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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合集7篇)

时间:2023-10-12 09:39:16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1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离婚诉讼;分割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得到长足的发展,在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所占的比重会越来越大,离婚时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往往会成为夫妻财产分割的焦点,且也呈现出有别于对有形财产分割的复杂性。

一、知识产权概述

关于“知识产权”一词的起源,中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通常被认为是来自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曾称之为“智力成果权”。在我国,20世纪70年代初,首次将上述英文译为“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86年4越12日第六届全国人们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我国台湾地区,译为“智慧财产权”。在日本,曾经将知识产权称作“无体财产权”,现在则改称“知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出来的成果,它是一种无形的东西,不比那些有形的东西好下定义。现今许多国家和一些法学家都还没给知识产权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而采取的其他形式来描述知识产权。《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有关项目的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另外,1993年12月15日关贸总协定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中所称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指邻接权);(2)商标权;(3)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当然,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标记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统称,有的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笔者还是比较认同《民法通则》所称的知识产权的概念,即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二、我国《婚姻法》中知识产权分割的法律规定和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婚姻法》中知识产权分割的法律规定

我国新《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对于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分割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新《婚姻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另外,《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199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也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归于一体,由于人身权具有不可分割性,然而财产权是可以分割的,只有先把其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内容区分开来,明确用以分割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才能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分割。同时该条的规定体现出了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经济利益,即“期待经济利益”的财产权是具有可分割性。

(二)我国《婚姻法》中知识产权分割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全面。上面介绍的关于离婚时知识产权分割的规定,而且这种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从中可以看到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夫妻共同财产,但这也只是规定了知识产权取得了经济利益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还没有取得经济利益时,这种所谓的“期待经济利益”是归于夫妻一方个人的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学者对此就有很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还没有明确可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期待经济利益应当归属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应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将该期待经济利益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性,是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精神是相抵触。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脑力劳动所得无形财产权所生的经济利益,无论是现实经济利益还是期待经济利益,理应与基于其他劳动所得的有形财产一样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才是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为家庭利益和对方发展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甚至全部费用,否认知识产权共有就否认了妻子的牺牲,离婚就变成了对妻子的无情剥削和掠夺。但如果将期待经济利益归属于夫妻一方,我们一看就可以知道,这是对夫妻另一方极不公平,有可能会造成知识产权人在离婚之前故意不将知识产权转化成为经济利益,在离婚后才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可能性,这样不利于把知识产权转化成为生产力。笔者认为应当将夫妻一方在婚内所获得的知识产权尚未产生经济利益的这种期待经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这也符合我国实行的婚后共同所得制。

2.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存有争议。我国《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的取得是经过创造人刻苦研究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并经法律的授权才取得,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是知识产权人把自己研究出来的智力成果转让或许可使用,从而取得的报酬,这两者的取得有一定的时间差,具有“不同步性”,根据第17条规定的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标准就有些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以财产的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内为标准来划分,这就可能造成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取得的利益就归夫妻一方所有;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定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认为只要是一方在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不管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都应当归知识产权人所有,知识产权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其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应将此利益划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中。

3.对离婚时知识产权的分割规定过于简单。《婚姻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分割的原则规定过于简单。第31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尚为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从这些规定来看,其提供分割知识产权的操作方法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这个适当是不好理解或处理。在离婚时知识产权还没产生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又不确定,离婚后知识产权人可以多次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不确定的因素太多,从法官审判来讲,判定多少金额才叫是“适当”?因此,对于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的分割,仅有一些原则是不能解决问题,也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三、我国《婚姻法》中知识产权分割的完善

知识产权取得之后,想要获得其产生的经济利益:一是可以许可或者授权别人使用,以获取费用作为其产生的经济利益,二是可以把自己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等价的转让出去,获取的报酬作为其产生的经济利益。由于知识产权有无形性这一特点,知识产权人作为权利人许可别人使用,另外有其他的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或者权利人不遵守法律的规定,转让时出现了“一女二嫁”,而他们又彼此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权利,这样纠纷出现后就会产生一定数额的赔偿,这又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归夫妻一方所有还是归夫妻共同所有,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提出了应该以知识产权纠纷的时间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来确定,如果纠纷发生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赔偿的权利和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管这种侵权纠纷的时间出现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这种赔偿的权利或义务应归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知识产权取得财产权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知识产权的收益的取得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财产的归属都应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风险也应该由夫妻共同承担,这也符合婚姻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相同一原则。

四、结语

公平或正义是现在人们追求的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传统美德。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我国现今对知识产权的分割的立法不完善,立法很抽象,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很困难,希望以后更加完善法律制度,使法律成为平衡事物好坏的标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任建新.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A].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C].北京:北京文献出版社,1998:18~26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

