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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合集7篇)

时间:2023-07-03 15:50:45
人权的法律保障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1篇

如果大家打开报纸,或者上网搜索一下每日新闻,我们不难发现,大约一半以上的媒体报道都与人权有关。比如,最近一段时间人民群众最关注的反腐败问题、北京的雾霾天气等等。可以说,只要有人存在的地方,就有人与人之间、个人与政府之间涉及人权方面的事件和问题。不论你理睬还是不理睬,它们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而存在。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就是一部不断完善和促进个人权利的发展史。时至今日,在人权问题上,越来越多的人清楚地认识到,它不论姓资,还是姓社,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只能是一纸空文。人权事业越发达的社会,国家才能繁荣昌盛,人民才能安居乐业。

一、什么是人权?

人权是一项特殊的法律权利,除了被国际法所承认之外,也为所有国家的宪法、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可。基于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人权应该为全人类共同享有。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权之所以得到社会各阶层人士的不懈追求,关键就在于它们拥有至高无上的道德内涵,体现着我们人类社会的正义和良知。人权有以下五个特征:

1.人权是与生俱来的。人权源于每一个人的人性。每一个人的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是政府赋予的、馈赠的或特许的,因而也是不可被剥夺的。政府不能授予人权,也就不能废除人权,它们只能尊重和保护人权。

2.人权是普遍的和不可被剥夺的。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律的基石。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制如何,都有义务去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除了在特定的情况下,并通过正当程序,任何人的人权都不应该被剥夺。例如,一个人只有被法庭判决有罪,其自由权才可受到限制。

3.各种人权是互相依赖和不可分割的。无论是公民的政治权利,还是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抑或是集体权利,都是不可分割、相互关联和相互依赖的。其中一个权利的改善有助于其他权利的改进。同样地,其中一个权利被剥夺也对其他权利产生负面影响。比如,一个无法接受必要医疗的儿童将会在学校学习的过程中遇到困难,等他或她成年之后,就很难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在表达个人的见解方面也可能遇到困难,从而影响到他或她参与政治生活。

4.人权是平等的和不受歧视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贯穿于国际人权法的各个方面。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的人权和自由。它禁止基于性别、种族、肤色等种种不能穷尽的理由进行歧视。不歧视原则与平等原则相互补充,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规定的那样:“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5.人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国家层面上,国家承担国际法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尊重、保护和兑现人权。尊重义务是指国家必须避免干预或限制人们享有人权。保护义务是指国家必须保护个人和群体的人权不受侵犯。兑现义务是指国家必须采取积极行动以便于人们享受基本人权。在个人层面上,当我们自己享有人权的同时,我们也应该尊重他人的人权。

二、我国的人权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律和秩序逐渐得到了恢复和发展。中国已批准或加入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在内的26 项国际人权公约。中国政府也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有关部门正在继续稳妥推进行政和司法改革,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根据上述条约的规定,中国政府本着真诚和负责的态度,及时向相关条约机构递交了定期政府报告,既说明了中国在人权领域取得的进步,又梳理了目前立法和实践中仍旧存在的问题。中国政府重视并认真研究条约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地结合中国的国情,修改国内立法,修正行政和司法实践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联合国人权条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起到非常积极的推动作用。

1982年的中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人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全国人大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和补充,其中不少条款涉及对公民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权利的保障,特别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了国家的根本法。近些年来,中国结合联合国人权条约的要求,一直在不断加强人权立法工作,既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行政、刑事、民商事方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也通过了一系列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和残疾人士等特殊主体权利的法律,使得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法律体系不断得到充实。

尽管我国目前在大多数方面对人权保障都已经有法可依,但是,也还有一些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甚至在一些领域仍旧存在法律空白。比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我们还没有出台专门关于惩治、政务信息公开等方面的法律;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也还没有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农民权益保护、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的专门制度。这些不足和空白给行政和司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致使一些社会矛盾持续不断出现,却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此外,我国虽然有很多政府职能部门都肩负着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但每个职能部门都有一套相对独立的运行机制,在这些人为密密麻麻编制起来的制度中间难免存在空隙和漏洞,即人们俗称“三不管”的地方。当任何个人或群体掉进这样一个“三不管”的地方时,由于缺乏制度的支撑和保护,常常会摔得鼻青脸肿,甚至是粉身碎骨。这样的事件出现得越多,社会积怨就会越大。因此,人权立法和机构保障的完善工作要以时不我待的精神予以对待。

三、如何完善人权的法律保障?

第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指导立法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原则,已被载入中国共产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核心价值,贯穿于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是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对我国的立法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意味着要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在立法工作中做到以人为本,要以人的需要和权利为出发点和目的,充分尊重和体现人的价值,为充分发挥人的主体作用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在法律的内容上要体现为民、便民、利民、富民的准则。立法上的以人为本,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观念变革问题。其理论基础是人性尊严理念,即每一个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用以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每一个人本身,即为价值,甚至是最高价值。要特别警惕法制对人权的侵犯与破坏,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制对人权进行必要限制的界限,这既是在探讨人权与法制的关系时必须注意的,也是立法时必须予以慎重对待的。只有如此,才可能真正保障人权,促进人权的实现。

第二,认真分析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状况的批评,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针对性意见。中国已经批准和加入了数个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依据这些条约的规定,中国政府须向由国际独立专家组成的相关条约机构递交政府报告。这些报告接受审议之后,条约机构会依据其掌握的各方面信息,向中国政府提出一些结论性意见,说明中国在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中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此外,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特别报告员机制等也会向我国政府提出一系列问题清单。据此,中国政府本着良好的意愿,逐一解决条约机构等联合国机构提出的各方面人权问题。目前,除了政府部门通过内部渠道传达相关方面的情况外,学术界在此方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和零散,容易给国际社会造成一种假象,即中国政府对于联合国专家机构的意见不够重视,缺乏落实中国政府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决心。因此,建议推动学术界对联合国相关意见和建议的研究,组织国内和国际讨论会,吸收国内外专家学者一起为中国的人权建设出谋划策,这样做也能够配合我国政府倡导的公共外交策略,为中国赢得国际社会的尊重。

第三,进一步深入研究在中国设立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可能性。国内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始于2004年,普遍认为中国应当设立国家人权保护的专门机构,这样做既履行了一个大国的国际责任,又体现了国内民主法治建设、人权促进和保障工作向更高层次提升的要求。最根本的是,这样一种制度安排可以编织一个人权保障制度的安全网,及时、有效地发现人权法律制度和实践当中可能存在的“跑、冒、滴、漏”问题,为完善社会主义人权法律体系,化解社会矛盾做出积极的贡献。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2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 案件事实 司法救济方式

