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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生产建议(合集7篇)

时间:2023-08-01 16:55:49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1篇

关键词:矿山 安全科学理论基础 问责 监测 建议

Abstract: The current our country mine disaster accident frequent occurrence reason, does not lie in the safety product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is not in place, mine safety production management is ineffective, also do not depend on mine safety engineering and technology is weak, but in mine safety basic theory research as well as mine monitoring technology lag; analysis of mine safety accident accountability system and current mine monitoring and fault detection technology, puts forward the improvement proposal.

Key words: MineSafety science theoryAccountabilityMonitorSuggestion

中图分类号: TD8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引言: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作为重要基础产业的各类矿山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尤其是经过近几年的安全整治,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有所提高。但我国数量众多的中小型矿山,其安全管理不规范、安全工程技术非常薄弱,也是诱发矿山灾害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

矿山是我国三大高危行业之一,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各个矿山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加强矿山安全工作,安全形势在总体上有所好转, 但是仍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灾害事故频繁发生的现象。2006年,我国成立了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及相应的分技术委员会,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针对问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了“十一五”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基本思路;对今后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提出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基本思路。但从一些文献得知,矿山安全生产方面还存在一些弊端,如安全科学理论基础研究滞后、矿山安全问责体制不够健全、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待进一步完善等,现分述如下:

1.安全科学理论基础研究滞后

目前,安全科学理论基础主要是建立在“ 老三论” 系统论、信息论和控制论基础之上的,通过安全系统论分析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通过信息论监测检测搜集分析处理各种安全信息进行灾害事故预警,通过控制论对灾害事故进行控制,由此建立起安全系统论、安全信息论和安全控制论,构成安全科学基础理论。但是利用安全系统理论只能分析灾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分析灾害事故发生的机制。由于机制不明,对灾害事故的预警只好采用统计学的方法,利用过去和现在的数据去预测未来,时间是有方向性的,未来不是过去和现在的简单继续,利用过去的数据预测未来,本身就存在缺陷,有其局限性。由于对灾害事故发生的机制不清楚,预警又没有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对灾害事故进行有效的控制是不可能的。

2.矿山安全问责体制不够健全

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各级组织和成员承担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实施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的问责制在2003年SARS风暴中首度启用后,在接下来的2004年中石油重庆开县“12.23”特大井喷事故、湖南“嘉禾违法折迁”案等事故中都进行了运用。但是综观这些被适用了问责制的事例中,似乎唯独缺少了矿山安全事故的问责,难道我国的矿山安全已经到了足以令人放心的程度吗?显然不是的。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计分析,“十一五”规划期间,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不断完善,主体责任进一步落实,全民意识不断增强,为做好“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奠定了较好基础。但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是伤亡事故多发。二是职业危害严重。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70多万例,每年新增患者约1.4万人,且仍呈上升趋势。三是安全生产基础条件依然薄弱,一些企业安全投入不足,存在生产工艺技术落后,管理、技术人才缺乏。四是安全监管监察保障能力低。安全监管监察装备落后,基层安全监管力量不足,相关法规、技术标准、应急支援等支撑体系尚不健全。这当中所发生的各类事故中尤以煤矿行业为主。

在安全生产中引入问责制,其本质在于对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和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强化安全责任,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就最近几年发生的矿难事故处理结果来分析,不难发现在这几次的矿山安全问责事例中仍旧存在我国当前问责制度存在的“通病”:

(1)问责形式单一,未能明确具体责任。

(2)问责主体缺位造成问责难以达到公正性。

(3)问责缺乏可依循的程序。

3.我国矿山安全监测工作的现状

3.1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矿井监测监控系统是煤矿等矿山企业高产、高效、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世界各主要产煤国对此都十分重视,投入大量的资金和技术研制生产和推广使用环境安全、提升运输、供电、排水等监测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是通过监控影响矿井安全的环境参数因素,如瓦斯、一氧化碳、风速、温度等,实时监控矿井的安全生产状况。上述这些参数借助于计算机、传感器、信号传输与处理系统进行集中监测并在紧急情况下,如瓦斯等参数出现超限情况下发出报警,进行区域断电控制。我国金属非金属矿山地下矿山也需按照【安监总管一〔2011〕108号】文加快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把“六大系统”建设质量关,坚持建设与应用并重的原则,把“六大系统”建设与矿井生产系统布置、灾害防治、技术装备应用、应急救援等工作统筹考虑。

我国现有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虽在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提高生产率和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还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

3.1.1 我国矿井监测监控系统的现状

早期的煤矿监测监控系统大多以模拟技术为主,由传感器、传输线、解调器、计算机、调度显示盘等组成。存在精度低、抗干扰能力差、识错纠错能力弱等先天不足。安全监控系统对煤矿安全生产和管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矿山大多已将其作为一项重大的安全装备。但是由于当时相当一部分监控系统技术水平低、功能和扩展性能差、现场维修维护和技术服务跟不上等原因,这些监控系统或者己被淘汰、或者已被停产,因此造成相当一部分矿井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己装备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老系统服务年限将至,已经没有继续维修维护的必要,这些系统急需更新改造。同时,在"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文件中,规定我国各大、中、小煤矿的高瓦斯或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监测监控系统。但是,大大小小的系统生产厂家不断出现,在国家尚没有统一技术标准的情况下,各自制定自己的通讯传输协议和接口、子系统标准,致使各生产厂家间的设备不能互联互通,信息不能共享,严重影响了系统作用的发挥,同时也阻碍了煤炭生产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新技术的推广。

由于煤矿井下是一个特殊的工作环境,因此,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不同于一般工业监控系统。因此,一般工业监控原理和技术难以直接运用到矿井安全监控系统中。

3.1.2 现有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存在的问题

现有的矿井监测监控系统虽在保证煤矿等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这些系统监测参数单一、系统性能价格比低,难以满足煤矿等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需要,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现有系统通常都是针对某一监控对象而开发,为单一的环境安全或其他专用监控系统,从而造成硬件不通用、软件不兼容、信息不共享。用户难以通过简单的操作实现环境安全、运输等多方面底层监控的目的。

