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树立法律意识(合集7篇)

时间:2024-01-02 10:27:14
树立法律意识

树立法律意识第1篇

摘 要 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是应当领导干部管理行为的重要因素,也是干部培养的重要着力点,基于此本文将对强化领导干部法律意识途径、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途径进行分析,为提升我国基层领导干部综合素质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 法律意识 责任意识 基层领导干部

基层领导干部开展管理工作成效与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息息相关,具有较强责任意识的领导干部能够在具体工作中尽职尽责、处处为国家和人民着想,进而更好的实现干部职责;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领导干部则能够在具体工作中充分贯彻国家法律要求、法律原则和精神,进而使普通民众正当权益免遭侵犯。由此可见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是评价领导干部的重要指标和依据,一个优秀的领导干部必然具备强烈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所以为了保证领导干部有效履行职责,提升其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尤为必要。

一、强化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深入学习法治理论和法律知识

法制意识的发展和形成并不是自发的,需要主体进行主动的培养。五年普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干部的法律知识水平,但主要是学习相关法律条文,多数干部还没有深刻认识到相应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法律普及没有被提升到较高层面。实际当中也出现了一些干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违法行为,或缺乏对他人权利保护和尊重的认识,损害他人权益的现象。所以,领导干部不仅要对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学习,还要对法律价值取向和精神进行深入了解,真正了解法律真谛。还要帮助基层干部对私权利和公权力的边界和关系进行明确,认识到作为国家基层干部应当根据法律和宪法规定履行公权力,公权力行使是受到限制的。这种限制体现了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权,基层领导干部应当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和权力观,真正实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二)具体实践中完善工作方法

人们在社会实践和实际生活中逐渐形成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的培养和形成也会反过来对社会实践和实际生活产生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基层领导干部应当对工作方式进行改进,在相关工作中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着重发挥法律手段的作用,实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和意识的不断提升。基层干部解决、思考、分析问题应当从法律角度出发,运用以法律为基础的思维方式。实际工作中确定主张、制定决策,应当对社会效果、经济效果、法律效果进行综合考量。具体管理活动中基层领导干部解决工作问题和矛盾,应当充分贯彻和执行法律程序,达到以法育人的目的。

(三)将依法行政能力和意识作为主要考核依据

当前我国多数基层领导干部存在政治意识强、法律意识弱的问题,相应的法律教育培训互动并没有真正发挥培养干部法律意识的作用,搞得轰轰烈烈的培训教育活动收效甚微。近期国务院颁布的加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要求,严格考核、测试基层干部任职前的法律知识。对拟上任的基层领导干部,应当在任职前接受依法行政情况和是否掌握法律知识的考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应接受法律知识测试,在决定任命前应当对测试和考查结果进行充分考虑。这种情况下产生更多具有较高法律素质、法律意识的基层领导干部,为基层依法行政奠定了良好基础。基层人大、党委应当在基层干部考核、任用主要依据中纳入学法、用法能力,组织部门应当通过考察依法办事能力、法律素质进行干部任用选拔。地方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有效的引导机制,推动基层领导干部用法学法,最终实现基层领导颁布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

(四)在依法监督内容中纳入干部行为

公民正当权利能否实现与行政权利行使是否恰当息息相关,而实际中行政权力具有易扩张的特点,这就要求一方面要保障基层领导行政权力,让宪法、法律赋予基层领导干部权利得到整个单位、行业、社会的认可,对于基层干部正当行使权利任何任何和组织都不得干预,让公民相关权利的实现和行使得到保证。另一方面要制约和监督基层领导干部行使权力,权力在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会滋生罪恶与腐败,会给公民、国家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基层领导干部应当依据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行事,不得超越法律现有框架,确保公民正当权利不受权利行使侵害。在监督、制约基层干部行使权力过程中,首先应当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讲制度建设的语气功能和导向功能充分发挥出来,构建操作性强的长效机制,进而实现制度对行使权力行为的规范。其次要充分落实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定严格履行监督职责,敢于迎难而上处理问题,形成对基层干部违法行为的有效震慑。

二、强化领导干部责任意识的途径

(一)强化思想教育,培育正确权力观

清醒认识权力本质是基层领导干部形成责任意识的基础,只有对待权力时抱有正确态度,才能够自觉、充分履行职责。基层领导干部要想形成强烈的责任意识,就应当正确运用和对待自身权利,将为谁服务、谁掌权问题解决好。基层领导干部行使权力并不是在接受组织的补偿,而是履行职务责任,干部权力也不是谋求个人利益的筹码,而是每个基层领导干部应当履行的义务,基层领导干部要做到在其位谋其政、任其职尽其责。解决权力观问题最根本手段是强化党性锻炼和学习,在具体工作中自觉贯彻社会主义理论,提升道德修养和思想境界,做到自励、自警、自省、自重,最终实现正确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的树立。

