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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申报材料(合集7篇)

时间:2022-05-20 18:31:13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1篇

为全面推动我省风景旅游区(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根据省文明委年度工作安排,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决定,2008年开展首届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申报评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彰名额及推荐名额分配

全省命名表彰20家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

各市推荐申报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名额分配附后。

二、申报条件

1.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或AA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点)。

2.依据《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测评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测评体系》)自评分达到850分以上(不含加分)。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风景旅游区(点),不得申报:

(1)发生资源及设施重大毁损事件并在省内造成恶劣影响;

(2)风景旅游区(点)领导班子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被立案或处理;

(3)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刑事案件或集体食物中毒亡人事故;

(4)发生重大服务质量投诉;

(5)年游览总人数(含优惠或按规定免费人数)在30万人次(不含)以下;

(6)有其他不宜申报事项。

三、申报推荐

1.自愿申报。按辖地管理、自愿申报原则,符合本通知申报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经当地市建设部门同意、旅游景区(点)经当地市旅游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市文明办书面申报。

申报材料:

(1)申报报告及《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申报表》(式样附后,可在浙江文明网下载)。

(2)上年度风景旅游区(点)工作总结。

(3)自测评分情况报告。

(4)文明创建规划。

(5)相关材料。将《测评体系》中规定的“材料审核”内容列出目录,并将材料复印件按目录顺序结集或材料原件的电子版影印件作为附件报送,相关材料中的数据采集时间截止2007年底。

(6)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各市推荐。各市文明办会同市建设、旅游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平时掌握的情况,依照《测评体系》和本通知申报条件,对申报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初步测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分配的名额内推荐申报,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后的各风景旅游区(点)申报材料一式3份报送省文明办。

四、考核、命名及复评

1.资格审核。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根据各市上报的材料,依照《测评体系》和本通知申报要求,对各市推荐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资格审核,确认参加评选的风景旅游区(点)。

2.命名表彰。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在8月底前对申报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考核测评。对拟表彰的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在浙江文明网公示一周后,报省文明委审定,以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名义命名表彰。对申报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而未能获得命名表彰的风景旅游区(点),作为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创建工作先进单位一并表彰。

3.复评。对命名的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将在命名后的第三年组织复评。对工作停滞不前、存在明显不足的,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工作严重滑坡、出现有损荣誉称号情况或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五、工作要求

一是要高度重视推选工作。各市要以申报、推荐和评选、表彰为契机,加强对各风景旅游区(点)精神文明建设的检查与指导,切实推动风景旅游区(点)文明创建工作深入广泛开展。省文明办将在适当时候,组织有关部门对确认参加评选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调研指导。

二是要严把推荐关。各市要按照分配的推荐名额,根据申报条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坚持好中选优,切实把工作基础扎实、创建成绩突出的风景旅游区(点)推荐上来。

三是要做好迎评工作。有关风景旅游区(点)要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测评体系》,依照《测评体系》对本风景旅游区(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认真查找薄弱环节,抓住重点、难点问题,明确努力方向,切实加以整改,进一步提高文明创建水平。

联系人:省文明办综合处******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2篇

为全面推动我省风景旅游区(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根据省文明委年度工作安排,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决定,2008年开展首届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申报评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表彰名额及推荐名额分配

全省命名表彰20家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

各市推荐申报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名额分配附后。

二、申报条件

1.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或AA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点)。

2.依据《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测评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测评体系》)自评分达到850分以上(不含加分)。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风景旅游区(点),不得申报:

(1)发生资源及设施重大毁损事件并在省内造成恶劣影响;

(2)风景旅游区(点)领导班子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被立案或处理;

(3)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刑事案件或集体食物中毒亡人事故;

(4)发生重大服务质量投诉;

(5)年游览总人数(含优惠或按规定免费人数)在30万人次(不含)以下;

(6)有其他不宜申报事项。

三、申报推荐

1.自愿申报。按辖地管理、自愿申报原则,符合本通知申报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经当地市建设部门同意、旅游景区(点)经当地市旅游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市文明办书面申报。

申报材料:

(1)申报报告及《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申报表》(式样附后,可在浙江文明网下载)。

(2)上年度风景旅游区(点)工作总结。

(3)自测评分情况报告。

(4)文明创建规划。

(5)相关材料。将《测评体系》中规定的“材料审核”内容列出目录,并将材料复印件按目录顺序结集或材料原件的电子版影印件作为附件报送,相关材料中的数据采集时间截止2007年底。

(6)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各市推荐。各市文明办会同市建设、旅游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平时掌握的情况,依照《测评体系》和本通知申报条件,对申报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初步测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分配的名额内推荐申报,并于2008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后的各风景旅游区(点)申报材料一式3份报送省文明办。

四、考核、命名及复评

1.资格审核。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根据各市上报的材料,依照《测评体系》和本通知申报要求,对各市推荐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资格审核,确认参加评选的风景旅游区(点)。

