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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制度(合集7篇)

时间:2022-08-04 13:14:30
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第1篇

【关键词】司法救助和谐社会重构

引言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定有序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要素,司法救助对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重申,十六届五中全会再次把“加强和谐社会建设”作为“十一五”计划的重要目标。党的执政理念实现了由追求社会稳定到追求社会和谐的重大转变,建设和谐社会已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其根本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它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又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了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因此,在和谐社会目标下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刻不容缓,通过对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缺陷的分析,探析寻求解决的措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正辩:司法救助制度与和谐社会

司法救助(AccesstoJustice)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和法制进步的表现。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AssistanceJudiciaye,Armenrecht),有的学者称之为诉讼费用豁免制度(IntitutionofExemptionfromCosts),或用早先的术语来说叫“穷人规范”(PoorLaw,PoorPersonsRules)。(1)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最早产生于英国。据考证,一种相当原始的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可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苏格兰,还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帮助。(2)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已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对救助对象、范围、主体等作出具体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正在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正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冲突的社会。人民法院就是法治社会中专门处理社会矛盾的机构,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发挥,对于建立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当今的这个社会还是一个相对和谐的社会,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和因素,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等不同方面的利益变动也进一步加剧,在社会生活的一些领域,不同程度地出现了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区域差异拉大,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据统计,我国仍有592个部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3)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和认知能力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4)司法求助制度的建立解决了确实需要救助的涉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体现了司法为民宗旨,维护了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条件。

(一)体现司法为民:和谐社会的民本基石

目前,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公民实现公正和权益保障必要条件之一。“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仍不平衡,贫富差距仍在扩大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特别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就很难获得正义的平衡。”(5)现实中,一些弱势群体,请不起律师、交不起的诉讼费,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即使打赢了官司,因为同时面对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执行难以到位,权益实现不了,同样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陷入困难。例如一些涉及农民工工资、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人身伤害等双方当事人都是特困群体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即使不打官司,也需要政府照顾,打赢了官司,却因为对方同样是特困群体而得不到执行,权利无法实现,这不仅严重伤害了他们的感情,而且损害了司法甚至党和政府在他们心目中的威信。实行司法救助,不仅仅是帮助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而且要保证有理有据的弱势群体打得赢官司,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他们的权益。建立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司法为民、亲民的良好形象,巩固和谐社会以民为本的坚强基石。

(二)实现平等原则: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实行司法救助,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民具有政治、文化、社会、家庭等各种权利,国家权力机关虽制定了各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保障,但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还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因为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的经济收入有差异,还存在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不能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论公民的条件是好还是差,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第二,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不论其居住地、工作所在地有何不同,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救助,进入诉讼程序。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和公民民利的保障,确保了法律不受财产多少、社会地位高低的限制。司法救助制度是对实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制度化的阐释。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上的价值体现,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必不可少的法律保障,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三)有效化解矛盾:和谐社会的外在表现

实行司法救助,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对弱势群体实现司法救助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切实保护特困群体的利益,帮助实现他们的权益,就会减少不和谐因素。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弱势群体的案件法院已无力执行又得不到救助而上访,有时当事人采取各种办法甚至极端手段寻求问题的解决,致使大量涉诉案件及不稳定因素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一些弱势群体的救助,有利于理顺群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安定有序,推进和谐社会建设。

(四)维护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

司法救助制度是法制观念不断发展完善的结果。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第一,保护人权观念的影响,消除因经济能力或个人条件不平等而产生人权利实际不平等的现象;第二,保护公民诉讼权的需要;第三,对实有权利保障的需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需要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通过法院的司法救助,从客观上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实现公平、正义的裁判,司法救助还有助于加快人类社会迈向文明步伐,在胜诉的特困群众由于权利无法得“兑现”时,由法院发放救助金,这不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负有保护的责任,也体现了司法的公信和权威。

二、反思: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起步较晚,相关规定最先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中。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23项司法为民措施中的相关规定: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求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4月5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次提出了司法救助这一概念,并将司法救助定义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规定了司法救助的主体、条件等内容,其中对缓、减、免诉讼费用分别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情形。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全国法院实施司法救助案件、人次和减、缓、免交诉讼费的金额依法为:228282件、10.57亿元,263860件、10.9亿元,266732人次、12.65亿元,282581人次、12.11亿元。(7)司法救助制度的设立,确实让困难当事人获得了司法救济,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理念,为构建和谐社会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立法缺陷。到目前为上止,最高法院的《规定》、国务院的《办法》构筑了我国司法救助制的原则和框架,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重要法律根据,其它有关规定只散见在三大诉讼法与有关司法文件中。司法救助制度立法上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立法层次不高,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行政法规过于粗糙,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

(二)定义上的缺陷。最高法院《规定》将司法救助的概念定义不准确,仅仅将司法救助限定为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即司法活动中对弱势者给予的司法负担的豁免,没有将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为困难者提供司法救济界定进来。

