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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16 16:30:20
对外贸易法论文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1篇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2篇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3篇

关键词:对外贸易法;地位;作用;问题;修改

一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对外贸易法是指国家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包括宪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外贸易法在当今世界各国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一部法律的重要性,是由该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决定的。对外贸易法调整的是一国对外贸易及投资法律关系的。而在当今世界,各国外贸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大,外贸法地位也日趋重要。随着WTO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日益加大,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经济大国的经济发展,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越来越高。所谓外贸依存度,是指一国对外贸易总额(外贸进出口总额)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用于衡量该国经济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的高低。经济最发达的占世界经济总量1/4的大国美国,外贸依存度为20.7%,日本作为世界经济第二大国,为20.1%.[1]这些国家重视外贸法的程度也愈来愈高。美国从其独立之日起,就特别重视外贸,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在200多年的外贸发展历程中,尤其是二战之后,美国已成为国际贸易中起主导作用的国家,但是从60年代起在日本及70年代日益强大的欧盟的强烈竞争下,使其外贸法既有管理本国进出口功能,又有在竞争中趋利避害的服务功能。“在美国,国际贸易是最热门的话题,外贸法也是最为社会关心的法规之一。因为它直接涉及美国人的就业问题,同时也直接影响美国人民的生活质量。”[2]因此,对外贸易法在这些西方贸易大国早已越出了一般部门经济法的范围,无论从立法和执法的角度,都赋予其特别重要的地位,给予非同小可的重视。

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的管理权直接掌握和控制在国会手中。该对外贸易管理权是通过制定法律、批准条约、决定征税以及掌握开支等方式行使的。行政部门则负责外贸法的实施和执行。美国政府中负责对外贸易管理的机关决不只由商务部负责,它同时还设有其他部门共同负责,主要有美国贸易代表以及一个独立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美国还专门设有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分别受理一审和二审的国际贸易案件。美国总统作为行政最高长官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享有很大的权力,他可以直接介入贸易事务并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采取措施,在是否采取保障措施、贸易禁运、贸易制裁等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

美国对外贸易法的内容丰富而具体,仅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就达1000多页,其内容涉及贸易待遇,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进口救济与贸易秩序,包括反倾销法、反补贴法、保障措施、调整援助[3]、市场扰乱[4]、不公平贸易做法[5]和非经济原因[6]的进口管制;出口促进与管制,包括301条款制度[7]和贸易促进、出口管制。日本政府的贸易管理组织主要包括日本贸易会议、经产省、大藏省、日本银行、日本进出口银行、经济企划厅、公正交易委员会等。但日本贸易会议的主席由内阁总理大臣亲自担任,其成员包括经产省、大藏省、农林水产省、外务省、运输省等重点省大臣、日本银行及进出口银行总裁、公正交易委员会委员长、经济企划厅长官等组成。日本的特点是总理亲自处理,重要部门联手共管外贸。

欧盟负责制定和实施贸易政策的主要机构包括欧盟委员会(欧盟的行政机构)、欧盟理事会(欧盟的执行机构)、欧盟议会(代表欧盟的公民)和欧洲法院。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到,西方国家的外贸法的特殊重要地位表现在:

(1)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

(2)由最高行政长官负责实施;

(3)全国一盘棋,主要部门及其第一把手亲自参与对外贸易法的执行;

(4)内容详细灵活,在管理国内进出口的同时,强调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拓展。

二我国应对对外贸易法予以特别重视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10年来,我国的外贸发展特别迅速。1978年进出口额仅为206亿美元,1994年贸易总额为2000多亿美元,而2002年我国的进出口额达到6200多亿美元,在世界贸易大国中的位置已上升到第6位;今年上半年的发展势头更是强劲。我国吸引的外国直接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已达8300亿美元,实际投资额达4500亿美元。我国共批准设立三资企业已超过40万家。同样,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也十分高,有经济学家统计,2002年我国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高达44%.[8]尽管各国测算外贸依存度的方法不同,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即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外经外贸工作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将越来越不可忽视,因此,作为调整外经外贸工作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理所当然要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相对于西方贸易大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起步晚,重视不够,当然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进出口数量有限,国民经济对外贸的依存度弱有关,但是,从现在我国外贸的实际情况出发,外贸法的重要性已经凸现,外贸法应该予以重新定位并提到重要日程。

三当前对外贸易法的若干前沿问题

(一)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由来

透明度原则源于西方世界。它早期是伴随着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而逐渐成熟起来的。作为商人,面临市场的巨大挑战,就要设法克服市场因政策法律变动而带来的风险,商人们迫切要求市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要求政府管理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透明,以便公众能方便地获得政府管理和服务市场的信息。因此透明度原则早期又称之谓“阳光原则”或“知晓原则”。

透明度原则的日趋明确,那是在二战之后,它作为调整战后贸易制度的基本规范,被引入了“关贸总协定”,其内容逐渐明确,尤其是该原则被引入到WTO的各主要协议之中后尤为突出。透明度原则的核心条款是关贸总协定的第10条。随着WTO影响的扩大,该原则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和应用。数十年以来,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外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列入其主要条款。

2.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及其对国际贸易的重要影响

根据WTO各主要协议的规定,透明度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公布和告知原则。该原则要求成员方管理机构必须将正式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政策予以公布;必须将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条约及政府协定,予以公布;在实施具体贸易过程中的法令、条例以及一般援用的司法判例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二是关于行政和司法过程中的透明度。

要求各成员管理外贸过程及审理外贸案件的过程透明,并要求能对政府管理外贸过程中的决定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

透明度原则已经成为WTO基本原则中带有基础性的一项重要原则,能否切实地履行透明度原则,不仅是衡量中国承诺履行WTO各项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是衡量中国遵守WTO各项法律义务的信用基础,更是我们运用WTO规则发展中国对外贸易事业的重要前提。

3.中国正积极地遵守透明度原则

中国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的郑重承诺将使中国的经济环境更具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中国政府在原则问题上的承诺,关键的或者说具有突破性的一点就是政府在管理外贸工作中取消内部文件(亦称红头文件),即凡是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

中国对履行WTO透明度原则迅速而全面地做出上述承诺,表明了中国政府对该原则的重视,也表现了中国全面履行WTO各项法律规定的决心和能力。

(二)对外贸易经营权

西方国家对外贸易法历来重视对外贸易经营主体问题,把它作为外贸制度的基础。美国外贸法专家认为,是否允许个人或所有企业从事外贸,这是一国对外贸易法的基石,犹如一国宪法是否保护人权一样重要。因为对外贸易主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外贸易的自由度(即自由化)问题。它涉及对外贸易的几乎所有制度,比如工商管理、海关、外汇及税收等一系列法律,也就是说,对外贸易经营权是整个外贸制度开放的晴雨表。西方各国的外贸法对此都作出了相当宽松的规定,美国、欧盟及日本等西方国家都规定了其自然人、法人及合伙企业都能自由获得对外自由贸易权。

中国在加入WTO时承诺3年内放开外贸经营权。即在加入WTO3年后,即从2004年12月11日起应对这类企业(包括自然人)放开外贸经营权。

因此,中国对外贸易法应参照国际惯例,规定除在特定的贸易领域内从事国营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外,所有在中国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