(2)现有系统均在同一水平上重复开发,若要进行新领域的监控,需要重新开发,且开发周期长,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3)现有系统均没有将数据、声音、图像等多种媒体有机地结合在一起,难以提高信息及系统的利用率。

3.2 矿山设备故障诊断发展概况

随着计算机和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它不断促进了矿山工业生产技术的现代化,生产装备不断向着大型化、高速化和自动化方向发展,使生产能力不断提高,同时对设备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性能要更好,功能要更强,精度要更高。这些要求必然使设备越来越复杂,越来越昂贵。大规模生产的流程化也越来越普遍,故障诊断技术也越来越多地应用在各种各样的矿山设备中。在我国的现代化矿山建设中值得推广。机械故障诊断技术可以大量应用在矿山生产中,根据传感器件测量的振动、温度、噪声等信号,以及油样分析、无损探伤检验等结果,判断工艺流水线甚至整个矿山的生产状况是否正常,是否出现故障的苗子,以便随时进行在线维护,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或及时安排在维修项目中,以便在停机检修中处理,不至因事故造成更大的损失。

3.3 常用矿山设备故障诊断方法

机械设备故障诊断技术的方法有很多,而且还在不断地发展,按照设备状态信息的物理特征进行诊断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振动诊断;(2)声学诊断;(3)温度诊断。

故障诊断技术可根据不同的诊断对象、要求、设备、人员、地点等具体情况,对设备的诊断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而矿山机电设备的故障诊断技术中,除采用机械中最普遍采用的振动监测和温度诊断外,油磨屑分析近年来也被用于国内外的矿井机械设备的监测上,并且越来越广泛地得到了成功的运用。

4.矿山设备故障诊断技术应用的关键问题

故障诊断技术应用关键在各种故障信号的测量方法选定后,故障全断技术在矿山生产中具体的应用关键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4.1选择合适的测点位置,尽可能靠近能反映重要设备运转信息的故障源,能够决定关键设备和工艺流水线能否正确生产状态信息。

4.2建立基准(正常或额定运行时)的信息库。在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所测定的上述各量对照设计值确定一组额定值和允许变动的范围作为基准值对照表,当设备不正常时,所测取的值就能和基准值进行比较,经诊断后发出需要维修的提示信息。当设备故障严重时除了能发出警告信号,甚至还能控制设备进入保护状态。

4.3为了能保证测取信息的准确可靠性,防止干扰信号产生误诊断,还应在硬件和软件方面设置过滤环节。

5.建议

在我国,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如同坐在火山口上,企业该如何落实预防方针,如何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如何避免坐在火山口上,给矿山安全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

首先,建立安全管理体系。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立以人为中心的现代化安全管理体系,将影响安全生产的各个要素,包括人、硬件、软件、环境等,纳入系统予以管理控制。对系统各要素本身和相互关系的要求及其实现或满足的的方法都要识别、确认并规定清楚,对可能出现的问题,特别是要素间接口的问题,应予以评估,确保体系有充分的预见性和适宜性,以便对相关内容做出规定,防止事故的发生。特别是从体系建立和运行初期,必须充分的识别和评估系统的缺陷和风险,避免遗留出错(特别是关键错误)的机会。

安全基础理论的核心是灾害事故的发生机制、预警与控制理论。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中将“复杂系统、灾变形成及其预测控制”作为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的基础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也将“矿山重大灾害事故致因机理及动力学演化过程”作为安全生产基础理论研究重点领域之一。灾害事故的发生机制是预防与控制的基础,而对机制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复杂孕灾系统演化的动力学机制基础之上。

安全生产重于泰山,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以及社会不断发展所带来的各领域的生产,面对新的形势以及各方面的挑战,我们党和国家也高度重视,采取多项重大举措,意在治理我们社会正常生产所带来的各方面的安全问题,也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同时急需强化人们的法律意识。这也是基础工作,现面临的问题不是我国当前安全生产管理上无法可依,而是人们对其不重视,或是重视的力度不够。面对种种现实各领域的安全生产问题,我们当前需要做的很多,要将安全科学研究理论知识转化到我们实际工作当中去,要通过相关安全培训强化人们的安全意识,组织管理者、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规,特别对安全生产存在的薄弱环节,通过学习职工的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认识到遵章守纪、强化管理、确保安全的重要性。让每一个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管理者、劳动者都能真正懂得安全意识的重要性。

谈到安全生产工作,我认为首先要把“安全第一”的思想贯穿到生产领域当中的每一个人,包括从业人员以及我们的管理人员,就是要在生产过程中把安全始终放在第一重要的位置上。首先,一个人的安全意识可以说非常重要,因为很多事故都是由人的自由度、人的失误、人的习惯、人的思想情绪、人的操作水平、人的责任心、人的职业道德等因素所造成的。其次,安全生产工作需做到预防为主,预防工作贵在“预”,预是预防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预和防的关系就是想与做的关系。预是一种思维活动,防则是预指导下的实际动作。只有把预的工作做到位,才有可能防到关键处。最后就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人管、法治、技防多管齐下,并充分发挥社会、广大职工、舆论的监督作用,来有效解决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总体来说,实施综合治理也是由我国安全生产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面临的新形势所决定的。而各领域的安全生产又各具特点,迫使防治手段需多样化。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从文化、法制、科技、责任,加大安全投入,多管齐下,综合施治。

