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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制(合集7篇)

时间:2023-02-27 11:17:43
司法审查制

司法审查制第1篇

普通法系中,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行使。英国传统宪法理论认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基于“法治”和“分权”原则。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就以上述的两个原则为理论基础建立写作论文。

(一)法治原则

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西在其《英宪精义》中明确提出“法治”的概念,并把排除法律专断、法律平等、法律至上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他认为“法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法治表示普通法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横或特权,甚至广大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表示法律面前平等,一切阶级服从于由普通法院所执行的普通法律;最后,英国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由法院所确定和执行的个人权利的结果。”①戴西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遵循普通法审理案件,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就是这一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戴西的理论奠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基础。当代英国宪法学者发展并修正了戴西的理论,他们对法治的界定主要是:认为“法治”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回归,即认为在所有实际存在的和内容正确的法则或规律上面,还有一种永恒的道德原则为根据的自然法和正义体系。如法治原则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②这些法律思想不仅使法院拥有了对法律的审查权,而且使法院有权解释什么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分权原则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分权制衡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思想基础是近代的分权学说,该学说包括分权和制衡两部分。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是指这三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互相牵制与互相平衡的关系。孟德斯鸠说“:如果一个人或是重要人物、贵族或贫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③为避免权力过分集中,使这三种权力保持制约和平衡的状态,就需有一套相应的机制,这种机制表现在国家制度上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分权制衡理论下,国家权力将被分配给具有不同功能的机构,如,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负责法律的适用,这样司法机关就能很自然地监督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就是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基础。

在香港,三权分立的学说适用于很大的范围,这一学说对司法独立非常重要,它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理由和保障。

二、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1997年7月1日前

通说认为香港的“宪法性文件”是由英国议会在1843年先后并实行于香港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构成。《英皇制诰》规香港作为殖民地的整个政府框架,《皇室训令》则主要是补充《英诰》的不足之处,对立法和行政的一些程序进行细化。正是这两件,构建了香港整个社会制度的大体结构,并延续至今。从法律效力角度来说,《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是香港地“宪法”,香港立法局享有的制定法例的权力来自这两份文件,属权立法;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它就不能制定违背授权者意愿的法律旦制定,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该法例无效。

然而,1991年以前,香港法院并没有根据《英皇制诰》对香港机关的立法进行过审查。因为《英皇制诰》授予香港立法机关的过于抽象“:为了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立法”,它并没定具体的操作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1991年香港加入《公民权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现已被修适用于香港,而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订为“: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在1991年6月1日之后,制定任何有制人权的法律,如果有关限制与适用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的话。”

《英皇制诰》修订后,情况开始有了变化,香港法院在司法审面开始有所行动。依据修订后的《英皇制诰》第7条,香港上诉法RvSinyau-ming案④和RvLumWai-ming案⑤中,先后裁定《危险条例》中的若干条款及修订后的若干条款因不符合《香港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无效。

(二)1997年7月1日后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基本法》)。从法律效力来讲《,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地区的基本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宪法”位和作用,是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第18条第1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由此可知,香港法院享有对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司法审查权,在审判案件时可适用《基本作者简介:叶芳芳,伊犁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张海兴,伊犁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2008.08(中)LegalSystemAndSociety

另外《,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该条说明香港法院仍为普通法法院,执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而在普通法规则下,法院可以依照宪法对立法和行政政策进行司法审查。

三、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权限来源

(一)1997年7月1日前

香港回归前的一百多年中,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无成文法授权,但不等于其没有司法审查权,它的权限来自于普通法法理。根据普通法奉行的分权和法治原则,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天然的、固有的职能,是无须成文法授权的。

当然,不能认为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赋予的,这两个文件只是给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就是1991年修订的《英皇制诰》第7条也只是将司法审查的范围或者说标准确定化,也不能据此认为是该条款赋予了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1997年7月1日后

香港回归后,法院拥有的司法审查权权限来源具有两重性,其两重性表现为:

1.司法审查权有普通法法理的天然赋予性。香港回归后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传统,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的固有职能,解释法律和决定相互冲突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与否,也是法院固有的权力。

2.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了成文法的授权,即来自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基本法未明文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但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审判权和管辖权,也保留了香港原有的普通法赋予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并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抵触基本法。可以看出,基本法实际上授予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审查权。

四、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

(一)1997年7月1日前

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比较有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香港地方性法律。由于“三权分立”和“议会至上”原则的影响,香港法院能审查的只是香港的地方性法律,包括包括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各政府部门或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各种规则、章程、细则等附属立法,法院经审查,可以越权、抵触法律条例、违反程序等为由宣布无效。

2.司法判决。香港上诉法院可以对高等法院以下的下级法院所审判的案件,就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如可下调卷令,命令下级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将有关案件的档案呈交上诉法院审核等;地方法院和裁判法院对本院处理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

3.行政行为。香港法院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法院可基于香港市民的投诉,对侵犯到市民的某项权利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案情发出适当命令,但是不能强制该行政部门执行。

(二)1997年7月1日后

按照《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院原则上有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所有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所有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审判权”,这说明香港法院除了可以行使新的审判权之外,还可以行它们以前的管辖权。第8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18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81条规定“:香港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这几法律条文说明香港法院是普通法法院,执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而几乎所有的普通法适用地区,法院均可以依照宪法对立法和行政政进行司法审查。第1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的审判权和解释法分不开的,判例法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往往于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因此,这条授权法律解释条款实际上使香港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有所扩大。

五、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权限程度——终局性问题

(一)1997年7月1日前

香港最高法院是香港地区对某一案件的最高审理机构,但它并一定是该案的终审法院。依据1908年的《规定对香港最高法院上的枢密院令》(1957年10月修正),香港地区案件的终审权属于英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根据普通法系的传统,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附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香港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这就决定了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同样不具有终局性,因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以通过否定案件的判决来否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1997年7月1日后

《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审判权。”第8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区终审法院。”

据此可知,《基本法》赋予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上诉案件的终权,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又是附带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这就使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具有了终局性。

六、结语

香港特殊的历史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自身独特之处,有优点亦有弱点,但无论如何,正确理解香港司法审查制的前提是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维护国际的,维护香港的度自治,促进香港的稳定与繁荣。

参考文献:

[1]陈欣新.香港与中央的“违宪审查”协调.法学研究.2000(4).

