”媒体的“不实报道”或“不利报道”,对媒体监督司法工作订制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影响媒体对司法活动信息的采集和传播。正如民谣所言:“防火防盗防记者”。指的是媒体的无孔不入和被监督对象的“惧怕”心理。

2、司法工作者接受媒体监督意识不强。由于司法与媒体之间由来已久的冲突,某些司法工作者本能地对媒体监督存在排斥心理。在很多司法工作者心目中至今还仅是将媒体监督定性在正面报道司法工作或案件的层面上,媒体在他们看来是司法的宣传堡垒,是树立司法正面形象的阵地;而忽略了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者”和“公证员”身份,揭露问题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一种方式。所以才会产生:有的司法人员对新闻工作者的采访要求一概拒绝,有的对媒体采访横加阻拦;有的在没有法律或其它明确规定的限制下仍然自行设立采访“底线”,等等。这都使得媒体报道与监督面过窄,深度报道与监督得不到实现。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点。

矛盾分析法是指导我们认识事物间关系的重要方法论,其核心在于承认在一对有机矛盾中对立性和同一性是事物矛盾所固有的两种相反而又相成的基本属性。任何一对矛盾,总是既具有同一性,又具有斗争性,同一性和斗争性,不可分割,是矛盾内部相互依存的两方面。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作为一对矛盾体,同样不能忽视或割裂其内在的统一性,他们之间一样存在着平衡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平衡点一:司法与媒体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

司法通过依靠符合社会一般人利益的公共意志,即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惩罚违反义务之人。就表现形式来看,司法界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传媒体现公众观念上的公正。具体而言,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依照公众认同的法律规范,通过强制性的法律力量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求得公正。司法对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以依法、执法的形式实现;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即道德来评判是非,否定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对进入公众视野的新闻事件“有感而发”,是一种道德性的情感与评价,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价值标准——道德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7].正是由于司法与传媒能统一于公正这一价值目标,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

平衡点二:《宪法》的明确规定奠定媒体监督司法的基础和依据。

1、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是司法程序公开化的要求。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而社会公众往往忙碌于生活、工作,媒体便自然担负起为公众传递信息、代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职能。因此,从司法审判公开原则分析,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内在要求,也为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创造了先决条件。2、公众的知情权和批评权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依据。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把知情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l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我国宪法对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批评权的明确规定,是公民知情权的直接依据。在现代社会,大众媒体是公众了解社会公共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反馈的最重要的渠道。反过来,公众的知情权也为大众媒体及时报道新闻事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传媒对司法进行监督的政治基础。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由权也就成了公民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公权运作等政治和公共事务进行议论和发表意见的政治基础。

平衡点三:媒体介入司法具有正当合理解释。

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这一点,但是良好的愿望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基于此,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成为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调控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公正。媒体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由于有它的介入,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生动活泼起来,因此,任何社会都不能对舆论监督的作用等闲视之,再跋扈的当权者也要对媒体监督畏忌三分,不少人“不怕上告,就怕见报”就是明证。

这也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一名谚的体现。媒体监督一方面可以遏制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当他们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不公正甚至是非法的待遇时,媒体能够成为他们最有力量的同情者和声援者;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审判(司法)公开。在与秘密审判和任意出入等黑暗司法制度的斗争中,贝卡利亚最早提出,“审判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8]我们讲“要在司法活动中把审判公开落到实处,把案件的决策过程和法庭开庭审理过程都公诸于众。”在这一点上,新闻媒体既是审判公开的重要途径,又是促使审判公开的最佳手段。媒体监督能有力促进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和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媒体的监督广布而宽泛,是促进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

平衡点四:司法与传媒的的信念一致——关注民众的权利。

司法的天然职能在于解决民众间以及民众与政府间的纠纷,它依照民众同意的公共准则——法律来保护权利;而传媒的力量则在于一旦它认为有谁侵犯了民众权利,便通过报道与批评迫使侵犯方自动停止侵犯或引发正常的机制将侵犯行为纳入体制性解决轨道。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

