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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划分规则(合集7篇)

时间:2023-06-28 16:52:16
等级划分规则

等级划分规则第1篇

具体来讲,电网规划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内容才能充分的保障电网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

1.1保证电压等级的科学性

电压等级是电网规划内容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项规划内容,其对于整体电网规划内容的质量以及合理性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保证电压等级选择过程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保证电网运行过程中能够拥有较好的安全性以及可靠性的重要措施。事实上,如果在电网规划的内容中选择的电网电压等级出现过高或者过低的现象,过高等级的电压很容易造成线路负荷过大出现火灾安全事故,过弱等级的电压则很有可能造成线路负荷出现过小而不符合整体电网工程的设计要求现象,一般来说电网规划的内容中针对电压等级的选择应该采取尽量简化电压等级、减少变压层次的原则来完成对电压等级的选择工作。具体来讲,电网规划内容中针对电压等级的选择可以使用500/220/110/0.4kV的电压分级制度,同时采用500/220kV电压作为输电网电压、采用110/10/0.4kV电压作为配电网电压,同时在电网规划的内容中针对高压、中压以及低压电网只采用一级电压的制度,避免产生重复降压的现象。以220kV变电站的电网规划为例,其可以根据当前地区的实际供电要求选择220/110/35kV的电压为电网电压,而拒绝选择1/0.4kV的电压等级。

1.2保证电网供电的合法性

电网规划的过程中,还必须保障电网供电的合法性,才能更好的保证电网工程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举例来讲,电网规划的过程中必须保证电网规划的内容能够符合国家颁布的《电网规划设计准则》中的相关内容,保证电网规划中电网工程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能够满足国家法律中N-1准则以及N-2准则的相关内容,其中N-1准则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电网运行过程中电力系统相关设备故障原因的安全性要求,要求电网规划的内容中必须保证电网运行过程中的额安全性以及可靠性,保证电网在运行设备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电压和频率依然保持在一个安全稳定的范围内。一般来讲电网规划只要保证负荷N-1准则的相关内容就好,但是更高标准的N-2准则也是当前电网规划中越来越注重的规划原则内容,相关设计单位在电网规划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上述两项准则内容。此外,电网规划的过程中还应该积极注重其他电网规划内容的注意事项原则。例如电网规划的过程中应该积极注重电网运行过程中的负荷转移能力、电网运行过程中的电网容量载比配置原则等等,更加有效的提升电网规划内容中针对电网运行安全性的相关内容,保证电网能够具备更好的安全性以及可靠性。

2电力设计在电网安全运行状况下的设计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电网运行过程中针对不同电压等级的电网有着不同的设计原则内容,相关设计单位在电力设计的过程中应该充分的注重这一点,保证电力设计能够按照不同的电压等级完成对电力安全设计的内容。以110kV和220kV的变电站电力设计为例,电力设计在电网安全运行状况下的设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111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

一般来说11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11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规模,应该在综合考量当前区域的实际电能需求后再完成相应的设计内容,同时在电力设计的过程中充分考虑电力设计成本以及电网运行安全性的综合需求,保证电力设计能够在占用资源最少的情况下发挥最大的电力供应能力,保证电网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一般来讲11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应该采用双绕组变压器设备,同时采用110/35kV的两级电压模式;(2)在11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内容中,应该充分考虑到电网运行结构中的接线形式、出线回路数量、供电电源等多项内容,保证上述内容的科学选择和合理应用。例如在110kV变电站电力设计中的接线形式的选择中,一般都会选择采用双电源线路加上桥式接线的方式,最终完成对备投电源的充分连接的方法来完成对接线形式的设计。同时在电力设计的过程中,还可以根据变电所中的实际情况,完成对桥式接线方式的进一步优化设计,根据变电所的实际情况完成对内桥接线或者外桥接线的选择或者是综合应用。有比如在供电电源的设计过程中,电力单位应该尽量选择一主一备两项电源的设计方式来提升110kV变电站电网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

2.222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

具体来讲,220kV变电站的电力设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220kV变电站主要承担着城市电力配送的任务,因此在220kV变电站电力规模的设计中应该全面的提升变电站的设计规模,保证变电站电网运行过程中电网额定容量以及电力输送功率的要求。一般来说220kV变电站的建设规模应该保持在至少两回以上的电源供电模式、变电所内的变电设备规模应该保持在2-3台之间的数量、变电站的主要运行容量应该在150MVA或者180MVA范围内,进而有效的保证220kV变电站能够符合城市电网的运行要求,不会出现电压等级过高或者过弱的不安全现象;

(2)220kV变电站电力设计的过程中应该更多的考虑到电网运行过程中的相关安全技术以及节能技术,保证城市电网这种大型电网的运行过程中能够具备更好的安全性能以及节能性能,进而有效的提升电网运行的安全性。一般来说220kV220kV变电站电网设计的内容中应该充分的考虑到无功补偿、谐波治理等等技术内容,保证这两项技术在电力设计内容中的科学和合理应用。以无功补偿技术的应用为例,220kV变电站电力设计中应该装设电容器补偿装置,在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素达到0.95以上的可以采取主变容量的10%———30%作为无功补偿的容量。

3结语

等级划分规则第2篇

关键词:财政收支:财政级次:分税制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5-0107-04

一、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事权的划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显然,从该条规定我们不可能清晰的了解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到底有哪些。我国《预算法》第十九条规定了预算支出的六种基本形式,怛没有具体规定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划分的方法与原则。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对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有: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这是我国《预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哪些收入属于中央哪些收入属于地方,《预算法》并没有明确划分。1993年国务院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对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的具体税种及分成比例做了规定。对中央与地方的收入进行了划分:中央税包括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地方税是一些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二、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主导立法,立法机关角色缺位。从上述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框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有《宪法》、《预算法》和《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其中主体法律文件是1993年国务院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实际上就形成了行政机关主导立法,立法机关角色缺位的情况。这是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重大缺陷。一般而言,在法治国家中,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划分应属宪法或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确定的事项。例如德国、美国分别将政府财政收支划分规定在本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还有一些国家则是在宪法中规定总则,而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政府间事权的具体划分,如韩国的《地方财政法》、《地方税法》以及日本的《地方税法》等。然而,我国政府间财政收支划分的具体事项在宪法和法律中没有规定,而是由国务院的一个“决定”加以规定,这显然缺乏权威性,也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这种立法模式削弱了财政收支划分的权威性,影响了财政收支划分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导致地方政府对本地财政收支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最终导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频繁的“讨价还价”,“跑步钱进”“驻京办”的现象也由此引发。实践中,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的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调整、以及所得税分享比例的改革都是由国务院主导的,依据几乎都是“通知”的形式,这实际上完全忽视了地方政府的地位及其表达,带来了一些不利的经济和政治影响。

