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法律制裁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0 16:18:53
法律制裁论文

法律制裁论文第1篇

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并不完善。特别是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和复杂,这就让行政法律法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的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学者们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一些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从而作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在法规无明文规定亦无习惯法可循,或者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由行政机关以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利。

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的目的和精神,自我寻求最佳结合点,确定事实和法律,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类型,规模,权限等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的特点

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决定管理某项事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约束。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特殊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推而广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无效的,是违法的。

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目前,我国立法条件相对不成熟,法律法规只是在形式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让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问题。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的语义上也显得含糊不清,缺乏标准的具体执行措施,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处罚幅度也不完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处罚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成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的处罚幅度就显得比较大了。

(二)缺乏有效限制的程序规范

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整,尽管可以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

目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滥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涉及范围的广泛性,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

(四)司法审查标准粗糙

法律制裁论文第2篇

1.发案数量多,案件大幅度上升。据司法部门统计,1985年全国法院审结严重经济犯罪案件50152件,1986年77386件;1987年60691件;1988年55710件。与1982年审结的33260件相比几乎成倍增长。①

2.大案相继增加,案值大幅度提高。80年代初,黑龙江省查处王守信特大贪污案,案值约60万元,曾哄动全国。近年来,经济犯罪案值达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已屡见不鲜。据检察机关统计,1983—1987年5年内受理的数万元、数十万元以上的大案件4200件,追回的赃款折值达16.3亿元。②据最高法院统计,1988年仅贪污类案件审结的贪污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就达13人,其中一人达343万元;审结的受贿类案件数额10万元以上的罪犯有12人。③据报道,广东省1989年上半年查出受贿案件数额10万元—50万元的有35件,50万—100万元的2件,100万—500万元的2件。1988年11月底—12月初在温州举行的反走私专题讨论会反映,80年代初平均一起走私案值约几千、几万元,现在平均在几十万元,最高额达数千万元。

3.分布面和涉及面相当广泛。应当说,经济犯罪分子,无论在机关、厂矿、或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中,都还是少数,不过分布面和涉及面却相当广泛,尤其是金融、粮食、建筑、供销、物资等系统的管钱管物人员染指较多。近些年来,党员、干部、职工参与经济犯罪的比重也愈益增大,内外勾结作案成为公害。据报道,最近广西自治区监察厅查处在流通领域中利用权力倒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从中牟取暴利的91起投机倒把案件,涉及厅级干部14人、处级干部25人、一般干部349人。在南京揭发出这样一个事件:1000吨钢材原地不动被倒卖了129次,价格上涨了近3倍。参与这一事件的有江苏、安徽、湖北、广东4省的83个部门。据最高法院统计,在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占比重高达10%到15%,工人高达22%到28%.④

4.作案手法隐蔽狡诈,趋于专业化、间谍化、现代化。近些年来,投机倒把案件中出现“官倒”,走私案件中出现“官走”现象愈益严重,这些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以改革为招牌,以开放为旗号,以合法掩盖非法,走政策边缘,钻法律空子,借口“变通”、“灵活掌握”,以合法的名义,行非法牟取暴利之实。而查处起来,阻力重重,关系网层层罗织,难以冲破。还有些犯罪分子搞到钱物,不开收据,不签名,不留字迹。三人面前不办事,“一对一”地成交,使查证十分困难。更有犯罪分子取用特务间谍活动手法,暗语通信,密写联络,备有现代化作案工具,身藏若干种应急证件,以便顺利作案,迅速转移,巧妙对付查处人员。早在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尖锐地指出,“经济犯罪的严重状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⑤“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末,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会‘改变面貌’的问题。”⑥“如果继续听任其发展,就将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产生极大的危害。”⑦为此,他提出著名的“两手抓”观点,“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⑧应当说,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在近几年还是注意贯彻了邓小平同志上述思想的,即在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查处了相当多的案件,依法惩治了一大批经济犯罪分子,以上列举最高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的统计数字足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然而,“今天回头来看,出现了明显的不足,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一硬一软不相称,配合得不好。⑨表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离”将经济犯罪都毫无例外地揭露查处,绳之以法,并处以应得之刑罚“的要求还相距甚远。实际生活中,经济犯罪的”黑数“(未知数)还相当大,在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尚无任何减少,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依然存在,人民群众还很不满意。尤其在当前形势下,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清除腐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正如邓小平同志前不久指出的,惩治腐败,要真抓几件事,用事实体现出来,取信于民。腐败、贪污、受贿、倒卖、抓一、二十件,有的是省里的,有的是全国的。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邓小平同志讲话和党的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对于加强经济刑事司法,惩治经济犯罪,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如何加强经济刑事司法呢?笔者认为在观念上和措施上都应有所改变。

近年来,经济犯罪的增多与蔓延之势是前所未有的。针对经济犯罪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刑事司法要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首先要在观念上进行一番调整和更新。就目前来说,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突破:

1.在刑事司法中,必须重视执行经济职能。

刑事司法具有执行政治职能的特色,这是不容置疑的。在我国,要坚持人民民主,没有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刑事惩罚是绝对不可能的。然而,刑事司法应当适应国家中心任务的转变,在当前及相当长一段时期来说,应当是服务于“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所以提出了重视执行经济职能问题。即不能再沿袭过去的以阶级斗争为中心,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付反革命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上了,应当十分重视同经济犯罪的斗争,重视刑法的经济职能,将严厉打击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税抗税、贪污受贿、盗窃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视为刑事司法中心任务之一。同时针对反革命犯罪还时有发生,传统的暴力犯罪还相当猖獗的现实,不忽视继续执行刑法的政治职能。

2.在刑事司法中,必须注意以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刑法观为指导。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在我国实行的是产品经济体制。这种体制的特点是高度集权型经济,表现在生产资料所有制上是“一大二公”,采取僵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经营的单调模式;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靠统一计划,计划经济是唯一准则;人们的收入分配是平均主义,大锅饭。适应产品经济体制的特点,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的所有权、破坏集体生产、危害产品计划经济是犯罪行为,给予刑事惩罚。在刑事司法中,传统的侵犯财产罪是打击重点,流通领域里的“长途贩运”、“二道贩子”、“个体经营”等被视为投机倒把进行制裁。而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在所有制和分配上,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在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前提下实行多种分配形式。这种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新型经济体制,实行多种经营方式,讲究尊重价值规律,鼓励多渠道多层次开拓商品流通途径,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裕起来。实践证明新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充满活力,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增大了经济自由程度。一些不法之徒,在我国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乘机混水摸鱼,钻价格体系双轨制的空子,贪婪地侵吞国家财富和吸食人民的血汗,破坏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刑事司法必须适应经济体制的这种变革,破除旧的产品经济刑法观的束缚,分清罪与非罪界限,重点放在打击破坏国家正在建立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新秩序的犯罪上来,保护合法经营,保护公民的正当收入,保护群众改革的积极性,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3.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以积极态度去控制新的经济犯罪。

在刑事司法中,一向对凶杀、伤害、放火、爆炸、、抢劫等传统形态的暴力犯罪查处及时,制裁严厉,这无疑是对的。这些犯罪的违法性、危险性十分明确,易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为维护社会治安,刑事司法机关总是以积极的态度去主动侦破,从重从快惩处。而新的经济犯罪呈现出抽象而复杂的智力型犯罪或职务型犯罪的特点,其违法性与危险性不易外露,人们对这类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缺乏切肤之痛的认识(更有些人认为侵占公家财产,破坏经济秩序与已无关),对刑事司法机关及时查处,严厉惩治经济犯罪的压力不大。故表现在刑事司法实际工作中,常对事关整个国计民生的经济犯罪缺乏充分认识,受案件本身错综复杂、有关政策变幻频繁、非正常的权力干预、关系网络的包围等等因素制约和影响,有关办案人员视办理经济刑事案件为畏途,往往以消极态度对待之(主动查处者较少)。刑事司法对传统形态的暴力犯罪与对新的经济犯罪的上述态度,愈发显示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极不适应经济犯罪猖獗的情况。为有效地遏止经济犯罪的蔓延,必须从观念上进行转变,切实认识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到同其作斗争,“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⑩真正做到及时查处,有效惩治,发挥刑罚对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用。

4.在刑事司法中,强调依法适用财产刑。

进入本世纪以来,经济犯罪在许多国家都有蔓延之势。有效的刑事司法中,注意适用财产刑去惩罚经济犯罪是一项重要内容。罚金刑在不少国家被广泛采用就是一个证明。在我国久已存在似乎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是刑罚,而财产刑不是刑罚的错误观念,导致对立法上规定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适用不当(主要是不重视适用财产刑)。解决这个问题,其一是改变某些审判人员认为判处自由刑、生命刑省事和少麻烦的观念,真正在司法中体现出罪刑法定原则;其二是充分认识适用财产刑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优长之处。因经济犯罪分子总是以牟取暴利或营利为目的,即属贪利型犯罪,有效地彻底地剥夺罪犯的不法所得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成功经验,使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不能占到便宜,真正戮到其痛处。

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除观念上的更新外,还必须有一套加强刑事司法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从如下四个方面加强:

第一,必要的经济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应当跟上。

从已有的立法看,我国的经济方面的刑事立法还比较原则、分散和不够完善。如现有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款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第三,五、六、八章;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中。上述立法中也出现了内容交叉或不协调之处,给执法带来困难。因此,对立法条款的具体执行亟需要司法解释工作。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也有差异,必要的司法解释会更好解决司法公正,执法统一问题,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司法解释工作注意的两点是,其一要求不得违背立法原意,超越立法规定;其二要求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协调与照应。

第二,必须有效地排除非法制因素对经济刑事司法的干扰。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社会主义的一个法制原则,它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已较好地作了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很好地体现出该原则在目前确实是值得重视的问题。在目前已揭露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确有不少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诸如权力、强力、暴力、个人出身、社会地位等等非法制因素干扰较多,影响对案件的及时查处和公正裁决。有些案件久拖不决,有些案件以大化少甚至化为乌有,更有甚者对揭发举报经济犯罪的公民个人实行打击报复。加强经济刑事司法,必须有效地排除非法制因素的种种干扰,对任何依靠超越法制手段干扰对经济犯罪案件公正审理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抵制,批判和制裁,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和执法必严。

第三,必须切实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

实践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门业务素质,是加强刑事司法工作的必要条件。经济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对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从职业道德上要求司法工作者执法清廉,不为不义钱财所动,对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有着强烈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地去追诉经济罪犯的刑事责任。其次,必须注意学习和掌握有关的经济管理法规和经济政策,并注意它们的变化发展,它们和刑事处罚的关系。还要注意熟悉和精通有关的经济业务活动,以便掌握经济犯罪的活动规律和特点。对专门业务素质的提高问题可安排司法工作人员轮流培训的办法解决。

法律制裁论文第3篇

摘 要 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关键。我国目前有关仲裁员责任的法律规定定位模糊,简单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枉法仲裁罪”也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仲裁之嫌,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保障仲裁活动。为了使仲裁员责任制度在仲裁活动中充分发挥应有的保障作用,我们要进一步探讨仲裁员责任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重新审视现行立法对仲裁员责任规制的合理性,并结合世界各国通行的仲裁员责任理论,对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进行思考,以期对其进行完善,更好地服务于整个仲裁活动。

关键词 仲裁员责任 责任论 豁免论 有限豁免论 完善

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因其自身独有的公正性和高效性而备受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的喜爱。仲裁员是仲裁制度的灵魂,在仲裁活动中拥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决定着仲裁的结果和仲裁当事人的成败,拥有权力便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因此,为保障仲裁的质量,法律在赋予仲裁员大量权力的同时,也应当重视仲裁员义务的规范,并通过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来救济当事人在仲裁活动过程中因仲裁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而受到的损害。

一、仲裁员责任制度概述

(一)仲裁员责任的含义和内容

仲裁员的责任,是指仲裁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对当事人或社会所承担的责任①。根据上述概念的界定,仲裁员责任的产生应当具备两个前提:首先,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规定;其次,违反法律或行为规范的行为应该属于仲裁员的职务行为,即行使仲裁权力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只有在这两个前提存在的情况下,仲裁员才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双重性质,其在契约性基础上包含司法性因素。因此,仲裁员的责任包括三种形式,即当事人施加的责任(或称契约责任)、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②。通常,人们对于道德责任没有什么争议,由于其缺乏强制力,作用有限,因此本文不作过多讨论,而当事人对仲裁员施加的责任或者与仲裁员就责任问题达成的契约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法律责任上,受到国家法律的规范和制约。故而本文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就是指仲裁员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其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通常就是指民事责任。

(二)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仲裁员责任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仲裁员是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活动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的人,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裁终局的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的制约,该权力就有被滥用的可能。由于我国目前的仲裁员选任体系不够完善,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实践中存在仲裁员故意不披露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接受当事人贿赂、无故拖延仲裁程序,导致仲裁程序延期不决等现象,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也严重地损伤了当事人对仲裁公正和效率的信任,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积极性,长期下去必然会阻碍仲裁业的发展。

而我们所讨论的仲裁员责任制度,直接针对仲裁员的不当行为,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方面可以对仲裁员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对其仲裁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直接的救济机制,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仲裁员不当行为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会对仲裁业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是仲裁业长远发展的必然要求。

其次,对于仲裁员的责任要求不能过于严格。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可能引发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造成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不信任,甚至滋生当事人恶意将仲裁员牵扯进繁琐冗长的司法程序当中的现象,致使仲裁员与当事人双方对立,有损仲裁员参与仲裁的热情,不利于仲裁发展。另外,过于严格的责任制度也将导致司法较多地介入仲裁,干预仲裁活动,不利于仲裁的独立发展,容易造成仲裁诉讼化的倾向。虽然仲裁员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一定的司法途径进行追究,但从仲裁的独立发展方面考虑,司法应当尽可能少的介入仲裁活动中,否则,以司法的强势地位,很可能使仲裁变成它的附庸,丧失独立发展的空间。因此,应尽量减少司法介入仲裁的机会,避免过于严格的仲裁员责任制度③。

总之,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仲裁员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其滥用仲裁权。为保障仲裁质量,确实有必要设立并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同时,仲裁员行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和当事人的双重授权,体现了国家法律和当事人两方面的意志,因而法律应当为仲裁提供一个相对宽松的、独立自治的发展空间,不应规定过于严格的仲裁员责任,以免阻碍仲裁制度的独立发展。

二、仲裁员责任理论及各国立法考察

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出发点是仲裁的性质,仲裁的性质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仲裁自身契约性和司法性并存的特点,使得各国对仲裁性质和仲裁员身份的认识不同,导致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员责任问题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同的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仲裁员责任论、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以及仲裁员责任有限豁免论。

(一)仲裁员责任论

仲裁员责任论主张仲裁员应当为其在履行职务时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理论主要来源于仲裁性质契约论,该理论认为,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契约确立的,仲裁员由仲裁当事人或代仲裁当事人委任来提供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服务并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产生契约关系。该契约的条款可以规定于提交协议、相关仲裁规则、审理范围书或委任条款之中④。该理论之下,仲裁员接受当事人的指定,提供专业知识为其解决争议,并在作出仲裁裁决后接受报酬。如果当事人不给付报酬,仲裁员可以依法向当事人提出请求;如果仲裁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懈怠行为或者有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不当行为,当事人可依照合同诉请仲裁员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上述理论,认为仲裁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给予其责任豁免权。《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如果仲裁员不及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接受任命时所承担的职责,则要对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意大利、西班牙等国也对仲裁员责任作出了类似的明文规定,也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等)虽然没有在法律上作出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被普遍认为仲裁员原则上要对其行为负完全的责任,不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

(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主要内容是仲裁员履行仲裁职责的行为免于民事责任的追究,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当行为及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种理论的基础是仲裁性质司法权论,仲裁性质司法权论认为,仲裁的权限和效力是执行地国法的一种让与,仲裁员作出裁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员的权力和裁决的执行,其权威完全来源于执行地国的法律,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力⑤。虽然仲裁源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但是仲裁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都要受到仲裁地国法的控制,当事人和仲裁员的自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仲裁员的地位类似于法官,是以“准法官”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判,仲裁员行使的是司法或者说是准司法的职能。因此应当将给予法官的司法豁免权扩及到仲裁员,免除仲裁员的不当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

仲裁员责任豁免论从保护仲裁独立发展和仲裁员独立行使职权的角度出发,给予仲裁自治最大的宽容和信任,尽可能地避免了司法介入仲裁的机会,为仲裁的发展创造了优越的环境,体现了国家对仲裁的高效、便捷优势的绝对保证和对仲裁活动的高度支持和鼓励。美国是给予仲裁员责任豁免最典型的国家,仲裁员在其义务范围内提出的诉讼,享受最大程度的豁免。

(三)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

有限的责任豁免论是上述两种观点的折衷主张,它是在批判和调和前两者之间的对立,取长补短,适应实际需要的基础上提出的。主要观点是仲裁员仅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民事责任的豁免,如果仲裁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导致未能履行其接受指定时当事人所赋予的职责,则必须为其不当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员故意的不法行为一般包括欺诈、索贿、收受贿赂等;重大过错主要包括:(1)程序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在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时,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披露、申请回避;仲裁员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等。(2)契约上的过错行为,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退出仲裁,违反了其在接受指定时对当事人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仲裁员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商业信誉等等。有不少国家已经在仲裁实践中采取这种做法,英国最新的《仲裁法》中虽明确授予仲裁员以豁免权,但也排除了其出于“恶意”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况⑥。在德国,仲裁员不因其过失而对行使职务中的违约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有关程序错误的责任不在免责范围中。

仲裁员责任论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仲裁活动的公正有效,只是二者的着眼点不同:仲裁员责任论强调仲裁员必须谨慎勤勉地履行职务,减少的可能性,而仲裁员责任豁免论的价值是保证仲裁员不受当事人的不当影响和司法的过分干预,以确保仲裁活动的独立性。二者并非绝对对立,过于强调某一方面都会造成仲裁活动的局限性。而与此同时,学者提出的有限责任豁免论,在合理的制度支撑下,既可以保证仲裁员和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又能确保仲裁员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减少仲裁员的可能性,维护仲裁当事人的权益,是仲裁良性发展的制度基础,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是符合仲裁发展方向的理论。

