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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通知单(合集7篇)

时间:2023-03-02 15:07:29
死亡通知单

死亡通知单第1篇

“阴阳道上”一路畅通,很快就到达“地府”,立刻被要求喝下“孟婆汤”忘记“阳世”一切,准备来年投胎转世。他想着这一世就这样结束,禁不住失控狂啸。睡午觉的“阎王爷”被这突来一举吵得辗转难眠,揉着惺忪睡眼起身,不悦问道:谁这么吵?

他一脸委屈,逮住机会诉苦,陈述自己在阳间的功勋,质疑“生死簿”铁定“黑箱作业”。阎王一脸正色:“不!我们可是按规矩行事的,马虎不得,谁都一样,报到之前都会发出三张通知单,难道你没收到吗?”年轻人摇摇头,说他一点也无印象。阎王不信,嘀咕着:“生死簿早e化了,怎么可能没收到?”他轻轻一按,开启电脑,快速查阅,指着显示器告之年轻人,通知单如期发出。第一张发于五年前,内容:腰酸背痛;第二张,发于三年前,要旨:头昏脑涨;第三张则是死前三个月发送的,注明:全身都痛,请小心。

年轻人弯下腰阅读一笔笔数据,不禁大惊失色,原来早早收到三张带有“善意”的通知单了,他竟浑然不觉,任由“改邪归正”的机缘错过,落得人生告终。阎罗王听了也跟着不舍,轻叹一声,频频安慰年轻人,记得这辈子的错,下辈子别再重蹈覆辙了。

这个故事同时让我悚然一惊,这样的通知书,我一度收过,所幸开悟得早,懂得思考如何将惨白、饰着“阴气”、有鬼魅的召唤——退件。

施耐庵在《水浒传》中写到,快意之快莫若友。快友之快莫若谈,给了醍醐灌顶的方策,一群纵情山水的好友适时出现,领着我爬山、溯溪、泡温泉、打球等等,最爱漫无目的闲游。

友人称呼这个团体为“山友团”,最大的特色是假日不出团,我们选择人潮最少的周一和周四成为我们的山水日,能来的就来,不能来的就请假,一切自由。

我猜想许是这些事,让我忙碌工作积累的腰酸背痛得到缓解,第一张通知书“退件成功”,还给阎王爷了。

近两年来,我养成了禅坐习惯,只是没有门派,胡乱静心调息而已,比方说,夜里抽出闲散的半小时,盘腿低座,运气丹田,深呼吸几口,让白天纷乱的思绪得以平静下来,效果不错,它俨然成了我忙碌一天后的美好休息。

头昏脑涨的症状因而得到适当缓解,慢慢的,我把“阴曹地府”写来的第二张通知书也给退件成功了,现在偶有头昏,不再脑涨。

在一般人眼里,旅程是动态的,但我深知灵性的静态旅程更美,我早早养成观赏展览的习惯。神秘的异国风情展出,怎能放过,再忙也要抽出几小时仔细浏览一回;还有各种文物展、风土人情展、名家画展……我一样盛装赴约,都非常精彩,我不会错失这么美好的文化处方。

我爱音乐,家中满满一柜,几百张CD,多数是空灵音乐,它早成了我忙里偷闲的音疗系列。工作回来,打开音箱,让曼妙的乐音川流出来,清心自在很如来。

赏花也是一个美好旅程,不必去远方,不必等假日,有花即可。我在家营造一个小小的、足以让人驻足欣赏的花园,种了梅花、樱花等等,尤爱梅,大约早早在课本中读到不经一番寒彻骨,焉得梅花扑鼻香的傲骨而动容吧。我家的梅长得极好,当花盛开,搬椅坐于其下,展书阅览别有一番风情。

死亡通知单第2篇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思想认识

死因监测工作是疾病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该项工作,可以获得能够客观反映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人均期望寿命、婴儿死亡率等相关健康指标和居民死因谱等重要信息。卫生部门作为该指标的牵头统计部门,统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要求极高,各医疗卫生单位一定要提高对居民死因登记报告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其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目标,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死因登记报告工作长期、稳定、高质量的进行。

二、强化责任落实、规范工作内容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所有医务人员对发生在医院(辖区)内的所有死亡个案均有义务进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是人口管理与生命统计的基本信息来源,因此,要求填写者及相关人员以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对待此项工作。

