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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3 15:19:36
法治与社会论文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1篇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这番讲话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形成一种呼唤道德建设的社会舆论。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应当对这种现象作出理论上的回应。可以引起理论思考的问题很多,其中比较基本的可能是,什么是德治,它与民主、法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必需的工作。应当说,德治并不是现在的话题。中国古代儒法两家曾就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进行过争论,他们的争论内容类似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也有大量的关于道德教育的论述,尽管他们并没有使用“德治”这样的词汇。本文把德治作为一种历史和社会思潮加以讨论,并希望总结出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中的德治观,以求恰当地处理德治与民主、法治之间的关系。一、 关于德治的概念和视角首先需要梳理德治的概念。人们主要是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德治这一概念的。一种是弱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所意味的德治主要是相对于法律强制而言的,德治是指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而不是以威胁、强制的方式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种是强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侧重于灌输某种道德观念,对手段或方式不作限定,可能兼采说服和强制的手段。 这两种概念有着强弱之分。在第一种概念下,德治的实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它并不排除法治作为相对独立的治国方略,并没有取消法律的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当然,说它是弱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说德治的效果不会很大,而是说这种概念在治国方略上不具有排他性,不含有道德至上的意味。第二种概念之所以是强意义上的,因为它强调道德至上,强调建立一个道德理想国,而法律不过是纯粹的推行道德的工具。现在人们主要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德治概念的,而第二种德治概念则在中国古代和西方历史上的某些阶段比较流行。笔者赞同第一种概念,反对第二种概念,有关理由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加以说明。 我们现在来分析人们在言说和主张德治时的视角。所谓视角,这里指的是一种主张或观点背后的阐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角色和姿态,包含着言说者或主张者的价值立场。对于包括“德治”在内的任何一个问题,视角不仅是多样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而且是复杂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有不同的视角。有时,一个人侧重于从某个视角发言,但是也可能兼顾另一个视角,因此他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视角意识可以帮助我们对自身的或所接受的观点有一种反思的态度。 视角意识启示我们在谈论德治或者看到别人谈论德治时,应当注意这种德治:(1)对象或客体是谁:谁或哪个阶层的人应当接受谈论者所说的德治;(2)主体是谁:谁有资格去实施德治,教化别人;(3)内容是什么:希望灌输一种什么类型或性质的道德观念,或者旨在排挤什么道德观念。所灌输的观念未必是德治论者自己奉行的道德观念,而是德治论者希望德治对象接受并奉行的观念;(4)主要使用什么方式或手段灌输或保护某种道德观念。德治的这几个方面在谈论者的言说中并不都是鲜明地表现出来的,有些方面是隐含的。我们必须通过追问来弄清那些隐含的方面是什么。视角意识还启示我们弄清自己和他人的的理论出发点或者预设。这里所说的预设没有贬意,因为预设有可能是正确的、成立的。德治论者有一个共同的预设:人的道德水平是可以改善的。这是一种比较乐观的人性观。除此之外,大多数德治论者可能有这几个方面或明或隐的预设。不同的德治论者的具体预设内容可能是不同的。第一个预设是,德治论者一般把自己或者某个阶层排除在道德建设的对象之外。这意味着他们有意无意地自认为是一个道德良好者,自身的道德是不需要建设的。也许有人反驳说,这样的预设是不存在的。德治论者也许并不自以为是,也许是一个愿意接受批评和经常自我批评的人。他们会对自己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主动地剖析自己的过错——“吾日三省吾身”,[1]或邀请别人的批评,或者在接受别人的批评时采取一种谦虚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就像“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闻过则喜”一样。他们愿意这样做,以便提升已有的道 德水平,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但是这样的反驳依然表明,德治论者具有比他们心目中的其他德治对象更多的道德优点,例如,首先意识到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谦虚,具有更多的向善心、更大的向善可能性和更自觉更主动的向善品质。第二,某些人或某个阶层的道德水平是堪忧的,是处于较底层次上的。总之,他们总是在某一或某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层次,至少他们缺乏自我教育、自我向善的能力。他们已经堕落、即将堕落或者有堕落的危险。如果不挽救他们,他们将无可救药;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教育,他们将无以进步。第三,预设了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至少在德治论者主张进行道德建设的领域内,存在着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那就是德治论者所抱有或欢迎的道德观念。 这些预设的典型例证就是中国古代儒家有关道德教化的论述。儒家在人群上有“君子”与“小人”之分。[2]君子自修其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小人则要接受教化。儒家人物董仲舒、韩愈等在人性问题上有“性三品”之说:“圣人之性”、“中人之性”、“斗筲之性”。[3]上等品行的人具有教化下等品行的人的当然权力。儒家预设了他们所主张的一套纲常伦理为家庭领域乃至社会和国家领域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清末的一些儒家人物曾愤怒地指责与儒教伦理不同的自由、平等之说为洪水猛兽。而在民主社会,自由、平等之说则可能是流行的观念。 二、三种视角结合法律思想史上的有关道德教育或德治的论述,我们可以抽象出三种视角的德治观。这三种德治观是抽象的和类型化的。历史上存在的德治观并不是某种纯粹的类型,未必与这些类型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适当的抽象和简化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德治观之间的区别。第一种可以称为“统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统治者的立场阐述一种德治观。采取这种视角的主体一般是统治者、政府机构或其官员以及那些考虑如何以手中权力规制被治者以达到某种秩序理想的人。统治者和被治者在这里都是中性词汇,前者意指掌握公共权力、管理社会的人们,后者则是接受这种管理、受统治权力约束的人们。这种德治观把道德和法律理解为两种治理方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使二者对立起来。它侧重于从效果方面比较两种治理方式的优劣,发现道德的方式相比法律的方式虽然费时较长,但是效果可能是更长久、更牢固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规制社会秩序,形成某种稳定局面,建立某种理想的道德图景,对被治者进行道德教育乃至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德治有助于自己更好地实行统治,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保守地说,有助于防止民众的道德堕落和多元化;乐观地说,有助于形成某种高度同质的道德共同体和美妙的道德图景。这种视角的持有者多半认为,统治者与被治者在道德品性上判然有别,前者高于后者,有资格、有权力甚至有义务教育后者。这种德治观还可能认为,由于担当了这种教育者角色,为了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教育者需要以身作则和率先垂范,也就是要求教育者自我约束和教育者集团内部自我约束。但是这种自我约束与下文所称的被治者视角所要求的约束是不同的。第二种视角可以称为“被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被治者的角度阐述德治的主张,强调德治的对象主要是统治者,要求用道德教育或其他的办法培养政府官员忠于职守、为某种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德,以此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防止他们腐化堕落。被治者可能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社会里接受政府管理的人。德治的对象是一般政府官员,也可能包括最高统治阶层。所用的方式或手段可能是制度化的,也可能是漫延式的,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制度化的手段比如对官员的教育形成了一些制度。在程序上,公民通过他们在议事机关的代表制定有关的道德教育制度。漫延式的手段,比如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可能自发地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向政府官员灌输主流的价值观。这种德治观所提倡的道德就是为民众者所接受或要求德治对象接受的道德。第三种可以称为“超然者”的视角。超然者的视角覆盖整个国家。他们既要求以道德教育约束政府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也要求如此约束广大民众,或者在理论上提出不分彼此的德治主张。超然者似乎把自己想象成一个运筹天下于一手的皇帝,或者期望出现一个接受其德治主张的皇帝,把自己想象成这位皇帝的最高的和唯一的谋士。超然者也许出于对于普遍的道德状况的不满而提出道德建设的要求。由于他们既要求以道德统治人民,又要求以道德统治官吏,所以在德治的实行方面,他们对于一个强有力、贤明的“皇帝”的期盼就是自然的了。他们希望统治者和被治者都应当以一种理想的道德方 式生活,希望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和意志塑造或重建社会秩序。他们则是在建设这种秩序的过程中幕后或台前的“圣贤”。超然者的视角是“超然的”,他们自认为是超然于社会的知识精英或道德贵族。他们似乎无涉某种现实立场,似乎从民族、国家或社会的整体、根本、长远的共同利益出发,去构造某种德治观。但是这种超然多体现在表面的言说方式上,这种视角的背后有一个倾向,或者倾向于“统治者”,或者倾向于“被治者”。然而,不论如何,超然者的德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总是有利于统治者的,因为他们的德治主张容易被统治者利用以巩固他们的统治地位。二、 民主与德治在这三种有关德治的视角之中,一个民主社会可能会采纳哪一种视角构造自己的德治理论以及进行道德建设呢?这也就是,民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谈到这种关系,不禁使人想到柏拉图所描述的民主社会的道德特征。柏拉图说:“(民主)这种制度是宽容的,它对我们那些琐碎的要求是不屑一顾的,对我们建立理想国家时所宣布的庄严原则是藐视的。我们说过除非一个天分极高的人,不从小就在一个好的环境里游戏、学习,受到好的教养,是不能成长为一个善人的。民主制度以轻薄浮躁的态度践踏所有这些理想,完全不问一个人原来是干什么的,品行如何,只要他转而从政时声称对人民一片好心,就能得到尊敬和荣誉。”[4]柏拉图是反对、鄙视民主制度的,原因之一就是他认为,民主社会的人们自甘堕落,不求上进。当然他的描写似乎有些夸大其辞,以显示民主制度的糟糕,以便为实行他所说的美好制度做铺垫;有些也不尽真实,例如民主社会的人们并非对从政者的道德品行漠不关心。但是他的描写也有比较准确之处:一般来说,民主社会对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宽容。柏拉图的这段话对于德治论题真正的挑战是,民主社会是否会进行德治或者道德建设?如果不会,德治的问题在民主社会就是一个假问题。 本文认为,民主社会是有可能主张德治,进行道德建设的。关于这一点,且不看现实的那些被称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建设实践,我们仅仅在逻辑上分析一下这种可能性就可以了。民主的主要意涵是,统治者的统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一切的公共决定直接间接地源于大多数人的同意。多数人的意愿是民主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的最终根据。显然,人们为了保证被授予公共权力的统治者的统治符合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他们不会擅权营私,腐化堕落,可能要求对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进行道德建设。比较极端一点的情况是,在民主的多数规则之下,多数人可能达成一致的决定,不同意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而强行少数人接受某种道德观,以建设一个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道德共同体。 那么,民主社会会采纳什么视角来看待德治并进行自己的道德建设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分析民主的意涵。民主是建立在平等的原则之上的。每一个人都被看作是独立、平等的人,都可以代表自己而不需其他人来代表。在原则上,每一个人都被认为具有对于公共决定同样大小的影响的权利,具有对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的权利。当然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公民对所有的公共决定的一致同意。这种平等的权利与一个人的道德品行和宗教信仰是无关的。权利并不取决于道德,尽管权利行使的结果可能影响社会的道德状况。民主的决定可能禁止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但是不需假定人们在道德品行上存在着天然的等级差别。相反,民主的观念认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选择和自制能力,没有谁或者那一个阶层天生就是圣人;一般而言,人们在相同的境况下都有变坏或变好的可能性。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民主的观念认为,尽管政府经授权对公共事务和公民个人进行管理,但是实际上作为被治者的公民是社会的“主人”,而政府是社会的“公仆”。 因此,民主会拒绝采纳统治者的视角。那种视角假定公民的道德水准低于政府官员,使政府在道德品行方面凌驾于公民之上,贬抑?斯竦拿裰鞯匚唬朊裰鞯脑蛳嗟执ァC裰鞯脑蚓芫腥希梢杂涤卸怨愦蠊竦牡比坏慕袒Α?/P>相反,民主社会可能注重对政府官员进行道德教育。由于政府官员掌握着公共权力,分配着社会资源,可以决定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因此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对于他妥当、谨慎地行使公共权力就非常重要。因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自制能力,在相同的境况下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趋向,所以政府官员并不会由于他们掌握公共权力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实际上,由于权力的腐蚀性,由于官场生活的复杂性,他们面临的诱惑和考验要比一般公民多得多,他们道德水准下降的 可能性要比一般公民大得多。阿克顿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又说:“大人物往往是坏人物,即使在他们运用影响而非权威的时候也是如此。