在我国,司法追求的公正与媒体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宪法依据和现实合理性,代表着两种同等重要的不同价值,双方享有良好的互动基础,但这一本该协调并进的事物却一直处于“新闻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零散而不成系统、随意而未成制度,使新闻舆论遏制司法腐败的效能远远未充分发挥出来”的无序状态之中。我们应当对司法与媒体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加强双方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监督。

(一)界定媒体介入司法的合理界线。

1、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以促进司法公正为目的。传媒应当以正面报道司法为主,传媒对于司法的监督主要应放在以下方面:一是对司法机关内部机制和司法人员非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机制上所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二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司法腐败现象进行揭露;三是对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办案的外部势力实施监督,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四是对现行的某些法律制度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实施监督,以利立法的完善和法律实施的平衡。

2、媒体介入司法,应当遵守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办事,媒体自身也要依法行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一部新闻传播法,但散见于宪法、刑法、民法,三大诉讼法等诸多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需要媒体和每位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士执行和遵守。传媒在报道和监督中享有的自由是相对的,其行为底线依然是人人都得遵守的法律,不能违背法律法规而我行我素。

3、媒体介入司法,应当保持客观公正。即真实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应当坚持真实性,即报道的客观性。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也是把握正确监督,防止不正当干预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坚持的原则是事实求是,这与新闻媒体对案件报道的真实性是一致的,只要都尊崇这一原则,不会再存在非正当干预的问题。当然,由于新闻报道者获取信息的渠道与裁判者不同,视角和认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这都有可能导致报道者与裁判者判断的差异。司法审判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其特殊性在于案件本身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新闻对审判过程和结果的评论应当谨慎。尤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好避免主观评论,以免以舆论代替审判。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宜直接采访审判人员,要求审判人员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对于裁判结果存在学术上的争论时,新闻媒体在报道和评论时不宜以相反的学术观点去指责审判结果,以免把学术上的差异视为裁判上的不公正。在坚持新闻的客观性、严肃性、准确性、公正性的同时,还应当注意对当事人个人隐私权、企业、个人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现在常常可以见到传媒对案件进行法庭直播的情况。这无疑是一种更直接地公开,但目前的法庭直播主要是一种法制宣传的政治性需要,并不完全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体现。因为法庭直播与否实际上是受到严格控制的。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如美国(美国也不是所有的州都允许)外,大多数国家是禁止电视直播的。电视在对审判进行报道时通常只有写生画面,摄影和摄像均是被禁止的。

4、媒体介入司法,应当坚持“三项”原则。[9]媒体要时刻记住自身的位置与职责,要给自己的角色作准确的定位,做独立、公正、超脱的旁观者。加强媒体监督的自律意识,树立报道中的距离意识,保持足够的冷静,尽可能避免主观评价和下结论。传媒不是“法官”、裁判员这是不争的事实。切实遵守利益平衡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传媒监督权时必须受到的约束。新闻工作者要多从被监督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在关注社会主体权益的同时,兼顾国家司法的利益,正确理解传媒监督对促进司法廉洁、司法公正方面的意义,以更高的平衡意识来促进社会利益格局的平衡。此外,尊重司法特性是另一重要原则。要明确监督的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和步骤都应当服从于这个出发点;要在监督过程中把握好界限,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案件,不轻易发表评论意见;坚持报道与评论分开的原则。再是媒体要严格区分报道与评论的界线,不搞夹叙夹议,不做不切合事实和煽情性的评论,以客观真实的报道来展现司法工作的客观、真实。

5、媒体介入司法,应当是善意和建设性的。媒体具有引导功能,因而传媒报道审判活动时要有选择、有分析地进行报道或评论,并应当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考虑社会效果,要尽力化解不良社会情绪,避免推波助澜的负面效应,维护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还应当以对人民、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考虑到传媒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实际上,从辩证的角度看问题,媒体的自律并不是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而是为传媒监督提供更广阔的自由空间和发展余地。