三、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

系统、完备的仲裁员责任制度是保证仲裁员公正、独立行使职责的重要因素,也是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确立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相关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列出了仲裁员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但是对于具体的责任形式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无法在仲裁实践中发挥指导作用,这些都需要我们对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期望对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我国关于仲裁员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对仲裁员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由《仲裁法》和《刑法》修正案六构成的。《仲裁法》第38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第34条第四项)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第58条第六项),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我们知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⑦。那么,此处仲裁员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中的一种,还是这几种责任兼而有之呢?《仲裁法》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根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一般认为,此处的“法律责任”是指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条规定,在刑法第399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9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我国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可能构成枉法仲裁犯罪,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枉法仲裁罪”的犯罪主体仅仅笼统地称为“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但可以肯定仲裁员是包括其中的。

综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我们发现,在我国,并没有规定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因不当仲裁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是直接将其上升至刑事责任,这是其他国家鲜见的,这种规定与仲裁活动的契约性及司法权性的双重性质格格不入,不仅大大打击了仲裁员参与仲裁的热情,也严重损害了仲裁发展的独立性,是不可取的。

(二)对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

1.明确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扩大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首先,针对现行规定中法律责任性质不明的问题,根据前文所述,应当明确确立仲裁员有限责任豁免论作为我国仲裁员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理论。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员对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除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错并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否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应当扩大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现行《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范围过于狭窄、用词不精,因此,应当扩大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增加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重大故意情形,如包括仲裁员因无正当理由辞职、违反保密义务、违反披露或回避义务、无故拖延仲裁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等,同时,扩充仲裁员因重大过失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2.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增加可操作性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指导仲裁实践。为了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必须明确规定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当主要以损害赔偿的形式承担,仲裁员须赔偿其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当然,赔偿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制,因为赔偿责任主要是补偿性质的。因此损害赔偿责任可以采取部分或者全部退还当事人支付的仲裁酬金加上同期银行利息,以及赔偿当事人的为此多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的形式⑧。这样既方便实施,又能达到民事责任承担的目的。

3.结合我国仲裁制度现状,完善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

尽管规定仲裁员刑事责任是将司法领域的法律责任直接扩大到仲裁领域,有通过司法活动干预独立灵活的仲裁活动之嫌,但是针对我国仲裁制度发展的现状,确实有用刑事责任规范仲裁员行为的必要。我国从仲裁员的选聘到仲裁员的培训、管理均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仲裁员素质良莠不齐,在仲裁中容易受到各方面影响,难免出现失公允的裁决,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仲裁的严肃性。通过刑事立法追究仲裁员的严重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确保其公正裁决的作用,解决仲裁发展中的问题,这是符合我国目前仲裁发展的现实需要的。

关于仲裁员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枉法仲裁罪,但是在具体适用上仍十分模糊,按照《刑法》规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即构成该罪,该立法规定犯罪主体模糊不清,法律规定主观性太强,不便于操作,立法用语模糊不清。所以,再行修改时,应当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修改枉法仲裁罪或对其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对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四、结论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滥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主持仲裁程序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对仲裁案件的进程和仲裁结果起着决定性作用,为防止仲裁员滥用权力,建立仲裁员责任制度势在必行,同时,基于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的独立性和高效性特点,在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时一定要保证仲裁相对独立发展的空间,避免司法过度干预仲裁活动。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员责任的规定还有很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但我们相信随着仲裁业的不断发展及立法的不断进步,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愿望一定可以实现!

注释:

①詹礼愿著.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60.

②黄进、宋连斌、徐前权著.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8.

③郭楠.论仲裁员的权力和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④[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7.

⑤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34-35.

⑥英国1996年第29条第1款:"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权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表明其违反了诚信原则。"

⑦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57.

⑧尹灿.论仲裁员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参考文献:

[1]詹礼愿.中国内地与中国港澳台地区仲裁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2]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林一飞,宋连斌译.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6]尹灿.论仲裁员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7]郭楠.论仲裁员的权力和责任.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8]黄雅屏.浅析仲裁员之责任制度.仲裁研究.

[9]李继霞.关于仲裁员法律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山东社会科学.2009(6).

法律制裁论文第4篇

司法裁判是一个据法讲理、以理服人的过程,说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常识,似不为过。但在我国目前,似乎并不如此,以致对司法裁判必经充分论证这一点,常常不仅需要学理层面的论证,还需官方层面的三令五申。近十余年来,学界持续传出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呼声。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亦在1999年、2004年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两度将裁判文书改革确立为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明确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要求。为贯彻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最高法院在2015年2月26日正式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拟采取多项措施对裁判文书说理机制进行改革。但遗憾的是,截至目前,我国的大量司法裁判却仍然习于多年的粗陋风格,在论证说理方面尚未见明显改观。

与此相形对照的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同时出现了某种转向:一方面,理论界有知名学者不仅提示特别强调撰写论证详细的判决书不过是前些年司法系统人力资源一直还不算紧张,有些法院一度还有些余力的表现,并同时转而大力强调裁判结论对错才是个案系争当事人真正在乎的;另一方面,当前些年司法实务部门忙于践行能动司法这一司法新政的当口,法学理论研究者也同样对诠释司法新政更有兴趣而无意留心于法官司法论证这一看似琐屑的技术问题。

然而,笔者认为,既然法官对承审个案作出裁判乃是其工作的核心部分,那么法官的裁判是否达到、能否达到以及如何达到据法讲理、以理服人这一底线要求就始终是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重拾法官个案司法论证这一冷问题,并结合我国法学院校所开设的法律逻辑学这一与法律论证问题最密切相关的课程,做些不合时宜的思考。

二、法官个案司法论证义务的证成

(一)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提升个案裁判水准

或许我们可以设想,在法治理念初生且民智未开的年代,人们有可能单凭裁判结论而不问结论得出过程来衡量案件裁判之好坏。但是在现代法治观念已然很大程度上深入人心、成为民众的日常话题的今天,并且民众知识文化层次已然大幅度提高且眼界已然较为开阔后,仅凭裁判结果对错衡量裁判水准高低的以结果论英雄式的想法,显然就再也行不通了。

到今天,我们必须承认的是,个案裁判水准的高低,不仅在于个案裁判结论本身的正确与否,还在于法官对个案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论所做的司法论证的充分与否、正确与否。一方面,个案裁判结论的正确性与个案裁判水准之间是正相关关系。裁判结论错误,无论是缘于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是错案,都意味着裁判的低水准。另一方面,法官对个案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论所做的司法论证的充分性、正确性与个案裁判水准之间同样是正相关关系。充分、正确的个案司法论证反映出个案裁判的高水准,而粗陋甚至错误的论证则意味着个案裁判的低质量。此外,充分、正确的司法论证,不仅对于提升个案裁判水准具有独立的价值,而且对于个案裁判结论的正确性具有有效的保障作用。

在我国,目前提升个案裁判水准关键在于强化和落实法官对承审个案的司法论证义务,提高个案司法论证的充分性、正确性。

(二)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防范司法擅断

无论是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来看,还是从我国司法主政者对司法工作理念的要求来看,抑或是从现代社会民众对司法的预期来讲,擅断而不充分讲理的司法都是不可接受的。然而问题是,对于司法这一类由活生生的人所操持的活动,靠对司法运作作自动售货机式的想象来否认司法擅断的可能性是不现实的,寄望于法官个人自觉克制其擅断冲动也是不可靠的。要减少或杜绝司法擅断,显然只能依靠相应的制度约束和技术支撑。法官对承审个案的论证义务正是有益于防范司法擅断的制度约束,相关论证规则和论证技能则是有益于防范司法擅断的技术支撑。

确立法官的个案司法论证义务,正是旨在将法官对个案裁判过程及其结论的充分、融贯论证作为一项刚性要求以规范法官的个案裁判行为,进而促成裁判结论的证成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出来。从正面来讲,此项义务将促使法官对承审个案进行尽可能充分的论证,作出尽可能严密的说理,以保裁判过程记录结论不流于恣意;从反面来讲,此项义务客观上将使得裁判过程及其结论的恣意更为困难,也将使得司法的擅断等具有更高的可见性,从而更便于国家监督机关以及一般社会公众对审判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和检视。

(三)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革除司法裁判粗陋之积弊

长久以来,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制作极为粗陋,尤其是欠缺对个案裁判意见(包括裁判根据与裁判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实践中,我国法院裁判文书盛行的是以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我国X法律X条之规定判决/裁定如下这一格式化的表述。这一格式化的裁判文书,看似要件齐备,实则省略了对个案所涉多元规则、多重价值以及复杂利益纠葛的循法依理的细致解析和充分论证。

粗陋的司法论证,产生了多重不良后果:一是,隐藏了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真实考量过程,以致法官的个案裁判的妥当性事实上难以监控和评判。因为在程序法中,经由论证而做出理性的裁决意见与上诉审查,两者是配套的制度设置。此正如克拉玛德雷所说:普遍的规则是,在不需要理性意见的地方,也就不会提供上诉审查;因为,上诉预示着批评和指责其反对的行为,而当行为未提供理由和说明时,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二是,欠缺对个案当事人所承受之有利或不利法律后果的理据的全面解析,以致因强烈的武断色彩削弱个案裁判的可接受性。三是,在极端情形下,方便了法院外部势力对裁判的不当甚至违法介入和干预,也为部分法官上下其手、枉法裁判预留了空间。

