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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定义(合集7篇)

时间:2023-06-16 16:27:14
货物贸易定义

货物贸易定义第1篇

【关键词】出口商角度 字母拆解

进出口贸易实务流程中的13种贸易术语的理解在教学过程和实训过程中非常重要。但是在教学过程中,不是老师觉得将这些贸易术语透彻地灌输到学生的脑海中实非易事,就是学生觉得这些符号难以理解,更别说融会贯通到实践中去,况且绝大多数的学生未到外贸一线工作场所实践过。

在阐述如何准确、简便、快速地理解贸易术语之前,首先要将贸易术语的定义搞清楚。贸易术语是指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买卖双方为了节省时间、精力,避免双方在贸易进程对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产生误解、歧义,就买卖双方在费用、风险、责任、手续等办理和划分方面确定各自的责任和义务,通过3个英文字母简洁、清晰、明了的界定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简言之:贸易术语用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以确定进出口双方在货物交接中各自应尽的义务。

一、报关手续的办理

除去贸易术语中的DDP即DELIVERED DUTY PAI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和EXWORKS(…named place)――工厂交货(……指定地)这两个贸易术语外,其他11贸易术语的报关手续的安排都是各自办理报关,各自支付相应税赋。此即出口商办理出口报关,支付如海关所规定的相关出口关税、增值税等;进口商办理进口报关,支付如海关所规定的相关出口关税、增值税等。也可以这样说在13种贸易术语中EXW这一贸易术语是出口商责任最轻的一种,而DDP贸易术语是出口商责任最重的一种。

二、风险划分

1、仅适合海运的贸易术语

主要有FOB、CFR、CIF、FAS、DES、DEQ。这6种贸易术语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前3种贸易术语为一组,即FOB、CFR、CIF。这一组贸易术语的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点在出口国装运港船舷。所谓风险划分点在出口国装运港船舷是指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也就是说买方必须自该交货点起负担货物灭失和损害的风险。第二种类型后3种贸易术语为一组,即FAS、DES、DEQ。这组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比较复杂,但概括起来说,它们属于实质货贸易条件下的贸易术语,即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必须完成各自应尽的交货和接货手续,其风险跨度大,正因为此,今天,除去两国或地区接壤的水域不远,一般极少使用。如FAS即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岸边,即完成了交货。这是指买方必须自该时刻起,负担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这里要注意到在实际的操作中要买方负担从出口国装运港卖方将货物放置码头或驳船上靠岸边之后的风险在两国海域遥远的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样买方就必须亲临卖方码头接货,从操作层面上来说也是无法实现的。另外,如DES 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了未经进口清关的货物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此贸易术语在实质货的条件下与前述FAS在风险的划分上正好相反。FAS是买方到出口国装运港接货,而DES是卖方到进口国目的港交货。其适应的贸易国别两者应该都是相通的,即都为近海相邻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贸易往来。再看DEQ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码头,未经进口清关,可供买方收取时,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必须负担货物交至该处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这个价格术语与前面的DES价格术语对卖方的风险责任来说仅为交货的目的港风险点的区别。DES卖方风险点在目的港船上,而DEQ卖方风险点在目的港码头。其他并无区别。何以称FOB、CFR、CIF、FCA、CPT、CIP这6种价格术语为主要的价格术语,其道理就在于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划分点要么在出口国指定装运港船舷,如FOB、CFR、CIF;要么买卖双方之间的风险划分点在当货物已交给由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所指定的承运人时,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发生事件而引起的任何额外费用,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但费用要视情况而定,如FCA、CPT、CIP。这种规定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开展。

2、适合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

它们是:FCA、CPT、CIP、EXW、DAF 、DDU、DDP。我们可以将这7种贸易术语也分为两种。前一种为FCA、CPT、CIP。这一组为类似象征货贸易术语。即卖方只要将出口货物置于承运人管辖时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后一种为EXW、DAF、DDU、DDP。这一组为实质货条件的贸易术语。这两组贸易术语要切记的是EXW为卖方责任最轻的一种;反之,DDP为卖方责任最重的一种。原因不再赘述。

三、成本

所有的贸易术语里面都包含卖方必须要收到的成本。不管这个字母出现与否。如CIF、CFR、CIF中的C都代表COST即成本;而其他的价格术语中未出现C,如DES、FAS、DEQ、CFA等,卖方同样要收取成本。注意:CFA、CPT、CIP中的C代表Carriage,此处的Carriage是运费的意思,并且这个运费是指各种运费,而非Freight这个运费;Freight作运费解仅指海运运费。

四、货物

所有贸易术语对货物的解释都可以理解为卖方应提供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货物的数量、质量、交货期、结算方式、检验、争执等处理均按合同办理。

五、单证

买卖双方应提供对方可以清关的一应必备单证。除非贸易结算上的问题,如信用证、托收。将贸易术语的一般指导性理解搞清楚以后,就可以进入到本文所探讨的第一部分:即巧解贸易术语。第一,所有贸易术语的理解都必须站在出口商的角度。第二,贸易术语三个英文字母是有意义的,应该把它们拆分,然后从正确的外贸英语的角度来理解。

现在拿几个贸易术语来验证上述的巧解法是否有效。试以FOB为例。FOB全称为FREE ON BOR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这里,Free的理解不是“空闲的,自由的”的意思。这里的Free从法律术语的层面来理解是指“免责的”的含义。所有英汉字典都有此解;On Board的字面意义是“在船上”。Named的含义是“指定的”,port of shipment是装运港的意思,并且这里的port是指港口的意思,那么此贸易术语的运输方式必须为水运。站在出口商的角度来诠释此贸易术语那就是:站在出口商的角度,出口商只要在出口国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就算免责;这里没有提到“F”即FREIGHT运费,也没有提到“I”即INSURANCE保险费。那么出口商既不要办理托运,支付运费,也不要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文开始我们就报关手续办理、风险划分、成本、货物、单证处理等若干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归类;现在从上述5个方面来简单、迅速、准确的定义FOB这个贸易术语。

买卖双方各自责任:第一,出口商不办理托运,支付运费;托运和运费的支付由进口商办理;出口商也不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保险手续的办理和保险费的支付,同理,由进口商办理并支付。第二,关于报关手续办理:各自报关;即出口商办理出口报关并支付海关规定的相应税费;进口商办理进口报关并支付海关规定的相应税费。第三,风险划分:出口商只有当出口货物越过出口国装运港船舷就算交货,此后的风险就转移至进口商;进口商从即刻起承担其责任、风险。第四,成本:虽然价格术语中没有COST字样,即成本,但出口商不可能将货无偿送给对方,因此,出口商有索取货款的权利,而进口商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货款的结算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商务方式确定。第五,货物:出口商有按合同要求交付指定货物的义务,此处的货物即为合同规定的货物。第六,单证:买卖双方应提供对方可以清关的一应必备单证。除非贸易结算上的问题,如信用证、托收。再以CIP为例。CIP全称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代表CARRIAGE。Carriage含义为“运费”。注意此运费不是FREIGHT运费的含义。CARRIAGE作运费解是指可以代表所有的运费解。I代表INSURANCE。Insurance意为保险费named 指定的,place为地点,destination目的地。让我们通过巧解法来验证此方法的准确性。