从法律援助的产生、发展来看,法律援助被赋予保障人权的性质,逐渐演变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向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常被视为一种慈善行为,也即法律援助概念和制度确立之前某种意义上的法律援助。随着社会的发展,并基于这种观念,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援助,常常表现为律师个人的自愿行为,以此树立自己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后来,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一定范围的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内容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作为经济困难的人的一项基本权利的观念得以确立。与此相应,法律援助开始了两方面的发展模式:一是各种民权组织的奋斗目标之一。例如,美国的“全国促进有色人地位协会”通过一系列法律援助案例,唤起了法院对种族歧视的存在、性质及其法律含义的关注。二是由国家采取积极行动(通常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补偿人的方式),以帮助经济困难的人实现其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基于此,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家认为“对法律援助的规定是国家基本任务的一个方面”。有些国家还将法律援助纳入整个国家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之中,使其成为公民个人的一项接受国家福利救济的权利。由此可知,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在与其人权结合之后确立并发展起来的。

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旨是保障人权。现代社会的人权是指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自由和平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体现在国家的宪法和其他各项法律之中。人权,说到底是“法权”。在一定意义上讲,一国的宪法就是一部人权法,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一切平等和自由权利。而宪法只是对各项权利加以原则、抽象的规定,具体体现还必须在其他基本法律之中。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人权保护是一种来源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立法上的确认,而实质意义上的人权保护则取决于这些写在法律上的权利是否能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也就是说,公民的法定权利能否转化为现实权利。一般来说,公民实现权利主要通过两种途径:首先是在社会日常生活交往中,对法律赋予的各项实体权利通过自己一定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其次是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来实现实体法所赋予的权利,从而受到司法的平等保护,实际上这也是实现实体权利、保障司法公正的最有效的途径。在当今经济高速发展、法律日趋完备的社会,法律意义上的社会活动越来越成为一项专门性的职业活动。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专门性的法律帮助,而客观上法律服务的有偿性又成为公民实现这一需求的有效保障。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经济困难的人来讲,他所需要的法律帮助会因其支付不了必要的法律服务费用而落空,而其享有的权利只表现为法律上的规定,在实际中并没有得到保障。法律援助正是为填补这项漏洞而设立的,其宗旨就是使那些经济困难的人也能享有专业的法律服务,保证其在权利实现中的公平待遇。只有当社会成员不因经济条件的差异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才具有实现的可能。

法律援助不仅是保障人权的手段,而且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由于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中的特殊作用,法律援助本身又成为公民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宪法或人权法(案)中,作为保障人权的配套法律制度。法律援助还作为一项人权标准在联合国有关人权保护文件中所规定,有关人权方面的公约多次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予以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此公约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视为刑事被指控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证。

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致力于维护和促进人权的发展,并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公民所享有的人权被广泛地规定于《宪法》和各项基本法律中。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逐步完善和实施。自我国于1994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以来,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的执行。特别是对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提供了较好的保障,也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将法律援助作为当事人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思路。但由于法律援助模式的选择取决于历史传统、律师队伍、法律援助资金状况等多种因素,建立全面的法律援助仍然存在很大的局限。2012年刑诉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与我国的综合国力、律师队伍的现状相适应的,是在现实条件基础上的一种循序渐进的改革的一部分。这也让我们看到,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长远来说,还有很多工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实施制度,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2012年刑诉法修改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但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具体时间,以及在申请或指派后如何援助,目前除了参考《法律援助条例》外,则没有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如何在具体操作需制定较为详细的标准,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在诉讼中能够及时保障自己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其次,应持续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是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不可或缺的司法救济机制,旨在对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不同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的社会成员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的关怀。目前,法律援助的范围虽然扩大,但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由于被害人没有被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即使其权利受到严重受损,而自己行使权利的能力严重不足,也无法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能导致法律援助在实质上的不平等。如果再次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应当考虑以当事人对法律援助需求的迫切性为依据确定是否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从保障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考虑确定法律援助的范围,最后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全面覆盖。

参考文献: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3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 人权 重要保障

美国国务院2007年3月6日发表《2006年国别人权报告》,其中涉及中国的部分再次无视基本事实,对我国的人权状况进行了无端攻击,其肆意歪曲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我国的司法领域。这些无理指责是与我国人权保护的现实严重不符的。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款庄严地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从而为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我国各级政府在扩大民主、加强法治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人权的司法保障也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对我国人权的司法保障状况加以分析,以戳穿美国的荒谬言论。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或其他案件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经费或减免各种收费,使他们同样能够接受到律师的各项服务,从而在诉讼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英格兰王国。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地为穷苦人服务”,并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庭,还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

在英格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给予法律援助。在苏格兰,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制度,登记在册者若提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这些法案和制度的出现,掀开了西方法律援助历史的扉页,称得上是近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和起源。法律援助制度在西方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普遍采用,是国家保障司法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从实践角度讲,我国非常重视完善法律援助制度。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举行揭牌大会,同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我国各省、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也相继建立法律援助机构。目前,法律援助机构已覆盖我国大部分地区。人类历史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我国的人权更是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人权的保障问题得到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关注。从理论上讲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法律援助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都是代表国家对受援人的援助。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日益重视的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把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到社会发展的规划之中,明确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国国务院于2003年7月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我国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如下:

1.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在三类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即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以切实从司法角度保障人权。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法律事项:对于这一类事项的当事人给予法律援助,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为这些事项的当事人在经济上缺乏生活自立能力,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向这些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使其有机会获得平等的人权。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当事人虽缺乏生活自立能力,但他们往往在受伤时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甚至难以维持自己及所负担的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来保护合法权益。

4.此外还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等类案件。

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既实现了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具体人权原则的要求,也是司法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1条规定:“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对象分为以下几类:

1.一般对象:在我国,法律援助的一般对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本意以及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包括两种人:

⑴确实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全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经济困难是法律援助对象应当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如前所述,法律援助制度设立的宗旨在于帮助社会上的弱者,主要指的是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因为这部分人的人权和富有者的人权是平等的。“无产阶级抓住了资产阶级的话柄: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他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可见,在马克思主义的领域内,人权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⑵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人。这一条件又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完善国家司法程序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人权。公民只有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事实上的侵害才需要司法救济,否则,自己的人权受到侵犯,而无法保障,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法律意义上的人格在我国宪法上是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体现的。

二是申请人所申请的必须是需要法律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才能解决的法律事项。法律援助是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来保障司法人权的,因为法律援助机构不是慈善机构,也不是福利机构,不是以提供物质帮助的形式来保障人权,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必须是需要法律专业方面的帮助,是为了司法上的人权平等才实施援助的,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2.特殊对象:《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规定:“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这一规定就体现了国家法律对社会特殊群体的特殊司法保护,使他们也都享有基本的人权,况且上述特殊群体绝大多数还是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用司法救济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人权。

