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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7 16:45:36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1篇

作者对本院1998年1月至2006年12月精神病医学鉴定资料中116例精神病人刑事案件司法鉴定资料分析进行回顾性分析。报道如下。

1临床资料

1.1一般资料

116例鉴定精神病人中男103例,女13例;年龄17~81岁,平均(33.71±12.46)岁,21~40岁的青壮年96例;婚姻状态:未婚85例,已婚19例,离婚11例,再婚1例。文化程度:文盲35例,小学46例,初中25例,高中10例。职业分布:无业74例,农民16例,渔民7例,工人4例,干部1例,其他14例。

1.2方法

采用自行设计调查表作回顾性调查,内容包括:一般人口学资料、案件类型、鉴定目的、结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诊断等项目,鉴定诊断依据1998年年按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方案第2版(CCMD2-R),2001年起按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方案第3版(CCMD-3),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及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在实际操作中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完全”、“部分”或“限制”、“无”3个等级进行判定。

2结果

精神疾病与案件类型的关系见表1;表1精神疾病诊断与案件类型的关系(略)

各类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情况见表2;表2各类精神病法定能力评定情况(略)

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情况见表3。表3每年发生的刑事案件情况(略)

说明:MR:精神发育迟滞;分裂:分裂症;躁狂:躁狂症;人格:人格障碍;癫痫: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冲动:冲动控制障碍;酒精: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短暂:急性短暂性精神病;妄想:妄想阵发;滋事:包括寻衅滋事、扰乱、打人;破坏:损坏公共、家庭财物

重大刑事案指危及他人生命的案件:伤害、杀人、猥、放火、投毒

3讨论

国内研究中精神病人刑事案件鉴定中以精神分裂症为主,占49%~80%[1~3],精神发育迟滞其次。本研究中精神疾病分类以精神发育迟滞45例居首,占38.8%,高于李良杰的10.4%[4],和宋建成的18.6%[3]。精神分裂症31例,占27.6%,低于张钺[5]的80%,朱国钦[6]的78.48%,李良杰的44.7%[4],与陈维梅的61.4%[7]。说明本地区精神病人刑事案件中以精神发育迟滞为最多。

凶杀案件在司法精神医学上占有重要地位,本组资料凶杀案例占同期全部鉴定案例的4.8%,明显低于朱国钛的40.19%[6]张钺的30.4%[5]李良杰的26.8%和沈慕慈的21.9%[1,4]其中精神分裂症杀人5例,占50%,抑郁症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各2例,酒精所致精神障碍1例,说明精神分裂症是凶杀案的主要病种,与朱国钦、陈维梅等学者的研究基本相符[6,7]。精神

分裂症可以幻觉妄想支配下作案,对社会治安、人身安全危害极大,因此,加强对精神分裂症的防治工作是防范精神病人作案的重要措施。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均在意识障碍下行凶杀人,或因人格障碍激惹性行凶,作案手段残暴,后果严重,同样是防范的重点。

精神发育迟滞病人作案中以盗窃和为主,分别占62.5%、22.5%,本研究中未见有凶杀案,由于精神发育迟滞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差,易在冲动情况下或在易受他人指使下犯罪。

本资料精神病人作案以21~40岁的青壮年占绝大多数,未婚者多;文化程度以受教育程度低的占多数,其中文盲35例、小学46例;职业分布为无业人员74例、农民16例。说明这类人群的精神病人是今后防治工作的重点。

精神病人发生刑事案件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影响力大,引起舟山市政府的重视,2005年舟山市开展“暖人心、促发展”工程(简称“暖促工程”),由政府出钱对重症精神病人进行集中收治,刑事案件发生率,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1998~2004年精神病刑事案件年均发生14.3例,重大案件年均发生5.9例,“暖促工程”后年平均发生刑事案件8例,重大刑事案件年均发生1例,说明在政府重视精神病人管理后精神病人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成效显著。

因此,政府重视精神病人管理,加强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及时治疗各种精神疾病,尤其是对有攻击、伤人言行的精神病人加强治疗和管理,及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是防止精神病人刑事案发生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沈慕兹,金伟,蔡建华,等.司法精神医学鉴定654例分析.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88,21(3):168.

2邓武.67例凶杀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分析.实用临床医学杂志,2003,4(2):57.

3宋建成,吉中孚.精神病司法鉴定1389例分析.神经与精神卫生杂志,2004,4(3):179~181.

4李良杰.48例凶杀案司法精神病鉴定分析.上海精神医学杂志,1998,10(4):218.

5张钺,李桂荣.197例凶杀案例司法精神鉴定.上海精神医学杂志,1992,4(1):35.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2篇

一、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概念

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法官减少或摈弃被动认定证据的传统方式,采取各种外在的、积极的措施来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法官只会“坐堂问案”,并且,对刑事案件的认证只能采取消极中立的形式。但笔者认为,采取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实现中立: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等;以积极方式实现中立,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证据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笔者认为,刑事法官积极能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远远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他能够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审中主动地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在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下,即使“当事人所不主张的事实,所不声明调查的证据或所不争执的待证事项,法官仍必须为事实真相而发动职权调查”①。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回放: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因赵作海与同村人赵振晌共同与一妇女相好,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被赵振晌砍了一刀,赵振晌逃离家乡。大约一年半后,因同村赵振晌失踪,有人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使真正的受害人赵作海被刑事拘留,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同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一具无头尸,让受害人成为杀人犯;而被害人的突然“复活”,又让蒙冤十一年的“杀人犯”冤情得雪。被称为“河南版佘祥林案”的赵作海案,让全国人民的眼球都聚集在了河南这位农民的身上,也让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出了什么问题?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有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还是一个证据采信的问题,确切的说是法官在认证上是否能动的问题。

