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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制度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10-27 21:32:29
金融制度论文

金融制度论文第1篇

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institutionalstructure)对监管效率和有效性、对监管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实现监管的目标都有直接的影响。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且还将分析监管结构在多大程度上取决于金融机构活动性质和市场发展趋势的变化,是否存在一个独立于金融市场发展之外的最优监管结构模式。

一、有关金融监管制度结构的争论

有关金融监管的制度结构问题在各国都曾不太受重视,但近年来,该问题在一些国家开始成为一个重要的政策问题。人们开始考虑金融监管的效率是否受监管的制度结构影响。

金融监管的结构格局对金融监管成功与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影响金融监管效率和有效性。第二,影响金融监管责任是否能明确确定,从而影响监管目标的实现。第三,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目标通常不止一个,因此,在监管目标之间存在冲突时,只有监管机构责任明确,才能较好地解决冲突问题。第四,是影响监管成本的重要因素。第五,不必要的交叉和重复监管,对监管成本和监管效率会产生重要影响,而不同的监管结构在避免这些问题上有不同的优势。

金融监管结构格局对金融监管的成功和效率具有重大意义,但本身并不能保证监管效率和有效性,只是提供实现有效监管的环境。

伦敦经济学院教授、著名金融经济学家、英格兰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Goodhart(1998)和他的同事认为,金融监管结构模式可依据三个不同的准则设立:一个是根据金融机构的特点;另一个是根据金融机构的业务功能;第三个是根据监管目标。以金融机构为准则时,监管机构的划分只根据金融机构的性质而不论其从事何种业务,这在审慎监管中非常合适,因为审慎监管必须以金融机构为监管重心。以功能为划分原则的监管格局只着重于金融业务的类型,而不论从事这些业务是哪些金融机构。他们认为,在实践上,监管结构的设置应该采取矩阵方式。因此,他们提出以监管目标为准则设立监管结构。但无论以什么准则设立监管结构,都会涉及单一监管机构还是多个监管机构并存的模式选择问题。

(一)单一监管机构模式

主张这种模式的人认为,单一的监管机构负责对系统风险、审慎监管和金融机构行为进行监管具有一系列的优势。第一,可以充分发掘监管成本和人力资源的规模效益。第二,可以发掘监管的范围经济(economicsOfscope)。第三,反映了金融机构一体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趋势。第四,可以避免因监管条例不一致、重复、交叉等问题而产生的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第五,如果金融监管人才短缺,将这些人才集中在单一监管机构可以提高对这些人力资源的利用效率,也能够更好地避免这些短缺专业人才流失。第六,在单一的更为简单的监管结构下,监管责任制可以更为明确地确定。

(二)多个监管机构并存的模式

反对建立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观点认为,第一,尽管金融机构业务一体化,金融机构日趋集团化,但金融机构之间的差异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仍会继续存在,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和衍生市场中介机构之间在金融产品、业务性质和资产转化中的不同特点不会立刻消失。第二,单一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和原则可能不很明确,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之间的差异不能给予足够的认识和区分。第三,如果单一监管机构要对系统风险、审慎监管和商业行为等各个方面负责,这些监管目标和责任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第四,单一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有可能过于强大,导致、垄断和滥用权力。第五,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可能令社会公众产生道德风险,在投资决策中,对不同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之间明显存在的差异不能给予足够的重视。第六,建立单一监管机构有可能导致信息损失。第七,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说,具有垄断势力的单一监管机构可能产生低效率。

(三)第三条道路

Goodhart(1998)等认为,设立监管结构的最终评判标准应当是这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和有效性,因此,应当根据监管目标设立监管结构。因为,第一,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地进行。第二,只有在监管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讨论监管责任制的有效性和透明度。第三,当监管机构明确各自的监管目标,才有可能产生明确的内部控制重点。第四,当各监管目标之间产生冲突时,需要找到冲突解决办法。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在这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第五,对审慎、系统风险、商业行为等方面的监管,需要不同的监管方法和文化,单一监管机构能否有效地做到这些还不是很清楚。第六,批发和零售金融业务之间存在本质差异,需要不同的监管方法进行监管。让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监管批发和零售金融业务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当然,单一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内部监管分工解决这个问题,但这样做的结果会增加内部交易成本。

根据上述论证,Goodhart(1998)等人认为,监管格局可以监管目标为基础来设立,一个可能的模式是建立这样一个监管体系,它包括一个系统风险监管机构、一个审慎监管机构、一个零售金融业商业行为监管机构、一个批发金融业行为监管机构、若干自律组织、一个竞争监督机构。

二、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实践

1997年10月,英国金融监管局(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简称FSA)正式成立,全面负责对英国金融业的监管,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也于1998年6月正式将银行监管的责任交给FSA。FSA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的框架下开展监管工作。如果“金融服务及市场法”得到国会的正式通过,将取代现有的《1982年保险公司法》、《1998年金融服务法》、《1987年银行法》以及《1986年房屋协会法》和《1992年友好协会法》。

新成立的英国金融监管局将是世界上监管范围最广的监管当局,监管的范围从独立的金融咨询公司到经营全球业务的投资银行,具体包括审慎监管、商业行为和市场操作。监管对象包括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和保险公司。这样的监管模式虽并非英国首创,瑞典和丹麦早在80年代中期就已成功地采用单一监管机构模式,但英国是世界金融中心第一个采用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国家。

在世界其他地区,日本于1998年6月设立单一监管机构——日本金融监管局(FinancialSupervisoryAuthority)。同年4月,韩国设立极似英国FSA的单一金融监管机构。澳大利亚于1998年7月成立两个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一个负责对银行、保险和退休基金的审慎监管(TheAustralian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另一个负责对证券公司和金融机构行为规范的监管(TheAustralianSecuritiesandlnvestmentCommission)。在二者之上还设有一个独立委员会,对二者进行协调和监督。加拿大于1987年将银行和保险监管合并,成立金融机构监管局(TheOfficeOftheSuperintendentOfFinancialInstitutions,OSFI)。卢森堡于1997年1月开始对银行和证券业实现单一监管,冰岛也于1999年1月成立单一金融监管机构。目前,世界上有近五六十个国家在金融监管上采用或正朝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迈进。

与这种一体化的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相对应的是多个法定监管机构同时并存的监管模式,目前美国和世界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在美国的监管体系中,有联邦当局一级,而且联储、货币审计处(theOfficeOftheComptrollerOftheCurrency)、证监会(SEC)以及CFTC等对各自职权都极力维护,不愿放弃,因此近期美国还不会出现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

监管的国际趋势是监管的一体化,这种模式具有两个明显的优势:一个是对市场的敏感度,另一个是监管的有效性。

从市场的角度来说,监管一体化有巨大的吸引力。许多金融机构对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并存、监管内容交叉重复、监管要求又不尽相同的监管体系有颇多抱怨。从保护市场的角度看,因为金融机构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全球化,要求监管体制也要反映这种市场变化,从全球的角度监督金融监管承担的全部风险及其对金融系统稳定的潜在影响。

监管一体化的这种趋势从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上也得到反映。西方七国财长于1999年同意由国际清算银行AdrewCrockett领导,将世界各国的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聚集在一起,成立一个委员会,并建议各国派出财政部官员、中央银行官员以及该国主要监管当局作为代表。这个提议还会进一步促进各国监管的一体化进程以适应金融市场和监管全球化的大趋势。

