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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动迁法律法规(合集7篇)

时间:2023-09-04 16:25:01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1篇

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现实中违法拆迁,恣意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社会问题,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要求尽快进行相关立法的呼声日趋高涨。笔者认为: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存在着强调效率,忽视公平的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混淆了政府拆迁和社会拆迁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拆迁行为;在现实中,拆迁人恃强凌弱,违法拆迁现象十分严重。为此,必须尽快立法,明确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行政主体,设立城市房屋拆迁决定前的听证程序。严格区分社会拆迁和政府拆迁,规定不同的拆迁活动应遵循不同的法定程序。明确被拆迁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依法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转让,使被拆迁人的财产依法得到全面的、合理的补偿。废除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制度,建立民间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仲裁制度。切实有效地在保证城市建设的效率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

关键词:城市 房屋拆迁 拆迁人 被拆迁人 土地使用权 仲裁

一、 引言: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化,城市建设成效显著,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在城市的现代化、工业化进程中,房地产业蓬勃发展,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早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国务院在《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将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支柱地位和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它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上。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自人类脱离了“茹毛饮血”的穴居时代,进入农耕文明以来,就与土地和住房接下了不解之缘。“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一直是人类安居乐业的最基本的要求。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农、工、商等国民经济各业的发展、繁荣、昌盛提供了先导条件。总之,国家的繁荣、昌盛,社会的安定团结,人民的安居乐业,都离不开房地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地发展。房地产业的发展日益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大力支持。

城市房地产业的兴盛,导致用地需求增加。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特别是城市土地相对稀缺,极少有闲置的土地。所以,用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地方各级政府为解决城市建设用地供不应求的矛盾,就会利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利,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工程以及城市房地产业用地的需求,依据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有限的国有土地利用率最大化。而重新分配土地使用权往往需要对特定区域内的房屋或地上构筑物实施拆除,并迁走原土地使用者。但是,被重新分配的土地及其上被拆除的房屋和附属物往往凝结了被拆迁人多年的心血和投入的财富,它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或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法律要求受益人要对被拆迁人因拆迁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被拆迁人今后的生活或生产进行妥善安置。所给予的补偿应根据拆迁建设的最终目的不同而应有所区别: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设施建设需要,所进行的房屋拆迁,应由政府依法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征用,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是房地产商基于商业目的需要用地,所进行的房屋拆迁,则应由当地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回赎,然后,再将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商;或由政府依法鼓励被拆迁人以合理的价格把自己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房地产商进行开发。政府对此应依法进行管理,保证被拆迁人能得到全面、合理的补偿,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被拆迁人漫天要价、拒不拆迁,影响城市建设发展的效率。政府应坚持“三个代表”的正确方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依法管理,确保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活动的效率和公平。

由于我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拆迁中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政府或拆迁人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逾演逾烈,并引发一系列恶性拆迁事件,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日趋尖锐,已引起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严重关注,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正确处理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建设中兼顾房屋拆迁活动的公平和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本文试就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及立法建议,不足之处,请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是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建设计划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拆”是将地上原有建筑物或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迁”是对原有房屋居住者暂时或永久迁移(1)。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被拆迁人”(2)。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当地政府、房地产商(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的利益。由于国家有关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不完善,加之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监管不力,甚至有的地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违法拆迁,有意偏袒拆迁人(房地产商),使拆迁人凭借其强势地位,恃强凌弱,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声誉,破坏了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形成了极大的社会治安隐患。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当地政府观念陈旧,在法律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介入过宽,往往“公”、“私”不分。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要获取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就要向有关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通过拆迁房屋来获得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就会错误的认为:城市土地是国有的,政府有权随需要进行调配,可以不通过土地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在未经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可分配给他人。政府就是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再分配,并借助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同时,基于认识上的偏差,常常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政府插手所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导致政府“公”、“私”不分,介入过宽,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政府拆迁和基于商业利益的社会拆迁两大类。政府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拆迁的主体是政府,拆迁的资金是财政支出,建设项目是城市公益设施;而社会拆迁基本上是为了满足建设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拆迁主体是建设单位,资金由拆迁人自筹,建设项目是商品房或自用设施。资金的来源是建设单位的自有资金,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也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3)。二者的目的不同、主体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二者所采用的拆迁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也应有所不同。而不应采用同一种方式和同一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笔者认为,政府拆迁是政府对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依法进行征收或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应按照有关征收或征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征收或被征用对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社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其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不能借助行政法律来规范。政府参与房屋拆迁应严格限定于前一种情况,而不应介入所有的拆迁事务。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政府为了尽快实现其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蓝图,不适当地广泛介入城市拆迁活动,对社会拆迁活动大包大揽,过分干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运用“公权”干预“私权”,往往造成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善,立法对被拆迁人权益保护不力。

《条例》是当前我国规范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唯一一部行政法规。它于一九九一年实施,后来由于它存在有极大的立法缺陷,于二零零一年经重大修改后实施至今。修改后的《条例》虽然有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其在立法指导思想未变,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条例》在立法上对如何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考虑的多了些,而对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的少了些;对城市建设的效率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对社会公平则关注不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 我国现阶段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客观要求,但是,与我国为建设现代法制社会所倡导的厉行法治、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发展政治文明的社会发展趋势相违背,与我国现行宪法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相冲突。

(三)是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在介入城市房屋拆迁中有意无意的充当了拆迁人(房地产商)的帮手。

由于城市的发展规划、拆迁计划基本上是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与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关系。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进度,直接影响着城市规划的实施进程。所以,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十分关注,而过分的关注往往导致当地政府直接参与其中,利用手中掌握的行政权力,为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实现政绩最大化,给拆迁人(房地产商)营造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往往会迫使被拆迁人违心地接受拆迁人开出的对自己极为不利的条件,与拆迁人达成不平等的安置补偿协议,因而使被拆迁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使很多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至贫。由于现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当地政府对社会拆迁活动的介入慢慢由直接、公开的介入,转变为隐性的介入,利用《条例》中赋予当地政府的管理权、裁决权等权力,隐性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为加快城市发展建设的效率,以行政的手段限制被拆迁人获取高额补偿的要求。如《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安置补偿标准的高低,又与当地政府的经济利益有关。对于拆迁人来说,它对房屋拆迁只考虑总体费用的投入,其投入的总体费用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当地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一部分用于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在总体投入费用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费用支付过高,则相应的当地政府的收益就会降低。而当地政府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就会利用行政权力介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协商过程中。所以,当地政府为了追求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追求最大的收益,就会利用法定的权力制定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偏低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就安置补偿进行协商时,就无法提出能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要求来。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人按当地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所给予的补偿,拆迁人就会要求当地政府进行行政裁决。那么,当地政府就会利用《条例》赋予它的行政裁决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予以裁决,当地政府在裁决中往往会滥用行政权力,迫使被拆迁人要么接受不利于自己的安置补偿条件,“体面的走人”;要么被当地政府以不服从行政裁决为由,动用强力部门的力量将被拆迁人武力逐出家门,拆毁其房屋。被拆迁人就是告到当地法院,也难逃家破人亡的厄运。这样,当地政府在介入社会拆迁的活动中,就在有意无意之间成了拆迁人(房地产商)的帮手。

(四)是拆迁人(房地产商)恃强凌弱,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公民个人是不能成为拆迁人的。目前,拆迁人几乎都是房地产商。房地产商实力雄厚,其所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在客观上又顺应了当地政府实现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它们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往往在实施房屋拆迁时有恃无恐,自恃手中握有当地政府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文、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法律手续,采用种种强制性的、违法的手段,逼迫被拆迁人与其签定“霸王条款”,甚至有 的拆迁人不惜借助黑社会的势力,对被拆迁人进行恫吓或进行人身伤害,来迫使被拆迁人就范。

(五)是当地政府无偿“收回”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最直接的目的是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而根据《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从当地政府那里通过申请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后,手持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拆迁人不是从被拆迁人那里得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它当然不会愿意补偿被拆迁人因为失去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地政府又因为没有直接依法定程序“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就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所以当地政府也不会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这样,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被当地政府隐性无偿“收回”,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对被拆迁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六)是当地政府在行政裁决中不中立,使行政裁决的结果不利于被拆迁人。

法律要求:裁决者必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相关当事人的纠纷。身为当地政府部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时,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唯一的行政裁决者,它作为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实际的行政裁决中是难以保持中立的。因为城市规划、拆迁方案是当地政府制定的,当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贯彻执行者之一;拆迁人是否“合格”是由其审核的,拆迁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核发的,拆迁通告是其的,它出于贯彻当地政府政策、维护自身利益、顾及自我脸面的目的,就决定了它不可能保持中立的地位,它往往会维持自己已许可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自觉或不自觉的站在拆迁人一边,使行政裁决的裁决结果,因裁决机关的不中立而不利于被拆迁人。

(七)是房屋拆迁中评估机构不中立,参照的评估标准偏低,使评估结果不公正。

根据《条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的,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具体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大多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演化而来,它会在评估时偏向当地政府,加上房地产商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其房屋评估业务交给哪个评估机构,就会使哪个评估机构获取收益,所以房地产商和评估机构的关系往往是很密切的。这些因素使房地产评估机构往往会偏向拆迁人(房地产商),使其在房屋拆迁评估中难以保持中立。而且又由于我国至今尚未有权威、中立的房地产价格监测机构,难以形成成熟的房地产市场参考价格,而政府制定的参照标准往往是依据多年以前的数据制定的,加上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其在制定评估办法的时候会限定评估的方式和范围,使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因素不能进入评估范围。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往往不利于被拆迁人。

