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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和法治的关系(合集7篇)

时间:2023-08-31 16:23:02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1篇

【关键词】政治改革;法律;关系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6-074-01

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一直是备受国民关注的重大问题,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国民的关系都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体制的改革,也体现出了时代性、人本、科学、理性的特征。这些内容都体现了宪法和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的极大提升。

一、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

改革开放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发端。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国家工作的中心转移到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非常的成就。

(一)伴随着执政党执政方式的转变,执政党的执政水平不断提高和增强

首先是执政理念的变化。从党的"十二大"报告指出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和方针政策的领导,不应当等同于政府和企业的行政工作和生产指挥"到"十六大"提出的"实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统一,及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体现出了中国共产党在执政理念上正在走向成熟,并在理念上将依法执政作为主要的执政方式,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执政理念正在一步步走向成熟。

(二)科学执政和民主执政

当代中国以民主、法制、科学作为引导社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和实质内容,这与宪法中改革的精神吻合,体现了宪法中抽象的、进步的改革要求。

(三)选举权利和制度不断完善

2010年修订后的选举法为民利的实现提供了有效保障。我国的选举法属于宪法性文件,为公民自己整真正的利益代表者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

(四)加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建设

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个派自身制度得到了完善,规模扩大,广泛参与到现代化建设上来,使其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参与者并大力支持派的社会活动。

(五)稳妥平衡各利益方,社会和谐正在走向现实

在这一时期,党中央以多种横向和纵向的方法调整国内各个主体的利益关系。例如,完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重视少数民族的民生问题并不断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等。种种措施使我国在转型期有了一个良好的政治环境。

二、政治体制改革与法律的的辩证关系

从以上成就可以明显看出,当代中国国家生活和公民生活逐步回到了制度中来,公民和组织的大部分行为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得法律正在成为社会运行最重要的制度。因此,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律具有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特点。

(一)政治改革为国家立法指引了政治方向和战略目标

政治改革的总路线、总方针为立法活动提出了一个总括性、全局性、抽象性、目的性的要求,它要求立法必然要体现出执政党的执政理念,体现出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这一民主政治理念,并且应当将上述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偏重其中个别事项而忽略其他要求。党和人民的意志,只有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才能形成一个统一广泛的共识,这种方式便是立法。同时政治改革对立法所提出的指引性方向本身就是为了国家公共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奠定有力的政策保障。

(二)法律是政治改革的制度保障

宪法和法律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核心制度,其中宪法更是法律的法律,公民和国家的行为都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法律将政治改革的精神以文件的形式确立下来,为政治改革的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政治和法律同属于上层建筑,政治改革和法律在这一情形下也具有重要的形式关系和实质关系

简言之,政治改革是人的共同体所追求的共同最高理念以及为完善这一共同理念所体现出来的时代和人文精神风貌,而法律只是为这一共同理念提供了一个载体。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政治改革高于法律,法律从属于政治改革。这也就是说,上层建筑也有位阶之分。但是,法律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官方文件,其本身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由此,似乎政治改革和法律之间总是自相矛盾。在这里,笔者认为,政治改革和法律的本质属性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将人的共同价值理念加以实施和表现出来,从理念和社会现实的角度上讲,孰高孰低本身意义不大,这也正体现了变化发展的辩证理念。

(四)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内容是保障和维护人权,而政治改革的内容正是维护和保障人权的思维的精髓

改革具有先进性、以人为本等特征,法律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实践中不一定得到有效的实现和执行的保障。在此情形下进行的政治改革,表达出了人民迫切需要维护基本人权的渴望。从另外一层意义上说,就是政治改革的理念和手段相对于法律来说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除此之外,根据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观点,随着社会整体发展水平的提升,人的权利观念也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人的权利理念不可能一直停留在过去某一层次的水平上。退一步讲,纵使法律得到了较为有效的实施,人总会追求更多的权利以便有力于自身的全面发展。

综上所述,政治改革和法律在层次上具有同一性,在理念上都是人为了满足自身需要而主张的参与社会发展的欲求,在实现方式和保障上都具有共同性,而在一些关系和差异性上,则没有十分明显的界限。

参考文献: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2篇

一、国内几种有关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学说

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一个历史的动态发展变化过程。在古代中世纪时期,法律从属于政治是普遍现象,但近现代以来,政治服从于法律逐步占据了主导地位。用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的话说,前一时期的法律是“压制型法”,①后一时期的法律是“自治型法”。②国内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及论述颇多,比如“工具说”、“联系说”、“区别说”、“逻辑联结说”、“共生说”、“平衡说”、“平行说”等。

(一)工具说

工具说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手段,以政治为指导,为政治服务。具体而言:第一,政治和法律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政治比法律涉及的范围广泛。在一国中,法律体系是单一的,而政治力量都是多样的。法律直接反映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为统治阶级政治服务,反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第二,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政治斗争的有利手段之一,法律和统治阶级的政治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第三,法律必然以政治为指导,沿着政治的方向发挥自己的作用。这特别表现在政治的发展变化,直接导致法、法治的发展变化。当法的状况和法的制定、修改、废止是由于政治的发展变化引起的时候,当法反映政治目的和要求的时候,这种法的活动,可以说是为政治服务的。

(二)联系说

法与政治都产生于一定的生产方式,都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反映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它们是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关系,政治对法具有主导作用,法对政治具有服务作用。③政治对法治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发展、内容和形式都离不开政治;反过来,法治又作用于政治,政治有赖于法律规定和调节各个阶级权利、义务和权力的关系。④法律是政治合法性的维系,政治合法性的的获得与维系,主要依靠法律符号对于政治权力的赋予来完成。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作为一种法律符号,赋予了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此外,一般性法律作为法律符号,在宪法的基础上,对某一领域政治权力作出具体的规范与约束,为实践中的公共权力的存在及其运作赋予了合法性。