三、分析问题: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赵作海案曝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上,三机关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陷入了“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法官独立办案却举步维艰。在本案中,当地政法委在三机关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已被检察院退回的案件,在2002年8、9月份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的活动中,由公安机关提交了商丘市政法委研究。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条件,而且要求在20天内。既然政法委已经形成结论,接下来的、判决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没有政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到法院。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极大地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二)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

首先,“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元凶,而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是刑讯逼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而在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其难以撼动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公安机关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是铁的规律,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找其他证据是很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二法门;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就能够地将案件“拿下”,然后,通过检察院,很自然的就到了法院,法官一般也不深究,甚至毫不怀疑和过问移送来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也顺理成章地“有罪推定”。

其次,“疑罪从有”的法律推理模式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帮凶。我国的刑事法律与很多国家一样,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这起案件体现的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由于证据不确实、充分,赵作海被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并肢解,情节恶劣,依法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赵作海仅被判了死缓,根本原因是该案的重要证据存有疑点。这种操作就是明显的“疑罪从轻”和“留有余地的判决”,是我国刑事法官在罪之有无中,开辟的第三条路线,为我国独有的、极为极为普遍的做法。

(三)实践层面的问题

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在刑事诉讼的认证过程中让法官很费解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原则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其中的“事实”为客观事实。其实不然,一方面,客观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其不可能重演,其本身即是待证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另外一方面,“客观真实”永远虽然是办案所力图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它或许能够在某些案件中,或者在某些案件的个别证明对象中得以实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它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目标。比如,案件事实的发生就像一个花瓶被打碎,而证据就是这个花瓶散落满地的碎片,在大多数情况下,你是难以找到所有的碎片,即使找到了所有的碎片,你也难以重新拼接成先前一模一样的完好花瓶,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或者说是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应当依照证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及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②。证据是办案的关键,是衡量办案好坏的标尺。证据数量的多寡、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和证据的合法、真实与否,直接决定着办案的效果。

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在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的法律不允许“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而是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司法文明、民主和正义的表现,也反映了科学的刑事诉讼规律。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和相关的证据作为证明法律事实的根据。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就不存在侦查阶段的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阶段的存疑不,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了。同样,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么就难以查清这种事实,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难以定罪。过去我们常说,办理刑事案件既要“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要“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其实,只要我们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应该是可以做到的,“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却很难办到。

四、解决问题初探

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确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最后,它涉及到侦查、、审判等多个司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和正确认证的意识。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我国刑事法官被动认证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是必须的。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再次体现了“宁可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的西方式刑事诉讼理念。这种典型的程序正义,我国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赵作海案”催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诞生,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行为适用不当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正因如此,才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得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冤案发生的几率。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对于无罪推定的解释是见仁见智,无罪推定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参与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时,曾对无罪推定进行过最早的尝试,成为中国无罪推定的肇始。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比如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已经隐含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原则,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惩罚仅在于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同时,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有人会担心疑罪从无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在此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还可以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不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问题。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必然存在差异。谨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

4、切实将司法独立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

说起司法独立,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独立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独立,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

(二)实践层面

1、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能动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的权利,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辨析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不仅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证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等为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2、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对证据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许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明力,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的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习惯,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3、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4、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5、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6、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

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和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并将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作为重点。这种作用不应仅限于合议庭评议阶段,还应当尽可能前移。

注释: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3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 刑法学 案例选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8-0164-01

在现代化教学中,若一味强调知识点的教学,课程难免显得枯燥乏味,学生在学习相关知识过程中久之易产生厌倦感,不利于教学进度的正常进行。案例教学属于教学模式优化的一个分支方法,在刑法学教学中融入相应案例可引起课堂讨论,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本文以刑法学的案例教学为主线,针对教学效果以及案例选取原则展开研究,现报道如下:

一、案例教学在刑法学中的作用

(一)让课堂教学生动化

刑法学相对于普通课程而言,在理论性上更强,对于构成犯罪的原因、是否会构成刑法犯罪、应当判处什么级别的刑罚以及刑法实施的相关依据等,容易让学生产生抽象感,认为刑法学只是相关刑法条例的罗列,难以产生学习兴趣。若能够运用案例将理论融入其中,原本抽象的理论将浅显化、通俗化,教学将更为生动活泼。

(二)提升学生能力

刑法学中的各项基础理论学习是为了让学生在今后工作中运用到知识点,对现实案例加以合理判断,依照刑法对当事人制定出合理的刑罚。刑法学属于实践性较强的一门法学类型专业课程,案例的使用能够让学生了解到典型案例,在课堂讨论中提升学生对知识的运用能力。教师在教学环节将案例与争论点罗列出来,将给学生更为清晰的分析思路,为其提供逼真的实践机会,优化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案例选择原则分析