(三)范围上的缺陷。司法救助的范围应涵界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诉前,人民法院有义务,有责任通过司法救助,切实解决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在诉中,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和释明,指导他们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方便他们参与诉讼进程,提醒他们注意诉讼风险;在诉后,人民法院有义务对生活极度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进行经济救助。而现阶段,我们重视了诉前司法救助却忽视了诉中、诉后司法救助。

(四)规则上的缺陷。《规定》及《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操作细则,审批程序不透明,不利于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

(五)资金困境。我国没有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我国现阶段对诉讼费用管理上是贯彻“收支两条线”,由于财政拨给法院的公有经费仍需诉讼费来弥补,司法救助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间常常存在直接冲突,两者此消彼长,因法院自身的利益关系救助被怠于实施的情况在一些经济欠发地区的法院经常发生。同样,一些地方的法院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启动了执行救助和刑事被害人救助,但政府大多也只是拨付了一部分启动资金,大部分需要法院自筹和社会捐助,司法救助常常面临资金难筹的困境。

三、对策:重构司法救助制度。

存在权益的损害,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存在权益上的弱势者,就存在救济的必要,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isnotaright)。(8)司法救助制度的重构,应体现合法权益及时救济、弱势群体优先救助、公开、公正的原则,体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需要在立法上提升层次,在内涵上扩大范围,在成本上体现国家责任,在适用上界定具体案件类型,在程序上重新设计。

(一)从司法救助规则制定的主体:提升立法层次

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法救助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司法救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了有专门的司法求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韩国也有《法律援助法》,等等,司法救助(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法律援助)的具体实施被纳入了高规格的法律化、制度化的轨道。(8)在我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而导致客观上出现不公,时代呼唤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提高司法救助立法层次的重要性。由立法机关制定详细完备的《司法救助法》,把司法救助工作提升到依法救助的高度,制定出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司法救助法》,用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救助工作,使司法救助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

(二)从司法救助的内涵:扩大内容范围

如此所述,司法救助的内涵不仅仅是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代名词。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的释明制度及司法为民措施的开展,则是诉中救助。近年来,各地法院探索建立的执行救助制度及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将司法救助从诉前、诉中延伸到诉后。一些地区在执行救助制度的试行上还取得了成功的经验,例如,山东省三级法院在2006年开始设立执行救助制度,2006年共救助特困当事人1287人,救助金额达663.7万元。(9)2007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探索建立诉后司法救助制度,包括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和执行求助基金制度。前者,是罪犯确无赔偿能力,而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其生活困难,应当以国家的名义给受害人一是救济;后者,是被执行人无还款能力,而对生活极度困难或急需医疗救治的申请执行人进行救助。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该给司法救助下这么一个定义:人民法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得以真正实现,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诉前、诉中、诉后陷入困境或者需要法律或经济帮助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救助和法律帮助。这一定义和原来的定义相比在救助阶段、求助对象、救助方式、救助内容上都进行了扩展,它将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司法的需要。

(三)从司法救助的成本:体现国家责任

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乃是一项宪法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亦能有机会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则是一种国家责任。基于此理,现阶段,司法救助所导致的成本耗费由法院自己承担显然是极为不妥的,毕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没有扶贫济困的专门义务。因此,在对法院的财政拨款中应有专门的司法救助经费,以体现国家责任,法院进一步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款专用,以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从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界定类型标准

我国诉前救助案件范围,可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办法》;对诉中救助案件的范围,可涵盖所有需要救助的弱势群体的案件;对诉后司法救助的案件应严格审查,严格把关。目前对诉后司法救助无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应参照《规定》中“经济确有困难”这一标准。对于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宜过宽,应界定在如下案件: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2、交通肇事或其它人身伤害赔偿案件;3、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而且需具备两个案件:一是执行不能,人民法院尽了一些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二是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

(五)从司法救助的途经:厘清程序之设计

1、启动审批程序。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由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或者执行组织进行审查合议,对于申请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刑事救助金及执行救助金等救助事项的,需报请院长批准,并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决定救助的决定;对于经审查决定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制作《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没有获得救助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救助决定书》,书面告知其不能救助的原因及理由,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对其他救助内容的,则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审查并口头决定即可。

2、撤销、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有不当企图或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司法救助的决定。对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后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予以复议并书面答复。

3、建立相关罚则。(1)对于滥用诉权应取消司法救助,并予以相应罚款制裁;(2)对于明显败诉的在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可根据其申请司法救助中的不同行为给予诉讼费用补偿或惩罚;(3)当事人骗取诉讼费用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4)申请执行人或刑事被害人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应依法追回,并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结语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只短短的七年,在取得一定成就的同时,我们应看到也应该重视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司法救助制度所面临的困境是多方面的,解决其困境的方法也应该是多样化的,本文中由于笔者学识有限所论述的观点存在局限性也是必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救助不仅要对弱者施以及时有效之救济,而且还要主动出击,积极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安定有序、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但就目前而言,构建和谐社会,司法救助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8页。