当他们运用权威的时候,则邪恶更甚。”[5]在这一意义上,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平要好于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平。一个邪恶的政府官员要比一个邪恶的普通公民,给社会带来的痛苦和损失大得多。所以必须制约他们手中的权力。制约权力的滥用可以有好几种机制,其中一种就是以道德制约权力。[6]所谓以道德制约权力,主要是指通过学习、教育等方法使广大公民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的不良诱惑,自觉地严格地要求自己,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由于政府官员面临的道德考验要比一般公民严峻得多,这种德治力度也应该是很大的。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公民是德治的主体,官员是德治的对象。“被治者”的视角是适合民主社会的。由于“超然者”的视角实际上可以分解为“统治者”的视角和“被治者”的视角,在这里勿需考虑。对官员进行道德建设的方式主要是舆论监督。公民对于公职候选人的道德品行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对在职的政府官员进行自由的质疑和批评。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在进行监督和营造舆论方面可以发挥很大作用。通过这些舆论向官员和有志于公职的人灌输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道德观念。公民还可以通过他们在代议制机关中的代表制定在政府官员中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措施。 民主的观念和原则并不排除通过政府系统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的可能性。公民的代表也许要推进社会的主流道德观,一体化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因此授权政府对社会进行一些道德建设工作。显然,这种由政府进行的针对社会的道德建设是受到限定的,这种工作在内容、程序、方式和条件方面都必须最终受制于公民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并不是德治的主体,而毋宁说是德治的工具。三、 法治与德治关于法律与道德在统治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古代曾经有过很多的争论。儒家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主要依靠道德教化。因为国家治理的目的不仅仅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秩序,更重要的是培养和造就有道德的人。“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而且依靠道德教化比单纯地依靠法律强制具有更好的效果。“礼云礼云,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渺,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也”。[8]法家的观点则不同。“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应“不务德而务法”。[9]本文不想过多地评论他们之间的争论,而想指出他们的争论给我们的启示。他们之所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是因为,他们对国家治理的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对人性有不同的看法。儒家认为国家治理的目的就是要造就有道德的人,这隐含了社会只存在着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而法家似乎并不如此认为。儒家认为,人的道德状况是可以改善的。而法家对此持非常悲观的观点。的确,法治与德治这两种治国方略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许不可以无条件地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社会并不存在或不应当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德治就被取消了前提或失去了正当性。如果人性是无可救药地糟糕,教育者言行不一,被教育者阳奉阴违,德治就成了自欺欺人、浪费社会资源的闹剧。本文认为,在社会的公共领域存在着被普遍承认的公共道德,这种公共道德就可以成为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这种公共道德当然包括公共官员所应遵守的与公共职务有关的道德准则。人们很容易就公共官员的公共职务达成一致的道德要求,因为公共官员的守法、廉洁、高效、爱民有益于每一个人。人性似乎也不像法家所想象的那样邪恶,人具有一定的自制力,而且人的道德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和舆论的社会环境。德治可以营造一定的社会环境以制约人的道德趋向,培养人的自制能力。在这些条件下,德治和法治可以是并行的,并可以得到相互支持的效果。比如,在运用法治限制政府权力的同时,进行道德教育以使政府官员更好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使他们不仅是合格的官员,而且是优秀的官员。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已经把这一方略写进了宪法。我们今天谈德治,是不能因此降低对于法治的重视的,不能因此忽视推进法治。法治就是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以 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法治以及为推进法治而建立的各种制度不能因此削弱,应当加强实行。我们今天谈德治,更不能脱离法治,以德治来取消法治,或者把德治看作是法外之治。德治不能突破法治的原则和规范。这样一些原则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等,应当受到维护。如果法律给予一个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因为他做了一件在道德上可谴责的事情而加以剥夺。如果他可以在法律上做某事,也不应因为这件事不符合某种道德而加以阻止。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传媒在进行针对政府官员的舆论监督时,不能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政府官员对社会成员进行道德建设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条件和方式进行。司法和行政人员更不能以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把“违法”和“缺德”混为一谈。法治与德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制度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关系。对这一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来说,两种建设都是需要的。邓小平说过“法制”和“教育”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11]特别是他说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关于‘文化大革命’)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2]因此,不能忽视制度建设。第二,应当重视道德建设的制度问题。道德建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弥散式的或漫延式的,没有一定的组织和计划。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可以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公民是德治的主体,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是一种自发的活动。他们中的某一团体可能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但是从整体看来是弥散的或漫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活动可以不遵守法律。另一种形式是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政府机构在自身系统内部或者经过授权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应当以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形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制度便可以规范政府进行道德建设的权力。四、 道德建设应当注意的其他一些问题德治和法治一样,作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都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并不是善,顶多是善的来源。也就是说,德治并不具有着当然的正当性,它本身并不能免于道德的评判。法理学说史上有一个学案与此处的论题有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英国议会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调查同性恋和**问题。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建议英国议会,不应继续把同性恋和**作为犯罪惩罚,但是法律应禁止公开的**。这一报告引起社会和法学界的争论。代表人物是持反对态度的德富林勋爵和持赞同态度的哈特教授。争论的核心问题就是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限度问题。用我们熟悉的语言说,德富林一派认为,道德建设必然也必须干涉人们在“私”生活方面的自由,而哈特一派反对这种干涉。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人们的道德选择都是不齐一的。在古代专制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少数人所主张的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他们把这种少数人的道德观通过法律等手段强加在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身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多数人所主张的主流道德观。多数人是否可以将他们的道德观强加在少数人身上呢?按照密尔的观点:“假定全体人类减一人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8-P17]密尔所说的是意见,而道德不仅关涉意见,而且关涉行动。社会不可能正当地强行意见的一律,不可能强求所有人在任何方面都奉行相同的道德准则,但是在某些方面可以要求人们采取统一的行动。在这些方面之外,社会应当给予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表明反对第二种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因为这种概念取消了人们的这种自由。首先,社会生活可以基本上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内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存在要求树立和普及公共道德。对于公共道德,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需要提倡和弘扬,为提倡和弘扬公共道德而花费的社会公共资源是正当的。公共秩序有利于每一个人,任何一个人都不应当从自己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从他人对公共秩序的遵守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是不公平的。[13]公共道德必须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守。但是,在一些私人领域,一个人奉行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的稳固。在私人领域内进行道德强制不仅不会起到稳固公共秩序的作用,反而会引起矛盾,破坏公共 秩序。不遵守应当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是错误的;借口德治,强行侵入私人的生活空间,干涉他人的正当自由,侵犯法定的隐私权,也是错误的。当然,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的划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但是,意识到它们的界限,总比不加区分、任意混淆要好。 其次,德治必须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还因为我们看到,在一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主流道德观念可能会随着那一历史的消逝而消逝,而那时居于被排挤、被打击地位的边缘道德观念后来成为了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在中国古代,“三从四德”是关于妇女的主要道德要求,而现在男女平等已经成为主流的观念。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自由,就是允许一定条件下的道德的自由竞争。一种道德,甚至包括公共道德,之所以战胜另一种道德,在根本上并不是靠强力,而是靠它的说服力和对不同时期人们的生活需要的满足程度。只有允许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才会形成道德竞争的局面,道德才不会僵化,道德才会进步。 因此,即使为了道德本身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也应当允许人们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生活方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道德自由竞争。德治与一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与一定程度的自由竞争是相容的。[14]这些都是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论语·学而》。[2] 《论语·为政》:“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论语·里仁》“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等等。[3] 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35-6、499页。[4]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33页。[5]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86页。[6] 参见拙文:《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7] 《论语·为政》。[8] 《大戴礼记·礼察》。[9] 《韩非子·显学》。[10]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6页。[11] 在这一方面,江泽民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思想可以说是邓小平“两手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12]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页。[13] 这里借用“公平论”(fair play)的论点。“公平论”原来旨在论证公民守法的道德义务或者政府强制的合法性问题。参见H.L.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64(1955);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Hook(ed.), Law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14]甚至可以说,尊重这种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也可以成为是道德建设的一个内容。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2篇