[4]王丽萍.论夫妻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有形化――以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为视[J].怀化学院学报.2006(6)

[5]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兼谈对(1999年法学专家建议稿)的修改[J].现代法学.2000(4)

[6]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47~155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2篇

摘 要:家庭是构成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却主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离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但作为妇女在离婚时却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是以本论文针对农村地区离婚家庭妇女得到赔偿的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给出些参考与意见,希望对农村离婚家庭的妇女有所帮助。

关键词:农村;离婚家庭;妇女;赔偿情况

一、前言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越来越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进步,现在农村的青年接触外界机会不断增多,视野也不断开阔,人们的生活观和价值观及婚姻观正在发生翻天覆地般的变化。特别是劳务输出已成为诸多农村家庭增收致富的重要途径,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共同语言减少,久而久之感情疏远,很难经得起冲击。是以离婚率也越来越高,那么作为离婚家庭的夫妇双方赔偿问题也成了主要问题。那么处于农村地区的离婚家庭由于受环境、教育等方面的因素,离婚家庭妇女在赔偿方面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更难上加难。本论文就从关于农村离婚家庭赔偿问题情况进行了了解与分析,并根据《婚姻法》对维护其妇女赔偿问题提出些观点与建议,可以对处在农村地区的离婚妇女有所帮助和提供一些参考价值。

二、农村离婚家庭赔偿情况的现状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离婚情况越来越多,但就家庭赔偿情况在不同的地域内也不相同,尤其是处在城市生活的家庭,在离婚时妇女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农村地区,妇女在离婚时并不能的到合理的赔偿,有的地方甚至没有给予赔偿。尤其是在这次社会调查中,我发现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极少附带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大多数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提出离婚,但并没有提出要对方就离婚问题去给自己一定赔偿或有要求的赔偿也是低的可怜,并不能在离婚中去维护自己的利益和自己应得的赔偿。

三、农村离婚家庭关于赔偿问题的分析

1、人们认识观念上不足,对《婚姻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知甚少。很多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受地方传统观念的影响,离婚时不得得到任何财产的赔偿,是以对离婚时很少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最主要的是大多数妇女根本就不知道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受地域坏境、教育等的影响,根本不知道在离婚时,国家的《婚姻法》中早就对离婚时自己应得到什么样的赔偿都给予了一定的规定。

2、提供证据比较困难,很难有充足的证据来为自己得到合理的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就意味着婚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在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担负起举证的责任。在农村,由于妇女的社会地位、经济地位均低于男性,在发生婚外恋或家庭暴力时,女方往往无力举证。由此丧失了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机会。尤其是在农村地区现在的中国农村还没有完全摆脱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在婚姻家庭问题上,他们下意识地认为这仅仅是他们自己的私事,和政策、法律的规定联系不大。何况农村妇女离婚时若想从邻居处得到帮助,邻居很可能不愿干涉别人的“家务事”或受到男方的警告而不愿为离婚案件做证,这都为妇女离婚时根据举证得到赔偿增大了难度。

3、农村地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大多数法官不能够依法办事。为我国国情所制约,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是以很多时候法官们就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办案方法,并不是依照法律法规来为农民解决问题。有的法官甚至收取“黑钱”,法官和律师相互勾结,利用农村妇女很少知道和了解法律知识,在法庭上进行审判时并不能给予公平的判决。

4、《婚姻法》规定条款条例并不完善,很多地方并没有能对受害妇女提供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假如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在农村很多地方都会出现家庭暴力的情况,而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何况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不受惩戒,这些都为妇女应当得到赔偿给予了漏洞。

四、建议

1、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司法部门要不定期的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农村,以案讲法,有针对性地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人们积极主动的去观看一些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

2、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在婚姻家庭中要加强沟通,当无法沟通而男方采取极端措施时,要合理的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在以后的离婚过程中由于举证困难而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

3、完善地方法律制度,严格要求法官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把法律条文和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进行合理的评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从而使农村离婚家庭妇女得到合理的赔偿。

4、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法律法规,使广大农村妇女在家庭中能够得到足够的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况都给予明确的指示,并不能只仅仅只针对离婚时才给予合理的赔偿。尤其是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等对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新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外界诱惑率的增大,离婚情况也会越来越多,那么在农村离婚诉讼中涉及赔偿的问题也势必不断增多,这就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成果,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也使法律真正成为惩治恶者,维护善者,使广大群众在法律面前都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同时广大人民群众也要加大法律意识,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能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作者单位:佛山市迈雷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3篇

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商确定的,通常是没有外人的指导,尤其是律师的指导,因此离婚协议常常不够规范。而这些不规范的离婚协议常常侵犯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导致相关当事人事后不认可离婚协议(条款),又向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条款)无效。

