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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0 16:19:52
宪法监督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第1篇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除两个国家外(英国和新西兰)都有成文宪法,而实行司法审查体制的国家,明确规定的有40多个,间接规定的有20多个;由宪法法院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也有37个1,这均表明了宪法监督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司法化的趋势。那么,什么是宪法监督司法化,它具有什么价值和功能,当代司法化发展前景如何,以及对于我国反思和选择宪法监督体制的意义何在?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予以认真对待和研究。 一、 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概念及其当展趋势 (一)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概念 关于“司法化”的表述,最近两年来在法学界,特别是在宪法学界已经耳熟能详。论者都以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在讨论这个问题,表示自己或赞成或反对或疑惑的态度。应当承认,日前在中国学术界不仅对“司法化”意义的理解上见仁见智,没有也不能统一起来;而且在“司法化”的概念上至今也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权威性的解释。概念上的含混不清,也是导致对相关问题表述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在此对“司法化”的概念作一梳理,同时表明一下我们对这个概念的理解。 从字义上来说,“化”有多种含义,按《辞海》的解释,其含义达十二种之多。与我们研究最密切相关的意义是:“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或状态。如绿化、电气化、大众化。”;“司法化”应当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不过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其使用都用了不同的前置词,主要有两种表述,即“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监督司法化”。然而,仔细分析起来,这两者之间在适用的范围上却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影响了人们对它们的选择态度。 我们不赞成“宪法司法化”的表述。首先,因为这种表述至少部分地不能在学理上准确地反映宪法的基本意义,容易产生对宪法、宪政、宪治的误解与误导。宪法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工程,其基本性质至少包含政治和法律的两种属性。其政治性是最早被设计和开发出来的,首先主要用来规制和约束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设立、配置、职能、权限和活动原则等机制。这是宪法最基本的功能,宪法的最初设计主要就是用于这种功能,至今也没有丝毫克减这方面的重要性。其次,宪法的政治性还表现在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上。在近、现代国家,当高贵的血统、神圣的宗教等因素退出国家政治舞台之后,唯一能够把国家与公民联系起来的政治性工具就是国家的宪法。通过宪法,国家设立公民的政治性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的基本权利,使国家和公民结成特定的政治关系,从而实现国家的一体化,并进而结成一个有机的社会整体。此外,宪法的政治性还表现在它需要规范国家与政党、政治组织或团体之间的政治关系等。这种政治性决定了宪法的实施、宪政和宪治必须遵守某种政治关系原则和政治活动规范。尽管在这种政治原则和政治活动规范中已经引入了一定的司法机制,甚至在目前还有不断加大司法机制的趋势(这一点下面还要进行详细分析),但无论如何,司法机制是不能完全取代政治机制的。换句话说,宪法的政治关系是无法用司法机制来调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实现的,也不应该舍弃政治机制而完全代之以司法机制。 即使从宪法的法律性方面看,简单地适用“司法化”机制也是不适宜的。宪法毕竟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只是为社会和国家的法律关系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和基本框架,并以此为调整各种法律关系的各部门普通法律奠定立法的基础。这一特定的性质就决定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根本区别,包括在实施或执行方面的区别。换句话说,宪法是不能完全以普通法律,特别是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的执行方式来贯彻实施的,特别是不能完全以普通法院的司法判决形式来实施宪法。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普通法院总要被限制或自我主动地限制实行这种有关违宪问题的司法审查权,甚至确立某些确定性的原则以回避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因。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欧洲和世界其他许多地区的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政院以监督宪法实施的原因。除此以外,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宪法理论和实践中对“第三者效力”的问题一直聚讼不已,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逐渐沉寂下来的原因。因此,即使只是单纯的考量宪法性质与实施机制和效力范围这些大的方面,也不能简单地说“宪法司法化”是适当的、可取的。不错,现 代宪法的实施越来越多地引入了司法机制,司法适用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尽管存在较多的争议。但不加区别和分析,就笼统地说“宪法司法化”是不确切的,同样容易引起对宪法性质的误解和宪法实施的误导。在中国目前的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对于其必要性,就有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法都必须适用司法,而宪法也是法,所以适用司法,乃至司法化,不仅应当而且必要。这种认识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差异与区别,将适用普通法律的司法按照形式逻辑式的推理适用于宪法,显然过于简单化了。

宪法监督论文第2篇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具体而言,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合宪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这一点,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的。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中的错误,当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1]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几大模式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宪法监督制度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具体国情的差异,宪法监督权利具体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在不同的国家有所区别,甚至有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来看,大致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

1.立法机关监督制。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是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在18世纪到19世纪最为流行。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即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是遵循议行合一的原则,明确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2.司法机关监督制。又称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据统计,当今世界中,仿效美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多达60多个,使得这种模式成为一种影响面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模式。

3.专门机关监督制。又成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在世界各国中,最早确立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是奥地利,这种模式确立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等不同,各国在确立专门机关监督模式时,专门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政治机关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一类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如以德国为代表的。现在,各国违宪审查中以一种体制为住兼采其它体制优点,各种体制互相结合渗透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摩洛哥、瑞士等。[2]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这种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不仅深受传统的权力观念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国外一些政治因素的影响,虽然它对于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宪法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也有些过于粗疏,。不可否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过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的本身限制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特别是从实践中看,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机关很少提起,实际上提起违宪审查的都是公民个人。

2.缺乏宪法监督程序。所谓的宪法监督程序就是指宪法监督主体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一套规则体系。而我国宪法虽然对宪法监督的主体、方式和内容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程序可依,对于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如何开展活动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使得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工作时无章可循,实体上虽有法可依,程序上却无法可循。

3.宪法监督的内容缺失,监督对象的范围过窄。从理论上讲,宪法监督的对象应该包括违宪现象,既包括立法上的违宪,也包括行为违宪。从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对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对行为的监督涉及的不多,政党行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在监督范围之内,其实这些行为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影响国家的政治活动,他们作出的决定以及指定的内部规则可能影响到公民宪法上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我国宪法没有将这些本来就属于违宪审查范围之列的行为纳入违宪审查中去。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就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审查,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或的决定若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审查,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法律自己也不能审查其合宪性。[3]