(三)国营贸易

1.国营贸易是各国外贸法中普遍存在的特殊概念

外贸法上的国营贸易与中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营企业并非一个概念,和中国目前的国有外贸企业也不能等同,它具有特定的含义。根据世贸组织《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7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所谓国营贸易企业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根据国内法律或在事实上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政府企业和非政府企业,其购买和销售活动影响了国家进出口水平和方向。因此,世贸组织中判断国营贸易企业的关键是看企业是否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这与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并无必然联系,其判断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形式。因而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或者半官方的贸易机构,若它们在一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中享有专营权或特许权,则都应视为国营贸易企业。

2.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国营贸易具有重要的地位,在一国外贸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营贸易通常存在于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实行这种制度的好处是可以确保国家在一些关键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因此其在一国贸易中的意义不可低估,国营贸易因而成为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世贸组织各成员在不同领域中都实行着不同程度的国营贸易。目前,世界范围内国营贸易制度主要集中在农产品方面,兼有若干重要的矿产品。有些欧洲国家也在烟草和食盐方面维持着国营贸易制度。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两国各设有一个专营销售局,而这两个企业控制着1/3的世界小麦出口。而在新西兰,一个牛奶专营国营企业控制着约30%的世界牛奶出口。

由此可见国营贸易在世界贸易中占有的规模和地位确实是十分巨大的。

3.中国外贸法应妥善处理国营贸易问题

中国要按照世贸有关规则有针对性地加强在一些重点贸易领域中的国营贸易制度,使其成为保护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保障。国营贸易的最大优势在于政府可以对其实施较为直接的控制,进而控制一些关系国计民生产品的进出口,这些领域和产品对国民经济、社会稳定、人民生活都有着十分巨大的影响。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享有控制权,中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因此,国家在某些领域继续维持国营贸易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这是世贸规则允许的例外,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例外并将其体现在本国的外贸法中。

(四)自由贸易区

所谓自由贸易区通常是指签订有自由贸易协议的国家所组成的经济贸易集团,在成员国之间废除关税和数量限制,使区域内各成员国之间的商品可以自由流动,但各成员国仍保持自己对非成员国的贸易壁垒。自由贸易区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最基本、最一般的形式,一般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成员国内部取消贸易障碍,实现自由贸易,但没有共同对外关税;二是通常采取原产地规则。

目前,建立自由贸易区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寻求发展本国经济、抵御经济衰退的一项重要举措。

鉴于自由贸易区具有的积极作用,关贸总协定第24条对其作了特别规定,从而使自由贸易区成为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并明确允许各成员国或各成员在其领土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实践证明,自由贸易区对于多边贸易体系并未构成重大威胁;相反,由于它的目标是区域内的贸易自由化,可以率先在区域实现内部贸易自由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与多边贸易体系具有互补性,也可以推动多边贸易的发展。因此,自由贸易区和多边贸易体系可以共存,事实上世贸组织的很多成员同时也是各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目前除亚洲的中国、日本、韩国以外,世界上几乎各主要贸易国均已参加自由贸易区,有的还是多个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中国目前为止还没有参加任何自由贸易区,这对于本国的外贸发展并非好事。中国游离于自由贸易区之外,一方面使中国无法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另一方面由于区域贸易安排对区内国家实行优惠待遇,其成员对区外贸易伙伴仍保留各自原有的贸易壁垒,因而其贸易转移效果甚至排他性的特征日益明显,致使中国受到程度不同的歧视性影响。同时,自由贸易区是世贸组织明文允许存在的例外,不予以积极利用就没有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为本国谋取应得的利益,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中国都应重视和利用自由贸易区来推动本国外贸的进一步发展,并发挥中国在自由贸易区内的积极作用。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积极参与东盟十国自由贸易区的相关活动,与东亚的韩国、日本等国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可能性进行了持久的探讨,这些都说明,中国在修改外贸法时有必要增加规定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积极建立和完善外贸促进机制的有关内容。

(五)贸易壁垒调查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扩大自由贸易,消除各国间的各种贸易壁垒,其重点已经从关税壁垒转移到了各种各样的非关税贸易壁垒。所谓贸易壁垒是泛指一国采取、实施或者支持的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立法、政策、行政决定、做法等各种措施,其范围极广,以对贸易造成扭曲效果为判断标准。

贸易壁垒的种类数量大、花样多,而且层出不穷,例如关税壁垒、关税税则分类、配额、进出口许可、政府采购、自愿出口限制、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等等,而“两反一保”的滥用也是一种变相的贸易壁垒。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绿色贸易壁垒也在国际上愈演愈烈:前者是进口国以保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人类健康和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目的,通过繁杂和苛刻的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来限制贸易,而后者是进口国政府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口号,通过颁布复杂多样的环保法规、条例、建立严格的环境技术标准和产品包装要求和繁琐的检验认证而设立的贸易障碍。例如,1997年欧美国家通过提高技术性条件要求实际上禁止了从中国进口禽肉,而2002年初欧盟又以中国产的蜂蜜含有氯霉素等抗生素超标为由中止了从中国进口蜂蜜,中国的这些传统优势产品因此丧失了这些市场。

贸易壁垒的实质是限制进口,但它们具有技术性强、隐蔽性好、涉及面广、效果明显的特点,而且往往具有正当理由支持,因此管制的难度很大,但这些贸易壁垒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遏制这些贸易壁垒,世贸组织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等,但其规制的范围和力度还远不足以形成国际法上全面、有效的管制。

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原外经贸部(即商务部)于2002年颁发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从而有了自己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这一规则还只是部门规章,未来应该将其上升为法律。在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改中,应对政府实施对外贸易进行调查的范围及其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以便有更强的法律基础来保证本国产品和企业免受国外的不公正待遇。

(六)贸易救济措施

1.反倾销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是指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在这种情况发生时,进口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来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我们称之为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或者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尽管反倾销的理论基础早已为人诟病,但反倾销现在更多的是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而得到广泛的使用。由于反倾销简便实用、效果明显,因此也是三种贸易救济措施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中国二十多年来一直是反倾销的第一受害国。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至今中国产品已经遭遇到了500余起反倾销案,被调查的产品有4000多种。在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中,由于以往中国企业经常采取不应诉的做法,加之中国在这方面人才缺乏、企业不重视、政府组织不力等因素,中国企业能争取到较好裁决结果的仅占到三成,绝大部分被课以高关税,损失比较严重。而对中国使用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国家是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部分拉美国家等。例如,墨西哥从1994年11月起对从中国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征收反倾销税,税率最高可达533%.20世纪90年代初,欧盟对中国出口彩电征收的高达44.6%的反倾销税使中国产品几乎退出欧洲市场,而美国现在正在酝酿对中国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在1994年,美国对中国大蒜裁定了高达376%的反倾销税,也迫使中国大蒜因此退出了美国市场。更为严重的是,反倾销案件往往产生连锁反应。1993年墨西哥对中国十大类40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后,巴西、阿根廷、秘鲁等国纷纷对中国这些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据估计,中国企业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达到100亿美元以上,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和其他间接损失则难以计算,国外对中国产品频繁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一个巨大贸易障碍。