买卖双方的各自责任:第一,从出口商的角度来看待这个贸易术语,这儿,有C即CARRIAGE运费,那么托运就应该由出口商办理,支付运费;这儿有I即INSURANCE保险,同理,保险手续也应该由出口商办理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第二,关于报关手续办理:各自报关;即出口商办理出口报关并支付海关规定的相应税费;进口商办理进口报关并支付海关规定的相应税费。第三,当货物已被交给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时,卖方即完成了交货。第四,成本:虽然贸易术语中没有COST字样,即成本,但出口商不可能将货无偿送给对方,因此,出口商有索取货款的权利,而进口商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当然货款的结算由买卖双方通过合同或其他商务方式确定。第五,货物:出口商有按合同要求交付指定货物的义务,此处的货物即为合同规定的货物。第六,单证:买卖双方应提供对方可以清关的一应必备单证。除非贸易结算上的问题,如信用证、托收。

再以DES贸易术语为例。DES即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livere是“交货”,且delivered是delivere的动词过去时态,可理解为“已交货),ex是at的意思,ship为船,我们知道,贸易术语的解释是从出口商的角度来拆解,那么这儿的DES即可理解为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向买方提供未经进口清关的货物时,卖方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卖方必须负担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为什么可以这样理解,因为13种贸易术语的清关手续除EXW和DDP外都是各自清关,即买方办理进口清关,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故DES的清关手续也照此办理,上述“未经清关”就是此意;而“交货”可以理解为将货实实在在地交到进口国船抵港口在船上交货。既然卖方要完成这一动作,那么卖方也就必然要办理托运,支付运费;同理,卖方要承担如此遥远的海运路程,他没有道理不办理海洋运输保险,所以卖方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货物贸易定义第2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术语《Incoterms2010》

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6-0085-06

在目前为数众多的国际贸易惯例中,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当属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①Incoterms是国际商会以国际贸易实践中广泛应用的国际贸易术语为基础于1936年编纂并公布的。此后,国际商会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对其进行了六次修订或补充。2007年国际商会开始对Incoterms进行第七次修订,历时3年完成,称为《Incoterms2010》,②并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作为目前国际经贸界最有影响力的国际贸易惯例之一,Incoterms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③

一、修订的背景原因

自从《Incoterms 1980》之后,国际商会基本上每10年对Incoterms进行一次修订,以适应国际贸易环境发展的需要。当然,每次修订都有其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原因。例如,国际商会在编纂《Incoterms 1980》时,其主要原因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开始采用电子数据交换,以及集装箱运输、滚装滚卸、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的兴起。国际商会在编纂《Incoterms 1990》时,主要是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普遍应用,因而承认以电子单证代替传统的纸单证。国际商会在编纂《Incoterms 2000》时,因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规模越来越大,为方便交易和简化手续,明确了FOB术语下买卖双方的装货和卸货义务,同时对FAS和DEQ术语下买卖双方办理出口和进口清关手续以及交纳关税的义务做了合理的变更。国际商会在编纂《Incoterms2010》时,考虑到了21世纪前10年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新变化,力求制定内容更简洁清晰、指导性和操作性更强的国际贸易术语,以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需求。

(一) 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和范围的不断扩大

20世纪90年代后,在出现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同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也不断兴起。比如,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范围扩大,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形成,特别是1993年欧盟的建立,形成了一个有众多成员国的无关税的自由贸易区,欧盟各成员国之间撤销了关税边境,实现了欧洲市场的大统一,各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运输与其国内运输无异。这种无关税区贸易方式的广泛出现,使Incoterms中关于买卖双方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义务的规定,无法适应这种无关税区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实际情况,当然需要作适当的调整和修改。另外,《Incoterms2010》明确规定,只有在需要适用的情况下,买卖双方才有遵守因货物出口或进口手续所产生的义务。这表明《Incoterms2010》第一次正式承认了所有贸易术语不仅适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适用国内货物买卖合同。这些都是国际商会修订Incoterms的主要背景和原因。

(二) 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迅速推广与使用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出版的《电子商务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一书中的观点,“电子商务可以简单地定义为通过电子通讯网络进行的产品生产、广告、销售和分配活动”,④互联网通过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可以与各个用户的计算机联结,从而使异地相处的交易当事人能够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可以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进行签约,也可以在互联网上通过数字签名等方式签约。在交易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还要跟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如银行、信用卡公司、保险公司、运输公司以及海关、税务部门进行电子单证的交换,即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支付等。⑤目前,电子商务在国际、国内贸易中的影响越来越大,但怎样界定电子数据交换的法律效力一直是焦点问题。在《Incoterms 1990》中,最早规定了卖方可以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在《Incoterms 2000》中,已经认可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代替纸质通讯方式,但并没有具体明确其法律效力。在最新的《Incoterms2010》中,明确承认电子通讯方式与纸质通讯方式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前提是缔约双方同意或存在国际惯例,并认为这种规定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④参见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与世界贸易组织的作用》,1998年英文版,第1页。

⑤参见蔡金荣:《电子商务与税收》,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5页。(三) 国际贸易中采用集装箱和滚装滚卸运输方式的发展趋势

传统的贸易术语中被广泛采用的FOB、CIF和CFR都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界线,这一标准是与传统的吊装吊卸运输方式相一致的。但是,随着运输方式的现代化,集装箱运输和滚装滚卸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被越来越普遍地使用。在使用集装箱运输时,实行的是“门到门”、“仓至仓”的运输方式;在使用滚装滚卸时,货物是从能够打开的船门直接装货和卸货的。因此,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划分风险转移的界线已经无法适用。早在编纂《Incoterms 2000》时,国际商会就曾试图取消或改变“越过船舷”这一标准,但因为一些持比较保守观念的国家的反对而未成功。而最新制定的《Incoterms2010》则顺应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趋势,对FOB、CIF和CFR这三种广泛应用的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标准作出了重大的变更。

(四)针对危害国际社会安全的国际恐怖主义,需要加强对货物的安全检验工作

恐怖主义活动不仅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加大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风险,使得国际货物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上涨,从而增加进出口货物的成本和费用。这种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安全检验工作由谁来负责,因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来负担,都需要在新修订的Incoterms中加以规定。正如《Incoterms2010》序言中指出的:“现在人们高度关注货物运输中的安全问题,需要确认货物不会对生命和财产有威胁,除了其自身固有的属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针对21世纪头10年国际经济贸易的形势变化,结合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商会在编纂《Incoterms2010》时,对贸易术语的分类、贸易术语的删除与增加、主要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等方面都作出了重新规定,并增加了有关货物安检、连环销售以及贸易术语适用范围的新规定。

