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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理论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3 15:17:06
财产权理论论文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1篇

关键词:产权理论财务管理目标现实选择

财务管理目标的选择基于企业理论的选择,企业理论的核心是产权问题。只有在产权基础上明晰所有权结构及其影响,才能对财务管理目标作出理性的选择。现代企业理论中,在所有权结构影响企业效率的关系中有两个主要的学术派别:一是目前仍占主体地位的新古典产权学派,他们主张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应由出资者单方面享有;二是近年来发展比较迅速的利益相关者学派,他们站在新古典产权学派的对立面,反对"出资者至上主义"的观点,主张企业所有权应由出资者、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分享。与前者相对应的财务管理目标有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最大化等;与后者相对应的财务管理目标有利益相关者最大化、相关利益最大化等。本文试从产权角度进行分析,对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提出一个切合现实的选择。

一、新古典产权学派及财务管理目标

新古典产权学派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认识,在阿尔钦和德姆塞茨(Alchin&H.Demsets,1972)、曼内(Manne,1965)、詹森和麦克林(Jensen&Meckling,1976)、哈特(Hart,1995)和张维迎(1999)等人的论著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虽然这些学者研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视角有所不同,但在三个带有根本性问题的认识上,他们的观点是一致的:第一,他们都认为利润最大化是企业最重要的目标,因而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应该由最具有追逐利润动机的人拥有;第二,在具体的企业所有权安排中,出资者不仅是唯一的剩余索取者,而且应该掌握企业重大决策的审批权和关键性的人事安排;第三,在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关系中,他们认为二者对应是有效率的企业所有权结构的基本要求。

从新古典产权学派衍生出的财务管理目标的观点有企业利润最大化、股东财富最大化、企业价值大化等。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论侧重于新古典产权派别中追逐利润动机的论述,并以之作为财务活动的终极目标。它要求财务管理目标与企业的财务活动具有高度的相关性,企业通过自身的财务活动能够影响和控制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以此为目标还易于衡量、易于控制。股东财富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较全面地体现了新古典产权学派的理论特征,对二者内涵的界定,国内财务学界有诸多表述,有的认为二者名异实同,内涵一致,有的认为二者各具特征,层次各异。美国学者HaimLevy和MarsharlSarnat(1990)曾对此不同表述方法作了专门研究,通过严密的数学证明论述了这二种"最大化"的表述实质就是"股东财富最大化"。国内学者余绪缨(1996)也认为两者实质是一致的。本文也持此观点。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突出了出资人的地位,强调了出资人对企业剩余产品的索取权,并且认为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统一是实现企业财务目标的必要保证。

对财务管理目标的评析应从其依赖的产权理论基础入手。在对新古典产权学派关于企业所有权结构的认识中可以看出,该学派观点最大的优点之一是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只要将企业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赋予古典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份公司的股东,那么,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或股东权益最大化的目标及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应,便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而且对一家企业而言,出资者或股东的身份是最容易确定的,并不需要付出太高的成本。然而,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出资者单方面享有企业所有权的观点,并不符合所有权结构发展变化的现实。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企业所有权的制度安排,已经被很多企业认可并付诸实施。如员工结构报酬制度,按照新古典产权学派的观点,雇员应该获取"固定工资",雇主获取全部剩余收益,但现实中许多企业对雇员实行的都是"基本工资+奖金"的结构报酬制度;再如高层管理人员多元化的激励机制,在新古典产权学派看来,最有效率的企业所有权结构莫过于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合一,而在股份公司中,不仅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职能已经分开,而且不少公司为了激励经理人员兼顾企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实行了股权或期权?亩嘣だ疲案卟愎芾砣嗽庇氤鲎收吖餐魅∈S嗟闹贫劝才牛挥秩缰肮こ止杉苹昀床唤鲈谖鞣焦冶冉狭餍校谖夜驳玫搅私峡斓胤⒄梗换褂校匀宋镜墓芾硭枷胍焉钊肴诵模绾渭だ惫げ斡刖霾吆凸芾恚魏未唇ㄍ沤嵝鞯奈幕肪车任侍猓丫鹆似笠导颐堑墓惴汗刈ⅰV种质率当砻鳎谙质档钠笠抵校涤衅笠凳S嗨魅∪ê褪S嗫刂迫ǖ闹魈澹唤鼋鍪浅鲎嗜嘶蚬啥笠倒芾砣嗽薄⒁话阍惫ず推渌嫦喙卣咄斡肓苏庑┤ɡ姆窒恚佣晌跋觳莆窆芾砟勘甑睦婕拧R览涤谛鹿诺洳ㄑ傻墓啥聘蛔畲蠡莆衲勘暌脖厝皇艿较质堤粽剑紫龋雎粤讼喙乩婕哦云笠凳S嗨魅∪ㄓ胧S嗫刂迫ǖ囊螅谧试磁渲蒙辖隹悸橇斯啥睦娑鍪恿似渌嫦喙卣叩恼P枰约胺侨死嗟淖试捶窒碇魈宓男枰环峡沙中⒄沟囊螅黄浯危啥聘蛔畲蠡墓鄣闼非蟮氖堑ゴ康?quot;经济效率",以企业资源配置是否有利于股东财富增长来作为评判优劣的标准,难免不会导致外部不经济,导致资源环境的破坏;再次,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本管理已成为客观要求,而股东财富最大化与利润最大化也必然与"人本财务观念"相冲突。

二、利益相关者学派的理论与财务管理目标

利益相关者学派反对出资者是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强调企业的所有权应由出资者、债权人、职工、供应商、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美国布鲁金斯学会的M.布莱尔(Blair,1999)、我国的杨瑞龙和周业安(2000)等比较全面地阐述了利益者产权理论,其主要观点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反对从剩余权利分配的角度研究公司治理,认为将公司的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赋予股东是一种错误的做法,他们认为股东缺乏足够的力量去控制经理人员和防止公司资源的滥用,来自接管市场的压力也会导致经理人员的短视行为;第二,与新古典产权学派强调以股东收益最大化为企业目标不同,主张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学者强调公司的目标是为社会创造财富。布莱尔说,"这种认为公司在最大化股东回报之外还应该拥有部分社会目标的观点毕竟在竞争中生存下来了,而且还使那些率先思考公司治理问题的人对于公司的目标问题形成了一种新的认识,这一新的观点即是:公司的存在是为社会创造财富";第三,利益相关者学派认为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公司的职工可能是比股东更有效的公司监管者。他们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是因为股东分散可能导致"搭便车"行为盛行,从而使单个股东失去了监管企业经营者?亩Γ欢且蛭芏嗤獠抗啥⒉涣私馄笠档哪诓啃畔ⅲ蚨诩喙苁保渤3Wゲ蛔∥侍獾墓丶O喾矗切┚哂泄咀ㄓ没寄艿闹肮ぃ捎谒堑睦嬗肫笠档木⑾⑾喙兀宜钦莆樟私隙嗟钠笠的诓啃畔ⅲ蚨盟羌喙芄镜脑诵锌赡苁且恢指玫难瘛?BR>在财务领域,由利益相关者学派衍生的财务管理目标称为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或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等。二者仅为提法不同,内涵并无差别。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的观点认为:企业的所有权主体并不仅仅是股东,而应拓展为出资者、债权人、员工、供应商与用户等利益相关者共同享有。企业的财务行为与财务关系应围绕着相关利益集团的不同要求而均衡展开,并最终达到利益相关者权益增加的目的。它考虑的不仅仅是经济效率,还有社会效益目标的实现。这样,企业的理财活动均衡各利益相关者的财务利益要求,既考虑了出资人的利益,又兼顾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既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又体现可持续发展财务的特征。利益相关者理论关于有效率的所有权结构的解释很符合企业所有权结构的演变。但在指导实践的过程中。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可操作性却又无法得到保证。第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观点虽然从表面上看有利于协调出资者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调动企业各方面的积极性,但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企业的根本价值在于为社会创造财富,而盈利是企业得以创造财富和不断扩张的前提。赚取利润是企业最重要的目标,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只有在企业盈利的情况下才能得以保证。第二,利益相关者理论反对出资者单方享有企业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制度安排,强调企业所有权应由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但在利益相关者身份确定与利益相关度的测量方面,将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每个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相关度有多大?这些问题通常是难以回答的。

因而,可操作性的缺乏将使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目标成为现实的跛行者。追求多元目标的隐患是企业可能丧失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保障;企业的财务活动围绕利益相关者而展开,但利益相关主体的模糊定义必然导致财务关系的含混,利益相关度的测量也难以寻求一个成熟而准确的标准。

三、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

由上可见,股东财富最大化由于过分强调出资者的利益,无法解释企业分享制日趋发展的现实,也无法适应以人为本管理思想的需要;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从企业财务活动应围绕利益相关者服务的多元化目标出发,在理论上有较好的解释,但在可操作性方面存在难以逾越的缺陷,结合二者,财务管理目标的现实选择应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它的内涵是处于均衡状态的出资者权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共同发展,从而达到企业或企业财务管理在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上保持平衡。

从产权理论角度可以推出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目标的逻辑过程。首先,从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产权特征看,非人力资本如机器、厂房、资金等。不仅易于观察和度量,而且具有可抵押性,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可以通过非人力资本的抵押来显示自己的信誉;而人力资本如人的知识、技术、能力等不经过使用过程,通常难以被准确观察和认可,而且人力资本与其主体天然不可分割的特性又决定了人力资本是不能抵押的。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产权特征的这些差异,决定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企业初建时能够获取全部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此时,选择股东财富最大化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必然目标。其次,人力资本难于观察的产权特征虽然在企业初创时使其所有者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但是,在企业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者又会因此而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具体地说,虽然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产权差异决定了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初始缔约时成为雇主,而人力资本所有者成为雇员,但是,一旦雇佣关系确立以后,雇员又可能反过来运用人力资本难以被监察的信息优势,损害雇主的利益。所以,为了激发雇员的工作热情,最大限度地挖掘雇员人力资本的潜力,雇主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也不可能独享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相反,他们可能通过分享的方式使雇员的个人收益与企业的利润挂钩,并鼓励雇员参与多种形式的管理与决策。此时,企业的财务管理活动必然要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要求必然对股东财富最大化目标作出影响和修正。那么,这种修正的幅度如何呢?主要由两点决定:一方面,非人力资本所有者作为最初的既得利益者,在所有权动态调整的过程中,仍然会占据主导地位;另一方面,非人力资本所有者出让所有权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这种分权能否为他带来效用与财富的增加,如果雇员对分权的要求达到雇主对企业失去控制的情况下,雇主可能采取关闭企业的策略。可见企业的财务活动必须兼顾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但出资者的权益要求仍占主导与决定的地位。因而,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必然选择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

这种目标的关键还在于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均衡点的度量,从以上的逻辑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出资者对其权益的让渡是以其总体效用的增加为目的的,如果分权导致了其总体效用下降,出资者必然采取策略应对直至关闭企业,使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将受损;因而,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均衡点由股东的边际效用来决定,其边际效用为正值,呈下降趋势,并以零为极限,从这个侧面,也同样说明了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选择,应是股东主导下的利益相关者权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美]阿尔钦、德姆塞茨:《生产、信息成本与经济组织》(M)(中译本1999),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146-1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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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玛格丽特.M.布莱尔:《所有权与控制》(M)(中译本19999),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杨瑞龙、周业安:《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6]周首华、陆正飞、汤谷良:《现代财务理论前沿专题》(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李心合:《知识经济与财务创新》(J),北京:《会计研究》,2000,(10)

[8]JensenMichaelandWilliamMeckling:"TheTheoryofTheFirm:ManagerialBehavior,AgencyCostsandOwnershipStructure"(J),JournalofFinancial

Economics,1976,305-360.

[9]LuigiZingales:"InSearchofNewFoundations"(J),TheJournalofFinance,2000,VOL.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2篇

2、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还是一个年轻的国家,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到现在,封建的不良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里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3、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4、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的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应立足于国情,理性地借鉴。5、保护交易安全①。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四、夫妻财产权的内容夫妻财产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 ②财产权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中外的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内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全能,将借助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行阐述。1、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为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间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全能开始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始。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2、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体现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3、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4、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家庭债务只会增加不会减少。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 ,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3篇

关键词:财产权,所有制,所有权,经济制度,公共财产,生产资料

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中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存在着从内涵到形式的差异。过去十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富的增长,要求修改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从而希冀财产权条款发挥更大作用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如何修改,修改成什么,由于没有现成的经验,学者们纷纷将目光投向国外发达国家的宪法理论与实践,并且纷纷著文要求仿照西方国家宪法的模式来修改中国宪法中的财产权条款,2004年3月,这一要求终于获得了实现。但是,问题并没有因此而完结。移植的成功与否不仅有待于以后的实践检验,而且首先取决于移植前对双方移植土壤的深入考察。但是,这后一工作似乎并未引起学者们的重视,学者们往往简单地用政治话语式的批评代替了深入的学术考察。这显然不利于移植制度与中国传统制度之间的融合。为此,本文将分别考察2004年宪法修改前与修改后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从而揭示为什么一些地方获得了修改,而另外一些地方为什么没有修改,以及进一步修改的可能性。

一、修改前的理论

(一)财产权与所有制

考察中国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历史,可以发现中国宪法倾向于保护所有权,并且一直将财产权的条款放在宪法的“总纲”部分,与经济基本制度放在一块,虽然保护所有权的倾向在2004年得到了修正,但是,财产权条款仍然没有摆脱隶属于“总纲”的格局。可以说,这并非中国宪法的创造,而是与中国宪法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有关。它直接根源于马克思主义的财产权理论。

1、为什么保障财产权以保障所有权为中心?

