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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合集7篇)

时间:2023-08-30 16:26:53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1篇

保险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时,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撤销保险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业务人员代表保险机构从事保险活动的证明。

保险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20xx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应当与被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业务:

(一)销售保险产品;

(二)收取保险费;

(三)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手续费。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保险公司名称和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xx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范围,损害被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2篇

取得明显成效。

一、统筹安排,彻底清理整顿保险兼业市场

为做好清理整顿工作,**保监局制定印发了《清理整顿保险兼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专门召开了全省保险兼业工作会议,确定清理整顿工作按保险公司、银邮类、非银邮三种机构分类分步展开。

(一)自查与抽查相结合,规范保险公司兼业业务。一是保险公司、银邮类机构由上至下通过文件、会议、培训等形式,将清理整顿的要求传达到基层公司以及合作的兼业机构。二是各保险公司对自身的兼业业务,从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委托合同、强化远程出单管理、完善业务台账等四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三是保监局对照各公司自查自纠报告,结合现场检查工作,对地市中支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督导,对保险公司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抽查核实,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兼业业务的管控。

(二)清理与催缴监管费相结合,整顿保险兼业机构。一是保险公司对有合作关系的所有非银邮类兼业机构的16个方面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填制调查表,反映保险兼业机构的基本情况、管理制度建设以及违法违规情况。二是各银邮类机构对所属网点持有《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情况进行梳理统计,对管理制度加以完善。三是将缴纳监管费与清理工作相结合,分类缴纳监管费,各银邮类保险兼业机构由省级分行或法人机构统一办理缴纳,非银邮类保险兼业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办缴纳。四是保监局根据保险公司与银邮机构的自查报告,将经审核未列入清理范围的机构进行公示,要求保险公司从违法违规、拖欠保费单证等方面,对公示的保险兼业机构提出意见。五是经公示、审核合格的保险兼业机构,依据规定收缴监管费,清缴率达到100%;依法对名存实亡、经查实违法违规严重、拒绝缴纳监管费的1500余家机构进行清理,登报予以注销。从清理结果来看,银邮类机构留存率为80%,清理对象主要为撤并机构;车商类机构留存率为48%,清理对象主要为一些规模较小、运作不规范的机构;其余类机构留存率较低,主要原因为主业与保险业不够密切,监管费起到了一定的进入门槛作用。

通过清理整顿,一方面规范了保险公司的兼业业务,另一方面将一批有实力、有活力的保险兼业机构留在了市场中。

二、改进监管方式,构建规范兼业市场的长效机制

在清查规范的同时,**保监局抓住重点领域,针对突出问题,从制度和机制上逐步解决造成市场不规范的深层次问题。

(一)逐步加大直接监管力度。为加强对银邮机构的监管,**保监局逐步转变监管方式,从间接监管逐步转变为直接监管。一是要求银邮机构在清理整顿工作中,直接向保监局汇报自查自纠情况,与此同时建立了季度报表制度,提高了非现场监管的可靠性;二是银邮机构的保险兼业资格,由保险公司代为申报,转变为由银邮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直接向保监局申报,有利于理顺监管关系;三是银邮机构的监管费必须由银邮机构自行缴纳,不得委托保险公司代办,避免了保险公司代替其缴纳监管费;四是召开全省银邮保险兼业工作会议,直接向银邮机构传达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管政策,保证了监管政策的顺畅传达。

(二)前移监管防线,加强事前监管。一是在申报兼业资格环节,实行监管提示制度,促使其完善保险业务的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监管高压线,在从业之初就树立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二是从源头上切实防范银邮机构的销售误导,在银邮机构的《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上明示,销售投连、万能产品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资格证书;为银邮机构提供专门的培训和考试服务,以提高从业人员的持证率;要求银邮机构必须在其代办保险的网点,全文张贴保监会的《关于投保新型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的公告》。

(三)完善监管、自律、联合执法相结合的保险兼业市场监管机制。一是建立保险兼业机构、保险公司远程出单点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合格的保险兼业机构和远程出单点及时在有关媒体网站进行披露,以利于社会监督。二是要求地市行业自律组织加强对远程出单点的管理。针对保险公司在一些市县车管所周围违规设置远程出单点行为,要求地市行业自律组织对违规远程出单点进行现场清理,关闭非法远程出单点,同时建议行业协会为某一规模较大的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将所有保险兼业机构是保险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业务发展迅猛。但由于保险兼业机构点多面广,从业人员参差不齐,违规手段较为隐蔽,成为保险市场监管的难点。**保监局经过深入调研,把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以清理保险兼业机构为抓手,以规范保险公司兼业业务为重点,多管齐下构建保险兼业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取得明显成效。

一、统筹安排,彻底清理整顿保险兼业市场

为做好清理整顿工作,**保监局制定印发了《清理整顿保险兼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专门召开了全省保险兼业工作会议,确定清理整顿工作按保险公司、银邮类、非银邮三种机构分类分步展开。

(一)自查与抽查相结合,规范保险公司兼业业务。一是保险公司、银邮类机构由上至下通过文件、会议、培训等形式,将清理整顿的要求传达到基层公司以及合作的兼业机构。二是各保险公司对自身的兼业业务,从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委托合同、强化远程出单管理、完善业务台账等四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三是保监局对照各公司自查自纠报告,结

合现场检查工作,对地市中支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督导,对保险公司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抽查核实,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兼业业务的管控。

(二)清理与催缴监管费相结合,整顿保险兼业机构。一是保险公司对有合作关系的所有非银邮类兼业机构的16个方面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填制调查表,反映保险兼业机构的基本情况、管理制度建设以及违法违规情况。二是各银邮类机构对所属网点持有《保险兼业业务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情况进行梳理统计,对管理制度加以完善。三是将缴纳监管费与清理工作相结合,分类缴纳监管费,各银邮类保险兼业机构由省级分行或法人机构统一办理缴纳,非银邮类保险兼业机构委托保险公司代办缴纳。四是保监局根据保险公司与银邮机构的自查报告,将经审核未列入清理范围的机构进行公示,要求保险公司从违法违规、拖欠保费单证等方面,对公示的保险兼业机构提出意见。五是经公示、审核合格的保险兼业机构,依据规定收缴监管费,清缴率达到100%;依法对名存实亡、经查实违法违规严重、拒绝缴纳监管费的1500余家机构进行清理,登报予以注销。从清理结果来看,银邮类机构留存率为80%,清理对象主要为撤并机构;车商类机构留存率为48%,清理对象主要为一些规模较小、运作不规范的机构;其余类机构留存率较低,主要原因为主业与保险业不够密切,监管费起到了一定的进入门槛作用。

