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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2 17:44:17
法制史论文

法制史论文第1篇

教学理念的转变

一方面,当今在各高校,部门法学属于法学课程里的显学,然而,各部门法的学生普遍都缺乏一种以历史的高度、宏观的角度看待现今法律制度的能力。这就需要以中国法制史来弥补。因为从学科性质上来说,中国法制史属于法学基础理论课,本学科的基本要求在于通过学习中国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各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梳理归类,进而深刻理解中国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达到为学生学习各个部门法奠定理论基础的目的,使学生能够站在历史的高度去看待部门法,提高法学教学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从历史的连续性来看,当今的制度包括法律制度都来源于历史,历史上的法律制度对于现代社会虽然无直接的实用价值,但却可以给人以启示和智慧。古今中国法制虽有巨大差异,但是中国人固有的行为模式、思考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方式并不因为纸面上法律条文的变化而完全变化。古代的许多习惯、法律在今天仍有一定的影响。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攻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其本国的历史很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以及该国法律制度机构对其周围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3]学习中国法制史,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现在。因此,中国法制史的教学改革,必须转变教学理念,变被动为主动,如此才能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以教促学,教学相长的目的。

教学方法的多元

如前所述,目前大多数教师在讲授中国法制史时多采用“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法,学生在课堂上只是被动的听众,完全陷入一种被动的接受过程,无法有效汲取老师所讲授的内容,教学效果可想而知了。因此,可以根据教学内容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如专题式讲授法、案例式教学法、启发式教学法、讨论式教学法、实践式教学法等。第一,专题式讲授法。传统的教学内容以历史朝代的更替为线,每一朝代里面的内容大多相似,客观上导致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容易产生混淆。因此,笔者建议对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革新,既要加强学生对中国历史上法制建设的纵向性把握,也要让其明了各个法律制度的横向性发展,纵横结合,才能让学生记忆更加精准,理解更为深刻。具体做法是:在课堂讲授过程中,首先,宏观性地概述朝代法制的基本内容;其次,对于学生容易理解的内容略讲,而对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精讲;再次,在讲述某一法律制度时,可以结合同类知识,对其纵向的演变、横向的影响进行专题讲授,争取达到点、面结合。第二,案例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19世纪70年代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首创[4]。其做法是在前一次课结束后,教师布置学生应复习的案例,通过课下查阅资料做好准备。上课时围绕案例中出现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与同学和老师进行交流和讨论。讨论结束后,由老师进行总结和点评,从而有效地调动学生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提高学习兴趣的目的。这是一种互动式的教学模式,目前在有些高校的部门法教学中已经开始运用。这样一种教学方式完全可以运用到中国法制史的教学过程中来,不但能够增强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还能够加强学生和老师之间的互动关系,更能够使学生更为深刻地理解古代法律制度。同时,典籍中载有大量古代的司法案例,通过对其分析讨论,学生还可以与当今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明其优劣,为现代法制建设服务。第三,实践式教学法。中国法制史的学习与研究之所以具有向现代中国法学及制度优化提供学术智慧的可能,在于中国现代问题与诸多法律传统息息相关,传统社会某一法律问题所面临的困境及其解决方法有可能作为我们解决当下类似问题的借鉴。尽管如此,但中国法制史作为法学专业基础理论课,在当下却存在着理论与实践脱节的问题,即与法科学生以后将要从事的司法实际工作基本脱节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笔者在教学过程中采用实践式教学法,利用学校与法院、检察院的合作关系,经常带学生去法院、检察院进行多种形式的实践,了解社会上经常出现的问题,思考解决的办法,有利于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制度。

法制史论文第2篇

全面提高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认识

当前法学专业的学生往往因中国法制史是一门交叉性学科,而且实践作用不大,对其重视不够。提高学生对中国法制史课程的认识是打破其冷门地位的关键环节。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司法考试中,应加大中国法制史的分值。此外,相关部门法教科书的编撰,也应该增加对该部门法的发展史的论述,通过部门法带动中国法制史的发展。当然,中国法制史的任课教师尤其不能妄自菲薄、自我贬低,在授课中应当将中国法制史的重要性开宗明义地跟学生说清楚,让学生明白,我们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助于更清楚地认识法律条文在实践当中的实施情况。正如瞿同祖先生说的:“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4]

运用灵活、生动的授课方式

法制史本身是一门很有趣的学科。学生往往听得索然无味,原因在于教师。很多教师过于照本宣科,只讲制度、法条、罪名本身,却忘记将一个个生动有趣的故事和案例带入法制史的教学中。比如,讲到奴隶制五刑当中的“刖刑”时,大部分学生连“刖”字都不认识,又怎么能记住“刖刑”呢?这时,如果任课老师能够结合孙膑与庞涓的故事,讲述庞涓设计陷害孙膑,让其惨遭“刖刑”的故事,相信很多学生就可以记住了。再比如,讲到秦朝的“挟书罪”时,很多学生都不明白为什么“挟书”会成为犯罪。这时教师如果跟学生讲述秦朝“焚书坑儒”的故事,学生也就能明白为什么挟书罪会成为秦代特有的罪名了。资料表明,学生其实很喜欢历史,《易中天品三国》、《血酬定律》等书销量都非常好。主要原因在于,作者用轻松、幽默的语言,生动、有趣的故事讲述历史,将那些曲高和寡的阳春白雪变成老少皆宜的下里巴人。这很值得中国法制史的任课老师反思,也是我们应该努力和追求的方向。在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中,案例和故事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和其他部门法的教学是完全一致的。当然,中国法制史引用的案例不是现实案例,而是历史上的案例,“但是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时,要紧密联系案例,通过案例引导学生理解和掌握中国历史上的相关法制知识。”[5]