3. 外国人:法律援助作为一国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应以保障本国公民合法权益为主要任务。因此来说,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责任,其对象一般来说不包括外国公民。但是,在国际交往中,国家之间在实施国内法律是又互相给对方公民国民待遇的管理,在法律援助的制度中也应当得到体现。因此,外国公民也可以成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对于“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参考文献:

[1] 张耕等:《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

[2] 宫晓冰:《中国法律援助初探》,《判例与研究》,1999.4。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4篇

【关键词】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 人权 法律保障 完善路径

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审读

19世纪中叶以后,世界无产阶级革命斗争如火如荼、日趋紧张激烈,在此形势下,马克思积极投入到为无产阶级夺取权利与权力的斗争当中。在投身到争取无产阶级各项权利的斗争过程中,马克思更加深刻全面地认识社会,更加有机会对人权的本质及其外在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探讨。随着世界无产阶级争取权利的斗争不断蓬勃发展起来,马克思人权相关观点主张逐渐发展成为系统的思想体系,并切实改变了人们对人权的看法,推动了世界人权事业的发展。

第一,对资本主义人权虚伪性的深刻批判。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是在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具有实践性,是唯物主义的人权观。马克思人权理论是在对资产阶级公民权利和宪法的虚伪性进行揭露批判的基础上形成的。1850年,马克思在刊物上连续11个月连载发表的《1848年至1850年法兰西阶级斗争》是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著作之一,在著作中马克思第一次使用了“无产阶级专制”的词语。同时,该连载文章是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方面的重要著作。马克思在这些连载文章中对资本主义宪法的虚伪性进行了深刻揭露,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和公民权利的法律保障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让资产阶级公民权利的虚伪性表露无遗。马克思通过对资产阶级人权虚伪性的揭露指出,资产阶级的宪法规定了劳动权,但是,在资本主义统治下,无产阶级的劳动权是根本无法实现的,无产阶级通过劳动获得的价值被资产阶级榨取。总而言之,无产阶级无法在资产阶级的统治下实现自己处境的改善。马克思在批判资本主义人权虚伪性的同时,并不完全否定资本主义人权的先进性。比如,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宪法规定了普选制,这不仅有利于促进民主,而且有利于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开展斗争。

第二,提出了“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认为,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1864年,马克思为国际工人协会起草了《国际工人协会章程》,“章程”中包含了诸多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的精华内容,成为继《共产党宣言》之后无产阶级制定的第二个重要纲领性文献。在“章程”中,马克思首次提出了“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该原则的提出,使广大劳动人民群众能够对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性有着更为本质、更为深刻的理解。这是因为,资产阶级享有广泛的人权却没有相对应的义务,而无产阶级“享有”的是实实在在的十分繁多、繁重的义务却没有相对应的权利,使广大劳动人民群众按照“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对照检查资产阶级的人权,就会十分清晰地看透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本性。“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原则的提出,成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不同于其他一切人权观的区别所在,同时也成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的优势体现。在资本主义统治下,广大劳动人民承担的是无穷无尽的义务,却没有相应的人权保障。享有多少权利就承担相应对等的义务,这是容易被广大劳动人民所理解的,“章程”中“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原则的提出,使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获得了广大劳动人民的关注和支持。马克思进而明确提出:“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任何阶级统治。”①

第三,指明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权发展方向。马克思晚年时期对理论研究更加深入、透彻而全面,其晚年所著的《哥达纲领批判》是马克思主义学说中的重要作品,成为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纲领性文献,在马克思主义学说发展中具有划时代意义。“批判”的发表,使马克思主义学说和机会主义等反动纲领的完全对立,更加突出了马克思主义学说的鲜明特色。在“批判”中,马克思首次将共产主义分为两个阶段,即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其次之后才是物质高度繁荣、社会高度发展的共产主义社会。按照马克思在“批判”中的观点,社会主义社会是从资本主义社会发展到共产主义社会的过渡阶段。同时,马克思在“批判”中对社会主义社会阶段的“自由”和“权利”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这些论述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权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社会作为向共产主义过渡的阶段,作为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并不是完全意义上共产主义社会,还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多或少的旧社会的遗留问题,依然按照资本主义社会中商品交换的原则进行各种社会活动。

一般而言,生产者获得的权利和他们所提供的劳动构成一定的比例关系,虽然这一比例并不是绝对的,但依然承认了劳动者的不同天赋和所作出的劳动成果之间的差距。此外,马克思在“批判”中首次对经济结构和政治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论述。马克思认为,经济结构对政治权利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说政治权利对经济结构具有不容忽视的依赖性,这对于我们当前如何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主要观点

马克思在早期就对人权问题给予极大关注,一直到晚期,人权事业的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始终是马克思研究的重点内容。1841年,马克思所撰写的博士论文中就对人的自由权等相关人权问题进行了探讨,1842年又撰写了政论性的文章对出版自由权问题进行探讨。马克思于1843年发表的《论犹太人问题》中第一次提出了“人权”的概念。对于资本主义人权理论,马克思以辩证的眼光予以看待分析,对资产阶级人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予以充分肯定,高度评价了资本主义人权事业发展的伟大成就,认为资本主义人权发展“摧毁了封建制度”、“实现了人的政治解放”,实现了“自由、平等、民主”,认为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人权理论进行了批判,提出了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即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体系。马克思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原理,对人权的本质问题和其他相关问题作出了科学的界定、阐述。因为人是社会的人,人权最终是由社会生产力所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主要观点包括:第一,人权具有历史性特征。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并非“天赋”的,而是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的。由于人类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人类社会的发展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生产力不断发展和更替,从而使人类社会具有历史性,人权也自然具有必然的历史性特征。人权并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突然就出现的,而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历史的产物。在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原始社会形态中,人们的一切活动仅仅只能维持自身的基本的生存,人们之间只能结成一种完全平等的关系才能维持生存。奴隶社会形态下,简单的物品交换等商业活动逐步开始产生,平等和自由等意识逐步开始出现,然而由于经济还依然十分落后、生产力水平十分低下,还不具备产生人权的条件。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下,商品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生产力水平得到较大提高,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追求自由和平等,“自由”、“平等”被人们宣布为人权。与此同时,人权受到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人们能够实现人权的程度必须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人权的具体内容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改变。所以,人权具有鲜明的历史性特征。

第二,人权具有物质制约性。人权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社会意识、上层建筑受制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基础是人权的决定性因素,人权是物质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有显著的物质制约性,这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②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形态下,资产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广大劳动人民只能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谋生,资产阶级通过占有生产资料的方式获得支配劳动者的权利,资产阶级通过法律途径将自己的统治行为赋予合法的形式,让资产阶级自己榨取劳动者果实的非法行为合法化。在资产阶级虚伪法律的掩盖下,资产阶级拥有无边无际的权利,却丝毫不承担应该承担的义务。而广大无产阶级劳动人民仅仅只能承担无穷无尽的义务却无法享受相应权利,这和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中“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完全不符。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剥削广大无产阶级劳动人民,就是因为他们占有生产资料,表明生产资料对人权具有决定性作用,人权不可避免地具有物质制约性的特征。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广大无产阶级拥有生产资料,物质资料极大丰富,人才能够获得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实现普遍、全面的人权。