通过清理整顿,一方面规范了保险公司的兼业业务,另一方面将一批有实力、有活力的保险兼业机构留在了市场中。

二、改进监管方式,构建规范兼业市场的长效机制

在清查规范的同时,**保监局抓住重点领域,针对突出问题,从制度和机制上逐步解决造成市场不规范的深层次问题。

(一)逐步加大直接监管力度。为加强对银邮机构的监管,**保监局逐步转变监管方式,从间接监管逐步转变为直接监管。一是要求银邮机构在清理整顿工作中,直接向保监局汇报自查自纠情况,与此同时建立了季度报表制度,提高了非现场监管的可靠性;二是银邮机构的保险兼业资格,由保险公司代为申报,转变为由银邮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直接向保监局申报,有利于理顺监管关系;三是银邮机构的监管费必须由银邮机构自行缴纳,不得委托保险公司代办,避免了保险公司代替其缴纳监管费;四是召开全省银邮保险兼业工作会议,直接向银邮机构传达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其他方面的监管政策,保证了监管政策的顺畅传达。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3篇

上海泛鑫保险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的保险中介机构。2009年,随着陈怡加入泛鑫,泛鑫也开始主营个人寿险业务。其2011年完成新单保费1.5亿元,业务规模在上海保险中介市场排名第一;2012年的新单保险费超过4.8亿元,同比增长200%。2013年8月,泛鑫保险公司的资金链断裂,公司总经理携款逃跑,涉及金额近8亿元,涉及范围达到8个省,影响非常恶劣。

那么泛鑫是如何做到在在短时间内保费规模迅速增加到“龙头位置”呢?“泛鑫模式”,主要是“期缴变趸缴”。

泛鑫的主营业务是人寿保险,寿险的最大特点是保险期限长。泛鑫通过和客户签两份合同,一份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合同另一份是泛鑫自制的固定收益的理财协议。泛鑫将原本20年期限的保险产品包装成1年-3年期、年收益达到8%-10%的理财产品。泛鑫的运作模式本质就是通过不断的发展新客户,将长期业务拆成短期,套取保险公司的高额佣金,赚取佣金和实际缴纳的保费的差额。在寿险营销中,通常在新业务的首期,佣金很高但是以后会逐年递减,泛鑫为了维持他对客户承诺的高收益就必须不停地发展新客户才能保证资金链的顺畅。这种激进的高风险销售方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欺诈,很容易造成公司的资金链断裂。

二、“泛鑫案”发生的原因探究

(一)内因

泛鑫案的发生从其自身来讲,是其利用监管漏洞刻意欺骗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来达到自身获利的目的,主要还是公司对高管的约束不够,公司内部治理不健全,保险中介机构自身内控管理薄弱。从保险公司来看,保险公司对核保管控风险做的不到位,保险公司对中介机构管理也不到位。一是,保险公司为了追求瞩目的业绩对展业、单证管理、代收保费制度管理的不完善以及分支机构依法经营的观念不强。例如有的公司对保监会规定的对新型人寿产品的在犹豫期要做到全部回访不能严格执行;还有的公司的单证管理存在缺陷。二是,保险公司在业务招揽上和保险中介机构存在竞争关系,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都有自己的营销部门和机构,这在一定程度上和机构存在业务竞争会在客观上造成保险中介机构为了追求业绩发生铤而走险的违规。三是,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相当一部分中小保险公司缺乏公司品牌和自信对中介渠道产生依赖,放松了对中介机构的风险管控,助涨了中介机构的不良行为。

(二)外因

当前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整体水平不高,很多的保险公司还处在以保费规模论成败的阶段,重质不重量;目前,我国社会的信用水平还有待提高,这对保险业的发展的不利。由于很多原因我国目前的保险监管水平有限,现行的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相关的法律可操作性不强,保险监管水平不高,执法不严,还没有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机构的退出机制。比如对中介机构的业务管理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给执法者和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困扰。

三、如何完善我国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根据从“泛鑫案”得到的启示,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可持续发展。

(一)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监管法律制度

应该尽快根据《保险法》进一步完善有关《保险专业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的有关要求,简化行政审批项目,虽然在2013年保监会出台了修改过的《保险专业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规定的内容删掉一些不符合目前保险中介市场发展的条款,但是还有一些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可操作性有待提升,例如明确规定保险中介的佣金比例范围。

(二)从严执法、违法重罚

目前,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监管的另一个软肋就是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由于整体环境的影响我国的监管部门存在比较严重的执法不严现象,很多时候监管部门的监管都流于形式。罚款数额不高,对查处的违反规定的现象的处罚力度不够,起不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

应该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和培训,包括合同、业务、机构的财务管理;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进行质量考核,可以要求机构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同时可以进一步探索保险公司业务营销的改革,促进保险公司专业化发展,将销售业务外包给专门的保险中介,促进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良性竞争,达到双赢。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4篇

一、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开始于80年代初,最早是日本三井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安田火灾海上保险株式会社等于1981年在北京正式设立代表处。[2] 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后,大批的境外保险机构蜂拥而至。到1995年10月底,已经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77家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在中国的北京、广州、上海、大连等地共设立了119家代表处。[3] 到1999年底,这一数字又有大的发展,中国已经批准了4家中外合资报保险公司,11家外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另有4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家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正在筹建;[4] 已经有17个国家和地区的113家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14个城市设立了196家代表处。[5] 截至1999年底,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总资产达44亿元,保费收入18亿元。[6]

外资保险机构为什么对进入中国如此地热衷呢?原因有两个。一是在外资保险机构的本国,市场的发展都比较成熟,保险市场同样不例外。激烈竞争的结果,已经使很多的发达国家保险市场渐趋饱和,进入微利期,要想在这样的市场上取得比较大的发展是很困难的。这样,资本的本性使其竭力寻找哪怕只高一点点的利润,发达国家的很多保险机构便纷纷寻求由国内转向全球,特别是试图在还有很大开发潜力的发展中国家占有一席之地。二是中国巨大的市场吸引力。从保险深度的实际比较来看,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深度大之上在4%左右。依此为标准,我国1996年度68593.8亿元的国内生产总值,应该有2743.8元的保险总需求。然而,1996年我国实际保费收入仅756亿元,还有约1969亿元的保险需求没有得到满足。可见市场之广阔。以年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2000年的保险总需求将达3732.8亿元。这就使得国外各著名保险机构纷纷垂涎中国市场,想在瓜分中国市场的过程中占有一席之地。[7]