一、协议离婚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离婚协议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分割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到法院,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主张重新依法分割或析产。

2、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一方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承担债务的一方因反悔而诉至法院。

3、对离婚协议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不认可,在协议离婚后很短时间内又,要求增加抚养费。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探析

1、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匮乏。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清楚哪些财产可以分割,导致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随意处分与他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

2、一方以欺诈手段骗取另一方同意离婚。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将家庭共同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放弃所有权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在财产分割上产生得到补偿的错觉。

3、协议离婚时不慎重,考虑不周全。一些当事人为求尽快离婚,一时冲动,草率签订离婚协议,对协议内容缺少必要的斟酌。

4、《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条件的审查要求有所变化,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审查不严。正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时限、审查内容等工作要求的变化,婚姻登记机关重点审查离婚协议合意性、真实性,而无法过细地审查内容的合法性。

三、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延长离婚申请的审批期。《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离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审批期显得较短。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在很短的时间内也难以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

2、适度改革协议离婚登记制度,变形式审查为主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属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应改为对离婚条件进行适当实质审查。

3、建立法院与民政部门的工作沟通协作机制。法院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审理离婚案件发现的问题,法院与民政部门联手开展对婚姻登记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依法登记的意识和水平。也可以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纳入人民陪审员队伍,通过参加庭审更进一步了解情况。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4篇

摘要:案结事了,调解占主导。在法院解决当事人矛盾纠纷的过程中,调解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如何正确运用调解技巧提高调解成功率成为了理论界与实践界一同讨论研究的课题。因离婚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案件由身份关系所引起,除了涉及法律问题外,更多地还涉及了家庭伦理、情感和社会道德等非法律问题,因而用非法律手段化解离婚案件纠纷有其一定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本文以离婚案件为讨论对象,从心理学角度探究如何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准确掌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及规律来有效的化解矛盾纠纷。

关键词:离婚 心理学 调解

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不断发展、变迁着,逐渐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诉讼机制,并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诉讼调解则因其具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表征,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秩序上发挥着独特的优势。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是法律针对离婚案件以调解为必经程序的特别规定,因为离婚案件有其区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性,其是因身份关系所引起,基于两情相悦而结合,又基于两情不悦而分道扬镳,夫妻间包含了大量的家庭伦理、感情和社会道德等非法律因素,而作为司法手段之一的强制性判决往往只能更多地从法律层面定纷止争,不能真正彻底地化解诉讼双方的矛盾和冲突。因而,离婚案件应当尽量以调解方式结案,一方面通过调解排除当事人冲动、草率离婚,保护已有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无法真正和好时,通过调解帮助双方和平、妥善解决离婚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不留后遗症。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虽然知道离婚案件同时包含法律问题和众多的非法律因素,但审判人员很少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而只是一种凭借经验说服或是思想教育的浅层调解。因而,如何在法律程序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促进双方当事人形成正确的自我认知,自主解决矛盾纠纷显得尤为重要。

一、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的必要性

心理学是指以人类心理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一门科学。任何人的实践活动都是在心理活动的调节下完成的,离婚调解也一样。在离婚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知识,以当事人未来、长远关系和利益的维护为出发点和归宿,在最大的可调解幅度内满足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使得双方当事人获得双赢的圆满结果。

具体来看,心理学知识运用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情绪上来看,但凡诉讼离婚的当事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情绪问题。与协议离婚不同,诉讼离婚是当事人无法依靠自身的力量实现离婚目的而采取的最后救济手段,在双方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夫妻间出现冷战、吵架、扭打等事在所难免。因而,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存有敌对、愤怒等情绪,甚至有同归于尽等过激想法(如坚决不同意离婚一方将花圈送至对方家中),此时,巧妙运用心理学知识帮助当事人控制情绪,防止矛盾扩大、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显得尤为重要。

(二)从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动机上来看,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离婚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关系人生、未来的重大转折。离婚的原因多种多样,我们法院的工作宗旨始终是通过调解掌握当事人真实的目的追求,并帮助双方消除对立、恢复感情、实现和解。但是如果采取强制判决解决婚姻纠纷,诉讼离婚双方的矛盾也许在表面上得到了解决,但内心深处依然存有间隙,甚至会导致双方的关系无法弥补。

(三)从离婚调解特点上来看,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而这种调解容易形成法官主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一般审判人员仅以经验说服或是思想教育来达到调解目的,殊不知当事人会因为法官说教中产生的压力,而不得不“自发性”地同意调解方案,违背了调解的自愿性原则。诉讼离婚案件的调解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调解不同,其并非为一般调解意义上的相互妥协从而形成合意,而是理顺双方矛盾的同时为当事人化解心中的疑虑与不安。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精通法律知识并能娴熟地运用到案件的审理外,还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其他专业知识,尤其是心理学方面的知识,因为只有掌握当事人的心里特点才能找到调解的切入点,准确把握调解时机,扮演好定纷止争的角色。