很显然,仅仅通过加大裁判文书篇幅之类办法肯定是不足以革除上述弊端的。因为此前裁判文书粗陋之所以成其为问题,根源在于与粗陋相伴生的说理论证不够,以及因为疏于说理论证所带来的上述种种负面后果。因此,若不通过强化法官对个案裁判意见(包括裁判根据与裁判结论)进行充分论证的义务,进而提高个案司法论证说理的质量,裁判文书无论如何改革,都只会流于形式、停留在表面,而无法触及深层的真问题。

(四)明确个案论证义务有益于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

在现代社会,随着法治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民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民众对司法权运作及其结果所怀抱的期望也同样越来越高。此时,仍寄望民众无条件认同司法权运作过程以及通过该过程所输出的司法产品,显然是不现实的。

民众认同司法权运作及其结果的条件固然有很多,比如裁判结论符合其内心的是非标准、符合其利益诉求等等,但是其中一项至关重要的条件是司法裁判过程是讲道理的。相比于纯粹不讲道理的简单粗暴的命令,讲道理的决定就让人更好接受;相比于不够充分、透彻的讲道理的方式,越是认真讲道理、把道理讲得越清楚越充分就让人更好接受。这一点,其实仅从法治社会中民众最朴素的是非观念与正义情感就可以找到充分的理据,而不需要什么高大上的理论来证成。对此,意大利著名的政治学家、法学家克拉玛德雷说到:(经论证而做出的理性意见,是)判决的证成根据,同时,它也尽可能具有说服力。在判决中,理性意见被用来说明判决的正义,并劝服败诉方,使他相信对他不利的判决是逻辑过程的必然结论,而非压制和武断的即兴作品。

回到我国司法运作的现实语境来看,要让司法裁判过程做到讲道理并且认认真真把道理讲好,恐怕除了将法官必须对承审个案予以充分论证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确立起来并辅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并无它途。一方面,正如前文提及,截至目前,中央决策层已然不止一次以决定形式要求司法裁判文书加强说理,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然不止一次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列入法院系统的改革纲要,可遗憾的是效果却并不好。因此,若继续停留于决定、改革纲要层面的呼吁尽管其权威性不容置疑,但收效如何就不好说了。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裁判者们之所以长期以来在裁判的说理论证问题上没有什么实质性改观,其原因虽然也与裁判工作传统、裁判人员能力、裁判工作量大等因素有关,但更主要的恐怕还在于裁判论证说理既没有成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裁判者违反义务也不会招致什么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想见,对承审个案的裁判过程与结论要不要论证、如何论证以及论证到什么程度,就只能完全听凭裁判者个人的倾向、精力、时间宽裕度等不可控的随机因素了。甚至还可以说,从裁判者个人角度讲,对个案疏于论证恰恰是更理性的选择,因为:一来,既然充分论证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那不论证就不算错;二来,一旦擅作主张作了论证,很有可能在论证的过程中犯下错误,给人口实,出力不讨好。

三、法官个案司法论证义务的主要内容

(一)论证的事项

总的来说,法官对承审个案司法论证,必须既论证裁判的过程又论证裁判的结论;从涉及的问题来看,则必须既论证个案所涉的法律问题又论证个案相关的事实问题。

1.裁判过程与裁判结论

对裁判过程的论证,是指对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及其解释、定案事实及其认定过程以及如何从法律根据和定案事实得出某一裁判结论的全部过程,法官都必须展开充分全面的分析、论证。对裁判过程的论证,需要运用多种方法:一是法律解释方法。二是证据判定方法以及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三是从法律和事实到结论的逻辑推理方法和实质论证方法。

对裁判结论的论证,是指法官在审判中不仅必须做出明确的中间性裁判结论(比如原告是否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失权、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能否支撑其诉讼请求等)和最终裁判结论(原告胜诉或者败诉、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等),而且还必须就每一个裁判结论的法律和事实根据给出说明和论证。最终裁判结论的论证,核心目标是通过论证保障结论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

2.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

个案司法论证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法律问题,一是事实问题。对法律问题的论证,主要体现在法官从有效的法律渊源中寻求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根据的过程中。在我国这样的制定法国家的审判中,对于简单案件,法官通常只需明确说明应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即可视为完成对本案法律根据的论证任务。

但是,在复杂案件中,如果出现法律冲突、法律竞合、法律模糊、法律空白或者法律条文与伦理规范等其他正当规范之间形成严重冲突等特殊情形,法官对本案法律根据的论证就不能仅限于简单的罗列制定法条文。此时,法官必须就法律规范的选取依据(当法律冲突或法律竞合时)、法律规范的恰当理解及其理由(当法律模糊时)、空白如何填补及其理由(当法律空白时)以及激烈冲突的多元规范之间如何考量(当法律规范与其他正当规范形成严重冲突时)等问题明确地予以说明,并在裁判文书中将上述思考过程完整地展示出来。

对事实问题的论证,主要体现于法官对拟作为定案根据的本案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对事实问题的论证,核心问题是法官对依法进入法庭的全部证据材料如何进行审查、采信进而有效地完成从生活事件到定案事实的重构。

从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来看,法官对事实问题的论证中可能遇到两种情形,须依据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

一种情形是,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确定为真或者确定为假。此时,法官只需依据法律规范对该事实所赋予的法律效果,给出相应的裁判意见即可。比如,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财产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不具备免责事由,此时法官只需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侵犯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侵权之债成立、被告须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可。

另一种情形是,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确定为真亦不能证明其确定为假,也就是说此时待证事实呈现为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法官无法用任一具体的权利/义务规范来确定该待证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而是必须借助专门的法律装置才能做出相应的判定结论。这一专门的法律装置,即是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比如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所做的分配。据此,法官即可无须纠缠于该待证事实到底是真还是假这一死结,径直依据证明责任规范判定由对该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即可。需注意的是,在刑事法律领域,证明责任规范通常以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刑事实体法)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刑事程序法)两原则来表述。

(二)论证的方式

完整的司法论证,要求法官同时运用内部论证与外部论证两种论证方式。内部论证与外部论证这两种论证方式所针对的问题不同,运用的论证工具以及欲实现的目标也有所不同。

1.内部论证

内部论证,指的是对裁判结论是如何从法律根据、定案事实得出来的这一过程所做的形式上的论证。对司法裁判而言,内部论证揭示了司法论证的整体结构性特征。

内部论证,主要与从法律、事实到结论的推论形式有关,而与法律根据的确定、事实的重构、结论本身的合法性、正当性等实质问题无关。因此,内部论证主要运用逻辑工具,并以实现上述推论过程满足基本的逻辑规则、无逻辑矛盾为论证目标。我国司法裁判中,以制定法规范为大前提、以定案事实为小前提推出本案裁判结论的司法三段论思维和裁判文书结构,即是内部论证的典型表现。

在个案司法裁判中,内部论证的主要作用在于从形式上保证裁判论证过程的正确性,增强裁判过程的逻辑说服力。其局限在于,内部论证对于裁判论证中必然会涉及诸多实质性问题无法提供解决方案。比如前述法律规范解释以及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个案事实的认定/重构问题以及裁判结论本身的正当性问题等。这些实质性问题的解决,须采用下述外部论证方式来实现。

2.外部论证

与内部论证相对,司法裁判中的外部论证主要是指对个案裁判中所涉及的各种实质问题进行分析、说理并做出实质合理的决定的过程。外部论证,反映的是法官在个案裁判中所进行的各种各样的实质考量和决定过程。

外部论证,须根据所针对的实质性问题的差异,采用相应的分析和论证方法。比如,针对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范,法官通常运用的方法主要是法律解释方法尤其是论理性解释;针对定案事实问题,法官运用的主要是经由内心确信对证据材料做出采信决定的方法;针对结论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法官通常须结合法律规范与包括道德观念在内的社会主流价值准则、特定的社会环境、主流政治倡导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全面的考量。

任何个案司法裁判,都无法回避外部论证问题。因为,任何个案裁判都不可能仅仅是如何把法律条文套用到定案事实上从而得出唯一正确结论的纯形式问题。相反,由于裁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能动性所致,以及出于提高个案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从而增强当事方以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的认同度这一审判目的,都必须充分重视个案裁判中的外部论证问题。

在倡导和践行能动司法的我国审判工作中,尤其需要明确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外部论证义务,并着力累积外部论证经验,提升外部论证质量。因为,所谓司法能动,其要义之一即在于在司法活动中超越单一的法律维度,综合、统筹、全面地分析和考量对象所关涉的各种因素,合理平衡各种诉求和利益关系,恰当解决各种规则及价值的冲突,从而实质性地提高个案裁判的整体质量、增强裁判的认同度和可接受性。显然,唯有通过充分的外部论证,才能在个案裁判中全面、恰切地回应能动司法的前述要求,因为无论是大局要求、多元价值还是复杂利益诉求,都难以经由内部论证过程予以证立。如果淡化法官的外部论证义务,忽视对外部论证的规制,则或者是能动司法因为上述要求无法进入个案裁判的考量中而落空,或者是个案裁判因为欠缺承载能动司法各项要求的妥当机制而沦为乱动。

(三)论证的标准

1.总体标准:充分性

总体上,司法论证应该达到充分性标准。充分性标准要求,个案司法论证应该达到论证全面、说理透彻、结论可接受性强。论证的充分性,既要求个案司法论证过程符合逻辑规则、裁判结论具备合法律性,又要求个案司法论证对必须论证的事项涵盖全面、对论证方式运用完整,形成说服力强的完整论证。