2.反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某些贸易活动中的补贴也是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当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进口国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要求出口国政府停止补贴或要求出口商提供价格承诺。

中国产品目前很少遭到反补贴调查,因为中国产品一般是反倾销措施的目标,而目前中国也尚未对其他国家产品实施反补贴措施。

3.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是进口国对某些产品在公平竞争情况下因进口数量猛增而采取的紧急限制措施。当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国可以采取保障措施来缓解这种严重损害或威胁。具体措施有提高关税、采取配额制等。保障措施是关贸总协定最重要的条款之一,该条款就像一个“安全阀”,使得缔约方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背离总协定一般规则,即通过免除该缔约方所承诺的义务,达到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仅在1995年到2000年期间,美国就发起了9起保障措施调查。而在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类进口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加征关税最高达30%,涉及国家包括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巴西等,最终成为一场涉及各大主要贸易国的贸易风波。

为了保护本国产品免遭国外采取的救济措施打击,中国参照各国的成功经验加强了对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建设,先后启动了汽车、钢铁、化肥等易受冲击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以便于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及其修改的指导思想

(一)我国现行外贸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外贸法与WTO及我国的入世承诺相比,与国际贸易格局急骤变化的要求相比,与对外贸易对国民经济日益增加的贡献相比,确实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表现在:

1.《外贸法》没有对WTO所倡导的“关税减让”、“一般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公平平等处理贸易争端”等原则作出规定。而且,它的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外经贸形势的发展变化,也与WTO倡导的国际贸易内涵不符合,如《外贸法》没有对境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营贸易和电子商务等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原产地规则、自由贸易区和单独关税区作出规定,甚至没有对外国产品进行调查、报复,保护国内产业权益的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而这些原则及规定,都属于西方国家外贸法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利用外贸法规趋利避害的重要内容。

2.《外贸法》的有些规定过于原则,自由裁量权过大,需要细化,以便于操作,如有关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和法律责任等规定。

3.《外贸法》在一定程度上遗留了计划经济行政管理的色彩。这不仅与WTO所倡导的“自由贸易”相去甚远,也不能为国内外各经济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提供一部具有可预见性、规范性和便于操作的外贸根本法[9].例如,《外贸法》第19条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但规定的审批机关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有关部门”不清楚。审批时间和审批条件是怎样的,也不清楚。而且在实施中往往是涉及哪个部门就找哪个部门,而不是美国、日本和欧盟那样,把外贸事务视为生命线,由影响国计民生的部门共同负责。这些行政部门参与外贸管理不是临时性的,而是其重要的职责。

4.《外贸法》的原则离WTO协议所倡导的“国民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一般取消数量限制”还有较大差距,在外贸经营权上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在具体制度上不符合或不能完全满足WTO协议的要求。例如,该法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而外商投资企业则可以免于办理内资企业必须办理的许可。[10]该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制度,使得同是中国企业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外贸经营权的获取方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而且,个人也被排除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之外。[11]我国入世时承诺,通过国内立法途径将WTO协议及我国入世承诺转化成国内法内容,以便其在我国贯彻实施。这也要求我们按照WTO和我国的承诺对作为外贸基本法的《对外贸易法》进行修订。

(二)修改现行《外贸法》的指导思想

1.反映对外贸易发展情况,体现WTO规则修改《外贸法》必须反映现阶段对外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发展方向,反映中国的贸易地位,同时体现WTO规则及其发展变化(既要体现承诺义务,也要体现实现权利,保障权利、监督制约对方应承担义务的内容).

2.体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

可预见性是指《外贸法》的修改要反映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目标和WTO新一轮谈判的精神,可操作性是指应该反映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中国国情。

3.增强外贸法的开拓和防御能力

增强外贸法的主动防御功能,是当今各国外贸法的立法趋势。例如美国外贸法的许多规定就具有对外进行市场开拓,对内进行保护国内产业的能力。如美国外贸法中规定保障措施的201条款,授权美国政府对国外贸易做法作出反映的301条款、特殊301条款、超级301条款,授权针对国外不公平贸易做法进行报复的337条款以及针对中国的特保立法的421条款。而我国1994年外贸法在这方面的功能较差,主要是一部管理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战斗性、开拓性及主动防御性尚缺。

4.对《外贸法》功能重新定位

通过对1994年“外贸法”的修改,需要对外贸法在国内的地位重新定位,对它的特殊重要性进行确认,对其内容进行充实,使其在世界贸易的新格局中真正起到保护和促进我国外贸事业的基本法作用,在这一点上西方贸易大国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1)美国贸易法的做法美国贸易法对内尽量扩大自由度,而对外则侧重开拓国际市场、促进出口和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因此是一部对内管理相对自由、对外职能强化的贸易法[12].

(2)加拿大对外贸易立法体现了其对国内产业、企业的充分保护

除在国际贸易法庭法、特别进口措施中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进行专门规定外,在海关法、海关税则法、进出口许可证法中也有对国内产业、企业提供保护的法律救济措施,另外其反倾销法等规定的法律层次较高,由议会通过。

1994年《对外贸易法》在管理方面其侧重点在于对贸易主体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以及商品的管理,自我约束较多,反映当时的管理手段和体制,主要是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为主的法律,对外扩大我国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外国贸易壁垒以及其他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能力不足。这就需要我国贸易法转变管理重心,向对内放宽管制、对外加强职能的方向转变。在这方面,加拿大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加拿大的外贸立法在不违背WTO原则和规则的前提下仍然保留了大量的许可证贸易管理方式。我们认为,我国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可在履行WTO义务和我国有关承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进一步用足用好许可证等贸易管理手段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手段。

因此,我国《对外贸易法》应是合理的外贸促进法,这既符合WTO规则又适合中国国情的管理法,使其成为有效的贸易防御法和积极的市场开拓法,例如,遏制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拓宽贸易投资。

[注释]

[1]刘国光。内需为主与外贸依存度问题[OL].中国经济展望网,2002-04.

[2]Int‘lTradeandInvestment,RALPHH.FOLSM,19.

[3]对因进口竞争而受到损害的工人、企业和产业的援助。

[4]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给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认定市场扰乱的标准比反倾销和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标准要低,更便于使用。

[5]依据美国现行法律,即美国贸易法337条,所有人、进口商、承销商将货物进口美国或销售中的不公平竞争方法和不公平做法,或实质性损害美国产业,阻止美国产业建立,或限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和商业,国际贸易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便可构成337条所规定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6]指基于国家安全、人权和环境保护方面的原因。

[7]1974年美国贸易法规定了一般301条款、特殊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一般301条款规定了当外国限制美国货物和服务的进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当或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特殊301条款针对外国违反知识产权义务的各种措施和行为;超级301条款则针对外国限制进口措施的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适用于整个301条款的救济措施有中止与外国达成的贸易协定、取消给予外国的优惠待遇、取消对美国的商业限制、通过贸易协定向美国提供补偿利益等。

[8]沈利生。中国外贸依存度的测算[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4).

