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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4-23 15:37:24
食品安全法论文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1篇

(一)风险社会理念德国社会学家贝克将“风险”定义为处理因现代化本身引起的危机与不安全的一系列方法,所以风险的概念是对现代化的一种反身性认识,主要是由科技文明衍生而来,其本质与传统社会的自然风险有明显不同:

(1)现在社会的风险是我们无法感觉到的。比如那些完全逃过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物、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这些物质都是长期或者短期对我们或者周围的生活产生影响,当然这种伤害是不可预见的,也是我们看不到的,但是这种伤害却是致命的。因此,风险的严重程度走出了预警检测和事后处理的能力:“精确的风险‘管理’工具正被磨得锋利,斧子正被抡起来。那些指出风险的人被诽谤为‘杞人忧天’和风险的制造者。他们所表明的威胁被看作是‘未经证实的’。人们说,在确定情况如何并进行合适的测量之前,必须进行更多的研究。”

(2)现在风险所牵涉的对象具有非常大的广泛性。也就是说,在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可能对我们整个社会、整个世界都造成极大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全世界都会遭受的,与任何国界、地域毫不相干,在这样的损害面前,任何国家、民族、种族,都是平等的受到损害。

(3)在风险社会里,人们所遭遇的风险是无法评估的,因为新的风险因素存在很多的不确定性,其中包括内在的因素及外在的很多影响,同时,我们所面临的风险是各种社会制度下的产物。人们在追求物质生活的同时,对整个地球造成了极大的环境及生态污染,这都将成为一种风险的组成部分。

(4)我们所面临的风险存在于很多方面,作为现代人类工业化社会的正常后果,这种风险将伴随着人类的发展,而且,在人类毫无休止地追求更完善生活、无休止地对大自然进行破坏以获得舒适便利生活的同时,这种风险的陪伴将不会停歇和消除。

(二)风险社会下食品安全的属性由风险社会理论我们可以看出,人类面临着威胁其生存的由社会所制造的风险,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未来的不确定性与全球化趋势结合在一起,社会的中心将是现代化所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同样,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要素,食品中若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就会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食品的加工生产及销售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既然在食品安全问题中有风险评估判断,那么食品安全概念也具有几个基本属性。首先,食品安全的发展变化性。我们知道,现在食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等各个环节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整个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科学技术的把关问题。在人类食品的发展史上,每一次食品生产的进步,都与科学技术的进步息息相关,如现在大家比较熟悉的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的出现,都是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当然,世界很多食源性疾病的爆发,也不断让人们对公共卫生和整个食品加工体系和处理方法加以重视。其次,食品安全的经济性。食品作为我们的生活必需品,对我们人类是不可缺少的。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农业发展水平和农产品的特点,不断研发各种食品。但是,在很多食品安全案例中,食源性疾病的发作也对本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例如,我国在2008年爆发的影响全国的三聚氰胺事件,导致全国的牛奶产业受到极大的影响,对各省乃至全国的经济造成严重损失,当然也引发了消费者对奶粉业的不信任。再次,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历史性及世界性的问题,因此,不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在不同的发展时期,都会涌现不同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在于当时的人们是否对同时期的食品安全给予足够的重视。当然,由于各国发展水平不同,每个国家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点也有所不同。在欧美一些发达国家,人们所关注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在于本国或者世界内由于科学技术的良好发展引发的具体问题,比如如何提高转基因食品在人类食品运用中的完善,如何加大食品安全中的科技含量等;而在发展中国家或者食品安全意识比较薄弱的国家,对食品安全所侧重问题就是赖以生存的食品的质量问题,如食品中是否掺有有毒有害的物质或者食品中是否包含了假冒伪劣的材料等。所以,食品安全问题实际与国家或者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这些特性对于构筑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社会关系性要求利害关系人均可参与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和风险关系,行政对于食品的安全性负有说明责任。而可变性则要求行政机关要及时履行自己的危险防止责任,在必要时应撤回原行政行为,当然也可能会产生损失补偿的问题,同时还要求对风险管理制度、方法、手段定期做出再审查、再评估,实施不断完善的过程化管理。

二、风险社会视野下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之反思

从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来看,已经有很多风险思想的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众所周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个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即只要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使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也构成该罪。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与风险刑法理论的预防性体现的还很不够。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方面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这样的规定与风险预防思想并不相符。比如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现在一般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既然以市场经济秩序为法益,那么,只有伪劣产品投入市场,并且投入市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从销售金额看来达到刑法规定的程度,才能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很大的干扰,需要刑法的出击予以保护。因此,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所生产或者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否达到销售金额较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定罪要素,因为根据具体的销售金额能判断出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多大的损害结果,这也反映了我国很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相关犯罪是结果犯或者具体危险犯。其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监测等方面考虑了风险预防的原则,但是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是否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在风险预防方面进行了很好的衔接呢?例如,为了提前预防风险的传播,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等举措的同时,也在很多条文上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一系列作为义务,如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对于那些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但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没有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范规定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这些健康检查义务而造成食品卫生方面的损害结果时,该对这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如何定罪处罚,因为我们知道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中,有关食品安全的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并且由于不作为理论本身在刑法理论中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难题,依照不作为理论,如果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义务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因此造成损害结果的应该被追究法律责任。可是对于一定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罪名认定问题该如何决定,却一直是个难题。尤其针对刑法分则没有具体规定,仅靠刑法总论加以分析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罪名确定问题,一直是个难解的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生产经营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关于健康管理的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健康检查义务,从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损害后果的,似乎也难以依照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定罪量刑,这就是源于我国刑法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相关规范之间的不协调所致,也就是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缺乏食品安全法中所体现的风险预防的思想。

三、风险社会理念下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之完善

所谓风险社会,如前所述,按照德国学者贝克的思想,就是指现代工业化社会具有的一种风险性特征。贝克在总结风险社会的特点时,将现代风险与传统的自然风险进行了很多的比较,他认为现代风险大多是由于人类不节制地开采所造成的人为风险,这种风险会给我们整个世界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后果,在这样的损害面前,没有国界地域的区分,任何人、任何阶级都会受到这种风险的影响,并且由于人类在不断地追求生活的更高层次,因此,在追求的过程中还会产生更多的所谓幸福生活的“附带品”,这样,现代的风险是不可消除的。那么,在这样的不可避免的风险面前,我国刑法应适当作出调整,以适用现代社会下风险预防的理念。

(一)适当增加过失型食品安全犯罪依照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方面都是规定为具有主观故意,从而把生产者存在过失行为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方面排除在外。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加工经营乃至销售者在很多方面都有义务性规定,如行为人如果不履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在查证查货过程中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轻率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那么该如何处罚呢?按照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是很难追究其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的,当然如果相关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倒是可以在罪方面进行考虑,可是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而在很多食品生产加工乃至销售环节中,并不一定所有的检验人员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样对其他人还是无法追究相应责任。因此,考虑到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以及食品安全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及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在刑法相关罪名中增加过失型食品安全犯罪类型,达到更好地遏制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2篇

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3篇

①作为主食的大米和玉米,存在的安全风险较大。转基因食品对人体的危害已为世人所公认,据中国农业科学院佟屏亚研究员透露,中国农田里早已存在“违规商业化”玉米,也存在转基因水稻等情况。并且,违规生产的商业化玉米品种在四川等省种植面积已经高达数万公顷了,已初步形成规模性种植。

②食用油的安全风险极大。据武汉工业学院何东平教授估计,目前中国每年返回餐桌的地沟油有200~300万t,此为中国油脂自给率较低。为满足市场日益增长的需求,中国需要在国内油料之外去扩大油脂油料的进口数量,且已呈现出明显增涨趋势。大豆属于中国进口数量最大的,2011年进口量是5264万t,根据国家粮油信息中心预测,2012年中国大豆进口量有望达到5770万t,其主要是用来提炼食用油,其中80%以上均属于转基因大豆。

③肉类食品的安全问题仍然严峻。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一方面,有病、因病致死或其他问题动物源都堂而皇之地走进了百姓的餐桌;另一方面,违规添加瘦肉精等激素类非法添加剂的做法屡禁不止。

