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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法律形式(合集7篇)

时间:2023-10-07 15:44:48
汉代的法律形式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1篇

【关键词】秦王朝;西汉王朝;法律制度;律令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西汉中后期的法律制度,大致包括四方面形式:一是律。律是汉代法律的主要形式,这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法律形式,晋朝杜预在《律序》中说:“律以正罪名”。除继承汉初《九章律》的内容以外,还制定了《越宫律》、《朝律》、《上计律》、《左官律》、《尚方律》等等。另外,相坐法、沉命法等也属于“律”的范畴。二是令。董仲舒在其《春秋繁露》中竭力宣扬天子受命于天,认为“刑者君之所以罚也”。基于这种理论,皇帝的诏令便自然而然地成为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了。成文法如与在位皇帝的诏令发生抵触,则以皇帝的诏令为准。汉代“令”的数量相当多,自高祖刘邦制定以来,至成帝时已达一百多万字。其内容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成为当时人们生活中的主要行为规范。三是科。科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另一种法律形式,多是关于人们如何作为的规范,类似于现代的行政法规和民事法规。“科”起源于汉初,“高祖受命,萧何创制,大臣有宁告之科,合于致忧之义”;到汉武帝时,“科”的内容又有增加,“武帝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四是比。又称“决事比”,就是以典型案例作为判决的标准。高祖时即规定,凡廷尉不能决断的案件,应当附上所应比附的律令条文,上奏皇帝。至武帝时,“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于诸比之间互相矛盾,处罚也轻重不一,以至奸猾之吏借机徇私枉法。

除以上四种法律形式外,汉武帝时还出现一种特别的法律形式,就是“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就是将《春秋》一书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案件的根据。这种决狱标准的出现,是因为汉武帝将儒学作为统治思想,而《春秋》正是儒家经典的《五经》之一。用《春秋》的精神和内容作为审判的依据,这就把儒家的经典当成了法律。其次,由于武帝时制定的法律条文相当繁杂。而用《春秋》中表达得并不十分明确的观念来断狱,便可以抛开繁琐的法律条文和客观事实,根据需要作出各种解释。这样,“春秋决狱”可以给统治者和执法者带来更大的方便,甚至可以不受律令的限制,自然便很快盛行起来。汉武帝曾要求他的儿子学好《公羊春秋》,以便将来作为处理国事的根据。皇帝如此提倡,各级官吏自然就积极奉行起来了。“春秋决狱”这种以儒家思想为审判依据的特殊的法律形式不但对两汉法律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而且对以后两千年的中国古代封建法制也有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司马迁.史记[M].北京:中华书局,1959.

[2]班固.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2.

[3]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

[4]李.太平御览[M].北京:中华书局,2011.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2篇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中国政治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1)11-0035-03

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理论基础

法律儒家化“实际上是指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始于汉初。”因此,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儒家思想在律、令、比、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等里面的反映。

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具有以下特点:

(一)立法思想的儒家化。汉朝鉴于秦“二世而亡”的教训,建国之初采取黄老之学,与民约法三章,这种做法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于汉初生产力的恢复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黄老之学在带来生产力的恢复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消极弊端,如农民逃避赋税导致的中央财政资金不足;对地方疏于管制而导致的诸侯地方割据。有鉴于此,董仲舒提出了改造后的新儒学,强调“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这种思想适应了汉朝统治者加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同时迎合了中华民族自古以来重视血缘关系和三纲五常的心理,因此成为了官方学说。

(二)法律原则的儒家化。法律原则与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密切的联系,有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原则。

(三)法律形式的儒家化。汉代的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比、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等,法律儒家化的结果是很多儒家经义和精神直接或者间接的渗透到了这些法律表现形式当中,而其中最明显的表现便是法律注释著作和《春秋》经。

(四)法律内容的儒家化。

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原因、过程和表现

(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原因

汉承秦制,汉律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而其他法律形式则很明显地体现了儒家化的色彩,从而开启了中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但是,儒家思想并不是从汉朝建立一开始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其发展和被统治阶级认可经过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的大变革时期,在文化和意识形态上也进入到了一个从注重“神事”到注重“人事”,从“学在官府”到“私学”兴起的时代,各种学说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儒、法、墨、道是其中的主要学说。战国时期法家思想成为意识形态的主流,秦国在采用法家思想的指导后迅速壮大,并且灭六国而统一天下,从而成为秦朝建立后的当然指导思想。但是,暴虐的统治致使秦朝“二世而亡”,汉朝统治者在建国后不久便采纳了儒家思想。那么,汉代法律为什么会被儒家化呢?