抓落实也是一步很重要的工作,来不得半点马虎,而且得落实到人、落实到位。我们在正常生产前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各项规程、各项安全措施等,再美好都只是停留在表面上,更重要的是我们如何去落实这些、如何从真正意义上落实到位。再就是保障安全生产就是一种严格的责任、法定的责任,首先要明确责任,然后要有人负起责任,最后就是对责任者的追究。所以说,抓落实这项工作必须得明确人的责任。在现实安全生产中,要把明确责任同矿山安全问责制联系在一起,要毫不容情使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以及管理者、劳动者的管理、岗位职责,还有相应的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都要切实到位,我们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自己严格管理的同时,还必须强化国家相应监管部门的监管,也不能缺少外部有组织力量的监督和保障。对未明确责任管理的单位,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面说到从法律、行政的手段强化安全管理工作,抓安全也得重视加大对安全的投入,这也是保障正常安全生产的一个条件,要引起我们管理层对安全投入这块的重视。所以说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生产单位要确保安全生产中要有良好的安全投入这个保障。要杜绝一些企业只顾盈利不顾安全的现象,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关闭,不留后患。安全生产条件要靠人以及通过现代的高科技等手段来创造,这当中,人的因素至关重要,既要用制度管人,又要人去执行制度,安全设施需要合格的操作者,安全生产管理要有称职的管理者,这些都离不开人,再先进高科技含量的安全设施也脱离不了人的操纵,所以我们要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技能培训和管理者的相关管理培训,杜绝违章操作,进一步完善日常检修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制定一些较详细的危险情况分析和相应的防范应急措施。同时要加强对安全检查的工作力度,消除安全隐患,夯实安全运行基础。

其次,完善矿山问责制度。完善的问责体制是体制发挥有效功用的前提,事实也表明了我国目前的矿山安全问责体制,由于存在诸多不足,影响了其在遏制我国矿山安全事故频发方面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一、以法律的形式完善问责制度,使得问责制度更加的强势,以便为完善问责主体。

二、明确矿山安全问责的客体,即谁问谁责。

三、理清矿山安全问责的范围,即问什么。

四、补充矿山安全问责的形式,我国目前矿山安全问责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行政责任中的引咎辞职。

五、建立一套完善的问责程序。

在今后的安全生产中,要通过各方面措施来加强管理,从上到下、从管理者到劳动者,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管理机制,明确到人。

面对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社会日益增长的经济文化需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安全生产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生产经营单位要不断完善各项安全生产法律管理制度,不断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不断加大对安全的投入,不断加强对管理者和劳动者的培训。

最后,完善矿山安全监测及故障诊断系统,实现综合检测,建立数字化矿山,从技术角度及早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数字化矿山的发展为煤矿企业信息化建设加快了步伐,而综合监测系统正是数字化矿山体系中的核心模块。

参考文献:

[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2009]44号

[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通知》 安监总管-[2011]108号

[3] 孙华山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 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3.11:16-38

[4] 李仕雄,李洁,刘年平 矿山灾害事故的状态预警与状态控制模式 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2008年学术论文集 2008.12:179-181

[5] 林崇建,周亚越 我国完善行政问责制之路径分析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6,(3):1071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2篇

一、安全综合整治组织领导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活动,成立以刘成副市长为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发改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电力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市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组织协调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工作。

安监部门:负责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的综合协调,研究制定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方案,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审查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整治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依法严格审批、清理、整合采矿权,查处越界开采和取缔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违法行为;对政府决定关闭的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公安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以及有关案件的查处;对政府决定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及时收回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暂停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给;对政府决定取缔和关闭的非煤矿山,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终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发改委:负责冶金、有色矿山《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要严格《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对不符合《省冶金、有色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第号令)和《省冶金、有色矿山生产许可证制度考核办法》(冶矿行[]号)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政府决定关闭或取缔的冶金、有色矿山,应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规范的矿山企业用工制度,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体系建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规定,对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登记注册;政府决定取缔和关闭的非煤矿山,应依法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监察机关: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负责人在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加大对事故责任者的追究力度。

电力供应部门:负责电力供应管理工作,对政府决定停产整顿的非煤矿山及时停止供给生产用电,待验收合格后再恢复生产供电;对依法决定关闭的矿井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并查处私自转供、偷接电行为。

各县、区也要成立由主管县区长任组长的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真正做到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各负其责,协调联动的工作局面。

二、安全综合整治总体目标

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分为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和安全生产两个方面。

(一)通过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整治,坚决取缔一证多家开采、一个井田多家开采、重叠开采、越界开采、非法转包以及无证开采等违法采矿的矿山,整合矿权,建立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实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根本好转。

(二)通过安全生产整治,依法取缔、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基础管理,提高企业安全技术装备水平,逐步形成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三)年月底前,实现露天采石场全部实行台阶式或分层开采,彻底关闭一面墙式开采的采石场;年底,实现地下矿山全部实行机械通风;安全评估为A级矿山总数要达到矿山总数的以上。到年底,安全评估为A级矿山企业达到以上,C级矿山企业低于,彻底淘汰D级矿山。

三、安全综合整治标准

(一)矿山企业,按开发利用方案开采。

(二)一证多家开采、一个井田多家开采、私自增设开采作业面、变相分割、转包、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采矿的矿山要彻底取缔。

(三)无证采矿、越层越界采矿得到彻底整治。

(四)布局不合理、矿业权发生重叠的矿山按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矿业布局得到调整,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规范。

(五)矿山企业符合以下安全生产条件:⑴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⑵企业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⑶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并严格按设计要求开采(施工)。⑷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要经专门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要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特别是新入矿的工人,要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经营管理工作。⑸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米。每个生产水平和各采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井上、井下(含各中段)必须有可靠畅通的通信联络设施和措施。⑹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⑺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和独立、完好的声光信号系统装置,严禁普通箕斗提人。⑻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⑼露天矿山要按设计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现有不能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但最大开采高度小于米的小型采石场,要按设计采用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⑽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必须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岩)柱,并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矿(岩)柱。⑾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矿山应有具体可靠的防灭火措施。炸药库、油库(储油点),主要进风巷、井架、井口建筑物和井下机电设备硐室等使用可燃性建筑材料的应有防灭火具体措施和设施。⑿井下电器设备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漏电、防触电的设施和措施。井下电器禁止接零。井下必须设低压照明专线,工作面、天井、井筒应为安全电压照明。