(一)监管成本

单一监管结构的模式优势还反映在监管成本的规模效应上。这种模式有助于降低金融机构承担的直接和间接监管成本。以英国金融监管局的预算看,1999年的监管预算约在1.5亿英镑左右,是英国金融业年营业额(turnover)的0.003%。

合并监管规则和条例,统一监管报告要求,剔除重复和交叉监管,这些都有利于减少被监管机构的负担,尤其是当监管的实行成本若干倍于支付监管人员工资等“直接成本”时,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优势尤为突出。尽管英国金融监管局监管范围比被兼并的9个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略广,但按真实价值计算,FSA1999/2000年度的预算低于合并前各监管机构成本之和。

监管成本不仅体现在货币支出上,还会对金融机构的行为和投资决策产生影响。在这种意义上说,金融监管具有类似税收的经济效果。例如,世界各金融中心在吸引国际金融业务方面一直都存在激励的竞争,而降低监管成本,吸引更多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是竞争的一个重要方面。

建立单一的监管机构体系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最终提高社会公众包括投资者的利益。虽然Franks(1998),Goodhart(1988)和Lomax(1987)等人认为,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未必一定能够实现上述种种优势。因为在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中,对各金融行业监管的专业分工还继续存在,例如,银行监管司、保险监管司等,这些监管部门之间仍可能会产生信息交流和协调合作的问题。但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在多个监管机构同时并存的模式下,这个问题会更严重些。因为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可以将管理结构和内部决策程序有效地统一起来,从而比较容易克服上述困难。

在英国金融监管局成立之前,英国有11个法定监管机构,负责监管不同的金融行业。从1997年10月起,其中9个监管机构被英国金融监管局兼并,并于1998年6月,将银行监管从英格兰银行手中接管过来。在这样的新结构下,不仅将最优秀的监管人才集中起来,而且可以大大提高在信息交流、文件记录等方面的效率,还有助于避免重复监管的出现,从而降低监管成本。

(二)资源配置

各国的监管当局对可能产生大规模风险,进而危及监管目标实现的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都要投入大量的资源开展风险分析。由于市场的不断变动和不确定性,使得比较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之间的风险规模相当费时费力,而且非常困难,因此,有效地配置监管资源是完成这项工作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而单一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管理能力应当能够更有效地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Foot,1999)。

在现代监管体制中,除了外部的立法监管,金融机构内部模型在风险管理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评审金融机构采用的风险估计模型和其他复杂的内部控制系统的质量,需要丰富的金融理论和实践操作经验,拥有这些经验和能力的专业人才是金融机构和监管当局共同追逐的对象。尤其是当这些人才供给短缺时,有效地留住和利用这些专业人才对实现有效监管至关重要。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在这方面应当具有更多的优势。

(三)调和冲突

监管当局在实现各监管目标时可能会出现冲突,这与政府在实现稳定物价和提高就业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时可能出现的冲突很相似。Goodhart(1998)和Taylor(1995)认为,对不同监管目标、不同监管责任以及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的冲突,由政府直接进行调节和解决比成立单一监管机构去解决更合适。但实际上,政府部门在解决这类冲突时通常效率很低,因而并不合适。

在多个监管机构的模式中,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冲突可能是由于各自的监管目标和责任不明确,也可能是这些目标和责任相互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单一监管机构的模式就有明显的优势。单一监管机构可以被赋予明确的监管目标和责任,可以在明确的责任制范围内运作,从而,在监管目标和责任方面产生冲突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在多个监管机构的模式下,即使各监管机构能够有效的承担各自的监管责任,但汇总起来未必就能得到和谐一致的监管效果。

以英国的监管体制为例。英国财政部和金融监管局的责任都有很明确的分工,财政部制定监管的立法框架,金融监管局则有责任在这个框架之内行使有效的监管。在金融危机出现时,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及金融监管局之间的明确分工和不同责任在1997年的谅解备忘录中有清晰的解释。金融监管局承担监管所有金融活动的责任,并要确保金融机构遵守监管规则。在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金融监管局要审核该金融机构是否面临破产、对其他机构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由私人部门提供援助的可能性。如果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受到威胁,金融监管局则要邀请英格兰银行参与解决。英格兰银行要审核系统稳定性受威胁的程度以及向市场注入资本,发挥最后贷款人功能的必要性。如果英格兰银行不得不向市场注入资本,那么,财政部就必须介入决策,因为中央银行投入的资本说到底是政府即公众的资金。

(四)监管差异

在多个监管机构模式下,各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方法可能各不相同,由于监管条例和规则的不一致,可能造成被监管机构之间的不平等竞争,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则可以比较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出现(Norgren,1998)。但这不是说单一监管机构必须采用“一刀切”(onesizefitsall)的做法,因为一刀切的监管方法会增加被监管机构的实施成本,抵消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具有的优势。

实际上,单一监管机构可以将不同的监管目标和监管方法之间存在的冲突通过内部机制消化处理,应当能够对不同的市场、不同金融产品和投资者类型进行合理区分。在制定监管条例和原则时,既要保持充分的一致性,平等地对待所有被监管机构,确保类似的风险接受类似的监管要求。同时,单一监管机构又要充分反映金融市场、产品、投资者群体的差异,保持合理的区分。而监管责任制和复审机制可以避免这种区分不足的缺陷。

(五)监管责任

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尽管在各项市场发展新趋势和新环境下具有许多优势,但也有问题,其中之一是单一监管机构被赋予过多、过强的监管权力,以致可能产生甚至霸气,形成所谓的监管垄断势力(Taylor,1995)。如何避免这些问题,不存在什么简单解决办法。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及市场法(草案)”中提出,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局的立法责任制机制,对这些问题加以强调和重视(HMTreasury,1999)。金融监管局也就如何履行立法赋予的责任向公众发表了大量的文件和报告,还就监管方法和监管标准要求大规模地公开地向社会各方广泛咨询。对如何确保监管条例公平实施的内部程序、如何将监管局不同部门进行分工和隔离,尤其是案件调查人员和厉行实施及惩治人员进行内部的分工隔离等具体做法向社会公众广为公布,征询意见和建议(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1998a,1998b,1998c)。

在这种单一监管机构模式下,英国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但大部分的前沿具体监管由一系列经金融监管局认可的自律组织和机构承担。这些经认可的机构包括3个自律组织、9个专业机构、6个交易所及2个清算行。“金融服务及市场法(草案)”明确定义了金融监管局的监管目标:维护社会公众对英国金融体系的信心;促进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了解,包括对不同的投资机会和金融服务的风险和收益的了解;确保对投资者提供恰当保护;减少金融犯罪。

金融制度论文第2篇

为了方便分析,本文将我国企业分为三大类:上市公司(包括国有上市公司及民营上市公司)、非上市国有企业及非上市民营企业。

1.上市公司的融资结构。内源融资比例较低,外源融资中股权融资偏好明显。从上市公司来看,它们的融资结构中内源融资比例偏小,资产负债比率偏低,尤其是长期负债比例极小,股权融资偏好明显。香港大学经济金融学院课题组(2001)研究发现,中国上市公司资本结构的特点表现为:其一,所有者权益比重高,超过50%,而G-7国家都在42%以下,相应地长期负债水平相当低;其二,偏爱股权融资。中国上市公司比大多数G-7国家更依赖于外部融资,加权外部融资比重为61%,比G-7中对外融资比重最高的日本还高(56%)。