1.各种学说自身特点及其时代的适应性

经过秦朝时期大规模的徭役、秦末农民战争、楚汉相争,汉朝前期的经济遭受了很大的挫折,而法家思想是一种重刑主义思想,强调对人民行为的控制,因此人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不能充分发挥。道家宣扬的黄老思想是一种消极避世的思想,主要表现在“道法自然”的世界观和“无为而治”的治国理念,强调无为而治。墨家思想主要集中于“兼爱”的世界观和“尚同”的法律观,其中“兼爱”又是其核心。墨子说“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兼爱”是指不分贫贱大家相爱,就是爱一切人,区别于儒家的爱有差等。

排除法家、道家、墨家后,剩下的一大家就是儒家了,而历史也恰恰选择了儒家。儒家思想强调为国以礼,为政以德,为政在人。

2.新儒学的出现和统治者的推崇

董仲舒适应时代的需要,改造了传统儒学,强调“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从而把政治统治披上了神圣的外衣,适应了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

3.宗法等级制度的影响

我国从西周开始便是一个宗法社会,其起源于原始社会血源宗族的氏族组织,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的,是王族贵族放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宗族组织和国家组织合而为一,宗法等级和政治等级完全一致。宗法制度的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被确认为传统的习惯法,目的在于保持贵族的政治特权、爵位和财产权不致分散或受到削弱。

(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

汉承秦制,其法律制度承袭了秦律的主要内容。刘邦攻入咸阳之时,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后来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由丞相萧何借鉴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九章律》,构成了汉律的核心。《九章律》继承了《法经》中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同时增加了户律(关于户籍、婚姻、赋税方面的规定)、兴律(有关徭役、防备防备方面的规定)、厩律(关于畜牧、驿传方面的规定),总共九篇,故称《九章律》。鉴于汉初朝廷大臣不讲礼仪的情况,叔孙通受汉高祖之命制定《傍章律》,规定朝廷礼仪。以上是武帝之前汉朝主要法律的制定情况,武帝之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倾向越趋明显。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表现

1.儒家化在立法方面的表现

首先是法律原则的儒家化。汉宣帝曾经下诏规定:“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宣成二帝在位时还颁布了诏令赐予高龄老人王杖,并赋予其一些特殊的的权利。这些诏令都反映了儒家思想的尊老怜幼原则,是把儒家道德法律的表现。

其次是法律形式和内容的儒家化。汉朝的法律形式不仅包括了作为祖宗成法的汉律60篇,还包括皇帝的诏令、比(判例法)、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汉律60篇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儒家化不甚明显,但是其他形式的法律则体现了儒家道德的渗透。

2.儒家化在司法方面的表现

“春秋决狱”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其代表人物是董仲舒。“春秋决狱将礼的精神与原则引入司法领域,成为断罪的根据,不仅仅是引礼入法,而且是以礼代法,使儒家经典法典化了。在当时的实践中,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与礼抵触者,依礼断处。”春秋之义的核心是“原心定罪”,对于动机上不符合儒家道德的行为必须严惩,对于动机上符合儒家道德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从轻论处。

按照汉代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冬季才执行重刑,春季则赦免罪犯或者允许罪犯出钱赎罪。章帝于元和二年(公元85年)下诏:“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定其律,元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此诏令强调了生杀应该按照大自然的规律出发,要顺从天时,不能违背天道,否则会给国家招致灾难。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对中国政治的影响

(一)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政治参与的影响

在西方,政治参与有限制参与理论、全面民主理论、多元民主理论几种学说。限制参与理论认为,政治参与的主体应当以政治精英为主,公民则只能有限参与或者被限制参与。全面参与理论则是指全体公民的直接政治参与。多元民主理论认为,所有的成年人都有权投票选举和被选举,建立相对独立的组织和政党等利益集团,但是国家政治却是多元利益集团和寡头精英共同施加影响的结果,排除了个人直接参与国家政治。中国传统社会作为礼法社会、等级社会,社会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分界线也十分明显,因此实际上参与国家政治的仅仅是作为统治阶级存在的官僚贵族,广大劳动人民则处于被统治地位,属于限制参与的范畴。

(二)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政治认同的影响

“权力关系的形成不可能只靠暴力的推行,只有获得权力客体的内心服从,才能形成比较稳定的政治权力关系。此外,民众对政治权力的认同可形成一种群体压力,这种群体压力不仅能够强化他们对权力主体的服从意识,而且对那些意图反对权力主体的个人有着强大的约束力,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在把儒家传统道德如入到法律中的同时,也增加了民众对国家法以至于整个制度的认同感。影响政治认同的因素主要包括价值观、制度。

1.价值观认同

社会成员对于一国政权的支持和认同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的基础之上,民众对于主流意识形态的认同有利于增强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儒家思想观念符合中国传统宗法社会所要求的重视血缘关系的理念,同时经过改造的儒学不仅适用于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也弘扬了中国传统社会重视等级秩序和家族观念的要求,容易得到民众的支持。

2.制度认同

制度一旦形成,其中就蕴含着价值认同和行为评价,如果社会成员认为规则缺乏合理性、是不公正的,就会在实际生活中抵触它,反之则会自觉遵守。儒家化后的法律由于遵从了儒家的传统道德,因此在实际运用时更有效地符合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内心信仰,能够获得更好的社会认同。

(三)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和整体利益至上的政治观念

儒家思想强调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在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该服从整体利益。这种整体注意思想反映在中国的政治方面,就是强调少数服从多数,并且客观上权力集中相对集中。强调整体的理念反映在立法权方面,表现在立法权属于皇帝一人,地方行政机构不享有立法权,这种立法权限的划分反映了整体占主导的思想理念。

(四)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等级秩序建立的影响

儒家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易经》也说:“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又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和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等级制度。“礼不下庶人”是指礼所赋予的特权一般民众不享有;“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针对的主要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大夫以上的贵族。“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和贵族官僚有罪先请,以及后世的“八议”和“官当”制度毫无疑问是对官僚贵族的袒护,犯罪适用与民众不同的审判程序,并且可以用官职来抵罪,显然对老百姓来说是不平等的。法律上的这种设计实际上认可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进而使等级观念深入人心。