在2004年宪法第22条修正案之前,我国宪法上有关财产权的表述都是所有权,如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虽然也有我国历来重视土地等不动产方面的原因,因为对于不动产最关键的就是所有权,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构成我国宪法理论基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对于财产权本质的认识。

马克思认为,财产反映的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孤零零的财产,财产必然是你的财产或是我的财产。这个论断基于马克思对私有财产产生过程的考察,他说,“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1](P382)在这里,马克思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财产这个词的,前一个财产是指作为客体的财产,而后一个财产,则是指财产权。但是,无论是作为客体的财产,还是作为财产权,它们都是以占有的事实为其基础,也就是说,真正的自然界的物——无主物,通过占有而成为财产,再通过法律的承认,而成为财产权。马克思接着说,“所以,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前提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它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其实,人不是同自己的生产关系发生关系,而是人双重地存在着:从主体上说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从客体上说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2](P485)在这里,马克思多次用到了“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这是对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的形象描述。“看作”指明了占有的事实状态,而非法律上的权利,“是自己的”,是人有将物据为己有并排斥其他人占有该物的意图。马克思所说的人把财产“看作是自己的”,这是接受了罗马法对占有须具备“体素”和“心素”双重要件的理论的结果。因此,马克思才又说,“什么也不据为己有的占有,是自相矛盾。”[3](P90)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包含两个要件:第一是对物的控制,即在经济和社会意识中使人能够根据物的不同性质对物为所欲为的那样一种同物的关系;第二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罗马人将其表述为“占有体素”,后者未占有的精神要件,罗马人将其表述为“占有心素”。在罗马法的文献中,并没有所有权的意义,罗马人是以“这个东西是我的”来表示所有主,[4](P196)当罗马人说“此物是我的”时,不仅实际控制该物,而且将物据为己有的“所有”的观念同时产生。显然,所有属于占有中的一个要件。[5](P196)

由此可见,财产的事实前提是占有,但是精神前提是体现为人的意思表示的“所有”,故而,财产才成为人的身体的延伸,和人成为一个整体。[1]当物基于人的意思,看作是属于他的物时,正如耶林所说,这给物“打上了人格的印迹。因此,有人侵害之就是侵害我的人格。谁若殴打之,就是殴打含于其中的我自身——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6](P30)同时,当人把物“看成是自己的”物时,是以其对立的形式即他人对该物“无所有”为条件的,对占有人以外的他人来说,即“不是自己的”,“是别人的”。如同马克思所说,“人把自己当作所有者,当作自身现实性的条件的主人,个人看待其他个人也是这样。”[2](P485)这里暗含了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关系,当人把物看成是自己的,是以他本身是共同体的成员为条件的,没有他人对该客体的让渡、容忍及不干涉,所有人的“所有”不存在,财产权的排他性正由此产生。

这样,将财产权的核心归结为所有权就是自然而然的了,因为所有权一方面体现了所有者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暗含了所有人与其它人之间在财产上的关系,从而证成了财产对人的意义和之所以通过法律保护财产(即建立财产权)的价值。

当然,马克思上述论证是在普遍、抽象的基础上进行的,即针对脱离了具体社会形态的财产而言的,因此,也可以说是“所有权”对财产权在哲学上的意义。但是,马克思对所有权的偏好更主要的是建立在对具体社会形态的财产产生方式的分析上,这就是我们下面将要谈到的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马克思的论述中多次用到了“物”,可见,马克思对财产的理解是较为狭义的,即把财产与物等同。而对“物”来说,强调占有和归属就不令人奇怪了。[2]

2、为什么财产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

在2004年修宪之前,我国宪法保障只保障作为财产权核心的所有权,而从所有权条款的位置来看,基本上都紧跟所有制条款。如1954年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第6—14条就是所有权条款;1975年宪法第5条是所有制条款,

第6—9条就是所有权条款;1978年宪法也是如此;1982年宪法第6条是所有制条款,第8—13条是所有权条款。2004年修宪之后,保障所有权转变为保障财产权,但财产权条款的位置依然未变。[3]这种宪法规范安排的原因在于,马克思认为,所有权与所有制有着紧密的关系。所有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资料归谁占有、归谁支配的基本经济制度,它构成该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所有权是由所有制形式决定的,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7](P134)所有制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而所有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意志关系,属于上层建筑。一定的所有制关系发生变化,必然会或晚或早地反映到所有权制度中,使其发生变化。[8](P245)马克思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他对财产的产生方式的认识。历史上,对财产的产生方式有最大影响的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说,洛克认为,财产是通过人的劳动而产生,人也因为他自己的劳动注入财产而取得对财产的所有权。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洛克的学说,他说:“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9](P24)因为生产的前提需要人与物的结合,人与物的结合的过程就是人对物的占有,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所有(占有)是生产的一个条件,那是同义反复。”[2](P29)但是,洛克只注意到了劳动对财产生成的作用,却没有注意到劳动必须和生产资料相结合才能最终产生财产。由此,马克思说,“劳动不是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和劳动一样,也是使用价值(而物质财富本来就是由使用价值构成的!)的源泉。”[10](P5)通过对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财产取得方式的考察,马克思发现,劳动者虽然付出劳动,但是对生产出来的产品没有所有权,相反,奴隶主、封建主、资本家没有进行劳动,但却享有对最终产品的所有权。而决定这一切的就是谁享有对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由此,出现了有悖于洛克的劳动财产说的现象:劳动不再支配所有权,而是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支配所有权。这多少看起来有点难以理解,但是,马克思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得出,这种可以支配所有权的“所有”,不是一般的某个人的所有,而是一群人普遍地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它实际上反映了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从而也体现出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围绕生产资料所形成的关系,这种关系既决定了生产的结果,也决定了生产的性质,这种关系,马克思称之为所有制。由此,马克思指出,“在每个历史时代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因此,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关系描述一番。”[11](P180)

根据马克思的分析,从所有制的主体,即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单个的私人还是作为群体的共同体,可以将所有制分为私有制和公有制。根据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性质的不同,又可以将私有制分为奴隶社会的私有制、封建社会的私有制和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小私有制。根据占有生产资料的共同体是否同时占有生活资料,又将公有制分为原始社会的公有制和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的公有制。马克思认为,由于财产主要通过生产而来,即使是作为生产的前提的生产资料也是这样,但是,由于在某一特定阶段,生产资料处于生产的上游,因此就表现出决定作为生产的下游的财产的性质。劳动固然是取得财产的最正当的途径,但是,在私有制社会,生产资料的私有者却通过把对生产资料的所有这一条件置换成劳动来掩盖自己“不劳而获”取得财产的事实,[4]因此,当资本家声称自己是通过劳动来获得财产时,马克思给与了无情的讽刺:“既然劳动是一切财富的源泉,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要不占有劳动的产品就不能占有财富。因此,如果他自己不劳动,他就是靠别人的劳动生活,而且他自己的文化也是靠别人的劳动获得的。”[12](P6)这样,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参与到财产的分配中时,决定财产的所有权的就不是劳动而是所有制了。马克思进一步分析,在奴隶社会,奴隶本身就作为生产资料的一部分为奴隶主所有,因此,马克思说,“第三种可能的形式,就是劳动者只是生活资料的所有者,生活资料表现为劳动主体的自然条件,而无论是土地,还是工具,甚至劳动本身,都不归自己所有。这种形式实质上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公式。”[9](P501—502)在封建社会,封建主虽然仍然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但是,并不直接占有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本身,而且农民还可以拥有少量的生产工具,于是农民在生产工具、劳动力、生活资料的意义上行使所有权。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在资本的公式中,活劳动对于原料、对于工具、对于劳动过程中所必需的生活资料,都是从否定的意义上即把这一切都当作非财产发生关系”。[9](P500)劳动者剩下的唯一财产就是他自己的劳动力。由此可见,除小私有制以外的私有制社会,劳动者对经过其劳动生产的财产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甚至根本没有所有权。相反,在公有制社会,不管是原始的公有制,还是未来的共产主义公有制,由于生产资料为全社会的人共同所有,全社会的人直接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来获取财产,因而,劳动者可以对其生产的财产全部所有,这是一种完整的所有权。最终,马克思说,“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的,而这些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10](P412)

由此可见,马克思不是从单纯的法律关系出发来考察所有权的,他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不过是对作为事实生产关系的所有制的反映,因此,仅仅看法律上规定了什么样的所有权,只是表面现象,并不能说明所有权的实质。正如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离开经济关系论述所有权问题的错误时所提出的:“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13](P144)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宪法中,将所有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后,将财产权条款紧跟所有制条款后,就不难理解了。

3、为什么财产权条款放在“总纲”部分?

与西方国家一般将财产权放在宪法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不同,我国从1954年宪法起,财产权条款就一直放在“总纲”部分。我国宪法中的总纲部分主要是用来规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文化制度的,因此,将财产权放入“总纲”部分,显然是制宪者将其视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的缘故。马克思主义认为,宪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它不能脱离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同时它又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人们在自己生活的社会生产中发生一定的、必要的、不以他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关系,即同他们的物质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树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精神生活的过程。[14](P82)经济制度就是对这种客观经济基础的确认、调整和维护。[15](P180)因此,统治阶级在宪法中规定符合其本阶级利益的经济制度不仅是必需的,而且也为统治阶

级的经济制度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而经济制度是由不同层次的多种制度构成的复合体,基于这一点,学者们对经济制度的内容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物权关系、生产资料经营方式、生活资料的分配方式、生活资料的消费方式、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方式等。[16](P493)有的认为包括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国家的经济发展方针、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方式、生产资料的经营方式、生活资料的分配原则、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和其他社会经济权利等。[17](P52—58)但是,我们说,宪法上所规定的经济制度并非对一国所有经济制度内容的反映,宪法上规定的经济制度是指基本的经济制度,即经济制度的内容中的核心要素。[5]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由生产关系三项基本内容构成,即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产品的分配形式。因此,作为经济基础的法律形式的经济制度也必然反映这三项基本内容,而与之相应的就是所有制、财产权和分配制度三项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即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在现实中是生产关系的核心,自然也是法律上的经济制度的核心。因为它决定了整个社会的财产的最终归属。财产权是所有制实现的具体化。[6]任何一种所有制形式都必须以实现规模不断扩大的再生产和所有制自身的不断巩固、发展为目标。因此,所有制的实现也就不仅局限于所有制性质的确定,更在于既定所有制条件下如何安排使用财产权,从事社会财富的生产。而生产效率的要求又迫使财产权主体对不同的财产权通过价值判断进行选择,并将符合所有制实现的财产权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马克思曾说,“给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关系描述一番。”[11](P180)可见,财产权就是整个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最好体现。最后是分配制度,分配制度虽然由生产过程所决定,但是,它同时具有某种程度的独立性,这不仅是因为劳动者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在分配时所依靠的标准不同,而且更关键的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欲通过分配来实现自己对劳动者剩余劳动的占有。因此,在特定社会制定什么样的分配原则,不仅决定了人们最终所有财产的量,而且也反映了该社会的生产过程的性质。

总之,生产资料所有制、财产权、分配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逻辑上自足的整体,在规定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必然是一起出现的。[7]这也就不难说明,为什么我国宪法中所有制结构一发生变化,分配制度一发生变化,保护财产权的内容和形式就要随即改变。

(二)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

在1982年宪法以前,我国宪法中对私人财产一般不用“财产”的表述,而是用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是马克思对财产的最基本的分类。根据《辞海》的解释,生产资料亦称生产手段,是社会生产力中的物的要素,包括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其中最重要的是劳动资料中的生产工具。[18](P2088)生活资料即消费资料,是用来满足人们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那部分社会产品,按满足人们需要层次分,有生存资料(如衣、食、住、用方面的基本消费品)、发展资料(如用于发展体力、智力的体育、文化用品等)、享受资料(如高级营养品、华丽服饰、艺术珍藏品等)。按使用时间长短分,有一次或短期使用的普通消费品和可供长期使用的耐用消费品。[18](P1119)