四、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近期设想

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选择宪法监督模式,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当前世界宪法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和充分认识中国的国情和基本制度设计,来考查宪法监督机智的运行效果。笔者认为,要最大限度地吸收以上方案的积极因素并避免其消极因素,必须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行使。这两个机关共同构成宪法监督主体,笔者称之为复合宪法监督主体。其中,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4]

1.由复合宪法监督主体行使宪法监督权力的原因在于:

(1)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是人民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依据人民原则,指导国家机关正确行使保障整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只能归属于人民。在现代国家,人民主要是由代表机关(议会)来代表,即通过定期选举的代表及时、有效地把人民当前的想法、愿望和价值观以立法的形式反映出来,因此立法权是联系政府与人民的基本形式。宪法监督权则是保障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等切实得到遵守的一项权力,主要针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文件的撤销或中止,而撤销或中止法律文件的权力是立法权的核心成分,应由立法机关行使。如果这一权力完全由立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就可能出现非民选机关篡夺人民权力的结果,违背了人民原则。所以,由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既保证了宪法监督的合法性,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现行司法审查模式、模式中法官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缺陷。

(2)但完全把宪法监督权赋予立法机关又是不恰当的。因为真正的民主政治是选举与监督的统一。如前所述,实施宪法监督,有两个因素至关重要,一是合法性,即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正确决策的基础;二是有效性,即要有理智的权衡和冷静的判断,这是正确决策的保证。立法机关的长处在于集中和反映民意,但在特定问题上并不擅长于依靠理性进行合理抉择。哈耶克认为,为多数所接受的法律未必就是善法(goodlaw)。虽然上述观点有所偏颇,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由议会自己亲自监督宪法实施的局限性。

(3)基于以上原因,应该由专门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一部分权力。根据监督的一般原理,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和外部性是有效监督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实施,除了由立法机关在某些问题上行使最终决定权之外,还应当把宪法监督权的一部分授予独立的专门机构(如)或者立法、行政、司法中的一个部门(从适用宪法的角度来说,司法机关更加适合)。如果由行使一部分宪法监督权力,为了保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必须赋予及其人员以较高地位和权威,并为的组成人员提供特殊的身份保障以及与其职责相称的特别权力;如果由司法机关行使一部分宪法监督权力,为了保证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做好宪法监督工作,该权力最好能集中于省级和最高法院,而且法院的上诉职能应当与宪法监督职能分离。只有专门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才能弥补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有效性不足的缺陷。

(4)专门机关享有的部分宪法监督权的性质是强制性建议权。顾名思义,强制性建议权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性权力。在这一权力形式之下,专门机关提交关于宪法监督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无条件地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并付诸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2/3以上多数(普通法律通过时只需1/2以上多数)否决建议案,建议案将自动生效。一般说来,强制性建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建议性。专门机关向立法机关提交的建议案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该项建议案是否生效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认定;其次,强制性。专门机关提交到立法机关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列入议事日程,并交付表决。如果不能达到一定的比例否决该建议案,建议案就自动生效;再次,强制性建议权的适用对象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1)专门机关可以利用独立的地位和非民选的身份进行理性的、冷静的思考,为宪法监督的正确实施提供重要条件。

(2)强制性建议权极大地降低了专门机关僭越人民权力的可能性。就本质而言,撤销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如果掌握在专门机关手中,就可能导致专门机关凌驾于立法机关之上的后果。

(3)强制性建议权有助于立法机关修正自己的错误。实际上,专门机关的工作为立法机关重新审慎地对待自己的立法提供了机会。因为立法机关要否决专门机关通过的建议案,必须达到2/3以上多数,这就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4)立法机关与专门机关共同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复合体制也符合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发展趋势。宪法监督机关的专门化,就是由专门机关负责实施宪法监督的工作。专门机关模式以欧洲大陆为基地,已辐射至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这一潮流的出现无疑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还有技术方面的原因。专门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处理宪法诉讼案件,可以适应宪法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准确、及时地为权利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以保证裁决的相对独立性、公正性.[5]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

[2]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一期。

[3]程湘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J].法学研究,1992(4)

[4]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J].法学,1998(4).

[5]丹.美国司法审查的运用和评估[J].外国法学研究,1997(2)

宪法监督论文第3篇

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监督宪法很好地执行,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

1、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全宪裁判。

2、由专门机关管辖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

3、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侵公民基本权利案件。

4、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的权力等。

总之,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宪法监督制度的标尺,才能使宪法在国家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监督监督制度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法律实施的监督至为重要,其中宪法实施的监督更为重要。宪法实施的监督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不论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制定宪法,确认已发生了的民主事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宪法监督的任务是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它的内容包括对下列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进行审查:第一、审查法律、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第三,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美国型、俄罗斯型和法国型三种类型。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合宪裁判。这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美国型。这种类型又称“非集中型”,即授于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803年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美国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

(二)奥地利型。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这种类型又称为“集中型”即司法审查权限授于特设的司法机关,也就是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来受理宪法诉讼案。其原型最早见之于1920年10月颁布的奥地利宪法,是基于宪法学者汉斯盖尔逊的提案而创设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续用进行宪法诉讼。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违宪诉讼案件的法院。奥地利型主要流行欧洲大陆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

二、由专门机关管辖

这种类型又称法国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由于历史传统与法律意识上的原因,法国一直否定司法审判,从1791年宪法、1799宪法、1852宪法、1946年宪法,一直到1958年宪法,都不授予法官有审查立法合宪性的职权。而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该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及九名委员组成,这九名中三名是由总统、三名是由国民议会议长、三名是由参议院议长任命。此外,历届前任总统均为终身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总统和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件以及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这种监督用以下方法进行,即凡属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不论是否有争议,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总统或者两院议长必须递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法性。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或者根据紧急情况在八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委员会非公开审议,以多数表决制定裁决。由于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进行口头审问和进行判决,凡属议会立法,只有在发生争议或有疑问时,并经上述法定人员提出,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加以审查。不论组织法、议会规章还是议会立法,一经审查裁定,颁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便不能公布,也不得实施。由此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对法律进行预防性审查而设置,而对于公民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并不受理,这样,委员会仅就防止立法权侵犯行政权方面依靠几名政治家(委员)发挥监督作用。