(五)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官本位政治思想的影响

中国人喜欢并且向往做官,从中国法制方面来找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了官员太多的特权。汉代法律的儒家化使很多偏袒官僚贵族的法律诏令入律,前面所述及的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八议”、“官当”等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贵族官僚的利益。法律上的偏袒促进了官僚贵族在其他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权,进而形成了官僚贵族高高在上的政治形象。

(六)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传统对外关系的影响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3篇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中国政治

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理论基础

法律儒家化“实际上是指儒家思想的法律化,它肇始于汉初。”因此,汉代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儒家思想在律、令、比、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等里面的反映。

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具有以下特点:

(一)立法思想的儒家化。汉朝鉴于秦“二世而亡”的教训,建国之初采取黄老之学,与民约法三章,这种做法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对于汉初生产力的恢复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黄老之学在带来生产力的恢复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消极弊端,如农民逃避赋税导致的中央财政资金不足;对地方疏于管制而导致的诸侯地方割据。有鉴于此,董仲舒提出了改造后的新儒学,强调“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这种思想适应了汉朝统治者加强君主专制集权的需要,同时迎合了中华民族自古以来重视血缘关系和三纲五常的心理,因此成为了官方学说。

(二)法律原则的儒家化。法律原则与立法的指导思想有密切的联系,有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就有什么样的法律原则。

(三)法律形式的儒家化。汉代的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比、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等,法律儒家化的结果是很多儒家经义和精神直接或者间接的渗透到了这些法律表现形式当中,而其中最明显的表现便是法律注释著作和《春秋》经。

(四)法律内容的儒家化。

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原因、过程和表现

(一)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原因

汉承秦制,汉律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而其他法律形式则很明显地体现了儒家化的色彩,从而开启了中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但是,儒家思想并不是从汉朝建立一开始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其发展和被统治阶级认可经过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社会的大变革时期,在文化和意识形态上也进入到了一个从注重“神事”到注重“人事”,从“学在官府”到“私学”兴起的时代,各种学说纷纷登上历史舞台,儒、法、墨、道是其中的主要学说。战国时期法家思想成为意识形态的主流,秦国在采用法家思想的指导后迅速壮大,并且灭六国而统一天下,从而成为秦朝建立后的当然指导思想。但是,暴虐的统治致使秦朝“二世而亡”,汉朝统治者在建国后不久便采纳了儒家思想。那么,汉代法律为什么会被儒家化呢?

1.各种学说自身特点及其时代的适应性

经过秦朝时期大规模的徭役、秦末农民战争、楚汉相争,汉朝前期的经济遭受了很大的挫折,而法家思想是一种重刑主义思想,强调对人民行为的控制,因此人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不能充分发挥。道家宣扬的黄老思想是一种消极避世的思想,主要表现在“道法自然”的世界观和“无为而治”的治国理念,强调无为而治。墨家思想主要集中于“兼爱”的世界观和“尚同”的法律观,其中“兼爱”又是其核心。墨子说“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兼爱”是指不分贫贱大家相爱,就是爱一切人,区别于儒家的爱有差等。

排除法家、道家、墨家后,剩下的一大家就是儒家了,而历史也恰恰选择了儒家。儒家思想强调为国以礼,为政以德,为政在人。

2.新儒学的出现和统治者的推崇

董仲舒适应时代的需要,改造了传统儒学,强调“天人感应”和“君权神授”,从而把政治统治披上了神圣的外衣,适应了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

3.宗法等级制度的影响

我国从西周开始便是一个宗法社会,其起源于原始社会血源宗族的氏族组织,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演变而来的,是王族贵族放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其特点是宗族组织和国家组织合而为一,宗法等级和政治等级完全一致。宗法制度的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被确认为传统的习惯法,目的在于保持贵族的政治特权、爵位和财产权不致分散或受到削弱。

(二)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

汉承秦制,其法律制度承袭了秦律的主要内容。刘邦攻入咸阳之时,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后来感到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由丞相萧何借鉴李悝《法经》和《秦律》的基础上制定《九章律》,构成了汉律的核心。《九章律》继承了《法经》中的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同时增加了户律(关于户籍、婚姻、赋税方面的规定)、兴律(有关徭役、防备防备方面的规定)、厩律(关于畜牧、驿传方面的规定),总共九篇,故称《九章律》。鉴于汉初朝廷大臣不讲礼仪的情况,叔孙通受汉高祖之命制定《傍章律》,规定朝廷礼仪。以上是武帝之前汉朝主要法律的制定情况,武帝之后,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倾向越趋明显。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表现

1.儒家化在立法方面的表现

首先是法律原则的儒家化。汉宣帝曾经下诏规定:“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宣成二帝在位时还颁布了诏令赐予高龄老人王杖,并赋予其一些特殊的的权利。这些诏令都反映了儒家思想的尊老怜幼原则,是把儒家道德法律的表现。

其次是法律形式和内容的儒家化。汉朝的法律形式不仅包括了作为祖宗成法的汉律60篇,还包括皇帝的诏令、比(判例法)、法律注释著作、《春秋》经。汉律60篇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儒家化不甚明显,但是其他形式的法律则体现了儒家道德的渗透。

