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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分业经营原则(合集7篇)

时间:2023-07-13 16:30:20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1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经营原则;立法

农业保险是农村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实践证明,政府给予农业保险法律、经济和行政支持,是农业保险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而制定《农业保险法》必须首先明确对农业保险法各项具体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经营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表述,而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应当包括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

一、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不同险种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指通过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强制农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一定的利益诱导机制促使农民投保,不投保就不能享受某些优惠,前者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者为事实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二是指以同一险种的保额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同一险种的标的物的保额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即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各占同一险种保额的一定比例。

除日本、美国、前苏联以外,墨西哥、巴西等国也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农民保险意识淡薄及侥幸心理,解决自愿投保条件下的参与率不高的问题,扩大承保面,分散风险,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有利于扩大同质保险标的物的规模,使大数法则充分发挥作用,准确估计损失率和保险费率;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避免风险集中;还有利于降低保险成本和保险费率。但是强制保险却容易让农民认为乱收费、增加额外负担,特别是其侥幸心理得到验证时,更能催生其逆反心理。恰恰相反,强制保险的优点正是自愿保险的缺点,强制保险的缺点正是自愿保险的优点。所以,为了扬长避短、优势互补,我国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物的重要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保险市场需求等因地制宜地确定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而对其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或者对同一险种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以整合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的优势,促进农业保险稳定健康发展。

二、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

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既强调政府的参与、支持,又强调市场机制的发挥,它除了体现在保险费的多主体分担和保险基金的多渠道积累以外,还主要体现在农业保险多种经营主体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政府设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相互竞争的互助保险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给农业保险以税收等政策优惠。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除第一种前苏联模式外,其余三种模式均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优势互补,各自经营农业保险;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或者政府主导向政策性保险机构不经营农业保险而仅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等支持。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上之所以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是因为尽管商业性保险机构资金厚、经验丰富、技术成熟,但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高、经营风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机构一般只承保个别险种,而且即使个别险种也往往是单一责任。这样,商业保险机构就把农民急需的大部分风险大的险种及其余可保风险和不可保风险均拒之门外,致使政府不得不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予以承保或者加大对商业性保险机构的扶持。但是,在构建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时,必须考虑到我国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无限制补贴农业保险的国情,以及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因无竞争或竞争不足,可能会导致低效率或者腐败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力、农业生产特点、自然灾害情况、各经营主体的利弊以及市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等因素,允许或者引导多种经营主体存在,并给予必要的保护。如: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因其具有避免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等优点,就应当大力扶持发展,但对其封闭性、抗风险能力小等弊端,可以考虑组建联合互助保险机构或者由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为其提供再保险。总之,我国应当按照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赋予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并为其他机构提供再保险)、相互制保险公司、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和其它商业性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等多种主体合法经营农业保险的资格,让多种经营主体按其各自保险能力,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结合政府与市场两种手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并通过实践对其实现优化组合。农业风险具有高度集中性和损失严重性,为了转嫁或分散其风险,以增强农业保险机构承保能力,特别是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保证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设计了多种风险分担渠道。如:强制性保险、自留保额免赔、再保险、农业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专向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债券、扩大农业保险机构经营范围实行以险养险、以及扩大农业保险基金运用范围等等。这些有益经验,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予以借鉴。

三、政府扶持原则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仅体现在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强制保险的特定范围内的险种,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其他保险机构不予承保的不可保风险或不愿承保的可保风险,以及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提供初始保险基金等方面,而且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如:美国1981~2000年累计收取纯保费198 1亿元,累计赔款支出为202 4亿元,平均赔付率为102%.这还不包括必须支出的管理、业务等费用。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不同的是补贴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既补贴保险费还补贴经营管理费,甚至有的国家还补贴保险机构的经营亏损。过去我国一般对保险费率和管理费不进行直接补贴,而是对经营主体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2004年中央的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将补贴经营亏损的做法归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予以管理。

(二)农业保险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目前,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如: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全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所得税;而且,在税收减免的某些具体问题上,还要注意对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对政策性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有所区别,以通过税收杠杆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宏观调控。

(三)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我国应当规定如下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农业保险机构因赔付率高经营亏损时,应在政策上允许其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无息或低息贷款,或者争取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用于支付赔款;应建立多样化资金运用机制,允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公共性、政策性、低利性的放款等。

(四)适当放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业务范围。即允许农业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经营一部分人身保险,实行以险养险。如:墨西哥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除种植业保险和畜牧业保险外,还经营农业生产设备的保险和农民人身保险。我国应在允许农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亦允许其经营农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短期健康保险等。

(五)应建立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为其他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具有天然的分散风险的能力,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巨灾区域内的累计的风险责任,向区域外分散和部分转移。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四、基本保障原则

基本保障原则不仅应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也与一国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密切相关。国外在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和保险政策方面主要有两种立法。一种是美国、加拿大、日本的农业保险仅仅是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的组成部分,保障水平较高(比如还提供收入保险);另一种是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农作物保险除了继续具有农村金融政策的目的之外,仍然是农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增进农民福利的目的是其次的。鉴于我国现阶段农民交纳保险费能力、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和政府财政能力都很有限的国情,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为宜,我国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

(一)限制保额。在确定保额时,应根据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效,或者按投入的生产成本,或者按农民向银行借得的生产贷款金额确定。即要么给农民自留一部分免赔金额,要么只承保其实投入的生产成本。这样,既降低了农民应交保险费,督促其精心管理,又能减轻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压力,还可以保证农业再生产。

(二)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虽发生保险风险且已造成损失,但只要实际收入超过承保时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数,则不予赔偿;否则不足的,则赔偿不足部分。限额赔偿显然区别于比例赔偿。此外,在牲畜保险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死亡牲畜的保险额高于市场价值的,则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发生传染病死亡的牲畜,最高只赔偿保额的75%.限额赔偿既能保障再生产,又能有效节约保险基金,增加保险机构抗风险能力。基本保障原则还可以减少农民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的发生。

上述四项经营原则,是在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农业保险法》应有内容的概括。上述四项经营原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是手段原则,是为了保证基本保障原则的实现,而基本保障原则是目的原则,是前三项原则追求的目标。其次不仅农业保险中的某些制度常常同时出现二种以上的经营原则,如:再保险既体现了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又体现了政府扶持原则;而且一项经营原则还常常需要另一项经营原则的配合,如政府对强制保险给予保费补贴,而对自愿保险不给,或者给予强制保险比给予自愿保险的保费补贴多一些,就体现了政府扶持原则对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的配合、支持。最后四项经营原则的内容是动态的,如: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现在规定的险种是强制保险,以后可能就是自愿保险;基本保障原则的保障水平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

参考文献:

[1]郭晓航 农业保险[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

[2]吴勇敏 保险法原理[m] 杭州大学出版社,1995 .

[3]施晓林 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原则及组织体系构建[j] 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4) .

[4]吴树波 日本的农业保险及其启示[j] 世界农业,2002,(2) .

[5]黑龙江保监局青年读书会课题小组 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和监管途径[j] 中国保险,2004,(3) .

