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合集7篇)

时间:2023-05-28 09:31:09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1篇

关键词: 固体废弃物;污染;种类;危害性;防治方法;防治措施

一、固体废弃物的种类及其危害性

1、固体废弃物的种类。(1)生活垃圾。在人类的平常生活中,经常会相应的产生固体废弃物,比如:旧的电池。与此同时,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以及不断发展的经济,不同领域也产生了不同的垃圾。而在这些固体的垃圾中,主要包含:包装类的废气物品、厨房产生的垃圾、废弃的旧电池等。而在其中包含的主要成分中,通常会因为生活水平、习惯和质量、气候季节等不同因素而产生差异。(2)工业产生的固体垃圾。工业进行生产过程中,一些工程任意将生产过程中出现的粉尘。废渣以及含有化学成分的废弃物排入至自然环境中,从而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除此之外,工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能够形成较大的堆积,并且成分极为复杂,同时还具有多样化的性质,这些经过工业过程产生的废弃物,一般情况下都是有毒的,并且这些有毒的成分被排放到自然环境中,不仅给环境带来污染,同时对人类的身心健康也产生了影响。(3)农村固体废弃物。按照化学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两种;按照危害情况可以划分为一般废物与有害废物两种类型;按照其形状则可以划分为泥状废物与固体废物。目前,我国农村固体废物一般有农作物秸秆垃圾、牲畜养殖产生的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塑料残膜垃圾等。

2、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危害性。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危害有很多。(1)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出现随意抛洒、倾倒、丢弃固体废弃物的行为,那么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弃物一旦随着雨水流入江河湖泊或渗入地下水中,将对水质产生恶劣的影响,对水生动植物和人类身体健康都能造成严重的后果;(2)如果贮存固体废弃物的场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建设,贮存在其中的废物可能因温度等的影响挥发或分解产生的有害气体,对大气造成污染,也会影响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这也是常常导致企业和群众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之一。

二、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方法

1、焚烧法。焚烧是将固体废弃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一个重要方法。焚烧法可以使固体废弃物的体积减少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并且将其中的有害成分破坏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很多固体废弃物含有较高的能量,通过焚烧可以将其转化为热能、电能等能源形式。但是用焚烧方法对固体废弃物进行处理后会产生二次污染,需要设置废气净化装置。

2、热解法。有机固体废弃物都具有热不稳定性,热解法正是利用这一特点使有机固体废弃物在无氧或缺氧的条件下受热分解。热解法的温度较焚烧法温度低很多,所以可以从有机固体废弃物分解产物中直接回收燃料油和燃料气等原料。热解法主要适用于对处理有机废渣、橡胶制品、塑料、油泥和有机污泥等有机物的处理,而且对设备的要求较高,但其代表了固体废弃物处理的一个新方向,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3、生化处理法。生化处理法是利用细菌、放线菌和真菌等微生物分解固体废弃物的方法。其主要原理就是利用微生物将固体废弃物中碳、氮、磷等有机成分转化为肥料、沼气和其它化学品,从而实现将固体废弃物无害化、资源化的目标。

4、终极处理法。对经过焚烧、热解和生化处理后无法继续处理的固体残留物通常使用卫生填埋和深井灌注等方法处理。采用填埋方法需要注意病原菌的消除。深井灌注适用难以破坏、转化或者采用其它处理法代价较高的废弃物。

三、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措施

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标准体系.立法管理作为环境管理中的强制性手段,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全国人大、国务院、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均对城市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条例与标准,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子法”与实施细则,依法管理有一定困难。建议在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法共同强调一个原则,城市垃圾的处置应以回收利用为手段,并颁布实现城市垃圾资源化,减量化与无害化的细则。

2、提升废物处置能力。当前很多地区的处置企业实际处置能力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每年都有不少固体废物需要通过跨境转移达到安全处理处置的目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型企业相继投产,固体废物的种类和数量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的安全规范处置问题日益突出,废物处置能力亟待提高。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处置企业加强管理,提升技术,进一步拓展废物处置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调研,对当地产生的废物的种类、产废量进行科学统计分析,对新上的处置项目或扩容项目提出合理化建议,有针对性的进一步提升处置能力,努力使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能够始终适应社会需求,在固体废物管理中发挥中坚作用。

