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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0 16:22:55
自然法论文

自然法论文第1篇

研究生创新意识、创新思维、创新精神与创新能力的培养和锻炼,不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储备,而且需要多学科的、交叉性的知识储备。爱因斯坦曾言:“用专业知识教育人是不够的,通过专业教育,他可以成为一种有用的机器,但不能成为一个和谐发展的人。”[4]不同学科的理论、知识、观点、方法与技术的交叉、碰撞、吸收、融合与共振,能改善研究生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与能力结构,形成单一学科所不及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与处理问题的素质和能力。“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就是一门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综合性、交叉性学科,能够实现马克思主义自然观、科学技术观、科学技术方法论与科学技术社会论等多种学科知识的互补,该课程所蕴含的知识有利于培养当代研究生的创新素质与创新能力。第一,“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包含一定的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知识。“自然辩证法概论”不仅研究自然界及其与人的关系,而且研究科学技术的研究方法及其与社会的关系。“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自然观、马克思主义科学技术观、马克思主义科学技术方法论、马克思主义科学技术社会论、中国马克思主义科学技术观与创新型国家五部分。“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主要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依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演变来研究科学技术的内容、方法及其人文蕴涵,研究自然、社会及其相互关系。因此,“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必然包含大量的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知识。反之,如果把这些知识排除在“自然辩证法概论”之外,那么它也就只能凭借思辨、猜测、臆想甚至幻想等手段进行研究,而这些属于人类早期的做法,或者说是宗教、神话、文学的做法。第二,“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有助于融合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知识。英国科学家斯诺提出“两种文化”(即人文科学文化和自然科学文化),指出人文科学文化与自然科学文化分裂的危害。杰罗姆•凯根提出建立“第三种文化”,即融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文化。但高度分化的当代科学为其融合设置了障碍。“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包含自然科学知识、人文科学知识与社会科学知识,便于学生对同一事物或同类事物进行多侧面、多角度、多层次的理解与认识,沟通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与社会科学知识,实现对事物立体化、真实化的理解与认识。这种理解与认识可能是相互协调的,也可能是相互矛盾的,但无论怎样,都是对真实世界、现实世界的理解与认识。以这些理解与认识为基础,以现实事物为基点,协调、统一、融合多方面的理解与认识,从而在处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与社会的问题时能够实事求是地认识、解决与处理,实现自然与生态、科技与国家、经济与社会等多方面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缓解、预防或避免生态、环境、能源、人口、社会等问题的发生。

二、“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具有理性思维、批判思维与辩证思维等多种思维底蕴

“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既是一门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理论课,也是一门综合性、交叉性较强的课程,具备培养和锻炼研究生的理性思维、批判思维与辩证思维等创新能力所需要的思维底蕴。第一,“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有助于培养和锻炼研究生的理性思维能力。理论思维是人类在知识和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形成的认识事务本质、规律和普遍联系的一种理性思维。从课程内容方面讲,“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涉及很多自然科学方面的概念、观点与理论,这些理论能培养和锻炼研究生的理论思维能力。从课程性质方面讲,“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属于哲学门类,哲学是抽象思维较强的学科,哲学类课程的学习过程就是对抽象思维能力锻炼和提升的过程。如,对生态自然观部分的学习,既要理解和掌握相关系统科学的概念、观点和理论,也要理解和掌握生态科学的概念、观点和理论;既要从科学视角审视生态自然观产生的现实根源与逻辑必然性,也要从哲学视角审视其理论内涵与当代价值。任何科学研究活动都必须运用理论思维,许多伟大的科学家也是哲学家,如爱因斯坦、玻尔、波恩、贝塔朗菲、普里高津等。著名物理学家波恩指出:“关于哲学,每一个现代科学家都深刻意识到自己的工作是同哲学思维错综地交织在一起的。”研究生教育要超越感性思维与经验思维,培养和锻炼研究生形成普遍性、规律性认识的抽象思维。“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是多学科交叉的哲学性质的学科,其抽象程度与理性思维水平要高于一般的专业科学理论,能够培养和锻炼研究生的理性思维能力。第二,“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有助于培养和锻炼研究生的批判思维能力。所谓批判性,就是人们对已有的理论知识、思想观念等提出怀疑,并通过科学研究寻找真理,实现对现存事物的改造和思想理论的革新。目前,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其广泛应用,在增加社会财富、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同时带来了资源匮乏、生态危机等问题。“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不仅是对现实的了解和理论的学习,而且是在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对这些内容作批判性考察,考察其理论根源、现实根源与价值观根源。如,对“科学技术与社会”部分的学习,不能简单认为科学技术是好的、万能的,也不能简单认为现代社会中的科技运用都是善的、正当的,而要研究科学技术的发展状态及其在社会中广泛应用的科学技术根源、现实社会根源与科学技术观根源。对既定事实与理论的怀疑与批判是创新素质与能力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味地循规蹈矩、因循守旧、崇拜偶像、迷信权威,就只能复古守成,难以创新。具有批判性思维能力才能对不断变化的事物去伪求真,追根溯源。是对前人既定的理论框架完全接受,还是大胆反思和批判、推陈出新,成为评判人们是否具有自主创新意识的重要参量。“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倡导批判性的科学精神、理论联系实际的科学态度与实事求是的科学追求,有助于培养和增加研究生的批判思维能力。第三,“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有助于培养和锻炼研究生的辩证思维能力。马克思指出:“辩证法在对现存事物的肯定理解中包含对现存事物的否定理解。”“自然辩证法概论”以辩证的视角理解人、自然、科学技术、社会及其之间的关系。如,对科学的理解,既要理解其可确证性的一面,也要理解其可证伪性的一面;既要理解其个体性的一面,也要理解其社会性的一面;既要理解其“小科学”时代的意义,也要理解其“大科学”时代的意义;既要理解其简单性的本质,也要理解其复杂性的本质;既要理解其对人类社会积极性的一面,也要理解其消极性甚至破坏性的一面;既要理解与认识科学,也要理解与认识非科学、伪科学与反科学;既要避免科学主义,也要避免反科学主义。

三、“自然辩证法概论”课程具有沟通科学、技术、社会与人文的实践底蕴

自然法论文第2篇

对于自然法是什么这个问题,富勒和菲尼斯分别从各自的理论体系出发给出了自己的独特回答。富勒用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即合法性的八个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菲尼斯用人类七个基本的善以及达到这些基本的善的九个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回答了它。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注定基本上只能是一种愿望的道德”,①他又同时认为“法律便是义务的道德最近的表亲,而美学则是愿望的道德最近的亲属”。⑦从这里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富勒在他的理论基础之上仍然坚持着传统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两分法,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实在法应该服从自然法的指导,把与自然法相违背的实在法称为法律是荒谬的,“就好像说一份无效的合同仍然可以称得上是某种合同一样”。③菲尼斯对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远没有富勒那样彻底,菲尼斯指出:“自然法理论化的传统不涉及缩减实在法的范围和确定性或作为法律问题之解决方法的实证渊源的一般能力。”④因此他显然会避免说违反自然法的实在法根本不是法律这类绝对化的言词,而是说“这个传统走得如此之远,甚至于说可能存在着遵守某些恶法的义务,以便维持对作为整体的法律体系之尊重”。⑤我们从菲尼斯的这种观点中看到,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文化、社会各方面合作和交流日益密切,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这一趋势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学界,西方法学的各个流派也在互相靠拢和融合。比较富勒在20世纪中叶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与菲尼斯在20世纪后期的新自然法理论的立场,新自然法理论不断地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那里吸取养料,正如后者也不断地从前者那里引入新的观点,为己所用,以捍卫自己的存在一样。在菲尼斯和哈特的理论中这个融合趋势表现得都很明显,同样地在作为老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富勒和新一代新自然法学家的菲尼斯的理论中表现出来。

富勒把自然法具体分成实体自然法和程序自然法两种,他认为这样的划分有利于澄清由“自然法”这个含义模糊的术语所带来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富勒把法律的内在道德称为程序自然法,以别于其他自然法理论家(如菲尼斯等)所称的实体自然法。他认为,“‘程序’这个词从总体上说非常适当地显示出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①虽然富勒在自然法的一些基本问题上的观点很接近自然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但与传统观点有很大不同的一点是富勒更关注程序自然法。传统的自然

法学家关注的则是“通过法律规则来实现某些恰当的目的”,他们往往忽略了法律的道德性要求。富勒反过来认为程序自然法影响并限制着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实体目标,把自然法的理论重心放在了被那些传统的自然法理论所忽略了的地方,从而提出了一种虽然与传统自然法理论有着密切联系,却与其又有显著差别的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新自然法理论,这是富勒理论之“新”的一个特点;与富勒相比,菲尼斯主要从构成共同体生活的一些实体性目标出发为自然法奠定理论基础,在人的本性中寻找人类完善的各种价值,更多地关注实体自然法。虽然菲尼斯对程序自然法也给予了一定的注意,比如他所提出的法治就是专门针对程序自然法问题的,但它毕竟在菲尼斯的理论体系中处于次要的位置。富勒认为实在法只要符合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它的实体性目标就不难达到了,正如其所言:“政府对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尊重从总体上看有利于导致对法律的实体道德或外在道德的尊重。”

