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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制度(合集7篇)

时间:2023-03-14 15:19:04
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制度第1篇

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监督宪法很好地执行,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

1、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全宪裁判。

2、由专门机关管辖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

3、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侵公民基本权利案件。

4、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的权力等。

总之,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宪法监督制度的标尺,才能使宪法在国家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监督监督制度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法律实施的监督至为重要,其中宪法实施的监督更为重要。宪法实施的监督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不论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制定宪法,确认已发生了的民主事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宪法监督的任务是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它的内容包括对下列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进行审查:第一、审查法律、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第三,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美国型、俄罗斯型和法国型三种类型。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合宪裁判。这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美国型。这种类型又称“非集中型”,即授于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803年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美国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

(二)奥地利型。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这种类型又称为“集中型”即司法审查权限授于特设的司法机关,也就是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来受理宪法诉讼案。其原型最早见之于1920年10月颁布的奥地利宪法,是基于宪法学者汉斯盖尔逊的提案而创设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续用进行宪法诉讼。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违宪诉讼案件的法院。奥地利型主要流行欧洲大陆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

二、由专门机关管辖

这种类型又称法国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由于历史传统与法律意识上的原因,法国一直否定司法审判,从1791年宪法、1799宪法、1852宪法、1946年宪法,一直到1958年宪法,都不授予法官有审查立法合宪性的职权。而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该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及九名委员组成,这九名中三名是由总统、三名是由国民议会议长、三名是由参议院议长任命。此外,历届前任总统均为终身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总统和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件以及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这种监督用以下方法进行,即凡属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不论是否有争议,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总统或者两院议长必须递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法性。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或者根据紧急情况在八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委员会非公开审议,以多数表决制定裁决。由于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进行口头审问和进行判决,凡属议会立法,只有在发生争议或有疑问时,并经上述法定人员提出,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加以审查。不论组织法、议会规章还是议会立法,一经审查裁定,颁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便不能公布,也不得实施。由此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对法律进行预防性审查而设置,而对于公民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并不受理,这样,委员会仅就防止立法权侵犯行政权方面依靠几名政治家(委员)发挥监督作用。

为了解决法律公布以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法国又设置了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关,受理地方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上诉案件。当然,普通法院也可以受理那种以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但两种法院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如果官吏所犯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按照民法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负责;如果官吏的不法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由行政法院受案并作出裁决,由政府而不是由官吏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解决。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是标榜议会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不存在司法机关来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早在17世纪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就说过:“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订法律方面,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之内。这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就年代来看,它是一个稀稀古(特)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含。”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1937年撤销关于国防捐献法案,1937年根本修改人口法案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法案的被撤销或修改,都与当时的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执政党的主张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英国也有司法审查制,它是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查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受理因违法侵权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发出包括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状、调卷令、执行令、禁止令,以及不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宣告性判决。特别是人身保护状是针对违宪或违法的拘禁,当事人或其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将被非法拘禁的人连同其案卷在法定时间内带到法院,迅速加以审查,裁决对当事人的拘禁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认为拘禁根不符合法律程序,就下令就地释放;如认为拘禁根据充足,被拘禁者可以迅速审判。这种令状被视为和违反宪法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对被拘禁者的“最高救方法”。目前,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在英国实行,而且美国等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并且在继续发展。它的运用对象不仅有被拘禁的嫌疑人、刑事被告,而且扩大到外国公民、受通辑的国际犯罪者和国内州际犯罪等。内容上也不限于不合法的拘禁、通辑,也扩大到凡违反宪法侵犯自己基本权利皆可申请保护令状。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前面谈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根本目的也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我国宪法监督小史

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颁布过三部宪法。这几部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与实际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命令的职权。这个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及公布一项决议,确认所有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项决议可以说是宪法监督文件。这些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比较简单,但必竟有章可循。而且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宪法享有很高的权威。

1975年宪法没有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至和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1、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2、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机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3、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4、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虽然具有以下优点:符合国家体制,便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

前面提到,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主管机关专门化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的政治、文化的国情,可以作以下展望: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监督权,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各种具体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产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具有法定的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它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不适当的裁决。这样就能保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系监督宪法实施的符合国家体制的优点,更能使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须制定专门法规,详细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责任等问题,使它能够依法进行活动,从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宪法学》主编许崇德