[6]海外开展农业保险的四种模式[j] 蔬菜,2003,(9)。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2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经营原则;立法

农业保险是农村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实践证明,政府给予农业保险法律、经济和行政支持,是农业保险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而制定《农业保险法》必须首先明确对农业保险法各项具体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经营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表述,而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应当包括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

一、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不同险种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指通过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强制农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一定的利益诱导机制促使农民投保,不投保就不能享受某些优惠,前者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者为事实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二是指以同一险种的保额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同一险种的标的物的保额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即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各占同一险种保额的一定比例。

除日本、美国、前苏联以外,墨西哥、巴西等国也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农民保险意识淡薄及侥幸心理,解决自愿投保条件下的参与率不高的问题,扩大承保面,分散风险,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有利于扩大同质保险标的物的规模,使大数法则充分发挥作用,准确估计损失率和保险费率;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避免风险集中;还有利于降低保险成本和保险费率。但是强制保险却容易让农民认为乱收费、增加额外负担,特别是其侥幸心理得到验证时,更能催生其逆反心理。恰恰相反,强制保险的优点正是自愿保险的缺点,强制保险的缺点正是自愿保险的优点。所以,为了扬长避短、优势互补,我国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物的重要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保险市场需求等因地制宜地确定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而对其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或者对同一险种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以整合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的优势,促进农业保险稳定健康发展。

二、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

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既强调政府的参与、支持,又强调市场机制的发挥,它除了体现在保险费的多主体分担和保险基金的多渠道积累以外,还主要体现在农业保险多种经营主体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政府设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相互竞争的互助保险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给农业保险以税收等政策优惠。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除第一种前苏联模式外,其余三种模式均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优势互补,各自经营农业保险;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或者政府主导向政策性保险机构不经营农业保险而仅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等支持。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上之所以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是因为尽管商业性保险机构资金厚、经验丰富、技术成熟,但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高、经营风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机构一般只承保个别险种,而且即使个别险种也往往是单一责任。这样,商业保险机构就把农民急需的大部分风险大的险种及其余可保风险和不可保风险均拒之门外,致使政府不得不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予以承保或者加大对商业性保险机构的扶持。但是,在构建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时,必须考虑到我国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无限制补贴农业保险的国情,以及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因无竞争或竞争不足,可能会导致低效率或者腐败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力、农业生产特点、自然灾害情况、各经营主体的利弊以及市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等因素,允许或者引导多种经营主体存在,并给予必要的保护。如: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因其具有避免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等优点,就应当大力扶持发展,但对其封闭性、抗风险能力小等弊端,可以考虑组建联合互助保险机构或者由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为其提供再保险。总之,我国应当按照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赋予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并为其他机构提供再保险)、相互制保险公司、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和其它商业性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等多种主体合法经营农业保险的资格,让多种经营主体按其各自保险能力,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结合政府与市场两种手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并通过实践对其实现优化组合。农业风险具有高度集中性和损失严重性,为了转嫁或分散其风险,以增强农业保险机构承保能力,特别是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保证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设计了多种风险分担渠道。如:强制性保险、自留保额免赔、再保险、农业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专向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债券、扩大农业保险机构经营范围实行以险养险、以及扩大农业保险基金运用范围等等。这些有益经验,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予以借鉴。

三、政府扶持原则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仅体现在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强制保险的特定范围内的险种,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其他保险机构不予承保的不可保风险或不愿承保的可保风险,以及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提供初始保险基金等方面,而且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如:美国1981~2000年累计收取纯保费198 1亿元,累计赔款支出为202 4亿元,平均赔付率为102%.这还不包括必须支出的管理、业务等费用。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不同的是补贴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既补贴保险费还补贴经营管理费,甚至有的国家还补贴保险机构的经营亏损。过去我国一般对保险费率和管理费不进行直接补贴,而是对经营主体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2004年中央的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将补贴经营亏损的做法归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予以管理。

(二)农业保险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目前,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如: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全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所得税;而且,在税收减免的某些具体问题上,还要注意对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对政策性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有所区别,以通过税收杠杆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宏观调控。

(三)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我国应当规定如下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农业保险机构因赔付率高经营亏损时,应在政策上允许其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无息或低息贷款,或者争取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用于支付赔款;应建立多样化资金运用机制,允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公共性、政策性、低利性的放款等。

(四)适当放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业务范围。即允许农业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经营一部分人身保险,实行以险养险。如:墨西哥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除种植业保险和畜牧业保险外,还经营农业生产设备的保险和农民人身保险。我国应在允许农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亦允许其经营农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短期健康保险等。

(五)应建立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为其他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具有天然的分散风险的能力,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巨灾区域内的累计的风险责任,向区域外分散和部分转移。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四、基本保障原则

基本保障原则不仅应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也与一国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密切相关。国外在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和保险政策方面主要有两种立法。一种是美国、加拿大、日本的农业保险仅仅是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的组成部分,保障水平较高(比如还提供收入保险);另一种是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农作物保险除了继续具有农村金融政策的目的之外,仍然是农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增进农民福利的目的是其次的。鉴于我国现阶段农民交纳保险费能力、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和政府财政能力都很有限的国情,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为宜,我国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

(一)限制保额。在确定保额时,应根据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效,或者按投入的生产成本,或者按农民向银行借得的生产贷款金额确定。即要么给农民自留一部分免赔金额,要么只承保其实投入的生产成本。这样,既降低了农民应交保险费,督促其精心管理,又能减轻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压力,还可以保证农业再生产。

(二)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虽发生保险风险且已造成损失,但只要实际收入超过承保时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数,则不予赔偿;否则不足的,则赔偿不足部分。限额赔偿显然区别于比例赔偿。此外,在牲畜保险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死亡牲畜的保险额高于市场价值的,则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发生传染病死亡的牲畜,最高只赔偿保额的75%.限额赔偿既能保障再生产,又能有效节约保险基金,增加保险机构抗风险能力。基本保障原则还可以减少农民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的发生。

上述四项经营原则,是在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我国《农业保险法》应有内容的概括。上述四项经营原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之间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是手段原则,是为了保证基本保障原则的实现,而基本保障原则是目的原则,是前三项原则追求的目标。其次不仅农业保险中的某些制度常常同时出现二种以上的经营原则,如:再保险既体现了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又体现了政府扶持原则;而且一项经营原则还常常需要另一项经营原则的配合,如政府对强制保险给予保费补贴,而对自愿保险不给,或者给予强制保险比给予自愿保险的保费补贴多一些,就体现了政府扶持原则对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的配合、支持。最后四项经营原则的内容是动态的,如: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现在规定的险种是强制保险,以后可能就是自愿保险;基本保障原则的保障水平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调整。

参考文献:

[1]郭晓航 农业保险[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3 .

[2]吴勇敏 保险法原理[m] 杭州大学出版社,1995 .

[3]施晓林 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原则及组织体系构建[j] 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4) .

[4]吴树波 日本的农业保险及其启示[j] 世界农业,2002,(2) .

[5]黑龙江保监局青年读书会课题小组 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和监管途径[j] 中国保险,2004,(3) .

