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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平正义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4-24 17:12:21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1篇

关键词:平衡法理论;当代中国法学理论;新发展

平衡法理论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该理论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平衡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平衡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平衡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1]。平衡法也叫作衡平法、公平法、公正法,在平衡法理论下若当前普通法律与公平正义原则出现冲突,则应该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适判决,而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法条进行判决,否则在法律法条不完善时极其容易增加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社会冲突。

一、平衡法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平衡法理论

第一,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理论的内核是自然法,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必须将公平、正义、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作为法律的基本理念,这样平衡法理论观念才能够与自然法保持一致,而且平衡法理论还能对自然法的缺陷进行补充[2]。自然法是具有缺陷的,它需要根据实际案件不断完善,因此自然法是具有滞后性的,很多案件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根据自然法是无法拿到相应救济的。如果没有平衡法理论对自然法进行干预,则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3]。第二,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理论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和保护,但是法官无法做到完全中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会受到公序、良俗、良心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中世纪时期法官按照朴素正衣冠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当代社会法官必须在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下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官必须维持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平衡法理论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4]。

(二)平衡法理论启示

第一,自由裁量权。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5]。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选择,当自然法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按照自然法处理案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和谐司法。目前我国特色法治理念下衍生了调解和和解制度,该制度并不是西方传统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西方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认同的权力自由选择,而我国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谐司法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选择调解与和解制度解决问题。因此,调解与和解制度只能成为一种能够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不能保障和谐司法符合平衡法理论,未来我国必须对和谐司法制度进行优化,使当事人调解与和解同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法治理论

全面依法治国强调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法治精神与平衡法理论基础和指向一致。法治理论下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必须正视并接受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法治理论下自然法比较僵化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可以将平衡法理论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治理论的优越性时减少其弊端,这样才能同时保证法治理论的连续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灵活性。法治理论下政府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必须足够平衡,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理论协同发展。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

法制现代化理论指的是平衡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后的现代法律体系,传统型法制受西方法律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较大,与我国实际社会情况不符合。西方法律体制发展历程都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法制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一味地模仿西方法律体制或者无法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摆脱出来都无法完成中国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改革。法制现代化理论旨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中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希望能够对人类法学理论的进步提供助力。

(三)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指的是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该理论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核心和主导,该理论吸收了西方法律革命的重要成果,激发了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但是我国法学理论在权利本位论下不能忽略义务的重要性,若只顾权利而不顾义务则必然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蔓延。而且现代社会个体权利严重缺失,权利与义务失衡,权利本位论可以更好地防止道德滑坡现象的出现。

(四)法律多元化理论

法律多元化理论指的是当今社会允许更多法学学术理论主张的出现,而且能够以宽容、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真理性的法学理论。过去社会问题比较单一、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比较简单,法理学普遍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单一宏观思想,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后社会分工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在发生变化。此时单一的宏观法学思想逐渐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本立场对原有法学思想进行丰富。

(五)法律全球化理论

法律全球化理论指的是中国贸易全球化之后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使之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适用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全球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我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事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全球化理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中国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世界交汇的同时必须完成法律理论方面的交汇。

三、平衡法理论的特征

(一)法的词意是平衡

春秋战国时期法学思想逐渐完善,商君、韩非、李斯都是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商君认为法是国之权衡,国家的权柄必须通过法律去规范,这样才能明确功过商法标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终通过法律达到止争的目的。西方国家认为法是天平的意思,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证正义与平衡,这也是平衡法理论思想的直接体现,可见法的词意是平衡。平衡与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二)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

不同法学理论中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法都是用来解决矛盾冲突的裁判性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和保障人类的利益。当人类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利益重新分配,法律可以保证各方利益平衡。因此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需要做的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创造利益不是法律理论的任务。法官可以在自然法出现偏颇时,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其中的不平衡之处,使自然法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三)法的运行体现是平衡为了维持法的运行平衡,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划分,避免某些国家机构权力过大,而出现贪腐情况。目前我国主要将法律执行分为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阶段,法律的执行必须符合按照立法和手法要求,司法则需要对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判断,法律监督要对以上部门是否履行自己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样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个国家机构在法律运行体现中才能达到平衡状态。

(四)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

历朝历代都使用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以达到统治各阶层人民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并不会只使用法律这一种手段,而是同时使用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这样法律在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协同管理下才能更好地统治人民。当社会制度在时代的冲击下不得已进行改革时,法律必须同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否则法律将失去调控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也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不能让法律管理社会的一切,否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桎梏中,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构建平衡的社会环境,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社会秩序,才能构建理想之国。

(五)法的过程和终点是平衡

法律应该与各类制度相互协同构建和谐社会,法律的进步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表示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而法律完善过程中需要平衡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等制度,这样才能维持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法的过程和终点都是平衡,平衡法理论指引着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当旧平衡被打破后新的平衡必然向更高层次不断深化,这样才能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下将现实、历史在逻辑下统一起来。

四、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创新

(一)平衡法理论丰富了法学理论

平衡法理论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力与义务、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直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其中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指的是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对群体和个人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平衡权利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冲突中做好价值取舍工作;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和权力膨胀过程中协调好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平衡权力与权力关系指的是通过科学限权手段处理好放权和限权的关系;平衡权力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协调公权力和个人义务平衡;平衡义务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在履行义务触犯相关法律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义务抵触状态的出现。

(二)平衡法理论融入了传统法律文化

平衡法理论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所体现,儒家讲解中庸之道,中庸的本质就是平衡,平衡各方利益后自然可以保证社会和谐。中国法律中很多涉及情和理,在自然法无法满足判决情境后会按照情理思想对当事人进行协调,这样才能让法律判决满足情理。近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变化,中西结合让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充满了平衡法理论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法律理念。

(三)平衡法理论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

平衡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也有诸多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社会意识,法应该根据特定时期下物质生产关系的综合进行制定,必须保证法能够平衡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建国后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和道路矛盾,明确社会主义道路后出现的是落后的农业国与建立工业国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后主要矛盾转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今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平衡法理论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分析社会矛盾,论证解释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和社会矛盾。

五、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意义

(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阶级目前我国社会现实问题,当前主要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根本原因为阶级结构断裂,人们阶级上升阶梯受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普遍提高,先富者带动后富者实现共同富裕只实现了前一半,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公平正义不再平衡,导致人们对侵害其权益的阶级产生了仇恨心理,因此我国平衡法理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增加人民幸福感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的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缩小中国贫富差距,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在世界名列前茅,基尼系数越高表示贫富差距过大,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得到中国基尼系数为0.61的结果,基尼系数0.5是警戒线,超过0.5则表示贫富差距过大会导致极大社会隐患。平衡法理论下要获得更多的财务则需要承担更大的义务,这样权利、权力、责任将重新分配,人民群众的社会矛盾则可以得到缓解,其幸福感可以得到显著提高。

(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同时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通过法律手段减少非法获利可以减少贫富差距,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道德正义可以减少道德失衡情况的出现。目前,社会道德类案件数量普遍增加,很多违背道德观念的案件在自然法下得不到正义结果,导致人们对道德产生质疑,不愿意再遵守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社会美德。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在平衡法理论下保证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平衡法理论一般被视为不成文法,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平衡法理论进行规定,但是大法官基本都会按照平衡法理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被损害。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在融入平衡法理论时,也应充分结合实际,将传统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普世观念融入其中,进一步增加平衡法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融合程度。

参考文献:

[1]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J].证券市场导报,2015.

