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各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以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高效为基本要求,以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和过错责任追究为保障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应当包括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强制措施及卫生行政处罚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建立卫生行政执法激励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目标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建立卫生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分别落实到各级负责人、各处室(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处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
(三)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卫生监督稽查制度;
(五)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七)卫生监督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八)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奖惩制度。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管辖和职权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执法程序合法;
(五)行政处罚合法、适当。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依法行政。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二)参与重大执法和听证活动;
(三)对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实施监督;
(四)组织对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机关及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都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限期整改,对于整改不力的,应当取消其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在对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首长为卫生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执法机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执法人员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所在机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过错责任,是指执法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不良结果应承担的责任。
【制度】
医院工作人员着装整齐,不得穿工作服进入食堂、图书馆、会议室、行政办公室及其他公共场所。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处置前后要洗手,执行注射一人一针一管一使用,换药一人一份一用一消毒,晨间护理湿式扫床一刷,床旁桌做到一桌一巾,体温表使用前后分开浸泡消毒处理。
常规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无菌持物镊浸泡符合要求,消毒液每周更换次,无菌持物镊每周更换一次,注明更换日期、消毒液名称和浓度。
无菌物品均要写明灭菌日期,有灭菌指示带,灭菌有效期为天。
消毒用碘酊及酒精注明浓度并每日更换,消毒瓶应加盖并每周消毒次,无菌溶液注明开瓶时间及用法。
消毒柜清洁干燥,柜内消毒液每周更换一次,要标明更换时间、消毒液名称及浓度。冰箱每周消毒保养次,物品放置有序,无过期物品。
治疗室、换药室区分有菌区和无菌区,无菌物品与污染物品分开放置,污物与垃圾分开。
病室每天通风换气,地面每日用湿拖拖地二次,每周大扫除一次,每周空气消毒一次。治疗室、产房、手术室、换药室及重症监护室每日空气消毒二次,每月空气细菌培养和监测次。紫外线消毒要有时间登记与强度监测,监测不合格的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超过小时更换。
便器每次用后消毒,消毒池加盖,消毒液应保持有效浓度并有标牌。
厌氧菌、绿脓杆菌等特殊感染的病人要严密隔离,使用的器械、被服、房间进行严格终末处理,敷料进行焚烧。
凡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必须先浸泡、消毒后进行毁形和无害处理。
医务人员及病人换下的脏被服应分别放入污物车并分开清洗消毒;凡出院、转院、死亡病人床单应进行终末处理。
放射科要求一律使用一次性漱口杯。
门诊化验单一律要经消毒后才能发出。
门诊应设传染病隔离诊室,一旦发现或疑有传染病员应立即就地隔离,按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
【监督检查】
设消毒隔离质控小组,由院护士长担任组长,相关护士担任组员,在医院感染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工作,协助医院感染管理人员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控制感染的消毒、灭菌、隔离技术培训,要有活动内容记录。
护士长兼任医院感染监控护士,在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领导下完成规定的各项消毒灭菌检测工作,并按要求作好记录。
各科消毒隔离制度上墙,制定统一“消毒隔离质量检查评分表”按百分制计分,由护士长组织每月全面检查一次;有护士长每周检查的重点内容及时间记录;对抽查、监测中存在的感染因素,薄弱环节有分析和改进措施,有“医院感染监测质量控制反馈表”。
临床各科每月进行卫生学监测一次,每次监测不少于四种标本,其中必须有空气、手、消毒液物体表面监测项目超标项目需有整改后达标报告。每年度接受县防疫站进行卫生学监测,未达标者整改后必须达标。
严格贯彻执行消毒隔离防范措施,对发生医院感染或暴发流行要及时报医院感染管理人员和院长,并协助做好调查、分析、提出有效控制方案,若隐瞒不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分级护理制度
【制度】
医生根据病人病情开具护理等级医嘱,护士根据医嘱实施分级护理。
特别护理:病情危重,需随时进行抢救的病员。
一急救药品、器材齐备,适用,保证应急使用。
二设专人昼夜守护,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应急处理及配合得力。
三制订执行护理计划,特别护理记录及时、详细、准确、完整、规范。
四做好各项基础护理及家属的安慰,无护理并发症。
一级护理:危重病员、大型手术后病员需重点观察的病员等。
一按病情需要准备急救物品,保证使用。
二满足病人需求,做好生理、心理及社会的整体护理。
三根据病情需要制订、执行护理计划,护理记录完整、准确、规范。
四每~分钟巡视病人一次,密切观察病情变化、药物反应及效果,监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发现病情变化及时报告医生并积极参加抢救。
五做好基础护理,无护理并发症。
二级护理:病情较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病员。
一卧床休息,根据病人情况,可作适当活动。
二每~小时巡视一次,注意观察病情及特殊治疗用药后效果。
三做好基础护理,协助翻身,加强口腔、皮肤护理,防止并发症。
四给予生活上必要的照顾,如洗脸、擦身、送饭、送便器等。
三级护理:病情较轻或恢复期病员。
一责任护士认真履行职责。
二严格执行疾病护理常规,按时完成治疗和护理。
三每日测量体温、脉搏、呼吸~次,经常巡视病情,发现病情变化及时处理。
四督促病人遵守院规,保证休息,注意病人饮食情况。
【监督检查】
护理长负责制订全院统一的“特护、一级护理质量检查评分标准”,由护理长每月检查次,每周检查~次危重病人护理措施落实情况并记录于护士长手册上,作为护士长、护士工作质量考核依据。
护理长负责制订全院统一的“急救物品质量检查标准”做好交接工作。若因护理工作失误,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参照医疗差错事故管理办法处理。
责任护士能准确回答危重病人床号、姓名、性别、诊断、饮食种类、主要病情、治疗八知道。若发现褥疮、口腔炎、烫伤、坠床等,参照医疗差错事故标准处理。
危重、特别护理病人有护理计划、特别护理记录单,护理记录单按“福建省护理文件书写规范”要求执行。
三、病区管理制度
【制度】
病区由护士长负责管理,医务科科长积极协助。
定期向病人宣传讲解卫生知识,做好病员思想、生活管理等工作。
保持病房整洁、舒适、肃静、安全,避免噪音,做到走路轻、关门轻、操作轻、说话轻。
统一病房陈设、室内物品和床位要摆放整齐,固定位置,未经护士长同意不得任意搬动。
保持病房清洁卫生、注意通风、每日至少清扫二次,每周大清扫一次。
医务人员必须穿戴整洁,必要时带口罩,病房内严禁吸烟。
病员被服、用具按基数配给病员管理,出院时清点收回。
护士长全面负责保管病房财产、设备,建立帐目,定期清点,如有遗失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好交接手续。
查房时病房内不得接待非住院病人,不会客,医师查房时不接私人电话,病人不得私自离开病房。
【监督检查】
成立护理质控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病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并记录保存,病区质控小组每周一次检查本病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随时记录,年终作为护士长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护理长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院性病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并写出综合性书面分析情况和对各病区护理组执行情况的评价,并把全院的情况进行综合报道。
制定全院统一的病区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量化评分表,实行百分制评分体系,在医院每季度检查中获优秀病区的应给予奖励,检查不合格的,参照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四、查对制度
【制度】
医嘱查对制度:
一转抄医嘱必须写明原医嘱及转抄医嘱日期、时间及签名。转抄医嘱后,须查对无误方可执行,并做到每班查对。护士长每周参加总查对次。
二临时即刻执行的医嘱,需经二人查对无误,方可执行。并记录执行时间,执行者签名。
三抢救病人时,医师下达口头医嘱,执行者须重述一遍,然后执行。并督促医生及时补开。
服药、注射、输液查对制度:
一服药、注射、输液前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七对”。