(八)是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与拆迁人相互勾结,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大肆收受贿赂,违规批准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放纵拆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拆迁人重大损失。

当前,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普遍 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腐败现象。那些腐败的官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利,去寻租;不法的开发商(拆迁人)利用手中的财富,去寻求行政权利的支持,以便在 城市房屋拆迁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回报。两者的需求,往往能使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勾结在一起,政府官员收受贿赂,给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大开绿灯,违法拆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同时,大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时,极力偏袒拆迁人,以保障城市建设的效率为借口,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甚至不惜借助国家强力部门的力量,为不法的拆迁人保驾护航,强制把被拆迁人赶出家门。这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引发恶性拆迁案件和大规模集体上访事件频频发生的主要因素。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存在的不足。

国务院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由于该条例存在立法指导思想偏失、制度设计不合理,严重忽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等问题而广受诟病。后被二零零一年十一月施行的同名的《条例》所取代。新《条例》虽然在颁布前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所以新《条例》并没有全面的吸收合理的意见,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回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决定者。

城市房屋拆迁都是当地政府按城市规划,根据拆迁人的申请来组织和决定的。因此,实现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依法管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决定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问题、为什么要进行拆迁、由谁决定拆迁等问题。新的《条例》对此都没有作出任何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规定,导致城市房屋拆迁决定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使房屋拆迁决定不受法律的有效制约,变的很随意。只要拆迁人(房地产商)看中那块土地,就可能会取得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区域实施房屋拆迁。使房屋拆迁工作的慎重性、合理性难以保证,使城市居民的房地产这一特定的私有财产权利得不到安全保障,人民的安居乐业更是无从谈起。

(二)是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规定不明确

被拆迁人拥有自己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申请实施拆迁的单位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宗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当地政府就无权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十分遗憾的是:新《条例》对当地政府是依据何权利、按何种法定程序把正在被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拆迁人的,却只字不提,规避了《土地法》、《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回收时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三)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制度不合理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它只有经法律明确授权后,才拥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由全国人大颁布实施法律规范,不包括行政法规。《条例》不是法律,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由它设计使用行政裁决制度,显然是不合法的。同时,拆迁人是社会强势群体,被拆迁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双方的地位实际是不平等的,加上拆迁人的开发行为又顺应了当地政府的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又是当地政府颁发的,很难保证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能中立的、公正的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作出公平的裁决。一旦当地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裁决,会将被拆迁人推向更为不利的境地。因为,如果被拆迁人不服裁决,就会从开始的由对抗强势的拆迁人(房地产商)变为对抗当地政府和拆迁人两大强势集团的更为不利的局面。当地政府还会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不惜动用强力部门的力量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把被拆迁人全家强行逐出家门,强行拆毁被拆迁人的房屋,“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是行政强制拆迁制度设计不合理。

由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的结果就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如果拒绝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就会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保证其决定的实现。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裁决机关有权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涉讼的,不影响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条例》之所以设立行政裁决强制执行制度,是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相配套的。这项制度的设立,可以确保城市房屋拆迁的效率,但是,它也是当地政府忽略社会公平的根源之一。

四、建议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兼顾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效率与公平

(一)、设立《房屋拆迁管理法》应遵循以下立法指导思想:

1、明晰城市房屋拆迁主体各方的利益冲突,明确政府职责。

城市房屋拆迁在主体上涉及到当地政府、拆迁人(房地产商)、被拆迁人三方,其中当地政府一方是隐性主体,表面上看城市房屋拆迁不涉及当地政府,实际上当地政府作为当地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往往代表国家向受让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他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者’,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之一,加上当地政府在履行其裁决职能后,往往会从法律上取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簿公堂”,从幕后走上前台,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冲突转化为被拆迁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冲突。使当地政府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一方主体的地位显现出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各方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尤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以最低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利益,追求的是最高的投资回报率;被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根据自己的家庭情况,在服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受损害,力争能够获取更多的安置补偿费用;而当地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政绩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当地政府利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借助拆迁人(房地产商)的经营行为来经营城市,改变城市的落后面貌,并从中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同时兼顾着有效维护社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当地安定团结的政府职能。简而言之,拆迁人追求的是投资的效率;被拆迁人追求的是补偿的公平;当地政府追求的应当是城市建设的效率与社会公平的有机统一。即当地政府在依法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既要保证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效率,又要坚持“三个代表”的正确方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原则,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2、正确处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社会关系是房地产关系的一个类别,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按其法律特征划分,可将房地产法律关系划分为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关系(4)。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时各自独立存在,有时又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即有因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政府拆迁,又有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的社会拆迁;即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补偿等问题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织其中,错综复杂。这就要求当地政府认真把握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区分不同性质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严格限制政府拆迁,坚决不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中的民事交易活动,仅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依法管理,监督拆迁人的拆迁活动是否合法,及时制止和纠正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既要防止当地政府在管理中,干涉房屋拆迁中的民事纠纷;又要防止对城市房屋拆迁疏于管理,放纵拆迁人恃强凌弱,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确保当地政府正确履行其行政智能的唯一方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区分政府拆迁和社会拆迁,严格规定当地政府不得介入社会拆迁活动。

3、明确拆迁补偿范围,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财产权益得到有效补偿。

由于《条例》在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当地政府、拆迁人等错误的认为:被拆迁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是被拆除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补偿的财产损失仅限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土地是国有的,当地政府代表国家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发展的需要予以收回,不需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因拆迁所损失的是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而不是房产。所谓房地产就是土地、房屋的总称,房产是不能脱离地产独立存在的,它作为一项财产,在法律上反映为房地产权。房地产权指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5)。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禁止土地买卖或其他形式的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在我国房地产权指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对其所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商品的属性,它是民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对不属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国有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形态的存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得到广泛的确认(7)。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法有两种,一种是有偿转让;另一种是无偿划拨。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曾经是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现随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改革,逐步被有偿出让方式广泛取代,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土地法所规定的极少几个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在这里,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民法的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拥有的一项财产权利。随着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改革,现在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上都是被拆迁人有偿取得的,所以,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的用益物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明确将其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补偿。

被拆迁人因其房屋被拆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包括房地产的附属物,以及该房地产经营损失。一般情况下,被拆除的房屋大都位于城市的黄金地段,经营用房屋较多,被拆迁人的经营用房屋今后的收入是被拆迁人的预期收入。该房屋被拆除后,被拆迁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的预期收入。

4、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被拆迁人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衍生,它可以促进国有土地资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是对土地这一特殊不动产物权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继受取得又分为转让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是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不变更,比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等。后者是指原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所有权,而基于该权利为受让主体设定的新权利,比如所有权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立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8)。由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它不是简单地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所有权权能——使用权能。受让者不仅可以实际享有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更重要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转让财产权力的行为,受让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可以因此获取相应的收益。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如果是政府拆迁,则应由当地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征用,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如果是社会拆迁,则应由拆迁双方按照《土地法》、《暂行条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进行转让,因此所得的收益,除依法按国家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外,被拆迁人的转让所得全部归被拆迁人所有。这样,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就会得到合理的补偿。

5、在批准拆迁以前,对被拆迁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当地政府依法征用后,再依法出让给拆迁人,或者鼓励拆迁人依法向被拆迁人购买。

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者后,受让者就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受让者拥有对该宗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是用益物权,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对此,《土地法》第十三条已有明确的规定。非依法律规定,国家不得提前收回。国家可以根据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予以征用,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当地政府为了对国有土地资源进行再分配,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依法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行政征用。所谓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劳务,并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9)。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需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10)。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行政征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此规定,当地政府可以依法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行征用,征用的前提必须是因公共利益进行的政府拆迁。具有商业目的的一切非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都不能由当地政府代表国家对被拆迁人的房地产实行行政征用。非公益目的的房屋拆迁活动被批准之前,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平等协商,当地政府应鼓励双方以民事合同的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只对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及时收取相应的土地收益金,当地政府只有在确认拆迁人已经合法取得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向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6、当地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惩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腐败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之所以矛盾激化,除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因素外,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监管不力和执法不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严重的腐败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导致许多恶性房屋拆迁事件发生,几乎都于补偿不合理、安置不到位、野蛮拆迁以及当地政府不正当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不按法定次序办事、动用司法力量实施强制拆迁有关。被拆迁人之所以对拆迁活动强烈不满,不仅是因为房屋拆迁制度本身存在不合理因素,更是因为当地政府不适当的行政拆迁执法行为及不依法办事,以及当地政府官员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腐败行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房屋拆迁管理机关缺乏监督机制。当地政府对房屋拆迁管理活动应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力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切实保障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效率与公平。

(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建议

1、制定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要求的《房屋拆迁法》,完善房屋拆迁管理法律制度。

城市 房屋拆迁的根本问题,实质上是 涉及到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处置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及如何处置被拆迁人私有房地产的法律问题。所有这些,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而不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处置,往往涉及到对此类财产的征收或征用,是一项极为严肃的法律问题。应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而不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处置被拆迁人财产的方式,是不适当的,也是极其不严肃的。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既兼顾城市建设的效率,又兼顾社会公平的《房屋拆迁法》。