2、《宪法学》主编郭学德

3、《中国法制史》主编郭学德

4、《法学基础理论》主编郭学德汪俊英

5、《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陈云生1997

宪法监督制度第2篇

1.学界关于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比较研究

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和二十世纪初,我国宪法学者对世界各国宪法监督制度作了全面介绍和深入研究,归纳出目前世界上的宪法监督体制大致有三种。如,张庆福、甑树青认为,“当代世界的宪法监督制度模式扼要地可归纳为三种: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普通法院监督模式、专门机构监督模式。”

通观各国制度,不难发现: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往往有着不同的制度产生背景和土壤。

首先,以立法监督模式(又称“议会或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英国为例。议会至上是英国制度的典型特征,英国的宪法监督模式与此相呼应。我们知道,英国议会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其地位至高无上,议会在国家的所有机构中权力最大,其有权制定和解释法律并监督实施,毫无疑问,英国其他国家机构往往也要遵循议会制定的法律。此外,在英国,宪法属于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与普通法律往往不分轩轾,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实施权都由议会来行使,法院或其他机构均无权觊觎。

美国宪法监督属于司法监督模式(又称普通法院监督模式)。美国是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三者之间相互制衡。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出发点是议会制订的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这种司法监督模式在权力制衡方面为人称道的同时,亦受人诟病:非民意产生的联邦法院撤销作为民意机关的议会制定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道理何在?

言及专门机构监督模式,众所周知,以德国为代表的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是该模式的代表。在德国,有权就宪法性问题的具体争议案件依据宪法做出裁决。然而,在法国,由于法院在历史上特别是法国大革命过程中曾经扮演着不光彩的、保守的卫道士角色,法国汲取历史的教训,其宪法监督的制度设计充满着对法院的不信任,别出心裁设计出了宪法委员会制度。

总而言之,众观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学者们逐渐达成这样一种共识:三种体制的形成都有着一定的渊源,各有利弊,既不能全盘肯定,也不可全盘否定。

2.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研究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可见,我国是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国家,这在政治体制上说是适宜的,但学者们发现,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上尚未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

吴家麟于1992年指出现行宪法之五个缺陷:一是作为我国宪法监督机构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工作任务繁重实际上难以发挥作用;二是人大处理基本法律违宪时存在自己做自己法官的嫌疑;三是违宪包括文件违宪和行为违宪两个方面,两方面均有欠缺;四是宪法中有关保障和监督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五是各专门委员会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协助作用不大。

陈云生在1997年指出我国现行宪法的局限性有如下方面:一是制度规定总体过于粗疏;二是缺乏具体的制度支撑;三是缺乏操作规程;四是缺乏专任工作。周叶中在1999年认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缺漏主要表现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思想观念上对宪法性质、地位、效力的认识不足;二是缺乏有效的专职机构,宪法监督未能经常化;三是宪法监督没有制度化、法律化和程序化;四是宪法监督主要限于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审查。

综上观之,造成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乏力的原因有很多方面,但归根结底与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运行方式不能满足监督专业化的宪法监督的发展趋势有关。

3.学界关于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设想

针对上述缺陷,宪法学者就我国的宪法监督模式提出许多宏观的设想。概括而言,大致有四类:

第一类是考虑完善我国现行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如,王叔文等学者建议:“设立一个由全国人大产生,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国家机构的宪法委员会,以保证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类是主张宪法监督制度司法化。有学者认为:“我国要建立合理、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必须使宪法监督司法化”;

第三类是主张,有的学者提出,等到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建立独立于权力机关之外的;

第四类是折中型主张:“即宪法监督的主体应该具有复合性,由立法机关与其他机关构成”。

不难发现,我国宪法界学者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研究一定程度上受到英、美、法、德等国宪法监督制度模式的影响。

结论

在现行政治法律制度框架内,如何给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安上制度的“牙齿”?结合我国国情,合理借鉴外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模式和经验,博采众长,避其所短,将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和发展的方向。

宪法监督制度第3篇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概述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的简称,是指根据宪法的授权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并通过合适的方式对当前国家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依法处理违宪的案件并追究相应责任,确保宪法顺利施行维护宪法权威的制度。本文认为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主体、方式、手段以及效力。现将这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从宪法监督的主体来看,我国宪法监督属于代表机关监督体制

当今大致形成了四种宪法监督制度:一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独立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二是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为英国和原苏联;三是由专门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监督模式,典型代表为法国和原联邦德国;四是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奥地利。根据宪法有关规定,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授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领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由此可见,我国宪法监督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包括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宪法监督机关网络。