具体到内部论证与外部论证这两种不同的论证方式,适用的测度标准有所不同。其中,对前者宜适用融贯性标准,对后者宜适用可接受性标准。

2.内部论证:融贯性

前文述及,内部论证主要只与个案裁判中的形式问题有关且以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为具体表现。因此,应当采用逻辑标准来要求内部论证。具体来说,个案中的内部论证最核心的标准是论证必须满足三段论逻辑规则,以无逻辑错误为底线。换言之,逻辑上的融贯性既是内部论证应达到的目标,也是衡量内部论证的标准。

3.外部论证:可接受性

由于外部论证是对各种实质问题的综合、全面考量过程,因此,也不能依照单一标准来衡量个案中的外部论证的质量。由于强化个案裁判中的外部论证,其最终目的在于提升个案裁判的水准,增强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提升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因此宜将可接受性作为外部论证的衡量标准。

提高个案外部论证的可接受性,与决策层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要求是一致的。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坚持司法为民原则,以人民满意为司法工作的最高目标。而所谓的人民满意司法工作,也就是人民认同司法工作、人民接受司法工作。显然,在民智已开的当下,要做到这一点,靠司法作秀是不可能的,只能靠切实地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尤其是司法裁判说理论证的质量。在个案裁判中,外部论证的可接受性越强,则人民对个案裁判工作的满意度越高;反之,外部论证的可接受性越弱,则人民对个案裁判工作的满意度越低。

四、法官个案司法论证义务的保障机制

(一)提升法官职业素养:内部条件

在我国,导致个案司法论证普遍缺失遑论论证的质量高低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官自身的司法素养欠缺。就司法论证而言,法官司法素养欠缺指的是我国法官群体总体上既欠缺凡裁判必经充分论证的职业意识,又欠缺完成充分论证的职业技能。具体表现有二:一是论证意识淡薄甚至阙如,充分论证尚没有成为绝大多数法官的职业习惯,以致大多数法官并没有认识到除了裁判结果对错之外同样重要甚至更重要的还包括对裁判的过程和结论的充分论证。二是,论证技能欠缺,我国的绝大多数法官几乎未曾接受过司法论证技能的有效训练,以致许多法官并不清楚论证什么、以什么来论证以及如何论证。因此,强化和落实法官的个案司法论证,治本之策应是大力提升我国法官的职业素养,强化其司法论证意识,培养其司法论证技能。

一方面,应将凡裁判必经充分论证作为法官职业伦理的一项基本要求,通过法律院系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法官任职前培训、法官在职培训等环节传达给法官,逐步促成论证成为法律职业群体内部的共通意识和职业习惯。其中,特别需要强化的各法律院系对在校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包括司法论证意识)的培养。理由在于:第一,由于未来的大多数法官将来自法科毕业学生,所以法科学生的职业伦理状况(包括论证意识强弱)直接关系到未来法官群体的职业状况(包括论证意识强弱)。第二,鉴于包括司法论证意识在内的法律职业伦理的养成和巩固必须经过较长时间的培养教育和自我内化过程,无法通过短期培训和单靠外部强制来实现,因此错失在校期间的养成过程往往意味着错过了一个极佳的系统养成时机,指望法官入职以后再来培养其职业伦理往往为时过晚。第三,重视并着力加强我国各法律院系对在校法科学生的职业伦理养成教育工作,在当前具有现实紧迫性。因为,当前我国各法律院系对在校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已然聊胜于无。另一方面,应及时调整法律院系课程设置,增补法律论证技能培养课程。目前我国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中,与法律论证技能培养有关的几乎只有本科段的法律逻辑学课程和部分院校硕士、博士段的法律方法、法律逻辑课程。其中,由于仅在极少的院校法学院中设置硕士、博士阶段的法律方法、法律逻辑专业或者课程,所以我国的法科学生主要就是通过本科阶段的法律逻辑学课程完成法律论证训练的如果说法律逻辑学课程教学还算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论证技能训练的话。因此,在我国的法科教育、培训中,对法官司法论证技能的培养和训练几乎是全靠本科阶段的法律逻辑学课程教学来完成的。更严重的问题是,即便是本科阶段的法律逻辑学课程的教学,目前不仅课程显得极为边缘,而且教学内容也极为陈旧以致根本不能敷司法论证之用。换言之,即便在校期间曾经接受过法律逻辑学课程的训练,既不足以促成学生培养论证意识,也根本不足以培养法科学生在毕业后的法官岗位上完成高质量的司法论证所必需的技能。有鉴于此,调整现行法律逻辑学课程设置,以法律论证知识和技能为核心内容的法律论证知识和技能替换陈旧的普通逻辑作为教学内容,应是当下法科教学改革当务之一。

(二)立法强制和监督评估:外部约束

1.立法明确法官个案论证义务

前文述及,凡裁判必经充分论证本当属于法官自觉的职业意识,也该成为法官裁判时的职业惯习。对于已然养成这一职业意识、形成这一职业惯习的法官来说,有无法律关于论证义务的明文要求意义不大。但遗憾的是,我国大多数法官既没有这样的职业意识也没有这样的职业惯习。在此情况下,没有法律的明文强制则极易成为法官疏于论证的借口。此如前述,不赘。

截至目前,除了前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这几个权威性文件对裁判说理问题有所提及外,我国现行法上尚没有关于法官论证义务的明确规定;加之,较长时期以来所形成的判决文书粗陋风格,更是成为法官有意无意地忽略个案论证的有效屏障。所以,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事实上没有有效的外在约束促使法官切实展开个案论证。有鉴于此,我国宜借鉴域外经验,在适当的时机下将法官个案论证义务明确写入相关法律文件中,确立约束法官个案论证义务的明确法律根据。

2.强化对法官个案论证的监督和评估

法律制裁论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裁判;裁判文书;文书模式;缺失与重建

    Abstract: Rationally carefully examines our country civil referee copy clerk's present situation, under many kinds of factor's restrictions and the influence, in the civil referee copy clerk and the reform still had many problems, still did not have to get rid of traditional thoroughly the thought and the logical format, especially has the obvious old time, the old system's mark in the idea, this has affected the judicial image, has harmed the legal authority, should carry on the deep level the resonsideration.

    key word: Civil referee; Referee copy clerk; Copy clerk pattern; Flaw and reconstruction 

    一、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理念缺失及表现

    (一)权利理念的缺失。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以法律规范和强制的形式使其正当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尊重和保护,其权利被确立、尊重和保护的过程构成诉讼的全部内容。而权利理念的闪光点,突出表现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凸现,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权利确认的载体,应当无遗地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予以全程的展现。这也是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本质要求。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未能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的归纳,或在归纳时偏离了当事人本来的主张和理由,甚至遗漏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不写明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内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抽象,看不出诉辩的过程及双方为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主义即权利理念的缺失,是审判主体权力本位突出的集中表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审判主体的职责权力所吸收和消融,为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公正性不强、程序性不严等诸多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公正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的公正理念,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上。裁判文书的公正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文书的结论和理由上,而“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是靠理由支持的,理由越充分,越能使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⑴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的说理性不强的问题,极大地妨碍了裁判文书权威性的提高。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多数民事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是仅仅简单列出证据,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大大削弱了判决书的可信度。如现行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包括六个部分:首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事实,理由,判决主文,尾部。其中第四部分理由,只是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述,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评判。二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一直非常薄弱,不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以后,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究竟怎样由事实导出结论,判决书不予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三是法律条文解释不够。民事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要求法官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案件的可适用性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然而,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条款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却不予阐述,使裁判文书的说服和解释功能缺失,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确判断,同时也抑制了法院公正司法和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

    (三)程序理念的缺失。庭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阶段,是解决纠纷的中心环节,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庭审形式化的现象,而且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也可以清晰地表现其痕迹。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动态地反映诉讼全过程,但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缺乏全面、客观的交待,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貌或过程,不能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流程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公开性不够。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只看到判决结果,看不到结果形成的过程,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判决的知情权;有的不能公开诉辨意见、举证和质证的要点及认证过程,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及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这一动态过程没有反映出来,看不到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证明的,只看到十分简单的演绎推理的证明。二是流程的连续性不强,有的裁判文书不能详细说明案件立案受理情况、开庭的时间、次数,当事人主体的变更、追加、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审限中止情况等基本流程,其结果是无法突出时间主线和案件的立审流程,不利于规范化的流程管理和审限监督,不能正当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四)合理形式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合理形式包括简约的语言和严谨的结构两个方面。简约的语言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具有一般应用文书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语言文字的专门性、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归纳性,能够被最广大的公众群体所理解和认知,体现其公示文书的性质。合理的结构要求裁判文书具有叙述说理循序渐进的方式,体现裁判文书从事及理的依序递进、相互对应的逻辑关系。但现行的裁判文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形式理念的缺失。在语言方面,语言语法运用不足、文字使用不当、语句使用不准确、语意表达模糊,“法言法语”运用欠缺普遍存在。在结构方面,现行的裁判文书写作结构过于生硬、机械,难以容纳和展现诉讼活动所反映的程序内容和特点,整体结构缺乏严密的逻辑和紧密的衔接,在部分职能的承担上模糊不清,存在重复或重叠现象,既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又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民事裁判文书理念缺失之反思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⑵ 我国的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以来,在“法礼并重、出礼入刑”、“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同时伴生等级主义、厌讼轻法思想,法治环境缺失。在此条件下,法律的规范、强制作用虽然可以发挥至极致,但法律只是少数统治阶层手中的玩物,广大社会底层只能敬而远之。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指导思想和政策的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否定,在法律上全面移植前苏联模式,法律被完全政治化,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改革开放后,中外法律交流频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原则逐步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的日益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也逐步确立,但传统的法律文化意识仍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旧的思想和旧的观念也不可能在一个不是很长的时间内彻底地消散,裁判文书作为法律制度和意识的双重载体,不可能不受到制约。