④果蔬类食品违规使用农药的安全问题。

2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治理困境

中国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立法工作,以《食品安全法》为代表的食品安全保障法制体系已经建立,在规制食品安全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应然层面来讲,在法治框架下,“良法之治”已显现可能,但在法的观念和运行层面,却屡屡出现法律虚无主义、不守法、执法不力、司法不公等现象,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2.1食品安全法律失范

食品安全法是调节、规范食品监管主体和市场主体职责和行为的主要法律规范,其与其他相关法律共同形成了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体系。然而,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制的法律价值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公众的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公众在食品安全方面期望有一种驾驭和控制力量,充满着对食品安全的担心和期望;另一方面却在有意无意地制造和使用不安全食品元素,法律意识淡薄。此外,对于《食品安全法》及众多法律制度,公众内心知之甚少,缺乏期待和了解,“事不关己”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严重。

2.2食品安全的不守法现象普遍

在中国,从1986年起,共有8亿多人次接受了各种形式的法制教育。应该说,形式法制在中国还是得到普遍推广的。“先理解,后信仰”。理解可以是文字层面的,亦可以是价值层面的。因此,文字层面的法制理解是第一层次的,只有在价值层面理解法制,认识法制,才能相信法制,尊重法制,并内化为心中的期待和信仰。从实证意义上,中国长期的普法教育效果不是很理想。公众没有从内心理解法制精义,形成法律期待和信仰。因此,不循法、不守法现象也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2.3食品安全的执法乏力

在中国,80%以上的法律制度均依靠执法机关的强力推进。执法机关是推动中国法治的重要力量,直接关乎公众的福祉和社会的安稳,其地位和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普遍不强。就食品而言,

①缺乏食品安全检查的自觉性,消极应对情形严重,“救火式”的执法形式较多。以2011年食品安全案件的查处为例,90%的线索来自群众举报或消费者投诉。监管部门只有等到大事爆发之后,才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而并未采取预防措施。实践中,通常只有在事故或事件被媒体曝光,引起了中央高层的关注后,地方政府才会促成相关责任人问责;

②执法不严,互通情报、相互关照的“好人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在日常监管中,监管主体总是在保证食品安全和公众健康之外考虑其他因素;

③不执法,得过且过的放任主义思想盛行等等。

2.4食品安全的司法缺位

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则把水源弄坏了”。司法权是国家的一部分,一定要确保作为民生大事的食品安全之门坚固、牢靠。保护食品安全就是保护民生,就是保护和彰显最大的公平和正义。当前在中国,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似乎普遍缺乏监督和制约。

①枉法裁断,懂法而渎法,玩文字游戏;

②审而不断,玩时间游戏;

③见风使舵,玩关系游戏等等。

3食品安全法律治理面临问题的原因

食品安全问题关涉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治理失范的深层次原因展开系统研究较为必要,其有助于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措施。

3.1权大于法导致法律得不到信仰

法的作用是多元的,既有规范作用,也有调节作用,还有制约作用、惩罚作用等。法的作用要实现,需要一些现实的条件作保障,如人们对法的认识、法律传统、法治氛围等。其中法治氛围尤为关键。法治氛围是法的价值实现的土壤。“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在中国,几千年形成的封建专制统治,严重打压人们的民主、自由权利,在“法起于兵”的法的传统价值里,法变成了一种专制的工具和权术,权大于法,极少彰显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在当今,这种以权压法、以权贱法的做法还较普遍。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更迷信权力了,对法普遍缺少好感,“法律是无情的”、“读书万卷不读法”、“不信法”等思潮蔓延。有权等于一切、法律无用论的法律虚无主义由此产生。

3.2守法成本高导致有法不依

“法立而不行,与法无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治久安也”。这是强调守法的重要性。有法不循,其危害性远远超过没有法本身,守法是法治的关键,亚里士多德在“法治二重含义”里就曾进行过论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历来强调要“有法可依”和“依法必依”。在当前,公众守法积极性不高,惧法、怕法、避法甚至逃法现象普遍存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偏低。根据经济理论,假如违法的成本明显比守法的成本低,通常会使部分企业选择违法去获取经济利益。究其原因,不仅仅是一个制度建设问题,而是几十年来,存在着“法立而不循”的守法问题。

3.3行政权力运行机制导致执法不力

在中国的权力运行机制里,民主集中制执行得很不够,一个突出表现就是民主匮乏,集中太多。各级官员只对上负责,遑论对下了。人都是自私的,都希望自我能有更大的擢升和发展空间,这是人的本性使然,本无对错。问题是官员的升迁、荣耀等完全掌握在上级手里,公众没有话语权。在这种机制里,官员唯上思想占据意识阵地,在行动上也就以“上面”满意不满意为唯一行为准则,而不是以法制和人民满意不满意为唯一行为准则。这是与小平同志的“三个有利于”精神相悖的。“山高皇帝远”。“上面”往往远离具体食品安全现场、执法现场,对实情缺乏了解,听听汇报式监控居多,缺乏监控的实际力度;掌握实情的人由于失去话语表达权而无法表达民意,这就导致执法出现“空挡”和“真空地带”,执法完全仰仗执法机关和人员之主动和自觉,不可避免地出现执法不力的窘状。

3.4司法权体制未理顺导致司法缺位

中国司法总体运行良好,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的存在,也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地方。

①司法权易受干扰。中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有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这是保障司法作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顶层制度设计。然而,在中国,实证意义上的司法权受制的因素还很多。

②司法权行使对其他的依赖较多。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的依附还很强。笔者认为,应尽快使司法机关摆脱对行政机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的这种依附,放开手脚,无所顾虑,真正维护司法独立审断权。

③司法权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完善。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希望尽快建立法官审判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4食品安全问题实现法律治理的路径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民生的重大问题,目前问题仍很严重,国家及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因此,寻求有效根治路径是治本之策,在诸多治理措施中,运用法制展开治理是重中之重,有助于构建长效的运行机制,以确保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落实实处,收到实效。

4.1运用依法治权树立法律权威

党的“十”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法治重在限权。党和政府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下活动,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方面,执政党要自觉、自律,管好路线、方针和政策的制定和设计,积极推动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法律化。自觉遵守法律化的制度设计,不要践踏法律,不要干预太多。要形成强有力的对政党权力的制约机制,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另一方面,限制政府公权力,建设法治政府。法治的重心在于制约权力,尤其是公权力。“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古今中外,执政权的天然的“合法性”,使得这种公权力的滥用被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基于此,给予其制约的力量存在就甚有必要。这一点已为中外法学界、法律界所认同。国外有人将法治理解为法治政府,在此即有异曲同工之效。在中国,法治重在限权亦为国人所重视。权力的龟缩、受限必然导致法律权利的张扬和实现。法律权利的张扬和实现增进公众对法的情感,使法律虚无主义失去市场。

4.2建立守法者受益机制守法要成为一种习惯

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厘清守法的要义。即守法不仅仅意味着“义务”,还意味着“权利”,

①法律制度设计要堵塞漏洞,不要让守法者“吃亏”,产生“划不来”的思想。这方面,有关法律解释机关要与时俱进,注意弥补制度设计的不足,及时出台有利于守法的法律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一定要站在法治的高度,从维护法治、倡导守法、维护法的尊严的高度说法、释法,增加守法的正能量,使守法者受益,使违法者付出巨大的成本。这样,守法才会逐步成为一种自觉、时尚和态度。

②执法、司法要公平、公正。执法、司法的公平、公正保证了全社会关于法的期待和价值,其实也就保障了守法者的利益和尊严,有利于守法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增加。

4.3改革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制行政权力的有效运行至为重要,对此

①党要管党,对行政权不要干预太多。“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太多”。各级行政机关领导人要真正来自于人大(人大常委)的选举和决定,杜绝由党委提名、人大任命的务虚主义行政干部选拔、任命方式;

②增加拟提拔行政官员关系人的话语权。对拟提拔行政官员,加大对其关系人(如单位同事)的调查和了解力度,加大评价的权重,对存在问题的官员,一经查实,一票否决。这就改变了那种被提拔人只唯上、不唯下的“官老爷”习气,不敢“得罪”老百姓,民主就形成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民当家作主亦才能真正实现。

4.4完善司法管理机制“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不公是近几年百姓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之一。司法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既要放,也要收,主要是放。依据常理,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内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委对司法的领导问题要慎重对待,仔细研究。此外,尽快改革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依赖,从司法运行条件上保证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的掣肘。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为司法体制的改革指明了方向。