3、推行清洁生产生活的方式.清洁生产是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协调发展的一种以全新的思维方式,它要求将整体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以提高生态和资源效率,减少对人类及环境的风险。因此清洁生产是促进工业发展和深化工业污染综合防治,实现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选择,可通过推行“清洁生产”有效地控制产业垃圾。推广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清洁生活”是实现固体废弃物减量化的起点。“清洁生活”的推广、实施将导致社会生产结构一系列的良性转变,人们的素质将得到全面整体的提高,日益恶化的环境也将出现新的转机。 “清洁生活”观念将引导人们遵循适度生产、适度消费和健康生活的方式,最终实现垃圾产生与处理的动态平衡。清洁生活观念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如衣、食、住、行、保健医疗等。当务之急是建议有关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或市区进行源头分类、集中收运的试点,将固体废弃物分类袋装。同时,拓宽现行的废旧物质回收利用范围,重视废旧电池一类物质的回收利用。

4、废物利用。固体废弃物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全过程不仅需要高难度的技术、巨额的资金,而且因为处理容量有限,焚烧、填埋等处理场地的选择也比较困难。但是,通过优惠政策等措施激励危险废物在产生和处理环节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回收利用企业的发展和规模化,既减少原料和能源的消耗,又减少进入焚烧、填埋处理的危险废物数量,所以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没有完善的收集运输网络及先进的回收再生工艺,一些工业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资源化也可能产生新的、严重的二次污染。对于具有有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在推进废物资源化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资源化全过程的管理,避免产生的二次污染。

结束语

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会对生态环境有着长期的、潜在的、间接的、综合性的影响。其重在减少排放量和实现集中化处理,同时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率,发展循环经济,走经济可持续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1]姚耀.我国研究固体废物分类标准及技术[J].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08(06)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2篇

【关键词】固体废弃物;污染;危害性;种类;处理方法;防治措施

1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危害性

固体废弃物的危害是多方面的:(1)如果管理不善,导致出现随意抛洒、倾倒、丢弃固体废弃物的行为,那么其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弃物一旦随着雨水流入江河湖泊或渗入地下水中,将对水质产生恶劣的影响,对水生动植物和人类身体健康都能造成严重的后果;(2)如果贮存固体废弃物的场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规范建设,贮存在其中的废物可能因温度等的影响挥发或分解产生的有害气体,对大气造成污染,也会影响周边人群的身体健康,这也是常常导致企业和群众产生矛盾纠纷的原因之一。

2固体废弃物的处理方法

固体废弃物的处理通常是指物理、化学、生物、物化及生化方法把固体废物转化为适于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的过程,固体废弃物处理的目标是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固体废物是“三废”中最难处置的一种,因为它含有的成份相当复杂,其物理性状(体积、流动性、均匀性、粉碎程度、水份、热值等)也千变万化,要达到上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目标会遇到相当大的麻烦,一般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法首先是要控制其产生量,例如,逐步改革城市燃料结构(包括民用工业)控制工厂原料的消耗,定额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提高废品的回收率等;其次是开展综合利用,把固体废物作为资源和能源对待,实在不能利用的则经压缩和无毒处理后成为终态固体废物,然后再填埋和沉海,主要采用的方法包括压实、破碎、分选、固化、焚烧、生物处理等。

2.1压实:压实是一种通过对废物实行减容化、 降低运输成本、延长填埋寿命的预处理技术,压实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固体废弃物的预处理方法,如汽车、易拉罐、塑料瓶等通常首先采用压实处理,适于压实减少体积处理的固体废弃物,不宜采用压实处理,某些可能引起操作问题的废弃物,如焦油、污泥或液体物料,一般也不宜作压实处理。