司法审查制第2篇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司法独立;分权制衡

在世界法制史上,最先将司法独立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始于英国,但赋予司法独立原则以完整内涵并真正予以实施的却是美国。美国独创的司法审查制在西方司法独立的宪政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美国,司法审查制指的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 法律 、法规或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制度。1803年2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使美国司法审查制得以正式确立。

一、司法审查制的根基

从 历史 角度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继承 发展 英国司法审查传统的必然结果。在英国殖民地独立前,英国枢密院有权对殖民地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进行审查,凡被认为违反英国法律和政策的立法均被宣告为无效。据统计,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法律多达8563件,其中被宣布无效的有469件。北美各殖民地在制定“根本法”或“宪章”中,也承认殖民地法院可以对殖民地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并可宣布违宪的法律为无效。wwW.133229.COm美国独立后,一些州先于联邦政府采用司法审查制,他们在州宪法中承认各州法院有“裁定国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和判定违宪的制定法无效的权力。在1780到1787年间,至少有8个州的判例直接涉及到维护司法审查权的问题。1789年,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授权联邦法院有废止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的州宪法和州法律的权力。这表明,导源于英国的司法审查观念和传统早已被美国人民所接受和认可。

从现实需要上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人民坚决抵制欧州封建专制,探索适合北美的新宪政模式的有益尝试。美国独立后,在宪政道路上经历了由各州独立到结成松散邦联,最后定位于联邦制的艰难选择。在宪政问题上,美国人民最关心的是新政体不能重复欧洲君主制,必须确保北美人民已争取到的人权和州权。在1787年制宪会议上,来自各州的制宪代表经过激烈的争论权衡,终于找到了能为美国“ 政治 情况、习惯、舆论所能接受的最佳方案”——实行联邦制的总统共和制。联邦制和总统制被视为美国宪法“最杰出的发明”前者使美国在最大限度地保留州权基础上建立起前所未有的中央政府;后者则在确保人权、民主和法治前提下实行权力合理分工和制衡的国家管理形式。在新政体中,独立的联邦司法权是确保联邦制和总统制正常运转的关键所在。因为,“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权依靠他们抵制立法机构的侵犯,而立法权则依靠他们使自己不受行政权的进攻。联邦依靠他们使各州服从,各州则依靠他们抵制联邦的过分要求。”司法权所具有的上述制衡权威,主要出自于法官拥有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的权力。由此可见,美国宪法所设计出的独立司法权是美国人民认可新政体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司法审查权又是维系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从理论基础上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启蒙思想家汉密尔顿创造性地发展洛克、孟德斯鸠分权理论,提出更为完整的分权制衡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汉密尔顿认为,实行联邦制的共和政体,应该“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在分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司法机关是最弱的。因此,应增强司法权力的坚定性和独立性。除了保证其人员和薪俸固定外,还应授予其解释法律和违宪审查权力。他特别强调:“宪法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密尔顿上述主张,除违宪审查思想外,全部被美国宪法所采纳。但违宪审查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涵,是人们正确理解美国宪法所依据的“分权制衡”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事实上,集中体现汉密尔顿宪法思想的《联邦党人文集》一直是对沿用至今的美国宪法的精辟说明,联邦最高法院也常以此为违宪审查制进行辩护。美国所有的政党和个人都承认和接受法官拥有违宪审查权力的理念和现实。

二、司法审查制对司法独立的意义与影响

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的国家。该制的主要特点是,美国联邦法院(也包括州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该制在美国200多年的宪政实践中,成为维护宪法尊严、强化法院独立地位、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调解行政与立法机关矛盾、“捍卫美国式民主的最好方式”。

(一)司法审查制从理论上丰富了西方司法独立的理论体系

西方司法独立理论是在权力分立学说中逐渐形成的。中世纪意大利思想家马西利在反对教会专制斗争中,最早提出立法权与行政权相区别的思想。在近代英国反对封建王权的斗争中,许多思想家提出了限制、分解王权的设想。直到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才完整地提出“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思想。孟德斯鸠分权思想中最有伟大创新意义的是将裁判权从立法机构中分离出来,并毫不含糊地授予国家的一般法院。他还提出了实现司法独立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一定要遵守法律的文字;二是法院应坚持司法程序。