从另一方面看,富勒也不是全然不顾实体自然法的要求,但他不会同意把人的存在只归结为一个或几个目的(人类的善)。富勒批评了哈特所谓的“自然法的最低限度内容”,认为将其归结为人的生存目的很值得怀疑。我们同样可以推测,富勒将反对菲尼斯的人类基本价值论。在富勒看来,所谓实体自然法的那种东西——大写的自然法——的无可置疑的核心原则存在于这样一项命令中:“开放、维持并保护交流渠道的完整性,借此人们可以彼此表达人们的所见、所感、所想。”③富勒特别强调了人类交往的重要性,认为这才是人们过善的生活的保证。他说:“过美好生活不仅需要良好的意图,哪怕这种意图得到普遍的分享;它需要得到人类交往的牢靠底线的支持,至少在现代社会中,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才能提供这种底线。”①菲尼斯对这种观点肯定不会同意。因为菲尼斯把交往或友谊仅仅看成是人类基本的善之一种而非全部,它和其他人类基本的善是同样基本的,并不能把其他的基本价值都归结到这个单一的价值中,并且把它看作是获得幸福的唯一的保证。由此,菲尼斯认为富勒对法治优点的论述还是有纰漏,即那种不是基于对实践性原则的合理掌握而生出的对法治、合法性和法律的理想会给野心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攫取权力提供机会,⑦他基于这种考虑只给法治原则以次要的地位,着重在论述自然法的实体性目标。虽然菲尼斯和富勒对自然法性质的关注方向不同,从他们各自的论述中,还是很容易看出理论归向上的一致性。菲尼斯也信奉富勒如下的观念:“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③基于这个信念,菲尼斯突出强调了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在自然法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法论文第3篇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近代以前的自然法观念都认为,在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秩序而寻求治理国家的法律方法才产生了实践自然法。不过,二者的具体论证方法却完全不同。中国自然法思想家认为法律产生之前社会混乱未有文明,社会需要以国家至上、君主为绝对权威来维系;西方自然法思想家却认为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是理性、文明、有序的,社会需要以法律为绝对权威、通过限制君权来维系。这样,自然法作为实在法律就成为神圣的,必然需要人们绝对地遵循而不能违反。

(一)西方法律自然法观

1、法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和战争状态的统一

洛克也说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不过他所描述的这汇总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及财产,而毋需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尽管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但洛克认为,却不是放任的状态,更不是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的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他说,“在这种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也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自由。那么,是什么东西使这种自然状态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呢?这就是自然法。这汇总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教导着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们都相互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但是,自然法状态中有时还出现另一情况,这就是“战争状态”。他认为,(1)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常状态。(2)战争状态是自然法遭到破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状态。(3)战争状态的造成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而想消灭对方。谁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权利有威胁,谁就是战争的制造者。(4)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游泳毁灭对方的手段反抗对方的权利。(5)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反抗和毁灭战争状态制造者的行为是合乎理性的,合乎自然法的,因而是正义的行为。

2、希望的平等需要法律

霍布斯认为,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表现在人类身体和心灵的能力上的平等,同时,相等的时间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坏死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人类的这种平等性是人类本性的一个方面。他说:“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3、人的社会性是法律产生的直接原因

霍尔巴赫说:“人是自然的产物,存在于自然之中,服从自然的法则,不能超出自然,哪怕是通过思维也不能离开自然一步。”他认为,一方面,人的本性首先在于自爱、趋乐避苦、追求幸福、忙于自我保存,实现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人也具有社会性:人们要生存、自保和享受幸福,抵御自然灾祸,需要把自己的努力与他人的努力结合在一起;每个人如果都一味地追求自己的幸福,满足自己的,而不加以限制,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人们也有必要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委托一些人做社会的代表来管理社会。他还认为,自然状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人性的。因为人性的本质之一既在于具有社会性,那么人一开始就处于社会当中。可以把社会分作不同的阶段,却不能认为人类曾由自然状态进到社会状态。而结成社会的纽带就是人们的社会契约,它规定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条件。社会契约以理性为指导,以公正为基础,它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二)中国法律自然法观

自然法还有另一个方面,那就是处理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国家、集体至上的儒家观念。这样的自然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就已存在着,也是中国传统自然法的主流思想。古代儒家自然法思想肯定国家的绝对合理性、国家、家族、男性至上;社会人际关系自家族开始,以血缘纽带贯穿始终,国家自然化,一切立足于治理国家,法律、国家一体。仁义礼法道,人性善恶无不如此;法律决定于国家需要、完全工具化。反之亦然,国家也工具化,成为君主实行统治的手段;有国家、民众集体而无社会、个体,有君权、民权而无臣权、人权,缺乏普遍正义和人民民主思想,缺乏权力制约关系和权利平等关系。

墨家自然法思想彻底颠覆了儒家自然法思想,但是其影响又很微弱。只有道家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可惜只真正存乎民间而已,完全不能主导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虽然百家皆言道,但后世知道、弘道者鲜矣。所以,从精神文化尤其制度层面看,自然法思想在中国并没有实质性发展,历史上最终也没有产生国家组织形式,儒家的王道社会理想也随着封建王朝的彻底解体而永远不能变为现实了。中国自然法的深刻思想也随着新的社会历史的变迁而几乎熄灭。

中国自然法的法律观始终是法制、道德合一,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如仁爱法、天道法、互助法,都十分强调道德规范的重要性,所谓以家国天下为先,舍生取义,自我牺牲就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1、周公制礼

西周初期,相传“周公制礼”,即在周公主持下,对以往的传统习惯进行了补充、整理,制定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它始终贯穿着这样几个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也。”“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必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就是要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做到不许犯上,不许违抗。

周公认为,统治者应勤政修德,加强自我克制,实行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礼治,推行德政。

2、仁论

孔丘提出,治国执法必须从“修身”开始:“修己以安人”。统治者“身正”即能以身作则,他的政令便可通行无阻;反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政令便无法贯彻。孟轲也认为法律关系首先是上行下效的关系,君主的道德维系天下的纲带,“身正而天下归之”,“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孔丘自称“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赞扬周公之德,其可谓至德也“,因此以”克己复礼“为己任。孔丘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最完美的人格。君子时时刻刻都不能违背”仁“的要求,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在任何场合都要坚持”仁“。仁的基本精神是重视人,仁的基本含义是”爱人“。将”爱人“用之于处理家庭关系,就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用之于处理政治关系,就是”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用之于处理统治者内部关系,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用之于处理君子与小人的关系,即使”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会则足以使人“。”爱人“必须从”亲亲“开始,由亲及疏,由己及人。

以“爱人”为中心,以孝悌为根本,以“克己”、“忠恕”为手段,以恢复和完善礼治为目的,这就是孔丘“仁”论的实质内容,也是他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结构。

3、兼相爱

墨子说:“子墨子置立天志,以为法仪”。他认为,天最公正无私,他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没有丝毫偏向,它给人们吩咐的恩泽却不要求感恩戴德,它的权威普及四方经久不衰,所以圣王治理国家应该效法这种“天志”来制定法令和政策。

用“天志”作为测定是非善恶的客观依据,作为衡量人们言行的最高标准,是因为,“天志”爱人,“天”是为了庶民百姓的利益而造就世界万物得:“天”具有主宰人间赏罚的最高权威,君主也必须按照“天志”办事:“天”兼有万物,一视同仁,“天志”的公正无私是普遍和永恒的:“天”是人类的良知和正确认识的总根源。

4、制止争夺

韩非认为,古代由于“人民少而财有余”,人们无需争夺,所以既无“赏”也无“罚”,“而民自治”。到了后来。“人民众而财货寡”,人们拼命劳作还不能满足“供养”的需要,于是便互相争夺,从而产生了制止争夺的“法”、“刑”。

5、禁止邪恶

商鞅认为,古代并没有“君臣上下”的制度,并分析了国家与法产生的原因:由于人民纷乱不堪,所以“圣人列贵贱,制爵位”,区分上下等级,从而有了“君臣之义”。由于“地广,民众,万物多”,所以“圣人”又“分五官”进行管理,从而有了“五官之分”。由于“民众而奸邪生”,所以“立法制”禁止邪恶的行为,从而有了“法制之禁”。

6、保证天赋权利不受侵犯

梁启超认为,人类在同自然界的竞争中,需要结成“群”才能生存,而“群”中的每个人,各有自己的天赋权利,人们为保护和扩大各自的权利,又在“群”的内部展开了竞争。而“群”中之人良莠不齐,如果对他们放任不管,必然会斗争不已,这是极不利于“群”的全体利益的,归根结底,也不利于个人的生存。在此情况下,人们本能地按自己的“良知”,认识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受侵犯,使整个“群”生存下去。因此,就需要设立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和保护人们的手段,于是,法律就产生了。

二国家自然法观

把自然法产生的根据归结为国家(法律)(需要注意这里的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下同)的起源,这是中西方实践自然法思想的共同发展过程,虽然它们在产生的年代先后上存在着差别。但是,中西方关于国家自然法思想的论述依据却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进行的。

(一)中国的国家自然起源说

中国历史上的自然法思想一般都认为,国家(法律)是由于人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建立的,同时国家(法律)出现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制度性标志。

1、“名分使群”

荀况指出,人类为了生存,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能群”,即组成社会;二要组成社会,又必须有“分”,即区分职业和等级。没有“群”,个人便无法生存;没有“分”,社会便无法维持。礼、法以及君臣就是为了“名分使群”而产生的。