2、明确立法规定房屋拆迁决定的法律程序,引入决定前的听证制度。

因《条例》回避了拆迁决定的主体,隐去了房屋拆迁的决定程序,使房屋拆迁决定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造成房屋拆迁许可随意性很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城市房屋拆迁主体,确立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法律程序,有助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以有效遏制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在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程序中设立事前听证制度,是切实有效保障城市拆迁当事各方利益平衡的必要条件。被拆迁人可以在事前的行政听证会上对当地政府的拆迁决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提出置疑,便于当地政府对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进行审核,并可以在听证会上向被拆迁人做出详细说明:当地政府据以决定拆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就当地政府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向被拆迁人作出说明。当地政府应根据拆迁听证会上被拆迁人的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是否进行房屋拆迁的决定。

3、明确立法规定: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私有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拆迁人应按拆迁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拥有其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有偿取得的,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但侵犯。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失去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这里的补偿价格既要包含被拆除房地产的现实价值,还要包括该财产的因居于黄金地段所具有的开发价值及该房地产出租所产生的预期收入的价值。因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看中的就是被拆迁人的房屋所处地段的开发价值,能够因此获取高额的开发利润。

4、明确立 法规定:严格区分政府拆迁和社会拆迁,将政府拆迁活动范围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严格限制政府拆迁的范围,把政府拆迁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为公共利益必需建立的学校、医院、市民广场、青少年宫、公共图书馆、公共交通设施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设施建设等方面。明确规定当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非公益目的的社会拆迁活动之中。涉及到拆迁人违法拆迁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无理要求引发双方纠纷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依法介入除外。

5、明确立法规定:在政府拆迁活动中,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计划的需要,依法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行政征用,并给以相应的行政征用补偿。在行政征用中应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公平的行政补偿、目的的公共使用。在程序上,规定当地政府可以预先特定区域内“拟定拆迁计划通告”,说明在该区域内计划进行拆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布预定的补偿价格,并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告知被拆迁人有异议权、请求司法撤消权(即被拆迁人可以诉诸法院,来制止即将发生的政府拆迁活动)和反邀约权(即被拆迁人有权向当地政府提出自己要求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的价格),和当地政府进行平等协商。在补偿上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保证在同一区域内的被拆迁人享有相同的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要求必须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

6、明确立法规定:在社会拆迁活动中,当地政府应首先鼓励拆迁人按民事法律的要求,依法向被拆迁人发出购买其房地产的邀约,被拆迁人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对拆迁人的邀约作出承诺,或者根据自己的要求,向拆迁人发出反邀约。双方在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民法原则,进行协商,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后,由被拆迁人将其房地产有偿转让给拆迁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转让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由使用权人在有偿使用年限内转让,在 《暂行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被拆迁人有权将其转让,并有权因此而获取收益。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向被拆迁人收取相应比例的国有土地收益金,核定拆迁人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延长的使用年限,向拆迁人收取延长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不流失。这样,既保证了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效率与公平,又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当地政府的政绩最大化,有效实现城市建设和社会安定双丰收。

7、取缔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确立相应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仲裁制度。

在前文中,笔者从法律以及现实的角度分析说明了设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诸多弊端,在《房屋拆迁法》中予以取缔确有必要,而应代之以民间仲裁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制度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居中裁判的制度。仲裁活动是作为一种民间的活动出现的,它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非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仲裁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仲裁人能够公平地处理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仍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取缔社会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制度,设立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由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的结果就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如果拒绝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就会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保证其决定的实现。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裁决机关有权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涉讼的,不影响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条例》之所以设立行政裁决强制执行制度,是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相配套的。这项制度的设立,可以确保城市房屋拆迁的效率,但是,它也是当地政府忽略社会公平的根源之一。为了保证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效率与公平,应废除社会拆迁纠纷可以提请行政裁决的制度,代之以民间仲裁制度。而政府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房屋拆迁活动,为了保证城市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公共利益实现的效率,避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分迟延,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对政府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政府拆迁设立行政裁决制度,应赋予被拆迁人司法救济权。应明确规定:在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后,被拆迁人有权就此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一般情况下,当地政府不得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如果,当地政府不立即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将可能会使公共利益建设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当地政府将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由当地政府预先向当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交纳一笔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地产所作出的评估价值),然后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法院依法先予执行。

9、明确立法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按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基准价格。规定在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时候,可以先由拆迁人和 被拆迁人分别请中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的评估价值人高于被拆迁人的评估价值的,以拆迁人的评估价值为准;如果被拆迁人的评估价值高于拆迁人的评估价值的,以被拆迁人的评估价值为准。立法赋予被拆迁人反邀约权,并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强制要求拆迁人按照最高的评估价值购买被拆除房地产,即立法赋予被拆迁人有强制缔约权。否则,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样,可以有效地制止拆迁人随意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促使房地产商在房地产开发前慎重作出房屋拆迁申请,切实有效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10、明确立法规定: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司法监督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管理力度。对因城市房屋拆迁决策失误,造成被拆迁人重大财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拆迁、野蛮拆迁、动用黑恶势力对被拆迁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拆迁的拆迁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注释:

注1: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5。

注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月日施行。

注3: 同注1。P124。

注4: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P249 。

注5::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P2。

注6:江平《民法补充教材》,电视大学出版社。

注7: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139。

注8: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53。

注9: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

注10:林纪东〈行政法学〉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参考文献资料:

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4日修正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月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2004年8月修改实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5日施行。

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江平《民法补充教材》,电视大学出版社。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2篇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现行法律规定及法律性质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一系列法律行为。需注意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拆迁,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同时拆迁的进行必须以取得拆迁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长期以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一直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中最大的诟病是对于征收方式上没有区分政府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以至于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物权法》的出台无疑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所确定的城镇房屋拆迁模式得到新的审视与修正。最终使得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与开发商的商业拆迁行为得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规则与标准。前者恪守公共利益原则,后者则贯彻契约自由的精神。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这一问题,历来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第一,拆迁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财产权益的发生、变更、消灭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拆迁而引发的纠纷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第二,拆迁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拆迁人是行使行政职权或经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拆迁权在本质上属于公权力,应适用行政法调整与拆迁有关的法律关系;第三,将与房屋拆迁有关的一系列行为实行“两分法”,即在拆迁安置完成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拆迁行为,实质上是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行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拆迁行为中成为授权性行政主体;拆迁任务完成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就成为完全的民事主体,负责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开发建设。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 判断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关键是看主体之间的地位:若在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参与法律关系并不受对方的强制,则该法律关系是民事性质;若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一方可以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并能单方面设定、变更或消灭对方的权利义务,则该法律关系是行政性质。就目前《条例》的规定而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兼具行政和民事两种性质。首先,在拆迁许可、拆迁裁决、强制拆迁等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意志对相对人有支配性和强制性,此类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其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因为双方地位是平等的,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协商。 拆迁法律关系中的确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但在政府主导拆迁的条件下,行政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无疑是占据主要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中是依附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存在的,具有从属性。 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内,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的拆迁期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2)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单位因委托拆迁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有:(1)拆迁许可法律关系。包括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颁发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与有关管理部门或被拆迁人因房屋或地面附着物是否应当拆迁,而发生争议引起的法律关系。从实质上讲,这一关系是有权决定拆迁的当地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被拆迁人之间因拆迁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2)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公告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处罚拆迁当事人违法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达不成房屋拆迁协议被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法律困境 (一)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要保证拆迁补偿公平合理,前提是要保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条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拆迁主体不平等。但2001年《条例》规定的法定拆迁事由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这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非为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不得予以征收”的原则精神相违背,而且人为地使土地一级市场的开发商得到高于普通居民的法律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同时规定,开发商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得到的土地出让权除非因公共利益不得收回。这说明,中国十多年来房屋拆迁法律对土地开发市场中开发商的土地出让权和土地转让市场中房地产买受人的使用权之间一直存在“双重标准”和权利歧视,其救济效果大相径庭,开发商和居民们的利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如此缺乏公正的立法取向,直接导致了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 (二)行政权力过度介入减损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条例》中赋予政府权力过大,监督条款则失之阙如。该法规涉及政府职能的主要有第5、6、7、9、16、29以及34-38条,其中第34-37条是规定政府对其他拆迁主体的违法监督的。唯一规定政府责任的条款(第38条),也是概括性的,缺乏现实约束力。与此相反,该法规赋予给政府的权力却相当大。诸如:管理部门有权决定是否允许拆迁,一旦批准某块地的拆迁,就意味着这片土地的使用权已被收回,被拆迁人在前提上就已经失去和开发商讨价还价的余地(见5、6条)。再如第16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17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根据这两条之规定,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干涉拆迁纠纷,决定拆迁补偿的合理与否,并主宰了被拆迁房屋的存续命运。而有关房产价格的评估条款以及搬迁补偿等项由地方立法机构规定的条款也等于明文限定了补偿的项目和数额,从而使拆迁补偿协议往往徒具民事协议之名而无平等协商之实。#p#分页标题#e# (三)民事救济手段难以有效维权。按照一般法学理论,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主要应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前者包括:拆迁许可决定形成的行政机关与申请许可人之间的关系;行政裁决形成的裁决机关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制拆迁及拆迁中的行政责任。 后者包括: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关系;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方案达不成拆迁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拆迁人拆迁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侵权法律关系。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四)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及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其一,房屋是附着于土地上的不可移动物,其建成后即具有长久的居住和其他使用价值。事实上,除危房外,大部分房屋在其所附着土地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仍是很完好的,而一旦被拆除,则不论是墙壁斑驳还是崭新的红砖绿瓦,都没有完全恢复从前的可能。基于此,应该有一套更为严谨、慎重的制度设计和法律程序予以规范才公正、公平。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拆迁条例》规定需在给予了货币补偿或安置新用房后才可强制拆迁,但缺乏细化规定。例如:拆迁的货币补偿是提供一个总的拆迁资金银行账户的证明即可,还是每分钱都彻底落实到户?是对被拆迁户的总体补偿还是个别被拆迁户的实足补偿?拆迁安置新房应该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这些都需要细加斟酌。其二,城市规划调整随意,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拆迁和浪费。一些城市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不切实际地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超越经济承受能力建设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降低补偿标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纠纷不断,甚至出现大规模的群体上访事件。其三,拆迁评估随意性大、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新旧《条例》的补偿安置标准不一,被拆迁人对新《条例》实施后,仍按旧《条例》补偿安置反映强烈,引发大量的群体性上访。其四,房屋拆除缺乏监管,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五,某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突击发放拆迁许可证,人为造成拆迁矛盾。 四、《物权法》的法律补位 《物权法》对房屋拆迁的模式进行了全新的定位与规制,清晰界定了商业拆迁与征收行为的界限。《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一规定,明确了以下几个最基本问题: 第一,土地上房屋补偿和土地补偿的关系。这个问题长期以来是模糊不清的,《条例》当中也没有明确的表述。土地是国家的,土地上的个人住宅是谁的?根据《物权法》可以看出:私房私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归具体的产权人所有。国家有土地所有权,私人有房屋所有权,国家有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并不能剥夺私人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在拆迁的时候,对于房屋所有权必须给与补偿。绝不能因为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就对其地上物不予补偿。 第二,拆迁的主体及程序。对于公民的不动产,谁有权拆除,需要怎样的程序才能拆除。从理论上说,要求拆除公民不动产的只能有两种办法:公权利的强制征收或私权力的平等协商。根据《宪法》规定,只有国家可以进行征收,通常就是政府征收。因为征收权是一个公权力,私主体是不可以进行征收的。《物权法》改变了《条例》所确定的公权力由开发商行使的错误模式,理顺了基本的法律关系。《物权法》同时明确了征收的目的只为公共利益。如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仅为商业开发则不能适用《物权法》该条的规定,不能进行征收。如果开发商需要进行商业开发,看中了的地段,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手段与原土地使用人商谈。能谈成则通过合同进行补偿并转移土地使用权,不能谈成则开发商就无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这样,政府得以从民事行为中退出,而不必要再扮演其不应该扮演的角色。 第三,房屋拆迁时物权如何变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被拆迁房屋占地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是,在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时间却没有规定。《物权法》28条规定:“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物权法中因物权公示需要而制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城市拆迁产生了同样的约束作用,而这对于构建城市房屋拆迁中明确的物权变动法律规则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3篇