王利明先生从法治是人们幸福生活的保障,法治使人们自由、有尊严地生活,法治社会使人们具有安全感,法治能够给社会带来公平正义等方面阐述了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法治。[4]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的目标追求,这种目标已被我国宪法所确认。当前,随着社会建设的深入开展,党中央又审时度势地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战略举措,法治与创新社会管理的关系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种关注不但是法治理论的延伸,也是社会管理创新实际的需要。党的十报告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显然,法治成为保障社会管理体制创新的重要举措。重大的社会管理创新是法治基础上的社会管理创新,因此,管理社会最先进、最可靠的方法应该是法治,而不是其他。tl]

二、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

毫无疑问,法治国家建设是我国写人宪法的目标追求,任何阶段性的经济社会建设都要服从并服务于法治国家建设大的背景。按照法治国家的建设要求,法治国家应该是有限政府、公民社会、社会自治、依法为治等要素的综合体。在法治国家不存在单一的管理主体和管理客体,而是社会各种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的过程,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秩序应该是治理的结果。因此,法治背景下的社会管理创新应该凸显治理的理念:第一,管理是传统社会的治理模式,在传统的社会管理下,政府是社会管理的主体,人民是被管理的对象,而这种管理模式是我们要打破和修正的。第二,我国本是以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并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国家,创新社会管理就是要打破这种旧的管理模式。第三,在社会管理的表达中,需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重视对政府和权力的限制与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创造力。第四,在社会管理创新的表达中,应凸显法治作为社会最大共识的基础作用。总之,创新社会管理贵在“新”字,但这个“新”是符合法治精神和客观实际的创造,是能够真正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利益的创新举措。在当前的社会管理创新中,更应该强调依法创新,使社会管理创新不致偏离法治的轨道。

三、社会管理创新一限权还是治民

从打造服务型政府的角度看,限制政府权力、制止行政权力扩张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但社会管理创新也有可能导致行政权力的扩张,使限权变为扩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社会管理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建设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奋斗目标,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自然要在法治国家建设的大背景下展开,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既是对原有机制体制的进一步发展,也是对现实社会矛盾的应对,创新社会管理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以法治为基础,形成新的管理理念和管理体系,是一场涉及管理主体、客体、内容的深刻变化。所谓社会管理,一般是指“管理主体在法律法规政策框架下,通过各种方式对社会各个领域各个环节进行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控制的过程”。⑴管理主体是社会管理的实施者,同志在省部级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格局,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强化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强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管理和服务职责,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加服务社会能力,支持人民团体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同志的讲话,明确指出社会管理的主体包括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客体是存在于主体外客观存在的事物,是与主体相对应的客观存在。在社会管理关系中,客体是指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包括社会生活、社会事务、社会关系,几乎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管理的内容纷繁复杂,内容形式多样,它主要表现为各管理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组织、管理社会生活的过程,是社会管理主体工作的具体展开。总之,从建设法治国家的角度看,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发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民群众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不是为行政权的扩张造势,而是要在限制政府权力、增加政府服务功能、培育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等方面有新的突破。

四、社会管理创新中的社会权力一培育与规制

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与服务中的作用,是创新社会管理体制的重大突破。当前,我国社会组织众多,但自治能力低、服务功能差,培育并发展社会组织是当前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据统计,截止到2011年底,我国共有社会组织45.75万个,数量多但普遍发育不良,发展社会组织的瓶颈仍然存在,特别在思想认识上,对社会组织的认识还存在较大的偏差。与社会组织成立相伴而生的是社会权力,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对社会权力的认识与定位是必须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按照组织社会学的一般理论,社会组织的成长与发展必然伴随着社会权力的出现,而社会权力对政府的行政权力会形成某种掣肘,甚至有时会危及政府的统治,这是历朝历代政府对社会组织抱有深深芥蒂的重要原因。所以,对社会组织的培育并不仅仅是建立组织这样简单,其实质是如何对待社会权力的问题。社会权力顾名思义是相对于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这种权力“既存在于一个国家内部,也存在于全球。它们不仅与一定的共同体或组织相联系,也与一定的意识形态、价值规范或现实利益相联系”。[1]社会权力存在的理论预设是黑格尔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分理论,但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社会权力的表现也具有多样性,“它有时是国家权力的延伸,有时与国家权力形成对抗,有时又处于国家权力之外”。[2]社会权力不但表现为政治权力,也表现为经济权力、文化权力、道德权力、宗教权力甚至司法权力(所谓民间法)。所以,对社会组织、社会权力不但有一个培育发展的问题,也有一个如何规范社会组织、制约社会权力的问题。综观中国历史,在如何对待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问题上一直以来都是以打压、提防为主,社会的治乱兴衰也与社会组织及其权力的扩张与收缩有密切关系。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存在的土壤是什么?这是我们发展培育社会组织必须要明确的问题。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发展历史看,我们认为,只有在法治的背景下,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才是可预的,所以“社会权力的存立基础或载体是法治社会”[1]。同时,法治社会是社会权力的载体也蕴含着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的存在不是无序的,社会权力也应受到相应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与制约是在法治背景下的行为。