荀况的“人治论”具有深刻的自然法的意义,他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圣王”应该具备的条件:王者之人——应该是能用礼义约束自己,以法理政,明察善辩的人;王者之制——恢复和坚持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王者之论——“无德不贵,不能不官,无功不赏,无罪不罚”;王者之法——以“节用”、“富民”为核心的经济财政制度与政策。

2、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

墨子指出,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未有刑政”、“未有政长”的时期,那时没有统一的政治组织,也没有统一的是非标准,而是因人而异:“一人一义,十人十义”。人们不但各有其“义”,而且“各是其义,而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还有物质上的相互争夺:“;厚者有斗,而薄者有争。”在墨子看来,人类社会是以混乱和争夺作为开端的,而“一人一义”则是祸乱的根源。为了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就必须建立“政长”,即国家机构、各级官吏和天子;建立“刑政”,即国家制度和法令。

3、利用“众力”

《管子》也肯定:“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人们“兽处群居”,相互以武力争夺,“不得其所”。为了制止这种混乱,“智者”利用“众力”禁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于是就产生了“君”、“国”和“赏罚”。

(二)西方的国家自然起源说

和中国的国家自然法观的发生不同,西方历史上的自然法人物是从另外的途径论述自然法产生的依据应当归结于国家(法律)出现的。他们一般大都认为,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人人就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这种自然权利,以及天赋权利,主要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保障生命安全。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不管这种社会契约是人们自愿缔结的,还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在订立社会契约中,人们可以保留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因而就产生国家和法律。国家与法律又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之上的。这样,自然法与国家(法律)合为一体,没有自然法理念就没有国家(法律);没有国家(法律)也就没有自然法。

1、国家产生于人性的需要

阿奎那继承了古希腊政治思想中关于国家自然起源的论点,认为国家是由于人性中彼此依赖过同伴生活的自然需要而形成的。

2、国家自然合法

布丹说:“国家是由多数家族的人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并被一个拥有最高权力及理性所支配的团体。”这里“合法”就是要遵循自然法,否认“君权神授”。他认为家庭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社会,其他一切社会现象均由此产生,国家亦然。

3、国家是为了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最初身或在自然状态,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规则的是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相互畏惧而相互亲近。因此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虚报找事物、自然爱慕和过社会生活。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生命本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在孟德斯鸠看来,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它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战争状态开始了。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供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正是这两种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人法建立起来。人法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自然法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的具体适用。其基本任务是调整人类的战争状态,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4、人类不平等产生国家

卢梭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除了在年龄、体质、生理上存在差别外,不存在奴役和被奴役、服从河北服从以及其他任何不平等。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这种自爱心和怜悯心在人们之间起着道德、风俗和法律的调整作用。因此,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但是,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是不平等获得了力量并成长起来;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所有权,它使人类的不平等由此而根深蒂固起来;这时富人的社会为保障富人的安全和对穷人的奴役,用法律将私有制和不平等肯定下来,亦即将富人和穷人的状态确认下来,从而使不平等合法化。这时不平等的第一阶段。接着,国家机关和官吏产生,人类不平等进一步加深,除了存在财产上不平等外,还出现了强者对弱者的统治以及政治上的不平等。这时不平等的第二阶段。以后,随着国家权力的腐败,出现了专制暴政和与之相连的主人和奴隶的对立。这时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是不平等的顶点,是封闭一个圆圈的终极点。

5、理性与非理性两种本性相撞是国家产生的根本原因

狄德罗认为,人是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作为道德实体,人能认识到:我愿意幸福,但我是和别人一起生活的,别人和我一样,也愿意幸福,所以我们应当寻求使自己同时也使别人幸福、至少不能妨害别人幸福的方法。作为肉体实体,具有肉体感受性,这种肉体感受性使人产生自爱、保全生命、追求幸福、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能。人作为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体,相应的成为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统一体,由此有相应的决定人既有社会性,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又有性,生来就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欲求。人类本来是生活在自然之状态中的,其时人人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没有后来社会所存在的那些权威,而只按以区分是非善恶为基础的自然法行事。“自然法就是我们的行为必须以它为规范的那种永恒不变的秩序,它的基础是善与恶之间案的本质区别。”由于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两种本性相撞产生的矛盾,需要由更强有力的权威力量来解决,而这是自然状态所不具有的,于是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

6、放弃有害的自由需要国家

爱尔维修说,当人类留足鲜血,厌恶在一种无底的恐惧中过生活,因而同意放弃一点他们在自然状中拥有的那种对他们有害的自由的时候,他们将彼此订立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将是他们最初的法律;法律制定了,就必须委托几个人去执行:这些人就是最初的官吏。这样自然状态结束,社会、国家和法律便产生。

7、国家“裁判”说

费希特认为,人们其先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相互侵扰,自有没有保障。每个人都有自然权利,只有限制自己的自由,允许别人自由的存在,人们才能过美满的生活。当一个人的行为合乎权利,另一个人的行为不合乎权力时,便发生后者侵扰前者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也就是为了强制人们他人的权利,就需要有“强制权力”的存在。要保障“强制权力”的实现,就需要有“裁判”,以便断定什么事什么时候应实行强制。如果每一个人自己裁判,自己执行,有权利的和无权利的人相互间毫无保障和安定。唯一的办法就是要把“强制”和“制裁”这两项权力交给一位最有力量、最值得信任且能解决未来争执的第三者。但是,费希特认为,“强制”和“制裁”的权利不能交给个人而只能交给法律。此项法律必须经个人的同意。人们服从这一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这种众人的“共同意志”就是契约。整个说来,国家是根据契约成立的。费希特还认为,国家只是为了建立完美社会的一种现成的工具。国家像人类的一切设施一样,都是单纯的工具。人和国家的关系正像树的个别部分同整个树的关系一样,人不能成为国家,人也不能脱离国家而单独存在。一个人的最高欲望不是由他自己的行动而是在别人的行动中得到满足。

8、国家产生的潘恩假设

自然法论文第4篇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近代以前的自然法观念都认为,在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秩序而寻求治理国家的法律方法才产生了实践自然法。不过,二者的具体论证方法却完全不同。中国自然法思想家认为法律产生之前社会混乱未有文明,社会需要以国家至上、君主为绝对权威来维系;西方自然法思想家却认为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是理性、文明、有序的,社会需要以法律为绝对权威、通过限制君权来维系。这样,自然法作为实在法律就成为神圣的,必然需要人们绝对地遵循而不能违反。

(一)西方法律自然法观

1、法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和战争状态的统一

洛克也说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不过他所描述的这汇总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及财产,而毋需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尽管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但洛克认为,却不是放任的状态,更不是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的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他说,“在这种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也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自由。那么,是什么东西使这种自然状态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呢?这就是自然法。这汇总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教导着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们都相互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但是,自然法状态中有时还出现另一情况,这就是“战争状态”。他认为,(1)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常状态。(2)战争状态是自然法遭到破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状态。(3)战争状态的造成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而想消灭对方。谁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权利有威胁,谁就是战争的制造者。(4)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游泳毁灭对方的手段反抗对方的权利。(5)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反抗和毁灭战争状态制造者的行为是合乎理性的,合乎自然法的,因而是正义的行为。

2、希望的平等需要法律

霍布斯认为,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表现在人类身体和心灵的能力上的平等,同时,相等的时间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坏死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人类的这种平等性是人类本性的一个方面。他说:“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3、人的社会性是法律产生的直接原因

霍尔巴赫说:“人是自然的产物,存在于自然之中,服从自然的法则,不能超出自然,哪怕是通过思维也不能离开自然一步。”他认为,一方面,人的本性首先在于自爱、趋乐避苦、追求幸福、忙于自我保存,实现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人也具有社会性:人们要生存、自保和享受幸福,抵御自然灾祸,需要把自己的努力与他人的努力结合在一起;每个人如果都一味地追求自己的幸福,满足自己的,而不加以限制,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人们也有必要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委托一些人做社会的代表来管理社会。他还认为,自然状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人性的。因为人性的本质之一既在于具有社会性,那么人一开始就处于社会当中。可以把社会分作不同的阶段,却不能认为人类曾由自然状态进到社会状态。而结成社会的纽带就是人们的社会契约,它规定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条件。社会契约以理性为指导,以公正为基础,它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二)中国法律自然法观

自然法还有另一个方面,那就是处理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国家、集体至上的儒家观念。这样的自然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就已存在着,也是中国传统自然法的主流思想。古代儒家自然法思想肯定国家的绝对合理性、国家、家族、男性至上;社会人际关系自家族开始,以血缘纽带贯穿始终,国家自然化,一切立足于治理国家,法律、国家一体。仁义礼法道,人性善恶无不如此;法律决定于国家需要、完全工具化。反之亦然,国家也工具化,成为君主实行统治的手段;有国家、民众集体而无社会、个体,有君权、民权而无臣权、人权,缺乏普遍正义和人民民主思想,缺乏权力制约关系和权利平等关系。