(一)案例需不断更新,与时俱进

就目前刑法学案例教育而言,对案例的选取上通常存在一定程度的延续性,即每个学年教授的内容中总会出现相同案例,年复一年的让学生了解。虽说这类型反复使用的案例更具教学特点,但长期固定不变的案例容易让学生产生疲倦感,不利于学习兴趣的提升。

教师在案例选取中可多上网查找有代表性、影响范围广的案例。例如,李天一案、南京幼童饿死案、北京摔婴案、四川特大传销案等。在网络的帮助下,即使没有教材的帮助,教师同样能够结合刑法学知识融入其中展开教学。虽然新鲜案例可能只适应于刑法学分论教学,但若能替换旧案例,学生兴趣将大幅提升,课堂讨论也会更为热烈,因此教师应保障案例常新。

(二)案例需与刑法实务相关,具有典型性

案例选取应具有典型性或是重大性,换言之,案例应具有针对性或是代表性。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常会出现在电视媒体、报刊杂志中,教师在选择相关案例时范围较广。但是在选取时,并非所有刑法实务案例均能够用于案例教学中,教师应选择有代表性,较为典型的例子让学生掌握刑法学理论知识。

典型案例能够按照刑法学相关知识点分类,例如界限罪与非罪、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同时,典型性案例更能够吸引学生展开讨论,让原本偏向枯燥的刑法学变得不再乏味、单调。由此可见,在刑法学案例教学中使用典型性案例是教学效率提升的关键,教师应注重案例选取的典型性原则,对刑法实务的教学起到辅作用。

(三)案例应难易适度,便与讨论

教师在刑法学实务中选取的教学案例应注意难度的控制,既不能难度太高,又不能太容易。高难度的案例有时连检察官、法官都难以决定,学生在学习时易产生困惑或争论;过于简单的案例会使得讨论时间过短、讨论点偏少,让案例失去讨论的价值。

教师对案例的选择应控制好难易程度以及争论性,其中争论性必须包含合理性成分,让学生在讨论过程中能够自行发现争论点,从而引发争议,让其运用刑法学中的各项观念将具有争议的意见表达出来,最后再由教师总结归纳。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案例应具有争议性便于讨论,但若争议性让案例上升到了困惑以及复杂程度,对于学生而言分析起来可能无从下手。因此,教师在选取案例时应考虑到学生层次,案例复杂性注意控制,让讨论在激烈而又清晰中进行,提升学生刑法学案例分析能力。

三、结束语

在刑法学教学中,融入案例教学不仅能够活跃课堂氛围,还能够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分析、总结让学生对其中包含的原理有效掌握。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层层分析、逐渐深入,在案例选取的各项原则下增强案例的应用性与实践性,提升刑法学课堂教学效率。

【参考文献】

[1]孟庆华,王法.刑法学实务案例教学方式探析[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4(01):113-117.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4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刑法总论教学;运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15.065

传统的刑法总论教学模式是满堂灌的讲授方式,这种方式虽然教师能够将刑法总论的基本理论全面和系统的传授给学生。但是,这种方式重视理论知识的讲解却忽略了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重视学生课本知识的学习却忽视了学生综合法律素质的培养。因此,一味的实行教师主导下的讲授,务必会使刑法总论的教学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导致学生对于刑法总论学习仅仅限于纸上谈兵,而不能解决实际的刑事法律问题。有违刑法总论教学大纲和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高等教育理念的基本准则。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很多刑法学教育工作者纷纷探讨刑法总论的教学改革问题,以寻求更为科学、合理且有效的课程教学模式。随着案例教学法的提出,笔者一直在教学过程中探索和实践着,深感案例教学法对于刑法总论的教学具有重大意义。

1案例教学法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总论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案例内容将学生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学生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考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途径,形成方案。这种案例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1.1具体、直观

案例教学法用一个案例将学生带入某个情景之下,该情景中涉及很多刑法总论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学生在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同情景之中的具体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示给学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更加具体、直观。

1.2教学的实践性较强

案例教学法将学生带入某种情景之下时和带领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例有异曲同工之妙,学生在情景之下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在直观的感受之下,学生身临其境,结合理论知识,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如果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学生充分参与到刑法总论知识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1.3学生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

在案例教学法中,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讨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都是学生完成,整个教学过程教师只是起到督促和评价的作用,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学生自主进行,学生是课堂的主角。

2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中运用的优势分析

案例教学法能够有效的提高刑法总论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学习主动性,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只起引导和评价的作用,这样的教学模式和以往一贯的理论课教学模式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2.1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总论的课程特征

从刑法总论的知识体系来看,主要有犯罪论和刑罚学两块,这两部分内容在很多知识点上都具有很强的理论性,而本课程往往是低年级学生学习,对于低年级学生而言,理论性强意味着难懂和枯燥,倘若一味的坚持教师主导的讲授法,势必造成学生不能完全理解知识点,而且会导致学生会对课程失去兴趣。从案例教学法的特点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解决刑法总论理论性强的难题,案例的分析往往使抽象的理论具象化,在案例教学的情景之下,学生更容易理解理论背后的内容。同时,学生理解了也就不觉知识点枯燥了。

2.2案例教学法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刑法总论的兴趣,提高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