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矛盾,已经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上存在的不足,现实中违法拆迁,恣意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社会,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要求尽快进行相关立法的呼声日趋高涨。笔者认为: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法规,存在着强调效率,忽视公平的立法指导思想上的偏差,混淆了政府拆迁和社会拆迁两种不同关系的拆迁行为;在现实中,拆迁人恃强凌弱,违法拆迁现象十分严重。为此,必须尽快立法,明确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行政主体,设立城市房屋拆迁决定前的听证程序。严格区分社会拆迁和政府拆迁,规定不同的拆迁活动应遵循不同的法定程序。明确被拆迁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当地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也可以依法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转让,使被拆迁人的财产依法得到全面的、合理的补偿。废除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制度,建立民间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仲裁制度。切实有效地在保证城市建设的效率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

关键词:城市 房屋拆迁 拆迁人 被拆迁人 土地使用权 仲裁

一、 引言:

当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深化,城市建设成效显著,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在城市的化、化进程中,房地产业蓬勃,已经逐步发展成为我国国民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早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四日,国务院在《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产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和房屋商品化的推进,将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之一。”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支柱地位和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它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上。对土地的开发和利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条件。自人类脱离了“茹毛饮血”的穴居,进入农耕文明以来,就与土地和住房接下了不解之缘。“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一直是人类安居乐业的最基本的要求。房地产业的发展,为农、工、商等国民经济各业的发展、繁荣、昌盛提供了先导条件。总之,国家的繁荣、昌盛,社会的安定团结,人民的安居乐业,都离不开房地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有序地发展。房地产业的发展日益引起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和大力支持。

城市房地产业的兴盛,导致用地需求增加。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特别是城市土地相对稀缺,极少有闲置的土地。所以,用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地方各级政府为解决城市建设用地供不应求的矛盾,就会利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利,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工程以及城市房地产业用地的需求,依据法定程序,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有限的国有土地利用率最大化。而重新分配土地使用权往往需要对特定区域内的房屋或地上构筑物实施拆除,并迁走原土地使用者。但是,被重新分配的土地及其上被拆除的房屋和附属物往往凝结了被拆迁人多年的心血和投入的财富,它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或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法律要求受益人要对被拆迁人因拆迁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对被拆迁人今后的生活或生产进行妥善安置。所给予的补偿应根据拆迁建设的最终目的不同而应有所区别:如果是基于公共利益设施建设需要,所进行的房屋拆迁,应由政府依法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征用,并给予被拆迁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如果是房地产商基于商业目的需要用地,所进行的房屋拆迁,则应由当地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用地单位的用地申请,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回赎,然后,再将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商;或由政府依法鼓励被拆迁人以合理的价格把自己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房地产商进行开发。政府对此应依法进行管理,保证被拆迁人能得到全面、合理的补偿,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又要防止被拆迁人漫天要价、拒不拆迁,城市建设发展的效率。政府应坚持“三个代表”的正确方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依法管理,确保城市建设中房屋拆迁活动的效率和公平。

由于我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拆迁中存在着很多不合理的现象,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政府或拆迁人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逾演逾烈,并引发一系列恶性拆迁事件,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日趋尖锐,已引起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严重关注,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正确处理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市建设中兼顾房屋拆迁活动的公平和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本文试就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及立法建议,不足之处,请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是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建设计划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拆”是将地上原有建筑物或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迁”是对原有房屋居住者暂时或永久迁移(1)。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被拆迁人”(2)。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到当地政府、房地产商(拆迁人)、被拆迁人三方的利益。由于国家有关城市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不完善,加之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监管不力,甚至有的地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违法拆迁,有意偏袒拆迁人(房地产商),使拆迁人凭借其强势地位,恃强凌弱,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声誉,破坏了社会安定团结的局面,形成了极大的社会治安隐患。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社会矛盾的重要因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当地政府观念陈旧,在法律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介入过宽,往往“公”、“私”不分。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拆迁人要获取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就要向有关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通过拆迁房屋来获得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就会错误的认为:城市土地是国有的,政府有权随需要进行调配,可以不通过土地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在未经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可分配给他人。政府就是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再分配,并借助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同时,基于认识上的偏差,常常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政府插手所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导致政府“公”、“私”不分,介入过宽,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政府拆迁和基于商业利益的社会拆迁两大类。政府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拆迁的主体是政府,拆迁的资金是财政支出,建设项目是城市公益设施;而社会拆迁基本上是为了满足建设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拆迁主体是建设单位,资金由拆迁人自筹,建设项目是商品房或自用设施。资金的来源是建设单位的自有资金,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也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3)。二者的目的不同、主体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二者所采用的拆迁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也应有所不同。而不应采用同一种方式和同一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笔者认为,政府拆迁是政府对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依法进行征收或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应按照有关征收或征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征收或被征用对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社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其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不能借助行政法律来规范。政府参与房屋拆迁应严格限定于前一种情况,而不应介入所有的拆迁事务。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政府为了尽快实现其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蓝图,不适当地广泛介入城市拆迁活动,对社会拆迁活动大包大揽,过分干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运用“公权”干预“私权”,往往造成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善,立法对被拆迁人权益保护不力。

《条例》是当前我国规范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唯一一部行政法规。它于一九九一年实施,后来由于它存在有极大的立法缺陷,于二零零一年经重大修改后实施至今。修改后的《条例》虽然有了较大的进步,但由于其在立法指导思想未变,仍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条例》在立法上对如何保证城市建设的需要考虑的多了些,而对如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的少了些;对城市建设的效率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而对社会公平则关注不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在一定程度 上反映了 我国现阶段加快城市化建设进程的客观要求,但是,与我国为建设现代法制社会所倡导的厉行法治、保障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发展文明的社会发展趋势相违背,与我国现行宪法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相冲突。

(三)是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在介入城市房屋拆迁中有意无意的充当了拆迁人(房地产商)的帮手。