2.儒家化在司法方面的表现

“春秋决狱”是指用儒家经典《春秋》中所体现的道德精神指导司法审判,其代表人物是董仲舒。“春秋决狱将礼的精神与原则引入司法领域,成为断罪的根据,不仅仅是引礼入法,而且是以礼代法,使儒家经典法典化了。在当时的实践中,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与礼抵触者,依礼断处。”春秋之义

的核心是“原心定罪”,对于动机上不符合儒家道德的行为必须严惩,对于动机上符合儒家道德的违法行为则可以从轻论处。

按照汉代法律的规定,只有在冬季才执行重刑,春季则赦免罪犯或者允许罪犯出钱赎罪。章帝于元和二年(公元85年)下诏:“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定其律,元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此诏令强调了生杀应该按照大自然的规律出发,要顺从天时,不能违背天道,否则会给国家招致灾难。

三、汉代法律儒家化对中国政治的影响

(一)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政治参与的影响

在西方,政治参与有限制参与理论、全面民主理论、多元民主理论几种学说。限制参与理论认为,政治参与的主体应当以政治精英为主,公民则只能有限参与或者被限制参与。全面参与理论则是指全体公民的直接政治参与。多元民主理论认为,所有的成年人都有权投票选举和被选举,建立相对独立的组织和政党等利益集团,但是国家政治却是多元利益集团和寡头精英共同施加影响的结果,排除了个人直接参与国家政治。中国传统社会作为礼法社会、等级社会,社会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分界线也十分明显,因此实际上参与国家政治的仅仅是作为统治阶级存在的官僚贵族,广大劳动人民则处于被统治地位,属于限制参与的范畴。

(二)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政治认同的影响

“权力关系的形成不可能只靠暴力的推行,只有获得权力客体的内心服从,才能形成比较稳定的政治权力关系。此外,民众对政治权力的认同可形成一种群体压力,这种群体压力不仅能够强化他们对权力主体的服从意识,而且对那些意图反对权力主体的个人有着强大的约束力,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在把儒家传统道德如入到法律中的同时,也增加了民众对国家法以至于整个制度的认同感。影响政治认同的因素主要包括价值观、制度。

1.价值观认同

社会成员对于一国政权的支持和认同建立在共同的价值观的基础之上,民众对于主流意识形态的认同有利于增强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儒家思想观念符合中国传统宗法社会所要求的重视血缘关系的理念,同时经过改造的儒学不仅适用于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也弘扬了中国传统社会重视等级秩序和家族观念的要求,容易得到民众的支持。

2.制度认同

制度一旦形成,其中就蕴含着价值认同和行为评价,如果社会成员认为规则缺乏合理性、是不公正的,就会在实际生活中抵触它,反之则会自觉遵守。儒家化后的法律由于遵从了儒家的传统道德,因此在实际运用时更有效地符合了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内心信仰,能够获得更好的社会认同。

(三)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和整体利益至上的政治观念

儒家思想强调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在与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该服从整体利益。这种整体注意思想反映在中国的政治方面,就是强调少数服从多数,并且客观上权力集中相对集中。强调整体的理念反映在立法权方面,表现在立法权属于皇帝一人,地方行政机构不享有立法权,这种立法权限的划分反映了整体占主导的思想理念。

(四)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等级秩序建立的影响

儒家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易经》也说:“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又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和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制度鲜明地体现了等级制度。“礼不下庶人”是指礼所赋予的特权一般民众不享有;“刑不上大夫”是指刑罚针对的主要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大夫以上的贵族。“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和贵族官僚有罪先请,以及后世的“八议”和“官当”制度毫无疑问是对官僚贵族的袒护,犯罪适用与民众不同的审判程序,并且可以用官职来抵罪,显然对老百姓来说是不平等的。法律上的这种设计实际上认可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进而使等级观念深入人心。

(五)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官本位政治思想的影响

中国人喜欢并且向往做官,从中国法制方面来找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了官员太多的特权。汉代法律的儒家化使很多偏袒官僚贵族的法律诏令入律,前面所述及的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八议”、“官当”等制度,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贵族官僚的利益。法律上的偏袒促进了官僚贵族在其他政治生活中享有特权,进而形成了官僚贵族高高在上的政治形象。

(六)汉代法律的儒家化对中国传统对外关系的影响

儒家思想讲究“仁”,“仁者爱人”,不仅要爱自己,还要善待别人,延伸到国家领域就是不仅要爱自己的国家,还要把爱推及友邦,因此中国传统社会在维护本国民族利益的同时,也一直倡导“亲仁善邻”的思想。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4篇

前言

汉画像石艺术是依托汉代的丧葬观念,最具代表性的文化艺术遗存之一,一种雕刻于石上的文字与图形,描绘了器物、制度等方面的历史真实,它反映了当时的人文背景、社会风貌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以浪漫主义的手法创造出汉代人幻想中的不解世界,体现出很高的装饰艺术水准。

徐州汉画像石的源起

徐州汉画像石发展始于西汉末、东汉初,兴盛于东汉中、晚期,结束于魏晋。汉代的建立,使得徐州成为两汉文化遗存最为集中和丰厚的地区之一,成为我国历史文化名城,汉墓、汉画像石、汉兵马俑并称为徐州“汉代三绝”。史学界有学者认为“明清看北京、先秦看西安、两汉看徐州”。徐州汉画像石从其发展的规律来看,其艺术风格有继承、有创新、稳定中有渐变、多样中又统一。