其次,省级以下地方政府间收支划分无法可依。我国现行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存有明显的法律真空,即我国政府间事权财权划分只局限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具体来说是省级政府之间,对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没有明确划分。我国宪法规定了五级政府结构。我国《预算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与五级政府相对应设立了五级预算。而且,《预算法》同时规定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由此,我国政府级次和预算级次为五级,特殊地区的预算级次为四级。理论上,政府间的事权财权划分对省级以下各级政府也应明确,而不应只局限于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之间。然而,就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我国宪法只对中央与地方之间职权的划分关系作了大致的规定,即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两性”原则,未对省级以下政府间的职责划分予以具体规定。《预算法》通过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税种,规定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支出范围。但该决定未对地方各级政府间事权范围与财权分配做出规定,导致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支出呈现多样化的特征。实践中,各地省政府在与其管辖的市、县、乡政府之间划分事权和财权时也借鉴了中央与省之间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做法。中央与省之间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做法归纳起来就是“财权上收,事权下放”。因此,这种借鉴带来的最大的负面效应只能是基层财政越来越困难。

再次,在现行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框架中,财权过度集中于中央政府,事权更多的被推诿给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所应拥有的相应的财权匮乏。现行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框架对收入的划分较为清晰,但对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则较为模糊,在实践中上级政府往往将事权更多的推诿给下级政府。在现有框架下,地方政府的财权又是有限的,因此造成地方财政吃紧,土地财政由此而生。财权的核心是税权,尤其是税收立法权。在法治化国家,税收立法权的分配一般通过宪法或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创制的基本法予以规定。但在我国税权的分配一直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统一、稳定的规则,而是由国务院通过颁布行政规章加以规定。如《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第90号文件)指出,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几乎所有地方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与颁发都被中央政府包揽,即全部的税收立法权和税基、税率确定权都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只拥有一定的征管权。这种税权划分方式不利于财政分权优势的发挥,不利于地方财政收支平衡,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地方政府培植共享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税源的积极性。

三、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

我国现有的财政收支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如立法分散、层次低,财权过于集中,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清等。针对这些缺陷,笔者认为:为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应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

如前所述,我国广义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体现在《宪法》、《预算法》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诸如《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等法律文件中,但我国没有专门的(或者说狭义的)《财政收支划分法》。是否要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涉及到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财政收支划分的立法模式包括专门立法和分散

立法两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即由宪法、宪法性文件或财政基本法来规范财政收支的划分,而不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我国宜采专门立法的方式,即应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采专门立法方式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缺乏悠久而深厚的基础,财政立宪只是学者们的理想。因此,在短时间内力图通过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来规范和细化财政收支划分关系很难实现。其次,我国财政领域有专门立法的传统,对这一传统的严格遵循要求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财政收支划分法是调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财政收支权限划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规范。财政收支划分法是财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财政法的基础地位。财政收支划分法调整的财政收支划分关系体现了各级政府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国家经济体制甚至是政治体制的集中反映,与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密切相关。财政收支划分法的重要性要求对其专门立法。最后。由最高权力机构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克服和避免分散立法出现的冲突和矛盾,可以保证划分标准、方式、范围等内容的统一性。

《财政收支划分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财政级次划分制度、财政支出划分制度财政收入划分制度三部分。

(一)财政级次划分制度

财政级次划分制度是关于一国是否设立多级财政级次、设立几级财政级次以及如何设立各级财政级次的制度。财政级次划分的基本原则是“一级政权,一级财政”。前已述及,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了五级政府架构。按照这样的架构,如果要求各级政府都有自己稳定的税基,都能按照分税分级的框架来形成财力分配,至少乡一级基层政府是不可能的。通过考察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政府财政级次可以发现: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的是三级架构或准三级架构。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五级财政级次显然是多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考虑,政府层级的减少确实有利于缓解中国基层政府的财政困难。有学者指出应把政府缩到实三级加两个半级(市与县在体制上同级、地和乡作为派出机构层级)。另有学者指出,政府财政层级次减少到何种程度为最优,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设计中国的政府财政级次时,需要考虑到中国高达13亿之巨的人口。该学者同时强调指出中国最优的政府级次设置究竟是三级还是四级以及每一级政权下面又横向设置多少区划,不是一个可以轻易下结论的问题。中国可能要进行广泛的制度试验才能找到答案。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

(二)财政支出划分制度

马寅初先生指出:“整个财政制度的确定,不是以财源来限制权职,乃是由权职的需要来决定财源。”因此,可以说。政府所承担的职权范围决定其所享有的财政支出权的范围。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在财政支出权划分之前应先解决政府财政职能的“越位”与“缺位”问题,明确财政支出权的范围,即在哪些领域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领域。根据政府公共服务理论,政府的财政职能应当仅限于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为此,政府应尽快退出营利性领域,而将财政支出范围限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施包括巩固国防、处理国际关系、维护社会治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普及教育、提供医疗保健条件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二是进行收入再分配:三是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在确定国家的财政支出范围后,再在该范围内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支出责任。根据马斯格雷夫的经典财政理论,财政支出责任由与服务对象最接近的政府层级承担效率最高;再分配职能及相应的财政支出可以由较高层级的政府来承担;在经济稳定方面,中央政府往往具有优势。公共物品理论同样为确定地方政府的职权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路径。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能够决定各级政府的事权或支出范围。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是全国或包含多个地区的,应当由中央政府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受益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区域的,应当由相应地方政府负责;受益范围涉及多个地方的,各级地方政府的支出权应当依照一定的分配标准在所涉政府之间进行分配。