第三,人权具有阶级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具有显著的阶级性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决定人权的发展状况,人权的社会性决定了其必定具有显著的阶级性特征。因为,人是不同阶级、阶层的主体,任何人均属于特定的阶级,没有任何人能够超于阶级而存在。所以,没有超越阶级的人权,人权只能是特定阶级的人权。只有那些掌握了国家权力的阶级的人权才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真正实现,资产阶级的人权是为了实现资产阶级的人权,无产阶级的人权就是为了实现广大无产阶级劳动人民的人权,这就是无产阶级人权和资产阶级人权在本质上的区别所在。权利是阶级的产物,不同的阶级在不同状况下拥有不同的权利,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倡导的人权具有不同的目的。资本主义人权为的是资产阶级能够享有最为充分的人权,社会主义国家倡导的人权是为了切实消除一切的不平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全体人民的彻底解放,为了实现无产阶级的最为充分广泛的人权。

我国人权法律保障的完善路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开启了真正的人权事业建设的步伐,在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下,真正实现了国家、民族独立。在以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的积极努力下,废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让无产阶级真正拥有生产资料,同时提高劳动者待遇。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通过实施一系列改革开放政策,有效促进了阶级社会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解放,切实提升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为全国人民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在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同时,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人权事业面临诸多新的挑战。我国贫富差距的扩大导致不同的社会阶层拥有不同的人权诉求,不同阶层的人民对生活质量、政治权利、教育权利等方面的要求不同,目前拥有的人权也不尽相同,处于优势地位的阶层拥有更为广泛的人权,而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则亟待加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权的内容产生了巨大变化,现有法律保障制度对新产生人权的保障力度不够健全完善。

针对当前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中面临的挑战和问题,需要我们以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人权观为指导,采取综合措施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总体上,需要我们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建设,着力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的人权意识,努力提升人民群众的素质;切实加大经济建设力度,为人权的实现提供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国内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国际相关组织的力量,形成人权事业发展的合力,等等。其中,以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和实现人权,是法治国家应有之义,是最为有效的重要举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切实加大人权法律保障力度,应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第一,加强立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人权相关内容纳入宪法中予以规范,将人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人权保障体现和彰显了宪法的真正价值所在,如果宪法规范中缺乏了人权内容,那么就是毫无意义和价值的宪法。我国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宪法当中,并且按照“权利和义务应该相对应”的原则,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全面的规定,使我国人权保障获得了宪法依据。但是,目前我们依然需要加强立法,通过制定更具全面性、综合性的法律,形成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法律体系,主要是:需要进一步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推动户籍制度改革,保障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确认公民的环境参与权,保障其生存发展的权益;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对国家相关机构的权力进行规制,更加尊重和保障公民人权,防止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发生。

第二,加强执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仅仅依靠健全完善的立法还无从保障公民的人权,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这就需要我们在健全完善人权保障相关立法的基础上,切实加强执法活动以保障法律能够得到正确实施。在加强执法以完善人权法律保障的过程中,政府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必然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行政权力和人权之间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行政权力的介入,可能对实现和保障人权大有裨益,而如果行政权力行使不当甚至非法行政,则可能造成对人权事业的巨大破坏。比如,现实中极少数执法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事件时有发生并见诸报端,这就需要切实加强执法,同时对执法活动加强监督制约,建立健全严格的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防止执法活动中产生侵害公民人权的事件发生。

第三,加强司法完善人权法律保障。以司法途径保障和实现人权,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方式。实践证明,司法人权保障是最为有效的人权保障和实现方式。目前,我国应构建检察、审判司法机构密切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人权保障机制,对侵害人权的主体给予司法制裁。建立相应的人权审查制度,对侵犯人权的地方政策、法令由法院宣布无效。尝试建立人权法庭,专门审理人权案件,提升法官的专业素养技能,便于总结人权司法保障的审判经验。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避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只有遏制了司法腐败现象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才能保障人权得以顺利实现、充分实现。

(作者分别为四川音乐学院社科学院讲师,四川大学图书馆馆员、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六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5篇

受教育权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健全人一样,平等相同。受教育权并不因为其残疾而丧失。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平等、社会正义理念的体现。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5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自、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残疾人保障法》第三章针对残疾人的教育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确立了残疾人的教育体系: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该章还对政府的保障职能和社会有关组织的公共服务提供做出明确规定。这对于残疾人更好地享有受教育权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在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对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进行了特别规定。如《教育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较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义务教育法》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此外,于1994年8月23日颁布实施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1998年12月2日颁布实施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都是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

二、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理论分析

在我国的《宪法》当中,公民的受教育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又是一项法律义务。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公民接受教育,可以使自身的综合素质得到培养和提高。通过接受教育,可以发展个人的智力、体能、品格、科学、文化、情操等各方面。公民的科学文化修养和道德素质修养通过接受教育得以建设和提高。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生产力发展水平制约着教育的发展水平,反过来,教育又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者,人才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这就决定了接受教育不仅仅是个人的生存发展需求,更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虽然,残疾人因其自身条件,外界的物质、精神环境等的阻碍,使得残疾人接受教育受到限制。但是,可以明确,残疾人需要教育,国家和社会必须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残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残疾人只能从事部分职业或行业的工作,但是,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为了更好地接受康复、治疗,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获得技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将工作发展成为事业,这都需要接受教育得以实现。残疾人通过不断的学习,可以不因残疾而脱离社会,勤奋学习、努力工作融入社会,甚至是回馈社会,共创、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和谐发展的重要表现之一。

(二)社会调查分析

在新疆哈密市东河区街道办事处残疾人联合会的帮助下,我们调查了共140名残疾人。就文化程度一项来看,初中为70人,占总人数的50%;小学为40人,占总人数的28.57 %,不识字或者识字很少的人为30人,占总人数的21.43%。对目前残疾人教育工作满意程度,基本满意为64人,占总人数的45.71 %,一般满意为76人,占总人数的54.29% 。

在新疆兵团第一七师残疾人联合会的走访调查中了解到,截至2014年6月,全师残疾人达到6622人。当地残联在2013年为残疾人法律援助了17起案件,但是,无一例维权诉讼。近年来均是此情况。案件基本都是普通的小宗民事案件,部分纠纷也均以协调解决。

结合两地调查可以看出,被调查的残疾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同他们的交流中可以发现,有许多人并不了解国家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当地落实残疾人教育的具体途径。在遇到不能接受教育的情况下,也并没有维权意识,仅仅是无奈接受,很多残疾人认为:不能接受教育,是自身的残疾导致的,这是没有办法改变的现实。但是他们自身又很希望得到进一步学习,提高自己的知识文化水平,习得一门职业技能,帮助自己就业,以保证自己有经济来源,维持生存,更好地有尊严地生活。