5结语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4篇

本文作者:赵士辉工作单位:天津科技大学食品安全管理与战略研究中心

食品行业道德的主要功能食品行业道德对于食品行业及其从业人员正确处理相关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规范功能。食品行业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必须予以规范才能维护和保障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各自的正当利益。食品行业道德首先通过道德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应当怎样和不应当怎样,使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处理这种利益关系的思想和行为有章可循。这种规范与法律规范、食品行业的政策规范有某些交叉重合之处,但又有所不同。如前所述,道德与法律及作为法律补充和延伸形式的政策的性质是不同的,食品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广泛,要求的层次多样,它以自己独特的内容规范着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的思想和行为。第二,他律功能。食品行业道德对于从业者来说首先是一种“外在”于他的规范性要求,即社会和行业对于其自身的道德要求。这种规范性要求对于他是具有“向善”内容的社会和行业的压力、约束力,制约着他的思想和行为,使其不可轻易逾越这种规范,而并非完全出自本身的自觉自愿,这就是他律功能。他律功能可以表现在若干方面:譬如以食品行业道德的内容形成的行业制度环境对从业者的环境约束;通过行业道德评价对从业者职业行为的精神约束;食品行业道德规范中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操作性规范对于从业者职业行为的制约等。近年来我国某些地区在餐饮业推行的“常分类、常整理、常清洁、常维护、常规范、常教育”的“六常法”管理操作性规范,就是围绕着对现场和环境的管理,通过现场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的途径,把员工的职业行为首先以规范的形式加以约束,形成他律要求,从而提高服务效率。第三,引导功能。食品行业中的企业与从业人员如何处理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际表达着自身内在的一种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食品行业道德对这种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具有重要的引导功能。这种引导功能就是通过增强行业从业人员的道德判断力与道德责任感,来引导人内在的道德价值观念和道德价值取向的选择。食品行业道德规范中包括着评价性规范和操作性规范,其中评价性规范构成关于职业道德行为的认识性、评价性和引导性的基本功能,而操作性的制度规范则进一步制约着良好职业行为的养成。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还通过进行社会评价、行业评价和个人评价,通过世袭相传、师徒相传等途径和特有方式,对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实施长期的、潜移默化的影响。职业活动既是人生活动的重要领域,也是人生活动时问最长的领域,食品行业道德的引导功能,可以大大提升从业者的道德境界。第四,自律功能。食品行业道德的自律功能体现在行业自律、企业自律与从业者个人自律三个方面。自律功能是在规范功能、他律功能、引导功能的基础上综合形成的一种功能,可以促使其从业人员形成职业良心,这是一种履行职业责任的自觉意识,其目的是使从业人员发自内心地对食品行业道德遵从,是从业人员的行业道德水平发展的高级阶段。自律并非排斥他律,而是对于他律的升华和内化,已经形成了一种道德需要。自律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当心灵认为必须要有不受外部压力左右的观念的时候,道德自律便出现了。”¹自律也不是神秘的,它是从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按照行业道德的要求坚持长期学习和实践的必然结果。孔子曾经总结自己一生在学习中经历的不同阶段和境界:“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在“从心所欲不逾矩”的阶段和境界,发自内心的想法、愿望和要求也不会超越社会的法度,就是达到了高度的自律状态。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经过食品行业道德的长期教育和训练,在具有了比较深刻的职业道德认识、一定的情绪情感以及一定的道德意志,达到一定的职业道德觉悟的基础上,必然地会在职业生活中形成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评判和检查的状况,达到“从心所欲不逾矩”的高度自律状态。

(一)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区别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条中阐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¹。食品安全法因其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直接强制性的特征,而成为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的的重要手段。但是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实行不仅需要食品安全的制度监管作为运行保障,更需要食品行业道德的他律与自律作为有利的支撑。在社会进行管理和控制食品安全的体系中不仅包含着食品安全法,还包含着食品行业道德及食品安全道德的建设和管理,食品行业道德包括食品安全道德是食品安全社会管理体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在维护食品安全上的区别,表现在它们的作用范围不同、要求层次不同、社会运行方式不同、作用效果不同等几个方面。正确认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关系,充分发挥法与道德各自的功能,才能更好地维护食品安全。第一,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作用范围不同。发达国家大都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与食品链各个环节的法律体系,譬如美国政府自1906年制定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和药品法》以来,先后制定和修订了35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规,对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安全标准、监管程序等内容都有详细的规定;又譬如欧盟国家30年来就陆续地制定了20多部有关食品的法规。但是由于法律的作用范围相对狭窄,而无论法律规定设计的如何完善,也是永远不能将所有食品行业的职业生活内容、行业存在方式覆盖起来的。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范有重合部分,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只是通过强制性的手段来维护那些最基本的道德规范要求,这正是法律这种制度性规范的局限性。食品行业道德的适用范围则广泛得多,这正是世界各国都重视食品道德对于调节食品安全作用的重要原因。第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层次不同。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只要求其职业行为规范在食品安全允许的范围之内,使其成为守法的企业和守法的从业人员,对其行为的要求具有整齐划一性,而不管其行为是自觉的还是不自觉的。因此食品安全法表达的是最低限度的食品行业道德要求。食品行业道德则对于从业者内在的职业道德德性和外在的职业道德行为,均具有低、中、高不同层次的要求,还体现着某些超前的内容。这种多层次的要求分别表现为坚决禁止的、要求做到的以及大力提倡的不同的道德层次,不具有整齐划一性。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中既有出于履行职业责任的道德要求,也有出于履行职业义务的道德要求。一般说来,履行职业责任是与获得职业报酬相联系,体现着责、权、利的一致:而履行职业义务则不与获得职业报酬相联系,出于义务是一种奉献的行为,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境界。总之,食品行业道德的要求高于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第三,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社会运行方式不同。食品安全法作为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运用国家的强制力来对食品企业与从业人员发挥作用的。这种强制力首先是针对人的外在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教育的。食品行业道德作为职业生活的行为准则,主要依靠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内心信念和良心、行业舆论与社会舆论等道德评价的方式以及职业习惯来发挥作用,调节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作为一种职业道德,食品行业道德虽然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但是它仍然属于是将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渗透和体现在行业制度中而形成的强制性,与食品安全法的社会强制性方式具有性质的区别。第四,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的作用效果不同。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仍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¹,但是由于食品安全法比食品行业道德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的作用效果快速,因此食品安全的关键首先在于立法,建立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食品行业道德对于维护食品安全问题的作用效果缓慢,但是道德教化的效果比食品安全法要深刻和持久,能教化人的心灵、提高食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觉悟和形成职业道德良知,从而在维护和保障食品安全中能发挥深刻和长远的作用。

(二)食品行业道德对食品安全法的支撑食品安全法与食品行业道德在适用范围、要求层次、作用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不仅使得食品安全法构成食品行业道德的保障,也使食品行业道德以自己特有的方式为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撑,构成食品安全法的基础。第一,食品安全的立法是在某种道德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法律的内容分为价值性内容和技术性内容。其价值性领域是法的内在的精神实质,并可以进行善或恶、应当或不应当的价值评价。法的技术性内容是法的价值性内容的体现,可以进行科学或不科学、适当与不适当的技术性评价。道德精神属于法的价值性内容的范畴,不管人们是否自觉及其自觉的程度怎样,有关食品安全的立法是在某种道德观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这使得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成为某种特定道德观的化身。道德观念总是先于法律观念产生,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定者也总是首先从自身的道德观念出发来思考法律。由此形成许多法律规则同时也是一种道德规范,如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五爱”,《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等许多条款直接由某些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法律在外表上与道德大不相同,但法律体系下蕴涵着道德,比如民商法的大部分条款是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公平交易、遵守诺言等道德规范的体现。又如刑法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是以反面的形式来表达、强化着道德的要求,以间接的形式对道德进行维护。就是法律中大量的技术性规范也具有相应的道德基础,特定的道德是技术性法律规范赖以制定的出发点。食品安全法也是如此。食品安全法中关于要求食品行业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依法生产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规定;关于食品安全风险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信息公开和免费查询、食品生产和经营的技术操作标准和产品明示的规定;关于食品检验中尊重科学、悟守职业道德、保证检验数据客观、公正的规定;关于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准确、及时、客观地进行信息规定,也都同样体现着社会道德的精神。当然法律中所体现和反映的是最基础层次的道德要求。第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一定道德素质的人。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固然依赖具有一定食品安全道德理念的人来进行设计,我们也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构建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为食品安全设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但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运行过程,以及在运行过程中食品安全的法律价值与权威能否得到有效树立,它的具体规范要求能否在社会现实生活中得到有效实现,都需要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在社会环境条件的构成要素中道德的状况是其中一个重要的要素。遵守和执行法律,把法律外在于人心的强制性要求转变为人自觉自愿的守法执法行为均需要以道德为基础。食品行业从业者实际的道德状况制约着食品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状况,他们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其认真贯彻、遵守和执行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知法犯法事件的发生,从反面说明了需要具有一定道德素质的人来遵守和执行法律。食品行业道德是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也为维护和保障食品安全提供长久的动力。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5篇