如何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支出责任在世界不存在一种统一的最优标准,因为各国的经济状况、人口、行政设置、文化背景等约束条件都不完全一致。尽管如此,各国政府间事权划分及财政支出责任的共性还是有的,即全国性的事务以及教育、健康、社会福利等有关公平的项目一般由中央政府负责或介入,而地方性事务则由地方负责。考虑到我国地方政府在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地方政府财政支出责任过重的现实,应该将相关领域划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事权,应特别强调中央政府的事权承担。法律应该明确不同层次的政府之间的不同分工:中央政府主要提供全国性公共物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宏观方面的职责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担: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主要对本地区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同时,应科学划分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及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划分的根据是公共服务的受益范围和规模。如果受益对象是全省范围居民,且政府活动或公共工程的规模庞大、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则事权归省,财政支出由省政府负责;如果受益对象是市、县范围居民的,且政府活动或公共工程规模较小、难度不大、技术要求不高的,则事权归市、县,财政支出由市、县政府负责。在此基础上,也应确定省级以下政府间的共同事权范围。相应的财政支出责任由相关层级政府共同负担。

(三)财政收入划分制度

一般来说,政府间财政收入划分包括税收入与非税收入的划分两个部分。从理论上来讲,税收划分遵循的原则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按税种本身特性划分;二是根据受益原则来划分。持按税种属性进行税收划分的观点的学者较多,其中代表性人物是美国著名财政学家马斯格雷夫。美国经济学家埃克斯坦则认为应按受益原则进行税收分享。他强调根据公共产品的受益范围来有效地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能,并依此作为分配财权的依据。根据受益原则来划分税收符合“谁受益,谁付款”的常理,因此能够对地方政府的经济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最终可以从根本上促进整个政府体系服务效率的提高。对上述两观点进行综合,税种的划分主要应根据税种本身特性和受益原则。从效率原则的角度考虑,更多地掌握有关税基的信息的那级政府负责税收是最有效率的。根据事权匹配的原则,税种与哪级政府支出责任相关就应由哪级政府负责征收。具体来说,税源普遍、税基流动性大,影响到市场统一性和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大、税基在各个辖区间高度不均衡,具有高度再分配性质的税种应当划归中央税-种,如关税、营业税、消费税等应属于中央税。税源广泛、在各个地区间的流动性较大、具有高度再分配性质、有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和各种经济要素在地区间的流动的税种,则应当作为

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税源较为普遍、税基不易转移、对宏观经济影响较小的税种则归属地方。我国现阶段税种调整的重点是将一些适宜地方征收且能够形成现实财力的税种,如现行的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契税、车辆购置税以及改革后的物业税等划归地方政府,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地方税体系,从根本上解决地方财源问题,减少地方政府对土财政的依赖。

与税种的划分有关,应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税收立法权的相应划分和配置。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核心是地方是否拥有地方税的立法权。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税收立法权和在一定范围内税种、税率的选择权。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有利于地方政府依法获得稳定的财政收入,从而更好地为本地居民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有利于保障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地位,有助于有效地实现地方政府的职能。地方政府在行使税收立法权筹集财政收入时必然受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它有助于解决地方政府乱收费和随意减免税或征收过头税的问题。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但不应滥用其税收立法权。地方税收立法权的行使应受到如下约束:一是宪法和法律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即地方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宪法、税收法律的规定。二是司法权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制约。三是民主制度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限制。

非税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收益、收费、债务收入等。国有资产收益的划分一般遵循“谁出资、谁分红”的原则,将其划归相应层级财政。收费应遵循哪一级财政提供的服务,就应该由哪一级政府收费的原则,依据财权与事权相对应的原则,对于事权已全部下放到地方政府的,收费收入也应划给地方,中央不再参与分成,保证地方政府履行事权的资金需要。从理论上说,各级政府都有债务收入的权利,因为在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国家,每一级财政都是相对独立的。一般来说,几乎任何国家都肯认中央政府的举债权,但地方政府是否应有举债权则是有争议的。我国《预算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解析这一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立法原则上禁止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但此条的但书规定实际上又指出,“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这为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留了一条后路。理论上,在分级分权的财政管理框架下,地方政府的财政相对独立,地方政府有一定的财政自。因此,地方政府应该拥有发债的权力。2009年,我国新疆、上海、青海、四川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总计2000亿元。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扩大内需保持增长。尽管我国已经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先例,但是因这种发行具有一定的应急性而似乎也是一种“特例”。从长远来看,我国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应当从一时之需的“特例”走向常规化和规范化。要使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走向常规化和规范化,一是要修订现行的《预算法》,二是要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对中央和地方的债务收入的划分进行规定。要从制度上解决这样一些重要问题:一是如何有效控制发债规模;二是如何保证地方债券资金的有效使用;三是如何加强地方债券的法治监督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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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划分规则第3篇

【关键词】周礼;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礼制特征

中国古代的儒家经典《周礼》作为“三礼”的经典著作之一,对我国上古时期的礼法、礼义作了权威性的记载和解释,对后世历代的礼制产生了极深远的影响,也是是中国早期城市规划思想的渊源。本文试图对《周礼》中有关土地的划分、城市规划、营建制度方面所反映的礼制文化内涵进行初步探讨,期望对早期城市规划思想中礼制特征的研究有帮助。

1 《周礼》中国土规划的总原则

《周礼》开篇即开门见山地阐明了周王朝国土规划的总原则:“为王建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也就是说天子建都,就要首先分析周围的关系,摆正应处的位置,并安排城廓的档次和大小,同时开发处理好城乡关系,设置官吏分配职责,用以为其子民树立标准。由此确立了天子隆重的威仪,以及“王权至上”、“唯我独尊”的奴隶制社会礼仪和制度。

围绕着如何突出天子中心地位的礼制思想,《周礼・地官・大司徒》中详细描述了辨别土地等级的具体操作方法,并按照宗法分封的礼制制度对土地级别、规模、人口数量及野外道路的等级进行了详细划分。

2 土地规划的礼制特征

2.1 农田规划的礼制体系

周代城邑规划思想由古老的井田制概念转化而来,其对“野”即农田的规划布局进行了细密而整齐的等级分配。《地官・小司徒》记载的“九夫为井,四井为邑,四邑为丘,四丘为甸,四甸为县,四县为都”描述了“夫-井-邑-丘-甸-县-都”的“井邑制度”,即七级社会组织机构和与之相应的土地管理制度,对农田地块的规模组织形式作明确的数量等级划分。同时,《地官・遂人》中的“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涂;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 则述及“遂-沟-洫-浍-川”的“沟洫制度”。农田以“夫”为基本单位,一夫受田百亩。“井邑”和“沟洫”两个系统形成了田间有沟洫、道路,以便灌溉,以利交通。这些纵横交错的小路最后汇集到通往王畿的“路”通达于王畿。