下面以一些具体的例子介绍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的发展经营情况。

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是第一家在中国开展经营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199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在上海设立分公司。根据《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以下三项业务:(1)境外、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2)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3)上述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业务。[8] 我国首先选择这家保险公司在上海营业是有原因的。美国友邦(AIA)是美国国际集团(AIG)的成员之一,该集团拥有资产总值近1150亿美元,在全球130个国家和地区设有400多家分支机构,业务遍及世界主要地区,在香港和东南亚,该公司也是最大的人身及产物承保公司,牢固地确立了“第一流的寿险公司”的地位。到1995年,上海友邦共有员工300多热,同时组织了一支由4000多名营业员组成的寿险营销队伍,运用AIA的工作原则和方式,把国际做法引进上海市场,在上海保险业刮起了强劲的“友邦旋风”,带动中国本土的保险企业纷纷进行了行销方式的重大变革。[9] 上海友邦的经营业绩也是很显著的。被批准的第一年,1992—1993年度,报废总收入1928万元,到1995年,全年保费收入就达4.15亿元。1995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AIG有在广州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10]

英国塞奇维克咨询公司是英国最大的保险经纪人,劳埃得承保人,是欧洲最大、世界第二的保险经纪公司。早在1981年7月,该集团就在北京设立了办事处,1993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在北京设立“塞奇维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中国)有限公司”,成为最早在中国营业的外资经纪公司,也是前几年唯一有资格进行保险经纪活动的外资公司。[11]

二、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

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中也有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数字表明,1998年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未获准入的境外保险公司、境外经纪公司及其它保险咨询顾问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月4.2亿元人民币(据称,这是一个非常保守的数字。)[12] 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显然是非常必要的。

1.有关当局已经采取的监管举措

1999年12月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之前,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一部分,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构统一进行监管的。由于整个保险业的起步较晚,对人行来说,保险监管相对于银行监管居于次要的地位,保险监管职能客观上有被弱化的倾向。监管工作中重审批、轻管理,主要的工作是忙于审批新设企业和机构的资格与经营范围限制。而对具体的市场情形,如保险条款、非律规定是否符合保险原则和奉献水平,监管人员很少进行的测算与核实,致使一些保险企业自行开发的险种或者报来即批,或者根本不报批。[13]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后,专门负责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有了专门机构,有了专门人员,对保险业的监管就有所加强。保监会首先从混乱的保险中介市场的清理整顿入手。 1999年3月10日、11日保监会召集在华营业的各保险公司和在华合资保险代表处负责人,召开“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动员会议”。1999年3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告,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5月10日,保监会责令英国塞奇威克保险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停业整顿三个月。保监会指出塞奇维克存在以下问题:超范围经营,违规像集团公司上交管理费;资本金不足,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有关监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违规核销应收帐款等。9月9日,保监会通告,宣布撤销英国怡和保险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取消其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14] 保监会的以上举措,有力地整顿了保险中介市场的混乱情况,有助于整个保险业健康地发展。2000年4月,保监会有严肃处理了北京安邦保险公司等两家保险公司;[15]2000年6月12日,保监会又宣布对三家严重违反有关保险法规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予以撤销。[16]

2.现有的监管法规

依法监管,是法制的一个基本要求。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监管更应该如此。这方面的依据首先是《保险法》关于监管的规定。不过,保险法的规定比较原则,而且适用于整个保险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后来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作为监管机构,曾了不少的具体监管规定。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听取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0年3月了《保险公司管理办法》,这三个文件是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法规。另外《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也已经完成,[17]并在《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批准。[18]

3.监管的具体方面

(1)准入监管

一般来讲,有与保险也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各国政府对进入保险市场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以避免由于进入者资本实力、管理经验不足而引起的保险机构的停业,导致的波动。从一个国家来讲,保险市场得准入应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大众的需要。具体操作上,我们国家的《保险法》维保险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最低标准,在坚持产寿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对外资保险机构的选择,标准一般会更高一些,要求进入本国经营的外国保险机构本身在国外的经营业绩良好,有着雄厚的实力和良好的信誉。外在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需经中国主管部门逐案审批,从最初批准的没够友邦等公司的情况来看,管理部门为了让进入本国的保险公司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他们适用的标准还是很严格的。[19]但是,在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需要给与外国众多的保险公司以市场准入,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还是一个尚不明确的问题。

(2)财务监管

对外资保险机构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证该保险机构具有财务偿付能力。虽然经过审批准入的外资保险机构大都实力雄厚,但仍不能排除其经营中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对其进行财务监管是十分必要的。保险监督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了《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不过该办法尚未,作者也未能得其详,下面仅从一般财务监管的角度稍加。第一,偿付能力的标准。《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保险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付能力,保险企业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监管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传统上,如果一家保险公司想保证足够的流动性或偿付能力,其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这一观念1946年首先在英国推行,并坚持产线公司的资产总额必须超过其负债总额达保费收入20%多,这一标准被很多国家所接受。[20] 中国具体掌握的标准上不得而知,但是保险法的之一规定在其它法规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是应该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的。第二,准备金。 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的准备近来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制定合理的准备金是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制定准备金的标准应该考虑保单的种类和期限等,使保险人在保证有足够偿付能力的前提下还可以进行健康的、充满活力的竞争。制定出的准备金标准应该同时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保险机构。第三,资金运用。投资管制是保证偿付能力和维持保险公司准备金的一个有力武器。限制某些不正当的投资风险,并相应确定保险基金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要求是很必要的。1999年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的投资范围特别是向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做出了规定。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其他金融部门的投资应该受到特别的注意。

(3)产品监管

由于一般人可能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实质,可能会有保险人在单方面制定条款时隐含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对保险产品的监管就是必要的。而且,外资保险公司往往借助外国的经营经验,涉及出一些中国公众所不熟悉的新产品,对这类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原则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监管就显得更为重要。第一,保险条款申报审查。在很多国家,监管机构都要求保险人必须将构成与保户之间合同关系基础的文件呈报审核,如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书等各种保险合同要件。我国保监会也要求各保险机构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将这些文件报审。第二,费率制定。有监管机构来管制费率的做法是一种消费者最终保护措施。一般来说,把费率定在最高限制内好让基本的风险有足够的保险并使保险公司有起码的利润,以确保费率足够单不过量,并不存在不合理的歧视性,而是消费者“买得其 、买得到、并受公平待遇”。[21]

(4)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目的是保护公众免受保险人的不合法或不到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合理待遇,并保护公平竞争。第一,分业经营。与当今世界银行、证券、保险日益走向混业经营的趋势不同,我国不但强调各金融行业分业经营,在保险业内部也强调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分业经营。《保险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外资保险机构。1995年,AIG在广州设立分公司的时候,就分设了经营寿险的美国友邦保险(广州)有限公司和经营财险的美亚保险公司。[22] 第二,合同的定理和旅行。保险业开展业务活动可能存在三个渠道:保险经纪人、保险人、和直销业务员。对保险业务秩序的监管就是通过对经纪人、人、与业务员的执照管理和业务活动监管达到的。我国《保险法》第二章对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坐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于1996年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订为《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1998年2月又了《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对这些主体的任职资格、业务活动等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中国保险业最混乱的地方就是保险中介市场,特别是经纪人市场。外资保险机构由于缺乏本地资源,就招募了大批业务员、保险经纪人,但对这些人管理上往往跟不上,造成了中介市场混乱。一些未获批准进入市场的外资保险机构也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中国市场的经营活动中来。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整治情况,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监管是多么必要了。