徐州汉画像石的装饰题材

从徐州地区现存汉画像石来看,数量众多,题材丰富,内容涉及历史故事、现实生活、神话传说等方面。以现实主义的手法表现了汉代生活及当时的宗教、哲学和审美意识,以浪漫主义的手法表现了汉代人心目中的神仙世界。

1.主体装饰题材

徐州的汉画像石主体装饰题材分为现实性和非现实性两类。现实性主题以刻画人世间的现实生活,墓主生前的生活场景。以及起到宣教、劝诫作用的历史故事,此类画像石画面较大,雕刻精美、造型生动、构图完整。人物和故事树立了儒家思想中的仁、礼、义、智、信等内容,是判断是非的标准,在社会中起到以古鉴今、扬美惩恶的宣教和劝诫作用。

非现实性题材表现的是汉代人意向中的神仙世界和代表祥瑞的珍禽异兽。墓葬形式代表着这一个时代民众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形式的背后除了物质的原因之外,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深厚的文化传统、思想观念等因素。非现实性主题刻画了许多神仙世界和表示祥瑞的珍禽瑞兽。

2.边饰图案题材

汉画像石主体图案的装饰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边饰图案艺术。所有民族的原始文化中,都曾出现十分广泛的运用几何纹样,出现过几何纹样风靡的时期,这种对几何纹样感知能力似乎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边饰图案一般分布在主题图案的两侧、三侧、四周,图案互相重叠,一般以“框”的形式出现,也有大量的单层二方连续花纹带,组成的复合边饰出现,这类纹样大部分采用均齐、平衡排列或者混合组织排列,使整体图案有统一变化的形式感,更加完美而且极富装饰性。随着徐州汉画像石艺术的发展,边饰图案也呈现出由简至繁的变化趋势。

徐州汉画像石装饰图案造型

1.装饰图案造型规律

(1)写实与夸张的手法

在徐州画像石中,通常表现墓主生活的建筑、车马出行、庖厨、纺织等内容都采用写实的手法。虽受技法和表现能力的限制,但艺术创作在最初总是追求对客观物象的忠实摹写。艺术来源于生活然而又是高于生活的,当创作者无法把握想象中的和现实世界的美好愿望的时候,有的没有实物直接参照,有的需要刻意追求诡秘绮丽,这时候无论是造型还是构图上,都采用夸张变形的手法。

(2)“线”的灵活运用

中国传统绘画则是以线条来造型的,这与用体块和明暗素描来表现物象的西方绘画不同。汉代是“线条造型”的重要发展阶段。从汉代遗存物上流畅的线条随处可见,如帛画、壁画、漆画。徐州汉画像石是一种雕刻与绘画相结合的艺术作品形式。不但运用大量的绘画线描,而且广泛使用了雕刻技法,如“阴线刻”、“浅浮雕”等,使画面呈现出介于绘画与浮雕之间的独特艺术效果。

(3)“以形写神”的表现手法

中国传统美术的一个重要审美标准就是“以形传神”,中国传统绘画中“以形传神”的艺术风格在徐州画像石艺术中得到了生动完美的体现。高度概括、提炼、象征的表现手法,在材料和技法受局限的时候,汉代工匠们似乎很难在平面上刻画出细致的人物五官、表情等物象的细节时。采用了重点加强刻画瞬间动态、形态、外貌等特征。取舍和夸张处理表现动物、人物的自然形态、结构比例关系等元素。

2.装饰图案构图规律

排列组合上的规律,又称形式美法则,遵循一定的规律,是通往形式美的捷径。徐州汉画像石恰当、巧妙地运用了变化与统一这一形式美法则,形式美法则的使用使得画面布局满而富于变化,画面整体繁缉多变、前后呼应、相互交错,局部服从于整体均衡的形式规律。通常徐州汉画像石的画面场面宏大、人物众多,但工匠们在处理时能做到错落有至、稳定均衡、杂而不乱。这种饱满均衡的全景式构图体现了汉代民间艺术的特色,反应出汉代装饰艺术的“非壮丽无以重威”论的理念。

对称呼应的整体关系:先民在参与审美感知活动中不断的总结积累经验,并且掌握了朴素的构成规律。知道如何在一个平面里合理地安排物象的构图,才能体现和谐优美的视觉感受。我们通常把“对称式构图”称之为对称呼应的形式美法则,这是徐州汉画像石非常注重的构图形式。是工匠们在艺术创作构图中最常用最有效的手法之一。

3.装饰图案的空间处理

徐州汉画像石的装饰图案在对空间的处理上,常常采用左右上下的关系来获取整体画面中心位置。采用侧视或平视法刻画车马,使用俯视法表现单个形象和形象组合。以能够得到最具物象审美特征的形象结构为标准,来选择装饰图案的空间视点。徐州汉画像石在表现的严格法则上是从未被遵循的,汉代工匠们不拘泥于忠实地摹写自然客观物象,而是致力于表现更美的形式。

徐州汉画像石装饰图案的雕刻技法

社会演进和生产力进步的标志是生产工具,从艺术设计学的角度看生产工具也是一种文化载体和文化现象。徐州汉画像石大部分采用不规则刀法,先薄薄地铲去背景,使物像平面凸起来的剔地平面线刻结合细细的阴线刻,表现一种自由、纯朴、活泼的艺术风格。汉代工匠在物象的构图、动态、神情的刻画上表现出娴熟精湛的雕刻技法,使得徐州汉画像石极具特色。徐州汉画像石的雕刻技法大致可分为四种:

①在光滑或粗糙的石面上刻画整幅画面线条的阴线刻技法。

②在平面上雕出凸起艺术形象的浮雕又称“凸雕”技法,包括浅浮雕和深浮雕。

③在平整石面上将物象轮廓内剔成凹面的凹面线刻技法。

④在磨光石面上,将物象轮廓以外的部分浅浅剔除一层的剔地平面线刻技法。

结语

徐州汉画像石装饰艺术是汉代文化最具代表的艺术形式之一,反映出汉代思想家用文字不能阐释出的社会心理与社会现象,包含着汉代特有的时代精神投射和人文气质的物化。徐州汉画像石艺术作为一种审美意识形态,以其特有的风貌独立于艺术文化的历史长河中,让人解读、领略汉代文化的气魄和魅力。

(作者单位:常州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5篇

关键词:元朝 二元法制 特点

元朝的最高统治是来自于漠北高原的蒙古民族,其法律文化背景是原始古朴的蒙古法律文化。蒙古人用空前绝后的武功,于1279建立了“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的统一大元朝帝国。当蒙古人进入具有悠久历史的华夏农业文明的大海时,其法律文化也遭遇到异质法律文化的剧烈冲击和渗透。但当蒙汉两种法律文化在相互交锋与较量时,蒙古民族传统的法律文化尽管受到自汉以降就被确立为正统的儒家法律思想的冲击,但仍然顽强地坚守自己的防线。蒙古人凭借自己在国家政权中的统治地位,推行“祖述变通”的改革主张,即要“稽列圣(祖宗)之洪规,讲前代之定制”。因此,大量蒙古旧制在“祖述”思想的庇护下得以保留。历史地看,这种糅合蒙汉两族的法律达到了“既能保持‘国朝(蒙土)之成法’,又适应中原地区封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一整套国家机器”的目的,顺应了元社会的实际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恢复和保证了国家的统一和政局的稳定。

一、司法机关的二元设置

元朝在继承唐代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也有自己的特色。司法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中央废除了唐宋以来以审判活动为主要职责的大理寺,由刑部和大宗正府分别掌刑,二者受案范围不同,形成了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互不相统摄的二元司法管辖体系。

元朝首设大宗正府,并提高他在中央司法机关中的地位,使其长官“秩从一品”,同中书省、枢密院并列,不受御史台监督,其目的是保护蒙古民族的特权。元朝“大宗正府最初源于大蒙古时期的“札鲁忽赤”制度。在蒙古语里,札鲁忽赤意为“断事官”。最初的时候其职责是掌管属民的分配、审断刑狱和词讼等刑政之事。忽必烈改建元后改变了札鲁忽赤的职责,使其成为大宗正府的司法长官。大宗正府的管辖职责是“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此外,汉人犯奸盗、诈伪、蛊毒厌魁、诱拐逃亡之驱口等案件也有权审理。可见,大宗正府主要是负责掌理上层蒙古人的诉讼案件。刑部在名义上仍然是元朝最高的审判机关,它“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凡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孥收产设文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辩,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从表面看,其职能大大超过唐宋刑部,但由于蒙古贵族、僧侣等犯罪案件不由其管辖,再加之,大宗正府基于保护蒙古贵族的利益可以“兼理”汉人所犯之案,因此,元朝刑部的权力特别是元初时实际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大宗正府的设置以及刑部管辖权力的削弱表明蒙古法律文化对中原法律文化的改造和渗透,同时,也说明忽必烈的“变通”不是全面彻底的变革,更不是将成吉思汗所创制的以“祖训”形式颁布的法律束之高阁不用,而是要尽量保留蒙古传统法的因素,以便维护蒙古人的利益。

二、法律规范以及形式的二元性

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有着各种各样的法律形式,历朝因所处的历史条件和法律的发达程度存在差异,法律形式也有所变化。自秦以降,律是法律体系中居于“常位”地位的法律形式。到了唐代,法律规范及其形式已趋于成熟,形成了以内容完备的律典作为国家法律的骨干,以令、格、式等其它形式为补充的较为稳定的规范性结构。进入元朝,传统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元朝没有依唐朝的传统修订类似的律典,在法律形式中检索不到“律”的踪迹,而代之以符合蒙古习惯的条、格、制、敕例等多种形式,“元朝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以条格和断例形式颁降的单行法构成的。”有元一代之典的《大元通制》即由诏制、条格和断例三部分组成。又如:《至正条格》里的断例有1057条,条格1700条之多。《新元史•刑法志下》说“刑律制条格,画一之法也”。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称“唐宋以来,皆有成律断狱,惟元世不仿古制,取一时所行之事为条格。”可见,元代的条格是元初蒙古法律的条画、条令与唐宋法律的令、格、式相结合而成的法律形式,是统治者利用中原法律要素对传统蒙古法的一种补充和完善。