四、安全综合整治工作重点

(一)以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为主线,实施动态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全市非煤矿山再进行安全评估,并把安全评估工作与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结合起来,作为日常监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已通过整治和评估验收的企业,按不同等级分类指导,重点监督。把专项整治工作与《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凡是在年月日前未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申请的,一律停止生产。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通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淘汰一批安全投入不足、工艺装备落后、管理水平差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取缔非法(无证或证照不全)和关闭经整治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尤其要严厉查处证照过期还在继续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

(三)促进非煤矿山企业规模化生产,对一证多家开采矿山,走整顿、联合、提高之路,规范科学的开采方法,禁止使用已淘汰的开采工艺和开采方式,逐步实现机械化作业、规模化开采。

(四)昌黎县政府将朱各庄乡;卢龙县政府将卢龙镇、木井镇和石门镇及全县选厂;青龙满族自治县政府将马圈子镇、肖营子镇;抚宁县政府将石门寨镇、茶棚乡、杜庄乡列入重点整治对象,对被列为重点整治对象的乡镇,县政府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采取强有力的治本之策,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下大力,抓出成效。

五、安全综合整治时间安排

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专项整治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安监、监察、公安、工商、发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部门参加,从现在开始到年底全部结束。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集中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方案的通知》(办字[]号)明确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范围和内容、方法和步骤进行专项整治。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由安监部门牵头,国土资源、监察、公安、工商、发改委、劳动和社会保障、电力等部门参加,从现在开始到年底结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现在起到年月底前,要全面完成非煤矿山企业评估分级工作,其中A级非煤矿山数达到以上;完成以上非煤矿山整治验收;力争在年矿山总数的基础上再关闭8%以上;推进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培育和发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山;遏制非煤矿山事故上升势头。

第二阶段:从年月至年底,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号),要求,健全和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制和体制;按评估结果对非煤矿山进行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动态监控;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加强查处力度,严禁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抓好典型,总结推广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山的先进经验,在全市非煤矿山行业基本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到年底,全面完成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验收工作。

六、安全综合整治验收方法

各县区要按照非煤矿山综合整治标准、内容和时间的要求,加强督导,严格验收,确保整治取得实效。由国土资源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组成由有关专家参加的验收工作组,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按照规定时间,对非煤矿山企业逐矿审查、核定,逐矿验收。

非煤矿山安全综合整治和验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各县区要对所属企业进行验收。市政府将对各县区验收合格的矿山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20%。

七、安全综合整治具体措施

(一)足额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四项费用:

1、为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按照矿山维简费的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使用,主管部门监督其提取和使用。

2、全员足额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根据危险程度,地下矿山按每人—万元提取,露天矿山按每人—万元提取,由县(区)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3、提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凡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矿山企业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当年平均工资的倍,最低不少于万元。

4、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要按照规定的费率,及时为所有从业人员足额缴纳保险费,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二)建立健全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

1、建立健全规范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在采矿权的设置、延续和变更过程中严格依法审批;确保矿山规模、布局、开采方案科学合理并符合规定;确保越层越界等非法开采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要力争在三年内取消规模以下矿山,实现一个矿体只发一个采矿许可证。只有一个法人的目标。

2、建立健全规范的矿山企业用工制度,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矿山劳动力市场,加强和完善工伤保险体系建设,加大工伤保险收缴力度。

(三)实施“科技兴安”推进质量标准化建设

1、实施“科技兴安”战略。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选择基础工作扎实、积极性高的企业,开展安全科技示范工程试点。特别是在露天边坡和尾矿库稳定性监测、顶板地压监控以及超层越界勘测等环节,率先采用科技含量高、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以提高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科技含量和监管能力,提升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2、安监和有关部门要组织企业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按照省安监局制定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检查表》和《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手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各县区要培育一批安全质量标准化样板矿山,并加大推广力度。争取年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达到,年达到。

(四)严格落实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山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报告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安全设施建设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要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杜绝边建设、边生产现象。

(五)加大安全培训力度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4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它危害。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拖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

第六章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5篇

关键词:安全预评价前置条件联合踏勘开采设计

Abstract: aiming at the mine at present the safety pre-evaluation work process to raise some improvements.

Keywords: safety pre-evaluation pre-conditions joint inspection mining design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安全评价是运用安全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对拟建或已有工程、系统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和预测,并根据可能导致的事故风险的大小,提出相应的安全对策措施,以达到工程、系统安全的目的。安全评价应贯穿于工程、系统的设计、建设、运行和退役整个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对工程、系统进行安全评价,既是政府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保证。矿山行业一直是政府部门重点监管的对象,近年来,随着有关矿山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完善及各级政府部门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矿山安全评价工作也有了较大的发展,评价的内容越来越详尽无遗漏;评价的程序也越来越规范、越来越完善。但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仅对矿山安全评价的开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剖析探讨,并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明确安全预评价的前置条件。

矿山安全预评价是根据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矿山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建议,对矿山后续设计、施工和运行后的安全管理、监督提供技术性参考。

从理认上来说,矿山安全预评价工作的前置条件似乎很明确: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矿山安全评价工作的一个前置条件。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却不然。由于一些矿山生产规模偏小未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单位认为该建设项目是否可行一目了然,结论简单明了,无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但由此给矿山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编制带来一定的困难。安全预评价工作实际也是解决矿山在安全方面是否可开采的问题,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有相似之处,但在报告编制的过程中需要相关基础数据――矿山的地质勘查报告,因此,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安全预评价工作的前置条件实际上是可行性研究报告,如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把地质勘查报告作为矿山安全预评价的依据。