三、完善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建议

1.关于统一监管

统一监管是指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国内和外资保险机构实施统一的监管,在监管上不再去分内自与外资,都适用一样的法律,实施同样的标准。这是许多外资保险机构的愿望,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监管要求。一家外资保险机构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指出:作为外国保险公司关心的首先就是对外资保险机构不应设置特殊的法规和规定。获准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和中国国内的保险公司一样遵守相同的法律和规定,如果特殊规定太多,整个法律体系就会变得透明度不高。[23] 在这样的市场也不利于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中国保险业也就不能够尽快走向成熟、走向世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据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仍然将内资外资保险机构明确地区别开来实施不同的法律和监管标准,也将是不被允许的。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谈判金融服务自由化协议的时候,给与国外、国内公司相同的待遇就被认为是一个关键因素。[24] 1997年12月达成的《金融服务协议》在市场准入和平等待遇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特别是在保险行业。[25] 市场开放的结果必将是统一的监管,统一的监管将带来公平的竞争环境。实际上,中国已经在某些方面实施了内资外资的统一监管,整体的统一监管计划似乎也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步伐的加快而变得很有希望。2000年3月颁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就没有区别内外资企业而同样适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呈递已近一年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至今尚未获得国务院的批准似乎也可以说明一些问题。[26]

2.关于放松监管

在国际上,减少对保险业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所有新兴市场的监管者都意识到了改进其监管制度的必要性”。[27] 特别是欧盟的“欧洲1992”计划实施后给欧盟各国保险市场带来的巨大变化和成功,更使全球出现了放松对保险业监管的呼声。1994年7月1日起,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的第三代决议开始实施,这些决议关于保险行业的三个核心部分是统一欧洲共同体的营业执照、实施本国监管原则、取消对保险业的高度监管。欧盟各国开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管限制在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上,保险任何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协商保险价格和保险条款,过去通常实施的获得事先批准的要求已经不复存在。减少监管思想的逐步实施使欧洲保险市场进一步一体化,许多国家尚不发达的保险市场得到了迅速开发。[28] 那么,在中国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跟随这股国际潮流呢?在中国的外资保险机构也有些人提出了适当放松监管的要求,前面提到的那位外资保险机构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就希望“进入中国的外国保险公司应该自主决定经营多少保险产品”。[29] 本文作者认为,由于中国保险市场的真正形成实践还很短,在改革前,中国的保险公司更像是一种官办的事业,而不是市场主体。在目前中国保险各个方面都还很落后的情况下,不宜放松监管。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不知道怎么监管,市场刚刚形成,还很混乱。也许经过一段时间的整顿清理之后,形成了比较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某些方面如保险产品的设计等上面,可以适当放松监管,更多地让市场的力量说话。但是,在目前阶段,我们应该欧美国家保险监管的经验和教训,以便日后为我所用。

3.关于行业自律

保险行业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方面,它是依靠各保险组织共同达成的自律协议,相互监督、按规经营的一种形式。实践证明,它对维护保险经营秩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在英国,就主要依靠行为自律管理,维系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行业自发组织的自律,如1997年上半年,北京、福建、湖北、山东等地纷纷成立保险同业自律组织,制定公约,防止不正当竞争;1997年9月,全国13家中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汇集北京, 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保险行业公约。[30] 本文作者也认为,组织全国性的保险机构自律组织并将外资保险机构纳入其内,让这种更具弹性和活力机制在市场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下承担某些监管和风险防范职能,是可行的,也是符合统一监管的方向和要求的。至于让外资保险机构自性组织自律阻止则是不可取的,这样无异于加剧本来就不够统一的保险市场。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5篇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三)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资格证书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内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的;

(六)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办理变更、换发或者补发: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辖区内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有关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该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的报考人员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为取得资格证书且无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在信息系统中予以变更,并在3个工作日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机构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向下列人员发放执业证书:

(一)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三)已经由其他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持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九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出示执业证书,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还应当告知客户所的保险公司名称。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应当对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不得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误导性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发放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发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对相关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要求保险机构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其保险产品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机构的委托关系,并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机构、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报名材料,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执业证书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xx〕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保险销售工作内容保险销售员提供相关的资讯服务 。一般来讲,保险公司通过媒体主要宣传企业形象等信息,而具体的险种方面的信息需要借助于保险营销员等具体人员来完成。顾客无法完全了解保险性质,更难以理解保险的有关术语,顾客需要一对一的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应该说,个人提供的资讯服务比保险公司提供的资讯服务更为直接、详尽和有效。 风险规划与管理服务 :

1)帮助顾客识别风险

A、帮助顾客识别家庭风险。

B、帮助企业识别风险。

2)帮助顾客选择风险防范措施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6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形式,董事法律责任,高管任职资格,违规行为处罚,保险监管

一、德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德国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都有详细的规定。德国保险监督部门按照这些法律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按照德国《保险监督法》(VAG)的规定,德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有三种,每种形式的公司对高管人员的要求略有不同。

(一)股份公司(AG)。按照德国《股份公司法》(Ak-tC),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为5万欧元(对保险公司有另外的偿付能力要求,欧盟规定为最低300万欧元保证金)。德国的大型公司主要采用这种形式。这种组织形式的公司在德国10余种类型的公司总数中占比不到5%,但是营业额却占到70%.德国商业保险公司只能采用这种公司组织形式。这种形式的保险公司在德国保险业的总市场份额约为70%.公司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股东大会,然后是监事会和董事会。

(二)相互保险协会(VVaG)。这是一种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德国其他行业不能采用。这种形式的保险公司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这种公司的组织形式,投保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非股东的投保人不允许超过公司总业务的10%.这种形式其实是保险最初形成的原始方式。德国众多的中小型保险公司很多都采用这种形式,只有少数几个互保协会是大型公司。这种公司在德国目前的市场份额不到20%.相互保险协会不允许分红,如果有盈利,只能采取降低保费的形式回报股东(股东即投保人)。公司的最高代表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然后是监事会和董事会。同我国相比,德国的相互保险公司很有特色。

(三)公法保险公司(AōR)。主要是国有保险公司,也有少数是教会所有的。这种公司目前在德国不到50家。公司的实际代表机构一般为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一般由政府部门来行使。现在越来越多的公法保险公司改组成为股份公司形式,因此也就有同股份公司一样的三个不同的法定代表机构。

此外,自1996年以来,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程度不断提高,欧盟内其他国家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德国开设分公司。这种分公司主要还是由其母公司所在的国家进行监管,但是德国保险监管当局要对该分公司的总经理进行审查。