三、法律内容中可看到“汉法”和“蒙古法”的印记改变了中原儒家法“独尊”地位

在“祖述变通”思想指导下,儒家传统的法律“十恶”、“五刑”、“八议”等被元朝法律所继承。同时,元统治者也保留了许多蒙古法旧制。忽必烈是推行汉法的杰出代表,明确提出“附会汉法”的治国之术,但仍强调“祖训传国大典,于是乎在,孰敢不从”。可见,元统治者仍奉《大札》为最高的法律规范。如忽必烈在处死参与“李叛乱”事件的重臣王文统后遂诏天下:“人臣无将,垂千古之彝训,国制有定,怀二心者必诛” 。此诏显然重申了蒙古法《大札》在处理重大国家事务中的价值。此后,《大札》所确定的一些基本法律制度被写进新王朝的法律之中。如具有蒙古法因素的数字7得以保留。元朝的新五刑由于实行“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的原则,所以,笞杖的尾数均为7。元朝法典保留的蒙古法成分体现在诸多方面,下面以婚姻为例简要概述。

以游牧为基本生活方式的蒙古民族,在入主中原后,一些含有浓郁民族性的婚姻习惯也被保留下来。如:自由的婚姻观念,不禁良贱为婚的习俗等,尽管这同儒家法律文化所倡导的婚姻观念有较大的差异,但由于以蒙古族为主体的统治者受儒家文化束缚较小,因而不会完全被礼治教条所左右。这些婚姻观念仍被后面新制定的法律确定下来。

蒙古族有“收继婚”习俗,正所谓“父死则妻从其母,兄弟死则收其妻”。这在《大札》法条“父亲死后,儿子除了不处置自己的生母外,对父亲的其他棋子或可以与之结婚,或可以将她嫁与别人”获得佐证。至元8年元世祖挺进中原后诏令“小娘(庶母)根底,阿嫂根底,收者么道”。公开确认收继婚的合法性。但这与儒家“夫为妻纲”的伦常观念格格不入,因此被中原传统法律文化严厉禁止。故而这种习俗在中原遭到汉族儒臣的强烈抵制。元统治者迫于压力又下令“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奸论。”可见,这项禁令是针对汉人和南人的,蒙古人、色目人等则不在禁止之列。然而,由于受到蒙古习俗的影响,在实际生活中汉人的收继婚现象仍然盛行不衰,法律的禁止就是反证。元朝对对收继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那就是默许――禁止――放开――限制这样的过程”。这一方面反映了统治者顺应汉人传统礼法,另一方面,反映了蒙古习惯法对汉族传统法律的渗透与扩张。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有学者指出“收嫂即弟收亡兄之妻,是蒙古元时期惟一承认的亲属婚也是惟一从蒙古习惯法转化而来的并适合于汉族的法例”。在收继婚禁与开禁的争论中,中原法律文化与蒙古法律文化作用各不相同,收嫂婚被确定为合法表明前者对后者的让步,而法律禁止“子收后母”、“侄收婶母”、“兄收弟妻”则表明后者被前者的部分同化。这种双向的影响正是元朝的二元法制形成的动因之一。

在良贱通婚问题上,中国古代法律历来都持否定态度,所谓“人各有偶,色类读同。良贱既殊,何宣配合” 。但元朝对此则没有受到儒家宗法伦理道德太大的影响,不禁良贱为婚。《大元通判》规定“诸奴有女,已许嫁为良人妻,即为良人,诸良家女愿与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只是要求相应地改变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元朝允许“”通过婚姻的途径来改变身份成“良人”的宽容方针,是秉承蒙古自由为婚的传统,是值得肯定的。

在婚姻的解除上,元朝法律也不固守“女子从一而终”的礼法教条,公开允许不和睦的夫妻自由离婚,“夫妇不和睦……合离者,不坐。写立休书赴官告押执照,即听改嫁。”这种较为自由的离婚规定无疑是对中原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的一种冲击。

四、法律语言的二元化特征

元朝法律是在“附会汉法”的基础上编篡而成的,法律术语糅合了蒙古语和汉语,表达方式呈现出独特的二元特色。以《元典章》为例,其书写方式是用独特的“自由奔放”式,其文字体例为蒙古语语序,形成了一种新奇的蒙古语直译公牍文体。这种法律语言既不同于古代汉语的书面语,也不同于元代汉语,而是按照蒙古语的词法、句法直译成包括蒙、汉书面语和口语的综合体。如《大元通判条格•仪制》上说“至元九年八月,中书省十八次剌脱因乃蒙古文字译该:不拣谁自的勾当里,争竞唱叫;折诬钱债其间里,不拣什么田地里,上位的大名字体题者。那般胡题着道的人,口里填上者,教省官人每随处省渝者。圣旨也。钦此。” 这是一条关于臣子避讳的规定,是从蒙文硬译过来的,在今天读来,文理不太通顺,晦涩,不易理解。“争竞唱叫”,“不拣什么田地里”具有口语化的特征,而“圣旨也”、“钦此”显然是受汉语书面语的影响。这种既有汉语又有蒙古语痕迹的法律条文是蒙汉两种不同质的法律文化之间渗透与反渗透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汉化程度不高的蒙古统治者理解和运用,方便司法官吏断案。

五、结语

“终元一朝草原侵入中原的文化未能改易汉地的风俗传统,反而被迫接受儒家文化又并非心甘情愿……” 这一经典论述是对元朝当政者既行汉法,又反对全面汉法原因的最好诠释,也是理解元朝二元法律形成的一把金钥匙。总之,元朝的二元法律制度有其自身存在的法律文化背景,其功能并非是没有效果。蒙、汉法律文化相互改造、吸收,使其法律适应了元朝社会的实际情况。元朝法制存在的问题在中国古代其他王朝也曾出现过,不能完全把这些问题推诿到由“落后”民族制定的法律身上。当然,对元朝法律的评价是个棘手和复杂的问题。元剧作家关汉卿的名著《窦娥冤》所描绘的那一幅“官吏无心正法”、“自古衙门向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的画面已深深根植于广大人民的心中,同时学界的传统评价也是褒少贬多。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证分析法的引入,法律史学界也在以更加开放和坦然的心态直面那些过去被忽视、避讳,甚至批判的历史。