1、凡在医疗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包括到达医院时已死亡、院前急救过程中死亡、院内诊疗过程中死亡),均应由诊治医生作出诊断并逐项认真填写《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务科在盖章时负责把关,查阅并审核《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每天收集本院内《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副卡,并由指定的责任科室负责对卡片进行审核汇总报告。填报时,需要将《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填写,并进行根本死因确定及编码。

2、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或其他场所正常死亡者,由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根据死者家属(或其他知情人)提供的死者生前病史、体征和/或医学诊断,对其死因进行推断,填写《居民死亡原因调查登记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负责对《居民死亡原因调查登记表》进行审核、订正,将死因链、调查记录等原始信息如实录入到“国家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系统”。

3、因外部作用导致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致死,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致死(含无名尸),应按照公安司法部门判定结果填报死因信息。

4、补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时,需在第一联及补发联注明“补发”及补发时间,申请人应为《死亡证》签字家属或委托人。未经救治或死因不明确的死亡病例,在开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补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时,责任医生应认真填写第一联下面的《死亡调查记录》,让家属或委托人在填写完成的《死亡调查记录》签注“以上情况属实”和签名,留存开具证明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5、《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原因调查登记表》填写时项目必须齐全,内容准确,不得涂改,由各医疗卫生单位专管人员负责收集、汇总、保管。

6、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定期开展死因信息比对和校核工作,补漏查错,确保人口死亡信息及时性、完整性、一致性。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及时报告在家死亡和新生儿死亡信息。

三、加强社会宣传,增强报告意识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多渠道,多层次,广泛深入的开展社会宣传,力争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居民充分认识死因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争取群众积极配合。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签发单位要将签发程序、联系电话和办理时限等在显要位置向社会公示,并将公示内容及时报送辖区派出所、民政、居(村)委会,方便群众办理。要积极调动广大乡村医生的工作主动性和责任感,引导乡村医生改变服务理念,为村民提供主动服务、便民服务,逐渐形成死者家属、村委和乡村医生的良好互动,鼓励乡村医生主动发现辖区内的死亡病例,及时调查并上报。

死亡通知单第3篇

2006年辽宁省鞍山市孕产妇死亡数为6例,孕产妇死亡率为21.98/10万。现分析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2006年,鞍山市活产数27 294人,孕产妇死亡数6例,孕产妇死亡率为21.98/10万。孕产妇死亡中妊娠合并先心病致死2例,子宫收缩乏力致死1例,妊娠合并驼背综合征致死1例,肾功能衰竭致死1例,妊娠合并乙肝、肝硬化致死1例。6例死亡的孕产妇中,不可避免死亡2例,占33.3%;创造条件可避免死亡3例,占50%;可避免死亡1例,占16.6%。

2 讨论

2.1 死亡原因分析

2.1.1 疾病原因 2006年孕产妇死亡病例中,先心病致死居首位,改变了以往孕产妇死亡原因顺位。6例孕产妇死亡病例中,5例死于内科合并症,占总数的83%,是孕产妇死亡监测10年中前所未有的。如果这些不适合妊娠的孕产妇,认真及时参加孕前咨询和产前保健,都能做到不妊娠或能够及时会诊,及时终止妊娠,我市孕产妇死亡率将大幅度下降。

2.1.2 妊娠原因 计划外妊娠3例,占孕产妇死亡率的50%。计划外妊娠的妇女,为了躲避计划生育管理,孕期不做保健服务,脱离保健医生视野,保健医生未能及时发现。其中1例乙肝肝硬化腹水患者,整个孕期只做B超,未做产前检查,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并终止妊娠,孕末期生命垂危,无回天之力。另2例患者患严重的内科疾病,本人无医学知识,不了解自己病情,本不适合妊娠,由于不掌握基本的医疗常识,未及时终止妊娠,待转至医疗单位病情已不可逆转,失去救治机会,造成死亡。