2.2破碎:为了使进入焚烧炉、填埋场、堆肥系统等废弃物的外形减小,必须预先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破碎处理,经过破碎处理的废物,由于消除了大的空隙,不仅尺寸大小均匀,而且质地也均匀,在填埋过程中另令压实。固体废弃物的破碎方法很多,主要有冲击破碎、剪切破碎、挤压破碎、摩擦破碎等此外还有专有的低温破碎和混式破碎等。

2.3分选技术:分选是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减量化的重要手段,通过分选将有用的充分选出来加以利用,将有害的充分分离出来;另一种是将不同粒度级别的废弃物加以分离,分选的基本原理是利用物料的某些性方面的差异,将其分离开。例如,利用废弃物中的磁性和非磁性差别进行分离;利用粒径尺寸差别进行分离;利用比重差别进行分离等。根据不同性质,可设计制造各种机械对固体废弃物进行分选,分选包括手工捡选、筛选、重力分选、磁力分选、涡电流分选、光学分选等。

2.4固化处理:固化是通向废弃物中添加固化基材,使有害固体废物固定或包容在惰性固化基材中的一种无害化处理过程,经过处理的固化产物应具有良好的抗渗透性、良好的机械性以及抗浸出性、抗干湿、抗冻融特性,固化处理根据固化基材的不同可分为沉固化、沥青固化、玻璃固化及胶质固化等。

2.5焚烧热解:焚烧法是固体废物高温分解和深度氧化的综合处理过程,好处是大量有害的废料分解而变成无害的物质。采用焚烧方法处理固体的废弃物,利用其热能已成为重要的发展趋势。

2.6生物处理:生物处理是利用微生物对有机固体废物的分解作用使其无害化可以使有机固体废物转化为能源、食品、饲料和肥料,还可以用来从废品和废渣中提取金属,是固化废物资源化的有效的技术方法。

3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措施

3.1建立健全相关法规和标准体系

立法管理作为环境管理中的强制性手段,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全国人大、国务院、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均对城市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定了相关的法规、条例与标准,但是由于缺少相应的“子法”与实施细则,依法管理有一定困难。建议在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法共同强调一个原则,城市垃圾的处置应以回收利用为手段,并颁布实现城市垃圾资源化,减量化与无害化的细则。

3.2推行清洁生产、清洁生活

清洁生产是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协调发展的一种以全新的思维方式,它要求将整体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以提高生态和资源效率,减少对人类及环境的风险。因此清洁生产是促进工业发展和深化工业污染综合防治,实现工业可持续发展的最佳选择,可通过推行“清洁生产”有效地控制产业垃圾。推广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清洁生活”是实现固体废弃物减量化的起点。“清洁生活”的推广、实施将导致社会生产结构一系列的良性转变,人们的素质将得到全面整体的提高,日益恶化的环境也将出现新的转机。“清洁生活”观念将引导人们遵循适度生产、适度消费和健康生活的方式,最终实现垃圾产生与处理的动态平衡。清洁生活观念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如衣、食、住、行、保健医疗等。当务之急是建议有关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城市或市区进行源头分类、集中收运的试点,将固体废弃物分类袋装。

3.3废物利用

固体废弃物的产生、贮存、运输、处理全过程不仅需要高难度的技术、巨额的资金,而且因为处理容量有限,焚烧、填埋等处理场地的选择也比较困难。但是,通过优惠政策等措施激励危险废物在产生和处理环节充分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回收利用企业的发展和规模化,既减少原料和能源的消耗,又减少进入焚烧、填埋处理的危险废物数量,所以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没有完善的收集运输网络及先进的回收再生工艺,一些工业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资源化也可能产生新的、严重的二次污染。对于具有有害特性的固体废物,在推进废物资源化的同时,必须加强对资源化全过程的管理,避免产生的二次污染。

3.4提升废物处置能力

当前很多地区的处置企业实际处置能力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每年都有不少固体废物需要通过跨境转移达到安全处理处置的目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型企业相继投产,固体废物的种类和数量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的安全规范处置问题日益突出,废物处置能力亟待提高。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引导和帮助处置企业加强管理,提升技术,进一步拓展废物处置范围。另一方面要加强调研,对当地产生的废物的种类、产废量进行科学统计分析,对新上的处置项目或扩容项目提出合理化建议,有针对性的进一步提升处置能力,努力使处置单位的处置能力能够始终适应社会需求,在固体废物管理中发挥中坚作用。