美国的启蒙思想家汉密尔顿等人在前人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司法独立理论发展到新阶段。其创新之处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汉密尔顿分析了处于分权格局中的司法权特点。他认为,同立法权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它“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它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容易招致其他两权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故应确保司法独立。其次,汉密尔顿提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具体措施:一是“以行为正当作为法官任职条件,……在任何政府设计中,此项规定均为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二是法官一经任命应保持其任职固定,“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而短期任职法官,则“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三是为维护法官独立,还应使其“薪俸固定”。他分析“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四是限权宪法“必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宪法条款将形同虚设。此权力“在美国的一切宪法中具有极大重要意义。”五是“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第三,汉密尔顿阐述了司法独立的作用。他认为,独立的司法权在保卫宪法、捍卫人权以及限制立法权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指出:“法官之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同样重要意义。”当立法机关在社会多数派的舆论怂恿下侵犯宪法之时,法官应尽保卫宪法之责。当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伤害时,法官在消除与限制不良法案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法院是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其职责是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第四,汉密尔顿还从加强法院责任、防止司法专横方面,提出了对法官实行弹劾监督制。他认为“法官的行为不检得由众议院提出弹劾,参议院加以审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职,不得再行叙用。”此规定“与维护司法独立的精神一致。”

汉密尔顿关于司法独立的主张,远远超过前人在此方面的所有思考,使近代西方分权制衡和司法独立的理论体系更加完整和成熟。他以严谨的逻辑思维方式和切实可行的设计,为美国也为世界提供了一整套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的方案。因此,汉密尔顿成为近代西方真正全面阐述司法独立理论的第一人。在汉密尔顿的司法独立思想中,授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的主张,是其对英美司法经验和传统的 科学 总结 ,也是其对近代西方 自然 法理论的一个新贡献。因为正是凭借这一权力,司法权才能真正实现独立,发挥其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汉密尔顿司法独立的思想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意义。他的各种设计除违宪审查外,均被美国1787年宪法所接受。即使是违宪审查的主张也很快被宪法惯例所肯定,成为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汉密尔顿是西方宪政理论史上一个丰碑式的人物,他的司法独立理论不仅使美国长期受益,也对世界各国司法独立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司法审查制在实践中真正地实现了司法独立,并在依宪治国和制约权力中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英国是最早产生近代宪法并最先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于获得了司法审查权真正登上了“与立法和行政机关平等”的独立之位。自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当时世界上唯一的拥有“凌驾于美国国会、总统和各州政府所属各部门之上的最高司法权”的法院。美国司法机关在捍卫美国宪法、制约其他权力机关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

1、司法审查制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捍卫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机构

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使用时间最长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持久的生命力来自于美国人民对宪法的尊重和服从。联邦最高法院在捍卫美国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实现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护宪的实践中确立了“宪法至上”的理念:“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他们还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法律合宪性和对宪法和法律进行权威解释等渠道,不断地赋予美国宪法以鲜活的内容,并随时宣告违宪的法律为无效。据统计,自1803年至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宣告151个法律无效。对美国司法审查制为美国宪法所做的贡献,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早已看到:“联邦的安定、繁荣和生存本身,全系于七位联邦法官之手。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美国学者施瓦茨也认为:“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美国第l1位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曾深刻地总结出司法审查权对宪法的重要作用:“我们在宪法下生活,但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凭借司法审查权,才“成为捍卫宪法方舟的最高权威机构。”如果抽掉司法审查这个特别的镙栓,美国宪法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

2、司法审查制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有效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者和平衡者

美国是西方最早实行三权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的国家。宪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与制约做了原则上的规定。但该原则的最终实现是以联邦最高法院获得违宪审查权为标志的。联邦最高法院依靠终身制、高薪制、独立审判制和违宪审查制与人多势广的国会和帝王般的总统进行抗衡,有力地约束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法治轨道内行使权力。

在制约立法权力方面,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事后审查方式,即对其受理案件所适用的由联邦国会或州议会制定的 法律 进行审查,如发现违宪,将裁定其违宪而使其失效。虽然每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多,被宣告违宪的法律与同期立法数量相比也微不足道,但司法审查制的存在,无疑是防止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监督其在宪法范围内行事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美国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司法审查制。在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章中,对司法审查的原因、方式、适用范围、临时救济及行政法官均做了详细的规定。自1803年以来,司法审查制一直是深受公众依赖,具有传统权威性、最主要监督行政权力的方式。在美国 历史 上,一些有作为并强硬的总统在扩张行政权力时,无一不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和限制。

在调节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矛盾方面,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显示出独特的平衡和监控能力。美国是既实行分权原则又采取两党制的国家。政党 政治 往往使两大政党控制下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美国政治的稳定。联邦最高法院此时可发挥重要的调节和平衡作用。例如“水门事件”的解决。“水门事件”是在1972年总统竞选中,共和党人潜入水门大厦通过安装窃听器,搜取民主党人竞选情报的事件。这在美国本是政党斗争司空见惯的伎俩,但居国会参众两院多数席位的民主党人则利用此事件,向连任成功的共和党人尼克松总统发难。国会要求总统交出白宫录音带以接受调查,尼克松却以事关国家安全和总统享有行政特权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国会与总统之争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随即审理此案,并以8:0表决裁定: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能解释宪法;在任何情况下,总统都不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行政特权;为了保证司法系统的完整性,尼克松必须交出录音带。结果,上交的录音带证明尼克松曾参与了掩盖水门事件活动。为了避免国会已经启动的弹劾追究,尼克松被迫引咎辞职,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辞职的总统。通过此事件,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制最终解决了国会与总统之间的对峙,并对日益扩大的总统权力予以严格的限制。这表明,独立的司法权在维系立法权与行政权平衡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司法审查制对世界宪政和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美国司法审查制探索出一条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成功之路。英国是最先走上探索司法独立改革之路的,美国则是完成这一改革事业的国家。美国对司法独立原则最大的贡献是,使法院获得了违宪审查的权力。该权力与法官终身任职制、高薪制、独立审判制相结合,真正实现了法官独立或法院独立,也即司法独立。独立的司法权在捍卫宪法、保障人权、限制其他权力扩张方面才可以发挥制约抗衡的作用。美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完整内涵,为世界各国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取向、范围界定及运作机制等方面均提供了有益经验和 参考 。