(二)强化能力建设,提升能力素质

基层领导干部要想形成强烈责任意识,为人民尽职尽责的工作,就应当对自身能力素质进行强化。通过坚持实践锻炼和学习管理知识,推动自身社会管理能力、组织领导能力的提升。在具体工作中积极运用战略战术,最大限度增强工作实效。应当做到有勇有谋,对现有工作方法进行改进,并对实际中出现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进行妥善处理,有机结合讲清道理和做好工作,有效缓和、解决矛盾;应当做到有勇有道,在执行相关政策时严格遵守法律和规定,充分了解和吸收群众意见,将震荡和矛盾控制在最低水平。与此同时,还应当强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推动高效运转、规范有序局面的形成,并对工作中好做法、好经验进行总结,进而不断提升管理成效。

(三)注重提拔负责人干部,形成正确用人导向

在选拔干部过程中,应充分考虑那些对群众负责、对工作负责的干部,使他们在更高岗位发挥出更大作用。同时还应当对干部评价机制和考核体系进行完善,看待干部时应当客观公正,将组织选拔视野拓展到那些实实在在做事、勤勤恳恳为民的干部。同时还应当对民族推荐工作进行改进,强化民意调查、让广发民众充分参与进来,使得推荐上来的是实绩突出、尽职尽着的优秀干部。在选任用人过程中,应当充分贯彻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德才兼备的原则,保证提拔干部在新的职位中能够尽心、尽力的履行干部责任,推动重视踏踏实实做官、老老实实做人的人才的用人导向。

三、结语

实际中优秀干部必然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而这也是领导干部充分、有效履行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当前我国很多基层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还有待提升,相关部门和领导干部自身应当给予充分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干部两项意识,进而将领导干部领导管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让他们更好的为人民和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 沈小平,王海洋,李佳.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J].前进,2014.07.

[2] 郝湛秋.学习贯彻党的十精神 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三个意识[J].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12.06.

[3] 张恒述,张晓光,林夏等.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十种意识[J].先锋队,2015.16.

树立法律意识第2篇

一、 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思想,以维护学校治安稳定和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认真落实校园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以安全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为载体,全力推进学校贯彻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和规范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机制,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保证学校有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学习生活环境。

二、 工作目标:

通过“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创建活动的开展,进一步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止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违法犯罪和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师生公民道德,职业道德,文明修养和民主法制观念为主要内容的思想道德素质的显著提高,使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进一步提高,达到自觉遵纪守法,实现以“以良好校园秩序和优美的校园环境为主要标志”的校园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使学校育人环境进一步改善。

三、 组织机构:

组 长:胡岳湘

副 组 长:干 俊

成 员:付肆荣 毛平南 熊珍祥 各班班主任

四、创建活动内容及步骤:

1、制定和完善校园安全文明建设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门卫登记、验证制度、规范日常管理;

2、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预案体系,落实应急反应机制;

3、严格落实24小时治安巡逻和巡查制度,巡查日志和记录详实、清楚;

4、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校园安全文明建设工作责任追究机制;

5、普及法律常识,树立安全意识,和各专业一起向学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校园公共安全常识教育等。

6、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制定相关的法律内容,聘请司法人士来校为学生做法制教育报告。

树立法律意识第3篇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现实启示

作者简介:吴真文,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湖南 长沙 410081)

通常认为法律有两大基本价值,一是追求“秩序”的形式价值;二是追求“正义”的实质价值。它们构成了法律的内在生命。{1}因此,对法律正义的孜孜追求以及林林总总对法律正义内涵的诠释,与法律的产生、发展如影随形,在一定程度上而言,已成为法律工作者的永恒主题,对现代国家的制度构建、法治的价值取向等都产生了重大影响。道德与法律一直以来就像两座丰碑捍卫着人类社会大厦。一方面,古今中外理论研究中,“德法之辨”贯穿法律思想或伦理思想历史演替过程的始终;另一方面,现实中,法律对社会中出现的恶行强力制裁,道德则对各种恶行进行深度挞伐,二者相辅相成、相互支撑,构成强大的社会规范力量。正是由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这种现实关联和理论界的持续关注,催生了法伦理学的研究理路。在20世纪所发生的哈特与富勒之间的一场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的论战中,哈特为分析实证主义的道德与法律的分离主张辩护,并将“分离说”的内涵作了更为具体的表述,而富勒则从法律秩序的道德基础和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出发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分性。从表面上看,其论争的焦点在于法律与道德是分离还是结合,而实质上他们是从各自的问题意识出发,强调了对于实现“忠于法律”这一法治目标来说至关重要的不同的方面。这场论战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最大启示是:在法律的实质正义目标确定的前提下,我们不应该局限于仅通过道德的逻辑和标准去代替原本法律所赋予的逻辑与标准;而应该在不忽视法律自身道德培育的基础上,更好地强调道德与正义的独立性。这是我们研究哈特相对分离主义思想的又一重要启示。

