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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9-09 02:23:37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第1篇

对于法律思维,学界对其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的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可见对法律思维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价值层面与方法层面,法律思维的一端连接着信仰和价值,另一端连接着说理方法和解决纠纷的艺术。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理学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独特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迥异 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法理论上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即成事实之记录。纵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是票据记载有一种创造之作用。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学者称此为外观解释之原则。”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的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因为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计算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 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票据法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要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卷。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丧失票据后补救措施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止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补救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补救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补救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补救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 ,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补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用各种补救措施弥补和保护票据权利丧失人的权利成为一个既重要又棘手的问题。本文针对失票补救做了法理和制度上的考察和分析,希望能够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点参考。论文关键词:票据丧失 挂失止付 公示催告 普通诉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简称《票据法》,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要求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卷,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受《票据法》所保护的仅指狭义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一、票据丧失的概念及其性质票据丧失既是一个法律用语,在法律上有特定的含义并为我国票据法所提及 ,一般认为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分为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已被消灭,如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改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丧失的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如票据的丢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绝对丧失必须是确定的,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绝对丧失还是相对丧失,则应推定为相对丧失,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票据丧失以票据的有效性为前提,至少应当是票据法意义上的有效的票据,比如必须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等等。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 1、票据必须脱离票据权利人的占有,这又包括绝对的脱离和相对的脱离。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票据的物资容体可能已经消失,或者虽然存在,但失票人不知其在何处。2、对票据权利人来说其主观上脱离是非自愿性的。也就是说丧失票据并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获票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其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了。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存有争议。在此情形下,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3、票据丧失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也应当是有效的占有,否则就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补救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如果是已经付款的票据,或者属于必要记载事项不全的票据,或时效其权利已消失的票据等,不能采取该等补救措施。票据权利与票据是紧密相连的,如果票据一但丧失,票据权利的实现就会受到影响。为此,我国《票据法》在第15条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该补救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的方式。 二、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的法理和比较性分析丧失票据后补救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要保护失票人的权利不受侵害,还有一个就是要寻求一种新的手段来实现其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 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可能发生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会跟着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票据丧失的补救的特点之一就是它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而不是事前的防范,补救途径也必须在票据权利尚未被实际侵害时进行,否则票据丧失的补救制度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了。因此,失票补救措施的有效性是非确定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人最可能想到的就是通知债务人对该票据立即停止支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挂失止付,这属于非诉讼途径的解决。但这种救济只能是一种紧急的和临时的措施,并不能达到救济兑现其票据权利的功能,因此,票据丧失人就必须寻找另外一个途径来最终恢复对权利的行使,而转向了诉讼补救的途径中去。在普通的补救途径中,又存在一个票据行踪的问题,从而需要一种能够昭示失票人是否拥有票据权利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也就是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结果有两种,但通常都会引起下一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从而实现对于票据权利人的救济。国外对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按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类也存在着分峙。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方法。如德国票据法规定,对遗失或灭失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宣告无效以前,权利人应提供担保,于到期日向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请求付款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采用普通的补救途径,如英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持票人可请求出票人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如出票人要求担保。出票人在失票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拒绝补发同样文义的票据,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强制补发。