2.1.3 治疗原因 可避免死亡1例是在乡镇医院分娩。由于乡镇级医院产前使用催产素不当,产后大出血治疗不及时,造成孕产妇死亡。

2.2 建议

2.2.1 重视计划外和流动人口中孕产妇保健问题。从近几年鞍山市孕产妇死亡情况看,计划外妊娠和流动人口占很大比例,孕期未建册没有做系统保健,孕期出现合并症和并发症未及时终止妊娠和及时治疗,而造成死亡的情况几乎年年出现。因此,计划外和流动人口中孕产妇问题已经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值得我们重视,管理好这部分人群已经刻不容缓。

2.2.2 提高市级单位的医疗水平。市级单位的产科质量不容忽视。在产科医疗中,不是某个医生医疗水平高,就能减少孕妇死亡,医护人员整体素质决定产科质量。因此,对广大医护人员经常培训,不断更新知识,使每个人都能掌握抢救知识,具有应急抢救能力,是降低孕产妇死亡的关健。

2.2.3 农村县、乡级助产单位应防止超能力服务。不具备剖宫产条件单位应严禁开展剖宫产手术治疗。中心卫生院剖宫产率不应超过规定范围,严格执行催产素使用管理办法,杜绝不合理干预产程。乡镇卫生院产前禁止使用催产素,同时加强对农村助产人员逐级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及抢救能力,同时定期做好助产单位产科质量检查。

2.2.4 降低孕产妇死亡率,抓好高危孕产妇管理。继续加强高危妊娠管理工作,认真执行《鞍山市高危妊娠管理规定》,病情较重的孕妇要及时上转市级医疗单位治疗。农村各县(市)保健单位要利用例会时间,定期进行高危病例讨论,定期通报高危孕妇发生、治疗、转归及产后随访情况,分析高危妊娠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2.2.5 加强宣传力度。各级保健部门还应继续加强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保健意识,自觉接受妇女保健服务。对经济困难的孕妇,在检查和分娩中可考虑费用减免。

死亡通知单第4篇

近日媒体报道,河南省焦作市一位建筑工人从建筑工地的升降电梯摔下后,先后两家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并实施抢救,检查结果是"人已经死亡"。当天焦作警方对死者进行尸检,排除了他杀后开具了准予火化证明,至今,死者已经被火化,可医学死亡证明却开不出来。第一家出车的医院认为急救人员到时人已经死亡,没有施救,不能出具医学死亡证明;第二家解释,实施抢救时不属于第一现场,也不能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两家医院在拒开死亡证明的同时都建议,可由警方法医或社区出具死亡证明。记者联系了死者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和当天出警的警官,也均没有得到回应。可是要取出死者银行卡里的钱和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又都需要一张死亡证明。【1】

二、谁来管死亡?

那么死亡证明究竟应该由谁来开具呢?根据《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凡死于医疗卫生单位内者,《死亡医学证明书》由经治医生填写;死于家中者,由负责该地区基层卫生组织的医生填写;死于公共场所者,由负责救治的医生填写;在医务人员到达之前属于正常死亡者,由接诊医生根据死者家属或知情人提供死者生前病史或体症,进行推断后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

上述案例中,医院的做法并不违背现有的规定;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与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同,前者只能证明公民的死亡状况,而且是不需要注明死亡原因的,这就存在一个问题,一张没有死因的死亡证明可以使死者尸体得以顺利火化同时也成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基层卫生组织开死亡证明只能针对病死在家中的情形,因为死者是在工地上发生的意外,所以社区也不敢轻易开证明。可是人都已经死了,开张证明怎么还这样困难。各部门之所以相互推诿不愿出具证明,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谁开死亡证明谁就要担负一定的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自然谁都不愿意主动站出来担风险。可是既然都允许火化了,却不能开死亡证明,难道火化的是活人?在现有的死亡管理制度空缺下,这样的困惑绝不是个案。