一种统治是否合法,首先必须将该统治置于理性的价值领域进行判断,只要符合这种理性的标准,就是合法的;反之,即使得到了人民大众的赞同、支持和忠诚,也是不合法的。这种理性的标准,在古代是某种永恒的美德、正义等终极真理,近代则是卢梭提出的“公意”。经验性分析的合法性理论的代表人物马克斯•韦伯认为:一种统治的“合法性”,也只能被看作是在相当程度上为此保持和得到实际对待的机会。他认为:合法性就是促使人们服从某种命令的动机,它不过是既定政治系统的稳定性,亦即人们对享有权威者地位的确认和对其命令的服从而已。哈贝马斯在两者的基础上提出了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他既批评规范主义的抽象性,同样也不认同经验主义忽视价值标准的功利性。他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这个定义强调了合法性乃是某种可争论的有效性要求,统治秩序的稳定性也依赖于自身(至少)在事实上被承认。”这三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解析了合法性的内涵。在我国理论界学者普遍认为一个比较合适的合法性概念应该是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的结合,既要强调公众的政治心理和政治态度,也要看中涉及这种心理的价值因素。即合法性应有三层含义:一是公共秩序的建立和维持依赖于公民对它的认同和支持;二是公共权力的取得方式和使用范围必须正当;三是公共权力要符合一定价值取向,服务于公共利益。维护食品安全是现代政府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之一,更是政府履行其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尽之责。正是由于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与大家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加强食品安全的监管才显得更为重要。同时鉴于我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问题使得政府公信力下降,如果不予以正视将会危及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与稳定。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食品安全问题本身的严峻性,更是维护政权合法性和政府合法性的必要手段。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这一公共权力具有合法性。原因在于:第一,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表,需要履行公共管理的职能,承担起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第二,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共权力源于我国法律的明确授权。第三,食品安全是民众所关心的民生问题中重要的一块,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领域,因此,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行使食品安全监管的公共权力,也可以说这是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其最终目的在于服务公民。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足引发的政府合法性危机

合法性危机的概念是由哈贝马斯提出,他认为晚期资本主义陷入了因政治制度失去信任而带来的合法性危机。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合法性意味着民众对政治系统统治的支持与认同,所以,所谓合法性危机就是一种直接的认同危机。其实任何一个政府都无法回避政治合法性问题的存在,也都无法逃避政治合法性危机的困扰。由于合法性资源是一个由历史到现实的动态演进过程,具有流动性,过于倚重执政权的历史合法性会使得我国政府的合法性在新的社会中遭到挑战。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种种因素使得我国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产生了危机。实践中,我们将抽象性的合法性理论融入现实的公共权力里就要求公共权力必须具备合法律性,即形式合法;同时公共权力也应具备超出法律层面的合法性,即实质合法。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从建国初期就已经开始进行了,其中关于规范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并不在少数,但是立法成效却并不尽如人意。我国在196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79年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82年颁布了《食品卫生法(试行)》、1995年颁布了《食品卫生法》、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仍然出现了众多的恶性食品安全事件,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备受质疑。尤其是近几年来的食品安全监督缺失,引发社会的不满,甚至已经引发了某种程度上的政权合法性危机。我国的食品安全领域的合法性危机主要表现为形式合法性危机和实质合法性危机。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足引发的政府形式合法性危机

我国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共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危机主要体现在立法层面和执法层面。

1.立法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主要由食品生产和流通、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已颁布的涉及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虽然数量很多,但是因为分段立法造成条款相对分散,单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多是原则性和宽泛性立法,缺乏对问题进行清晰的定义和限制,在可操作性上存在空隙和交叉。同时在部门分散监管上,造成了“多头分散,齐抓共管”而“无人负责”的局面。加之管理机构之间权属不明、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披露机制的缺失和政府与行业协会沟通的断层等多方面都导致了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出现了危机。

2.执法层面存在问题。

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制度虽然很多,但是在落实上却出现了问题。首先表现为:由于地方利益的保护以及基层执法人员对自身职责的履行产生偏差,使得基层政府在兼管食品安全问题时采取不作为。其次,我国食品安全执法部门经常以“严打”“专项整治”等非常规性方式展开工作,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促进食品安全的执行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连续性。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足引发的政府实质合法性危机

1.政府在监管食品安全时忽视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时对违反相关法律的生产者、经营者采取了纵容态度。使得相关人员的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因违法所获得的利益,才会使得此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政府更看重经济的发展因此更倾向于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大大弱化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共权力行使存在异化。

在我国普遍存在委任立法现象,其实质是一种立法权从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转移的过程。过去几十多年来我国实行的是一种渐进式的市场经济改革,但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在这一过程中依然掌握了大量权力,这导致立法寻租现象的涌现。职能部门被俘虏或者干脆主动通过立法来强化自己的利益。同时,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公权力缺乏监督,这样就很容易出现食品安全的事件。

三、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与政府合法性建设

政府和民众的关系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可以说是一种交易关系:一部分人组成政府,以税收的形式收取了民众的钱,就应给民众提供其所需要的物品与服务。民众可以通过政府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的质量来衡量对政府的满意度和信任度。因此,为社会提供其所需求的公共物品与服务是政府权威的来源,也是政府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性的重要手段。针对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问题,政府在加强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建设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与政府形式合法性建设

在立法层面中加强政府监管食品安全的合法性建设,就必须做到两方面:一是对整个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进行系统的梳理。由于食品种类繁多,食品安全涉及的知识、技术的专业性较强,而立法时各个领域多部法律难免有交叉重叠的地方,因此系统梳理厘清各个部门的权限以及发现监管漏洞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完善立法程序,确保立法的开放性和透明性。也只有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才能提高立法的民主性,才能平衡各方利益,真正改善食品安全问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一是通过立法明确并严格落实各监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减少各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二是加强各部门的协作与沟通,通过联合执法、监管协作打击食品安全安全违法行为,提高监管效率。三是吸收新闻媒体和消费者等其他社会力量来监督食品安全执法。

(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与政府实质合法性建设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6篇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分析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长久以来,关于种种劣质食品的报道几乎成了我们隔三岔五就能在媒体上看到的一个主要话题。比如说关于劣质奶粉、劣质面粉、劣质大米、劣质豆制品、染白粉丝、注水肉、苏丹红……等等,我们可以列出长长的一列名单。这些频频曝光的食品加工中的黑幕对消费者来说已不再陌生。各级监管部门针对于此的执法检查,也始终没有停止过,而且还会在每年的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前加大执法检查的力度。但令人不解的是,这么些年过去了,各级监管部门的工作不可谓不努力,但劣质食品依然层出不穷,并且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健康。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五大问题:微生物造成的食源性疾病、种植养殖方面的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生产经营者守法意识淡薄、食品生产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对食品安全的影响。这些问题从而导致了我国食品生产行业的发展非常不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环境污染是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首要因素

2、农产品、禽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高、源头污染严重

(1)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

(2)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

3、病原微生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严重影响食品安全

4、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及应用新原料、新工艺,添加有毒物质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现状