失票人可向法院提起丧失票据的诉讼,法庭或法官应裁定票据的丧失不能成立,如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满意的担保对对抗任何人对丧失的票据提出的权利主张,则不在此限。 在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同时保留了挂失止付的补救方式,补救措施比较发达和完备,并且与大陆票据立法有较大的差异。无论在什么地方,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都力求完备,并且又有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在保护丧失票据权利的人的同时,也在极力的寻求一种能够保护其他法律主体和票据流通秩序以及交易安全。 三、票据丧失后补救措施的制度分析1、挂失止付就是指失票人为了避免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付款人,请求付款人暂时停止支付所失票据记载的款项,付款人在款项未付时暂时满足失票人请求的失票补救方法。它仅仅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因此,要真正解决失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失票人还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求提出诉讼。但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极易被冒领,骗取,而且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或起诉有一个过程,故失票人应在票据丧失后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为宜。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付款人或者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之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但是,如果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因此它不是一个根本性的措施,根据票据性质来说,并非所有的票据丧失后票据款项的问题,无需要挂失止付,挂失止付对于失票人权利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其暂时性,不能解决票据被善意取得后的失票人的权利保护等。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无法确定付款人或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挂失止付的票据应当是不属于未记载付款人的票据,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未记载付款人的汇款、本票、支票属于无效票据,故不能挂失止付;无法确定付款人的付款人(一般指银行)的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是由付款人在见票时直接支付票款,且付款人的名称都未在票据上记载,经转让后,更难确定人,故挂失止付通知无法送达,当然也不能挂失止付,通过对这一规定的分析来看,存在 一些问题:1、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即只要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2、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即付款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建议将《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予以淡化,使法律文件的规定更加规范、明确、一致,以免产生歧义。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票据的广泛运用,在持票人票据丧失后的一种权利救济和保全措施,是一种票据丧失的最终补救措施,一般依据民诉法确定,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八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并在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丢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是指票据丧失以后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法催促不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不予申报,则权利失效,而由法院通过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的一种制度或程序。如果说挂失付只是暂时冻结了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公示催告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更好地维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救济方式是最终的,更加有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丢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为:(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表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如果是已通知挂失止付的,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止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地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申报后,应当载定终结公示催生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栽定予以撤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申报权利的,公示催生申请人应当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外,为了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 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运用效果并不理想,首先,许多单位及人员对此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其次,公示催告程序本身还存在一些缺憾,实际中难以操作。如在实物中,如果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判决未作出之前,票据已到期,失票人能否要求付款?对此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如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无效,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公示催告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同时,只靠公示催告补救办法也难以解决票据丧失中存在的所有问题。3、普通诉讼补救普通诉讼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采用普通诉讼的前提条件,须上诉符合三个条件(1、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2、申请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3、所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款的有效票据)此外,根据民事诉讼发第108条的规定,失票人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票据实物和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1、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对所丧失票据拥有所有权及丧失票据所记载的主要事项和内容的书面证明。但当失票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也应提供证据和票据所载事项。2、在失票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票据付款人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法院或票据付款人应要求失票人提供担保,以用来补偿未来可能出现的损失。3、如果票据付款人与失票人就担保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可由法院来栽定担保的方式和期限等,当失票人不能提供担保时,可由法院裁定将票据款项从票据付款人处提存到法院或由法院指定的保存。4、当所丧失的票据出现并提出付款时,如果在判决以前,付款人应以该票据是处于诉讼阶段为由暂不付款,而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应该终结原有的诉讼程序。 5、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时,被请求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必须付款。6、对丧失票据付款后,如果失票人丧失的票据又出现,票据付款人又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有权从失票人提供的担保中取得补偿或请求法院同意后收回所提存款项、并及时通知失票人。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票据丧失后的普通诉讼中,由于主要着眼于通过诉讼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实现其领取票据金额的权利,而并没有象公示催告程序那样判决和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因此,所丧失的票据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公示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到应受保护。因此为了既保护失票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权益,克服公示催告救济方法的不足,更好地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顺利发展,对票据丧失,应积极主张采用普通诉讼的法律救济方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尽管普通诉讼救济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有所不一致,但它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的基本特性相吻合,有利于票据的流通转让,而且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总之,三种救济方法并存,使失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显示了较大的灵活性,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既充分保护失票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其他票据利害关系人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并且如果我们更加关注这些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理论问题,就能让失票救济理论和实践都得到较大程度的发展和成熟。