(三)区别说

作为两种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法律和政治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法律和政治在范围上有所差别。政治可以反映在法律上,上层建筑其它部分如意识形态同样体现政治。法律反映政治,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直接反映政治。除了政治之外,法律还执行社会公共职能,调整社会公共事务领域内所发生的相互关系。⑤第二,法律和政治反映经济关系的内容和角度不同。政治对经济关系的反映主要就是把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集中起来,上升为政治关系,即各阶级、阶层和集团之间的矛盾和斗争。法律则不是,法律对经济关系的反映,从其自然必然性来看,它的内容是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则性和秩序性,其目的是把这些规则性和秩序性固定下来,借以摆脱生产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第三,法律和政治二者的形式不同。政治形式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种政治组织。政治形式的突出特征是它体现了社会生活的组织性。与此不同,法律形式是各种法律规范。法律形式的突出特征是它体现了社会生活的规则性。第四,法律和政治作为控制和调节社会的工具,它们的控制和调整方式不同。政治的控制和调整功能是通过围绕政治机构、运用政治权力、解决政治矛盾的一系列政治行为和政治过程来实现的,既有规范性调整又有非规范性调整。政治控制和调整的方式多样、复杂。与此不同,法律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方式来调节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而达到控制和调适社会的目的。法律调整的方式体现了社会调整过程中的规范性调整原则,调整方式单一。

(三)逻辑联结说

法律和政治作为两种具有明显区别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事实,它们在事实和内在逻辑上的密切联系是客观存在而非人为构建的,其逻辑联结的共同基点在于它们都面对着共同的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而担负着的建立和维护共同的社会秩序责任。它们之间所实际存在和应该存在有逻辑联结关系: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即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

(四)共生说⑥

自法治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和社会理想以来,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出现了对于法律自主与自治的过度偏爱,以及对于政治的不适当的贬抑。但人类自身的人性需求,特别是基于在生存的基础上对于生存的意义和价值的寻求,自然而然地就进入了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之中。在人类的生活中,无论是单纯的私人生活领域,抑或公共生活领域,其得以开展的基本前提是最起码的秩序状态,在逻辑上和事实上,这些是由政治和法律共同完成的。此外,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以及现代社会中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或者生态环境对于人类生活的适宜性,事实上也都是由法律和政治共同构筑的。而从人类具体的社会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来看,法律对于政治的意义在于,它承担着政治权力的道德性、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意义赋予责任,使政治权力获得合法性并使合法性得到维持,而这在实行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现代社会中是尤为关键的。以上这些表明,法律与政治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内在关联,也就是说,法律与政治始终都是共生的。

(五)平衡说

法律与政治是人类以强制力为基础解决其相互关系的两种不同形式,它们在诸多方面具有相互对立的特点,比如说稳定性与变易性、平等性与差异性、保守性与进取性、普遍性与个体性等等。从其基本规定性来说,法律的方式与政治的方式反映的是人类处理公共生活的不同模式,它们对应于人类共同生活中稳定与变易这两种既不相同、但又不可有所偏废,而且必须相互平衡、甚至互为前提的需要。现代社会的法治来自于一套相互作用的复合机制的保障,这又取决于政治与法律这两种力量的动态平衡。

(六)平行说

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与政治之间有摆脱不了的关系。不可否认,法律是政治的工具,但在法治社会中,法治与政治之间的关系不是依附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以规范和程序对政治行为和决策进行制约。为保证政治行为和决策的理性化,需要用法治限制政治权力的任意行使。非经正当程序,政治行为不能任意改变法律。

(七)欲拒还迎说

“欲拒还迎说”认为,当前中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分立与自治,政治系统对法律系统也显示出一种“欲拒还迎”的两难态度:既希望法律提供功能服务与合法化支持,但又出于自身的既得利益又不愿受法律系统的结构性约束,这不仅导致法律功能失调,也导致了政令不畅。这个矛盾是无法单独通过政治系统或者法律系统得到解决的。指望政治系统的自我约束或者法律制度的内部改良都是不切实际的,只有实现政治民主化,法治建设才会有实质性的突破,政治民主化需要整体性社会运动的支持,在推进政治民主化的过程中,法律人的意义自然不可忽视,法律人的工作具有政治与法律双重性质,使法律由形式变成实质也是一个驯化政治权力的过程,法律人是法律系统统一化的重要推手,因为法律人的普遍存在,政治民主化与法治建设一定会稳定得多。

二、国外几种有关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学说

(一)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几种关系模型

从上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关于法律与政治之关系的论述中我们得知,不同思想流派和学者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方面往往给出了相互矛盾的观点。瑞典学者Mauro Zamboni在其著作《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一书中,以解读法律与政治之本质为出发点正视法律与政治关系的静态视角⑦、强调运行中的立法与政治秩序关系的动态视角⑧及以回答在什么程度上法学在其应用时要考虑适用政治资源这个问题的认识论视角⑨等三个维度,对当代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论述进行了梳理,创建性地提出了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型,即:自主模型、嵌入模型、交叉模型。

1.自主模型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特别是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是两种自主的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对政治而言,法律具有刚性、立法具有封闭性、法学具有纯粹性,正如法律对政治世界的自主,政治秩序、政治资源各自自主地塑造了法律现象的这些特征。Mauro Zamboni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自主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学理论要求法律秩序和政治秩序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学者们拥护的自主模型,简单说来就是承认法律和政治之间存在着联系,在尽量不接触非法律制度,特别是政治制度的情况下,法律的内部本质与功能仅能用法律本身的术语和范畴加以描述。⑩自主模型范畴内的法律实证主义和分析法学的共同特点在于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中共同主张法律的刚性{11}、立法的封闭性{12}以及法学的纯粹性。

2.嵌入模型

Mauro Zamboni认为:“以自然法学派、批判法学派、经济法学派为代表的现代法学理论属于嵌入模型的范畴,它们都强调法律嵌入到政治中,都强调法律就是政治、法律现象的弹性、立法的开放性、法学学科的复合性 “法律就是政治{13}、法律现象的弹性{14}、立法的开放性、法学学科的复合性{15}”回答了“法律是怎么嵌入到政治中,立法怎么和政治秩序联系在一起,法学学科是怎么利用政治资源”这个问题。

3.交叉模型

对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现实主义法学(美国和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和政治交叉。现实主义法学派把法律和政治的关系视为一种存在着交叉关系的一种社会现象;“交叉”的观点是20世纪法学界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最具代表性的论述观点;在交叉模型范围内,现实主义法学派主张:对政治而言,法律要保留其刚性,立法作为一种开放的机制,要受到政治秩序的影响;现实主义法学派都是在坚持法学学科独立性的前提下,主张法学学科的复合性,法学是既具有独立性又部分与政治相交叉的学科。