三、我国当前死亡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开具死亡证明的主体问题

根据现有规定,所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都应当由医师填写,凡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这里的司法部门应当是指公安机关,我们通常所说的司法机关仅指行驶检察和审判权力的法检机关,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司法机关换为公安机关更为妥当。笔者查阅了有关死亡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中《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对于这里的死亡证明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此条例也可进一步可以证实,公安机关是有权出具《死亡证明书》的,问题是:(1)公安机关有权力认定一个人的死亡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我国现在对于判断死亡的标准和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公安机关是不是就可以随便宣告一个人的死亡来获取非法利益,显然这样的答案是我们难以接受的。若赋予公安机关判定一个人死亡的权力,如何防范公安机关滥用"生死权","被死者"又如何获得权利救济,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此外许多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只要加害人采取隐蔽的方式(比如小剂量多次投毒)作案,使人误以为被害人是病死就不会引起旁人的注意和怀疑,拿到死亡证明尸体经过火化或者埋葬后就真的毁尸灭迹了,犯罪事实就被很难被揭露出来。(2)其次公安机关的普通工作人员有能力判断一个人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真正的死因吗?因为对于死亡的判断需要专业的医学知识,单是关于死亡的判断在医学上就有脑死亡、心肺死等不同的标准,死亡的判定标准在医学领域至今都还没有定论,很明显没有医学知识的警务人员更加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和资质。

再回到文章开头所引的案例中,死者家属的利益损失由谁来赔偿?由于公安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使得殡仪馆将死者的尸体火化,现在死者的死因已经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有效的法律凭证来证实,直接导致死者家属难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以及从银行取出死者生前的存款,公安机关开具死亡证明的行为与死者家属遭受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法律的角度讲,死者家属是不是就可以公安机关获得赔偿?

(二)死亡证明是否具有可诉性

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有的学者主张可以对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不可否认的是死亡医学证明书会对死者家属的以及死者生前工作的单位的权益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由此可以看出死亡医学证明书影响是否构成工伤的判定,进而也会影响用人单位、死者家属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此外也会影响到死者家属提取死者生前存款、保险理赔 、继承等。但是不能据此判定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首先医院(包括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所以其实施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涉及赔偿责任等也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其次就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性质而言,医院出具这一证明仅仅是对特定个人死亡时间、原因的一种客观医学证明文件, 其本身并不涉及任何对死者及其家属的权义的处分。探究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用途,我们不难发现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了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基本情况,该证明是死者家属办理殡葬火化手续和户口注销的依据;此外卫生部门对死亡医学证明书信息的统一管理和登记,可以统计和研究居民的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并制定相应的防治措施,提高全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幸福指数;而且该证明对于保险理赔和遗产继承分配等事项的处理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笔者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居民死亡的法定记录文件,属于法律凭证,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得据此提起行政诉讼。

(三)尸检存在的问题

能够判定非正常死亡死因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做尸检,目前我国唯一有关死亡的法律规定是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尸体解剖规定》,将尸体解剖分为普通解剖、法医解剖和病理解剖三种,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进行法医解剖:(1)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对于普通解剖和病理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3】可是我国目前的尸检状况却令人担忧,自上世纪70~90年代,大医院的年尸检率基本在10%~15%左右,全国医院尸检率最高的总医院也仅为32.1%,有的医院仅为5.68%,而且这一数据近年来仍在持续下降。【3】美国的尸检率为56%及瑞典的为96%【4】,与之相比中国的尸检率远远不能令人满意。美国佛罗里达州2000年法医检验率达到11.8%,法医解剖率达到74%,解剖指数8.8%。由于没有规定强制性尸检的范围,也没有对尸检的种类、具体操作详细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尸检的随意性极大,一些地方限制于专业的条件设备自然不会进行尸检,然而即使有条件进行系统解剖的地方,也多以所谓的死因明确而草率结束。

四、建议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第六次人口统计的数据,截止2010年年末我国人口为134,735万人,人口死亡率为7.14‰,【6】这样每年有将近962万人死亡,每天死亡的人数约为26000人,应该说,人口死亡管理是国家及相关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因为这不仅与死者个人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而且与社会秩序的管理与稳定有密切的关系。然而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关于死亡管理的法律,只有卫生部门下发的通知和一些地方政府通知,【7】所以才会惊现安徽合肥婴儿火化前复活这样的荒唐事件,【8】同时又有农民工已死却开不出死亡证明的尴尬事件。现已有学者注意到我国死亡管理制度空缺这一问题的存在,并进行了初步探讨,【9】但是还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研究。值得一提的是相关职能部门也开始重视这一领域,卫生部正在推动建立人口死亡登记制度,并将逐步建立人口死亡登记信息库。【10】

综上,我国亟待建立系统化的人口死亡管理制度,包括严格的死亡登记、上报制度:

(一)、明确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性质。

医师开具死亡医学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是技术行为,死亡医学证明书只是对死因、死亡时间的客观记载,不能当然发生民事主体资格丧失的法律效力。而实践生活中,殡葬机构和一些机构组织仅以死亡医学证明书就可以对死者进行火化、办理保险理赔、提取存款等相关事宜,实际上在无形中提高了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明确,公安机关是唯一有权管理公民生死的行政机关,无论死于何种原因、无论是在医疗内或者医疗机构外死亡,必须由医师或法医验尸后明确死因,最终公民死亡这一事实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进而火化及办理其他相关死后事宜。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效力不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最终死亡证明的效力等同,虽然最终公民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基于死亡医学诊断证明而发生法律效力。

(二)应对临床确定死亡的医生有医疗资格的特别限制。

1、应当由1-2个医生确定病人的死亡。在普通死亡病例中,针对死因单一而明确的病患,经主治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在疑难复杂病例中,由于单个医生具备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有限,判断死亡有可能有误差,所以有必要对这一类型病例规定临床确定死亡的医生的数量,这也与世界医疗协会关于临床确定死亡的倡议相符。在这样的死亡病例中每个医生应当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基于良知的判断,严禁以会诊的方式判断死因及死亡状态。每个医生独立出具书面的判断意见并署名,若意见一致方可出具死亡证明并由确立死亡的医生共同签名;若意见不一致,可由医院的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研究,以确立死因及死亡状态;仍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向患者家属征询意见是否同意做尸检明确死因,否则家属承担死因不明的法律后果。2、确立死亡的医生应当有相当的资格以及治疗致命疾病的适当经历。不是所有的医生都有资格和能力判断死亡。对于诸如口腔医师、中医医师、祖传医师等由于专业知识以及诊疗经历的限制,他们难以准确的判断病患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真正的死亡原因,因此应当限制这部分医生出具死亡证明的资格。相关立法部门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医生可以开具死亡证明,或者卫生部门可以对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统一的判定死亡标准的培训和资格考试认证,从而提高医生判令生死的资格准入门槛。3、在医疗机构和诊所中病患发生死亡后,若诊治医师没有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资格,如在按摩、针灸、拔牙过错中出现猝死,应当即时报告医疗卫生行政机构,由其指定有资质的医师或法医进行验尸,明确死因。

(三)同时应当对相应的尸体解剖检验制度也应细化。

笔者认为尸体解剖明确划分为普通解剖和司法解剖两大类。普通解剖以教研学术和病理剖验为目的且来源合法的尸体,后者主要针对非病死情形下的死者。司法解剖的本质是对死因存在争议,或基于查明的死因由国家采取应急措施。司法解剖又具体可以分为依法强制解剖和经家属同意的解剖。在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或者急性传染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中毒事件时应依法强制解剖。经家属同意的解剖包括:比较明确的意外事故;猝死;医疗纠纷事件;自杀等情况。同时他认为在医疗纠纷事件中,由医院承担尸体解剖在程序上显失公正。应当由中立的、专业的第三方法医鉴定机构进行解剖查明死因。

参考文献:

[1]中国广播网,2013-12-30 17:58 ,《河南一建筑工坠亡 医院、公安、社区均拒开死亡证明》

[2]章志远、潘建明、刘海燕:"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2)71-74页;林琪:"医院出具死亡证明行为的性质性分析"载《法制与社会》2009(12)

[3]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颁布并实施的《解剖尸体规则》

[4]林杰,龚宇,李彦兵,等.尸检的现代认识及其在临床医学 中的价值[J].中国医院管理, 1996. 6: 51-52

[5]王丽霞,孙俊红,赵晋芳,杨剑林,王英元,《意外死亡尸检率下降原因分析》,中国法医学杂志,2008年第23卷第2期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官网

[7]《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无锡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死亡证明管理工作的通知》

[8]大河网-大河报(郑州),2013-11-21 02:54:53,《合肥一婴儿火化前"复活"》

死亡通知单第5篇

一、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 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 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 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 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 驻外使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死亡通知单第6篇