结束语:

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防治会对生态环境的有着长期的、潜在的、间接的、综合性的影响特征。固体废弃物一般都属于多种物质结合而成的,通常都含有复杂的污染分子,在自然条件下,这些物质很难分解,而且还极易溶解于水、大气和土壤,对生态环境产生潜在性、长期性的危害,因此必须加强对其进行防治。

参考文献:

[1]姚耀.我国研究固体废物分类标准及技术[J].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08(06)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3篇

关键词: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趋突出。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已影响了人类的生活环境并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相对于这些环境问题,固体废物污染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觉,但是我国的固体废物呈现日益增加的态势,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严重。分析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并加强治理是当今社会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来源于人类的生产和消费活动的过程。由于人类在一定时期利用自然资源的 能力有限,不可能把所有的资源都转化为产品,产品的使用寿命有限,一旦超出了使用寿命就成为了废物。按污染特性可分为一般废物和危险废物,按废物来源可分为城市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农业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泛指除放射性废物以外,具有毒性、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爆炸性、传染性,因而可能对人类的生活环境产生危害的废物。除危险废物以外的废物都属于一般废物。城市固体废物是指居民生活、商业活动、市政建设与维护、机关办公等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生活垃圾,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2)城建渣土,指在城市建设中产生的废弃土渣、石块、水泥块等固体废物。(3)商业固体废物,包括废纸、各种废旧的包装材料、丢弃的主、副食品等。(4)粪便。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1)冶金工业固体废物。(2)能源工业固体废物。(3)石油化学工业固体废物。(4)矿业固体废物。(5)轻工业固体废物。(6)其他工业固体废物,主要包括机加工过程产生的金属碎屑、电镀污泥、建筑废料以及其他工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渣等。农业固体废物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农副产品加工所产生的废物,如农作物秸秆、农用薄膜及禽蓄排泄物等。

固体废物的特点概述如下:1、数量巨大、种类繁多、成分复杂,随着工业生产规模的扩大、人口的增加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类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也逐年增加。2、资源和废物的相对性,固体废物具有鲜明的时间和空间特征,是在错误时间放在错误地点的资源。3、危害具有潜在性、长期性和灾难性,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不同于废水、废气和噪声,固体废物呆滞性大、扩散性小,它对环境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水、气和土壤进行的。固态的危险废物具有呆滞性和不可稀释性,一旦造成污染很难补救恢复。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要比水、气造成的危害严重得多。4、固体废物是处理过程的终态,污染环境的源头。废水和废气即是水体、大气和土壤环境的污染源,又是接受其所含污染物的环境。固体废物则不同,它们往往是许多污染成分的终极状态,可以认为废气治理和水处理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将环境中的污染物转化为比较难于扩散的形式,将气态和液态污染物转变为固态污染物,降低污染物质向环境迁移的速率。

固体废物中的污染物进入环境是不可避免的,污染物通过产品制造和利用以及废物处理、处置被释放,到达环境的路径或是直接或是间接的。1、对大气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在堆存和处理处置过程中会产生有害气体,若不加以妥善处理,将对大气环境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另外堆放的固体废物中的细微颗粒、粉尘等可随风飘扬,从而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2、对水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对水环境的污染有直接污染和间接污染:前者将水体作为固体废物的接纳体,向水体直接倾倒废物,从而导致水体的直接污染;后者是固体废物在堆积过程中,经过自身分解和雨水淋溶产生的渗滤液流入江河、湖泊和渗入地下导致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3、对土壤环境的影响。固体废物对土壤有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废物的堆放、储存和处置过程中,其中有害组分容易污染土壤。二是固体废物的堆放需要占用土地,累积的存放量越多,所需的面积也越大,势必浪费大量土地资源。4、固体废物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固体废物在堆放、处理和处置过程中,其中的有害成分在物理、化学和生物作用下,会浸出含有害成分的浸出液,可通过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等环境介质直接或间接被人体吸收,从而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