    (二)主体职业素质的映照。裁判文书是法官群体的学识、业务水平、人格魅力的综合反映,就好象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法官群体的综合文化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只强调政治觉悟,不注重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大多数法院对法官的选用和考核过于随意化,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选优劣汰机制。⑶ 如全日制法律院校法律专业年轻本科毕业生难以进入法院实现“为法律生存”或“靠法律生存”的愿望,而多数在部队已过而立之年的退、转军人却可以任意自由地被选择进入法院,冠冕堂皇的做了法官。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地方三级法院中具有退、转军人身份的法官(含工作人员)占法院总人数的比例不少于50%,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由此可见一斑。多数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审判艺术、职业道德、逻辑思维能力、文化理论功底、语法修辞素养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在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面,不能很好地领会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愿,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款和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不能熟练地掌握法律语言与术语,难以制作高质量的“论文化”的裁判文书。

    (三)诉讼行为模式的衍生。我国在诉讼模式上采用的罗马法系模式,职权主义是其主要最大特点,而职权主义的最大特点又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特别是法官采用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加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作风,在裁判文书的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而是结论性,很少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认定。在此模式特征下,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还是跳不出这模式固有的限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的植入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裁判文书改革中的理念移植及凸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庭审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这是裁判文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而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移植现代司法理念,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确实可行而又富有实践意义的途径。

    (一)树立权利理念,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充分展示当权利义务分配。当事人主义相对于职权主义而言,是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通融,大陆法系也逐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制度。在裁判文书中植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应对当事人的主要事实以及围绕争议焦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具体内容、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以及法官依照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动态过程加以叙述,充分体现诉讼当事人诉辩对抗、法官居中审查证据做出判断的诉讼结果。具体而言,一是完整平等地叙述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等;二是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完整地列举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规则;三是突出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及庭审补充陈述或答辩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归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归纳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列明,并结合认证一一作出说明,使当事人的争执情况以及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断思维的过程反映出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可以起到息诉服判作用。

    (二)树立程序理念,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法治社会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仰赖于程序法的发达,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⑷ 在裁判文书中注入程序理念头,具有重要的理念价值。而程序理念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原则的严格落实上。西方法谚云:“法院的判决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即充分表达了人们对裁判文书公开性的价值诉求。

    一是要公开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裁判文书要详细写明:何时起诉,何时立案,何时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组织的形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有关事项,包括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诉,诉讼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申请回避、审判程序的转换及案件延期审理情况等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各个阶段的工作都要分别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使裁判文书成为审判公开的延续和承担的主要载体。二是要公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的观点及过程。裁判文书不能简单笼统地写上“上述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等内容,而应当公示证据的内容、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如实地反映当事人质证、辩论的观点和理由。三是公开法庭评判的观点、理由及过程。在上述的基础上裁判文书应当公开在证据运作后所演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及性质,以及依照法律审判主体所做出的推理、辩识、判断及理由。通过公开把审判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下,也有助于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三)树立形式理念,注重语言结构的合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理性。民事裁判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内容合法与形式规范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民事裁判文书的形式理念,突出表现在其语言和结构上。在语言方面,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

    一是要注意现代汉语语法的运用,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确保语句准确、完整、流畅,尽量避免使用一些不当修饰性的语言和不确定的语气或语意模糊的语句,体现民事裁判文书的公示性。尤其要注重判决主文的简约性、准确性、排他性,做到用语规范、语意同一,谨防理解不一在执行主文中出现理解他意的现象。二是要注意用语规范化,法律专业术语的运用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各个组成结构的承接、转折部分的表述,以及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审判经过的叙述等,都要做到表述上的“法言法语”,体现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三是要注重要素格式化,以当事人项为例,它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均可采用固定填充方式,使其格式化,体现裁判文书格式化的特点。结构方面,一是要改革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总体结构。现行民事裁判文书主要采用的结构依次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官对证据的评判—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判决主文,该结构的一个弊端就是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突出当事人举证义务与裁判结果的必然性、关联性。应当修改为,在“原告诉称”之后连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在“被告辩称”之后连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体现当事人举证义务与判决理由的一致性。二是要注重结构的层次性,要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合理确定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结构样式及各部分所应承担的主要职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恰当安排裁判文书各部分内容,使裁判文书整体结构做到规范有序,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紧密衔接。

    (四)树立公正理念,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裁判文书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而实体裁决的正义性,主要体现于裁判文书是否具有理性,即裁判文书是否以一种合理、可证的方式解读法律、解释纠纷,准确地反映人们对公正、秩序、自由、效益的整体追求,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⑸ 所以,树立公正理念,就是要通过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评析、对适用法律的评价等方面充分展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一是要强化案件事实和焦点的评析。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在证据分析和总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首先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概括归纳争议焦点,分析核心焦点或一般焦点;其次是紧扣各个焦点,对当事人庭审中所举证、质证等具体内容进行透彻分析,准确判断案件性质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再次是对当事人诉争焦点所对应的权利,依据前述评判表明采纳与否的态度,并说明理由;最后对争议焦点评判的基础上,加强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的逻辑及必然联系,使事实、理由、判决主文连贯统一,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二是要加强判决理由的法理分析。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的典型形式,说理就是将法的适用过程反映出来,解释法律,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⑹要增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首先要明示案件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分析。要点明案件的性质及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案件事实与该法律规定的假设是否相符合。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过错及其民事责任,把法条与法理结合起来,改变民事裁判文书将法律依据集中表述的做法,注意论据与论点之间的内在联系,使说理过程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其次要注重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⑺ 法官既可根据需要解释法律条文的原意,即法条的字面意思,也可解释这个条文所被包含的法律原则及在这个案件中的运用,还可以从条文甚至整个法律的立法本意、功能方面去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抽象的条文变得具体,从而有效果揭示法律内涵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最后要阐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对案件实体问题上的自由裁量过程,要详尽地写入裁判理由中,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真实地体现在每一个法律主体面前,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切实体现裁判文书的公证理性。

    三是要加强以情说理,增强裁判文书的亲和力。当法律规定不周全、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法律条文字里行间所反映出来的真实含义,或立法者的目的,去理解、分析、判断、讲清其中的道理;当法律规定有缺陷时,应从理解对象的背景,包括文化、传统、思想等,在一定的范围内,依照公正帮则的价值取向进行说理,使裁判符合正义、公正、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需要,既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增强了裁判文书的亲和力。

    (五)树立保障和监督理念,提高裁判文书改革的制度化。要加强和巩固裁判文书改革成果,就是要建立裁判文书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司法认知的过程,即法官运用一定的规则,通过逻辑思维“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最后做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复杂过程”。⑻ 所以,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既要重点抓好法官语言文字及写作能力,加强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门技能培训;还要提高法官的整体综合素质,引进高层次、复合型的法律专业人才,通过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的思想作风、道德修养、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特别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处理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二是推行裁判文书的激励机制。良好的激励竞争机制是推动包括裁判文书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一支催化剂。要建立裁判文书改革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要结合当前法院开展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改革、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建立裁判文书制作主体的竞争激励制度;一方面要开展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通过观摩交流和学习,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技能。三是强化裁判文书的监督。要结合法院开展的裁判文书签发管理制度,既发挥审判主体的裁判文书制作的积极性,又通过一定的管理制度,让审判长、庭长、院长等主体参与到裁判文书的审核监督中来,把好民事裁判文书质量的监督管理关,同时要借助现代网络科技手段,将典型裁判文书在网上公示,接受全社会的检阅。

    注释:

    (1)童兆洪:《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2)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实际上,人民法院对法官的选用一直处于被动接收状态,法官的选用权归属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当前在许、多地方法官的主要选用途径除(被动)接收退伍、转业军人外,就是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录用形式,而公务员录用的形式及要求也是与人民法院法官的选任标准和意愿有差距的。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玉梅:《民事裁判文书的理性探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2年第12期。

    (6)沈春林:《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构想》,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2期。

法律制裁论文第6篇

关键词:民事裁判;裁判文书;文书模式;缺失与重建

Abstract: Rationally carefully examines our country civil referee copy clerk's present situation, under many kinds of factor's restrictions and the influence, in the civil referee copy clerk and the reform still had many problems, still did not have to get rid of traditional thoroughly the thought and the logical format, especially has the obvious old time, the old system's mark in the idea, this has affected the judicial image, has harmed the legal authority, should carry on the deep level the resonsideration.

key word: Civil referee; Referee copy clerk; Copy clerk pattern; Flaw and reconstruction