马克思的这种分类的依据在于两者对生产的不同作用。马克思认为,财产是生产的结果,但是,生产要进行,就必须让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即劳动者通过劳动工具,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或改造。他说,“不论生产的社会形式如何,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始终是生产的因素。但是,二者在彼此分离的情况下只在可能性上是生产因素。凡要进行生产,就必须使它们结合起来。”[19](P44)因此,决定最终财产实际是劳动者的劳动和生产资料。但是,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生产过程的分析得出,生产资料的因素比劳动者的劳动更重要,在某种意义上,生产资料甚至在支配劳动。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社会,劳动者虽然与资本家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他可以自由者配自己的劳动,但是,资本家通过将所有生产资料集中到个人手中,造成劳动者只有向其出卖劳动才能获得自己所需的消费品。因此,劳动者表面上看起来是自由的,但却是自由的一无所有,只剩下选择向谁出卖劳动的自由。这样,资本家只需通过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就可以自己不劳动,而占有他人的劳动,从而占有最终财产的大部分。由此马克思考察了各个人类历史曾经存在过的各个经济形态,他发现,凡是存在无偿占有他人劳动的经济形态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劳动者失去了生产资料这种劳动条件,生产资料所有者则凭借自己占有的劳动条件,驱使失去劳动条件的劳动者从事劳动,生产成果不是属于劳动者——直接生产者而是属于非劳动者——生产资料所有者。可见,生产资料不仅决定了生产的进行,而且决定了生产的性质。

生活资料对生产的作用主要是再生产劳动者的劳动,虽然生活资对于劳动者个人的意义重大,但是,从生产过程来看,生活资料最终是被生产资料所决定的。马克思说,“消费资料的任何一种分配,都不过是生产条件本身分配的结果。而生产条件的分配,则表现生产方式本身的性质。”[10](P13)在奴隶社会的农奴社会,由于奴隶和农奴“都是作为生产的无机条件与其他自然物同属一类的”,[9](P488)其本身就是作为生产资料存在的,他们自然谈不上占有生产资料,所以也就谈不上参与消费资料的分配;在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工人的情况和奴隶、农奴略有不同,但因他们的个人消费品是通过自己的劳动交换而来的,所以,从实质上看,雇佣工人也谈不上参与消费品的分配,真正的分配只存在于剥削阶级内部,只是剥削者依据其资本的多少,来瓜分雇佣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至于原始社会的消费品分配,如果说,它是一种平均的分配,那么,这种分配只是以公社成员“都是所有者”为前提的。[9](P498)因此,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历史上看,生活资料都是由生产资料决定的。

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对生产的不同作用出发,马克思认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形式。生活资料可以是私有的,而且必须是私有的,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真正为劳动者所消费的目的。然而,生产资料虽然长期以来是私有的,但是这种私有却导致了劳动者对劳动产品的丧失,导致了不劳动者对劳动者的剥削,所以,生产资料的私有是一切“罪恶”的根源,在道义上是不能够被接受的。马克思主张,为了消除剥削,生产资料应当是公有的。正是基于此,马克思不以生活资料的分配原则来划分所有制形式,不在所有制意义上讲生活资料。在马克思眼里,所有制,无论是私有制还是公有制,都是针对生产资料而言的。

因此,在存在所有制条款的社会主义宪法中,区分这两种意义的财产就很有必要。由于所有制条款中的“财产”只能是指生产资料,所以,当实行不同的所有制时,与其相对应的财产权条款中的“财产”的内涵就会发生变化。如1949年《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规定我国的所有制形式是混合所有制,即公有制与私有制并存,这样,对于占有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的财产而言,就意味着既保护其生产资料,也保护其生活资料,而对于一般公民而言,就只意

味着保护其生活资料所有权。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都规定实行单一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不允许个人拥有生产资料,那么,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就只意味着保护其生活资料。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以后,允许了私营经济的存在,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又变回混合所有制,这时,公民所有的财产也相应成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双重保护。[8]

(三)公共财产与私有财产

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也是我国宪法常见的对财产的一种分类。从1949年《共同纲领》开始,这种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共同保护的格局就在我国宪法中一直存在。这种分类的划分依据是享有财产权的主体,私有财产,顾名思义,即由私人享有的财产;而公共财产,根据《辞海》的解释,在我国,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18](P341)可见,在我国享有公共财产的主体是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那么,公共财产的享有主体为什么只有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以及为什么要进行这种分类,就不得不谈到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所有制的理论。

马克思认为,由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必然导致剥削(小私有制除外),因此,要在社会主义国家废除剥削,就必须采用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但是,对于生产资料的公有制究竟采取什么形式,马克思并没有明确指出,他只是说:“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产品,即所谓财产共有。”[13](P217)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的建立。十月革命胜利以后,苏维埃政权根据列宁关于剥夺剥夺者和国有化的思想和计划,迅速地、强制性地、全面地把资本主义工厂、企业和银行收归国有,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经济。与此同时,改造农业中的小私有制,对农业实行“全盘集体化”。在集体化过程中,斯大林论述了有关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许多重大问题,诸如关于农业集体化的客观必然性问题,集体化的前提和条件问题,农村中社会主义经济的集体农庄形式问题,农业劳动组合是现阶段集体农庄运动的基本环节问题,在全部集体化的基础上消灭富农问题,农业机械站在集体农庄制度发展中的作用问题,从组织上和经济上巩固集体农庄问题,等等。这样主要是在斯大林理论的指导下,苏联建立起了合作集体农庄所有制,并使之与国家所有制一起构成了两种基本所有制形式。1952年2月—9月,斯大林又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中,对“两种公有制”模式进行了系统化、定型化。他说,“现今在我国,存在着社会主义生产的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国家的即全民的形式,一种是不能叫作全民形式的集体农庄形式。”[20](P550)“这种差别不仅归结为农业的劳动条件与工业的劳动条件不同,而首先和主要是归结为在工业中我们有生产资料和产品的全民所有制,而在农业中我们却有着不是全民的,而是集团的、集体农庄的所有制”。[20](P559)斯大林的“两种公有制”模式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改造中公有制的建立。

从公有制的两种模式——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出发,公共财产的内容也自然分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公共财产主要是指生产资料,与之相对应,既然生产资料不能实行私有制,那么,私有财产只能是对生活资料而言了。这就是在马克思主义的公有制语境下,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真实含义。

然而,马克思虽然没有讲过公有制的具体形式,但是,他也没有讲过国家所有制就是全民所有制。相反,马克思认为,“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也是作为国家所采取的最后一个行动,那时,国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将先后在各个领域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12](P320)在未来社会中,“同社会相对立的政府或国家将不复存在。”[3](P454)可见,马克思的真实观点是,国家所有制并不是未来社会真正建立后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形式。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国家继续存在,而且国家所有制也依旧保留的是列宁,列宁认为,“计算和监督是把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调整’好,使它能正确地进行工作所必需的主要条件。在这里,全体公民都成了国家(武装工人)的雇员。全体公民都成了一个全民的、国家的‘辛迪加’的职员和工人。全部问题在于他们在正确遵守工作标准的条件下同等地工作,并同等地领取报酬。”[21](P545)“要使国家完全消亡,就必须有完全的共产主义”。[21](P252)在列宁的社会主义阶段继续存在国家所有制的情况下,斯大林又进一步将国家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联系起来,他的观点主要是,全民所有只能是抽象意义上的,因为全民很难按照一个意志活动,所以,全民不可能来具体地行使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代表全民意志的国家来代替全民行使所有权,而国家所有制实际上就是全民所有制的实现形式,也就与全民所有制等同。所以,我国宪法中对公共财产还有另一种表述方式:如1949年《共同纲领》第28条,凡属国有的资源和企业,均为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1954年宪法第5条,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5年宪法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8年宪法第6条第2款,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82年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经过列宁、斯大林的改造,马克思所说的劳动者共同所有的财产已经转化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两类。

二、修改后的理论

经过2004年的修改之后,一些条文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应地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也有所不同。当然,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并不是一直不变的,从修宪的历史来看,每次修宪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它。但是,如果说至今为止对其修改最大的、甚至触及到精神内涵的转变的还是2004年的修改。在某种意义上说,2004年构成了我国宪法上财产权理论的分水岭。下面,我们将根据这次修宪的内容,探讨其修改的思路和理论基础。

(一)保护财产的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吗?

传统的理论根据马克思关于财产的核心是所有的论断出发,认为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但是,我们前面讲过,马克思作出这个论断的背景是他常常将财产等同于物,对于物来说,当然才能称得上占有。但是,现代财产发展的趋势是逐渐摆脱与物的联系,一些英美法学家将之称为“财产权的解体”。美国法学家托马斯·C·格雷举例说,大多数人(包括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素质的人)都把财产权当作一种可为人们所拥有的物品,拥有了财产权也就拥有了对物的排他性控制的权利。在此前提上,假如法律对于这种排他性的权利进行约束也被认为是破坏了财产权的完整。但是就所有权来说,专家们把过去实实在在统一的所有权概念分解为一种多少有些朦胧的“一束权利”。因

此,一件物品可以为一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到联合所有者的每一方同这一物品有关的特定权利。比如,A拥有一英亩黑土地,在他的所有权中,他有法律权利让这块地闲置,即使开发它可以带来较高的收益。现在,A把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B(受托管理人),以使C获取收益(受益人)。这样,就没有人能说他们有法律权利来非经济地使用这块土地,或者让其闲置,因为拥有这部分所有权的既不是A,也不是B或C,在这里,这部分所有权消失了。在B和C之间,谁拥有这一英亩黑土地呢?律师们说B有法律的所有权,C则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对说明这里的问题毫无意义。问题在于我们是否能够详细确定B和C与那块土地的法律权利。[22]

格雷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之所以不与物品相对应,“因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大多数财产权都是无形的。就拿财产权的公共形式来说: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帐户,保险单,等等。更不用说那些更加神秘而难以确定的财产权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业信誉。”[22]

最后,格雷指出,这种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所有权范畴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形式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已日益变得不重要了,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日益被分解为各个特殊的权利。在控制主要生产资料的大型的公众持股的公司中,这种财产权的分解表现得特别明显。不持有股份的经理权力的增长,只是支配现代公司中资源的法律权力已被分解的最基本现象的一个方面。不仅经理和普通股东,而且其他股东阶层、总裁、国家债券持有者、其他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客户(通过订立合同产生联系)、承保人、政府管理者、税务当局、工会,等等,都具有集中于古典财产权理论中单一的、理想的、物的所有者中的某些法律权力。[22]

应该说,格雷的分析是非常有道理的,所有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的衰落是与财产的中心从“物”转移到“权利”有关的,在另一方面也与现代财产权注重对财产的使用而不注重财产的归属有关。

我国民法学者马俊驹、梅夏英在比较了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后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后认为,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制度在面对现在社会许多新的财产现象时,[9]如法人财产、租赁、信托,正陷入解释力不足的困境。[10]主要原因是“它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经济形态由‘相对静态’到‘频繁交易’。古罗马主要是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罗马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实物的静态占有为目的的物权制度,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形成的债权制度。当现代市场经济动态交易中的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并存,且以前者为主时,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便成为权利客体,而它在法律上却难以定位。传统物权通常不能反映以价值形式存在而又非属债权的利益,从而无形中留下了一片真空。第二,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古罗马物权法以确定物的最终归属为宗旨,且以保护处分权为核心,使财产无法突破所有人意思和所有物固体形态归属的限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高效化,使物的充分利用成为首要价值目标。要求摆脱所有权的羁绊,由支付等价来获取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要求目前只能由他物权优位化获得部分满足。第三,利益实现由‘自主管理’到‘价值支配’。传统财产权制度并未注意到财产经营管理者同财产价值支配是可以分开的,物的最终处分权也可由他人行使。显然,当这种核心支配权依法可让渡给他人时,原所有人是否仍享有所有权便值得怀疑。”[23]

由此,他们认为,大陆法系在强调所有权的同时却忽视了财产法的最根本目的: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财产法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创造、保护以及促进这种交易结构。“使用是个人占取的主要条件,即使是某个人制造的物品,也只有当使用它,并借助使用表现它们的归属时,才被认为是属于他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所具有的完整性和弹力性阻止了财产的自由让渡,使多数情况下利用人无法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23]

因此,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权制度需要重建,重建的思路不是放弃所有权,而是在保留所有权的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赋予其他财产权形式与所有权平等的地位,同时,无论是作为旧财产的“物”,还是作为新财产的“权利”,都可用统一的“财产”的概念来统摄。

虽然上面三位学者都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论述所有权对财产权的意义的,但是,对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也有启发作用,因为就财产权的实质内容来讲,宪法学与民法学面临的问题是同样的,民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同样值得宪法学借鉴。正如马克思强调发展地看待事物一样,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也是发展的,由于受他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的影响,马克思强调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物质生活基础以及发生改变的今天,根据时代的发展适时地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转向保护财产权,这也是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的要求。