固体废物由于其不同的产生来源及其固有特性,决定了对其进行污染控制的管理方法和管理体制。固体废物从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到最终处置,要全程进行管理,认真做好每个环节的防治措施,以免对环境产生污染。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和对人体健康危害的主要原则,是实行固体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处理。1、提高清洁生产水平,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从源头上控制固体废物的数量以减少污染。2、综合利用。对有价值的固体废物要加以利用,变废为宝,在实现固体废物资源化的同时又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3、卫生填埋。建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对不能利用的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填埋,封场后上面可以恢复植被,即消除了污染又绿化了环境。4、焚烧设施。把能燃烧的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用燃烧的方式将固体废物中的有害元素彻底摧毁,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燃烧的过程中要做好环保处理,避免产生二次污染。

固体废物的大量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已被社会充分认识和高度关注。如何保证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控制住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热点环保课题。

参考文献: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4篇

关键词:固体废物焚烧处理厂 地下水 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X8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4)05(a)-0141-01

地下水资源既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构成生态环境的重要因素,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地下水资源的要求亦越来越高,不仅在数量上,对其他方面亦有更高的要求。近30 年来,我国地下水的开采量以每年25亿立方米的速度递增,全国有400个城市开采地下水,40% 的耕地部分或全部依靠地下水进行灌溉,地下水的供给量已经占到了全国总供水量的20%,北方缺水地区占到了52%,在华北和西北城市供水中占到了72% 和66%[1]。按照污染物产生的行业类型,可以将地下水污染源分为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生活污染源和自然污染源[2]。然而,由于人类对生产、生活所产生的固体、气体和液体、废物处置不当、从不同途径对地下水环境造成污染越来越严重,有些地区地下水污染已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对人类的正常生存,已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本文就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废焚烧处理厂项目产生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1 项目概况

福建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废焚烧处理厂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福建联合石化项目的红线内。废物焚烧处理厂总用地面积14.85亩。焚烧处理厂采用先进的流化床焚烧技术,设置2台流化床废渣焚烧炉,单台日处理废物100 t,现有厂区的废物焚烧种类有含碳滤饼、活性污泥、废泥、废矿物油、精馏残渣、废有机溶剂和其他废物等。年焚烧处理量为59200 t。

2 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1)建设项目场地包气带防污性能属中等,含水层易污染特征属不易,地下水环境敏感程度属较敏感,建设项目污水排放强度属小,建设项目污水水质的复杂程度属简单。建设项目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为三级。

(2)本区域位于湄洲湾的北西部的沿海地区,厂区所处水文地质单内地下水主要为基岩风化孔隙裂隙水、松散岩类孔隙水。厂区处于地下水补给―― 迳流区,地下水迳流是多方向的,自中部向厂区外北东、北西、南东三个方向迳流,顺地势沿阶地、海积平原迳流,最终向下游滩涂及浅海排泄。

(3)厂区四周村庄均有集中式供水管道通达,大多数居民户接入了集中式供水(自来水)管道,作为生活用水。

但是,各村庄内民井较多,民井地下水作为当地村民洗涤用水、农田菜地灌溉较为普遍,而当地村民饮用地下水人数比例约为30%~50%,此人群是将地下水作为饮用水的补充水源,其中大部分同时也在使用集中式供水,仅小部分是完全以地下水作为生活用水的水源。

(4)本项目做了地下水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厂区周边上游、下游地下水主要受硝酸盐氮生活污染,未发现重金属、挥发性酚、石油类、硫化物污染。厂区内地下水尚未对厂区外下游地下水造成了污染。

(5)厂区地下水对地下水环境质量的影响范围主要为厂区冲洪积阶地、海积平原地势相对低洼处,部分为红土台地基岩风化孔隙裂隙水。

建设项目需采取有效的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将污染控制在厂区小范围地段内,达到对厂区外可能的影响范围内地下水水质的保护要求。