安全预评价工作曾把采矿许可证作为前置条件之一,即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再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有了采矿许可证,评价范围就可以明确、评价对象就更有针对性,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安全预评价的作用被弱化了,因为矿山安全预评价的作用之一就是明确矿山周边环境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矿山的地形条件能否满足自上而下台阶式开采的要求,但由于采矿许可证已经发放,即使通过安全预评价发现矿山周边环境环境不符合要求,要重新调整矿界,由此涉及到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的重新编制以及采矿许可证的换证工作难度很大。因此,经过实践,为了在源头上把关,让安全预评价真正起到对矿山选址把关的作用,各地安监部门将安全预评价的工作提前,即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根据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结论来申请采矿许可证。

安全预评价工作的提前可以从源头上解决矿山选址把关的问题,也能为当地安监部门提供决策依据,但由于安全预评价工作的提前产生了新的问题:由于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前了,甚至矿山的矿界还未确定,当然就没有相关的地质报告,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的依据就不充分;没有安全预评价报告,则安监部门不能签署《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没有《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上国土部门、安监部门的签字,则矿界无法确定,无法进行矿山的地质勘查工作,没有地质勘查报告,这就形成了一个逻辑悖论,一个循环套。针对这种情况,目前尚未形成一个正规的操作流程,但经过摸索实践,个别地区相对成熟的操作步骤是:不将《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作为前置条件,取而代之的是新设一个安全条件认证,即在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前提下,对该处设置矿点的周边情况、安全情况进行调查,编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再根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的结论,安监部门会同其它部门签署《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然后进行矿山的地质勘查,取得采矿权的批复,再通过《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编制以及国土部门、环保部门的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也就是说由安全生产条件论证解决矿山选址的问题,再由安全预评价解决矿山危险有害因素的分析及相关建议。

二、安全预评价对开采设计的指导作用。如前所述,安全预评价的作用之一是对矿山后续设计、施工和运行后的安全管理、监督提供技术性参考。一般情况下,开采设计应按安全预评价的建议进行设计,如果开采设计不按预评价的建议进行设计,那么应该对此进行解释说明。

如果安全预评价的建议合理,那么设计按建议进行设计一点问题都没有,但如果建议不合理,或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也许从安全角度看建议是合理但从经济角度考虑不合理,那么设计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问题了。因为矿山的开采设计从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也许是不同的,如一个边坡高陡的矿山从经济角度、生产工艺角度考虑也许溜槽是可选项之一,但从安全角度考虑,这么多年的矿山事故表明,在管理不善的情况下,溜槽设计就不是一个好的选项,因为它对管理方面的要求比较高。从这个方面来说,开采设计在未按安全预评价的建议进行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的主观性太强,开采设计完全可以撇开安全预评价的建议进行编制,从而导致安全预评价对开采设计的指导作用落空。为了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可以建议作如下调整:1、安全预评价对设计方面的建议不宜过细,而仅对矿山设计大的方面如开拓方式、开采方法作原则性的建议,具体的由设计单位发挥设计方面的专长进行合理设计;2、开采设计评审时,安全预评价单位应该在场,对开采设计是否按安全预评价的建议进行设计做出结论;如未符合,则应由设计单位作出解释性说明,由各单位会签会议意见,明确各单位已对开采设计采纳或不采纳安全预评价的建议统一了意见。

参考书目:

1、安全评价第3版;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6篇

2014年2月25日,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视频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通报了2013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解读了2014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的重点安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徐绍川出席会议并讲话。

整顿关闭

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整顿关闭工作自2012年拉开序幕,2013年全面开展。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司长王铃丁介绍,2013年,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牵头,建立了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召开了第一次联席会议和视频会议,并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山东等10个重点地区的整顿关闭工作进行调研督导。统计结果显示,2013年全国各地共关闭矿山9000余座,超额完成整顿关闭计划,使全国非煤矿山总数比2012年下降10%。

王铃丁介绍说,2014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继续组织召开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政策,加大对整顿关闭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有关重点省(区、市)制定金属非金属矿山主要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标准和总量控制计划,严格按标准和计划进行安全许可。鼓励中央企业和大型矿山企业利用资金、管理和人才优势,积极参与矿山整合重组。2014年计划再关闭5 000座小矿山,使全国矿山总量再下降5%。

抓50个重点县

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研究确定了金属非金属矿山50个重点县名单,印发了《金属非金属矿山50个重点县(市、区)安全生产攻坚克难工作方案》。

“要全面摸清本地区重点县金属非金属矿山现状,建立50个重点县矿山基本情况数据库。”王铃丁介绍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会同相关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督促指导50个重点县组织专家,对所有矿山开展会诊式大排查、大整治,全面排查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对重大安全隐患跟踪督办。

2014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还将对50个重点县,组织开展1~2次蹲点调研督导,期间将开展1次培训教育活动、1次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1次和矿长对话谈心活动;同时,还将召开50个重点县县长参加的攻坚克难工作专题座谈会,总结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分类加以指导。推动重点县各建立1~2个“五化”( 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信息化、科学化)本质安全示范矿山。

加强法制和科技建设

徐绍川在讲话中指出,目前我国非煤矿山领域已形成安全准入、安全监督管理、安全中介服务、外包工程管理等10项法规制度,但仍然要继续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计划,2014年将制定《矿山企业保障矿工生命安全规定》《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部门规章和标准。

另外,在技术支撑方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组织开展《海洋石油安全监管体制对比研究》《一次性筑坝尾矿库安全基础研究》等课题研究;《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研究制定矿山行业推广使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目录。还计划将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纳入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必审内容,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先进技术和装备等纳入强制性标准。同时,将继续大力推进安全科技“四个一批”项目工程,公布第二批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工艺设备目录;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活动;建设完善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和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

加强安全培训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90%以上都与人的不安全行为有关。为减少这类事故原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2014年组织制作《非煤矿山典型事故案例系列警示教育片》,编写《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应知应会读本》;组织50个重点县的安全监管人员和矿山企业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网络学院的培训;与清华大学合作,实施非煤矿山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安全培训工程;举办重点市县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专题业务培训班。