(二)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吗?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同时,为了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社会主义要求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基于这种理论诉求,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如1975年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第9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3条第1款虽然去掉了“生活资料”的用语改为“合法财产”,这主要是为了照顾第11条个体经济中个体劳动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但是,对于个体经济外的大部分公民来讲,仍然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同时,从第13条第1款对合法财产的列举来看——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与1975年宪法对生活资料的列举——劳动收入、储蓄、房屋,1978年宪法对生活资料的列举——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相比,并没有多少变化,这也从侧面印证了1982年宪法中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仍然以保护生活资料为主。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而私营经济是典型的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经济形态,显然,这导致了1982年宪法第13条中“合法财产”的含义变迁,与个体经济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相比,这时“合法财产”中包含的生产资料的内容在质和量上都远远增加。而1988年的现实情况是,私营经济的规模已经接近公有制经济的一半。2004年的第22条宪法修正案取消了对私有财产的列举,只是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王兆国向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他解释为“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至此,我国宪法中的公民的私有财产的含义已经从单纯保护生活资料、不保护生产资料转变成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都给与保护。前后如此巨大的变化,不仅仅是条文上的词语转换,它更涉及理论上对马克思主义中的私有财产论断如何重新认识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对以前未受人们重视的马克思的“手稿”的研究,破除了以往人们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些片面理解和误解,可以说,在

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马克思有关私有财产的论述集中体现在他的《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11]这部手稿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对资本主义“异化劳动”的分析来揭示私有财产的来源和本质,并从而提出“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从而为马克思“消灭私有制”的观点奠定了基础。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是外化劳动即工人同自然界和自身的外在关系的产物,结果和必然后果。[24](P100)马克思是从两个方面考察劳动异化的。第一,从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工人在劳动中创造了产品,但支配劳动产品的不是工人,而是资本家。他指出:“工人生产的财富越多,他的产品的力量和数量越大,他就越贫穷。工人创造的商品越多,他就越变为廉价的商品,物的世界的增值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24](P90)这就是说,工人通过劳动创造的产品,却反过来压迫工人,这种工人与劳动产品之间的表现状态,是劳动产品与工人相异化。第二,从工人与劳动过程的关系来考察,马克思认为,不仅劳动产品对工人是异己的,而且劳动本身对工人来讲也是外在的。工人不是把劳动看作可以创造自己,而是一种自我牺牲,自我折磨,属于别人的劳动。“只要肉体的强制或其他强制一停止,人们就会象逃避鼠疫那样逃避劳动。”“对工人来说,劳动的外在性质,就表现在这种劳动不是他自己的,而是别人的;劳动不属于他;他在劳动中也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别人。”[24](P94)正是工人在劳动中生产出与劳动格格不入的劳动产品和人,使财产不再是自己的,而成为别人的私有财产。

马克思接着指出,这种异化劳动导致私有财产的状况并不是一直都有的,而是一个历史现象。在人类历史的初期,劳动能力很低,人类以自己直接需要的量作为生产的尺度。生产者需要的东西直接也就是生产者所生产的物品本身,生产者的产品与生产者具有直接消费和个人需要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的异化和条件。随着人类劳动能力的提高,逐步有了超过自己需要的产品,即出现了剩余产品,这就有了交换。随着交换的出现,产品与生产者发生了异化,劳动逐渐变为收入的来源、谋生的手段。因此,从产品的异化走向劳动的异化的关键是劳动能力的发展,私有财产的产生是产品剩余导致人类生产发展到新的阶段,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第一,私有财产以特有的方式推动人类社会的综合进步。马克思认为,私有财产可以表现为地产、劳动、动产(资本)等。他在分析以动产形式出现的私有财产的作用时说:“动产已经使人民获得了政治的自由,解脱了市民社会的桎梏,把世界连成一体,创造了博爱的商业、纯粹的道德、温文尔雅的教养;它给人民以文明的需要来代替粗陋的需要,并提供了满足需要的手段。”[24](P119)第二,私有财产创造了人的丰富性。马克思指出,在私有制范围内“每个人都千方百计在别人身上唤起某种新的需要,以便迫使他作出新的牺牲,使他处于一种新的依赖地位,诱使他追求新的享受方式,从而陷入经济上的破产。”[24](P132)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批评了那种不顾私有财产的历史发展性和历史进步性,简单消灭私有财产的思想,他称之为“粗陋的共产主义”,马克思说:“一切私有财产,就它本身来说,至少都对较富裕的私有财产怀有嫉妒和平均化的欲望,这种嫉妒和平均化欲望甚至构成竞争的本质。粗陋的共产主义不过是这种嫉妒和这种从想象的最低限度出发的平均化的顶点。……对整个文化和文明的世界的抽象否定,向贫穷的、粗野的和没有欲望的人一一这种人不仅没有超越私有财产水平,甚至从来没有达到私有财产的水平一一违反自然的单纯性的倒退,恰恰说明了私有财产的废除决不是对私有财产的真正占有。”[24](P118)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马克思认为,共产主义对私有财产的积极扬弃不是要简单地消灭私有财产,而是要消灭作为私有财产的“恶源”的人的自我异化,共产主义不是要把财产平均,也不是要压抑人的才能、个性,共产主义是在继承以往财富的基础上使人取得对自己以及产品的支配地位,成为自己和自己产品的主人,使人能够全面地发展。[25]

马克思不要单纯消灭私有财产的观点在他后来著名的一句话中有更加深入的反映,在《资本论》第一卷中他写道:“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取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私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26](P832)这一段抽象的、深奥的语言被称之为“辩证法之谜”。90年代初,学者们围绕这句话产生了诸多论战,虽然并没有产生一个被公认的结论,但是,毕竟在几点问题上的达成了共识:(1)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不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因为,从“重建”两个字来看,既然马克思从来也没有反对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私有,而且历史上个人对生活资料一直也都是私有的,那么,如果个人所有制是指个人对生活资料的所有,根本没有“重建”的必要。(2)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不是指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从上下文来看,马克思是在否定之否定的意义上谈个人所有制的,即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对小私有制的否定,而个人所有制是对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否定,如果个人所有制就是指生产资料私有制,那么还否定什么?(3)这里的个人所有制也不是指公有制,否则就与前面的“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形成同义反复。那么,唯一的解释指只能是这种个人所有制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个人所有制,也就是说,公有制的目的不是否定个人所有制,而是重建个人所有制,就是要使个人在自由的、非异化的状态下对生产资料私有,这也就印证了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说的“积极扬弃”的意义。

虽然马克思并没有单纯地否定私有财产,但是要肯定私有财产也要经过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首先是要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然而马克思认为,即使是否定资本主义私有制,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也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恩格斯在其《反杜林论》一文中曾经写道:“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在历史上出现以来,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常常作为未来的理想隐隐约约地浮现在个别人物和整个整个的派别的脑海中。但是这种占有只有在实现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才能成为可能,才能成为历史的必然性。正如其他一切社会进步一样,这种占有之所以能够实现,并不是由于人们认识到阶级的存在同正义、平等等等相矛盾,也不是仅仅由于人们希望废除阶级,而是由于具备了一定的新的经济条件。[12](P321)恩格斯的这段话实际上已经讲明了公有制一一”由社会占有全部生产资料“的实现,并不靠人的主观臆想,而要靠客观条件的满足。那就是在”实现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具备的时候。“废除私有制只有在废除私有制所必需的大量生产资料创造出来之后才能进行,因为”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3](P83)

反观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过程,建国前,在我国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半殖民地封建的小农经济,这种经济形态甚至落后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按照马克思的话说,这种小私有制经济正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消灭的对象。但是,当时我国面临的情况却是要在这样的经济基础上建设比资本主义私有制经济更加高级、更加发达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结果可想而知。但是,这种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和增长的缓慢,不仅没有引起当时领导人的反思,反而归结为是公有制规模不够广、不够大,公有因素不彻底的原因,结果将一切生产资料全部充公,甚至公民的生活资料也实行由“公家”分配。一切个体的经济活动都被作为“资本主义的尾巴”被割掉。这种“一大二公”的结果是,变本加厉的经济衰退,甚至人民的生存都出现问题。问题出在哪里?是公有制不如私有制吗?在结束了“左”的统治后,领导人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反思。反思的结果就是邓小平同志提出的著名的“三论”:“社会主义本质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发展生产力、解放生产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受我国经济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影响,决定了我们当前只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且这种状态将在长期内保持:“生产力决定论”,生产关系的变革要由生产力所决定,社会主义要取代资本主义,必须首先发展出比资本主义高得多的生产力。要发展生产力,就必须采用一切有利于发展生产力的手段,在这些手段上,不存在姓“社”姓“资”的问题。

可以说,邓小平同志的理论是对人们思想的一个巨大解放,是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的表现。在过去“左”的时代里,即使片面追求废除任何形式的私有制,但实际上以个体经济为首的私有制一直在现实中存在,就连宪法对这种状况也不得不加以默认。如1975年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街道组织、农村的生产队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第7条第3款也规定,在保证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牧区社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在1975年《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里将其解释为“把坚持社会主义的原则性同必要的灵活性结合起来”,[27](P143)显示出宪法的无可奈何。1978年宪法第5条第2款、第7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在宪法上处于“尴尬”地位的个体经济终于在1982年宪法得到了“扶正”,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里说,在城市和农村,劳动者个体经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有必要存在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27](P106)这与其说是人的意识转变的结果,不如说是对现实的生产力水平的承认。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承认并发展带有一定资本主义性质的私营经济,这是发展我国生产力的必要手段,也是在我国生产力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建设社会主义公有制不得不采取的手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产阶级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13](P253)“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13](P256)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无疑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这并不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相矛盾,因为一旦将来我国生产力有了很大的发展,“占有就必须带有适应生产力和交往的普遍性质”,[1](P74)那时,现阶段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就将被改造为公有制经济,对于这种状况,我们虽然不能说出具体的时日,但是它作为一种“自然过程的必然性”,作为人类历史发展的不可抗拒的规律,却是不容置疑的。在今天,我们允许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适当发展,正是为了在将来,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力获得应有的发展之时,采取适当的方式,消灭个体经济、私营经济。这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正是第21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含义。

三、小结

由修改前后理论基础的考察可知,修改只是反映了部分理论基础的变化,比如保护财产权以所有权为中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区分,但是对于另外一些理论基础,由于涉及到中国宪法的性质,作为与西方资本主义宪法本质不同的内核,比如财产权与所有制的关系、财产权作为基本经济制度的一部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划分,显然成为绕不过去的、也无法移植的“本土资源”,因此当许多学者质疑“中国宪法将财产权条款放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是对人权保障的漠视”时,不能说他们说的一点道理也没有,但显然这种质疑是过于主观和武断了。通过修改前后理论基础的变化,笔者认为,无论我们如何急于修改中国宪法、急于引进西方国家的理论,我们都不能忽视、也无法“鄙夷”的是中国宪法的性质和特色,这是一个事实,在给这种性质和特色下“评价性、价值性的结论”之前,你首先要“同情地理解”它。否则,不顾国情的移植只能是“邯郸学步”,更加把中国宪法推上“知行不一”的地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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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5]王小丽、郑淑贤《关于私有财产的思考——试谈马克思对私有财产的剖析及其对我们的启迪》[J],《广州医学院学报》,1995,(3)。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27]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C],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

注释:

[1]马克思对“所有”的人格化的论证,不能不说是受了黑格尔的“意志财产说”的影响。

[2]了解这个论述的背景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我们正确理解马克思的理论,也关系到我们如何在情景发生变化以后发展马克思的理论。

[3]将所有权修改为财产权虽然是由宪法第22条修正案完成的,但是,根据我国的修宪实践,宪法修改后的内容并不单列于宪法正文后,而仍然是对宪法正文的修改,如宪法第15条修正案的内容为:“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但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农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因此,这里所谓的“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实际是经过宪法第6条修正案对原1982年宪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后的内容,可见,我国宪法修正案的技术是并不将宪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内容单列于宪法修正案中,而是直接替换掉被修改的原宪法条文。所以,即使经过2004年的宪法修改,财产权条款的位置仍没有发生改变。

[4]小私有者除外,因为小私有者是以自己的劳动与自己所有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来获取财产的,所以,马克思将小私有制之外的私有制形式成为“带有剥削性质的私有制”。

[5]胡锦光教授认为,我国宪法中对于经济制度规定的较细,而经济制度又是容易发生变化的内容,从我国修宪的实践来看,修宪内容也主要集中在经济制度,因而建议宪法对经济制度规定的原则一些,从而保证宪法的稳定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宪法应该是对稳定性较强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而我国宪法中有不少属于非基本经济制度的经济政策内容。参见胡锦光著《中国宪法问题研究》第48、132页,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6]有些学者将之称为物权关系,见王叔文主编《市场经济与建设》第56-5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下)第49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笔者认为,这是根据我国宪法以往侧重保护所有权得出的结论,但是,财产权制度的内涵要远远丰富于物权关系。

[7]1975年宪法第6—9条是所有权条款,规定分配制度的是第9条;1978年宪法第6—9条是所有权条款,规定分配制度的是第10条;1982年宪法第8—13条是所有权条款,规定分配制度的是第6条。