[2]南京大学主办《南大法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5):166.

[3]张健.中国法学中的研究问题:一次有关学术规范的理论铺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6):3-14.

[4]姚建宗.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法学——理论进步、形象塑造与发展动因(一)[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9(4):30-41.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2篇

 

关键词 公平责任 衡平 正义

作者简介:高晓蒙,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7-02

一、公平责任与衡平

衡平是一个源于普通法的重要概念,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西方法治思想史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在西方法律近代史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最早关于衡平概念的论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指出,“依法律的一般性,若不凭借“衡平”进行调节,将成为一个顽固无知的独裁者。”,对于老师有关衡平理念的论述,亚里士多德持赞同的观点,他认为衡平的理念是一种“超越成文法的正义”,他认为,衡平应当是指:“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 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首的古希腊哲学家正是发现了法律的一般性、僵硬性,才提出通过衡平的方法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个案的平衡,实现最广大的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衡平一方面可以缓和严格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实现个案正义。

 

公平责任,公的意思是公正、合理、不偏不倚;平的意思为平等、平均。公平是法律的象征,是法律追求和体现的价值之一。但是,由于僵硬性和一般性,法律只能就一般性事项作出规定,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就造成了在一些个案中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此时,衡平的理念应运而生。衡平是一个不同于公平的概念,公平理念作为法律的原则和目标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指导,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并不具有微观指导性,这就需要一项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公平的理念和制度价值。衡平其实可以表述为一种优越于僵硬、一般性原则的公正,它的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方式是针对个案进行区别于一般性法律规则的自由裁量,它的出现有利于软化和缓解法律制度的僵化,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独特的道路。我们不难发现,公平是个名词,而衡平是个动词。公平是法律的本质所在,是法律制度的追求和目标,而衡平趋向于公平,但是又不同于公平,它是实现公平这种价值的途径和手段。明确地讲,两者之间是价值和方式、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

 

公平责任,是衡平这种法律理念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当中的具体表现。《瑞士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很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律指示法院得依职权衡量,或依情形判断或基于重大事由而为裁判者,法院应依正义及公平为之。”通过上述表述可以发现,公平责任通过内在的补充和外在的调整,对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进行个案衡量,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实现个别化的正义。可以说,公平责任和衡平理念同样是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衡平理念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达到了衡平的目的,进而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当然,公平责任能够实现个案平衡和实质正义,并不代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不正义或不公正,只能说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当中,它们只能保证一般性的正义,而不能实现所有的正义,这恰巧表明稳定和僵硬的法律规则永远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二、公平责任与正义

公平是正义的核心,正义蕴含着公平。对于什么是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有着经典的论述:“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价值,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柏拉图曾说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而法律则是正义价值理念的外化载体和重要实现途径,二者结合的目的和意义则恰恰就是为了人类自我在至善引导下的不断完善、有序发展和和谐统一。作为法律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之一,正义理念先于国家的产生、法律的产生便已出现。正义理念最初发端于人的理性,正义的观念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在伦理社会便已产生、盛行,最初的正义价值观念仅仅要求人们坚守本分,各行其事,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法律的形成,正义价值理念逐渐从主观正义发展为客观正义,最终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对于正义价值理念,周旺生教授有着这样的论述:“法的价值通常由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和评判价值三种指向,分别体现为秩序、利益和正义三种基本价值,法律秩序是法的社会价值,法律利益是法的实在价值,法律正义是法的伦理价值。”

 

公平与正义的内涵不同。根据语意的不同,公平可以是名词,也可以是动词。如果公平作为一个名词,那么它就具有价值论方面的意义,它成为正义价值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平作为动词,那么它将成为实现正义价值理念的手段和途径。要实现公平的价值诉求,进而实现更高的正义价值理念,最重要的实现途径便是法律,法律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的规范体系,它主要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人们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法律可以将资源占用和收入分配更加平等化,特别是保证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群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减少贫富差距,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公平正义的理念正好可以保证这种利益分配能够在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情形下进行。就像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表述一样:“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所以说,公平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就是进行公正合理地利益分配。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3篇

摘 要 公平责任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一种救济手段,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弥补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公平责任实现的是一种个别正义,实质正义。它依照衡平的方式,对个案进行平衡,最大限度的实现道德层次上的公平、公正、正义。本文将公平责任与衡平、正义进行法哲学的比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深刻地理解公平责任的本质和内涵。

关键词 公平责任 衡平 正义

作者简介:高晓蒙,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7-02

一、公平责任与衡平

衡平是一个源于普通法的重要概念,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西方法治思想史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在西方法律近代史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最早关于衡平概念的论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指出,“依法律的一般性,若不凭借“衡平”进行调节,将成为一个顽固无知的独裁者。”,对于老师有关衡平理念的论述,亚里士多德持赞同的观点,他认为衡平的理念是一种“超越成文法的正义”,他认为,衡平应当是指:“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 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首的古希腊哲学家正是发现了法律的一般性、僵硬性,才提出通过衡平的方法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个案的平衡,实现最广大的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衡平一方面可以缓和严格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实现个案正义。

公平责任,公的意思是公正、合理、不偏不倚;平的意思为平等、平均。公平是法律的象征,是法律追求和体现的价值之一。但是,由于僵硬性和一般性,法律只能就一般性事项作出规定,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就造成了在一些个案中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此时,衡平的理念应运而生。衡平是一个不同于公平的概念,公平理念作为法律的原则和目标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指导,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并不具有微观指导性,这就需要一项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公平的理念和制度价值。衡平其实可以表述为一种优越于僵硬、一般性原则的公正,它的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方式是针对个案进行区别于一般性法律规则的自由裁量,它的出现有利于软化和缓解法律制度的僵化,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独特的道路。我们不难发现,公平是个名词,而衡平是个动词。公平是法律的本质所在,是法律制度的追求和目标,而衡平趋向于公平,但是又不同于公平,它是实现公平这种价值的途径和手段。明确地讲,两者之间是价值和方式、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论文网]

公平责任,是衡平这种法律理念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当中的具体表现。《瑞士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很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律指示法院得依职权衡量,或依情形判断或基于重大事由而为裁判者,法院应依正义及公平为之。”通过上述表述可以发现,公平责任通过内在的补充和外在的调整,对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进行个案衡量,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实现个别化的正义。可以说,公平责任和衡平理念同样是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衡平理念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达到了衡平的目的,进而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当然,公平责任能够实现个案平衡和实质正义,并不代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不正义或不公正,只能说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当中,它们只能保证一般性的正义,而不能实现所有的正义,这恰巧表明稳定和僵硬的法律规则永远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二、公平责任与正义