2.2 国土规划的层次

《诗经》有云:“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也就是说前天下的土地是归属周王的。从国土规划的层次来看,周代的国土疆域内以周天子的王城为核心,并以“土圭”这种测日影的工具找到王城平面的中心点“地中”,天子直接管辖的疆土则是方千里的王畿。王畿内皆为“王田”,并在地界之处挖沟、筑堤和栽树来标识其边界范围。

同时再以方千里的王畿为中心,依次分别为诸公之地五百里,诸侯之地四百里,诸伯之地三百里,诸子之地二百里,诸男之地一百里,呈“井”字形并由里向外层层分封,形成奴隶制社会土地所有制――井田制,意在于以强调天子的中心政治地位。在《周礼》中,各类土地的“封界”无不如此,并以此为制度。

2.3 土地等级的辨别方法

国家中最好的土地当然是要规划给周王的,然后再将其他各等次的土地分封给诸侯。那么,周代是采用了怎样的方法辨别土地的等级呢?《地官・大司徒》中给出了答案,土地的辨别采用的是“土会之法”、“土宜之法”和“土均之法”。

“土会之法”和“土宜之法”是用来辨别规划土地的土质质量和所适合种植的物种,为将来划分土地做现状基础情况的分析。同时,结合宗法分封的礼制,再采用“土均之法”划分土地的规模和区分地理位置的优越。这三种方法是一个严密、完整、系统的土地划分方法。

需要指出的是,当时的土地划分制度并不是简单地只以等级高低进行机械的划分土地,同时也兼顾“均平”的原则,突出体现小土地平均分配的思想。实际操作中以家或夫为受田单位,强调不以平均的土地单位面积为基础,而是以平均的土地生产能力――土地的肥瘠为授田的依据。

3 城市规划的礼制特征

3.1 城市规模等级

《周礼・考工记》记载了详细的匠人营国制度,按照城邑的等级,制定各项具体营建措施,并用量的概念来表述城邑建设中礼制的等级差别,借以控制各级城邑的建设规模。这套制度由城邑建设体制、礼制营建制度及城邑规划制度组成,其中礼制营建制度是实施城邑建设体制的特定手段。

《周礼》的礼制思想在城市建设方面要求皇宫以及天子朝事的宫殿位于中央部位,必须能够体现出至高无上、尊统于一的地位。因此天子所属的一切建筑均要高于都城的其他建筑,高于全国其他一切城市。天子以下有公、侯、伯、子、男各级王公贵族,要按礼制各行其位;各级地方统治机构均按其位、其所在城市,其官衙规模大小、房屋用的材料颜色、大门间数等都有严格的等级制度。

3.2 城市规划布局

《考工记》中“匠人营国,方九里,旁三门。国中九经九纬,经涂九轨,左祖右社,面朝后市,市朝一夫”详细勾画出古代都城的理想规划布局形式,对于都城中的建筑布局形式和规模都制定了严格的等级礼制划分制度。

“左祖右社,面朝后市”是王城规划的主要制度,不仅确立了以王宫为主体中心,而且奠定了整个规划结构的框架,充分体现了王权至上的规划思想。它主要是指要将王宫布置在王城的中心,左右应基本对称,有强烈的中轴线,象征政权的三朝则应依次布置在这条中轴线上。王宫外,对称放置左祖右社、前朝后市,臣民以地位尊卑分层次拱卫周围,聚集为一个有机的总体。

3.3 城邑营建等级

《考工记・匠人营国》中,采用量化的方法来表达建筑的礼制等级差别。如结合主人身份的尊卑,制定其房屋的具体尺寸和规模:“周人明堂,度九尺之筵,东西九筵,南北七筵,堂崇一筵,五室,凡室二筵”。

城邑营建制度上的等级差别表现得更为明显。以王城为基准,“王宫门阿之制五雉,宫隅之制七雉,城隅之制九雉”,依此按一定的差额递减来划定出王城、诸侯城、卿大夫采邑等三个等级。其次,在城内道路的宽窄中也应用了明确的礼制划分制度,王城的道路规定是“经涂九轨,环涂七轨,野涂五轨”,“环涂以为诸侯经涂,野涂以为都经涂”。这说明王城的经纬涂宽为九轨(七丈二尺);诸侯城的经纬涂宽度不能大于王城的环涂宽度即宽度不大于七轨(五丈六尺);诸侯国都城、卿大夫采邑的经纬涂宽度不能大于王城的野涂宽度,即宽度不大于五轨(四丈)。

4 结语

《周礼》的礼制思想根据宗法血缘和政治要求,实行宗法分区,不仅在等级分区、规模大小的划分方面有着严谨的礼制制度,还用明确的尺度和操作方法来加以实施,用宗法与政治相结合的方法强化王权的尊严。这种提倡尊卑有序、主次分明的儒家思想,强烈影响了中国古代城市规划及其思想理论。

【参考文献】

[1] 贺业钜.中国古代城市规划史论丛[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6;

等级划分规则第4篇

一、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宪法》第三条第四款对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事权的划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显然,从该条规定我们不可能清晰的了解中央和地方政府的事权到底有哪些。我国《预算法》第十九条规定了预算支出的六种基本形式,①但没有具体规定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划分的方法与原则。1993年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对中央与地方政府事权划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②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有:税收收入;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和其他收入。这是我国《预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但哪些收入属于中央哪些收入属于地方,《预算法》并没有明确划分。1993年国务院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对中央税、地方税和共享税的具体税种及分成比例做了规定。对中央与地方的收入进行了划分:中央税包括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地方税是一些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