[8]除了公有制和私有制之外,从1949年宪法到1982年宪法,我国宪法都还承认小私有制的存在,虽然小私有者同样可以拥有生产资料,但是,一方面由于小私有制一直未成为主流的所有制形式,另一方面,小私有者所拥有的生产资料的数量一般较小,因此,一般仍然将其财产划入生活资料之中。

[9]英美法系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而是以抽象物(即所有权以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英美法系“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要高一些,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参见F·H·劳森、B·拉登著,施天涛、梅慎实译《财产法》第7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财产权是一个重要的政治范畴,它与国家权威的正当基础密切相关。以财产权利为逻辑起点.导引出政治正义,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确证政治道德基础的重要理路。休谟和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是这一理路的典型代表.二者在财产权规则的生成机理、本质特征和实现途径等方面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著差异。

究其原意,财产权本是一个经济学、法学概念,但在政治学中,它又是一个与国家正当性基础密切相关的理论范畴。从财产的正当占有之中寻求政治正义乃至国家权威的伦理根据.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确证政治道德基础的重要理路。洛克(JohnLocke)和休谟(DavidHume)的财产权——政治理论是这一理路的典型代表,它们从论证前政治状态下对财产占有的正当性人手,推演出政治权威的正当基础,

但二者的理论预设以及方法论的差异也导致了它们不同的理论后果。比较、分析洛克和休谟财产权理论的异同.既是了解双方政治理论精神的需要,也是考察近代西方政治哲学发展脉络的重要视角。

一、洛克:财产的最初占有何以正当

从财产的正当占有中寻求正义乃至国家根据的理论萌芽,是近代自然法学说的一个重要传统。作为近代自然法传统的集大成者.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始于对财产的最初占有的正当性的确证.即对共有之物的最初占有怎样形成对他人的排斥性权利。在洛克设定的自然状态中.最初的权利并不具有人际间的排他性,而只是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对自然资源的享用权利。人们共同享有自然界一切可用资源以维系自己的生命.这种权利是每一个体都平等拥有的.每个人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都不能排斥他人同样的权利。“土地上所有自然生产的果实和它所养活的兽类,既是自然自发地生产的,就都归人类所共有.而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那么,人们相互之间的排他性权利——对物品的私人占有即财产权利是怎样形成并且正当化的?对此,洛克提出了著名的劳动价值论,即人们通过自己的劳动,把劳动的价值掺入了自然物品之中,从而增加了物品的价值且改变了物品的性质,使得这一自己劳动的附属之物正当地归属自己所有.而别人如果要继续享有这一物品,就等于是侵犯了自己的正当权利。在洛克这里.劳动所产生的财产权是由人们对自己人身的所有权推导出来的,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

如果他在自然所提供的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中,掺进他自己无可争辩的所有物——劳动,那么对于这一被掺人了他的劳动的自然物.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因而它就成了他的财产。“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劳动转移了人们对自身的权利,使得人们对掺入自己劳动的物品也可以拥有权利。但这种界说并非没有问题:第一。即使劳动能够赋予财产占有以道德支持,那么对共有物品的私人占有是否会因导致排斥他人的同等占有而丧失其正当性呢?第二,劳动转移的权利是否有限度的约束?如果我的辛勤劳作使得一个果树硕果累累,那么我究竟是对果实拥有权利呢。还是进而可以排他性地占有这棵果树?对此。洛克首先强调,对自然状态中共有物品进行排他性占有不会排斥他人的同等占有,即便可能构成排斥。也不会导致他们利益的损害。因为根据自然法的指引.人们对财产的最初占有不是任意的、无限制的。而只是仅仅满足自己生活所必需,每个人在占有财产的时候必须为别人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财产:后来,由于货币的发明和使用,人们可以积累更多的财产而同时又没有造成浪费:同时,由于占有带来的高效率,财产权实际上可以产生更多的物资、财富,以使别人从中获利。这样,共有物品的私人占有比它在属于共有状态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更大,即使没有占有任何物品的人们也会比当初财产共有时获利更大,或者由此所得到的补偿远远大于物品私有给自己带来的损失。也就是说.由于人的理性。他不会贪心地谋求占有无限的财富;由于人的聪明才智,排他性占有可能带来对所有人都有益的更好结果。

从根本上讲.对洛克有关财产最初占有正当性的根本支撑来自于上帝的存在和他对人之理性的乐观假定。首先,上帝的存在是自然权利和劳动价值的根本源泉。洛克强调,造物主赋予人生命的同时,不仅把利用一切资源以养护自己生命的权利交给了每一个人,而且也要求人们必须运用各种手段以保护自己的生命。当然,人用以保护自己生命的手段不是巧取豪夺,也不是坐享其成,而是通过劳动。换言之,上帝不养懒人,人必须通过劳动以维持自己的生存,而劳动则会形成对土地或其他物品的正当权利,这种权利无须任何人的同意和让与,它是一种根据上帝意志或自然法则而确定的权利。是一种别人无法干涉和侵犯的自然权利。当然,这种对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利也是正当的。

其次。人的理性为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提供了可能。霍布斯(ThomasHobbes)曾假定,自然状态的条件非常恶劣,资源相对稀缺而人性贪婪无度,为了一己之私不惜与同类爪牙相见。因此。人与人之间就像狼与狼一样紧张和激烈,必须求诸强权才能形成稳定的权利。但洛克认为,人们在前政治的自然状态中面临的境况不像霍布斯想像得那样凶险,那是一种相对完美的状态,人们不会寻求超出自身必需之外的财物.加之财产占有带来的高效率,自然状态中的资源是相对充裕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会随之相对和平。在此基础上,仅仅为了避免某些不便或缺陷。人们才转让部分权利,把它们交与社会和国家:相应地。社会和国家的正当目的也不能超出公共福利之外,而应该限定在保障每个人的财产范围以内。

总之,按照洛克的思路。国家和政治权威的正当基础在于人们在签订契约时表达了愿意服从的意愿。人们之所以同意服从国家和政治权威,只不过是希望运用国家的力量来保护他们在自然状态下所拥有的自然权利。也即,自然权利构成了公共权力正当性的终极来源和根据,又由于财产权是自然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因此。财产占有正当性才真正构成了政治权威的正义基础。

二、休谟:正义规则的社会需求

在近代英国社会关于财产权问题方面。休谟提出了不同于洛克的另一条理论路径。这条路径并不企图证明对财产的最初占有的正当性.而是从社会本身对财产权制度或规则的需求开始的。

休谟认为,洛克对财产最初占有正当性的证明很难成立。首先,上帝这种超验的实体本身是无法证明的,从神学角度证明财产的正当性当然也不可行。罗素(BertrandRussel1)-语揭破洛克式自然权利的逻辑困难,原初权利“对洛克来说。问题简单。因为道德律已由神制定下了,在《圣经》里找得到。这个神学根据一撤掉,问题就比较棘手”i2]16t。其次。财产权利产生的自然状态无从考证。休谟承认。社会和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可能处于某种类似的原始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人们单独生活,但这一状态的历史太过久远,以至于不可能真切地确定它究竟是什么样子,所以只能从自然和经验的可能角度去猜测。既然如此,本来就是逻辑假定的自然状态怎么可能具有经验根据呢?第三,洛克对人性进行乐观假定不符合现实。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人可以理性地限制自己的欲望,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形成和谐的财产占有状况。但休谟认为,人性的实践并不致令人如此乐观,人陛之中的利他心虽然可能存在,但它是有限的,且并不总能战胜自私的念头。最后,劳动可以赋予财产占有正当化的程度是有限的。休谟认为,至少有一些占有是不能用劳动就证明其正当的比如,我们可以放牧牛羊,由于劳动,牛羊所生的幼仔可以为我们所正当拥有。但是,我们能够因此而占有那块牛羊啃食过的草地吗?何况,经验不可能为我们精确地提供确定初次占有的所有信息,我们也不可能精确地划分彼此财产的界限。

显然,休谟对洛克进行批判的哲学基础是比后者更彻底的经验主义。根据这一立场,休谟强调,虽然财产占有的正当性不可能回避“对财产的第一次分配”,即对财产的“最初占有”问题,但关键在于如何才能获得人们对财产第一次分配的确切知识?休谟指出:“最初占有权往往因为时间长久而成为暧昧不明,而且关于财产权所可能发生的许多争执,也就无法解决。在那种情况下,长期占有或时效(pre—scription)就自然地发生了作用,并且使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获得充分的财产权。人类社会的本性不允许有任何很大程度的精确性;我们也不能永远追溯事物的最初起源,以便判定它们的现状。”[31548-549换言之,由经验和理性所限,对财产最初占有的追溯和论证都是不可能的。与其强求一个不可能的答案,莫如现实些,从“财物的现实占有何以会得到承认”角度来理解财产正当性问题。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休谟提出财产占有的三条基本规则。

首先,确立财产稳定占有的相关规则对于人类社会是有益且必需的。休谟认为,霍布斯、洛克对社会和国家产生以前人类存在状态的假设过于极端化了。如果霍布斯的预设成真,则人类就根本不会存在,更加勿论正义和公理;如果自然状态真的像洛克描绘得那样美好,人们又何必要走出去?在休谟看来,原初社会的人们可能处于一种资源相对匮乏的状况,即人们所欲甚广,但可供满足的资源又不充足,于是,个人劳动所得就可能成为他人的索取目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确立关于财产稳定占有的有效规则,则人类社会可能真的会堕入野蛮和孤立的状态,而即使最坏的社会情况也比这种状态强过许多倍。因此,必须找到确定相互财产关系的规则,以使某些人可以排他性地占有某些财物,而且这些规则必须能够保证对所有物的稳定占有。其次仅仅确立财产稳定占有的规则是不够的,还需要处理财产在不同人之间进行流转的问题,即财产交换过程中的正当性问题。休谟指出,对社会而言,财产的稳定占有固然十分重要,但要想使之永远固定不变,保持原有财产分布状况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人类的利益,所以必须要根据人类的需要适时地加以调整由于社会分工不同,某些人拥有了一些财产但却仍然需要其他的财物以满足自己更广泛的社会需求:一个无儿无女的人死后,他的亲戚们在继承其财产问题方面发生的争执,等等。在此情况下,“正义的规则就要在僵硬的稳定性和这种变化不定的调整办法之间、找寻一种中介。但是最合适的中介就是那个明显的方法,即: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应当是稳定的”[31s弘。也就是说,除了所有者的同意外,任何其他的财产转移都不能被视为正当的。第三,履行许诺是财产交换、占有正当性的根本保障。如果人们愿意达成协议稳定对财产的占有和经同意而进行财产的转移,但后来却不愿履行自己的承诺,那么整个财产权规则体系就会立刻坍塌,人类不得不回到野蛮状态。所以,履行承诺是任何协议都必然要求的一条基本规则。

休谟强调,财产权规则并不像社会契约那样是一蹴而就的,由于人的理性有限,人性又自私,不遵守承诺可能是常有之事。但在经历了无数次破坏规则所导致的不便之后,人们最终会认可这些给自身带来好处的社会规则。同时,这些规则的社会产生形成过程必然伴随着人类道德机制的发生逻辑,正义原则也不是先验的产物,而是源自人们对这些社会规则效用的感觉和认知,正是这些感觉和认知使得人们认为遵守这些规贝0是好的,违反这些规则从而导致危及自身的利益是不好的,即产生了正义的道德感。换言之,正义感是与财产权规则相伴而生的,它之所以能够产生普遍的约束力,原因是人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而恰恰在正义的基础之E.产才又规则才能获得更强的道德力量及其普遍性。也即只有在正义的基础上,财产权规则才能真正得到说明,而具有普遍道德约束力的财产权规则恰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进言之,相互尊重财产占有、合法转让、履行契约等也是正义的基本规则。

既然财产和正义规则是人类社会所必需的,那么,人类是否会普遍认识到正义规则的益处,即或认识到这种益处,是否能够自觉遵守这些规则?或者说,作为一种人为之德的正义,怎样保证其对人们的普遍约束力?休谟认为,由于人l生的自私和短视,如果没有更强有力的约束,这种自然的正义规则不会自动地为人们所遵守。因此,必须建立政府,用它的力量来迫使人们遵守正义规则,惩罚破坏正义规则的行为,以实现人们根本、长远的利益。当国家和政府等强制施行正义规则的政治性组织出现后,原本是自然法则的正义规则就转化为一种政治性、制度性的规则了,即自然正义转换为政治正义。这样,正义规则实质上分为两类:一类是调节社会财产权的自然正义规则,另一类是涉及政府权威正当性的政治正义规则。就政治正义而言,它的功用不是为了实现更高的人类目的或终极价值,而是使维系社会稳定本身所必需的普遍规则得到切实执行。政治正义规则及其组织是自私的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做出的某种制度性安排。通过这种制度性安排,人们各自追寻自我利益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共同利益。在休谟看来,这种政治正义回答了人们为什么要服从政府即政府合法性的问题,即无论政府采取何种形式,无论掌控权力的是君主、贵族或者行政长官,只要它能够将财产权规则转换为稳定的政治l生、制度性规则,按照正当的程序行事,从而给人们带来稳定的福利和财富,它就具备了政治权威的正当基础。也即,只有以实现自然正义即财产权规则为目的,并根据相应的制度性、法治化规则进行统治,政府才是正当的