其次,美国司法审查制提供了一种新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由法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或行为宣告其为无效。这种审查不是一种主动的事前审查,而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时针对此案适用法律所做的事后审查,但它依然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审查。这一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实现依宪治国,无疑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作为司法机关,法院本身也必须遵守宪法,而决不允许司法专横,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确立之初就已明确的原则。美国宪法存续200多年并成功地有效实施,司法审查制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最后,美国司法审查制对世界各国宪政产生了积极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两种情况:

司法审查制第3篇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和议定书分别专门规定了“JudicialReview”。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记号语移译为“司法审查”,外经贸部公布的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文参考文本就采用了“司法审查”译法。

从“JudicialReview”的语义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对“JudicialReview”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主要是因为英国采取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美国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相同之处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包括行政行为,而且行使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司法机关即法院。因此,无论被审查的对象如何,司法审查的主体都是法院,司法审查是由法院进行的复审。由于审查的前提是被审查的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乃至立法行为),是对被审查行为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者兼而有之的再审查,因而称为或者译为“司法复审”更能直观地反映其本意和特征。

(二)WTO法律中的“JudicialReview”(司法审查)

以“JudicialReview”的一般法律涵义理解和界定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是完全可以的。换言之,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的“JudicialReview”,也是遵从了其一般的法律涵义。例如,有些WTO协定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并将这种上诉的复审称为“JudicialReview”,而此种“JudicialReview”就是由司法机关对被上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

但是,有些WTO协定的条文虽然使用了“JudicialReview”的标题,其内容却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例如,《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题目均为“司法审查”,其中前者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该规定所使用的“JudicialReview”,在形式上是包括“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所进行的复审,而并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复审。有人据此认为,WTO协定中的司法复审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复审,也可以是行政复审和仲裁,但前提是这种复审必须由独立于调查机构的另一个机构来操作,也即原来的调查机构不能作为复审机构复审自己以前所做的各种结论。

据WTO的专家解释,WTO有些协定在“司法审查”项下规定多个复审机构而没有仅限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是妥协的结果,即各国法治水平不一致,不能强求一律采取法院复审,而且,WTO协定基本上是80年代末期谈判确定的,当时各成员法治水平没有现在发达,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复审,发达国家更是如此。

我国加入WTO议定书承诺:“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的机会”。这意味着,我国采取了法治国家通常采取的司法审查做法,将法院复审作为终局的复审方式。因此,我国的司法复审可以理解为专指法院复审,此前的行政复审(即我国惯称的行政复议)都是前置复审,在内容安排上将其归入司法复审之列,是采用了举重以名轻的表述技术。

(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主导WTO法律制定和对我国加入WTO提出要价的国家,主要是那些法治化程度很高的欧美国家,包括司法审查在内的WTO法律均渗透了这些国家的现代法治理念和信仰。脱离现代法治的背景,就无法透彻地理解WTO法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WTO法律对司法审查规定的重要性,可以从一般的法治原因和国际经贸关系的特殊性两个角度进行看待。

1.司法审查立足于法治原则的贯彻。WTO是以规则为取向的组织,淋漓尽致地贯彻了现代法治精神,如在其规则中充分体现了平等(非歧视)、自由(自由贸易、开放市场、消除贸易壁垒)、透明、公正、效率、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法律实施(争端解决与贸易审查机制)等现代法治原则。特别是,WTO法律首先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尤其是行政行为,其规定司法审查,正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确保行政行为不脱离WTO法律的轨道,最终保障上述各类法治原则的贯彻。

2.维护法治统一。司法审查的基本功能是确保国内法治的统一。因为,就作为司法审查对象的行政行为而言,行政事务都具有专门性,各个行政机关往往只关注其业务范围内的法律,可能不关心或者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有机的整体,不能孤立地适用各个法律。法院在综合性适用法律上富有经验和能力,法律视野宽阔,在司法审查时不受专业法律的局限,是从法律整体上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的适用上能够瞻前顾后和左右逢源,而不只是考虑被审查的某个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司法审查是维护法治统一的重要屏障。

3.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首先,即使国内法院并不直接适用(援引)WTO法律,但通过严格实施转化WTO法律的国内法律或者按照WTO法律的精神解释国内法,保障WTO法律的国内的遵守。WTO法律明确要求成员在国内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目的,就是提高WTO法律的司法化程序,增强其在国内的可操作性。特别是,政府采购协定甚至直接规定司法审查机关应当审查政府采购行为是否符合该协定的要求。其次,司法审查是发挥私人对行政机关监督作用的有效方式,监督政府行为不偏离WTO法律的轨道。正如WTO法律权威学者、WTO法律顾问Petersmann教授所指出的,“法院的‘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作出以下承诺:“1.中国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并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10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的实施(theimplementation)的所有行政行为。这些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利益。

2.此种审查程序应当包括由受到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且其不因上诉而受惩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是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应当提供选择向司法机关继续上诉(appeal)的机会。任何上诉机关的任何决定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上诉人,并告知其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

按照我国承诺,对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如果最初的复审程序是行政复审,还应当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换言之,这些承诺将司法审查规定为必经程序,愿意穷尽救济程序的个人或者企业,最终都可以走到司法程序中来。显而易见,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高于WTO协定的一般要求的。这意味着上述WTO有关协定对司法审查方式的灵活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已无意义,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相关承诺。可以说,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反映了当前法治发展中的司法审查主流。