墨家自然法思想彻底颠覆了儒家自然法思想,但是其影响又很微弱。只有道家自然法思想源远流长,可惜只真正存乎民间而已,完全不能主导中国法律文化的发展方向。虽然百家皆言道,但后世知道、弘道者鲜矣。所以,从精神文化尤其制度层面看,自然法思想在中国并没有实质性发展,历史上最终也没有产生国家组织形式,儒家的王道社会理想也随着封建王朝的彻底解体而永远不能变为现实了。中国自然法的深刻思想也随着新的社会历史的变迁而几乎熄灭。

中国自然法的法律观始终是法制、道德合一,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如仁爱法、天道法、互助法,都十分强调道德规范的重要性,所谓以家国天下为先,舍生取义,自我牺牲就是这种精神的体现。

国家自然法观

把自然法产生的根据归结为国家(法律)(需要注意这里的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下同)的起源,这是中西方实践自然法思想的共同发展过程,虽然它们在产生的年代先后上存在着差别。但是,中西方关于国家自然法思想的论述依据却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进行的。

(一)中国的国家自然起源说

中国历史上的自然法思想一般都认为,国家(法律)是由于人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建立的,同时国家(法律)出现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制度性标志。

1、“名分使群”

荀况指出,人类为了生存,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能群”,即组成社会;二要组成社会,又必须有“分”,即区分职业和等级。没有“群”,个人便无法生存;没有“分”,社会便无法维持。礼、法以及君臣就是为了“名分使群”而产生的。

荀况的“人治论”具有深刻的自然法的意义,他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圣王”应该具备的条件:王者之人——应该是能用礼义约束自己,以法理政,明察善辩的人;王者之制——恢复和坚持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王者之论——“无德不贵,不能不官,无功不赏,无罪不罚”;王者之法——以“节用”、“富民”为核心的经济财政制度与政策。

2、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

墨子指出,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未有刑政”、“未有政长”的时期,那时没有统一的政治组织,也没有统一的是非标准,而是因人而异:“一人一义,十人十义”。人们不但各有其“义”,而且“各是其义,而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还有物质上的相互争夺:“;厚者有斗,而薄者有争。”在墨子看来,人类社会是以混乱和争夺作为开端的,而“一人一义”则是祸乱的根源。为了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就必须建立“政长”,即国家机构、各级官吏和天子;建立“刑政”,即国家制度和法令。

3、利用“众力”

《管子》也肯定:“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人们“兽处群居”,相互以武力争夺,“不得其所”。为了制止这种混乱,“智者”利用“众力”禁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于是就产生了“君”、“国”和“赏罚”。

(二)西方的国家自然起源说

和中国的国家自然法观的发生不同,西方历史上的自然法人物是从另外的途径论述自然法产生的依据应当归结于国家(法律)出现的。他们一般大都认为,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人人就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这种自然权利,以及天赋权利,主要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保障生命安全。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不管这种社会契约是人们自愿缔结的,还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在订立社会契约中,人们可以保留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因而就产生国家和法律。国家与法律又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之上的。这样,自然法与国家(法律)合为一体,没有自然法理念就没有国家(法律);没有国家(法律)也就没有自然法。

1、国家产生于人性的需要

阿奎那继承了古希腊政治思想中关于国家自然起源的论点,认为国家是由于人性中彼此依赖过同伴生活的自然需要而形成的。

2、国家自然合法

布丹说:“国家是由多数家族的人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并被一个拥有最高权力及理性所支配的团体。”这里“合法”就是要遵循自然法,否认“君权神授”。他认为家庭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社会,其他一切社会现象均由此产生,国家亦然。

3、国家是为了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

孟德斯鸠认为,人类最初身或在自然状态,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规则的是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相互畏惧而相互亲近。因此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虚报找事物、自然爱慕和过社会生活。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生命本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在孟德斯鸠看来,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它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战争状态开始了。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供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正是这两种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人法建立起来。人法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自然法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的具体适用。其基本任务是调整人类的战争状态,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4、人类不平等产生国家

卢梭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除了在年龄、体质、生理上存在差别外,不存在奴役和被奴役、服从河北服从以及其他任何不平等。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这种自爱心和怜悯心在人们之间起着道德、风俗和法律的调整作用。因此,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但是,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是不平等获得了力量并成长起来;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所有权,它使人类的不平等由此而根深蒂固起来;这时富人的社会为保障富人的安全和对穷人的奴役,用法律将私有制和不平等肯定下来,亦即将富人和穷人的状态确认下来,从而使不平等合法化。这时不平等的第一阶段。接着,国家机关和官吏产生,人类不平等进一步加深,除了存在财产上不平等外,还出现了强者对弱者的统治以及政治上的不平等。这时不平等的第二阶段。以后,随着国家权力的腐败,出现了专制暴政和与之相连的主人和奴隶的对立。这时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是不平等的顶点,是封闭一个圆圈的终极点。

5、理性与非理性两种本性相撞是国家产生的根本原因

狄德罗认为,人是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作为道德实体,人能认识到:我愿意幸福,但我是和别人一起生活的,别人和我一样,也愿意幸福,所以我们应当寻求使自己同时也使别人幸福、至少不能妨害别人幸福的方法。作为肉体实体,具有肉体感受性,这种肉体感受性使人产生自爱、保全生命、追求幸福、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能。人作为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体,相应的成为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统一体,由此有相应的决定人既有社会性,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又有性,生来就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欲求。人类本来是生活在自然之状态中的,其时人人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没有后来社会所存在的那些权威,而只按以区分是非善恶为基础的自然法行事。“自然法就是我们的行为必须以它为规范的那种永恒不变的秩序,它的基础是善与恶之间案的本质区别。”由于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两种本性相撞产生的矛盾,需要由更强有力的权威力量来解决,而这是自然状态所不具有的,于是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

6、放弃有害的自由需要国家

爱尔维修说,当人类留足鲜血,厌恶在一种无底的恐惧中过生活,因而同意放弃一点他们在自然状中拥有

的那种对他们有害的自由的时候,他们将彼此订立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将是他们最初的法律;法律制定了,就必须委托几个人去执行:这些人就是最初的官吏。这样自然状态结束,社会、国家和法律便产生。

7、国家“裁判”说

费希特认为,人们其先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相互侵扰,自有没有保障。每个人都有自然权利,只有限制自己的自由,允许别人自由的存在,人们才能过美满的生活。当一个人的行为合乎权利,另一个人的行为不合乎权力时,便发生后者侵扰前者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也就是为了强制人们他人的权利,就需要有“强制权力”的存在。要保障“强制权力”的实现,就需要有“裁判”,以便断定什么事什么时候应实行强制。如果每一个人自己裁判,自己执行,有权利的和无权利的人相互间毫无保障和安定。唯一的办法就是要把“强制”和“制裁”这两项权力交给一位最有力量、最值得信任且能解决未来争执的第三者。但是,费希特认为,“强制”和“制裁”的权利不能交给个人而只能交给法律。此项法律必须经个人的同意。人们服从这一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这种众人的“共同意志”就是契约。整个说来,国家是根据契约成立的。费希特还认为,国家只是为了建立完美社会的一种现成的工具。国家像人类的一切设施一样,都是单纯的工具。人和国家的关系正像树的个别部分同整个树的关系一样,人不能成为国家,人也不能脱离国家而单独存在。一个人的最高欲望不是由他自己的行动而是在别人的行动中得到满足。

8、国家产生的潘恩假设

潘恩作了这样一个假设:假定有少数人在地球的某一个隐僻的地方居住下来,同其余的人不发生联系,它们使这块土地上第一批移民,在这种自然的自有状态下,他们首先想到的事社会,单独一个人的力量应付不了他的各种需要。人们害怕寂寞,要寻求安慰,要低于大自然的力量,要在旷野中兴建住所,同饥饿、疾病作斗争,这一切都需要组成社会,这便是社会的起源。如果人们始终相互以诚相待,就不必由政府和法律的约束。然而,由于一般人不可避免地将为邪恶所浸染,他们刚克服了共同事业的困难,便开始呼时彼此应尽责任和应有的情谊。由于人们的懈怠和德行方面的缺陷,于是需要建立某种形式的统治,从全体成员中选出一些优秀的人才专门管理立法工作,这些人应该关心那些选派他们的人所关心的事情。如果移民区继续发展,就有必要扩大代表的名额,使移民区的各部分利益可以受到照顾,当选的人有可能几个月后回去再同群众混杂在一起,他们对公众的忠实和负责就会得到保证。这便是政府的起源和兴起,政府的意图和目的是自由与安全。

1、周公制礼

西周初期,相传“周公制礼”,即在周公主持下,对以往的传统习惯进行了补充、整理,制定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它始终贯穿着这样几个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也。”“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必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就是要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做到不许犯上,不许违抗。

周公认为,统治者应勤政修德,加强自我克制,实行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礼治,推行德政。

2、仁论

孔丘提出,治国执法必须从“修身”开始:“修己以安人”。统治者“身正”即能以身作则,他的政令便可通行无阻;反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政令便无法贯彻。孟轲也认为法律关系首先是上行下效的关系,君主的道德维系天下的纲带,“身正而天下归之”,“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孔丘自称“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赞扬周公之德,其可谓至德也“,因此以”克己复礼“为己任。孔丘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最完美的人格。君子时时刻刻都不能违背”仁“的要求,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在任何场合都要坚持”仁“。仁的基本精神是重视人,仁的基本含义是”爱人“。将”爱人“用之于处理家庭关系,就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用之于处理政治关系,就是”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用之于处理统治者内部关系,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用之于处理君子与小人的关系,即使”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会则足以使人“。”爱人“必须从”亲亲“开始,由亲及疏,由己及人。