公平是正义的核心,正义蕴含着公平。对于什么是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有着经典的论述:“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价值,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柏拉图曾说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而法律则是正义价值理念的外化载体和重要实现途径,二者结合的目的和意义则恰恰就是为了人类自我在至善引导下的不断完善、有序发展和和谐统一。作为法律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之一,正义理念先于国家的产生、法律的产生便已出现。正义理念最初发端于人的理性,正义的观念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在伦理社会便已产生、盛行,最初的正义价值观念仅仅要求人们坚守本分,各行其事,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法律的形成,正义价值理念逐渐从主观正义发展为客观正义,最终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对于正义价值理念,周旺生教授有着这样的论述:“法的价值通常由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和评判价值三种指向,分别体现为秩序、利益和正义三种基本价值,法律秩序是法的社会价值,法律利益是法的实在价值,法律正义是法的伦理价值。”

公平与正义的内涵不同。根据语意的不同,公平可以是名词,也可以是动词。如果公平作为一个名词,那么它就具有价值论方面的意义,它成为正义价值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平作为动词,那么它将成为实现正义价值理念的手段和途径。要实现公平的价值诉求,进而实现更高的正义价值理念,最重要的实现途径便是法律,法律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的规范体系,它主要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人们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法律可以将资源占用和收入分配更加平等化,特别是保证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群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减少贫富差距,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公平正义的理念正好可以保证这种利益分配能够在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情形下进行。就像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表述一样:“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所以说,公平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就是进行公正合理地利益分配。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非天然的,贯彻法律的正义离不开程序的保障,离开了程序的法律制度就好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从静态的角度来看,程序是一套规则体系,是维持公平游戏的规则,它是指为达成某一法律决定所要经历的步骤、方式和程式。而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无非是一种旨在达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正义又被称为过程正义,它强调的是正当的法律过程。 程序正义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说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它指的

就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具体是指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当中,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被公平的对待,同时要提供利害关系人充分的机会以使他们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从深层次上讲,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形式平等和机会均等,追求程序上的公平。 法律应当平等地增加所有人的机会。程序正义是构成自由社会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现实基础。如果程序不公正,结果再正确、再合法,也不符合正义的标准,也无法实现实质正义。

在法律程序中,事实认定对于确保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十分重要,因为事实认定是连接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纽带。事实认定本身是法律程序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为了保证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契合于客观事实,以实现实质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尽量保证事实认定的过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即便如此,法律事实终归是法律事实,它并不是事实本身,只是我们运用理性推理判断得出来的,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真相的一种“事实假定”,而这种与真相的误差会造成一些案件并不能达到绝对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符合程序正义,但时空上的差异,以及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最终导致了个别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此外,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目标在于解决人与人之间的争端,合理地进行分配利益。在法律制度里,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 通过“理性人假设”的观点能更清楚的认识到这一点。人性的自私自利促使人们运用各种手段获取自身的利益,这便会造成人们在争取个体利益时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此时就需要法律来遏制人的欲望,让人们回归理性。法律的理性和程序性使得法律的本质属性与人们道德诉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法律无法以过高的道德标准来规范每个人的行为,这是法律不能承载之重。有时,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理性的逻辑思维,当事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合乎程序正义的标准,又符合最低道德标准的考量,但却并不公平。究其原因,法律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就像凯尔森说的那样:“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一个秩序是由许多规则组成的一个体系,人的行为是法律规则的内容。关于人的行为,存在许多的秩序,其中有道德秩序,有宗教秩序,法只是人的秩序中的一种。” 法律、道德和宗教等共同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对于上面的情况,如果运用法律来调整,那么可能会造成个案不公平,这时,为了达到个案平衡,实现实质正义,我们会运用其他的手段来辅助法律进行调整,比如道德规范。

综上所述,不管是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性、认识的局限性亦或是法律的最低道德属性,在实现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实质正义,此时,衡平能够解决问题。它一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法律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体系,它的产生以社会为根基,它的本质中也必然蕴含社会性。自然人的社会属性要求他们有些时候必须承受本不属于他们自身的负担,这在于他们自身来说可能认为不正义,但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它却增进了全社会的福利。公平责任的适用便是“衡平”理念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它的适用体现了法律更多的道德性和社会性。这种道德性和社会性能够帮助法律调整那些个案不正义,做到个案平衡,实现实质正义。

注释:

博登海默住.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王韶婧.正义价值再思考.东岳论丛.2009.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1.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4篇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正义;理性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5-0222-02

1 中外学者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界定

虽然人们很早就提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但当时更大程度上是将必须的法律程序当作制约王权的一种形式工具,即程序工具主义。后来又演化为保障实体权利的繁琐仪式,并未真正地去重视蕴藏于程序之中的独立价值。或者说,人们并未将程序与实体视为是对等并列的两大法学范畴。这一状态直到20世纪中后叶才得到改变。1971年,罗尔斯出版了其划时代的巨著《正义论》,开始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其后的罗纳德・德沃金也对程序的道德价值进行论证。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经典的正义两原则,这摒弃了功利主义只关注结果正义的方式,真正找到了“纯粹程序正义”的法宝。认为,“直觉的观念是:要这样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至少在某一范围而言)”、“在纯粹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完善的程序正义必须符合“首先,对什么是公平的分配有一个独立的标准,一个脱离随后要进行的程序来确定,并先于它的标准。其次,设计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德沃金认为应当通过程序设计,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人们应享有程序权利,以减少被不公正对待的可能。萨默斯在总结了以往的程序价值理论后,于1974年发表《对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的评价与改进一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论文,第一次明确提出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归纳出程序价值的十大原则(包括参与性、正统性、和平性、人道性、尊重个人尊严、个人隐私保护、合意性、公平性、合法性、终结性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学者也对程序的独立价值进行了开拓性研究。如孙笑侠先生的“程序公正六大要义”,陈桂明先生的“诉讼程序六大要素”,陈端华先生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六项要求”等。笔者认为,其中最富代表性的应该是徐亚文博士提出的最低正当程序四方面的要求,包括“法律程序对程序主持主体的正当要求”、“程序结果接受主体对法律程序的正当要求”、“程序法律行为的及时终结性”、“程序法的公开、透明性”该论述从各个方面对程序独立价值做了探讨,并且已有了系统化的迹象。