(二)建立健全新闻舆论的监督环境。

第一,引导公众对媒体与司法关系作正确认识,为二者的互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作为第三方的公众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但公众是传媒产业蓬勃发展的源泉,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受益者,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能否有序共存、良性互动与公众的支持、认同密不可分,与良性社会舆论氛围的形成休戚相关。因此,追求和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合理架构,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和大众传媒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司法部门与媒体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建立起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舆论环境和互动体制。

第二,应当进一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公开化与说理性,满足广大公民日益觉醒的知情诉求与参与意识,为舆论监督创造更加有效的条件与途径,使新闻舆论成为促进与保障司法公正的一支更加重要的力量,发挥其更大的作用。司法公正无疑是一切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追求的最高目标,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却有赖于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与制度。实践证明,在对司法活动的众多监督措施中,新闻媒体借助公众舆论所形成的巨大监督作用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与手段。但在我国,司法过程封闭性过强。这种封闭性不仅体现在应予公开的司法过程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公开,或达不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开程度,更体现于法律虽无明确要求,但依照民主原则应当受到社会检视的司法过程未能向社会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因此,应当进一步强化舆论监督,让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进行及时、全面、客观、公开的报道,杜绝“暗箱操作”,消除故弄玄虚,把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置于阳光之下,接受公众的评说与检验。具体可实施如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书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10]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从而真正增强司法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增强司法的权威与尊严。

第三,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具体来说,就是要建立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机关报为主,以社会各集团的报刊为辅,以民报为补充的多元体系的办报格局。多元的办报格局能调动广大人民进行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拓宽信息源,将一切腐败现象都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充分发挥其“第四种权力”的作用。当然这并不是说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新闻监督权利的时候可以不负责任的发表言论,而是说应该在国家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三)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配合作用。

一是司法机关应当对待媒体监督持宽容态度。

首先,作为被监督者的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和对待新闻传媒的监督,不应将司法审判人为的神秘化,形成黑箱和灰色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第7项就明确规定法官有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所谓人民群众监督当然就包括了新闻监督。司法机关要充分认识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主动寻求与媒体的配合与互相支持;其次,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的“宽容”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机关作为裁判机构,掌控国家司法大权,拥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公信力。在与媒体的接触中,司法机关不能以此地位上的优势压制媒体的监督,在正确、善意、合理、合法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条件下,二者是平等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二是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司法机关不能太过严格地苛求报道的真实性,对媒体的一般过失应予宽容。否则,将会使媒体监督成为一种背负风险的行为,进而损伤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的热情。三是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其二是要适当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种作法使媒体的监督失去了接近事实的前提,进而迫使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故而导致容易导致媒体“一边倒”的现象。要解决上述问题,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其三是司法机关要“主动出击”,发起“宣传功势”利导媒体监督。

《马德里规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规则》的这一规定。这是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主动出击”的最好例证。当前,有的学者提出司法机关应该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走出去”的战略探索[11],在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搞外宣工作,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现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效果是比较好的,对“走出去”的战略在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已达成共识。

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司法机关都十分注重对司法工作人员宣传素质方面的锻炼,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多种措施不断在加强信息、宣传、调研工作,取得以下明显效果:一是司法机关培养本单位本系统的新闻宣传人员,这对于及时有效地进行报道占据有利先机,能第一手接触资料和信息,具有很强的时效性;二是司法机关内部人员的报道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与司法工作的主旨更为贴切,能够很好地避免外界媒体监督中出现的报道不失、重“眼球效应”而忽略“证据作用”等不良现象的产生,减少相应的冲突和麻烦;三是司法机关自身加强宣传工作是对促进与媒体合作的有力互动。四是司法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对公众而言展示出的是司法机关接受媒体监督的诚意,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辅规定。