食品安全是指与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密切相关的食品的安全控制措施和手段。食品安全与人类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它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说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整个体系运行涉及企业的食品加工、生产销售、进出口、卫生监管、国家干预等各环节,同时也代表了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对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视程度。而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指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的安全质量标准、安全质量检测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有机体系。从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现状来看,由《食品卫生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的法律形态,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的现实,为全面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会使许多有害物资蒙混过关,给为非作歹者留下作恶空间。在工业化程度提高、生活节奏加快、加工食品越来越成为人体主营养素来源的同时,我国的食品标准,总体水平偏低,部分标准之间存在交叉、矛盾,重要标准短缺,标准的前期研究薄弱、实施状况较差,甚至强制性标准都得不到有效执行。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够完整,存在有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1、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证

相对于生产商和销售商而言,消费者处于弱势,他们几乎无法预见到食品潜在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范围,更无权处罚生产商或销售商。目前,我国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来规范管理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有时不能很好地保证消费者的权益,比如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遵从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消费者只有举证出因食用涉“红”产品导致其人身受到了相应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但是,消费者很难举出因食用涉“红”产品而产生的具体人身损害,因为每个人日常食物的品种相当复杂。无法举证损害事实,法院也就很难支持消费者的诉求。

又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对造成食品中毒后果的,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但很多不合格食品不是食用后马上就有中毒现象,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长期食用才显现危害,这时再去追究造假者的责任,有可能为时已晚,最终造成追讨无门。目前中国法律规定只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缺乏单独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就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仍是按照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来计算的,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能真正补偿受害方的全部损失。

2、存在“真空”和“交叉”地带

根据调查,部级以上机关所颁布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已失效的规定在内共计800多篇,涉及的政府部门包括已撤销合并的近30个。总体上,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政出多门,导致有的方面管理依据相互矛盾或者监管职能交叉,而另外一些方面却是监管的真空。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使政府监管方面也存在不少制约因素,不能完全监管到位,法律法规的不配套,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首要障碍。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则削弱了执法的力度;对于一些效益好的食品企业,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增加了企业负担;而对群众反映的食品安全难点问题,很多部门又互相推诿。部分场所执法受行政干预过多;一些地方对开发区、旅游区等特殊场所出台“保护”政策,限制执法人员执法;监管队伍严重不足、经费短缺也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同时,在与其他非食品安全专项法律,如《行政处罚法》、《刑法》等法律的衔接上也不统一,甚至违背其原则,弱化了法律的惩处力度,导致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在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盲区,比如仍没有针对批发市场的法规。由于生产过于分散,如果完全靠从生产环节抓食品安全管理,漏洞太多。

3、企业违法后付出的代价较低

低廉的违法成本是一些食品安全事件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和现行的处罚机制有关。一直以来,我们对制假贩假者的处罚较轻,做一次假,能抵得上罚多次的钱,制假者付出的风险成本很小。以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核心《食品卫生法》为例,对违反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然而根据该法,卫生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非法所得的认定缺乏手段,那些大量存在的地下食品加工黑窝点,生产成本极低,即便按违法所得的标准进行处罚,也根本起不到惩罚作用。“情节严重的”,才会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可那些卫生状况极差的黑户食品生产企业,往往就无证可吊,对他们的管理,只能是以罚代管了。就目前对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来看,往往是只要不造成恶劣影响甚至酿出命案,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就很难得到追究。

现行的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不只以上这些,在这里笔者只从一些侧面进行举例探讨,不可能详述所有。但通过这些我们已经可以看到,我国的《食品卫生法》有必要根据新出现的问题加以完善和强化,以有效制止和打击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有损食品安全的行为,保障人民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有待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初步奠定了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基本框架。但是,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建设也存在着时展遗留的缺陷:重权力,轻权利;重程序,轻实体;重局部,轻全局;重职权,轻责任;重处罚,轻促进。随着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转变,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已进入了新的变革时代。但是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现状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还有不小的差距,我国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仍有待进一步的科学化、合理化。

在我国食品安全范畴局限性很强,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没有把食品安全建立在全部食品产业链基础上,因此造成了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广度不够;具体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不够协调和系统。

食品工业是我国支柱性产业,食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我国食品的国际竞争力。一个既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可为企业提供一套完整有效、科学合理的安全生产和监控管理技术标准,并强化食品从业者的自主意识,引导和规范企业行为。因此建立一个合理,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将是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化工作急需加强的重点。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一个发展趋势

(一)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概述

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的建设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的需要,也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实施我国环境战略的需要。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和产业政策的完善以及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1、美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食品安全的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也是非常多的,例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和相关产品,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若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不允许其上市销售。同时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企业,也不存在什么无照企业或者家庭作坊式的企业,因此掺假现象也极少。

2、欧盟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欧盟历来十分关注食品安全,经过近年来不断的改进立法和开展相关的行动,对食品安全条例进行了大量修订和更新。例如:食品卫生条例,动物源性食品特殊卫生条例,动物源性产品官方监管组织条例等等,表明了欧盟是在构建食品安全的战略性框架,并进一步提高完善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提供统一管理标准;建立独立的科学咨询体系,加强风险分析力度;加强法律监管措施,保证法律实施效果;增加食品与饲料质量安全信息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因此经过多年的发展,欧盟形成了比较严谨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本是一个法律比较健全的社会,拥有较完备的食品安全法。日本从所发生的安全事故中吸取教训,不断完善其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日本政府先后对《食品卫生法》进行了10多次修改。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基本法》,强调了食品安全事故之后的风险管理和食品安全对健康影响的预测能力;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拥有向农林水产省、厚生劳动省提出建议,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与此同时,日本政府还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

另外,国外例如德国、加拿大等国也都十分重视食品安全,也都组建了自己的食品安全体系。

(二)我国在食品安全上所做的努力

1、我国在近几年来所发生的重大事件上所做的努力

(1)在2003年爆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中我国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全面防制非典。结合非典防治,开展了餐饮业专项整治,把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执法作为非典防治工作的重点措施之一;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保证紧缺物资的正常供应;全力做好非典期间重大活动的保障工作。

(2)在2004年及2005年,周边国家和我国部分省份发生了动物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为有效防止禽流感对人的感染,我国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和食品从业人员防病意识和能力,加强对重点地区卫生监督工作的督导,把城乡结合和农村作为重点地区,重点监督经营野味的餐饮业、交通要道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等。同时,还加强对餐饮业的规范管理,加强与农业、林业和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禽流感疫情动态采取相应卫生监督措施,防止可疑禽畜肉类流入餐饮业。

(3)在2005年2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部署全国彻查苏丹红以来,政府采取了历史上最大规模的食品清查追缴行动,使消费者在空前关注中迅速提升了食品安全意识。从而使食品安全的重点体现在预防上。

2、加强监督监测工作,促使食品合格率提高。

为了进一步做好食品化学污染物和食源性致病菌监测工作,我国建立了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污染物监测网点建设使我国的食品污染物监测网点进一步完善,监测能力进一步得到了增强。

3、完善食品安全危险性评估的方法和技术。

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容器以及新研制、发现和引进的新资源食品的许可要严格建立在危险性技术评估的基础上,本着尊重科学的原则修订《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通过组建的危险性分析专家队伍及时收集、分析食品危害情况,开展危险性评估,及时预警。建立卫生监督技术支撑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使其承担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医疗机构和血站等监督执法任务,并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风险度和信誉度量化评价和分级,对高风险、低信誉的企业重点监管。

四、发展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

(二)建立新的食品安全政策支持体系、宏观调控体系和管理体制。我们可借鉴世界上一些国家的做法,针对我国国情来建立农业管理部门与食品工业管理部门合一,对农业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的机构。

(三)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起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使我国食品安全迈上一个新台阶。在制度规范上,建立起食品安全信用的监管体制、征信制度、评价制度、披露制度、服务制度、奖惩制度等,使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推进体制改革加强监督队伍建设

为了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加大食品卫生监督的力度,改革卫生监督体制,集中原来分散的卫生监督职能,撤销市、县级卫生防疫站、公共卫生监督所、劳动卫生监察所,组建新的卫生监督所,承担面向社会的综合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五)做好发展规划推动食品行业稳步发展

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制保障体系、食品安全预警和控制体系、食品安全监管和卫生监督体系三大目标以及具体指标,同时从经费、人员、组织、管理等方面落实目标实现的保障措施,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明确工作的重点和努力的方向。