2.非上市国有企业。内源融资的比重较低,外源融资中银行贷款比重过高。未能上市的国有企业的内源融资在整个资金来源中占有的比重普遍较低,在外源融资中银行贷款占有过高比重。因为他们大多效益较差,甚至无内源资金可融,在国内资本市场不发达和可用金融工具较少前提下,向银行借贷几乎成为仅有的融资渠道。资料表明,至2004年底,全国3.17万家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仍然达到59.17%。

3.非上市民营企业:严重依赖内源融资渠道。所有制改革之后处于快速成长期的民营企业,融资需求极为旺盛,但由于金融制度因素的制约,除了极少数竞争力强大的著名民营企业既是银行青睐的对象,在证券市场上融资也有机会之外,众多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状况不容乐观。据调查统计,在中小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内源融资的比重平均约占90.5%,目前,中国股票市场上1400多家上市公司中民营企业只占7%左右。可见,民营企业严重依赖自我融资渠道。

二、企业融资结构的金融制度约束

1.金融制度二元化特征明显,即金融制度安排具有内在的排斥民有经济的特性。从金融制度的作用上看,现行的融资体制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提供金融资源的特殊工具。从间接融资来看,金融机构有明显的大企业信贷偏好理念,民营企业缺乏资金通道。从直接融资来看,资本市场最初目的是为了支持国有企业上市,增加外源融资的渠道,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而建立起来的。

2.资本市场体制性缺陷

(1)资本市场内部的非均衡发展。中国资本市场长期存在“强股市、弱债市;强国债、弱企业债”的结构失衡特征。一方面,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发展具有不平衡性。据统计,到2004年底,通过A股市场的融资额为10291亿元,企业债券融资额却只有1388亿元。另一方面,企业债券在整个债券市场中所占的规模一直很小。以2004年债券发行的结构为例,国债融资达6923亿元,企业债券融资为327亿元,仅占国债融资总额的4.7%。资本市场内部结构失衡,使资本市场发展不能很好地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无法解决企业长期资金融通的问题。

(2)资本市场缺乏层次,必然导致大量的资源不能有效而迅速地配置。以美国为例,其资本市场至少包含全国性证交所、地方证交所、第三市场(上市股票的场外交易)、第四市场(大机构和投资家之间直接交易)、纳斯达克全国市场、纳斯达克小型市场、OTCBB(小额股票挂牌系统)、粉红单市场(PinkSheets)等多个层次,其中后三个层次的市场是专门为中小企业的资本交易提供服务的,入市标准也逐层降低。可以说,美国的资本市场能够在世界上保持最大的规模、最强的竞争力和最高的市场效率,在一定意义上有赖于其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尽管我国在深交所开设了中小企业板,但证券交易仍被严格控制在证券交易所范围之内。

3.国有商业银行信贷机制的约束。近些年,国有银行建立起了集中统一的授信管理体制,贷款审批权限上收,基层行贷款权限逐级减小,大额贷款基层行往往只有贷款实施权,而没有决策权。商业银行普遍推行了“信贷终身负责制”,却没有与之对应的激励机制,这种制度安排必然导致商业银行信贷人员投放贷款时小心谨慎,把降低资金风险当作银行经营活动的主要导向,从而加剧其惜贷慎贷现象。银行信贷制度的不完善,致使政策指导效力不足;另外,信贷产品不充足,使政策指导缺乏有效的依托和支撑。这使得原本融资渠道单一的企业获取资金难上加难,加大了发展难度。

三、优化企业融资结构的金融制度改革建议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完善和发展,今后中国企业融资结构的发展方向必将是以内源融资为主(提高企业的自我积累能力可以降低风险和融资成本),以外源融资为辅。在外源融资中银行融资比重减少,证券融资逐渐增加并占据主要地位,在形式上形成多元化融资格局。从金融制度的角度考虑,为了给企业融资结构优化提供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必须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积极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资本市场。首先,资本市场体系至少应包括三个层面: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和区域性小额资本市场。就其分工来看,二板市场主要解决处于创业中后期阶段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区域性小额资本市场则主要为达不到二板市场准入资格标准的中小企业提供私人权益性资本。在一定意义上,我国更需要后一层面的资本市场。我国生产要素禀赋结构的特点决定了劳动密集型的中小企业仍然占据绝大部分,所以说中小企业板乃至创业板不可能成为上千万家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其次,加速企业债券市场发展,并注重发行主体多元化。

2.推进国有商业银行改革:强化信息评估体系,调整金融产品结构,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商业银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必须考虑其“三性”的统一,因此我们似乎不应该过分指责银行为规避风险而惜贷。然而,作为主要的金融机构,作为为企业提供资金融通的主要渠道,大量存款无法贷放出去,同样会增加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在2004年10月29日中央银行取消贷款浮动的上限之后,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强化信息评估体系,充分运用利率浮动手段对不同风险状况的中小企业进行贷款定价,开拓中小企业贷款市场。

3.重视中小金融机构的培育。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地方性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他们在解决小额信贷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方面具有先天性的优势,可有效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于市场定位较为灵活,与中小企业信息相通,因此有着国有商业银行所不能替代的优势。另外,他们的发展同时可以增强自身的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摘要]对照现代企业融资结构理论,本文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非上市国有企业及民营企业的融资结构现状,进而指出,金融制度二元化特征、资本市场的体制性缺陷以及国有商业银行信贷机制的约束等因素严重制约着我国企业的融资结构。

[关键词]融资结构金融制度金融改革

参考文献:

[1]黄少安,张岗.中国上市公司股权融资偏好分析[J].经济研究,2001,(11):12-20.

[2]香港大学经济金融学院课题组.中国上市公司偏爱股权融资[N].中国证券报,2002-10-17.

[3]陆正飞,高强.中国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研究——基于问卷调查的分析[J].会计研究,2003,(10):16-24.

金融制度论文第3篇

关键词金融业危机扩大开放机遇出路

2006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IO)已经五周年了,这对促进中国经济发展与对外贸易有极大的帮助。同时,中国也对世界承诺:当对内经济五年保护期满时,中国将进一步扩大开放更多领域,包括金融、汽车、农业、电信等诸多行业,都将集中大幅度降低关税,乃至完全放开市场。无疑这是对中国经济的再次考验和机遇,可以促进企业改革,学习国际先进管理制度与经验。

其中,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对国民经济稳定与发展至关重要。事实证明,金融危机将会导致国民经济的危机,甚至崩溃。

金融危机来自多方面,主要包括制度弊端、市场危机、随机因素等。其中经济与管理制度弊端更为严重,它将导致银行腐败案件、银行坏帐、经济`泡沫、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

当前,银行腐败案件严重是制度与监管弊端,不可忽视。

1.腐败严重制约社会与经济健康持续良性发展

2004年4月13日世界银行专职调研各国政府行为的负责人考夫曼表示,据世界银行

统计,全球每年有1万多亿美元,被用于贿赂和腐败行为;如果各国现象,国民经济可以翻4番,全球儿童死亡率可以下降75%。

世行是根据2001至2002年的全球经济数据,做出上述统计的,这一年度的全球国内生产总值为30万多亿美元。不过,1万多亿美元的贿款,还不包括贪污和盗用的公款额,而实际的经济损失更大。

考夫曼强调,腐败是消除贫困、不平等和降低儿童死亡率的最大障碍。各国政府、社会机构和私营企业必须重视和解决腐败问题。他说,将促使国民经济增长,提高各项社会指标。

考夫曼指出,一些国家和城市在打击腐败方面取得了成效,但还有许多地方腐败现象日益恶化。他呼吁各国认真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政府、社会机构、私营企业和国际组织间建立合作框架,共同行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在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上通过的,它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在2003年12月的签约大会上,94个国家签署了公约,此后又陆续有国家签约。

中国也签署与加入了这一国际反腐公约。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腐败预防与惩治体系。

2.中国金融业最大危机--银行高管层腐败典型案例一斑

事实说明,银行腐败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中国则更甚!