(二)从宪法监督的方式来看,我国实行的是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宪法监督方式

事先审查即预防性审查,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生效前进行监督审查。我国的事先审查主要表现在“报批”上,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事后审查包括备案审查和异议审查,即指法律文件生效后,因违宪纠纷引起的对法律文件的监督审查。我国的事后审查主要体现在“备案”上,如全国人大有权撤销或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违反宪法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以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事前审查可以防患于未然,避免不正当的法律文件出台,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但是事前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是盲目的对法律文件的审查,增加了宪法监督机关的工作量,因而事后审查必不可少。

(三)从宪法监督的手段来看,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宪法监督手段

主要包括:撤销或改变违宪法律文件,如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对于违宪的法案,不予通过,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而不予批准;罢免制定违宪法案者的职务,其适用主体为国家领导人,即只有当国家领导人违宪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责成纠正,即责令立法者对违宪文件进行更改与修正,使之合宪。

(四)从宪法监督的效力来看

我国宪法监督效力主要体现在:因违宪而被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撤销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以及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權进行宪法监督的机关对法律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必须要做出结论,其结论具有强制性,如经过宪法监督而被撤销违宪法律文件无效;责令纠正的法律文件要经过更改使之合宪才能通过。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在探索宪法监督的路上,取得了一定成就,建立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但在当前的立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程度的违宪行为存在,宪法监督并没有能够很好的起到作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提起宪法监督的主体范围狭窄

我国立法法规定,有权提起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只有提起宪法监督的建议权,并没有实际的启动权。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建议提起宪法监督要经过有权提请宪法监督的主体讨论决定后才能启动宪法监督,这阻断了公民提请宪法监督的途径。然而在实践中,提起宪法监督的往往是公民个人,而有权提起宪法监督的机关却很少提起宪法监督,这不利于宪法监督的提起。

(二)宪法监督主体不明确,宪法监督权分散

虽然我国宪法监督大体上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辅宪法监督机关网络,但是宪法监督主体不够明确,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们的权力机关,享有宪法监督权,国务院、地方各级人大以及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均享有一定的宪法监督权,这使得我国宪法监督权的归属变得模糊,在实践中形成“都有权管,但都不管”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当出现违宪行为时,需要听取各个有权监督机关的意见,协调关系,使得宪法监督过程冗长,工作效率低,司法资源浪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众多且要处理的事务也很多,而宪法监督只是众多职权之一,难免会让人担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否彼此兼顾。同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没有详细明确宪法监督的权限和范围,仅仅是简单的“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宪法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对象范围过窄

总体来看,当前宪法监督采用的是事前监督兼顾事后监督,两者相辅相成有机配合。宪法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立法上的违宪,又包括行为上的违宪。但是这种宪法监督方式只注重对违宪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的监督,而忽视了对具体违宪行为的监督,尤其是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合宪监督。而我国宪法又没有将行为违宪列入宪法监督的范围中,那么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就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得到监督,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对其进行宪法监督,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宪法监督漏洞了。

(四)提请宪法监督程序繁杂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法规提请审查程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宪法监督程序无法可循的尴尬局面。主要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主动审查是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向法工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工委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被动审查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然后由人大常委办公厅有关部门接受登记,最后由人大常委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其二,由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然后由人大法工委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还需报人大常委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无论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都要经过一系列的申请、批准,才能进入到最后的审查,繁杂的程序,往往使得发动宪法监督被扼杀在程序中,宪法监督形同虚设。

(五)宪法监督手段的弱制裁性

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没有达到宪法监督应有的制裁性和惩罚性,使得宪法监督缺乏了应有的严肃性和惩罚性。尽管,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有一定的制裁性,但是制定法律法规的主体往往是国家机构,人员众多,违宪法律法规是他们“智慧的结晶”,对全部制定者进行惩罚是不现实的,往往就是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而所起的作用不大。

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的建议

宪法监督在维护我国宪法权威和尊严,保障民主、法治、人权,维护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建立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但不可忽视的是我国宪法监督还存在不足,还有前进的空间。宪法监督制度将进一步深化改革,更加注重专门化、形成制度化。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大提起宪法监督的主体范围

社会团体和公民是我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列入提起宪法监督的主体,丰富我国提起宪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一方面可以增强宪法监督的力度,激发公民参与政治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各个有权提起宪法监督主体中形成必要的监督,以防主体懈怠工作,从而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二)确定宪法监督主体和划分宪法监督权