三、权利与功利:政治理论的精神差异

从根本上讲,休谟与洛克在财产权理论方面的差异并没有影响二者最终政治立场的一致性。休谟虽然批评洛克对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等理论工具的运用,但他得出最终的政治结论却和洛克相差无几,即人的自由弥足珍贵,不容国家随意侵犯,政府权威本是人为造就之物,它的长期维系和稳定也不可能真正摆脱和背离人们的意志。正是为此,许多当代自由主义者将休谟视为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传统的重要先驱。但需要强调的是,从对休谟财产权理论的解读中,我们仍可察知他与洛克存在的重要分歧,以及这些分歧背后的近代自由主义理论内在的紧张关系。在财产权的本质上,洛克认为,财产权的本质是自然状态下人与自然物品之间的关系,个人通过劳动改变了物品的性质,从而使它由无主或共主状态转变为具有排他性的私人所有状态,即私人财产权。财产权是一种自然关系,即每个人基于自己本性而与生俱来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先于国家和政府的,国家和政府的权力根源于这一自然权利,保护和扩展财产权构成了国家和政府的正当性基础。

但休谟认为,财产权实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们对财产占有的正当性是彼此相互承认的结果我费尽力气抓到了一只兔子,按照洛克的看法,这是我把自己的所有物——劳动——加入了兔子之中,从而使得兔子成为我的所有物,别人无法占有。但休谟认为,我对兔子的排他性占有实际上并没有改变兔子什么,而只是改变了我和其他人的关系,别人自觉地约束自己不会再来和我抢这只兔子,只不过是认可了我对兔子的排他性占有,即我对兔子的财产权利。既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它就不可能存在于个体孤立自存的自然状态而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由此,在休谟看来,财产权利并不是社会成立的前提,而只是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而形成的一种社会性规则

在财产权的来源上,洛克强调,排他性的财产权利源自个人对自我生命的独占性拥有,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命,每个人都有权利向自然索取生存资源,这是人存在的一种基本性质。正是通过劳动——索取资源的基本方式,每个人的生命权向原本共有的物品渗透、转移,形成排他性的权利。然而,人的生命权利的最终根据是什么?洛克最终走向了宗教形而上学——匕帝。基于彻底的经验主义认识论,休谟反对把权利的根据归之于形上的所谓自明原则,而是坚持认为它仅仅是人的意志的产物。他从人们对遵守财产权规则的心理生成机制来分析财产权产生的根源,认为私有财产权作为一种规则,它仅仅依赖于每一个人的信念,其他人也会认识到尊重他人财产权对自己是有益的。既然财产权利产生于社会之中的共同信念,那么这就意味着这样的权利只能存在于社会状态中。约翰·斯图亚特(JohnBSwtewart)指出:“对于洛克而言,即使单独的生存在一个孤岛上的人也对他的劳动具有一种权利,并且可以通过他的劳动获得对物品的所有权。但在休谟看来,既然权利影响社会关系中其他人的行为,则权利只能通过社会交互行为来实现。”

从财产权的实现途径上,洛克与休谟都认可,只有通过国家和政府等权威机制才能使得财产权得到真正实现。但洛克主张,国家和政府等权威组织通过的人们明确的意思表示——社会契约过程,才被建立起来,而受契约的约束,人们也必须服从国家和政府。休谟强调,政府权威的产生是这样一种自然生成过程:人们在经验中逐渐认识到,社会本身对他们的共存不可或缺,而如果不约束自己的自然欲望,便不可能维持任何一种社会性的联系和交往,更无从获取社会交往带来的种种好处。于是,他们“人为地”发明了关于财产权的自然法则,相互约定戒取对方的财产、尊重别人对财产的占有,从而导致了正义规则的产生。人们观察到,仅凭正义规则本身还不足以维持社会,更不可能在更大范围内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自动遵守那些正义规则。故而,他们就发明了政府,借其强力来严格地执行正义,以实现原有的利益或获得新的利益。人们之所以愿意服从政府的权威仍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动机。这样,休谟仍然坚持了近代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精神,坚持国家和政治乃是人为造就之物,但却拒绝了洛克式的理性主义表达方式。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5篇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交易安全婚姻家庭关系

一.目前我国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类型

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强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全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全能。

二、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无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但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在中共苏共区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离婚时平均分割。同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强调男女平等,财产平等。至此我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分权。”(其把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归为共同财产,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决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没有体现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自治原则。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原则,此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才比较完善。

(二)夫妻享有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定财产制还处于主流地位,尽管现行《婚姻法》强调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平等。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强调对财产的处分权。这是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地17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这些法律规定,夫妻对法定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权。占有是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管领和控制的事实。对物的占有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占有权可以在所有人的同意下并不消灭所有权的前提下为他人占有。否则为非法占有,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损失人赔偿。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占有是平等的,也是夫妻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如购买的家庭用品,为夫妻共有。

2、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使用是指特定权利主体根据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在不损坏物的本身或其性质的前提下对财产加以使用。对物的使用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实现权利人的利益。其是所有权的核心权利。使用权以对的物的占有权为前提。夫妻行使使用权不受他方的阻碍或排斥。比如对夫妻共有的摩托车,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的管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则上有夫妻共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由一方单独管理或双方轮流管理。这是因为婚姻当事人在管理能力、管理时间及方式和从事的职业不同。如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一方长期在外工作等。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有妇女管理,因为男性多长期在外务工,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管理。在一方代管共有财产时,如管理方做出不利于共同财产的,配偶他方有权要求管理方停止行为。如因管理方的故意不当管理所造成的损失,应有管理方以个人财产补偿。

4、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权。收益是指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等取得其新增利益的权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愈来愈商业化,从而取得更多的财产收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孳息与利润,享有平等的收益权。如夫妻将共有的房屋租赁出去,所得租金为夫妻共有。

5、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处分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进行处理。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基本权利,为所有权的最高形式。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对物的消灭,法律上的处分是对物所有权的转移。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主要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也存在通过交换获得利润。依据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如果是为了日常生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如不是为日常生活,进行处分时,应协商一致,否则处分行为无效,由此行为损害共同财产的,损害人应以个人财产补偿,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负对等的义务,即不阻碍或干扰配偶他方平等地行使占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否则,配偶他方可以侵权或以其他方式要求阻碍方停止不当行为,恢复其应有的权利。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有着很长的历史,《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约定财产作出明文规定,但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为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专门强调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的夫妻财产财产立法长期以约定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强调“法定”的权利,轻视意思自治的权利。1980年的《婚姻法》在第13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适应了社会的发展和家庭的需要。但其规定不易把握,易造成家庭矛盾和交易不安全,而带来不利的影响。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并赋予其与法定财产制的同等地位。这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了人文关怀。但现行婚姻法未读夫妻约定财产权详细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

(一)一般共同共有财产权。其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全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各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出特有财产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

(二)、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其内涵为,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但夫妻此约定不能是为了规避债务,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

(三)、分别财产权。分别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有个人清偿。为保护交易安全,但债权人不知夫妻之间的约定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配偶他方有以个人财产给予垫付的义务,因此而享有要求对方补偿的请求权。

夫妻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及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所需负有经济或财产责任。如一方无个人财产而负担了料理家务,照顾老少,协助对方工作,其劳务应视为对共同生活负担的完成。如一方有个人财产而为以上行为,在分割财产时,享有补偿请求权。对作为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基本条件的个人财产,所有人不得擅自作出危及婚姻共同生活的处分,否则,另一方有权阻止。

四、特有财产权

特有财产权是指对专属配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能。在唐朝之前,妻的人格权和财产权被夫所吸收,没有个人财产之言。唐朝开始出现个人财产。《唐律疏义*名例律》规定:奴婢犯罪要追赃的,只能就奴婢的自己的拥有的财产执行,不得涉及其主人的财产;唐《户令》允许奴婢以财产自赎。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妻已经有个人财产。在近代,随嫁财产,妻可以不交于夫,“夫不与妻商量,就将那土地(胭脂田)卖掉,可以吗?=不可以”。妻子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夫不可以随意侵犯。

昔已如此,今则更加明确。夫妻对各自的特有财产享有所有权,配偶他方无权干涉。这种财产一般对第三人比较明确。个人对特有财产所负债务,由个人负担。

五.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经济的比重加大,公民的生活也日益丰富,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巨大变化。市场经济的七月自由,公平分配,个人本位思想逐渐树立。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使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以致使《婚姻法》显现“不力”,而影响到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

(一)、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增与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理由有二:其一、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以及最近的旁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姻亲,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其二、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权利。如把应有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而,在《婚姻法》中做出“除外”的规定,是不合理的。鉴此,《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应改为:有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无偿继承或赠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共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修改为:无偿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二)、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享有的权利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对此,我国许多学者有不同意见。其理由如下:其一、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在与他人经济交往中,也以个人名义进行。客观上形成两个独立的经济单位。此时,他们之间仅存的是一种纯身份关系。在此情况下,将分居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夫妻共同行使财产权。是有悖与民法物权的取得原理。其二、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夫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如将分居前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有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对各自所得财产,双方可以约定其权利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的且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应视为个人财产.

(三)、无形财产的期待权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其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新《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些规定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但对尚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的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的期待权没有作出规定或解释。未明确可以取得财产收益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为此,建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无形财产规定期待权: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形财产在产生价值后一年内,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

(四)、对配偶财产继承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继承法》赋予婚姻当事人无限的遗嘱自由权。这样规定是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也存在抹杀夫妻一方的权利的隐患。有一案例佐证。杨某在死亡之前立遗嘱:其个人财产有他们的保姆李某继承。杨某死后,李某要求行使继承权,但杨某之妻王某及其子女以遗嘱是假为由拒绝李某的请求。为此,李某以侵权将王某及其子女诉至于法庭。最后,法庭判李某胜诉。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夫妻是家庭的管理纽带,使亲属关系得以扩展的。夫妻在一生中相互提携,同甘共苦。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其他人不能比的。夫妻一方死亡后,为了补偿生存方,而法律规定其有权利对夫之财产享有继承权,这也是对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定。保姆李某与杨某一家是一种劳务关系,其与杨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显而易见的。杨某把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于李某的行为不违法,但其行为却否定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对妻不公平的,也可能会给妻的今后生活带困难。

笔者认为,鉴于此情况,在审判实物中,应保留夫妻一方的特定权利,也就是说死者虽然写有遗嘱.但是为了照顾困难的夫妻另一方,应该保留另一方的部分特定继承权.

(五)、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

新《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完全符合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但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为加规定。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后管理和使用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共同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值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依民法添附原理,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放生混合或负荷,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新财产,或一方投入劳务,对另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成为具有比原财产更具有价值的财产”。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修缮、投入而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所以,应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补充一条:“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修缮、经营并使该财产增值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语: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强调身份关系,而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权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

3.《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林秀雄(台湾)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婚姻家庭法》,张安民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参考文献:

1、《婚姻家庭法》,杨大文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婚姻家庭法》,巫昌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亲属法》,杨大文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杨隧全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蒋月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中国家族法原理》,日本•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421;

7、《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出版;

8、《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9年版。

10、洪卫东:《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law-/lw/lw_view.asp?no=2547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6篇

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是三个紧密联系的理论概念。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必然带来产权法的地位和体系问题以及财产法的体系的重构问题。因此,本文将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这三个问题一起讨论,在界定产权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产权和产权关系的本质,进而建立了产权法的体系、重构了财产法的体系。

一、现有理论的缺陷

关于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现有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产权理论的主要缺陷是,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从而无法进入民法领域、也就难以变成法律。产权法理论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理论,而知识产权法理论与民法的财产法理论缺乏必要的统一性。财产法体系理论的主要缺陷是,物权法和债法内容交叉,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

1.产权

目前,关于产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二是认为产权区别于所有权,并认为产权比所有权更宽泛。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但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包含在广义所有权范畴之中(为节省文字,此处不再重复其具体内容)。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们使用这一概念的实际情况,也无助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且产权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划分了广义产权和狭义产权,但缺乏进一步的研究,没有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此,仍然不能解决理论分歧,也无法解决实践中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关系问题。第三种观点的缺陷在于,虽然指出了产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委托关系,但经营权、产权和所有权三分法的划分也无法说明产权与物权和债的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解决企业制度安排的法律问题。

西方学者关于产权的定义,虽然不计其数,但也没有解决经济理论与法律制度的统一性问题。刘伟在《产权通论》一书中对主要的六种观点进行了比较,这些观点各有所长,但都不能说明企业法人产权的财产权性质、也无助于企业法人产权问题的合理解决。