[本文系四川省宜宾学院资助青年教师科研究项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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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曾代伟:《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6。

[6]. [明]叶子奇:《草木子•卷3下•杂制篇》

[7].吴海航:《成吉思汗探析》,《法学研究》,1999. 5。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6篇

关键词:现代汉语 词缀化 语法 研究

现代汉语是在古汉语的基础上一步一步完善和发展过来的,时至今日,我们可以从现代汉语的世界地位中看到它的独特的魅力,可以从现代汉语的运用中看出它无论是在我们的学习、工作还是生活中发挥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对现代汉语的研究就显得相当有必要,首先要从它的核心部分---词汇和语法入手,更好的了解它的整个的发展动态。

一、现代汉语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

在历史发展的每一个阶段语言都有着它特定的表现方式,在清朝晚期向民国过渡的时期出现了一种白话文,在阶段也有着它特定的语言表达方式,现代汉语产生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科技高速发达的时期,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和语言特点。这些都是中国语言宝库里丰富的语言资源,让每个不同的时代对应不同的语言特色,进而了解当时的时代背景。现代汉语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是无处不在的,包括我们的日常交流用语、网络用语、书面用语等等。

日常交流用语中我们所说的每一句话其实就是对现代汉语最贴切的运用,现代汉语也让生活在现阶段的我们交流起来更加的简单、顺畅,不会出现古人那种生硬晦涩的语言交流方式,在情感和思维的表达上不仅让表达者表达起来更加的轻松,也让会意者听起来更加的清晰明了。

书面用语是现代汉语最遵循基本表达方式的一种形式,书面用语讲究规范,用词准确,语序恰当,表情达意清晰,真正在词汇和语法上体现现代汉语本质,从书面用语中我们能看到现代汉语结构组成之严格,内容形式之具体。书面汉语运用的场合也很正式,所以对其运用也需要考虑到词汇运用是否恰当,语序位置是否合理。

二、现代汉语本质上的表现形式

现代汉语在本质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分别为语法和词汇。语言是一种不断发展变化的事物,语言的变化发展在语法和词汇上体现的比较明显,语法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稳定的,语法有着它固定的运用模式,没有语法,语言就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统一的整体,而词汇则是不断更新变化的,世界变化莫测,词汇就不断更新,事物发展迅速,词汇就不断更迭。

1词汇

词汇是语言的重要构成要素,虽然它是变化发展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没有相对稳定的规律,词汇就是在这种不断变化和相对稳定的过程中不断壮大和更新词库的内容。

1.1词汇的内部稳定规律。从词汇的构成上我们可以看出,词汇是由词素构成的,而词素又一般是以单音节语素为主,纵观古代汉语和现代汉语,我们不难发现,单音节词素占主导地位。

1.2语素构词的语法规律。不同语素之间的组合是按照一定的规律进行的,最常见的有主谓、动宾、并列三种形式,也是大家最为常见和基本的形式。主谓一般由名词和动词构成,在运用中的使用频率不高。动宾的结构非常广泛的被使用,例如“减肥” 、“炒股”诸如此类的词汇。并列的含义则很清晰,不同的词素具有相同的词性、接近的语义和一定的关联性,比如“茶水” 、“梦想”等等。上述三种结构是最主要的结构,形成了语素构词的基本语法规律。

2.语法

什么是现代汉语的语法呢?语法是词、短语、句子等语言单位的结构规律。语法包括词法和句法两部分。词法主要是指词的构成、变化和分类规律;句法主要是指短语和句子等语法单位的构成和变化规则,包括语结构规则、句法结构规则、句子类型等内容。语法是很抽象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但是它又是语言中的客观存在。只要是语言,就会有一套系统化的语法规律,需要人们按照一定的规律去组织和排列语言,从而让语言更好的成为人们交流和沟通的工具。现代汉语语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2.1现代汉语语法中的词没有形态的变化。

2.2虚词重要而丰富。

2.3句子的语序十分重要。

三、结语

现代汉语是一个与历史相传承与时代相呼应的产物,随着中国近几年来国际影响力的不断提高,与世界各国进行的交流更加的广泛和频繁,致使世界上的很多国家和地区掀起了一股学习汉语的热潮,从人们对现代汉语浓烈的兴趣中,我们可以看到现代汉语的重要性。本文研究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的发展动态,就是为了人们对学习汉语运用汉语有更规范和更科学的认识。本文也不仅从历史的层面论述了词汇发展的过程和规律,而且还从从客观的角度研究语法,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深入的探讨现代汉语的发展动态,使对现代汉语的研究实现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郑定欧.汉语动词词汇语法.[J].汉语学习.2001年第4期.

[2]刘红妮.非句法结构"算了"的词汇化与语法化.[J].语言科学.2007年第6期.

[3]吕长凤.现代汉语三音节词的词类分布及其语法特征.[J].北方论丛.2005年第5期.

汉代的法律形式第7篇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