(2)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7页。

(3)马勇霞:《开展法律援助,共建和谐社会》,载《人民网》,2005年7月20日。

(4)肖扬:《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审判工作,大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载《求是》,2007年第5期。

(5)同(4)。

(6)分别引自当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7)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8)林凤章:《我国法律援助的困境分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司法救助制度第2篇

[关键词]司法救助;功能;法律制度

中央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的一则报道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一起恶性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但是刑事被害人未成年女儿主张的物质及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34万元的请求,尽管判决生效但没有得到分毫的补偿。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好判后延伸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推进司法救助工作,为受害人亲属解决了燃眉之急。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长效的机制由国家来保证“弱势群体”的利益及维持正常生活,近几年逐渐成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焦点,也始终是我们党和政府注重的问题。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二五建议》特别突出了保障和改善民生问题,强调了“坚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全面改善民生,实现国民共享发展成果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民生是根本,不断完善司法救助法律制度,发挥其强大功能就是保障民生的重要体现。

一、司法救助功能

广义上的司法救助应该属于社会保障制度范畴,包括民政救助、政府法律援助、国家赔偿、社会救助和法院救助等制度,其区分应该从救助主体、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步骤及救助费用等多方面判断。无论形式如何,起码应该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及弱势群体利益维护问题来考虑的。这里讲的狭义上的司法救助制度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因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后通过正常法律途径或其他正当渠道无法得到补偿而转由国家对其进行经济补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这种制度无疑是保护其权益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屏障。在我国,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因社会环境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共同体。目前学术界将其界定为三部分即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及优抚对象。在这里,“司法救助”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经济上的困难群体。据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在经济上处于“贫弱”状态需要纳入司法救助范围的人数大约在2亿人左右,占总人口的15%还多。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3年至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总计127万人次缓、减、免交诉讼费54.8亿元。

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共财富和个人财富不断积累,民富国强成果可喜,但同时分配不公及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利益诉求的缺失等问题,造成很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弱势群体普遍存在社会地位低,经济收入少,生活质量差,竞争能力弱的特点,弱势地位使他们普遍存在着心理上的不平衡,仇富、怨声载道,对现代社会产生认同危机。当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时,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便做出聚众滋事等发泄行为,引发,影响社会安定,破坏社会和谐。建立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司法救助就能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获得平等、及时、有效的法律救助,缓和社会矛盾,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公平正义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司法救助制度能有效发挥平衡利益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真正实现这个原则就必须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权利救助,以降低他们的维权成本,充分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

二、现行司法救助的缺陷

一是有关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滞后。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尚无统一的立法,有关司法救助问题的规范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更新一些的精神则集中体现在国家的相关政策中。至于适于操作实行的具体的救助主体、条件、范围,救助标准和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权威规定,必然缺乏操作性。《今日说法》曾报道过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受害人共计72万元,但是受害人没有得到一分钱。而靠社会热心人的爱心捐助解决不了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更无法平复被伤害、被践踏的人权,这就使得庄严的、受到保护的各种法律关系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法律的秩序被破坏,法律的价值荡然无存。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狭窄,方式单一。通常对司法救助的定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的表述,“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这种救助制度也称为诉讼救助。可见司法救助范围狭窄,而且案件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且随意性还很大。对行政案件的救助措施还很不到位。行政案件当事人双方处于不对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出于种种顾虑,总要无奈地做出让步。对处于弱势方的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往往忽略了对行政案件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 362万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万件,救助面仅为2.5%,可见我国司法救助十分有限。民事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个十分突出的矛盾,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当事人胜诉并不意味着就是最后的胜利者。在付出时间、精力、金钱等巨大的成本和代价后往往结果不尽人意,有的甚至无任何回报。排除败诉方恶意逃避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以外,在责任人无任何赔偿能力或者暂无能力的情况下,有没有一种及时有效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当事人实现其合法利益,正是司法救助要考虑的问题。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存在明显“盲区”,目前最为突出的也是被长期忽略的就是刑事案件的救助问题。

三是缺乏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各地执行不均衡。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严格规范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问题,再加上司法救助的适用非常狭窄,所以操作起来随意性大,在各地执行情况不均衡,社会影响和实际效果就大打折扣。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仅14种,其适用范围仍然极其有限,加之过程不规范,结果也就大有差异了。目前我国没有相关集中的规范制度,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能不能最终获得司法救助以及到底能得到怎样的救助都是不确定的,更多的是祈求自己好运。

