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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合集7篇)

时间:2023-03-15 15:03:28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1篇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均应按本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四条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岗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外地驻荣企业)、负有纳税义务的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纳税户)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应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用人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具体可参照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工资人数核定。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六条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时间。

2002年及以前年度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保障金缴纳的数额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每年3月底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二)每年4月底前,用人单位应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单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审核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认定。

(三)每年5月底前,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照有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定各用人单位上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用人单位。

第九条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全额预算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将保障金缴至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缴纳的,由市财政局从用人单位经费中代扣。

(二)各纳税户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

(三)上级驻荣单位及垂直管理(经费上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收费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纳税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征收期结束后,书面通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当年未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对其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市政府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地税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地税使用的《*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市残联到市财政部门领购,连同专门刻制的征收专用章戳一起发放给同级地税部门代收使用。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实际划入国库的5%计算业务费,由市财政局拨付给地税机关。此项费用主要用于软件开发,设备购置,征缴管理,宣传培训等支出。

第十六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2篇

一、保障金征收的范围、标准及方式

保障金是国家为促进残疾人就业而设立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征收范围。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须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按年度及时、足额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保障金。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按(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三)征收方式。保障金的征收实行财政代扣,地税方式征收。本年度征收上年度的保障金。

1、财政代扣:财政全额拨款的县、乡(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核定后,由县财政局负责全额代扣。

财政代扣从20*年正式启动,今年仍由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直接征收,各缴款单位应按上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本单位保障金。

2、地税: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在县内的中央、省、州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核定后,从20*年起统一委托县地税局负责足额征收。

二、保障金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在部门公用经费中列支。

(二)社会团体、实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和行政经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三、保障金的审核、信息传递

(一)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单位《年度劳动统计基层年报表》(附件1)、《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表》(附件2)、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就业体检表、基本养老保险证、劳动用工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原件报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年审)确认。未按时间和要求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和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认定。

(二)县地税局每年4月15日前向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提供《纳税人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3)。县劳动、人事、财政、统计和编办等部门应当准确提供各自掌握的用人单位情况和本县在职在编职工人数,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提供有效依据。

(三)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依法对各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情况和保障金的应缴纳数额进行审查核定。每年6月15日前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根据审查核定情况,向用人单位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应缴纳金额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并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汇总表》(附件4),分别送达县财政局和县地税局作为代扣、依据。属地税范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由地税机关送达用人单位。

四、保障金的缴纳

(一)地税范围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二)地税机关应将已划入国库的保障金数额及时建立保障金收入台帐,按月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完成情况汇总表》(附件5)传递给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三)财政部门代扣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每年9月底前,由财政部门根据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提供的扣缴依据从该单位公用经费中一次性予以扣缴。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五)企业因严重自然灾害、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须在每年6月15日以前,将书面申请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送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审核,报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批准后,酌情予以减免。按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向残疾人联合会和地税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以缓缴保障金;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满后须如数补缴。

五、保障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障金5%为省级收入,95%为县级财政收入,由人民银行国库股就地划解入库。保障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收入”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二)保障金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保障金专款专用,必须用于残疾人事业,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

(三)保障金实行预算审批制度。县残疾人联合会应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决算,报县财政局审核和州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财政部门拨付保障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类“其他部门基金支出”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六、组织领导

(一)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积极支持保障金征收工作。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经常性协调工作。县财政、残联、地税和人民银行要依照有关法规,切实加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门要牵头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保障金征收工作专项检查。

(二)县财政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和地税机关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核算和管理。对违反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随意少核、少扣、少征保障金,或弄虚作假、、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县财政局、县残联、县地税局要将保障金征收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进行考核。

七、其它有关事项

(一)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及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二)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不包括离(退)休、退职人员。纳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它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可参照县劳动、人事、财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数据核定。

(三)残疾人就业对象是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重度弱智、精神残疾人不作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对象。伤残军人通过鉴定达到了残疾人评残标准并持有残疾人证的计入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就业后致残者(除见义勇为致残者外)和已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3篇

一、征缴对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组织以及部、省驻区各单位。凡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单位应缴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置从业残疾人员数)×上年度全区职工平均工资数(以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三、征缴机关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税部门负责。

四、征缴办法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每年的6月份起征缴当年的保障金。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基数核定和数据传递。