[6]海外开展农业保险的四种模式[j] 蔬菜,2003,(9)。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3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经营原则;立法

    农业保险是农村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实践证明,政府给予农业保险法律、经济和行政支持,是农业保险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而制定《农业保险法》必须首先明确对农业保险法各项具体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经营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表述,而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应当包括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

    一、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不同险种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指通过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强制农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一定的利益诱导机制促使农民投保,不投保就不能享受某些优惠,前者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者为事实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二是指以同一险种的保额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同一险种的标的物的保额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即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各占同一险种保额的一定比例。

    除日本、美国、前苏联以外,墨西哥、巴西等国也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农民保险意识淡薄及侥幸心理,解决自愿投保条件下的参与率不高的问题,扩大承保面,分散风险,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有利于扩大同质保险标的物的规模,使大数法则充分发挥作用,准确估计损失率和保险费率;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避免风险集中;还有利于降低保险成本和保险费率。但是强制保险却容易让农民认为乱收费、增加额外负担,特别是其侥幸心理得到验证时,更能催生其逆反心理。恰恰相反,强制保险的优点正是自愿保险的缺点,强制保险的缺点正是自愿保险的优点。所以,为了扬长避短、优势互补,我国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物的重要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保险市场需求等因地制宜地确定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而对其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或者对同一险种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以整合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的优势,促进农业保险稳定健康发展。

    二、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

    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既强调政府的参与、支持,又强调市场机制的发挥,它除了体现在保险费的多主体分担和保险基金的多渠道积累以外,还主要体现在农业保险多种经营主体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政府设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相互竞争的互助保险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给农业保险以税收等政策优惠。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除第一种前苏联模式外,其余三种模式均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优势互补,各自经营农业保险;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或者政府主导向政策性保险机构不经营农业保险而仅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等支持。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上之所以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是因为尽管商业性保险机构资金厚、经验丰富、技术成熟,但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高、经营风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机构一般只承保个别险种,而且即使个别险种也往往是单一责任。这样,商业保险机构就把农民急需的大部分风险大的险种及其余可保风险和不可保风险均拒之门外,致使政府不得不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予以承保或者加大对商业性保险机构的扶持。但是,在构建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时,必须考虑到我国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无限制补贴农业保险的国情,以及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因无竞争或竞争不足,可能会导致低效率或者腐败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力、农业生产特点、自然灾害情况、各经营主体的利弊以及市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等因素,允许或者引导多种经营主体存在,并给予必要的保护。如: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因其具有避免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等优点,就应当大力扶持发展,但对其封闭性、抗风险能力小等弊端,可以考虑组建联合互助保险机构或者由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为其提供再保险。总之,我国应当按照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赋予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并为其他机构提供再保险)、相互制保险公司、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和其它商业性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等多种主体合法经营农业保险的资格,让多种经营主体按其各自保险能力,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结合政府与市场两种手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并通过实践对其实现优化组合。农业风险具有高度集中性和损失严重性,为了转嫁或分散其风险,以增强农业保险机构承保能力,特别是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保证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设计了多种风险分担渠道。如:强制性保险、自留保额免赔、再保险、农业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专向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债券、扩大农业保险机构经营范围实行以险养险、以及扩大农业保险基金运用范围等等。这些有益经验,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予以借鉴。

    三、政府扶持原则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仅体现在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强制保险的特定范围内的险种,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其他保险机构不予承保的不可保风险或不愿承保的可保风险,以及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提供初始保险基金等方面,而且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如:美国1981~2000年累计收取纯保费198 1亿元,累计赔款支出为202 4亿元,平均赔付率为102%.这还不包括必须支出的管理、业务等费用。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不同的是补贴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既补贴保险费还补贴经营管理费,甚至有的国家还补贴保险机构的经营亏损。过去我国一般对保险费率和管理费不进行直接补贴,而是对经营主体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2004年中央的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将补贴经营亏损的做法归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予以管理。

    (二)农业保险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目前,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如: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全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所得税;而且,在税收减免的某些具体问题上,还要注意对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对政策性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有所区别,以通过税收杠杆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宏观调控。

    (三)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我国应当规定如下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农业保险机构因赔付率高经营亏损时,应在政策上允许其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无息或低息贷款,或者争取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用于支付赔款;应建立多样化资金运用机制,允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公共性、政策性、低利性的放款等。

    (四)适当放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业务范围。即允许农业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经营一部分人身保险,实行以险养险。如:墨西哥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除种植业保险和畜牧业保险外,还经营农业生产设备的保险和农民人身保险。我国应在允许农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亦允许其经营农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短期健康保险等。

    (五)应建立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为其他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具有天然的分散风险的能力,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巨灾区域内的累计的风险责任,向区域外分散和部分转移。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四、基本保障原则

    基本保障原则不仅应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也与一国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密切相关。国外在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和保险政策方面主要有两种立法。一种是美国、加拿大、日本的农业保险仅仅是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的组成部分,保障水平较高(比如还提供收入保险);另一种是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农作物保险除了继续具有农村金融政策的目的之外,仍然是农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增进农民福利的目的是其次的。鉴于我国现阶段农民交纳保险费能力、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和政府财政能力都很有限的国情,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为宜,我国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

    (一)限制保额。在确定保额时,应根据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效,或者按投入的生产成本,或者按农民向银行借得的生产贷款金额确定。即要么给农民自留一部分免赔金额,要么只承保其实投入的生产成本。这样,既降低了农民应交保险费,督促其精心管理,又能减轻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压力,还可以保证农业再生产。

    (二)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虽发生保险风险且已造成损失,但只要实际收入超过承保时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数,则不予赔偿;否则不足的,则赔偿不足部分。限额赔偿显然区别于比例赔偿。此外,在牲畜保险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死亡牲畜的保险额高于市场价值的,则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发生传染病死亡的牲畜,最高只赔偿保额的75%.限额赔偿既能保障再生产,又能有效节约保险基金,增加保险机构抗风险能力。基本保障原则还可以减少农民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的发生。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4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立法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6-0103-07 中图分类号:F840.66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中央一系列重要文件和决策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根据此精神,我国正在进行农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有关部门正进行立法调研。学术界对农业保险法立法内容的研究已有很大进展,取得了很多有价值的成果,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提供了较丰富的理论资源。由于学界在研究农业保险问题时,一般都要涉及农业保险立法问题,本文仅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文献,从十二个方面对研究状况进行总结整理,以期对农业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关于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选择和确立何种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是农业保险法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确定了制度模式,才能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庹国柱、王国军将国外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归纳为:政府主导模式,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代表;政府垄断模式,以苏联为代表;民办公助模式,以西欧为代表;国家重点选择性扶持模式,以亚洲发展中国家为代表。该学者主张我国应建立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性保险的制度模式,具体包括四种经营模式: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合作社经营的模式;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利弊。黄河等学者则主张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的模式。曾、阚道平主张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刘云琳、干天则认为模式的选择不能搞“一刀切”,需要区别对待,主张在《农业保险法》的有关条款中把四种模式都概括进去。