以“爱人”为中心,以孝悌为根本,以“克己”、“忠恕”为手段,以恢复和完善礼治为目的,这就是孔丘“仁”论的实质内容,也是他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结构。

3、兼相爱

墨子说:“子墨子置立天志,以为法仪”。他认为,天最公正无私,他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没有丝毫偏向,它给人们吩咐的恩泽却不要求感恩戴德,它的权威普及四方经久不衰,所以圣王治理国家应该效法这种“天志”来制定法令和政策。

用“天志”作为测定是非善恶的客观依据,作为衡量人们言行的最高标准,是因为,“天志”爱人,“天”是为了庶民百姓的利益而造就世界万物得:“天”具有主宰人间赏罚的最高权威,君主也必须按照“天志”办事:“天”兼有万物,一视同仁,“天志”的公正无私是普遍和永恒的:“天”是人类的良知和正确认识的总根源。

4、制止争夺

韩非认为,古代由于“人民少而财有余”,人们无需争夺,所以既无“赏”也无“罚”,“而民自治”。到了后来。“人民众而财货寡”,人们拼命劳作还不能满足“供养”的需要,于是便互相争夺,从而产生了制止争夺的“法”、“刑”。

5、禁止邪恶

商鞅认为,古代并没有“君臣上下”的制度,并分析了国家与法产生的原因:由于人民纷乱不堪,所以“圣人列贵贱,制爵位”,区分上下等级,从而有了“君臣之义”。由于“地广,民众,万物多”,所以“圣人”又“分五官”进行管理,从而有了“五官之分”。由于“民众而奸邪生”,所以“立法制”禁止邪恶的行为,从而有了“法制之禁”。

6、保证天赋权利不受侵犯

梁启超认为,人类在同自然界的竞争中,需要结成“群”才能生存,而“群”中的每个人,各有自己的天赋权利,人们为保护和扩大各自的权利,又在“群”的内部展开了竞争。而“群”中之人良莠不齐,如果对他们放任不管,必然会斗争不已,这是极不利于“群”的全体利益的,归根结底,也不利于个人的生存。在此情况下,人们本能地按自己的“良知”,认识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受侵犯,使整个“群”生存下去。因此,就需要设立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和保护人们的手段,于是,法律就产生了。

自然法论文第5篇

技术时代我们需要科学发展观

--从“松花江污染事件”说起

今年11月13日13时40分许,地处吉林市的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101厂)新苯胺装置发生爆炸。爆炸造成松花江水体污染,为确保哈尔滨市区内人民群众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安全,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区供水管网临时停止供水,哈尔滨因此全市停水四天。随着污染带的移动,沿岸所有城市无不严阵以待,高度戒备。由于污染带将留入俄罗斯,此事甚至使得外交部官员约见俄罗斯驻华大使,希望不会因此影响中俄关系。12月2日,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解振华引咎辞职……事情还在继续发展。

谁也不曾预料到,在2005年的岁末会出现这么一件让全中国甚至全世界都如此关注的大事。它的出现,再一次让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身处于技术时代,人类到底应该如何与自然相处?人类到底应当怎样发展?我们到底应该用一种什么样的发展观来指导我们的发展?

发展观是从哲学的角度对发展的解释,是人们对经济社会发展总的看法和根本观点。从20世纪40年代起,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观经历了五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与此相对应形成了几种不同的发展观。

第一阶段,发展=经济增长,即“经济增长论”引出的发展观。20世纪40年代,由法兰克福学派提出“经济增长论”。经济增长论这种发展观源于“二战”后发展经济学的兴起,是发展经济学早期的发展观。它根据对发达国家的经验总结,认为只有促进经济增长,落后国家才能实现追赶的目标。在这个时期,由于发展经济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落后国家如何追赶发达国家,因此在理论和认识上也将发展等同于经济增长。它的核心观点是:①工业化是经济活动的中心;②经济增长是一个国家发展的主要标志;③GDP是发展的首要标尺;④发展规划是实现工业化的重要手段。

实践证明,以经济增长为核心的发展观,对促进经济增长、迅速积累财富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经济增长并不能体现收入分配的改善和社会结构的完善,不能反映技术进步的变化,并没有给人们带来所期望的福祉。相反,却出现了高增长下的分配不公、两极分化、社会腐败、政治动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学术界将这种现象归纳为“有增长无发展”、“无发展的增长”,在理论上确认了发展与增长之间的差异。

第二阶段:发展=经济+自然,即“增长极限论”表达的发展观。20世纪60-70年代,由罗马俱乐部未来学派提出“增长极限论”,警告人类发展必须关注自然。它的主要观点是:人口增长、粮食生产、投资增长、环境污染、资源消耗具有几何级数增长的性质,极限为一百年。原因在于地球是有限的,人类生活的空间是有限的,地球吸纳消化污染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增长极限论认为,世界经济增长已临近自然生态极限,人类应制止增长和技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它所表达的发展观尽管过于悲观,但却警告人类要从人与自然的和谐角度看待发展。在发展过程中,经济发展不能过度消耗资源、破坏环境,人类要注意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应考虑资源环境的最终极限对人类发展和人类行为的影响。

增长极限论较之于单纯的经济增长论来说是一种进步,其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逐步被世人所接受。然而,它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它以“增长—资源—环境”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将人置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忽视了人类把握自己命运和行为的能动作用,忽视了技术进步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

第三阶段:发展=经济+自然+社会,即可持续发展观。20世纪70年代后期,由欧美一些经济学家组成的新经济研究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这种观点,一是揭示了发展与环境、资源的关系;二是提出了代际公平发展,满足当代人需要而不削弱子孙后代的发展需要;三是提出了代内公平发展,满足本地需要而不能削弱别地的发展需要。

可持续发展观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研究了人类的代际关系,即这一代与下一代人的关系问题。与此相关联,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再一次提到了人类的面前。可持续发展观强调以未来的发展规范现在的行动。换言之,就是使发展成为在今天是现实的、合理的,同时又能使明天的发展获得可能的空间和条件。因此,可持续发展也是为未来发展创造条件的发展。

第四阶段:发展=经济+自然+社会+人,即综合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第一次把人与自然的联系作为“社会”关系联系在一起。但仅仅强调当代与下一代的关系——代际公平、代内公平。而综合发展观认为:发展不但包括经济增长、政治文化、科技进步、社会转型、生态平衡等各种因素在内的综合发展过程,而且包括人的发展。综合发展观强调了各种协调,但没有考虑后代的发展空间问题。

第五阶段:发展=以人为中心的发展,这一阶段是可持续发展观与综合发展观的结合。以1995年的哥本哈根世界人口与发展会议为标志,提出“以人为中心”的发展,“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全体人民”。

综观国际上发展观经历的五个阶段,可以看出科学发展观的形成,吸收了人类文明进步的最新成果。

2004年3月10日,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把科学发展观概括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其内涵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以人为本;二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1.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这个“人”是指人民群众,这个“本”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以人为本就是要逐步满足人的多层次的需要。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有三种基本存在形态:类存在、社会存在、个人存在。三种形态意味着三种需要,作为“类存在”,要有满足生存和延续后代的需要;作为“社会存在”,要有满足参加社会活动的需要;作为“个人存在”,要有满足作为独立的人的个人的需要。以人为本的发展,就是要把人作为发展的根据、发展的目的。把满足人的多层次的需要作为发展的目标,不断提高发展的水平。

以人为本就是要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总书记指出:“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人的全面发展包括人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以及各方面的能力。因此我们必须围绕这样一个发展目标,完善发展思路,改革发展体制。

2.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以人为本”是回答为谁发展的问题,解决的是发展价值主体是谁的问题;“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回答怎样发展的问题,揭示的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

“全面”——是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范畴的认识。就是说发展不仅是一个经济概念,而且包括政治、文化、社会各个方面。既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又要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四位一体的发展,是人的文明的全面发展。

“协调”——是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形态的认识。协调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协调,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经济内部各个方面的协调,还包括人与自然的协调。“协调”是一种状态,一种“和谐”的状态,只有“协调”,发展才能健康,才能持续。“协调”也是一种行为,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方式,只有不断地“协调”,经济发展才不会大起大落。

“可持续”——是科学发展观关于发展时效的认识。可持续发展观是国际公认的,科学发展观。吸收这一重要观点作为自己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科学发展观本身所必须的。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做出如下定义:“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总书记也曾指出:“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这是一个涉及经济、社会、文化及自然环境的综合概念,特别强调环境承载能力和资源永续利用对发展进程的重要性。可持续发展以生态可持续发展为基础和前提,以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环境良好为标志,以经济增长为主导和保障,鼓励经济持续增长,以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根本目的,强调自然、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从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层面,主张公平分配,既满足当代人又满足后代人的基本需求;主张建立和保护地球自然系统基础上的持续经济发展;主张人类与自然和谐相处,遵循公平性、持续性和共同性原则。其公平性即机会选择的平等性,包括横向代内公平和纵向代际公平;其持续性,强调资源的永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持续良好;其共同性要求全球共同面对和配合行动,履行优化人类自下而上环境的共同责任。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建立在现代人机论自然观、系统价值观和生态伦理观哲学基础之上的理论。现代有机自然观为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可持续发展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基础上的“以人为本”的系统价值观的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伦理观遵循人与自然和揩和环境公正的伦理准则。

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是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只有真正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才能够真正实现经济社会更快更好的发展。片面追求高GDP,忽视环境影响,忽视人类本身,只会使得类似哈尔滨停水四天这样的事情一再发生。试想一下:2008年北京奥运会开幕不久,沙尘暴和首都来了一次亲密接触,中国颜面何存?