1.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审核认定。

2.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建军东路84号;电话:81507098156033)报送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残疾从业人员名册、相关人员的残疾人证和伤残军人证、残疾从业人员劳动合同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逾期不报送上述资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保障金,实行先征后退。

3.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将各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地税部门。

4.每季度地税部门反馈征收情况给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所,以使及时核退达标单位的保障金。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律实行就地征缴。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一律向地税部门缴纳。

(四)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

(五)地税部门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征收期终后10日内将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区财政基金专户。其中:5%缴入省库,95%缴入地方库。

五、基金管理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二)保障金的使用办法按上级规定执行。

(三)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区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期满后如数补缴。

(四)未经批准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六、监督检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4篇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区(县)分级使用。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和区县之间的调剂;区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本区、县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

(六)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七)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八)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九)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依法批复执行。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5篇

凡全市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从业人员总数1.5%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条线垂直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各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本单位应缴纳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总数)×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数。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一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工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征缴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及代码的机构。

三、征缴办法

(一)每年3月15日前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年报核报截止时间,各单位须在规定时限内携带本单位上年度有关材料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核定。逾期未报送材料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保障金,如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行先征后退。有关材料包括:

1、《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基层表》;

2、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3、单位与残疾职工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4、残疾职工的养老保险手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二)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将各单位应征收的保障金数据于3月底前传递给各应缴单位。

(三)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期,各单位应如数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解缴至指定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四、基金管理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办法原则上按《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23号)执行,待上级有新的规定后,再行补充完善。

五、监督检查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6篇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

应缴纳保障金=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末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人数]

第五条各单位交纳的保障金由其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按属地原则征收。

第六条每年1月31日前,各单位到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各纳税单位的名单和相关情况。

每年3月31日前,各单位持上一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年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残疾人证、劳动部门鉴证章的劳动合同书(或残疾人就业证)及法人签章的《*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确定本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未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审手续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应缴纳保障金数额,由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时间足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2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和数额。应缴纳保障金的各单位必须在当年7至9月的税收征期内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交纳保障金。

第七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由地税部门逐级发放。

第八条对因为特殊原因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1月底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书面申请,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批准后,予以减缓。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凭该证明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减缓手续。

第九条除经批准予以减缓的单位外,对其他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地方税务部门通知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每年9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后,将缴款通知书送达该单位,并抄送地方税务部门,与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律就地缴入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划解省国库省财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资金科目。由地方税务部门填写保障金征收进度年报表,地方税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联合逐级上报,于当年9月30日前,以设区市为单位,报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疾人联合会。

每年10月30日前,省残疾人联合会对全省年度保障金进行核算,由省财政部门将保障金列入基金支出预算,其中将可供支出的80%按属地原则拨付设区市,20%留省专项用于残联管理支出,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调配使用。设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11月底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所辖县(市、区)拨付保障金。

第十三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将保障金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会同财政、残疾人联合会、审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金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各有关单位要如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等材料,各征收单位应认真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违规操作等行为,要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保障金按基金预算资金进行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按编制的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拨入残疾人联合会账户,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和特困残疾人补助;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六)与残疾人就业工作有关的其它支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7篇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 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法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一定比例的,要交纳残疾人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保障金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

专项资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第三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九条 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

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

浙江为残疾人保障出新政:细化补贴 扩大受益人群贯彻落实浙江省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视频会议在杭州召开,部署启动浙江省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与此前相比,新政提高了补贴标准,扩大了受益人群。其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浙江将补贴对象扩大到低保边缘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浙江将补贴范围扩大到非重度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

根据20xx年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浙江省共有残疾人311.8万人。目前,该省共有持证残疾人111.5万人,与普通人相比,残疾人劳动创收能力弱,获取收入困难。

在此背景下,浙江省政府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当日会议上,对于残疾人两项补贴具体发放对象,浙江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介绍,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是为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残疾人或本人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下的劳动年龄段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是为残疾人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以及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

该制度相比浙江省原有制度,覆盖对象更广,受益人更多,补贴标准水平还走在全国前列。浙江省民政厅副厅长苏长聪如此表示。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浙江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介绍,首先在补贴范围上有突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浙江将补贴对象扩大到低保边缘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浙江将补贴范围扩大到非重度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扩大了补助对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