二、如何正确运用心理学知识调解离婚案件

如前所述,诉讼离婚是一个复合型问题,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离婚纠纷,主要处理的是离婚案件本身显现的问题,即解决个案争议的内容,如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等。然而,离婚案件不同于一般经济纠纷,调解结案后就能实现案结事了。尤其是如果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效调解,可能导致不良后果。因此,在诉讼离婚调解过程中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疏导,帮助当事人针对现存的婚姻进行审慎地、理智地思考,避免情绪冲动下的盲目草率决策,同时也使他们在决策时能够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

根据心理学研究成果,结合诉讼离婚案件的特点,运用心理学知识进行调解时主要抓住以下几个环节。

(一)情绪控制与宣泄。情绪是人类对于各种认知对象的一种内心感受或态度,是对客观事物是否符合和满足自己的态度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情感体验。这里所讲的情绪控制主要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转移话题、分散注意力等方式帮助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排解不良情绪、恢复平静。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在被通知其被离婚或是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会表现出情绪激动,如异常愤怒而大声斥责或感觉委屈而痛哭流涕,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该转换场所,单独接待,采用轻松聊天、谈心的方式帮助当事人控制情绪,平静心情。

(二)心理疏导。广义的心理疏导是指通过解释、说明、同情、支持和相互之间的理解,运用语言和非语言的沟通方式,来影响对方的心理状态,改善或改变心理问题人群的认知、信念、情感、行为等,达到降低、解除不良心理状态的目的。本文所指的心理疏导即为广义上的心理疏导,是审判人员根据诉讼离婚当事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对其施加积极的心理影响,化解双方心理纠纷。心理疏导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心理压力消除法。也称谈话法,是指审判人员着便装在轻松、平等的环境下与当事人面对面座谈,令当事人一吐心中的烦闷与不快。谈话是一门伟大的艺术,这里审判人员主要扮演的是倾听者的角色,在倾听的过程中要全神贯注,并注意参与,用肢体语言点头等表示理解。当当事人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挫折、不满等发泄完毕,他的心理压力也随之消散,此时再对其陈述的事实作法律解,当事人即能够冷静倾听并接受。

2.认知矫正法。是指通过提问、澄清、讨论等方式来纠正个体“歪曲的认知”,并用更适宜的正确认知来取代它。离婚案件在诉诸法院前大多会经过基层调解等程序,因此,诉讼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肯定已经有了比较固定的认知,双方各持已见,退让的空间较小。然而调解恰恰是要通过双方适当妥协来实现的,所以调解的首要工作就是松动当事人的这些固定的认知,并从这些认知中区分“歪曲认知”。一般而言“歪曲认知”可能由于当事人的需要不当或是对案件的解读错误而产生。因此在调解中,审判人员可以采取认知矫正的方法,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沟通,首先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从这些诉求中区分正确和错误的认知,了解错误认知的产生的原因,针对这些原因以法律条文的讲解、案件事实的分析来干预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纠正他们的“歪曲认知”,把双方当事人引导到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层面,这样就便于达成共识,有利于调解的达成。

(三)巧妙运用各种心理效应。心理效应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心理现象和心理规律,当事人的任何活动都与自身的心理活动密不可分。调解活动的效果同调解当事人及其相互作用而产生的若干心理规律、心理效应是密切相关的。在诉讼离婚案件的调解过程中,从当事人的言语、表情、动作等方面掌握当事人的心理规律,正确认识各种心理效应并将其灵活运用到调解中,科学地开展调解,能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1.同一战线效应。是指当感到对方与自己处于同一战线时,相互影响力就会大大增强的一种效应。与当事人形成统一战线效应,对于提高诉讼离婚案件调解成功率十分重要。这时,审判员首先要做的就是努力使自己和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同时,在交流过程中,以真诚对待,对当事人在婚姻中遇到挫折表示惋惜与同情,对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表示理解与肯定,令当事人感觉审判人员与其处于同一战线,将审判人员定性为“自己人”。这样,当事人对“统一战线的自己人”所说的话才会更信赖、更容易接受,调解目标也会更容易实现。

2.肯定效应。是指人们受到身边人某方面的肯定时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反映机制。生活在偌大社会中的人,总是在追求社会的普遍认同。对成年人来说,认同是通过口头交流的方式来获取的。当成功获得别人的赞许和认同时,一般人会心情愉悦并信心大增。审判人员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心理反映机制来达到使当事人做出合理让步的目的。当诉讼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面前争得不可开交时,其自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内疚感,但如果审判人员此时依然对当事人的某方面“优点”予以肯定、赞许,当事人的自豪感会油然而生,并觉得审判人员很看得起自己而主动做出让步甚至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顺利化解矛盾纠纷。