学习西方国家宪法监督的经验,吸收其他宪法监督体制的长处,結合我国具体国情,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如在最高法院设立宪法诉讼庭或建立宪法法院,从而形成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最高监督机关,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并存的监督体制。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各个宪法监督主体的宪法监督权和责任,规范监督行为,提高监督效率。

(三)丰富宪法监督方式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允许公民依法控告违反宪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由引起国内外关注的“齐玉林”案件,最高法作出明确的批复,这是开创我国司法改革的先河,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因此,因宪法未对公民某项权利进行明文规定而引起纠纷的案件,公民提请宪法诉,要求做出裁判。

(四)简化宪法监督程序

如出现违宪现象,直接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受理,审理后做出裁决。如果公民对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做出的判决有争议,可以进行抗诉。

(五)增强宪法监督的制裁性

如加强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力度,使其真正受到惩罚。以法律明文规定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的国家机关、法律程序、处罚力度等,使制裁有法可循、有法可依。

四、结语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要建立法治国家,需要每个公民遵守法律,敬仰法律,而它的前提必须是善法。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法者的价值理念不同,并不是每部法律,每个法律条文都能尽善尽美,符合正义的标准。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需要建立一个纠错机制。当法律、行政法规等与宪法发生冲突时,应予以及时纠正,而这就是宪法监督制度。宪法监督制度是现代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和巩固宪法的根本地位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要尽快健全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建立起打通行为违宪监督制度与违宪监督制度的长效机制以促进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深化改革。

注释:

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称为违宪审查。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0,7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宪法监督制度第4篇

论文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监督是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的,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从回眸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入手,透视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现状,剖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弊症,前瞻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一、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之回眸

(一)1954年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规定其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监督的作用。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监督权。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未形成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二)1978年宪法的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并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也没有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宪法监督权。

(三)1982年宪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之透视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明确宪法监督的总体原则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扩大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而且,现行宪法第7O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

(四)建立逐级监督的宪法监督体系

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规定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

现行宪法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前审查的监督方法。同时,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三、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弊症之剖析

应当看到,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大量存在,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诸多不完备之处,宪法监督有待于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

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全国人大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而已。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它们的辅助性机构(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专任宪法监督。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能充分发挥。

(三)宪法监督缺乏强制性

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违宪制裁措施的惩罚性不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

(四)宪法监督内容不全面

现行宪法序言和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62条和第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完善之前瞻

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步完善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目前,应当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前瞻性努力。

(一)制定宪法监督的有关法律

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新闻法》等对宪法监督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

(二)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

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一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三)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

所谓”违宪”,是指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职权和职责行为与宪法的原则、内容及精神直接相违背。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项法律或某种行为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断和处理,从而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违宪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纠正机制,保障宪法的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处理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实现,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制度载入宪法。

宪法监督制度第5篇

关键词: 宪法监督制度 不足体现 完善方法

我国宪法总结我国法律实践和借鉴别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确立了独特宪法监督制度,其内容比较全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还存在一些不足,急需进行健全。

一、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不足体现

1.缺少宪法监督的专任机关。现行宪法将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我国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有很多项,宪法监督权只不过是其中的一项权力,显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可能成为宪法监督的专任机关。拥有宪法监督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本无法集中全部力量专注于对宪法的监督。

2.宪法监督程序还不健全。宪法并没有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行使宪法监督职权及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我国对违宪审查程序专门在立法法中进行规定,显然这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运行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但这与宪法监督的实践需要还相去甚远。

3.违宪制裁措施还不够严厉。目前的宪法监督缺乏足够的强制性,这对宪法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大削弱。在违宪制裁的实践中,不管是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撤销,抑或是对违宪的法律、法规作出不批准决定,都不体现明显的制裁性。这明显对违宪责任者的威慑力不足。

4.目前我国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实质只是审查法律、法规违宪可能性。不管是全国人大还是其常委会进行的宪法监督,都只是依法对某些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己制定的法律是否合宪则无权审查。我国宪法明确指出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违背宪法,否则会被依法撤销。因此,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当将审查法律违宪的可能性纳入其中。