二、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机关主导立法,立法机关角色缺位。从上述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框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有《宪法》、《预算法》和《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其中主体法律文件是1993年国务院的《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实际上就形成了行政机关主导立法,立法机关角色缺位的情况。这是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重大缺陷。一般而言,在法治国家中,中央与地方的财政收支划分应属宪法或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确定的事项。例如德国、美国分别将政府财政收支划分规定在本国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还有一些国家则是在宪法中规定总则,而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政府间事权的具体划分,如韩国的《地方财政法》、《地方税法》以及日本的《地方税法》等。然而,我国政府间财政收支划分的具体事项在宪法和法律中没有规定,而是由国务院的一个“决定”加以规定,这显然缺乏权威性,也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1]这种立法模式削弱了财政收支划分的权威性,影响了财政收支划分的稳定性和协调性,导致地方政府对本地财政收支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最终导致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频繁的“讨价还价”,“跑步钱进”“驻京办”的现象也由此引发。实践中,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的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调整、以及所得税分享比例的改革都是由国务院主导的,依据几乎都是“通知”的形式,这实际上完全忽视了地方政府的地位及其表达,带来了一些不利的经济和政治影响。其次,省级以下地方政府间收支划分无法可依。我国现行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存有明显的法律真空,即我国政府间事权财权划分只局限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具体来说是省级政府之间,对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没有明确划分。我国宪法规定了五级政府结构。①我国《预算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与五级政府相对应设立了五级预算。而且,《预算法》同时规定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由此,我国政府级次和预算级次为五级,特殊地区的预算级次为四级。理论上,政府间的事权财权划分对省级以下各级政府也应明确,而不应只局限于中央政府与省级政府之间。然而,就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我国宪法只对中央与地方之间职权的划分关系作了大致的规定,即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两性”原则,未对省级以下政府间的职责划分予以具体规定。《预算法》通过授权国务院制定《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税种,规定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支出范围。但该决定未对地方各级政府间事权范围与财权分配做出规定,导致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和支出呈现多样化的特征。[2]实践中,各地省政府在与其管辖的市、县、乡政府之间划分事权和财权时也借鉴了中央与省之间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做法。中央与省之间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做法归纳起来就是“财权上收,事权下放”,因此,这种借鉴带来的最大的负面效应只能是基层财政越来越困难。再次,在现行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框架中,财权过度集中于中央政府,事权更多的被推诿给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所应拥有的相应的财权匮乏。现行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框架对收入的划分较为清晰,但对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划分则较为模糊,在实践中上级政府往往将事权更多的推诿给下级政府。在现有框架下,地方政府的财权又是有限的,因此造成地方财政吃紧,土地财政由此而生。财权的核心是税权,尤其是税收立法权。在法治化国家,税收立法权的分配一般通过宪法或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创制的基本法予以规定。但在我国税权的分配一直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统一、稳定的规则,而是由国务院通过颁布行政规章加以规定。如《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中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第90号文件)指出,中央税和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几乎所有地方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制定与颁发都被中央政府包揽,即全部的税收立法权和税基、税率确定权都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只拥有一定的征管权。这种税权划分方式不利于财政分权优势的发挥,不利于地方财政收支平衡,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地方政府培植共享税种如增值税、所得税税源的积极性。

三、我国财政收支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

我国现有的财政收支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如立法分散、层次低,财权过于集中,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清等。针对这些缺陷,笔者认为:为规范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应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如前所述,我国广义的财政收支划分法律制度体现在《宪法》、《预算法》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诸如《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等法律文件中,但我国没有专门的(或者说狭义的)《财政收支划分法》。是否要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涉及到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财政收支划分的立法模式包括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分散立法的模式,即由宪法、宪法性文件或财政基本法来规范财政收支的划分,而不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3]我国宜采专门立法的方式,即应由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采专门立法方式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缺乏悠久而深厚的基础,财政立宪只是学者们的理想。因此,在短时间内力图通过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来规范和细化财政收支划分关系很难实现。其次,我国财政领域有专门立法的传统,对这一传统的严格遵循要求制定专门的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财政收支划分法是调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在财政收支权限划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规范。财政收支划分法是财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财政法的基础地位。财政收支划分法调整的财政收支划分关系体现了各级政府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地位,是一个国家经济体制甚至是政治体制的集中反映,与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密切相关。财政收支划分法的重要性要求对其专门立法。最后,由最高权力机构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克服和避免分散立法出现的冲突和矛盾,可以保证划分标准、方式、范围等内容的统一性。[4]《财政收支划分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财政级次划分制度、财政支出划分制度财政收入划分制度三部分。

(一)财政级次划分制度

财政级次划分制度是关于一国是否设立多级财政级次、设立几级财政级次以及如何设立各级财政级次的制度。财政级次划分的基本原则是“一级政权,一级财政”。前已述及,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了五级政府架构。按照这样的架构,如果要求各级政府都有自己稳定的税基,都能按照分税分级的框架来形成财力分配,至少乡一级基层政府是不可能的。通过考察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法国等国家的政府财政级次可以发现: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实行的是三级架构或准三级架构。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五级财政级次显然是多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考虑,政府层级的减少确实有利于缓解中国基层政府的财政困难。有学者指出应把政府缩到实三级加两个半级(市与县在体制上同级、地和乡作为派出机构层级)。[5]另有学者指出,政府财政层级次减少到何种程度为最优,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在设计中国的政府财政级次时,需要考虑到中国高达13亿之巨的人口。该学者同时强调指出中国最优的政府级次设置究竟是三级还是四级以及每一级政权下面又横向设置多少区划,不是一个可以轻易下结论的问题。中国可能要进行广泛的制度试验才能找到答案。[6]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