由于城市的发展规划、拆迁计划基本上是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与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关系。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进度,直接影响着城市规划的实施进程。所以,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十分关注,而过分的关注往往导致当地政府直接参与其中,利用手中掌握的行政权力,为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实现政绩最大化,给拆迁人(房地产商)营造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往往会迫使被拆迁人违心地接受拆迁人开出的对自己极为不利的条件,与拆迁人达成不平等的安置补偿协议,因而使被拆迁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使很多的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至贫。由于现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当地政府对社会拆迁活动的介入慢慢由直接、公开的介入,转变为隐性的介入,利用《条例》中赋予当地政府的管理权、裁决权等权力,隐性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为加快城市发展建设的效率,以行政的手段限制被拆迁人获取高额补偿的要求。如《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安置补偿标准的高低,又与当地政府的经济利益有关。对于拆迁人来说,它对房屋拆迁只考虑总体费用的投入,其投入的总体费用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当地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一部分用于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在总体投入费用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费用支付过高,则相应的当地政府的收益就会降低。而当地政府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就会利用行政权力介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协商过程中。所以,当地政府为了追求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追求最大的收益,就会利用法定的权力制定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偏低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使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就安置补偿进行协商时,就无法提出能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要求来。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人按当地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所给予的补偿,拆迁人就会要求当地政府进行行政裁决。那么,当地政府就会利用《条例》赋予它的行政裁决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予以裁决,当地政府在裁决中往往会滥用行政权力,迫使被拆迁人要么接受不利于自己的安置补偿条件,“体面的走人”;要么被当地政府以不服从行政裁决为由,动用强力部门的力量将被拆迁人武力逐出家门,拆毁其房屋。被拆迁人就是告到当地法院,也难逃家破人亡的厄运。这样,当地政府在介入社会拆迁的活动中,就在有意无意之间成了拆迁人(房地产商)的帮手。

(四)是拆迁人(房地产商)恃强凌弱,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公民个人是不能成为拆迁人的。目前,拆迁人几乎都是房地产商。房地产商实力雄厚,其所进行的房地产开发,在客观上又顺应了当地政府实现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它们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往往在实施房屋拆迁时有恃无恐,自恃手中握有当地政府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文、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法律手续,采用种种强制性的、违法的手段,逼迫被拆迁人与其签定“霸王条款”,甚至有 的拆迁人不惜借助黑社会的势力,对被拆迁人进行恫吓或进行人身伤害,来迫使被拆迁人就范。

(五)是当地政府无偿“收回”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

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最直接的目的是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是要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而根据《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从当地政府那里通过申请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后,手持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拆迁人不是从被拆迁人那里得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它当然不会愿意补偿被拆迁人因为失去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地政府又因为没有直接依法定程序“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就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所以当地政府也不会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这样,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被当地政府隐性无偿“收回”,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对被拆迁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六)是当地政府在行政裁决中不中立,使行政裁决的结果不利于被拆迁人。

法律要求:裁决者必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居中裁决相关当事人的纠纷。身为当地政府部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纠纷时,必须保持中立的地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条例》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唯一的行政裁决者,它作为当地政府的职能部门,在实际的行政裁决中是难以保持中立的。因为城市规划、拆迁方案是当地政府制定的,当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贯彻执行者之一;拆迁人是否“合格”是由其审核的,拆迁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其核发的,拆迁通告是其的,它出于贯彻当地政府政策、维护自身利益、顾及自我脸面的目的,就决定了它不可能保持中立的地位,它往往会维持自己已许可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自觉或不自觉的站在拆迁人一边,使行政裁决的裁决结果,因裁决机关的不中立而不利于被拆迁人。

(七)是房屋拆迁中评估机构不中立,参照的评估标准偏低,使评估结果不公正。

根据《条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的,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具体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大多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演化而来,它会在评估时偏向当地政府,加上房地产商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其房屋评估业务交给哪个评估机构,就会使哪个评估机构获取收益,所以房地产商和评估机构的关系往往是很密切的。这些因素使房地产评估机构往往会偏向拆迁人(房地产商),使其在房屋拆迁评估中难以保持中立。而且又由于我国至今尚未有权威、中立的房地产价格监测机构,难以形成成熟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而政府制定的参照标准往往是依据多年以前的数据制定的,加上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其在制定评估办法的时候会限定评估的方式和范围,使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因素不能进入评估范围。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往往不利于被拆迁人。

(八)是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与拆迁人相互勾结,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大肆收受贿赂,违规批准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放纵拆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拆迁人重大损失。

当前,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普遍 存在着程度不同的腐败现象。那些腐败的官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利,去寻租;不法的开发商(拆迁人)利用手中的财富,去寻求行政权利的支持,以便在 城市房屋拆迁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回报。两者的需求,往往能使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勾结在一起,政府官员收受贿赂,给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大开绿灯,违法拆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同时,大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时,极力偏袒拆迁人,以保障城市建设的效率为借口,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甚至不惜借助国家强力部门的力量,为不法的拆迁人保驾护航,强制把被拆迁人赶出家门。这是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引发恶性拆迁案件和大规模集体上访事件频频发生的主要因素。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存在的不足。

国务院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于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由于该条例存在立法指导思想偏失、制度设计不合理,严重忽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等问题而广受诟病。后被二零零一年十一月施行的同名的《条例》所取代。新《条例》虽然在颁布前广泛征求意见,但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转变,所以新《条例》并没有全面的吸收合理的意见,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回避了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决定者。

城市房屋拆迁都是当地政府按城市规划,根据拆迁人的申请来组织和决定的。因此,实现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依法管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城市房屋拆迁决定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问题、为什么要进行拆迁、由谁决定拆迁等问题。新的《条例》对此都没有作出任何程序和实体上的法律规定,导致城市房屋拆迁决定工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使房屋拆迁决定不受法律的有效制约,变的很随意。只要拆迁人(房地产商)看中那块土地,就可能会取得该区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区域实施房屋拆迁。使房屋拆迁工作的慎重性、合理性难以保证,使城市居民的房地产这一特定的私有财产权利得不到安全保障,人民的安居乐业更是无从谈起。

(二)是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规定不明确

被拆迁人拥有自己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不容置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依法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发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申请实施拆迁的单位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宗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否则,当地政府就无权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十分遗憾的是:新《条例》对当地政府是依据何权利、按何种法定程序把正在被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拆迁人的,却只字不提,规避了《土地法》、《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回收时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三)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制度不合理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它只有经法律明确授权后,才拥有对特定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由全国人大颁布实施法律规范,不包括行政法规。《条例》不是法律,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由它设计使用行政裁决制度,显然是不合法的。同时,拆迁人是社会强势群体,被拆迁人是社会弱势群体,双方的地位实际是不平等的,加上拆迁人的开发行为又顺应了当地政府的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又是当地政府颁发的,很难保证当地政府职能部门能中立的、公正的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作出公平的裁决。一旦当地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裁决,会将被拆迁人推向更为不利的境地。因为,如果被拆迁人不服裁决,就会从开始的由对抗强势的拆迁人(房地产商)变为对抗当地政府和拆迁人两大强势集团的更为不利的局面。当地政府还会在作出行政裁决后,不惜动用强力部门的力量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把被拆迁人全家强行逐出家门,强行拆毁被拆迁人的房屋,“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是行政强制拆迁制度设计不合理。

由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的结果就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如果拒绝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就会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保证其决定的实现。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裁决机关有权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涉讼的,不影响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条例》之所以设立行政裁决强制执行制度,是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相配套的。这项制度的设立,可以确保城市房屋拆迁的效率,但是,它也是当地政府忽略社会公平的根源之一。

四、建议尽快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兼顾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效率与公平

(一)、设立《房屋拆迁管理法》应遵循以下立法指导思想:

1、明晰城市房屋拆迁主体各方的利益冲突,明确政府职责。

城市房屋拆迁在主体上涉及到当地政府、拆迁人(房地产商)、被拆迁人三方,其中当地政府一方是隐性主体,表面上看城市房屋拆迁不涉及当地政府,实际上当地政府作为当地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往往代表国家向受让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他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者’,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之一,加上当地政府在履行其裁决职能后,往往会从上取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簿公堂”,从幕后走上前台,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冲突转化为被拆迁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冲突。使当地政府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一方主体的地位显现出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各方的利益是不一致的,尤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以最低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利益,追求的是最高的投资回报率;被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根据自己的家庭情况,在服从国家、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不受损害,力争能够获取更多的安置补偿费用;而当地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政绩的最大化,也就是说:当地政府利用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借助拆迁人(房地产商)的经营行为来经营城市,改变城市的落后面貌,并从中获取更多的财政收入;同时兼顾着有效维护社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当地安定团结的政府职能。简而言之,拆迁人追求的是投资的效率;被拆迁人追求的是补偿的公平;当地政府追求的应当是城市建设的效率与社会公平的有机统一。即当地政府在依法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既要保证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效率,又要坚持“三个代表”的正确方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原则,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

2、正确处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社会关系是房地产关系的一个类别,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按其法律特征划分,可将房地产法律关系划分为民事性质的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关系(4)。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有时各自独立存在,有时又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即有因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政府拆迁,又有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的社会拆迁;即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安置补偿等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交织其中,错综复杂。这就要求当地政府认真把握有关法律规定,正确区分不同性质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严格限制政府拆迁,坚决不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中的民事交易活动,仅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进行依法管理,监督拆迁人的拆迁活动是否合法,及时制止和纠正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既要防止当地政府在管理中滥用职权,干涉房屋拆迁中的民事纠纷;又要防止对城市房屋拆迁疏于管理,放纵拆迁人恃强凌弱,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确保当地政府正确履行其行政智能的唯一,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区分政府拆迁和社会拆迁,严格规定当地政府不得介入社会拆迁活动。