德国公司法定代表机构的名称虽然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但是两国法律的涵义却不完全相同,有些甚至有很大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而董事会中董事长可以一人压倒多数。总经理室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室一般是总经理负责制,即美国的CEO制(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CEO和总裁的规定,但是还常常见到有人使用,有时让人难以理解具体是什么职务。)公司的设定机构为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总经理室。公司实际管控权在董事会和总经理室。法定代表公司的只有董事长一人,监事会则不能代表公司。

德国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机构是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不设总经理室。这三层机构按照法律规定都是公司的合法代表。公司的股东大会基本无法干涉公司运行。它的职责是决定增加或减少资本直至结算公司,制定并修改公司章程,并任免监事会的主要成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9条)。德国法律对股份公司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股东对公司直接经营的影响。股东无法对公司经营进行直接干预,只能通过监事会成员间接干预。

监事会成员总数必须为3的倍数,最少3人,最多21人。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会的主要成员是股东的代表,其他成员是按照德国企业工会组织法的要求由员工选举的代表。按照公司规模的大小,监事会成员中员工代表所占比例不同。小型公司没有员工代表,中型公司有1/3监事会成员为员工代表,大型公司有1/2监事会成员为员工代表(法律中对公司规模大中小有详细的规定)。按照法律,监事会须至少每季度开一次会,听取董事会的业务报告。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包括:选举董事会成员,监督董事会经营,指定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并编制法定公司年报,并由监事会主席签字批准公布。该审计师对监事会负责。事实上,公司监事会主席是公司最重要的负责人,代表着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在这一点上,相当于我国法律中的董事会主席。在监事会中股东代表仅比员工代表多监事会主席一票的情况下,如果监事会主席不能让其他全部代表股东的监事会成员信服,只要有一个股东代表为员工代表提议投票,那么公司的重要决策就很可能由员工来决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职责范围

中德法律的一个重大差别就是,德国监事会不仅监督董事会的工作,而且代表股东,并且负责任免董事,指定审计师对公司进行审计。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室成员,直接参与经营。但是在德国体系下,监事会成员不得兼任董事会成员,而且不能直接参与经营。监事会可以保留权利,要求董事会把计划开展的某些具体业务报给监事会审批。这已经是监事会对经营最大限度的直接干预了。

对于公司监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主要是由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基本没有特别附加的要求。

德国保险公司董事会是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的机构,包括我国公司总经理室的全部职责和部分董事会的职责。

依照德国《保险监管法》(VAG)规定,董事必须是“可靠而胜任的”自然人。德国《工商管理规定》(GewO)第35条第1款对“可靠”作出了规定,如果一个人不能够保证将来合规经营,那么这个人就是不可靠的。实际上,只要一个人在最近5年内没有经济犯罪行为,也没有被保监局处罚过,就可以认为他是可靠的。“胜任”是指专业胜任的,同“可靠”有交叉之处。在相似规模的保险公司里面有3年的领导工作经验,就可以认为是胜任董事工作了。如果申请人证明白己符合可靠并胜任的前提条件,保监局就必须批准。如果董事在此后不再是“可靠”并“胜任”的,那么保监局可以要求免除其董事职务。

 

相比之下,德国对董事的管理与我国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要简单得多,但是对保险的专业要求明显要高。必须在规模相似的保险公司里有3年以上管理经验。德国金融保险业人才储备充分,所以基本不可能有外行人进入金融保险业直接成为董事会的高级管理人员。德国保险业规模大小差距很大,很多小公司只有十几名员工,大公司则有上千人,所以在小公司里任董事不一定足以在大公司胜任。德国这种规定在中国是难以适用的,因为目前我国保险业人才严重不足,如果过分限制,必然会导致保险业发展困难。我国保监会目前的规定,适应我国国情,但也同时增加了国家监管任务的艰巨性。

我国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17条中做了非常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申请人不能担任高管人员。德国法律中规定的“可靠”一词,如前文所述,相对模糊,更多的是监管机构的不成文解释和习惯做法。按照德国判例,一个人被判经济犯罪,在5年之后就不能再以此为理由拒绝批准他为董事。被检查机关调查而法院尚没有判定有罪的,或者判定无罪的,也不能成为监管机构拒绝批准的理由。一般情况下,一件事情的影响效力是3年,即3年以后,就相当于没有发生过这件事。

德国董事会的工作方式同我国的董事会和总经理室都有不同。德国法律要求董事会至少2人,并且必须明确分工和彼此间的关系,并呈报监管机构。按照法律,董事会全体一起代表公司。但是实际上公司章程往往规定,只要其中有两名董事共同签字即可以代表公司。董事会不一定要设立董事长,即便在设立董事长的情况下,董事会成员也是平等的(大多各自分管一个领域,比如财务、销售等),每个董事必须依法独立完成他份内的工作。董事长不能强迫其他董事服从他的命令,也不能以少数票通过董事会决议。如果董事长坚持这样做,则是故意违法,将承担个人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其他董事随便听从董事长意见或其他董事要求,一旦出现问题,该董事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对公司的一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每个董事可以为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任何与之相关的有过错的行为(应董事长的要求不成为理由),则可以免除自己的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德国董事会的工作是基本独立于监事会的,这一点同我国法律体制下总经理室和董事会的关系略有不同。在我国,保险公司基本是由董事长实际控制和运行的。总经理要完全服从董事长,而副总经理要完全服从于总经理。在德国体制下,开辟新业务领域之类的重大决策也要由董事会向监事会报告,但是监事会除此之外没有权利直接干预经营。如果董事会认为监事会的决定是错误的,可以不服从监事会的指示。董事会如因执行了监事会的错误决定而造成损失的话,监事会要负责任,董事会也同样要负责任。如果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不满意,也不能直接指挥公司,只能召开监事会,免除原董事的职务,任命新的董事。

除董事外,在德国受到保险监督机构管理的人员还有,重要股东(股份超过公司总股份的10%)、总精算师、审计师(审计公司)、(汽车责任险)理赔总负责人、(长期险)保单条款及保费调整信托负责人、(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基金监控人。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5条详细列明了拟受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两者比较不难发现区别:

其一,德国规定中没有对分支机构任职人员的审查。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是一家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德国保监局向各个保险公司索要业务数据非常详细,但是没有要具体分支机构的情况,因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如果分支机构发生应受处罚的情况,那么德国监管机构会处罚总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负责的高管人员),而不象我国监管机构一样处罚分支机构。按照德国法律,如何处理分支机构的高管人员,是该公司董事会追究的问题。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去追究也没有提出合理解释,那么该公司的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一定会追究董事会,不需要监管机构出面。德国是目前欧盟中仅有的没有对保险中介进行监管的国家(由于欧盟最新指令,这种情况将马上改变),也是出于类似考虑。中介人如果有问题,保险监督部门会处罚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作为一个法人整体,是德国保险监督机构核心工作所在。