冯文丽提出,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经营体系,主要由农业风险管理局、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农业保险合作社和商业保险公司组成,形成“保险合作社(商业性公司)经营原保险+政府机构(商业性公司)经营再保险”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陈向聪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复合模式,即政府主导下的,中央与地方政府相结合的,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多形式多层次的立法模式。

匡敦校认为,选择何种农业保险模式,离不开对农业自然灾害以及农业保险的深刻认识。由于气象灾害的特点,单靠商业性保险是无法担当起农业灾害保险的重任的。

虽然学者对我国农业保险究竟采取何种模式未能达成共识,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但对于政府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认识是一致的。

二、关于立法目标

多数学者认为立法目标应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体现国家的农业支持政策。但在立法目标是否同时包含农村社会保障、稳定农民收入等内容有不同认识。如刘荣茂、马林靖认为,立法目标应是推动农村和农业的发展,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步增长,而不是把农业保险作为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为目标。冯文丽、陈璐等认为,立法目标还要考虑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庹国柱、朱俊生则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在我国现有的物质财力条件和经营水平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尚难以成为稳定农民收入的手段。尹海文则提出了涵盖内容较广泛的立法目标:以推动和促进“三农”问题的解决,服务和保障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

王俊凤、郭翔宇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就是要通过确认国家的政策性扶持和规范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作用来平衡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通过利益的选择与协调创造政府、保险经营机构与农民的共赢局面。现阶段要把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活动纳入到国家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框架中。

三、关于立法原则

学者们认识不一,主要有一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不同主张。

谢根成、车运景、尹海文等持一原则说者主张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三原则说,学者们的具体认识并不一致。李军较早提出,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应借鉴商业保险法中适合农业保险的部分,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由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立法时应着重体现以下原则:总体报偿原则、公共选择原则和国家扶持原则。

其他学者所确立的三原则内容有:非盈利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强制保险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规定、强制保险原则与国家扶持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社会效益优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强制保险原则及政府扶持原则;非盈利原则、“诱导型强制保险”原则和政府扶持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和因地制宜原则。

对于四原则说,其内容也各不相同,具体表述分别是: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政府主导原则、强制保险为主兼顾自愿原则、按行政区划投保原则和分层管理原则;自愿保险原则、政府引导原则、独立经营核算原则和政府补贴原则;强制和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基本保障原则和社会本位原则。

主张五原则说的学者所确立的原则包括:政府引导、政策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制度框架与分散决策实施相结合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政府补贴条件下实现财务平衡的原则、实行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的原则、保证农户对农业保险的可得性和可及性的原则。

主张六原则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原则有:试点原则、相关政策逐步出台原则、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经验原则、总体补偿原则、公共强制原则、政府扶持原则;政策扶持原则、循序渐进原则、总体补偿原则、自愿投保原则、风险共担原则、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循序渐进原则、差别化原则、合理借鉴原则、总体补偿原则、政府扶持原则、透明性原则。

作为法律原则,应是规定于或者寓意于农业保险法之中,对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实用价值的根本准则。就学者们对立法原则的概括来看,其中有很多项实际并不属于法律原则,而是属于经济原则,或工作指导原则,或业务操作原则,或将目标当作原则,或将某方面的原则当作整个立法的原则。尽管如此,政府扶持原则是学者的共识。此外,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原则也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

四、关于农业保险基金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是应对巨灾风险,维系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学界对该问题尚不够深入细致,仍需进一步探讨。

对于农业保险基金筹集与使用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渠道和方式。谢根成、车运景认为,可以从以下渠道筹集:1、政府每年可以征收1%的农产品销售税,用以建立专项风险补偿基金;2、从社会各界募捐的救灾支农款项中划拨部分款项充作基金;3、以从商业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农业风险基金;4、向国际银行与世界货币基金组织贷款;5、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立信贷基金;6、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划拨。对这些基金必须进行严格管理,由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统筹使用,由税务、财政部门征缴和管理,避免渗漏。

曹艳春建议可考虑从以下渠道筹集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已设立“农业风险基金”中列支一部分;从农业和水利部门每年安排的救灾、防洪费用中划归一部分;从社会各界捐赠中拿出一部分;从农产品流通渠道中征收一部分。

王锡铜、黎已铭等提出农业保险基金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农民交纳的保险费;二是政府资金,主要是政府补贴资金,包括从中央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块,民政从救济金中拿出一块,乡镇企业从上缴资金中拿一块;三是商业保险公司的垫底资金。

高伟提出的筹集渠道应主要包括:国家采取财政补贴和财政拨款方式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无大灾年份农业保险保费节余滚存中,抽出一部分充实;将农业保险公司税收减免部分,防灾、减灾和救灾专项支出中与农业保险服务标的相对应部分等几个方面的资金整合起来,充实到巨灾风险基金;国家为防止国内粮食短缺,用来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储备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在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补贴基金;由政策性保险机构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一定数量的巨灾风险基金债券,采取融资的方式引进资金。只有在大的自然灾害出现后农业保险公司超赔部分由该基金赔付。在中央设立国家农业巨灾风险管理机构。

孟春、陈昌盛提出,巨灾风险基金的筹集渠道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拨款、国家粮食风险基金和从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其主要用于农业保险公司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保险损失,补偿农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部分,提高被保险人生产自救能力。此外还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巨灾风险的预防,支持设立农业灾情研究机构。

曾、阚道平主张基金应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其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其使用方向包括: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在已经建立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无须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保证充足的偿付能力之后,农业风险准备基金可以进行银行存款、国债和投资基金等多渠道投资。保险合作社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全部留作风险准备金以作赔付准备;商业性保险公司因此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在风险准备金账户上最低保留50%。

其他学者也探讨了我国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基金需要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如何进行构建和安排,一直是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核心问题之一,学者们给予了很多关注,提出了很多观点。

施晓琳、胡凡等主张在我国应建立中国政策性保险(有限)公司为主导,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为主体,其他商业性保险公司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

谢根成、车运景提出农业保险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制。具体组织体系为:中央成立农业保险总公司;各省、自治区自设政策农业保险公司;辅之许可成立私营农业保险公司;由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为各省公司与私营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中央农业保险总公司与地方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是一种承保与受保关系,从而构成全国农业保险体系。

庹国柱、朱俊生认为,针对我国广大的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农业保险制度框架中,应给农业保险合作组织发展的空间。

闫海主张农业保险组织形态为农业互助保险社。其法律制度构建是:乡镇一级组建基层农业互助保险社;县级以上组建农业相互保险联社;省级可以设立总社,其职能是为基层相互社提供分保或再保、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以及接受下级社的委托进行自留保险费的投资活动,其组织形式可以是相互保险公司或股份公司。

曾艳军主张应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和完善农村互助合作保险的组织形式、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及商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和市场同样也是农业保险市场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中介和机构。

郭永利提出了农业保险体系功能和体系构架,第一级是互助会,直接组织农民保险,收取保费;第二级是保险公司,接受互助会的分保,承担部分风险;第三级是国家的再保险,解决保险公司的后顾之忧,建立起一套保险再保险网络。