[9]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法》的建议[J].国际商务研究,2002(4).

[10]见《对外贸易法》第9条。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4篇

[摘 要] 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是研究农产品贸易问题的基础。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不完善,影响了农产品贸易领域内相关研究的展开。本文对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及测算方法做了全面比较,在此基础上提出农产品贸易价格指数测算应注意的三个关键问题。 【论文关键词】 农产品贸易对外贸易价格指数 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是研究农产品贸易问题的基础。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不完善。目前编制并公开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机构只有商务部,从2002年1月起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中公开农产品月度出口价格指数;从2005年2月开始进、出口双向价格指数。 一、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现状 目前可以获得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来源非常少。各国际机构(或组织)中,只有WTO在每年的ITS(International Trade Statistics)中公开报告部分农产品的全球出口价格指数。WTO将农产品作为初级产品的一部分在ITS中报告了1995年以后的食品和饮料 和农业原材料 两个农产品大类(各包括若干小类)的出口价格指数。根据WTO的统计口径,ITS的初级产品的统计范围包括4个大类:食品和饮料、农业原料、矿物和不含铁的金属以及能源,其中食品和饮料以及农业原料属于农产品范畴。 事实上,FAO曾经编制并公开过各国农产品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根据FAO贸易年鉴的解释,由于缺少新独立国家在1989-2001年间贸易统计数据,FAO暂时中止(temporarily discontinued)了对按照大陆(by continent)区分的各国农产品贸易指数的测算。这对于保证各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数据的完整性是不利的。 国内机构中编制并公开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部门只有商务部。从2002年1月起,商务部开始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中公开农产品月度出口的单向价格指数;直到2005年2月才开始同时进、出口双向的价格指数。此外,商务部还针对农产品的主要进、出口市场分别测算得到针对主要贸易市场的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特别地,从2005年6月起商务部针对某些重点产品 进行测算,在重点产品层次上得到进、出口双向价格指数。这样商务部编制并的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是包括总体、重点国别地区和重点产品三个层次在内的指标体系。 二、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回顾 鉴于目前编制并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机构只有WTO和中国商务部,本文首先对上述两个机构采用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分别做出讨论。 1.WTO的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 基于SITC(Rev.3)的产品分类标准,WTO的ITS仅仅了部分农产品的全球总体对外贸易指数,并没有涉及国别数据。相应地,ITS只对全球总体指数的测算程序做了说明,没有对国别数据的来源或测算方法做出明确解释。根据WTO的解释,ITS全球农产品总体对外贸易指数的测算分两个步骤完成:首先由秘书处做出估计,将各国的缺失数据补齐;然后将各国数据加总得到全球总体指数。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过程分别在国别和国际两个层次上完成。由于对国别价格指数测算程序的解释并不完整,WTO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对国别贸易指数的获得并不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2.商务部的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 商务部编制并公开的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数据使用帕氏公式测算得到。就测算方法而言,除了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中注明其报告的价格指数为全样本指数外,商务部并没有对价格指数的具体测算程序进一步解释。考虑到帕氏公式为固定权重的指数公式,公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考察期内价格指数的数量权重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式得到的价格指数结果才能较为客观的反映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综合变动规律;否则使用固定数量权重的价格指数公式进行测算是有风险的。 由于国别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方法同样适用于农产品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作者将考察的范围扩大,对国别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方法做出讨论。除WTO和商务部外,目前测算并国别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国际组织有UNCTAD、IMF和WB等;国内机构包括海关总署和国家统计局。其中只有海关总署对其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方法做了说明。 3.海关总署的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 海关总署从1994年开始试编 我国的对外贸易指数,这也是国内指数编制方面的最早尝试。2000年海关总署对贸易指数的编制系统做了修订,并于2003年正式启用新方案编制我国对外贸易指数并在内部资料上刊登。2005年起海关总署正式编制出版《中国对外贸易指数》月刊,并在季末和年末编制季度和年度指数增刊。 海关总署的《中国对外贸易指数编制说明》是目前所能见到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编制说明中最为详细的一个。根据编制说明的解释,海关总署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采用费氏公式编制。价格指数测算之前首先对样本数据做筛选,根据最详细的海关进、出口记录计算出同种产品的价格变异系数,从中挑选出部分HS的8位税目上的产品作为计算样本,样本覆盖率占全部贸易产品的70%以上。获得测算样本后,在HS的8位税目数据上计算单位价格指数,然后使用费氏公式测算得到6 位税目上的价格指数,进而向4位目、2位目和全部贸易产品汇总,最后得到我国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 三、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评析 现有的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并不完善,不能满足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的实际需要。海关总署的贸易价格指数编制程序较为细致,对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编制工作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1.海关总署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的优势 海关总署的指数测算方法有三个显见的优势: 一是其公开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使用费氏公式测算得到,这种同时考虑两期数量权重的价格指数公式避免了固定权重公式对指数测算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是海关总署的价格指数测算建立在8位税目数据基础上,因此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价格指数的混频程度。农产品的经济属性差异大,在8位税目数据层次上进行指数测算的数据处理思路对农产品价格指数的测算有明显的借鉴意义。 三是海关总署的价格指数测算程序从8位税目数据开始,进而向6位目、4位目、2位目和全部产品汇总。这种测算程序反映了指数在层级之间的递推关系。农产品的多样化特征显著,使得分类价格指数更能反映农产品贸易价格的变动规律。价格指数在层级之间的递推关系为建立农产品分类指数提供了思路。 2.海关总署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的不足 借助变异系数指标,海关总署在全部贸易数据中人为地剔除了某些税号上的数据。这种数据处理方法显著降低了数据的变异程度、有利于价格指数的测算;但同时具有两个明显不足: 一是这样得到的价格指数不再是全样本指数。仅仅根据变异系数剔除数据,有可能导致某些重要信息的丢失,从而无法全面、客观反映全部贸易品价格的综合变动规律。 二是参与测算的样本数据占全部贸易产品的70%以上,从一定程度上讲属于固定权重的指数测算方法。这种人为剔除数据的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对贸易产品结构变动产生的影响估计不足。如果贸易产品结构在考察期间变动显著,则价格指数的测算结果无法反映贸易品价格的真正变动规律。 四、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中的关键问题 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涉及数据少、时间序列短,尚未包括分类层次上的指数信息。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的不完善影响了农产品贸易领域内相关研究的展开。本文认为,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应注意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1.建立农产品分类指数。农产品范围广、产品经济属性差异大,使得分类指数更能客观反映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的变动规律。 2.选择合适的价格指数测算公式。可供使用的指数公式很多,不同的指数公式具有不同的统计性质,因而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价格指数测算公式做比较,并对使用不同公式得到的结果做出预期。根据研究的具体需要选择某一个或某几个指数公式用于农产品价格指数测算。 3.测算全样本价格指数。这种处理方法会将很多变异较大的数据包括在内,但是避免了人为剔除某些税号上的数据可能导致的某些重要信息的丢失,这样得到的价格指数结果能够更为客观的反映农产品贸易价格的综合变动规律。 参考文献: 商务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EB/OL].http://wms.mofcom.gov.cn 海关总署:中国对外贸易指数编制说明[EB/OL].http://www.chinacustomsstat.com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5篇