五、社会管理创新中公民意识和公民素质的培养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3篇

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治(法制)建设运动,而是与中国新一轮的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以及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综合现代化运动结合在一起的。在其中,中国法律既经历着一场革命性的自我重建,同时也承担着转型秩序的治理任务。 从1978年至今,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治理已经走了二十八个年头。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效果如何?有人说,中国法律取得了世纪性的进步。有人说,中国遭遇到了空前的法律信仰危机。甚至不只是法律信仰危机,更是法律治理的危机。在如此尖锐的评价分歧面前,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评价问题应该得到充分的关注。 一 评价中国法律治理的效果,首先要了解中国社会法律治理面临着哪些主要问题,有着怎样的特点。与同时期的俄罗斯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等所谓“转轨国家”相比,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治理,至少面临着下面几个独特难题。 第一,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且没有成功的范例。这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远比俄罗斯和东欧转轨国家更为艰难的体制构建任务,使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带有更多的探索性。 从根本上说,俄罗斯社会转轨的体制目标是告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世界。中国则把所进行的改革定义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从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和历史经验来说,后者肯定是一条更艰难的道路。这也注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会遇到许多为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难题与挑战。 目前世界上许多“转轨”或“转型”国家,一般都是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且都是在私有制社会经济体制内进行。中国的“轨转”或“转型”则不同,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是一统天下的公有制经济,后者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经济体系。可以说,这个“转轨”或“转型”是在公有制社会的经济体系内进行的。在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一特征,无论从理论上讲,抑或从经济实践上讲,都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在理论上是创新,即打破了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一致公认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教条,而且在实践上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在历史上首次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然而,如何找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如何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把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的制度设计、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土地制度的完善、社会公共产品的规范提供等方面,走出一条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创新之路,这都是中国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同样,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标。按照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只能建立在以多党制和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可能存在着法制,但不可能搞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是史无先例的,没有直接的经验可借鉴,其前景也不被西方国家看好。 对中国来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关键在于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的结合。必须要找到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结合点”,才能使这种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前二十八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逐步完善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的体制构架,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并探索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模式。这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了总体的体制框架。然而,把这种体制框架变成具体可行且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难题。比如,如何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其它合作政党的关系?如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执政党如何实现向依法执政的转变?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的基本结构?等等。上述问题涉及到中国今后可能制定的政党法问题,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法律管制和国资管理的问题。这些制度建设方面的难题在俄罗斯和东欧等“转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 第二,与同时期的俄罗斯等转轨国家相比,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基础更加薄弱。俄罗斯及东欧前 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欧国家地理接近,文化传统相近,自近代以来一直接受着西欧近代法制的影响,与中国相比,近现代法制基础比中国深厚。以俄罗斯为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体制“转轨”之前,虽然实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法制,但撇开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外,其法律文化与西欧等西方国家同属于现代法制的范畴。特别是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转轨”之前,前苏联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已经比较发达,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守法精神均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守法意识更多地是服从皇权王法的产物,而不是出于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信仰。二十世纪的中国,又是一个政治动荡与革命交织的世纪,是一个战乱、权力与变革运动居于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的世纪,对于法律的尊重与信奉始终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刚刚走出十年动乱的中国,曾经一度对法律(民主法制)寄予了无限希望。官方对法律的重托与社会对法律的向往都似乎预兆着一个良好法治社会的快速降临。然而,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启动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与秩序混乱给正处于重新恢复之中的法律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百废待兴的法律运行体系显然无力承担起治理转型秩序的重任。进入九十年代,伴随法律在制度层面的艰难进步的,不是法律治理功能的提升,而是社会腐败向法律治理机构的蔓延。法律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来现代法治基础的巩固,守法精神的生长,而是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理想的破灭。所以,重建法制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中国的一项长远任务。 第三,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大国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中国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学者注意到,在中国、俄罗斯和其它东欧等“转轨”国家中,中国和俄罗斯两个大国的“转轨”和“转型”过程更显复杂。 以前,大多研究转轨问题的经济学理论都不加批判地假设:转型国家政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整体划一地实施某种转型政策,而新建立的制度将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整个国家内部的空间,并获得相同的成效。这种思路忽略了大国内部的不平衡和政策效果的差异,也忽略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策略博弈与竞争关系。人们似乎应该按照类似区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充分考虑到大国内部的复杂性、内部不同部分在转型过程的非协同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大国社会整体转型的艰难。按照刘金国教授通俗性的“大船调头说”观点, 大国与小国转型在法律治理方略、措施、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中国是一艘超大型巨轮;而中小转型国家好比是一艘小船。在茫茫的大海中,中小型轮船如果转弯(似转型),其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运比超大型巨轮要快,相对风险比较小。而超大型巨轮要转弯,一速度不能快,二措施对头,三时间相对要长,才能防范风险的出现。如果操之过急,巨轮失偏以至倾斜甚至颠覆的危险都可能出现。大国转型,与大船调头具有类似的地方。 第四,中国的社会体制转轨同时还面临着城市化过程,城市化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故而面临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双重不稳定”。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过程,它所进行的是单纯的体制转轨任务。相比之下,中国的转型秩序具有更多的复杂性。 上世纪90年代,当俄罗斯进行体制转轨时,经过前苏联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俄罗斯已经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为26%),城市化过程基本完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农业工人也被纳入国家工资体系,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按经济发展水平看,俄罗斯已经属于人均GDP不低于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行列。如果不考虑前苏联偏重重工业所产生的某些影响,仅就经济发达水平看,俄罗斯已经是一个早已告别温饱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所以,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主要是一个体制转轨问题。 与俄罗斯的情况形成鲜明反差,改革前的中国是一个初级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超过80%,人均GDP总值不超过250美元,在当时属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水平看,中国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所以,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不仅是体制转轨问题,而且还有社会结构转型问题(完成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化进程)。 我们知道,无论是社会体制转轨,或是社会结构转型,都往往存在着一个社会无序化的过程。中国肩负着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任务,自然就要承受“双重无序化”的挑战。这会在法律秩序方面造成许多严重的压力,而克服这种压力的有效办法并不容易找到。举例说,在中国当 前的城市化进程中,大致每年要有一千万左右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这本身就会在许多方面给法律秩序造成诸多问题,使法律及管理方无从应对。千千万万个不熟悉法律规则的农民背井离乡、进入城市,他们既容易在谋生谋职过程中遭受来自城市雇主方的利益侵害,也容易在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时候以非法手段维持生计,甚至酿成犯罪。由于中国还没有完善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进城农民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更显得突出。相比之下,俄罗斯等“转轨”国家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城市化过程,为数不多的农业工人也享受国家的正式工资。其在上世纪后期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会再面临类似中国的问题。 第五,中国作为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旗帜的新兴大国,与西方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既有现实的利益冲突,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矛盾斗争,其国际环境甚为复杂。这也是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中国的法律改革和秩序治理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国内问题,同时也有国际政治领域的现实利益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因素。 在早期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由于世界性的普遍联系尚未建立起来,西方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当时的其它国家很难对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改革实施有效的影响。此时西方各国的法律改革问题多表现为一国内部的事情。到了二十世纪后期,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建立,世界性的交往成为现实。一国想在独立的、不受外部影响的条件下谋求发展已经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接受外部强势因素影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从历史上看,大国崛起往往会改变既有的国际利益格局,堀起中的大国容易受到周边国家和其它大国的警惕与遏制。在九十年代的“转轨”国家中,中国是仅存不多的保持社会主义旗号不变的新兴大家,在世界冷战格局结束,西方自由民主的价值体系风靡全球的背景下,中国更容易受到外部的疑虑与敌视,更容易受到外部势力的遏制。使此种局面更为复杂的因素是,中国尚未实现国家统一,台海分割的状况极大地制约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政策空间,也制约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及世界强国的政治与法律关系。这使得中国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带有过度“冒险性”的法律改革措施,只能在确保社会稳定的条件下,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治理。就具体方面而言,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劳工权利和农民利益保护立法、行政法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在国际贸易规则、军事交往限制及周边国际政治军事秩序等方面,国际因素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二 复杂严峻的国际环境与独特的体制转型目标,决定了中国在过去二十八年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进程中,始终以提高经济实力、保持国家稳定为优先目标,走的是一条“先立再破”、“渐立渐破”的谨慎道路,这完全不同于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先破再立”、在体制方面完全推倒重来的道路。与此相关,中国在转型秩序的法律治理方面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在社会转型中始终注重秩序稳定的意义,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这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只注重转型目标、忽视转型过程稳定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俄罗斯的体制转轨,是一个政治目标导向极强的过程。俄罗斯体制转轨的实质是根本放弃原先的社会主义制度,复归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生产要素的迅速私有化是其体制转轨的核心。俄罗斯的改革深受萨克斯和沙塔林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影响,迅速推行自由市场化加私有化。萨克斯强调“长痛不如短痛”,“尽可能快地创造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让它开始运作,深渊不能分两步跨过”。沙塔林坚信市场经济“所特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保证最出色地协调所有经济实体的活动,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平衡”。布尼奇以“文明世界的市场都是可调节的”为由,反对在“市场经济”概念上加“可调节的”的限定词。俄罗斯主要执政者强调“不迅速确认土地私有制,农业的振兴就没有希望”。他们均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私有化越快越好。 按照此种逻辑,一种合理的制度能够自动迅速地创造出它所需要的秩序,短暂的秩序混乱是可以承受的,也会随着制度的到位而迅速消除。 中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考显然不同。中国刚刚经历过社会动乱时代,政治领导人对此记忆犹新。他们不愿意让中国重新陷入一场由改革引发的新的动乱之中。在经历过八十年代初的短暂的政治改革热情之后,中国人开始意识到,由经济和社会改革引发的某种秩序混乱(其主 要体现为社会犯罪和官员腐败的增长)和思想混乱,是他们用以往经验难以应付的。虽然在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1982年)提出了实现社会风气三年好转的目标。但后来的情况表明,中国显然需要比这多得多的时间才能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如此,由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秩序问题不仅没有伴随秩序治理的努力而得到根本好转,反而向着恶化的方向演变。为此,大致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社会稳定成为中国转型秩序治理的核心任务。在1989年前后,社会稳定在“政治稳定”这一富有特定含义的提法中获得了更高意义上的强化。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稳定”一词依然是最能够体现中国秩序治理目标的词汇。总的看来,中国在保持转型秩序的总体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当然,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第二个特点,中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服务于社会转型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表现出明显的“政府推进”特征。 新时期中国法律的重建最初被视为防止再度发生政治动乱的必要措施,后来又被看成是服务和推进“四个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手段。在八十年代的改革探索时期,法律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是秩序治理的特点。此时的法律角色是服务性的和辅助性的,学界为此一直抱怨法律的作用过于消极和滞后。从九十年代起,法律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律体制的任务,人们希望以新体制催生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在这中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法律运行被赋予的一项突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社会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法律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就前后比较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对法律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前期保持社会稳定的消极性角色,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显然不是简单地维护秩序就能够实现的,它要求法律更多地描准和解决那些根源性的社会矛盾,而这种要求在此前“保持社会稳定”的口号下,却经常是被压制下来。 无论前后期目标的变化如何,法律的独特价值并没有特别地受到尊重,人们(主要是官方)更多地看到的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因此,与在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所能见到的情形一样,法制的恢复与法治化方向的改革很少被视为是一件孤立的事情,而是中国走向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阶段性的对法律及秩序治理的要求来看,中国秩序治理表现出了很强的次序性,体现了努力把握秩序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关系的某种实践智慧和对整个社会转型进程的总体把握。法律的作用及法律改革被看成社会改革进程的有机部分,它们必须与社会总体改革进程相配合。当然,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如合理的行为预期迟迟无法有效地建立,在渐进式改革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平缺失和效率损失,政府自身改革的迟迟不到位,特别是支持社会长久平稳发展的政治制度框架尚待建立等等。 第三个特点,中国转型的秩序治理与大规模的法律知识普及运动相结合,是一场以国家党政力量普及法律知识、催生法律秩序、治理社会问题,以法律驾驭转型社会的综合性的社会实验。这在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中是鲜见的情况。 在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初期,从1985年起,中国启动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运动。发起这场运动的基本动机,是为了改变中国民众千百年形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的习惯,以期形成一个为现代国家所必不可少的法治秩序。具体说,普法运动的动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一种现实的动机和眼前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在农村地区则是要克服八十年代初开始出现的相当一批村级党政组织严重瘫涣的现象,形成一个大多数群众和多数党政干部自觉守法的局面。只有这样,中国的农村经济现代化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出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恶化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扭转。另一个动机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和长远的信念,即只有人民知法懂法,才有能力依法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权力,中国的民主法制才能有真正的群众基础。在这两方面动机与考虑中,前者肯定是更迫切和更重要的,它规定着普法运动的初始目标。 截止到2009年,中国已经实施了第四个5年普法计划。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角度说,成效是应该肯定的。 如果不考虑社会转型秩序的复杂性,仅看法律知 识普及与秩序治理的结合,中国的普法经验是成功的,也是宝贵的。要知道在八十年代初,中国人的生活中是很少听说法律的。短短二十年时间,法律知识、法律词汇、法律的影响力在中国社会得到了空前传播,法律已经大踏步地进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日常词汇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虽然中国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依然十分不理想,但已经逐步普及的法律知识正在为中国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注入新的因素,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它的积极意义。 三 中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中大致保持了社会秩序的总体平稳,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然而,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社会也正在面临着一场全面的法律治理困境。人们很难举出某个标志性的事件为起点,但大致可以判定,这种困境以法律治理的腐败为其显著特征,在九十年中后期突出显现出来,并开始向社会各方面蔓延。 对于中国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可以用各种语言来描述,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意识不高”、“权大于法”,等等。然而,这些用语已经流行二十多年了,早已失去了其应有的警示效果。我以为,可以换一种角度,用一种量化的思路,把反映法律治理绩效的各种相关因素概括为“四个背离”。 第一、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或绩效下降趋势之间呈现出长期背离的倾向。如果借鉴经济学中的图表分析方法,人们可以把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描述成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既有量的增长,也有水平的提升,是一种质与量共同增长的趋势。与之同时,人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多不乐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其中有许多是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走私的决定,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在短期内收到过一些效果,但长期效果不理想。诸如此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更严重了。“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规避法律)”以及秩序状况的起伏反复,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治理中的一个常态现象。为此,中国官方已经开始思考法律治理的所谓长效机制问题,但还没有看出明显的成效。所以,凭简单的经验判断,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与下降之间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长期背离的倾向。 第二、为建立公正有序秩序而付出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呈现严重背离。二十八年来,中国在秩序治理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与同时期的其它“转轨国家”不同,中国经济没有出现明显的滑坡期,经济在持续增长。这为不断增加秩序治理方面的投入提供了物质保障。法院队伍的扩张,公安机构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与强化,法律教育的快速普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治理投入得到了全面加强。然而,这些社会投入的效果是不乐观的,在一些局部领域,如经济生活秩序、公民权益维护、打击社会邪恶势力,社会秩序的局面不是在好转,而是在恶化。人们都记得,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就提出要在三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根本好转,实现共产党党风的根本好转。二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却是更为恶化的局面。秩序治理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的背离趋势,说明法制建设和法律治理的低效率状态没有根本性的改善,良性的守法机制远未有效建立。 第三、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低下与制度运作的高昂社会成本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这里所说的社会成本,是指社会公民或组织为使用法律所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早在八十年代,人们说的比较多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时的法院仍按职权主义模式运行,单位体系的控制能力也未受到太大削弱,人们为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常可相对便捷地诉诸行政的(找政府、找单位领导)或是法律的手段。九十年代以来,“单位控制”的体系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许多职能取消了。所有问题似乎全部涌向了法院,法院诉讼方式也改革了(举证责任转移)。其结果是,中国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空前加剧。政府部门对众多的个体性社会纠纷几乎不再过问,法院管辖程序及证据规则繁琐,无力应对复杂的各种社会纠纷。这才有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所谓“法律白条”现象, 有了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王斌余案件。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9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 。法律运行成本之高,法律维权之艰难,其严重程度已经无可复加。 第四、法律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趋势与法律公信力的弱化衰退趋势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自1985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中国的公民普法运动,从规模上说,可谓是史无前例。从农村到城市,从社会到校园,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阵地全面展开,常年不懈。然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现象,对违法犯罪现象打击不力,官员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暴力执法,以及法律与公众道德的分裂,都使得法律的公众形象受到严重破坏。新千年以来,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恐为世界各国罕见的现象,中国不少地方(包括首都北京)都出现过出售法院判决书的现象,且都是因为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无奈中希望以公开叫卖出售判决书的方式,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更有甚者,2009年,中国湖北武汉一位五旬老汉为给受工伤致残的儿子讨回60万工伤赔偿费,不惜做出“裸奔”的举动,新闻媒体说,裸奔讨公道是继跳楼、“绑架”工头、开新闻会和持刀杀人之后的又一“创举”。 中国法律的公信力已经下降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与中国法律知识普及的表面成就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又后来,仅2009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就达36万件。 1999年,中国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最高政治机构“中共中央”的名义来处理“判决执行难”这样一个具体司法问题。2009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被正式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上述政治动向似乎使人们看到了某种希望,然而,彻底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仍然需要具体有力的措施。 当然,法院判决执行难,只是中国法律公信力的缺失的一个局部缩影。在提高法律公信力方面,中国还有一段长长的路要走。 四 如何分析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如何评价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大、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凭着个人的经验体会加以简单定性并不难,难的是用一套客观精确的方法,得出某种可验证的结论。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说,后种方法显然被认为要更可靠、更可信。 按照法律治理的量化分析思路,系统地评价法律治理绩效,甚至构建一套全面的法律治理评价指标体系,在中国仍是一项有待开拓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学界以前所做不多,基础很弱。这类工作又不同于一般经验性的(或是规范性的)理论研究,它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数据采集,没有相当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的协作及学术团队的集体努力,仅凭学者个人力量是很难完成的。 近年来,我的同事王称心副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并主持过《北京市依法治市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课题项目。本书体现了她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初步思考,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希望本书在促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方面起到带动作用。 【注释】 本文是为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一书所做的序。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Herrmann-Pillath《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陈凌译,www.sanhaowu.com 2008-5-21。 刘金国(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序言,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程恩富、李新、B·梁赞诺夫等:《中俄经济学家论中俄经济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显然,中国最初提出普法五年计划时对于这场运动的前景是十分乐观和雄心勃勃的。1985年,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曾经提出了一个《为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而奋斗》的报告,当时的国家党政重要领导人乔石在一年以后谈及这场伟大实践壮 举时仍然充满着一种自信和喜悦豪迈之情。他说:“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全体人民中基本普及法律知识,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下决心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普及法律常识,是一个历史性的创举。然而,第一个5年普法工作显然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接下来,中国又提出要用两个5年以至10个5年,长期不懈地抓下去。参见蒋立山:“中国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与前景分析”,载黄芝英主编《中国法治之路》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09年8月17日,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共同关注》节目,播报了一件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案件。讨债的农民工工程队来自铁力市,欠债方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某街道办事处,迄今为止,以刘静波为首的讨债人历经11年的艰难讨要,仍然没有结果。2009年10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何鲁丽副委员长曾专门对此作出批示,“要求有关法院尽快依法强制执行”,可该街道办事处就是目空一切,故意隐匿财产,人为设置障碍。不少讨债人被“逼”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此案件在中国许多新闻媒体上均有披露。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6月13日第13版《执行屡屡受阻 重走上访之路》及新华网《关注执行难:人为因素阻挠是主要原因》文章。参见《儿子工伤致残拿不到赔偿 老父裸奔讨公道》,来源:人民网。《工资规定、总理讨薪和王斌余案件》,资料来源:http://science.mblogger.cn/yuyu001/posts/10263.aspx。 《讨公道,只剩“裸奔”一条路?》,资料来源:人民网。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4篇