(一)对贸易术语分类进行了调整

在《Incoterms 2000》中,按照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最小到最大的顺序将13种贸易术语分成E、F、C、D四组。其中,E组只有EXW一种术语,F组包括FAS、FOB和FCA三种术语,C组包括CFR、CIE、CPT和CIP四种术语,而D组则包括DAF、DES、DEQ、DDU和DDP五种术语。这种分类方法有利于交易当事人根据各自愿意承担的责任来选择某种贸易术语来订立合同。而在《Incoterms2010》中,则根据适用运输方式的不同,将贸易术语分为两类:第一类贸易术语适用于任何单一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包括EXW、FCA、CPT、CIP、DAT、DAP、DDP;第二类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包括FAS、FOB、CFR、CIF。《Incoterms2010》对贸易术语分类的调整更符合国际贸易的现实,它主要考虑了集装箱运输和滚装滚卸方式的广泛应用以及它们与传统吊装吊卸方式的区别,更方便买卖双方当事人对贸易术语的选择。

(二)对贸易术语的增加与删除

在《Incoterms 2000》中共有13种贸易术语,而修订后的《Incoterms2010》中则删除了D组中的四个术语,即DAF、DES、DEQ和DDU,而新增加了两种D组术语,即DAT和DAP,因此《Incoterms2010》中共有11种贸易术语。DAT术语的中文名称是运输终端交货,该术语类似于DEQ,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和风险。DAP的中文名称是目的地交货,该术语类似于DAF、DES和DEQ,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但卖方只需做好卸货准备而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义务,卖方同样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一切费用和风险。《Incoterms2010》只所以合并减少了《Incoterms 2000》中的D组术语,主要是因为现代国际贸易商人更多采用的是发货合同,而非到货合同。而《Incoterms 2000》虽然规定了五种D组术语,但现实中商人却很少使用,因此,国际商会考虑了此种现状对原来的D组术语做了大幅度的改动。 关于《Incoterms 2000》与《Incoterms2010》中贸易术语数量上的删除与增加见下表:

《Incoterms 2000》5 《Incoterms2010》序号5分 组5英文缩写5 中 文 名 称5分 类5英文缩写5 中 文 名 称123456789101112135E组F组C组D组5 EXW5工厂交货FAS5船边交货FOB5船上交货FCA5货交承运人CFR5成本加运费CIF5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5运费付至CIP5运费、保险费付至DAF5边境交货DES5目的港船上交货DEQ5目的港码头交货DDU5未完税交货DDP5完税后交货5适用任何单一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适用海运及内河运输5EXW5工厂交货FCA5货交承运人CPT5运费付至CIP5运费、保险费付至DAT5运输终端交货DAP5目的地交货DDP5完税后交货FAS5船边交货FOB5船上交货CFR5成本加运费CIF5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三)重新界定了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的风险划分

我们知道,FOB术语是最早产生的贸易术语,它是当时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航海贸易中产生的习惯做法,久而久之,推而广之,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被人们认可和接受,成为约束商人贸易的行为规则,并进而演变出了CFR和CIF,FOB、CFR和CIF长期以来被国际贸易的商人广泛采用,成为最有影响的贸易术语。它们的一个主要共同特点就是以装运港的船舷作为划分买卖双方当事人风险转移的界线,即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众所周知,在国际航运实践中,船舷的判断标准一向疑云叠生,如何确定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船舷内还是船舷外,以及货物越过船舷是否就意味着真正完成了交货,是卖方与买方以及承运人长期纠缠不清的困惑,也是《Incoterms 2000》悬而未决的问题。⑥虽然Incoterms每次修订时都有过废除船舷标准的主张,但直到《Incoterms2010》之前,始终没有得到国际商会的采纳。如前所述,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界线是与吊装吊卸的传统运输方式相一致的。但是,以集装箱和滚装滚卸为代表的现代运输方式的兴起和广泛应用,由于没有船舷或无需越过船舷,使船舷标准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如果继续坚持船舷标准,就可能使这三种传统的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被人们抛弃。有鉴于此,在《Incoterms2010》中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废除了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界限的标准,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要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一标准的改变,不仅适应了现代运输方式的需要,更主要的是反映了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避免了以往装卸货物围绕船舷这一虚拟垂直线而给双方当事人带来的不确定性。而且新标准的采用,也从理论上解决了以往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与费用界线不一致的问题。以FOB为例,按照以前的规定,在FOB条件下,双方当事人的风险转移界线当然是船舷,但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费用却无法以船舷为界线,因为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的操作过程,FOB条件下卖方实际要承担将货物装上船之前的所有费用。《Incoterms2010》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它使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标准统一起来。

⑥王淑敏:《Incoterms2010:自由穿梭于国际贸易与运输之间的新规则》,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年第1期,第109页。(四)扩大了对贸易术语的适用范围,增加了适用于国内贸易以及关于保险范围的新规定

与《Incoterms 2000》仅仅适用于国际贸易不同,《Incoterms2010》第一次明确规定,所有的贸易术语既可以适于国际贸易,也可以适用于国内贸易。《Incoterms2010》在确定买卖双方义务时明确规定,只有在需要时买卖双方才有义务办理出口或进口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这主要是基于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等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考虑。另外,在处理进出口货物保险的问题上,国际商会在编纂《Incoterms2010》时充分考虑了2009年修订的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当事人的投保责任和投保范围。比如,按照《Incoterms2010》相关条款规定,在采用CIP或CIF术语时,卖方对货物投保的最低额必须达到协会货物保险条款(C)或其他类似保险条款所确定的内容,而且,应买方的要求,卖方有义务进一步扩大保险范围。此外,《Incoterms2010》还规定,如果由买方负责对货物进行投保,则卖方有提供货物方面信息的义务,以方便买方的投保。

(五)新增了连环销售时当事人责任义务划分的规定

《Incoterms2010》在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的贸易术语及CPT和CIP术语中,首次提到了“String Sales”(即连环销售或链式销售)。连环销售是一种与直接销售相对的销售方式,在商品销售特别是大宗商品销售中,货物从供应商到最终用户沿着销售链运输的过程中经常被多次买卖。在这种情况下,是由最初的销售商负责将货物装船,而连环销售中间的销售商并不负责装运货物。因此,连环销售的中间销售商不对买方承担将货物装船的义务,而是“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所以,针对连环销售方式下卖方的交货义务,《Incoterms2010》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的义务。

(六)其他修订内容

关于货物运输的安全问题,《Incoterms2010》明确指出货物在除了其自身属性的情形之外,不会对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害。关于采用电子通讯方式的法律效力问题,《Incoterms2010》明确规定,只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意或存在商业惯例,电子通讯方式即具有与纸质通讯方式相同的法律效力。关于货物运输过程中集散地的操作费用,《Incoterms2010》对此作出明确分配,解决了以往存在的此项费用重复支付的情况。《Incoterms2010》还明确了某些概念的特定含义,如“承运人”、“交货”、“链式销售”等。在《Incoterms2010》中,承运人特指签约承担运输责任的一方。交货指货物灭失与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的点。链式销售指商品交易中常见的,商品在运至销售终端过程中(即商品销售至最终用户前)被多次转卖形成销售链。⑦此外,国际商会此次还将《Incoterms》注册成商标,并提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⑧