银监会2004年全年共查出违规金额5840亿元,有各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44人“落马”。2005年上半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共追究有关责任人1697人,其中追究领导责任570人。银监会主席刘明康特别提到,银行案件的职务犯罪占80%,尤其是一把手犯罪问题严重,案发在基层的80%,一把手纷纷落马。显然,金融领域已经沦为我国腐败的重灾区。银行行长纷纷落马,堪称世界之最。

其中,许多银行高管人员温梦杰、、段晓兴、、梁小庭、赵安歌、等,因经济问题纷纷落马。高管层经济犯罪典型案例:

(1)、: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中国光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原董事长。2002年10月10日,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股票及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405.9万余元。

(2)、段晓兴:原华夏银行行长。2003年1月30日,段晓兴受贿案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华夏银行行长段晓兴犯,免予刑事处罚。而2002年8月22日一审曾认定段晓兴受贿7万余元,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人民币8万元。一审判决认为,1998年12月,段晓兴利用担任华夏银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对银行工作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提供的虚假材料不认真审查核实,向北京金万利油脂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亿元,为此,段晓兴于1999年2月、4月,先后两次收受蔡燕军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美元3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原行长。2004年1月14日,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12年有期徒刑。法院认定,1993年至2001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华晨(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再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等企业谋取利益,并为此非法收受这些公司给予的钱款、艺术品、名牌手表等贵重礼品,共计折合人民币115.14万元。

(4)、梁小庭:中银国际前副总经理。2004年2月19日,梁小庭受贿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查明:1993年1月至1994年3月间,梁小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款共计港币294.97万元。

(5)、:原中国银行副董事长、中银香港总裁。作为一个风云人物,曾协助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等多起金融部门高层腐败犯罪案件。2002年2月20日,中国银行新闻发言人称,涉嫌经济犯罪。

2005年8月1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显示,贪污23起,折合人民币1428.87万元;受贿3起,折合人民币143.8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折合人民币1451万元,故决定对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腐败时间跨度达7年之久,而且在他的带领下,中银上海市分行和中银香港两地的7名下属官员(其中5人为副厅级干部)也一同栽进监狱,另有4名厅局级银行官员,因此案被免职。参与具体办案的一位司法人员这样总结道:腐败案件的破坏力之大、影响之深远,在中国金融界堪称空前。

(6)、丁燕生:原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副总裁。2004年8月3日,丁燕生被捕。中国银行事后公告称:丁涉嫌未获授权而将合并前成员行控股股东所拥有的某些资金分配作个人用途。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审查。2006年9月2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丁燕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人民币200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2005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公告称,该行原党委书记、董事长因涉嫌违纪,正在接受纪检部门审查。2006年1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受贿400余万元,犯有,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8)、2002年05月13日广东中行开平支行40亿资金窃案: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九年作案,4.83亿美元。开国以来最大银行监守自盗案,以及它如何暴露出中国商业银行业管理制度的严重弊端。2004年4月16日,美国将外逃美国被拘押的中行开平特大贪污挪用公款案主犯之一余振东移交中国警方。2005年8月16日广东省江门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余振东案。余对被控罪名供认不讳。法院一审宣判,余振东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

美国司法部对开平案件主要案犯开平支行前行长许超凡、许国俊及其亲属,以犯有诈骗、洗钱、护照和签证欺诈等15项罪名提讼。此举是中美两国在司法领域的成功合作,也将震慑中国在逃国外的四千余名贪官。

以上严酷事实说明,为了金融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金融界需要反腐风暴,特别是完善企业管理与社会民主监督。否则,银行上市融资,圈再多的钱也难以堵住,由于腐败形成的不断扩大的无底黑洞。人们不是早已看到一些所谓“优质上市公司”(实际上,每一家公司上市都被包装成“优质上市公司”),无偿地从投资者腰包里拿走大量血汗钱,但不久又发生巨亏,成为垃圾股!谁应对此负责?!

3.腐败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中国的金融高管基本上不是由市场选择,而是由组织任命的。因此,这些高管人员更多的是对上级组织,而不是对所在地人民与银行负责,这便造成个人权力过大,缺乏市场的有效约束与监督。

金融企业管理体制滞后是银行腐败直接原因。银行腐败均产生于违规操作。大都是内外勾结,十案九违(规)。例如,1991年11月至1996年6月,不顾纽约分行风险管理部门的反对意见,多次批示同意,使美籍华人的个人公司获取巨额授信额度,并延长使用期限,导致利用授信额度,从事信用证和贷款欺诈活动,从中获取巨额利益。目前,欠纽约分行3400万美元的贷款本息已难以全部追回。

银行腐败形式上表现为管理人员违反规范,其实质表现是权力大于规则,权力大于法。因此,制度、规则与法律等均流于形式。这种现象不仅在银行业存在,在其他方面也普遍存在。这是中国腐败的顽症。为此,要消除银行腐败,不仅需要进行金融企业管理体制改革,还需要宏观经济体制与政治体制民主化改革的深化。否则,各种形式的腐败,仍会以一种或另一种方式盛行恶化下去。

用人制度任人唯亲,形成互相利用、互相依存的利益集团关系网,官官相护,窝案串案。

社会道德滑坡,特别是官场歪风盛行,一些官员道德沦丧,毫无廉耻可言;党政官员卖官买官,司法官员贪赃枉法,经济官员化公为私,银行官员盗窃国库;文官贪权(如案),武官贪赃(如案);长此以往,法将不法,国将不国。

4.金融业扩大开放的机遇

当前,中国银行发展面临信用、市场和操作三大风险,其中信用风险是最大的风险。

五年保护期过后,将有更多的外资金融企业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当然存在商业竞争,对于过去一家独大、垄断的国有企业来说,多了许多强大的优势竞争者,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和激励。这就迫使国有企业改革落后的管理制度,减员增效,奋起直追。否则,企业与管理人员都将可能被淘汰出局。

实际上,自由公平竞争是发展经济与社会的重要道路。金融业也不例外。政府不应过多干预,要保持公正态度,完善法律与政策,促进企业与经济良性循环发展。

同时,外资企业管理制度与技术先进,学习与借鉴国际先进制度、经验与技术,有利与改造中国大陆企业的落后,并在与外资企业合作、业务与交流中发展提高。

5.出局?出路?--对策

(1)扩大开放金融与资本市场,积极引进

外资银行,并与国际市场接轨;