参考文献:

[1]阎晓军,离婚案件的心里调解研究[J].河北法学,第26卷第5期,第143页

[2]阎晓军,胡华军.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心理学分析与心理调解[J].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9期,第81页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5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存在问题;思考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所有权制度。某一特定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又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别。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快速进入一个全新的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了相当大的拓展。这一特征在婚姻的观念上也得到了极大体现,这也是近年来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一个原因。因此正确地处理好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对解决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维护社会和谐是很有必要的。

(二)夫妻财产制度种类

一是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一规定是我国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中的体现。法官根据男女平等原则错误地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②这一规定过于抽象,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

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③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而离婚法的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服从婚姻的本质。④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⑤二、当前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一)夫妻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对财产享有权利问题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

因为分居到正式离婚这一期间虽然夫妻感情破裂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一观点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却要求另一方的权利,如将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这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二)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一般是以一方个人的名义所有;其次还在于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与多数财产权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知识产权人难以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含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既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不大,但期待权所转化的利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理论上争议较大。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的分割问题,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

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有,此条只规定了收益取得的时间而忽视了其适用时出现的不公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的收益归夫妻共有,其实是剥夺了对方的智力成果。如果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归一方所有,这实质上是否定了另一方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投入。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要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三、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与建议(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⑥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⑦但《婚姻法》关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情形、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确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按照《婚姻法》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保护妇女原则的思考

婚姻家庭中,有时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但却忽略了夫妻一方对家庭所做的劳务贡献,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现实,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开展了这么多年,但是在我国以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里,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即在离婚时,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首先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生活和家庭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在对一方因较多投入家务劳动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较少投入家务劳动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才能够从表面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平等,真正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并最终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注释:

[1]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2]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8。

[3][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62。

[4]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9。

[5]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6]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89。

[7]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5。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王建平.民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6]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

[7]梁彗星.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杨遂全.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

[9]曾毅.中国80年代离婚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6篇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肩负着“育人”的神圣职责。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其持何种恋爱观、婚姻观有直接关系。良好的法律素质对大学生形成健康婚恋观有着很大的影响,也是大学生人性完善、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重要条件。法律的启蒙教育对构建当代大学生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完善人格再造,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启蒙 理性 善 规则意识

今天,婚恋问题已经与心理问题、就业问题成为当前大学生最为关注的三大热点问题。大学生恋爱观、婚姻观指大学生对婚前恋爱、婚姻生活以及婚恋过程中性爱取向的基本看法,它是大学生对待恋爱和婚姻的内在标准和主观看法,其不但直接影响个体对配偶的选择,还会影响个体对未来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的承担。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其持何种恋爱观、婚姻观有直接关系。文化学者胡因梦曾说:“爱是人类最艰难的课题。”大学生怎样把握心中爱的冲动,学会爱人,懂得爱情,珍惜爱情,学会做一个幸福的人,其中体现着一种进步和对人生的理解。法律启蒙教育在帮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方面作用如何?为此,笔者对广州大学已修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本科生进行了问卷调查。此次调查共发出问卷690份,回收有效问卷649份,覆盖2009级、2010级5个学院10个专业的学生。

一、大学生婚恋观的现状

1.大学生恋爱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大学生把恋爱看做自己的私事。作为一个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面对自己的生活,更关注自身的感受。对于“在恋爱过程中,你做好哪些思想准备”(多项选择),73%的学生选择“有准备,不论对方健康或者生病,不论对方有钱或者没钱都对对方负责”,51%的学生选择“要准备承担做父母的责任”。对于“当父母反对你选择的对象时,你会怎么办”,70%的学生选择“给定一个期限,如果他(她)仍然不能让父母满意的话,就和他(她)分手”,20%的学生选择“与父母争执,誓死捍卫自己的爱情,甚至不惜与父母翻脸”,10%的学生选择“父母阅历丰富,应听从他们的看法,忍痛割爱”。64%的学生愿意选择“你喜欢的人”;36%的学生选择“喜欢你的人”。调查结果显示,当代大学生处理问题并不简单,他们有独立的思考,尊重自身感受,具有较强的主体意识。