三查:操作前、操作中、操作后查;
七对:对床号、姓名、药名、浓度、剂量、时间、用法。
二备药前要检查药品质量,注意有无变质,安瓿、注射液瓶有无裂痕,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或标签不清者,不得使用。
三摆药后必须经第二人核对方可执行。
四易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毒、麻、限、剧药时,要经过反复核对,用后要保留安瓿,以便必要时查对。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有无配伍禁忌。
五发药、注射时,病人如提出疑问,应及时查清,方可执行。
【监督检查】
护理长必须建立以下登记本并严格执行。
一医嘱查对登记本;
二抽血、送血标本;
三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本。
护理质控组每周一次检查本院查对制度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随时记录,年终时作为评价护士长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制订全院统一的护理查对制度、执行情况量化评分表,实行百分制评分体系,医院每季度检查,对优秀病区给予奖励,不合格者参照医院有关规定执行。
五、护理例会制度
【制度】
每月次,由护士长主持,全院护士参加,传达上级指示,总结和安排工作,对护理质量进行分析及改进,统一护理标准,组织护士学习,交流工作经验,表扬护理人员中的好人好事。介绍新业务、新技术和护理工作发展方向,开展学术交流和业务活动,护士素质教育,表彰先进。
【监督检查】
有会议时间安排表。
建立完善的护士长例会记录本、记录开会时间、参加人员及主要内容。
按时参加各种会议并做好记录,不迟到、不早退、有事请假时要安排人代开会,及时传达会议内容,认真贯彻落实工作任务,若因无故缺席或未及时传达、落实工作任务而影响工作质量,造成不良后果,追究其责任并与年终考核挂钩。
六、工休座谈会制度
【制度】
工休座谈会每月召开一次,由护士长或其指定的高年资护士召集,也可由经管医师召集。
工休座谈会除向病人宣传医院制度及健康宣教外,着重听取病人对医疗、护理、饮食、服务态度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病人和家属的意见要落实到具体人和事,并据此改善和提高工作质量。
开会前应通知病人代表收集意见、建议。
临床科室应建立工休座谈会记录本,每次记录须有病人代表签字。
对病人的意见及建议能够改进和采纳的应立即协调有关部门及人员解决。因故暂时不能改进和采纳的应向病人解释,并取得病人谅解。
有关部门或人员接到临床科室送交的意见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反应,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临床科室。由临床科室负责在下次工休座谈会上向病人代表反馈。
医务人员不得因病人提出意见而以任何方式刁难及报复病人。
【监督检查】
本制度由护士长执行,护士长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检查监督。
护理长及其他职能人员及时检查工休座谈会制度落实情况,必要时向院领导申请跨部门、科室协调会议。
护理长根据临床科室及有关部门、人员处理病人意见、建议的情况向院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要求工休会议记录本及临床科室与其它部门间就处理病人意见、建议的往来文字材料做到日期准确、有关人员签字,并保存备查。
七、护理查房制度
【制度】
护理查房包括行政、业务、教学查房;
一护理行政查房:重点查病区管理、岗位责任制、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服务态度及护理工作计划贯彻落实情况;
二护理业务查房包括教学查房:
查基础护理、专科护理工作及新业务、新技术开展情况,讨论重症护理或选择有指导意义的病例,从病人的诊断、治疗、护理效果及其互相之间影响,进行分析、评价,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制定出新的护理计划。
护理长每月查房二次行政、业务查房各一次,做好查房记录及资料保存,以便总结经验。
【监督检查】
护理长必须有每月固定的查房日安排表;
建立护士长工作手册,重点记录每周查房的情况,新业务、新技术开展情况及重症护理病例的查房讨论,每周记录一次,特殊情况随时记,年终作为考核护士长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制定全院统一的护理行政、业务查房制度执行情况量化评分表,实行百分制评分体系,相应进行奖惩。
八、护士值班、交接班制度
【制度】
医院实行小时值班制。。
当值人员应严格遵照医嘱和服从安排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保证各项治疗护理工作准确、及时进行。未经医务科科长同意护士不得擅自调换班次。
严格按分级护理要求巡视病人发现病情变化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置并应向值班医生反映。遇重大问题及时向业务副院长汇报。
值班者必须在交班前完成各项记录及本班各项工作处理好用过的物品。如遇特殊情况未完成工作必须详细向下一班交待并与接班者共同做好工作方可离开。
书面交班按《福建省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书写。口头及床边交接内容包括本班医嘱执行情况,各种处置完成情况,昏迷、瘫痪、一级护理等危重病人有无褥疮及基础护理完成情况各种导管固定和引流情况等。
对常备、贵重、毒、麻、限、剧药及抢救物品、器材、仪器等数量、效能当面交接接班时发现问题由交班者负责接班后如因交接不清发生差错事故或物品遗失应由接班者负责。
【监督检查】
本制度日常由护士长负责监督执行。有违章情况时由护士长作记录并请当事人签字保留检查记录。护士长每月抽查护理人员交接班及在岗情况。
护理人员迟到、早退、脱岗超过分钟并一年内累计超过次按旷工天处理。未经护士长同意护士之间擅自调换班次者调换双方均按旷工天处理。值班人员处理与工作无关事务、接打私人电话每次超过分钟可视为脱岗。
不按规定巡视病人无特殊原因不完成当班工作延误病人治疗者一经发现记录在册作为年终考评参考。
九、护理文件书写制度
【制度】
各班护理人员按护理文件书写规范和要求认真执行。转抄医嘱和各种护理记录应使用蓝黑墨水笔,不得随意涂改,如有错误须划去并签名,以示负责。
所有文件均需放置一定地点,用后立即归还原处,整份文件不得分散放置。
任何文件未经批准不得携出、撕毁。
所有医疗护理记录应按医疗保护制原则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交给病人、家属或无关人员翻阅。
出院病人病历,应按规定排列整齐,由主管医师填好住院小结后,按规定时间由病案室收回保管。
病区护士交班报告本按要求认真书写,用后保留一年备查。
【监督检查】
加强护士的法律意识教育,新护士岗前教育,护理文件书写规范化教育,明确护士对护理文件书写的责任。
护士长每周抽查护理病历份,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纠正,护士长督促、保证护理病历按要求及时归档,护士长对护理病历书写的管理作为科护士长年终考评工作业绩的依据。
按全省统一的“护理病历表格”评分表,护理长每季度抽查护理病历一次,并写出综合性书面报告,在全院会议上通报,对未达标病历与科室奖金挂钩。
十、饮食管理制度
【制度】
病人的饮食种类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医生开写医嘱后,护士应及时通知病员家属,做好饮食标志,并向病人及家属宣传治疗膳食的临床意义。
对禁食病人,应在饮食牌和床尾设有醒目标志,并告诉病人或家属禁食的原因和时限。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要给以协助。
护理人员要关心病人饮食情况,加强巡视,对食欲不振的病人适当鼓励进食以增加营养。
【监督检查】
护士长设立每周检查制度,重点记录在护士长检查表上,年终作为考核护士长工作业绩的依据。
十一、护士长夜查房制度
【制度】
护士长每周夜查房一次。
认真检查各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及各科室的护理工作情况,如发现较大问题要在查房记录本上作详细记录。
如发现好人好事,要及时表扬以资鼓励,如遇到有个别责任心不强、劳动纪律差、不坚守工作岗位,或发生差错事故者,护士长要给以帮助教育并弥补。
如遇到有科室护士解决不了的事宜,要帮助解决。
如有大型抢救,要亲临现场协助院领导组织、指导,并参加抢救。
夜查房情况要及时向医务科科长作口头汇报。
【监督检查】
护理长负责对全院护理质量进行连续性质量控制的夜查房工作,有每月查房安排表、重点检查内容及护士长查房原始记录表。
护士长夜查房必须按要求进行,认真检查并记录查房中发现的问题,发现有护理缺陷需由当班护士签名。
护理长每月作检查汇总书面报告,并向全院通报检查存在问题,对质量不达标或护士个人违反医院规章制度者,按情节给予处理。
十二、探视、陪伴制度
【制度】
病人入院时,护士应详细介绍探陪制度,病情不允许探视者,医护人员应做好解释工作。
探视病员应按规定时间,持门卫发给的探视牌进入病房,每次不超过两人,离开时将探视牌退还门卫,危重病人的家属持病危通知单可随时探视病员。
患上呼吸道感染等流行性疾病的病员、酗酒者及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病区,探视者不得携带宠物进入病区。
病人病情需要陪伴时,由医师决定,护士长发给陪伴证,不需陪伴时,将证收回。
查房及治疗时间,陪伴人员应主动离开病房,对拒不离开者,医护人员应共同劝离。
探视及陪伴人员应遵守病房制度,保持病房整洁、安静,不得吸烟、饮酒、高声谈话或坐卧于病床上,也不可串病房或翻阅病历,不得私自将病人带出院外,不得谈论有碍病人健康和治疗的内容,不得自请院外医生诊治及自行用药。
探视、陪伴人员须爱护公物,节约水电、不得在病区内使用酒精炉、电炉、电热杯、充电器等器具,丢失和损坏物品应负责赔偿。
为了保证医院内电子仪器,设备免受干扰,在某些特定区域内任何人员不得使用移动通讯工具。
医院所有工作人员均应自觉遵守并维护探陪制度,不得私自带人进病房探视,不得将门诊病人带入病房就诊。
【监督检查】
探陪制度由当班护士白天由主班护士负责落实,护士长随时监督。
医护人员应随时向病人及家属宣传探陪制度。
十三、护理健康教育制度
【制度】
病人教育:包括病人入院的健康教育和出院指导。
一在临床护理中,对患有各种疾病住院需要做某些诊断性检查或治疗以及手术病人,责任护士按护理程序的方法,评估病人健康状况,系统地收集资料,根据病人及家属的需要和理解能力进行针对性教育,讲解有关疾病知识、饮食营养及服药指导,锻练与休息方面的知识,使之很好地配合医疗和护理,减少疾病复发和并发症。
二出院指导:护士提供给病人出院后防止疾病复发的预防和护理方法,以及一些辅助器械的使用注意事项,必要时交待随访时间。
集体教育:利用门诊候诊时间和病区工休会集体教育,讲解一般卫生常识、常见病、多发病、季节性传染病的预防以及计划生育、简单的急救知识,要作口头讲解或配合录像、幻灯、模型等进行宣教。
文字教育:利用黑板报、宣传栏、科普小册子、图片、健康教育处方等进行卫生宣传教育。
【监督检查】
责任护士在病人入院后小时内完成健康教育,护理长每月一次检查各病区护士完成健康教育情况,抽查病区份入院评估表中“已作健康教育和出院指导”栏目内病人或家属签字,并了解病人对健康知识理解的反馈信息,作为对责任护士工作行为评估考核依据。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卫生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条本规范涉及的消毒产品包括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和评价消毒与灭菌效果的指示器材。
第四条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生产环境与布局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无积水、无杂草、无垃圾、无蚊蝇害虫孳生地的清洁区内。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企业应当距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污染源500米以外,厂区周围环境应当绿化。