(二)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

哈贝马斯在其著作《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提出了法律与政治两者之间是“构成性联系”的观点,{16}并从他的社会理论出发进行了独特的论述:建立在交往理性基础上具有合法性的法律,使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联系起来,由此形成一种法律与政治权力的互相构成。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是一种良性循环关系,两者彼此没有先后和高下之分,两者互为前提、相互支撑。哈贝马斯从同源构成、内在构成、合法性重构三个方面具体论述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联系。

1.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同源构成

哈贝马斯从法律与政治权力的分化过程和功能定位的视角论述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同源构成联系。他把分化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中,社会权力通过神灵之法的认可而变成了合法权力,合法权力便能够形成事实上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得到社会权力支持的神灵之法变成了事实有效的法律;在第二个阶段中,神灵之法已经变成了国家的法律,社会权力也变成与国家权力密切相连的政治权力。在这个阶段,法律与政治权力已经出现了功能分化:法律的功能是提供确定的,稳定的和有强制力的社会规则,以稳定人们的行为期待;政治权力的功能主要是选择并实现集体目标。两者彼此的关系是法律使政治权力合法化,而政治权力把法律当作一种组织社会的手段加以利用。两者仍然是互相构成的联系,没有法律,政治权力就没有合法化基础;没有政治权力,法律的功能就无法实现。

2.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内在构成

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内在联系具体体现在:权利预设政治权力;政治权力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权利需要政治权力参与和提供保障等方面。

(1)权利预设政治权力

国家的政治权力主要包括制裁权力、组织权力和执行权力,它们分别由以下权利所预设:①平等的主观行动自由的权利预设了国家的制裁权力,制裁权力以合法暴力为后盾,来保证实证法中基本权利的实现。②平等成员身份的权利要求国家确立其组织并进行自我组织的能力,从而在内外两方面维持法律共同体对共同生活的认同。另外,组织权力还表现为国家的司法裁判,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要求建立法院系统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③政治自主的立法权利在关于公民政治参与的基本权利中得以具体化,它要求国家具有执行权力来执行在政治意志形成过程中产生出来被执行的纲领。

(2)政治权力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

合法之法已经预设了政治权力的构成性条件,作为政治权力组成部分的政治公共领域和议会是合法之法得以产生的必要制度性机制,而行政权力是保障法律事实有效性的必备体制,没有这些建制化的政治权力,合法执法就不可能产生。没有合法之法,政治权力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国家的政治权力不仅是由权利所预设的,而且是以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政治权力处于同法律的内在关系之中,它必须在同法律的联系中而取得合法性。法律之所以合法,不是因为其形式,而是本身要用合法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合法化。公民对政治自主的运用要融合在作为政治权力的国家立法之中。

(3)权利需要政治权力参与和提供保障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在哈贝马斯看来,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及其政治权力的参与和提供保障,基本权利则无法实现。哈贝马斯认为,公民横向关系的基本权利十分重要,是合法之法产生的前提,同时这些主观权利需要国家客观法的确认和保护,需要通过国家行政机构的执法得到落实,需要通过司法机构的司法活动得到切实保障,没有国家权力作为后盾,法律就缺乏事实的强制力,基本权利得不到具有事实强制力法律的保障,就会成为“应然”的权利,就会成为理想的权利。

3.法律和政治的合法性构成

(1)法律的合法性之源

仅当法律具有正当性,或者有可知的理由去遵守它时(不是因为它是法律,不服从法律会受到惩治),法律才是合法的。现代法律的合法性基础其实并不在于法律语句的普遍形式,而在于法律内容的普遍共识――亦即法律规则之得到所有有关的人们的普遍同意。根据交往理性的要求,法律不仅必须满足社会经济政治整合的要求,而且必须满足社会成员作为社会实践主体的相互沟通与理解的要求。在现代社会,法治已成为社会治理的主要模式,植根于生活世界中的法律,唯有以公民以交往理性为基础的政治参与、以公共领域中公众的自由表达和所达成的共识、以议会的立法获得丰富的民意资源和坚实的民主基础等为根基并通过商谈而形成的法律才具有合法性。

(2)合法之法与政治权力的重新构成

哈贝马斯商谈论下的合法的法律要求动员公民的交往自由,并使行政权力建立在交往权力的基础之上。政治权力合法性的获得就是使法律建立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之上,产生于基于商谈原则的民主立法程序之中,成为具有合法性的法律,然后以这种合法之法来导控和约束政治权力,尤其是将行政权力连接到交往权力之上,从而使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政治权力具有民主的根基,获得真正的合法性。经过哈贝马斯重构的法律与政治权力之间仍然是互相构成的关系,两者都获得了程序主义民主这个真正的民主根基。程序主义民主就是主体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就是产生法律的民主程序,就是公民对法律和权力内容和运作方式的真实同意。

三、对以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学说的评价

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理论中,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彼此没有先后和高下之分,两者互为前提、相互支撑的互相构成的良性循环关系,它不同于其他西方学者所论述的那种两者之间相互混同、相互对立、相互分离的关系: 如,P?塞尔兹尼克和P?诺内特在他们的著作《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所提出的“压制型法”与“自治型法”观点。“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其实质是把法律与政治混为一谈;“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节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其实质是把法律与政治相分离。又如,瑞典学者Mauro Zamboni在其著作《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一书中,从静态视角、动态视角及认识论视角等三个维度,对当代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论述进行了梳理,创建性地提出了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三种关系模式,即:自主模式、嵌入模式、交叉模式。自主模式简单说来就是承认法律和政治之间存在着联系,在尽量不接触非法律制度,特别是政治制度的情况下,法律的内部本质与功能仅能用法律本身的术语和范畴加以描述,{17}其实质也是法律与政治相分离;嵌入模式强调法律嵌入到政治中,强调法律就是政治;{18}在交叉模式中,法律和政治的关系视为一种存在着交叉关系的一种社会现象;嵌入模式和交叉模式的实质则都是把法律与政治混为一谈。同样,“联系说”、“逻辑联结说”、“共生说”、“欲拒还迎说”等各有其正当性及合理性,但究其实质仍是将法律与政治相互混同;同理“平行说”、“平衡说”也各具其正当性、合理性,究其实质乃是将法律与政治相互分离;“工具说”将法律作为政治的附庸及工具,其实质是将法律与政治相互对立。可以说,如何消解法律和政治之间相互混同、相互对立、相互分离的矛盾关系是当代法理学的一个理论难题。然而,哈贝马斯成功地解答了这一难题。他在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的论述中指出,法律与政治是内在构成与同源构成的关系;这样就把法律与政治联系起来,从而解决了两者相互对立、相互分离的问题。他又指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政治权力的立法,法律与政治互为前提,互相支撑;这样两者就各为一个主体,缺一不可,这又把法律和政治区别开来,从而解决了法律与政治混同的问题。至此,哈贝马斯带领我们走出了以往要么把法律与政治混同,要么把法律与政治相对立、相分离的理论圈子,打破了传统并成功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难题,对法学理论做出了重大贡献。