2.大学生对恋爱的看法较为理智。关于“大学谈恋爱的动机”,有72.5%的学生是“出于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与欣赏,彼此被对方的某些优点所吸引”,有15.9%的学生是“想弥补内心空虚,寻找精神寄托”,有4%的学生是“因为看到大家都有男女朋友,觉得自己单身没面子”,有1.5%的学生则是“对方追求激烈,自己不好意思拒绝”。对于“大学谈恋爱的态度”,42%的学生认为“是一种真挚的感情,是人生中不可或缺的一段宝贵经历,至少应该经历一次”,有50%的学生觉得应“顺其自然,有也好,没有也不强求”,有3%的学生认为“会影响学业,得不偿失”,有2%的学生是“玩玩而已,何必当真”。关于“不求天长地久,但求曾经拥有”的爱情观的看法,54%的学生选择了中立,表示不同意的有41%。可见,大学生较为理性,说明恋爱观内容、原则、理念等教育产生效果,他们选择恋人更注重内涵,人生观、价值观的共通点。

3.大学生婚姻自主,有较强的权利意识。当代大学生作为现代公民具有独立的人格,尊重自己的意愿,重视自身的权利。对于“从2005年9月1日起,在校大学生可以结婚,你是怎样看待对这一问题的”,7%的学生选择“反对,会影响学业和今后的发展”,75%的学生选择“不反对,但我肯定不会在大学结婚”,12%的学生选择“如果可能,我会在大学结婚”。在回答“只要两人感情好,结不结婚都一样的观点”,53%的学生选择“不同意”,15%的学生选择“同意”,31%的学生选择“中立”。结果显示大学生有一定的权利意识。通过法律基础课学习,就是要让学生懂得现代社会权利意识构成了公民意识和宪法精神的核心。法治社会以保证公民的权利为根本,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不可侵犯的权利。不珍视自己的权利,或者不尊重别人的权利,都是公民意识缺失的表现。

4.面对婚姻,大学生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对离婚的看法,选择“既然结了婚就不要轻易离婚”的占56%,选“如果不合适,就应当早点离婚”占32%,选“婚姻就应该天长地久,不应该离婚”的占12%。关于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影响程度问题,41%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非常大”,40%的学生选择“负面影响比较大”。“面对离婚你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45%的学生选择争取更多财产,53%的学生选择抚养小孩,2%的学生选择找机会报复对方。对“你会因为婚外恋离婚吗”,选择“不会,情人只是过眼云烟,一场游戏一场梦,梦醒回家”的占43%,18%的学生选择“不会,虽然家庭、情人两不误,但还是不能没有家庭”,1%的学生选择“会,如果遇到的是真爱,本身婚姻就有问题,可能会离”。可见大学生是比较看重婚姻、家庭的,对婚姻中法律关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识比较明确,具有一定法律意识。

5.大学生性爱观呈现较强的责任意识。针对“一夜情”的看法,“坚决反对”的占38%,有37%的学生则选择“要慎重,在不伤害别人的情况下可以”,25%的学生表示“不反对,但自己不会这么做”。关于对“大学生同居现象”的看法是:62%的学生选择“这是恋爱双方自己的事,如果别人发生了,可以接受,但自己会慎重考虑”,29%的学生选择“短暂的快乐过后带来的是无尽的悲伤和更多的无奈,大学生应该更好地克制自己”。性爱关系中体现着道德责任感,对感情的尊重,对性爱的慎重,说明大学生的性观念、性意识已经趋向成熟,具有一定的责任意识。

二、法律启蒙是健康婚恋观形成的前提

1.法律思维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法律思维方式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原理和精神,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习惯与取向。法律思维崇尚理性,法律本身以理性呈现。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法律理性首先是认识之真,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其次是情理之真,即法律合乎民情民理,反映民众生活的真情实理,法律只有道真理,讲情理,才能产生慑服人心的感召力量。康德指出:“所谓的启蒙运动,就是人类摆脱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所谓的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法律启蒙教育引导学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懂得相关法律规定,明白法律道理,才能正确规范婚恋行为。在爱中学会尊重对方,把握爱的权利,爱的行为中坚守法律的底线;在婚姻中清晰夫妻双方权利与义务,正确处理父母子女家庭成员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明白结婚与离婚相关法律规定。此次婚恋观情况的调查,说明学生经过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形成了一定的法律意识,提升了法律素养,能够理性面对婚恋问题。

2.法律启蒙呼唤人性回归。儒家最讲究善,孔子和孟子都把善视为人性的精华。《三字经》的第一句话就是“人之初,性本善”。中国佛法的真谛是“善”,故而劝人向善,言必“善哉”。在西方,苏格拉底认为善即美。近代关于善的研究的著名学者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以“道德律令”为标准来区分善与恶,主张理性的法必须是善的。黑格尔把善理解为法发展到道德阶段的一个中间环节,评判一种法的善恶关键在于它能否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如果能够有效地节制人的自然冲动或任性,这样的法就是善法。法律启蒙教育的目的在于丰富和完善人性。理想的法律是真、善、美的统一。法律之“善”,即是伦理之善。善法架起了法律与道德的桥梁,使法律可以凭借道德无所不在的精神教化作用而深入人心。法律惩恶扬善,使人知是非,懂善恶,明美丑,对婚恋行为做出选择、矫正的指引。如果由于求爱不成或者婚姻关系中当爱已成往事,因爱生恨,怀恨在心,甚至做出伤害对方身心乃至生命的极端行为,当事人也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因此,学习法律本身即是在完善人性,就是孟子所说的“求放心”或是朱熹所说的“为明珠拂去灰尘”。归根结底,学法习法是为了使人更完善,更加符合人的定义,更加体现人的质的规定性,使人成其为人。