2 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定位演进

2.1 程序本位主义代替程序工具主义

程序工具主义将法律程序视为法律实体的附庸,无视法律程序在维护公民权利和实现法治过程中的巨大独立价值,后来受到广泛的质疑及批判,继而程序本位主义出现。该主义则认为,法律程序在实现实体权利方面固然有着巨大作用,但程序更弥珍贵的价值更在于程序之中所体现的正义、公平、法治、秩序等独立品格,不应该因为程序对实体的作用而否认其更弥珍贵的内在独立价值。在西方法律史上,罗尔斯认为程序具有纯粹正义的独立价值和德沃金将程序的价值定位于主体的道德,这都是肯定了程序独立地位的表现。

2.2 价值标准重塑:正当法律程序系统论

中外学者对正当法律程序的研究无疑是开拓而富建设性的。将人们的眼光从单纯的实体的庸俗仪式拉回到程序本身,归还了程序本身的独立面貌,促使人们重新探讨和审视内蕴于程序之中的巨大法治价值。但同时。在此之中也有一个巨大的缺陷,即学者们都只停留在对正当法律程序或日程序正义理论某方面、某层次的价值进行分解孤立的列举式研究中,而未能向前迈出关键的一步,以构建正当法律程序的系统化理论。因而各自的论述都显得繁杂而各家各话、标准不一,这是不利于正当法律程序或程序正义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不利于正当法律程序本身作用的发挥。因此,应整合目前的研究范式,实现正当法律程序的系统化构建。我们不仅应认识到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还应研究这些价值间的有机联系,并紧扣法的脉搏,实现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系统化。

首先,正当法律程序的正义子系统。“正义子系统”致力于“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在其中可包括程序的公平价值、平等参与价值、自治价值、尊严维护价值和人道价值等。程序的公平价值,指程序对任何一方都是公正不倚的。亦即罗尔斯所言的“该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和英国自然法理念“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的平等参与价值,指程序的设计能够保证双方享有充分的对等的参与权利,并被平等地对待。“通过参与程序,公民不仅有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且有自行决定个人命运的机会,这既是它作为现代民主社会公民自由权利的程序体现,也是它作为程序价值的正当理由。”程序的自治价值,指程序设计建立在公民自愿选择的基础上,体现公民的自由权利。政府行政行为程序,应充分征求公民的意见,考虑公民的感受;公民权利行使程序,则更应建立在公民意志基础之上,公民有权更改其认为不正义的程序。同时。程序过程之中也必须保证能够给予公民更多的自主性。程序的尊严维护和人道价值,指程序必须以人道的、充分保护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每一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充分权利主体,不得遭受任何的歧视和人格减损待遇。刑讯逼供、滥用私刑、宗教或种族歧视都是危害尊严价值的表现。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的理性子系统。“理性子系统”则主要致力于程序自身的品格完善,达到不仅“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而且“以看得见的最理性最效益的方式实现正义”,其中可包括程序的效益价值、确定性价值、及时性价值、终结性价值、透明性价值、开放性价值等。程序的效益价值,指程序的进行必须经济而富有效率,能够以最简洁便利的步骤达成最大的社会效应。程序设计应该有成本意识,包括人力成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社会成本等。程序的确定性价值,指程序的步骤是稳定的,通过程序产生的结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只有面对一个确定可以预见的程序,当事人的行为结果和权利保障也才是确定的,才能够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程序的及时性、终结性价值,指任何程序都不应造成对程序各方的无理由的拖累,必须尽量快捷地给程序各方以公正的答案,确保各方及时从不确定性中摆脱出来。程序的透明性、开放性价值,指程序原则上

应保证对程序各方以及社会的公开透明,保证程序的进入和退出自由开放。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透明开放的程序不仅有利于程序各方便捷地参加程序,也有利于整个社会对程序的有效监督。

3 正当法律程序的现实意义

3.1 对法治建设的意义

实体和程序一直是法学理论的基本范畴之一。从古罗马原始的“自然正义”到现世方兴未艾的程序独立价值理论,程序一路蹒跚地摆脱实体的束缚,被法学家们一步步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然而,正如我们所知,对法律实体价值的研究早已是汗牛充栋,形成了庞大充实的理论体系。相形之下,程序价值虽然逐渐被发掘,但更多的是作为实体正义的附属研究。即便是少数专事程序理论研究的学者,也只是着眼于程序具体价值的追寻,忽略了程序价值理论的系统化、学科化。

然而,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所指出:“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程序乃法的本质要义,正如权利乃法的另一要义一样。法的各种价值的实现,都有赖于实体权利与现实程序载体的共同作用。再精妙的法律,如果丧失了正义、理性的程序表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甚而走向权利的反面。法学家及法学理论的智慧,不仅应体现在如何用法的形式来体现权利,更应该体现在如何用法的程序来实现权利。应更加关注法律执行和权利实现的问题。不仅应注意程序对主体的正义性,更应注意程序对主体的效益性(理性),迟到的正义本身便是一种非正义。法治如果只是一种权利的宣扬而缺乏对这种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权利只是脱离权利主体的一句空洞的口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正当法律程序系统论告诉我们,法治不仅包括实体权利之治,更包括程序权利之治;不仅是实体法之治,更是程序法之治。公民要的,是有严密正当程序系统保障实现的权利,政府行使的。应该也是有严密正当程序系统规范的权力。

3.2 对政治文明建设的意义

政治文明的实现。必然途径是走程序政治之路。政治文明实现的前提是政治稳定。“由于政治的公共性,政治生活必然会涉及群体的行为,因此,政治过程、政治行为的有序化是政治稳定的外在的、最易感知的部分。”所以,要实现政治的稳定,必须建立稳定的政治程序系统,用程序的稳定来保证政治内容的稳定。政治文明的核心在于政治权力(权利)实现过程的规范和文明,即通过正当程序来规范地实现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权力的运行具有无限扩张的本性,为规制政府权力运行的轨道,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设计出精致的程序系统,保证政府权利运行的确定性、规范性,保证公民权利实现的切实可行性。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5篇

摘 要 公平责任作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一种救济手段,它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弥补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公平责任实现的是一种个别正义,实质正义。它依照衡平的方式,对个案进行平衡,最大限度的实现道德层次上的公平、公正、正义。本文将公平责任与衡平、正义进行法哲学的比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更深刻地理解公平责任的本质和内涵。

 

关键词 公平责任 衡平 正义

作者简介:高晓蒙,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17-02

一、公平责任与衡平

衡平是一个源于普通法的重要概念,可以说它贯穿于整个西方法治思想史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在西方法律近代史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最早关于衡平概念的论述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柏拉图指出,“依法律的一般性,若不凭借“衡平”进行调节,将成为一个顽固无知的独裁者。”,对于老师有关衡平理念的论述,亚里士多德持赞同的观点,他认为衡平的理念是一种“超越成文法的正义”,他认为,衡平应当是指:“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矫正。” 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为首的古希腊哲学家正是发现了法律的一般性、僵硬性,才提出通过衡平的方法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个案的平衡,实现最广大的公平正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衡平一方面可以缓和严格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依据公平、公正的法律理念,实现个案正义。

 