按照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对司法审查承诺过程的反映,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其他成员要求的结果。这反映了其他成员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关注,但这种承诺决不能理解为我国加入WTO付出的代价和牺牲,因为它是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完全合拍,必定会实质性地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直接受益的是我国。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履行对司法审查的承诺。

三、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履行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部硬约束,加入WTO无疑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具有直接的影响和冲击,同时也为我们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这里不涉及完善立法层面的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只就当前的实践问题略加研究。

(一)履行司法审查承诺具有很强的外部约束

司法审查制度与民主法治建设息息相关,是民主法治状况的晴雨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赖于民主法治水平的整体提高,其本身又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加入WTO对我国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要求,完善和加强与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其中的基本环节之一。特别是,WTO法律对依法行政、法制统一和透明度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司法审查,可以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和增强法律政策的透明度。

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复审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如案件久拖不决、审查机关不独立、审查结果不公正),更为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协定(因为议定书本身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可据此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裁决。实际上,WTO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过多件因成员执法不力而产生的争端。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因此,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和确保司法审查的客观公正,可以增强外国个人和企业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消化在国内,为国家调整经贸政策赢得时间,从而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机率。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大大拓宽

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1994年GATT第1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普遍实施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而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还以不同的措辞方式说明了司法审查的具体事项或者范围,如“这些行为包括有关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供应和促销,包括发放或者提供服务的或者其他事项的许可”。这些规定将使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大大拓宽。我国按照WTO法律制定或者修订的法律法规已陆续对相关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如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取消了行政终局决定,规定了行政诉讼救济;新制定的反倾销、反补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其他有关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中国加入WTO议定书明确承诺“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即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这里既未使用利害关系人,也未使用其他措辞,而使用了受影响的任何人,足见享有诉权的人的范围非常广泛。就与WTO有关的司法审查案件而言,“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不仅限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还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者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但是,在行政行为影响不特定的企业或者个人时,如何界定诉权享有人,仍然存在种种困难或者模糊区域。例如,倾销行为损害的对象为国内特定行业的所有经营者,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或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可能因倾销行为而受益(获取价廉的商品),且反倾销针对的是外国出口商的产品,而反倾销税是向国内进口商征收,在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有倾销相关决定后,受影响的个人和企业的范围就很广泛,如相关行业的所有经营者、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出口者和购买者,这些受影响的人是否都享有诉权,国外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实际情况也非常复杂,在我国究竟如何确定享有诉权的人,也是很值得探讨。因此,加入WTO以后,如何充分保护诉权是司法复审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

在保护诉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1)在确定起诉资格时,既不能对受影响的人作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和妨碍依法行政,又不能局限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确保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例如,起诉资格不应当限于行政行为指名道姓的相对人,而还包括其他受影响的人。当前,我们应当完全摆脱民事诉讼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诉权标准对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影响,真正确立独立的行政诉讼起诉资格的条件。(2)凡个人权利或者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均有起诉资格,但具体范围可根据个案判定。我们可以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但不排除模糊区域,该区域由法院根据个案裁量。(3)外国个人和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个人或者企业,在起诉资格上应当享有同等地位。在诉权保护上,既要落实对其他WTO成员的个人和企业的国民待遇,又要防止和杜绝对国民诉权的不正当限制乃至“歧视”。

(五)司法审查必须坚持公正和效率

WTO法律和我国承诺都要求,司法审查机关和审查结果要客观和公正,并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司法审查制第4篇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

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1.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都是此义;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审限,法官控制审理案件的期限长短,都涉及到对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权衡。调和公正与效率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比比皆是。例如,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许多国家对涉及死刑、终身监禁等严重影响生命自由权的案件,都不惜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是为了体现尊崇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甚至为此而提出“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trips协定允许司法机关采取不作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这是为了追求效率,但又要求事后应当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并进行听证等,这是为了维护公正。

司法审查制第5篇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

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Www.133229.cOm”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1.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都是此义;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审限,法官控制审理案件的期限长短,都涉及到对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权衡。调和公正与效率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比比皆是。例如,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许多国家对涉及死刑、终身监禁等严重影响生命自由权的案件,都不惜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是为了体现尊崇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甚至为此而提出“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trips协定允许司法机关采取不作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这是为了追求效率,但又要求事后应当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并进行听证等,这是为了维护公正。

司法审查制第6篇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

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

程序功能’(proceduralfunction)在诸如经济和对外贸易法领域是特别重要的,因为在这些领域政府机关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权,受到‘寻租’的利益集团的强大的政治压力,而提供补贴、限制竞争和在国内公民中再分配收益。如果没有‘个人对保护其权利的警觉’和分散的司法审查,就很难设想像关税法、反倾销法、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数量庞大的规定和日常行政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

4.保护私人权利。西方法治笃信,独立的司法是私人权利的最好保障。司法审查的基本立足点是保护私人(个人和企业)的私权利。西方法治国家通常认为,条约的谈判和缔结是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事,司法机关并不介入,而行政机关制定贸易政策更多地倾向于政治考虑和宏观考虑,主要不是着眼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司法作为制衡立法和行政的另一支力量,在实施条约时其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式解决争端,保护私人(参与经贸关系的生产者、贸易者、投资者、消费者)权益。