三、适用《Incoterms2010》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如果交易双方当事人已采用《Incoterms2010》中的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彼此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⑦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

⑧前引③。

⑨前引①,第560页。

⑩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8页。

张玉卿:《〈鹿特丹规则〉的“单证托运人”之规定——兼与FOB卖方权益零保护观点之磋商》,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2期,第8页。第一,《Incoterms2010》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国际贸易惯例的一般属性和特点。而国际贸易惯例不同于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它的适用效力是非强制性的。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明示地选择接受某一种国际贸易惯例的约束,也可以通过合同排除一项国际贸易惯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具体交易。在某种特定的贸易实践中存在着不同国际贸易惯例的情形下,交易当事人如果要使其交易关系受某种特定的惯例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合同明确选择适用该项国际贸易惯例。⑨例如,有关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已经编纂成文的国际贸易惯例,除了国际商会制订的Incoterms外,还有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华沙—牛津规则》以及美国商会等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而且,即使是国际商会制定的Incoterms也有不同时期的各种版本,《Incoterms2010》只是其中的一种版本。《Incoterms2010》虽然已经正式生效,但并不意味着包括《Incoterms 2000》在内的过去被广大商人普遍使用的旧版本就自动失效,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仍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Incoterms 2000》等更早的版本来确定彼此的责任与义务。由于不同版本的Incoterms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意图采用Incoterms中的某种贸易术语来确定彼此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时,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其采用的贸易术语的版本出处。如果采用《Incoterms2010》中的某种贸易术语,则应当将《Incoterms2010》作为所采用的贸易术语的组成部分体现在所订立的合同之中。

第二,应当正确理解和处理买卖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与《Incoterms2010》中有关贸易术语规定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国际贸易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某种贸易术语的主要目的,是简化合同内容,缩短谈判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条款的特别规定来确定、修改、补充或限制有关贸易术语中关于双方责任与义务的内容。相关贸易术语中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费用和风险划分的规定,只有在买卖合同中没作出具体约定或没有与贸易术语不同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总之,在双方当事人采用《Incoterms2010》中某种贸易术语时,如果《Incoterms2010》有关贸易术语规定与合同条款的规定发生矛盾,合同条款具有优于贸易术语的法律效力。

第三,应注意贸易术语与合同准据法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Incoterms2010》中的某种贸易术语的同时,仍然有必要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准据法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范。⑩而按照国际商会的解释,国际贸易术语主要是用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并不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Incoterms只规定与交付货物有关的交货日期和地点、费用分担、租船订舱、保险、清关、风险转移、收取货物、检验等方面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货物所有权转移、提单签发给谁,以及违约及违约后果等Incoterms并不调整。因此,在合同条款对上述问题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必须通过合同确定的准据法加以解决。所以,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采用了《Incoterms2010》中的某种贸易术语,并不意味着解决了所有的权利义务问题,当然也不意味着不再需要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恰恰相反,在采用《Incoterms2010》中的某种贸易术语的同时再明确用来支配合同关系的准据法,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其一,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准据法预期到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二,在《Incoterms2010》未涉及的事项以及合同条款未作约定的事项上,通过准据法来加以确定。

货物贸易定义第3篇

【关键词】国际收支 转口贸易 现状及增长空间 分析

转口贸易是在信息不对等,货物所有者为了赚取差价而不是对货物的实物实际占有时形成的一种国际交易方式。近几年来,我国的转口贸易业务呈现快速增长态势和多样化运作方式,转口贸易外汇收支大幅增长。笔者拟从转口贸易外汇收支角度,通过对其定义、运作方式、特点、存在问题或不足等几方面内容分析,建议进一步扩大我国转口贸易定义外延,且认为以我国保税区为中转的转口贸易还将继续快速发展。具体情况如下:

一、转口贸易发展背景及现状

转口贸易的发生,主要是基于有些国家或地区地理、历史原因以及政治、经济因素,其所处位置适合于作为货物销售中心,他们输入大量货物,除一部分供本国或本地区消费外,主要是为再出口基础上逐步发展起来的,且这些国家或地区采取特殊的关税优惠政策和贸易政策,中转费用不高,从而形成了以新加坡、香港、伦敦、鹿特丹等为中转地的国际著名转口贸易港,但近年来,不但以上述港口为中转的转口贸易在继续发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保税监管区域、保税仓库等也成为转口贸易的主要中转地。

二、转口贸易定义

目前,对转口贸易的定义,《国际收支手册》第六版中称转手买卖(Goods under merchanting),是指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便向另一非居民转售同一货物,而货物未在居民经济体出现。商务部定义的转口贸易是指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通过第三国进行的贸易,即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在第三国不经过加工(改换包装、分类、挑选、整理等不作为加工论)再销往消费国,也可以不通过第三国直接由生产国运往消费国,但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并不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第三国分别同生产国和消费国发生的交易。

三、转口贸易运作方式

根据货物流通渠道的不同分为不以第三国为中转的转口贸易和以第三国为中转的转口贸易。不以第三国为中转的转口贸易是指由于经验、通讯设备等的缺管,出口商通过第三国与进口商发生买卖关系,且将货物直接从出口国运往进口国的贸易方式。这种方式下,货物并未在第三国进出口。这是转口贸易最初的,传统的发展方式。以第三国为中转的转口贸易是指中间商先将从境外进口的货物运抵第三国中转,择机再将同一货物从第三国出口至另一进口国。该中转的第三国已由原来以新加坡、香港、伦敦、鹿特丹等国际著名中转贸易港为中心发展为保税区、保税仓库等为中心的转口贸易。

根据同一货物是否集中转卖,转口贸易又分为以下形式:一种是转手买卖的中间商从境外出口商处进口转手至另一境外进口商的货物是同一货物,即该货物的数量、重量或品质等内容都未发生变化。另一种则是转手买卖的中间商从境外出口商分几次在不同时间购买同一货物并集中存放于第三国保税区仓库,随后,该境内中间商又于买后的某一时间出售同一货物中的部分数量产品给境外另一家进口商,其虽为同一货物,但该货物的数量发生变化。且第二种形式又演变出第三种形式,以具体事例说明,境内企业从某一境外企业分两次在不同时间购买其存放在中国境内保税区仓库的电解镍共计800吨,其申报在“一般贸易支出”项下,随后,境内该企业于购买后又以高于买价的价格出售其中的201吨给原先的境外企业,其出售后银行根据企业的申请说明申报在“转口贸易收入”项下,但进出口商却为同一家进出口商。经与银行有关人员了解,该进出口商实际也为中间商,它更多是以转口贸易形式利用自身信息优势作商品的差价收益。笔者认为,上述前两种形式应归入转口贸易,但第三种形式下的境外企业,因境外进出口商为同一非居民,不符合转口贸易定义,其更适合申报在“一般贸易收入”项下。