3、明确拆迁补偿范围,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财产权益得到有效补偿。

由于《条例》在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当地政府、拆迁人等错误的认为:被拆迁人遭受的损失是被拆除房屋,不包括土地使用权。需要给予补偿的财产损失仅限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土地是国有的,当地政府代表国家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予以收回,不需补偿。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因拆迁所损失的是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而不是房产。所谓房地产就是土地、房屋的总称,房产是不能脱离地产独立存在的,它作为一项财产,在法律上反映为房地产权。房地产权指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者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5)。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土地所有权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禁止土地买卖或其他形式的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在我国房地产权指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对其所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商品的属性,它是民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是指:对不属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6)。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国有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的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形态的存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得到广泛的确认(7)。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法有两种,一种是有偿转让;另一种是无偿划拨。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曾经是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现随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改革,逐步被有偿出让方式广泛取代,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土地法所规定的极少几个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在这里,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因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民法的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拥有的一项财产权利。随着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改革,现在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上都是被拆迁人有偿取得的,所以,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的用益物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明确将其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补偿。

被拆迁人因其房屋被拆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仅包括房地产本身,还包括房地产的附属物,以及该房地产经营损失。一般情况下,被拆除的房屋大都位于城市的黄金地段,经营用房屋较多,被拆迁人的经营用房屋今后的收入是被拆迁人的预期收入。该房屋被拆除后,被拆迁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应包括被拆迁人的预期收入。

4、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被拆迁人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衍生,它可以促进国有土地资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是对土地这一特殊不动产物权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继受取得又分为转让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是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不变更,比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等。后者是指原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所有权,而基于该权利为受让主体设定的新权利,比如所有权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立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8)。由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它不是简单地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所有权权能——使用权能。受让者不仅可以实际享有对国有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更重要的是国有土地使用者可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济活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转让财产权力的行为,受让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可以因此获取相应的收益。所以,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如果是政府拆迁,则应由当地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对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征用,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如果是社会拆迁,则应由拆迁双方按照《土地法》、《暂行条例》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进行转让,因此所得的收益,除依法按国家规定向国家缴纳的土地收益金外,被拆迁人的转让所得全部归被拆迁人所有。这样,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就会得到合理的补偿。

5、在批准拆迁以前,对被拆迁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由当地政府依法征用后,再依法出让给拆迁人,或者鼓励拆迁人依法向被拆迁人购买。

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以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者后,受让者就是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内,受让者拥有对该宗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是用益物权,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对此,《土地法》第十三条已有明确的规定。非依法律规定,国家不得提前收回。国家可以根据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予以征用,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当地政府为了对国有土地资源进行再分配,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依法对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行政征用。所谓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的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劳务,并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9)。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需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10)。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行政征用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现行《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此规定,当地政府可以依法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实行征用,征用的前提必须是因公共利益进行的政府拆迁。具有商业目的的一切非公共利益的房屋拆迁都不能由当地政府代表国家对被拆迁人的房地产实行行政征用。非公益目的的房屋拆迁活动被批准之前,应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进行平等协商,当地政府应鼓励双方以民事合同的形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只对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及时收取相应的土地收益金,当地政府只有在确认拆迁人已经合法取得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才能向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6、当地政府应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惩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腐败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之所以矛盾激化,除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因素外,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监管不力和执法不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严重的腐败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导致许多恶性房屋拆迁事件发生,几乎都于补偿不合理、安置不到位、野蛮拆迁以及当地政府不正当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不按法定次序办事、动用司法力量实施强制拆迁有关。被拆迁人之所以对拆迁活动强烈不满,不仅是因为房屋拆迁制度本身存在不合理因素,更是因为当地政府不适当的行政拆迁执法行为及不依法办事,以及当地政府官员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的腐败行为。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房屋拆迁管理机关缺乏监督机制。当地政府对房屋拆迁管理活动应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力度,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方针,切实保障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效率与公平。

(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立法建议

1、制定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要求的《房屋拆迁法》,完善房屋拆迁管理法律制度。

城市 房屋拆迁的根本问题,实质上是 涉及到当地政府是否有权处置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及如何处置被拆迁人私有房地产的法律问题。所有这些,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而不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处置,往往涉及到对此类财产的征收或征用,是一项极为严肃的法律问题。应有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活动,而不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范。用行政法规的形式,设定处置被拆迁人财产的方式,是不适当的,也是极其不严肃的。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既兼顾城市建设的效率,又兼顾社会公平的《房屋拆迁法》。

2、明确立法规定房屋拆迁决定的法律程序,引入决定前的听证制度。

因《条例》回避了拆迁决定的主体,隐去了房屋拆迁的决定程序,使房屋拆迁决定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造成房屋拆迁许可随意性很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明确城市房屋拆迁主体,确立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的法律程序,有助于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可以有效遏制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在城市房屋拆迁决定程序中设立事前听证制度,是切实有效保障城市拆迁当事各方利益平衡的必要条件。被拆迁人可以在事前的行政听证会上对当地政府的拆迁决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提出置疑,便于当地政府对其所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进行审核,并可以在听证会上向被拆迁人做出详细说明:当地政府据以决定拆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就当地政府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依据,向被拆迁人作出说明。当地政府应根据拆迁听证会上被拆迁人的意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是否进行房屋拆迁的决定。

3、明确立法规定: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私有财产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拆迁人应按拆迁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拥有其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有偿取得的,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但侵犯。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失去时,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这里的补偿价格既要包含被拆除房地产的现实价值,还要包括该财产的因居于黄金地段所具有的开发价值及该房地产出租所产生的预期收入的价值。因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看中的就是被拆迁人的房屋所处地段的开发价值,能够因此获取高额的开发利润。

4、明确立 法规定:严格区分政府拆迁和社会拆迁,将政府拆迁活动范围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出来,严格限制政府拆迁的范围,把政府拆迁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为公共利益必需建立的学校、、市民广场、青少年宫、公共图书馆、公共设施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设施建设等方面。明确规定当地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介入非公益目的的社会拆迁活动之中。涉及到拆迁人违法拆迁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无理要求引发双方纠纷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依法介入除外。

5、明确立法规定:在政府拆迁活动中,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计划的需要,依法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行政征用,并给以相应的行政征用补偿。在行政征用中应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公平的行政补偿、目的的公共使用。在程序上,规定当地政府可以预先特定区域内“拟定拆迁计划通告”,说明在该区域内计划进行拆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布预定的补偿价格,并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告知被拆迁人有异议权、请求司法撤消权(即被拆迁人可以诉诸法院,来制止即将发生的政府拆迁活动)和反邀约权(即被拆迁人有权向当地政府提出自己要求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的价格),和当地政府进行平等协商。在补偿上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保证在同一区域内的被拆迁人享有相同的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要求必须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

6、明确立法规定:在社会拆迁活动中,当地政府应首先鼓励拆迁人按民事法律的要求,依法向被拆迁人发出购买其房地产的邀约,被拆迁人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作出的房屋拆迁决定,对拆迁人的邀约作出承诺,或者根据自己的要求,向拆迁人发出反邀约。双方在当地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民法原则,进行协商,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后,由被拆迁人将其房地产有偿转让给拆迁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支付转让金额。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由使用权人在有偿使用年限内转让,在 《暂行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被拆迁人有权将其转让,并有权因此而获取收益。国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向被拆迁人收取相应比例的国有土地收益金,核定拆迁人获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延长的使用年限,向拆迁人收取延长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不流失。这样,既保证了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效率与公平,又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当地政府的政绩最大化,有效实现城市建设和社会安定双丰收。

7、取缔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确立相应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仲裁制度。

在前文中,笔者从法律以及现实的角度说明了设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诸多弊端,在《房屋拆迁法》中予以取缔确有必要,而应代之以民间仲裁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制度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予以居中裁判的制度。仲裁活动是作为一种民间的活动出现的,它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非是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仲裁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仲裁人能够公平地处理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仍可以作为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取缔社会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制度,设立政府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由于行政裁决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的结果就是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民事纠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行政相对人如果拒绝履行,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就会运用行政权力和手段,保证其决定的实现。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裁决机关有权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涉讼的,不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条例》之所以设立行政裁决强制执行制度,是与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相配套的。这项制度的设立,可以确保城市房屋拆迁的效率,但是,它也是当地政府忽略社会公平的根源之一。为了保证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效率与公平,应废除社会拆迁纠纷可以提请行政裁决的制度,代之以民间仲裁制度。而政府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房屋拆迁活动,为了保证城市公共利益的需要,确保公共利益实现的效率,避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过分迟延,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对政府拆迁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政府拆迁设立行政裁决制度,应赋予被拆迁人司法救济权。应明确规定:在行政裁决决定作出后,被拆迁人有权就此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一般情况下,当地政府不得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如果,当地政府不立即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将可能会使公共利益建设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当地政府将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由当地政府预先向当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交纳一笔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数额不低于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地产所作出的评估价值),然后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法院依法先予执行。

9、明确立法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按当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基准价格。规定在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的时候,可以先由拆迁人和 被拆迁人分别请中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的评估价值人高于被拆迁人的评估价值的,以拆迁人的评估价值为准;如果被拆迁人的评估价值高于拆迁人的评估价值的,以被拆迁人的评估价值为准。立法赋予被拆迁人反邀约权,并规定被拆迁人有权强制要求拆迁人按照最高的评估价值购买被拆除房地产,即立法赋予被拆迁人有强制缔约权。否则,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这样,可以有效地制止拆迁人随意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促使房地产商在房地产开发前慎重作出房屋拆迁申请,切实有效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10、明确立法规定:完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司法监督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管理力度。对因城市房屋拆迁决策失误,造成被拆迁人重大财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违法拆迁、野蛮拆迁、动用黑恶势力对被拆迁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拆迁的拆迁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注释:

注1: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5。

注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月日施行。

注3: 同注1。P124。

注4: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P249 。

注5::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P2。

注6:江平《民法补充教材》,电视大学出版社。

注7:王卫国《土地权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139。

注8: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P53。

注9: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

注10:林纪东〈行政法学〉三民书局1993年第5版。

资料:

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4日修正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年1月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2004年8月修改实施。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5日施行。

程信和、刘国臻《房地产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

江平《民法补充教材》,电视大学出版社。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张志泉《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制度比较分析》。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房屋拆迁;行政强拆;公共利益

一、拆迁问题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日益频繁,但与此同时,因拆迁产生的大量矛盾问题也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城市拆迁牵涉众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执行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过于陈旧,已经无法适应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客观上阻碍了房屋拆迁的依法进行和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拆迁矛盾原因分析

从法律思想传统来看,在我国法律传统文化中,公权力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私权利在公权力面前无法得到有效的重视与保护;从法律制度来看,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比较混乱,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从行政执法水平来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了违反法律程序,执法手段粗暴等情况。这些情况都损害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

三、拆迁过程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

(一)拆迁规则可诉性。这一问题主要反映在拆迁规则的可诉性上,一些地方政府在实践中以行政立法的方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在被行政立法侵害了合法权益后难以得到行政法律救济。

(二)旧条例中对拆迁问题的行政法原则规定。

一是行政法定原则的缺失。行政法定是指一切行政权力都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无规定即禁止。行政法规在与比其位阶较高的宪法法律相比时其效力不及于宪法和法律。但是,旧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存在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甚至在实际执法活动中用行政命令代替法律规定,行政权被滥用,行政法定原则被践踏。例如:旧条例的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显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是比例原则的缺失。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比例原则体现为行政主体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应当对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损害的被拆迁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衡量,寻求对被拆迁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却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野蛮拆迁,暴力执法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行政正当性的缺失。行政正当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行政程序公平正义基本价值的实现。但是,我国在这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出行政正当性。例如,旧条例的第16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本身是房屋拆迁这一行政行为的当事方,由其做出裁决难免有自己作自己法官的嫌疑,很难保证其裁决的公正性。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法律规定的特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拆迁问题做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新规定。

(一)行政机关将不能强制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强制搬迁将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这一规定取消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改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是否强制拆迁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需要对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以及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引入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对行政法律法规的严格遵守,限制行政权的恣意妄为,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界定更清晰。“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在行政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困难的问题,正因为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加之我国传统文化中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主体时常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目的可能为赢得地方政府利益、部门利益、小团体利益甚至个人私益,这种行为极大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法律救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这一规定对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三)明确取消建设单位拆迁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四)补偿切实维持被征收人生活水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金额不应低于征收当时市场价格,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还可优先安排享受住房保障。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持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不因被征收而生活水平下降,体现出立法以人为本的观念和法律的人文关怀。

总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及其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新规定,是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由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陶攀.2004 年行政法年会“公共利益的界定”之议题研讨综述[J].行政法学研究,2004(4).

[2] 吴勇.浅析城市房屋拆迁中“强制拆迁”的法律途径[J].中国房地产,2007(4).

[3] 王才亮.房屋拆迁纠纷焦点释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彭云业,瓮洪洪.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2(2).

[5]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03(4).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5篇

 

关键词: 房屋拆迁;私有财产权;拆迁补偿 

 

    一、问题的由来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拆迁”一词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后续的开发建设,推动了城市的现代化步伐,也为公众直接或间接带来一定福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发展,公民的财产权观念日益强化。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房屋是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也是保障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条件。但是,近年来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严重,“暴力拆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些矛盾问题导源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利益诉求的多样性以及利益调控机制的缺失。政府利益、开发商利益、被拆迁人利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政府要实现自身利益,某些政府官员为了发展仕途要大搞政绩工程,开发商要实现商业利润的最大化,被拆迁人要在其财产被剥夺或限制时得到公平补偿,少数被拆迁人甚至期望通过拆迁以谋取暴利。由此可见,城市房屋拆迁过程是一个多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如果各方利益无法达成均衡状态,特别是被拆迁人利益如果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普遍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甚至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终将难以避免。

 

    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流血事件时常在不同的城市上演,令人触目惊心。城市房屋拆迁已经成为大众、媒体和政府高度关注的社会焦点问题。面对“兵临城下”的推土机,作为弱势群体的被拆迁人所能够采取的应对方式大致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近年来对行政裁决不服而由被拆迁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二是持宪维权。这种方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后较为普遍,但因缺乏有效救济途径,效果甚微。三是上访,即当被拆迁人发现行政诉讼效果不佳时,便愈来愈多地采用上访这种方式。四是“钉子”般地坚守,以2007年重庆的“史上最牛的钉子户”最为典型。五是自残,这也是最惨烈的维权手段。六是以暴抗拆,此种方式在全国各地的城市房屋拆迁中比比皆是。因此,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为什么会引发如此多的不可调和的拆迁矛盾呢?

 

    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界定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性质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结合相关学理阐述,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大致定义为:“因国家建设、城市的改造、整顿市容市貌和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目的的需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迁建设计划与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由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并且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使用者给予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上补偿的一系列活动。”[1](P88)从以上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基本特征包括:第一,拆迁行为的发生是因为国有土地使用用途发生了改变。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数量的增多、土地资源的稀缺,要使新的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就需要改变原有土地的使用用途,尽而对原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进行重新开发利用。第二,拆迁所涉及的房屋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第三,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一方面拆迁主体应合法,拆迁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另一方面拆迁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者、承租者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第五,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应是有利于被拆迁人与社会发展的行为。

 

    应当说,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关系极其复杂,厘清这些法律关系对于确定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政府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拆迁申请人必须持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与拆迁方案、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所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发放拆迁许可证。”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该与被拆迁人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的安置补偿协议。第三,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如果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在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迁。[2](P157-159)

 

    由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加之立法并没有对其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学界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性质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是民事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体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有关公民的私有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达成的民事合同,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政府在公益性拆迁和行政裁决中的公权力性质。二是行政行为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主要是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乃是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所体现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该属于行政合同,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此观点忽视了商业性拆迁的民法性质。三是民事行政混合说。认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体现的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主要体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城市房屋拆迁应由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共同调整。[3](P57)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6篇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基本理论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根据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前提下,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特征

 

1.城市房屋拆迁所指的房屋应当是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该房屋应当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房屋应当坐落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中所指的房屋泛指建筑物中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2.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是依法拆除。拆迁人主体合法——合法的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证得单位:拆迁行为合法,无论是自行拆迁还是委托拆迁,都必须依法进行,禁止使用非法手段实施拆迁活动。

 

3.城市房屋拆迁的立足点在于对房屋的权利人给予补偿,不得损害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4.拆迁行为是必须经过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并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依法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房屋拆迁的法律问题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建设部在国务院的《条例》之后,及时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关于在房屋拆迁中涉及代管房产处理的几点意见》,制定了房屋拆迁的规范格式文本《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会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全国大部分省、市也制定了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配套性政策文件。为了适应城市房屋拆迁的新形式、新情况。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城市房屋拆迁的40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国务院令),该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纵观新条例的全部内容,该条例在拆迁公告、拆迁管理、拆迁补偿和安置以及违规罚则等方面,有些切实可行的规定。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研究该条例的有关内容,不难发现,其中有些条款的确需要重新考量并及时修改。其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未作出任何规定、对行政权力过分依赖,忽略司法程序的作用等方面。

 

(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4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在此情况下,“公共利益”就成为不确定概念,造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根本起不了应有的作用,甚至导致公共利益被滥用,从而公民权利被严重侵犯。

 

(三)对被拆迁人的权益缺乏应有的保护

 

拆迁工作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解决拆迁纠纷过程中,往往片面强调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三、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思考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确立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年国家鼓励住房基础建设,于是连续几年的房地产热潮,房地产开发商争相申请精华地段使用权,盖商品房、办公大楼希望获取高的《条例》中以房屋的所有权隐含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以土地的所有权排斥土地使用权。实质上是对土地使用权人财产权的一种侵害。

 

(二)应正确区别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

 

拆迁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给予不同的对待。

 

1.政府拆迁。该种拆迁的法律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人,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授予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回收的法律行为,其唯一理由是“公共利益”。由于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应适用公法予以调整。

 

2.商业拆迁。该种拆迁的实质是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平等协商所为的一种自愿交换行为。由于在该种拆迁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主要应当适用私法,尤其是合同法的调整。

 

四、规范并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的建议

 

(一)对完善当前房屋拆迁立法的思考

 

1.建立并完善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我国对土地管理、房屋建筑、城市房屋管理、城市规划等均加以立法,而房屋拆迁问题,确以行政法规的面目出现,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当务之急,就是对《拆迁条例》予以修改乃至废除,重新制定一部房屋拆迁的法律,对新颁布的《物权法》予以完善。从而在法律上保障房屋从“拆迁”到“搬迁”。

 

2.在立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区别对待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性拆迁。由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明,导致公共利益的滥用,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可能进入公用征收、征用程序,行政权力才有介入的可能性。对于因商业性质项目引起的拆迁,不应作为拆迁政策规定的内容成为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项目,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二)完善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则、标准