二、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层级要求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复审的关系:wto各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内容不一,其要求具有层次性和灵活性,反映了各成员法治水平和国内情况的差异,但由法院承担司法审查职责是当今世界的主流。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即体现了这种主流做法,将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赋予法院。由于该议定书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法律(针对我国的“实施细则”),其中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法律一般要求的具体化,一般要求由此对我国失去意义,履行议定书承诺成为我国的直接义务。

wto协定是适用于所有成员的,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则是为我国量身定做的wto协定,或者说相当于针对我国的“wto协定实施细则”,而工作组报告书相当于议定书的“起草说明”,其说明了议定书条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对议定书条款具有解释作用。就司法审查而言,wto协定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只是一般性要求,这些要求如何在各成员实施,则取决于各成员根据其他成员的要求和自身的情况而作出的承诺,也即各成员的具体承诺才是对其实施司法审查有实际意义的要求。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否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不是根据wto协定的一般要求进行衡量的,而取决于我国加入wto时对司法审查的具体承诺。我国对司法审查的承诺应当优先适用,或者说这些承诺才是专门针对我国的wto协定。

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行政法规,均对相应的司法审查作出了规定。可以预言,随着我国承诺的落实和相应法律法规的实施,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将会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当然,由于wto法律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个人或者企业只能依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而不能直接援用wto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受理与wto司法审查相关的案件,而不能简单地直接按照我国承诺扩展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如何确定司法审查标准

涉及wto的司法审查都是对贸易行为(包括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般而言,国家(包括地区)的法院对贸易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没有太多的局限性,区域组织的法院(如欧洲法院)往往具有较强的司法自限。原因是,国内法院对案件或者争端具有固有的和当然的司法权,而区域法院的司法权来自条约或者法律的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也具有很强的自我限制自觉性。例如,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具有广泛的司法审查权,而欧洲法院只限于审查程序和法律,而不审查事实。我国履行司法审查承诺时,也必然涉及到司法审查的程度。例如,有关部门在起草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时,曾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仅限于审查程序的法律,还是同时要审查事实),进行过讨论。

本文认为,确定我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应当是广泛的。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法律审(包括程序问题),而且包括事实审。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得将事实审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例如,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当然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其次,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又存在着限制(司法自限),这种限制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在审判实务中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如法律对判决方式的规定,既是对司法审查程度的授权,又是对司法审查权的限制。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界限,是通过这种法律规定的方式划分的。再次,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wto法律和我国承诺对其启动均使用了“上诉”(appeal)一词,这表明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例如,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是对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简单地重复,而主要是审查其认定事实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证据规则等,这种审查方式在反倾销、反补贴等行政案件中更是如此。

有些行政机关对司法审查心存疑虑,担心法院因不熟悉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而影响审查质量或者妨碍行政。行政机关确实以专业性和技术性见长,但司法审查的立足点不是审查其专业性和技术性,而是审查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治要求,法院恰恰具有精通法律、严守法律程序和谙熟证据规则等雄厚的优势,这是其胜任司法审查职能的根本保障。在司法审查中偏重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忽视法治原则,必然是舍本逐末,混淆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与司法审查的性质和目的背道而驰。

(四)必须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复审是由原告启动的,原告是享有诉权的人,如何界定原告的范围直接涉及到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和监督行政行为的力度。与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对性和明确性不同,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既要符合公法关系需要范围广泛的个人参与的要求,以加强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又要防止公法关系成为全民诉讼,而导致滥用诉讼程序和妨碍行政效率。确定司法审查的起诉资格是一个国际性的难题,国内外确定原告资格的法律和判例纷乱不一,但近几十年来有扩大原告资格范围的明显趋势。wto法律对起诉资格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趋势。

wto法律对享有诉权的人的规定采用了多个措辞,这种措辞的不同主要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并由此导致受影响的对象的差异,而不能理解为这些协定对诉权保护的程度的不同。这些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首先,具体确定了享有诉权的人。例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规定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进口商或者其他纳税义务人”。trips协定第41条第4项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其次,以例示方式规定诉权享有人。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的诉权享有人为“参与行政程序以及直接和自身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是明确具体的,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则是概括性的。再次,一般性地规定受影响的人。例如,gats第6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享有者为“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总体来说,不论在具体情况下如何措辞,享有诉权的人都是受有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人。

且要“迅速审查”。这些要求是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而公正和效率恰恰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世纪主题。结合wto法律的要求,对公正与效率试作以下解析:

1.公正与效率存在着对立统一关系。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之下的公正,所谓“迟来公正不是公正”或者“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都是此义;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法律规定审限,法官控制审理案件的期限长短,都涉及到对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的权衡。调和公正与效率关系的法律制度设计比比皆是。例如,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而刑事诉讼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就是突出公正的价值。许多国家对涉及死刑、终身监禁等严重影响生命自由权的案件,都不惜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就是为了体现尊崇生命和自由的价值,甚至为此而提出“迟到的公正也是公正”。trips协定允许司法机关采取不作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这是为了追求效率,但又要求事后应当立刻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并进行听证等,这是为了维护公正。

司法审查制第7篇

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制;司法独立;分权制衡

在世界法制史上,最先将司法独立确立为宪法基本原则始于英国,但赋予司法独立原则以完整内涵并真正予以实施的却是美国。美国独创的司法审查制在西方司法独立的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美国,司法审查制指的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 法律 、法规或执法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制度。1803年2月24日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使美国司法审查制得以正式确立。

一、司法审查制的根基

从 历史 角度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继承 发展 英国司法审查传统的必然结果。在英国殖民地独立前,英国枢密院有权对殖民地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进行审查,凡被认为违反英国法律和政策的立法均被宣告为无效。据统计,英国枢密院审查北美殖民地法律多达8563件,其中被宣布无效的有469件。北美各殖民地在制定“根本法”或“”中,也承认殖民地法院可以对殖民地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并可宣布违宪的法律为无效。美国独立后,一些州先于联邦政府采用司法审查制,他们在州宪法中承认各州法院有“裁定国会立法是否符合宪法和判定违宪的制定法无效的权力。在1780到1787年间,至少有8个州的判例直接涉及到维护司法审查权的问题。1789年,联邦国会制定的<司法条例》授权联邦法院有废止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的州宪法和州法律的权力。这表明,导源于英国的司法审查观念和传统早已被美国人民所接受和认可。