3.法律教育旨在培养学生规则意识。此次调查说明学生的婚恋观彰显法性,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法律使人追求规则、章法、秩序、条理、公道、平恕。学不学法,是意识问题;懂不懂法,是素质问题;守不守法,是责任问题。我们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通过法律教育,走人法律的世界,培养学生规则意识,让学生领会法律之治的人性之美。亚里士多德指出:“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富勒有言:“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规则是通向美和自由的必经之路,法律教育被学生内化,让学生处处感受到“规则”,依法生活,才会拥有健全的人格、健康的心理、真诚的法信仰。在面对婚恋问题时,才能远离虚伪和欺诈,远离暴力和伤害,远离违法和犯罪,才能品学兼优,身心健康,收获幸福婚姻,走好人生每一步。

三、重视法律教育,构建健康婚恋观

婚恋观教育水平的高低不仅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教育水平,而且反映了一个国家的道德水平、法治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国民的素质。一个人恋爱是否和谐、婚姻是否幸福,与持何种婚恋观有直接关系。然而也有部分大学生,由于心理尚未完全成熟,对爱情与婚姻的理解不透彻,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健康婚恋观的指导,又受到一些错误的择偶标准、价值观念和恋爱方式的影响,对婚恋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扭曲和偏差,对学业和身心健康带来了某些负面影响,也影响着他们未来的婚姻质量和社会和谐。因此,应加强法律教育,帮助学生形成健康的婚恋观。

1.恋爱中的法律教育。爱情是人类独有的情感,象征着纯洁、忠贞、美好和神圣,是男女在内心形成的对对方最真挚、最热烈、最稳定、最专一的情感。巴尔扎克指出“爱情是人生最难的学校”。爱情以人的性生理发育为前提,当代大学生的性生理发育虽然基本成熟,但性心理还有许多不足,人生观不够稳定。虽然传统道德对大学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文化多元的今天,大学生开放的思想对“性”及婚姻问题产生了影响,在理智与情感方面处于矛盾的旋涡,追求爱情的同时忽视了法律底线,在尝试之后往往面对的是尴尬和无尽的悔恨。学生曾经提出这样的问题:“一对大学生情侣未婚同居,后来女孩怀孕了,但在要生小孩时,他们都害怕被人知道而不敢去医院,所以留在宿舍生孩子,但因为难产而造成女孩和婴儿都死亡,事后男孩因为害怕,就匆匆离开。这种情况,问:男孩要不要负法律责任?”虽然法律知识浩如烟海,但其基本的原则清晰可辨,那就是以人为本的人性观、权利观、义务观。这个男孩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告诉我们,每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爱与被爱的权利,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须知民事法律行为与幸福爱情的关系,恋爱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如与有配偶的人恋爱即第三者问题、婚前财产公证、婚前协议等问题;恋爱中的权益保护问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在爱中学会识别爱情“真伪”,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说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他不知道怎样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这是个人悲哀的话,那么,当一个人的权利被侵害而他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还有这样一个权利存在,这就是教育的悲哀、社会的悲哀。

关于离婚的法律知识第7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收益;期待性利益;供给补偿

一、 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之法律规定

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采用所得共有制,即夫妻间无其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 婚后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①,该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时代的进步。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②的识产权的收益,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五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 归一方所有。在分割时, 可根据具体情况, 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依笔者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与1993年《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相比较,却是立法上的一个倒退。《93年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将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考虑进去,给与非知识产权方适当补偿,而《解释二》只字未提。相关法律对知识产权收益归属规定相当模糊,导致实践中许多案件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

二、 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之弊端分析

(一)“知识产权收益”规定不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首先,以婚姻的发展阶段来看,该规定是及其不合理的。如,婚前一方取得知识产权,婚后获得该收益,按该法条的解释,则该收益为夫妻共同的财产。至此明显可看出不公平之处,一方婚前辛苦创造,且是在婚前完成知识产权,却在婚后要将该经济利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不利于创造方的积极性与知识产权的发展。又如婚姻期间一方取得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该知识产权的收益,则依据法条的规定,则该知识产权收益只归创造方所有,另一方不能得到丝毫补偿。从这可看出该法条规定的矛盾混淆之处。