王铃丁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加强基层安全监管人员执法能力培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集中授课、网络教学、送培训到基层等方式,加大执法培训工作力度。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全面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大力推广新员工进厂,师傅带徒弟制度。

抓信息化建设

2014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加大信息化建设。王铃丁介绍说,将推行使用《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统一配号系统》,通过新发和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更新完善矿山基本情况数据库;建立非煤矿山外包工程信息平台,加大对外包施工队伍的监管力度;进一步健全手机信息系统,及时事故预警信息;大力推动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非煤矿山在线监控平台,并与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网。此外,还将推进信息公开制度,全文公开较大以上事故调查报告。

加大督导检查力度

“2013年发生的山东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教训极其深刻,结束了非煤矿山5年来未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历史。”王德学指出,2014年以来,非煤矿山较大事故同比呈上升趋势,必须见微知著,采取措施,加以遏制。

矿山安全生产建议第7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北京 100029)

摘 要:南非1996年《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构建了严密且具有预防性的安全管理体系,体现了矿业发达国家在协调政府、雇主、雇员和社会组织有关健康与安全关系上的基本立场和政策选择。该法是南非矿山发展史上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其先进的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为我国修改《矿山安全法》、完善安全监管法制等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关 键 词: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监管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1-0119-05

收稿日期:2014-11-11

作者简介:代海军(1977—),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煤炭信息研究院)法律研究所副所长,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

南非矿产资源丰富,已探明的钻石、黄金、铂、钒、煤等资源总量占全世界的40%。目前,全球约10%的黄金产自南非,其地下仍有36000吨尚未开采,占全世界的三分之一。[1]自19世纪开始大规模开采钻石和黄金以来,矿业一直是南非的经济支柱。南非矿工来自非洲各国,矿业专家受雇于南非各大矿业公司。从历史上看,南非矿山曾经历过开采秩序混乱,机械化程度低,伤亡率居高不下等发展时期。20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南非每年煤矿事故死亡人数都在千人以上。在这30年的时间内,单次事故死亡上百人的矿难有上百起。[2]进入21世纪以来,南非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对违规操作人员采取经济处罚、刑罚等严厉措施,并提高了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特别是加强了矿山安全立法工作,于1996年颁布了《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这些措施的实施,使得南非矿山安全状况持续好转,矿山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从1996年的463人、7426人,[3]分别下降到2012年的112人、3377人。[4]南非1996年《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在诸多方面较之前立法有明显创新,构建了更为严密且具有预防性的安全管理体系,反映出当今世界发达矿业国家依法加强矿山安全健康的基本立场和政策方向,其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矿山安全监管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立法背景和过程

早在1941年,南非政府就制定了工厂、机械和建筑工作法,1983年将该法修改为《职业安全法》,1993年再次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工作场所,并更名为《职业健康与安全法》,1994年正式实施。此外,南非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如《基本雇佣条件法》(1983)、《矿产技术法》(1989)、《矿产法》(1991)、《工伤赔偿法》(1993)等。但南非始终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指导矿山健康与安全管理工作。1987年,南非发生一起重大矿山伤亡事故,造成45人死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5]此后,政府逐步加强矿山安全立法工作。

1994年,南非莱恩调查委员会对采矿业健康与安全状况进行了广泛调查,结果显示该领域形势严峻。莱恩调查委员会向政府提交了调查报告,并提出制定采矿健康与安全法规的建议。[6]1996年5月,经过南非政府(矿产能源部)、业界(矿业商会)以及劳工代表(矿业工人工会)的共同努力,一部反映并代表了各方利益及所关注问题的专门涉及矿业健康与安全问题的法律文件——《矿山健康与安全法》(1996年第29号法案)迅速获得国会通过并颁布,1997年1月正式开始实施,成为指导南非矿业健康与安全的最高法律文件。[7]此后,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工作开始逐步走上法治轨道,矿山健康与安全状况平稳好转。

二、主要内容及评价

(一)主要内容

⒈立法旨在保护矿山雇员的健康与安全。《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矿山雇员和其他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具体包括:⑴促进矿山健康与安全文化建设;⑵加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⑶建立有效的机制,使雇员、雇主和政府部门有效参与到健康与安全问题解决过程中;⑷保证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律措施的强制实施;⑸使南非承担与矿山健康与安全有关的国际法中的义务;⑹确立雇员在危险环境中工作的权利;⑺其他措施。