(2)完善中国金融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现代银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办事;特别是现金与出纳管理;帐务管理;信贷资金管理;大宗资金流的管理;

(3)完善金融业的监督制度,监督与管理业务严格分离,加强对金融业高管人员的违纪违法查处;对资金流各环节的监督;对库存资金的监督;

(4)经济体制的配套改革,完善企业与金融业的业务往来制度,要透明化、科学化、法制化;

(5)加强国际合作,学习与借鉴世界先进金融业的管理制度、经验与技术;并促进经济与金融全球化;

(6)推进媒体开放政策,加强与完善社会民主监督作用;

(7)加强官德教育,树立廉耻道德观;

(8)面向社会大众,改进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金融制度论文第4篇

从监管主体来划分,金融监管框架主要有四种:(1)以美国为代表的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主要是美国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国家财政部货币监管局、美联储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交易委员会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保险机构由所在各州的保险监管局负责监管。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保证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的统一性、协调性。(2)以英日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主要是对于不同的金融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不论是审慎监管,还是业务监管,均是由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如中央银行或是单独成立的金融监管局来负责。目前韩国、中国台湾都开始采用这种模式。(3)以巴西为代表的牵头监管模式,即在实行分业监管的同时,特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为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4)以澳大利亚和奥地利为代表的双峰式监管模式,即设置两类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以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一类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进行监管[1]。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情况

中国开始是金融集中管理体制,中央银行负责对整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督,从1998年开始实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责的分业监管,2003年4月,国务院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此形成了中央银行代表中央政府对我国国有重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分工明确、互相协调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2]。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结构不平衡,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资本市场还不成熟,市场投机成分仍然较多,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和相应的约束机制不健全,整体内控水平不高,金融法规也还不十分健全,金融监管人员综合素质较低,金融创新处于较低层次,分业监管在我国金融发展初期是必要的。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金融业将逐步开放,金融混业经营已是发展趋势,商业银行进行包括金融衍生业务、各类投资基金第三方托管、各类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账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银行储蓄存款的功能。在保险业务方面,投资联结险、万能险等新的保险业务,既具有投资功能,又具有储蓄功能[3]。这些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对我国传统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三、我国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分业监管缺乏有效协调机制,不利于信息交流和资源配置

在我国现行分业监管模式下,三家监管机构属于平行部门,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也缺乏为自己和对方约定义务和权利的法律效力,加之各监管主体均是负责其业务模块下的金融监管,监管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信息共享程度低;而且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个监管机构的设立容易造成监管设施的重复投资,不利于监管资源的优化配置。尽管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在2003年6月形成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旨在以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来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但由于监管协调会不定期召开,并且透明性差而被普遍认为形同虚设[4]。

(二)分业监管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

混业经营使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容易造成多个监管主体对开展某项交叉性业务公司的重复监管,导致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各监管主体由于监管侧重范围不同易造成冲突,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不利于有效防范金融风险。

(三)分业监管阻碍金融创新

我国监管形式主要以审批制为主,目前的金融创新产品主要是融合不同领域的产品而研发的,而在当前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监管机构只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比较了解,需要通过部门间多次协调商讨才能作出决定,增大了监管时滞和协调成本,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时间对金融创新尤为重要,这种低效率的监管将逐渐不适应国际金融的发展。同时,分业监管还容易造成监管部门因为业务的局限盲目扩大新产品的风险,抑制金融创新。

(四)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2007年我国金融市场全面对外资开放后,大量外资银行不断涌入中国市场,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或参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混业经营模式给国内金融机构带来巨大压力,国内金融机构为提高竞争力,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实现混业经营。但金融控股公司在分业监管模式下存在许多监管空白和盲区。金融控股公司为逃避不同监管主体的监管,有可能利用自身业务的模糊界限在下属各子公司之间转移资产,或将某一特别的服务项目或产品置于监管成本最小或监管最宽松的领域,从而产生“监管套利”引起的监管真空。这对目前中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来说,都是一个挑战。

四、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重要工作

(一)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建立有效的信息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

可以建立综合大型的数据库,由各监管机构提供监管中获得的数据和信息,由牵头机构负责维护该数据库和向有需要的监管机构提供数据,通过法律加以约束,保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分析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发展与合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公告制度、通报制度、督办制度、咨询制度、金融机构整体测评制度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和重复、提高监管效率。在信息披露方面,要充分发挥信息披露制度的市场化风险防范作用,重视舆论监督,依靠市场力量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

(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建设,控制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由于混业经营必将大大增加混业经营机构的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而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可以起到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的作用。因此当前监管重点就是要督促银行、证券和保险各监管机构努力改进和完善监管手段,通过建立科学有效的综合评价体系和权责制衡机制,提高独立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和监管能力,同时,各监管机构应加快监管方式电子化的步伐,努力实现监管标准的国际化和现代化。

(三)加强国际合作,不断创新监管制度

中国的金融监管发展还不成熟,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在向混业经营过渡和中国金融市场不断融入全球市场的过程中,要加强国际合作,广泛参加国际联络和信息交流,通过参加国际性金融监管组织,进行金融监管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联合监督及金融监管国际规范的推广应用等,积累监管经验,从而对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断创新,完善监管体制。

参考文献:

[1]朱宏晋.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兼谈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趋势[J].中国商界,2008,(4):29-30.

[2]徐燕.对混业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思考[J].今日南国,2008,(4):107-109.

[3]孔曙东.对我国实行金融监管一体化的可行性探讨[J].武汉金融,2007,(9):9-10.

[4]谢云英.综合经营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J].福建金融,2008,(7):24-27.

金融制度论文第5篇

民间金融市场行为,如站在融资方角度,其实质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以民间借贷为核心,还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限于法律约束,民间金融法律治理应坚持民间金融行为在非公开范畴内运行的底线,给予民间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间,避免民间融资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在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中,豆星星教授等认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亟需完善: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不科学、不完善。应在立法上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做出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标准,并对超过一定利率限额的高利贷行为设定处罚措施。二是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严重不足。可建立阳光化机制,借助民间借贷备案制等制度设计将民间借贷行为公开化、合法化、有序化。

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政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独立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独立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政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政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政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独立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政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在对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处置中,应当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发挥金融刑法的规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穷尽行政监管原则,对于民间金融产品的创新,如果未触犯现行有效的行政管理法规,则可以行政指导的方式予以必要风险提示;游离在违法与犯罪模糊边界的民间金融行为,具有“二次违法性”,但本质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慎用刑罚处罚。二是要坚持底线原则,在民间金融的创新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严重的道德风险,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予以刑罚规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长提出发挥司法能动性,防范、化解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观点。一是在企业破产审判方面。通过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破产制度文化和观念的推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金融环境的改善、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以及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破产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化解民间金融市场内中小企业担保链、资金链危机。例如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采取政府主导的预登记和风险处置制度对接,改善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和税收环境,对重整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等措施,均可进一步遏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化解的环节之一,仅靠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妥善处理民间金融风险。应继续推进银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资中的金融创新,使民间金融走向市场化。