一、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理念缺失及表现

(一)权利理念的缺失。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目的是为了以法律规范和强制的形式使其正当权利得到法律的确认、尊重和保护,其权利被确立、尊重和保护的过程构成诉讼的全部内容。而权利理念的闪光点,突出表现诉讼中当事人主义的凸现,民事裁判文书作为当事人权利确认的载体,应当无遗地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予以全程的展现。这也是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的本质要求。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未能体现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的归纳,或在归纳时偏离了当事人本来的主张和理由,甚至遗漏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理由;有的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不写明当事人各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内容,诉辩双方的主张过于概括、抽象,看不出诉辩的过程及双方为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裁判文书中当事人主义即权利理念的缺失,是审判主体权力本位突出的集中表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审判主体的职责权力所吸收和消融,为裁判文书中存在的公正性不强、程序性不严等诸多问题埋下了伏笔。

(二)公正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的公正理念,主要表现在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上。裁判文书的公正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裁判文书的结论和理由上,而“裁判文书的公正性是靠理由支持的,理由越充分,越能使当事人相信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⑴一些裁判文书存在的说理性不强的问题,极大地妨碍了裁判文书权威性的提高。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多数民事裁判文书在证据的表述中都是仅仅简单列出证据,而缺乏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大大削弱了判决书的可信度。如现行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包括六个部分:首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证据,事实,理由,判决主文,尾部。其中第四部分理由,只是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述,并不包括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和评判。二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民事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一直非常薄弱,不能根据特定案件的事实,进行有条理的,有逻辑性的分析,以明辨是非责任。许多判决书在叙述认定事实以后,直接得出判决结论,究竟怎样由事实导出结论,判决书不予论证,造成判决理由空洞无物、缺乏针对性。三是法律条文解释不够。民事裁判文书的结论部分,要求法官准确援引法律条文,并对这些条文的含义尤其是对处理案件的可适用性作详细的解释和说明。然而,目前许多判决书在援引法律条文方面十分简略,对条款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却不予阐述,使裁判文书的说服和解释功能缺失,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和合理性的正确判断,同时也抑制了法院公正司法和司法权威形象的树立。

(三)程序理念的缺失。庭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处于核心阶段,是解决纠纷的中心环节,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庭审形式化的现象,而且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也可以清晰地表现其痕迹。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过程的记录,应当真实、动态地反映诉讼全过程,但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对导致法律后果的主要诉讼过程缺乏全面、客观的交待,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貌或过程,不能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流程的连续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公开性不够。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只看到判决结果,看不到结果形成的过程,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判决的知情权;有的不能公开诉辨意见、举证和质证的要点及认证过程,整个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认证及法官分析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结果这一动态过程没有反映出来,看不到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如何被证明的,只看到十分简单的演绎推理的证明。二是流程的连续性不强,有的裁判文书不能详细说明案件立案受理情况、开庭的时间、次数,当事人主体的变更、追加、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审限中止情况等基本流程,其结果是无法突出时间主线和案件的立审流程,不利于规范化的流程管理和审限监督,不能正当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四)合理形式理念的缺失。裁判文书合理形式包括简约的语言和严谨的结构两个方面。简约的语言要求裁判文书必须具有一般应用文书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语言文字的专门性、准确性、规范性、简洁性和归纳性,能够被最广大的公众群体所理解和认知,体现其公示文书的性质。合理的结构要求裁判文书具有叙述说理循序渐进的方式,体现裁判文书从事及理的依序递进、相互对应的逻辑关系。但现行的裁判文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形式理念的缺失。在语言方面,语言语法运用不足、文字使用不当、语句使用不准确、语意表达模糊,“法言法语”运用欠缺普遍存在。在结构方面,现行的裁判文书写作结构过于生硬、机械,难以容纳和展现诉讼活动所反映的程序内容和特点,整体结构缺乏严密的逻辑和紧密的衔接,在部分职能的承担上模糊不清,存在重复或重叠现象,既影响了裁判文书的整体结构,又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二、民事裁判文书理念缺失之反思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法律文化是一个民族或国家自进

入文明时代起在自己特有的经济土壤、政治氛围、文化模式等交互作用下孕育和生成的法律制度以及其相适应的法律理念的总称。⑵ 我国的法律传统自春秋战国以来,在“法礼并重、出礼入刑”、“民刑不分、诸法合体”的法律理念的制约下,一直在自我封闭的价值体系中演绎,“泛刑主义”、“专制主义”和人治思想在法律中占据统治地位,同时伴生等级主义、厌讼轻法思想,法治环境缺失。在此条件下,法律的规范、强制作用虽然可以发挥至极致,但法律只是少数统治阶层手中的,广大社会底层只能敬而远之。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指导思想和政策的失误,市场经济的运作模式被否定,在法律上全面移植前苏联模式,法律被完全政治化,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改革开放后,中外法律交流频繁,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等原则逐步深入人心,现代审判制度的日益完善,现代司法理念也逐步确立,但传统的法律文化意识仍然在发挥着重要作用,旧的思想和旧的观念也不可能在一个不是很长的时间内彻底地消散,裁判文书作为法律制度和意识的双重载体,不可能不受到制约。

(二)主体职业素质的映照。裁判文书是法官群体的学识、业务水平、人格魅力的综合反映,就好象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法官群体的综合文化素质。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只强调政治觉悟,不注重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大多数法院对法官的选用和考核过于随意化,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的选优劣汰机制。⑶ 如全日制法律院校法律专业年轻本科毕业生难以进入法院实现“为法律生存”或“靠法律生存”的愿望,而多数在部队已过而立之年的退、转军人却可以任意自由地被选择进入法院,冠冕堂皇的做了法官。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地方三级法院中具有退、转军人身份的法官(含工作人员)占法院总人数的比例不少于50%,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由此可见一斑。多数法官在法律专业知识、审判艺术、职业道德、逻辑思维能力、文化理论功底、语法修辞素养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欠缺,在民事裁判文书写作方面,不能很好地领会法律、法规的立法意愿,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款和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不能熟练地掌握法律语言与术语,难以制作高质量的“论文化”的裁判文书。

(三)诉讼行为模式的衍生。我国在诉讼模式上采用的罗马法系模式,职权主义是其主要最大特点,而职权主义的最大特点又是由法官控制和主导整个诉讼过程,法官不仅有权组织诉讼活动,并有权直接询问当事人,而且可以根据其职责进行事实调查,也可以依据职权独立地对证据进行评价和采用做出决定。在这样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受到限制,特别是法官采用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据标准,加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作风,在裁判文书的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而是结论性,很少客观地对证据进行客观分析、认定。在此模式特征下,我国现行的民事裁判文书还是跳不出这模式固有的限制,一些现代司法理念的植入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三、裁判文书改革中的理念移植及凸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通过裁判文书,不仅记录庭审过程,而且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这是裁判文书改革的总体思路和目标。而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移植现代司法理念,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确实可行而又富有实践意义的途径。

(一)树立权利理念,贯彻当事人主义原则,充分展示当权利义务分配。当事人主义相对于职权主义而言,是大陆法系的主要特征,但随着两大法系的通融,大陆法系也逐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和制度。在裁判文书中植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应对当事人的主要事实以及围绕争议焦点所举关键性冲突证据的具体内容、质证意见、法官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意见以及法官依照有效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动态过程加以叙述,充分体现诉讼当事人诉辩对抗、法官居中审查证据做出判断的诉讼结果。具体而言,一是完整平等地叙述原告、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等;二是在当事人诉称、辩称后完整地列举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体现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规则;三是突出争议焦点,对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状及庭审补充陈述或答辩的事实及理由进行归纳,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归纳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列明,并结合认证一一作出说明,使当事人的争执情况以及法官审理案件做出判断思维的过程反映出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使当事人赢得明白,输得清楚,可以起到息诉服判作用。

(二)树立程序理念,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法治社会的形成,在相当程度上仰赖于程序法的发达,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⑷ 在裁判文书中注入程序理念头,具有重要的理念价值。而程序理念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原则的严格落实上。西方法谚云:“法院的判决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让人们看到正义是如何实现的”,即充分表达了人们对裁判文书公开性的价值诉求。

一是要公开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裁判文书要详细写明:何时,何时立案,何时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审判组织的形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与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有关事项,包括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诉,诉讼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管辖异议、财产保全、申请回避、审判程序的转换及案件延期审理情况等开庭过程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各个阶段的工作都要分别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使裁判文书成为审判公开的延续和承担的主要载体。二是要公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辩论的观点及过程。裁判文书不能简单笼统地写上“上述事实,证据确实,予以认定”等内容,而应当公示证据的内容、展示举证、质证、认证环节,如实地反映当事人质证、辩论的观点和理由。三是公开法庭评判的观点、理由及过程。在上述的基础上裁判文书应当公开在证据运作后所演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焦点及性质,以及依照法律审判主体所做出的推理、辩识、判断及理由。通过公开把审判工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下,也有助于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

(三)树立形式理念,注重语言结构的合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逻辑理性。民事裁判文书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是内容合法与形式规范有机结合的统一体。民事裁判文书的形式理念,突出表现在其语言和结构上。在语言方面,法律和语言有密切的联系,语言是法律中至为决定性的智能力量。