匡敦校提出未来应依照中央、省、县、乡四个层级设立相应的机构。其中,乡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是最基层的,也是农业保险体系建设中最重要、最关键的一个层级;县一级设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乡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作为其团体会员;省一级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以所辖区域内的县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团体会员。中央设立农业灾害补偿基金,专款专用,由国家专门设立的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依法进行管理、分发。上一级分别接受下一级的分保。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的,应当向国家农业灾害保险中心办理再保险。

曹艳春主张,应该发挥政策性保险公司主渠道作用,同时大力发展农业保险风险基金会、农业保险合作社、农村保险互助会、保险公司与地方等有关部门联合共保等多种形式的农村保险组织。

王艳建议我国农业保险主体基本制度的框架应该是:建立一个以基层保险互助合作组织为基础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为主体,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为辅的,以国家再保险公司和以政府为主、多方筹资建立的农业巨灾补偿基金作“最后防线”的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方式有三种:由国家出资建立全资农业再保险公司;国家部分出资,与民营或者外资合资建立农业再保险公司;设立农业再保险基金。

谷政主张,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地方可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模式,该模式是政府主导下的、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农业保险的一种方式。允许多家办农业保险,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邓国取提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基础上,

组建中国农村金融总公司,主要经营政策性农业贷款和农业巨灾保险业务。

黄河等学者认为应由政府主办并由政府组织经营农业保险,经法定程序与方式成立政策性保险经营主体“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其性质属于依法实践国家促进农业生产经营政策的政策性保险企业,依法具备法人资格。其主体模式应为国有独资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各具法人资格,其再下设的经营代办处不具备法人资格。经营目标是贯彻执行国家支农政策,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保本或微利经营。该观点还认为,政府支持下的合作制农业保险模式虽具有诸多优点,但需要重新构建全国性的农业生产合作体系,涉及现行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全面制度变迁,成本太大,不宜作为现阶段在全国推行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主要模式,但可在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与局部推行。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模式也具有优势,但要求政府必须有强大的财政能力长期负担大量的财政补贴,而在现阶段,政府财政无此能力。

很多学者对相互制保险进行了研究,都认为相互制保险是我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性选择,具有广阔发展前景。

总体来看,虽然具体建议不同,但大多数学者主张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应是多元化、多层次、全方位的,由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专业农业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组成;但对以哪种(些)组织形式为主,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六、关于保险标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业保险的标的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食物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作物。如小麦、水稻、棉花、玉米、大豆、油菜、花生、蔬菜、瓜果等;二是对城乡居民生活意义重大的主要养殖禽畜,包括猪、牛、羊、鸡、鸭等;三是主要水产养殖,如淡水和海水养鱼、虾、蟹、海带等;四是从事海洋捕捞的渔民的小型渔船和渔民人身伤亡。可以允许各省(区、市)自主确定农业保险发展的重点区域。

第二种观点主张根据我国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和政府的财务来确定保险标的范围: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确定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标的应坚持基本保障、量力而行和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根据以上补贴顺序,当前可重点考虑对水稻、小麦、玉米、大豆四类作物提供保费补贴,然后再逐步扩展到棉花、奶牛、生猪和肉牛等标的。

第三种观点主张划分和界定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的范围。可将有关小麦、水稻、玉米、棉花、猪和奶牛等列入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其他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均列入二级政策性保险。

七、关于保障水平

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农民投保能力和财政补贴能力,在短期内,农业保险的保障金额应以立足维持农民基本再生产能力为基础,保险金额以直接物化成本为依据较为适宜。

八、关于承保风险

学者们认为主要承保农林牧渔生产过程中以及农产品进入市场前的初加工和运输过程中的自然风险,其中,农作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干旱、洪水、雨涝、台风、冰雹、霜冻、低温、泥石流等重大灾害风险;饲养动物保险承保的风险包括一般性非传染性河传染性疾病风险(可将禽流感、口蹄疫、疯牛病等作为除外风险,国家对此另有规定)。不宜考虑社会风险、经济风险、政治风险和技术风险。

九、关于财政补贴

学者们一般都认为政府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险费补贴、管理费补贴和再保险费补贴以及由财政逐年出资金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补贴问题涉及补多少、补给谁、如何补等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对待。有学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不可取。

有的学者认为,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因政府的财力状况和不同险种而应有所区别。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重点扶持的农业保险项目,由国家和地方两级政府根据农业经济发展的重点、政策以及财政的支持能力确定。中央财政对风险费率进行补贴,地方财政对管理费用进行补贴。政府保留对重点扶持农业保险项目调整的权力,以防止财政负担的加重。除了国家和省级政府给予经济支持外,各地方政府(包括县、区、市和乡政府)也要根据自身的经济和财力状况,向农业保险提供补贴,以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保费负担。可以将原来的农村救灾基金部分转化为农业保险发展补贴资金。

有的学者主张,在保费的补贴标准上,对不同的投保主体(如全职农民与兼业农民、女性农民与男性农民、集体投保的农民与个人投保的农民)实行不同的保费补助标准;对不同的保险标的实行不同的保费补贴标准。

有的学者提出由政策性的全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为各地的分支机构或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补贴,包括保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一般对法定保险项目必须进行补贴,其余视具体情况而定,具体补贴比例和数额视险种而定。

有的学者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划分为一级和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基础上,提出对一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都进行补贴,对二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则均不提供补贴。

十、关于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

对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如何处理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关系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倾向于农业保险立法中应该规定强制保险,当然具体规定的方式、涉及保险标的的范围等还可以继续讨论。

刘京生认为不应该实行强制保险,其理由,一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自愿投保的原则,强制保险违反了该原则,没有法律的支持;二是从可实现的角度来分析,因为农业保险的监督手段不完善,强制保险无法实施。他认为如果没有好的体制,即使将农业保险通过立法强制投保,也不能很好地解决农业保险的发展问题。

庹国柱、王国军则认为我国应该实行强制保险,首先是担心自愿保险参与率过低,只有强制才能保证参与率;其次认为《保险法》是不构成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约束的;再次是认为强制保险有诸多的“好处”:避免逆向选择、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解决交易费用过高等。庹国柱和朱俊生进而认为,强制保险可能防范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但有可能带来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只有给农业保险足够的补贴,强制投保才具有可以自我实施的合法性。农业保险管理人员的道德风险能在一定范围内可控,才可以考虑选择强制投保来抑制逆向选择以及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问题。

有学者认为应该实施“诱导型”强制,即有条件的强制,把强制保险和我国当前的一些惠农政策相挂钩,例如直接补贴、农业贷款和农业技术服务。

有的学者主张实行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根据政府特定时期的农业产业政策目标,依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和基础性农产品实行强制

保险,其他农产品则实行自愿保险。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将法定农业保险与农业生产信贷结合起来。

十一、关于农业保险合同

有学者设计了中国农作物保险示范合同,内容包括:术语和条件、法律条款、可保风险、保险范围、未播种土地保险索赔表填写的最后期限、未播种土地延迟索赔处罚、收获产量报告、索赔诉讼、记录与合同防范等。

牛新中提出制定农业保险条款的原则:合法性、科学性、社会性、保本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条款内容应清晰明了,通俗易懂,直观性强,便于农民识记。