法制史论文第3篇

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国的六法体系:民、刑、民诉、刑诉、商、宪(民商分立)

2) 1791年宪法是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

3) 1958年宪法是法国现行宪法

4) 参事院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国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国法的依据是法学阶梯,德国法的依据是学说汇纂

8) 潘德克顿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9) 法国法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形成的,而德国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形成的

法制史论文第4篇

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国的六法体系:民、刑、民诉、刑诉、商、宪(民商分立)

2) 1791年宪法是欧洲第一部成文宪法

3) 1958年宪法是法国现行宪法

4) 参事院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国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国法的依据是法学阶梯,德国法的依据是学说汇纂

8) 潘德克顿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9) 法国法是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形成的,而德国法是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形成的

法制史论文第5篇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法制史论文第6篇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法制史论文第7篇

本文作者:金佳卉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上文中提到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其实在之后的历代立法中,大多都要相类似的规定:比如秦朝所规定的杀人罪中,秦律将杀人罪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捕杀等项。刑罚对贼,盗杀的处刑极其严重,而当发生尊杀卑、主杀奴的时候,法律却又不对此进行严厉的处罚,这就是碍于尊卑等级名分。秦朝继承了夏以来的传统,也保护亲权,惩罚不孝的规定。到了汉代,在其罪名中有这么一条—首匿罪。汉武帝“重首匿之科”惩罚极其严酷。犯者全都要处死,严重的还要“夷三族,。“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然而在汉代刑法的原则中我们又可以看到“亲亲得相首匿”这样的原则。正如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中国古代的宗法制是严禁父子争讼魏《论语•子路》中也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当儒家宗法理论的观念日益深化,一种仁孝的思想还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者,汉宣帝的时候允许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相互隐匿的罪行,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罚。自从这种在血缘关系范围内相隐罪的刑法原则获得认可,其使用范围也不断的扩大,为汉以后的历代刑法所援用。在晋的时候,随着法律的儒家化《晋律》进一步规定,在刑罚的适用上要实行“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即在亲属之间相犯要按照五等服制来定罪量刑。这也就表明了,法律在面对血缘关系的时候不得不有些妥协,根据被加害人和加害人的血缘亲疏关系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唐代则进一步发展了汉以来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成为《名例律》中的“同居相为隐”原则。把以往的亲属间犯罪的互相隐瞒发展为同居人间的犯罪互相隐瞒。根据这个原则唐代对于告诉的限制规定了,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否则要依唐律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理论上讲,如果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则说明被举报人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触犯了法律,因此不论举报人承担责任。唐律规定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子孙被处绞刑,而父母、祖父母则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均视做自首而免于处罚,这就是说同样是犯罪,若被外人举报,应依据法律承担责任,但若被子孙举报犯罪即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清代学者的分析,古代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有悖于常理的规定,是为了让子孙在父祖犯罪的情况下以极端的方式来舍身救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再次向血缘做出退让。而法律自身则以一种曲折的方式来保持在形式上的严肃性。“唐律的出现,标志着亲情与法律冲突结局模式的最终确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家庭始终以其较强的内在凝聚力在某些方面排斥国家政治因素的渗透”

其次,在保护家庭内部的伦理凝聚力的时候,国家的统治没有延伸到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要求其内部的成员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并授予家长一定的治理权。法律在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和保护的时候,在某些方面不惜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损害国家司法为权为代价。财产所有权以同居共财的家庭为基本单位。一个家庭以本家庭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身份与其他财产权所有者均是各自独立、相互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如果相互之间发生了侵害财产权的情况,自应依照法律关于保护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加以处理。但是“古代法律在确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于发生在既有特定伦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却规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非家庭成员,属于五服之内、具有亲属伦常关系的成员之间盗窃财产,构成犯罪:但对于行为人不得依照一般盗窃罪处理,而应在普通盗窃罪法定刑罚基础上减等处理’《唐律疏译•贼盗》。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之上同时也体现血缘与法律的关系了。“除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囚犯实施拷打、家长对卑幼实施法定教令权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殴打的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否则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时又授予身为子孙者一种救护权。”唐律规定“父母、祖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击对方,种子孙无罪”这种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调家庭中的伦理凝聚力。以上阐述的是关于血缘和法律关系所相冲突的一面,当然,法律对于血缘关系的倾斜是有一定限度魄“国家统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须将其作用重心放在维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上。对于法律所重点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即血缘带来的特殊性,法律也不再做出让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