在“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理论中,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是一种两者彼此服务的双向度关系,它有别于国内学者所提出的单向度关系:如,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只指出了法对政治的功能,即法协调政治关系,法规范政治行为,法促进政治发展,法解决政治问题等,而没有提到政治对法的功能。又如,姚建宗在其《法治的政治逻辑阐释》一文中论述了政治对法律的单向度功能:即法律的存在与运作始终体现着的政治逻辑主线:政治作为法律的存在根基、现实目的、实践背景和发展动因,一方面反映出法律对于政治的事实上和逻辑上的依赖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政治对于法律在事实上和逻辑上的控制与决定性。我们知道,单向度地强调法律对政治的功能或单向度地强调政治对法律的功能都不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也不利于我们对两者之间的功能进行合理地定位,易使我们对此产生狭义的理解并做出错误的定位,而哈贝马斯的关于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的观点,为我们正确理解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功能联系并合理地定位两者之间的功能提供了一个双向度的指导性范式, 即“法律和政治履行着彼此服务的功能”。

[注释]

①“压制型法”与政治紧密结合,是政治权力的柔顺工具。

②“自治型法”与政治相分离,是节制政治权力的有效力量。

③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86页。

④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69页。

⑤舒国滢,《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86页。

⑥姚建宗:《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

⑦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5-7.

⑧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7.

⑨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8.

⑩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19-20.

{11}相对于政治而言,法律实证主义和分析法哲学把法律的刚性看成是结构性的刚性,不考虑政治内容或政治环境对其的影响,法律的刚性以法律为基础,保持其定义、形式、结构的稳定性。Mauro Zamboni,《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22.

{12}法律实证主义者和分析法哲学家们认为,在自主模型范围内,立法的封闭性是由立法活动本身接纳了来自政治秩序的信息输入(比如以立法提议的形式)造成的。但是,一旦这些信息进入立法领域,就会根据法律秩序本身的理性和参数加以处置。仅在它们形成法律法规之前,即仅在政治提议成为法律之前,立法过程及其结果(例如出台法规、司法解释、学术作品),才会受到政治斗争和胜利党派的影响。Mauro Zamboni ,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30.

{13}法律即政治。“嵌入”是借用社会经济学中的一个概念,强调社会和政治对经济体制的影响。而法律嵌入强调政治环境对法律的影响,波及法律本质、法律推理至法律运的全过程。Mauro Zamboni ,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49.

{14}基于这种混杂性的理论模型(嵌入模型),法律成为一个更广阔范围内的一个组成部分,政治环境与道德环境影响着法规与其他法律产品。批判法学派和经济法学派指出,法律是政客控制社会秩序的一种威权工具,法律产生在推进共同体的道德、政治或经济价值的基础之上。区别于自主模式,嵌入模式下的法律本质和法律结构具有非常大的弹性,要适时地根据政治或道德标准的变化而改变,要时刻关注外部的政治和道德环境。Mauro Zamboni ,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50-51.

{15}嵌入模式下的法学能够直接从其他非法学学科之中借鉴概念和研究方法,而不必再转化为法言法语。当然,这并不会导致法学学科的消失,法学仍然与外部政治世界保持一定(较低)限度的区别。由于法学对政治秩序不抱敌视的态度,法学能够在政治世界里寻求到所需要的工具和方法。这就导致法学学科是复合性的,法学不仅包括了规范要素,也包括了更多的政治范畴。法学这种跨学科性使 得法学从政治、经济和道德之中汲取更多的资源。这也导致法学思考的问题已经超出法律自身的概念与范畴,延伸至其外部环境,思考如何满足额外的价值和社会需求。Mauro Zamboni ,《Law and Politics: A Dilemma for Contemporary Legal Theory》, Springer Press,2008,p72-73.

{16}李依林:《试论法律与政治之间的构成性联系――哈贝马斯的论述及其对于当代中国法律与政治之启示》,《湖北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3篇

从公共权力存在的那天起,政治就开始伴随着人类的生活。一般而言,我们都认为,与政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观点虽然不错,但是容易导致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误解,即条件下的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政治可能依赖法律,也可能不依赖法律;有些情况下依赖法律,有些情况则不依赖法律;有时依靠法律多一些,有时则少一些。在古代,政治行为、政治组织、政治机构、政治关系等,多数情况下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例如君主如何取得政权、行使政权、巩固政权等,与法律都没有特别密切的关系。

同样,法律与政治的密切程度,最初也与现在不同。如果不是用今天的法律概念去剪裁古代的法律,古代的法律也许与政权没有必然的联系。通常,法律不过是法官或者类似裁判官的人处理纠纷时恰好随手一用的东西。这也就是我们很难厘清古代的法律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以及各种习惯之间的关系的原因。