第七条生产企业布局合理,应当符合相应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逆向交叉。
第八条生产布局必须符合生产工艺流程,应当设置原料间、生产车间、成品间、质检部门等,生产工序衔接合理。
第九条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的,必须具备相应卫生安全设施,并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有关规定。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卫生。
第三章生产区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配备流动水洗手、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生产区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生产车间地面、墙面、顶面及工作台面应当便于清洗消毒。净化车间的内装修应当选用不起尘的材料。
第十四条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适合产品生产特点、满足生产需要、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设备。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根据产品生产的卫生要求,应当对车间环境采取消毒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所和工作衣、帽、鞋,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在使用前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生产用水水质应当达到生产工艺要求。隐形眼镜护理液以及有特殊卫生要求产品的生产用水应当用无菌水。消毒剂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冲洗用水应当符合去离子水、注射用水标准。
第十八条进入人体无菌组织、器官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隐形眼镜护理液以及有特殊卫生要求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分装,必须在十万等级洁净度以上净化车间进行。
第十九条消毒产品生产车间的卫生学要求按GB15979、GB15980及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原材料、产品包装及仓储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用于生产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污染,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原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明显标志。仓库应当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储物存放保持干燥、清洁、整齐,应当符合产品相应的保存要求。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应当离地、离墙存放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
第二十二条待检产品、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应分开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产品出入库应当有登记、验收制度,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卫生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产品生产的卫生质量保证体系,产品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标准中的卫生指标及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具备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用于生产与检验的计量器具应按要求定期检定,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
第二十六条每批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开展对车间环境卫生自检和产品卫生质量自检,不同产品生产企业的自检项目:
(一)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产品消毒作用因子强度或与消毒灭菌效果相关的理化指标进行检测;
(二)消毒剂生产企业应当对每批原材料和每个班组生产的产品理化指标进行检测。无特定有效含量检测方法的,如植物、生物类提取物等产品应当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
(三)评价消毒与灭菌效果的指示器材应当建立能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相应技术参数、检测指标及方法;
(四)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每班次生产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指标检测;
(五)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每个投料批次生产的产品进行微生物指标检测;
第二十八条产品质量检测记录及报告应当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九条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该产品的失效日期后三个月。
第六章人员要求
第三十条企业必须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及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活动性肺结核、病毒性肝炎、肠道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化脓性或慢性渗出性皮肤病等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生产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消毒卫生知识及有关卫生标准的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工作人员的工作服应当穿戴整洁,操作前根据产品卫生要求,应当清洁、消毒双手。从事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戴手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三十四条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不得进行吸烟、进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范下列用语含义:
产品批次:产品最终经消毒灭菌处理的,以消毒灭菌批次为产品批次;其他产品以同一批原料、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产品为一批次。
10万等级洁净度净化车间:按控制区、洁净区严格分区设计,室内环境、用具采用无脱尘、易清洗、消毒的材料,通过物理过滤除尘、定向通风使室内微小气候达到以下要求:温度18-28℃,相对湿度50-65%,进风口风速不小于0.25m/s,室内外压差不小于4.9Pa,空气中≥0.5цm粒子数不大于3500个/L,空气细菌菌落数不大于500cfu/m3,物体表面细菌菌落数不大于10cfu/cm2。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包括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生产卫生要求、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和成品储存卫生及个人卫生和健康要求。
第三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厂址选择与厂区规划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址的选择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于清洁区内,其生产车间距有毒有害污染源不少于30米。
第六条化妆品企业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和安全,产生有害物质或者有严重噪声的生产车间与居民区应当有适当的卫生防护距离和防护措施。
第七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厂区规划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生产区、非生产区设置应当能保证生产连续性且不得有交叉污染,生产车间应当置于清洁区内且位于当地主导上风向侧。
第八条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动力、供暖、空调机房、给排水系统和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系统等辅助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不影响生产车间卫生。
第三章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人均占地面积不得小于4平方米,车间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生产车间地面应当平整、耐磨、防滑、无毒、不渗水,便于清洁消毒。需要清洗的工作区地面应当有坡度,不积水,在最低处设置地漏。地漏应当有翻碗或者蓖盖。
第十四条生产车间四壁及天花板应当用浅色、无毒、耐腐、耐热、防潮、防霉材料涂衬,并应当便于清洁消毒。防水层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和物料均须经缓冲区进入或者送入生产车间。
第十六条生产车间通道应当宽敞,采用无阻拦设计,保证运输和卫生安全防护。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第十七条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使用前后应当彻底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设参观走廊的生产车间应当用玻璃墙与生产区隔开,防止人为污染。
第十九条生产区必须设更衣室,室内应当有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应当配备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类别及工艺的需要设置二次更衣室。
第二十条半成品储存间、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更衣室及其缓冲区必须有空气净化或者空气消毒设施。