关键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谐法治本位;社会控制

纠纷是社会中主体基于利益的冲突或别的原因而产生的双边或多边的行为上的对抗。纠纷源于社会中人的利益冲突和行为碰撞,纠纷的出现往往伴随着对秩序的破坏。人类对秩序的天然需求要求有良好的解纷机制以控制社会中的纠纷,纠纷解决便应运而生。

一、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构总括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概念可归纳为: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法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而共同存在,结成一种互补并满足社会主体多元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状态。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应包括:一是由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构成多元救济体系;二是由协商、调解和仲裁及诉讼构成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三是由法律法规、行业规约、乡规民约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依据;四是由司法、行政、民间机构等构成多元纠纷解决系统。

二、以和谐、法治为目标

和谐、法治是构建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出发点和目标。和谐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为:和谐社会不断化解矛盾发现矛盾的多元针对不同的矛盾选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和谐。法治与多元解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关联为:法治社会法律秩序的确立权利义务边界明确社会主体享有并熟知权利义务社会主体以权利义务为指向,根据个人利益和偏好选择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保障法治。

和谐表明利益的平衡,要求纠纷能得到平衡的解决;和谐表明柔和,要求纠纷得到柔性解决;法治表明权利义务的明确,要求按照纠纷主体的权利义务化解纠纷;法治表明秩序的稳定,要求纠纷的解决必须考虑其社会影响。把握住和谐和法治的脉搏,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才会走向正轨。

三、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结构

(一)保障司法诉讼的核心地位

司法诉讼由于其强制力保障性决定了其在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地位,当纠纷主体的利益无法通过其他纠纷机制得到保护时,司法诉讼具有最终保障功能。并且司法诉讼制度也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良好的指导作用,能避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滥用和错误,为纠纷主体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保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沿着法治的轨道合理运行。

(二)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的有效链接

将司法和解、调解与司法诉讼有效链接能充分体现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在诉讼过程中,纠纷主体通过相互的交换主张、提供证据、展开辩论,将认识到双方在本诉讼中的力量对比和可得收益大小以及败诉可能,允许诉讼中选择和解、调解能够使纠纷主体有效的趋利避害,节约诉讼成本,实现双赢。