古代,法律与政治虽然有交叉,但更多的是平行关系。与此相适应,古代的法律与政治对人类生活和的都是有限的。

在现代政治制度中,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一切政治组织、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理想,都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和制度的构架内。政治的基本形式转向以政党政治为基础的代议制,政党成为公众与政权之间的媒介,公众围绕政党开展政治活动,政党围绕政权进行政治斗争并执行政治决策以及实现政治理念。政治成为法律之中的政治。那些高高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人物,那些超越法律之外的政治行为,都被纳入法律的监控之下。政治的游戏规则变了,法律成为这个游戏规则中的主要规则,法律的话语权威取代了君主威权话语。法治政府或法治国家的存在和,导致了政治的逐步法律化。有趣的是,与此相关,政治与法律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开始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政治已经全方位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现在,我们每个人无论是否情愿,都在事实上被卷入政治以及政治活动中,不仅仅是加入政党、参与政治选举、发表政治演说等各种典型的政治活动,我们会发现自己比以往任何时代的人们都更加关心政治。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政治化的,我们从出生、入学、工作、婚嫁、养老、死亡,等等,都是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我们的一切愿望、行动、关系,都在政治的构架内实现;政治从中央走向地方,从城市走向,从政府高官走向打工仔,延伸到工厂、农村、学校和社会的每个角落。人们可以发现,利益与资源的分配越来越依赖政治与政治权力,政治从社会之上一定意义上已经衍变为社会本身。或许因为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公众很容易地就被动员到政治活动中,公众主动参与政治的热情高涨,诉求增加,渠道多元。同时,政治原则也开始进入一些以往与政治完全无关的领域和事项,例如员工的奖惩,也开始依据民主评议等政治性的原则加以考量。可见,政治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致于离开了政治,我们的生活、、工作都会陷入混乱与无序中。相应 的,政府的责任和负担也前所未有地提高,政府组织空前庞大,政治成本加大,政治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这一切当然也加剧了政治家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政府也开始成为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其次,法律也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进程中,逐渐政治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过往的时代,世俗的生活有世俗的法律,神圣的生活有神圣的法律;在世俗法律中,有国王的法律,也有民间的法律;有政治的法律,也有工商业的法律。各种法律各行其是,各有各的领域,大多情况下相安无事。但是,近代以来,世俗的政权取代了神圣的教会权力,国家的法律也取得了对包括神圣的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的无可置疑的胜利。法律已经成为必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垄断了一切法律的话语权。因此,社会生活被全面国家化的同时,实际上也被全面国法化。尤为重要的是,基于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法律还在向许多传统的民间自治的领域进军,例如宗教事务、家族事务、个人私生活等领域。在今天的世界多数国家中,法律调整的覆盖范围和力度,都已经远远超过了最狂妄的祖先敢于想象的程度。

再次,现代政治是在现代法律的支持下全面走进社会生产与生活的,而现代法律则也是在现代政治的推动下扩展自己的领域的。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对社会的控制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进行的,依赖各级官员的政治忠诚和政治信念。在一个传统与文化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这种控制模式一定意义上还是有效的。这主要是因为传统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分工和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地域性,思想文化相对僵化保守,比较容易被控制。因此,无须庞大的政治机构,就可以实现政治意图,建立统治关系。而在现代条件下,经济生活全面开放,经济交往全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人类走进了一个开放的时代。人们之间的基于传统的属性的分工被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们的交往关系社会化范围急剧扩大,人们之间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上的依赖关系被以物为媒介的分工交换关系所取代;统治关系不可能再建立在绝对的围绕个人威权的政治效忠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政治忠诚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靠的、无法检验和监督的。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必须转换统治方式,即依据建立的细致复杂的游戏规则贯彻统治意图和决策,保证各级政权及其官员能够忠实于政治领袖和政治领导人。所以,现代政治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律的基础上。

在上述背景下,法律与政治形成了结盟。政治需要法律规范,法律需要政治保证;中央需要法律保证地方忠实执行政治决策和决定,地方需要法律明确体现中央意图;上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下级官员的服从,下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自己的权力和安全;政府及其官员需要法律引导和规范公众的行为,公众需要法律防止政府和官员滥用自己的权力。政治需要一种规范的形式、规范的运行、规范的组织、规范的关系,总之,它需要以法律制度的模式,对政治的各个环节、领域、任务和活动加以明晰,使中央决策不依赖个别人、个别官员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执行和实施。同时,这个规范统治关系的规则体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各级政府和官员的认真对待和执行,其中必须包含一种强有力的话语体系。既然所有的人和各级政府都必须遵守法律,那么,这个法律必然需要包含必须被遵守的理由。如此一来,现代法律夹带着特定的价值观念,将政治推向一切社会领域。

向的扩张由于是以为基本手段的,所以,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同时,法律也根据政治的需要被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一统天下。中,所谓法治,也就成为法律的倾盆大雨。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等,无不昭示法律对社会生活无所不在的关注,足以显示出当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往那些居于生活最中心的行为准则,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已经不再具有往日那般强大的强制效力和威慑力,成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补充力量,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凭借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人们之间的纠纷、冲突、矛盾和分歧,开始被纳入正式的国家司法与执法机构加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与政治在社会的密切关系,导源于现代政治一个根本特征,即韦伯说的理性化。理性化当然不是现代政治生活独有的,而是现代本身的精神特征和气质。韦伯以为,现代政治的合理性是以官僚制度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为前提的。实际上,官僚制本身就是建立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基础上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说到底就是源于人类理性的规划与设计的法律,就是由国家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具有特定形式的规范体系。应该说,现代政治的理性化至少是由法律加以保障的。政治组织的形式和活动方式,政权机构的构成与职权职责范围,各个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政治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行使方式,政权的取得和更替,等等,都被纳入法治的轨道。如果没有法律,这些明确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程序是无从谈起的,有关政治权力的配置以及相互约束的关系也很难建立。更何况,法律对政治的规范还大大提高了政治的透明度,从而保障了公众的政治参与权利。可见,正是由于理性的规划和设计,也正是由于大量的经过理性审视的法律术语和技术的广泛运用,政治才有了一个与现代生活一致的基本结构和活动方式,才使政治从血腥的暴力场中解脱出来,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和平与的需要。当然,理性也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有可能通过法律的平台理性地得到解决。如果说,现代社会的民主的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就是政治文明的重要。两者之间凭借理性这个充满魅力的词汇紧密地联系起来,共同推进了我们的政治文明和社会繁荣。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4篇