第二十一条采用空气净化装置的生产车间,其进风口应当远离排风口,进风口距地面高度不少于2米,附近不得有污染源。采用紫外线消毒的,紫外线消毒灯的强度不得小于70微瓦/平方厘米,并按照30瓦/10平方米设置,离地2.0米吊装。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持适宜的温湿度。生产车间应当有良好的采光及照明,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220lx,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不得小于540lx。
第二十三条生产用水水质及水量应当满足生产工艺要求,水质至少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能保证产品卫生质量的生产设备。
第二十五条生产企业固定设备、电路管道和水管的安装应当防止水滴和冷凝物污染化妆品容器、设备及半成品、成品。提倡企业生产自动化、管道化,设备密闭化。
第二十六条凡接触化妆品原料和半成品的设备、工具、管道必须用无毒、无害、抗腐蚀材料制作,内壁应当光滑,便于清洁和消毒。化妆品生产工艺流程应当做到上下衔接,人流物流分开,避免交叉。
第二十七条生产过程的各项原始记录(包括工艺规程中各个关键因素的检查结果)应当妥为保存,保存期应当较该产品的保质期延长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其他有害物品均应当有固定包装和明确标识,储存在专门库房或者柜厨内,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厂区内应当定期或者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
第三十条生产区厕所设在车间外侧,必须为水冲式,有防臭、防蚊蝇及昆虫等措施。
第四章卫生质量检验
第三十一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建立与其生产能力、卫生要求相适应的卫生质量检验室。卫生质量检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并有健全的检验制度。从事卫生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每批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五章原材料和成品储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原料、包装材料和成品必须分库存放,其容量应当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易燃、易爆品、有毒化学品的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原料、包装材料应当分类存放并明确标识。危险品应当严格管理,隔离存放。
第三十五条经检验合格的成品应当储存于成品库,按品种、批次分类存放,不得相互混杂。成品库禁止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
第三十六条库存物品码放时应当离地、隔墙,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仓库要有通风、防鼠、防尘、防潮、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
第六章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卫生培训合格证。从业人员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并有培训记录。
第四十条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第四十一条直接与原料和半成品接触的人员不得戴首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生产场所吸烟、进食及进行其他有碍化妆品卫生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操作人员手部有外伤时不得接触化妆品和原料。
第四十四条不得穿戴生产车间的工作服、帽和鞋进入非生产场所(如厕所),不得将个人生活用品带入生产车间。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范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六年下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同时废止。
修订《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有关情况的说明
为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我部于19*年下发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以下称《规范》)(卫监发?19*?第5号),统一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规范性要求,同时也为化妆品生产企业考核、验收、颁发卫生许可证提供了依据。实施几年来,《规范》在帮助企业建立必要的生产条件、合理的生产工艺以保证产品质量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依法进行规范。特别是有关生产加工的卫生要求需增加具体的内容,逐步标准化。为此,我司在今年3月就《规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广泛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分化妆品生产企业征求意见,并对意见进行了汇总。在此基础上,又组织北京、上海、浙江、广东、四川等省市主管化妆品生产企业监督工作的同志和部分化妆品生产企业的代表,一起对《规范》进行了修订。
修订的原则是以19*年的《规范》为基础,结合各地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参考食品企业良好卫生操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对《规范》中的一些具体规定作了适当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对生产企业厂址选择的原则要求,应当符合市政总体规划。这其中除了卫生要求,还涉及到环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体现了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与政府的总体要求相一致。
2、增加了对生产企业废水、废物的处理,应当达到国家有关环保、卫生要求后方可排放。这样规定,有利于企业增强环保意识,并逐步建立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3、增加了对生产车间通风设施的要求,以保持车间内适宜
的温湿度,利于生产和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
2.必需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严谨的专业素质。医护工作者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同情心对待患者,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不准苛扣患者,不准收红包,不准私看病私卖药。
3.认真遵守考勤制度,按规定时间提前5—10分钟上班,做好岗前准备,搞好室内环境卫生。上班戴职业口罩、帽子,穿洁净工作服。病、事假需提前申请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三日算自动离职。
4.医护人员要服务热情,态度和蔼,来有迎声,去有送声,礼貌待患。保持清洁,整齐,安静,文明的就医环境,严禁工作时间在诊室吸烟,严禁酒后坐诊,出现医疗差错,全部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5.对待患者,耐心细致询问病情、病史、用药情况及药物过敏史等。认真检查后,简练准确完整记载其病历,尽快做出诊断及时治疗。如果治疗效果不好,病情加重而不能明确诊断的病人,应立即转院,严禁超范围服务,出现医疗差错由接诊医生承担全部责任。
6.应根据医疗、预防、保健等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据处方。处方医生应签全名。
7.处方记载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卫生站病历号、临床诊断、开据日期等。处方字迹应当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须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不准涂改医疗文件,不准出据假医疗证明。
8.负责人对卫生站各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向卫生站投资人汇报情况并积极协助解决,提出改进工作措施。
9.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发现各种传染病要及时向卫生站投资人和上级医院汇报,并做好传染病的消毒隔离工作,及时做好疫情报告。
10.严格执行医疗操作常规,不准开大方开花方,要合理用药。认真学习业务知识,熟练掌握各项操作,保障医疗安全,避免发生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
11.爱护办公仪器设备,节约使用材料。对由于本人责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须按情节予以赔偿。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自身伤害、责任自负。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餐饮业经营者(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但不包括无固定加工和就餐场所的食品摊贩。
第三条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业: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餐馆(又称酒家、酒楼、酒店、饭庄等):指以饭菜(包括中餐、西餐、日餐、韩餐等)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包括火锅店、烧烤店等。
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早点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和提供简单餐饮服务的酒吧、咖啡厅、茶室等。
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单位。
食堂:指设于机关、学校、企业、工地等地点(场所),为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就餐的单位。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主要指原料、半成品、成品(包括下列用语中的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自助餐等)。
原料:指供烹饪加工制作食品所用的一切可食用的物质和材料。
半成品:指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成品:指经过加工制成的或待出售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