在我国,产权到目前为止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法学界涉及较少。个别专著虽然涉及,但论述缺乏逻辑统一性。如有学者认为,“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实际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概念,与民法理论的物权是同一概念。但在产权分类中,该学者又认为产权的内涵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力资源权等。也有学者提到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问题,认为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从物权和债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但无法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总之,这些定义都无法与民法的财产权理论统一。而产权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没有法律的支持,产权概念只能停留在经济理论阶段、产权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话、产权混乱状态无法解决。由于经济法理论涉及产权问题较少,只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企业的权利中简单地提到经营权,并且是以企业财产所有权、经营自等形式,没有深入的讨论。如杨紫烜等认为,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经营活动自和企业获取盈利的权利。因此,所谓产权理论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统一,就是在经济学与民法学上的统一。换句话说,研究产权,民法上的财产法和物权与债是饶不开的概念,不解决这一问题,理论就无法实现统一性。但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产权概念与民法的财产权概念的关系没有得到深入研究。

2.产权法

目前,产权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识产权法。然而,知识产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却不确定、与财产法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深入的研究。尽管《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为知识产权,但民法理论界却基本上都回避讨论知识产权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少数学者将知识产权作为其他民事权利,认定知识产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并将其与债权进行了比较,但也没有说明其在财产法中的地位。也有学者将产权定义为财产所有权,但同时又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双重性、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从而割断了与民法的联系。这样一来,,割裂了财产权、产权和知识产权三个概念的内在联系,知识产权丧失了理论的逻辑统一性。总之,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与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法基本无关的概念。

德国物权法将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排除在物权之外,认为知识产权虽然也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同时需要专门的行政法规。由于物权法是一切财产法的基础,仍然可以依据物权法原理对知识产权的拥有和使用进行解释,也不妨碍物权保护方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法中的运用。可见,其理论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怎么能毫无根据地将物权法理论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其实,这是财产权之物权和债权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为知识产权只有交易才有价值,因此单纯静态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换句话说,知识产权不仅具有物权的性质、而且具有债的性质。至于其复杂性所需要的专门研究,属于具体操作问题,与财产权的理论划分没有关系。而涉及行政法的问题,也是个操作问题,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领域、从自己的角度进行研究。

关于产权法的专著,迄今国内可能只有陈大钢主编的《产权法原理与实务》这一本。并且,该书关于产权法的一般理论内容很少。该书关于产权法的定义是:“产权法是指对市场经济主体支配经济利益的范围进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专著关于产权客体的叙述来看,其产权法比民法之财产法的内容更加广泛,不仅包括物权和债权,还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及劳务。从该书关于产权交易法的论述来看,其产权法既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也包括股权法(该书的广义产权交易使用了物权交易、债权交易和股权交易三个概念,而狭义产权交易指实物部分的产权交易)。从该书的总体内容安排来看,其产权法主要是产权交易法,并且限于实物交易、即所谓狭义的产权交易法(该书四篇,除了一般理论和仲裁与诉讼外,只有产权交易法和企业破产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内在联系,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统一性。

3.财产法的体系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与身份法。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份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财产法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财产归属法,二是财产流转法。物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物权法指财产归属法,即关于人对于财产支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狭义物权法仅以有体物之归属秩序为其规范范围。通常所称物权法,指狭义物权法。债法是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际上,不仅理论上,实践中也是这样。也就是说,关于财产法的体系,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和债权。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将经营权等划归物权。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的财产法体系,将限制物权作为物权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来,物权法的研究对象和债法的研究对象就发生了重叠和交叉,因为限制物权(他物权)都同时具有债的性质。例如,德国民商法中债权法和物权法同时研究担保问题;我国也在物权法和债法中同时研究担保问题,并将抵押权称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人称为债权人(显然这里存在逻辑上的谬误----抵押权既是物权又是债权)。可见,这种划分理论是不严密的,逻辑上缺乏严格界限。从实践来看,也造成了许多混乱。例如,在国有企业问题上,把国家所有权作为物权看待,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则企业没有活力;把企业经营权作为物权对待,只强调企业和经理人员的权利、而忽视了其义务、放松所有权约束,则导致经理层权力过大,腐败和不负责任等问题无法避免。也有学者将经营权作为债来看待,提出了经营契约责任和“三层次两分离”的观点,即所有权与政权分离、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企业经营权与经营活动权分离。该学者提出了国有资产债权化的观点,但债权化的国有企业根本不是国有企业、债权化的股份制企业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业,二者都是无所有者企业。如果投资者都变成债权人,则企业就变成没有所有者的企业(如果只总经理或董事长的投资不债权化、则企业就变成了独资企业),企业与投资者的关系就变成了企业与银行的关系,这是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现代企业的主要形式。此外,现行财产法理论也无法说明日本、韩国等国家债权物权化的现象(银行参与企业经营的所谓亚洲模式)。

现有财产法的体系的致命弱点是无法说明他物权的性质。因为在他物权中,物权和债是同时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权法律关系中,双方都既是物权人、又是债人。其中出让部分所有权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权人,受让部分所有权(部分权能)者既是限制物权人又是限制债务人。这里物权和债是不可分割的,处于同一过程、是同一法律关系(产权法律关系)的不同侧面。

现有财产法理论存在的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现在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的定性上。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既然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那么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有请求权(债权)。企业法人对企业法人财产既有部分支配权(物权)、又存在对股东的义务(债务)。从目前民法的权威理论来看(梁慧星和陈华彬总结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这一点民法学界并无异议),股东权利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权(是限制债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也既是物权(是限制物权)又是债务(是限制债务)。从权利发生上来看,企业法人产权既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也不符合债权任意主义。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来看,既不是绝对权或对世权,也不是相对权或对人权。从权利效力来看,既无排他效力、也无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从物权的本质来看,企业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归属也是含糊不清的。企业法人有对物之直接支配权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没有排他保护绝对性。股东也享受利益,但没有排他之绝对保护性。从债权的本质来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很显然,这些问题目前的财产法理论都无法解释。

尽管有学者已经对财产权的二分法提出批评,但其学习英美法的方案却缺乏现实性。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和债的概念无法(物权和债是大陆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弃这两个概念民法将陷入混乱)。而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这种划分,法律上也没有所有权这一概念。

总之,现有理论没有说明产权、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产权、知识产权法和财产法本身也存在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些理论也没有解决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问题。因此,有必要从产权概念入手,理清产权、所有权、物权、债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关系,进而解决财产法的体系问题。

二、产权的概念

要定义产权的概念,首先应对概念本身有一个正确认识。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人们通过实践,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抽出特有属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阶段,人的认识已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科学认识的成果,都是通过形成各种概念来加以总结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内涵和外延。内涵和外延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概念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历史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而变化的。明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才能正确地运用概念。”

什么是定义呢?定义就是用简单明确的方式来揭示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特有属性、或词项本身的含义或所指的明确词项内涵的逻辑方法。换句话说,定义是指出概念对象特有属性,从而使该概念对象和其他类似对象区别开的一种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定义项包括邻近的属和种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别性的属性)。根据被定义项和定义方式的不同,定义分为内涵定义、外延定义、归纳定义、语词定义及解释符号的定义等。定义规则,一是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二是定义项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三是定义项中不得有含混的词语、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义项不得包含负词项。

概念不同于语词或词项(如姓名),语词是表达概念的语言形式、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符号。概念与分类联系在一起,因为种概念是基于属概念进行限制(增加内涵、减少外延)而定义的,而属概念最终是靠外延定义的、其外延是全部种概念外延的集合。定义概念应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对于新概念,一是要确定其属概念,二是要确定其外延,三是要确定是内涵。其属概念取决于该事物的分类地位,内涵取决于外延。因此,要定义概念,首先应确定事物的分类地位和外延,然后对外延进行抽象概括。对于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还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分析和综合。

关于产权的概念,目前存在众多的定义,但所有定义都没有实现内涵与外延的统一。因此,有必要对产权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定义概念关键是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统一、理论与实际的统一。统一概念的必要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话和交流的需要,没有统一概念则无法实现交流和对话,特别是产权这一跨学科概念。产权作为已经存在许多定义的概念,应基于对现有概念的分析和综合,从而确定其属概念、从外延抽象出内涵。

产权和财产权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权英文是ownership,可见产权(财产权)和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和财产权有共性。尽管中外理论界对产权的定义争议很大、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这就是,产权既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又反映人与人的关系。而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是对世权。所有权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权利。此外,所有权与债权的区别也是公认的。至于物权,普通法没有这一概念,但完全物权是所有权却是没有异议的。由此可见,物权(所有权)、产权(财产权)和债权是不同的概念。考虑到目前民法财产权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划分,结合实践中财产权概念的广义使用和产权概念的狭义使用,我们只能将财产权定义为广义的财产权、而将产权定义为狭义的财产权。这样一来,广义财产权就至少包括了物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再考虑到民法财产权排除了部分财产权(如知识产权),广义财产权至少应该有三种形式,即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

那么,财产权中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有没有共同属性呢?换句话说,其他财产权是一类还是多类呢?显然,其他财产权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时具有物权和债的特征。譬如,知识产权就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此外,物权中的他物权既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又同时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与其他财产权具有共性。由此可见,其他财产权和他物权属于一类。考虑到这类财产权中的主体部分--企业法人产权和知识产权—都有产权字眼,将其他财产权统称产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了。再考虑到民法广义财产权与狭义财产权的划分,为了避免概念冲突,我们只能将民法的广义财产权称之为广义产权、民法的狭义财产权称之为中义产权、而将其他财产权称之为狭义产权。

综上所述,将产权分为广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广义财产权)、中义产权(即目前民法上的狭义财产权)和狭义产权(即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广义财产权,简称产权)是最为可行的。这既符合定义规则,也避免了概念冲突,并且实现了经济学概念与法学概念的衔接。广义产权指广义财产权,包括所有权(物权)、债权和狭义产权。狭义产权指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考虑到狭义产权都具有物权的特征和债的特征(如知识产权、企业法人产权、抵押权等),其共同本质是具有物权和债二重性,狭义产权的内涵概念也就明确了:产权(狭义产权)是同时具有物权性质和债性质的财产权,是物权和债的统一。

三、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

从起源来看,产权是所有者和劳动者分离的结果,是私有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财产共有共享,没有剩余产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产品出现剩余以后,出现了私有制,于是出现了剩余产品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所有权是伴随私有制出现而产生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而且占有劳动者,劳动者和生产资料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即奴隶主既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的所有者。这时候,所有权是唯一的广义产权(财产权)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权(完全物权)形式,所有权、物权与财产权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权的权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从所有者与社会的关系来看,财产权是对世权。也就是说,此时的财产权只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对世权。后来,由于分工和交换,产生了奴隶主之间的交易。于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债关系。因而,财产权形式发展为物权(所有权)和债权两种,财产权关系也发展为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两种。

到了封建社会,劳动者从财产中独立出来,出现了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主要是土地)的分离,即劳动者和财产所有者分离开来,而生产活动需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结合起来才能进行。于是,产生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劳动者(佃农)享有生产资料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权和处分权;同时,产生了劳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契约之债关系),所有者的权利是收租、义务是将土地交付佃农使用,劳动者的权利是剩余收益、义务是交租。物权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劳动者限制物权;债也出现了新的形式------限制债,分为所有者限制债权和劳动者限制债务。这时候,物权已不仅仅表现为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而且也表现为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财产关系不仅有人与财产的关系(物权关系),而且有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关系)。所有者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所有者物权(限制物权一),劳动者与财产的关系为劳动者物权(限制物权二);人与财产的关系表现为限制物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表现限制为债。也就是说,体现人与财产关系的物权已表现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两种形式,同时体现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债已表现为完全债和限制债两种形式。这样一来,劳动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所有者的限制债务,所有者既有对财产的限制物权又有对劳动者的限制债权。于是,财产权分化为所有权(完全物权)、债权和产权三种形式,产权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诞生了。产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所有者产权,二是非所有者(劳动者)产权。所有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劳动者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总之,产权已成为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当然,这时的产权仅限于自然人产权,并且是初级形态的产权。

以企业法人产权为主体的现代产权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企业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结果。特别是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极大地促进了产权的发展,产权已经成为经营领域财产权的主要形式。现代产权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生的,一是物权(所有权)债权化,所有者成为所有权不完整、同时享有部分债权的产权人,非所有者成为分享部分所有权、同时承担部分债务的产权人;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人成为债权不完整、同时分享部分物权的产权人,债务人成为物权不完整、同时债务也不完整的产权人。物权债权化表现在(以企业法人产权和股东产权为例),业主(所有者)变为股东(独资企业变为公司),所有者的物权部分演变成为债权、即股东同时享有部分物权(限制物权)和部分债权(限制债权),股东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同时,企业法人分享限制物权、承担限制债务,企业法人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债权物权化表现在,投资企业的债权演变为限制债权、同时享有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权与限制物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演变为限制债务、同时物权演变为限制物权,成为限制债务与限制物权的统一。