政治的核心是政权,政权是一种公共权力。作为一种活动,政治是围绕政权的取得、组织、行使、更替等而展开的行动;作为一种制度,它则是以整合公共资源和建立公共秩序为宗旨的。 从公共权力存在的那天起,政治就开始伴随着人类的生活。一般而言,我们都认为,法律与政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观点虽然不错,但是容易导致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误解,即现代条件下的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时代。政治可能依赖法律,也可能不依赖法律;有些情况下依赖法律,有些情况则不依赖法律;有时依靠法律多一些,有时则少一些。在古代,政治行为、政治组织、政治机构、政治关系等,多数情况下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例如君主如何取得政权、行使政权、巩固政权等,与法律都没有特别密切的关系。 同样,法律与政治的密切程度,最初也与现在不同。如果不是用今天的法律概念去剪裁古代的法律,古代的法律也许与政权没有必然的联系。通常,法律不过是法官或者类似裁判官的人处理纠纷时恰好随手一用的东西。这也就是我们很难厘清古代的法律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以及各种习惯之间的关系的原因。 古代,法律与政治虽然有交叉,但更多的是平行关系。与此相适应,古代的法律与政治对人类生活和社会的影响都是有限的。 在现代政治制度中,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一切政治组织、政治行为、政治关系、政治理想,都被纳入法律的轨道和制度的构架内。政治的基本形式转向以政党政治为基础的代议制,政党成为公众与政权之间的媒介,公众围绕政党开展政治活动,政党围绕政权进行政治斗争并执行政治决策以及实现政治理念。政治成为法律之中的政治。那些高高居于法律之上的政治人物,那些超越法律之外的政治行为,都被纳入法律的监控之下。政治的游戏规则变了,法律成为这个游戏规则中的主要规则,法律的话语权威取代了君主威权话语。法治政府或法治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导致了政治的逐步法律化。有趣的是,与此相关,政治与法律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开始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政治已经全方位地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主宰了我们的生活。现在,我们每个人无论是否情愿,都在事实上被卷入政治以及政治活动中,不仅仅是加入政党、参与政治选举、发表政治演说等各种典型的政治活动,我们会发现自己比以往任何时代的人们都更加关心政治。我们的日常生活是政治化的,我们从出生、入学、工作、婚嫁、养老、死亡,等等,都是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下;我们的一切愿望、行动、关系,都在政治的构架内实现;政治从中央走向地方,从城市走向农村,从政府高官走向打工仔,延伸到工厂、农村、学校和社会的每个角落。人们可以发现,利益与资源的分配越来越依赖政治与政治权力,政治从社会之上一定意义上已经衍变为社会本身。或许因为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公众很容易地就被动员到政治活动中,公众主动参与政治的热情高涨,诉求增加,渠道多元。同时,政治原则也开始进入一些以往与政治完全无关的领域和事项,例如企业员工的奖惩,也开始依据民主评议等政治性的原则加以考量。可见,政治与我们的生活联系得如此紧密,以致于离开了政治,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都会陷入混乱与无序中。相应 的,政府的责任和负担也前所未有地提高,政府组织空前庞大,政治成本加大,政治活动公开化、透明化。这一切当然也加剧了政治家的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政府也开始成为责任政府,法治政府。 其次,法律也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进程中,逐渐政治化,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过往的时代,世俗的生活有世俗的法律,神圣的生活有神圣的法律;在世俗法律中,有国王的法律,也有民间的法律;有政治的法律,也有工商业的法律。各种法律各行其是,各有各的领域,大多情况下相安无事。但是,近代以来,世俗的政权取代了神圣的教会权力,国家的法律也取得了对包括神圣的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的无可置疑的胜利。法律已经成为必须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垄断了一切法律的话语权。因此,社会生活被全面国家化的同时,实际上也被全面国法化。尤为重要的是,基于国家宏观控制的需要,法律还在向许多传统的民间自治的领域进军,例如宗教事务、家族事务、个人私生活等领域。在今天的世界多数国家中,法律调整的覆盖范围和力度,都已经远远超过了最狂妄的祖先敢于想象的程度。 再次,现代政治是在现代法律的支持下全面走进社会生产与生活的,而现代法律则也是在现代政治的推动下扩展自己的领域的。在传统社会中,政治对社会的控制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进行的,依赖各级官员的政治忠诚和政治信念。在一个传 统经济与文化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这种控制模式一定意义上还是有效的。这主要是因为传统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分工和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封闭性和地域性,思想文化相对僵化保守,比较容易被控制。因此,无须庞大的政治机构,就可以实现政治意图,建立统治关系。而在现代条件下,经济生活全面开放,经济交往全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人类走进了一个开放的时代。人们之间的基于传统的自然属性的分工被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分工所取代。人们的交往关系社会化范围急剧扩大,人们之间基于自然属性的身份上的依赖关系被以物为媒介的分工交换关系所取代;统治关系不可能再建立在绝对的围绕个人威权的政治效忠和血缘关系的基础上,这种政治忠诚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靠的、无法检验和监督的。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的运转必须转换统治方式,即依据建立的细致复杂的游戏规则贯彻统治意图和决策,保证各级政权及其官员能够忠实于政治领袖和政治领导人。所以,现代政治必须建立在现代法律的基础上。 在上述背景下,法律与政治形成了结盟。政治需要法律规范,法律需要政治保证;中央需要法律保证地方忠实执行政治决策和决定,地方需要法律明确体现中央意图;上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下级官员的服从,下级官员需要法律保证自己的权力和安全;政府及其官员需要法律引导和规范公众的行为,公众需要法律防止政府和官员滥用自己的权力。政治需要一种规范的形式、规范的运行、规范的组织、规范的关系,总之,它需要以法律制度的模式,对政治的各个环节、领域、任务和活动加以明晰,使中央决策不依赖个别人、个别官员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执行和实施。同时,这个规范统治关系的规则体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各级政府和官员的认真对待和执行,其中必须包含一种强有力的话语体系。既然所有的人和各级政府都必须遵守法律,那么,这个法律必然需要包含必须被遵守的理由。如此一来,现代法律夹带着特定的价值观念,将政治推向一切社会领域。 政治向社会的扩张由于是以法律为基本手段的,所以,在社会生活政治化的同时,法律也根据政治的需要被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社会生活中取得了一统天下。英语中,所谓法治,也就成为法律的倾盆大雨。依法治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等等,无不昭示法律对社会生活无所不在的关注,足以显示出当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以往那些居于生活最中心的行为准则,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已经不再具有往日那般强大的强制效力和威慑力,成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补充力量,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凭借国家权力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人们之间的纠纷、冲突、矛盾和分歧,开始被纳入正式的国家司法与执法机构加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与政治在现代社会的密切关系,导源于现代政治一个根本特征,即韦伯说的理性化。理性化当然不是现代政治生活独有的,而是现代本身的精神特征和气质。韦伯以为,现代政治的合理性是以官僚制度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为前提的。实际上,官僚制本身就是建立在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基础上的。形式合理性的法律说到底就是源于人类理性的规划与设计的法律,就是由国家机构通过特定程序制定的具有特定形式的规范体系。应该说,现代政治的理性化至少是由法律加以保障的。政治组织的形式和活动方式,政权机构的构成与职权职责范围,各个政权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政治权力的运行方式和行使方式,政权的取得和更替,等等,都被纳入法治的轨道。如果没有法律,这些明确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程序是无从谈起的,有关政治权力的配置以及相互约束的关系也很难建立。更何况,法律对政治的规范还大大提高了政治的透明度,从而保障了公众的政治参与权利。可见,正是由于理性的规划和设计,也正是由于大量的经过理性审视的法律术语和技术的广泛运用,政治才有了一个与现代生活一致的基本结构和活动方式,才使政治从血腥的暴力场中解脱出来,才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和平与发展的需要。当然,理性也使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有可能通过法律的平台理性地得到解决。如果说,现代社会的民主的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法治就是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两者之间凭借理性这个充满魅力的词汇紧密地联系起来,共同推进了我们的政治文明和社会繁荣。 或许可以说,任何时候我们都不应该低估理性的作用。在我们讨论政治与法律的关系,尤其是当我们体会到法治与政治民主是我们生活中的重要价值的时候,我们当然特别需要注意理性在其中所发挥的 关键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理性化固然是社会发展的合乎逻辑的产物,但是,它同时也是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条件。政治与法律的结盟,正是基于社会生活理性化这个更重要的前提。从时间上看,政治民主与法治产生的时代,恰好就是人们最初发现理性的巨大创造力的时期,也是人们为理性所取得的科学成就欢呼雀跃的时代。这个时期,世界的中心由“神”变为“人”。恩格斯说,这是一个可以创造巨人并且已经创造了巨人的时代。理性不仅给我们的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带来了根本变化,而且给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带来了根本性变化,人也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具有尊严。没有全社会对理性的尊重,政治化的法律和法律化的政治也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政治与法律的联盟正是这个巨大变化的组成部分,并且反过来进一步推动社会迈向更深刻的革新。认识到这个结盟背后理性发展的思想条件,或许有助于我们对政治与法律之间关系的把握。 在现代,既然理性已经通过一系列的政治领域的创造,特别是法治,证明人类自己有能力控制自己的政治生活,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不继续高举理性的旗帜,使自己生活在更加美好、安全、有序以及人们相互之间彼此平等尊重的世界。当然,现在理性正面临着后现代思想家,其中包括一些受后现代思潮影响的法学家和政治学家的种种质疑,或许我们必须选择:一个有序的社会或者建立在卡里斯马型人物的个人魅力或威权的基础下,或者是建立在人们对外部世界包括神圣世界的敬仰或恐惧之下,或者就是以人自己的智慧和知识为基础,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呢?因此,我有一个粗浅的认识:在我们讨论政治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并试图通过法律进一步规范政治活动、发展政治文明之时,关注理性在当代的命运就不仅与我们的主题有关,或许能够获得意外的收获。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5篇