(二)财政支出划分制度

马寅初先生指出:“整个财政制度的确定,不是以财源来限制权职,乃是由权职的需要来决定财源。”[7]因此,可以说,政府所承担的职权范围决定其所享有的财政支出权的范围。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在财政支出权划分之前应先解决政府财政职能的“越位”与“缺位”问题,[8]明确财政支出权的范围,即在哪些领域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领域。根据政府公共服务理论,政府的财政职能应当仅限于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为此,政府应尽快退出营利性领域,而将财政支出范围限定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施包括巩固国防、处理国际关系、维护社会治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普及教育、提供医疗保健条件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二是进行收入再分配;三是对经济运行进行调节,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在确定国家的财政支出范围后,再在该范围内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支出责任。根据马斯格雷夫的经典财政理论,财政支出责任由与服务对象最接近的政府层级承担效率最高;再分配职能及相应的财政支出可以由较高层级的政府来承担;在经济稳定方面,中央政府往往具有优势。[9]公共物品理论同样为确定地方政府的职权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路径。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能够决定各级政府的事权或支出范围。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是全国或包含多个地区的,应当由中央政府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受益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区域的,应当由相应地方政府负责;受益范围涉及多个地方的,各级地方政府的支出权应当依照一定的分配标准在所涉政府之间进行分配。[10]如何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支出责任在世界不存在一种统一的最优标准,因为各国的经济状况、人口、行政设置、文化背景等约束条件都不完全一致。尽管如此,各国政府间事权划分及财政支出责任的共性还是有的,即全国性的事务以及教育、健康、社会福利等有关公平的项目一般由中央政府负责或介入,而地方性事务则由地方负责。考虑到我国地方政府在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地方政府财政支出责任过重的现实,应该将相关领域划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事权,应特别强调中央政府的事权承担。法律应该明确不同层次的政府之间的不同分工:中央政府主要提供全国性公共物品,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宏观方面的职责主要由中央政府承担;地方政府负责提供地方性公共物品,主要对本地区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同时,应科学划分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的事权及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划分的根据是公共服务的受益范围和规模。如果受益对象是全省范围居民,且政府活动或公共工程的规模庞大、难度大、技术要求高的,则事权归省,财政支出由省政府负责;如果受益对象是市、县范围居民的,且政府活动或公共工程规模较小、难度不大、技术要求不高的,则事权归市、县,财政支出由市、县政府负责。在此基础上,也应确定省级以下政府间的共同事权范围,相应的财政支出责任由相关层级政府共同负担。[11]

等级划分规则第5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五级。

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可以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由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五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二)因地制宜,切实可行;

(三)自上而下,上下结合;

(四)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

(五)综合考虑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七条国家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标准和规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资料必须准确、可靠。规划基期各类用地面积应当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面积确定。规划用地分类应当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分类为基础。

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是:

(一)编制规划的准备工作;

(二)编制规划方案;

(三)规划的协调论证;

(四)规划的评审;

(五)规划的报批。

第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同时展望远景土地利用目标。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应当分阶段安排实施,重点确定近期规划目标。近期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作局部调整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将调整方案报批准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备案;需作重大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规划的机关批准。

【章名】第二章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量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的基础上,确定规划期内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

(二)协调各部门用地,统筹安排各类用地;

(三)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重点确定城镇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等重要用地的区域布局;

(四)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用地规模;地级规划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土地利用,合理划定城镇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分析土地利用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土地资源数量、质量,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规律,土地利用结构和分布状况,阐明土地利用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规划目标。在分析土地利用现状、供需趋势基础上,提出土地利用远期和近期目标;

(三)土地供需分析。分析现有建设用地、农用地整理、后备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潜力,预测各类用地可供给量;分析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业发展规划对用地的需求,预测各类用地需求量;根据土地可供给量和各类用地需求量,分析土地供需趋势;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根据规划目标、土地资源条件和区域生产力布局,提出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业用地规模、重点土地利用区的区域布局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

(五)编制规划供选方案。根据土地利用调控措施和保证条件,拟定供选方案,并对每个供选方案实施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推荐方案;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第十七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规划文本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前言。应当简述编制规划的目的、任务、依据和规划期限;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应当简述土地资源利用现状、潜力和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规划目标和方针。应当简述土地利用目标和方针,展望远景土地利用;

(四)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应当简述各类用地数量、结构变化,各区域土地利用方向、原则,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土地利用区的规模、布局;

(五)规划指标分解。应当简述根据上级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平衡土地需求的意见,提出各类用地控制性指标的分解方案和依据;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规划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规划的简要过程;

(二)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

(三)编制规划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包括基础数据来源,重要规划指标和用地布局调整的依据,供选方案的可行性和效益评价,推荐方案的理由,实施规划的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编规划的,还应当说明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存在问题和修编规划的必要性。

第十八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规划图件比例尺:部级规划应当为1∶400万,省级规划应当为1∶20万~1∶100万,一般应当为1∶50万;地级规划应当为1∶10万~1∶50万,一般应当为1∶20万;地级以上城市城乡结合部图件比例尺应当适当放大。

国家和省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土地利用地域划分、重点建设项目和重要土地利用区的布局、城市规模等级。地级以上城市的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城镇建设用地现状和规划建成区范围。

第十九条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图件资料。

专题研究报告应当有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供需分析、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分解和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衔接分析等。

【章名】第三章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条县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上级规划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

(二)组织划分土地利用区,重点是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农业用地区等,落实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规模和布局,为土地用途转用规划许可提供依据。

乡级规划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县级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实地;

(二)将农业用地区、村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等落实到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第二十一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主要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确定全县土地利用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全县各类用地指标,确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分阶段任务;

(三)划定土地利用区,确定各区土地利用管制规则;

(四)安排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五)将全县土地利用指标落实到乡、镇;

(六)拟定实施规划的措施。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应当在分析乡、镇区域内土地利用现状和问题的基础上,重点阐明落实上级规划指标和各类土地利用区的途径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分区依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的原则确定。

各地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特点和土地利用状况,因地制宜地选定土地利用分区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规划文件;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附件。

规划文件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其主要内容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乡级规划可以简化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内容。

规划图件应当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图件比例尺:县级规划应当为1:2.5万~1:10万,一般应当为1:5万;乡级规划应当为1:1万或者1:5000。县、乡级规划图件应当反映各类土地利用区、重点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

规划附件应当包括专题研究报告和其他有关基础资料及图件资料。

【章名】第四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评审和报批

第二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充分体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的要求;

(二)上一级规划下达的各项土地利用控制指标得到落实;

(三)各业用地协调较好,布局合理,土地利用结构调整依据充分,调控措施可行;

(四)土地利用分区科学、合理;

(五)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分解与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紧密衔接,控制到位;

(六)耕地占补平衡挂钩措施得到落实;

(七)规划文本、说明和专题研究的内容符合要求,论述清楚;

(八)规划图内容全面,编绘方法正确,图面整洁清晰;

(九)采用的基础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六条评审合格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综合平衡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自上而下,逐级审批。因特殊情况,下级规划确需在上级规划批准前审批的,其规划目标和主要内容必须符合上级规划确定的原则和控制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审批。

第二十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规划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专题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告。