(六)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深化

将整顿和规范食品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执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坑害消费者的不法生产经营者坚决查处,有力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七)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力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各级人大作为地方最具权威的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经济工作监督,是宪法赋予的职权,应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果断启动监督程序,依法加强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撤销违法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行为。具体方面如下:

1、处罚要狠。处罚严格首先要有法律法规的支持,相关的立法要完善,要严格。其次,要罚得很,要让那些制假售假的人一旦被查获就会倾家荡产,绝对没有机会重操旧业。加大制假售假的风险,就能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问题的漏洞。

2、监管要下大力气,实现监管到位。政府部门要履行好自己的职能,尽到“本分”,针对我国地方大,人口多,流动性强的具体特点,加强监管。

3、建立问责制。对地方官员的管理要严格,如果一旦出现了事故,主管部门领导、当地党政领导要负责任。另外,建立问责制也体现了政府的行政清廉,同时也是咱们老百姓的意愿。当然,要实现问责很难,但是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去做,所以要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

4、加强舆论监督。媒体要敢于说话,为人民说话。对食品问题的报道,关系着国计民生,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与党中央意志相一致,这种报道并不“出格”,媒体报道时顾虑不要太多。

5、食品药品的监管由一个部门来实现。多部门管理,容易出现管理的交叉区域和“真空”区域,多部门管理总是比不上一个部门管理简单、操作性强。

综上所述,食品的健全和完善在世界各国被都当作一件战略性任务、基础性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加入WTO后,在日益增加的食品国际贸易中,加强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阻止国外低劣食品进入我国市场,防止消费者遭受健康和经济权益损害,将起到重要的技术保障作用。食品安全法律的有效实施,将使食品生产全过程标准化、规范化,保障和提升食品质量安全水平,同时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资料:

1、国际食品法典

2、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

3、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葛少锋,社科纵横,2002年。

4、陈郁.食品市场准入标志启用.经济日报,2003年1月。

5、符启林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公司出版,2001年9月。

食品安全法论文第7篇

一、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形成

之所以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能够得以形成,缘由在于其具备了自身的形成动因、资源与进路。具体来说,即是于食品安全风险跨国分布且分散于每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环节的形势下,该体系由基本资源和具体资源发端,通过国际组织决策、国际判例、国际协同执法以及商业竞争四种途径演进而来。

(一)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动因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动因指的是该体系形成的动力源,主要表现为一种强烈的外在需求,是现实问题对国际法制供给的需求。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锐化了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国际化又催生了相关领域的全球治理,引发了对国际法供给的巨大需求。然而食品安全风险点分散于不同国家管辖且各国公权力的设置与运用难以强行统一,国际硬法供给就显得捉襟见肘。正是在这种形势之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价值被发掘。软法具备一种与硬法并行的功能(Para-lawfunction),它能够突破硬法在适用范围、修改程序、执行方式等方面的局限,及时对新的国际性问题形成法制对策,又正因其效力的弱质化与条约法、习惯法规则并行不悖,能够暂时淡化一些短期无法完全调和的国家间矛盾。这样一来,硬法功能无法灵活施展的区域就成了软法滋长的空间。在此基础上,食品生命周期性又要求国际软法涉足种植养殖、加工、流通、消费等每一个食品安全监管环节。于是由点及面,国际社会试图构建起防控食品安全所有风险的系统性规范,以“国际组织、多边外交会议通过的包括决议、宣言、声明、指南或者行为守则等在内的一些能产生重要法律效果的非条约协议”[1]为载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几乎遍布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个环节,且越来越重视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逐步形成了包涵基础性、战略性规范以及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专门规范的软法体系。故而食品安全监管软法体系有其深刻的形成动因与存在价值,并非国际硬法体系之附庸。

(二)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资源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资源主要指的是该软法体系中规范具体内容及其合理性依据的来源。诚然,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资源性规范文件几乎不可穷尽,国际法、国内法、硬法、软法又或是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裁决等都可被视为该软法体系的资源。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形成从具备基本资源即基础性规范肇始,主要是涉及人类生存权、健康权、食物权的人权国际规范,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6年《世界粮食安全罗马宣言》、2008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UNHRC)第A/HRC/RES/7/14号决议《食物权》、2009年《世界粮食安全首脑会议宣言》等。虽然它们基本不做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操作指示,但却是国际社会在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上产生合意的开端,是一般适用性规范的本源。除了基本资源,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还依仗具体资源,其主要来自各成员国的合意或某些国家的国内法,部分涉及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操作,经演化后有些资源便构成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一部分。比如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1973年制定的第一个基于HACCP原理的食品安全法规(21CFRpart113~114)便是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HACCP体系及其应用指南》的蓝本;良好生产规范(GMP)也诞生于美国,后为CAC采纳;良好农业规范(GAP)则起源于欧洲。这些规范后来都成为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主干。

(三)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进路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进路是指该体系形成的途径,可以被划分为国际组织决策、国际判例、国际协同执法以及商业竞争四种途径。从国际组织决策途径来看,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构建的国际组织有许多: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在其《章程》第1条、世界卫生组织(WHO)在其《组织法》第2条第11款以及第21条至第23条、CAC在其《章程》第1条均指明了各自对食品安全相关事项提出建议或通过国际通用标准的职能;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之建立本就专门旨在制定国际标准;WTO下属机构也拥有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准立法权,例如根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简称SPS协定)第12条等规定SPS委员会有权制定一系列规范以实现“有关协调一致的目标”。诸如此类的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大量软法促成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化。从国际判例途径来看,DSB所裁决的欧共体沙丁鱼案、欧共体牛肉荷尔蒙案、中美禽肉案等都直接或间接扩大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影响力,使其在更广的范围以及更深的程度中被认可。这也是该软法体系形成的途径之一。从国际协同执法途径来看,一国不同的监管机构均能与它国对应机构直接形成软法规范,作为各自行使监管权参照执行的法律文件,于是在双边磋商、多边会议等场合中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非约束性法律文件也可能是日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发展的前期准备。从商业竞争途径来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的私营性软法可能出自私营企业商业竞争的结果。一些具备市场优势地位的食品企业或企业联盟出台某些标准,令不具备市场优势地位却想要进入或维持相关市场的企业较少或无选择地遵从它们,其对“小规模的生产商具有更大的排斥性”[2]。以上途径所“自愿达成共识的标准(Voluntaryconsensusstandards)源自一个正式的协商过程,该过程可以有或没有政府的参与”[3]。这样,国际组织的准立法、DSB的准司法、国际协同执法以及商业竞争为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生成与发展构建了资源输送渠道。我们应当明确的是,考察国际法发展的七个主要新趋势:适用国际法的法庭多样化;法律规范的增加及潜在的冲突;非政府实体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的途径增加;国际法庭中管辖权和适用法的划分;跨司法体系对话的加强;不同法庭和法律体系间程序和传统的融合;同时纳入国内和国际因素的混合法庭的发展。前三个趋势表现出了国际法碎片化的倾向,而后四个则指向国内与国际行为者间新型的交互作用方式和国际法律多元化的发展。[4]不可否认,国际法碎片化现象确实存在,相较国内法,国际法体系不够成熟。但将碎片化现象作为国际法不成体系的证明,未免对“体系”的释义过于严苛,不利于以整体观的视角来研究国际法,也容易忽视国际法具体规范之间的紧密联系。由此推观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之形成,具备了意图、材料、行为三者,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即可告粗成。上述动因即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形成的精神要素,资源是物质要素,进路是程序要素。

二、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结构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经过动态的发展羽翼渐丰,根据不同的制定主体加以划分,现阶段该体系由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governmentOrganization,简称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非政府间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IN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以及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这三类软法规范构成。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