案例教学法强调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仅仅对学生学习过程进行引导和评价,充分体现了学生在学习活动中的主角地位。在这样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再是刑法抽象理论消极被动的接受者,相反成为了积极主动探索刑法知识的分析者和探索者,为了解决案例中的难题而查阅刑法总论的知识,这样的学习模式学生更易接受同时也更加能够得到自我认同感,在趣味中学到新知识,因此就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让学生充分发挥自己的最大能力去学习。再从心里认知的角度来看,学习应该是一种自由性、自主性的选择行为,学习的材料必须使学生感到通过学习获得的自我价值和学习意义,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具有这一功能。

2.3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当今社会对法学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是高等教育培养的重要目标。而传统单一讲授知识方式以灌输的形式教给学生现成答案,学生通过机械的记忆所谓标准答案获得知识,这样导致老师教什么学生就只会什么,刑法总论这类课程知识复杂,课时却有限,老师能在课堂中讲授的内容始终有限,因此学生课后自学非常重要。案例教学法本质上是教师有一定参与度(如组织、促进和评价等)的学生自学活动,在学生自主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并寻求解决路径的过程中逐渐就培养了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技能,为庞大的刑事理论知识学习打下能力基础。

2.4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提高他们的综合法律素养

在传统的刑法灌输式教学中,学生始终是一种被动的接受状态,更多的是听老师怎么讲授知识点或者分析案例,但他们自身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得不到应有的训练和塑造,综合法律素养得不到提高。这种单一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大多数学生只会背法条,而没有能力用其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案例,缺乏法律运用能力。反观案例教学法,教学过程中要求老师督促、引导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大胆假设,通过查阅法律资料论证自己的想法,整个案例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到法律的适用都由学生完成,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都能够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些能力都是学生以后成为法律人才所必须的。

2.5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学教学中也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长年以来的刑事司法为本课程积累了大量案例素材,这些素材也是开展案例教学法的前提。刑法总论学作为一门基础课程,尽管其理论知识复杂,但是每一部分都能够找到对应的案例,这为开展案例教学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其次,高校大量图书资料也是案例教学得以开展的重要条件,现在一般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法学方面尤其是刑法学方面的图书资料都是相当丰富的。这就为学生查阅资料解决案例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再次,绝大部分高校还建有模拟法庭,这也为案例教学过程中开展案例辩诉演练教学提供了良好的基础设施条件。

3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不难看出,案例教学是一个很好的刑法总论教学方法,但是要取得预期的效果,如果没有良好的设计与科学的运用,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笔者将结合自己在刑法总论中的案例教学经验,分析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总论中的具体运用,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主要应当包括三个阶段:刑事案例的选取、案例教学的执行和知识点的小结。

3.1刑法总论教学案例的选取

刑法总论教学案例的选取是开展案例教学先决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刑法总论的教学中实施是否成功的前提和基础。教学案例应当是紧扣教学大纲的相关案例,可以来源于历年法院的判例库,也可以是社会关注的案件。所选择刑法总论的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同刑法总论知识点相对应。案例的选择应根据刑法总论的教学内容进行选取,切忌完全脱离当前的刑法总论知识体系。另外,教学案例应该能使学生通过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对课程中重难点知识的理解,并能将该知识运用到案例的解决过程之中,从而使学生在理解课程知识的同时并能将其运用到实际案例之中。

第二,具有启发性。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应当能够涵盖一些启发性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对刑法总论的知识进行思考,带着问题查阅相关材料,倘若案例问题的设置过于简单或者过于直接就不能起到案例教学应有的教学效果。

第三,具有典型性。在教学过程中所选取的同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案例,该案例应当是对应知识点的代表性案例,最能反映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这样才能使学生将通过典型的案例的学习获得的知识及能力推广到其他案例甚至是以后的司法工作中。

3.2案例教学的执行

案例教学的执行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步骤,主要包括案例呈现、学生自主准备、展现评价三个分步骤。

首先,呈现案例。一个成功而有效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事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呈现案例的方式包括:发放案例文字材料;直接描述案例;运用多媒体技术以PPT或者视频的形式呈现;分角色表演案例。

其次,学生自主准备。学生自主准备阶段又分为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和解Q方案的制定等过程。学生拿到案例后,必须先对案例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只有厘清法律关系,找到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后才能有的放矢的查阅相关资料,而资料的查阅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步骤,带着问题查阅相关问题的我国立法以及理论,接下来的步骤是学生以小组的形式进行解决方案的讨论,这是检验课堂教学效果的环节,讨论越是深人学生的法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等综合能力就越能得到锻炼。

最后,展现与评价。学生自主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当组织学生按照小组对组内的结论进行展示,学生展示后,教师及时对解决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应包括学生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立法和理论的运用问题,说明学生给出的解决方案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课后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3.3知识点的小结

案例教学后的知识点的小结是案例教学的收尾工作,也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这一环节由教师对案例涉及的知识点进行系统的总结,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把通过案例学到的分散知识点系统化,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于刑法总论的教学能够起到很好的教学效果,同时其对于学生的训练和能力的培养也符合教学目标及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要求,作为刑法的教育者,应当不断探索和改进案例教学法,为社会培养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综合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苏彩霞.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03).