票据法论文第3篇

(1)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偏离。由于受一般性的人文科学教育的传统法学教育背景的影响,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不是为了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是为了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注重完备性、逻辑性的讲授票据法理论与具有实践性、个案性特征的票据法案例教学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致使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价值目标仍定位于对法律理论知识人才的培养,而不是法律实践人才的培养,颠覆了案例教学的应有之义。②因此,在票据教学中案例一直以理论辅助品的角色出场,③也就决定了其功能仅限于对所讲授的票据法理论知识的解释与补充。(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异化为案例讲解。票据法案例教学的初衷是以学生为中心,使之主动参与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并拓展知识与开拓思维,但在现行票据法案例教学采用的案例导入法与案例例证法是以教师的讲解为主,教师在票据法授课中处于主导位置,学生只是单纯地听讲,不能充分发挥其创造性,这就揭示出这种方法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这种采用方法的影响主要呈现为,教师对票据法案例的事实予以陈述,对涉及的票据法理论予以讲述,实际上是案例讲解,属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一种,仅仅将票据理论转换成案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票据法案例教学。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2.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2.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2.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2.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2.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3结语

票据法论文第4篇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其目的和意义无外乎从人们普遍存在着的对事物和行为的认知必考察前因后果的习惯中,分离出观察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特视角,强调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①]虽然近现代各国或地区的民商事立法、学说及判例,对物权行为、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见仁见智,争议颇大。但票据行为却被民法理论界及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公认为无因行为,并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构造各国的票据法体系。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是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的。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自从商品交换过程中沉淀出货币,在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在克服了物物交换的局限的同时,又不断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空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实体的转移和现实货币结算相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货币输送发生困难和易遭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背书制度的确立在票据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而且也使得票据的流通在技术上成为可能。但是,票据流通在具备了其技术基础之后便面临着这样一个法律难题,即票据转让以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权利的瑕疵。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受让人须继受债权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得对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债权转让人的抗辩。依此办理,随着票据转让次数的增加,票据的支付风险逐渐加大,人们对支付手段或贸易媒介工具的要求是安全和迅速,而票据支付风险的加大无疑会阻滞贸易的进行。鉴于此,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德国票据法理论从分析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并不依赖作为票据关系之基础关系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即使无效或被撤销,对票据上的权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 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善意持有人”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英国学者杜德莱·理查逊就将票据无因性解释为: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财产,其完全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或许要有转让人的背书)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不受其他权益的约束。[②]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理论,虽然承袭了德国票据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原则,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阐释较德国票据法更为详尽和清晰。日本著名商法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③]台湾学者李钦贤进一步解释到,票据法律关系虽因基础法律关系而成立、发生,但票据行为本身决非将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彰于票据上,而是依票据法的规定,为创设另一新的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因此,基础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与票据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系个别独立存在的,相互间不发生影响。[④]梁宇贤更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含义总结为:“无因证券者,乃票据执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张享有证券上之权利谓也。票 据如已具备法定要件,其权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为发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问”。[⑤] 我国大陆的票据法理论及实务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票据法理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理解。认为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 从上述各国对票据无因性概念涵义的理解,可以看出,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但也应该看出,正是由于民法传统无因性理论的影响,一般多仅从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阐释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但是,无因性原则应当是指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的统称。它不仅仅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外在无因性);也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内在无因性)。