 

1.合理确定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加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补偿范围与补偿标准应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予以调整,并有必要对被拆迁人的隐形损失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当确立“充分补偿”原则,让被拆迁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尽可能的保护。完善补偿标准,应当确立的原则是使被拆迁人的生活质量不因拆迁而下降。这样才能充分体现社会公正,并有利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稳定,从而减少由于拆迁纠纷产生的恶性事件。

 

2.补偿方式多样化、灵活化。我国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而在实践中,为更好的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应当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与实物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实现补偿方式多样化、灵活化,促进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开展。

房屋动迁法律法规第7篇

一、城市房屋征收应保护的公民权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意味着城市建设的立、改、废,是指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建设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就征收或拆迁行为而言,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其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一般是县级政府)为征收人,而另一方是与行政主体相对的被征收人;[2]如果基于非公共利益需要,则属于民事行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被拆迁人”。[3],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必然涉及政府、房地产开发商(拆迁人)、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三方的利益,而在利益的三者中,“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总是处于社会弱势,其权利和利益最需要保护。因此,从法律的视角而言,在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下列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

1.公民的基本人身权

公民的基本人身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无论是城市一次建设需要进行房屋征收或拆迁,还是城市二次建设需要房屋征收或拆迁,都必须维护公民不可剥夺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而当下许多地方的政府和拆迁人以暴力或武力方式从事征收或拆迁活动,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采取殴打、威胁或强迫等违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不仅违背我国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而且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基本法治理念相悖。因此,依法维护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文明征收或拆迁,依法征收或被拆迁,保护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人身权,这不仅是权利至上法治理念的体现,而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之基本诉求。

2.财产权

依照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未经所有权人许可,不受任何权力以及任何形式的侵害。[4]而在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或部门因公共利益或非公共利益之需要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或拆迁时,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主要表现在:首先,政府或拆迁人在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不遵循“拆迁只能使人民越富,而不是使人民越穷”的基本治理理念,只按照事先的预定标准进行补偿,未对被拆迁居民是否能够再次购置新房进行考虑,致使很多居民在短时间内难以正常生产生活,其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使政府建设城市、改造城市规划的良好愿望大打折扣。其次,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引发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和政府或拆迁人冲突的主要因素是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财产权未受到应有的保护。一般而言,被拆迁人往往认为拆迁人赔偿得不够。而导致这种问题的根源往往是缺乏科学的评估方式和合理的赔偿标准。公民财产权应当受到实体性法律保护和程序性法律保护。财产权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限制和剥夺必须要有一个正当程序,如果政府为了公众利益的目的对它进行限制和剥夺,必须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这是法治理论的公理。如果征收是为了商业目的,那么就必须遵循民事商品交易的民事合同之自愿有偿原则。基于此,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通过并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试图对房屋征收行为进行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规范,使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过,新《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财产权的保护有所增强,但由于其规定的概括性和一般性,在实践中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的权利受到实质性保护也有一定难度。

3.劳动保障权

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劳动是我国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不仅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和就业的机会,而且应当保障公民劳动权利的最终实现。然而在我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个别政府强令被拆迁人的家属停止现有的本质工作,去劝说被拆迁人配合政府征收或拆迁。若劝说不顺利,或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不同意搬迁,那么他们的家属将会连带地遭受处罚,甚至开除公职。这种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公民的劳动保障权。

4.知情权

知情权严格地说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一般而言,知情权就是指政府在房屋征收或拆迁前的法定期限内必须公开张贴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必须写明具体的征收或拆迁补偿金额,补偿依据,价格评估的过程等等。如果没有对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公示,致使当事人不知情,等同于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知情权。新《征收与补偿条例》把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之中,但由于目前缺乏统一而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致使司法审查难以正常进行。

二、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之规范缺失

中国城市化进程中引起了许多社会冲突和矛盾。其冲突之根源在于:城市化进程与公民权利之保护成为社会矛盾中的两极,政府权力之合法运用与公民权利之正当保护之间的规范缺失。2011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与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较确实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其突出特点在于:一是,确定了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和结果公开等基本原则。[5]二是,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首先,运用肯定列举方式列举了公共利益之范围,即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其次,运用概括方式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6]三是,确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禁止采取暴力威胁迫使搬迁。“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7]同时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8]四是,确立听证制度和征求意见制度。在旧城改造中不满征收补偿方案的,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因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9]五是,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规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10]六是,明确征收补偿标准,征收私宅应优先保障住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11]七是,补偿应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除了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在补偿方式上,条例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12]此外,《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13]建立了房屋征收或拆迁之司法审查制度;[14]建立健全法律责任制度[15]等等。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制定之理想价值与法律实施之实际状态存在差异,《征收与补偿条例》仍然存在一系列规范缺失:

1.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界定模糊。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并用列举方式具体列举了五个方面为公共利益范围,并概括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公共利益范围仍然不明确:一是,规定过于概括而不具有操作性,为各种“渗水的公共利益”大开方便之门,使虚假的公共利益合法化和正当化;二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为权力滥用提供了合法路径,因为公共利益是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最好的借口,权力行使者总是借公共利益之名求私人或部门利益之实;三是,概括规定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法外实施法律之途径,许多执法机关以概括规定为幌子,使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流于形式,从而使法律和行政法规自然地失去法律效力。

2.政府行使权力之理念缺失,对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之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精神和原则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诠释上述规定,至少确立了以下基本制度:房屋征收公告制度和当事人诉权保护制度。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政府不能正确诠释法律之精神,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总是先拆迁后公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更有甚者,在他们看来,城市土地是国家所有,政府可以在不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土地随意调配,这就严重地违反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

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实行法律分类调整,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完善。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行为适用此条例;而因非公共利益需要则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由于法律适用之差异,必然导致利益得失之差距。以《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为例: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16]由于房屋征收部门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个不明确、含糊的概念,就使得征收或拆迁中关于谁是征收或拆迁主体变得模糊,致使征收主体的共同密谋者即使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以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制裁。

4.政府补偿标准不统一,且地区差异明显。近些年来,由于征收或拆迁而导致的政府补偿不均或不合理时有增多,因补偿不合理而导致征收人或拆迁人与被征收人或被拆迁者之间的纠纷不断。究其原因在于:一是,补偿原则不明确。当政府对房屋进行征收或拆迁后,究竟应该进行哪种补偿,是完全补偿,合理补偿还是公正补偿,其立法不明确。二是,补偿范围过窄。由于征收或拆迁所引起的连带利益损害均未列入补偿范围。三是,补偿标准不统一,且地区差异较大。补偿标准不仅受房屋区位、用途和地区的影响,而且严重受到地区差异的影响,而这些差异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

5.在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中,评估机构不中立,参照的评估标准不统一,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演化而来,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评估机构能够在与其相应的房屋评估背后获取一些利益,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与评估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房地产评估机构往往会偏向拆迁人(房地产开发商),使其在房屋拆迁评估中难以保持中立。加之参照的评估标准又不统一,评估版本也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评估结果就不免有失公正。

三、被征收人权利保护之法律路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条例》在一定程度上是调整与规范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的一部具有进步意义的法规。但由于在有效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受立法局限和社会语境的限制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基于此,提出下列法律解决路径:

1.尽快通过并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审议稿),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更具有执行性和操作性。《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和概括性特征,仍然存在诸多漏洞和重大问题,使其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受到严重限制。为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规范相关内容,使《征收与补偿条例》能够有效地实施和执行,必须由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相关实施细则。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拟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审议稿),并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正在审议的《实施细则》的主要特点在于,使《条例》更加明晰化和细化,更具有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如在区分用地途径方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17]在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面,《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等。[18]显然《实施细则》使许多重大问题得以具体化,更具有执行性和操作性,便于征收人或拆迁人依法行使权力或权利和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人依法保护权利。

2.尽快完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拆迁各相关立法,妥善处理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关系,在房屋征收或拆迁中做到公正、公开。城市房屋征收或拆迁在主体上涉及到县级人民政府、拆迁人(房地产商)和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从法规规定来看,县级政府只是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成为征收主体,而因非公共利益征收表面上看不涉及县级政府,而实际上由于我国土地是国家所有,县级政府则作为当地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往往代表国家向受让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他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配者”,自然地会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的主体之一,加上当地政府在履行其裁决职能后,往往会从法律上取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簿公堂”,从幕后走上前台,把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的冲突转化为被拆迁人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冲突,使当地政府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一方主体的地位显现出来。然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各方的利益是不一致的,特别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利益是对立的。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被拆迁人的动机和目的在于根据自己的家庭情况,在服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自己最大可能争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而县级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动机和目的是追求政绩的最大化。这三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县级政府凭借其合法的行政权力,借助开放商的房屋开发拆迁,从中获得财政收入时,而开发商也从中谋取利润,只有普通公民才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其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在房屋征收或拆迁中兼顾公平就显得尤为重要。

3.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征收人或拆迁户的居住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19]由此,被征收人或拆迁人的居住是首要保障,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并在此基础之上再进行货币赔偿。同时安置房也要尽可能得安排在被拆迁人原居住地附近,尽可能地不打乱被拆迁人的日常作息,保证被拆迁人的工作、就医以及子女上学问题等等,简言之,就是要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最大化。而针对货币安置情形,政府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若是再政府进行货币安置后,仍无法解决住房的,政府应当提供相应的廉租房,以保证公民的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