有的学者认为农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保险人(保险公司)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法定的主要是小麦、水稻、棉花、大豆、玉米等;自愿投保的有林业、渔业、副业、牧业。4、保险责任和责任负责。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价值与金额。7、保险费的支付办法。8、保险金的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10、争议处理。11、订立合同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手续。

有的学者认为,在农业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应着力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对于理赔,该学者建议建立集中理赔模式,即灵活地划定某一辖区的农户集体提出理赔要求,并由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统一评估、集中赔付;规定农民理赔请求的期限以及保险公司调查、核算以及赔付的期限,以体现效率。

十二、关于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结构

许多学者提出了农业保险立法的框架和所应规定的内容,对今后的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温铁军认为,农业保险立法要确定保障的对象,即是对那些少数进入农业的公司提供保险,还是面对2亿高度分散的小农户,还是主要对农村中的各种合作组织,要以政府的保险政策推进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还提出了立法所应涵盖的主要内容。涵盖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对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组织机构与运行方式、政府的职能作用、经营主体资格、农民的参与方式、保险双方权利义务、会计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初始资本金筹集数额和方式、财政补贴标准及计算方法、管理费和保险费分担原则、异常灾害条件下超过总准备金积累的赔款和处理方式、税收规定、各有关部门的配合、资金运用等方面。

第二种观点提出,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应包含以下内容:总则、设立农业风险管理局、组建农业保险合作社、承保范围和费率负担、再保险和手续费返还、税收减免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农业保险准备基金、农业风险管理基金和优惠贷款、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的内容应主要包括:明确规定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投保原则(强制性与自愿性相结合)、采取多种组织形式、政府的具体支持方式(税收优惠、经营费用补贴、鼓励自主投保)、保险人的责任和权利、投保人的责任和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巨灾风险基金、再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的监管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内容不能面面俱到,能解决当前农业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就行;立法应着重解决政策扶持问题,包括国家给予保费补贴、经营费用补贴和再保费补贴,并承担巨灾风险损失;还应明确相关部委在农业保险中的职责与分工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立法的内容,一是要明确农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法律地位,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中的领导、支持的职能与作用。二是建立国家农业再保险机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主要职能是对各地开展的农业保险提供巨灾分保和再保险扶持。三是明确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四是明确政府补贴和农民的投保方式、保费交纳比例;农业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程序、初始资本数额和筹资方式、准备金的提存及运用、业务范围、再保险,以及保险金额、费率的确定、赔偿办法、财务会计核算、精算等制度要点。五是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建立各级各类行业性的农业保险互助会。

第六种观点建议,为了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应当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以下制度:集体投保制度,保险费率差别制度,保费补贴区分制度,保费奖励制度,农业再保险制度,建立农业互助保险协会与农业互助保险协会联合会作为民间合作组织的办公费使用制度,对于经过批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法律应当允许其搞混业经营。

第七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明确以下内容: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作用,确定农业保险为政策性法定保险。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并用的经营模式,都享受政府补贴和再补贴。建立再保险机制,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必须建立同中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关系。中国再保险公司通过再保险方式,代行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职能。

第八种观点主张应规定立法原则、农业巨灾保险性质、组织制度安排、保险产品、风险管理、投保方式等内容。

第九种观点提出,立法模式的构建应当如实反映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诸如组建政府主办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体系及组织结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及法定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立法目标与经营原则的确定、再保险体制的建立、政府财政补贴的范围和额度、免税优待的明确化等。并应当确定为与现行《保险法》相并列的法律层面,立法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以《农业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法律,不宜将农业灾害财政救济等内容包含进去。

第十种观点认为,地方性农业保险法规应明确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政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职能和作用,避免政府支持农业保险的随意性。农业保险立法要紧跟当地农业保险发展需要,不同阶段和地区的实施细则要有所差异,避免不同生产力水平和地理环境下的农业保险都一个样。

第十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农业保险法》可分为六个部分:总则、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农业保险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

有的学者研究了地方性农业保险立法的问题,提出《宁波市农业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立法目的、保障原则、管理机构、适用范围、运作方式、保险范围和品种、财政补贴和政策扶持、参保对象与方式等内容。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5篇

虽然《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农业保险的立法定义仍没有将农业保险局限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但是,与之前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将农业保险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相比,《条例》则更加突出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字样明确写入《条例》,与《条例(征求意见稿)》相比,显然是一重大改进,凸显了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农业保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条例》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章“政策支持”的相关内容调整至总则中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总则部分规定的多为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则和基本上能够适用于分则各部分的一般性、抽象性规定。在法律解释上,分则内容的解释不应偏离总则所确定的方向;在法律适用上,若分则无具体规定时可以适用总则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总则的内容往往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意义。《条例》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调整,在立法意义上讲,提高了“政策支持”相关内容的法律位阶,成为调整农业保险的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这比放在分则中进行规定,更加强调了政策支持在农业保险中的全局性、普遍性的地位。

《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实行市场运作和自主自愿的原则,但它也规定了政府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明确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首先,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这说明,我国农业保险的开办,并不采取政府包办的划一方式,而是采用市场化的运作,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是,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居于引导地位,给予农业保险以指导。从表述上看,“政府引导”居于“市场运作”之前,是政府引导下的市场运作,政府的引导在农业保险的运作中起到把握方向的作用,保证农业保险起到支农惠农的作用,确保农业抗风险能力的提高,保障粮食生产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这既说明了我国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可以多样化,同时“由政府确定经营模式”也说明了政府在农业保险开展中具有把握方向的决定性地位。

其次,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自主自愿原则可以保证农业保险能够真正实现市场运作。市场化运作,即某项交易的各要素均进入市场,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和优胜劣汰,这必然要求所有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平等,应无特权和优待。只有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农业保险具有充分的自由,才能够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农业保险合同的缔结才是合同自由的结果,才能实现真正的市场运作。另外,农业保险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农民是否投保,完全由农民自主决定,可降低农业保险推介的阻力,有利于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在以往的农业保险实践中,有些地方由于措施不当,使得农民认为农业保险是新的“摊派”形式,引起农民反感,产生抵触情绪,并成为社会不和谐因素。实行自主自愿原则,则易于为农民所接受。所以,《条例》在第三条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最后,农业保险实行协同推进原则。所谓协同推进,既要求保险机构与政府协同开展农业保险,更重要的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农业保险事业的顺利开展。为了保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在农业保险开展中互相配合,协同推进,《条例》明确并强化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比如,《条例》明确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农业保险业务监督管理者的地位;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相关工作中各自的职责,强调了其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的职责。《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工作的统一领导者、组织者和协调者,有责任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前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条例》实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近年来,我国在农业保险的试点工作中,找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这些措施的实施,在使得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证明国家支持对于农业保险发展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将这些国家支持农业保险的措施规范化、制度化、稳定化,才能保证农业保险的持久发展,真正发挥其支农惠农功能。据此,《条例》对这些行之有效的措施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政府支持发展农业保险,鼓励以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国家对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机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的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比如关于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问题,如何补?补给谁?补多少?《条例》均没有予以解决,仅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虽然《条例》如是规定,降低了立法难度,加快了条例出台的步伐,也易于实践中在《条例》的原则性规定范围内灵活调整政策,也较符合我国探索农业保险发展最佳模式的具体实际;但是作为一部立法,规定过于原则而无法具体操作,实为一较大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细化。国务院应尽可能快地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者配置规定;否则这些农业保险的政府支持政策将无法具体落实,容易成为中看不中用的“花瓶”式的标榜性规定。