现代产权既包括自然人产权又包括法人产权,并且产权形式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包括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担保产权、知识产权等)。由于劳动力成为商品、企业人格化,使所有者、劳动者和企业都成了平等的市场竞争主体。特别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使物权关系和债关系不断融合。产权不仅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而且逐步发展为财产权的主要形式。

综上所述,产权是从所有权中分化出来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形式,是独立于所有权(物权)和债权的第三种财产权。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限制债权或限制债务)的统一体;产权具有限制物权与限制债二重性。这就是产权的本质。

四、产权关系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

从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来看,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既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又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1.物权是人与财产的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静态关系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也就是说,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是特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是私有制的产物,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变化。物权也是资源稀缺的产物。在物质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时,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和保护一定物质财富的归属关系,承认特定人对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权,即完全物权。同时,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到物尽其用、人尽其才,法律也必须确认和保护那些没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独占性利用的权利,即限制物权。非所有者物权的出现,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权也变成限制物权。于是,完全物权分割为分属不同主体的两种限制物权----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也就是说,根据权利人是对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权还是对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权,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和限制物权;根据限制物权标的物是自有物还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权分为所有者限制物权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权。限制物权也是法定权利、对世权,只反映人与财产的关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权一旦创设,即独立于所有者,成为对世权。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物权的标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权利人依法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权是有关权利人对完全物权依法分割的结果,限制物权人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对物的支配权)。物权是支配型财产权,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标的物即直接实现财产权利。物权是人与财产结合的表现形式,是一种静态的归属性的财产权,其社会机能是保护标的物的永续状态,侧重财产的静态安全。完全物权是社会财富的划分手段,限制物权是有效实现完全物权的途径。可见,物权是人与财产静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物权只反映静态关系,是物权人的对世权。物权转移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债关系。

2.债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只反映动态关系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在财产流传过程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债关系作为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经济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体转移给另一个主体的流转过程。

债关系是与物权关系相对应的一种民事关系。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便形成债,这既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性的财产权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社会机能是超越时空障碍交换财产,侧重于财产的动态安全。

与物权相对应,债分为完全债和限制债。完全债包括债权和债务,是独立债,物权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享有完全物权)。债权是物权完全脱离所有权主体后该主体的权利,是物权的转化形态,是纯粹的信用关系之表现形式。债务是非所有者为获得完全物权而付出的代价。债权人只有债权,没有物权;债务人负有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物权。限制债包括限制债权和限制债务,是非独立债,是与物权不可分割之债,是物权债权化或债权物权化之中间状态。限制债权是物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在放弃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债权人时所享受的权利;限制债务是物权与债务的中间状态,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负义务。也就是说,限制债的主体分享完全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或承担限制债务(如企业法人与股东之债,企业法人享有限制物权同时负有限制债务,股东享有限制物权同时享有限制债权)。可见,债关系是人与财产的动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是人与财产动态关系之表现形式。

债只反映动态关系,表现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当债的表现形式处于静态时、即表现为物权。例如,当借据被盗时,借据对持有人来说就是物,其丧失的是物权。

3.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与动态的财产关系的统一

产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财产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集合,是除物权(即所有权)和债权之外的财产权利之统称。从产权人与产权的关系来看,产权既是对世权、对物支配权,又是排他性财产权;产权以特定物为标的。可见,符合物权的一般特征,是物权。同时,产权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对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权,是被分割的物权。产权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围内,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中的某些权利。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物权、即限制物权;产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产权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客体是物、劳务或智力成果。产权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反映财产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流动,产权主体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产权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可见,符合债的一般特征,是债。同时,所有者产权是物权(即所有权)与债权之中间状态,是所有者未完全放弃物权而成为债权人时所享有的部分物权和部分债权的集合;非所有者产权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权但未成为完全物权人与债务人时所享部分物权与所负部分债务之集合。可见,产权是不完整的债、即限制债;产权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产权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综上所述,产权不仅仅是物权,而是一种具有债性质的处于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产权也不仅仅是债,而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处于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股东产权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债权化、即债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和限制债权的统一,被投资企业的产权(与股东的关系中)也是物权债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务的统一,投资企业产权和银行产权是债权物权化过程中的财产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即物权化过程没有完成)、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权的统一。产权既是静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又是动态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是静态财产关系与动态财产关系的统一;产权既是限制物权又是限制债,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的统一。产权具有限制物权和限制债二重性,产权关系具有静态财产关系和动态财产关系二重性。

五、产权法与财产法的体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产权法的定义:产权法是调整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权即除去物权和债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产权主要是他物权、亦即《民法通则》中所谓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但同时包括过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等。总之,凡是具有物权和债权二重性的财产权都是产权。

产权法包括用益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此外,根据产权标的物的特点,还可以将产权法分为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知识产权等。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以将产权划分为自然人产权和法人产权。鉴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现有的理论是一致的,民法学界对此也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在赘述。

我国目前主要的产权类型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企业法人产权、股东产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采矿权、捕捞权和取水权等。

产权概念和产权法的概念理清了,财产法的体系也就凸现了。显然,财产关系有三种,一是物权关系,二是债关系,三是产权关系。相应地,财产法也分为物权法、债法和产权法。物权法的规范对象是作为对世权的物权(自物权、完整物权、即物权完全属于某一主体),仅限于财产的归属问题,只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债法和产权法都以财产的流转状态为研究对象,研究财产的运动状态。其中,债权法仅以债(完整债、即债权和债务完全分属不同主体)为研究对象,研究物权(标的物)完全脱离所有者时的状态,只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只存在双方关系;产权法以不完整物权(限制物权)和不完整债(限制债,包括不完整债权、即限制债权,和不完整债务、即限制债务)为研究对象,涉及多方关系,既研究财产关系的静止状态、也研究财产关系的运动状态。

相应地,民法之财产法中物权的种类划分也应调整。首先,所有权(自物权、完全物权)与限制物权(他物权、定限物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其次,本物权与占有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占有属于产权。第三,普通物权与特别物权的划分也不复存在,因特别物权属于产权。

此外,过去因物权法和债法二分法造成的无法纳入财产法体系的财产也应全部纳入。这就是说,财产法中财产的概念也应调整,将全部有体物和无体物都纳入财产的范围(即使用广义的财产权概念),即财产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财产。

六、重构财产法体系的意义

产权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重构财产法的体系,首先可以将经济学的产权理论与法学的财产权理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发展。其次,可以解决民法内部的矛盾,实现民法理论的统一性和体系化。第三,可以解决企业制度的难题,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第四,可以同时保护效率和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法学基本理论主要是从日本传来的德国理论。这决定了我们无法学习英美法的许多做法。尽管我们可以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解决某些实际问题,但我国不可能放弃制定法、也没有必要放弃制定法。况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经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制定法也是与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学基本理论的统一性问题需要加强研究。

英美法重视法律技术,重视法律的社会效果而轻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也不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与正义原则直接相联系,即所谓看得见的正义。而正义的两个基本标准是公平和效率。无论是判例还是制定法,都直接与公平和效率原则相联系。大陆法则不同,特别是德国法,重视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具体法律建立在分类地位基础上、具体理论建立在基本理论基础上、具体原则建立在基本原则基础上、具体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础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论的统一性,但大陆法却不能不研究。换句话说,我国必须研究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和法学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否则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例如,美国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标准就是公平和效率两个原则,只要符合这两个原则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据这两个原则创设的。而我国法律的制定却是按照其分类地位,根据其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因此,我们必须注重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研究,并注重理论的系统性和统一性。否则,将导致法律的冲突和混乱。

产权理论是经济学的重要理论研究成果,对于解决现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问题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们却很难学习。根本原因在于财产法体系的物权和债权二分法,导致产权概念无法纳入财产法的体系。而经济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互不相容,不仅影响了经济学的发展,而且也影响了法学的发展。产权概念是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点;解决了产权概念的统一性问题,制度经济学与法律经济学(实际应该称之为经济法学,因二者都以经济制度为研究对象,前者从经济学的角度、后者从法学的角度)就实现了概念统一、经济学和法学就可以展开合作。简言之,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为经济学与法学的对话和合作开辟了道路,可以促进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发展。

财产法是民法的主体,也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法;财产法理论是民法理论的核心。因此,财产法理论的内在联系、外部关系和理论的统一性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产权法的独立,实现了物权法理论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维护了物权法定主义和一物一权原则,解决了物权理论无法克服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解决了债权法与物权法交叉的问题,保证了债权法的逻辑严密性,从而实现了财产法理论的内部统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识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企业法人产权法与财产法的关系,并且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理论的结合问题,从而全面理顺了财产法的外部关系。

企业法人制度设计至今缺乏法学理论基础,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经济学界。这样一来以来,必然造成法律的冲突和混乱。产权法的独立、财产法体系的重构,解决了企业法人产权的性质问题、也解决了经济学与法学无法对话的问题,使企业法人制度设计有了法学理论基础,因而可以解决产权界定问题和法律的冲突问题,从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率。

效率与公平问题是法学理论必须面对的问题。但物权法理论只研究静态的财产权,侧重于财产权的静态保护,只有秩序价值,没有效率价值。债法理论尽管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但只研究动态的财产权,不研究静态的财产权。而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的财产权形式是限制物权与限制债相统一的产权,实践已经证明产权是最有效率的财产权形式。如果民法理论不研究产权问题,其调整范围势必越来越小。并且,由于产权缺乏法律的保护,必然导致产权交易的混乱,从而影响经济效率。产权法的独立,可以使静态保护和动态保护结合起来,既保护公平又保护效率,从而保证经济高效率地有序进行。

摘要

财产权理论论文第7篇

其实早在1850年法国的普鲁士宪法第9条中也只规定:“所有权不可侵犯”。而在1848年法国宪法的权利宣言第11条中也同样规定“一切财产权,均不可侵犯”。但是不言而喻,这些均不能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不可侵犯条款。 众所周知,日本现行宪法是直接由发年占领日本的美国盟军总司令部起草的,为此素有“麦克阿瑟宪法”之称。 如日本代宪法学家奥平康弘教授就认为:日本近代宪法第29条是沿承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和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中的规定。 1868年的第14条修正案中亦基本上沿袭了这个精神,规定:“任何州没有依据正当程序,均不得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有关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的理论以及其历史发展的资料整理和分析,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日本]有斐阁1992年第2版,第237-257页。 同上,第241页。 该条款在英译文本中为 “the right to own or to hold property is inviolable”。众所周知,其中的 “inviolable(不可侵犯)”在语源学上亦有“神圣的”,“不可亵渎的”等含义。 参见有仓辽吉、时罔弘编:《条解·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日本]三省堂1989年版,第247~248页。 制度保障理论在魏玛宪法时期曾被广泛地应用于婚姻、家庭、财产权、通信秘密、大学自治、地方自治等方面的阐述,并在魏玛宪法时期确立了通说的地位。如下所述,它对当代日本仍然影响至深。 参见奥平康弘,前引收,第232页。 [12] 山下健次:《财产权——关于所谓的“生存”财产与“垄断”财产》见《法学教室》分册《宪法的基本问题》,有斐阁1988年版,第252页。 [13] 宫泽俊义:《宪法》(新版)第2卷,[日本]有斐阁1971年版,第108页。 [14]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决(昭和62年4月22日)民事判例第41卷第3号第408页。 [15] [日本]法学协会编:《注释日本宪法》(上),有斐阁1953年版,第561页;桥木公互:《日本国宪法》(修订版)有斐阁198 年版,第365页;偌藤幸治:《宪法》(新版),青林书院1900年版,第495页。 [16] 今村成和:《财产权的保障》,转引自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著:《宪法》(第1卷),有斐阁1992年版,第431页。 [17] 有关美国方面,亦可参见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0~121页。 [18] 有关法国方面的财产权理论状况,见高野真澄:《财产权》,杉原泰雄编:《讲座·宪法学的基础》第2卷所论,[日本]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19~37页。 [19] [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判例昭和38年(1963年)6月26日,刑事判例第17卷第5号第521页。 [20] 参见栗城寿夫:《宪法与财产权》一文,[日本]《公法研究》杂志第51期,第73页。 [21] 参见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宪法》第1卷,[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432~436页。 [22] 高原贤治:《社会国家中的财产权》,载《财产权与损失补偿》,有斐阁1978年版,第11页以下。 [23] 野中俊彦、中村睦男、高桥和之、高见胜利,前引书,第433~435页。 [24]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宪法》(3),[日本]有斐阁1975年版,第25页;另可参见松井茂记:《美国宪法入门》(第二版);[日本]有斐阁1992年版,第225页。 [25] 这从“麦克阿瑟草案”中也可得到侧面的印证。该草案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可由国家收归公共所有”(原文为 “private property may be taken by the State for public use upon just compensation therefore.”)See[Reference] Macarthur’s Draft. Constitution of Japan,前引书,第102页。而日本现行宪法第29条第3款大英译文本中则为: “private property may be taken for public use upon just compensation therefore”同上书,第32页。除了“麦案”中“由国家”(by the State)以外,二者简直毫无二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