凉菜(又称冷菜、冷荤、熟食、卤味等):指对经过烹制成熟或者腌渍入味后的食品进行简单制作并装盘,一般无需加热即可食用的菜肴。
生食海产品:指不经过加热处理即供食用的生长于海洋的鱼类、贝壳类、头足类等水产品。
裱花蛋糕: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人造奶油、植脂奶油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现榨果蔬汁:指以水果或蔬菜为主要原料,以压榨等机械方法加工所得的新鲜水果或蔬菜汁。
自助餐:指集中加工制作后放置于就餐场所,供就餐者自行选择食用的餐饮食品。
(四)加工经营场所:指与加工经营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
1、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分为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一般操作区。
(1)清洁操作区:指为防止食品被环境污染,清洁要求较高的操作场所,包括专间、备餐场所。
专间:指处理或短时间存放直接入口食品的专用操作间,包括凉菜间、裱花间、备餐专间、集体用餐分装专间等。
备餐场所:指成品的整理、分装、分发、暂时置放的专用场所。
(2)准清洁操作区:指清洁要求次于清洁操作区的操作场所,包括烹调场所、餐用具保洁场所。
烹调场所:指对经过粗加工、切配的原料或半成品进行煎、炒、炸、焖、煮、烤、烘、蒸及其他热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保洁场所:指对经清洗消毒后的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存放并保持清洁的场所。
(3)一般操作区:指其他处理食品和餐具的场所,包括粗加工操作场所、切配场所、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和食品库房。
粗加工操作场所:指对食品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剔除不可食部分等加工处理的操作场所。
切配场所:指把经过粗加工的食品进行洗、切、称量、拼配等加工处理成为半成品的操作场所。
餐用具清洗消毒场所:指对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进行清洗、消毒的操作场所。
食品库房:指专门用于贮藏、存放食品原料的场所。
2、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3、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五)中心温度:指块状或有容器存放的液态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中心部位的温度。
(六)冷藏:指为保鲜和防腐的需要,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以上较低温度条件下贮存的过程,冷藏温度的范围应在0~10℃之间。
(七)冷冻:指将食品或原料置于冰点温度以下,以保持冰冻状态的贮存过程,冷冻温度的范围应在-20℃~-1℃之间。
(八)清洗:指利用清水清除原料夹带的杂质和原料、工具表面的污物所采取的操作过程。
(九)消毒: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破坏、钝化或除去有害微生物的操作,消毒不能完全杀死细菌芽胞。
(十)交叉污染:指通过生的食品、食品加工者、食品加工环境或工具把生物的、化学的污染物转移到食品的过程。
(十一)从业人员:指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从事食品采购、保存、加工、供餐服务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范中“应”的内容表示必须这样做,“不得”的内容表示禁止这样做,“宜”的内容表示以这样做为佳。
第二章加工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
第五条选址卫生要求
(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的地区。
(二)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三)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建筑结构、场所设置、布局、分隔、面积卫生要求
(一)建筑结构坚固耐用、易于维修、易于保持清洁,应能避免有害动物的侵入和栖息。
(二)食品处理区均应设置在室内。
(三)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宜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并应防止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成品通道、出口与原料通道、入口,成品通道、出口与使用后的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均宜分开设置。
(四)食品处理区,应设置专用的粗加工(全部使用半成品原料的可不设置)、烹调(单纯经营火锅、烧烤的可不设置)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的场所,并应设置原料和(或)半成品贮存、切配及备餐(酒吧、咖啡厅、茶室可不设置)的场所。制作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的,应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进行凉菜配制、裱花操作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食品分装操作的,应分别设置相应专间。集中备餐的食堂和快餐店应设备餐专间,或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
(五)食品处理区宜根据附件1的规定设置独立隔间的场所。
(六)食品处理区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供应的最大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面积之比、切配烹饪场所面积宜符合附件1规定。
(七)粗加工操作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宜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食品处理区内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的清洗水池,其位置应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操作过程。洗手消毒水池、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的设置应分别符合本规范第七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八)烹调场所食品加工如使用固体燃料,炉灶应为隔墙烧火的外扒灰式,避免粉尘污染食品。
(九)拖把等清洁工具的存放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的餐馆和食堂宜设置独立隔间。
(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在加工经营场所外设立圈养、宰杀场所的,应距离加工经营场所25m以上。
第七条设施卫生要求
(一)地面与排水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地面应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不易积垢的材料铺设,且应平整、无裂缝。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场所、易潮湿场所的地面应易于清洗、防滑,并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不小于1.5%)及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坡度、保持通畅、便于清洗,沟内不应设置其它管路,侧面和底面接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不小于3cm),并设有可拆卸的盖板。排水的流向应由高清洁操作区流向低清洁操作区,并有防止污水逆流的设计。排水沟出口应有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设施。
3、清洁操作区内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如带水封地漏)。
4、废水应排至废水处理系统或经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二)墙壁与门窗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墙壁应采用无毒、无异味、不透水、平滑、不易积垢的浅色材料构筑。其墙角及柱角(墙壁与墙壁间、墙壁及柱与地面间、墙壁及柱与天花板)间宜有一定的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以防止积垢和便于清洗。
2、粗加工、切配、餐用具清洗消毒和烹调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易潮湿场所应有1.5m以上的光滑、不吸水、浅色、耐用和易清洗的材料(例如瓷砖、合金材料等)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应铺设到墙顶。
3、食品处理区的门、窗应装配严密,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下清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各类专间的门应能自动关闭。窗户不宜设室内窗台,若有窗台台面应向内侧倾斜(倾斜度宜在45度以上)。
4、粗加工、切配、烹调、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和各类专间的门应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料制作。
5、供应自助餐的餐饮单位或无备餐专间的快餐店和食堂,就餐场所窗户应为封闭式或装有防蝇防尘设施,门应设有防蝇防尘设施,以设空气幕为宜。
(三)屋顶与天花板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天花板的设计应易于清扫,能防止害虫隐匿和灰尘积聚,避免长霉或建筑材料的脱落等情形发生。
2、食品处理区天花板应选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浅色材料涂覆或装修,天花板与横梁或墙壁结合处宜有一定弧度(曲率半径在3cm以上);水蒸汽较多场所的天花板应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清洁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及其它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应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
3、烹调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在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通风使换气量符合JGJ64《饮食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四)厕所卫生要求。