四、转口贸易特点及成因分析

(一)转口贸易收支差额或收益率较高

从国际收支统计角度分析,近年来,我国转口贸易收支呈现较大差额净收入,其转口贸易外汇收支收益率极高。形成原因是:境内企业先以一般贸易进口方式从境外进口货物转至境内保税区保税仓库寄存,同时领取“货物进入境内保税区仓库清单”,但该批货物以何种方式最终交易需根据国际市场行情决定。以境内转口商A企业为例说明。首先,境内A企业从境外进口一批货物后申报在“一般贸易支出”项下,并将货物寄存境内保税区仓库等待另一购货商,若该购货商为境内企业,则A企业将原先申报在“一般贸易支出”项下的货物核销,以一般贸易支出成交。若另一购货商为境外企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汇发[2011]11号”)实施后,境内企业必须先到银行修改申报交易编码,即由“一般贸易支出”修改为“转口贸易支出”后才可将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款项入账。但汇发[2011]11号实施前, 若该笔货物以转口贸易出口,企业只申报“转口贸易收入”即可,之前已申报在“一般贸易支出”项下的数据基本未作修改。这是造成从数据角度计算出的转口贸易收益率大大超过常规值的主要原因。

(二)结算方式较固定,收入多为电汇,支出多为信用证

近几年来转口贸易业务中,其付款以90天远期信用证为主,收款多采用电汇。从境内企业角度来看,在当前国际经济金融环境尚未好转情形下,资金安全、快速回流企业账户是首要之事,于是在结算方式上企业更希望尽快收回货款,同时延期对外付款。而目前转口贸易结算方式正好验证了这种“先收款后付款”态势。据悉,境内企业要么是先收到购货商货款,再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供应商,即先收后支,要么是先开远期信用证给供货商延期付款,而以TT电汇方式先行收回货款,即先支后收。这两种情形主要发生在汇发[2011]11号实施前。该文件实施后,境内企业只能用先支后收结算方式,且提前收回货款不能支付转口贸易支出,即企业应以自有资金支付进口货款。反映在国际收支数据中即是某一时点转口贸易数据表现为收大于支,并形成当前转口贸易外汇收支倒挂局面。

(三)以保税监管区域为中转站的转口贸易居多

当前转口贸易外汇收支中,除传统意义的转口贸易外,以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作为中转站进行买进和卖出的转口贸易也呈现快速发展态势。如其中一家境内企业,其今年以来转口贸易外汇收支1.52亿美元,其全部以境内保税监管区域为中转站,另一家转口商则有80%左右的转口贸易来源于保税监管区域。目前,以保税监管区域为中转站的转口贸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先将从境外A国进口的货物存入境内保税区仓库,在一定时日转卖给境外B国,另一种是直接购买境内保税区产品,转卖给境外B国。形成以保税监管区域为中转站的转口贸易的原因,一是境内企业所购买的商品价格在国内外时有差异,且有时国内价格高,有时国外价格高,境内企业将货物寄存保税监管区域仓储、取得货权后,往往不急于出货,而是在权衡国内外市场价格后再决定处理货物的方式,如国际市场价格高于国内市场价格,则将货物转卖出去,收取货款抵减进口付汇,如国内市场价格高于国际市场价格,境内企业自行报关进口,销售至国内,由从事转口贸易变为一般贸易进口。于是境内企业以保税监管区域为中转站有时作“一般贸易支出”,有时作“转口贸易支出”。二是近年来我国保税监管区域的仓储功能日趋完善,通过保税监管区域还可规避关税、增值税等诸多问题,且商品已以实物存放于保税区,企业不用过多担心诸如运输损耗、自然灾害等一系列风险,而只需了解境内保税区内存放货物类型、数量等即可,于是以境内保税区为中转的转口贸易随之快速发展起来了。

五、转口贸易增长空间展望

综上所述,在当前国际经济环境中货物流动快速便捷,交易双方信息源变化莫测不对等,保税监管区域、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货物吞吐能力不断增强等外部环境进一步宽松情形下,转口贸易业务仍将继续快速增长,由此也演变出多种类似转口贸易的形式,笔者认为只要是转手买卖的中间商有真实的货物贸易背景,以同一货物为中心,将其转卖于境外两个不同的非居民机构或个人,就应归入转口贸易。而由此形成的转口贸易业务即将继续不断向纵深发展,特别是以保税监管区域、自由贸易港等为中转的转口贸易有望快速增长,并将超越“货物不经过第三国”的传统意义上的转口贸易,成为今后一段时期内的主要转口贸易运作方式。

六、相关建议

(一)将保税监管区的转卖业务纳入转口贸易

笔者认为,重新定义《国际收支手册》中转口贸易概念,扩大其外延范围,使其与商务部定义的转口贸易概念一致,将通过保税监管区域的进口转卖业务也纳入转口贸易中,可进一步统一商务部、外汇局、银行及企业对转口贸易、进口转卖等概念的理解;并及时制定专门的转口贸易外汇管理法规及操作规程,明确转口贸易的货物贸易监管定位,对收付汇性质做出界定,明确规定进口转卖业务的国际收支申报问题及收付汇时所需审核的相关单证,方便银行操作和外汇局监管。

(二)区别运用“先支后收”转口贸易运作方式

在转口贸易外汇收支相关政策法规、操作规程等出台同时,建议重新修订汇发[2011]11号内容,由“一刀切”全部实行“先支后收”转口贸易运作方式调整为区别运用“先支后收”转口贸易运作方式,保证有真实货物交易背景的境内企业进行正常的转口贸易业务。如银行与海关联网核查境内企业存放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货物清单,外汇局通过计算一定时期内境内企业转口贸易收益率等方法,对有真实贸易背景、收益率稳定且在正常值范围内的境内企业可适当放宽运用自有资金的比例,在其自有资金不足时可利用提前收回的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抵用转口贸易外汇支出,从而缓解这些企业资金不足压力,也减少虚增的结售汇金额。

(三)明确“收大于支”的收益率

目前,转口贸易外汇收支的收益比率应是多少,无论是外汇局还是银行都无参考依据,因此建议相关部门提供并定期公布转口贸易业务中常出现的大宗商品的买卖差价数据依据,如铁矿石收益率1-5%、聚丙烯1%-2%之间等以便于银行、外汇局查阅和参考。若超过规定比率的则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材料,以防止违规企业与境外关联公司联手、借助转口贸易名义将异常外汇资金随意跨境流动。

货物贸易定义第4篇

关键词:INCOTERMS 2010 特点 使用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以下简称《通则》)是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最为广泛和普遍的贸易术语惯例。随着时间的推移,国际商会于1990年修订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国际贸易形势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贸易实践领域的新变化。2007年11月,国际商会再次发起对《2000年通则》进行修订的动议,历经三年时间的四度易稿,最终版本――《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于2010年9月正式面世,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

值此《2000年通则》向《2010年通则》过渡之际,笔者拟通过对两个《通则》进行比较研究,并分析我国使用贸易术语的现状,帮助广大贸易从业者了解《2010年通则》的特点,更好地理解各个贸易术语的含义,以及更好地选用贸易术语。

一、《2010年通则》的特点

1.《2010年通则》中买卖双方的义务划分

《2010年通则》将每种贸易术语项下卖方和买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相互对比,横向排列,这不同于将两者纵向排列的《2000年通则》。见表1:

2.《2010年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和《2000年通则》的不同

《2000年通则》共有13个贸易术语,分别是EXW、FCA、FAS、FOB、CFR、CIF、CPT、CIP、DAF、DES、DEQ、DDU和DDP。而《2010年通则》共有11个贸易术语,分别是EXW、FCA、FAS、FOB、CFR、CIF、CPT、CIP、DAT、DAP和DDP。

《2010年通则》贸易术语从13个减少到11个,是通过使用两个适用于任何运输模式的新术语:即DAT(运输终端交货)和DAP(目的地交货),取代《2000年通则》中的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边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和DDU(未完税交货)来实现的。其中,DAT术语的全文是Delivered At Terminal(insert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输终端交货(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运输终端),是指卖方在指定港口或目的地的指定运输终端将货物从抵达的载货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给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DAP术语的全文是Delivered At Place(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目的地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将还在运输工具上可供卸载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为交货。

3.《2010年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和《2000年通则》不同

《2000年通则》按照贸易术语的首个字母的不同将13个贸易术语归纳为启运组E组、主运费未付组F组、主运费已付组C组、到达组D组四个组。而《2010年通则》按照适用运输方式将11个贸易术语划分为特征鲜明的两大类,第一类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组,包括EXW、FCA、CPT、CIP、DAT、DAP和DDP七个贸易术语,第二类是适用于海运及内河水运组,包括FAS、FOB、CFR和CIF四个贸易术语。这种分类方式有利于引起贸易从业者对贸易术语适用运输方式的注意,避免在非海运及内河水运下长期选用FOB、CFR和CIF。

《2010年通则》于20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后,越来越多的贸易从业者将逐步使用该惯例,同时会采纳该通则对贸易术语的分类。但是,《2000年通则》中的分类对帮助使用者理解和选用贸易术语依然有意义。使用者同样可以把《2010年通则》中的11个贸易术语分类成E组、F组、C组和D组。

4.《2010年通则》中FOB、CFR和CIF的风险转移点和《2000年通则》不同

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在FOB、CFR和CIF合同中,当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Passed the Ship’s Rail)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即双方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划分风险。但是由于装船作业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卖方承担装船责任的情况下,卖方必须完成这一全过程。因此,虽然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是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但是在实践中,这不能一概作为卖方转嫁责任的标准。于是,《2010年通则》对此进行了修订,同时在FOB、CFR和CIF中省略了以船舷为交货点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货物置于“船上”时完成交货。

5. 《2010年通则》中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条款的变化

(1)A1和B1的变化。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往的版本中曾经规定诸多文件可用电子数据信息替代。为了便利新电子程序的发展,《2010年通则》A1和B1条款在各方约定或符合惯例的情况下,赋予电子讯息和纸质讯息同等效力。

(2)A2和B2的变化。由于人们日益关注货物移动时的安全问题,要求确保除了其内在特性外,货物对人的生命和财产都不得构成威胁。《2010年通则》在A2/B2和A10/B10中,明确了买卖各方应完成或协助完成安检通关的义务。

(3)A3和B3的变化。是《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于2009年修订以来的第一版国际贸易术语,在A3和B3“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中对此做了适应性调整,不仅对有关保险的用语做了相应调整,还把与保险相关的信息义务从《2000年通则》的A10和B10中抽出来,纳入A3和B3中。

(4)A6和B6的变化。《2010年通则》的CPT、CIP、CFR、CIF、DAT、DAP和DDP术语中,卖方必须安排货物运输至指定目的地。运费虽由卖方支付,但运费已包含在货物总价中,实际由买方支付。运输费用有时会包括在港口或集装箱码头内处理和移动货物的费用(即码头作业费,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 THC),而承运人或港口运营人很可能向接收货物的买方索要这些费用。为了避免买方为了同一服务支付两次费用,《2010年通则》在A6和B6中明确了此类费用的分摊。

二、INCOTERMS在我国的使用

1.INCOTERMS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的使用状况

据2009年的网上调查数据显示(王善论,2009),我国出口业务中,以FOB、CFR和CIF术语成交的比例分别为34.97%、19.44%和26.14%,合计占比80.55%。进口业务中,以FOB、CFR和CIF术语成交的比例分别为29.47%、8.42%和29.47%,合计占比67.36%。可见,我国的进出口业务中,大部分的外贸企业仍然习惯采用常用的FOB、CFR和CIF术语成交,且以FOB术语成交最多。使用频率仅次于FOB、CFR和CIF的贸易术语是EXW,出口业务中所占比例为9.09%,进口业务中所占比例为12.63%。而国际商会极力鼓励使用的FCA、CPT和CIP术语表现平平,在出口业务中三者合计占比仅4.42%,进口业务中三者合计占比仅9.48%。具体详见下图1。

2.实务中常见的贸易术语误用情形

INCOTERMS实施以来,被世界各国参与国际贸易的企业所广泛采用,尤其是FOB、CFR和CIF这三个贸易术语,几乎成了国际贸易术语的代言。但是,由于使用企业并不完全理解这些贸易术语的含义,又怠于对INCOTERMS进行深入研究,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误用情形:

(1)FOB、CFR和CIF用于海运集装箱运输。FOB、CFR和CIF术语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自货物装上船时转移(《2000年通则》中自装运港船舷转移)。但是在实务中,装在集装箱内的货物通常在上船之前以前已经交给承运人,例如集装箱堆场或货运站。这样,货物置于承运人管制之下,而风险却由出口方承担,使得“装上船”的风险转移点没有实际意义。

(2)FOB、CFR和CIF用于非海运或内河水运。实务中,人们长期习惯于选用FOB、CFR和CIF这三个传统的贸易术语,却忽略了这三个贸易术语中“装上船”的交货点、风险转移点和费用划分点。例如,在空运情况下,货物无法“装上船”,从而不能明确卖方何时把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的费用承担到何时为止,一旦因为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灭失和损坏而发生纠纷时,双方很难根据贸易术语中责任、风险和费用的划分来处理。

(3)选用C组贸易术语时,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交货地点。CFR、CIF、CPT和CIP四个术语均要求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的目的港或目的地,但是风险早在交货时已经由卖方向买方转移,例如CFR和CIF在货物装上船时转移,而CPT和CIP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交货点,即CFR和CIF合同中未指定装运港,CPT和CIP合同中未规定何处货交承运人,则容易因为货物交货过程中出现灭失和损坏而导致纠纷。

(4)不能准确把握一些贸易术语的风险点和责任划分。例如,在使用EXW贸易术语时,买方到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卖方主动承担装货责任,甚至支付因为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而支付的费用,如检验费用、许可证费用等。在使用FCA贸易术语时,卖方把货物交到承运人指定交货点时,主动承担卸货费、货物集合装箱费等。再如,在使用C组贸易术语时,买方未意识到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由其自身承担,常常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的灭失和损坏而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