[2]文姬.刑法案例教学评估体系实证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5篇

一、刑法案例教学法概述 

19世纪7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兰德尔教授首次提出案例教学法。我国在刑法的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讨论已有一段时间。所谓刑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刑法教学过程中,以刑事案例为依托,通过具体刑事案例将学生带入某种刑事法律情景之下,学生在法律情景之中真实感受案情甚至可以作为案例中角色进入情景,通过小组协作或者个人思考形式追寻解决案例中刑事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案。这种教学方法具有以下特征: 

(一)拟真性 

刑法案例教学法用一个具体的案例将学生带入某个法律情景之中,此时涉及很多刑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学生在这种情景之下可以把课本上较为抽象的概念和理论同情景之中的具体情节相联系,这样就使得抽象的概念和理论以一种生活化的形式展示给学生,使得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更加真实、具体和直观。 

(二)实践性 

案例教学法学生可以直观的感受案例,身临其境,结合理论知识,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在这一过程中,学生需要分析案情,动手查阅相关资料,如果是小组完成还需要和组员协作。一个案例的完成可以让学生充分参与到刑法学知识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学到理论知识的同时,更加能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法具有较强实践性。 

(三)启发性 

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学生是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从案例情节的阅读分析,到资料的查阅整理,再到小组的讨论和解决方案制定这些环节教师都只是以引领的形式参与,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学生自主进行,学生是课堂的主角,具有较强的启发性。 

二、案例教学法对刑法教学的意义 

案例教学法对于学生法律运用能力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热情,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 

(一)案例教学法符合刑法学应用学科的基本定位 

刑法虽然在知识点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但其作为应用学科的地位是无需争议的, 而应用学科的最大特征就是能够解决发生在这个学科后面的具体案例。不同应用学科面对不同的事实和事件, 刑法学作为应用学科面对的基本事实和事件就是每日每时地发生在刑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件之中。刑法案件和刑法案例就成为支撑刑法学科的基点, 作为以这个学科之状况为依据的教学活动就不能离开刑法案例, 这是刑法案例教学客观必然性的理论根据。 

(二)案例教學法有利于提升学生对于刑法学的学习兴趣 

从心理认知的角度来看,学习是一种自由性、自主性的选择行为,只有学习材料使学生有兴趣才能进行有效学习,而案例教学法正好具有这一功能。在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中,学生不再被动的接受刑法抽象理论,而积极主动的分析案例,探索刑法知识并运用其解决案例,这过程学生容易获得自我认同感的同时更加容易对刑法产生学习兴趣,正因为此案例教学能够充分激发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法律素养 

法律综合素养包括对于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条文的掌握、案例法律关系的分析以及解决法律纠纷的能力。在传统的讲授法过程中,学生始终被动的接受书本知识,更多的是听老师怎么讲授知识点或者分析案例,但他们自身的案例分析能力和法律运用能力得不到应有的训练和塑造,缺乏实践能力的锻炼。这种单一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法学学生,大多数学生只能纸上谈兵,进入社会后不能致知于行。而案例教学法正好能够弥补讲授法的这一不足之处,教学过程中要求老师督促、引导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大胆假设,通过查阅法律资料论证自己的想法,整个案例从法律关系的分析到法律的适用都由学生完成,案件分析能力和法律推理能力都能够得到、很好的锻炼,这些能力都是学生以后成为法律人才所必须的。 

(四)案例教学法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 

自学能力是当今社会对法学人才素质的基本要求,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是高等教育培养的重要目标。而传统单一讲授知识方式以灌输的形式教给学生现成答案,学生通过机械的记忆所谓标准答案获得知识,这样导致老师教什么学生就只会什么,刑法学这类课程知识复杂,课时却有限,老师能在课堂中讲授的内容始终有限,因此学生课后自学非常重要。案例教学法本质上是教师有一定参与度(如组织、促进和评价等)的学生自学活动,在学生自主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并寻求解决路径的过程中逐渐就培养了自主学习的方法和技能,为庞大的刑事理论知识学习打下能力基础。

三、案例教学法教学过程 

案例教学法的教学过程主要包括三个阶段:案例的选取、案例的解决和点评。 

(一)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 

刑法学教学案例的选取是开展案例教学先决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运用到刑法学的教学中实施是否成功的前提和基础,选择刑法学的教学案例时,案例应当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具有针对性。案例的选择应根据刑法学的教学内容进行选取,切忌完全脱离当前的刑法学知识体系。第二,具有启发性。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应当能够涵盖一些启发性的问题,必须要能启发学生对刑法学的知识进行思考,具有启发作用。第三,具有典型性。在教学过程中所选取的同刑法学知识体系相对应的案例,该案例应当是对应知识点的代表性案例,最能反映对应的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第四,具有时效性。为了保证案例教学的效果,必须选择与我们关系非常密切的实例作为教学素材,刑法条文及理论经历过几次变动,在选择刑法案例时, 要考虑案例的时效性, 做到与时俱进。 

(二)案例的解决 

案例教学的执行是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核心步骤,首先是呈现案例。一个成功而有效的案例讨论,必须有充分的事前准备。这就要求教师应事先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呈现案例的方式包括:发放案例文字材料;直接描述案例;运用多媒体技术以PPT或者视频的形式呈现;分角色表演案例;然后是学生自主解决案例,包括分析案情、查阅资料和解决方案的制定等过程。最后阶段是学生展现解决方案,学生自主准备阶段结束后,应当组织学生按照小组对组内的结论进行展示,这一阶段能够锻炼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 