【章名】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地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行业特点编制行业用地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行业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参照本规定执行。

等级划分规则第6篇

关键词: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布局

中图分类号:F110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 引言

温江位于成都市中心区正西16公里处,辖柳城、公平、涌泉、天府等4个街办以及永宁、万春、金马、永盛、和盛、寿安等6个镇,现状总人口为45.7万人,辖区面积277.6平方公里。

成都将建设成为“世界现代田园城市”,2010年编制的《世界现代田园城市规划建设导则》,开创性地提出“九化”理念,作为指导成都规划建设的总要求,“九化”导则提出的建设集约化、功能复合化、空间人性化、配套标准化等要求对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温江区为成都市4大新型卫星城之一,生态条件优越,作为“西部新城现代服务业综合功能区”,应将高端现代服务业与宜居功能有机融合,而公共服务设施是宜居的基础,对于温江的重要性尤为突出。在未来成都大都市发展中,温江作为新型卫星城,肩负着城市人口、产业和职能的转移,以及自身功能完善的重大战略使命。因此,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不能仅仅拘泥于现状城市和社会发展水平,而应以未来新城职能的完善为导向,重新考量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和规划布局。

二 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确定

(一)概念界定

1.卫星城

卫星城的一般性定义为:现代卫星城市就是地处大都市周边,同大都市的中心城市有一定的距离,具有一定数量的人口规模,并且同大都市中心城区有着密切联系的城市。

2.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是城市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由以政府为主体或其他社会组织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是公众共同享用的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可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商业金融服务设施、邮电设施等。

公共服务设施为市民提供了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资源和服务,合理的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关系到公众享有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关系到居民的切身生活质量,也直接关系到城市的性质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相关标准分析

我国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是以城市公共设施的配套标准及其各项指标作为依据,目前指导公共设施规划的规范主要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标准》(CBJ137一9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一93)、以及《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一93)。另外,2010年成都市颁布了《成都市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导则》,按照“功能齐备、标准完善、集约复合、品质提升、建设同步”目标分类明确了以5万人、1―1.5万人为服务对象的居住区、基层社区的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布局、项目设置及功能要求、建筑规模。这些都为温江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提供了依据参考。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项目和建设指标可根据用地的组织结构类型和周边的设施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整、叠建,但不能低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配建项目和千人总指标,当规划用地内的人口规模介于两级之间时,在配建下一级配套设施项目的基础上,需要根据增加的人口规模及周边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设施内容并增加相关指标。

2.成都市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导则指引

(1)公建配套设施分级

大区级:大区级公建配套设施以本地区约20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于由自然地理边界和交通干线等分割形成的功能相对完整的区域。大区级公建配套设施中心宜设置购物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活动广场等设施。

居住区级:公建配套设施以一个居住区约5万人为服务对象,宜集中设置(除少数设施外),在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或邻近公共交通站点形成中心,为居民提供综合、全面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

基层社区级:公建配套设施以一个社区约1-1.5万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为居民提供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宜在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集中设置。

(2)地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地区级公共设施保证实现居民在步行30分钟、自行车10分钟、机动车5分钟内可达,用地规模控制在21~25公顷,与地区公共绿地广场共同形成综合的地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三)温江区公共服务设施标准设定

1.标准设定原则

统一性原则:建立统一的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体系及标准,按照此标准对各组团现有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进行优化调整

均衡性原则:按照均衡性原则,结合温江区规划人口分布,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

集成集约原则:引导公建配套设施集中集约建设,功能复合集成,形成有特色、有活力、易识别的中心场所,方便居民使用,并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有利于规划控制、实施和管理。

2.标准的设定

根据温江的现状规划水平,在以上原则下,结合国家标准、成都市规划标准以及温江区已有的专项规划,提出了同一级别和不同级别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1)同一级别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同一级别公共设施应通过规划预留中心用地的方式进行布局,形成各级集中的中心。鼓励同一级别、功能和服务方式类似的公共设施集中组合设置。如行政管理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体育设施、文化设施等可集中采用叠建的方式。

功能相对独立或有特殊布局要求的设施可相邻设置或独立设置。如教育设施、运动场、派出所、公交战场等需要独立设置。

(2)不同级别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不同级别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设定了温江特有的“区级-居住区级-基层社区级”三级配套设施标准。区级公共设施是指以温江区整个城区为服务对象的公共设施,服务于由自然地理边界和交通干线等分割形成的功能相对完整的区域,服务半径一般为1500――2000米,人口规模约为20万人。居住区级是以居住片区的中心为核心,服务半径一般为800――1000米,人口规模约为5――8万人。基层社区级主要以一个社区为服务对象,提供最基本的日常生活服务项目,服务半径一般为350――500米,人口规模约为1――1.5万人。各级设施对应设置项目见下表:

三、温江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一)同一级别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温江区分区规划确定城市形成“两心一轴”格局,“两心”是指旧城中心和新城中心;“一轴”是指光华大道――柳城大道为城市发展主轴线。根据温江作为大城市的同一级别公共设施标准,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结合“两心”设置了旧城中心和新城市中心两个集中公共服务设施综合服务中心,实现了温江区由单中心综合公共服务设施中心向多中心综合公共服务设施中心的转变。

旧城中心是以商业和文教为主要功能和服务方式的综合公共服务中心,着重解决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的问题;而新城中心是以行政、文化和体育为主要功能,以叠建的方式进行集中组合设置的综合公共服务中心。新城中心与原来旧城中心的综合公共服务设施功能互补,扩大了公共服务中心的服务半径和服务种类,也提升了公共服务设施的级别。

(二)不同级别公共服务设施中心体系配置与布局

根据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标准,结合温江区各个居住片区的人口容量和服务半径等,配置模式采取了分层分异、综合开发的模式,设置了三个配套等级:区级、居住区级与基层社区级。

区级公共服务设施中心主要有两个公共服务设施中心:旧城文教商业文教中心和新城行政文体中心,主要服务于温江整个城区;居住区级中心除老城区组团之外,规划共形成新居住区级中心28处,平均5.5―― 5.6万人一处。基层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分别布局在各个居住片区,其公共服务中心服务半径为350――500米。