为了解决法律公布以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法国又设置了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关,受理地方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上诉案件。当然,普通法院也可以受理那种以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但两种法院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如果官吏所犯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按照民法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负责;如果官吏的不法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由行政法院受案并作出裁决,由政府而不是由官吏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解决。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是标榜议会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不存在司法机关来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早在17世纪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就说过:“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订法律方面,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之内。这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就年代来看,它是一个稀稀古(特)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含。”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1937年撤销关于国防捐献法案,1937年根本修改人口法案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法案的被撤销或修改,都与当时的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执政党的主张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英国也有司法审查制,它是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查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受理因违法侵权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发出包括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状、调卷令、执行令、禁止令,以及不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宣告性判决。特别是人身保护状是针对违宪或违法的拘禁,当事人或其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将被非法拘禁的人连同其案卷在法定时间内带到法院,迅速加以审查,裁决对当事人的拘禁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认为拘禁根不符合法律程序,就下令就地释放;如认为拘禁根据充足,被拘禁者可以迅速审判。这种令状被视为和违反宪法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对被拘禁者的“最高救方法”。目前,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在英国实行,而且美国等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并且在继续发展。它的运用对象不仅有被拘禁的嫌疑人、刑事被告,而且扩大到外国公民、受通辑的国际犯罪者和国内州际犯罪等。内容上也不限于不合法的拘禁、通辑,也扩大到凡违反宪法侵犯自己基本权利皆可申请保护令状。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前面谈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根本目的也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我国宪法监督小史

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颁布过三部宪法。这几部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与实际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命令的职权。这个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及公布一项决议,确认所有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项决议可以说是宪法监督文件。这些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比较简单,但必竟有章可循。而且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宪法享有很高的权威。

1975年宪法没有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至和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1、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2、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机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3、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4、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虽然具有以下优点:符合国家体制,便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

前面提到,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主管机关专门化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的政治、文化的国情,可以作以下展望: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监督权,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各种具体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产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具有法定的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它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不适当的裁决。这样就能保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系监督宪法实施的符合国家体制的优点,更能使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须制定专门法规,详细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责任等问题,使它能够依法进行活动,从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宪法学》主编许崇德

2、《宪法学》主编郭学德

3、《中国法制史》主编郭学德

4、《法学基础理论》主编郭学德汪俊英

5、《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陈云生1997

宪法监督论文第4篇

关键词:违宪监督;司法监督;复合监督

一、宪法监督制度的含义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

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当然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然而,要求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首先需要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是正义的,具体而言,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本身应当是合法的、合宪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每一部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政令全都能做到这一点,任何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好恶和利益。因此,法律、法规和政令是有可能出错,有可能不公正的。一个健全的法律秩序,显然应当设计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对于法律、法规和政令中的错误,当发现其与宪法有违背之处时,予以纠正,这就是违宪审查制度。[1]

二、违宪审查制度的几大模式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宪法监督制度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法律传统、具体国情的差异,宪法监督权利具体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在不同的国家有所区别,甚至有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权力。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来看,大致有如下三种立法模式。

1.立法机关监督制。又被称为议会型或代表机关监督模式。是指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英国。在18世纪到19世纪最为流行。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部宪法--即1918年的苏俄宪法就是遵循议行合一的原则,明确规定由最高权力机关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2.司法机关监督制。又称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依照司法原则对正在审理的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监督制度。这种模式起源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据统计,当今世界中,仿效美国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多达60多个,使得这种模式成为一种影响面比较广泛的宪法监督模式。

3.专门机关监督制。又成特设机关监督制,是指由特设机关根据特定程序审查法律、法规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并有权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在世界各国中,最早确立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是奥地利,这种模式确立以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国家纷纷效仿,但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背景等不同,各国在确立专门机关监督模式时,专门机关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政治机关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一类是特定的司法机关如以德国为代表的。现在,各国违宪审查中以一种体制为住兼采其它体制优点,各种体制互相结合渗透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摩洛哥、瑞士等。[2]

三、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

我国现行宪法沿袭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实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这种机制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不仅深受传统的权力观念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国外一些政治因素的影响,虽然它对于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宪法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关宪法监督的规定也有些过于粗疏,。不可否认,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和不足,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过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这种法律制度设计的本身限制了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不利于公民权利的行使。特别是从实践中看,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机关很少提起,实际上提起违宪审查的都是公民个人。

2.缺乏宪法监督程序。所谓的宪法监督程序就是指宪法监督主体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等一套规则体系。而我国宪法虽然对宪法监督的主体、方式和内容等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却没有程序可依,对于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时如何开展活动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使得宪法监督机关开展工作时无章可循,实体上虽有法可依,程序上却无法可循。

3.宪法监督的内容缺失,监督对象的范围过窄。从理论上讲,宪法监督的对象应该包括违宪现象,既包括立法上的违宪,也包括行为违宪。从现行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涉及的是对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的监督,对行为的监督涉及的不多,政党行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不在监督范围之内,其实这些行为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影响国家的政治活动,他们作出的决定以及指定的内部规则可能影响到公民宪法上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上的权利。而我国宪法没有将这些本来就属于违宪审查范围之列的行为纳入违宪审查中去。对于国家机关的行为就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审查,如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或的决定若违宪,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审查,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法律自己也不能审查其合宪性。[3]

四、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近期设想

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选择宪法监督模式,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当前世界宪法监督机制的发展趋势、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的缺陷和充分认识中国的国情和基本制度设计,来考查宪法监督机智的运行效果。笔者认为,要最大限度地吸收以上方案的积极因素并避免其消极因素,必须把宪法监督权分为最终决定权和强制性建议权,分别由立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行使。这两个机关共同构成宪法监督主体,笔者称之为复合宪法监督主体。其中,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4]1.由复合宪法监督主体行使宪法监督权力的原因在于:

(1)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是人民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依据人民原则,指导国家机关正确行使保障整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只能归属于人民。在现代国家,人民主要是由代表机关(议会)来代表,即通过定期选举的代表及时、有效地把人民当前的想法、愿望和价值观以立法的形式反映出来,因此立法权是联系政府与人民的基本形式。宪法监督权则是保障宪法规范、宪法原则等切实得到遵守的一项权力,主要针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文件的撤销或中止,而撤销或中止法律文件的权力是立法权的核心成分,应由立法机关行使。如果这一权力完全由立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就可能出现非民选机关篡夺人民权力的结果,违背了人民原则。所以,由立法机关行使最终决定权,既保证了宪法监督的合法性,又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现行司法审查模式、模式中法官专横和阻碍社会进步的缺陷。

(2)但完全把宪法监督权赋予立法机关又是不恰当的。因为真正的民主政治是选举与监督的统一。如前所述,实施宪法监督,有两个因素至关重要,一是合法性,即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是正确决策的基础;二是有效性,即要有理智的权衡和冷静的判断,这是正确决策的保证。立法机关的长处在于集中和反映民意,但在特定问题上并不擅长于依靠理性进行合理抉择。哈耶克认为,为多数所接受的法律未必就是善法(goodlaw)。虽然上述观点有所偏颇,但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由议会自己亲自监督宪法实施的局限性。

(3)基于以上原因,应该由专门机关来行使宪法监督的一部分权力。根据监督的一般原理,监督机关的独立性和外部性是有效监督的重要保证。为了保证宪法监督的有效实施,除了由立法机关在某些问题上行使最终决定权之外,还应当把宪法监督权的一部分授予独立的专门机构(如)或者立法、行政、司法中的一个部门(从适用宪法的角度来说,司法机关更加适合)。如果由行使一部分宪法监督权力,为了保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必须赋予及其人员以较高地位和权威,并为的组成人员提供特殊的身份保障以及与其职责相称的特别权力;如果由司法机关行使一部分宪法监督权力,为了保证司法机关集中力量做好宪法监督工作,该权力最好能集中于省级和最高法院,而且法院的上诉职能应当与宪法监督职能分离。只有专门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才能弥补议会型宪法监督模式有效性不足的缺陷。

(4)专门机关享有的部分宪法监督权的性质是强制性建议权。顾名思义,强制性建议权是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建议性权力。在这一权力形式之下,专门机关提交关于宪法监督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无条件地列入立法机关的议程并付诸表决,如果立法机关不能以2/3以上多数(普通法律通过时只需1/2以上多数)否决建议案,建议案将自动生效。一般说来,强制性建议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建议性。专门机关向立法机关提交的建议案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该项建议案是否生效有待于立法机关的认定;其次,强制性。专门机关提交到立法机关的建议案,立法机关必须列入议事日程,并交付表决。如果不能达到一定的比例否决该建议案,建议案就自动生效;再次,强制性建议权的适用对象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专门机关行使强制性建议权,主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1)专门机关可以利用独立的地位和非民选的身份进行理性的、冷静的思考,为宪法监督的正确实施提供重要条件。

(2)强制性建议权极大地降低了专门机关僭越人民权力的可能性。就本质而言,撤销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如果掌握在专门机关手中,就可能导致专门机关凌驾于立法机关之上的后果。

(3)强制性建议权有助于立法机关修正自己的错误。实际上,专门机关的工作为立法机关重新审慎地对待自己的立法提供了机会。因为立法机关要否决专门机关通过的建议案,必须达到2/3以上多数,这就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4)立法机关与专门机关共同行使宪法监督权的复合体制也符合宪法监督机构专门化的发展趋势。宪法监督机关的专门化,就是由专门机关负责实施宪法监督的工作。专门机关模式以欧洲大陆为基地,已辐射至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这一潮流的出现无疑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还有技术方面的原因。专门机关可以集中精力处理宪法诉讼案件,可以适应宪法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可以准确、及时地为权利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可以保证裁决的相对独立性、公正性.[5]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

[2]陈云生:《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一期。

[3]程湘清.关于宪法监督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J].法学研究,1992(4)

宪法监督论文第5篇

关键词:中国;宪法监督;模式;反思

潘恩在讨论宪法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时,明确“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民建构政府的行为”。宪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并以此作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权力的政府行为都构成“无权利之权力”。如果政府行使了无权利之权力,人民有反抗的权利。但潘恩没有说明,这种反抗权是法律权利,抑或是政治权利?这种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

在古代,除非事实上的革命,找不到对违宪行为的救济措施,而革命一旦发生,改变的就不仅仅是宪法,而是国家制度。中世纪,违宪审查思想开始萌芽,英国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则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融入到英格兰宪法中,即法律的解释者应当界定个人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这种理论在近代演化为宪法至上的原则。而宪法至上的原则“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1]1803年,美国联邦法官约翰·马歇尔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迈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来维护秩序的第一步。二战结束后,宪法监督成为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一书中总结到:“一个宪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通过在选票箱之外对于行使政治权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来实现的。”

一、民国时期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艰难探索。由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讨集中在应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正式起草宪法之前,王宠惠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分析了两种宪法监督模式,“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无权以解释者,为欧洲大陆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无效,每与一国政治有关。当立法之始,立法机关对于宪法固已完全解释之矣,使其为抵触宪法之法律也,则立法机关必不决议之。换言之,立法机关所决议之法律而经正式公布,必其无抵触宪法者也。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有权以解释之者,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对欧洲大陆派之主张有三。立法机关不宜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一也;议员数年一易,对于宪法恐难有划一之解释,二也;法律一经决议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而法院无权以判决之,恐无补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无解释宪法之权,则法律抵触宪法时,无人为之监护,而宪法之效力遂不能独伸,甚非所以保障宪法之道也。”法院解释宪法“不几乎法院之权独优秀,而司法机关且立于立法机关之上,而可以凌轹立法权乎?曰,是不然。夫解释云者,与取消迥异,不可不辩也。夫法院解释宪法之问题,纯然由事实发生,非无端而解释也。盖必有一定之案件,争辩于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间,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职权,以判决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异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权,惟立法机关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触法律或宪法也,则国会有权质问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触宪法也,国会亦有权决议一法律以废止之,此取消之权也。……况乎立法机关于立法时,犹可为抽象之解释。与法院之对于案件发生时,始为具体之解释者,仍属并行不悖,然则立法无失权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结论,“吾国宜宗美派,以解释宪法权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规定于宪法,以为宪法之保障”。