[⑥]我们对票据无因性的理解也应该从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方面入手。具体说来,票据无因性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票据的无因性实际上是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其与所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和所由产生的基础关系(特别是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所以,对票据无因性涵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对这些关系的解释。(2)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正如上所述,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其效力如何,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由基础关系(特别是实质原因关系)引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依票据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票据债权的真实成立和存续,就当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3)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引起票据行为、产生票据关系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所以,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机能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关系到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国拿破仑时代的旧票据法尚不明确,到德国票据法(1871年公布实施汇票本票法,1908年另定支票法)开始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后被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分离本身并不是目的,分离是为了说明无因性原则。票据法从最初的成文立法,即1637年的法国商事敕令到现在的三百余年间,无因性已作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无因性原则使得持有票据的人当然成为票据权利人,其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证明授受票据的原因,只以提示票据为要件。另一方面,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原因是违法的,或非法律义务,或存在有其他瑕疵为理由,对抗真正持票人。无因性原则之所以有这样的法律效果,在于它有使人的抗辩切断的法律机能。在民法上,债权发生转移,债务人的抗辩也随之转移而指向新的债权人。票据法上则不同。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就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例如买主A把卖主B作为收款人,为支付货款而签发本票。A如果因为B不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而B已把该票据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C,这种情况下,如果站在有因性的立场上,原因关系一解除,票据出票行为也就丧失了效力,A的票据债务得以免除。也就是A不仅对B,而且对C的票据金额支付义务均得以免除(与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效果相同)。但是如果按无因性理论,A与B,B与C之间的原因关系各不相同,A对B的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因票据转让给C而发生原因关系断裂,A对B的抗辩不得对C行使。即票据转移,票据债务人对其后手的抗辩并不转移而因票据的无因性切断。 英国学者施米托夫对票据无因性的机能有过一段形象的表述:“不容忽视,汇票自开始出现之日起,就是融资的一种手段。除即期汇票外,它实际上是一种信贷工具,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受票人、付款人、背书人或持票人对汇票进行议付、贴现或承付。银行家们对于导致产生汇票的交易并不感兴趣。为购买羊毛、木材或无核小葡萄干而开出的汇票是否有对价关系,这对他们来说是无关紧要的。对于处理票据的金融界人士来说,汇票究竟由卖方开出,还是由买方的担保人开出,同样也是无关紧要的。票据交易的典型特征是:它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完全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按它自己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对于银 行家来说,重要的是考虑票据的形式是否得当。汇票票面必须有效,不应过期,并不得以不承兑或不付款为由而拒付。此外,汇票不仅仅在卖方——银行——买方这三者之间流通,银行本身也可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需要流动资金的时候,把它拿到贴现行议付。从受款人到最终的持票人,可能经过一系列的背书人。” 以上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机能,从根本上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追求的是票据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化,保证票据真正能够流通,以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如果以有因性规制票据行为,就会繁琐票据转让手续,使票据交易效率大大降低,并因原因关系的复杂性造成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无法保障,从而无人愿意受让票据,也就谈不上票据流通。比如上例,当C从B处受让票据时,要调查AB间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而单从票据这张纸上是看不出来的,这势必要花费受让人C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A一旦解除与B的合同,直接导致C的票据权利丧失,这是一种无人愿意承担的风险。如此看来,在有因性的前提下,票据的转让十分困难,因为任何一个人要取得票据,都要先行确认背书的真实性,对其前手间的原因关系,也要保持经常的注意。特别是当多次发生背书转让时,要求受让人对此前的每次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都要进行繁琐的调查是不可想像的。所以,有因性有害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如果票据不再流通,就完全丧失了票据的生命力,票据的巨大市场经济职能就难以发挥出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独立性等特征相比,最能反映票据行为的本质。它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在整个票据法理论体系中占有核心地位。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一大支柱,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依靠票据的不断流通,可以实现商品经济的繁荣和效率化的资金活用。比如中央银行可以通过票据的流转,更多地活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之类的间接金融调控手段,从而调节货币的供给量。现代票据交换制度为票据功能的发挥又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进而又扩展了票据对经济生活的作用,而这一切都是以票据的安全流通为前提的。如果以有因性代替或干扰无因性,票据流通和票据交易安全就没有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不断加深,确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勿庸置疑的。 三、对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的考评 我国票据制度是否坚持无因性?坚持何种性质的无因性,理论界及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以前,学者多认为我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无因性持相对否定的态度。我国票据法颁布前,调整票据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银行结算办法》。《银行结算办法》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那时,票据的签发应当记载“用途”,以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联系,付款的提示必须跟随交付合同凭证。这表明在当时票据是有困的。我国票据法颁布后,票据制度虽然没有沿用《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但仍要求票据的签发或转让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意味着法律要求票据行为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紧密联系。票据无因性原则在立法上被突破。然而,通观我国票据法的各项规定,我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之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一旦发生票据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须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颁布以后,对我国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为,“司法解释”澄清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理由如下:(1)“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当票据经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之间无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为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得以票据债务人与汇票出票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没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为由对抗持票人。