自然法论文第6篇

目次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2)格劳秀斯 (3)霍布斯 (4)普芬道夫 (5)黑格尔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2)阿奎那 (3)斯宾诺莎 (4)洛克、孟德斯鸠 (5)卢梭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7)马利旦 (8)富勒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3、儒家自然法 二、比较论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2、自然法的特征 3、认识自然法的主体 4、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二)中西自然法之不同影响 1、治国方略 2、对人定法的态度 3、法与道德的关系 4、社会与法律的本位 5、对具体法制的影响 本文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的。本文的前提在于承认东方(中国)也有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及其学术表达。关于这一点,学术界颇有争议。我认为,不管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说"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实际上只是在说"中国没有西方那种自然法",其要害在于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东方。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早在讨论"古代中国有没有哲学"这个问题时就凸显出来了,时至今日,已经没有多少人再坚持"古代中国没有哲学"的论调,"古代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这种论调的命运也将如此。正如中国著名学者夏勇教授所说,"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于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 进一步说,我认为所谓自然法的观念,就是人类基于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分裂和矛盾而产生的一种对法的理想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追求,简言之,自然法即理想法、应然法。 或者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者正义秩序的信念。 古代中国无疑存在一种对理想法、应然法,对正义秩序的追求,所以我们认为古代中国有自然法观念--尽管这个观念的具体内涵及其影响在东西方大不一样。我当然不认为古代中国的自然法是"西方自然法的东方分支",相反,我认为中国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东方分支,而西方自然法只是自然法的西方分支,只不过在这个西方踞世界优势地位的时代我们自觉不自觉的借用西方话语中"自然法"一词来表达人类(不管东方西方)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而产生的思想成果罢了。须知,"自然法"只不过是"natural law"的现行固定汉译而已,其实"natural law"最早被译为"天然律例"、"天律之法"和"天然之理", 而古代中国当然存在"天律之法"(天法)、"天然之理"(天理)的观念。因此,本文把人类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看作是自然法之源,而这个源头首先分为两大支流--西方自然法和东方自然法。此乃本文所谓新体系之一新也。其二新在于,本文不以思想史为线索来从古至今的介绍西方自然法的发展历程,那种流行的写作方法见于如此众多的专著和教材之中以至于我没有必要也不愿意进行重复劳动。我将尽量按照某种标准把自然法的两大支流再作细分,即把西方自然法和中国自然法又各自分为几条支流(流派)而分别阐述。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那些承认古代中国有自然法思想的学者们对于中国自然法究竟有哪几个流派,还存在着争议;另一 方面,在我目前所看到的资料中,西方自然法的流派划分问题在学术界很少提及,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所谓"源",主要有历史起源、地理源头和思想根源几层意思。历史意义上的自然法之源,是指自然法思想最早在什么时候出现。这个工作通过历史考古学的方法,在很早以前就已经被完成了,现在的一般结论是:西方自然法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Stoic)学派的自然哲学,甚至更早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苏格拉底(Socrates)直至古希腊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著名悲剧《安提戈涅》(Antigone) ;而中国自然法思想则可以追溯到殷周时代。 本文无需再谈论自然法的历史起源,而要讨论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俞荣根教授那里获得了启发。 人类一进入文明社会便陷入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相分裂的矛盾中,人类为此而深感矛盾、困惑不安--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理想的法(理想法)与现实的法(人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矛盾和困惑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向往和追求,这是人的一种固有禀性,因而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存在这种向往和追求并将永远存在下去--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人类对真、善、美的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这种不分民族、不分地域的,为人所共有的对法的向往和追求,就是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同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不同阶级表达这种向往和追求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又是有所不同的,而这些各不相同的表达就是自然法学之各条支流。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对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上,西方和东方的表达大相径庭。所以,自然法学首先生长出来的两大支流就是西方自然法学与东方自然法学。不过,由于知识上的缺陷,本文只能涉及东方自然法学中的代表--古代中国的自然法学。在西方自然法学和古代中国自然法学之中,又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流派。 古代中国自然法学究竟有几个流派,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有三大流派:道家、墨家和儒家,此为"三派说"。 而有的认为只有道家与儒家承认自然法,墨家不认自然法,这可谓"两派说" 。 还有的指出,只有道家的思想才算得上是自然法思想,此即"一派说"。 本文既然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一词,当然就采用"三派说"了。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四分法",即把西方自然法大致概括为四类发展形态: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中外学者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按照历史发展顺序来阐述西方自然法学的诸流派。这种划分方案当然是不错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西方自然法思想在不同时代的不同色彩。但这种"四分法"的缺陷是分类标准含混不清,因为前三个流派的分类标准是自然法的理论基础(自然主义的基础,或神学主义的基础,或理性主义的基础),然而所谓新自然法,显然不是指建立在一种新的、不同于自然主义、神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然法流派,而是以时间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流派。 因此,在受到著名马克思主义学者李达教授《法理学大纲》的启发之后,我萌生出一种重新划分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想法。 在《法理学大纲》的第二篇第二章中,李达教授把近代自然法学说分为两派--拥护君权的自然法学派和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对此,我深以为然。另外,他还指出,古代或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说,是国家主义的、道德主义的;近代自然法学说,是个人主义的、利己主义的。 尽管我认为这个判断并不完全准确, 但我还是深受启发,并循此思路,提出对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这种新的分类标准就是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最终落脚点是强调国家权力至上还是人民权力、个人权利至上。具体来说,所谓国权主义自然法,也可称为国家主义自然法,是指并不把自然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而是强调人们得服从人定法、服从世俗统治,主张国家至上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所谓民权主义自然法,是指把自然 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强调人定法如果不符合自然法就是非法,提出人民有反抗权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其中包括主张个人至上、权利本位的思想,那就是个人主义自然法。 与传统的"四分法"相比,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的这种"二分法"有助于我们清晰的分辨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的一些自然法学者究竟站在什么立场上。例如,在传统的"四分法"框架下,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和阿奎那(Thomas Aquinas)是中世纪神权自然法一派的典型代表。但若以"二分法"的标准来衡量,奥古斯丁当然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而阿奎那承认人民有抵抗暴政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又如,在传统的"四分法"视野中,马利旦(Jacques Maritain)属于新自然法中的新经院主义自然法一派,因为他秉承了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但若以"二分法"的坐标来测定,马利旦将毫无疑问的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另外,这种新划分对于我们全面把握自然法的内涵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它让我们认识到西方自然法思想并非铁板一块,并非一提到自然法就意味着自由、民主、人权,使我们更容易看到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中世纪罗马帝国的奥古斯丁、17世纪荷兰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7世纪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7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9世纪德国的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等。西方民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罗马的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13世纪意大利的阿奎那、17世纪荷兰的斯宾诺莎(Benedict Spinoza)、17世纪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8世纪美国的威尔逊(James Wilson)、潘恩(Thomas Paine)、杰弗逊(Thomas Jeffeson)和汉密尔顿(Alixander Hamilton)、20世纪法国的马利旦、20世纪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等。需要说明的是,对学者的进行派别划分是学术界通行的做法,但对于某些学者究竟应当归为哪一派,往往争论不休--因为那些学者的思想复杂多样,既遵循这一派别的规诫、又符合另一派别的教义。本文提出的以上划分同样不能避免这个问题。对于那些有争议的学者,我是以其思想中的主要部分(或者对后世影响最大的部分)为归类标准的。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奥古斯丁是个大神学家,基督教教父哲学的完成者,他受到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并将其引入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形成了自己的神学自然法。首先,奥古斯丁承认有自然法,他坚信,在人类堕落之前的黄金时代,自然法的理想已然实现,现世的国家、法律、财产等制度都是人类原罪所致。 其次,他认为,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他进而把法律分为神法和人法。神法是上帝的法律,是永恒法,一成不变。神法就是真理,就是正义,它主宰一切。人法即世俗法律,是国家的成文法以及风俗习惯,它是人类原罪的产物,用来约束和处罚人的邪恶本性。人类要想 摆脱"人间之国"达至"上帝之国",就必须努力使人法满足神法的要求,如果人法明显与神法相悖,人法就没有效力、当被抛弃,因此他说:"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 这种实在法与理想法相对立、实在法必须符合理想法否则无效的二元法律观,正是自然法学的一大标志,所以,尽管奥古斯丁没有详细讨论"自然法",但人们还是把他的思想归为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一种神学自然法。但是,奥古斯丁没有彻底贯彻人法与神法的二元对立,他一方面认为人法必须服从神法,以维护上帝和教会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另一方面,他又强调人们得服从君主制定的法律,因为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从而为世俗的君主专制提供辩护。 这看似矛盾的思想在我看来却是国权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因为不论教权还是王权,都与民权针锋相对,都是凌驾在人民之上的剥削势力和压迫力量,所以,奥古斯丁是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第一个典型。 (2)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是近代自然法学第一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所以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不能使本质上恶的东西变成善的东西。这样,格劳秀斯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束缚,而走进理性的时代。作为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看到了国际法中的自然法成分和实在法成分,努力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国际法效力更深刻的根源。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丰富了自然法理论的内容,把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纳入自然法的理论框架,从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 格劳秀斯设想,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也即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但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只是一次性的, 一旦人们缔约组成国家、拥戴某人为君主之后,君主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掌握国家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劳秀斯极端反对主权在民思想,反对民权高于君权,一般来说,即使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因为如果允许滥 用反抗权,国家将无法存在。 因此,格劳秀斯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3)霍布斯 霍布斯是近代系统阐述社会契约论的第一人,在《利维坦》一书中,他详细论证了为什么要建立国家以及怎么订立社会契约。霍布斯从人性本恶论出发,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里,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尽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自然权利,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之下。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信守和平、寻求和平。自然法并不保护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权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实现和平。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为了互利,为了避苦求乐,才遵循自然法。 在没有一个足够强大的权力来保证自然法的实施时,和平没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国家,其方式是订立契约。霍布斯社会契约论有以下要点:第一、人们转让自己所有的权利;第二、被授权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不受契约约束,主权者权力无限;第三、未经主权者允许,人民不得订立新约,转移已让渡的权利;第四、人民不能抛弃主权者,不能控告、惩罚、处死主权者。进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法律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的命令", 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离开了主权者的命令,就没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 虽然霍布斯又指出,法律不能违背理性,主权者要受到自然法约束,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但人定法的约束力并不源于自然法,真正的法律只是主权者的命令,所以,很多学者视霍布斯为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鼻祖, 更有学者干脆否认他属于自然法学派。 我还是采用通说,承认霍布斯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但他关于"每个臣民都有义务遵守国法,而遵守国法就是遵守自然法" 的观点实在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主义自然法。 (4)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是在法哲学和私法领域都颇有建树的法学家。他赞同霍布斯的自爱自利的人性观,也同意格劳秀斯的渴求社会生活的人性观,并把从这两种人性观所推演出来的两种自然法原则整合成一条自然法则: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为此,他还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普芬道夫同样是社会契约论者,与众不同的是,他的契约有两个:第一个是人们之间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缔结一个永久共同体的契约;之后还需订立第二个契约,即公民与政府间的契约,据此,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比霍布斯有进步的是,普芬道夫指出,对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非道德指南。但他终究畏缩不前,认为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无权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 所以,普芬道夫也属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5)黑格尔 按照传统的"四分法",19世纪的哲学大师黑格尔不再属于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但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与自然法学有着紧密联系,这从他在柏林大学先后六次讲授《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课程, 并给《法哲学原理》一书所加的副标题"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这些情况中可略见一斑。吕世 伦教授认为,黑格尔是普芬道夫和康德的自然法论的得力继承人,是个理性主义自然法论者,因为他所讲的法,是自在自为的、客观的、不以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又通过人的整体意志(即人的理性)获得体现的法,是国家实在法的制定根据,这正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只不过具有独特的德国古典哲学的浓厚气味。 黑格尔说,"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他认为,自由意志的三个发展阶段对应着三种不同形态的法:抽象法(人格的法)、道德(主观意志的法)、伦理(实现自由的法)。其中,国家是伦理这个阶段中的最后一环,除了作为最高法的"世界精神"之外,"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 黑格尔这里所说的国家,不是现实中的国家,而是哲学上的国家,但就在这个实现了善、完成了自由的国家中,国家被赋予神圣化、理想化、绝对化和永恒化的光环,后人称之为"绝对国家论"。