(三)教师点评 

学生展示后,教师应及时对解决方案进行评价。评价包括学生对于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立法和理论的运用问题,说明学生给出的解决方案的可取之处或不足之处,并对以问题的形式引导学生在课后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在点评中还应对相关知识点进行系统的总结,这样可以帮助学生把通过案例学到的分散知识点系统化,完整的认识刑法理论。 

四、运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教学方法经过多年的探索,案例教学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同时还出现了一些以案例教学为主的刑法教学研究成果。然而教学效果却并没有因案例教学的运用而明显提升。主要因为刑法教学中还存在对案例教学理解的一些误区,导致案例教学研的运用重形式而忽视其实质,因此,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应避免以下问题: 

(一)不以区分的所有教学内容均采用案例教学 

我国刑法长期采用教师主导的讲授教学,这种灌输式教学一直因被扼杀学生主动性和不能锻炼学生的法律综合能力而受诟病,案例教学正好能够弥补这些缺陷。因此,部分教师认为案例教学能够解决所有问题,进行案例教学一定优于讲授式教学。在这样的思想导向下,教师将案例教学法运用于所有课程内容之中,不考虑课程内容是否适合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更有甚者选用案例与课程知识点不匹配。另外,由于部分刑法知识缺乏合适的案例,使得原本抽象的刑法知识,更加难以理解。其实,案例教学只是教学方法的一种,其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不能认为其就能取代其他所有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必须结合授课内容和课程目标判断是否适合进行案例教学。笔者认为,概念性、理论性及理论性的知识案例教学的效率较低,而刑法课程教学的时间有限,这类问题更适合讲授。而利用法学理论解决问题,则采用案例教学法效果更佳。 

(二)拘泥于已决案件的判决结果 

目前的刑法教学案例多来源于现实的案件,而现实的案件一般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判决结果,有的教师在案例解决方案的点评时过于注重已经判决的结果,这种做法限制学生自主判断的空间,其实质还是向学生灌输,会限制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刑法很多知识点都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在对这一类案例进行评价时,应当让学生保持他们自己的看法,无需拘泥于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要分析合理,论据充分即可。因此,审计教学案例不能是已决案例审判的简单再现,对于案例的定性应当允许多种结论的共存。教师只进行案例解决过程的引导,在不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允许学生持有开放性的解决方案。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案例教学对于刑法的教学具有重要意义,是培养学生综合法律素质的有效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符合国家对于法律人才的培養要求,作为刑法的教育者,应当大胆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但也应当注意避免出现案例教学的误区,这样才能为依法治国培养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综合人才。 

参考文献: 

[1]张红军.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中的运用.内江科技.2011(11). 

[2]李凯.案例教学法在刑法教学中运用之展开.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1(8). 

[3]文姬.刑法案例教学评估体系实证研究.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 

[4]肖金华.法学专业案例教学的改革与创新探讨.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2).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6篇

在现代化教学中,若一味强调知识点的教学,课程难免显得枯燥乏味,学生在学习相关知识过程中久之易产生厌倦感,不利于教学进度的正常进行。案例教学属于教学模式优化的一个分支方法,在刑法学教学中融入相应案例可引起课堂讨论,加深学生对知识点的理解。本文以刑法学的案例教学为主线,针对教学效果以及案例选取原则展开研究,现报道如下:

一、案例教学在刑法学中的作用

(一)让课堂教学生动化

刑法学相对于普通课程而言,在理论性上更强,对于构成犯罪的原因、是否会构成刑法犯罪、应当判处什么级别的刑罚以及刑法实施的相关依据等,容易让学生产生抽象感,认为刑法学只是相关刑法条例的罗列,难以产生学习兴趣。若能够运用案例将理论融入其中,原本抽象的理论将浅显化、通俗化,教学将更为生动活泼。

(二)提升学生能力

刑法学中的各项基础理论学习是为了让学生在今后工作中运用到知识点,对现实案例加以合理判断,依照刑法对当事人制定出合理的刑罚。刑法学属于实践性较强的一门法学类型专业课程,案例的使用能够让学生了解到典型案例,在课堂讨论中提升学生对知识的运用能力。教师在教学环节将案例与争论点罗列出来,将给学生更为清晰的分析思路,为其提供逼真的实践机会,优化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

二、案例选择原则分析

(一)案例需不断更新,与时俱进

就目前刑法学案例教育而言,对案例的选取上通常存在一定程度的延续性,即每个学年教授的内容中总会出现相同案例,年复一年的让学生了解。虽说这类型反复使用的案例更具教学特点,但长期固定不变的案例容易让学生产生疲倦感,不利于学习兴趣的提升。

教师在案例选取中可多上网查找有代表性、影响范围广的案例。例如,李天一强奸案、南京幼童饿死案、北京摔婴案、四川特大传销案等。在网络的帮助下,即使没有教材的帮助,教师同样能够结合刑法学知识融入其中展开教学。虽然新鲜案例可能只适应于刑法学分论教学,但若能替换旧案例,学生兴趣将大幅提升,课堂讨论也会更为热烈,因此教师应保障案例常新。

(二)案例需与刑法实务相关,具有典型性

案例选取应具有典型性或是重大性,换言之,案例应具有针对性或是代表性。具有代表性的案例通常会出现在电视媒体、报刊杂志中,教师在选择相关案例时范围较广。但是在选取时,并非所有刑法实务案例均能够用于案例教学中,教师应选择有代表性,较为典型的例子让学生掌握刑法学理论知识。