《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合同中保险机构义务

的特殊规定、关于经营规则中的特殊规定具有明显的政策倾向性首先,《条例》虽然规定投保人与保险机构以保险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保险合同”一章中对保险机构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义务。比如,《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而在一般商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则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再比如,《条例》还规定,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在一般商业保险中,在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则可以取得保险标的物全部或部分权利。这些特殊规定基本上属于对投保人利益的倾向性保护规则,集中体现了农业保险合同的“重农”性(倾斜于农民,偏重保护农民保险利益的特性)。

其次,《条例》虽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经营”,但在“经营规则”一章中规定了一些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业务的经营规则;这些特殊性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农业保险经营的更多介入。《条例》规定,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为保险机构,而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这虽改变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保险公司为农业保险唯一经营机构的规定,但实践中绝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是由保险公司承保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农业保险的开展是带有一定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并非完全在“作奉献”,仍需保证其一定程度上的营利即微利原则,这是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动力之源。但农业保险毕竟不同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它承载着国家支农惠农的政策目标,国家对农业保险的管控要高于一般商业性保险。因此,《条例》规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这样既可以防止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业务将其风险波及至其他保险业务,降低保险经营机构的整体经营风险,同时也可以使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状况更加明晰,以利于政府监管和政策的及时调整。并且,国家为监管需要可以对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采取特殊的原则和方法,具体办法可以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在农业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定问题上,《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这既是国家对农业保险业务管控的表现,同时也可确保保险条款的公平性和保险费率的可行性。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农业保险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并规定农业保险由保险机构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是《条例》中无处不突出着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彰显着农业保险“政策支持”的特性。因此,笔者虽然不能下结论说《条例》给农业保险的定位是政策性保险,却能够下结论说《条例》中的农业保险无处不体现了政策性。《条例》关于农业保险定性问题的如此处理,既避免农业保险定性问题引起的纷争,同时又能够切实解决农业保险需要政策支持的实际问题。如前所述,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商业保险,在农业保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事实上,“政策性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为我国保险学界和业界的发明;国外在字面上并没有“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术语,而是使用“政府支持下的农业保险”的说法,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相区别。《条例》对农业保险的定位问题不予明确,同时又规定相当多的政策支持之内容,是立法者的明智之选,既避免了争议,同时也彰显了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的特质。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6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

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

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

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

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

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

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

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思路与举措

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

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保险市场不规范的恶性竞争,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短期行为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建立优秀企业文化的需要。

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另外,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有的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发展、管理两张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产生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企业管理体制、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②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③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关键词

保险 诚实信用 原则 重要意义 基础 经营活动 原现状 剖析 存在问题 强化  持续发展 健康  思路 举措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得到充分保险保障的基础。下面就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下论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加强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保障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重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载体仅是一纸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复杂性和内在价值透明度低等特点。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决定了保险业比一般企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保险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企业自身经营中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加强诚信建设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诚信经营不仅可以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遏制保险企业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盲目占领市场份额等短期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和防范经营中的逆向选择和首选风险问题,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证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

保险企业的诚信度,对客户的购买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客户只有在自己的购买需求与自己对某保险企业的信任相统一的基础上才会购买保险。所以,保险企业只有以诚相待,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真诚服务,才能真正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调整发展趋势,但是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保险企业诚信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极大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丧失发展的良好时机,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保险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提高保险企业竞争力,创建市场一流品牌,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客观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

诚实信用是现代企业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保险企业要以诚信经营为指导,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各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建立在统一价值观上的企业文化。要使企业文化真正发挥整合企业各种生产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将企业文化作为灵魂来指导企业发展,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取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二是要在企业内部形成统一的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标准,使员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奋斗目标,进而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优秀企业文化,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

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们保险保障也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诚实信用的履行告知义务,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基本要求。

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制正在不断完善,向信用社会发展。诚信建设成为信用体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社会上失去了诚信,那么他将寸步难行。保险企业规范诚信经营,是时代的要求,是市场的要求,是品牌建设的要求,是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的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诚实信用不仅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良好社会信用度的需要。失去诚信的客户,保险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的黑名单制度,会在行业内实行资源共享,诚信有问题的客户,将会得不到保险保障或有条件的保险保障。所以,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的基础。

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

保险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与一般经济单位相比较,保险又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都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怀,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险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人为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义务。

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在制度建设、内部管控、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诚实信用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二是投保人存在的问题。

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部分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造成“两张皮”现象,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造成发展与管理脱节,各自为政。在业务发展中,业务员避重就轻,只讲对客户有利的或能吸引客户、触动客户的条款内容,甚至不惜扩大解释范围,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对客户不利的或要求严格的条款内容,只要客户不问就不讲,或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对业务员来讲,只要保费能收回来,保证个人、部门业绩就行了。客户出险后的事情是由管理部门负责的,从而造成对客户服务的脱节、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产生。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严格按照条款和企业的管理规定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事故索赔,一律予以拒赔。在对条款的含义解释时,往往向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引起客户的不满,造成双方争执,甚至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理赔、企业文化的践行等。

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各保险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在竞争的环境下,造成个别投保人有机可乘,引起诚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告知和保证两个方面。告知方面:第一,漏报。投保人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第二,误告。投保人因过失而申报不实。第三,隐瞒。投保人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第四,欺诈。投保人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保证方面: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企业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有保险需求的客户选择余地进一步扩大。但由于我国保险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市场行为不规范,诚信体系不健全,总体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在规范诚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不和谐因素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观念、诚信建设不健全。

当前,有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还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停留在“重保费、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经营局面。在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影响了保险企业的诚信度。据媒体调查,全国保险从业人员180万人,营销员工150万人。这支庞大的营销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营销体制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机制,对营销员的考核不能做到精细化管理,致使营销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职业生涯规划找不准目标,容易诱发其对公司不忠诚、对客户背信弃义、误导欺瞒等行为的发生。在培训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保险企业往往注重的是专业业务技能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培训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

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应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在行业内部加强诚实信用建设,努力提高行业在社会上的美誉度和信用度。近年来,保险协会虽然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相对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还远远不够。在行业诚信建设上发挥的作用还有不足。保险企业各自为战,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因个别保险企业的诚信度降低,从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度降低,造成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信任度下降。作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诚信建设的管理和约束,注重内部协调和平衡,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促使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途径和信用评估体系,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突出,隐瞒真实信息,欺诈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这些信息,没有有效途径进行披露。在这家保险企业被发现有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这么多,他可以到其他保险企业去投保,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企业缺乏透明度、条款专业性强、概念模糊、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社会公众难以对保险企业进行资信评估,难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保险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的真实信息,投保人不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二是保险企业的专业性决定,保险企业不能凭借自己对产品特征、企业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