[摘 要] 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是研究农产品贸易问题的基础。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不完善,影响了农产品贸易领域内相关研究的展开。本文对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及测算方法做了全面比较,在此基础上提出农产品贸易价格指数测算应注意的三个关键问题。 【论文关键词】 农产品贸易对外贸易价格指数 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是研究农产品贸易问题的基础。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不完善。目前编制并公开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机构只有商务部,从2002年1月起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中公开农产品月度出口价格指数;从2005年2月开始进、出口双向价格指数。 一、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现状 目前可以获得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来源非常少。各国际机构(或组织)中,只有WTO在每年的ITS(International Trade Statistics)中公开报告部分农产品的全球出口价格指数。WTO将农产品作为初级产品的一部分在ITS中报告了1995年以后的食品和饮料 和农业原材料 两个农产品大类(各包括若干小类)的出口价格指数。根据WTO的统计口径,ITS的初级产品的统计范围包括4个大类:食品和饮料、农业原料、矿物和不含铁的金属以及能源,其中食品和饮料以及农业原料属于农产品范畴。 事实上,FAO曾经编制并公开过各国农产品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根据FAO贸易年鉴的解释,由于缺少新独立国家在1989-2001年间贸易统计数据,FAO暂时中止(temporarily discontinued)了对按照大陆(by continent)区分的各国农产品贸易指数的测算。这对于保证各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数据的完整性是不利的。 国内机构中编制并公开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部门只有商务部。从2002年1月起,商务部开始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中公开农产品月度出口的单向价格指数;直到2005年2月才开始同时进、出口双向的价格指数。此外,商务部还针对农产品的主要进、出口市场分别测算得到针对主要贸易市场的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特别地,从2005年6月起商务部针对某些重点产品 进行测算,在重点产品层次上得到进、出口双向价格指数。这样商务部编制并的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是包括总体、重点国别地区和重点产品三个层次在内的指标体系。 二、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回顾 鉴于目前编制并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机构只有WTO和中国商务部,本文首先对上述两个机构采用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分别做出讨论。 1.WTO的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 基于SITC(Rev.3)的产品分类标准,WTO的ITS仅仅了部分农产品的全球总体对外贸易指数,并没有涉及国别数据。相应地,ITS只对全球总体指数的测算程序做了说明,没有对国别数据的来源或测算方法做出明确解释。根据WTO的解释,ITS全球农产品总体对外贸易指数的测算分两个步骤完成:首先由秘书处做出估计,将各国的缺失数据补齐;然后将各国数据加总得到全球总体指数。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过程分别在国别和国际两个层次上完成。由于对国别价格指数测算程序的解释并不完整,WTO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对国别贸易指数的获得并不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2.商务部的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 商务部编制并公开的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数据使用帕氏公式测算得到。就测算方法而言,除了在《农产品进出口月度报告》中注明其报告的价格指数为全样本指数外,商务部并没有对价格指数的具体测算程序进一步解释。考虑到帕氏公式为固定权重的指数公式,公式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只有在考察期内价格指数的数量权重变化不大的情况下,使用该公式得到的价格指数结果才能较为客观的反映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综合变动规律;否则使用固定数量权重的价格指数公式进行测算是有风险的。 由于国别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方法同样适用于农产品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作者将考察的范围扩大,对国别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方法做出讨论。除WTO和商务部外,目前测算并国别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国际组织有UNCTAD、IMF和WB等;国内机构包括海关总署和国家统计局。其中只有海关总署对其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测算方法做了说明。 3.海关总署的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 海关总署从1994年开始试编 我国的对外贸易指数,这也是国内指数编制方面的最早尝试。2000年海关总署对贸易指数的编制系统做了修订,并于2003年正式启用新方案编制我国对外贸易指数并在内部资料上刊登。2005年起海关总署正式编制出版《中国对外贸易指数》月刊,并在季末和年末编制季度和年度指数增刊。 海关总署的《中国对外贸易指数编制说明》是目前所能见到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编制说明中最为详细的一个。根据编制说明的解释,海关总署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采用费氏公式编制。价格指数测算之前首先对样本数据做筛选,根据最详细的海关进、出口记录计算出同种产品的价格变异系数,从中挑选出部分HS的8位税目上的产品作为计算样本,样本覆盖率占全部贸易产品的70%以上。获得测算样本后,在HS的8位税目数据上计算单位价格指数,然后使用费氏公式测算得到6 位税目上的价格指数,进而向4位目、2位目和全部贸易产品汇总,最后得到我国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 三、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评析 现有的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并不完善,不能满足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的实际需要。海关总署的贸易价格指数编制程序较为细致,对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的编制工作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1.海关总署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的优势 海关总署的指数测算方法有三个显见的优势: 一是其公开的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使用费氏公式测算得到,这种同时考虑两期数量权重的价格指数公式避免了固定权重公式对指数测算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 二是海关总署的价格指数测算建立在8位税目数据基础上,因此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价格指数的混频程度。农产品的经济属性差异大,在8位税目数据层次上进行指数测算的数据处理思路对农产品价格指数的测算有明显的借鉴意义。 三是海关总署的价格指数测算程序从8位税目数据开始,进而向6位目、4位目、2位目和全部产品汇总。这种测算程序反映了指数在层级之间的递推关系。农产品的多样化特征显著,使得分类价格指数更能反映农产品贸易价格的变动规律。价格指数在层级之间的递推关系为建立农产品分类指数提供了思路。 2.海关总署贸易价格指数测算方法的不足 借助变异系数指标,海关总署在全部贸易数据中人为地剔除了某些税号上的数据。这种数据处理方法显著降低了数据的变异程度、有利于价格指数的测算;但同时具有两个明显不足: 一是这样得到的价格指数不再是全样本指数。仅仅根据变异系数剔除数据,有可能导致某些重要信息的丢失,从而无法全面、客观反映全部贸易品价格的综合变动规律。 二是参与测算的样本数据占全部贸易产品的70%以上,从一定程度上讲属于固定权重的指数测算方法。这种人为剔除数据的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对贸易产品结构变动产生的影响估计不足。如果贸易产品结构在考察期间变动显著,则价格指数的测算结果无法反映贸易品价格的真正变动规律。 四、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中的关键问题 我国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涉及数据少、时间序列短,尚未包括分类层次上的指数信息。对外贸易价格指数体系的不完善影响了农产品贸易领域内相关研究的展开。本文认为,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指数测算应注意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1.建立农产品分类指数。农产品范围广、产品经济属性差异大,使得分类指数更能客观反映农产品对外贸易价格的变动规律。 2.选择合适的价格指数测算公式。可供使用的指数公式很多,不同的指数公式具有不同的统计性质,因而适用于不同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价格指数测算公式做比较,并对使用不同公式得到的结果做出预期。根据研究的具体需要选择某一个或某几个指数公式用于农产品价格指数测算。 3.测算全样本价格指数。这种处理方法会将很多变异较大的数据包括在内,但是避免了人为剔除某些税号上的数据可能导致的某些重要信息的丢失,这样得到的价格指数结果能够更为客观的反映农产品贸易价格的综合变动规律。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6篇