其二,德国法律对董事任职没有学历限制。事实上,德国保险业的全部从业人员中有大学以上学历的只占20%左右。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明显增高(以硕士和博士为主),但是仍然有一些人没有大学学历,而只是接受了专业培训,拥有专业资格。

其三,德国保监机构要对持有超过10%普通股的重要股东进行审核,而且,只要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有明确意向并确实有可能获得超过10%的股份,他就必须提前向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如果违反规定没有及时申报,监督机构可以禁止该股东使用表决权。该股东是法人,那么要审核该法人的法人代表。这方面我国也有相关规定,但没有这样明确。

其四,(汽车责任险)理赔总负责人、(长期险)保单条款及保费调整信托负责人、(寿险和健康险)保险基金监控人均是德国应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的要求下,新写入法律的,以便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其五,我国法律规定董事会秘书也受特别审核。德国在这方面没有规定,因为董事会秘书不属于重要职务。

其六,按照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将重要功能(例如理赔、资产管理等等)转让给外部公司,该外包合同要由保监机构审批,同时要求接收公司的负责人符合保险公司相应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监管机构对接收处理保险业务的非保险公司有完全相同的监管权利。保险公司的董事也必须对该外包企业的管理负全部责任,如果有问题,监管机构将首先追究保险公司董事责任。目前我国对此尚无详细规定。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人代表按照中国法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德国在法律上没有类似规定,因为这种规定在德国是违反德国基本法的,也违反欧盟法律,尤其是会违反《一般公平对待法》(AGG)。

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对于高管人员违反规定,保险监督机构进行处罚,中德两国采用的方式也有些差别。

我国《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第41条到第49条中规定的处罚方式有罚款和免除董事职务。罚款包括对高管人员本人和保险公司的罚款。

德国《保险监督法》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警告、免除董事职务和保监机构指定特派董事,对董事没有罚款处罚。德国联邦金融服务监督局尽可能避免对董事采用行政处罚手段。警告是一种相对常见的处罚。如果不是情况特别严重,监管机构不会通过行政命令要求监事会免除董事职务,因为这样将会使被免职的董事在未来3年左右里无法从事保险工作。如果有必要的话,监管机构往往会同该公司的监事会非正式沟通,让他们免去该董事的职务,或者让其本人自行辞职。

监管机构指定特派员到公司董事会是非同寻常的情况,比如在发现公司濒临破产,有做假账等严重危机需要特别整顿业务时才会采用。特派董事可能是该公司已经退休的董事或过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是其他财务或法律专家。该特派董事执行保监局指定范围的职责(这也就意味着原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被相应缩小),工资由该公司发放,工资金额由监管机构确定。但是如果双方利益有冲突时,特派董事代表该公司的利益,目的是要维护该公司,而不代表监管机构的利益。

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7篇

【关键词】银行保险;银行保险;保险兼业

【正文】

   

银行与保险合作是现代金融混业发展的主要领域之一,专有名词“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体现,[1]“bancassurance”是法语banque(银行)和assurance(保险)的合成词,中文一般翻译为“银行保险”。作为一种金融创新,银行保险的内涵随着创新的不断深化和扩展而日趋丰富,并形成从销售、到组织、再到产品等多方位、多层次的形态。银行保险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在销售环节的合作,属于银行保险的最基础形态,故称之为狭义上的银行保险,例如2000年经合组织(oecd)在研究报告《世界金融服务的一体化:前途与问题》中对银行保险的定义:“通常指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或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与传统的保险机构相较,银行成为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具有以下无可比拟的优势:(1)银行的优质客户资源和良好公众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户对保险产品的距离感,提升客户的信任度,从而为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及其推陈出新,提供巨大的潜在市场。(2)银行处于客户需求的源发点,[3]通过对客户基本账户信息收集和处理,能够掌握客户购买习惯、经济状况和财务手段等资讯,如果对庞大的客户数据库进一步运用现代电子技术予以信息挖掘,精准地细分客户群和目标市场,则能够为客户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险产品。(3)银行密集而庞大的物理网点和虚拟网点构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网络资源,借助银行网络销售保险产品,是银行自身的硬件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深度开发利用,有助于充分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在我国,银行业相对其他金融各业,发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体系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银行的品牌优势、客户优势及地缘优势凸显,因此银行在保险产品的销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竞争优势尤其突出。

一、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立法问题及成因

银行保险业务衍生了新的金融风险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法律规范体系建设是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保障,诸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权监管部门通过制定行政规章等方式对其予以规制。2000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规范银行保险业务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规章,但其内容远远滞后于银行保险业务发展的客观现实,2006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市场,促进保险兼业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制定《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2008年保监会下发《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旧规则落后、新规则难产,监管部门只得一再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关于加强银行人身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3]25号)、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2010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处于风雨飘摇的状态,一些基本规则模糊易变,以致在不断调整中银行保险错失发展良机。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受窘于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与失衡的金融产业结构。金融分业体制对于解决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乱的局面、治理通货膨胀、防范金融风险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4]虽然金融混业已蔚为全球潮流趋势,但是受限于我国当前金融发展水平及相对薄弱的金融监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体化转型,金融分业体制在我国仍将存续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业体制下,法律规范的构建应为以银保合作为代表的金融混业创新预留发展空间。同时,我国目前金融产业结构也是法律规范建设不容忽视的客观背景。我国金融诸业发展极不均衡,尽管银行业市场份额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据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与保险业低集中度、高竞争的状态相比,我国银行业内垄断格局未彻底地改变。这就造成银行保险中双方不对等的博弈困局。为此,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建设应以加强银行竞争、促进银保合作为取向,采取不对称的规制手段,建立银行、保险之间利益平衡机制。因此,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构建应遵循主体、关系、客体、结构的逻辑脉络,首先找到其逻辑支点,即主体、数量因素、行为矫正、治理结构模式,然后以下列内容为重点:(1)考虑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定位,以确定经营模式的法律形态;(2)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主体资格;(3)处理银行保险业务的经营权限及其与传统金融产品的关系,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关系内容;(4)进一步明确银行保险业务的责任分工,强化信息交流;(5)完善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漏洞的救济措施,等等,以完成对银行保险法律规范体系核心内容和有机结构的构建。