公平责任,公的意思是公正、合理、不偏不倚;平的意思为平等、平均。公平是法律的象征,是法律追求和体现的价值之一。但是,由于僵硬性和一般性,法律只能就一般性事项作出规定,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这就造成了在一些个案中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此时,衡平的理念应运而生。衡平是一个不同于公平的概念,公平理念作为法律的原则和目标在更高层次上进行宏观指导,但在具体操作层面并不具有微观指导性,这就需要一项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公平的理念和制度价值。衡平其实可以表述为一种优越于僵硬、一般性原则的公正,它的目标是实现实质正义,方式是针对个案进行区别于一般性法律规则的自由裁量,它的出现有利于软化和缓解法律制度的僵化,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一条独特的道路。我们不难发现,公平是个名词,而衡平是个动词。公平是法律的本质所在,是法律制度的追求和目标,而衡平趋向于公平,但是又不同于公平,它是实现公平这种价值的途径和手段。明确地讲,两者之间是价值和方式、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

 

公平责任,是衡平这种法律理念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当中的具体表现。《瑞士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很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律指示法院得依职权衡量,或依情形判断或基于重大事由而为裁判者,法院应依正义及公平为之。”通过上述表述可以发现,公平责任通过内在的补充和外在的调整,对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进行个案衡量,依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实现个别化的正义。可以说,公平责任和衡平理念同样是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衡平理念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达到了衡平的目的,进而实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当然,公平责任能够实现个案平衡和实质正义,并不代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不正义或不公正,只能说作为一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当中,它们只能保证一般性的正义,而不能实现所有的正义,这恰巧表明稳定和僵硬的法律规则永远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二、公平责任与正义

公平是正义的核心,正义蕴含着公平。对于什么是正义,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有着经典的论述:“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正义是人类社会追求的终极价值,且“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柏拉图曾说过:“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而法律则是正义价值理念的外化载体和重要实现途径,二者结合的目的和意义则恰恰就是为了人类自我在至善引导下的不断完善、有序发展和和谐统一。作为法律最重要的内在价值之一,正义理念先于国家的产生、法律的产生便已出现。正义理念最初发端于人的理性,正义的观念本属于伦理道德范畴,在伦理社会便已产生、盛行,最初的正义价值观念仅仅要求人们坚守本分,各行其事,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法律的形成,正义价值理念逐渐从主观正义发展为客观正义,最终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对于正义价值理念,周旺生教授有着这样的论述:“法的价值通常由形式价值、目的价值和评判价值三种指向,分别体现为秩序、利益和正义三种基本价值,法律秩序是法的社会价值,法律利益是法的实在价值,法律正义是法的伦理价值。”

 

公平与正义的内涵不同。根据语意的不同,公平可以是名词,也可以是动词。如果公平作为一个名词,那么它就具有价值论方面的意义,它成为正义价值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公平作为动词,那么它将成为实现正义价值理念的手段和途径。要实现公平的价值诉求,进而实现更高的正义价值理念,最重要的实现途径便是法律,法律是以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的规范体系,它主要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对人们之间的利益进行分配,法律可以将资源占用和收入分配更加平等化,特别是保证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群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减少贫富差距,增进整个社会的福利。公平正义的理念正好可以保证这种利益分配能够在不偏不倚、公正合理的情形下进行。就像罗尔斯在《正义论》当中的表述一样:“由于这些人对由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因为为了追求他们的目的,他们每个人都喜欢较大的份额而非较小的份额),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关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所以说,公平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就是进行公正合理地利益分配。

法律的正义价值并非天然的,贯彻法律的正义离不开程序的保障,离开了程序的法律制度就好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从静态的角度来看,程序是一套规则体系,是维持公平游戏的规则,它是指为达成某一法律决定所要经历的步骤、方式和程式。而从动态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无非是一种旨在达成某一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正义又被称为过程正义,它强调的是正当的法律过程。 程序正义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说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它指的

就是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具体是指一个案件的司法裁判过程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当中,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被公平的对待,同时要提供利害关系人充分的机会以使他们有效地参与到裁判过程中来。从深层次上讲,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形式平等和机会均等,追求程序上的公平。 法律应当平等地增加所有人的机会。程序正义是构成自由社会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实质公平的现实基础。如果程序不公正,结果再正确、再合法,也不符合正义的标准,也无法实现实质正义。

 

在法律程序中,事实认定对于确保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都十分重要,因为事实认定是连接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纽带。事实认定本身是法律程序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为了保证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契合于客观事实,以实现实质正义,笔者认为应当尽量保证事实认定的过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即便如此,法律事实终归是法律事实,它并不是事实本身,只是我们运用理性推理判断得出来的,最接近于客观事实真相的一种“事实假定”,而这种与真相的误差会造成一些案件并不能达到绝对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符合程序正义,但时空上的差异,以及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最终导致了个别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此外,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的目标在于解决人与人之间的争端,合理地进行分配利益。在法律制度里,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代言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 通过“理性人假设”的观点能更清楚的认识到这一点。人性的自私自利促使人们运用各种手段获取自身的利益,这便会造成人们在争取个体利益时不可避免的发生冲突,此时就需要法律来遏制人的欲望,让人们回归理性。法律的理性和程序性使得法律的本质属性与人们道德诉求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差距,法律无法以过高的道德标准来规范每个人的行为,这是法律不能承载之重。有时,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理性的逻辑思维,当事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既合乎程序正义的标准,又符合最低道德标准的考量,但却并不公平。究其原因,法律并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就像凯尔森说的那样:“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一个秩序是由许多规则组成的一个体系,人的行为是法律规则的内容。关于人的行为,存在许多的秩序,其中有道德秩序,有宗教秩序,法只是人的秩序中的一种。” 法律、道德和宗教等共同调整社会的方方面面。对于上面的情况,如果运用法律来调整,那么可能会造成个案不公平,这时,为了达到个案平衡,实现实质正义,我们会运用其他的手段来辅助法律进行调整,比如道德规范。

 

综上所述,不管是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准确性、认识的局限性亦或是法律的最低道德属性,在实现程序正义的条件下,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实质正义,此时,衡平能够解决问题。它一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的社会属性。法律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体系,它的产生以社会为根基,它的本质中也必然蕴含社会性。自然人的社会属性要求他们有些时候必须承受本不属于他们自身的负担,这在于他们自身来说可能认为不正义,但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说,它却增进了全社会的福利。公平责任的适用便是“衡平”理念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它的适用体现了法律更多的道德性和社会性。这种道德性和社会性能够帮助法律调整那些个案不正义,做到个案平衡,实现实质正义。

 

注释:

博登海默住.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王韶婧.正义价值再思考.东岳论丛.2009.