法律与道德在何种语境下应当保持各自的独立性?又应当在何种场域中有机地结合?是绝对独立还是相对独立?是紧密型的结合还是松散型的结合?在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必须同时要警惕和避免两方面的危险:一方面,是在强调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时简单地用社会的道德观和正义取代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在法律实践中简单地将道德悬设于法律之上,将法律变成道德的审视对象并成为道德的附庸和婢女,最终导致法治秩序自身存在和立足的基础无法建立,即使已经建立也会因此破坏殆尽;另一方面,是在强调法律相对于道德、正义的独立性时完全忽视了对自身道德和赖以存在的价值的有效培育,因而放弃法律自身应有的、内在的道德的基础性孕育,其结果是,法律无力抵抗冒用法律名义所实施的一切邪恶。第一方面的危险是哈特特别担忧的,而第二方面的危险则是富勒所特别反对和不愿看见的。从实质上来说也是与哈特的相对分离主张相违背的。

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实征途中,必须规避上述两种危险的出现,力图将它们在社会主义的中国之背景下予以完美的结合。下面分述之。

一、秩序价值、规则意识――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启示

哈特在承继奥斯丁思想、捍卫实证主义法学传统的同时,修正了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不足。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指出,法律由“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两个基本规则组成,义务由前者设定,后者则授予权利,并将法律义务转换成人们以一种内在的观点看待法律的情形,因为“存在法律的地方,人类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称为非任意性的”{2}。只有当绝大多数社会成员持内在的观点,自愿服从法律,法律的遵守才会有坚实的社会基础。法律所创制的秩序中绝不是一味地强调“命令”、“”以及“强制”等概念。于是,哈特将法律实质变为一种规则体系的理论观念和盘托出,而且这样一种规则体系却并不是某种特殊化个案,而是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内涵。哈特曾经宣称:“我的目标是要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3}”所谓“一般性”是指对国家法律体系显著特征的一般性说明,而不是特别针对某一特定法律体系。这个说明之所以是描述性的,是因为它不包含任何道德评价,不寻求任何道德的或其他的理由,去证明或推荐其所描述的法律制度的形式和结构。{4}

一般性以及描述性的法律,按照《牛津法律辞典》的界定,它与某种有序化的状态密不可分。“法律秩序的这个术语被诸多法学家在不同意义上用作制度或法律体系,甚至是法律的同义词。”{5}无独有偶,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秩序,法律是人类向往的一种秩序”{6}。庞德在其著作《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章中,就将法律等同于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或作为决定争端之用的一套权威性批示或根据这种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创造这些利益”{7}。哈特指出:第一,在没有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时,不能仅从违反道德标准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不是法律规则。其次,反过来,也不能仅从合乎道德要求这一事实出发,就认为某一规则是一个法律规则。也就是说,区分这两种法律,有助于我们看出两种危险:其一是存在法律及其权力被融化于人们关于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认识危机中;其二是道德被认为是现代法律所替代的衡量行为的最终标准。{8}因为,哈特认为,对主张法律与道德必然联系的理论的各种变种作充分评价,会把我们深深地引入道德哲学之中。{9}道德就像一个大口袋,将各种各样的与道德价值、观念、原则等范畴统统纳入其中。自然法学所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强调实在法(人定法)应服从自然法,服从公平、正义等根本价值及其理念,实际上已经明确了法律与道德之间所重合的那部分区域,或者说道德理所当然地应该涵盖诸如人之理性、正义、公平等等内容。而这些范畴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因此,保持社会秩序乃法律的首要价值,如果法律的无效性等同于法律的非道德性,那么势必造成一种无序化状态,这种无序化状态将导致承载任何价值的载体不复存在。所以哈特与富勒之间围绕德国“告密案”的审判场景而展开的论辩有着共同的指向,即对法律规则性本身的捍卫。

如果说富勒是从历史现实论证实证法与纳粹兴起有关,那么哈特也试图从现实出发来论证实证法的合理性,并攻击自然法的盲目。他指出: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被同样的实证主义而引发暴政与专制呢?基于此,我们认为自然法的危险是哈特于边沁的思想内核之上所产生的:“第一种危险是,在人们关于应然法的诸多观念中,法律及其权威可能会被消解;另一种危险是,现存法可能会取代道德而成为行为的终极标准,从而逃避批评”{10}。易言之,自然法容容易让现实出现陷入无政府状态(即用一种将现存的法律和秩序的更高道德和正义的标准)和专制暴政歌功颂德(缘为法律赋予其必须合乎道德,因而以法律为名的各项内容都因归结于法律)的地步,“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如果不合乎道德,它还能叫法律吗?因而,在专制统治下,法律逐渐充当着道德的遮羞布、“政治的晚礼服”{11},做着多少“邪恶假汝之名行”。因此,我们就会发现在现实下最丧失判断力的附庸法学成为了强调批判的自然法学的真实写照。

在现代社会,社会多样性的发展必然导致法律价值目的的多元化。法律价值的多元化被确认和发展,法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秩序、自由、平等、效率、公平、正义、可持续发展等。在我国,在社会多元化和法律价值多元化日趋加深的背景下,作为法律最初的和最基本的价值取向,社会秩序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些变化体现在哪些具体的方面?这些变化正在和将要给我们所处的社会带来哪些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以及法律的动态的价值相互之间如何包容、促进、协调,抑或替代和涵盖?这种种命题的探究,对于正确评价法律在现代中国的价值,走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之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2}。

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在一个国家的司法中,甚至连最低限度的有序常规性都没有,那么人们就可以认为这个国家没有法律。”{13}“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可能并不追求所有的法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14}法律依赖秩序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贯穿法律产生、发展和消灭的始终。而秩序依赖法律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是阶级社会的特殊现象。“研究法律秩序的价值内涵的真正意义在于促进法律的实现,建立有利于社会自身运行和发展的法律秩序。这不仅是法律秩序的价值所在,而且也是法制现代化的真正内涵。”{15}问题是为追求法律秩序,我们是否可以将人类本质性的善或道德等因素置之不理呢?在确定法律的概念和法律义务时就可以淡化法律的某些伦理因素呢?