二、如何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为有效保证我国宪法的实施,应当加强宪法监督,完善相关制度。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应当制定专门的宪法监督方面的法律,以法律形式规范宪法监督制度,从而使宪法监督有据可循。为有效保证宪法监督的实施,维护宪法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依据宪法制定专门规范宪法监督的法律,在其中具体规定宪法监督机关的职权及其设置、宪法监督的范围及要求、宪法监督遵循的程序等内容,从而给宪法监督的实施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2.组建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同时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进行优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我国目前法定的从事宪法监督的机关,现阶段要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应当强化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所以,我们可以谋划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一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负责宪法监督工作。这个特别委员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组成,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闭会时,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这个特别委员会专门负责对所有法律、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依法审查,确定其是否违背宪法,之后将审查结果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报告。这个委员会还有权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实际工作是否违宪,并有权对各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进行裁决,并对解释宪法。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设立,优化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这更有利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功能的发挥。

3.强化宪法监督工作中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进行宪法监督必然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任何时候都不能削弱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在坚持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的同时,要根据实际改善党对宪法监督的领导,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协调。党必须依法实现对国家的领导,各级党组织和所有党员应当率先垂范,依法开展工作,成为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党内那些不尊重及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将受到严惩,有效地、真正地贯彻落实“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

4.谋划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都应该被该国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具体进行保护。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时不够完备,另外,一个国家现行法律不可能把宪法的全部权利完全囊括在内,不可避免地会有某些宪法权利没有得到任何部门法的保护,使得公民的一些宪法权利的法律保护出现了空白。如果不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显然对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就存在不应有的缺位。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宽泛,其他法律还不够完备,因此,宪法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十分急需的。由于宪法的特殊性所在,宪法诉讼与其他诉讼不同的特殊诉讼形式。当一项宪法权利有部门法规定具体保护时,就必须依据部门法进行权利保护,不能启动宪法诉讼。只有在部门法对相应的宪法权利没有提供保护时,才可以启动宪法诉讼对公民进行保护。

5.将违宪审查制度明确规定在宪法中。违宪审查监督制度就是审查国家的各项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发现违宪行为就必须纠正和制裁,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和保证宪法的正确实施。违宪审查主要是通过构建一个违宪审查制裁机制确保一个国家机关正确地贯彻执行国家宪法,国家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制裁保障公民享有的各项宪法权利,保证国家权力不侵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国家、人民的利益。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违宪审查范围存在不足,只对立法是否违宪进行审查。而对其他行为是否违宪的可否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自身的立法是否违宪可否进行审查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想要完善,就应当把违宪审查的范围、程序等整体制度都规定在宪法中。宪法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纠正和制裁违宪行为就缺乏有力依据,这不仅不可能实现依法治国,反而会危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安定。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宪法监督制度第6篇

我国目前以现行宪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为具体落实,辅之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等程序规范,形成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的宪法监督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以下特点以及优势:一是由中国人自己创建的,较为符合中国国情;二是具有广泛性和群众参与性。

一、宪法及法律的特点表现形式

(一)有效性

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应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

(二)时间性

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

(三)人员素质

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对于宪法和法律需要非常强的专业素质。

(四)制度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有待完善。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

确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涉国家政体制命脉的大事,也是决定依法治国事业成败得失的大事。1982年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虽然做了规定,但这个规定还是初步的、粗疏的,在实践中远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如何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又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党中央对解决这一问题更是给予了特别重视,提出了明确要求。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对于生效后法律的宪法监督,目前各国实践中大致有立法机关监督、司法审查和专门机关监督三种模式。其中,以美、日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和以德、俄的宪法法院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为代表专门机关监督模式的发展最为成熟。我国属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但在宪政实践中,作为监督主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发挥应有的功效(莫静,2013)。

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下,对于其监督的程序规定比较的模糊,甚至未曾具体提及。我国法律的宪法监督模式属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亦被称为代表机关监督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宪法监督的职权。《立法法》对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的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也作出说明。然而,对于法律违宪与否的审查,仅仅只有《立法法》第88条第(1)项。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宪性的判断权未作规定、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也未作出规定。正因如此,导致了我国作为监督主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政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功效,其行使过审查法律违宪的职权还应继续。如何从实际出发,既按照体现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又按照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来改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监督制度,乃当务之急。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专门监察机构以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除了立法权外,宪法第六十二条十五款明确指出全国人大还行使“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就监督权来说,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人大监督的对象主要限于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因此,它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的任何官员或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是管辖过多会影响立法权和宪法监督权的行使,那么,它可以像有些国家那样在立法机关建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使宪法监督权的经常性已了初步的解决,但是全国人大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很好地行使作为“总督”所应该行使的这一权力,目前我们亟需设立一个对人大常委行使该职权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二)宪法监督司法化