金融制度论文第6篇

(一)选择完全以强制性制度变迁路径为主的时期

(1995年-2005年)1995年到2005年间,在全球低碳转型的大背景下,我国政府推行了若干制度,自上而下地开启了我国碳金融市场制度变迁之路。1995年,由人民银行的《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及《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起到了最初的引导作用,引导信贷资源流向低碳环保领域。2005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又进一步制定了企业的环保标准和要求,明确规定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不予贷款。在这一阶段,我国政府一方面受到国际上低碳经济革命和发展低碳金融大趋势的影响,另一方面出于解决国内各种环境问题的需要,发起了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但由于经验不足、国内金融体系不完善、低碳意识不强等原因,导致这一强制性制度变迁过程较为缓慢,碳金融市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起来。

(二)选择以强制性制度变迁路径为主

诱致性制度变迁路径为辅的时期(2006年至今)2005年以后,我国政府继续加大力度推出了一系列绿色信贷宏观政策以及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政策。2008年,国内三家碳排放权交易所———北京环境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和天津排放权交易所相继成立。在第二阶段,强制性制度变迁仍然是主导,但与第一阶段有所不同的是,各金融机构也开始加入到该轮“绿色革命”的浪潮之中,并陆续推出了“绿色信贷”、“低碳基金”等业务。有履约义务的企业开始寻求降低成本的路径,比如通过碳交易、碳抵消、CDM项目等方式来降低履约成本。2014年7月,北京首个碳排放交易抵消项目———顺义区碳汇造林一期项目在北京环交所正式挂牌,这意味着重点排放单位有了更多碳交易履约的方式。因此,在这一发展阶段,我国碳金融市场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是以强制性变迁为主,诱致性变迁为辅的。

二、我国碳金融市场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特点及其导致的不足

(一)以强制性变迁方式为主

我国碳金融市场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在两个阶段都表现出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导的特征。首先,这会导致碳金融市场对政策有很强的依赖性,政策变化很容易引起市场波动,尤其是碳价的波动。而且,各政策之间若缺乏协调,反而会导致减排成本相对提高。其次,其他各方,包括履约企业、金融机构、环保机构和个人等民间团体处于被动地位,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政策,他们的需求在制度上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最后,政策具有移植性。我国在建立国内碳排放交易试点时借鉴了EUETS的运行机制,但由于当时金融基础设施不够完善,金融生态也跟西方存在很大差异,因此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我国碳金融市场制度的路径选择以强制性变迁为主的原因在于:在开始阶段,政府较民间团体更早认识到制度变迁的收益大于成本。面临着减排承诺以及气候变化的压力,政府不得不强制进行二氧化碳控制。制定低碳政策、建立碳金融市场能够使减排成本最小化。政府的最大收益在于通过制度变迁使宏观资源配置的效率得到增进。此外,也能够提升我国的国际形象。

(二)民间团体缺乏制度变迁积极性强制性变迁路径

在碳金融市场建立初期是比较高效的,但过于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会导致民间团体的主体地位缺失。政府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把碳金融市场作为其履行国家职能及减排承诺的工具和手段,很容易导致碳金融市场运行机制的僵化,缺乏应有的活力。履约企业则更多是出于规避行政处罚,被动地参与到碳排放权交易。金融中介机构普遍存在对碳金融工具的价值、碳金融产品项目开发、操作模式和交易规则等不熟悉的问题,市场上无论是产品数量、功能还是多样性方面都难以满足市场的需求。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团体制度变迁收益无法弥补成本,导致诱致性变迁缺乏发动力。对于民间团体而言,其获取的收益是指在新的制度安排下获得的碳排放权,或通过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实现利润。但在获得这些收益的同时,企业也面临着生产成本(包括购买排放权的成本)的增加。金融机构方面,用于开发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前期投入成本也比较大。因此,民间团体缺乏制度变迁动力。

(三)缺乏环境文化环境文化

在一个环境文化水平较高的社会里,人们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有着科学的理解,他们认为不应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这种意识会渐渐融入到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去,表现为在衡量生产生活优劣的标准中,有环境标准这一项。如果人们更愿意购买环保产品,投资环保型企业,则会提升环境资产在企业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那些低碳环保型企业在碳金融市场上更具有价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是以环境污染为代价的,“边污染、边治理”的方法已经难以为继。另一方面,发展带来的环境问题已经影响到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然而,环保在更多时候只是喊喊口号,流于形式,大部分人仍未意识到环保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如果仅在制度层面规定了碳排放权的价值,而这一价值却未被大部分人接受,那么这一制度将失去有力的支撑。

三、我国碳金融市场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政策建议

自1995年提出“低碳政策”以来,我国碳金融市场就逐步走向完善。一个好的制度能让我国碳金融市场早日完善,并起到降低减排成本及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的双重作用。反之,将导致已经建立起来的碳金融体系陷入无序与停滞状态。因此,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碳金融市场当下发展的路径已经成为一项重要课题。

(一)注重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适时转换

在我国碳金融制度变迁路径选择的过程中,政府长期以来占据主导地位,民间团体则处于被动地位,进入了以强制性制度变迁为主诱致制度性变迁为辅的路径依赖。然而,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强制性变迁与诱致性变迁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就要求我们要适时促进这两者之间的转换。2005年之后,由于之前政府对政策制定存在预期偏差,导致对国内碳金融市场产生“后发性”成本预期不足,致使新的制度安排偏离预期方向。在碳交易试点建立起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碳价不稳定,交易量也寥寥可数。原因在于政策没有充分考虑到诱致性变迁主体的需求,使得诱致性变迁进度缓慢,二者之间没有实现很好的衔接。另一方面,当履约企业、商业银行等诱致性变迁主体发起诱致性制度变迁时,由于部分法律法规不完善、碳产品不明晰、监管落实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诱致性变迁成本加大,进而延缓了诱致性变迁的进度。因此,政府要保证规则透明、信息公开,使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运行有清晰认识;还应在政策颁布之后给予市场参与者一段时间让其消化政策带来的变化。在新时期,我国应注重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适时转换,通过发挥二者的优势,达到良性互补之效。

(二)培育诱致性变迁主体金融中介机构

以及履约企业等诱致性变迁主体的需求才是碳金融市场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政府要逐渐退出市场主导地位,让位于机构和企业。具体措施是:政府各级相关部门要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激励力度,通过税收政策优惠、财政担保、风险补偿、专业人员培训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参与碳金融领域的投资,引导资金流向节能减排项目和环保型企业。鼓励国内金融中介机构同国外机构进行合作,研究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碳金融中介服务体系。加大监管力度,对碳金融市场的风险进行分析,建立起专门的监管体系,从而保障诱致性变迁主体发起制度变迁的顺利进行。

(三)构建低碳理念,打造“低碳社会”

金融制度论文第7篇

一、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缺憾

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金融法律法规,也明确了金融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经营性金融机构及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问题。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商业银行对存款人或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贪污、侵占以及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违法违规的纪律处分与刑事责任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情节对直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警告、罚款、取消或限制其任职资格等惩罚措施,也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明确了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管理规定时,监管机构可以对该金融机构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金融业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并且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还会受到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惩罚制度看似完备,但却很难在金融危机救助中发挥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一)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模糊性