一、增加值贸易核算方法的逐步完善

增加值贸易核算方法起源于垂直专业化比率的计算。2001年,美国普渡大学经济学教授大卫•哈默斯等提出了出口垂直专业化(VerticalSpecialization)这一概念,并运用投入产出测算一国出口中包含的进口成分和一国出口中作为中间产品被其他国家进口的成分,得出该国垂直专业化程度。出口贸易的垂直专业化程度越高,说明出口产品中进口中间产品所占比例越大。但垂直专业化比率的计算方法有两个基本假设:一是不管最终产品用于出口还是国内消费,其使用的进口中间投入品的程度相同;二是所有进口中间产品都是由国外增加值构成。这两个假设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举例来讲,如果一国加工贸易所占比例较大——如中国,加工贸易出口所需要的国外投入品比重远高于一般贸易,则第一项假设不成立。再比如,如果本国向另一国家出口中间产品,经后者加工后再作为中间投入品由本国进口,则第二项假设不成立。为了克服上述方法的局限性,WTO首席经济学家罗伯特•库普曼等提出了增加值贸易核算方法。这一方法是通过多国投入产出表,测度最终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国内和国外价值增值的贡献程度。多国投入产出表提供了不同部门产品的交易情况,并将这些产品作为中间投入品和最终产品加以区分。目前的多国投入产出数据库,主要有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全球价值链数据库、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WTO的增加值贸易联合数据库、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亚洲经济研究所(IDE-JETRO)开发的亚洲国际投入产出数据库、美国普渡大学建立的GTAP数据库以及世界投入产出数据库等。增加值贸易核算弥补了出口垂直专业化方法的不足,成为基于全球价值链的国际分工体系下更加科学、有效的贸易分析工具。

二、增加值贸易消除

中国外贸统计幻觉传统的贸易总值统计方法大大高估了全球贸易的规模和贸易失衡的程度。在新的增加值贸易核算方法下,中国的贸易规模和中国对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的贸易顺差均大大减少。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中国对外贸易规模大幅下调。在新的核算体系下,中间产品多次出入海关的重复计算被剔除,全球贸易总额统计结果大大减少。2013年2月,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全球价值链和发展:全球经济中的投资和附加值贸易》报告指出,在全球出口中,一国进口的商品中仅仅为了生产某种出口商品或服务的中间产品的比例,占到全球出口的约28%。以2009年为例,全球出口总额为19万亿美元,其中重复计算的有5万亿美元。这种重复统计形成的虚高成分,对于主要以加工贸易融入全球价值链的中国更为显著。根据OECD-WTO增加值贸易数据库统计,2009年作为第一大出口国的中国,按照总值统计的出口额近1.3万亿美元,而按照增加值贸易核算方法仅为8386亿美元。可见,增加值贸易方法的统计结果仅为传统方法的65%,也就是说中国规模巨大的出口中,留在国内的增加值只有65%。基于增加值贸易方法计算中国对美国的出口,结果也显示出口规模的大幅缩减。根据OECD-WTO增加值贸易数据库统计,2009年中国对美国出口规模按照总值口径计算为2899.6亿美元,而按照增加值口径计算则为2012.5亿美元,减少了31%。二是中美双边贸易格局发生显著变化。全球贸易失衡、尤其是中美贸易失衡已经成为全球广泛关注的问题,甚至被认为是此次金融危机的根源。中国与贸易伙伴庞大的顺差,也加剧了中国与其的贸易摩擦。新的增加值贸易核算方法有助于从更加科学的角度解释全球贸易失衡,厘清中国在其中的责任。2011年,WTO和日本贸易振兴机构亚洲经济研究所在《贸易模式和东亚的全球价值链:从货物贸易到任务贸易》报告中,以增加值贸易方法计算了中美贸易顺差。相比传统统计方法,2000年、2005年和2008年中美贸易顺差额减少了20%~27%。如果考虑加工贸易因素,同期中美贸易不平衡的程度将会进一步缩小40%以上,2005年甚至达到53%。2013年,OECD和WTO联合增加值贸易数据库,按照增加值贸易方法计算的2009年中国对美国的贸易顺差减少了25%。并且,中国与欧盟之间的贸易失衡问题也存在虚高成分。初步结果显示,以增加值贸易计算的中国对欧盟的贸易顺差减少约三分之一。中国商务部《全球价值链与中国贸易增加值核算研究报告(2014年度)》也得出相似的结果。可见,经过增加值贸易的重新核算,中国对美欧贸易失衡的状况并没有那么严重。而形成这种明显统计差异的原因,可以从全球价值链的角度进行分析。随着中国融入全球价值链特别是深度参与东亚地区的价值链,“三角贸易”的格局逐渐形成,中国在东亚地区价值链条中处于加工组装的环节,因此实际上承担了整个东亚地区对美欧的贸易顺差。