三、使用《2010年通则》应注意事项

1、《2010年通则》不会自动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

虽然货物买卖的双方常常在合同中使用贸易术语,并在贸易实践中引用《通则》中贸易术语的解释,但是《通则》是惯例而不是法律,买卖双方不会自动受其约束。《2010年通则》的实施,不意味着2011年1月1日后该通则自动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也不表示《2000年通则》的自动失效,为了避免纠纷,买卖双方不仅应在合同中明确声明所引用通则的名称,还应明确指出所引用通则的版本。

2、《2010年通则》不能代替货物买卖合同条款

与以往版本的《通则》一样,《2010年通则》只限于有形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交货有关的事项,包括货物的进出口清关、货物的包装、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履行各项义务的凭证等。但是,货物买卖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远不止于此,还包括诸如标的物描述、货物运输和保险、价格和支付、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为此,当事人不应期望《通则》能解决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所有问题,而应通过在合同中详尽列明各项条款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尽可能对地点和港口做详细说明

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只有在完全理解各种贸易术语的解释后,才能在综合考虑运输方式、成本、风险、货物控制权和港口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选用适当的贸易术语。与以往版本不同的是,《2010年通则》特别强调买卖双方要尽可能地在合同中明确具体交货地点,对港口或地区写得尽量确切,才更能突显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使选用的贸易术语发挥作用。

4、《2010年通则》在国内贸易同样适用

国际贸易术语传统上用于货物跨国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但是,在世界许多地区,例如像欧盟这样的贸易同盟已经使不同成员国间的边界形式显得不再重要。另外,在当前的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方常在纯国内买卖合同中使用国际贸易术语,美国国内贸易商同样更情愿以国际贸易术语取代传统使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运输和交货术语。因此,《2010年通则》的副标题(国际商会制订的适用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术语通则)正式确认这些术语对国际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均可适用。因而,通则中多处声明,只有在适用时,才产生遵守进/出口手续需要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2].冷柏军,周婷.国际贸易术语[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3].陈岩,于永达.解析国际贸易术语[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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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定义第5篇

【论文摘要】 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FOB、CFR和CIF的弊端显现。内陆出口公司货物选择贸易术语时,要根据所处的实际地理环境,交通状况来权衡利弊,避免因袭旧俗,尽量尝试使用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以增强在国际贸易当中的竞争力。 【论文关键词】 贸易术语FCACIPFOBCIF风险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署时,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已成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使用贸易术语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买卖当事人在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贸易术语选择得正确与否,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陆地区,最常用的贸易术语仍属FOB、CFR以及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无疑对我国的出口贸易起着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运输业技术的不断革新,特别是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传统贸易术语FOB、CFR和CIF的弊端显现,因为它只适用于海上及水路运输,不适用于陆上及航空运输,更不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 为使贸易术语适应国际贸易的新环境,ICC(国际商会)大约每间隔10年便对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一次修改和完善。制订了与传统贸易术语FOB、CFR以及CIF相应的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三种贸易术语,即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和CIP。 ICC不仅在Incoterms1990当中,而且在Incoterms2000修改时反复强调货物若不采取“越过船舷(across the ship’srail)”交付方式,则不能使用FOB、CFR以及CIF,一定要使用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或CIP。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PT、CIP的制订虽已20年有余,但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却很少有人问津。假如是地处沿海地区距港口较近的出口贸易公司,采用FOB、CFR 、CIF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未尝不可;但如果是在内陆地区距港口较远的出口公司,照搬老一套就欠恰当了。因为要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口,需经过相当长的一段陆路运输,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风险、费用和责任,都要由出口方承担,以至于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下面就适用于海上运输的FOB、CIF两种贸易术语和适用于集装箱、国际多式联运方式的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FCA、CIP做详尽的比较分析,以指导出口贸易实践。 一、FOB、CIF和FCA、CIP贸易术语的异同 1.FOB和FCA的异同 FOB贸易术语原意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英文为Free On Board (…named port of shipment),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FCA贸易术语原意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英文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义务。从此时起买方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FOB和FCA同属于F组贸易术语,由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相应的单据并通知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办理运输和保险、收取货物等方面责任大致相同。两种贸易术语具有的本质性区别源于运输方式。FCA是从FOB贸易术语发展起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适应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的需求,它可适用于集装箱运输、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因此,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FOB术语只适用于海上运输或水路运输,运输的交通工具是船舶;而FCA可适用于包括集装箱、多式联运方式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运输交通工具可以是火车、汽车、飞机、船舶等。 (2)交货地点不同:在FOB术语项下,卖方须在买卖合同规定的装运港,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便完成其交货义务;而在FCA术语项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卖方便完成其交货义务。 (3)货物风险及费用转移的时间不同:在FOB术语项下,当货物越过船舷时,有关货物的风险与费用便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而在FCA术语项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时,有关货物的风险与费用便转移到买方。 2.CIF和CIP贸易术语的异同 CIF贸易术语原意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英文为Cost, Insurance,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从该时起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CIP贸易术语原意是“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英文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是指卖方在装运地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承运人时即完成交货。买方从此承担有关货物的一切风险及费用。 CIP是为了适应集装箱及国际多式联运运输方式于1980年增补制订的,CIP和CIF同属于C组贸易术语,两者都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向买方提供象征货物的单据来完成交货义务的装运地贸易术语。由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办理出口许可证、提供相应的单据并通知买方;由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等方面两者责任亦大体相同。然而两者在运输方式、交货的风险界线、保险的区间以及应该提供的运输单据方面却完全不同。由于CIF术语与CIP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有别,所以在CIF术语下,严格要求卖方提供海上运输单据,如提单;而在CIP项下,由于可采用的运输方式灵活,因而卖方则可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提供相应运输单据。CIF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CIP贸易术语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综上所述,在FCA和CIP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风险都是以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为界的,而FOB和CIF贸易术语都是以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基于上述不同因素,选择使用何种贸易术语出口,会给身居内陆的贸易公司带来不同的利益和风险。 二、传统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弊端 在我国的出口贸易实践中,不论是沿海地区的贸易公司,还是内陆地区的贸易公司,不考虑实际情况,一概采用“老三样”贸易术语,即FOB、CIF和CFR,这样会对出口方不利,究其原因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卖方的风险范围扩大 内陆的出口公司,如果采用海上运输贸易术语FOB、CIF或CFR,首先要将货物经陆路长途跋涉地运往港口,路途上往往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风险。一旦发生事故,给卖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便是惨重的。因为出口一单货物,少则几万美金,多则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美金。这样的金额对于出口公司来讲,无疑是沉重的打击。特别是当今外贸出口利润微薄。采用FOB、CIF或CFR术语,卖方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距港口越远的公司,风险指数越大。因交通事故、恶劣的天气等而造成的损失已屡见不鲜。 2.卖方的费用负担增多 内陆公司若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卖方应负担的费用增多。尤其是采用FOB出口时,卖方不仅要负担将货物运至港口的陆上运输费,而且还要负担货物在港口附近存放货物的仓储费等等。如果与买方指定的船舶衔接不当,所要支付的费用就更多了。 3.拖延收汇时间 当内陆公司以集装箱或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并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运输单据在货物上船后才能得到,这样势必会拖延出口结汇的时间,影响资金周转。特别是在国际市场汇率变动起伏比较大时,更容易因收汇不及时而蒙受损失。 三、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优势(第2页) FCA、CIP和CPT贸易术语是为了满足集装箱多式联运方式而制订的,三种贸易术语都是以出口国货交承运人作为划分买卖双方风险的界线。当出口方把货物交到承运人掌管之下,便完成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在FCA贸易术语下,是由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在CPT和CIP贸易术语下,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契约的是卖方,虽然签订运输合同的人不同,但是划分风险的界线却是相同的。 目前,我国的集装箱运输业已比较发达,进出口货物的绝大多数都是采用集装箱来运输的。当装运整箱货(FCL)时,一般由承运人到出口商的工厂或存货仓库来接货,再运往集装箱货场(CY)。当出口散货(LCL)时,一般要由卖方自行将货物运至承运人指定的货物运输站(CFS),然后再由承运人分类拼箱。不论是整箱货,还是拼箱货,只 要卖方安全地将货物交于承运人,便完成了交货义务。这两种情况下,如果使用FOB、CIF或CFR贸易术语,卖方不仅无法控制已交到CY或CFS的货物安全,而且还要承担直到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风险与费用,这样也加重了卖方的负担。 内陆出口公司采用货交承运人术语出口,所具优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1.运输方式灵活方便 出口贸易的运输,一般都是经由陆运,最终通过海运运往世界各地,因为与我国陆路接壤的国家毕竟是少数。内陆出口公司须根据地处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来选择适当的运输方式。如果所处地区的铁路运输方便快捷,即可选择铁路与海运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方式;如果当地的公路交通比较发达,亦可选择公路与海运相结合的多式联运方式。不论是怎样的组合,所采用的贸易术语都应是适用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FCA、CIP或CPT。不论是由卖方还是买方来签订运输合同,都要慎重地选择一家综合物流系统比较发达、信誉良好的承运人,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的关键就在于承运人的综合物流能力与信誉。这样,只要签订一张运输合同、计算一次费用、取得一份运输单证,便可将货物运至买方所在地。 2.提早转移风险 采用适用于集装箱、多式联运的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可以减轻内陆出口公司对货物的风险负担。无论是哪种联运方式,只要将货物交与第一承运人掌管之下便完成了卖方的交货义务。免除了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卖方要承担的货物在陆运过程中所发生的意想不到的风险、货到码头仓储过程中的风险,直至货物安全越过船舷。 3.风险界线明确 采用FOB、CIF和CFR贸易术语出口时,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线以装运港船舷为准。“船舷原则”产生于19世纪,适合于从前的散装散运方式。即在装运过程当中,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落水或损毁时,责任在卖方;而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落在甲板上发生的破损,责任在于买方。这种划分风险的原则,符合当时的实际状况。然而今非昔比,绝大多数件杂货都用集装箱进行了“单位化”,装船的方式与设备已与从前大有不同。比如集装箱内货物发生损毁,很难辨别它是发生在越过船舷之前还是之后,从而造成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但是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出口时,只要卖方将货物安全地交到承运人掌管之下,卖方的交货义务便完成。当出口整箱货时,承运人可在出口商的工厂或存货仓库,确认装入集装箱的货物是否完好无损;当出口散货时,承运人可在其指定的货物运输站,对货物的状态进行验收,在此之后货物发生的损毁,由买方负责。很显然,以货交承运人来划分责任和风险的界线,要比以船舷为界明确得多。 4.出口结汇时间快捷 内陆出口公司采用FCA、CIP或CPT贸易术语出口时,能迅速地从承运人手里取得运输单据,无须等到货物上船。如果采用FOB、CIF或CFR出口时,货物装出后,虽然根据内陆公司与港口的距离的不同,收单时间略有差异,但大凡要等到三到五天才能得到装船单据,有时甚至更长时间。这样不仅耽误了结汇时间,影响资金周转,有时还会因汇率变动而受损失。 综上所述,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对内陆公司出口,具有诸多优点。随着我国中西部地区经济的不断发展,出口货量的日益增多,选择贸易术语时,要根据公司所处的实际地理环境,交通状况来权衡利弊,避免因袭旧俗,尽量尝试使用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以增强在国际贸易当中的竞争力。