四、结论

在往新型卫星城转变的过程中,温江选取区级――居住区级――基层社区级三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分级配建,并优化布局。公共服务设施从数量、种类、设规模等各个方面都得到较大提升,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中心体系,为把温江建成“宜人成都”中最具魅力的都市品质新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S].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2] 周岚,叶斌,徐明尧.探索住区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新思路――《南京城市新建地区配套公共设施规划指引》介绍.城市规划,2006(4)

[3] 成都市规划局,《世界现代田园城市规划建设导则》,2010

[4] 成都市规划局,《成都市公建配套设施规划导则》(试行),2010

[5] 陈力松.从几个转变看城市公共设施的发展与规划.福建建筑,2004/5

[6] 刘佳燕,陈振华等.北京新城公共设施规划中的思考.城市规划,2006/4

等级划分规则第7篇

【关键词】:三类空间划分,空间开发评价,文成县

【前言】:早在2013年12月的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指出:在县市通过探索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土地利用规划的“三规合一”或“多规合一”,形成一个县市一本规划、一张蓝图,持之以恒加以落实。为完善市县规划体系、推进“多规合一”规划、建立健全统一衔接的空间规划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测绘地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市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技术规范与编制导则的通知》,明确了城镇、农业、生态三类空间划分的标准与相关技术支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省级空间规划试点方案》,要求划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以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区三线”)。

三类空间划分是推进“多规合一”、统一空间规划体系的基础,也是确定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的主要依据。目前,关于三类空间划分的研究与实践较少,本文结合项目实践,重点对浙江省文成县的三类空间开发评价与划分进行研究,为文成县“多规合一”规划以及其他市县划分三类空间提供基础与借鉴。

1、三类空间开发评价体系

三类空间即为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其中,城镇空间主要承担城镇建设和发展城镇经济等功能,包括城镇建成区、城镇规划建设区以及初具规模的开发园区;农业空间主要承担农产品生产和农村生活等功能,包括基本农田、一般农田等农业生产用地以及集镇和村庄等农村生活用地;生态空间主要承担生态服务和生态系统维护等功能,以自然生态景观为主。

根据《市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技术规范与编制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试行)》),在进行三类空间开发评价与划分前,需要编制空间规划底图,包括现状地表分区数据、空间开发评价数据的收集与处理。三类空间开发评价指标分为适宜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如下图所示:

从单项指标评价到多指标综合评价,需要利用计算公式 。其中,F叠加分析为多指俗酆掀兰壑担i为各单项指标,fi为各单项指标评价值,λi为各单项指标权重值,n为单项指标数量;各指标权重值可根据市县实际情况进行设置,各指标权重值总和为1。

从多指标综合评价到开发适宜性评价,需要结合现状地表分区进行,叠加规则如下表,一等为最适宜开发区域,四等为最不适宜开发区域,以此类推。

2、文成县三类空间划分

根据《导则(试行)》中三类空间开发评价指标的评价技术流程与赋值方法,结合地方实际,对文成县三类空间开发评价的各单项指标进行评价。

适宜性指标评价包括:

地形地势指标评价――将文成县用地按照10%、15%、20%和25%的坡度进行分级,并赋相应分值;

交通干线影响评价――提取文成县现状的一、二、三、四级公路,并按照相应的缓冲距离赋分值,分值越大,表明区域受交通干线影响越大;

区位优势评价――通过比较文成县与周边市县的GDP数据、文成县各乡镇至周边市县中心城区的交通距离、文成县各乡镇至县城中心区的交通距离,分别计算文成县各乡镇的外部区位优势与内部区位优势,综合得出各乡镇的区位优势;

人口聚集度评价――根据文成县各乡镇常住人口密度与人口增长率情况,对各乡镇的人口聚集度进行分级与赋分值;

经济发展水平评价――利用文成县各乡镇历年经济数据(包括GDP、财政收入、工业产值及固定资产投资)计算各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并按照相应评价函数赋分值。

约束性指标评价包括:

自然灾害影响评价――主要根据《文成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8-2015)》划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分区进行评价;

可利用土地资源评价――根据文成县各乡镇的建设用地、基本农田、常住人口等数据,计算各乡镇人均可利用土地资源,再结合《部级可利用土地资源分级标准》对各乡镇可利用土地资源评价赋分值;

生态系统脆弱性评价――根据对文成县沙漠化、水力侵蚀、风力侵蚀、石漠化等脆弱性分级,确定文成县的生态系统脆弱性等级为略脆弱。

经上述各单项指标评价,可得文成县各乡镇部分评价指标的分值如下表:

将文成县空间开发评价的各项适宜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评价结果进行叠加与分级处理,形成多指标综合评价结果;再将空间规划底图中形成的现状地表分区结果与多指标综合评价结果进行叠加,得到文成县的开发适宜性评价结果。基于开发适宜性评价结果,结合现状地表分区,进而划分文成县的城镇、农业、生态三类空间。其中,生态空间面积约929平方公里,占全县总面积的71.7%,表明文成县属于重点生态功能区。

3、《导则(试行)》优化建议

本文结合文成县三类空间开发评价与划分研究,探讨各项指标的评价方法与合理性,提出优化完善《导则(试行)》的以下建议:

3.1. 关于地形地势评价:《城乡用地评定标准(CJJ132-2009)》按照10%、25%、50%的坡度进行分级,《导则(试行)》按照10%、15%、20%和25%的坡度进行分级,建议评价指标分级与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统一;

3.2. 关于可利用水资源评价:评价方法仅从地方自身考虑,未从区域层面对可利用水资源进行统筹与分配,得出的评价值与实际情况有偏差,建议增加可利用水资源“区域分配系数”,提高合理性;

3.3. 关于经济发展水平评价:人均指标抹平了乡镇的差异化特征,所得评价值未能真实反应地方实际情况,建议叠合经济发展多项指标,结合地区实际情况进行总量、人均等多层次数理分析;

3.4. 关于发展任务布局:由三类空间划分到发展任务布局,未与资源禀赋、城镇发展战略等地方特点充分结合,推导逻辑性不强,建议针对地方特点,叠加重要的资源型、发展型、约束型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推导。

【参考文献】:

[1]林坚等.我国空间规划协调问题探讨――空间规划的国际经验借鉴与启示[J].现代城市研究,2011,11(7):15-18.

[2] 李占荣.为市县“十三五”规划编制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解析市县三类空间划分的成效[J].理论与实践,2015:3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