1.没有专门针对金融危机救助中救助主体或救助对象的惩罚制度。我国现有惩罚制度大多是针对金融监管过程和金融业务过程中金融监管机构员工、经营性金融机构及其员工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考虑金融危机救助的特殊性,没有专门针对金融危机救助中救助主体或救助对象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也就使得制度适用上产生模糊。

2.现行惩罚制度对具体的惩罚措施常常只做原则性规定。如当商业银行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这一规范虽然表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任职资格进行限制或禁止,但是未明确“一定期限”,显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

3.危机救助主体的工作人员不当救助或违法救助是否有任职的限制比较模糊。虽然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了可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缺乏银行业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救助权力后任职资格限制的规定,因而现有制度还是很模糊的。

(二)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不适用性

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不适用性主要表现在对被救助金融机构的股东与高管的惩罚方面。对于被救助金融机构的股东而言,其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金融机构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这种有限责任制下,一旦金融机构遭遇风险破产,其破产带来的损失将会转移到债权人甚至社会,政府为了稳定金融秩序,可能就会动用社会公共资源去进行救助。而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则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将会无视经营风险,因为由此带来的损失也只由金融机构承担。另外,金融危机救助中的惩罚措施往往只针对金融机构,较少针对金融机构背后的股东,使得股东愈发倾向高风险性投资。为此,金融危机救助中对于股东的惩罚措施明显不到位,即股东虽引发了风险,但却免受惩罚,这是不合理的。对于被救助金融机构的高管而言,由于其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财产,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由金融机构承担,因而在高管不谨慎的经营行为后导致经营失败的风险亦由金融机构承担。然而现行对于高管所设定的诸如罚款、纪律处分、任职限制等惩罚措施并不足以威慑高管,无法有效促使高管尽到审慎义务。这种权责的不匹配,即高管所受到的处罚比起其获得的利益要轻微得多,致使许多高管无视这些惩罚。

(三)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滞后性

从整个世界范围看,危机救助主体越来越多样,危机救助领域也不再局限于原始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而不断扩大到实体经济在内的全面救助,不仅传统的商业银行可以得到救助,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亦可获得救助。然而,对于危机救助中的金融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的监管惩罚措施却没有及时跟进,仍在沿用旧有的法律制度与惩罚措施。旧有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时间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的侧重点不同,导致金融危机救助惩罚制度缺乏协调性及可操作性。如目前金融危机救助的主体包括各国中央银行、政府部门(包括财政部)以及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清算银行为代表的多边国际组织等[1]。可见政府部门可以通过相应的财政政策或政府资金成为金融危机救助主体之一,然而关于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危机救助中出现救助不力、不履行职责或义务等问题,却无明确的针对性规定。因此,金融危机救助的多样性,使得金融危机救助的惩罚措施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二、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缺憾的影响

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缺憾对于金融市场而言,无论是宏观方面还是微观方面都产生极大的影响。

(一)微观方面的影响

1.对债权人的影响。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缺憾,最为直接影响的对象就是债权人。金融危机爆发后,金融机构资产严重恶化,呆账、坏账比例扩大,金融机构丧失了偿债能力。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对方,债权人首当其冲,其债权便得不到保障,金融危机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很快便转嫁到债权人身上。以储户为例,储户是银行最重要的债权人之一,金融危机发生后,金融机构陷入危机之中,其利益必受影响。但是,相应的惩罚制度的缺憾,便无法保障危机救助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从而储户的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2.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缺憾,对于金融机构自身的建设也有不良的影响。若无惩罚制度的约束,金融机构就没有谨慎经营投资的压力,也没有加强改革自身机构制度的动力,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必将会被逐步淘汰。同样危机救助实际上使金融是处于政府保护下,金融机构没有真正进入市场经济环境中,没有市场的压力,金融机构就不会为了生存和发展改革经营机制。一旦救助政策撤离,则金融机构将面对更大的危机。

(二)宏观方面的影响

1.对社会公共财政的影响。金融危机救助时,政府部门不可避免要动用社会公共资源为陷于困境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支持,由此不谨慎经营的金融机构的风险负担就转移到社会公共资源上,由社会公共买单。这使得金融机构更加大胆地选择高风险的投资和业务,如此恶性循环,必然导致社会公共财政资源极大的浪费。2.缺少相应的救助惩罚措施,使得危机制造者、危机救助者都没有受到约束。这对于金融市场的影响是巨大的。危机的制造者,在引发危机的情况下,本应承担责任,但中央银行、政府部门从公益性角度却仍需要对其提供救助,意味着社会公共财政资源向少部分对象倾斜,对于全体社会群体而言是不公平的,而危机制造者并未受到过多的惩罚。在危机过后,危机制造者为了追求最大利益,仍会选择高风险的业务,因为其利润是巨大的,而风险亦有人承担,从而有可能使金融机构再次置于困境之中。更糟糕的是,惩罚制度的缺憾,可能导致原先谨慎经营的经营者亦向高风险业务倾斜,因为其合理的谨慎经营相对与冒险经营而言并未获得鼓励,而冒险经营也未受到惩罚,为追求最大利润,在今后的经营中必然选择高风险经营。长此以往,金融市场秩序必将陷入混乱,金融市场也愈发更加脆弱。3.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缺憾会使政府的金融宏观调控政策难有奏效。金融危机下,市场自我调节失灵,政府不得不通过“国家之手”进行调控,而危机救助自然是其中的手段之一。没有相应的惩罚制度约束,金融机构缺乏动力进行自我调整,单纯依靠政府宏观调控的短期刺激,是难以规范金融市场,宏观调控的目的自然也无法实现。此外,由于没有针对救助主体的责任,救助主体可能会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救助不力、滥用权力等问题,则不能保证救助的及时性与有效性,金融宏观调控政策也就难以奏效。总之,缺乏了救助中惩罚制度的规范,权责不匹配,必将难保宏观调控政策、危机救助政策落到实处。

三、金融危机救助中惩罚制度的构建

金融危机救助中的惩罚制度主要包括惩罚对象、惩罚事由以及惩罚措施3大要素。

(一)惩罚对象

1.救助对象。惩罚对象之一就是在金融危机中接受救助的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而且随着金融危机救助对象的扩展,可能涵盖所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的重要金融机构。同时,作为上述被救助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如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等,在被救助金融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或因上述相关人员的行为导致该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的,上述直接负责的相关人员也都应当受到处罚。2.救助主体。金融危机救助中,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都参与到危机救助的过程中,如中央银行通过实施货币政策成为金融危机救助的主体之一,而政府部门通过实施财政政策或资金支持亦为救助主体等。在金融危机救助过程中,这些救助主体可能存在救助不及时、滥用救助权力等,这很可能导致金融危机进一步扩大,必须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为此,作为救助主体的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部门亦可以作为惩罚对象。此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部门中的有关工作人员也可能会在救助中、贪污受贿等,进而影响危机的救助效果,也应受到处罚。