1、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所涉猎的法律领域的媒介工作,承担着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其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增强法律理性修养,为私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而搭建同一起点的平台。

媒体监督论文第6篇

【关键字】司法公正媒体监督矛盾和谐制度设计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的干预,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的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

[1]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媒体监督论文第7篇

[关键词]联合监督;新闻监督;新闻媒体

社会需要监督,但单一的监督手段和方式对于许多问题的解决往往难以奏效,联合监督就应运而生了。在联合监督发展的过程中,新闻媒体的进入使联合监督更加有力,也使联合监督本身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新闻监督与联合监督的关系,不断提高新闻媒体参与联合监督的能力,防止联合监督中的“出轨”行为,真正实现合理、合法及有效的“联合监督”,是新闻界以及社会监督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联合监督的必要性

单一监督的力度和广度的有限性是我们求助于联合监督的重要原因,甚至是唯一原因。从社会管理和发展成本的角度看,还有“社会资源优化利用”的问题,联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相比于单一监督可以减少社会监督的成本。而从“权力与监督的关系”中,我们又可以看到,权力既可以支持监督,也可以限制和妨碍监督。联合监督对于权力滥用的监督往往更为有力,更加安全。实践中,在社会严格的政法体制下,也给予了联合监督相当大的运用空间。陈力丹先生曾言及“我国的新闻媒体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政治为了对社会的有效管理,需要向社会的其他机构(包括新闻媒体)“借力”,政治权力有时需要延及新闻媒体,在政策和法律管理方面,联合监督是有其合法性的。事实上,在西方许多国家,政治权力和媒体权利的联合运用早已司空见惯。如在打击严重犯罪、恐怖犯罪以及惩治权力犯罪、名人犯罪等这些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犯罪方面,美国更加重视实施联合监督,更加重视新闻媒体的参与;在法国,以总理为核心的全国性的监督网络中既包括国家和地方的公共权力机构,也有新闻媒体的参与,这极大限度地防止了新闻媒体与国家其他公权机构的不当合谋和出轨行为,增强了有新闻媒体参与的联合监督的实际效果;在日本全国“协商制”的决策和监督机制,使其联合监督不仅经常有新闻媒体的参与,而且还具有灵活性、沟通性、可鉴性的特点,极大地减少了联合监督的负作用。例如在“田中角荣案”中,如果没有新闻媒体艰苦、细致的调查,此案难以得到圆满解决。同样,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配合,如对媒体就有关原始凭证、公司档案、大宅文库、政府秘密文件等材料调阅的默许,恐怕也难以形成货真价实的《田中角荣研究》。可见,对于政治腐败的揭露往往更需要联合监督,需要新闻媒体的参与。

总之,在社会监督方面,新闻媒体如同社会立法、行政、司法一样,也是一种公权力,它同其他社会公权力一起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施联合监督,这样的联合监督并不为宪法所禁止,是宪法“默认”的权力。

二、联合监督的基本原则

合法的联合监督是受保护的,但要真正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督,还应遵循必要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1、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实施联合监督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联合监督的指向是关乎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联合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我们不允许联合监督中的有关成员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而根据“议程设置理论”,联合监督的资源(包括媒体资源)有限,这也决定了联合监督的重点和主要任务要放到监督重要的社会事项上来。所以,无论从监督的目的还是监督的可行性、实效性等方面,联合监督都要有规可循,都要恪守公共利益至上这一铁的原则。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联合监督各方利益的协调、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才能更好地进行。关于治理的措施,笔者认为明确联合监督的责任分工、确立联合监督的协调制度、实行连带责任制度和事后适当公开制度等,都可以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另外,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对联合监督中出现违法行为以公诉的权利,也是预防此类现象的重要措施。