同一时期由毕葛德草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对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倍加赞赏,“美国宪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设法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国民政府时期,1932年12月,召开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准备在中国实行。国民政府的宪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确提出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何种机关?我们看各国的宪法,关于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国会的,有属于普通法院的,还有特别设立,专作宪法解释工作的。将来我们的宪法解释权,是属于国民大会呢?还是属于司法法院呢?还是特设呢?请大家斟酌”。1937年,制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权归司法院。1946年1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确立了与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截然不同的体制,总统处于虚尊的地位,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责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这次修正又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

2.由专门的机关来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其宪法主张中明确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于专门设立的机关,“弹劾国务员,限于违宪行为,则弹劾之审判,乃判定其行为是否违宪。质而言之,实解释宪法之意旨也。”故此种审判权应属于何种机关,是一个大问题。如果把它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制衡,因为虽然司法独立,但司法决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这种权力赋予参议院,(美国、英国、法国)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国务员与参议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躏宪法;二是参议院是一个政治机关,难以严密之法律眼光,下正当解释。故审判国务员弹劾案,以另行组织一专门机关为宜。梁启超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规定:“宪法有疑义,由顾问院解释之,宪法上之权限争议,由国家顾问院裁判之。顾问员不得兼为两院议员或国务员。”

1919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宪法有疑义时,由下列各员组织特别会议解释之:参议院院长,众议院院长,大理院院长,平政院院长,审计院院长”。随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详细分析了应采用特别机关来解释宪法的原因:“至宪法解释问题,除君主国以该权限属于君主外,各国先例尚有三焉,(一)属于国会者;(二)属于法院者;(三)组织特别机关者。惟第一届国会所组织之天坛宪法起草委员会则主张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夫以宪法会议解释宪法,诚可谓独开生面。然中华民国之宪法会议,实由国会两院会合成之。故该草案规定为宪法会议,无宁视为与规定属于国会者同调。以国会解释宪法,常易益其纠纷。盖宪法必因行政、立法两方面争议,始有解释之必要。若以解释权付之国会或国会两院所组织之宪法会议,则无异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独不平,而借解释以省纠纷之目的,亦不可得而达矣。次之,则付与法院解释,亦有疑义。盖法院为与行政、立法平列之机关,非有临乎其上,取得强制解释之权力,疑义一也;法院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构成,安知不倚于一偏,疑义二也;法官固有解释一般法律之责任,不必均精于宪法,疑义三也。英美因以解释宪法之权付与法院,而法官遂有无上之权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一百一条,权衡取舍,乃采特别解释机关之先例。”[4]

在国民政府由训政转向时期,吴经熊等人主张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他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中详细地规定了宪法的保障问题:“为直接或间接保障宪法之实行,及解决关于宪法之纠纷,应设国事法院。国事法院之职权如下:解释宪法上之疑义;审查违宪法令并宣布为无效;关于违宪行为之处分;解决中央政府各机关间、各地方政府间及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及其他不能解决之事项;受理行政诉讼;统一解释行政法令;受理公务员被弹劾之案件,并惩戒被弹劾人及其在行使国事法院职权时,所发见应受惩戒之公务员;移送负刑事责任之被惩戒公务员于普通法院审判;解决其他直接或间接违背宪法,而非普通法院所得解决之政治上事件。国事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之决定及解释,有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国事法院设平事十一至十五人,其中国半数由国民大会直接选举之,余由国民政府五院各推二以上候选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平事中研究法律者至少应占五分之二,研究政治及经济者至少应各占五分之一。”[5]1940年,国民参政会的“期成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宪法解释委员会为之”。二、新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

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我们在废除旧法统、伪宪法的同时,也割裂了宪法监督自身的继承性,致使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得不在空地上重新起步并采用了民国时期最不看好的议会监督模式。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以法律解释为内容、以全国人大为实施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82年宪法在54年和78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弥补了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而不能进行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第67条第6、7、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职权立法、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层出不穷,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立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制的统一,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宪法监督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启动了宪法监督体制。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同时规定了审查的程序,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纠正。”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发展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

三、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一般弊端外,还包括:

1.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一。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82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一,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一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一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一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

《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也是最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54宪法的不宣而废。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2000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一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一起违宪行为。

鉴于议会监督模式的弊端,采用议会监督模式的国家纷纷寻求改革——走向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即使英国这样不成文宪法国家也不例外。1974年,斯卡曼勋爵在题为《英国法律——新发展》的演讲中呼吁:“一个法律制度在其受立法机关支配时,除非它处于一种不成熟状态它便是它自身,在其受行政支配时,它便不会有确切的人权保障……我们的法律结构缺乏一个坚实的基础供我们建立一个对这个国家中业已发展起来的福利国家的行为的法律控制……我们务必寻求一个新的宪法解决方法以运用司法权力把议会的立法置于宪法限制之内。”[6]1988年,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其实,我国谋求新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尝试从未间断过:一是讨论1982年宪法草案时,当时有宪法保障一章,人们开始探讨建立宪法委员会的可能性,但最终的宪法文本仍然采用议会监督模式,并进一步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1990年、1991年起草监督法的时候,稿子里也有宪法委员会的规定,到1993年修宪,还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另外一个就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实施这种模式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只要把法院司法权的范围扩大到抽象的行政行为,甚至审查立法行为,就成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开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一向比较薄弱,因此,它不可能担任这种重任,惟一可行的办法的就是顺应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注释:

[1][法]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A].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与权利[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30.

宪法监督论文第6篇

[关键词]中国;宪法监督;模式;反思

潘恩在讨论宪法和政府之间的关系时,明确“宪法不是政府的行为,而是人民建构政府的行为”。宪法界定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并以此作为限制政府的方式,任何超越此界限行使权力的政府行为都构成“无权利之权力”。如果政府行使了无权利之权力,人民有反抗的权利。但潘恩没有说明,这种反抗权是法律权利,抑或是政治权利?这种抵抗是合法的反叛,抑或只是法律外的革命?