(三)发挥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功能

行政性解纷机制是以国家行政机关和准行政机关为解纷机构,合法合理效率的解决纠纷的非诉讼解纷机制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应对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在对弱势群体的维护、环境的保护、市场秩序的保障以及公共秩序的稳定等方面必然加大投入,行政性解纷机制凭借其快速、专业等特征能祢补司法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必将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构建法律引导下的多元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在法律的指导下,建立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聘请了解本地生活习惯,知悉居民/村民的相互关系,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有效发挥社区和乡村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的解纷功能,可以增加纠纷解决在最基层的机率,且能更及时有效的保护纠纷主体的利益。

第二,发展非营利性纠纷解决组织,如行业协会能有效的进行行业自律和内部协调,更专业的化解成员之间的纠纷以及与消费者的纠纷,产生很高的纠纷解决效益。又如公益性解纷组织能够更具有中立色彩,在解纷过程中不偏不倚,体现解纷的公正。

第三,建立非诉讼法律援助和律师调解,发挥律师的法律专业优势,向纠纷主体提供法律对某个纠纷解决的规范和可能处理结果,促使纠纷主体在了解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合法合理的和解决定,并且也不失为法治宣传的有效路径。

纠纷作为社会的常态,要求一国动用可用的所有资源去化解纠纷,在此过程中,一国的相关制度、规则必将得到进一步的优化,法治的进程将随着纠纷的不断化解得到完善,和谐的社会必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更加的成熟,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无疑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加大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步伐,是稳定社会秩序,构建法治,实现和谐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范喻.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范喻.司法制度概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网络犯罪社会治理立法完善

一、网络与网络犯罪

(一)网络与网络空间。

网络是计算机之间的连接,依照涵盖的范围为标准,网络分为局域网(LocalAreaNetwork,缩写LAN)、广域网(WideAreaNetwork,缩写WAN)、因特网(Internet)。因特网是网络的一部分,也是最主要的一部分。因特网是指运用客户、服务器技术,以及传输控制协议和因特网协议,将全球原本独立的计算机网连为一体,形成一个资源共享、信息自由的庞大空间体系,为人们提供了不受时间与地域限制的信息交流大舞台。所以说,今天的世界正向着网络时代,网络也就创造了一个由计算机之间连接的网的特殊的、虚拟的空间,这就是人们所说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又称为计算机化空间。

(二)网络问题与网络犯罪。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这意味着网络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挑战性。网络为人们提供服务的同时,网络也引起人们的极大担忧。尤其是网络犯罪问题。网络犯罪在生活中的具体表现,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非法发送电子邮件、非法程序攻击、非法盗用客户数据、非法盗用信用卡、非法侵占版权、非法传播儿童色情、非法入侵邮政储蓄系统、竞争对手互相攻击、黑客病毒袭击、黑客入侵非法交易、黑客入侵政府网站、黑客入侵新闻网站、黑客入侵军事网站、黑客入侵通信公司、外国黑客入侵。据资料显示,1986年我国发现了首例网络犯罪案件,犯罪人为了贪图钱财,利用计算机知识伪造存折和隐形印鉴,两次分别在深圳人民银行及其某支行,将李某的2万元人民币和赵某的3万元港币存款诈骗窃取而去。1988年3月,成都市农业银行某营业部的微机操作人员谢某,伙同他人修改计算机程序,几分钟内就盗取87万元人民币。这些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对社会都构成了极大的破坏力量。2003年11月14日,甘肃省破获首例利用邮政储蓄专用网络,进行远程金融盗窃的案件。这起案件是一名普通的系统维护人员,轻松破解数道密码,进入邮政储蓄网络,盗走83.5万元。曾引起计算机系统一度瘫痪轰动一时的“熊猫烧香”被《瑞星2006安全报告》列为10大病毒之首,《2006年度中国大陆地区电脑病毒疫情和互联网安全报告》的十大病毒排行中,该病毒一举成为“毒王”。

(三)网络犯罪对青少年的影响不可忽视。

在青少年眼里,网络是极具有吸引力的梦幻世界,梦想着能够运用高超的手段和娴熟的计算机技术。由此,许多青少年对网络存在十分依赖的倾向,而且,现实表明青少年网络成瘾群体的数量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由网络成瘾引发的现实犯罪也不乏其例。曾经在某市发生一起令人至今记忆忧心的少年犯罪事件。一对孪生兄弟,由于父母亲忙于上班,不暇顾及兄弟俩,导致兄弟俩背着书包不是去上学,而是沉迷于网吧里,迷恋网络游戏不能自拔。一天,任课老师给其母亲打电话问其原因,孩子为什么两个多月了都不来上课时,母亲从单位赶早回家,经过多方寻找,在某一家网吧里,终于找到了兄弟俩,母亲硬是生拉死拽地把兄弟俩带回了家,然而,悲剧也就发生了,兄弟俩不甘心受到约束而想去上网游戏时,竟然将其母亲活生生地砍死在房屋的地板上,发人省醒。[①]

二、强化网络监管,加大网络犯罪的社会治理

网络犯罪的社会治理需要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尽量减少和着力消除网络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可以采取一系列有效的社会措施,从而达到控制和预防网络犯罪的目的。

(一)可以明确在网络行为监管上相关的责任主体。

加强网络监督与管理,可以从一些具体单位的局域网入手,加大系统内部的信息管理,严查并追究不良网络行为。有关部门在网吧申请方面应加强必要的审批管理。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制裁,对违法者严厉惩处,为受害人消除不良影响。充分利用网络协会、行业协会以及人民团体和群众的力量,协助政府甚至直接承担一定的网络监管职能,使其充分发挥自身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治规范的作用。同时,在注重发挥各个部门独立作用的同时,完善协调机制。尊重网络空间中自发形成的行业约束,并利用这些自律规制网络秩序。

(二)有关监管部门应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和教育活动,学校、家庭都负起共同的责任。

经过分析发现,许多在网络空间里发生的犯罪,起初都是从“好玩”、“过瘾”、“恶搞”等引起的。尤其是网络“恶搞”行为,一些年轻人通过网络“恶搞”来寻求乐趣,或者以此出名,有的甚至不惜制造病毒,非法入侵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一些黑恶势力借此散布虚假舆论,制造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一些网络市民收到一些不良不健康的“恶搞”信息之后,很容易进行再创造,并以回贴的方式不断添加新意,使原本一件非常普通的“恶搞”信息,经过几经转手,也变得越来越恶劣,不仅涉及民事侵权,甚至触犯刑事法律。由于相关法律规范和技术的不完善使得像“恶搞”行为之类事件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惩处措施。因此,加强道德素质教育,提倡文明上网,提高服务网站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感。强化对网络“恶搞”的维权教育,加强执法查处,完善网络监管制度。

(三)重点打击网络不良行为,可以成立专门机构重点治理。

在网络发展的实践中,需要探索新的出路、新的符合技术发展趋势的先进手段和措施,需要及时总结、借鉴全球的经验教训,坚持合法性、合理性相结合,把重点投入在电子商务、网络传媒、电子邮件等网络基本服务的领域,尽快使无序的网络行为之之有序化、规范化,成立专门机构预防网络犯罪的发生。网络作为一个新兴的产业,需要把它放在统一协调的层面来进行整体的研究,不能每当网络出现新问题,来重新进行讨论研究,这种网络管理思路是存在瑕疵的。关于网络的管理,目前,全国人大出台了一个管理条例之外,存在一些部门规章,但在实际管理中并没有都照章执行。要在纵向分割的管理体制下管好网络确实存在困难,因此,对网络的重视必须落实到理顺管理体制上来。去年,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中,关闭传播色情和低俗内容的违法违规网站多家,尽管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的行动取得阶段性明显成效,但任务仍然艰巨,主要是一些违法违规网站变换网址重新开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要彻底切断违法网站利益链,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日前,有关部门正全面部署深入推进专项整治的工作措施,其中一项重点工作,就是对那些顶风作案人员进行深入调查,落地查人,依法严厉打击。对不落实管理制度的网络接入服务商,将进行公开曝光,并责成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重点打击网络不良行为。

(四)为进一步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可以制订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尤其是一些非法网站,在互联网上制作超链接网页,并

通过层层设立并招募会员,以先汇款、后上点数的方式,聚集上万名赌徒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色情犯罪活动也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利用VOD点播系统网络传播。甚至出现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网上传播物品牟利、网络介绍、网站传播物品牟利、利用虚假电子商务网站实施诈骗和盗窃等。很多人认为,网络不良不健康信息的上传与,对未成年人遗毒深远,有的甚至利用一些不雅照片,严重扭曲中小学生认知以及两性相处的价值观,这些网络行为完全放纵了人性中恶的一面,这完全是一些恶意制造和传播不良信息之徒在作祟。因此,网络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三、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及对策建议

目前,打击网络犯罪的行动在全球范围内已经展开,加大对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惩治也要求我们不断加强和完善网络方面的立法。因此,提出一些有关网络犯罪方面的立法措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随着计算机运用越来越广泛,网络犯罪正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令人头痛的问题。

数据显示,政府网站以及众多具有实力的企业网站都曾遭受到黑客的非法侵入。针对黑客行为,尽管政府及企业予以高度重视,着力提高应对黑客非法入侵的能力,但是一些问题依然是难以防范。特别是在金融行业、证券市场等,由于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室及各种网上论坛,都可以轻易地虚假消息,各种诈骗以及网络黑客们利用非法手段在上市公司的网页上假消息,令其股价上涨或下跌,进而从中获利。对于一些盗用计算机资源、篡改帐目、数据和程序破坏等,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由于互联网信息量大、传递迅速,交叉覆盖,网络犯罪具有的时空性特征,使网络犯罪的侦查管辖权容易产生争议。[②]这是公安司法部门在网络犯罪事件中遭遇的最大执法司法难题。