(二)惩罚事由

1.救助对象的惩罚事由。(1)未尽到审慎经营义务。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审慎经营和管理,避免金融冒险行为和不谨慎经营。但只要存在金融危机救助,意味着市场参与者即使从事高风险业务,也无需承担高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为有危机救助为其高风险的业务提供了担保。也正因此使得市场参与者更愿意从事高风险的业务,由此也影响了之前谨慎的市场参与者,促使其也倾向于高风险的业务和交易。同时,金融机构的股东由于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使股东无需为不谨慎决策或者错误决策负责,导致股东在决策时更愿意冒险。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管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一种关系,使得这些人更大胆地选择高风险的交易,且在一次选择失误后,因没有任职的限制,其还可能在下一次的经营中继续选择高风险的业务与交易。因此,在构建金融危机救助制度时,应当对于未谨慎经营的行为进行规制,并对救助对象利用危机救助的“保护伞”故意选择高风险交易的不谨慎行为予以相应的惩罚。(2)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在某些情况下,金融机构可能会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试图通过弄虚作假以获得救助。主要包括2种:1)金融机构实际上并未存在困境的可能,经营者为了转嫁高风险所带来的损失,在不存在救助的情况下,可能会故意制造虚假文件,大胆虚构其处于需要救助的困境,从而骗得救助主体对其提供救助,不仅浪费了社会公共财政,也存在欺骗扰乱金融市场等违法行为;2)金融机构确实陷入不能清偿债务、资产负债、经营困难的困境中,但为了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或摆脱困境,也可能会提供虚假文件夸大其受损的事实,向救助主体申请救助,以期将其经营不慎所带来的风险成本转嫁到社会。因此,对危机中弄虚作假的金融机构不仅在政府担保下转移了风险成本,还额外获得了的利益,更进一步扰乱了危机的治理或引发更大规模的危机,必须加以严惩。(3)扩大金融危机影响的情形。金融危机爆发后,无论是救助对象还是救助主体,都应积极应对危机,将危机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若救助对象在危机发生后隐瞒不报、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告,导致无法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致使危机的损害进一步蔓延,扩大金融危机的影响,则应对导致危机损害扩大的机构或相关的责任人追究责任。同时,救助对象的内部监管体制不完善,出现异常情况没有及时察觉,致使未及时有效地报告危机的异常情况,或者在危机初期未能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等,均对金融危机救助极为不利,使金融危机的损害没有得到及时遏制,则相关金融机构及直接责任人也应受到惩罚。此外,救助对象拒绝调查、没有提供真实的重要的报告、不配合救助主体的救助措施落实等,也均应追究相应的责任。2.救助主体的惩罚事由。金融危机救助过程中,不排除救助主体可能出现违规行为,即一方面,救助主体可能会产生怠于履行救助的职责,延误救助的时机,使得损失扩大;另一方面,救助主体也可能会在救助过程中滥用权力,收取不当利益,影响危机治理。(1)救助不力。具体表现为3个方面。1)救助不及时性。在金融危机救助中,救助主体对危机形势的判断有误,没有及时、果断地采取救助措施,丧失了危机救助的最好时机,而拖延、缓慢的救助措施会使危机进一步加剧,付出惨重的代价。2)救助措施的选择错误。救助措施的选择关系着金融危机救助是否能够成功,因此,全面、系统的救助措施才能保证金融危机救助的有效性。救助主体对于金融危机的形式判断错误,没有认清金融危机的本质,选择错误、片面、单一的救助措施,这也是救助不力的表现。3)救助政策的不连续性。金融危机的救助非一朝一夕,连贯的救助政策才能真正产生救助效应,如若救助主体在早期积极实施救助措施投入救助,后期在救与不救、救谁不救谁之间犹豫,使得救助措施无法形成连续性,则救助效果会大打折扣,因而救助政策的不连续性也是救助不力的表现。(2)滥用权力。若救助主体的工作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行为的,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要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除此之外,金融危机救助还有其特殊之处,金融危机救助主要依靠的是央行的货币政策以及政府部门的资金支持,而货币政策以及资金支持应向需要救助的对象提供,以达到救助的目的。救助主体应当向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提供救助,若存在救助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向不需要救助的对象提供贷款,致使亟需救助的金融机构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三)惩罚措施

.救助对象的惩罚措施。(1)征收惩罚性利率。惩罚性利率意味着接受救助的金融机构并非免费地接受救助的资金,该贴现资金要高于市场的利率水平。对救助对象征收惩罚性利率一方面可以促使金融机构在经营交易过程中会尽到审慎的义务,不再热衷于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另一方面也对导致金融机构陷入危机的经营者和股东起到惩罚作用,因其对机构陷入困境负有直接的责任,要对此付出比谨慎投资、交易的金融机构更高的成本。(2)承担救助成本。为了使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不贸然地进行高风险的投资,则应当由救助对象来承担救助成本,以作为对其陷入危机的惩罚。1)救助主体可以直接向救助对象征收救助费用。但要注意的是,救助费用的收取应在在救助后,而非在救助前,即待救助对象逐步恢复正常,通过经营后获得经济效益,再向救助主体缴纳相应的救助费用。2)让救助对象参与到危机救助的过程当中,使其承担一定的救助成本。救助对象参与到救助过程中,一定程度上是对过错的弥补,从而付出一定的救助成本,承担部分损失。3)由救助对象承担救助成本,而无需全体纳税人为个别金融机构的错误负责,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对于进行有效风险管理、审慎经营的机构来说亦是一种鼓励。(3)任职的限制。救助对象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则应对其担任一定职务进行限制。限制包括2个方面:1)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即意味着原先担任董事、高级管理职位的人员不再担任原职位,撤换其职位,取消任职资格通常有一定的期限,也可能是终身的,视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情形而定。2)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从事金融业工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在危机救助中存在上述违法情况的,可禁止其一定期限或终身再从事金融业工作。至于取消或禁止的“一定期限”,可以参考英国《公司董事资格取消法》关于“法院裁定剥夺董事资格的期间最少为2年,最长为15年”的规定[2]。(4)股权的限制。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份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等为满足股东个人利益的相关权利。共益权就是为满足全体利益而给予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累积投票权、知情权等与公司经营决策有关的权利[3]。危机救助中限制股东权利的目的在于对股东实施惩罚,使其承当经营的损失。因此,应该是对股东自身权益的限制,即对自益权的限制,也就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股东自由行使股份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4]。(5)突破有限责任。突破有限责任制度,加重银行控股股东法律责任是我国可行的选择之一。所谓突破有限责任制度,是指银行在经营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以致丧失偿付能力时,授权金融监管机构有权强制银行控股股东承担资本协助的义务[5]。这也就意味着在股东不谨慎经营或热衷于高风险投资而导致金融机构经营业务或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进而不能支付债务而被救助时,股东有义务提供额外的资金或财产协助被救助金融机构恢复正常营运。(6)其他的民事、刑事责任。金融危机救助中,可能还涉及其他的民事、刑事责任。如果救助对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惩罚措施,依照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如果救助对象在救助中出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应当追究罚金等刑事责任。2.救助主体的惩罚措施。(1)民事惩罚措施。金融危机救助的民事惩罚措施是对救助主体侵犯包括救助对象在内的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依法承担民法上不利益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同时也辅助民事制裁措施。(2)行政惩罚措施。行政惩罚措施主要针对的是作为危机救助主体的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对上述人员在救助不力或滥用救助职权但又不构成犯罪时所实施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3)刑事惩罚措施。刑事惩罚措施是金融危机救助惩罚措施中最严重的制裁,只要救助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当救助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救助中存在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就要对其采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当然还可以辅以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