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11.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勾画了一幅场景:每一个自由平等的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薏的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这个集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个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我们称之为共和国。

    一、卢梭的法律思想

    《社会契约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国家如何以其全部力量来扞卫和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和财富,确保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的自由。毫无疑问,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现象,法是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调节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最有效的手段。如果说在自然状态之下,面对生活压力,迫于生存的需要使人类凝结为一个共同体,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基本生存需要的满足以及人类对自由、平等等目标的向往的日益增长,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如何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约定本身就是社会约定的应有之意,这也是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法是怎么制订的?法的价值是什么?法是如何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的?卢梭的法律思想以其丰富的内涵,体现了其丰富的辩证法,展现了其高度的修辞技巧,这是就其文化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学习的地方。但是卢梭的法律思想也同样展示了其丰富的内容,文章择其要点,归纳如下:

    1. 法是主权者之行为,公意之宣告。本论断包含三层含义:首先,法是主权者之行为。谁是主权者?卢梭认为,"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主权者。"①主权者,就其本质而言,是全体公民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法的制定主体是主权者,而不是君主,也不是贵族集团,这是民主制区分于贵族制与君主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同时,因为主权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主权者权力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法,也是至高无上的。其次,法是公意之宣告。公意概念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称之为核心概念绝不为过。但是,什么是公意?卢梭认为公意,即公共幸福,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正确地阐述公意的涵义,卢梭区分了公意与众意,卢梭认为,"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②卢梭进一步认为,为了准确无误地表达公意,国家之内不准有派系存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受制于其他任何的个人与团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意决不会犯错误,也才能保证法律正确无误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法律首先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卢梭的法律思想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民主性,法律首要的关注在于公意,而不是君主或贵族的利益,也不是某一个政治派别的利益。另外,法律是人们对于自由和平等的追求日益向往及其在现实世界中的现状进行思考的结果,总是表现为特定的国家形式。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的过程,就是法的制定过程,卢梭的民主思想也同样体现在法的制定过程之中。卢梭极力主张全民公决,反对代议制,认为在代议制中,人民只有在其选择代表的时候是自由的,除此之外,人民都是社会的奴隶,也是自己所选的代表的奴隶。在此,卢梭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人民代表是否总是代表着人民的利益?现代民主国家对代表行使权利的诸多限制及人民对于其所选出的代表的监督,我想,也一定与卢梭的法律思想有着某种关联。再次,法律的对象具有普遍性。法律既然是公意的行为,法律的对象也只能考虑涉及人民公共利益的国家以及各种抽象的行为,而不能是个别的人或个别的行为。卢梭的这一法律思想至少体现了两层意义,一是法律调整的人是全体人民,而不是为某些特定的人量体裁衣定做的,不是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的人的工具;二是法律调整的事具有全局性,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事情,而不是一部分事情。卢梭认为,"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③卢梭的这一论述体现了平等思想以及后来许多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形式正义"。

    2. 法治国思想。法治对于我们并不陌生,但是什么是法治?按照目前通说,法治与人治相对,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完善的法制;二是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运行。但是什么是完善的法制?如何才能有效运行?学者们的论述各有千秋,难以一是。法治国思想也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必然的逻辑结果。在《社会契约论》中设定的理想的共和国体制之下,社会约定、公意的准确表达、人民直投为制定完善的法制提供了"背景正义",法制的有效运行则依赖于法制的权威。卢梭的法治思想至少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律至上性。因为主权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主权者的意志表述,法也具有至上性,"我们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④二是依法治国。卢梭认为行政官只不过是主权者的公仆,法律的奴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依照法律办事。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卢梭认为,君主首先是国家的成员,一国的公民,他不具有超乎法律的任何特权。任何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在法律面前承担平等的义务。

    法律是政治体的行动和意志,是政治体得以生存和延续的强有力的手段。法律在社会中具有至上的权威,这也体现在卢梭的立法者理论中。卢梭认为,"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⑤他不仅应该洞悉人世间的一切喜怒哀乐,而且善于改变人性,改变人的素质,使之得到加强。更重要的是,他应该超脱于共和国之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他个人的感情而影响伟大、神圣的立法事业。在卢梭的眼里,最好的立法者当数上帝。该理论无疑是受到了古希腊哲学家及各个时期自然法理论发展的影响,虽然具有美丽的外衣,但仅仅是"乌托邦",难以在人类社会实现。

    二、卢梭法律思想评述:民主的法是良法?

    任何伟大的人物都属于当时的时代,卢梭也同他们一样,无论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掀起过多大波浪,起了多大作用,都仅仅是当时时代精神的凝结,在今天看来,局限性难以避免。就其法律思想而言,私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尚值得进一步的思考:一是其不成熟的自然法观,卢梭一方面承认,"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⑥只有上帝才是真正正义的;另一方面又认为,"由于情感的活动,我们的理性才能够趋于完善",⑦认为理性来源于人的自爱心与怜悯心,人才是正义之源。二是"乌托邦"式的立法者理论,卢梭一方面认为公民所选的代表有可能与人民的利益相违背,另一方面又相信完全脱离共和国之外的人能洞悉共和国的一切,能实实在在地表达公意。三是文章想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即民主的法是不是就是良法?

    民主是西方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哲学理念之一,千变万化,综合各种观点,就其主要内容而言,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的一种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能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实现最大多数人的统治。民主的法,就是在自由、平等的背景正义下,在最大多数人的参与之下,按照一系列公开的程序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主的法是不是就永远正确?按照卢梭的观点,公意永远是公正的,作为公意的行为--法,也永远不会错误。但是公意会不会错误?如果一个国家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一项法律,目的旨在侵略积怨较深的另一个国家,我们能说这项法律是公正的吗?如果通过的法律是为了杀死无辜的人呢?卢梭思想的逻辑结果容易导致大众的专政,这已为许多学者及思想家所认识。事实上,纳粹德国及我国"文化大革命"的历史已经足以说明一切。民主的法不一定是良法,法除了表现为国家制度之外,也总是表现为一种文化形式,具有文化的延续性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此外,法总是需要以一定形式存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以一定的语言文字为依托,而语言文字及其涵义的发展变化并不总受制于民主制度。我国的学者对此应该深有体会,因为法文化从根本上说是并不是土生土长的,如何在我国开花结果是一件发人深思的事情,我国法治之路面临重重困难,进展缓慢,与此不无关联。但是,怎么样的法律是良法,良法是怎么制定出来的?这是我们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