在司法实践中,服刑罪犯死亡后,监狱一般是这样操作的:首先通知人民检察院的驻监检察室和罪犯亲属,配合检察院的调查,向家属如实说明该犯死亡的原因和监狱前期对其进行的治疗、抢救等情况,并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告知家属相应的权利。等待人民检察院调查后,确认监狱不存在违法,属于正常死亡的,检察院就会向罪犯家属说明调查情况,在家属接受并同意检察院的调查情况后监狱才能按正常程序处理。检察院在调查情况后,会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但在具体操作上,罪犯死亡的处理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条文为依据,也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政策,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定势思维是普通人死亡属于正常现象,罪犯死亡就是国家执法机关迫害致死的,那怕是真正因病死亡的都要声讨。特别是在这两年发生在拘押场所的“躲猫猫”、“洗脸死”、“喝水死”等事件的出现,更是把关押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推到了风口浪尖,罪犯死亡的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实际上,罪犯死亡在监狱是重大事件,从直接管理该罪犯的普通警察到监狱长都会认真对待。但有的罪犯家属,根本不管监狱、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无视《监狱法》的规定,辱骂监狱警察,集众哄闹,甚至冲击监狱机关和殴打警察等暴力行为,或者乘机耍泼撒赖、漫天要价,如果达不到他们的无理要求,就上网炒作或采取“上访”等形式来向监狱施压,严重的影响了监狱的正常工作秩序,特别是个别罪犯家属利用其具有宗教背景的条件,打着民族政策和宗教的旗号闹得尤其凶。他们的理由是一个大活人送到监狱是好好的,怎么偏偏就在监狱里死亡了,不是监狱搞死的还能是谁。即使人民检察院调查后作出的结论,他们都不认可,劝解也置之不理,甚至提出无理要求。

笔者以前曾经在监狱工作过,亲自组织处理过多起罪犯死亡的事情,作为亲历者,感触最深的是对罪犯死亡的处理非常棘手,压力也特别大,因为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严重后果。

在网络发达的今天,罪犯死亡更是各种媒体的关注重点,但有的媒体唯恐天下不乱,大肆渲染,把本来正常的事情复杂化、妖魔化,给监狱形象造成了非常坏的影响,例如2010年3月6日,楚雄监狱一名罪犯突发疾病死亡,3月9日家属向新闻媒体发表偏离事实的言论,10日凌晨,云南信息报刊登了《川籍男子死于楚雄监狱―该监狱称死者因脑溢血突发抢救无效死亡》的文章,搜狐、新浪、网易等多家网站转载报道,网易一定数量的网民跟帖评论,造成了不良影响。

服刑罪犯死亡善后处理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的我国监狱法只有第55条和第73条有规定。作为专门的监狱法律,在对待服刑罪犯生死的重要问题上,仅仅2条简单的法律规定,监狱在处理善后时亦是力不从心,显然不足以适应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发展。除此之外,全国统一的专门规定没有,只散见于个别省市有相关规定,

二、监狱法第55条中内容特别值得商榷

监狱法第55条中“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这在客观上符合司法实践,因为大多数情况下,服刑罪犯都是在监狱自己的医院里治疗,死亡鉴定由治疗的监狱医院来做也是理所当然的。但医院隶属于监狱,难免有瓜田李下之嫌疑,而且明显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法理原理,难以让罪犯亲属和社会接受。

三、缺乏通知程序的规定

死亡通知单第7篇

为保障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

职工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中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对象:

1、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经地级市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下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祖父母和父母,如配偶一方有工资、养老金等固定收入,无收入一方不列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

3、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职工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

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4、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低于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0]31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31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冲减。

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25元。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

三、职工死亡抚恤费的支付

1、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支付。

2、城镇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支付。

3、对改制、重组、关闭破产的参保企业,原由企业支付的抚恤金从企业资产清算费用中按供养直系亲属的平均余命或供养年限计算一次性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仍应继续发给的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补助和抚恤金发放按照《**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四、遗属保险业务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的政策执行和监督,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遗属抚恤资格审查、验证、抚恤金发放等日常管理。

2、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单位或死亡职工居住地社区的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依照政策规定向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抚恤金,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3、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或居住地社区就业和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每年要对领取抚恤金的人员条件进行一次认证,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认证情况,具体事宜由当地政府规定。

五、其他

1、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2、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或劳教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刑满释放或解教后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恢复享受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