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具有最强的实际效力以及最广泛的影响力,包括联合国及其下属专门机构FAO、WHO,FAO与WHO共同建立的CAC,WTO等制定的综合性软法与专门性软法。食品安全监管综合性国际软法下辖两类规范:一是从人权高度关涉食品安全监管的软法规范,如2004年FAO《支持在国家粮食保障范围内逐步实现充足食物权的自愿导则》准则8“食品安全与消费者保护”。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框架、战略性质的软法如FAO2013年《经审查的战略框架》(ReviewedStrategicFramework)。就FAO与WHO被全世界广泛认可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而言,其制定的软法规范应当居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顶层,是基础性规范,亦是为同其存在隶属关系的机构如CAC制定标准提供指导。食品安全监管专门性国际软法则涉及指导对象为食品链中组织的具体监管标准、监管程序与监管系统设计规范方面的软法。需要指出的是,作为FAO与WHO共同建立的下属工作机构,CAC制定的专门性软法规范可谓在FAO与WHO规范框架下就具体问题的细化,但它的影响力不逊于FAO与WHO,只是就其同FAO与WHO的隶属关系来分析,FAO、WHO软法同CAC软法当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后者一般不违背前者。例如FAO与WHO合编的2007年《安全制备、贮存和操作婴儿配方奶粉指导原则》(Guidelinesforthesafepreparation,storageandhandlingofpowderedinfantformula)即是应CAC下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CCFH)的要求为修订1979年《国际婴幼儿食品卫生规范法典》草案而出台的咨询建议,后者的修订自然应依照前者。这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具备内部秩序的典型表现。截至目前为止,CAC的软法规范数量总共为334个[5],横向通用标准与纵向特定商品标准并行,“该国际标准已经成为国际间技术法规、标准和国际标准合格评定以及人类、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协调基础”[6]。上述组织还依据章程授权范围来制定的内部规范,虽不要求成员国强制遵守,但能就监管特定环节或事项、监管权与社会监督的关系等设计一定的行为模式,代表着IGO通过组织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各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共同诉求,或者广泛吸纳全球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防控经验和教训,形成具有示范价值或代表成员国最大可接受程度的指导规范、建议、决议等。除此之外,WTO下辖机构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软法常常被忽略。如SPS委员会同食品安全问题有着最直接关联,其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指导建议或决议理应对于解决WTO食品贸易争端具有指导性,诸如2000年《推进SPS协定第5.5条实施的指南》(GuidelinestoFurtherthePracticalImplementationofArticle5.5)等,即便它们对WTO成员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并不能低估其对DSB裁决的影响力,一旦DSB在裁决过程中适用了此类软法,其便被间接赋予了强制力。较之上述全球性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区域性IGO制定的有关软法影响力一般局限于特定地区,但更能够代表区域国家的合意。例如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食品安全合作论坛(FoodSafetyCooperationForum,简称FSCF)2011年的《大天空之州声明》(BigShyStatement2011),旨在强化食品安全体系,确保安全的食品供给以及食品国际标准的协调。

(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

IN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ISO就特定专业事项形成的私营标准(Privatestandards),其一般不直接指导政府监管(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手段通常是直接监管与产品责任),而是指导食品经营者自我监管(Self-regulation)与认证的私人监管方式。[7]一方面ISO9000质量管理、ISO31000风险管理等普适性标准自然可以适用于食品,另一方面有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项下的一系列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管理的软法。据ISO官方统计,在超过19500项ISO国际标准中,有大约1000项是专门针对食品的,并且还有多种多样的有关农业机械、物流、交通、制造、标签、包装和贮存的标准。[8]多数ISO食品标准出自于ISO食品技术委员会(ISO/TC34)、精油技术委员会(ISO/TC54)、淀粉及其副食品技术委员会(ISO/TC93)以及渔业和水产养殖技术委员会(ISO/TC234)。虽然是INGO制定的私营标准,但其制定主体是世界上最大的标准化专门机构,ISO食品安全监管标准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相当强的权威性和通用性。除ISO以外,由全球食品安全倡议(GlobalFoodSafetyInitiative,简称GFSI)、安全食品国际(SFI)以及食品安全质量机构(SafeQualityFood(SQF)Institute)等INGO又或者说是私营性组织也制定了诸多自治性软法,可下分为单个公司规范、全国性集体规范以及国际性集体规范三种类型。INGO虽然不以国家为成员国,但其在环保、食品等专业性领域、食品零售等重要行业领域以及保护消费者国际联合方面数量规模巨大、作用日渐突出。它们发挥其专业特长,形成某领域内国际先进的治理理念与典型做法,是INGO与国家、IGO共同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体现;又或是制定和实施优于国内监管标准或严于国内监管程序的自治性规范,通过跨国性经营者(如零售商)联盟、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食品价值链中利益相关人的国际结合,降低食品生命周期中对政府监管的制度依赖,提高社会监督对监管者的制衡水平。

(三)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

各国政府自行签订、的联合声明、合作备忘录、宣言等双边或诸边软法文件也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构成之一,如2013年《中土食品安全谅解备忘录》、2009年《中日韩三国关于食品安全合作备忘录》等。它们之间并不存在隶属或对抗关系,都在为各国监管机构就监管内容、权力配置、程序规范、安全标准、信息披露、能力建设等方面提供指引和参照,只是在发挥效力的食品安全节点、范围宽狭等方面有一定差异。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制定的特点在于:一方面,这是国家根据食品安全国际形势在自发的、非定期的国际场所创设的规范,其产生的时空条件具有非常规性,其制定主体和程序与国际硬法相似。另一方面,这类软法对国家缔约权的要求不像缔结条约那般严格,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国内机构可与它国对等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以软法形式开展业务合作。双边或诸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内容及其实施的特点在于:通常情况下规定都比较笼统,主要表达各方合作意愿,可操作性较弱,且稳定性不足,常随情势变化而为新的双边、诸边软法性文件所取代,广泛实施兴许不太可能。但由于它们多为一国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签订,在相关政府体制内的执行力可能也比较高,在未来可能转化为国内硬法加以实施。诚然,体系中不同规范实际影响力的广度与深度并不依靠单一的划分标准来衡量,但着实同软法制定主体的权威性及其成员的多寡、成员自身影响力密不可分。这也是笔者以不同的软法制定主体为切入点剖解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结构的原因所在。至于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总体定位,从内部关系来看,是一个相对完整的、具备一定的内部秩序的、存在基础性规范与特殊性规范之分的整体。诚然,作为软法集合体,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自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法律等级。有学者就认为,“国际软法缺乏系统的立法机关和强制执行机关,缺乏统一的形式和修改程序,相互间缺乏效力位阶序列,不构成层次分明的体系而形成以问题解决为中心的错综网络”[9],笔者对此观点基本赞同。在此基础上通过上述解析,笔者又认为,虽然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群并非层次分明,但并不代表其没有体系化。相关国际组织也制定了一些规划促进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规范的一致性。例如CAC先后制定了三个阶段性的战略规划,分别是2003~2007年战略框架(StrategicFramework2003~2007)、2008~2013年战略规划(StrategicPlan2008~2013)以及2014~2019年战略规划(StrategicPlan2014~2019),均将促进CAC同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以避免重复并防止制定矛盾的软法作为其重要目标之一。从外部关系来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是一个国际法体系下的次级软法体系,它是相对独立、自足的,它同国际人权法体系等其他国际法次级体系之间也不存在明显的等级关系,只是各自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针对不同的调整事项,代表着国际社会不同的利益诉求。

三、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特征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具备较为完整的源起脉络,从现实的角度则具备较为清晰的实体构成,发展至今初具雏形的体系分别在所保障的核心权利、内容、外延等方面表现出自己的特点。

(一)体系保障的核心权利是食物权

一般来说,国际环境法体系保障环境权,国际海洋法体系保障国家的海洋权益,前者主要围绕人权,后者主要围绕。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则以食物权作为其旨在保障的特定权利。从2001年至2013年(除2007、2009、2010三年外),每一届的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均一项涉及食物权(Therighttofood)的决议[10],重申了“根据适足食物权和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得到安全、充足和有营养的食物”,2012年决议更新增了“营养安全”(Nutritionsecurity)的表述,由此“食物权”“安全的食物”“营养安全”等措辞愈发频繁地进入人们的视野。同侧重食品从数量上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早期国际人权规范不同,21世纪以来国际法相关文件愈发强调对食品质量安全甚至是食物营养的关注,并出现了食物权的提法,集粮食安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安全三个层面的含义于一身,逐渐形成了更具针对性的内容,令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拥有了人权理论的积淀,具备了人权高度的依托。需要区分的是,同食物权保障相对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所规定的食品经营者义务并不是像传统国际法规则上由国家义务分解而来,而是由软法规范直接加以规定。