1、厕所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
2、厕所应采用冲水式,地面、墙壁、便槽等应采用不透水、易清洗、不易积垢的材料。
3、厕所内的洗手设施,应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的规定且宜设置在出口附近。
4、厕所应设有效排气(臭)装置,并有适当照明,与外界相通的门窗应设置严密坚固、易于清洁的纱门及纱窗,外门应能自动关闭。
5、厕所排污管道应与加工经营场所的排水管道分设,且应有可靠的防臭气水封。
(五)更衣场所卫生要求。
1、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处于同一建筑物内,宜为独立隔间,有适当的照明,并设有符合本规范本条第八项规定的洗手设施。
2、更衣场所应有足够大小的空间,以供员工更衣之用。
(六)库房卫生要求。
1、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分开设置。
2、食品库房宜根据贮存条件的不同分别设置,必要时设冷冻(藏)库。
3、同一库房内贮存不同性质食品和物品的应区分存放区域,不同区域应有明显的标识。
4、库房的构造应以无毒、坚固的材料建成,应能使贮存保管中的食品品质的劣化降至最低程度,防止污染,且易于维持整洁,并应有防止动物侵入的装置(如库房门口设防鼠板)。
5、库房内应设置数量足够的物品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应能使储藏的食品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以利空气流通及物品的搬运。
6、除冷库外的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
7、冷冻(藏)库应设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温度计。
(七)专间卫生要求。
1、专间应为独立隔间,专间内应设有专用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温度应不高于25℃,宜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加工经营场所面积500㎡以上餐馆和食堂的专间入口处应设置有洗手、消毒、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500㎡以下餐馆和食堂等其他餐饮单位,不具备设置预进间条件的,应在专间内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更衣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应符合本条第八项规定。
2、以紫外线灯作为空气消毒装置的,紫外线灯(波长200-275nm)应按功率不小于1.5W/m3设置,紫外线灯宜安装反光罩,强度大于70μW/cm2。专间内紫外线灯应分布均匀,距离地面2m以内。
3、凉菜间、裱花间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还宜通过净水设施。
4、专间不得设置两个以上(含两个)的门,专间如有窗户应为封闭式(传递食品用的除外)。专间内外食品传送宜为可开闭的窗口形式,窗口大小宜以可通过传送食品的容器为准。
5、专间的面积应与就餐场所面积和供应就餐人数相适应,各类餐饮业专间面积要求宜符合附件1规定。
(八)洗手消毒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目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设置在方便从业人员的区域。
2、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设有相应的清洗、消毒用品和干手设施。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有洗手消毒方法标示。
3、洗手设施的排水应具有防止逆流、有害动物侵入及臭味产生的装置。
4、洗手池的材质应为不透水材料(包括不锈钢或陶瓷等),结构应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
5、水笼头宜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或感应式等非手动式开关或可自动关闭的开关,并宜提供温水。
6、就餐场所应设有数量足够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其设置应符合本项第二目至第四目要求。
(九)供水设施卫生要求。
1、供水应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2、不与食品接触的非饮用水(如冷却水,污水或废水等)的管道系统和食品加工用水的管道系统,应以不同颜色明显区分,并以完全分离的管路输送,不得有逆流或相互交接现象。
(十)通风排烟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应保持良好通风,及时排除潮湿和污浊的空气。空气流向应由高清洁区流向低清洁区,防止食品、餐饮具、加工设备设施污染。
2、烹调场所应采用机械排风。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应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应便于清洗和更换。
3、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上方除应加设机械排风外,还宜分隔成小间,防止结露并做好凝结水的引泄。
4、排气口应装有易清洗、耐腐蚀并符合本条第十二项要求的可防止有害动物侵入的网罩。
5、采用空调设施进行通风的,就餐场所空气应符合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
(十一)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设施卫生要求。
1、餐用具宜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因材质、大小等原因无法采用的除外。
2、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水池应使用不锈钢或陶瓷等不透水材料、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采用化学消毒的,至少设有3个专用水池。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3、清洗消毒设备设施的大小和数量应能满足需要。
4、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的,设备上应有温度显示和清洗消毒剂自动添加装置。
5、应设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其结构应密闭并易于清洁。
(十二)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门窗应按本规范本条第二项规定设置防尘防鼠防虫害设施。
2、加工经营场所必要时可设置灭蝇设施。使用灭蝇灯的,应悬挂于距地面2m左右高度,且应与食品加工操作保持一定距离。
3、排水沟出口和排气口应有网眼孔径小于6mm的金属隔栅或网罩,以防鼠类侵入。
(十三)采光照明设施卫生要求。
1、加工经营场所应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食品处理区工作面不应低于220lux,其它场所不应低于110lux。光源应不至于改变所观察食品的天然颜色。
2、安装在食品暴露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宜使用防护罩,以防止破裂时玻璃碎片污染食品。
(十四)废弃物暂存设施卫生要求。
1、食品处理区内可能产生废弃物或垃圾的场所均应设有废弃物容器。
2、废弃物容器应配有盖子,以坚固及不透水的材料制造,能防止有害动物的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的溢出,内壁应光滑以便于清洗。
3、在加工经营场所外适当地点宜设置废弃物临时集中存放设施,其结构应密闭,能防止害虫进入、孳生且不污染环境。
第八条设备与工具卫生要求
(一)食品加工用设备和工具的构造应有利于保证食品卫生、易于清洗消毒、易于检查,避免因构造原因造成油、金属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的物质滞留于设备和工具中。
(二)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与食品的接触面应平滑、无凹陷或裂缝,设备内部角落部位应避免有尖角,以避免食品碎屑、污垢等的聚积。
(三)设备的摆放位置应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减少交叉污染。
(四)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和植物性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宜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志。
(五)所有用于食品处理区及可能接触食品的设备与工具,应由无毒、无臭味或异味、耐腐蚀、不易发霉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材料制造。不与食品接触的设备与工具的构造,也应易于保持清洁。
(六)食品接触面原则上不得使用木质材料(工艺要求必须使用除外),必须使用木质材料的工具,应保证不会对食品产生污染。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集体用餐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内宜设置温度控制设备,车辆内部的结构应平整,以便于清洁。
第三章加工操作卫生要求
第九条加工操作规程的制定与执行
(一)生产经营者应按本规范有关要求,根据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预防食物中毒的基本原则见附件2),制定相应的加工操作规程。
(二)加工操作规程应包括对食品采购、运输和贮存、粗加工、切配、烹调、凉菜配制、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点心加工、裱花操作、烧烤加工、生食海产品加工、备餐及供餐、食品再加热和工具、容器、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食品配送等各道操作工序的具体规定和详细的操作方法与要求。
(三)加工操作规程应具体规定标准的加工操作程序、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控制标准和设备操作与维护标准,明确各工序、各岗位人员的要求及职责。
(四)应教育培训员工按照加工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其符合加工操作、卫生及品质管理要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2000㎡以上的餐馆、就餐场所有300座位以上或单餐供应300人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宜建立和实施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制定HACCP计划和执行文件。
第十条原料采购卫生要求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应进行验收,不得采购《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采购时应索取发票等购货凭据,并做好采购记录,便于溯源;向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批量采购食品的,还应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