该条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直接点明《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关系等,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和票据行为的效力,是因为解释法律和修改法律有质的区别。用太直白的语言恐有修改法律之嫌。(2)基于票据的性质和票据的流通功能,票据的效力或票据行为的效力仅取决于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原因关系。因为,每一个接受票据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得知其前手之间是否有交易关系、是否有委托付款关系、是否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如果因为当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的原因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并导致票据的流通成为不可能。(3)《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虽使用了“应当”、“必须‘等体现强行规则的词语,但并未指明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为无效,比较《票据法》其他违反强行规则发生无效后果的规定,依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原则,违反这些条款的不能得出票据行为无效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际上具有普遍意义的票据法理论中,票据无因性应当是绝对的,不受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票据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存有例外,这在立法中被突破,成为我国票据法的特色。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票据无因性例外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相互重合的情形。之所以形成这一格局,是因为确定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目的,以及判断票据无因性是绝对还是相对的这一问题,是价值判断,而不是理论的应然性和或然性。发达国家票据法之所以能够坚持无因性的绝对性原则,不是因为不考虑其相对性,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立法体系和票据诈骗的风险防范机制来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我国的现状是,商业信誉包括金融机构的信誉低下且管理混乱、金融行业过于垄断、票据关系当事人商业意识薄弱、商业素质不高,这导致立法者不得不强调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存在,力图以此解决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产生的冲突。 笔者以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基于一种美好的主观愿望与善良意愿解读《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违反第10条或第21条之规定的无效,但《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之规定也并非毫无约束意义的“提示性”、“建议性”条款。无效的民事行为,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前者,可基于行为无效对抗第三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行为;后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通谋虚假表示。“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明确无误地表明,只有当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票据债务人才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若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当事人仍可以依据《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制度的无因性与各国票据规则并不一致。 应当看到,日本、德国等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公约及日内瓦支票统一公约成员国的票据制度也允许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其直接后手,进行票据抗辩。票据关系锁链中的直接一环之当事人被称为直接前后手关系。所谓“基础关系”指与票据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的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如票据原因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等。例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存在购销关系,票据债务人因支付货款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又如,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签订一份内容违法的无效合同,票据债务人为执行无效合同而为票据的签发或背书。所谓“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是指在基础关系中,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其义务无法律依据之事由。如在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又如,双方的票据原因关系为一无效合同关系,在这一无效合同关系中票据债务人没有义务向持票人付款。再如,虽然有付款义务,但该付款义务已因债的抵消而消灭。之所以允许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 票人,是为了防止循环诉讼、防止讼累、避免资源的损耗。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以及“司法解释”第15条第1项所规定的抗辩也属于此类抗辩。 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与票据关系中的直接前手基于《票据法》第10条之抗辩事由对抗直接后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抗辩。 前者肯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除外),后者依据《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前者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后者基于持票人未取得票据权利而进行抗辩;前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防止循环诉讼,后者允许抗辩之目的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之使然。两者根本之区别是无因性与有因性。因而,不能得出“司法解释”第14条意在改变我国《票据法》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有因性的规则结论。 上述第二种观点,揭示了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则,即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例如:甲签发票据一张予乙,乙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丙再让与丁,以此类推至戊、至已,在这一票据链关系中,甲与乙、乙与丙、丙与丁、丁与戊、戊与己均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直接前后手关系,彼此不存在票据无因性;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如前例中甲与丙、甲与丁、甲与戊、甲与己),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固性不及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这种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有因性,间接前后手关系为无因性,或者说票据无因性规则存有例外情形确系我国特色,但我们不能自我陶醉于这种特色,不能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基础关系中所拥有的合法权利。”诚然,无因性规则的确立,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在牵涉第三人时,交易安全规则才有适用之必要。物权即时取得制度便是一例。然而,票据无因性则不然。就其本质而言,票据的无因性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法律行为的无因性是基于鼓励交易、助长流通及交易安全需要高度抽象的结果。同一个行为,应具有同一属性。行为性质不能因人而异。就票据签发行为而言,该行为对其直接后手为有因行为,对其间接后手为无因行为,在逻辑层面有违同一律。行为属性的确定不能一贯到底,最终将致理论的混乱和实践的不统一。票据的签发人、背书人之后手有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票据的承兑人、保证人之后手则无直接后手与间接后手之分。