三、完善司法救助的途径思考

一是加强立法,尽快完善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应该尽快制定一部国家司法救助方面的法律规范,以统一该领域的问题。关于司法救助的原则、范围、对象、条件、适用的程序、救助标准等都应该有一个基本的规范,使这项工作便于依法操作,有法可依,保证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使司法救助法律化,保证法律统一,树立法律权威,鉴于各地区经济状况和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国家的基本规范下,各地方可以制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便于实行。但是必须从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视角来尽快关注这个问题。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补偿制度方面,在国外建立该项制度已经成为世界潮流,我国也应该顺应时代的要求,畅通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之路。从我国近十年的犯罪情况看,每年官方统计,犯罪案件都在200万起以上,而破案率低于50%。在已破获的案件当中,据估计实际上有大约80%的刑事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更何况成为悬案的那部分。这一庞大的“弱势群体”成了一个被忽略的人群。所以要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健全执行救助制度,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精神,尽快制定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则。

二是严格执法,真正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对于处于社会底层真正困难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来说,来自社会公众热心帮助、慈善组织的热心捐助当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来自于国家和政府的法律救助才能真正保证解决根本问题。为了体现法律公正,保障社会稳定,就必须防止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偏差,严格按照法律标准执行,弘扬司法文明。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同志曾指出:“要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健全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使确有冤情而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能打赢官司,并确保经济确有困难而交不讼费用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一旦当事人提出救助申请就要及时启动程序,确定负责任的法官主审,尽职尽责,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履行必要的手续,规定结案的时限,保证办案的效率。

三是完善司法救助金制度,保证司法救助工作顺利进行。司法救助经费一直是制约司法救助工作的瓶颈问题。应该统一、拓宽司法救助经费来源,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司法救助资金应该由政府出资,其来源应以国家财政支出为主,还可从刑事犯罪案件追缴的违法所得、赃款赃物、罚金、没收的财产等资金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以及慈善机构募集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款、捐献,被告人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社会保障部门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社保基金等。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以保证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为寻常百姓提供更实际的、更有效的帮助。

参考文献

[1]杨西玲.我国民事司法救助制度的评析[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3)

司法救助制度第3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救助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与法院对困难当事人减免缓费用和律师对困难当事人的法律救助服务不同,司法

鉴定的进行需要必备的鉴定客体。就与个体当事人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来说,司法鉴定人以专业知识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得出鉴定结论的前提是要有医疗检查的结果。如果没有查体、透视、化验等医疗检查结果,司法鉴定就无法进行,而这些医疗检查的费用也是弱势群体难以负担的关键部分,也就是说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司法鉴定本身的费用,还有鉴定之前必需的医疗检查费用。即便是司法鉴定机构为其免除了司法鉴定所需要的费用,仍然存在前期医学检查的费用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被鉴定的客体通常由需要做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通过委托方提供给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当事人自身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客体,就只能在司法鉴定前实际进行相关的检查,但是这些检查需要的医疗设备和化验检测药品、工具都存在于专业的医疗机构里,有着较高的成本,不论是要求医疗机构还是司法鉴定机构承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都不尽合理。这就需要通过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来加以解决。

司法救助制度第4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救助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司法救助制度第5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救助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司法救助制度第6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救助 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

司法救助制度第7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救助举证责任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诉讼中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作为某些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已经苦不堪言的情况下,还必须面临司法鉴定时,大多会因为负担不起费用而陷入窘境,有必要对司法鉴定中的司法救助制度进行探讨。

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司法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此后,对由于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社会弱势群体,有必要实施司法鉴定救助。

(一)司法鉴定对诉讼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罗万象,凡是诉讼中仅凭办案人员直观感觉或逻辑推理无法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都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涉及到一般个体诉讼当事人的多为法医类和物证类的司法鉴定。WWw.133229.Com普通当事人想要在这些专业性很高的领域里通过自身的力量来获取证据应该说几乎是无法完成的。这就意味着如果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那么作为当事人将别无选择。因此,通过司法鉴定获取证据不但最为直接和有效,而且在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唯一的途径。

(二)为了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有必要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为了帮助困难的群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司法救助制度,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等,同时也建立了法律救助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救助服务。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特困群众诉讼难的问题,但是这并未包含司法鉴定救助。如因无力交纳司法鉴定费用无法获取证据,并最终导致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就使得上述两种制度失去了实行的必要前提,其作用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说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司法救助的有效组成部分,它的缺失将可能导致整个司法救助无法正常运转。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整个司法救助的起始点,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也使司法鉴定成为当事人维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除了法律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绝大多数的案件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对于案件的立案和审理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司法鉴定社会化,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及时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如何健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将法律救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意义

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社会结构的变动,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使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经济收入低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也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本应由他们举证的时候,却因经济困难的原因而交不起鉴定费,最终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实现公平正义必须有良好的法律作保障,通过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让社会的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能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三、建立司法鉴定制度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