作者:耿楠单位: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副研究员

对外贸易法论文第7篇

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是当代国际贸易中许多国家都遭受过的最复杂的贸易壁垒方式,也是中国加入WTO以来所遭遇到的最严重的贸易壁垒,更是中国未来所面对的外国最主要和最复杂的贸易壁垒。面对大量的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选择有力的法律和政策应对措施,尽可能降低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中国出口产业的影响程度,尽可能减少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中国产品出口的波及面,这是中国对外贸易今后必须不断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WTO协定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 实行一项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涉及3个方面的关系:第一个方面,涉及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第二个方面,涉及自由贸易;第三个方面,涉及每一个WTO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WTO框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主要目标是平衡或协调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所涉及的这3个方面的关系。但是,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并没有在协调这3种关系方面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 虽然WTO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倡导自由贸易,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壁垒,但是它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的约束是有限的。其一,是因为有些法律约束只是原则上的;其二,是因为它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实行的是一种相互冲突的双重法律约定,既有相应的法律约束,也容许不受法律约束的例外存在;其三,是由于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束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WTO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 1.WTO原则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约束,只具有原则上的法律框架,而有些原则性的法律框架在实际操作上,对于一些具体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形不成有效的法律约束。例如:WTO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国际贸易中实行自由贸易原则,但有些国家或地区为限制来自其他成员国产品的进口,通常会制定某种严格的技术标准,并向本国的消费者宣传低于这种技术标准产品的危害性,虽然从表面上它并没有限制不符合其技术标准的国外商品的进口,也没有违反自由贸易原则,但是由于该国向消费者宣传低于这种技术标准的产品的危害性,消费者也会因此而拒绝购买,自然就会使国外进口产品失去市场。这样该国在没有违反WTO自由贸易原则的情况下,却达到了形成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目的。 2.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规定了在货物贸易领域可免除成员义务的10种一般例外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关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这种一般例外措施,与世界贸易组织约定的自由贸易原则在实践中是相冲突的。也就是说,如果某个成员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由,出台某项限制进口的贸易政策或措施,则为WTO所允许,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就不受《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束。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又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合法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序言中就明确约定: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和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等,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又进一步重申:只要成员国制定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是为了达到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保护健康或环境等目的,就属于合法手段。许多国家的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就是以此为借口的。 3.在建立在东京回合《标准通则》基础上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规则中,不仅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双重法律适用,而且在协定中体现的是保护优先的法律原则,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规定了出于“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的原因,可以成为成员方不适用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的理由,而且对这种理由成员方没有主动作出说明的义务,除非应请求。也就是说,当“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与自由贸易发生冲突时,适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合格评定程序、检验、测试等只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限制。对于一些国家或者随意增加对于进口产品的检验和测试,或者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复不必要的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或是拖延进口产品的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的时间等有悖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基本原则 的行为,则难以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 二、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特点及其法律分析 正是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实行的是一种相互冲突的双重法律约定,以及当“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与自由贸易发生冲突时,适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一些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国家或地区,只关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制定,而无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应成为贸易的障碍的法律约束。也正是由于现行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框架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为一些国家或地区实施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留下许多操作空间。 (一)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主要特点: 1.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限制进入,另一种是通过增加市场进入成本从而达到限制市场进入的目的。直接限制进入,主要是根据掌握的最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制定超前的、超越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达到限制其他成员国商品进入其市场的目的;增加市场进入成本的办法,主要是通过增加测试和检验程序的复杂性和增加检验、检测难度,以及检验、检测费用等,加大市场进入成本,从而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2.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国家,主要是工业发达国家。工业发达国家凭借科学技术优势,制定出一系列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目前,国际上颁布和实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绝大多数出于工业发达国家,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国家也主要是工业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只处于一种被动适应和跟随状态。 3.技术法规和标准从严从新。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进口产品一般都套用最严格、最新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进口产品进行检验和测试时,也大都实施检验过程复杂和测试费用成本高的检测方式,借以限制其他成员国产品的进口。 4.国内与国外,区域内与区域外实行不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许多实施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的国家或地区,对于有些产品实行国内与国外,区域内与区域外不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对于进口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一般高于对本国或本地区产品技术标准的要求。 5.新形式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不断出现。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国家或地区,不仅通过不断更新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和增加进口产品检验、检测的难度来设置贸易壁垒,还将知识产权、产品的价格以及进口产品的歧视性分类管理等非技术法规、标准的问题与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起来,形成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从而扩大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范围,进一步增加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种类,使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更加复杂化。 6.贸易冲突越多的产业和产品领域,技术性贸易壁垒问题也就越严重。许多技术性贸易壁垒直接针对的是那些可能会对本国或本地区产业构成竞争威胁的其他成员国的优势产业或产品,例如:美国与欧盟和日本的贸易摩擦,工业发达国家针对发展中国家劳动密集型产品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就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又如,近年来欧盟对针于中国家用电器和纺织品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日本对针于中国的农产品和中成药产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也属于这一性质的壁垒。 (二)当代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的法律分析 1.以贸易保护为目的制定和实施的许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法律约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在需要技术法规及已有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即将完成其制定工作的地方,参加国应以它们或其有关的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依据,除非是这种国际标准或有关的部分影响或不利于达到合法目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六款进一步约定,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参加国无论是已制定了或将要制定技术法规,都应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制定产品的国际标准中尽力充分发挥作用。虽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成员国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要以国际标准为依据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以贸易保护为目的国家或地区制定和实施的许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都远远高于相关的国际标准,这明显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定。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成员国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一定要能够有科学方面的解释。《技术性贸易壁 垒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参加国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通过和执行,特别是涉及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有关的因素还须考虑,特别是科技信息、有关的加工工艺或产品最终使用的计划。也就是说,如果某个成员国要制定和实施一种高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它应该予以科学上的解释,证明其科学上的合理性,或者能够反证出不实施此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危害性。但是,有些国家或地区制定 和实施的高于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既没有给出相应的科学方面的解释,也没有进行过风险评估。这种做法,也是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法律约定。 3.目前,在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合格评定过程中,存在着许多违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约定的行为。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测和检验,合格的评估、证明、担保、登记、认证和批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评审程序不应比实际需要更严格或更严格地执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第1项还约定,评审程序应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并完成,并且要给予在其他参加国领土上生产的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产品同样的待遇。然而,在现实中,许多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除了通过提高技术标准以达到贸易壁垒外,还通过增加检验检疫项目、调整技术法规、实施复杂的审查手续、合格评定程序变化,进行反复不必要的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以及人为的拖延测试、检验、评估和注册的时间等,通过这些增加合格评定程序难度,以增加进口产品进入市场的成本,从而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还有的国家或地区,只认可自己国家或地区的合格评定程序,对于其他成员国的合格评定程序则不予承认,这种做法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的等效原则也是相违背的。此外,一些没有制定超越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国家,也参照实行那些拥有超越国际标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国家的标准。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实行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大部分都起到了阻碍贸易进口的作用,而且这些作法都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合格评定程序相关约定。 4.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国内与国外、区域内与区域外的产品实施不一样的技术标准。WTO非歧视原则规定,一个国家不能对国外供应国进行歧视,也不能对于合法进入其境内的产品实行歧视性待遇。但是,一些国家或地区严重违反了WTO协定约定的非歧视原则,对于国内或区域内产品实行与国外或区域外产品不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和合格评定标准。例如,按照2007年6月起实施的欧盟化学品新政策的规定,对于进入欧盟市场的化学品,如果在生产中使用了中间体,就要受到欧盟《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法规》制度的限制,而欧盟内部用于生产的“类似”产品却不受限制,再例如,于2007年8月实施的欧盟《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规定在产品设计时,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对产品在整个生命周期内对于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同时规定如果是欧盟“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成员或其产品被授予了生态标签,则被视为符合《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的要求,否则不允许进入欧盟市场,而“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成员基本上都是欧盟成员国。