二、实质正义、以人为本――道德与法律契合的启示

“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一致的正当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命令人尽本分、禁止人们为非作歹”,自然法早在任何成文法或国家法产生以前就已存在,它对整个人类,不分国家,不分时期,都普遍有效。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或改变或取消这种法律,所有残暴的法令根本就不配称为法律,而只是一群暴徒在集会中通过的规则而已{16}。自然法学派始终不渝地坚持法律内在地包含了人类某种价值的追求,它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流露,将法律视为一种人们所追求的有目的的事业或活动,法律只有在内涵基本道德要求,才能获得效力,否则将不具有法律的资格。富勒在比较其与哈特等人关于法律概念问题的一个根本分歧时指出:“我坚持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被视为社会权威或社会力量的表现事实,对它的研究应当关注于它是什么、已经做了些什么,而不应侧重于他试图做什么或正在变成什么。”{17}那就变成“法治仅仅意味着‘公共秩序’之存在,它意味着有组织的政府借助各种合法支配的工具和渠道来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现代社会都生存在法治之下,不论它是法西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自由国家。”{18}

众所周知,法律因人而生,以人为依归和本源。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人对其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问题的关注,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的不安定感,使得人创造了法律。{19}因此,形式正义或者有序化状态的存在必须以尊重人权以及“以人为本”的价值为前提和基础,否则,那将是没有内容的形式之美,也实难防止借法律之名所推行的专制与暴政。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形式与内容的完美契合

马克思主义提出,法与道德都是一种建立在经济关系之上并为之服务的上层建筑。在社会主义体制下,它作为上层建筑,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反映,产生于经济基础之上,为其社会主义经济服务;同时也代表了广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具有不可分割相辅相成的关系。这是哈特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思想对我国现实的重要启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标志,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体现。因此,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是社会发展的两大重要方面,只有紧密结合才能更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前面我们已经就“法治”与“德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角度作了一般性的阐述,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更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

1. 本土资源――“以人为本”文化的传承

现代往往是由传统衍生、蜕变而来,传统是现代的胚胎,现代必然遗留着传统的基因。“传统”与“现代”相比,“现代”的理论得自于“传统”,但独立于“传统”之外产生作用。至于“传统”的力量则往往更为强大,“传统”代表连续性,“现代”则代表突破;“传统”所表现的是收缩力,“现代”所表现的是扩张力。{20}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不仅仅是对人类其他民族历史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与吸收,而且是对中华民族五千年文化传统的一次理性的梳理、选择的继承和重构。虽然,中国的传统人文精神未能催生出法治的精神和实体,但是,从文化的属性看,中国的传统文化仍然包含了丰富人文精神的内涵,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留下了巨大的精神财富。中华民族悠久的人文精神发端于西周。代殷而起的周则改变了殷统治者重“天”(这里的天无外乎上天或者神)而轻“人”的天神崇拜意识,他们认为“惟人万物之灵”,“民之所欲,天必从之”{21},“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22}。由此可见,天意本身源于并听从于人的意志。因受周统治者重人或重民思想的影响,在春秋战国时期经过诸子百家的发扬光大,形成了内涵深厚的中华人文精神,它也是中国传统人文精神形成的标志,主要体现如下{23}:

第一,“以人为本”的思想。中国“以人为本”的思想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先秦时期,最早由管子所阐述:“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本理则国固。”{24}管子所主张的人本思想之内涵,学者称之为:以人为重、尊重人的人格、尊重人的自我意志、政之所兴废,决定于人心的顺逆、满足人民的基本需要、尊重人民的意见等{25}。

第二,“人贵”的思想。尤其以儒家最为倡导。《孝经》曾经引用孔子的话说:“天地之性,人为贵”,认为人是居于万物之首的,是最高贵之物。荀子说:“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有义,故为天下之贵也。”{26}

第三,“民本”思想。孟子根据国、君、民三者之间的关系,排列了“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等级秩序,认为国家的长治久安、君主地位的巩固都取决于人民,人民的力量最为强大,不可小视。由此,他告诫统治者:得民者,得天下。荀子则是更进一步将君民关系比作舟与水之间的关系:“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27}