(三)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作好记录。
第十一条食品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十二条贮存卫生要求
(一)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剂、杀虫剂、洗涤剂、消毒剂等)及个人生活用品。
(二)食品应当分类、分架存放,距离墙壁、地面均在10cm以上,并定期检查,使用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食品应及时清除。
(三)食品冷藏、冷冻贮藏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的温度范围要求。
1、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冰室内存放。冷藏、冷冻柜(库)应有明显区分标志,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以便于对冷藏、冷冻柜(库)内部温度的监测。
2、食品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藏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
3、食品在冷藏、冷冻柜(库)内贮藏时,为确保食品中心温度达到冷藏或冷冻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4、用于贮藏食品的冷藏、冷冻柜(库),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冷藏、冷冻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第十三条粗加工及切配卫生要求
(一)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迹象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和使用。
(二)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应分池清洗,水产品宜在专用水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消毒处理。
(三)易腐食品应尽量缩短在常温下的存放时间,加工后应及时使用或冷藏。
(四)切配好的半成品应避免污染,与原料分开存放,并应根据性质分类存放。
(五)切配好的食品应按照加工操作规程,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六)已盛装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置于地上,以防止食品污染。
(七)加工用容器、工具应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生熟食品的加工工具及容器应分开使用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烹调加工卫生要求
(一)烹调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烹调加工。
(二)不得将回收后的食品(包括辅料)经烹调加工后再次供应。
(三)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四)加工后的成品应与半成品、原料分开存放。
(五)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尽快冷却后再冷藏。
第十五条凉菜配制卫生要求
(一)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配制的成品凉菜,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二)操作人员进入专间前应更换洁净的工作衣帽,并将手洗净、消毒,工作时宜戴口罩。
(三)专间内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操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不得在专间内从事与凉菜加工无关的活动。
(四)专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进行空气和操作台的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应在无人工作时开启30分钟以上。
(五)专间内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供加工凉菜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带入凉菜间。
(七)制作好的凉菜应尽量当餐用完。剩余尚需使用的应存放于专用冰箱内冷藏或冷冻,食用前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再加热。
第十六条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卫生要求
(一)从事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加工的人员操作前应更衣、洗手并进行手部消毒,操作时佩戴口罩。
(二)现榨果蔬汁及水果拼盘制作的设备、工用具应专用。每餐次使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存放。
(三)用于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的瓜果应新鲜,未经清洗处理的不得使用。
(四)制作的现榨果蔬汁和水果拼盘应当餐用完。
第十七条点心加工卫生要求
(一)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各种食品原辅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二)需进行热加工的应按本规范第十四条要求进行操作。
(三)未用完的点心馅料、半成品点心,应在冷柜内存放,并在规定存放期限内使用。
(四)奶油类原料应低温存放。水分含量较高的含奶、蛋的点心应当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
第十八条裱花操作卫生要求
(一)专间内操作卫生应符合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
(二)蛋糕胚应在专用冰箱中贮存,贮存温度10℃以下。
(三)裱浆和新鲜水果(经清洗消毒)应当天加工、当天使用。
(四)植脂奶油裱花蛋糕储藏温度在3±2℃,蛋白裱花蛋糕、奶油裱花蛋糕、人造奶油裱花蛋糕贮存温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九条烧烤加工卫生要求
(一)烧烤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进行加工。
(二)原料、半成品应分开放置,成品应有专用存放场所,避免受到污染。
(三)烧烤时宜避免食品直接接触火焰和食品中油脂滴落到火焰上。
第二十条生食海产品加工卫生要求
(一)从事生食海产品加工的人员操作前应清洗、消毒手部,操作时佩戴口罩。
(二)用于生食海产品加工的工具、容器应专用。用前应消毒,用后应洗净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存放。
(三)用于加工的生食海产品应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四)加工操作时应避免生食海产品的可食部分受到污染。
(五)加工后的生食海产品应当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用保鲜膜分隔。
(六)加工后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二十一条备餐及供餐卫生要求
(一)操作前应清洗、消毒手部,在备餐专间内操作应符合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
(二)操作人员应认真检查待供应食品,发现有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供应。
(三)操作时要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菜肴分派、造型整理的用具应经消毒。
(五)用于菜肴装饰的原料使用前应洗净消毒,不得反复使用。
(六)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二十二条食品再加热卫生要求
(一)无适当保存条件(温度低于60℃、高于10℃条件下放置2小时以上的),存放时间超过2小时的熟食品,需再次利用的应充分加热。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
(二)冷冻熟食品应彻底解冻后经充分加热方可食用。
(三)加热时中心温度应高于70℃,未经充分加热的食品不得食用。
第二十三条餐用具卫生要求
(一)餐用具使用后应及时洗净,定位存放,保持清洁。消毒后的餐用具应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使用前应洗净并消毒(推荐的餐饮具清洗消毒方法见附件3)。
(三)应定期检查消毒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采用化学消毒的应定时测量有效消毒浓度。
(四)消毒后餐具应符合GB14934《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规定。
(五)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六)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用具应分开存放,保洁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卫生要求
(一)专间内操作卫生应符合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要求。
(二)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不得在10℃-60℃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保质期)应符合以下要求: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保质期为烧熟后4小时。
烧熟后2小时的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冷藏)的,保质期为烧熟后24小时,但供餐前应按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要求再加热。
(三)盛装、分送集体用餐的容器表面宜标明加工单位、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标注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四)运送集体用餐的容器和车辆应安装食品热藏和冷藏设备,在每次配送前应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章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卫生管理机构与人员要求
(一)餐饮业经营者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二)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卫生负全面管理职责。