⒉确立了保障矿山健康与安全的有效措施。《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确立了有效的制度和工作机制,以确保矿山健康与安全目标的实现。具体包括:⑴雇主健康与安全主体责任制度。《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雇主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矿工提供有利于健康与安全的工作环境。具体包括:为雇员提供必备的健康与安全设备和设施,并保证其能够正确使用和维护;制定健康与安全政策文件;确保雇员得到健康与安全方面的教育培训;对工作区存在的可能对雇员健康与安全造成的危害进行识别和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改变工作组织方式、安全工作系统的设计等,以最大限度地消除或减少危险;建立和维护一种对于暴露于健康危险中的雇员进行医疗监测的系统,系统监测的记录要保存40年;年度医疗报告,内容包括:矿山雇员情况,以及根据雇员医疗监测记录分析雇员的健康状况,但不能泄露雇员的姓名。⑵企业健康与安全代表和健康与安全委员会制度。一是规定企业健康与安全代表和委员会的设立条件。《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员工人数达到或者超过20人的矿山,必须为矿上每个指定工作场所的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一名健康与安全代表;员工人数达到或超过100人的矿山,必须设立一个以上的健康与安全委员会(第25条)。二是规定了企业健康与安全代表的资格和职权。要取得健康与安全代表资格,一般情况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条件之一为在指定的工作场所是全职员工;条件之二为熟悉指定的工作场所的情况和活动安排(第25条)。健康与安全代表的权利包括:代表员工处理与健康安全有关的所有事宜;如认为作业场所存在对雇员健康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时,可以指导员工离开该工作场所;确定潜在的健康或安全危险和风险;向矿长或健康安全委员会就影响员工健康和安全的事宜做出说明或提出建议;检查《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应当予以存档的相关文件;经矿长批准,可以向其他员工或其他人担任的顾问或技术专家寻求协助或咨询(第30条)。三是规定了企业健康与安全委员会组成及职权。《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健康与安全委员会至少由四名员工代表以及一定数量的不超过员工代表人数的管理层代表组成,并各自选举产生一名主席。除非另有约定,两位主席必须轮流担任委员会的执行主席。可以邀请员工代表或管理层代表之外的人员参加安全卫生委员会的会议,参与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第34条、35条)。健康与安全委员会职权主要包括:代表员工处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所有事宜;提请首席监察员审查行业准则;要求根据本法应当向委员会提供信息的人员提供相关信息;同意健康与安全代表满足更多的资格要求或承担更多的职责;要求监察人员按本法的要求进行调查或质询;经矿长批准,可以向其他员工或顾问或技术专家寻求协助或咨询;合理安排时间筹备委员会会议,向健康与安全代表汇报工作;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履行职责和接受培训(第36条)。⑶职业健康与安全三方机构制度。《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国家设立矿山健康与安全委员会(MHSC)和采矿资格管理局(MQA),前者负责向部长提供矿山健康安全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者负责向部长提供采矿业的标准和资格设定、评估、考试、质量保证和认证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MHSC下设采矿法规咨询委员会、采矿职业健康咨询委员会以及矿山安全研究咨询委员会等三个委员会(第41条)。MHSC由五名矿主代表、五名矿工代表以及四名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由矿山监察局局长担任委员会主席。其职权包括:为部长提供与矿山健康安全有关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活动,接受常设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与采矿资格管理局就健康安全事宜保持联络;与其他相关的法定机构就健康安全事宜保持联络;促进采矿业的健康与安全;至少每两年安排一次三方会议,对矿山健康安全状况进行审查(第42条、43条)。MQA由五名矿主代表、五名矿工代表以及四名政府部门代表组成,由矿山监察局局长担任委员会主席。其职权包括:向在采矿资格管理局注册的机构提供教育和培训标准及资格方面的建议;为采矿业制定教育培训标准或资格;监督和审查与这些标准和资格有关的成绩。此外, MQA可以行使下列权力:成立常设或特别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管控财务事宜;为实现目标而采取必要的行动(第45条)。⑷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制度。《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设立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同时根据实施本法的需要,部长可以将全国划分为几个区,并设立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办公室,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局长由部长任命。其职责包括:负责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的管理;任命具备相应资质和经验的官员担任医疗监察员和检查人员;制订和执行相关政策,以改善矿山工作人员以及受采矿活动影响的人员的健康与安全;收集、处理和与健康安全方面的信息,并向部长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征求MHSC的意见并经部长批准后,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年度计划;撰写矿山健康与安全年度报告,并提交给部长(第47条、49条)。《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赋予了监察员充分的权力:无需批准或通知随时进入任何矿场;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查阅或复制相关文件或资料;对任何物品、材料或机器进行检查或取样(第50条);紧急停产或部分停产指令(第54条);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雇主进行行政处罚。

(二)《矿山健康与安全法》之评价

《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是南非政府总结矿山管理经验和事故教训、整合与完善职业健康与安全立法的产物,历经多次修改和完善,其内容充分反映出当今社会对健康与安全的关注和要求,以及南非政府承担与矿山健康与安全国际法中的相关义务,也体现了矿业发达国家在协调政府、雇主、雇员和社会组织有关健康与安全关系上的基本立场和政策选择。

⒈掀开了南非矿山安全依法监管的新篇章。《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是南非政府在1993年《职业健康与安全法》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针对矿山安全的特别法,它不仅是南非矿山发展史上一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也是世界范围内矿山健康与安全立法的典范,其地位和作用相当于美国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该法确立了南非矿山安全监察制度、三方委员会制度以及矿山救援体系制度等重要制度,搭建起了南非依法监管矿山健康与安全的框架体系。尽管颁布迄今已近20年,但相关制度和规定仍然显示出勃勃生机,其先进的立法理念和法律制度为我国完善《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提供了借鉴。

⒉确立了基于风险管理的目标设定性法律框架。南非在历史上属于英联邦国家,其法律传统和立法技术深受英国法的影响。英国1974年《职业安全健康法》确立了“谁产生风险,谁管理”的原则,采用广义的目标设定,提供了一个均衡、确定的目标和基于风险的管理方法。[8]《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充分吸收了英国1974年《职业安全健康法》的理念和成果,引入了风险评估的概念和采矿业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9]如该法要求雇主和雇员识别危害,将消除、控制和减少与矿山健康和安全有关的风险作为立法目的,并在第13条对雇主的危险评估和调查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该法的其他部分条款也体现出风险管理的理念,标志着南非矿山安全从指令式转向确定目标的法规框架。

⒊执法呈现出一种金字塔式的结构。根据《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第91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或不遵守本法任一条款的行为将被视为犯罪。根据违法严重程度,监察人员可以下达执法指令、暂停或终止矿山项目命令,直至实施行政处罚或提起诉讼,执法呈现一种金字塔式的结构。[10](如下图所示)

至于是否对相关责任人员提起诉讼,监察人员将视以下情况而定:一是预期的危害结果,二是行为人的故意程度,三是行为人的态度。另外,为了便于预防伤亡,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MHSI)可以采取一些非常规的执法手段。

⒋法律体系严密,可操作性强。《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内容规定明确具体。以处罚为例,根据该法第92条的规定,不同的违法行为将被处以数额不等的罚款或监禁。(如下表所示)

此外,《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在内容结构上讲究逻辑性。以矿山健康与安全委员会为例,有关矿山健康与安全委员会的一般内容在第4章作了规定,为便于实施,该法又以附件的形式对矿山健康与安全委员会的组建、法律地位、工作目标、主要职能、人员的组成、提名和任命、会议的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财物及经费等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逻辑性和完整性。