从现实需要上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人民坚决抵制欧州封建专制,探索适合北美的新模式的有益尝试。美国独立后,在道路上经历了由各州独立到结成松散邦联,最后定位于联邦制的艰难选择。在问题上,美国人民最关心的是新政体不能重复欧洲君主制,必须确保北美人民已争取到的人权和州权。在1787年制宪会议上,来自各州的制宪代表经过激烈的争论权衡,终于找到了能为美国“ 政治 情况、习惯、舆论所能接受的最佳方案”——实行联邦制的总统共和制。联邦制和总统制被视为美国宪法“最杰出的发明”前者使美国在最大限度地保留州权基础上建立起前所未有的中央政府;后者则在确保人权、民主和法治前提下实行权力合理分工和制衡的国家管理形式。在新政体中,独立的联邦司法权是确保联邦制和总统制正常运转的关键所在。因为,“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行政权依靠他们抵制立法机构的侵犯,而立法权则依靠他们使自己不受行政权的进攻。联邦依靠他们使各州服从,各州则依靠他们抵制联邦的过分要求。”司法权所具有的上述制衡权威,主要出自于法官拥有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的权力。由此可见,美国宪法所设计出的独立司法权是美国人民认可新政体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司法审查权又是维系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从理论基础上看,司法审查制是美国启蒙思想家汉密尔顿创造性地发展洛克、孟德斯鸠分权理论,提出更为完整的分权制衡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汉密尔顿认为,实行联邦制的共和政体,应该“把权力均匀地分配到不同部门”。在分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中,司法机关是最弱的。因此,应增强司法权力的坚定性和独立性。除了保证其人员和薪俸固定外,还应授予其解释法律和违宪审查权力。他特别强调:“宪法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解释法律乃是法院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密尔顿上述主张,除违宪审查思想外,全部被美国宪法所采纳。但违宪审查作为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涵,是人们正确理解美国宪法所依据的“分权制衡”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事实上,集中体现汉密尔顿宪法思想的《联邦党人文集》一直是对沿用至今的美国宪法的精辟说明,联邦最高法院也常以此为违宪审查制进行辩护。美国所有的政党和个人都承认和接受法官拥有违宪审查权力的理念和现实。

二、司法审查制对司法独立的意义与影响

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审查制的国家。该制的主要特点是,美国联邦法院(也包括州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该制在美国200多年的实践中,成为维护宪法尊严、强化法院独立地位、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调解行政与立法机关矛盾、“捍卫美国式民主的最好方式”。

(一)司法审查制从理论上丰富了西方司法独立的理论体系

西方司法独立理论是在权力分立学说中逐渐形成的。中世纪意大利思想家马西利在反对教会专制斗争中,最早提出立法权与行政权相区别的思想。在近代英国反对封建王权的斗争中,许多思想家提出了限制、分解王权的设想。直到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才完整地提出“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思想。孟德斯鸠分权思想中最有伟大创新意义的是将裁判权从立法机构中分离出来,并毫不含糊地授予国家的一般法院。他还提出了实现司法独立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一定要遵守法律的文字;二是法院应坚持司法程序。

美国的启蒙思想家汉密尔顿等人在前人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将司法独立理论发展到新阶段。其创新之处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汉密尔顿分析了处于分权格局中的司法权特点。他认为,同立法权与行政权相比,司法权“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它“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它是“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容易招致其他两权的侵犯、威胁与影响。故应确保司法独立。其次,汉密尔顿提出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具体措施:一是“以行为正当作为法官任职条件,……在任何政府设计中,此项规定均为保证司法稳定性及公正不阿的最好措施”。二是法官一经任命应保持其任职固定,“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坚定、一贯尊重宪法所授之权与人权乃司法所必具的品质,绝非临时任命的司法人员所能具备。”而短期任职法官,则“使其独立精神受到影响”。三是为维护法官独立,还应使其“薪俸固定”。他分析“就人类天性之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与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四是限权宪法“必须通过法院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宪法条款将形同虚设。此权力“在美国的一切宪法中具有极大重要意义。”五是“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第三,汉密尔顿阐述了司法独立的作用。他认为,独立的司法权在保卫宪法、捍卫人权以及限制立法权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指出:“法官之独立对保卫宪法与人权亦具同样重要意义。”当立法机关在社会多数派的舆论怂恿下侵犯宪法之时,法官应尽保卫宪法之责。当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伤害时,法官在消除与限制不良法案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法院是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其职责是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第四,汉密尔顿还从加强法院责任、防止司法专横方面,提出了对法官实行弹劾监督制。他认为“法官的行为不检得由众议院提出弹劾,参议院加以审判;如判定有罪,可予以撤职,不得再行叙用。”此规定“与维护司法独立的精神一致。”