3 地下水防渗措施

为防止建设项目运行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从原料和产品的储存、装卸、运输、生产过程、污染处理装置等全过程控制各种有毒有害原辅材料、中间材料、产品泄漏(含跑、冒、滴、漏);同时针对厂区的地质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对有害物质可能泄漏到的区域采取防渗措施,阻止其渗入地下水中。即从源头到末端全方位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建设项目运行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本项目采用主动防渗漏措施与被动防渗漏措施相结合方法,防止地下水受到污染,其包括以下几点。

(1)主动防渗漏:即源头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在工艺、管道、设备、污水储存及处理构筑物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和降低污染物跑、冒、滴、漏,将污染物泄漏事故降到最低程度。

(2)被动防渗漏:即末端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厂内污染区地面的防渗措施和泄漏、渗漏污染物收集措施,即在污染区地面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洒落地面的污染物渗入地下,并把滞留在地面的污染物收集起来,集中送至污水处理池。对埋管的管沟应采用三布五油防腐防渗处理,比如:铺设有效的防渗地膜等。

(3)分区防治[3],以特殊生产区为主,一般生产区为辅;事故易发区为主,一般区为辅。在总图布置上应尽量将非污染防治区、一般污染防治区、重点污染防治区、特殊污染防治区区分开来,以便于按不同要求进行防治,有利于管理并节省投资。

(4)建立地下水污染监控系统和事故污染应急预案:完善和监测制度,配备先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科学、合理设置地下水污染监控井和排泄抽水井,达到及时发现、及时控制污染的目的。

(5)坚持“可视化”原则,输送含有污染物的管道尽可能地上敷设,减少由于埋地管道泄漏而造成的地下水污染。

4 地下水污染防治对策

为控制厂区污水渗入地下,对厂区内地下水及厂区外下游地下水水质造成污染,应采取的相关措施如下。

(1)选择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危险废物处置场的有关要求进行设计。

(2)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严格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各项指标必须达到设计中的要求,严禁偷工减料。

(3)提高绿化率和优化绿地设计,实施加大降水入渗量、增加地下水涵养量的措施。

(4)采取工程措施防止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水(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及少量不可预见用水等)储存、输送、处理、排放等环节发生泄漏。各相关构筑物等应采取严格的防渗措施,将污染物泄露降至最低程度。各区域应采用有效的防渗措施,达到工程所需的防渗要求。由于该项目输送管道、排放管道路线较长,沿途所经岩土体工程地质性质变化较大,基础结构应注意地基基础产生沉降、不均匀沉降等工程地质问题。各污水需经环保处理达标后进入指定管道排放。

(5)应准确监测污水运行过程中量的变化,及时发现可能发生的泄漏。建议监测:生产中污水排放量;污水处理构筑物接收及排放污水量;输送管道、排放管道接收及排放污水量。通过污水运行过程中量的变化,及时发现可能发生的泄漏,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6)对场地内不能大范围大量的抽取地下水,以避免形成区域性地下水位降落漏斗,从而产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7)应长期监测厂区内及下游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及时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预防受污染地下水流入下游地表水体。

5 结论

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地下水污染形势,地下水污染防治迫在眉睫。必须进一步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制度建设,加大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将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协调起来,才能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及自然、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

[1] 田廷山.地下水合理开发与保护的战略对策[J].国土论坛,2005(7),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5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6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范围,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第四十条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六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第四十八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五十八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六十三条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一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固体废物的防治措施第7篇

关于固体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危险固废场)的案例主要包括固废填埋和垃圾焚烧两种类型,其主要考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厂址优化选择;

(2) 产污环节和污染源

(3) 现状调查

(4) 主要环境影响分析

(5) 环境保护措施

(6) 大气污染源强和渗滤液排放等主要控制项目

此类环评项目关键问题是厂址选择,最主要的是环境影响是渗滤液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影响,恶臭等大气污染物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二、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①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②污染者依法负责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③全过程管理原则 指对固体废弃物从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直到最终处置的全过程实行一体化的管理。④分类管理的原则 鉴于固体废物的成分、性质和危险性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管理上必须采取分别、分类的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制定不同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分类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禁止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规定。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