虽然,有些人的文化知识水平低并不是因为残疾不能够接受教育所致。更多是因为在他们适龄受教育的当时,全体国民的受教育情况本身并不好,义务教育并未普及,职业教育发展规模较小。但是,由于后来生病或意外致残,使其丧失了全部或部分劳动工作能力,加上接收单位的主客观影响,残疾人的就业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和阻碍。而残疾的康复、治疗等给家庭又带来了极大的经济负担,政府和社会的保障支持、公益关爱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终身问题。

在与第七师精神病医院的一名科主任交谈中,他也反映,在该地区的心理疾病和疾病患者,多为二十至五十周岁的青壮年、中年人。尽管有一定社会福利保障,但还是杯水车薪,毕竟该类疾病具有反复性、复杂性。有些家庭长期处于或逐渐进入贫困状态,甚至最终放弃将患者送入医院接受治疗。重返工作岗位的康复患者,也因病情的耽误使其不能胜任。只能辞职在家,无法从事劳动生产,成为家庭和社会的经济负担。这就需要精神类残疾人具有新的、适合自己的,又能维持基本生计的生活技能,也就是对受教育的需求愿望十分强烈。

因此,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建立有效的残疾人受教育权救济体制,保障残疾人接受基础义务教育,发展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和职业教育,帮助残疾人就业,稳定残疾人收入,让残疾人有自己养活自己的能力,辅之以政府就业优惠政策,实为重要和必要。

三、残疾人受教育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1.提高残疾人法律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加大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残疾人保障法》第八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虽然对违反该法的行为有相关或行政或民事或刑事的处罚,但是,可以看到,法律约束力并不高,尤其是行政处罚。以第六十三条为例,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受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首先,该条并未明确有关主管部门管理主体,这很容易造成残疾人维权无门,或者被有关部门相互推责的尬尴;其次,给予处分的依法并未明确依何法,怎么依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处罚细则。立法,更应注意立法的质量,尽量克服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空泛的缺陷,减少号召性、模糊性的词语和含混性规定,确保条文的具体化、可操作性。在涉及残疾人教育权救济的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到残疾人的特殊性,设立时效的弹性期,规定经济条件、物质环境、语言和信息等方面的无障碍化等。

2.完善现有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机制,加快建立宪法救济制度。在行政救济方而,应建立合格的残疾学生申诉受理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为主体,吸收司法、残联等部门的人员成立残疾学生申诉委员会。在残疾学生申诉过程中,应有完备的制度保障。另外,明确教育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确定各自的法律依据和受案范围,密切三者的衔接性。在司法救济方而,首先要明确的是受教育权是否属于民事权利,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法》未对此做出规定,因此,受教育权民事诉讼救济制度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以及《教育法》的修改过程中明确加以规定。此外,当残疾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明确被告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如果残疾学生穷尽所有法律救济方式依然无法保障其受教育权,则须借助宪法救济手段,宪法诉讼被誉为是整个国家救济的灵魂。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受教育权,通过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可起到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最后防线的作用。现行体制下,残疾人受教育权要想得到宪法救济还很困难,因为我国宪法并未就宪法救济做出明确规定,宪法不能直接进入诉讼,也没有建立专门的宪法裁判机构,所以今后应加快建立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机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设立宪法法院受理公民的宪法诉求并做出裁判,为残疾人教育权利救济筑起最后一道防线。

3.树立正确的残疾人观,正确对待身患残疾的残障人士,保证他们享有平等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及高等教育的权利。增强残疾人法律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确保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实现。

4.政府应畅通信息渠道,全方位开展法律宣传。将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传播渠道同时打开,立体与平面媒体相结合,创建无障碍传播模式,加大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切实做到残疾人的福利政策,残疾人的法律保障让残疾人自己清楚明白。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6篇

关键词:被害人;知情权;诉讼权利

引言

笔者曾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接待的来人来访以以下问题居多,诸如:我是某案件的被害人某某,我想问问我的这个案件是否到你们那里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是否了?或我是某案件的某某,我想问问这个案件怎么处理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一是不知案件的具体流程程序,不知案件进展;二是不知承办案件司法人员的联系方式,无法跟承办人员进行沟通和联系;三是权利受到了侵害不知该自诉、控告还是申诉,即不知权利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这绝非是一个个的偶然现象,而是一种社会常态。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权。近段时间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曾成杰执行死刑案,所涉及的也是知情权的问题。

作为“刑事司法的看门人”——被害人,这个不可被忽视、不能被忽视群体的诉讼权利如果不得以重视和及时解决,势必会影响正义的真正实现,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也不能得以实现。本文试图以被害人为视角探析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缺失和建构,以期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被害人知情权的一般考察

1、被害人的概念。在我国,被害人是刑事司法领域的概念,在民事领域里通称为“受害者”。根据《联合国被害人宣言》\+①中,“犯罪被害人”的定义是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等受到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本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被害人,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犯罪者是否被指认、逮捕、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家庭关系如何。在这个宣言里,无论从外延,还是从案件性质等来讲,对被害人都做了广义的解释。我国被害人的范围相对来讲,范围比较狭小,鉴于该问题不是本文要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此只略加提及。本文研究的被害人仅指在公诉案件中,具体法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

2、被害人知情权的含义。作为法学概念,知情权是在1945年美国新闻编辑肯特·库伯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②。我国《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没有对知情权做出明确规定,而只是散见于部分法律之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了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有股东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政府信息。

3、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涵义及内容。为了叙述方便,本文所称被害人知情权均为刑事被害人知情权。被害人知情权是指被害人有权知悉其享有哪些诉讼权利,通过何种程序参与诉讼,案件的进展过程及处理结果等情况,而负有提供信息的一方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信息并加以保障的权利\+③。在具体刑事诉讼中,该权利主要包括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审判和执行阶段中依法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悉权。从性质上来讲,知情权是被害人享有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是一项参与性的基础诉讼权利\+④。

4、享有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被害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首先是被害人,即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⑤。当被害人死亡时,则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该项权利;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行使该权利时,则由被害人的法定人或监护人代为行使。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则是承担侦查、、审判等职责的公安、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司法机关。

二、被害人知情权的价值分析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不能仅看作是一种简单的诉讼信息通报,作为被害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知情权蕴涵着深刻的法理基础,彰显着丰富的程序价值。

1、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真正的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人人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然而长期以来,被害人的角色被定位于侵害的客体,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被动地接受着或多或少甚至全无的诉讼信息,其地位被非常严重地边缘化。许多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程序表示不满,不满的理由不是因为刑罚的过分宽容,而是因为司法当局没有告知涉及其自身利益的案件进展情况。可见,赋予被害人以知情权,真正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对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2、保障被害人知情权体现了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同等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实体性权利的实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九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被追诉者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那么在由国家垄断追诉犯罪的现代社会中,被害人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是知情