其次,知识产权同时具有人身性及其财产性。知识产权的收益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密不可分,是知识产权财产性的转化。知识产权的“收益”与权利本身的关系,不同于孳息与原物, 也不同于回报与投资的关系, 而是犹如“水、冰、水蒸汽”之间的形态变化关系, 是同一财产在无体形态与有体形态间的转换。③知识产权尽管其经济利益尚未实际取得, 也不能否定其无形财产权所生经济利益。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将是否订立合同作为是否取得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标准,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也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

(二)期待性利益规定不合理

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3条④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是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这当然也应包括夫妻一方婚姻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所生的现实经济利益和期待经济利益在内。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创造的知识产品未与其他人订立使用或转让的合同, 该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 该使用或转让的获酬权只是期待权,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期待利益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虽然,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的收益并非是同步产生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是无价值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与权利本身的关系,是同一财产在无体形态与有体形态间的转换。若是否认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即否认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与权利本身的转化。知识产权是无形的, 我们也不能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没有获得经济收益,而否认其价值的存在,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

其次,婚姻是双方彼此贡献的经济合伙,一方的贡献和努力增加了对方事业的价值; 婚姻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不论其财产形式如何;婚姻财产不必以是否具有交换价值作为评价标准,如行医执照有助于增加收入,持有者配偶如果对此作出贡献,就可以分得其中的份额。⑥如果一方为家庭和对方的发展承担了主要家务劳动,照顾子女与老人的责任,那么否认知识产权的未来经济利益就相当于否认了一方为家庭的牺牲,离婚就变成对弱势方的剥削与压榨。这不符合《婚姻法》的公平的精神。

(三)离婚后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缺乏公平有效的操作方法

处理离婚时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的法条包括《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的共同财产处理方法与1993年《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本无法解决知识产权的相关案件。知识产权收益的分割是复杂且有难度的。对于已经获得的经济利益或明确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分割可以依据一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而对于尚未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如何分割则是一个难题。如何使得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的时间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的分割能保持公平合理的效果呢?我国的婚姻法中知识产权收益分割制度亟需完善。

三、 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中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之构思

(一)建立期待财产权请求制度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国目前对离婚后知识产权期待性利益归夫妻一方所有,这是极其不合理的。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收益与知识产权本身的关系还是从一方在婚姻期间为家务劳动,照顾子女老人等方面分析,都不能否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离不开另一方的经济上的贡献与精神上支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时,若是没有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收益,应当赋予另一方期待财产请求权,以便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请求分割知识产权收益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以保障《婚姻法》公平公正的精神。

(二)完善知识产权收益分割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⑦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适用于复杂的知识产权。首先,对于已经获得或明确可以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离婚时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理即可,但这其中又得根据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的不同而具体分析: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则该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不管是在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都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那该知识产权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对于尚未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离婚财产分割,有学者提出对该期待经济利益宜采取两种分割方法:一是折价补偿,即可参照民法关于不可分物的分割方法,先聘请专业人员对该知识产权的预期利益进行估价,然后将其分给享有人身权的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二是暂时不予分割,待其今后实际取得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⑧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期待经济利益不适合使用暂不分割的方法,可以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予以一次性解决。这种方法能最大程度上的尊重双方对该项财产的分割意见, 既能节约费用, 降低成本又能保障双方的基本权利,避免因不满法院的分割而发生冲突。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协议, 则可以委托相关的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可以由双方共同协商选择, 或由法院指定。评估费用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这样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知识产权收益分割的公平性。

(三)建立供给补偿制度

1993年《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⑨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可知,法律是对家务劳动的肯定,既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又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且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来调整夫妻双方的利益。但,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时分割知识产权收益的经济补偿制度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对未获得知识产权经济利益一方的家庭贡献的否定,对弱者无情剥削掠夺。德国1976年6月14日通过的《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一号法律》其中的一项重要改革, 就是在立法中增加了“供养补偿”的规定, 即离婚的夫妻双方, 对于养老金等供养给付的期待资格或预期利益相互之间实行补偿。⑩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供给补偿制度,一方在婚前获得了知识产权,但在婚后的长时间内才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并且另一方对于该收益的获得得付出了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可分得适当的财产。这是对一方因家务,照顾子女与老人、协助另一方等付出比较多的义务的离婚经济补偿,符合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注解

①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③ 徐超,范兵:《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在婚姻财产中的归属及离婚分割――以法定财产制为背景》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6期,第99页。

④ 《婚姻法》第13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 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兼谈对婚姻家庭法(1999年法学专家建议稿) 的修改建议》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109页

⑥ 李进之:《美国财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9页。

⑦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⑧ 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兼谈对婚姻家庭法(1999年法学专家建议稿) 的修改建议》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