在古代,除非事实上的革命,找不到对违宪行为的救济措施,而革命一旦发生,改变的就不仅仅是宪法,而是国家制度。中世纪,违宪审查思想开始萌芽,英国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则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融入到英格兰宪法中,即法律的解释者应当界定个人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这种理论在近代演化为宪法至上的原则。而宪法至上的原则“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1]1803年,美国联邦法官约翰·马歇尔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迈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来维护秩序的第一步。二战结束后,宪法监督成为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一书中总结到:“一个宪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通过在选票箱之外对于行使政治权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来实现的。”

一、民国时期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艰难探索。由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讨集中在应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正式起草宪法之前,王宠惠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分析了两种宪法监督模式,“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无权以解释者,为欧洲大陆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无效,每与一国政治有关。当立法之始,立法机关对于宪法固已完全解释之矣,使其为抵触宪法之法律也,则立法机关必不决议之。换言之,立法机关所决议之法律而经正式公布,必其无抵触宪法者也。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有权以解释之者,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对欧洲大陆派之主张有三。立法机关不宜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一也;议员数年一易,对于宪法恐难有划一之解释,二也;法律一经决议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而法院无权以判决之,恐无补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无解释宪法之权,则法律抵触宪法时,无人为之监护,而宪法之效力遂不能独伸,甚非所以保障宪法之道也。”法院解释宪法“不几乎法院之权独优秀,而司法机关且立于立法机关之上,而可以凌轹立法权乎?曰,是不然。夫解释云者,与取消迥异,不可不辩也。夫法院解释宪法之问题,纯然由事实发生,非无端而解释也。盖必有一定之案件,争辩于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间,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职权,以判决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异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权,惟立法机关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触法律或宪法也,则国会有权质问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触宪法也,国会亦有权决议一法律以废止之,此取消之权也。……况乎立法机关于立法时,犹可为抽象之解释。与法院之对于案件发生时,始为具体之解释者,仍属并行不悖,然则立法无失权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结论,“吾国宜宗美派,以解释宪法权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规定于宪法,以为宪法之保障”。

同一时期由毕葛德草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对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倍加赞赏,“美国宪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设法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

国民政府时期,1932年12月,召开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准备在中国实行。国民政府的宪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确提出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何种机关?我们看各国的宪法,关于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国会的,有属于普通法院的,还有特别设立,专作宪法解释工作的。将来我们的宪法解释权,是属于国民大会呢?还是属于司法法院呢?还是特设呢?请大家斟酌”。1937年,制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权归司法院。1946年1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确立了与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截然不同的体制,总统处于虚尊的地位,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责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这次修正又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

2.由专门的机关来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其宪法主张中明确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于专门设立的机关,“弹劾国务员,限于违宪行为,则弹劾之审判,乃判定其行为是否违宪。质而言之,实解释宪法之意旨也。”故此种审判权应属于何种机关,是一个大问题。如果把它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制衡,因为虽然司法独立,但司法决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这种权力赋予参议院,(美国、英国、法国)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国务员与参议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躏宪法;二是参议院是一个政治机关,难以严密之法律眼光,下正当解释。故审判国务员弹劾案,以另行组织一专门机关为宜。梁启超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规定:“宪法有疑义,由顾问院解释之,宪法上之权限争议,由国家顾问院裁判之。顾问员不得兼为两院议员或国务员。”

1919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宪法有疑义时,由下列各员组织特别会议解释之:参议院院长,众议院院长,大理院院长,平政院院长,审计院院长”。随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详细分析了应采用特别机关来解释宪法的原因:“至宪法解释问题,除君主国以该权限属于君主外,各国先例尚有三焉,(一)属于国会者;(二)属于法院者;(三)组织特别机关者。惟第一届国会所组织之天坛宪法起草委员会则主张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夫以宪法会议解释宪法,诚可谓独开生面。然中华民国之宪法会议,实由国会两院会合成之。故该草案规定为宪法会议,无宁视为与规定属于国会者同调。以国会解释宪法,常易益其纠纷。盖宪法必因行政、立法两方面争议,始有解释之必要。若以解释权付之国会或国会两院所组织之宪法会议,则无异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独不平,而借解释以省纠纷之目的,亦不可得而达矣。次之,则付与法院解释,亦有疑义。盖法院为与行政、立法平列之机关,非有临乎其上,取得强制解释之权力,疑义一也;法院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构成,安知不倚于一偏,疑义二也;法官固有解释一般法律之责任,不必均精于宪法,疑义三也。英美因以解释宪法之权付与法院,而法官遂有无上之权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一百一条,权衡取舍,乃采特别解释机关之先例。”

在国民政府由训政转向时期,吴经熊等人主张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他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中详细地规定了宪法的保障问题:“为直接或间接保障宪法之实行,及解决关于宪法之纠纷,应设国事法院。国事法院之职权如下:解释宪法上之疑义;审查违宪法令并宣布为无效;关于违宪行为之处分;解决中央政府各机关间、各地方政府间及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及其他不能解决之事项;受理行政诉讼;统一解释行政法令;受理公务员被弹劾之案件,并惩戒被弹劾人及其在行使国事法院职权时,所发见应受惩戒之公务员;移送负刑事责任之被惩戒公务员于普通法院审判;解决其他直接或间接违背宪法,而非普通法院所得解决之政治上事件。国事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之决定及解释,有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国事法院设平事十一至十五人,其中国半数由国民大会直接选举之,余由国民政府五院各推二以上候选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平事中研究法律者至少应占五分之二,研究政治及经济者至少应各占五分之一。”[5]1940年,国民参政会的“期成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宪法解释委员会为之”。

二、新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

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我们在废除旧法统、伪宪法的同时,也割裂了宪法监督自身的继承性,致使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得不在空地上重新起步并采用了民国时期最不看好的议会监督模式。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以法律解释为内容、以全国人大为实施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82年宪法在54年和78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弥补了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而不能进行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第67条第6、7、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职权立法、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层出不穷,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立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制的统一,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宪法监督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启动了宪法监督体制。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同时规定了审查的程序,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纠正。”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发展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