汉密尔顿关于司法独立的主张,远远超过前人在此方面的所有思考,使近代西方分权制衡和司法独立的理论体系更加完整和成熟。他以严谨的逻辑思维方式和切实可行的设计,为美国也为世界提供了一整套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的方案。因此,汉密尔顿成为近代西方真正全面阐述司法独立理论的第一人。在汉密尔顿的司法独立思想中,授予法院以违宪审查权的主张,是其对英美司法经验和传统的 科学 总结 ,也是其对近代西方 自然 法理论的一个新贡献。因为正是凭借这一权力,司法权才能真正实现独立,发挥其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汉密尔顿司法独立的思想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意义。他的各种设计除违宪审查外,均被美国1787年宪法所接受。即使是违宪审查的主张也很快被宪法惯例所肯定,成为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汉密尔顿是西方理论史上一个丰碑式的人物,他的司法独立理论不仅使美国长期受益,也对世界各国司法独立理论和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司法审查制在实践中真正地实现了司法独立,并在依宪治国和制约权力中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英国是最早产生近代宪法并最先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于获得了司法审查权真正登上了“与立法和行政机关平等”的独立之位。自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当时世界上唯一的拥有“凌驾于美国国会、总统和各州政府所属各部门之上的最高司法权”的法院。美国司法机关在捍卫美国宪法、制约其他权力机关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

1、司法审查制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捍卫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机构

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使用时间最长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持久的生命力来自于美国人民对宪法的尊重和服从。联邦最高法院在捍卫美国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实现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护宪的实践中确立了“宪法至上”的理念:“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所有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都是无效的。他们还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所适用法律合宪性和对宪法和法律进行权威解释等渠道,不断地赋予美国宪法以鲜活的内容,并随时宣告违宪的法律为无效。据统计,自1803年至19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宣告151个法律无效。对美国司法审查制为美国宪法所做的贡献,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早已看到:“联邦的安定、繁荣和生存本身,全系于七位联邦法官之手。没有他们,宪法只是一纸空文。”美国学者施瓦茨也认为:“实际上没有司法审查就没有宪法,司法审查是宪法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东西。”美国第l1位首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曾深刻地总结出司法审查权对宪法的重要作用:“我们在宪法下生活,但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由此可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凭借司法审查权,才“成为捍卫宪法方舟的最高权威机构。”如果抽掉司法审查这个特别的镙栓,美国宪法这部机器就化为碎片。

2、司法审查制使联邦最高法院成为有效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者和平衡者

美国是西方最早实行三权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的国家。宪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工与制约做了原则上的规定。但该原则的最终实现是以联邦最高法院获得违宪审查权为标志的。联邦最高法院依靠终身制、高薪制、独立审判制和违宪审查制与人多势广的国会和帝王般的总统进行抗衡,有力地约束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法治轨道内行使权力。

在制约立法权力方面,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事后审查方式,即对其受理案件所适用的由联邦国会或州议会制定的 法律 进行审查,如发现违宪,将裁定其违宪而使其失效。虽然每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不多,被宣告违宪的法律与同期立法数量相比也微不足道,但司法审查制的存在,无疑是防止立法机关滥用立法权,监督其在宪法范围内行事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在制约行政权力方面,美国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司法审查制。在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章中,对司法审查的原因、方式、适用范围、临时救济及行政法官均做了详细的规定。自1803年以来,司法审查制一直是深受公众依赖,具有传统权威性、最主要监督行政权力的方式。在美国 历史 上,一些有作为并强硬的总统在扩张行政权力时,无一不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和限制。

在调节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矛盾方面,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显示出独特的平衡和监控能力。美国是既实行分权原则又采取两党制的国家。政党 政治 往往使两大政党控制下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美国政治的稳定。联邦最高法院此时可发挥重要的调节和平衡作用。例如“水门事件”的解决。“水门事件”是在1972年总统竞选中,共和党人潜入水门大厦通过安装窃听器,搜取人竞选情报的事件。这在美国本是政党斗争司空见惯的伎俩,但居国会参众两院多数席位的人则利用此事件,向连任成功的共和党人尼克松总统发难。国会要求总统交出白宫录音带以接受调查,尼克松却以事关国家安全和总统享有行政特权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国会与总统之争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随即审理此案,并以8:0表决裁定:只有联邦最高法院才能解释宪法;在任何情况下,总统都不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行政特权;为了保证司法系统的完整性,尼克松必须交出录音带。结果,上交的录音带证明尼克松曾参与了掩盖水门事件活动。为了避免国会已经启动的弹劾追究,尼克松被迫引咎辞职,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辞职的总统。通过此事件,我们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利用司法审查制最终解决了国会与总统之间的对峙,并对日益扩大的总统权力予以严格的限制。这表明,独立的司法权在维系立法权与行政权平衡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司法审查制对世界和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美国司法审查制探索出一条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成功之路。英国是最先走上探索司法独立改革之路的,美国则是完成这一改革事业的国家。美国对司法独立原则最大的贡献是,使法院获得了违宪审查的权力。该权力与法官终身任职制、高薪制、独立审判制相结合,真正实现了法官独立或法院独立,也即司法独立。独立的司法权在捍卫宪法、保障人权、限制其他权力扩张方面才可以发挥制约抗衡的作用。美国司法独立原则的完整内涵,为世界各国确立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取向、范围界定及运作机制等方面均提供了有益经验和 参考 。

其次,美国司法审查制提供了一种新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由法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行使权力的行为进行审查,对违反宪法的法律或行为宣告其为无效。这种审查不是一种主动的事前审查,而是通过审理具体案件时针对此案适用法律所做的事后审查,但它依然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审查。这一制度的存在,对于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实现依宪治国,无疑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当然,作为司法机关,法院本身也必须遵守宪法,而决不允许司法专横,这是美国司法审查制确立之初就已明确的原则。美国宪法存续200多年并成功地有效实施,司法审查制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最后,美国司法审查制对世界各国产生了积极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