典型案例能够按照刑法学相关知识点分类,例如界限罪与非罪、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同时,典型性案例更能够吸引学生展开讨论,让原本偏向枯燥的刑法学变得不再乏味、单调。由此可见,在刑法学案例教学中使用典型性案例是教学效率提升的关键,教师应注重案例选取的典型性原则,对刑法实务的教学起到辅助性作用。

(三)案例应难易适度,便与讨论

教师在刑法学实务中选取的教学案例应注意难度的控制,既不能难度太高,又不能太容易。高难度的案例有时连检察官、法官都难以决定,学生在学习时易产生困惑或争论;过于简单的案例会使得讨论时间过短、讨论点偏少,让案例失去讨论的价值。

教师对案例的选择应控制好难易程度以及争论性,其中争论性必须包含合理性成分,让学生在讨论过程中能够自行发现争论点,从而引发争议,让其运用刑法学中的各项观念将具有争议的意见表达出来,最后再由教师总结归纳。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案例应具有争议性便于讨论,但若争议性让案例上升到了困惑以及复杂程度,对于学生而言分析起来可能无从下手。因此,教师在选取案例时应考虑到学生层次,案例复杂性注意控制,让讨论在激烈而又清晰中进行,提升学生刑法学案例分析能力。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第7篇

关键词:刑法教学;教学改革;案例教学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3-0283-02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历来注重对刑法法条的分析和研究,却很少关注实践案例,因此形成了重理论、轻实践的传统。在刑法教学过程中,教师也往往将大部分时间和精力放在对刑法理论深入细致的讲解中,极少注重对刑事案例的分析讲解,即使由于教学需要而列举某一案例也往往是一带而过,缺乏实质性的研究。在这种教学模式下所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理论知识熟练,但是主观能动性差,无法运用理论知识来判断实践案例。因此,如何在刑法教学中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是笔者在多年刑法教学中一直致力解决的问题。在研究这一问题过程中笔者所采取的案例教学模式,取得了较理想的效果。

案例教学模式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它源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前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朗代尔于1870年首创的案例教学法,时至今日,案例教学法已成为风靡欧美国家的主要的教学手段。案例教学模式虽然源于案例教学法,但又与其不完全相同,他是结合我国教育体制以及师生自身特点所创制出来的教学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教师在教学前要经过周密的策划和准备,选取特定的案例并安排学生提前阅读,组织学生围绕案例开展讨论,在反复的交流与互动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观点,教师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始终处于掌控者和引导者的地位。同时,案例教学虽然围绕案例进行,但仍不能脱离刑法理论本身。相反,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要结合一定的刑法理论,通过各种知识、信息、观点、经验的碰撞来达到启迪思维和锻炼能力的效果。

一、课前充分准备

(一)选取适当案例

开展案例教学模式的前提条件是要选取适当的案例。好的案例不仅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能举一反三,使学生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学习到大量的知识和方法,培养学生实践分析能力。相反,如果案例本身选择不恰当,不但无法实现教学目的,而且会使学生丧失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导致教学失败。因此,为了取得理想的教学效果,应当从数量众多的刑法案例中选取合适的案例作为研究的对象。因为案例本身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很容易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案件所涉及的理论知识又具有广阔的延伸性和可探讨性,学生在分析这类案件时可以同时区分和巩固更多的理论知识,因此选取这类案件更容易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

在选取案例时应注意数量不能过多,否则会使得对于案例的分析流于表面,不能深入挖掘案例涉及的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从而影响案例教学的实际效果[1],一般来讲每次课1-2个案例即可。此外对于实践中真实的案例,为突出研究重点可以适当删减时间、地点、起因、当事人年龄等与案件分析无关紧要的信息,同时也可根据教学需要对某些重要信息适当加以修改。

当前获取案例的途径有很多,可以通过刑法案例教材、网络、电视、杂志、报纸等多种渠道选取案例。其中刑法案例教科书以其典型性和专业性,深受教师喜爱,成为刑事案例的主要来源。市场上刑法案例教材数量众多,但大都是鱼龙混杂,真正具有可研究价值的案例教材寥寥无几。很多案例要么案情简短,不具有分析价值;要么案情冗长,理论堆砌,无法找到重点。因此教师在选取案例时要认真对比分析,从自身需要出发挑选难度适中、具有可分析性的案例作为教学素材。

(二)学生分组准备

当教学案例确定之后,教师应当在上课前3-4天,将案例交给学生。布置案例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可以在每节课结束之前将下节课案例布置给学生,也可以将案例传到群共享里供学生下载等等。学生在收到案例之后,组建4-5人的分析小组共同完成任务。每个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一名,分组时要考虑各小组学习水平上要大致均衡,在此基础上采取以学生自愿为主,结合适当的调整方式完成小组的分配。

小组成员根据各自特长,承担相应任务,共同完成搜集整理资料、理论分析、小组讨论、课件制作、书面总结等工作。在这一过程中学生可以采取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和探究性学习等学习方式来完成各自任务。学生在拿到案例后,先要仔细地分析理解案情,从中寻找重要信息以及研究重点为进一步寻找答案奠定基础。学生在准备过程中通过查阅、分析、对比、归纳各种必要的理论知识,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同时通过自己缜密的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也使个人分析判断能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因此,可以说学生的准备工作是锻炼自身能力和素质的重要环节,它并不独立于教学活动,而是教学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准备工作是否充分直接决定了案例课堂能否取得理想的效果,因而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都应当重视这一环节。