二、银行保险主体资格的法律定位

银行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银行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属于保险兼业人。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其第4条明确规定,“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办理保险业务”,第7条第1款将保险机构分为专职保险机构和兼职保险机构两种类型,并将兼职保险机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但是没有加以特殊规定。1995年《保险法》出台,允许个人担任保险人,但是受当时银行保险发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确保险兼业人。1996年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规定制定、颁布《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同时设专章规定兼业保险人。1997年人民银行废止《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基本沿袭《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兼业人的规范。1999年保监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规范保险兼业行为,根据《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下发《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资格条件及取得《保险兼业许可证》程序予以规范。2006年7月,《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首次明确提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随即保监会又《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保险兼业资格有关问题的解释》再次明确一级分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但是对业已存在的各地保险兼业监管政策不规范做法予以承认,直至《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出台。2006年10月,《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采取分类监管,对保险兼业市场准入分成a、b、c三类,由高至低设置。相关机构经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活动。2008年保监会颁布《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与试点办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设第12条:“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其法人机构必须具有保险兼业资格。经营范围为全国的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资格,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总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具体手续”。总之,立法上对银行保险业务的资格条件日趋严格,并将准入条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实施分类设置,同时规定相应的资金、人员、制度及设施等要求。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组织为一级法人,因此银行保险业务,总行应当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然后拟办理保险兼业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应由各省级分支机构统一组织申报。

银行销售保险活动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明确法律性质能够更加准确地界定银行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有利于增进银保合作的外部竞争氛围。例如理论与实践上认为银行收取保险费与支付保险金应当具备保险兼业资格,但是我们认为,这是对法条的误读,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规范中,1995年《保险法》第120条及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对于保险人的定义基本相同,即保险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而所谓“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涵义不够清楚,一般认为限于参与承保,不应包括资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56条虽然规定保险兼业机构经批准后,可以经营收取保险费,但是这仅说明收取保险费可纳入保险兼业人的业务范围,不应反向解释为收取保险费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从法理上分析,与委托存在区别,的本质体现为人在权限内必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之核心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虽然是意定中权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银行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对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代为受领,银行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履行中银行作为第三人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代为履行。受领、履行都属于债的清偿,债的清偿有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等多种性质。[6]单纯的资金收付应为事实行为,因此银行代为受领保险费和代为支付保险金是委托,而不是。这些行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为之而存在,具有行为的辅助性质,也可以单独作为委托的内容,受托银行不一定必须具备保险兼业人资格。

综上所述,银行保险的法律性质是兼职保险中的机构,机构内部相关人员应具备银行、保险双重从业资格与业务技能,因此人员从业资格是银行保险业务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兼业中的相关人员不需要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人资格证书》。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则立即加以修订,即明确要求“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业务”是主体资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关立法中予以延续。值得注意的是,相关规定仅将具有从业资格人员及数量的要求作为主体资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银行保险的行为要件,即具体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人员并不一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但是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规定“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均应当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最低不少于1人”为保险兼业资格条件之一,还规定“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我们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对于银行从事保险兼业构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议予以差别性对待,即在主体资格的规定之外,借鉴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仅对银行销售投资连结类产品、万能产品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人员,要求应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银行其他保险产品的则不作限制。

三、基于数量模式的银行兼业保险法律关系

银行作为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关乎银行保险的竞争与发展,是银行保险立法的重要议题。1992年《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没有规定。1995年《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1997年《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7条也规定,“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业务”。1999年《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险兼业人最多只能同时为四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其中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同年保监会针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放宽保险兼业人审批条件的请示》(华保字[1999]114号)批复指出,加强保险兼业人的管理是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兼业人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将对被保险公司家数的限制完全放开,极容易导致管理失控,增加经营风险。2000年《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兼业人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予以限缩,第17条规定保险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同年保监会下达《关于执行〈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89号)指出,第17条按以下口径掌握:保险兼业人只能分别为一家财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业务,但不得同时两家财险公司或两家寿险公司的业务,这种数量规定被称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个人保险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即将针对包括兼业人在内所有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独家的规范,只适用于个人保险人,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5条完全沿袭这一规范。由于2002年《保险法》的修改,《保险兼业管理暂行办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难以维持,由多家银行保险及银行多家保险公司成为常态,一般称为“多+多”模式。2006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第39条和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3条在分类监管的框架下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机构建立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1家”。2009年《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险兼业资格的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关系,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我们认为,对保险兼业人主要按资质条件和管控能力等标准进行分类,没有反映银行保险的发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标不能适用我国发展极不均衡的银行保险市场。审批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时,除依据保险兼业人a、b、c的三级分类外,建议在立法上授予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更大的职权,斟酌银行保险市场的竞争与合作状态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银行市场结构与竞争。分享银行的网络和客户资源是保险公司寻求银行保险产品销售的主要动机。我国银行市场结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而不断变化,经历计划经济时期的垄断,以及后来打破垄断、寡头垄断到寡占程度不断降低的发展过程。但是由于我国银行产业组织的深刻历史渊源,目前银行市场集中度仍处于较高的水平,四大银行在存贷款及主要业务上仍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7]一方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占据绝对优势,保险公司在手续费和公关费用等方面恶性竞争,银行对银行保险利润予取予夺,另一方面较早成立的保险公司占据先发优势,与主要银行形成独家合作协议,严重限制新兴和中小保险公司的业务推广,这些都是阻碍我国银行保险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银行向更多的保险公司开放通向客户的“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关系的数量管制从“1+1”转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银行与保险的合作程度。银行和保险之间低层次、松散化的耦合关系导致合作随意性大、约束力小、短期化行为严重等问题。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有多种,但是“多+多”模式的滥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银行保险业务过多,保险公司缺乏进行柜台人力资源培养、新银行保险产品开发等长远意义投资的动力,因为这些投资的资产专有性不强,无疑给其他竞争对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银行从银行保险中的获利来源主要是手续费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数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质量,必然成为银行的现实选择。我们认为,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审批银行新增保险业务的时,应考察已有合作情况,对于合作层次较高、履约情况良好的,应放宽审批数量。

四、银行保险行为的法律矫正

目前我国银行保险的粗放式经营管理导致银行保险营销的混乱无序,银行保险行为屡屡失范、脱位,客户权益被忽视甚至践踏,引发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我们认为,以法律手段矫正银行保险行为是确保方兴未艾的银行保险业务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关键,结合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应建立健全规范银行保险的下列行为规则:

第一,保险费与手续费的管理。保险公司追求保险费的最大化,银行追求手续费的最大化,保险费的安全与手续费的公平是银行保险行为规制的重要内容。银行应当为代收的保险费设立专门银行账户,向被的保险公司告知户名和账号,并依据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保险公司移交。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对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对手续费的抵减,不得以虚构业务的方式套取手续费,不得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或接受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约定向银行支付手续费,并要求银行如实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公司以诸如业务推动费、业务竞赛或激励名义给予的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都属于违规行为。对于手续费标准的厘定,2006年《银行、邮政保险业务自律公约》以所谓保险公司自律的方式设定各险种手续费率的上限额度,但这种行为不仅缺乏约束力,而且涉嫌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固定价格卡特尔。我们认为,可以依据2001年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由银监会或通过银监会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手续费标准,以遏制银行保险中针对手续费的恶性竞争。