黑格尔反对社会契约论,因为契约以任意为基础,而国家则是理性的实在,他认为特殊的国家制度可以是坏的,但国家的理念都是神圣的,"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 他认为"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 黑格尔反对人民主权,虽主张君主立宪,却反对"怀疑政府"这一宪政的逻辑预设,他要求人们绝对信任国家的高级官吏,并且国家权力就为国家着想。 总之,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 所以,他属于国家主义自然法。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西塞罗是西方古代自然法哲学的集大成者,他通过整理和发挥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正式将其引入法律领域,形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完整的自然法学体系,他使自然法的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和这三大特性首次得以确立,从此成为自然法学的主题。西塞罗认为,法源于自然,而自然与理性具有天然的联系,"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人法", "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 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这就是自然法,它是最高的理性,并且体现了正义。进而,西塞罗指出,"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都是正义的,这就是自然法学说中的关键问题--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主张"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 所以,违反自然法的人定法不能被称为法律,不具法律效力,人定法不能使非法变成合法,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在于人民的决议、统治者的命令或法官的判决,而仅在于自然法。西塞罗运用他的自然法理论,专门指出了权利的行使须依照自然的理性,而不得滥用,为此他强调法律至上、通过法律来限制权力。他说:"如果某项事情超出官员的权限,应由人民推举人选进行处理,并赋予他处理的权力", 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权力属于人民"。 在阐述"混合政体"时,西塞罗还提出了一种把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相结合的权力制衡机制,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古典自然法学中的三权分立理论。正因为这些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超过人民授权范围,以及权力制衡的思想,我把西塞罗划为民权主义自然法。 (2)阿奎那 经院哲学巨子、"最高的思想权威"阿奎那,由于生活时代的局限,其学说注定成为神学的婢女,其自然法思想也不例外。他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中,永恒法体现神的理性和智慧,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人)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人法渊源于永恒法并从属于自然法,是通过演绎法从自然法的箴规中得出的结论。阿奎那重点论述了人法的效力问题,他认为,人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正义,而正义取决于是否符合理性,而"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 "只要它违背理性。它就被称为非正义的法律,并且不是具有法的性质而是具有暴力的性质。" 更重要的是,同是神学自然法,阿奎那与奥古斯丁都维护上帝的最高权威,但不同的是,他主张人民有抵抗世俗暴政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比人法更高的法律,是道德权利或宗教上的权利。他说,推翻暴政,"严格说来并不是叛乱", 如果一个掌权者发出的命令违背了保护和提倡道德的目的,那么"一个人不仅没有服从那个 权威的义务,而且还不得不予以反抗"。 正是阿奎那在坚持贯彻自然法和神法高于人法、承认抵抗暴政的权利这一点上,我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首先是个大哲学家,在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第一,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 第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霍布斯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斯宾诺莎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第三,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4)洛克、孟德斯鸠 著名启蒙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及其延伸学说为人所熟知,我就不再详细介绍,只是从他与霍布斯自然法学的重要差别来说明他的个人主义自然法思想。其重要差别在于,第一,财产权是自然法的核心,是个人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其正当性源于个人的劳动;第二,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只转让个人惩罚罪犯的权利,而保留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第三,部分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而非某一个人;第四,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当事人,受契约约束,即"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的目标和责任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否则,人们就有权反抗、有权废除契约;第五,洛克力倡法治,统治者不以法律而以自己的意志为准则,就是暴政。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出发,洛克首创近代分权学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 为此,他提出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分立。洛克还是古典自由主义之鼻祖,自由固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他坚持个人优先的立场,未经本人同意,政府也不得夺取任何人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 孟德斯鸠也是我们熟悉的法学大师。他对古典自然法学的贡献是补充完善性的。首先,孟德斯鸠给出了关于自由的经典定义:"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它在后来被发展成为"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治原则。为了保障自由,必须限制权力,而要限制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也就是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完善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正式提出了系统的三权分立理论,赋予司法权以独立地位。 (5)卢梭 卢梭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激进民主主义思想家,有人认为他代表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最高成就, 也有人认为他的学说中至少有一部分是抛弃了古典自然法传统。 与霍布斯一样,卢梭的社会契约也需要每个结合者转让其全部权利,但他争辩说,只有全部转让,才能做到没有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人们可以从社会取回同样的权利,还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社会契约体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卢梭称之为"公意"。公意代表公共利益,永远是公正的,人们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公意的运用即主权,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不能让别人来代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权唯一的、永远的属于人民全体,即属于公意,所以,卢梭主张直接民主,反对代议制。公意是法律的源泉,法律是公意的行为,卢梭认为,只有在实行法治的国家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卢梭认为主权不受法律约束,但他区分了主权和政府,认为人民有权推翻非法政府,他说:"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废除的,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全体公民集合起来一致同意破坏这个公约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怀疑这个公约之被破坏是非常合法的。" 基于此,我把卢梭划归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但他绝非个人主义论者,他的理论容易导致"多数人专制"。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潘恩是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最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没有成为当权派,其激进观点曾多次受到联邦党人的攻击,尽管这样,他仍然是美国自然法学中的第一号人物。潘恩的首要贡献在于将天赋人权观念理论化、法律化。他的《人权论》是西方世界最早的人权专著,他不仅给"天赋权利"下了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指出人权除了生存权之外,还包括"不妨还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自己谋求安 乐的权利"。 他还指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认为公民权必须以人权为基础,但公民权的实现必须要一个好的政府--即民主共和制的"理性政府",所以他反对君主制。潘恩直接参与起草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他的人权理论灌输其中。在宪法理论方面,潘恩指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总之,潘恩是著名的人权斗士,正如他所断言的:所有人生来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这是"一切真理中最伟大的真理",发扬这个真理就具有"最高的利益"。 杰弗逊的闻名不在于他当过第三届美国总统,而在于他起草了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杰弗逊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思想,用"追求幸福的权利"洛克天赋人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给天赋人权学说增添了明显的民主主义色彩。他还从天赋人权出发,主张废除奴隶制和、反对种族歧视。杰弗逊尖锐批评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中宣示的人民权利写进去,他认为这是违反自然法的,美国国会能在1791年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为《人权法案》),杰弗逊功不可磨。 杰弗逊主张人民主权,推崇代议制民主共和国,他承认人民享有反抗暴政和革命的权利,还提出实行普遍选举的原则,反对以财产标准限制人民的选举权。杰弗逊的自然法思想,在《独立宣言》中得到了精致的阐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这段话被视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经典总结。 汉密尔顿是1787年美国宪法的起草人之一,他把分权理论运用于实践,并将分离制约(seperation and check)发展为分权制衡(check and balance)。汉密尔顿首先判断说: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然而,仅有三权的分离制约不够,还必须保持三个机关彼此在权力上的均势,以使任何一个部门在行使权力时都不能直接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从而防止集权。 这就是权力制衡思想。洛克和孟德斯鸠为了防止个人专制,主要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汉密尔顿首先强调对立法权的控制。他认为对立法权仅有外部制约远远不够,还需要建立内部的制约机制,因此他反对一院制而主张两院制。汉密尔顿看到了司法权在三权之中最弱小的一个,因此强调司法独立,并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法院应承担起违宪审查和解释法律的职责,以更好的保卫宪法和人权。 (7)马利旦 马利旦教授是新自然法学中新托马斯主义一支的最重要学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虽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经院哲学传统,颂扬神学自然法理论,但由于下列观点,他无疑属于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第一,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于并高于人定法,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轻视或取消的权利。 为推行他的人权理论,马利旦曾积极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人民高于国家,国家为人民服务。从这种工具主义的国家观出发,马利旦提出摒弃主权的概念,因为对外主权使国际法形同虚设,对内主权则导致极权主义,总之,主权不能在政治领域内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领域。他甚至提出要维护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 当然,马利旦的思想不是个人主义自然法,他指出,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注意的是义务,近代自然法学关注的是权利,而一个真实和全面的观点应当是既注意义务又注意权利。 这是时代赋予新自然法的特点--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交错,以社会本位为主导。 (8)富勒 富勒教授在与新分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的论战中坚持了自然法学的传统。富勒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实体自然法",后 者则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种新自然法学。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的具体内容就是我们熟悉的八项法治原则: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第二,法律应当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应当明确;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应当稳定;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必须一致。富勒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总之,富勒关于自然法的程序观决不企图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有关手段方面的理论,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为达到某种目的多必须运用的, 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相对自然法的倾向。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中国先秦道家是以老子、庄子为代表人物的一个学派,他们关于以道统法的观念被认为是最早的中国式的自然法观念。老子认为,"道"是宇宙的本体,是万事万物的本源,它非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一种超越的、永恒的客观存在。 庄子进一步指出,这永恒存在的"道"无影无形,但可以通过传授而领会它。老子的理想是"天下有道"的社会,统治者只有"道法自然"--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才是"有道"。老子的自然法是最有权威、最公平合理、长久永恒的,因此比人定法优越得多。 "道法自然"应用于政治法律领域,便要求"无为而治","无为"并非不作为、没有行动,而是指避免反自然的行为。"自然无为"是道家提倡的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道家自然法最终发展到反对人定法的地步。"无为而治"的思想反对统治者横征暴敛、滥施苛刑,可以看作是制约君权、追求民主的呼声。可以说,道家自然法是一种极端的、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墨家的代表人物是墨子,他的自然法即所谓"天志"(天的意志)或者"天法"。天志的内容就是"兼相爱,交相利",而且爱与利是无差等的,即主张平等、反对等级。天志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以爱人、利人为最高宗旨,统治者必须"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之所不欲则止。"进一步,"仁"是天志的内容,所以,以天为法就是以仁为法,墨子说:"法不仁不可以为法",也即世间的法度要遵循天法,不符合天志的人定法不能算是法律,这就表达了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义"也是天志的内容,所以,墨家把天法与正义联系了起来,《墨子·天志篇》说:"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不顺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也即不遵循天志,政治法律制度就是不正义的。 3、儒家自然法 儒家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存在时间最久的一大学派,儒家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主体,儒家的法律观是中国古代法的思想基础。中国近代学术大师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最早提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有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因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均平中正、固定不变为法之本质,"然则此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者,于何见之?于何求之?是非认有所谓自然法者不可。而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 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Joseph Needham)也认为,儒家的"礼",也许可以等同于自然法。历代皇帝都援引自然法,即被普遍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礼",--而不是实在法,来使其诏令合法化。 儒家自然法思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儒家认为宇宙的变化有其内在规律,即所谓"常",如荀子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董仲舒说:"天之道,有序有时,有度有节,变而有常。"并且,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是可为人知的,人们先要认识天之"常",然后去符合"天常"。可以说,这是儒家自然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第二,儒家推崇的三纲五常,"推天理而顺人情",是人之为人的不变准则,是一种永远不可改变的基本价值,它全面指导着人类生活。这是儒家自然法的价值基础。 第三,具体来说,儒家的自然法叫做"礼",所谓"礼也者,理之不可易也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礼实际上就是儒家的道德原则,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礼就是儒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和最高法。第四,礼承天之道而治人之情,是"法之大本"、"法之枢要",也就是说,礼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指导具体的 行为规范。所谓"非礼无法",就是指不合乎礼的法律是无效的。所以,礼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渊源和评判标准。总之,儒家所说的仁、义、礼、乐、道、德、等,就是一套超越于人定法之上的理想法,是衡量政治权威与人定法之合法性的标准,反对恶法亦法,这就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二、比较论 人类共同的固有本性决定了在关于自然法的最一般的观念方面,中国和西方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霍布斯作为自然法的总原则; 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都意识到应当对人定法进行道德批判,承认"恶法非法"等等。但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发达,而且不成体系,难以获得与西方自然法学相提并论的学术地位。在关于自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上,中西之间的差异是主要的,中西自然法对各自社会的影响也是大不相同的。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不管是人的理性还是神的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 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