文章论述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法治国家,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国家;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什么是法;要正确认识什么是法,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实行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经济法的概念、地位和体系,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制定《经济法纲要》。

[关键词]

依法治国;法的概念;法的特征;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经济法的重大作用;经济法纲要

一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主要法律和政策依据

(一)宪法和法律依据1999年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将其作为宪法的第5条第1款。这是中国近现代史上破天荒的大事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国方略的重大转变。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条规定:“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宪法》第5条和《立法法》第1条的规定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二)党的政策依据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党的报告中首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从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党的政策依据。2002年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20周年的大会上强调:“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一项根本任务,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冶。2012年11月党的十报告指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冶。2012年12月4日《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聚焦“依法治国冶,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可以说,十八届四中全会开启了中国法治新时代,进一步夯实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政策基础。

二依法治国的内涵

依法即依靠法。治国即治理或管理国家。依法治国,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国家。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个人意志而改变。法治是相对人治而言的一种治国方式。法治国家,是指依靠法治理或管理的国家。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是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有切实发挥作用的宪法。宪法能够实实在在发挥作用的国家,就是法治国家。即宪法得以信仰,宪法得以遵循。《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冶因此,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是:(1)依法治国的“法冶是指广义上的法律,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2)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主体地位。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3)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4)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同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相适应,总结和运用党领导人民实行法治的成功经验,围绕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推进法治理论创新,发展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体现社会发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5)立法机关要依据《宪法》严格按照《立法法》制定法律,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6)依法治国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总之,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什么是法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关键语词是“法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正确认识什么是法,否则,就不可能正确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些学者把非国家机关制定的规则视为法,把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也视为法。这是对法的不正确理解。依法治国的法即广义上讲的法律。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律平等。冶其中“法律冶,是从广义上讲的。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狭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冶。

四要正确认识什么是法,必须明确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的概念和特征问题的重要性法的概念问题是法学理论中的首要问题。只有深入研究并正确了解法的概念,才有助于正确了解法的特征和法的其他理论问题以及法的实际问题。这是发展法学的需要,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冶的需要。明确法的概念和特征是正确认识作为法的组成部分的经济法等各种法律部门的概念和特征的前提。

(二)法的概念关于法的概念的定义,著名法理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孙国华教授在《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冶著名法理学家吉林大学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2版)中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冶本人在《国家协调论》一书中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的总称。冶[1]