(二)体系内容呈现出极强的技术性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规范的种类已颇为齐全,其内容基本能够覆盖食品安全监管各环节。这不但是体系本身完整性的表现,更重要的是显示出该体系相当专业的技术性特征。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的规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是食品经营者(包括原料提供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自我控制与检查方面的实体标准与程序规范,旨在直接约束食品经营者行为,包括饲料生产者、初级生产者,食品生产制造者、运输和仓储经营者,零售分包商、餐饮服务与经营者(包括与其有内在关联的其他组织,如设备、包装材料、清洁剂、添加剂和辅料的生产者),以及服务提供者等的行为。此类软法数量非常庞大,是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涵摄食品的具体安全标准、风险预防与检测方法、内部管理体系设计等。第二类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是政府以及第三方监管机制方面的共通性规则,指导对象主要是政府监管部门与第三方监管机构(专业监管机构、同业自律性组织、社会公益性组织等),其根据食品生产与经营各个环节的特征形成监管合力,包括监管权配置(中央与地方、各政府部门之间的科学分工与各自权能),具体监管职责,风险分析措施、食品进出口认证与检验、食品溯源、食品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信息交流、监管能力建设的操作规范等。当然也不乏一些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汇集了上述几种类型的规范。不同类型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重心各异。从其各自的调整内容我们也可发现,除了监管权配置与具体监管职责之外,其他内容的软法中存在大量技术指标,这是因为食品安全监管原本就需要强大的技术后盾,CAC、ISO也是应此需要而成立的极为重要的技术性组织。因而相较于其他国际法次级体系,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拥有相当大比重的技术性规范。

(三)体系外延存在拓展性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外延并非完全固定,而是存在一定的拓展性,这也为体系影响力的扩大保留余地。例如原只由单个国家、单个企业或国内非政府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软法,虽然其制定主体本身不具有国际性与权威性,但若其在今后的发展中被他国或他国的企业广泛采纳,适用范围超出了一国国界,在影响力达到一定程度后也可能成为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由德国零售商联盟(Germanretailfederation-HandelsverbandDeutschland,简称HDE)与法国零售商和批发商联盟(FédérationdesEntreprisesduCommerceetdelaDistribution,简称FCD)共同制订的食品供应商质量与食品安全审核标准——2014年《国际食品标准第六版》(InternationalFoodStandard,简称IFS)即是如此,这套标准包含了对食品供应商的品质与安全保证能力的考核要求。固然其并不是由国际组织或多国联合制定,但其得到了欧洲还有GFSI的广泛认可,就可以被视作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这种情况下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外延与影响力均得以进一步扩大。

四、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前瞻

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历史与现状可以对该体系未来的发展做出合理预测:软硬法互动的层面,体系将继续受硬法体系的支撑与监督;体系本身发展层面,其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影响力将持续扩大,但对食品安全监管权配置规范的完善将步履维艰。

(一)体系将继续受硬法体系的支撑与监督

由于食品本身是经济价值与保障人类生存价值的共同载体,国际贸易法体系和国际人权法体系便形成了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硬法支撑。食品的经济价值实现方面,作为国际贸易对象的食品当然受到WTO规则体系及区域性贸易制度的调整,其中卫生检验检疫措施及公共健康关注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食品不符合它国食品安全法则可能面临退回、销毁、禁止进口等贸易限制措施,这其中的强制性制度约束对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援引对各国政府监管规则形成倒逼机制,迫使它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内容改造国内法。食品保障人类安全的价值方面,食品存在目的在于供人类消费。上文也已提到国际人权法体系业已将推进充足而无害于健康的食物供给保障视为其重要内容,保障本国公民基本人权也已成为各国政府的国际法义务,保障消费者免受食源性损害更是这一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一国食品安全监管者未能防控安全风险流向消费者且达到较严重程度就可能被视作国际人权法上的可责行为。由此可见,虽然食品安全国际软法体系本身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调整食品经济价值的国际贸易法体系和调整食品保障人类生存价值的国际人权法体系却间接赋予其一定的规范效果,使其未流于道德规范的境地。硬法体系支撑食品安全国际软法体系发展的同时,也对其进行监督。依赖先进科技作为制定基础、技术性规范(具体监管标准等)占据相当大比重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现实地发挥了实效,但它终究不能取代硬法体系的主导地位。原因在于:虽然一定的革命性技术或者风险分析方法必然直接影响硬法,甚至衍生出新的硬法,但硬法规则不仅仅是技术参数,它必然带有人类社会的道德维度,是综合权衡个人基本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长治久安以及国际贸易利益后的产物。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缔造在某些情况下是由强势方决定的,尤其是体系中私人性质的国际标准,其好坏依赖于“技术专家”,而非正义与公共利益。故而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及其实施的合法性终究应当由硬法来评判,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TBT协定)附件3《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CodeofGoodPracticeforthePreparation,AdoptionandApplicationofStandards)便要求标准化机构(包括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应“确保标准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是为了或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更有学者建议DSB对CAC决策程序的公正性进行审查。[11]这是防范技术强权行为之必须。

(二)体系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影响力将持续扩大

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不仅有着较为稳固而特别的现状,也一直受到外部力量的加持,种种迹象更表明该体系的影响力将持续扩大。其一,FAO、WHO、CAC、WTO等IGO制定的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的影响力不言而喻。其以世界先进的科学技术为依托,加之通常是考量食品安全监管全球趋势并在对各国监管信息充分分析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世界先进水平的监管经验,体现了特定监管问题上的国际共识,制定主体权威,立法质量较高,对各国国内硬法有着良好的借鉴价值。食品安全监管的各参与主体或基于兼顾国内立法成本节约和保障内国法制国际竞争力的需要、或出于消费者利益保护、国际贸易竞争的需要,将该体系所涵盖的各类软法规范视为便利的移植对象,由此该体系为各国遵从、实施的可能性将稳步提升,甚至可能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前置状态。其二,INGO制定的自治性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在相关专业领域、行业领域以及保护消费者国际联合方面的影响力亦不容小觑。它代表着一种新的发展方向,体现了国内社会治理和国际社会治理的软法对话。更重要的是,貌似任凭自愿采用的食品安全监管私营性软法往往通过国际贸易的途径携带了强制性,不符合相关软法的食品经营者常被拒于相关市场之外。又由于在商业竞争中胜出才是自治性软法形成的最终目的,所以应警惕可能随之而来的贸易壁垒。总的来说,基于“消费者需求的提高、全球贸易市场的竞争、供应链中零售商力量的增强以及食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转变”[12]等一系列因素,私营食品安全与质量标准在决定企业的农业和食品领域行动方面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三,体系中部分软法规范有硬法化的倾向。这也是其效力将持续强化的佐证。例如SPS协定规定各国的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必须以相关国际标准为依据,因而在减少食品贸易摩擦层面,大多数国家都将提高本国食品安全保障措施与相关国际软法的一致性作为降低本国食品出口阻力的途径之一;在WTO争端解决层面,若相关争议方不能证明其国内的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具备国际软法的基础,则可能如2009年中美禽肉贸易争端中美国那样承担不利后果。如此一来,部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事实上(defacto)的拘束力通过WTO规则的援引得以增强,这无疑又提升了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影响力。

(三)体系对食品安全监管权配置规范的完善将步履维艰

就当前的发展情况而言,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总体规范数量大幅增长,唯监管权配置方面的软法无明显增加。换句话说,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的非技术性规范尚较为薄弱,这可能有损该体系的完备性。对监管权配置以外的软法规范来说,监管者愿意将其纳入内国法体系中,从形成制度共通性入手保障本国食品的安全性为它国所承认,同时衡量它国食品的安全性以避免其损害本国消费者。但在属于行政权的食品安全监管权的设置与协同上,各国却很难达成共识。这是因为一国公权力的设置与制衡是最为困难的,其同国家紧密相关,又触及既得利益集团的政治与经济利益分配,各国充其量只能本着国际礼让或者应特定食品安全形势所需为它国提供必要的信息与协作,国家间在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权行使上难以建立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改革往往都必须破除重重阻碍。即便如此,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中关于食品安全监管权配置的内容指导着国家实践,国家实践又可能反哺推动相关国际软法更深入的进展,有必要追踪这样的轨迹以推动食品安全监管国际软法体系的发展。

五、结论及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