依据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论或规则,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为有因关系,间接前后手之间的关系为无因关系,承兑人、保证人与持票人因非直接前后手关系而被认定为无因关系。那么,当出票人与承兑人同属一人时,受款人(收款人)与之关系究竟属于无因关系还是有因关系,持票人究竟享有票据权利还是不享有票据权利,不能自圆其说。 另外,票据行为相对无固性观点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受人某甲因合同而向出卖人某乙签发票据一张。该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 依据我国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直接前后手之间的票据关系的票据规则,出卖人某乙虽取得票据一张,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因为,一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另一方支付货款是买卖双方的对价义务,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双方义务亦无效或不复存在。本案票据行为为有因行为,付款义务之不存在,票据行为亦无效。然而,木能将出卖人手中拥有的票据视为废纸,一旦他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持票人),某甲不得基于对抗某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因而,票据行为人此时存在潜在的危险。由于,某乙在票据转让前尚不形成票据权利,票据行为人不得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只能基于物权要求票据持有人返还票据(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为此,“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了票据载体的诉讼保全规则。然而,由于作为载体的票据纸张的价值,不能从记载金额来体现。当未能对该物(一张记载一定事项的纸)进行扣押等有效保全时,票据行为人的风险仍然存在。 票据无因性则不然。票据关系当事人中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即便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便该交易关系为无效、可撤销或已被解除,也不影响票据关系。上述案例中的某乙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依然享有票据权利。某乙若依据票据向某甲主张权利时,某甲可基于基础关系中的相关事由进行抗辩,而不是否定对 方权利的存在。当某乙未向某甲行使权利时,为了防止因某乙转让票据而形成的不测之损害的出现,某甲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票据。基于票据行为无效而请求返还票据与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票据截然不同。前者之票据为物权的客体,只有物理意义,后者之票据为债权凭证,属于民事权利无形财产;前者几乎没有经济价值,然而一旦为他人善意取得,会使票据债务人蒙受巨大损失,后者的财产利益表现在票载金额上。据此,不履行物之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与不履行票据权利返还义务所形成的财产责任差别显著,两者对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之强度也不同。 注释: [①]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6页。 [②]杜德莱·理查逊著:《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复旦大学出版社,1990版。第15页。 [③]龙田节著:《商法略论》,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77页。 [④]李钦贤著:《票据法专题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99页。 [⑤]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1页。 [⑥]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139页。 参考资料: 于莹:《论票据无因性原则及其相对性——票据无因性原则“射程距离”之思考》,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7期。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汪世虎著,《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63年第3期。 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林毅:《对〈票据法〉第十条的一点意见》,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夏林林、闫辉:《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 张旭娟:《也谈对〈票据法〉第10条的一点意见——兼与林毅同志商榷》,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票据法论文第5篇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主张提出对抗,从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形。如本票的受款人向发票人请求付款时,发票人主张付款日未到而拒绝其请求的行为就是一种票据抗辩。票据债务人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主张的事由,被称为抗辩原因;其依法提出抗辩,阻止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则被称为票据抗辩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票据抗辩可以做如下的理解: 首先,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行为。票据法意义上的对抗是票据债务人对抗票据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并说明理由。单从票据关系而言,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因负有票据债务,所以,一般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应当不折不扣地履行债务。但有时当票据本身不具备合法形式,或发现持票人不法取得票据时,仍要债务人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就会损害正当权利人的利益,也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规定抗辩事由,允许票据债务人遇有法定抗辩事由时,可以据此对抗持票人,不履行票据上记载的债务。 其次,票据抗辩的目的和效力是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法规定抗辩制度的目的是由票据债务人依法定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请求,拒不履行票据债务以保护正当权利人。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只能以此为目的。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的效力是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以阻止不法票据持票人和不法取得票据者取得票据利益。票据债务人是依法抗辩的,在法律上当然地发生这一效力。 第三,票据抗辩须以法律事由的存在为要件。因为票据抗辩有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效力,所以如果票据债务人任意或滥用抗辩,必然会影响票据的安全性、简便性和信用性,最终阻碍票据在流通领域内的流通。为避免这种后果的发生,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的抗辩必须有“抗辩事由”,对于滥用抗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票据法》第62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重点指出的是,在认识和掌握票据抗辩理论时,首先要弄清楚民法上的抗辩和票据上抗辩的关系。票据上的抗辩是以民法上的抗辩为基础,但票据法上的抗辩和民法上的抗辩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票据法的抗辩属于绝对抗辩权,即从根本上否定票据权利存在的抗辩权;而民法上规定的抗辩权一般只是对抗请求权的抗辩,它不能从根本上否定权利的存在。例如民法上规定的时效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抗辩的原因。当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已经届满时,权利相对人就可以依此抗辩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但不能,也无需否认权利人之权利的存在。而在票据 法上,一旦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如票据记载事项不完整或已被持票人故意涂销等,票据付款人都可以从根本上否认票据本身的效力。另外,在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变动时,即有债权债务的转让时,民法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所以它规定:在债权让与时,债权人必须将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让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所有能对让与人行使的抗辩,都有对受让人行使。因此,每当债权让与一次,债务人对前债权人(让与人)所能行使的抗辩都能向新债权人(受让人)行使。而在票据关系中,票据的转让较之普通债权的让与要频繁得多,如果仍然适用以上民法的规定,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例如甲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乙,经过付款人丙承兑后,丙即成为主债务人,乙为债权人。乙如将汇票转让给丁,丁又转让给戊。