权\+⑦。被害人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被害人充分享有了知情权,充分了解案件进展和诉讼权利,才有可能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真正体现程序正义。有学者将被害过程分为一次被害、二次被害。二次被害是指一次受害者因刑事司法之侦查、审判过程中或者身边人之态度而再度受害\+⑧。被害人及其亲朋友则会将二次被害的痛苦归咎于公众的漠视以及政府机关特别是刑事司法机关的不作为或懈怠,继而对社会心存不满而采取报复行为,而有意无意地抵触刑事司法机关,这将极大地破坏司法公平与正义。“不向被害人提供审判信息不单是剥夺了被害人参与程序的机会,而且还会让被害人对刑事司法产生隔膜情感\+⑨。”

3、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依法、及时、有效地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权利的行使要以主体的知晓为先决条件。如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审理权、提出申诉权等,其中的部分权利必须是以司法机关的主动告知为前提,如该机关不主动告知被害人这些权利或权利行使的期限和方式的话,那么被害人就无从正确行使其他的诉讼权利。

4、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要件。从案件本身来讲,被害人有着亲身经历,对案件事实有着最直接的接触和感知,被害人陈述是司法机关用作指控犯罪的最直接的证据。当其行使诉讼权利,被害人所表达的意见或提供的信息也将有利于诉讼的推进\+⑩。如河南省平舆县黄某故意杀人案。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两年间,该县城有18名未成年人先后人间消失,无影无踪。此案影响恶劣,给当年人民生活带来了恐慌和不安,而此案的最终告破是由于第18名被害人的“意外脱网”,给警方带来了重要的信息。

5、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可以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当国家机关垄断对犯罪的控诉和惩罚权时,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往往很难完全与在人的意志趋同。如果受到外来因素的干扰,司法权力发生变异也将成为现实。在被害人知情的情况下,如果行使申请、异议、复议、上诉或申诉等权利,错误的决定就有被上级机关纠正的可能,从而确保权力在正义的轨道中运行。

6、保障被害人知情权有利于打造“和谐社会”。当犯罪发生后,将罪犯绳之以法,并非是对被害人进行完全的保护。一般而言,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存在各种各样的被害情形和被害人,每起刑事案件的背后都至少存在一位以上被害人。加上被害人的亲朋好友,每次犯罪所带给被害人的影响覆盖面是相当大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不言而喻的\+B11。以我省为例,2010年全省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29,950人,2011年全省共批准逮捕33,822人,2012年全省共批准逮捕43,040人。从上述数据分析,每年的犯罪率都在不断攀升,被害人群体的覆盖面不断被扩大。

三、国外关于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立法考察

1、美国。美国在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保护上有着相当的特色,可归纳以下几点:(1)法律数量众多。早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美国就开始了保护被害人的运动。1965年,加州政府颁布《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2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法——《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1984年又出台《刑事被害人法》。1990年,出台《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1990年,出台的《控制犯罪法》具体规定了应当为被害人提供的若干服务或援助。1997年,通过了《被害人权利保障法》。2004年,通过了《刑事被害人权利法》,系统地规定了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2)法律详细规定权利。美国的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规定得十分细致,具体到规定每一诉讼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应知内容、负责告知义务的机构和人员、通过何种方式了解等。如《刑事被害人法》规定,被害人有获知有关对该犯罪的调查和检控的进展情况、法庭程序、被害人在法庭程序中的作用以及该诉讼的最终处理情况的权利;以及获知犯罪人的状况,包括释放日期、假释资格和缓刑期间等信息的权利等\+B12。(3)法律保障措施完备,保障机构健全。除有众多立法外,美国还建立了被害人援助项目。如1965年,加利福尼亚州建立了第一个犯罪受害人补偿项目。1974年,美国司法部执法援助机构LEAA通过美国地方检察官协会资助了8个受害者援助项目。1976年,美国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组织NOVA,统合全美民间及政府支持和保护被害人的力量。1982年,美国成立“总统指定犯罪被害人研究专案小组”。1984年,美国司法部内设立了犯罪受害人办公室。在这些援助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帮助被害人获得有关其案件的各种信息。(4)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强。美国立法对被害人如何获得信息渠道规定得十分清楚,具有极强的操作性。如《刑事被害人权利法》规定,刑事被害人通过致电“每日受害者信息与资讯”免费电话获得在押犯监禁与释放的信息。《性犯罪登记法》规定设立900电话号码,以便被害人可致电查询某人是否曾因性犯罪判刑。《矫正法》规定,刑事被害人可通过刑事司法服务处的网站或联系当地的警察机构而获得性暴力犯罪人的记录。

2、法国。受欧盟的影响,法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其知情权也不断地得到加强。2000年,法国参议院和国民议会混合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这是对195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最大一次刑事诉讼法改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序言中对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作了总揽性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务必告知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此外,还规定了设立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主要任务是保障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国还规定,警察在进行初步调查时告知被害人以下权利:有权对其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有权成立民事当事人,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传唤犯罪行为人,或者向预审法院进行告诉;有权得到自己选任或律师公会会长指定的律师协助等\+B13。

3、英国。英国的《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法院有权限制舆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权,获知信息的权利\+B15。2002年7月,由英国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指出“被害人有时感到消息闭塞和接待不好,未能了解案情进展的最新情况或未能被及时告知罪犯的释放日期或案件不能继续审理的原因等信息;刑事司法制度中各机构对被害人的责任太过分散….”因此,英国提出刑事司法改革,其中:第一,通过授予被害人权利,能够获得关于犯罪人被释放以及管理的信息;第二,设立独立的“被害人和证人专员”;……第七,制定《被害人权利实施细则》,规定每一个被害人有权期望刑事司法机构提供的保护、实际的帮助和信息。……第九、确保2005年被害人能够在网上查到他们案件的处理过程的信息\+B14。2006年4月,英国政府颁布《犯罪被害人操作法》,它规定司法机构提供给被害人援助的最低标准,如确保被害人能保持对案件进展情况的了解,包括嫌疑犯被逮捕、指控、保释以及被判刑的全过程\+B16。

4、日本。在亚洲,日本是较早建立刑事被害人告知制度的国家。1990年日本法务省以及地方检察院颁布了《被害人等通知制度》。1996年,日本警察机构建立“被害人联络制度”,要求警察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以及办案检察官办公室名称、地址等告知被害人。由专人担任“联络警官”,以便被为被害人提供指导。1999年,日本制定《刑事调查制度》认可了被害人联络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统一的“被害人等通知制度”。警察、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诉讼人的需求,可以向其提供案件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审判日期、判决结果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情况等信息\+B17。2001年,向被害人告知的内容又追加了在执行阶段的内容。