一是要注意现代汉语语法的运用,正确使用语言文字,确保语句准确、完整、流畅,尽量避免使用一些不当修饰性的语言和不确定的语气或语意模糊的语句,体现民事裁判文书的公示性。尤其要注重判决主文的简约性、准确性、排他性,做到用语规范、语意同一,谨防理解不一在执行主文中出现理解他意的现象。二是要注意用语规范化,法律专业术语的运用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各个组成结构的承接、转折部分的表述,以及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审判经过的叙述等,都要做到表述上的“法言法语”,体现裁判文书的专业性。三是要注重要素格式化,以当事人项为例,它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等,均可采用固定填充方式,使其格式化,体现裁判文书格式化的特点。结构方面,一是要改革现行民事裁判文书的总体结构。现行民事裁判文 书主要采用的结构依次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法官对证据的评判—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判决主文,该结构的一个弊端就是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能突出当事人举证义务与裁判结果的必然性、关联性。应当修改为,在“原告诉称”之后连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在“被告辩称”之后连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体现当事人举证义务与判决理由的一致性。二是要注重结构的层次性,要按照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合理确定民事裁判文书的写作结构样式及各部分所应承担的主要职能、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恰当安排裁判文书各部分内容,使裁判文书整体结构做到规范有序,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紧密衔接。

(四)树立公正理念,强化说理,增强裁判的说服力。裁判文书要实现其应有的功能,一方面取决于审判程序是否公正,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实体裁决是否正义,而实体裁决的正义性,主要体现于裁判文书是否具有理性,即裁判文书是否以一种合理、可证的方式解读法律、解释纠纷,准确地反映人们对公正、秩序、自由、效益的整体追求,实现法律的终极目的。⑸ 所以,树立公正理念,就是要通过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的评析、对适用法律的评价等方面充分展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一是要强化案件事实和焦点的评析。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当在证据分析和总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首先依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概括归纳争议焦点,分析核心焦点或一般焦点;其次是紧扣各个焦点,对当事人庭审中所举证、质证等具体内容进行透彻分析,准确判断案件性质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再次是对当事人诉争焦点所对应的权利,依据前述评判表明采纳与否的态度,并说明理由;最后对争议焦点评判的基础上,加强证据分析与事实认定的逻辑及必然联系,使事实、理由、判决主文连贯统一,从而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二是要加强判决理由的法理分析。裁判是将抽象的法律规定运用于具体的案件的典型形式,说理就是将法的适用过程反映出来,解释法律,揭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内在联系。⑹要增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首先要明示案件性质及法律责任的分析。要点明案件的性质及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案件事实与该法律规定的假设是否相符合。明确当事人的是非过错及其民事责任,把法条与法理结合起来,改变民事裁判文书将法律依据集中表述的做法,注意论据与论点之间的内在联系,使说理过程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其次要注重对法律适用的解释。“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⑺ 法官既可根据需要解释法律条文的原意,即法条的字面意思,也可解释这个条文所被包含的法律原则及在这个案件中的运用,还可以从条文甚至整个法律的立法本意、功能方面去解释。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抽象的条文变得具体,从而有效果揭示法律内涵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最后要阐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理由。对案件实体问题上的自由裁量过程,要详尽地写入裁判理由中,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真实地体现在每一个法律主体面前,真正发挥法律监督作用,切实体现裁判文书的公证理性。

三是要加强以情说理,增强裁判文书的亲和力。当法律规定不周全、不明确时,法官应根据法律条文字里行间所反映出来的真实含义,或立法者的目的,去理解、分析、判断、讲清其中的道理;当法律规定有缺陷时,应从理解对象的背景,包括文化、传统、思想等,在一定的范围内,依照公正帮则的价值取向进行说理,使裁判符合正义、公正、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需要,既增强裁判文书的公信力,也增强了裁判文书的亲和力。

(五)树立保障和监督理念,提高裁判文书改革的制度化。要加强和巩固裁判文书改革成果,就是要建立裁判文书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司法审判的过程,就是司法认知的过程,即法官运用一定的规则,通过逻辑思维“将抽象的带有共性和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最后做出符合社会正义的裁判结果的复杂过程”。⑻ 所以,要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既要重点抓好法官语言文字及写作能力,加强裁判文书制作的专门技能培训;还要提高法官的整体综合素质,引进高层次、复合型的法律专业人才,通过多种形式提高法官的思想作风、道德修养、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特别是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综合处理能力,从根本上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二是推行裁判文书的激励机制。良好的激励竞争机制是推动包括裁判文书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的一支催化剂。要建立裁判文书改革的激励机制,一方面要结合当前法院开展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改革、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建立裁判文书制作主体的竞争激励制度;一方面要开展裁判文书的评比活动,通过观摩交流和学习,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技能。三是强化裁判文书的监督。要结合法院开展的裁判文书签发管理制度,既发挥审判主体的裁判文书制作的积极性,又通过一定的管理制度,让审判长、庭长、院长等主体参与到裁判文书的审核监督中来,把好民事裁判文书质量的监督管理关,同时要借助现代网络科技手段,将典型裁判文书在网上公示,接受全社会的检阅。

注释:

(1)童兆洪:《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公正的实现》,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2)李双元、蒋新苗、蒋茂凝:《中国法律理念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实际上,人民法院对法官的选用一直处于被动接收状态,法官的选用权归属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当前在许、多地方法官的主要选用途径除(被动)接收退伍、转业军人外,就是通过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务员录用形式,而公务员录用的形式及要求也是与人民法院法官的选任标准和意愿有差距的。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5)玉梅:《民事裁判文书的理性探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2年第12期。

(6)沈春林:《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构想》,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12期。

法律制裁论文第7篇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

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④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美国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则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层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在判决中公开讨论价值问题,公开展示不同意见。“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⑤

三、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因素比较

对照分别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特点,可以说两者是“对立的两极”。如果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并非两大法系法官的素质有所差别,而是主要与其各自所在社会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有关。

首先,最主要的一点,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按照这一制度原则,上级法院的判例、本法院先前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和本法院后来的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同级的其他法院的判例乃至下级法院的判例对某法院的案件判决也具有参考意义。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英美法系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特别在那些有新意的案件中,始终有某种创造规则的考虑。他们所面对的不仅是纠纷解决的问题,而且有规则之治的问题。他们所关注的不仅是个案本身是否得到了良好、恰当的处置,而更多是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中,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据成文法对个案作出恰当判决,法官仅仅对适用法律负责。尽管适用法律总是会有解释、有推理,甚至某种程度的创造,但其推理形式相对简单,而且更多是一种演绎的方式。两大法系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反映出判决书的功能在不同法系国家中是不同的,判决书的论证、说理首先要服从并服务于这种社会功能。另外,这种制度上的差别又会在裁判文书撰写上给法官带来相当不同的激励。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来说,一个有良好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司法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力量,这意味着自己工作成果影响的扩大和延伸。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没有这种动力。

其次,是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署名制度不同。英美法系法院的裁判文书,除了极少数例外,都由撰写判决书的个人署名,而不是审判庭署名。在这种制度下,引证某个判决,就会引证该判决之作者,这使得法官有动力来着力撰写出色的裁判文书。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裁判文书可以公开展示不同意见,这就意味着裁判文书说理还常常针对着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有异议的法官,这也使得裁判文书的论证推理必须非常细致和精制。而大陆法系裁判文书公布的是审判庭的意见,惯例上不允许发表反对意见或不同意见。在这种制度下,一般说来,法官没有很大的动力将自己的观点细致表现出来,因为既不能获得额外的物质利益,也无法获得额外的精神上的收益。

最后,影响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因素还有其审判方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度使得律师在案件审判中扮演了更积极的角色,他们提供的法律、先例等以及对这些材料的分析不仅归纳了案件的争议,而且也为裁判文书的撰写提供了丰富的材料。而大陆法系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以及律师的法条主义传统则限制了他们可能提供材料的全面性。

四、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自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制作进行改革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应当说我国的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已有相当程度的重视和改进,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首先,就事实认定上缺乏对证据的论证和辩驳;其次,是说理不充分,缺乏针对性。深入思考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格式规定不尽合理,拘于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裁判文书样式的规定和说明,裁判文书分为五个部分,其中理由部分只包括对行为性质、情节、适用法律和处理方式的论证,并不包括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证,事实和证据论证虽可以在事实部分进行,但不作“裁判理由”看待,对证据分析强调不够。第二,历史传统的影响。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使得法院权威主义的色彩、行政色彩 比较浓厚。用“我说你听”、行政的方式处理诉争还是为许多法官所接受。第三,我国司法、审判独立的传统不够。目前的审判独立指的是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法院的地位尚未达到现代合理化社会所要求的程度。法院和法官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环境下,可以说,至少在某些时候,说理论证在法官看来是没有意义的,特别在一些暗箱操作和幕后交易存在的情况下,法官更是力求尽量少说理。

五、对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借鉴

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所作的历史、现状、特征、影响因素的考察,以及对我国在裁判文书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在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方向时,无论在制度方面,还是在技术方面,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都有值得我们学习之处。当然,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的裁判文书说理并非没有缺陷和弊端。法国裁判文书“通常以文字精炼、表达清晰、风格优雅为特征;不过,它们有时也僵化了,变成一种空洞形式主义的僵硬的仪式书。”⑥“在法国,制定法一般被设想为是清楚的,因此,制定法所需求的证明判决正当的理由,大致由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和对相关法律规则的参照所构成,不包括按照特定的法律解释论点把制判结构与制定法规则连接起来的、包含若干步骤的证明努力。”⑦美国裁判文书行文散漫,采用文学修辞性叙述方式以及过分学理化倾向也不为多数国家欣赏。其裁判文书越写越长,诸多法官常为一些细小的分歧发表并存意见或反对意见。

不过,它们各自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并不影响我们“取其精华”来设计我国裁判文书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