三、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一般弊端外,还包括:

1.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一。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82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一,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一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一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一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

《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也是最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54宪法的不宣而废。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2000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一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一起违宪行为。

鉴于议会监督模式的弊端,采用议会监督模式的国家纷纷寻求改革——走向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即使英国这样不成文宪法国家也不例外。1974年,斯卡曼勋爵在题为《英国法律——新发展》的演讲中呼吁:“一个法律制度在其受立法机关支配时,除非它处于一种不成熟状态它便是它自身,在其受行政支配时,它便不会有确切的人权保障……我们的法律结构缺乏一个坚实的基础供我们建立一个对这个国家中业已发展起来的福利国家的行为的法律控制……我们务必寻求一个新的宪法解决方法以运用司法权力把议会的立法置于宪法限制之内。”[6]1988年,前苏联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之下设立了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宪法监督委员会,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其实,我国谋求新的宪法监督模式的尝试从未间断过:一是讨论1982年宪法草案时,当时有宪法保障一章,人们开始探讨建立宪法委员会的可能性,但最终的宪法文本仍然采用议会监督模式,并进一步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1990年、1991年起草监督法的时候,稿子里也有宪法委员会的规定,到1993年修宪,还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另外一个就是由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实施这种模式的现实基础是中国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法院可以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那么只要把法院司法权的范围扩大到抽象的行政行为,甚至审查立法行为,就成为违宪审查制度的开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一向比较薄弱,因此,它不可能担任这种重任,惟一可行的办法的就是顺应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趋势,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注释:

[1][法]路易·法沃勒.欧洲的违宪审查[A].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与权利[M].上海: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30.

宪法监督论文第7篇

在古代,除非事实上的革命,找不到对违宪行为的救济措施,而革命一旦发生,改变的就不仅仅是宪法,而是国家制度。中世纪,违宪审查思想开始萌芽,英国的坎登爵士提出自然法的原则要得到遵守,就必须融入到英格兰宪法中,即法律的解释者应当界定个人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合法政府的界限,这种理论在近代演化为宪法至上的原则。而宪法至上的原则“只有存在独立于政治权威的机构的保障,并且政治权威的行为还得接受审查的时候才是真实的”。[1]1803年,美国联邦法官约翰·马歇尔率先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迈出了以“制度化的限制”来维护秩序的第一步。二战结束后,宪法监督成为国家的一个基本原则,对此,卡尔·J·弗里德里希在《超验正义——的宗教之维》一书中总结到:“一个宪法政治秩序的基本功能过去是现在仍然是通过在选票箱之外对于行使政治权力的人的制度化的限制来实现的。”

一、民国时期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索

自近代以来,为确保宪法至上原则的实现,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了艰难探索。由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是建立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性的法律前提,因此,我们对宪法监督模式的探讨集中在应由何种机关担任宪法解释这个问题上,主要包括两种方式:

1.采用美国模式,由司法机关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正式起草宪法之前,王宠惠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刍议》,分析了两种宪法监督模式,“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无权以解释者,为欧洲大陆法派。其意若曰,法律之有效无效,每与一国政治有关。当立法之始,立法机关对于宪法固已完全解释之矣,使其为抵触宪法之法律也,则立法机关必不决议之。换言之,立法机关所决议之法律而经正式公布,必其无抵触宪法者也。谓法院对于法律抵触宪法之问题,有权以解释之者,为美派”。“美派之所以反对欧洲大陆派之主张有三。立法机关不宜自行解决其所定之法律是否抵触宪法,一也;议员数年一易,对于宪法恐难有划一之解释,二也;法律一经决议公布后,若果与宪法抵触而法院无权以判决之,恐无补救之余地,三也。且也,若法院无解释宪法之权,则法律抵触宪法时,无人为之监护,而宪法之效力遂不能独伸,甚非所以保障宪法之道也。”法院解释宪法“不几乎法院之权独优秀,而司法机关且立于立法机关之上,而可以凌轹立法权乎?曰,是不然。夫解释云者,与取消迥异,不可不辩也。夫法院解释宪法之问题,纯然由事实发生,非无端而解释也。盖必有一定之案件,争辩于抵触宪法或不抵触宪法之间,而法院乃不得不行使职权,以判决法律之是否有效,此其所以异于取消也。至若取消之权,惟立法机关有之。是故命令而抵触法律或宪法也,则国会有权质问政府,而使之取消。法律而抵触宪法也,国会亦有权决议一法律以废止之,此取消之权也。……况乎立法机关于立法时,犹可为抽象之解释。与法院之对于案件发生时,始为具体之解释者,仍属并行不悖,然则立法无失权之患,司法有匡救之美,不亦善乎?”[2]由此他得出结论,“吾国宜宗美派,以解释宪法权委之于法院。且以明文规定于宪法,以为宪法之保障”。

同一时期由毕葛德草拟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对美国的宪法监督模式倍加赞赏,“美国宪法之制作者所注意者,乃设法取消违宪之法律,使归于无效耳。其结果也,使全国之法官,以取消违宪之法律为己任。故法庭执行之法律,胥以宪法所裁制者为依归也。以法官为法律之保障,乃唯一之善制”。[3]

国民政府时期,1932年12月,召开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集中国力挽救危亡案”,准备在中国实行。国民政府的宪法草案研究程序明确提出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何种机关?我们看各国的宪法,关于宪法的解释权,有属于国会的,有属于普通法院的,还有特别设立,专作宪法解释工作的。将来我们的宪法解释权,是属于国民大会呢?还是属于司法法院呢?还是特设呢?请大家斟酌”。1937年,制定《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权归司法院。1946年1月召开政治协商会议确立了与五五宪草中的总统独裁制截然不同的体制,总统处于虚尊的地位,不负实际的政治责任,行政院与立法院的关系类似于责任内阁与议会的关系,这次修正又把宪法的解释权交给了法院。