第四,“爱人”思想。仁者爱人,这是孔子思想也是儒家学说的最高道德概念。孔子推崇爱人,他认为,不爱人者不成其为人,更不用说成仁人了。

从一定意义上而言,中西方在尊重人、以人为本方面,有诸多相同相通之处,人文精神在西方催生了现代法治。既然人文精神在过去哺育了西方的法治文明,那么,在当代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征程中,人文精神也必将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支柱,应该发掘被长期封存的传统人文精神的“本土资源”,因为“历史对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他们靠了历史,才能意识到他们自己的法律、礼节、风格和事实上的发展行程。法律所表现的风格、礼节和设备,在本质上是民族生存的永久的东西。”{28}由此可见,以德治国的提出不仅将“传统”的强大力量及其收缩力尽情地释放,而且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奠定了厚实的人文基础。

2. 他山之石――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法治理念源起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之治”,而后,无论是洛克、富勒、戴雪,还是《新德里宣言》以及全面法治模式的“拉各斯法则”,都确定一个基本的原则:法律的体系必须完善;法律的至上性必须得到尊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藏着丰富的人文精神,但是却受着法律命令说和法律强制说的深刻影响,这与中国以依法治国的理念建设现代化国家是不能兼容的,由此,我们有必要规避两种危险:一是在确定法治的道德和正义目标基础上简单地用一般社会上的道德观和正义观替代法律的内在目标,从而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用法律的逻辑替代道德的逻辑,用法律的标准替代道德的标准,从而最终产生根本无法建立法治秩序或者使原有的法治秩序受到破坏等现象;二是在放弃追求法律自身道德目标的基础上强调其相对于道德、正义的独立性,对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培育予以忽视,以达到抵抗以法律为名而实施各种邪恶。

法治的实现就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时刻避免出现这两种危险,我们在借鉴现代西方成功的法制经验、研究哈特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相对分离思想时,一方面,我们在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的同时,不能在法律适用中简单地将道德的逻辑推理和其标准代替法律的逻辑推理和其应有的标准,最终致使法治秩序根本无法建立或者使已经建立的法治秩序遭到破坏;另一方面,坚守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原则,但不能放弃追求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目标,忽视培育法律自身的内在道德,致使恶法亦法的法律在法治国家中蔓延。

注 释: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2页。

{2}徐爱国、王振东:《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45页。

{3}{4}(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台北:上周出版社,2000年,第209页,第300页。

{5}《牛津法律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第539页。

{6}(奥)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台北:上周出版社,1970年,第3-5页。

{7}(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35页。

{8}http:///news/.

{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155页。

{10}哈特:《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1页。

{11}转引自谌洪果:《天人交战的审判:哈特与富勒之争的再解读》,《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

{12}http:///news/20800

{13}{1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19页,第572页。

{15}夏锦文、董长春:《现代化进程中的法律秩序》,《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

{16}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4页。

{17}{18}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第169页,第126页。

{19}杨亦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台北: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第99-100页。

{20}王更生:《儒学与二十一世纪――纪念孔子诞辰2545年暨国际儒学讨论会回忆文集》,北京:华夏出版社,1995年,第339页。

{21}《尚书・泰誓上》。

{22}{27}《孟子・万章上》。

{23}汪太贤:《论中国法治的人文基础重构》,《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24}《管子・霸言》。

{25}张立文:《传统学引论――中国传统文化的多维反思》,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182-190页。

{26}《荀子・王制》。

{28}(德)黑格尔:《历史哲学》,北京:三联书店,1956年,第206页。

Abstract:Through the centuries,the rela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is a difficult question for researchers and practitioners from China and the west. In the field of jurisprudence,natural law and positive law answered this question in different ways. What should be of concern is that Hart,the leader of the analytical positivist school of law,changed the traditional positive point of view and made a new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On his adherence to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ositivism,he pointed out that the law and morality should be relatively separated. This is an important enlightenment for China's strategy of ruling the country by law and ruling the country by virtue. Firstly,in principle,we should stick to the separation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to give law the due temperament and character,which is a basic requirement for us to pursue the legal values of order and rule consciousness. Secondly,while we are sticking to the principle,we cannot absolutely give up the certain relation that actually exists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 Nowadays,to pursue the judicial view of legal substance justice and putting people first,we should acknowledge the combination of law and morality. Only in this way can we make ruling the country by law and ruling the country by virtue fit together perfectly,and make law and morality perform their respective duties and complement each other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function of adjusting our social life.

树立法律意识第4篇

[关键词]法治理念;法律意识;政治意义;战略意义

所谓社会主义法治是指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与政治制度下的立法、执法、守法、法律实施,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模式。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道路、巩固人民民主政权的前提下,理性的处理党政关系、关系、立法、守法、法律实施等一系列依据法律治理国家的理想、思维模式。在检察工作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有利于我们提高执法的能力与水平,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持社会稳定。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有效实施的重任。所以要想在检察工作中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要改变观念,加强认识,了解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性。

首先,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坚持工作原则。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只有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思想武器来武装自己,才能够在复杂的政治事件与法律问题中保持清醒的头脑,合理、合法的解决好各种问题。

其次,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处理好日常工作。从本质上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求我们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与作用,正确看待与处理法律现象,准确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

第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培养依法办事的思维方式与行为习惯。可以有效的帮助检察队伍提高法学造诣,并且在行为举止中自我约束养成良好的行为自律习惯。