二、课堂分析讨论

在学生完成了准备工作后就进入了课堂分析讨论环节。在刑法案例教学的课堂上,教师应当避免置学生于不顾,一个人在讲台上介绍案情、分析案例、阐述理论、给出结论的讲授。这种枯燥的“一人模式”的教学,剥夺了学生参与教学活动的权利,打消了学生主动思维的积极性。案例教学的目的不是传授知识,也不是简单地进行理论诠释或解释,而是着眼于老师与学生、学生与学生之间互动式的学习。而在这一学习过程中应当遵循一定的步骤,循序渐进,将学生引入到案例中,变被动为主动,成为课堂的主角。笔者在教学过程中将课堂分为学生自主讨论和教师点评总结两个阶段。

(一)学生自主讨论阶段

课堂的前半程是学生自主讨论阶段。在这一阶段,教师并不直接参与学生的讨论活动,而是由学生作为课堂的主角。每一个学生分析小组派出一名代表,根据小组事先准备的材料,陈述分析过程以及最终结论。陈述结束后,小组其他成员可以做适当补充和说明。学生在这一过程中一般以课件形式来辅助陈述,通过PPT的演示可以更加直观具体地了解小组的分析过程和理论依据。学生在分析活动中可以采用归纳法、演绎法、对比法、类推法等多种方法,同时也可以直接援引相似案例作为分析依据。当然,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援引相似案例并不能直接作为结论依据,但却可以起到参照作用,并且能提高分析效率。

当分析小组之间对案件的结论出现分歧时,可以让各小组在陈述自己分析意见之后做共同的辩论和分析。通过对关键问题的争辩和论证,使案件更加清晰明确,同时也使学生加深了对法条的理解和掌握,提高了自身分析判断的能力。在整个自主讨论阶段,教师只能充当程序的引导者,保证课堂讨论按照指定方向进行。当学生的分析和讨论偏离了教学目的和需要时,教师应当及时制止学生继续讨论,并将分析重点引回到正确的方向之上。除此之外,教师不能直接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也不能随意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

(二)教师点评总结阶段

课堂的后半程,在学生分析讨论之后,教师应当对学生的活动做出点评和总结。在点评过程中,教师应当就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给予明确的答案和分析依据,同时对于学生的疑问应做耐心的讲解。此外,教师还应对学生的准备资料、观点看法、分析结论、分析方式、论证过程、表达技巧等做出综合的评论和指导,使学生在分析案例时不仅能得到最终的答案,而且能学会案例的分析思维和方法。对于案例中所涉及的其他理论问题,虽然并非解决案例所需要,但教师仍应举一反三,做进一步引申和扩展,引导学生加以思考和研究,使学生的知识面不断地得到拓宽。

三、课后书面总结

各分析小组经过了课堂的分析讨论和教师的点评总结之后,其工作并没有结束。小组成员还要就案例分析的整个准备阶段和分析讨论阶段所做的工作来撰写案例分析总结报告,学生撰写案例分析报告是案例教学的重要环节。在报告中应当围绕案例的准备工作,小组成员分工,分析的思路,解决的方法,最终结论以及法律依据等等进行论述,并就分析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所取得的成果加以汇报总结。案例分析报告是学生整个案例分析活动的书面成果,通过思考、整理使学生更清晰地看到了自己的优势与不足,从而有利于在今后的学习中进一步地锻炼提升自己。此外,学生的分析总结报告直接客观地反映了学生在整个案例分析课程中的参与活动情况,因而可以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书面依据。

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案例―理论”反向教学法的应用来完善案例教学法。所谓“案例―理论”教学法,是指由教师将案例介绍作为讲课的切入点,在讲某一个知识点时,先选择一个合适的案例展示给学生,并围绕此案例设置一系列问题,引导学生带着这些问题来学习理论知识,再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分析论证。在学生得出自己的结论之后,再由老师进行总结性讲解[2]。笔者认为这种教学方法并不可行。从案例入手教学,会使学生的思维局限于案例中所涉知识点范围,其所关注焦点也是与案例有关的问题。而案例中并未涉及或者没有可争议的刑法理论知识,学生往往会一带而过。带着这样的目的来学习刑法理论,无疑是无法取得理想的学习效果的。众所周知,刑法的理论是体系化的,知识点环环相扣,如果仅仅关注刑法体系中某几个问题,就会人为地割裂刑法知识体系。因此这种逆向教学方法,就问题而找答案,不利于学生对刑法理论体系的系统学习和把握。因此开展案例教学模式,应当以理论学习为前提。在充分理解和掌握了刑法理论知识后,开展案例教学,通过对刑法案例的分析来进一步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因此,应将案例教学安排在某一部分理论学习之后进行,这样既使学生熟知刑法理论知识体系,又能掌握运用分析方法,从而达到培养综合型人才的目的。

总之,在刑法教学过程中引入案例教学模式,改变了以往教师唱独角戏的状况,增强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教师与学生在这一过程中共同探讨问题,调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不仅使学生开阔思路,更好地掌握了刑法的知识体系,提高了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和分析判断能力,同时也促使老师在掌控教学中发现自身弱点,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实现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教学相长。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