2、价值平衡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确立后,联合监督中的“价值平衡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联合监督中可能涉及到多种公共利益,这就需要进行适当地平衡才行。如2001年“9·1大劫案”中,常德市公安机关为尽快抓获在逃犯,在新闻媒体上放出风去说在逃犯已逃往广东(其实警方已获取逃犯现在重庆的确切情报),以此为“烟幕”来稳住犯罪人,以便就地擒获。这样的做法被许多人所理解。但究其实质,却存在着新闻自由权与行政执法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新闻媒体若经常听从或屈从于行政而制造假新闻,那么新闻传播的真实性原则就会受到损害,而真实性原则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必须始终坚守的,在具体操作中既要有相关的约束制度,还要探讨出协调二者利益冲突的具体解决方法。像本案例中,该假消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之;(2)这样的解决办法代价最小、最有效;(3)媒体所刊发的消息以能解决问题为限;(4)问题解决后,公安机关要协同媒体在原媒体的显著位置上进行澄清、更正。

以上谈的是监督的平衡,另外还应注意监督各主体利益的平衡。

3、信息透明原则

任何联合监督最终都要接受社会的监督。有些联合监督的内容可能有保密的需要,但是世界上没有永远保密的公共秘密,联合监督的结果要真实,最终都应公开、透明。只有公开、透明,才能保证联合监督的质量。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开始认识到实施联合监督的重要性,从政策上对联合监督的实施和公开给予支持。其中有人大与媒体的配合,也有监督线索共享的,这都扩大了社会监督的视野,丰富了社会监督的手段。如2005年5月,成都市检察院就出台了一项名为《受理新闻单位案件线索实施办法》的规定,鼓励新闻媒体将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交与检察院,以提高办案效率。乌鲁木齐市对联合监督的公开也给予高度重视,市政府办公厅曾专门下发了《关于乌鲁木齐市人民广播电台办好(市民热线)节目的通知》,要求对来电实事求是、迅速地予以答复,对普遍性的问题,可通过热线公开,这体现了政府对新闻监督与社会监督联动、公开的关注和大力支持。

三、联合监督应注意的问题

联合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价值不容忽视,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有几个问题值得加以注意:

1、监督成本问题

联合监督中所利用的资源大多是公共资源,所以,联合监督所产生的成本是由国家和社会来买单的。但无端浪费公共资源的行为所产生的成本不应由国家和社会来买单。现实中,监督部门缺乏降低监督成本的动力,一个案子下来到底需要多少支出在事先和事后都没有预计和评估,结果自然是浪费了人力、物力,有不少的民事追偿案甚至出现差旅费大大超过追偿额的情况,所以,对于监督(执法)成本的监督应加以重视,也是以前被忽视的一个领域。对于监督成本的监督,首先应分清各监督主体的职能、责任和义务,加强市场成本调查,加强财务审计工作,引入广泛的社会监督,使联合监督的成本真正处于社会舆论监督之下。

2、利益耦合问题

联合监督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联合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耦合问题,这里所说的利益耦合是指联合监督各主体之间无原则地趋利避害而影响联合监督效果的配合行为。这些配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严重侵蚀着联合监督的形象。联合监督中的利益耦合还表现为监督缺位和监督的不到位,还有监督中不乏其数的“和稀泥”现象。这些行为也都危害着联合监督,危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监督和治理。

3、联合监督的责任划分问题

联合监督中责任划分问题是实施有效联合监督的重要问题。责任不明,就容易出现争功诿过的现象,就会影响联合监督的具体实施。联合监督中的基本责任可分为本职责任和溢出责任两大类。所谓本职责任是指依据本机构(或部门)职能所应担负的基本职责。如公安部门在联合监督中要负起维持秩序、保护当事人安全、配合保护有关证据等基本职责;参与的媒体要注意记录监督过程中发生的重要情况,注意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要对其他监督主体进行“再监督”。新闻媒体在联合监督中的主要使命还是事件的忠实记录者,对于事情真相的隐瞒是新闻记者最大的耻辱。其他机构也都应按照各部门的规章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所谓联合监督过程中的“溢出责任”是指除基本职责和“依政免责”之外的那些派生责任和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