⒌法律修订较为及时,体现了立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南非政府在保持《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相对稳定性的同时,注意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及矿山安全状况,及时对其作出修订。《矿山健康与安全法》颁布的当年12月,矿产能源部即针对法律中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予以修订,了《矿山健康与安全法修订案》(1997年72号法案)。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2008年。为了进一步强化执法和处罚,同时与2002年《矿山和石油资源发展法》做好立法衔接,南非通过2008年第74号法案对《矿山健康与安全法》作出进一步修订。以罚则部分为例,如果违反第2条规定,最高可处以5年的监禁。[11]

尽管南非的矿山安全健康水平较高,但整个安全健康体系也并非绝对完善。南非的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体系较为复杂,且与标准存在一些混乱之处,没有一个统一的解决与协调机制。依据《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设立的三方机构,各自有自己的战略方针与工作措施,缺乏国家统一领导。此外,随着社会各界对环境、安全、健康关注程度的增加,《矿山健康与安全法》也急需修改或增加相关内容,比如律师是否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对这一问题《矿山健康与安全法》没有给出回答。根据自由州地区办公室向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提交的《每月地区通讯》(2011年7月号),《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第65条规定的调查不同于第74条规定,后者是司法程序。南非宪法法院2007年的一份判决明确了“行政行为不同于司法程序”的原则,意味着准司法的程序不再被认可。因此,律师在事故调查中无权出现。[12]

三、给我国健全矿山安全监管法制带来的启示

自新中国成立到现在,我国矿山安全监管工作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监管基础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也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及时修改《矿山安全法》

由于历史及管理体制等原因,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矿山安全与职业卫生分别立法的模式。以《矿山安全法》为例,该法颁布于1992年,总体规定比较简单,内容较为陈旧,可操作性差,与《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对此,笔者建议,借鉴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的相关经验,及时修订我国《矿山安全法》,以立法形式明确和规范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安全监管职责。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适时考虑将现行的《矿山安全法》和《职业病防治法》合并修订为一部统一的《矿山安全健康法》,整合现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许可、处罚、强制等方面的制度,建立统一、完善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律体系。

(二)优化矿山安全监管机构设置

南非依据《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第47条的规定,设立了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隶属于矿产能源部),对全联邦煤矿、金属非金属等矿山实行垂直监管。这也是世界矿业发达国家对矿山安全监管的普遍模式和做法。目前,我国煤矿安全实行的是类似南非的垂直管理模式,非煤矿山安全则采取一般性行政管理模式。实践证明,我国煤矿安全监察的许多政策措施和经验在很多情况下同样适用于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在当前全面深化安全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建议借鉴南非对矿山实施统一监管的经验,及时优化并调整矿山安全机构设置,推进煤矿与非煤矿山统一监管。

(三)建立矿山安全咨询机构

三方机构参与矿山健康与安全管理是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的一大特色。建议借鉴南非的经验模式,建立矿山安全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为政府监管部门提供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方面的决策咨询和法律建议,其人员由政府、企业和职工等三方代表按比例组成。政府代表从各级政府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产生,职工代表从各地工会中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家组织或协会中产生。考虑到各级政府已设有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会也是重要成员之一,这种模式是否适合中国国情以及如何理顺其相互关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四)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赋予了矿山健康与安全监察局(MHSI)事故调查权和起诉权。在发现矿山企业或相关人员违反矿山安全法时,MHSI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判决矿山企业违法,做出民事或刑事处罚。建议我国借鉴南非经验,进一步加强同司法机关的沟通,建立健全矿山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及时、有效地打击矿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鉴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特殊性,可以考虑立法赋予矿山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在查处涉嫌矿山安全犯罪活动时享有侦查权和建议起诉权,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管执法的权威。

(五)落实矿山企业主体责任

南非《矿山健康与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要依法设立健康与安全代表和健康与安全委员会制度,并对其组成、相关职责等作了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反观我国,由于立法不明确、职能定位偏差等原因,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与企业主体责任混淆不清,不利于安全工作的深入健康开展。建议借鉴南非经验,树立“谁制造风险、谁负责管理风险”的理念,从立法和处罚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力度。一方面,强化矿山企业落实健康与安全主体责任的制度措施,比如建立矿山企业编制安全报告制度,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主要监督检查报告内容的执行情况,并依此作为对企业分级分类管理的依据;另一方面,支持和鼓励矿工参与矿山健康与安全管理,立法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相关重大决策应征求矿工代表的意见,同时进一步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加大举报奖励力度。

参考文献

[1]About Mine Health&Safety[EB/OL].http://www.dmr.gov.za/mine-health-a-safety.html,2014-06-12.

[2]南非矿井安全形势令人担忧[EB/OL].http://news.xinhuanet.com,2008-05-05.

[3]Ms.Buyelwa Sonjica.Mine Health&Safety Audits 2008[R].Department of Minerals and Energy,2008.20.

[4]Dr T Ramontja.Annual Report 2012-13,Depart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VOTE NO.32)[R].16-17.

[5]赴挪威和南非矿山安全立法考察团.对挪威和南非矿山安全立法的考查和认识(上)[J].现代职业安全,2008,(02):69.

[6]王显政.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报告[M].煤炭工业出版社,2006.

[7]王显政.当代世界煤炭工业[M].煤炭工业出版社,2011.420.

[8]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国际交流合作中心.发达国家职业安全健康主要经验与做法(1)——推进现代职业安全健康立法[J].劳动保护2013,(01):117.

[9][10]MINE HEALTH AND SAFETY INSPECTORATE.Guideline for Enforcement of the Mine Health and Safety Act[R].4-11.

[11]NO.74 of 2008:mine health and safety amendment act,2008.GOVERNMENT GAZETTE NO.32140[R].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