货物贸易定义第6篇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来说,是值得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图对《2010年通则》的最新发展做一些归纳和概括,以期对《2010年通则》的学习起一些辅助作用。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即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通则》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货物保险条款等因素。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比较,《201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由原来的E、F、C、D四组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其中,DAT即Delivered at Terminal,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DEQ,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而DAP,即Delivered at Place,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的DAF、DES和DDU,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因为经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双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是来自卖方,一是来自船公司,而《2010年通则》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现代国际贸易实务。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是与传统的吊装吊卸方式相适应的。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1990年通则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2010年通则》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连环贸易,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规定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销售中的应用,《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因此,《2010年通则》对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弥补了《2000年通则》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在某些情况下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另外,美国人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而不是将美国同意商法典里装运和交货条款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国际商会认识到这些贸易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所以,《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2010年通则》赋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完全等同的功能,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程序的演变发展。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这和电子商务方面的国际示范法、发达国家国内法的做法也保持一致。这也体现了科技发展对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影响。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由于英国在保险业的历史影响,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保险中运用最广泛的条款。《2010年通则》是自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修改以来的第一个版本,充分考虑了这些保险同款的变动。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这表现在有关安全的核准书及这种核准书要求的信息。如今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关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检定货物不会因除其自身属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对生命财产的威胁。在《2010年通则》指导性解释下,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此举将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藏有违禁品。因此,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与《200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版本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

《2010年通则》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对照表⑦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了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同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即1936年版本,1953年版本,1967年版本,1976年版本,1980年版本,1990年版本,2000年版本,2010年版本。虽然《2010年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它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尤其是同一个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不同版本中的表达形式及内容有较大的修改变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⑨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⑩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这值得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以促进实务和教学的跟进和发展。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4.

③,2011年7月9日登录.

⑧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6.

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143.

货物贸易定义第7篇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了货物保险条款等,使修改“2000年通则”成为可能和必要。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征求了各国家国际商会的意见,来自130多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专家和法学家提供了2000条修改建议,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的规定比较,“2010年通则”规定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认识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他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在合同中或者订单中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⑦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⑧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除非得到国家的认可,惯例是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的,它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⑨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习惯是不同的。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最原始的渊源,在国际条约大量制定以前,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习惯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除非某个国际国家一直反对某项国际习惯的养成和存在。

不同版本国际贸易惯例是对不同时代和不同技术条件下国际贸易实务作法的固定化、一般化、具体化和明确化,便利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国际贸易中的义务和享受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从而避免国际贸易纠纷的产生。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值我们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P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二版,P54.

③http:///view/91596.htm,2011年7月9日登录.

④http:///view/91596.htm,2011年7月9日登录.

⑤《Incoterms(r) 2010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ICC Publication No.715,2010 Edition.

⑥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P532.

⑦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P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