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思路与举措。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信用信息是诚信体制建设的基础,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就不能建立科学的诚信体制。为了打造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政府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优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风险评级制度,对个人及单位的资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使需要诚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公正、便捷和及时地获取必要的诚信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社会诚信经营和透明度。社会诚信体制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公众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建立有效信用档案,并且把分散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整合,通过有效信息渠道融入到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社会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

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不断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特别是一些直接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有关条款,需要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如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专业术语明晰化。制定有效的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的成本,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单位,探索和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其在诚信自律、诚信监督、诚信宣传以及诚信协调与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

要解决管理混乱带来的诚信缺失问题,作为保险企业来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理顺体制,盘活体制,消除经营中不健康、不和谐的因素,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坚决否定,予以清除。注重解决经营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科学的管理、规范的制度、严密的内控是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

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

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强化执行力建设,把诚信作为企业的生命线,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在企业内部形成“以诚待人、以诚感人、个个守信、个人诚实”的良好诚信氛围。把企业的诚信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企业诚信经营状况。各经营主体要抱着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经营理念,认真履行诚信建设,实行保险业诚信信息资源共享。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得到社会认可,做诚信经营的排头兵,真正又快又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定富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58-63页。

2、 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338-341页。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第7篇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持续、健康、快速的基本前提

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

3、诚实信用原则是企业文化的本质

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信用的基础

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

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

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

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

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思路与举措

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

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保险市场不规范的恶性竞争,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短期行为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建立优秀企业文化的需要。

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另外,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有的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发展、管理两张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产生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企业管理体制、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②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③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关键词

保险 诚实信用 原则 重要意义 基础 经营活动 原现状 剖析 存在问题 强化  持续发展 健康  思路 举措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得到充分保险保障的基础。下面就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下论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加强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保障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重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载体仅是一纸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复杂性和内在价值透明度低等特点。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为保障的承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决定了保险业比一般企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保险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企业自身经营中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加强诚信建设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诚信经营不仅可以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遏制保险企业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盲目占领市场份额等短期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和防范经营中的逆向选择和首选风险问题,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证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

保险企业的诚信度,对客户的购买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客户只有在自己的购买需求与自己对某保险企业的信任相统一的基础上才会购买保险。所以,保险企业只有以诚相待,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真诚服务,才能真正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调整发展趋势,但是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保险企业诚信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极大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丧失发展的良好时机,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保险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提高保险企业竞争力,创建市场一流品牌,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客观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

诚实信用是现代企业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保险企业要以诚信经营为指导,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各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建立在统一价值观上的企业文化。要使企业文化真正发挥整合企业各种生产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将企业文化作为灵魂来指导企业发展,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取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二是要在企业内部形成统一的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标准,使员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奋斗目标,进而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优秀企业文化,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

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们保险保障也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诚实信用的履行告知义务,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基本要求。

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制正在不断完善,向信用社会发展。诚信建设成为信用体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社会上失去了诚信,那么他将寸步难行。保险企业规范诚信经营,是的要求,是市场的要求,是品牌建设的要求,是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的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诚实信用不仅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良好社会信用度的需要。失去诚信的客户,保险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的黑名单制度,会在行业内实行资源共享,诚信有问题的客户,将会得不到保险保障或有条件的保险保障。所以,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的基础。

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

保险是社会活动中的一部分,与一般经济单位相比较,保险又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都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怀,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险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人为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义务。

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在制度建设、内部管控、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诚实信用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二是投保人存在的问题。

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部分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造成“两张皮”现象,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造成发展与管理脱节,各自为政。在业务发展中,业务员避重就轻,只讲对客户有利的或能吸引客户、触动客户的条款,甚至不惜扩大解释范围,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对客户不利的或要求严格的条款内容,只要客户不问就不讲,或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对业务员来讲,只要保费能收回来,保证个人、部门业绩就行了。客户出险后的事情是由管理部门负责的,从而造成对客户服务的脱节、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产生。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严格按照条款和企业的管理规定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事故索赔,一律予以拒赔。在对条款的含义解释时,往往向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引起客户的不满,造成双方争执,甚至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理赔、企业文化的践行等。

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各保险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在竞争的环境下,造成个别投保人有机可乘,引起诚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告知和保证两个方面。告知方面:第一,漏报。投保人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第二,误告。投保人因过失而申报不实。第三,隐瞒。投保人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第四,欺诈。投保人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保证方面: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企业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的原因剖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有保险需求的客户选择余地进一步扩大。但由于我国保险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市场行为不规范,诚信体系不健全,总体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在规范诚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不和谐因素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观念、诚信建设不健全。

当前,有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还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的,停留在“重保费、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经营局面。在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了保险企业的诚信度。据媒体调查,全国保险从业人员180万人,营销员工150万人。这支庞大的营销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营销体制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机制,对营销员的考核不能做到精细化管理,致使营销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职业生涯规划找不准目标,容易诱发其对公司不忠诚、对客户背信弃义、误导欺瞒等行为的发生。在培训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保险企业往往注重的是专业业务技能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培训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

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应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在行业内部加强诚实信用建设,努力提高行业在上的美誉度和信用度。近年来,保险协会虽然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相对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还远远不够。在行业诚信建设上发挥的作用还有不足。保险企业各自为战,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因个别保险企业的诚信度降低,从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度降低,造成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信任度下降。作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诚信建设的管理和约束,注重内部协调和平衡,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促使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途径和信用评估体系,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突出,隐瞒真实信息,欺诈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这些信息,没有有效途径进行披露。在这家保险企业被发现有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这么多,他可以到其他保险企业去投保,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企业缺乏透明度、条款专业性强、概念模糊、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社会公众难以对保险企业进行资信评估,难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保险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的真实信息,投保人不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二是保险企业的专业性决定,保险企业不能凭借自己对产品特征、企业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

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思路与举措。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信用信息是诚信体制建设的基础,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就不能建立的诚信体制。为了打造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政府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优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风险评级制度,对个人及单位的资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使需要诚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公正、便捷和及时地获取必要的诚信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社会诚信经营和透明度。社会诚信体制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公众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建立有效信用档案,并且把分散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整合,通过有效信息渠道融入到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社会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

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不断完善保险制度,特别是一些直接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有关条款,需要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如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专业术语明晰化。制定有效的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的成本,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单位,探索和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其在诚信自律、诚信监督、诚信宣传以及诚信协调与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

要解决管理混乱带来的诚信缺失问题,作为保险企业来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理顺体制,盘活体制,消除经营中不健康、不和谐的因素,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坚决否定,予以清除。注重解决经营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科学的管理、规范的制度、严密的内控是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

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

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强化执行力建设,把诚信作为企业的生命线,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在企业内部形成“以诚待人、以诚感人、个个守信、个人诚实”的良好诚信氛围。把企业的诚信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企业诚信经营状况。各经营主体要抱着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经营理念,认真履行诚信建设,实行保险业诚信信息资源共享。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得到社会认可,做诚信经营的排头兵,真正又快又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1、 吴定富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58-63页。

2、 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338-3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