(三)法的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列宁指出:“以国家机关的名义,以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名义颁布的法案冶。“新政权颁布了符合于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冶。“必须恪守苏维埃政权的法令冶[2]。苏维埃政权“颁布过的法令,确定了的法规冶[3]810。同志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任务是:制定宪法;制定几个重要的法律……。冶[4]349这表明,法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著名法理学家北京大学沈宗灵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一特征明显地表明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例如道德、宗教规范,政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以及其他习惯礼仪等的差别。冶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2版)中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冶笔者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即法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国家制定的法即制定法。制定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法。国家认可的法包括习惯法和判例法。习惯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习惯。判例法,是指由国家认可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的判例。不是法定的国家机关无权制定或认可法。2、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一书中,对资产阶级观念进行批判时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冶[5]列宁指出:“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冶[3]48“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冶“新政权颁布了符合于广大人民群众要求和希望的法律冶[2]14,117。同志指出:帝国主义国家的宪法“是欺骗和压迫多数人的。我们的宪法是新的社会主义类型,不同于资产阶级类型。冶“我们的宪法草案公布以后,将会得到全国人民的一致拥护,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冶[4]326,328这表明,法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沈宗灵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冶。“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决不是‘超阶级爷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说,代表了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冶笔者认为,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统治阶级的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也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就是法的阶级本质,也是经济法和其他法的阶级本质。如果认为法是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冶的,认为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意志冶的体现,否认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的阶级本质,那是一种超阶级的观点,是不可取的。3、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列宁指出:对于“违反苏维埃政权的法律冶必须“给予他们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冶“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冶[2]139,141指出:“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冶。“严重违法乱纪等严重罪犯以及公众认为坏人的人,必须惩办。冶[6]这表明,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沈宗灵教授在他主编的《法理学》一书中指出:“法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也即对违法行为实行不同形式的追究以至制裁。冶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法理学》(第2版)指出:“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冶笔者认为,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法是为了法的实施。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非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社会规范也是为了其实施,但不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例如,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由各该组织的内部纪律保证实施的。4、法是由特殊的社会规范组成的(1)社会规范的概念社会规范,是人类社会内部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2)法律规范的特征组成法的社会规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即法律规范。其特征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有三个部分组成:假定是法律规范中指出适用该规范的条件或情况的部分;行为模式是法律规范中指出人们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法律后果是法律规范中指出,对于合法行为的有效性的承认、保护,以至对于行为人的奖励和对于违法行为的有效性的否认,以至对于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的部分。

五实行依法治国应该正确认识经济法的概念、地位和体系,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

(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于是也可以认为,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地位1、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指出,经济法是我国的一个“法律部门冶。我国的法学名著,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孙国华、朱景文主编的《法理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汇编》(第2辑),张福森主编的《干部法律知识读本》,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一致认为经济法是我国的一个法律部门。凡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决定于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同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既不交叉,也不重叠。2、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性如何,决定于该法作用的大小。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包括:保护经济法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

(三)经济法的体系1、经济法体系的概念经济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2、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经济法体系的结构,是指经济法体系究竟是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组成(或构成)的。形成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依据,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结构。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内容包括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是指调整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监管法是调整市场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市场监管法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市场监管法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市场监管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对于市场监管法,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然后,可以继续划分。宏观调控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宏观调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调控法是属于经济法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本身又有自己的体系。宏观调控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宏观调控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对于宏观调控法,按照调整对象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计划法、财政法、中央银行法、价格调控法等等;然后,可以继续划分。

(四)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因为经济法具有重大作用,实行依法治国应该充分发挥经济法的重大作用;否则,就不可能很好地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六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制定《经济法纲要》

(一)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制定《经济法纲要》党的十报告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冶,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冶。我国《立法法》第1条中规定:“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冶这表明,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符合中国国情的,体现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要求的规范性文件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包括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宪法》以及《宪法》统率下的基本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性文件、辅助规范性文件等。《经济法纲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纲要》的简称,《经济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的简称。它们属于《宪法》统率下的基本规范性文件。当前,应抓紧制定《经济法纲要》,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制定《经济法典》。这都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冶的需要[7]。

(二)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中国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制定《经济法纲要》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力争在‘七五爷期间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冶。中共十三届七中全会《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八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八五期间,要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经济法规体系。冶上述重要文件提出的经济法规体系,即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成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完善中国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经济法纲要》将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基本经济法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其他层次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来说,其调整对象范围广、稳定性强、法律效力高,是处于统率地位的基本法律[7]。在多层次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中,如果没有《经济法纲要》,就缺少了最主要的、关键的一个层次,表明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尚未建立,更不完备。所以,制定《经济法纲要》是完善中国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的需要。

(三)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制定《经济法纲要》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冶,“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冶。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实行依法治国需要制定调整市场监管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的基本法律《经济法纲要》。这有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更好地发挥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体系的整体功能:完善市场监管,实现市场功能,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宏观调控的长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调,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这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紫烜.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5.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

[3]北大法律系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列宁论国家与法(内部读物)[Z].810.

[4].文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9:349.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89.

[6]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建国以来文稿:第4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0:10.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6篇

论文摘要:政治性与法律性是宪法的两种重要属性,合理定位宪法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关系对于中国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是对政治性,法律性的相互关系进行论述,以求对宪法有一个更好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宪法政治性 法律性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首先,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共同存在于宪法规范之中。一方面宪法的政治属性是宪法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条件,宪法必须反映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政治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政治法”。另一方面宪法所反映的特定政治需求的具体内容必须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宪法的政治内容只有通过规范的形式,在规范性范畴内表达出来才有实际意义。宪法对特定政治内容的规范性安排实质上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 其次,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具有层次性,存在主次之分。宪法的政治属性相对于宪法的法律属性而言居于优势的地位。宪法的政治性是宪法内在固有的、根本的、居于主导地位的属性特征,它始终影响、制约着宪法的法律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的政治性不仅决定着立宪的宗旨、目的,而且决定着宪法的实际内容,宪法的法律性说到底不过是宪法实际内容的规范表达。 相对于宪法的政治性而言,宪法的法律性总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宪法的法律性必须反映宪法政治性的内在要求,忠实地表达宪法的政治性内容,服务于宪法的政治性。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是密不可分,相互统一的,政治性是宪法的“主导属性”,法律性是它的“从属属性”。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律和法治的关系第7篇

关键词:宪法政治性法律性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

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首先,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共同存在于宪法规范之中。一方面宪法的政治属性是宪法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条件,宪法必须反映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政治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政治法”。另一方面宪法所反映的特定政治需求的具体内容必须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宪法的政治内容只有通过规范的形式,在规范性范畴内表达出来才有实际意义。宪法对特定政治内容的规范性安排实质上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