2.由专门的机关来实施宪法监督。民国初期,在其宪法主张中明确了宪法解释权应属于专门设立的机关,“弹劾国务员,限于违宪行为,则弹劾之审判,乃判定其行为是否违宪。质而言之,实解释宪法之意旨也。”故此种审判权应属于何种机关,是一个大问题。如果把它赋予了司法机关,那么就会破坏权力之间的制衡,因为虽然司法独立,但司法决非在立法和行政之上;如果把这种权力赋予参议院,(美国、英国、法国)也有弊端:一是如果国务员与参议院串通,可以任意蹂躏宪法;二是参议院是一个政治机关,难以严密之法律眼光,下正当解释。故审判国务员弹劾案,以另行组织一专门机关为宜。梁启超拟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也规定:“宪法有疑义,由顾问院解释之,宪法上之权限争议,由国家顾问院裁判之。顾问员不得兼为两院议员或国务员。”

1919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则规定“宪法有疑义时,由下列各员组织特别会议解释之:参议院院长,众议院院长,大理院院长,平政院院长,审计院院长”。随后,《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说明书》详细分析了应采用特别机关来解释宪法的原因:“至宪法解释问题,除君主国以该权限属于君主外,各国先例尚有三焉,(一)属于国会者;(二)属于法院者;(三)组织特别机关者。惟第一届国会所组织之天坛宪法起草委员会则主张由宪法会议解释之。夫以宪法会议解释宪法,诚可谓独开生面。然中华民国之宪法会议,实由国会两院会合成之。故该草案规定为宪法会议,无宁视为与规定属于国会者同调。以国会解释宪法,常易益其纠纷。盖宪法必因行政、立法两方面争议,始有解释之必要。若以解释权付之国会或国会两院所组织之宪法会议,则无异于以原告裁判被告,非独不平,而借解释以省纠纷之目的,亦不可得而达矣。次之,则付与法院解释,亦有疑义。盖法院为与行政、立法平列之机关,非有临乎其上,取得强制解释之权力,疑义一也;法院为政府委任之官吏所构成,安知不倚于一偏,疑义二也;法官固有解释一般法律之责任,不必均精于宪法,疑义三也。英美因以解释宪法之权付与法院,而法官遂有无上之权威,是又不可不慎也。本法第一百一条,权衡取舍,乃采特别解释机关之先例。”[4]

在国民政府由训政转向时期,吴经熊等人主张建立专门的审查机关,他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初稿试拟稿》中详细地规定了宪法的保障问题:“为直接或间接保障宪法之实行,及解决关于宪法之纠纷,应设国事法院。国事法院之职权如下:解释宪法上之疑义;审查违宪法令并宣布为无效;关于违宪行为之处分;解决中央政府各机关间、各地方政府间及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争议,及其他不能解决之事项;受理行政诉讼;统一解释行政法令;受理公务员被弹劾之案件,并惩戒被弹劾人及其在行使国事法院职权时,所发见应受惩戒之公务员;移送负刑事责任之被惩戒公务员于普通法院审判;解决其他直接或间接违背宪法,而非普通法院所得解决之政治上事件。国事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之决定及解释,有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国事法院设平事十一至十五人,其中国半数由国民大会直接选举之,余由国民政府五院各推二以上候选人,提请国民大会选举之。平事中研究法律者至少应占五分之二,研究政治及经济者至少应各占五分之一。”[5]1940年,国民参政会的“期成宪草”规定“宪法之解释,由宪法解释委员会为之”。

二、新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确立

令人遗憾的是,在新中国成立的时候,我们在废除旧法统、伪宪法的同时,也割裂了宪法监督自身的继承性,致使中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不得不在空地上重新起步并采用了民国时期最不看好的议会监督模式。

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定了以法律解释为内容、以全国人大为实施机关的宪法监督模式。82年宪法在54年和78年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这就弥补了全国人大作为非常设机关而不能进行经常性的宪法监督活动的缺陷。第67条第6、7、8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加快,职权立法、授权立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层出不穷,由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及立法技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制的统一,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行为的宪法监督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启动了宪法监督体制。第90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同时规定了审查的程序,第91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消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使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能得到及时纠正。”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违法审查,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违宪审查是违法审查的题中应有之义,它是继《立法法》之后,我国发展的又一个阶段性成果。

三、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模式的困厄及出路

议会监督模式虽发轫于英国,但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的,由议会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和其他法律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以及效力上都是相同的,宪法至上原则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我国实行成文宪法,因此,从法理上确认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其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除了议会监督模式的一般弊端外,还包括:

1.立宪权和立法权的合二为一。我国宪法从程序上明文规定了创制宪法和一般法律的区别,“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但82年宪法同时又将立宪权和立法权的主体合二为一,其结果导致了全国人大的权力中心主义,这就是为什么迄今为止我国抽象性的宪法审查只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而没有扩展到人大常委会自身及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上面来,宪法仅仅是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总纲,宪法监督流于形式。

2.人大职能方面的缺陷。英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但英国的上院同时也是英国的最高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立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因此,我国的宪法监督无论是事前审查(我国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还是事后审查(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都是抽象性的,不涉及具体的法律是否适用或宪法诉讼问题。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注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启动了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和一般的司法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监督的制度安排客观上造成了本来应该由同一个机关来实施的两项职能却要由两个机关来承担:司法机关可以进行宪法诉讼却不能对法律进行一般性审查,也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而解释宪法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抽象性合宪审查却不能裁定宪法诉讼,一旦二者之间产生矛盾怎么协调?

《监督法》颁布实施之后,我们面临的下一个,也是最棘手的一个问题就是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法(违宪)审查了,这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发展的关键,因为宪法至上的原则决定了没有任何法律可以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例外。这个问题不解决,中国的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那么又有什么制度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

3.从实践上看,我国采用议会监督模式,曾因监督机关的虚置,造成54宪法的不宣而废。82年宪法虽然规定了比较健全的宪法监督制度,2000年又启动了宪法监督程序,但现行宪法颁布后的20多年时间里,我们也从来没有宣布过一部法律因违宪而无效,也没有纠正过一起违宪行为。