第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竞争是市场主体从自利角度出发,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约束,市场主体会诉诸不正当的手段谋求竞争优势。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银行保险业务中会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现,法律应当予以识别及纠正。结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对外进行虚假广告的,从事引人误解的宣传;(2)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损害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3)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4)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手续费;(6)收受、索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报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开展保险兼业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险产品宣传的规范。保险是无形商品,是对未来支付的承诺,实力形象和商业信誉十分重要,银行对保险产品的宣传是以自己的品牌为保证的,应当真实、全面。[9]规范保险产品宣传不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当竞争方式侵害竞争者的利益,也是确保客户利益实现的关键。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出示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载明银行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权限、法律责任、联系方式,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当向客户所建议的是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时,银行及其保险业务人员应当给予公平的比较。原则上由保险公司提供银行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对保险产品予以全面、准确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户注意经营主体、保险责任、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退保费用等情况,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收益,不得对不确定收益给予承诺或作出引人误解的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10]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等方式,督促银行及其保险人员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不得唆使、诱导银行从事保险违法行为,并对银行保险业务过程中的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客户信息资料的利用与保护。丰富的客户信息资料是银行成为保险销售主渠道的优势之一,但是这不意味可以向保险公司无限制地开放相关资料。信息社会的发展凸显信息治理的重要性,个人信息资料保护立法迅速成为各国立法的趋势与重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已经超越传统的国家对隐私权的消极保障,衍生出“资讯自决权”这一新范畴。[11]我国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进展缓慢,2003年修正《商业银行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对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应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相关规定着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围不够明确。我们认为,立法针对客户信息资料的不同类别,设计不同机制予以规范,以有效地平衡对保护与利用的双重要求:(1)对于个人公共信息资料,银行依据征信法律法规的条件及程序,对保险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开;(2)对私人基本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out机制,银行事先告知客户将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资料的范围、内容及方式,除非客户立即予以书面拒绝,共享立即启动;[12](3)对于私人交易信息资料,则采取opt in机制,即银行事先取得客户的书面同意,再向保险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户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励金融混业的考虑,立法可以放宽对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银行与保险子公司相互之间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银行保险业务的治理结构框架

银行保险业务虽然有助于发挥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及协同效应,[13]但是也存在风险扩散、利益冲突、信息偏在等问题,因此需要建立促进我国银行保险的可持续发展的治理框架,该框架由内及外、从私到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银行内部控制。银行的内部控制包括的内部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部控制措施、监督评价与纠正等内容,是保障银行体系稳健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的安全网之一。依据2006年《关于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通知》,银行应当加强对保险业务的内控制度建设,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的内部监督检查。鉴于银行保险属于中间业务,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的内部授权,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在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的业务范围、授权权限;(2)建立和健全保险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强对业务风险的控制和管理;(3)创建对保险业务实施监控和报告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地反馈业务进展及风险状况,并对业务经营情况及存在问题向监管机构报告。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具有保险兼业业务管理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兼业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等为银行申请保险兼业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之一。银行还应建立保险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规章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

第二,基于关系的保险公司检查监督。依据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7条,作为银行保险业务的委托人,保险公司不仅应承受银行根据自己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后果,而且在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银行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的表见,还应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基于关系对银行从事保险业务实施检查监督。一方面,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权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与保险业务的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双方可以对保险公司的检查监督事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补充。

第三,基于公法职权的外部监管。依据《保险法》,保监会是保险业务及保险人的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业务的银行,保监会可实施下列主要监管:(1)市场准入监管,即对银行申请保险人资格的许可、变更、延续及终止的核准;(2)保证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险法》第124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2008年《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兼业机构按每家持有许可证2万元的标准确定保证金标准,保证金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保监会指定或认可的商业银行,保监会为保证金的管理机构;(3)非现场检查,即保监会仅对银行、保险公司递交的银行保险业务报表、报告等书面材料予以审查;(4)现场检查,即保监会可以直接进入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开展实地检查,对涉嫌违反保险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者主营业务或保险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不能正常开展的,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险兼业业务;(5)审计稽核,即保监会有权自行委托或要求从事保险业务的银行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展开专项稽核或审计,有关费用由银行承担。依据《商业银行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主体是银监会,银监会有权对银行保险业务予以监管,包括依据2001年《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7条第9项予以业务审批管理。保监会与银监会对银行保险业务的管理虽然存在视角差异,但是也有交叉,为避免监管的冲突,依据2008年“加强银保深层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应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配合。银行保险业务还存在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因此除金融监管外,还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执法监管,[14]这是对银行保险业务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补充。

六、结语

银行保险既是银行与保险合作的基本形态,又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主要内容之一。但是,立法滞后产生的银行保险乱象,如恶性竞争、误导客户及盲目扩张等问题层出不穷,于是监管部门挥舞政策的大刀进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顿。我国银行保险原本起步较晚,又陷入一治一乱的困境,落后国外大约十年。商业银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势大致两种模式:一种是开展批发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资本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另一种是开展零售金融业务,即商业银行向保险市场渗透成为“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银行保险就是后者的起步。我们认为,不能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式对待银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建构,应当明晰地认识,银行保险是银行保险合作乃至金融混业创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临的诸多问题是我国金融体制从分业走向混业转型产生的阶段性障碍,也是其他金融混业创新都无法回避的共性困难。因此法律规范的建构应持宽容态度,并积极地引导其走向高层次合作,例如以资本为纽带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合作机制,[15]以及设计具有针对性的银行保险特色产品。另外,法律规范银行保险应注重维护竞争、控制风险及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考量,通过立法促进银行、保险之间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实现我国金融业的可持续发展。

 

【注释】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险公司销售银行产品又称为“assurbanking”。

[3]参见[美]莉莎·布鲁姆、杰里·马卡姆:《银行金融服务业务的管制:案例与资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烨、王宇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页。

[4]参见陈雨露、马勇:《现代金融体系下的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路径、风险与监管体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页。

[5]参见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7]参见崔晓峰:《银行产业组织理论与政策研究》,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页。

[8]“关键设施”又称为“枢纽设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确立的拒绝交易的认定规则之一。关键设施是指,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拥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条件,该交易条件是不能或无法合理复制的。如果具备开放交易条件的可能性,却拒绝向竞争者提供,即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参见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们认为,“1+1”模式是对银行的关键设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9]参见孟龙:《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第一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页。

[10]由于我国公众对金融认识的薄弱,目前银行保险中的主要误导问题是银行存款业务与保险业务的混淆或简单类比,诸如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反复强调,“各类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上不得出现银行名称的中英文字样或银行的形象标识,不得出现‘存款’、‘储蓄’等字样”,“销售人员不得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存款、基金等产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利息、银行理财产品收益、基金收益等进行类比”。

[11]参见许文义:《个人资料保护法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13页。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参见陈文辉、李扬、魏华林:《银行保险:国际经验及中国发展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