    什么是良法?"良"在英文中称之为"good",在中文中与"善"相当,与"恶"相左,表现为人们对于美好事物的内心认可并具有为之向往和追求的驱动。私以为,良法就是正义之法。也许有人会说"正义"和"良"一样具有不可捉摸的面孔,以"正义"诠释"良"不免有循环解释之嫌。正义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作为社会的价值目标,我们依然可以从各个时期不同的论述中把握正义的基本脉搏。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⑧也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而不管社会对岗位安排是否正义,其实质就是不平等。亚里士多德在继承柏拉图思想的基础上,纳入"平等"概念,将正义界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财富分配上实行"按比例分配"原则,其实质是在认可个体差异的前提下,具有相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财富,包含了后来法学家所说的"形式正义"的东西。马克思也将平等纳入正义范畴,认为正义是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实现资源和经济上的平等。与他们相较,斯宾塞和康得则认为与正义相联系的最高价值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斯宾塞认为,自由的唯一限制是他人的平等的自由,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自由,每个人都可以干他所想干的事情。美国当今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则试图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认为正义包含两个原则:一是平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是才是正义的,即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在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自由和平等是正义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但并非是仅有的价值,有些人认为正义还包含安全价值。霍布斯和边沁均认为安全才是法律的首要目的,而自由和平等则仅仅处于从属的地位。综上所述,各人对于正义的理解仅仅是他们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的深刻思索,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一种统合性的学说诠释"正义",作者也不想给正义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正义应当包含自由、平等、民主、安全及人权等价值,并且当其发生冲突时,能做出最有利的选择;二是正义能够"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⑨

    判断一项历史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已有定论,但是判断当今现行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在利益多元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而且对于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观点,难有定论。但是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良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 正义性。这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必须以正义为指导原则,法必须以实现社会正义为自己的最高目标;二是法必须包含正义的基本内容,即应当体现自由、平等、民主、安全及人权等理念,建立最低限度人权保障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程序公开及公正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低限度的人道主义待遇原则等,并且以正义为评判一项法律优劣的标准。

    2. 民主性。民主的法不一定是良法,但是不民主的一定不是良法,即使是一项着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因为其不民主,也难以获得人民内心的认可,更别说获得权威了。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过程的民主,即应当保证最绝大多数的人参与立法,并且保证立法的一切信息为人民所知晓;二是法律应当确立一些内容,这些内容能够为执法的民主提供一些依据,并且当执法过程走上偏路时,能够及时纠正它,确保执法的民主得以准确无误地执行。如果说正义使法的本质及内容具有至上性的话,民主则使法的形式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此外,民主也是特定的统治阶级转移风险的有效形式。

    3. 科学性。科学性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应该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体现科技发展的需要及社会发展进程;二是法应该具有明确性,避免含糊不清,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三是法应该适应语言自身的发展规律,并且能够提供一种模式避免因语言内在含义的改变而影响法的价值追求。

    卢梭的思想博大精深,就其法律思想而言,西方国家的"民意"即源于公意观,西方国家如今所取得的民主法治成就也不能说与卢梭的思想没有关系。我国在经历了历史的许多磨难以后终于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也是法治思想不断发展的结果。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卢梭都不失为一位伟大的民主主义思想家。文章简要地论述了卢梭的法律思想,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不是为了抹煞卢梭的丰功伟绩,而是希望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能够对卢梭的巨着--《社会契约论》,引起新的热潮。

    注释:

    ①《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25-26页.

    ②《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39页.

    ③《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50页.

    ④《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51页.

    ⑤《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55页.

    ⑥《社会契约论》, 卢梭着,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 1980年2月修订第2版, 第48页.

    ⑦《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 卢梭着, 李常山译. 商务印书馆出版, 1962年12月第1版, 第85页.

法律公平正义论文第7篇

【论文摘要】: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勾画了一幅场景:每一个自由平等的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薏的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这个集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个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我们称之为共和国。

一、卢梭的法律思想

《社会契约论》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国家如何以其全部力量来捍卫和保障每个公民的人身和财富,确保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的自由。毫无疑问,作为人类社会的共同现象,法是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调节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最有效的手段。如果说在自然状态之下,面对生活压力,迫于生存的需要使人类凝结为一个共同体,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基本生存需要的满足以及人类对自由、平等等目标的向往的日益增长,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今天,如何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约定本身就是社会约定的应有之意,这也是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法是怎么制订的?法的价值是什么?法是如何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的?卢梭的法律思想以其丰富的内涵,体现了其丰富的辩证法,展现了其高度的修辞技巧,这是就其文化层面而言,我们应当学习的地方。但是卢梭的法律思想也同样展示了其丰富的内容,文章择其要点,归纳如下:

1.法是者之行为,公意之宣告。本论断包含三层含义:首先,法是者之行为。谁是者?卢梭认为,"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它的成员称它为者。"①者,就其本质而言,是全体公民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法的制定主体是者,而不是君主,也不是贵族集团,这是民主制区分于贵族制与君主制的重要特点之一。同时,因为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者权力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法,也是至高无上的。其次,法是公意之宣告。公意概念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称之为核心概念绝不为过。但是,什么是公意?卢梭认为公意,即公共幸福,是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为了正确地阐述公意的涵义,卢梭区分了公意与众意,卢梭认为,"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②卢梭进一步认为,为了准确无误地表达公意,国家之内不准有派系存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不受制于其他任何的个人与团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意决不会犯错误,也才能保证法律正确无误的体现人民的意志。法律是公意的宣告,法律首先要保障公民的自由和平等,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卢梭的法律思想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它的民主性,法律首要的关注在于公意,而不是君主或贵族的利益,也不是某一个政治派别的利益。另外,法律是人们对于自由和平等的追求日益向往及其在现实世界中的现状进行思考的结果,总是表现为特定的国家形式。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全体人民的公共利益的过程,就是法的制定过程,卢梭的民主思想也同样体现在法的制定过程之中。卢梭极力主张全民公决,反对代议制,认为在代议制中,人民只有在其选择代表的时候是自由的,除此之外,人民都是社会的奴隶,也是自己所选的代表的奴隶。在此,卢梭提出了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即人民代表是否总是代表着人民的利益?现代民主国家对代表行使权利的诸多限制及人民对于其所选出的代表的监督,我想,也一定与卢梭的法律思想有着某种关联。再次,法律的对象具有普遍性。法律既然是公意的行为,法律的对象也只能考虑涉及人民公共利益的国家以及各种抽象的行为,而不能是个别的人或个别的行为。卢梭的这一法律思想至少体现了两层意义,一是法律调整的人是全体人民,而不是为某些特定的人量体裁衣定做的,不是一部分人压迫另一部分的人的工具;二是法律调整的事具有全局性,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事情,而不是一部分事情。卢梭认为,"法律很可以规定有各种特权,但是它却绝不能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丝毫不属于立法权力。"③卢梭的这一论述体现了平等思想以及后来许多法学家所津津乐道的"形式正义"。

2.法治国思想。法治对于我们并不陌生,但是什么是法治?按照目前通说,法治与人治相对,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完善的法制;二是法制在社会生活中的有效运行。但是什么是完善的法制?如何才能有效运行?学者们的论述各有千秋,难以一是。法治国思想也是卢梭《社会契约论》必然的逻辑结果。在《社会契约论》中设定的理想的共和国体制之下,社会约定、公意的准确表达、人民直投为制定完善的法制提供了"背景正义",法制的有效运行则依赖于法制的权威。卢梭的法治思想至少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律至上性。因为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作为者的意志表述,法也具有至上性,"我们无须问君主是否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④二是依法治国。卢梭认为行政官只不过是者的公仆,法律的奴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依照法律办事。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卢梭认为,君主首先是国家的成员,一国的公民,他不具有超乎法律的任何特权。任何人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在法律面前承担平等的义务。