第四,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助于检察队伍明确工作目标,提高服务与工作质量。检察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其服务的目标就是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服务的。所以在检察机关中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强化检察机关队伍的职业道德与思想修养,使其明确检察机关的服务方向,提高检察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检察工作中的实施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是法治环节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是法治工作公平、公正、公开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检察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必须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入手。

1,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需要从执法活动监督入手,保证法律实施统一。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我国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因此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必须从执法活动的监督方面入手,保证法律实施的公平性与统一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的核心就是公平、公正,但是公平、公正不但体现在立法上,更重要体现在执法环节。因此检察机关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做好执法监督,保证程序实体并重,保证执法的公平与公正。

树立法律意识第5篇

关键词:法律权威;涵义;树立

一、法律权威的涵义

但凡讲到权威,都含有见解高明、认识领先、懂得更多、值得信任的意思,僻如医学届权威、商届权威、教育届权威,强调的是特定行业里面的公众信服力与威信。法律权威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节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得以政策、道德、习俗等调节手段或其他社会规范冲击或代替法律,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一步说明了坚定不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树立法律权威的重要措施。权威的产生并不是依据某个格式的标准进行评价给予的,权威的树立强调的是公众的普遍信任并自觉服从。法律权威的产生是一个立法和执法的系统过程,法律权威的树立和维护必须树立法律是人的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必须首先维护宪法权威,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

法律权威的树立对其进行具体化就是:法律部门、法律工作人员在日常法律业务中逐步获得广大公众信任,相关权利义务被自觉执行的过程。他的主体是法律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我国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公共安全机关法律工作部门等所有以法律业务为主体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团体及其在这些部门里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对象是广大公众,普遍的理解是人民群众;中心是确立公众对法律信任与自觉服从;目的在于具体法律权利义务的自觉、正确执行。

二、法律权威的树立着重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法律权威的树立主要应着重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制度本身的建立与完善;二是法律工作部门队伍的建设;三是法律意识的转变。

(一)法律制度本身的建立与完善

法律权威的树立是以法律制度为中心,它是把法律工作主体同法律工作对象联系起来的媒介,又是全部法律体系运作的基础。因而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律权威树立的前提与基石,若是没有了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法律权威也就无从谈起。在我国立法权归属于国家权利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统一行使立法权,凡属于全国范围内的、属于国家经济政治体制的、对国家政权有影响的、涉及人民基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立法,并结合发展变化的客观实际,对已经制定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有针对性的废止更新。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享有地方立法权利,有权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并修改地方性法律制度,前提是不得与全国人民代表大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律相冲突。

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决定了树立法律权威的第一步就是要求国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熟悉把握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特征,总结社会主义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产生活需求,掌握时展动向,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对旧有的、不适应时展要求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修改,不断制定出台适合实际要求的新的法律法规,从而对当前国家新的经济、政治、生活等领域进行规范,对人民新的生产生活方式加以指导,对社会新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对人们新的思想思维进行引导,将不断变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纳入法律制度的管辖范围之内,避免出现法律制度的盲区,避免各法律制度之间对同一事件的不一致规定,避免法律制度的滞后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在确保制定修改的法律制度普遍有效可行的前提下,建立一种社会生活方方面面都有法可依的新局面。

法律制度本身的建立完善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是打基础的工作,但任何合理有效可行的法律制度,自己本身是不会自动的发挥社会管理调节作用的。因而现实还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机构系统,来实现法律制度的各项功能。这就是树立法律权威的第二个关健问题:法律工作部门队伍的建立。

(二)法律工作部门队伍的建设

我国是人民国家,人民是最高统治者,是所有权力的拥有者,是所有利益的享有者,但让所有人民共同来管理国家,行使权力显然是不可能的。因而就得由人民选出自己利益的代表,负责人民权力的行使,和社会关系的调整。这些人民的代表通过一套秩序的、有机的体制进行组合,就产生了现在的国家机关。由于人民权力、利益的综合性与多样性,对应的就有相互区别的各类国家机关部门。法律工作部门就是其中专门负责行使人民法律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这些法律工作部门又因具体分工的不同而不同。法院履行司法审判职权,检察院履行监督公诉权,公共安全部门行使公共管理权。

鉴于法律工作部门的存在根源,在法律权威的树立这一过程中,其所肩负的主要职责就是代表人民行使好法律权力,实现国家社会的法律管理。并且,和其他国家部门机关一样,法律工作部门的中心就是为建立他的权力主体服务,明确的说就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因而法律权威的树立第二个关健就是:加强法律部门、法律工作队伍建设,在不断实现法律部门、法律工作队伍自制建设提高的同时,强化服务意识,将原来法律部门依法管理人民的工作思路,转变为为人民依法行使管理权力,真正做到代表人民,服务人民。

一方面,是根据国家当前存在的法律机构不够完备,法律工作体系不够通畅,法律分工不够明确等实际情况,加强法律部门“硬件”建设。结合实际需求,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完善法律工作部门基本设置;不断加大管理力度,理顺法律系统工作机制;不断加大统一协调力度,对各法律工作部门分工进行合理规划。确保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生产生活等方方面面都能得到及时、有效合理的法律支持。为法律权威的树立提供充分的“硬件”保障。