(二)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犯罪随机获取网络地址的技术,导致犯罪分子的身份容易伪藏,很难发现。网络犯罪证据有限,现场转移快速,难于捕捉。犯罪分子毁坏证据较容易,完全没有检测与跟踪。网络散布极其迅速,影响力巨大。无论从人员角度还是从业务角度,犯罪的智能性都高。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调查人员试图从受害人电脑入手,通过连串复杂的中间环节,搜集证据,捉拿黑客。但是,除应用新的电脑技术追查黑客以外,仍将使用传统手段打击黑客,如调查目击者和受害人,向法庭申请监听令和搜查令,直至找出键盘后面的黑手。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即电子证据能否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还存在争议,目前通行的做法是转化成书证,或将其作为视听资料对待。[③]当然,将电子证据作为新一种类型的证据的观点更获认同。网络取证要注意维护用户权利与加强网络管理之间的矛盾,进行网络取证时要特别注意遵守审批等法律程序,要注意跨国、跨境的侦查协作,要发挥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在取证中的配合作用。因此,如何打击日益增加的网络犯罪问题已成为现实需要面临的严峻课题。

(三)法律不够健全。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专门法律,虽然出台了对互联网的规范性文件,但绝大多数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当今计算机网络发展及其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还是远远不够。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网络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其中《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是产生于信息网络时代的新的犯罪类型。目前,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早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立法者的想象,致使很多性质类似于传统犯罪的网络行为无法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绝大多数木马病毒并不具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功能,对传播木马的行为就无法给予刑法处罚。由于传播木马的行为,其目的就在于盗窃网络上的虚拟财产,法律应该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四)加强立法调研,可以对网络犯罪课以重罪或者增设一些新的罪名。

从目前科技发展的形势看,一些法律法规不配套,有的跟不上形势的发展,有的内容笼统,不明确。因此,应进一步明确对利用计算机网络犯罪给予惩处的刑法适用问题,弥补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所存在的不足,课以重罪或者增设新罪名,提高偏轻的量刑幅度,形成防范网络犯罪的科学立法体系。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经验,比如,法国对网络色情课以重罪,从严从重处罚利用网络手段腐蚀青少年的犯罪行为。新加坡制定的《计算机滥用法》中也规定了非授权使用计算机提供服务的罪名等。

参考文献:

【1】孙景仙,安永勇:《网络犯罪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张明揩:《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屠振宇,范雪莹,王锰编著:《软件与网络侵权案例》,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5】寿步(主编):《网络游戏法律政策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

【6】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①]孙景仙,安永勇:《网络犯罪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②]华律网:《网络犯罪及其控制对策》()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6篇

[内容提要]政法机关历来重视政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执法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的原因在于政法机关没有很好地牢固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政法制度建设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这也给政法机关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造成困难。政法机关必须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此作为执法指导思想。进一步完善政法制度,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实行依法治国。 [关键词]法治理念 政法机关 执法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依法治国的全局高度提出的一个重大思想,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丰富和发展。这一伟大理念的提出是顺应了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形势和法制建设需要。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之前,政法机关为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结合自身工作特点也都提出过一些执法指导思想(理念)。政法机关围绕这些执法指导思想(理念)进行过多次教育整顿活动加强政法机关思想作风建设,提高执法水平。通过这些教育整顿提高了政法干警的思想认识,工作作风也有了一定的改善,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不可否认的是,政法机关自身所进行的教育整顿活动缺乏正确的、统一的思想认识,有一些部门务虚的活动过多,切实有效的行动较少,以至于政法机关的思想教育年年讲,但有些老问题还是没得到根本解决,新的问题又不断出现,特别是重大违法违纪事件时有发生。对此,人民群众的意见较大,严重影响到政法机关公正执法、为民执法的形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丰富的内涵,其中有关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政法机关工作才能使政法工作符合党和人民的要求。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理论基础概述 和其他科学的、先进的思想一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也必须以科学的理论为基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在总结、归纳和发展其他先进思想的基础上产生发展的。党的一系列科学理论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基础。 (一)依法治国理论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依法治国理论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才能使立法者在立法时能从不同利益的群体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各个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使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不至于因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导致执法出现困境;能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因当事人的身份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处理方式,能减少徇私枉法、假公济私;能使全体公民树立无“特权、特位”的思想,相信国家机关能依法办事,从而自下而上形成一个良好的依法治国的环境。 (二)科学发展观 科学发展观是指社会的发展必须遵循科学规律。科学既包括自然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要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将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和发展的成果反映在法律上,同时必须以科学的方法进行立法。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用科学的态度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使作出的行为尽可能取得好的、长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以人为本理念 以人为本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提出的一个新的、科学的执政理念。以人为本,就是要把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围绕人们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的需求,提供充足的物质文化产品、服务、和制度保障,围绕人的全面发展,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笔者认为,以人为本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满足所有人的利益和要求,使每个个人的个体利益都得到保护,而是要尽可能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尽可能地考虑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这也是人文主义精神的体现。只有在立法执法中坚持以人为本,才能使公民真正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保护。这样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好感和信仰。 (四)和谐社会理论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 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和谐社会与法治具有内在的联系,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表明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具体说来,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的性质包含着对于法治的要求,和谐社会的每一个特征都包含着对于法治的需要。”和谐社会要兼顾不同阶层的利益,避免大的矛盾和冲突。当矛盾和冲突发生时,要妥当处理,避免矛盾的升级,尽可能做好调和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和谐社会是一个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但又能够理性对待并妥善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的社会。”和谐社会并不回避社会矛盾,且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多种方式妥当解决矛盾,其中,以法律的手段解决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 以上四方面党的执政理论,是相互联系、互相融通的,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当今中国整个社会都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革,充满着机遇和挑战,存在众多矛盾和新的重大问题。要妥善处理这些矛盾、解决问题,建立一个和谐、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国家关键的一环就是要完善法律、依法办事。“一是通过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作用,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二是通过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治原则,促进政治文明;三是借助法律所特有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强制性,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在总结我国法制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党顺应形势的发展及时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法工作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指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的思想、信念和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精神实质概括和反映。“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良法,还需要有具有良好素质的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这样才能使法律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发挥法律的作用。这就需要政法机关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用于指导自己的执法行为。我国政法机关一向重视思想建设,加强思想政治教育。1998年,全国政法系统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教育整顿;1999年,全国政法系统开展了争创“人民满意的政法干警(单位)”活动;2000年以来,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中央政法各部门结合各自工作实际,部署开展了信念宗旨、公正执法、纪律作风、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党的十六大后,政法系统迅速掀起学习贯彻十六大会议精神的高潮。比如,最高法院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司法工作和国家工作大局的整合点和着力点出发,提出了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司法为民”理念。政法机关的思想政治教育保证了政法队伍始终保持忠于党和人民的政治本色,确保了政法机关为人民服务的正确的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政法机关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和评判工作好坏的标准。 (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先进的法治理念,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全局的高度,全方位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目标和要求。因此,它应当而且必须是政法机关长期的执法指导思想,也是政法机关思想教育整顿的核心和灵魂,而不是短期的教育整顿方案。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深刻的变革,政法队伍和政法工作要适应现阶段形势要求,必须进一步明确执法指导思想,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政法干警头脑。要通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确保政法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能力。政法机关的思想教育整顿无论怎么进行都必须围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中心来进行。在教育整顿中,政法机关要避免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空泛的口号来大搞形式的作法,而是要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用于指导执法活动,将理念落实到执法行动中去,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提升政法干警的执法水平和能力,做到既合法合理,又群众满意。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培训就是要使全国政法干警全面、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和深刻内涵。现阶段,我国的法制还并不健全、执法的环境也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这就要求政法干警不能只看到社会负面的、消极的东西,更要看到事物正面的、积极的方面。不要只看到社会上的贪污和腐败现象,更要看到党和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和惩治腐败的决心。加强教育培训就是要转变不正确的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 理念,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地作为指导思想。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检验政法工作好坏的标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容全面而丰富,囊括了政法机关执法的基本原则。政法机关工作的好与坏,政法干警工作是否优秀都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评判。政法机关、政法干警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包含的内容来检验自己的工作,看是不是依照法律来办事,群众是不是满意。当前,有些政法机关将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好坏的标准。因此,工作重点主要围绕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开展工作。诚然,上级机关、监督机关的工作目标和各种考评通常都是依据党的政策和法律来制定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政策和法律。但不可否认的是,少数制度和考评内容与党的政策和法律相违背存在问题导致工作发生错误。比如,将订阅本系统的机关报刊下大量的任务数要求下级机关订阅,对没有完成订阅任务的取消评先进的资格。这就导致下级政法机关将订阅报刊的任务分摊到干警个人,而干警在自己难于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又利用职权强迫来办事的群众订阅。这损害了群众的利益,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不相符的。这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影响较大且坏。因此,在制定目标和考核内容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根本的指导思想,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不相符的不能列入目标考评之中。在政法干警当中,也存在着以什么标准来评价自己工作成绩好坏的不同认识。多数政法干警能努力为人民服务,以为人民做了多大的贡献为标准来评价自己的工作。不可否认的是,也有不少干警是以自己地位的高低和金钱的多少与他人对比来衡量自己的人生价值和工作业绩。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引导下,不少人徇私枉法、贪污受贿、跑官要官。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因此,无论是政法机关,还是政法干警都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评判工作好坏的唯一依据。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政法制度建设 在肯定多年来政法机关教育整顿所取得的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在政法机关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切实加以解决。比如有些政法干警,包括少数领导干部在执法思想上存在错误认识,有的甚至进行钱权交易、徇私枉法。出现这些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政法干警没有确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这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政法干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另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政法制度,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创造条件。实践证明,没有制度作为保障,理念很难确立。因此,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坚持用制度保证政法干警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并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执法中的作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以制度作保障。完善的政法制度对于在政法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加强政法机关地位 我们党历来重视政法机关和加强政法机关的建设,但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等原因,有关政法机关地位制度的改革还存在问题,从而导致政法机关难于摆脱各种干预依法执法。比如,宪法规定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但事实上,目前宪法所规定的法院审判独立不能说完全得到了实现,一些党政领导干部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使法院很难严格执法。再如,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困难重重,甚至不让查办,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检察机关受到了一些党政领导的干预。政法干警同样避免不了各种干预,这给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造成很大的影响。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并不是要使政法机关摆脱党的领导和合法的监督,而是要制定科学完善的政法制度,使政法机关在执行国家法律时能够不受到非法的干预,能独立自主地依照法律办事。加强政法机关的地位可以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政法机关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落实经费保障制度 当前,对政法队伍的建设方面相对投入不足,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欠较发达地区。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基本上是依靠自己创收来开展工作。政法机关的工作与经济利益相关联时,必然产生腐败。这不仅造成政法机关的腐败,还造成有些政法干警趁机违法办案,非法谋取私利。这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很难得到贯彻落实。保障政法机关办公办案所需经费,解除政法机关的“粮草”之忧,可以切断政法机关与经济利益的联系,能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 (三)解决政法干警工资福利 当前,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经济还较落后,要实行高薪养廉还不大现 实。但这并不意味着政法干警的工资福利等合法收入就不可以比其它行业稍微高一点。与一些垄断行业,甚至是垂直管理的单位行政事业单位相比,如人民银行、税务、药监局等部门,政法干警的收入要少很多。比如,不少人大代表认为目前法官的社会地位、工资待遇与他担当的社会职业角色不相称。优秀的人才不愿意进政法机关,一些在政法机关的人又想出去,这从一定程度上说明政法机关的待遇不如其他单位。优秀的人才不愿意在政法机关工作,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当前,虽然政法干警的收入“比上不足比下有余”,但在当前多数地方的政法干警收入比“上”差距过大时,不能说这种存在是合理和公平的。这就可能造成政法干警的心理不平衡,影响政法干警依法执法,给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带来困难。因此,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创造条件切实提高政法干警的收入,提高其待遇。 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政法机关的执法指导思想,以完善的制度作为政法机关执法的保障,政法机关才能不辱使命。 注释: 《江泽民在党的十五大上的报告》,http://news.sina.com.cn/c/2002-10-22/1404777724.html,于2009年9月11日访问。 石泰峰、卓英子:《新发展观与法律的新发展》,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732,于2009年9月11日访问。 卓泽渊:《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news/20800/209/2006/5/xi7326343121560022034-0.htm ,于2009年9月11日访问。 胡夏冰:“和谐社会需要多维度利益表达机制”,《检察日报》2009年4月24日。 夏勇:《走依法治国之路》,http://www.hainnu.edu.cn/yy/study/cd3/Xsgdb/1099.htm,于2009年9月11日访问。 罗干:深入开展法治理念教育 加强政法队伍建设,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04/14/content_4422725.htm,于2009年9月16日访问。 《“要吸引更多的人才到法院!”代表委员细说法官待遇》,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200603140016.htm,于2009年9月20日访问。