(三)应设置食品卫生管理员,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1500㎡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设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可为兼职,但不得由加工经营环节的工作人员兼任。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经营场所面积3000㎡以上的餐馆、食堂及连锁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宜设置检验室,对食品原料、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和成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
第二十六条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参加过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食品卫生管理员承担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食品卫生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六)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
(七)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八)与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者应制订从业人员食品卫生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参加各种上岗前及在职培训。
食品卫生教育和培训应针对每个食品加工操作岗位分别进行,内容应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食品卫生知识、各岗位加工操作规程等。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者应制定内部卫生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制订卫生检查计划,规定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管理自查建议项目见附件4)。每次检查应有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一)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内环境(包括地面、排水沟、墙壁、天花板、门窗等)应保持清洁和良好状况(推荐的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的清洁计划见附件5)。
(二)餐厅内桌、椅、台等应保持清洁。
(三)废弃物至少应每天清除1次,清除后的容器应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
(四)废弃物放置场所不得有不良气味或有害(有毒)气体溢出,应防止有害昆虫的孳生,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水源及地面。
(五)食品加工过程中废弃的食用油脂应集中存放在有明显标志的容器内,定期按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废弃食用油脂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污水和废气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和排放标准。
(七)应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防止害虫孳生。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在食品加工操作时进行,实施时对各种食品(包括原料)应有保护措施。
(八)使用杀虫剂进行除虫灭害,应由专人按照规定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时不得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使用后应将所有设备、工具及容器彻底清洗。
(九)场所内如发现有害动物存在,应追查和杜绝其来源。扑灭方法应以不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为原则。
第三十条场所及设施卫生管理
(一)应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清洁制度,各岗位相关人员按规定开展清洁工作(推荐的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的清洁计划见附件5),使场所及其内部各项设施随时保持清洁。
(二)应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维修保养制度,并按规定进行维护或检修,以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况。
(三)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物品,各项设施也不得用作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设备及工具卫生管理
(一)应建立加工操作设备及工具清洁制度,用于食品加工的设备及工具使用后应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还应进行消毒(推荐的场所、设施、设备及工具的清洁计划见附件5)。
(二)清洗消毒时应注意防止污染食品、食品接触面。
(三)采用化学消毒的设备及工具消毒后要彻底清洗。
(四)已清洗和消毒过的设备和工具,应在保洁设施内定位存放,避免再次受到污染。
(五)用于食品加工操作的设备及工具不得用作与食品加工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清洗和消毒卫生管理
(一)应制定清洗和消毒制度,以保证所有食品加工操作场所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GB14930.1《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卫生标准》和GB14930.2《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等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用于清扫、清洗和消毒的设备、用具应放置在专用场所妥善保管。
(四)设备及工具、操作人员手部消毒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及本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杀虫剂、杀鼠剂、清洗剂、消毒剂及有毒有害物管理
(一)杀虫剂、杀鼠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存放,均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有专人保管。
(二)各种有毒有害物的采购及使用应有详细记录,包括使用人、使用目的、使用区域、使用量、使用及购买时间、配制浓度等。使用后应进行复核,并按规定进行存放、保管。
第三十四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详细记录。
食品添加剂存放应有固定的场所(或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并有专人保管。
第三十五条留样要求
(一)配送的集体用餐及重要接待活动供应的食品成品应留样。
(二)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者应建立投诉管理制度,对消费者提出的口头或书面意见与投诉,应立即追查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记录管理
(一)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及投诉情况、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均应予以记录。
(二)各项记录均应有执行人员和检查人员的签名。
(三)各岗位负责人应督促相关人员按要求进行记录,并每天检查记录的有关内容。食品卫生管理员应经常检查相关记录,记录中如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措施。
(四)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12个月。
第五章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一)从业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接受临时检查。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三)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培训
应对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在职从业人员应进行卫生培训,培训情况应记录。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个人卫生
(一)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专间操作人员还需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
(二)操作时手部应保持清洁,操作前手部应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手部还应进行消毒(推荐的洗手消毒方法见附件6)。
(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在有下列情形时应洗手:
1、开始工作前。
2、处理食物前。
3、上厕所后。
4、处理生食物后。
5、处理弄污的设备或饮食用具后。
6、咳嗽、打喷嚏、或擤鼻子后。
7、处理动物或废物后。
8、触摸耳朵、鼻子、头发、口腔或身体其他部位后。
9、从事任何可能会污染双手活动(如处理货项、执行清洁任务)后。
(四)专间操作人员进入专间时宜再次更换专间内专用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操作前双手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操作中应适时地消毒双手。不得穿戴专间工作衣帽从事与专间内操作无关的工作。
(五)个人衣物及私人物品不得带入食品处理区。
(六)食品处理区内不得有抽烟、饮食及其它可能污染食品的行为。
(七)进入食品处理区的非加工操作人员,应符合现场操作人员卫生要求。
第四十一条从业人员工作服管理
(一)工作服(包括衣、帽、口罩)宜用白色(或浅色)布料制作,也可按其工作的场所从颜色或式样上进行区分,如粗加工、烹调、仓库、清洁等。
(二)工作服应有清洗保洁制度,定期进行更换,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的工作服应每天更换。
(三)从业人员上厕所前应在食品处理区内脱去工作服。
(四)待清洗的工作服应放在远离食品处理区。
(五)每名从业人员应有两套或以上工作服。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