2.命名表彰。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在8月底前对申报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考核测评。对拟表彰的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在浙江文明网公示一周后,报省文明委审定,以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名义命名表彰。对申报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而未能获得命名表彰的风景旅游区(点),作为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创建工作先进单位一并表彰。

3.复评。对命名的浙江省文明风景旅游区(点),省文明办、省建设厅、省旅游局将在命名后的第三年组织复评。对工作停滞不前、存在明显不足的,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工作严重滑坡、出现有损荣誉称号情况或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五、工作要求

一是要高度重视推选工作。各市要以申报、推荐和评选、表彰为契机,加强对各风景旅游区(点)精神文明建设的检查与指导,切实推动风景旅游区(点)文明创建工作深入广泛开展。省文明办将在适当时候,组织有关部门对确认参加评选的风景旅游区(点)进行调研指导。

二是要严把推荐关。各市要按照分配的推荐名额,根据申报条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坚持好中选优,切实把工作基础扎实、创建成绩突出的风景旅游区(点)推荐上来。

三是要做好迎评工作。有关风景旅游区(点)要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测评体系》,依照《测评体系》对本风景旅游区(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梳理,认真查找薄弱环节,抓住重点、难点问题,明确努力方向,切实加以整改,进一步提高文明创建水平。

联系人:省文明办综合处******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3篇

一、奖励范围

各镇(街道)、旅游行业单位、向我市输送团队游客的外地旅行社。

二、奖励标准

(一)达标创建奖励:

景区创建为3A、4A、5A级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5万元、10万元、20万元;创建为省旅游强镇、特色村、工农业旅游示范点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2万元;饭店通过改造升级被评定为三星、四星、五星级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3万元、5万元、10万元;被评定三星、四星、五星级旅游餐馆的,分别奖励2万元、3万元、5万元;创建为三星、四星、五星级农家乐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0.5万元、1万元、1.5万元;旅游商品研发,在省级以上旅游局举办活动中获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0.5万元、1万元、2万元;旅行社创建为3A、4A、5A级的,市政府一次性分别奖励3万元、4万元、5万元。

(二)景区奖励:

1、凡我市A级景区,年度经营收入(注:经营收入为景区门票、餐饮、住宿、会务、游乐项目、旅游商品销售收入之和)高于500万元的,奖励该景区2万元;年度经营收入高于500万元且同比增长10%(含)以上的,奖励该景区3万元;同比增长20%(含)以上的,奖励该景区5万元;同比增长30%(含)以上的,奖励该景区10万元。年度经营收入不足500万元,同比增长30%(含)以上的,奖励该景区1万元;同比增长50%(含)以上的,奖励该景区2万元;同比增长100%(含)以上的,奖励该景区3万元。

2、凡我市A级景区根据市旅游局统一安排,在指定媒体投放形象广告,经市旅游局审核,按实际宣传费用的20%给予补贴,最高补贴额度不超过2万元。

(三)旅行社奖励:

1、对旅行社实施地接奖励,奖励标准为:年地接游客2000人次(含)以内的,奖励0.5元/人次;年地接游客2001人次—5000人次(含)的,奖励1元/人次;年地接游客5001人次—10000人次(含)的,奖励1.5元/人次;年地接游客10000人次以上的,奖励2元/人次。

2、学生团、老年团、军人团奖励标准减半。

3、年度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旅行社。

4、外地送团与地接不重复奖励。

(四)财税贡献突出单位奖励:

对税收贡献达到100万元的旅游企业,奖励1万元。

(五)市以外旅行社向我市输送团队游客奖励:

1、年送游客1000人次(含)以内的,奖励0.5元/人次;年送游客1001人次—3000人次(含)的,奖励1元/人次;年送游客3001人次—5000人次(含)的,奖励1.5元/人次;年送游客5000人次以上的,奖励2元/人次。

2、学生团、老年团、军人团奖励标准减半。

3、年度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旅行社。

4、外地送团与地接不重复奖励。

三、奖励申报程序

(一)申报要求:

申请奖励的单位必须在2014年1月1日至2月28日内向市旅游局申报2013年度奖励,按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有关证明材料应当完整、真实、规范,证明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原件审核后退回),逾期视为自愿放弃。因同一事实申请多项奖励的,以最高奖励为准,不予重复奖励。

(二)旅游景区申请奖励所需材料:

1、经营收入奖励:

(1)旅游景区月报表(每月10日前报市旅游局,联系电话:);

(2)景区提供由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出具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经营收入、税收证明,不能提供的一律不予认可。

2、媒体宣传奖励:

(1)媒体宣传合作协议书;

(2)宣传费用发票。

(三)旅行社申请奖励所需材料:

1、计划单;

2、行程单;

3、地接社名称;

4、租车合同;

5、发票(注明游览景区名称和游览时间)。

本地旅行社申请地接奖励材料一团一档,每月10日前报市旅游局(联系电话:)。

(四)审核:

市旅游局、财政局成立专门审核小组对奖励单位和奖励金额进行共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四、奖金来源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五、工作要求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4篇

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考核内容

考核分为综合考核和单项考核两类。

(一)综合考核包括:

1.乡村旅游规划编制情况;

2.乡村旅游产品开况;

3.乡村旅游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4.乡村旅游市场培育情况;

5.规范乡村旅游管理情况;

6.乡村旅游人才培训情况;

7.建立旅游发展的组织协调机构及运行效果;

8.年度乡村旅游综合收入情况;

9.乡村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单项考评包括:

1.年度特色旅游乡镇创建情况;

2.年度特色旅游村创建情况;

3.年度乡村旅游点(乡村旅游明星户)创建情况,包括生态休闲农庄、特色农业观光园、民俗风情园、农家乐等四种类型乡村旅游点创建情况。

三、考核标准

综合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考核,根据《市乡村旅游工作综合考核评分表》(详见附件1)进行量化打分,依据得分率换算成市政府对各县(区)乡村旅游工作年度目标考评得分。

单项考核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根据《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评价体系》(详见附件2),综合得分达到60分以上认定为市特色旅游镇(村)。根据《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表及说明(试行)》(详见附件3),对各县(区)申报的乡村旅游点硬件设施、功能布局、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服务管理等软硬件水平进行综合评分,综合得分在626分以上认定为市乡村旅游示范点(乡村旅游明星户)。

四、考核程序

(一)综合考核程序

1.各县(区)政府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对照《市乡村旅游工作综合考核评分表》完成自评打分,并准备相应证明材料;

2.各县(区)政府于12月25日前将《市乡村旅游工作综合考核自评得分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依考核内容分类装订成册,一式3份上报至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市委办、市政府办督查处通过审核材料和实地检查对各县(区)政府年度乡村旅游工作自评得分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4.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各县(区)乡村旅游工作综合考评得分上报市目标办,换算成市政府对各县(区)乡村旅游工作年度目标考评得分。

(二)单项考核程序

1.特色旅游乡镇、特色旅游村评定考核:

(1)各县(区)政府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村进行申报。各县(区)政府应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特色旅游乡镇、特色旅游村评定申请,同时报送如下附件:

①申报单位总体情况介绍(文字材料及光盘);

②《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评价体系》自评表一式3份;

③依据《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评价体系》各项考核内容制作的台帐资料3套(需依大类分订成册)。

(2)市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规划、农业、财政等相关部门在接到申报申请后1个月内对申报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3)检查通过的,在网上、旅游网等媒体公示7天。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颁发相关证书、铜牌。

2.乡村旅游点评定考核:

(1)各县(区)旅游局及时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申报。各县(区)旅游局应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乡村旅游点评定申请,同时报送如下附件:

①申报单位概况及创建工作情况介绍;

②《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表》自评打分表一式3份;

③乡村旅游点经过当地消防部门验收的证明材料;

④乡村旅游点各项设施、设备通过安全检测证明。

(2)市旅游局组织市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和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在接到申报申请后1个月内对各申报单位进行检查验收。

(3)检查通过的,在旅游网公示7天。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颁发相关证书、铜牌。

(5)对检查得分较高,创建效果显著的单位,作为我市省级三星级、四星级乡村旅游点的申创单位,向省旅游局推荐上报。

五、考核奖惩

1.对各县(区)政府乡村旅游工作单项考核未达到《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乡村旅游发展的意见》中明确的乡村旅游发展年度目标任务80%的,年终考评实行一票否决。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5篇

第一条为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规范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4]62号)中关于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保障水资源安全;

(三)保护水生态环境;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达到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部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开展涉水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须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部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水利、旅游、环境、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批与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在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听证,并形成评审或听证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审批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条件、标准的变更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实施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

(二)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

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

(三)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宣传和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四)水利旅游项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风景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审批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做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做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之一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利旅游项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以直接责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动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奖罚

第十七条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审批实施机关及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实施机关不按规定要求审批的;

(二)审批实施机关没有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三)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附则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6篇

第二条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保障水资源安全;

(三)保护水生态环境;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达到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部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开展涉水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须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部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水利、旅游、环境、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批与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在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听证,并形成评审或听证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审批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条件、标准的变更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实施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

(二)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

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

(三)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宣传和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四)水利旅游项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风景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审批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做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做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之一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利旅游项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以直接责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动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奖罚

第十七条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审批实施机关及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实施机关不按规定要求审批的;

(二)审批实施机关没有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三)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

旅游景区申报材料第7篇

第一条为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运行,规范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中关于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保障水资源安全;

(三)保护水生态环境;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达到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部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开展涉水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须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部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水利、旅游、环境、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批与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在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听证,并形成评审或听证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审批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条件、标准的变更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实施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

(二)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

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

(三)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宣传和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四)水利旅游项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风景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审批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做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做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之一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利旅游项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以直接责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动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奖罚

第十七条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审批实施机关及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实施机关不按规定要求审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