法治与社会论文第7篇

关键词:人文素养 法治建设

中图分类号:D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6-0347-01

一、人文素养的基本内涵及其历史渊源

1.人文素养内涵及特点

人文是指人类社会的各种文化现象。强调以人为主体,尊重人的价值,关心人的利益的思想观念。素养即平日的修养,让知识进入人的认知本体,渗透到人的生活与行为。其核心内容是对人类生存意义和价值的关怀。主张思想自由和个性解放是其鲜明标志,最大特点就是不可以量化。

2.人文素养的历史渊源

人文一词,最早出现在《易经》。原指人的各种传统属性。中国有文字记载以来,从未中断对人文素养的重视和培育。《论语》中:“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大学》中说“国不利为利,以义为利也”,强调“君子必慎其独也”,还有孟子说过的:“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大丈夫精神等等强调人文素养的格言警句一直流传至今。

近代,人文一词在西文中是Humanism,译作人文主义,欧洲文艺复兴时代人文学者,在超越和反对中世纪宗教传统的过程中,把希腊、罗马古典文化作为一种归依,来回皈世俗的人文传统。中国进入近代以来,由于历史原因,人们的人文素养处于受抑制的沉睡状态,而此时欧洲已经有了人文学科。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人们开始重视人文素养的培育,先后提出科学发展观等价值观取向,其核心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人们在反思的同时充分认识到一味的发展而丢掉人文素养的培育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3.人文素养与人文知识的辩证关系

人文素养与人文知识二者即有区别又有联系。人文素养是人类关于人文领域(主要是精神生活领域)的基本知识。人文知识是外在的东西,可量化。而素养是内在的“能力”,是一种精神。有人文知识又有人文素养者可称之为“君子”,有人文知识而没有人文素养可能成为“小人”,有人文素养而没有人文知识的可能仅仅是个“好人”。人文知识又无人文素养的基本上就是“愚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就是要培养更多的君子,抑制和改造更多的小人,合理使用更多的好人。因此,在培育人文素养过程中,注意处理好人文素养与人文知识的辩证关系,将二者兼顾,才能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人文素养和法治社会的关系

1.对法治社会及我国法治现状的基本认识

法治社会是和人治社会相对的,它是指国家权力和社会关系按照明确的法律秩序运行,并且按照严格公正的司法程序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执政者的个人喜好及亲疏关系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既具有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

自十五大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虽取得了一定成就,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仍存在许多问题。如执法司法不文明、不公正、腐败问题等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不解决,社会就不可能长久安定,小康社会,“两个百年”目标及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就难以实现。

2.人文素养和法治社会的相关性及其内在联系

人文素养和法治社会是相辅相成的,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人文素养的培育是基础,法治是手段。当今社会利益冲突和矛盾多发,自私、贪婪、嫉妒、残暴等人性中的负面因素被超级放大,造成社会矛盾冲突频仍,突发事件、公共危机事件影响巨大。只有“尊法信法守法用法”成为人们的基本信仰共同行为时,社会才能良性运行,真正进入德治的和谐社会,共产主义社会才会实现。

三、抓好人文素养培育,重在实现“四个统一”

1.培育人文素养增强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将外在的学习与内在思想行动统一起来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人文素养的一个方面,但这种素养不是自然生成的,一定要大力宣传教育才能进入人的头脑中,进而变成人的行为方式。当今社会主要的问题不是无法可依,而是由于利益冲突和公权力的滥用使人们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任,而去相信权力、关系、金钱,取而代之的是 “潜规则”。所以要扭转当今社会的不良风气,树立起法大于天的素养就是要培养人们的法治意识。让法治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有机会参与法治实施和司法审判。

2.培育人文素养要与民族优秀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一起来

一个民族的素养高低、好坏是以文化积淀为基础,“仁者爱人”,“君子与人为善”,“小人喻于利,君子喻于义”,“不义而富且贵,与吾如浮云”,“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积善成名,积恶灭身”,“大丈夫”精神、还有仁、义、礼、智、信,孝,忠,我们应吸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实社会服务,为法治社会建设服务。

当前和今后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强调以德治国。这个主流价值观念不树立起来,高尚的道德情操就不可能在人的心里扎根,人的思想观念就会处于漂浮可变的状态,只有加强教育让核心价值观深入人心才能固定下来。宣传教育一定要说在嘴上,表现在行动上,用生动的典型和实际行动,感化人教育人。

3.培育人文素养要从小抓起与学校的素质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培育和提高人文素养,建设法治社会离不开教育,马斯洛在《人本哲学》一书中写到:“力量如果不与正直和善良的灵魂结合在一起,它可能只是邪恶的原则的化身”。好的人文素养一定要从娃娃抓起,从青少年抓起。幼少青年是学知识的年代,更是人文素养积累的年代,我们的父母、教师、学校、社会都要承担起责任,把素质教育真正重视起来,让我们的下一代不仅有知识,更有高水平的人文素养。

4.培育人文素养要与广泛的全民读书学习风气统一起来

高水平的人文素养要有一定的文化知识。要多读书,读好书。为了能形成良好的人文素养,笔者认为,最好是多读文史哲方面的书籍,因为文学能使人感动;史学能使人知道自己的位置;哲学能使人安静和智慧。如果13亿多中国人绝大多数人都爱读书,都能读到好书,这对人文素养的培育意义是非常重大的,到那时中华民族才会成为真正了不起的民族。

孔子说:“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法治社会要求人们的人文素养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境界,这才能保证宪法法律的执行。 “乘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在崇高人文素养的支撑下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一定能够建成,相信到那时“将来统一世界的大概不是西欧国家,也不是西欧化的国家,而是中国”。

参考文献

[1]《周易》

[2]《四书》

[3]《史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