另一方面,在有了法律工作部门、机构等扎实的“硬件”保障后,做好“软件”部分的建设,即是法律工作人员的建设。有了良好的机构做保障,还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具体操作人员来进行工作。法律权威的树立要求有一支熟练掌握法律知识,工作业务过硬,甘于服务人民的法律工作队伍。要实现这个要求,可以对现有法律工作人员的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特别是新法律制度方面的培训,从而提高他们对法律制度本身的把握能力,另外,对具体相关业务的教育传授也是加强法律工作人员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教育传授,全面的让具体工作人员了解掌握,自己的工作岗位职责,从而让他们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在解决好法律部门“硬件”、“软件”建设之后,要想进一步实现法律权威的树立,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要求,就是法律部门、法律工作队伍的服务意识的建立。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有着深厚封建传统的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国家机构往往都被打上了统治阶级工具的铬印,历来行使的是压制管理被统治阶段的职能。受其影响,当前国家的许多的部门机关动辙就以管理者的姿态自居,部分法律部门也有相同的意识。这样一来,矛盾自然少不了,对抗也就无可避免。对抗一旦产生普遍的信任与服从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法律权威的树立在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法律部门和法律工作人员还得不断转变思想意识,努力放弃过去把自己当做国家管理机关,行使管理人民权力的错误思想意识;调整回归到做好人民公仆,服务人民群众,代表人民利益,管理社会事务的正确意识当中,以此为基础,开展各项法律服务工作,为法律权威的树立提供良好的思想沟通平台。

(三)法律意识的转变

树立法律意识第6篇

关键词:法治意识;树立;实践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5-000-01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们的内心拥护和真诚的信仰,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的法治意识,充分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己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人生来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当你自由的自我选择,光明正大地自我主张的时候,你也同时选择了必须承担责任和遵守规范的不自由。引导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长期基础性工作。

一、法治意识是法治大厦的坚实外壳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任何组织与个人都必须尊重法律的权威性,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一旦逾越,将会受到外来的惩处和源自于法律意识的自责――法律有他律和自律两个方面的约束功能。任何人一旦违反法律,就要受到惩处。这种外在的强制,构成了他律――国家权利保障的、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适当使用。除了他律之外,法律还有一个自律问题,也就是自我强制问题,它源于人们的良知和人们对于违反法律将受到惩处的心理暗示――法律意识激发的法律自觉。从法律实践的历史与现实看,自律相比他律更应该受到关注和重视,甚至比他律还重要,关系着法律的存亡。“在任何国家,外在强制都不会缺少。但自我限制的坚实外壳一旦出现裂痕或者破裂”,法律遵循,法治大厦,就会毁于一旦。

翻看人类文明史,我们发现,文明规则意识的形成过程漫长而困难,有的甚至需要几代人的经验与体验。改革开放以来,民主一直是中国社会的中心议题之一,改革开放中成长起来的一代人,从小接受民主的教育熏陶,参与民主实践,比起上一代人,他们对民主的认识更深刻,接受民主就容易得多。法律是一种社会文明规范,规范本身和规范意识一起,才构筑起了人类社会的法治大厦。大厦挺立,既需要法制的钢筋龙骨支撑,也需要法治意识的坚实外壳护卫。

二、法治意识树立需要法治宣传教育的潜移默化

当前,引导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是与法制建设本身同等重要的事情。法制形成容易,法治意识形成不易。法制建设与法治意识的形成不总是保持同步的,法制的形成、被接受和被内化为自觉遵守的规范,这个过程滞后于法制的建立。所以,法制的建立和完善,不等于法治就一定现实。法制完善不等于万事大吉,还要培育与之相适应的意识,尤其是法治心理的养成,更是需要有耐心,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

法律制定以后,相比法律执行、法律制裁更重要的工作是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当务之急,是当前我们需要把旨在推动全社会树立和增强法治意识的法治宣传教育作为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全社会培育、发展、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自觉,强化“有权力就有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以及“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法治观念。开展这一工作,需要全社会合力,国家、社会组织与社会个人都要参与,其中重要的是思想文化和宣传教育层面的工作,讲清楚依法治国的现实性、必要性与可能性。同时,还应当开展广泛的法治宣传教育社会运动,以提升全社会的法治素养。只有这样,法治意识才会逐步树立,依法治国才会落到实处。

三、法治意识培育需要道德文化的涵养

“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2014年11月,在福建考察时提出,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等道德规范和契约规范在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有助于培育社区居民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意识和习惯的养成。“礼法兼治”,是中国传统。从古至今,法治与德治都是中国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也就是所谓的“德礼政刑,综合为治”。