票据的转让如依民法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当戊持票向丙行使权利时,丙所有对甲、对乙、对丁能行使的抗辩也都能对戊行使。戊这时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这势必造成任何人不愿受让票据,票据的流通将不可能。所以出于对票据流通性的考虑,各国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凡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除票据法上的抗辩原因外,一切票据义务人都无权适用民法上的规定来对抗正当持票人。 在票据流通领域,债务人对票据上存在的抗辩原因很多,根据这种抗辩原因的不同以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理论上通常将票据抗辩分为两种: (一)物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而为的抗辩。这种抗辩由于是来自于票据本身,所以不论持票人为谁,也不论债务人是谁,都能成立。这种抗辩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任何被请求人均可对持票人主张的抗辩。这种抗辩系基于票据本身的某些缺陷而得由包括债务人在内的所有被请求人主张的抗辩。例如 (1)欠缺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主张的抗辩。凡 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票据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这种因为欠缺法定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票据的无效是绝对的。当持票人以这种票据主张票据权利时,被请求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2)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的抗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对此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3)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提出请求的抗辩;(4)票据债权因依法付款而消灭的抗辩;(5)票据债权因提存而消灭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凡已依法提存票款的,均视为已经履行债务,其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就此结束。(6)票据尚未到付款期而主张的抗辩。这是有汇票和本票的债务人行使的、有时间性的抗辩权。只能对持票人要求其付款时主张暂不付款。2.特定票据债务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无票据行为能力或限制票据行为能力的人,在未获其法定人许可的前进下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当属无效票据行为。可以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2)票据伪造、变造的抗辩。票据伪造是假冒他人签章而非真正的票据行为人,所以被假冒人无须承担任何票据责任。票据变造时,在变造前票据上签章的人只对变造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不承担票据责任。(3)无权的抗辩。无权及超越而实施的票据行为,因未经受权,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作为票据债务人的本人可以此对抗所有持票人。(4)票据债权因时效而消灭的抗辩。票据法上的权利,对于不同的义务人有不同的时效期间、票据债务人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对持票人行使抗辩。(5)承兑撤销的抗辩等。 (二)人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可用以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2条等是对人的抗辩的法律依据。当票据的持票人发生变更后,票据债务人的这种抗辩将受到影响。对人的抗辩是以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所以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抗辩。主要包括两类:1.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的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持票人破产或其债权经法院扣押禁止付款时,即失去受领能力;(2)持票人欠缺形式上、实质上的受领资格的抗辩。当持票人所持的票据为记名票据时,持票人必须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存在。如果持票人所持的票据背书欠缺连续性的,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2. 只有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例如(1)欠缺对价的抗辩。在直接相对的当事人之间,如果票据权利的转让是以支付约定对价为条件时,在持票人没有向票据出让人支付约定对价的情况下,出让人有权拒绝向持票人付款。(2)票据行为无效的抗辩。票据行为是由依法记载和交付两个行为组成,所以当票据已记载但尚未交付而遗失或被盗窃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拾得者和盗窃者行使抗辩权拒绝向其付款。(3)原因关系欠缺或已消灭的抗辩等。 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和安全,各国票据法都对票据抗辩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从立法角度而言,票据抗辩和票据抗辩的限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票据抗辩的限制是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抗辩限制的基本原理,就是将抗辩事由限定在票据债务人与其直接相对人之间,善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所以,从票据抗辩的内容上来看,票据抗辩权的限制只发生在票据流通中与人的抗辩有联系的场合。就以上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来说,如票据债务人是承兑人时,汇票的承兑人之所以对汇票进行承兑,而以予付款就在于他从发票人那里获得了补偿的资金。其补偿内容可能是发票人曾供给资金;也可能是承兑人对发票人负有债务,而以承兑汇票,作为偿还债务的一种方法;还可能是发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有信用合同等。上述资金的补偿如有欠缺,承兑人就可对发票人进行抗辩,但如持票人为发票人以外的人时,承兑人就不能以发票人没有供给资金为由,而向持票人进行抗辩。再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给受款人丙,汇票经乙承兑后,而甲并没有交货,丙持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甲没有交货为由作为抗辩事由对抗丙而拒不付款。在此例中 ,甲与乙因基础关系发生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这一抗辩事由,被法律切断而仅在甲乙之间有效,持票人丙不继受甲的抗辩事由,乙的抗辩权受到限制。 另外,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而言,仍以票据债务人为承兑人来说,无论是承兑在先转让在后,还是转让在先承兑在后,承兑人均不得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善意票人。例如发票人甲因向乙购货,签发本票给乙,约定1个月后交货。但到时乙不能交货,反而持甲签发的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可以向乙行使票据抗辩权。然而如果乙已将甲签发的本票通过背书的形式转让给善意持票人丙,丙于本票到期日向甲请求付款时,甲不得以乙未交货这一事由,对抗丙的请求权。以上说明把债务人与发票人之间存在的人抗辩只限制在他们之间。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人的抗辩也限制在他们之间,不许把这些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也就是说,票据一经转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就不能随债权而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去。 由于票据在流通中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也做了例外的规定。《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又规定持票人明知有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的除外。所谓“除外”应理解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无代价取得票据者,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也即取得票据的人即使是善意,如果没有付代价或没有付相当的代价,只能享有与其前手相同的票据权利。如甲发出票据给乙,丙窃得票据后将票据赠送给善意的丁,或以不相当的代价让与给丁。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丁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这种也属于票据抗辩权的除外情况。由此可见,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的情况有两种:一是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接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其请求而不履行票据债务;二是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所以当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而拒绝付款。以上两点是关于票据抗辩的特殊规定,它是票据法为了促进票据流通所特设的,所以如果票据不处于流通领域时,这些规定也就不适用。对不是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背书或交付)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由于税收、继承、公司合并、法院拍卖等而取得票据的,这些规定也不适用。