以上国外有关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有如下特点:

(1)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权利比较系统完整。如美国的《刑事被害人法》、《被害人权利保护法》,法国的《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日本的《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的出台,使得被害人知情权更加系统、详实和完备,被害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据这些专门的法律全面、及时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从而也更有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实现。

(2)有专门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如美国的NOVA,法国的“全国司法诉讼案卷信息化管理处”,日本的“联络警官”等,由这些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四、我国对被害人知情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修订,在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并不在少数,在某些程度上甚至超过美国等,如明确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列为诉讼当事人,规定其享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尊重和保护人权”写入总则。然而在权利规定的翔实方面和行使权利的便利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粗略、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在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方面,我国还存在着不少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由于这些是关于规范刑事诉讼中法律,并非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法律,因而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规定得很简略,在知情权方面更是仅做原则性的规定。

第二,告知事项不全面,存在着疏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告知被害人的情形有: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检察院作出不决定的,应将不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疏漏,对于诉讼过程中的重大决定和阶段性处理结果以及被害人在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如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延长羁押期限、改变管辖等应当告知被害人的,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并且我国立法对被害人的告知事项并不是预先告知,而是对结果的告知。

第三,告知程序欠缺。《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行使告知的义务只是粗略的规定,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所以我国对负有告知责任的人员、告知期限、被害人获得信息的途径及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基本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执行不力。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已有关于告知的规定,而在实践中存在着执行不力、执法不严的情形,使预期的效果落空。

第五,配套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被害人补偿救助制度,对被害人的救助除了赋予其一定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外,主要是依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被害人财产损失。

五、我国被害人知情权的完善

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不仅体现国家对人权保障的程度,也是法律价值的一种选择。因此,在以程序公正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为参照,借鉴境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立足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充分知情权的情况下,不能因检察机关承担了控诉职能而忽略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参照我国参与缔约的《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知情权的规定,将公民知情权写入《宪法》,明确知情权的宪法地位。其次,制定一部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对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等进行全面的规定。此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告知义务”。

2、明确被害人知情权的内容。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审理、执行等各个阶段的权利,包括被害人应知晓案件受理机关的名称、案件承认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所享有的哪些诉讼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及救济等等。

3、规范被害人知情权的告知程序。应当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并对告知的期限、形式等加以规定。为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得到充分实现,还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时的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4、健全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程序。建立被害人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应当明确,当被害人的知情权受到侵犯后,被害人有权向义务机关请求弥补。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的请求予以及时答复,该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没有在期限内答复,被害人有权向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请求,上一级机关应予以答复,对下级机关侵犯被害人知情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5、设立被害人援助项目。我国目前的被害人援助项目是对于因受犯罪而遭受分割损失的且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的物质补偿的机制。这只是一种诉讼结束后的经济补偿,不是诉讼中的程序救济或援助。我国应当参照国外先进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负责告知被害人的权利,可以更方便地使被害人及时、全面地获取诉讼信息。

注释:

① 1985年在意大利米兰召开了第七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译为《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也有的译为《犯罪被害人及权力滥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则宣言》,通称《联合国被害人宣言》。

② 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

③ 注:刘梅湘著:《刑事被害人知情权探悉》,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4期,第122页。

④ 蔡国芹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第2页。

⑤ 李柏林:《中澳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及权利比较》,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5期,第67页。

⑥ [美]戈尔丁著:《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出版社,第240-241页。

⑦ 金轶、谭淼:“未事实与被害人知情权之保障,载陈光中主编:《刑事司法论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9页。

⑧ 张甘妹:“日本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载《犯罪被害人保护研讨会实录》,台湾当局法务部1995年编印,第128页。

⑨(日本)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⑩ 程滔著《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3页。

B11张鸿巍著:《刑事被害人保护的理念、议题与趋势——以广西为实证分析》,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B12陈华丽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27-128页。

B13周伟,万毅,马宪宪等,《刑事被害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第256-257页。

B14【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4页。

B15陈光中、郑旭:《追求刑事诉讼价值的平衡—英俄近年刑事司法改革述评》,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3年1月。

人权的法律保障第7篇

【关键词】农村空巢老人;权利保障;法律思辨

一、农村空巢老人问题的研究现状

由于不同的研究者研究目的和视觉不同,其所做的关于“空巢老人”的具体界定也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空巢老人即所有成年子女长期未在其身边的老人。相应地,农村空巢老人即所有成年子女长期不在其身边居住的农村老人。随着空巢老人问题日益突出,学界对其研究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研究主要是从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等角度,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如人口老龄化、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差距大、民工潮、计划生育政策、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等,且多集中在不具有强制力的道德层面上,因而从法律的视角探讨农村空巢老人问题,用法律武器保障农村空巢老人合法权利尤为必要。

二、农村空巢老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的表现

从法律视角看,农村空巢老人权利保护存在严重缺位,具体地:

(一)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生命健康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宪法学的视野中生命健康权是人所享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老年人,作为曾为子女为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社会群体,作为生理上心理上与青壮年有明显差异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不具有完全独立生活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时候,也是权利最易受侵害的社会群体。故基于公平,子女、社会负有保障其生命健康安全之义务。

但是,其生命健康权受侵的案例却屡有发生。一方面,大部分空巢老人身体健康状况都不佳,有的甚至患有严重疾病。他们病发时得不到好的照顾,即使与配偶居住在一起,配偶年迈,本身可能染有疾病,难保照料质量。更不用说长期独居的空巢老人了。另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的农村空巢老人的生活来源和医疗费用依靠子女供给,有少数不孝子女,不但不感激老人们照料他们的子女,更有甚者回家后嫌弃老人照料子女不佳而拳脚相向。案例中,张大爷今年68岁,世代为农,老伴早年过世,儿子儿媳常年在外务工,家中只有祖孙两人。儿子几年回家一次,不但不对张大爷感恩戴德,反而怒斥其怠慢了其儿子张小某,甚至动手打了张大爷。而张大爷对儿子的不孝行为最终选择了忍气吞声,在调查中他最后泣不成声地说:“我就这一个儿子,他打我消消气也就算了,该就怪我养了个不孝的东西。”

由于他们大多数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即使生命健康权受侵也会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诸如张大爷之事件绝非个例,农村空巢老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案例不胜枚举。

(二)养老权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明文规定对老人的赡养包括经济赡养与精神赡养。后者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积极的精神赡养,一方面为空巢老人提供各种娱乐设施设备,丰富其精神生活,另一方面,经常看望老人、关心老人,陪老人聊天作乐,给老人精神慰藉;二是消极的精神赡养,即不能辱骂老人、增加其精神负担,更不能虐待老人,让其身心受到摧残。实践中,无论是物质赡养还是精神赡养,农村空巢老人的“赡养权”都未得到有效保障。具体地如下:

1.“再抚育”负担重,且日常生活照料几乎“真空”。不少的农村空巢老人除了自身生活费用,还混杂承担孙子女的教育费用,不同于“城市空巢家庭”和“农村非空巢家庭”,他们担任着孙子女“第一任老师”的角色,他们顶替自己子女行使 “代抚育”职能,既出于本身对孙子女的爱惜,也为了一定程度上维持婆媳良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赡养义务来自子女。在生活照料方面,成年子女本该承担主要照料责任,但子女外流必然导致照料者得数量减少,弱化照料功能,连生病时照料都得不到基本保证。据报道,有子女外出的“空巢老人”的照料主要依靠配偶,占据比例58.1%。无子女外出的,有一半依靠子女,远高于子女外出的照料比例17.8%。总之,子女的外出对于“空巢老人”照料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大,是潜在的弱化照料职能、农村老人福利与健康状况恶化的因素。

2.精神赡养缺位,普遍缺乏心理、精神慰藉。农村老人过惯了苦日子,多在物质上没太多要求。年迈的他们,身体功能日益弱化,心理上更需要儿女承欢膝下,共享天伦。中国古来“养儿防老”观念根深蒂固。此时,儿女为奔波生计、事业和前程远走高飞,留下老人独守家中。在城镇,“空巢老人”尚有各种设施设备享用,情况稍乐观。而农村,老人们则处于孤苦无依的状态。若老伴尚在,还有一丝慰藉,若老伴离世则精神上更是孤单和痛苦不堪。

(三)婚姻自由受到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其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前文提到,导致农村“空巢老人”抚育质量不高的因素之一就是无偶。调查发现,部分空巢老人在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原因之一就是子女和亲属的干涉。在刘大爷是我案例中,刘大爷表示自己不续弦的原因就是“女儿女婿都怕增添他们的负担,所以一直都不太同意这回事,所再讨老婆就不供养我。乡亲们也都劝我都上了年纪的人了,踏踏实实过一辈子”。此例中,刘大爷之所以未续弦主要是 “怕增添子女的负担”,但“再婚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本应自由行使。“空巢老人”婚姻自由的行使可使其精神和心理方面的困境在一定上得到缓解,子女外出时,尚有相依为命的老伴排解孤独和对子女的思念。这一定程度上利于缓解农村空巢老人所面临的困境。

此外,农村空巢老人权益受损还表现在其他方面,但其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已是不争事实。

三、保障农村空巢老人合法权益的对策

农村空巢老人合法权益保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司法、行政方面高度重视,需要社会各个部门、各界人士极配合和参与。具体地:

(一)文化上,弘扬“孝道”,秉承尊老、敬老、养老、爱老优良化传统

在物质文明高速发展的同时,孝文化受到巨大冲击,中国传统伦理意识的失落,呈现出以物质化的孝来代替情感上的孝的趋势。许多子女视金钱为孝的全部,导致空巢老人精神生活出现严重空缺。此时,应当:

1.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惩戒作用。通过知识竞赛、法律讲堂等形式在广大青壮年中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其法律义务。同时,通过教育、引导,明确老人权利,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选择恰当救济渠道,而非忍气吞声、姑息养奸。

2.加强舆论监督指导,形成尊老、敬老、养老、爱老社会风气。使青壮年明确,除物质赡养外,还应满足老人精神需求,常回家探望老人,多与老人进行情感沟通、交流,让他们不再孤单和寂寞。通过树立“尊老爱老道德模范”等形式激励人们对老年人的关怀。

(二)法律上,建构老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提供强有力法律后盾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一部单独养老法,有关农村养老问题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继承法》、《保险法》、《民法通则》等之中,这种规定不仅易造成不协调,且影响具体实施。且多宣言式规定,实际操作难,导致权利的事实保障处于盲区。尽管有些地区相继出台相关立法,但目前仍无一部独立的完善的保障老年人精神权益方面的立法,更无空巢老人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大多数情形下,靠道德约束,而道德本身不具强制力,导致老年人权益保护于法无据。建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体系,应当:

1.完善老年人健康立法和精神赡养立法。通过《老年人保健法》,将老年人福利、保健相关的服务设施服务机构、医疗费的来源等问题法定,赋予医疗保健制度强制力,切实解决老年人看病贵、看病难的问题。随着“空巢老人”精神问题的普遍存在和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候的无章可循的尴尬,故有必要将精神赡养问题以具体的法律形式规定,将其量化。由于《社会保障法》还未形成,可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纳入《神会保障法》的规制中。

2.强化侵权责任。将现行刑法中“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由自诉改为公诉,加强惩罚力度,对虐待、遗弃父母行为进行更严厉的处罚,以儆效尤。同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也应严格依法办事,扭转“清官难断家务事”观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制度上,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完善养老机制,提供有效制度保障

1.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发展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农通过新闻媒体等宣传,从而让广大的农民自觉、自愿、积极地参加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十分低级的阶段。由于各地区发展水平的差异,应实事求是地制定相应的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当地农民的呼声和要求,制定真正让农民受益的一整套养老保险制度。

2.政府增加投入,提供政策优惠。首先,增加在养老的财政支出。例如完善健身设施设备、举办各种娱乐活动等,丰富其日常生活,增加生活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对于老年社区的从业人员,政府集中组织培训,对他们进行专业训练,从而为老人们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其次,提供各种政策优惠。政府应当鼓励空巢老人的子女与老人一起居住,对其买房等提供税收优惠、财政等,以鼓励青壮年践行孝道。

3.建立和完善社区养老,强化志愿服务。农村的老年服务体系基本处于空白,最具代表的“敬老院”也未普及,许多还是“展品”。老年协会组织也不普遍,设施不健全,缺乏志愿服务。但多数农村地区,邻里交往较频繁,人际关系较密切,此基础上建起来的社区具很强凝聚力,社区成员能较好地被动员起来实行养老互助,实现养老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故在“空巢老人”养老保障问题上发挥着巨大、积极作用。此外,可在老年协会中设立戏剧表演、棋社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业余生活。农村中的青壮年和身体较健康的老年人可团结起来,组成志愿服务队帮助身体欠佳的老年人。还可开展法律援助、生活料理等专门培训,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氛围,安享晚年。

四、结语

谁人无父母,谁人无老时。农村“空巢老人”相对于城镇“空巢老人”,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群体。建立合理的农村养老机制来全面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是养老保障的发展趋势,健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是维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保障。家庭作为养老的主要单位,任重而道远。农村“空巢老人”问题是新时期面临的新挑战。目前对农村“空巢老人”的关注还不够,各方面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需进一步借鉴、学习和发展。从而,真正让曾经为子女、为社会、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农村“空巢老人”创造快乐幸福的环境,让他们颐养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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