宪法的法律性在制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由司法化的机关适用宪法,进行宪法监督。正如法律必须由司法机关——法院适用一样,宪法作为法律,也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司法化的监督在客观上用法律的程序和用语掩饰了监督机关的政治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监督机关的政治判断力,因而其裁决容易为争端各方所接受。宪法监督变得更合法、更有效了。将政治争端移出政治领域,由司法最终裁决,这是调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精妙艺术。在民主制度下,司法机关的权威有赖于司法权威的提高,有赖于人民及其领导者自愿服从宪法裁决的政治习惯的形成。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统一的“宪法监督法”,对宪法监督各类主体的具体职权和程序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安鹏.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J].理论月刊,2011(2):109-112.

[2]范进学.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问题辨析[J].学习与探索,2015(8):65-71.

[3]史亚杰.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J].环球市场,2015(4):82-83.

[4]陈小芹.我国宪法实施监督机制的发展与完善[J].甘肃理论学刊,2014(4):163-166.

宪法监督制度第7篇

一、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

综观我国宪法发展的历史,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以1954年宪法规定为代表。根据1954年宪法,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以及“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却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权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实践中,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解释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中的存疑问题作出了解释和回答。因此,从宪法规定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因此,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解释制度,未形成一个很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第二个阶段以1978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以及“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以看出,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而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而非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也是没法行使这一权力。

第三个阶段以1982年宪法规定为代表。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权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已经形成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是1982年宪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违反宪法的法律的撤销与审查问题。因此,中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仍然还不健全。宪法监督制度首先应当包括违宪立法审查权和撤销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在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下是难以解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两个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两个机构没有办法监督其本身。在宪法之下的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这两个层次,都没有被监督。所以,严格来讲,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二、我国宪法监督的现状

我国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宪法监督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宪法监督的有益做法,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明确宣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二)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总的原则。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三)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扩大了宪法监督机关的范围。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现行宪法增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为宪法监督机关的规定,弥补了前几部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为宪法监督机关所造成的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宪法监督机关缺位的不足,使宪法监督活动更具经常性和规范性。不仅如此,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

(四)建立了逐级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体系。现行宪法规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3)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各部委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4)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的不适当的决议;(6)县级以上的地方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此外,我国现行宪法还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规定了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批准后生效”和“备案”显然是一种事先审查的监督方法。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显然是一种事后审查的监督方法。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一)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

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二)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四)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五)立法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制度实质上是排除了法律的违宪及其审查,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宪法监督制度。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中,实际上也是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法律违宪的可能性及其补救措施,理当在为完善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在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下,通过增设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违宪性审查,却难以解决法律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四、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理论思考

为了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现行宪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必须进一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目前,我们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建立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宪法确定的我国宪法监督机关。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根本的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职能。为此,可考虑在全国人大现有的体制内建立一个专门负责宪法监督的机关-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与目前存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样,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调查、研究宪法实施的状况,并就宪法实施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确定其是否与宪法或法律相一致,并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正式的报告意见;监督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裁决有关国家机关的权限争议,主要是中央国家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限争议;解释宪法,等等。宪法委员会这一专任宪法监督机关的建立,将会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能,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

(二)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使宪法监督实施进一步规范化、法律化。为了使宪法监督活动具有权威和有效实施,必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宪法监督的具体法律,如《监督法》、《政党法》等,对宪法监督专门机关的组成、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监督内容、监督程序等进行规定,从而使宪法监督有章可循。

(三)在现有的国家体制内,建立有限的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诉讼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非法的或不当的侵害后,能向有关机关申诉,消除侵害,并请求给予救济的诉讼制度。宪法诉讼与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有密切的关系,但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宪法权利通常能成为民法、刑法、行政法所保护的对象。但在许多情况下,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是不完备的,而且法律也不可能完全囊括和体现宪法的全部权利,总会有一些宪法权利得不到部门法的具体保护,这样就在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方面留下了空白。这些空白如果不给予填补,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就是不全面的。我国的现行宪法相对来说比较简括和原则,我国的法律也还谈不上达到了完备无缺的程度。因此,建立相应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必要的。当然,由于宪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宪法诉讼应是一种特殊的诉讼。这种宪法诉讼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凡是有部门法具体保护的权利,一律由部门法加以保护。这就是宪法诉讼的有限性。但是当穷尽部门法而对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给予救济和保护时,就可以通过宪法诉讼来加以解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增强宪法权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不可缺少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