道德是人类基于知识和生活经验的一种理性的行为自觉,是一种惯性,也就通常人们所说的传统、习俗、规则等,同时,也是一种知识、一种行动,是对应知的已知,并能够以此行动。作为一种社会规范,道德规范是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组织以及组织与组织之间关系的行为原则和规范。它以善与恶、公正与自私、诚实与虚伪、高尚与卑劣、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等道德观念来约束与评价人们的社会行为,从而达到社会规范的效果。如康德所言:“有两种东西,我们愈是时常反覆地思索它们,它们就愈是给我们的心灵灌注了新的灵感与慰藉,我们越是对它们赞叹和敬畏不已。这两样东西是什么呢―是我们头顶的星空和心中的道德法则”。

四、法治意识树立还需要跨越制度之坎和实践之坎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设定了未来中国依法治国的两大议题或者说指出了未来依法治国的两个方面的工作内容:一个是以良法实现善治,另一个是以法治意识的提升倒逼良法形成并发挥效用。这一总目标,蕴含了两个与“树立”有关的诉求:一个是法律权威性的树立――法律强制性作用发挥,另一个是法治意识的树立――人们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树立法治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实践内容。到底该怎么做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从法治意识培育形成规律和当前的实际出发,从组织管理、制度建设和实践方法三个方面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要求。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团网,2014-10-28.

[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

[3]李伯杰.议会里的拳脚功夫.读书,2014,8.

[4]人民日报: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中国新闻网,http://,2014-12-8

[5].核心价值观其实就是一种德国无德不兴.人民网,2014-05-5.

树立法律意识第7篇

    文化是整个社会的心理基础,但文化的形成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必须在制度的实践中逐步产生并确立。宪政文化的建立是从宪政实践开始的,在宪政实践中慢慢形成和发展起来。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而言,宪政文化的形成都是一个漫长而缓慢的过程,必须经过历史、地理、社会等多种因素长期的积累,经过深刻的理论推敲和实践的检验。针对我国目前大多数人的宪法意识薄弱,对宪法的认识还比较肤浅,对宪法内容知之甚少,我们必须加强对宪法知识的普及和宣传,结合现实中的宪法事件对人们进行宪法教育,鼓励人们积极参与基层民主自治,在宪政实践中形成民主、法治、平等等宪法理念,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政文化。我们宪政文化的构建必然要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会对宪政的基本精神及原则有更深刻的领悟,从而将宪法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指导自己的行为,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借鉴、完善,探寻到适合本国发展的宪政之路。宪政文化是宪法文化、法治文化,法治文化要求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确立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行为准则。因此我们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知识,使人们的平等、自由、民主、法治理念得到有效树立,使人们的法制意识普遍提高,国家权力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框架内良性运转,人们的各项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宪政文化的良好运行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因此必须制定完备的法律。在法律比较完备的情况下,人们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实现自己的价值和发挥才能。宪政文化的形成不能一蹴而就,我国的宪政文化建设才刚刚起步,还需要做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细致的实践工作。我们要构建本土的宪政文化,必须把传统文化与现代的法治文化结合起来。当我们打下坚实的宪政文化基础后,就会实现宪政国家[10]。

    (二)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的缺乏,阻碍了我们宪政文化的构建,要建设宪政文化,我们必须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需要在社会实践中形成更需要通过教育作为中介来将之传输给社会。在宪政建设中,开展多种多样的社会性教育,使人们得到法律的熏陶,从而直接参与到各类民主的社会活动中去。在我国,进行法律信仰培养的最好方法是法制宣传,完善法律体系。进行法制宣传,是帮助公民形成法律信仰,从而推动宪政建设最可行的途径[11]。首先要培养公民遵守宪法的意识来树立法律信仰。遵守法律最重要的是遵守宪法,因为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宪法的最高权威并没有得到有效树立。现实中常有一些违宪情形出现,例如有些农民工的选举权被剥夺,公民的权利受到国家机关侵害的情况时有出现等。宪法并没有成为人们维护自己权利的最后的救济手段。所以公民守宪意识的培养离不开宪法的实施。其次,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来树立法律信仰。权力分立并且互相制衡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在我国地方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的地位是平行的,并且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全部掌握在政府机关手上,这种体制难以实现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难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不公正,难以让人们相信司法,也难以让人们信仰法律,所以法律信仰的树立必须以司法独立和公正为前提。司法机关的执法者如果无视法律,贪赃枉法,做出不公正的判决,那么人们就会对法律彻底失望,从而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也就谈不上对法律的信仰。再次,建立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是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的关键。宪法监督机制能够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和保护人们权利。1803年美国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建立起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制,从而极大地保护了公民的权利,树立了宪法的权威性,培养人们对宪法的信任和崇拜。培养公民的宪政意识,树立法律信仰的关键在于宪法有效的实施,即宪法确实有用而不是一纸空文,确保宪法有用的关键又在于宪法监督机制的建立。我国目前宪法监督机制还没有有效地建立,人们还不能切实感受到宪法和法律所能给予他们的保护作用,所以人们不可能真正地从内心里去服从并信仰宪法和法律。但是当人们权利受到侵害,当他穷尽所有的法律不能救济自己的权利时,他能够运用宪法救济自己的权利,他才能觉得宪法是有用的,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的武器,这样他才能信仰宪法,信仰法律。所以我们必须建立宪法监督机制,从而保证宪法的全面实施[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