从这里可以看到,欧盟的《化学品注册、评估、许可和限制法规》和《能耗产品生态设计指令》不仅是典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而且是歧视性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严重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 5.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时,并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这也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关于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与有区别的待遇原则。《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约定第十二条一共约定了十款关于给予发展中自家参加国有区别和更优惠的待遇的条款。但是,一些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技术标准过程中,包括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进口产品的抽样、检测和检验,合格的评估、证明、担保、登记、认证和批准等,不仅没有考虑或者按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给予相应的特殊与有区别的待遇,而且还不断提高技术标准和增加进口产品合格评定的难度,使发展中国家产品出口的市场日益缩小,能够符合工业发达国家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出口的产品越来越少。 三、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冲击与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难点分析 (一)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冲击 1.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贸易的冲 击。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水平,还远远落后于工业发达国家。工业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盟、美国、日本制定实施的技术法规、标准和一系列复杂的进口产品检验、检测程序,直接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大量产品的出口,严重阻碍了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发展。以我国为例,据我国商务部了《2005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对外贸易影响调查报告》结果显示:2005年我国有15.1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在22大类出口产品中,有18类产品由于国外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而遭受直接损失,直接损失的金额达到691亿美元,约占2005年全年出口额的9.07%;企业为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所增加的生产成本217亿美元,约占2005年全国出口贸易额的2.85%;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给我国企业造成的出口贸易机会损失高达1470亿美元,约占2005年全年出口额的19.29%。可以说,工业发达国家实施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的冲击是极为严重的。 2.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于发展中国家产业的冲击。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冲击,还不仅仅局限于贸易领域,从长期发展看,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于发展中国家更严重的冲击是产业冲击。技术性贸易壁垒,正在成为工业发达国家继知识产权之后又一个控制全球产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工具。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工业发达国家摄取高额垄断利润和控制全球贸易和产业发展的重要工具。而近年来,工业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制定新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同时使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制定与知识产权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再进一步把它们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逐步转变成国际标准,这样工业发达国家就可以通过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摄取新的垄断利润和控制全球的贸易和产业发展。此外,工业发达国家颁布的最新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已经开始直接指向生产方法和生产过程。工业发达国家的这些做法,对于科学技术水平、生产方法和生产工艺流程都还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产业的发展将产生严重的冲击。今后,发展中国家的产业发展,不仅要受制于工业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工业发达国家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影响。 (二)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难点分析 1.对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目标的合法性的认定,是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难点之一。在实践中,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是一个难点,难就难在关于“合法目的”的法律认证。虽然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第二条第二款中强调,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应是限制贸易的,而应是达到合法目的的必要手段,不如此将冒风险。其中,特别指出此类合法目的有,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保护健康或环境。但是,实际上所谓合法的目的是很难认定的。认定它是“合法目的”,应该是依据可度量的科学指标,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合法性,没有给予具体的且可以进行衡量的科学指标。到目前为止,以贸易保护为目的而颁布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基本上都宣称是为了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保护健康或环境为目的的,然而其真正目的其实是为了限制国外产品的进入和保护国内或区域内的产业。 任何一项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出台时,都应当予以客观的科学解释和证明,而且还要对不实行这一技术法规或技术标准可能会产生的风险给予评估,这对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目标的合法性的认定非常重要。没有给出科学解释和证明,以及没有经过风险评估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不应该作为拒绝产品进口和进入市场的依据,尤其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依据。而正是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合法性没有给予具体的且可以进行衡量的科学指标,才导致在现实中产生许多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在没有科学解释和风险评估的情况下,这些行为依据的大多是“疑罪从有”的原则。 2.《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制度框架不完善,是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难点之二。制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制度框架,主要目的是协调技术法规、标准与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的关系,与自由贸易的关系,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但是,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制度框架是不完善的:虽然,在《协定》第二条第二款也提到在评估由于合法目标不能实现可能导致的风险时,有关的因素还须考虑,特别是科技信息、有关的加工工艺或产品最终使用的计划,但是对于这种约束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它只是一种建议性的东西,因而它对于那些以贸易保护为目的而制 定、实施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国家或地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十二条专门提到了在制定、实施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合格评定过程中,要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和有区别的待遇,但同样也只是建议性的,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而对于那些以贸易保护为目的而制定、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国家或地区,也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制度框架是不完善的,不完善的法律制度框架一定会在法律实践中出现种种漏洞。从近年来技术法规和标准制定和实施的实践看,那些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国家或地区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基本上都是利用了WTO以及WTO框架下《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制度中的漏洞,只要当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与自由贸易相冲突时,一般遵从的是“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的理由优先的原则,对于是否会对于贸易形成障碍,或者是否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基本上不考虑,而现行的法律制度又难以对之进行有效的约束,这完全是由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不完善所造成的。 3.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许多新出现的花样翻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很难从法律上进行约束,这是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难点之三。许多以新形式出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已经超越了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束范围。例如,将技术性贸易壁垒与产品的价格相挂钩;将技术法规与知识产权挂钩;通过对于进口产品技术标准不合理的分类管理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等,这些已经不是传统上的单纯通过颁布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实施贸易壁垒的行为了,而是已经超越了现行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法律约束范围,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法律约定内容并没有随之发生变化。这说明,新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已经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提出了挑战。 四、我国应对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和政策措施 鉴于现行《WTO协定》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行为法律约束的有限性和逾越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法律难点,针对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行为,我国应采取以下法律和政策方面的应对措施: 1.我国应与WTO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共同呼吁WTO重新修订《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关于技术法规和标准协调方法的部分,目前的协调方法只是从国际标准、等效原则和避免重复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进行约定,但是这些约定很难保证技术法规和标准不对参加国的贸易造成障碍。修订后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协调方法应当具有更强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可操作性,而且应当作出明确的强制性法律约定:哪个参加国主张制定和实施某项新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该参加国就有责任和义务向其他参加国提供或转让技术,特别是应当向发展中国家无偿或低成本转让相关技术,而且转让相关技术的成本不能造成对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障碍。 2.加强与国外政府、行业和企业间的对话与合作。加强与国外政府、行业和企业间的对话与合作,也是消除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年来,我国通过与国外政府间的高峰合作与沟通,在消除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案例。今后,我国要在发挥政府消除国外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作用的基础上,加强我国行业和企业与国外,特别是那些与我国有贸易摩擦的国家的行业和企业间的合作与沟通,通过这一途径减少国外对于我国企业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3.对于那些属于合法目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我国可采取4种相应措施:(1)如果确实是以保护“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为目的制定实施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我国可以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十一条中关于对于发展中国家实行技术援助的法律约定,要求对方提供技术援助;(2)对于那些涉及到知识产权且技术转让成本低的,我国可以采取购买的方式获得技术;(3)对于那些涉及到知识产权且技术转让成本高的,可以通过自主研究与开发,提高我国企业的技术水平,使企业的生产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4)对于那些涉及到知识产权且技术转让成本高的,我国还可以通过与外资企业合作经营的方式,从而达到对方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而对于那些以贸易保护为目的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于那些高于国际标准,并且缺乏科学依据和科学解释,或者缺少风险评估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不合理的合格评定程序,我国一定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法 律原则,充分运用法律武器,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我国出口产业和出口企业的利益;(2)充分利用我国作为贸易大国的优势,通过与国外政府和行业间的协调与谈判,减少国外不合理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我国的贸易壁垒。 4.建立我国政府、行业与企业的联合互动反应机制。政府、行业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联合互动反应机制,主要包括:针对国外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动态信息的联合互动反应,针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态信息的联合互动反应,针对国外不合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联合诉讼应对机制。实行联合互动反应机制,能够提高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降低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成本。此外,继续我国企业国际标准化的推广工作,重点提高我国中小企业对于国际标准化工作意义的认识,加快提高我国中小企业国际标准化生产的能力和水平,尽快缩短我国企业与工业发达国家企业在标准化生产水平方面的差距。 5.加强我国基础科学和前沿科学的研究,加大我国对于高新技术和绿色环境保护技术研究的力度,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不仅使我国真正成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世界大国,而且使我国成为国际标准大国,提高我国制定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水平,以及参与制定和评议国际标准的能力。此外,通过高等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大力培养精通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和国际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的研究人才、技术人才和谈判人才,增强我国对于国际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跟踪能力和预测能力,以及针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