法律是政治体的行动和意志,是政治体得以生存和延续的强有力的手段。法律在社会中具有至上的权威,这也体现在卢梭的立法者理论中。卢梭认为,"立法者在一切方面都是国家中的一个非凡人物",⑤他不仅应该洞悉人世间的一切喜怒哀乐,而且善于改变人性,改变人的素质,使之得到加强。更重要的是,他应该超脱于共和国之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他个人的感情而影响伟大、神圣的立法事业。在卢梭的眼里,最好的立法者当数上帝。该理论无疑是受到了古希腊哲学家及各个时期自然法理论发展的影响,虽然具有美丽的外衣,但仅仅是"乌托邦",难以在人类社会实现。

二、卢梭法律思想评述:民主的法是良法?

任何伟大的人物都属于当时的时代,卢梭也同他们一样,无论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掀起过多大波浪,起了多大作用,都仅仅是当时时代精神的凝结,在今天看来,局限性难以避免。就其法律思想而言,私以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尚值得进一步的思考:一是其不成熟的自然法观,卢梭一方面承认,"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⑥只有上帝才是真正正义的;另一方面又认为,"由于情感的活动,我们的理性才能够趋于完善",⑦认为理性来源于人的自爱心与怜悯心,人才是正义之源。二是"乌托邦"式的立法者理论,卢梭一方面认为公民所选的代表有可能与人民的利益相违背,另一方面又相信完全脱离共和国之外的人能洞悉共和国的一切,能实实在在地表达公意。三是文章想要重点探讨的问题,即民主的法是不是就是良法?

民主是西方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哲学理念之一,千变万化,综合各种观点,就其主要内容而言,民主是与专制相对的一种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能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实现最大多数人的统治。民主的法,就是在自由、平等的背景正义下,在最大多数人的参与之下,按照一系列公开的程序所制定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主的法是不是就永远正确?按照卢梭的观点,公意永远是公正的,作为公意的行为--法,也永远不会错误。但是公意会不会错误?如果一个国家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一项法律,目的旨在侵略积怨较深的另一个国家,我们能说这项法律是公正的吗?如果通过的法律是为了杀死无辜的人呢?卢梭思想的逻辑结果容易导致大众的,这已为许多学者及思想家所认识。事实上,纳粹德国及我国""的历史已经足以说明一切。民主的法不一定是良法,法除了表现为国家制度之外,也总是表现为一种文化形式,具有文化的延续性及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此外,法总是需要以一定形式存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以一定的语言文字为依托,而语言文字及其涵义的发展变化并不总受制于民主制度。我国的学者对此应该深有体会,因为法文化从根本上说是并不是土生土长的,如何在我国开花结果是一件发人深思的事情,我国法治之路面临重重困难,进展缓慢,与此不无关联。但是,怎么样的法律是良法,良法是怎么制定出来的?这是我们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什么是良法?"良"在英文中称之为"good",在中文中与"善"相当,与"恶"相左,表现为人们对于美好事物的内心认可并具有为之向往和追求的驱动。私以为,良法就是正义之法。也许有人会说"正义"和"良"一样具有不可捉摸的面孔,以"正义"诠释"良"不免有循环解释之嫌。正义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作为社会的价值目标,我们依然可以从各个时期不同的论述中把握正义的基本脉搏。柏拉图认为,正义就是"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⑧也就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而不管社会对岗位安排是否正义,其实质就是不平等。亚里士多德在继承柏拉图思想的基础上,纳入"平等"概念,将正义界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财富分配上实行"按比例分配"原则,其实质是在认可个体差异的前提下,具有相同特性的人获得相同的财富,包含了后来法学家所说的"形式正义"的东西。马克思也将平等纳入正义范畴,认为正义是在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实现资源和经济上的平等。与他们相较,斯宾塞和康得则认为与正义相联系的最高价值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斯宾塞认为,自由的唯一限制是他人的平等的自由,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自由,每个人都可以干他所想干的事情。美国当今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则试图将自由和平等结合起来,认为正义包含两个原则:一是平等的基本自由和权利;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满足两个条件是才是正义的,即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在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自由和平等是正义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但并非是仅有的价值,有些人认为正义还包含安全价值。霍布斯和边沁均认为安全才是法律的首要目的,而自由和平等则仅仅处于从属的地位。综上所述,各人对于正义的理解仅仅是他们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的深刻思索,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有一种统合性的学说诠释"正义",作者也不想给正义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从最为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正义应当包含自由、平等、民主、安全及人权等价值,并且当其发生冲突时,能做出最有利的选择;二是正义能够"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⑨

判断一项历史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已有定论,但是判断当今现行的法律是不是良法,在利益多元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而且对于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观点,难有定论。但是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良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1.正义性。这又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必须以正义为指导原则,法必须以实现社会正义为自己的最高目标;二是法必须包含正义的基本内容,即应当体现自由、平等、民主、安全及人权等理念,建立最低限度人权保障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程序公开及公正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低限度的人道主义待遇原则等,并且以正义为评判一项法律优劣的标准。

2.民主性。民主的法不一定是良法,但是不民主的一定不是良法,即使是一项着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因为其不民主,也难以获得人民内心的认可,更别说获得权威了。民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立法过程的民主,即应当保证最绝大多数的人参与立法,并且保证立法的一切信息为人民所知晓;二是法律应当确立一些内容,这些内容能够为执法的民主提供一些依据,并且当执法过程走上偏路时,能够及时纠正它,确保执法的民主得以准确无误地执行。如果说正义使法的本质及内容具有至上性的话,民主则使法的形式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此外,民主也是特定的统治阶级转移风险的有效形式。

3.科学性。科学性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应该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体现科技发展的需要及社会发展进程;二是法应该具有明确性,避免含糊不清,具有实际上的可操作性;三是法应该适应语言自身的发展规律,并且能够提供一种模式避免因语言内在含义的改变而影响法的价值追求。

卢梭的思想博大精深,就其法律思想而言,西方国家的"民意"即源于公意观,西方国家如今所取得的民主法治成就也不能说与卢梭的思想没有关系。我国在经历了历史的许多磨难以后终于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也是法治思想不断发展的结果。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卢梭都不失为一位伟大的民主主义思想家。文章简要地论述了卢梭的法律思想,并且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并不是为了抹煞卢梭的丰功伟绩,而是希望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能够对卢梭的巨著--《社会契约论》,引起新的热潮。

注释:

①《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25-26页.

②《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39页.

③《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50页.

④《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51页.

⑤《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55页.

⑥《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第48页.

⑦《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卢梭著,李常山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62年12月第1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