自然法论文第7篇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指示精神。自然保护区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制度是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文明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客观要求。党的十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进行总部署,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一系列具体要求。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省委在《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推动海南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提出:“对自然保护区和其它具有特殊生态、科学研究、旅游价值的特殊区域划定保护红线,实施立法保护,严禁开发”。二是海南可持续发展和国际旅游岛建设的迫切需要。省委在《关于贯彻落实视察海南重要讲话精神的决定》中明确指出:“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是建设国际旅游岛最强的优势和最大的本钱,是一笔既买不来也借不到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爱、精心呵护”。近年来,海南优良的自然生态环境已经成为让人羡慕的亮丽名片,其中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保护有不可磨灭的功劳。海南未来的可持续发展和国际旅游岛建设,以及海南的青山绿水、碧海蓝天更离不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将成为美丽海南的精华和标杆。三是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现实需要。1991年9月20日,我省率先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有关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年后,国务院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一方面,《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实施有力地推动了我省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一些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存在不一致,有些规定已不符合目前管理的要求;自然保护区规划编制工作普遍存在滞后的问题;很多自然保护区没有管理机构,部分自然保护区基础能力建设水平低,建设管理经费严重不足;生态补偿机制未建立完善,自然生态保护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矛盾,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破坏自然保护区违法成本太低,保护区监管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通过修订《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予以解决。

二、《条例》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1994年颁布施行的。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部门都认为国家的条例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促进的作用,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自然保护区法的起草列入了立法规划,十一届全国人大环资委成立后,将该法的起草作为工作重点,并将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的概念整合在一起准备制定《自然遗产保护法》。我省于2000年底提出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省人大将其列入2001年立法计划。2003年,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其列为2003年“争取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项目”,但因国家启动《自然保护区法》立法工作而暂停。2014年,《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订被正式列入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几年来,经过认真总结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的经验教训,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借鉴各省的立法经验,征集各方意见,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组织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考虑到修订内容已不仅仅局限于“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为与国家条例名称衔接,将现行条例《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内容由原来的五章三十四条修订为六章五十六条。现对修订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和明确环保部门、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职责1、进一步明确环保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一是增加自然保护区审批环节的综合管理职责。二是增加信息方面的综合管理职责。三是增加管理评估方面的综合管理职责。四是增加监督检查方面的综合管理职责。2、进一步明确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责一是明确设置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二是明确直接管理的职责。

(二)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一是增加编制发展规划的规定。二是完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的程序、时间等具体要求。

(三)关于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一是调整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权限。二是明确自然保护区设立的机构、经费保障要求。三是完善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审批相关程序。四是增加设立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规定。五是完善自然保护区调整的程序。

(四)关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一是完善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保护和管理责任。二是完善界标的设置和管理规定。三是调整和取消相关审批事项。四是完善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管理规定。五是从严规定在实验区建设生产设施的审批。六是明确对未分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七是明确了自然保护区与其他类型保护区重叠区域的管理。八是严格禁止转基因生物和外来物种的引入。九是完善对科学考察等成果副本的提交规定。十是增加了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