票据法论文第6篇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 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① 善意的认定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③ 伪造的场合在A(A’)-B的场合,A’冒充A签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时B若有一后手C,则C成立善意取得,以 B作为票据债务人。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转让于C,依本文的观点,C成立善意取得。但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其认为在伪造场合,对伪造背书的相对方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容易使相对方的恶意的后手,承继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A-B(B’)-C-D。B的背书尽管是伪造做成,C成立善意取得,则其恶意的后手D也享受到了善意取得的效果,由于B的票据权利再能得到实现,其结果B、D之间发生了显著的利益的不均衡,这不均衡,又不能通过B自身的伪造的抗辩而得到纠正。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若认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则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来判定。倘若D再不具备善意,则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取得来判定权利,则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的实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实际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第23条1项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的理解为: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要求分担。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则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所以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由于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而承担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④ 欺诈、胁迫的场合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⑤ 无权的场合即 A—B(c)—D的情形,C为B的人,发生了无权,有人认为D对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无权场合的善意取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人C应承担票据责任,此规定的内涵,笔者认为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属于对C的继受取得。至于本人B,则得以没有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就D与A的关系来说,由于D是从C处继受取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关于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前手权利如有瑕疵,则受让人应继承其权利瑕疵,此为票据抗辩问题;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取得人即使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这六方面的法定条件组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票据法论文第7篇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理论的客观解释原则。在民法上对于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种真意的确定可以参考过去的事实及其他的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不仅仅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关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记载以外之事实,推求行为人之真意,而变更和补充票据上所载之文义,学者称之为票据客观解释之原则。”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记载的文义是探求当事人意思的唯一标准,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应该按照票据本身的文义加以客观的判断,不得依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任意加以变更或补充。即使该记载是处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做出的,导致了当事人之间事实的显失公平,也不能依据事实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而处理票据上的关系。比如票据金额的记载由于某种原因而与实际的交易金额不一致,本票出票人A将本应记载为100万元的票据金额错误地记载为10万元,当事人都没有发现,几经背书而至持票人D手中时才发现该金额的记载与实际不符,持票人D此时向出票人A请求付款时,只能获得10万元的票载金额,但是持票人D在交易时却付出100万元的货物,这对于持票人D来讲显失公平,那么持票人D是否可以依据该票据及事实的证明请求出票人A支付100万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按照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持票人D只能从出票人A处获得票据上所记载的10万元金额。(见下表(表略))这样在事实关系上,持票人明显受有损失,这种损失的救济票据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从票据外,民法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救济的途径,任何试图在票据关系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都是与票据法思维方式相违背的。 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有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的区分,与适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不适法行为,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也是一种客观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必将产生民事责任;对于不适法行为而言,其只是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对于私法的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只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就票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说,则是一种不法行为。”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仅仅是发生其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结果。”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问题,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分析,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1条等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12]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最终都是权利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票据法最终都是解决“两个可怜人的问题”,看谁更值得救济,两个可怜人都有权利,只是看谁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已。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理论根源在于票据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问题。比如票据背书问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内容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但在私法领域,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债权的转让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当然需要通知债务人)。在票据法上最典型的所谓“违法行为”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为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也设计有相应的条款来对这种行为导致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的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 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影响,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